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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9號 原 告 方彥文 被 告 林鈺翔 彭國理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代理人 蔡杰廷律師 鄭淑芬 被 告 吳佳朋 高皓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 年度附民字第52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然於被告以新 台幣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鈺翔、吳佳朋、高皓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等為同一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被 告高皓宇、吳佳朋負責系爭詐欺集團位於馬來西亞洗錢水 房之運作,被告林鈺翔負責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煮食提供 餐點,被告彭國理則於國內調度系爭詐欺集團洗錢水房之 營運費用、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將國外詐欺所得層轉至國 內隱匿以及支應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逃亡生活花費之工作; 彭國理參與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基於以不正方法取得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及規避洗錢防制程序,用 以掩飾或隱匿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之特殊洗錢犯意,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佯稱借貸 須提供帳戶及申辦虛擬數位貨幣帳戶等不法方式,取得訴 外人吳宇程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臺幣 帳戶(下稱吳宇程遠東銀行臺幣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吳宇程遠東銀 行外幣帳戶)及陳俞安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陳俞安中信銀行帳戶)及虛擬貨幣錢包( 下稱陳俞安虛擬錢包),系爭詐欺集團即將詐欺犯罪所得 ,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29日至112年3月28日期間, 透由吳宇程遠東銀行臺幣帳戶、吳宇程遠東銀行外幣帳戶 、陳俞安虛擬錢包、陳俞安中信帳戶層層轉匯至彭國理名 下國泰世華銀行臺幣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 彭國理國泰世華臺幣帳戶)共新臺幣(下同)369萬3301元 ,或於111年10月11日至112年1月30日期間,透由彭國理 以現金規避洗錢防制法50萬元以上交易之申報義務及實質 受益人審查之方式而小額存入國泰臺幣帳戶共450萬5000 元,嗣彭國理再於111年10月3日至112年4月24日自國泰世 華臺幣帳戶小額提款共768萬元,而接續收受、持有、使 用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 (二)系爭詐欺集團話務機房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原告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嗣系爭詐欺集團洗錢水房之成員再使用網際網路登入附表 所示之帳戶,將原告匯入之金錢,購買數位貨幣USTD後轉 匯、提領,或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派在國內之車手於AT M提領,以移轉原告所匯入之金錢,致原告受有損害。爰 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損害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就是詐欺集團,伊如果知道被告是詐欺集團,就不會 匯錢給被告。就刑事判決部分,伊受詐欺之金額為80萬元 沒有錯,並引用刑事案卷之證據。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彭國理部分:   ⑴被告彭國理並未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特殊洗錢罪,被告彭國理就原告所受損失顯無歸責 性或違法性,自難謂被告彭國理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   ⑵原告雖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起訴書所載內容,據以對被 告彭國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賠償。惟被告彭國理國泰世華 臺幣帳戶內款項之進出,係源於伊與訴外人陳俞安合作投 資虛擬貨幣,以及伊經營二手車行、借貸、投資股票及出 售房屋之所得,與詐欺無關。此據被告彭國理在刑事案件 偵審中,分別於112年8月18日第2次調查筆錄、112年8月1 8日訊問筆錄、113年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5月16 日審判筆錄等不同且間隔諸多時日,均同樣說明被告彭國 理國泰世華臺幣帳戶內款項之進出,係源於伊與訴外人陳 俞安合作投資虛擬貨幣,以及伊從事私人借貸、經營二手 車行、投資股票及出售房屋之所得,被告彭國理前後陳述 並無不一致之情形,無不可採信之情形。證人盧右苓於11 2年11月13日第1次調查筆錄之證述,可與被告彭國理於刑 事偵審中所述,其有投資二手車行及做運動之網路博奕等 節相互對照,可證被告彭國理於刑事偵審中之陳述並非虛 妄。且被告彭國理於本件案發前之110年以前,確實有合 夥投資二手車行長達2年,此觀「萬里駿業」之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登載被告彭國理為合夥人自明,被告彭 國理因投資二手車行而累積資產,尚屬合理;被告彭國理 有於109年間出售名下位於苗栗市之建物及所坐落土地, 收受400萬元之買賣價金,也有經國稅局核發非屬贈與財 產同意移轉證明書,足見被告彭國理確有因買賣房地而有 所得,自有與陳俞安合作投資虛擬貨幣之資本;被告彭國 理國泰世華銀行臺幣帳號內尚有其辦理信貸所得之貸款、 投資美股、台股所進行之款項進出,被告彭國理於本件案 發前之109年以前,於臺灣銀行亦曾存有相當數十萬至200 餘萬元之現金;被告彭國理於111年以前更有透過其所申 設之國泰世華帳號支付「萬里駿業」之房租、員工薪資等 支出,及處理其與「萬里駿業」負責人徐正庭間之款項往 來、收受投資紅利,足見被告彭國理確實有實際投資二手 車行,則被告彭國理國泰世華銀行臺幣帳戶內之款項,確 係被告彭國理自合法正當來源長期累積而得,自難謂係「 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又被告彭國理係以個人 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臺幣帳戶收受來自陳俞安之款項, 倘被告彭國理確實有參與本件相關犯行,且款項若確為不 法款項,衡酌現今諸多詐欺集團皆會使用人頭帳戶存放相 關不法款項,而非使用詐欺集團自身之帳戶,以避免增加 查緝之風險,正因被告彭國理使用自身之帳號,更能證其 與陳俞安間確實是因投資關係而有款項往來。刑事一審審 理過中,未論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被告彭國 理國泰世華銀行臺幣帳戶於111年以前之交易明細,顯漏 未斟酌或調查有利於被告彭國理之事證,難謂無違誤;且 因二手車行交易多有採現金交易,電子閘門稅務調件明細 及勞健保投保資料,未必能呈現被告彭國理之所有收入及 資產,不能僅以電子閘門稅務調件明細及勞健保投保資料 即認被告彭國理國泰世華帳號內之款項,顯無合理來源並 與收入顯不相當,否則諸如夜市、小吃攤甚至八大行業等 以現金收入之行業,均有無端陷於特殊洗錢罪之虞。又被 告彭國理於刑事偵審中已多次說明,其係因不耐久候、手 續繁複,而聽從銀行櫃員之建議分次於ATM提款,且被告 彭國理亦曾於111年12月21日臨櫃以現金存入120萬元,及 臨櫃轉帳1,074,570元,顯見被告彭國理如遇有大筆金額 ,仍會選擇臨櫃辦理,且被告彭國理皆係自行臨櫃或至AT M辦理提款及轉帳事宜,如其所為之相關提款或轉帳真係 源於犯罪或參與犯罪組織,自可由「車手」為之,何須甘 冒遭查緝之風險露面辦理。   ⑶本件除了被告林鈺翔以外,其餘刑事之被告均未提及被告 彭國理是否確有參與系爭詐欺集團;訴外人古畯鏻於調查 筆錄及複訊時,均稱被告彭國理非洗錢機房之成員,訴外 人傅冠銘於調查筆錄也稱其不知悉被告彭國理是否為洗錢 機房成員,被告吳佳朋於檢察官偵訊時也有稱,據其知悉 ,被告彭國理並未幫其他人將犯罪所得匯回臺灣,其沒有 轉帳給陳俞安或被告彭國理,被告高皓宇於偵訊時,經檢 察官問及「你的犯罪所得是透過彭國理幫你轉回你哥哥的 嗎?」,回答「我是跟他賭博贏來的錢。」等語,依上開 訴外人、被告等於偵審中之陳述,足見被告彭國理並未參 與系爭詐欺集團水房或相關組織運作,亦未協助系爭詐欺 集團成員將犯罪所得轉匯他處,被告彭國理縱有協助其他 同案刑事被告轉交金錢,然充其量僅係賭博相關之金錢, 而非犯罪所得,難認被告彭國理有為本案起訴書所載犯行 ;至於被告林鈺翔僅係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煮食、提供餐 點,參與組織之層級甚低,能否完整知悉被告彭國理有無 參與系爭詐欺集團及參與程度,並非無疑,且被告林鈺翔 原稱其不清楚被告彭國理擔任何工作,係經員警提示被告 彭國理之微信對話紀錄,始改稱「被告彭國理係在臺灣負 責與馬來西亞詐欺洗錢水房對接」,且被告林鈺翔對於警 方詢問之更進一步之細節問題,也稱其不知道,復稱其與 被告彭國理間並不熟識,充其量僅兩面之緣,且被告林鈺 翔亦於112年10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稱,其係看到對話紀錄 始知悉被告彭國理對接之項目,被告彭國理是幹部係其覺 得僅有此層級才能負責對接等語,被告林鈺翔稱「被告彭 國理係在臺灣負責與馬來西亞詐欺洗錢水房對接」等語, 顯然是根據警方提示之手機內容,自行臆測、推論,並不 可採。至於被告彭國理與其他刑事被告之對話紀錄,有論 及組織團隊、找年輕人工作之對話,然上開對話紀錄究未 直接提及詐欺、洗錢、機房、水房、犯罪所得等相關字眼 ,則被告彭國理上開對話是否確與本案詐欺集團有關,以 及上開對話紀錄是否確能連結至具體犯罪事實,均有疑問 ,況被告彭國理所經手之款項確係來自於合法正當之來源 ,自無從以上開對話紀錄與被告彭國理之帳戶有巨額款項 出入,即認為被告彭國理擔任系爭詐欺集團處理金流之角 色。   ⑷退步言之,若被告彭國理真有起訴書所載之行為,依本件 之卷證資料可知,原告係於網路上加入投資群組,未經求 證或稍加查核,即率予匯出款項,始遭本件詐騙集團所騙 ,而未經由正常之投資管道投資;再衡酌近年詐騙集團多 以投資獲利為誘因,誘騙民眾匯款,藉以詐欺民眾財物, 我國機關亦多次宣導國人勿受騙上當,且可善用反詐騙專 線進行求證,惟原告仍因投資獲利之誘,於未經求證或稍 加查核之情況下為匯款,不斷擴大其等所受之損失,且參 照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1 2年度上易字第129號民事判決等見解,任一有正常識別能 力之人,均應有維護照顧自己利益之對己義務,原告卻有 所疏懈而執意匯出款項,是原告就該部分損害結果之發生 亦有過失,堪認原告就本件損失之發生與擴大實與有過失 ,蓋倘原告於匯款之初能有所警覺或稍加查證,當不至於 受有本件損害,損害更不至於擴大。準此,被告彭國理自 得主張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⑸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高皓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表示: 請法院照事實內容審判,伊絕無異議等語。 (三)其餘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詐欺集團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分 別向原告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 之帳戶,嗣系爭詐欺集團洗錢水房之成員再使用網際網路 登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將原告匯入之金錢,購買數位貨幣 USTD後轉匯、提領,或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派在國內之 車手於ATM提領,以移轉原告所匯入之金錢,致原告受有 損害等情,有刑事案卷之交易明細可稽,並經依職權調閱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1、180、329號刑事案件卷核對無訛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等為 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 等應連帶賠償其損害,被告高皓宇表示無意見,被告林鈺 翔、吳佳朋未表示意見,另為被告彭國理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 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 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 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 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 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 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 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三)經查:   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鈺翔、吳佳朋、高皓宇等三人,均為 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被告高皓宇、吳佳朋負責系爭詐欺 集團位於馬來西亞洗錢水房之運作,被告林鈺翔負責為系 爭詐欺集團成員煮食提供餐點,系爭詐欺集團話務機房成 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分別向原告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嗣系爭詐欺集 團洗錢水房之成員再使用網際網路登入附表所示之帳戶, 將原告匯入之金錢,購買數位貨幣USTD後轉匯、提領,或 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派在國內之車手於ATM提領,以移 轉原告所匯入之金錢,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經被告高 皓宇具狀表示無意見,被告林鈺翔、吳佳朋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且被告林鈺翔、吳佳朋、高皓宇等三人,亦應其等之行 為,經本院刑事庭判其等三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各 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至五年六月不等,此有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之電子卷證核對無訛, 堪可信為真實。   ⑵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彭國理亦為系爭詐騙集團之成員,負責 於國內調度系爭詐欺集團洗錢水房之營運費用、將系爭詐 欺集團成員將國外詐欺所得層轉至國內隱匿以及支應系爭 詐欺集團成員逃亡生活花費之工作,並引用刑事案卷之證 據等語,則為被告彭國理否認,辯稱其並未犯組織犯罪防 治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被告彭 國理就原告所受損害顯無歸責性或違法性云云。惟查,經 調閱本院刑事庭前開案件判決及刑事案卷之電子卷證,該 刑事判決已就被告彭國理有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特殊洗錢行為,及參與系爭詐欺集 團等情詳加認定:①系爭詐欺集團以佯稱借貸須提供帳戶 及申辦虛擬數位貨幣帳戶等不法方式,取得吳宇程遠東銀 行臺幣帳戶、遠東銀行外幣帳戶及陳俞安中信銀行帳戶、 虛擬錢包,再將詐欺犯罪款項透由吳宇程遠東銀行臺幣帳 戶、吳宇程遠東銀行外幣帳戶、陳俞安虛擬錢包、陳俞安 中信銀行帳戶轉匯被告彭國理國泰世華帳戶,或由被告彭 國理以現金直接存入國國泰世華臺幣帳戶;被告彭國理國 泰世華臺幣帳戶於111年11月29日至112年3月28日期間自 陳俞安中信銀行帳戶收受3,693,301元;被告彭國理於111 年10月11日至112年1月30日期間,以現金小額存入國泰世 華臺幣帳戶共4,505,000元;被告彭國理於111年10月3日 至112年4月24日自國泰世華臺幣帳戶小額提款共768萬元 等情,此部分為被告彭國理於刑事審理中所不爭執。②經 檢警查獲吳宇程遠東銀行臺幣帳戶、遠東銀行外幣帳戶之 人頭帳戶後,梳理金流發現系爭詐欺集團漂洗犯罪所得之 手法之一,係先將匯入吳宇程遠東銀行臺幣帳戶之詐得之 款項,轉匯至吳宇程遠東銀行外幣帳戶,吳宇程遠東銀行 外幣帳戶有綁定Kraken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帳戶(此乃第一 層錢包),嗣第一層錢包之金流,又再流入第二至五層錢 包,其中第三層錢包及第五層錢包,均有金流直接匯入陳 俞安之虛擬錢包後,再轉入陳俞安中信銀行帳戶,最終再 轉入被告彭國理國泰世華臺幣帳戶;依被告彭國理偵審中 之歷次陳述,可見被告彭國理於110至112年間名下無任何 動產、不動產,期間進行投資二手車行之工作,偶爾借錢 給朋友賺利息,二手車行事項均是由朋友操作,其未掛名 ,且依被告彭國理110至112年電子閘門稅務調件明細及勞 健保投保資料,被告彭國理於110年至112年之勞保投保薪 資不超過3萬元,於110、111年所得額均為0,112年則突 然出現利息所得2132元及財交所得912142元,110年至112 年間名下均無動產、不動產,被告彭國理何以在薪資收入 微薄之狀況下突然有資金進行其所述與陳俞安之虛擬貨幣 投資,顯屬有疑,且被告彭國理國泰世華臺幣帳戶於111 年11月29日至112年3月28日短短4個月期間收受高達369萬 元之款項,相當平均每一個月有80多萬元之進帳,再參酌 被告彭國理「拿現金給陳俞安去買虛擬貨幣,陳俞安在平 台操作後再把虛擬貨幣賣掉,陳俞安會把本金及二分之一 的利潤一併匯給我,他匯給我的錢大約賺10%利潤」之陳 述,被告彭國理每個月須提供給陳俞安進行操作的資金即 須有70多萬元,顯與被告彭國理之收入並不相當,無論被 告彭國理國泰世華臺幣帳戶所收受之款項係陳俞安退還給 其之本金,或陳俞安操作虛擬貨幣後獲利之利潤,以前者 而言被告彭國理無法提出其具體收入來源以證明其確實得 以每月出具鉅額資金進行投資,以後者而言被告彭國理亦 未能說明陳俞安操作虛擬貨幣之種類、方法、損益或提供 任何文件資料以證明確有投資乙事,此顯與一般投資者會 觀察損益風險後始為投資之模式並不相符,況被告彭國理 所投入之金額非少,更應無對此均毫無頭緒之理;足見被 告彭國理之國泰世華臺幣帳戶確有收受系爭詐欺集團以不 正方法取得之人頭帳戶吳宇程所匯之款項,且收受款項確 係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③被告彭國理於111年10 月11日至112年1月30日期間以高達26次之單筆小於50萬元 現金存入國泰世華臺幣帳戶,又於111年10月3日至112年4 月24日自國泰臺幣帳戶以高達87次之單筆小於50萬元進行 小額提款,有被告彭國理國泰世華臺幣帳戶交易明細可查 (警卷五第53至67頁),其存入、提領之次數頻繁,每次存 入、提領之金額均係單筆不超過10萬元、單日不超過50萬 元,而依被告彭國理於偵審中之歷次陳述,可知被告彭國 理於111、112年間名下無任何動產、不動產,於111、112 年間進行投資二手車行之工作,偶爾賭博、借錢給朋友賺 利息,二手車行事項均是由朋友操作,其未掛名,且依被 告彭國理110至112年電子閘門稅務調件明細及勞健保投保 資料,被告彭國理於110年至112年之勞保投保薪資不超過 3萬元,於110、111年所得額均為0,112年則突然出現利 息所得2132元及財交所得912142元,110年至112年間名下 均無動產、不動產,何以被告彭國理於合法薪資微薄又無 其餘動產、不動產之情況下,於111年10月11日至112年1 月30日陸續能獲得鉅額現金並加以存入國泰臺幣帳戶,此 舉顯然不合常理,該等金流顯無合法來源,亦與被告彭國 理上開財產資料之收入並不相當,而被告彭國理收受該等 鉅額款項後,再分批以操作自動櫃員機存款之方式將上開 款項存入國泰臺幣帳戶,復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小額提款之 方式將上開款項提領而出,導致金融機構無法對於收得資 金之實質受益人進行審查,亦使金融機構無法向法務部調 查局申報達50萬元以上之通貨交易,而認被告彭國理之行 為顯係規避洗錢防制法第7至10條之規定。④另依被告林鈺 翔於偵查中之證述「一開始我在馬來西亞不清楚彭國理角 色,經檢警提供彭國理與他人對話紀錄後,才知道彭國理 是在臺灣負責跟馬來西亞詐欺洗錢水房對接,但是工作內 容我不清楚」(偵17661卷一第489至496頁),及被告彭國 理與被告高皓宇之對話紀錄(警卷五第133至189頁)、被告 彭國理與謝秀霖之對話紀錄(警卷五第101至131頁、偵156 81卷第73至88頁)、被告與暱稱貝之女子對話紀錄(偵1766 1卷二第383至386頁),可知被告彭國理與被告高皓宇、訴 外人謝秀霖均關係匪淺,被告彭國理甚而有使用被告高皓 宇、訴外人謝秀霖虛擬貨幣錢包之權限,被告彭國理並多 次協助被告高皓宇轉帳,被告彭國理與被告高皓宇、訴外 人謝秀霖並有談及「弄一個團隊起來」、「我年輕人都找 好了啦」,與被告彭國理與暱稱貝之女子對話談及「我最 近在組織我的小團隊」、「幫馬來西亞的人工作」、「找 幾個年輕人」、「上次開車的弟弟被我抓過來賺錢」、「 媽的人頭卡全部被人停掉」相互對應,與現今詐欺集團詐 騙模式會建立一個縝密團隊並尋覓人手、使用人頭電話卡 為連繫之模式相符,足徵被告林鈺翔所指述被告彭國理為 系爭詐欺集團負責臺灣端洗錢之角色並非子虛,被告彭國 理顯然為系爭詐欺集團一員,且對於系爭詐欺集團透過前 開手法將詐欺不法所得層層漂洗乙情知之甚詳;又觀諸被 告彭國理於111年1月至112年4月之國泰世華臺幣帳戶交易 明細,可見該帳戶於111年9月開始才頻繁使用,且於111 年10月開始其帳戶才開始有10萬元以上之進帳,至111年1 0月底其帳戶才有超過100萬元之餘額,被告彭國理何以於 111年10月突然有鉅額資金投資所謂與陳俞安之虛擬貨幣 投資,顯然不合常理,被告彭國理及辯護人雖復稱其原先 有存款200多萬元現金可以進行投資,姑不論該等大額現 金為何並未存放於金融機構,已有所疑義,被告彭國理仍 未能提出其原本有200多萬元存款可以進行投資之證明, 亦未提出與陳俞安共同投資之文件,自難採信,而被告彭 國理以其帳戶所收受來自陳俞安中信銀行帳戶所匯款項, 既係系爭詐欺集團利用不正方法取得之人頭帳戶進行洗錢 所得,自仍得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 罪;又依被告彭國理及辯護人所述被告彭國理並非朝九晚 五之上班族,其上班模式亦無需出差跑業務或固定打卡於 一定工作場所上班,則被告彭國理如真有存提大額款項之 需求,顯然有餘裕至金融機構臨櫃操作,然被告彭國理捨 此不為,顯然係無正當理由欲行規避洗錢防制法之審查運 作;另依被告彭國理與被告高皓宇及訴外人謝秀霖之對話 紀錄內展現之密切聯繫狀態,且又論及組織團隊、找年輕 人工作之對話,並與前述被告彭國理有收受、存領巨額款 項之客觀情狀相互印證,可徵被告彭國理確實有參與係爭 詐欺集團而為處理洗錢金流之角色,則縱然被告彭國理與 被告高皓宇、謝秀霖有其餘賭博事項之往來,亦與被告彭 國理是否涉犯參加犯罪組織、特殊洗錢之犯行無涉等語。 該刑事判決已詳述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推論之過程嚴 謹且合理,結論應為可採。足見被告彭國理確實有參與系 爭詐欺集團,從事洗錢、隱匿系爭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工 作。   ⑶被告彭國理雖辯稱其國泰世華臺幣帳戶內之款項,係源於 其與陳俞安合作投資虛擬貨幣,以及經營二手車行、借貸 、投資股票及出售房屋之所得,與詐欺無關云云。然查: ①本件被告彭國理經刑事判決認定「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 不相當」之金流為被告彭國理於111年11月29日至112年3 月28日期間自陳俞安中信銀行帳戶收受之3,693,301元, 及其自行111年10月11日至112年1月30日期間,以現金小 額存入國泰世華臺幣帳戶共4,505,000元,又刑事判決依 被告彭國理之陳述已說明,如被告彭國理真有與陳俞安投 資虛擬貨幣,依其受陳俞安轉帳之金額,應每月提供陳俞 安70餘萬元操作,於此必須先說明;②被告彭國理偵審中 之陳述,自然會對自己有利,證人盧右苓之證述也只能說 明被告彭國理有從事二手車行及做運動的網路賭博,不能 作為有利於被告彭國理之認定;③依「萬里駿業」之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萬里駿業」於110年8月 31日已歇業,另被告彭國理雖有於109年間以400萬元之金 額出賣房屋予其母,而有收受價金,然觀其所提出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後附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其上有為臺 灣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又依其所提出之臺灣銀行帳 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及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結果,被 告彭國理所收受之價金,已大部分清償前開房地貸款,剩 餘之金額不多,則被告彭國理於111年11月29日至112年3 月28日期間自陳俞安中信銀行帳戶收受之3,693,301元, 及其自行111年10月11日至112年1月30日期間,以現金小 額存入國泰世華臺幣帳戶共4,505,000元,與經營二手車 行之營業及出售房屋所得是否有關,並非無疑;④又被告 彭國理所提其國泰世華臺幣帳戶關於信貸貸款金額入帳、 投資美股、臺股之截圖,此部分之金流明確,與其受陳俞 安轉帳、自行存入款項,是否為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不相 當,根本無關;⑤被告彭國理提出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主張其於109年間於該帳戶內有10萬至200餘萬之現金 ,然依該帳戶之交易內容,該帳戶主要用來支付房貸,原 本帳戶餘額並不多,係直到出售房屋,始有大筆金額轉入 ,而如前述,出售房屋所得已大部分用以清償房地貸款, 所餘不多,且出售房屋為109年間,與被告彭國理於111年 11月29日至112年3月28日期間自陳俞安中信銀行帳戶收受 之3,693,301元,及其自行111年10月11日至112年1月30日 期間,以現金小額存入國泰世華臺幣帳戶共4,505,000元 間之資金,是否有關,也無從知悉;⑥至於被告彭國理之 國泰世華臺幣帳戶雖有其投資二手車行之紅利,但金額與 如其確有與陳俞安共同投資虛擬貨幣,每月需提供之70餘 萬元,及與其自行111年10月11日至112年1月30日期間, 以現金小額存入國泰世華臺幣帳戶共4,505,000元金額差 距甚大,況且「萬里駿業」也已於110年8月31日歇業,也 難認投資二手車行之獲利,為被告彭國理於111年11月29 日至112年3月28日期間自陳俞安中信銀行帳戶收受之3,69 3,301元,及其自行111年10月11日至112年1月30日期間, 以現金小額存入國泰世華臺幣帳戶共4,505,000元之金錢 來源;⑦被告彭國理又稱電子閘門稅務明細及勞健保投保 資料無法呈現其所有收入及資產,然其所主張資金來源為 經營二手車行及買賣房地所得價款均不可採之理由如前, 被告彭國理也無法提出其有何合理之收入來源,此部分抗 辯亦不可採。綜上所述,被告彭國理抗辯其國泰世華臺幣 帳戶內之款項,係源於其與陳俞安合作投資虛擬貨幣,以 及經營二手車行、借貸、投資股票及出售房屋之所得,與 詐欺無關,並無理由。   ⑷被告彭國理又辯稱,若其確實有參與本件相關犯行,且所 收受之款項確為不法款項,其使用自身國泰世華銀行臺幣 帳戶收受無法避免查緝之風險,足見其與陳俞安間確實是 因投資關係而有款項往來云云。然以刑事判決所認定吳程 宇帳戶內收受之詐欺所得為例,該部分詐欺所得已經透過 人頭帳戶及虛擬錢包層層移轉,最終才轉入被告彭國理國 泰世華銀行臺幣帳戶,若非吳程宇之帳戶遭查獲,檢警調 閱金流仔細勾稽,其實難以發現,被告彭國理有可能因自 信不會遭查獲,而使用自身帳戶;況且若使用人頭帳戶收 受詐欺所得,也可能遭被害人或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報案, 導致帳戶無法使用、提領,更可能發生遭人頭帳戶之提供 人變更密碼、黑吃黑,而詐欺所得遭非系爭詐欺集團人員 取走之情況,被告彭國理為避免此種狀況,使用較能掌控 之自行申設帳戶,亦不無可能,被告彭國理此部分之抗辯 ,亦難以憑採。   ⑸被告彭國理又辯稱其係因不耐久候且臨櫃辦理手續繁複, 而聽從銀行櫃員之建議分次於ATM提款,且被告彭國理亦 曾於111年12月21日臨櫃以現金存入120萬元,及臨櫃轉帳 1,074,570元,顯見被告彭國理如遇有大筆金額,仍會選 擇臨櫃辦理,且被告彭國理皆係自行臨櫃或至ATM辦理提 款及轉帳事宜,如其所為之相關提款或轉帳真係源於犯罪 或參與犯罪組織,自可由「車手」為之,何須甘冒遭查緝 之風險露面辦理云云。惟依被告彭國理及辯護人所述被告 彭國理並非朝九晚五之上班族,其上班模式亦無需出差跑 業務或固定打卡於一定工作場所上班,則被告彭國理如真 有存提大額款項之需求,顯然有餘裕至金融機構臨櫃操作 ;且現今至銀行匯兌,也可事先於網路抽號、填單,待快 辦理到時,再至現場即可,然被告彭國理捨此不為,顯然 係無正當理由欲行規避洗錢防制法之審查運作。   ⑹被告彭國理復辯稱除了被告林鈺翔以外,其餘刑事之被告 均未提及被告彭國理是否確有參與系爭詐欺集團,且被告 林鈺翔參與組織之層級甚低,對於系爭詐欺集團組織運作 並不清楚,與被告彭國理亦不熟識,證述係因員警提示被 告彭國理之微信對話紀錄,自行臆測、推論,且被告彭國 理與其他刑事被告之對話紀錄,雖有論及組織團隊、找年 輕人工作之對話,然上開對話紀錄究未直接提及詐欺、洗 錢、機房、水房、犯罪所得等相關字眼,無法認定被告彭 國理有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擔任系爭詐欺集團處理金流之 角色云云。惟告彭國理與其他刑事被告之對話,所述及「 弄一個團隊起來」、「我年輕人都找好了啦」,與被告彭 國理與暱稱貝之女子對話談及「我最近在組織我的小團隊 」、「幫馬來西亞的人工作」、「找幾個年輕人」、「上 次開車的弟弟被我抓過來賺錢」、「媽的人頭卡全部被人 停掉」,與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模式會建立一個縝密團隊並 尋覓人手、使用人頭電話卡為連繫之模式相符,也與被告 林鈺翔偵查中證述相符,且亦有其他對話紀錄可證被告彭 國理有使用被告高皓宇、訴外人謝秀霖虛擬貨幣錢包之權 限,被告彭國理並多次協助被告高皓宇轉帳,已足以認定 被告彭國理有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及擔任漂洗犯罪所得之角 色。   ⑺準此,被告等均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系爭詐欺集團成 員對原告之詐欺取財行為有所分工,而各自分擔部分實行 行為,原告並因受騙而轉帳80萬元,受有損害,依前揭法 條及實務見解,被告自應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則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 萬元,洵屬有據。 (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 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係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 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又如損 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 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 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彭 國理雖辯稱原告係於網路上加入投資群組,非經由正常之 投資管道投資,且政府已多次宣導國人勿受騙上當,原告 未經求證或稍加查核,即率予匯出款項,係與有過失,應 得主張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云云,惟查該詐騙集團係故意 利用人性之弱點,取得被害人之信任而疏於防範,原告受 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其疏於查證未能事前防 免遭受詐騙之受騙行為,並非原告所受損害之直接原因, 且顯與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情節有別,況原告亦無隨時 查證防備他人對其詐欺取財之法令上或習慣上之義務,揆 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自不得以原告未能查證並察 覺詐術,即認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為與有過失;若 謂原告自己輕忽而致受騙係可歸責於原告,則詐欺集團毋 庸負任何責任,顯非法律秩序所許。故被告彭國理主張原 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等情,自不可採。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 被告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起訴並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上訴人迄 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本件訴狀最後生送達被告效力 之日為113年9月2日,有送達證書在附民卷可憑,是原告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 付80萬元,及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 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然為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 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附表: 受詐騙方式 匯入帳號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備註 原告方彥文於112年2月1日經加入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當沖須匯款,致原告方彥文陷於錯誤匯款。 訴外人葉權興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日11時07分 80萬元 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1 合計 80萬元

2025-03-28

CHDV-114-訴-199-2025032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5號 抗 告 人 葉世川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5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3496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以其對抗告人於 新臺幣(下同)18萬7168元、35萬4047元及如系爭債權憑證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範圍內,聲請就抗告人於第三人台灣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之保險契約(保單號 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予以強制執行,經原法院 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946號清 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執行法院於 民國113年7月16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 ,擬終止抗告人對台灣人壽之系爭保單,並將解約金酌留維 持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5萬1909 元後,支付轉給相對人。抗告人具狀提出異議,執行法院司 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19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946號裁定( 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復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原裁定 駁回其異議。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因照顧母親及失智之大姊,近20年來均無 業,係由二姊繳納保費,而二姊已退休,與伊僅靠微薄的退 休金相互照顧,如將系爭保單解約,將影響二姊身為受益人 之權益。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像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再113年6月17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 函訂定,同年0月0日生效「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第4款規定: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 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健康保險、傷害 保險者,該附約不得終止。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執系爭債權憑證,以其對抗告人於18萬7168元、3 5萬4047元及如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範圍內 ,聲請就抗告人於台灣人壽之系爭保單予以強制執行,經執 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執行法院於113年7月16日核 發系爭執行命令,擬終止抗告人對台灣人壽之系爭保單,並 將解約金酌留維持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 必需數額5萬1909元後,支付轉給相對人等情,有強制執行 聲請狀、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執行命令等附卷可稽(見系爭 執行事件卷第5-17頁、第53-55頁)。嗣台灣人壽於113年8 月8日陳報系爭保單僅終止主約,保留其餘附約之解約金為1 5萬9035元等情,有台灣人壽函文在卷為憑(見系爭執行事 件卷第65頁)。  ㈡其次,觀諸卷附之繼續執行紀錄表(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8 頁),可知相對人於112年間對抗告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執行並無結果;復觀以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9-71頁),足見抗告人名 下別無財產及所得。是抗告人除系爭保單之外,既無其他財 產可供強制執行,且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顯高於系爭保單 之解約金價值,則相對人聲請就系爭保單可得領取之金錢債 權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又系爭保單主約為壽險契約(見 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1頁),然其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抗告人因 採平準保費制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為抗告人之財 產權益,該保險契約終止後之解約金債權,則為抗告人對台 灣人壽之金錢債權,本得為系爭執行命令之扣押標的。衡以 保單價值準備金於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本 無從使用,則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顯難認係屬抗告 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故執行法院司法事務 官以系爭執行命令擬終止系爭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 對人,於法自屬有據。    ㈢再者,抗告人為51年出生,尚未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且其 名下無財產及所得,亦無配偶或子女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 卷第37頁、第69-71頁)。執行法院衡酌抗告人老年之生活 恐將無所依怙,應使抗告人於全民健康保險之外,另有相當 之商業保險保障,以因應保險事故發生之損失,而僅終止系 爭保單之主約,保留其餘意外傷害保險、醫療保險、意外傷 害醫療保險、失能暨重大疾病豁免保險費、終身防癌健康保 險等附約(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1、65頁);又執行法院酌 留維持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5萬 1909元後,支付轉給相對人,以清償本案部分債權,亦可保 留部分保險契約以保障抗告人老年生活所需,以衡平雙方之 權益,應為適當。而終止壽險契約雖致抗告人喪失保險契約 之保障,惟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影響現在保險契約 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 ,原則上應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受益人,尚難認終止系爭保 單有何不當之處。況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尚稱完 備,已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抗告人另有全 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健康保險可資保障(見系爭執行 事件卷第47頁),尚不致因終止系爭保單而欠缺醫療保障。 則相對人請求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終止系爭保單,經 執行法院以主約壽險部分之解約金酌留抗告人3個月生活所 必需費用5萬1909元後,將解約金逾前開金額部分支付轉給 相對人,核與前揭大法庭裁定揭櫫之比例原則無違,亦有助 於債權受償之執行目的,故執行手段並無過苛,亦無執行方 法與執行目的有失均衡之情形。  ㈣從而,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命令終止系爭保單,以主約部分 之解約金逾抗告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5萬1909元部分,支 付轉給相對人之執行手段並無過苛,符合比例原則及法益權 衡原則。是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2025-03-28

TPHV-114-抗-145-20250328-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86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蘇雅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惠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4年度消債補字第638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相對人及其他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 聲請為裁定前,除查封或扣押命令程序外,就債務人之財產不得 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 2項前段所明定。 二、按強制執行所為之查封或扣押命令令等程序,其目的在於凍 結債務人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債務人任 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 部分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債務人財 產之保全,故此部分之執行程序不予停止。查本件債務人聲 請清算事件,現正由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補字第638號事件 受理中,然債務人先前已遭債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辦理113年度司執字 第47830號、113年度司執字第125337號、113年度司執字第1 23803號、113年度司執字第290668號、強制執行事件時核發 執行命令在案,爰斟酌實際需要,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2025-03-28

TCDV-114-消債全-86-20250328-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98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高丞宏即高國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4年度消債補字第223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29857號(含併案債權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事件中終止第三人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元大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LVAD004589號之保險契約,債務 人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應向同院支付轉給債權人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 ,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 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 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 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 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 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 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 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 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 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 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 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向本院提 出更生聲請,惟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凱基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東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 制執行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元大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 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自有限制聲請人履行債務,以及 相對人對聲請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爰依消債條 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補字第223 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聲 請人在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元大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12985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並於民國114年1月20日核發北院縉113司執寅字第129857 號執行命令,有該執行命令1份附卷可稽。  ㈡系爭執行事件所核發之移轉命令,因涉及扣押金額之終局處 分,使部分相對人得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減 少及維持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則有予以保全之必要,此部 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青霜

2025-03-28

TCDV-114-消債全-98-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81號 原 告 江嫣紅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被 告 黃江淑娟 訴訟代理人 周復興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涵律師 李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二房,本身無生育兒女,兩造為姊妹關係 ,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閒聊中獲悉原告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建成分行有新臺幣(下同)300餘萬元之存款,且原告與家 中大房後輩間存有嫌隙,乃向原告挑撥表示倘家中後輩獲悉 原告有高額之存款,恐怕會向原告借錢或覬覦原告存款而設 計原告,屆時原告或恐礙於情面不好意思不借,亦或遭設計 而無法保有存款,言談中,被告以姊妹親情為由一再表示擔 心原告日後將無養老金可養老,乃建議原告將部分存款轉帳 至被告帳戶由其代為保管,如此原告家中後輩就不會知道原 告有如此多的存款,原告斯時不疑有他,遂依被告建議於11 1年4月15日匯款240萬元(下稱系爭240萬元款項)至被告所 有臺中二信精進分社00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委託被告 代為保管,因現已無委託代管之必要,故以起訴狀為終止消 費寄託關係之意思表示,然被告迄未返還,被告既否認兩造 間有消費寄託契約,則兩造間復無其他匯款之法律關係存在 ,被告受領系爭240萬元款項無法律上原因存在,爰依消費 寄託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 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原告稱被告曾建議原告轉帳240萬元由其代管為 臨訟杜撰,系爭240萬元款項為照顧兩造兄弟訴外人江主煜 所用,江主煜罹患失智症而有心智不健全之情形,無法自理 生活,需要專人24小時照顧,其無法結婚亦無生育後代,為 兩造父母生前最大之擔憂,當時原告未成家,父母希望由原 告照顧江主煜,故於生前將財務慢慢交予原告,並將規劃留 給江主煜之遺產由原告代為管理,嗣原告因工作關係與二姐 一家人長久相處,日久生情下成為了二姐夫的二房,原告於 111年3月間不願再承擔照顧江主煜之責任,其餘姊妹也不願 接手,故原告要求被告必須負責,被告責無旁貸僅得應允, 豈料,兩造於111年3月進行江主煜之財產交接時,被告發現 江主煜所有之帳戶內遭原告於107年7月24日不明匯款100萬 元、108年7月24日不明轉帳268,000元、108年8月16日不明 匯款45萬元、108年10月18日不明提領現金15萬元、109年1 月22日不明匯款40萬元,被告質疑原告上開金額用途去向, 原告始終無法釐清,原告為此才會於111年4月15日匯款240 萬元予被告,以供江主煜日常生活開銷之用,兩造及江主煜 、三姐江菱香、五姐江玩玲始會於111年4月17日簽訂財產管 理授權書,同意由江主煜授權被告全權代理處理名下財產, 其後被告亦固定江主煜支出看護費用、房租、買菜錢、醫療 用品等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 之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 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 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 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589條第1項 、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其於111年4月15日匯款240萬元至 被告台中二信精進分社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為真正。原告另主張兩造間有口頭成 立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寄託契約,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客觀事證證明兩造間就系 爭240萬元款項有達成消費寄託之合意,尚難逕認兩造間有 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則原告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240萬元款項,自屬無憑。  ㈡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 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 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 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 責任。又無法律上之原因屬消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一方之舉 證有困難時,不負舉證責任一方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 規定,雖有真實陳述義務,以利呈現紛爭事實之真象,惟尚 非謂因此轉換舉證責任,由不負舉證責任一方就其有受領之 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系爭240萬元款項既由原告匯款 予被告,要屬原告之給付行為,揆諸上開意旨,亦應由原告 就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原告既未舉證被告受領該24 0萬元係如何無法律上原因,僅空言泛稱系爭240萬元與照顧 江主煜無涉,縱被告未就其抗辯受領原因或受領後之用途舉 證以實其說,亦無免原告應先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故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系爭240萬元無法律上原因,並無可採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寄託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雅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5-03-28

TCDV-113-訴-1481-20250328-1

消債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清理之保全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遠慧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聲請人之債權人對於聲請人對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禁止聲請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及禁止第三人向 聲請人清償之扣押命令應予繼續,其餘收取、移轉或支付轉給等 換價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 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 立法理由略以:「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 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 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 人財產,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 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 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可知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於一 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 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 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 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清理債務,前於民國114年3月間向 本院聲請清算。惟聲請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以下 合稱系爭金錢債權),現由聲請人之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中,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請求禁止 債權人對系爭金錢債權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 0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且聲請人主張伊對第三人之系爭金 錢債權為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對系爭金錢債權強制執行,由本 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9771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受理中,業 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9771號執行命令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實。本院審酌強制執行之查封程 序及扣押命令,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之財產,並未使其財 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財產,自無停止執行之必 要。惟對第三人核發收取、移轉或支付轉給命令等換價程序 ,將涉及金錢債權之終局執行,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並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等情,應認有為保全處分之 必要。且免掛萬漏一,日後聲請人再陳報有其他對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遭執行致須變更保全處分之內容,造成程序重複或 浪費,依職權裁定限制聲請人債權人權利之行使應不限於系 爭金錢債權,併及於聲請人對第三人其他一切金錢債權。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3-28

TNDV-114-消債全-13-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09號 原 告 鄭00 被 告 李00 李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與乙○○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112年9月7日所為 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112年9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乙○○為兄弟關係;原告與甲○○原為夫妻關係,兩 人於民國109年9月10日協議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 約定甲○○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用,及分期償還原告代甲○○向他人借款之債務、車 貸餘款等。詎甲○○於離婚後,未曾依約清償任何一筆款項, 尚積欠原告261萬7,000元未清償,原告乃持上開協議書向本 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0000號支付 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甲○○應向原告給付261萬7,000 元及利息、費用,並於113年4月26日確定在案。113年5月間 ,原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欲對甲○○ 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於聲請調閱甲○○相關財產資料後,始 知悉其已於112年9月15日將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以112年9月7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乙○○所 有,甲○○名下僅餘車齡10餘年之自小客車1輛,別無其他財 產。嗣原告聲請對甲○○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執行無 果,於113年6月3日發給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無償 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顯然使甲○○之責任財產減少,有害及 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債權行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12年9月7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 112年9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  ⒉乙○○應將系爭土地於112年9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甲○○部分:對於原告主張甲○○未履行「離婚協議書」約定, 積欠原告261萬7,000元及利息、費用,及於112年9月15日以 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乙○○所有等情,均不爭執 ;惟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乙○○所有,係因系爭土地為 被告2人所共有,112年間甲○○經濟狀況困難,欲以100萬元 對價將系爭土地售予朋友,依法須通知共有人乙○○優先承買 ,乙○○得知後,表示願以相同價格承買甲○○所有之系爭土地 ,並交付100萬元現金予甲○○,甲○○即將辦理土地移轉登記 所需之文件交付乙○○,由乙○○處理土地移轉登記事宜,其與 乙○○間就系爭土地實為買賣,不曉得為什麼會登記為贈與等 語,資為抗辯。  ㈡乙○○部分:112年間甲○○經濟狀況困難,欲以100萬元對價出 售其系爭土地持分,乙○○得知後即於自己帳戶中領取50萬元 ,及請父親自其帳戶中領取乙○○寄放之50萬元後,於112年1 2月2日交付現金100萬元予甲○○,向甲○○購買系爭土地。乙○ ○係將系爭土地資料交給父親委請代書辦理,不清楚父親如 何向代書說明,亦不清楚代書為何會以「贈與」為原因辦理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對於原告與甲○○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 乙○○亦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2人為兄弟關係。  ㈡原告與甲○○原為夫妻關係,兩人於94年7月4日登記結婚,109 年9月10日登記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如本院卷第6 9至71頁所示),約定甲○○應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之未成年子 女(分別為95、97年生)扶養費至子女各滿20歲,及分期對 原告償還借款15萬元、車貸餘款26萬6,000元。  ㈢被告2人以112年9月7日發生之「贈與」為原因,於112年9月1 5日將甲○○所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乙○○所有。  ㈣甲○○與原告離婚後,未依上開協議書約定給付款項,共積欠 原告261萬7,000元,經本院依原告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 定,原告聲請對甲○○所有財產強制執行無果,由本院發給系 爭債權憑證。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 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10 年始行消滅,至上述1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 ,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 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本 件原告主張甲○○未履行「離婚協議書」約定,共積欠原告26 1萬7,000元,經原告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原告 欲聲請強制執行時,於113年5月29日查調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及甲○○財產資料,始發現甲○○無償移轉系爭土地 予乙○○一事等情,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3年12月2 7日南區國稅臺南服管字第000000000號函、臺南市玉井地政 事務所114年1月3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系爭土 地申請地籍謄本之核發紀錄清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 訊技術分公司114年1月7日資交加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系爭土地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HiNet地政電傳系統系爭 土地查詢資料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64頁),是原告 於113年7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撤銷權,尚未逾民法第245 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主張於109年9月10日與甲○○登記離婚,並簽立「離婚 協議書」,約定甲○○應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之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至子女各滿20歲,及分期對原告償還借款15萬元、車貸 餘款26萬6,000元;嗣甲○○未依約給付上開款項,共積欠原 告261萬7,000元,經本院依原告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 ,原告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甲○○ 所有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執行無果,於113年6月3日發給系 爭債權憑證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 系爭債權憑證等為證(見113年度補字第000號卷,下稱補字 卷,第23、25、31、3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度司 促字第0000號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甲○○ 迄今仍未履行與原告間「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積欠原告26 1萬7,000元及利息、費用未清償,原告為甲○○之債權人之事 實,首堪認定。  ㈢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 ,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 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 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上開撤銷權之 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 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4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㈣查甲○○於112年9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為乙○○所有,並以同年9月7日登記為原因發生日乙 情,有系爭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20 頁,第29至36頁),甲○○此一行為,客觀上顯係積極減少其 可供清償原告財產之無償行為。被告雖均辯稱:甲○○移轉系 爭土地與乙○○實係基於買賣關係,乙○○曾交付甲○○100萬元 現金作為購買系爭土地之對價,乙○○係委請父親將系爭土地 資料交由代書辦理移轉登記,不知為何代書會以「贈與」為 原因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云云;惟查,經本院訊問乙○○「 系爭土地有對價100萬元,為何登記為贈與?」乙○○先答稱 :「因為代書說我們土地是共有,要寫贈與。代書要怎麼辦 我不知道。」,其後本院問「乙○○如何跟代書說的?」,乙 ○○即改稱「我是把我的土地拿給我父親去辦理的,我父親如 何跟代書說的我也不知道。說實在我哥哥和原告的債務關係 如何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前後所辯 已有不同,實屬可議,且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之移轉實係買賣 ,代書不知為何將系爭土地移轉原因登記為「贈與」,卻未 曾於事後提出疑義或主張更正登記,顯與常情未符。況被告 辯稱乙○○以現金100萬元交付甲○○作為購買系爭土地之對價 ,乙○○卻於審理中陳稱係於112年11月29日提領50萬元,112 年11月30日委請父親自其帳戶中提領乙○○存放之50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10頁),與本件系爭土地登記之贈與原因發 生日112年9月7日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112年9月15日,日 期顯然不符,被告亦未對其等間就系爭土地存在買賣合意、 有交付對價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其等上開 所辯,自難憑採。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土地 之移轉係基於有償行為,從而,其等間係如土地謄本登記公 示資料所載以「贈與」為原因無償移轉系爭土地,自堪認定 。  ㈤債務人之財產應為債權人之總擔保,甲○○上開將系爭土地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乙○○之行為,顯然積極減少其財 產,且依原告提出之甲○○所得及財產資料所示,甲○○112年 並無所得,名下僅有106年出廠之自小客車1輛乙情,有甲○○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補字卷第27、29頁),原 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甲○○所有財產強制執行, 執行無果,經本院發給系爭債權憑證等情,亦業如前述,可 見甲○○贈與系爭土地與乙○○之無償行為,使原告無法拍賣系 爭土地而受償,已然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 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及請求乙○○塗銷 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甲○○之債權人,甲○○與乙○○間就系爭土地 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均有害及 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12年9月7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 ,及於112年9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 求乙○○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又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 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 為意思表示,無待於執行,更無於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之餘 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聲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及命乙○○將系爭土地於112年9月15日 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經本院判決 准許,依上開規定,地政機關即應於判決確定時為移轉登記 ,無待執行,更無於本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之餘地,爰不准 許被告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666平方公尺) 2分之1 2 臺南市○○區○○里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061平方公尺) 180分之89 3 臺南市○○區○○里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192平方公尺) 180分之89

2025-03-28

TNDV-113-訴-1709-20250328-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 債 務 人 葉坤榮 代 理 人 徐朝琴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王崙伍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李東融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林煥洲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葉坤榮應予免責。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0 條規定,於民國112 年5 月4 日(日時下以「00.00.00/00: 00:00」格式)聲請清算(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 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3.04.29/16:00:00 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本院11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39號),經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由債務人解繳與財 產等值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2353元交付到院,以清算財團 1 萬2353元供債權人分配)後,於113.10.16 裁定清算程序 終結,於同年113.11.26 確定,依本條例第132 條規定,應 由本院依職權裁定是否免責。 二、清算免責與否之審查基準  ㈠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 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 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 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 發展(本條例第1 條立法理由)。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於法院就清算程序為終止或終結清算之裁定確定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本條例第132 條 明定,除本條例第133 、134 條之不免責事由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法院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本條 例第132 條立法理由),以進行復權程序(第144 條)。是 為達成本條例立法目的,就經清算程序處理債務之債務人是 否應免責,應限於審核有無本條例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第134 條之不免責事由與效力-債務人惡意與不誠實事由  ⒈本條係以債務人有本條第1 項各款之惡意與不誠實使用清算 制度為不免責事由,不論債務人是否有無第133 條事由,均 應審查債務人是否有本條之事由。  ⒉債務人如有本條規定而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如欲獲得免責利 益,僅得依第142 條規定清償至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各 該債權額之20% 以上者,始得聲請免責。  ㈢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與效力-普通債權人最低受償額  ⒈本條規定要件  ⑴本條係以開始清算程序後,於「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債務人清算程序開始後屬固定 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後為淨值之生活經濟狀況(債務人開始 清算後收入淨值),與「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普通債權人依清算程序自清 算財團獲取之受償額(普通債權人清算受償額)低於債務人 於清算程序開始前2 年內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 之淨餘額(債務人清算前2 年內所得淨額),作為不得免責 之事由。  ⑵本條之就普通債權人清算受償額與債務人清算前2 年內所得 淨額之差額規定,與本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4 款之不得認可 更生方案之債務人更生前2 年內所得淨額之差額規定(即「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查屬相同規範方式。  ⑶依本條立法與修正理由(參見附錄)所載之規範意旨,本條 係基於普通債權人清算受償額低於債務人清算前2年內之所 得淨額,而債務人開始清算後於不考量清算債務情形下為收 入淨值之具償債能力資格,作為債務人不得免責之基礎。是 債務人如無第134條之不得免責事由而因本條規定受不免責 裁定確定後,如欲獲得免責利益,本條例第141條即規定債 務人清償額如達本條規定之債務人清算前2年內之所得淨額 ,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即可聲請法 院裁定免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24號、司法院99.11.29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 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9 號、97年第4 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5號)。  ⒉債務人及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基準  ⑴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依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 款(更 生)、第81條第4 項第3 款(清算,本段下稱【本條】與上 開更生規定,本段下均稱【債務人必要支出】)規定,均應 於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明「收入及必要支出」,就 必要支出部分,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 除包含消費支出外,併包含稅捐、強制社會保險等非消費支 出在內之全部支出,原應由債務人載明各該項支出之原因、 種類與證據,惟第本條第5 項規定準用第43條第7 項規定( 債務人就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2項第 二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 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則就本款必要支出數額,如與依第64 條之2 第1 、2 項規定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下稱【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 )之1.2 倍計算之債務人與受債務人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數 額(下稱【本條例最低生活費】)相符者,即無庸就本款債 務人必要支出為原因、種類與證據之載明。  ⑵另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依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4 款( 更生)、第81條4 項第4 款(清算)規定,應記載「依法應 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於同條第5 項規定準用第43條第7 項規定,而將第64條之2 第2 項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指為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4 款之債務 人必要支出,且本條例將法定扶養費視定為清算財團之財團 費用(第106 條第2 項)且不受清算免責裁定影響之債務( 第138 條),並就該費用之認定,依本條例第43條第6 、7 項、第81條第5 項規定,亦以由債務人就實際支出金額陳報 並為證明、或以依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方式計算,而《辦 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 )第26點更明定就上開第43條第6 項第4 款(更生)、第75 條第2 項、第133 條規定之「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數額,應依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2 、3 項規定認 定。  ⑶依上開法令規定,消債條例之債務人與受其扶養者之必要支 出,原規範意旨係包含消費與非消費支出之全部支出。惟就 本條例第64條之2所稱之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係依行政院 主計處公布之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 訂 定(詳見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網頁。https://dep. mohw.gov.tw/dosaasw/cp-000-0000-000.html),是政府公 告最低生活費,係以所得總額減去無法自由支配使用之非消 費支出 (如稅捐等支出) 後之支配所得。是本條款之必要支 出定義內容並非與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計算基準相同。  ⑷基於本條例第81條第4 項第3 條款之債務人必要支出、第64 條之2 之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本條例最低生活費之上開內 容差異、本條例最低生活費計算方式(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 ×1.2),應認債務人如以本條例最低生活費數額為債務人必 要支出數額為主張者,除法定扶養費用支出部分外(本條第 5 項將第64條之2 第1 、2 項列為債務人必要支出項內), 即不得再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之稅捐、 強制社會保險等非消費支出再加入本條例最低生活費數額為 計算,而無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3 項後段之適用(亦即,債 務人如欲為該項後段之逾本條例最低生活費主張,即須將必 要之消費與非消費性支出明細全部列出並檢附證據以為證明 )。而就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亦以由債務人就實際支 出金額陳報並為證明、或以依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方式計 算(如以本條項計算,則亦不得再計入非消費性支出,理由 同前述債務人適用本條第2 、3 項部分之說明)。  ⒊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之可處分所得之認定基準  ⑴本條「可處分所得」之定義與範圍   就本條規定之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之 定義與所得範圍,於本條例、本條例施行細則、注意事項並 未有規定,惟依本條例有「可處分所得」用語規定條文(第 64條、第64條之1 、第75條、第133條),考量本條係與本 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4 款之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債務人更生 前2 年內所得淨額之差額規定屬相同規範結構,參照第64條 之1 規定將債務人財產與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分列 之規定方式,斟酌本條立法目的,就本條之「可處分所得」 之定義,應以利於債務人經濟重生之目的,將:①「債務人 聲請清算日前2 年之該日(下稱【聲請清算前基準日】)可 處分財產」(即債務人於該基準日前之可處分所得,如於該 基準日仍有留存,該留存部分雖仍屬可處分所得之性質,惟 於形式上係以該基準日時可處分財產形式呈現)、與②「自 該基準日起至聲請清算日之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二者,區 分看待,而僅將該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即上開②)認列為 本條之可處分所得,而不將聲請前基準日可處分財產(即上 開①)認列為本條之可處分所得。  ⑵本條「可處分所得」之計算與認列   ①依前述債務人及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基準之 說明,如債務人就其與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係依本 條例第64條之2 第1 、2 項規定以本條例最低生活費為主 張與認列者,因本條例最低生活費已將非消費支出估算於 內,則就本條之「可處分所得」之認定上,即毋庸再扣除 該等非消費支出,而將收入所得逕認列為可處分所得。   ②僅於債務人就其與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係採逐項舉 證認列者,始就本條之可處分所得以收入所得扣除本條例 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之稅捐、強制社會保險等 非消費支出後之餘額作為本條之可處分所得。   ③就本條之「可處分所得」,固不包括法律上禁止處分之財 物(如以勞工薪資提撥退休金部分)或其他依法令應繳納 之稅費部分,但不以債務人得自由處分該所得為限,故就 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之執行法院核發之扣薪移轉部 分,仍應計入本條之可處分所得範圍內(102 年第2 期民 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4號)。  ⑶關於勞工保險條例之保險給付之認列可處分所得   ①清算程序,係由本條例第98、99條規定之債務人財產組成 清算財團,於依序償付本條例第108 條各款之財團費用、 財團債務等支出後,始對清算債權進行清償。是清算財團 組成範圍與多寡,除直接影響清算債權受償程度外,清算 結果之普通債權分配總額,亦為第133 條規定之債務人清 算前2 年內所得淨額之比較基準。是清算財團之組成範圍 ,顯為影響第133 條免責與否之因素。   ②就清算財團之組成,依本條例第98條第2 項規定,專屬於 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下稱【專屬權利及 禁扣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是該等權利與財產,如 未依第99條規定裁定擴張納入清算財團,必減少清算債權 之受償額,而影響債務人能否依第133 條免責之虞。   ③惟就本條例第98條第2 項規定之專屬權利與禁扣財產,是 否應列入第133 條之聲請清算前基準日起二年間可處分所 得範圍。❶就此問題,目前實務對法令規定禁止扣押之退 休金、撫卹金、保險金等社會保險給付權利(公教人員保 險法第18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4條、公務人員撫卹法第 13條、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16條、軍人撫卹條 例第29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1項)之給付款項,如 經保險人機關給付存入被保險人個人金融帳戶後,認該等 權利已轉變成被保險人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非屬原各 該社會保險法律所稱之權利,故除有強制執行法規定之不 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外(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仍可對存 款銀行內之該等保險給付金為執行。❷另就勞工保險老年 給付是否應計入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收入,實務亦認應將該等給付金額列入,惟可依強制執行 法第122 條第2 項規定扣除並擴及未與債務人共同生活而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之生活費用(103.11.11/103 年第 9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7號)。❸是 就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基準日起二年間所領取之社會保險 給付,如該等保險給付已由保險人機關給付存入被保險人 個人金融帳戶,應將該等金額計入該二年期間之可處分所 得之所得收入範圍,且因第133 條係將債務人及受其扶養 權利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作為本條二年期間之可處分所得之 減項,故於本條應逕將該等金額全額列入而毋庸同於計算 第64條第1 項之收入時減除必要生活費用。   ④惟就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規定,該條於103.01.08 增訂勞 工保險專戶制度(同條第2 、3 項,依勞工保險局實務作 業,該專戶立帳行庫僅由土地銀行承作),專供存入年金 給付且明定該專戶內款項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 強制執行之標的,再於110.04.28 修正擴張至本條例全部 保險給付。是債務人如有勞工保險專戶者,該專戶內款項 依本條例第98條第2 項規定,並非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不 可強制用於清算債權,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基準日起二 年間自保險人機關匯入該專戶內款項,雖屬債務人收入之 範圍,然依法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是如僅單純依其收 入性質而列入該二年期間之可處分所得範圍,顯增加債務 人清算免責之責任金額,而勞工保險條例之保險給付均係 基於保障勞工基本生活權與減輕勞工因保險事故所受經濟 負擔壓力之政策目的,故於解釋上,勞工保險專戶內款項 不宜列作本條例第133 條之聲請清算前基準日起二年間之 債務人所得收入項,以達成勞工保險條例之政策目的,並 使本條例第133 條之該二年期間可處分所得範圍、清算財 團、債務人清算後固定收入之各數額計算上,取得應計入 項之整體平衡。  ㈣第133 、134 條不免責事由後之第141 、142 條之繼續清償 額規定間之適用關係  ⒈第133 、134 條之各該不免責事由,因屬可並存關係,是各 條不免則事由後之第141 、142 條規定之繼續清償額,亦屬 並存關係。  ⒉是債務人如僅有第133 條之事由者,自僅適用第141 條之繼 續清償額,以決定是否應予以免責。是縱使於第141 條之金 額高於第142 條之金額之情形,因第133 、141 條係普通債 權人最低受償額之規定,則不論該金額是否逾第142 條之普 通債權人之債權額20% 以上,債務人均應清償至第141 條規 定之繼續清償額,始能再聲請免責。  ⒊於債務人係俱有第133 、134 條之事由者,則為以第141 、1 42 條規定之較高繼續清償額作為債務人再聲請免責之聲請 要件。   三、本件債務人是否免責之判斷  ㈠本件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命司法事務官調查第133-135 條各條項事由提出書面報告(下稱【司法事務官書面報告】)、並通知債權人及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債務人具狀及到場陳述其無消債條例第133 、134 條規定之不免責情由,部分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①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認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134 條規定之不免責情由。②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本院審核後述事項,認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134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事由。  ㈡本件經本院核對聲請清算(消債清)、清算程序(司執消債 清)卷證資料:  ⒈無第133 條不免責事由之理由  ⑴本件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係由債務人解繳與財產等值現 金1 萬2353元為清算財團財產,以其中6140元分配予優先債 權,剩餘6213元予以分配全體債權人。  ⑵經債務人於113.05.07 陳報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無 工作收入,每月生活依賴三名子女各自提供5000元生活費及 政府租金補貼3600元始能維持必要生活費用。另清算前兩年 債務人自己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為2 萬1537元,是債務人聲 請清算兩年前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費用後,並無賸餘。  ⑶依上開資料,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1 萬2353元)高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經司法事務官查復明確, 並經本院核對卷證無誤。是本件並不該當第133 條第1 項前 段之普通債權人清算受償額低於債務人清算前2 年內所得淨 額之要件,自無本條之適用。  ⒉依卷內事證,參照司法事務官書面報告,尚無本條例第134條 各款規定事由,是本件尚無本條規定之不應免責事由。 四、從而,本件債務人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經查並無 本條例第133 、134 條之不免責事由存在,依第132 條規定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五、結論:本件債務人免責,依本條例第11條、第132 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節 通則  第 1 條  .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 9 條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並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為查詢。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之調查及訊問,得不公開。     第 11 條  .更生或清算事件之裁判,由獨任法官以裁定行之。  .抗告,由管轄之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除前二項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直接上級法院再為抗告。  .依本條例所為之裁定,不得聲請再審。  第 二 章 更生 第 二 節 更生之可決及認可   第 64 條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   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計算前項第三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得依第九十九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  .法院為第一項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64-1 條  .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    第 三 節 更生之履行及免責    第 75 條  .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  .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  .第一項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三分之二,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但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前三項規定,於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債權不適用之。債務人有第一項履行困難情形者,法院得依其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第 三 章 清算 第 一 節 清算之聲請及開始  第 80 條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  第 81 條  .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  .第一項債務人清冊,應表明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務之數額、原因、種類及擔保。  .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   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第四十三條第七項規定,於前項第三款情形準用之。  【第43條第7 項】   .債務人就前項第三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  【第64-2 條】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第 82 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  .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  第 85 條  .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前項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得為抗告。  .第一項裁定應公告之,並送達於已知之債權人。  第 89 條  .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  .債務人非經法院之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地;法院並得通知入出境管理機關,限制其出境。  第 94 條  .債務人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對於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就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管理人之承認,不生效力。  .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催告管理人於十日內確答是否承認,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日所為之法律行為,推定為清算程序開始後所為。 第 二 節 清算財團之構成及管理  第 98 條  .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   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   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  .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  第 99 條  .法院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一個月內,得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審酌債務人之生活狀況、清算財團財產之種類及數額、債務人可預見之收入及其他情事,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範圍。    第 105 條  .管理人應將已收集及可收集之債務人資產,編造資產表,由法院公告之。  .債權表及資產表應存置於法院及處理清算事務之處所,供利害關係人閱覽或抄錄。    第 106 條  .下列各款為財團費用:   一、由國庫墊付之費用。   二、因清算財團之管理、變價與分配所生之費用及清算財團應納之稅捐。   三、因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聲請及審判上之費用。   四、管理人之報酬。  .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  第 107 條  .下列各款為財團債務:   一、管理人關於清算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   二、管理人為清算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   三、為清算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   四、因清算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  第 108 條  .下列各款應先於清算債權,隨時由清算財團清償之:   一、財團費用。   二、財團債務。   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債務。   四、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債務人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勞工工資而不能依他項方法受清償者。   【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   .前條第一項之行為經撤銷後,適用下列規定:    二、受益人對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得請求返還之;其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其價額,並有優先受償權。   【第 26 條第 2 項】     .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或解除契約時,債務人應返還之給付、利息或孳息,他方當事人得請求返還之;其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其價額,並有優先受償權。       第 109 條  .前條情形,於清算財團不足清償時,依下列順序清償之;順序相同者,按債權額比例清償之:   一、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財團費用。   二、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財團債務。   三、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之財團費用、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至第四款及前條第三款、第四款之財團債務。       第 四 節 清算財團之分配及清算程序之終了  第 128 條  .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法院應依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二年後始發現者,不在此限。  .前項追加分配,於債務人受免責裁定確定後,仍得為之,並準用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  .第一項情形,清算程序未行申報及確定債權程序者,應續行之。  第 129 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一百零八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一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 第 五 節 免責及復權  第 132 條  .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第 133 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立法理由】    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爰設本條。惟於普通債權人全體均同意免除債務人債務之情形,縱渠等分配總額未達上開數額,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法院自不得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設但書予以除外。   【民國 101 年 01 月 04 日修正理由】    原條文規定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本即必須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始應提出予普通債權人受償。為免爭議,爰修正明定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本條之適用。     第 134 條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第 135 條    .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    第 136 條  .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債務人對於前項調查,應協助之。         第 138 條  .下列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   一、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   二、債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   三、稅捐債務。   四、債務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   五、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債務人對該債權清償額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   六、由國庫墊付之費用。  第 140 條(節錄第1 項)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權人得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確定之債權表範圍,亦同。但依第一百三十三條不免責之情形,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二年內,不得為之。  第 141 條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法院依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裁定正本應附錄前項、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及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  .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一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第 142 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細則與相關法令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民國 108 年 01 月 17 日) 第 3 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 .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 第 20-1 條 .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應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一日。 第 21 條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表明之債權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債權種類,應記載該債權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五項、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所表明之債務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債務種類,應記載該債務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一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所表明之財產目錄,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其於更生或清算聲請前二年內有財產變動狀況者,宜併予表明。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第 21-1 條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四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四款規定所表明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除應記載該受扶養人外,尚應記載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及債務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第 39 條 .本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但書、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所稱之普通債權人,指其債權無擔保或優先權及不屬於劣後債權之債權人。 第 41 條 .法院依本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但書或第一百三十四條但書規定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應經未受清償之有債權優先權債權人之全體同意。 .有債權優先權之債權人未受全部清償前,債務人不得依本條例第一百四十一條或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民國 112 年 08 月 15 日) (同民國 97 年 04 月 10 日) 二十七、關於第六十四條、六十四條之一、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三條部分:  (一)更生方案不符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一規定者,法院仍應依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斟酌個案情事,認定已否盡力清償。  (二)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時,債務人以其收入或財產按月清償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其數額逾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如承租房屋應支付合理租金之額度,致減少前款普通債權得受償總額者,不宜認已盡力清償。  (三)法院審查本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所稱更生方案條件公允時,宜注意下列事項:     1.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清償數額。    2.保證人、共同負擔債務之人之履行能力;所提供擔保是否相當。    3.債務人有無本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至第七款不免責事由而情節重大情形。  (四)本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三條所稱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依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認定之。  (五)債權人依本條例第六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於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前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之參考,法院不受其拘束。      強制執行法 第 122 條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 .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 .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 勞工保險條例 第 29 條(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節錄第1-3 項) .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保險給付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 29 條(民國 103 年 01 月 08 日;節錄第1-3 項) .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依本條例規定請領年金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年金給付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 29 條(民國 98 年 11 月 25 日;節錄第1 項) .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2025-03-28

TNDV-114-消債職聲免-3-20250328-2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牌照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范奕呈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姚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牌照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稅簡更一字第1號宣示判決筆錄,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定有明 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判決 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 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 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因逾期檢驗經監理機關於民國97年9月24日註銷牌照。嗣 於99年至101年經多次查獲系爭車輛註銷牌照後有使用公共 道路及移用他人牌照之事實,被上訴人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條第2項及第31條規定,向上訴人補徵99年至101 年使用 牌照稅、課處罰鍰及加徵滯納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57,01 8元(下稱系爭核課處分)。上訴人對系爭核課處分均未申 請復查而確定後,於行政執行程序中,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 3年度上訴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刑事判決)主張 系爭車輛有遭他人強制開走之事實,其於111年6月29日以行 政請求書向被上訴人所屬蘆竹分局請求將系爭核課處分撤銷 ,並改由訴外人即實際使用人張○○(下稱張君)繳納。蘆竹 分局遂以111年7月6日桃稅蘆字第1114008570號函(下稱原 處分)告知另案刑事判決為妨礙自由等判決內容,非系爭車 輛遭他人侵占之確定判決資料,而否准其所請。上訴人不服 ,提起訴願,經桃園市政府111年9月6日府法訴字第1110213 115號訴願決定不予受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稅簡字第2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 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將前審判決廢棄, 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更為審理。嗣原審以 113年度稅簡更一字第1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猶有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前審判決明確指出,系爭車輛雖登記於上訴 人名下,但實際使用人另有其人,被上訴人未能證明上訴人 為車輛之使用人或受益人,因此不應將該牌照稅強加於上訴 人,此針對車輛實際使用人之認定符合稅捐稽徵法規定,亦 符合實質課稅原則。又被上訴人處分程序存在重大瑕疵,包 括未經充分調查,且未能提供稅款計算基礎及充分證據,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公平與正當程序原則,並以系爭車 輛實際使用人非上訴人,以及稅務機關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 實際使用車輛等理由,判定上訴人不需負擔牌照稅,判決結 果具有合理性與合法性。然而,原判決未能全面檢視前審判 決中對稅務機關處分瑕疵之詳盡說明,直接駁回上訴人主張 ,屬事實認定不清與法律適用錯誤,且未按稅捐稽徵法規定 ,以實際負擔能力為稅捐徵收之依據,僅依形式所有權認定 納稅義務人,有違實質課稅原則,原判決欠缺事實與法律依 據,無法充分保障上訴人之合法權益,應予廢棄,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四、經核,原判決業已詳述系爭核課處分於99年8月20日至101年 6月15日間先後合法送達上訴人(參原審卷第85至124頁、第 139頁),上訴人於系爭核課處分確定後之111年6月29日始 提出行政請求書,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所定最長5 年之不變期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 第128條所為行政程序重開之請求,並無違誤。再者,依請 求書所載,上訴人係以另案刑事判決作為證據,主張系爭車 輛於99年3月至101年間之實際使用人為張君,經原審調取上 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依相關人員及上訴人在該案之陳述, 至多僅可推論99年3至9月期間系爭車輛可能為他人占有使用 ,但亦非張君,被上訴人並爭執上開相關人員陳述之真實性 ,則究竟系爭車輛於何期間是否非為上訴人占有使用仍有疑 義,難認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新證 據存在而可使上訴人獲得有利處分等語(參原判決第2頁第1 5行至第29行)。足見原判決業已就上訴人之請求,不符合 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駁回其請求並 無違誤,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明確,並指 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是以,上訴人雖以原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 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惟綜觀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 之主張,就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 之理由復執陳詞,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 之情形,尚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 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5-03-28

TPBA-113-簡上-144-20250328-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詐害債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70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律師 被 告 段媛媛即段素梅 訴訟代理人 吳龍建律師 黃郁雯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吳峻亦 訴訟代理人 蘇盈伃律師 被 告 王秋雅 訴訟代理人 鄭鈞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兆順,嗣變更為董瑞斌,有變更登 記表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45頁),並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39至140頁),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新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公 司)於109年5月26日簽立3份中長期授信合約書,授信金額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200萬元、700萬元,動用 期限均為自109年5月25日至110年5月25日止(下合稱系爭合 約),並邀同被告即新安公司負責人段媛媛即段素梅(下稱 段媛媛)為連帶保證人,並同意伊毋須先就擔保物受償,得 逕向被告段媛媛求償。新安公司迄至109年12月31日及110年 1月31日之放款餘額均為996萬1,677元,且於110年1月12日 停止營業,自110年1月26日起本息發生逾期,截至110年6月 15日止結欠本金838萬1,564元、利息6萬8,437元、代墊費用 7萬3,642元,合計852萬3,643元(下稱系爭債務),被告段 媛媛自應與新安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被告段媛媛於109 年12月25日分別將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就附表一所 示不動產下稱系爭A不動產,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B不 動產,合稱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吳峻亦,並分別簽訂系 爭A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A買賣契約),及系爭B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B買賣契約),並均於110年1月2 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就系爭A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下稱系爭A所有權移轉登記,就系爭B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下稱系爭B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已減少被告段媛媛之責 任財產,影響其清償債務之能力,害及伊之債權。而被告吳 峻亦於取得系爭A不動產所有權後,又於110年4月20日出售 予被告王秋雅(下稱系爭C買賣契約),並於同月29日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C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吳峻亦 就系爭A不動產僅持有約3個月期間便遽而出售予被告王秋雅 ,且被告吳峻亦短期頻繁交易系爭A不動產,需負擔相關稅 費,此顯與一般不動產交易常情有違,可知被告吳峻亦於受 益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伊或其他債權人之債權,且轉得人即 被告王秋雅於轉得時亦知悉有撤銷原因,是被告段媛媛、吳 峻亦間系爭A、B買賣契約及系爭A、B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及被告吳峻亦、王秋雅間系爭C買賣契約及系爭C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均係為協助被告段媛媛逃避系爭債務之惡意脫產 行為;又縱使被告王秋雅為善意信賴系爭A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取得系爭A不動產所有權,被告吳峻亦無權出售系爭A不動 產予被告王秋雅,即不法侵害被告段媛媛就系爭A不動產之 所有權,而成立侵權行為或因此受有不當得利。又被告吳峻 亦係為協助被告段媛媛惡意脫產,而將系爭A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王秋雅,致伊無法就系爭A不動產聲請強制 執行而受償,對伊亦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責任。為此 ,伊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等規定先位請求撤銷系 爭A、B買賣契約及系爭A、B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被告吳 峻亦塗銷系爭A、B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王秋雅塗銷系爭C 所有權移轉登記。如認被告王秋雅就系爭A不動產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則伊備位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請 求撤銷系爭A買賣契約及系爭A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請求被告 吳峻亦塗銷系爭A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得依民法第242條、第 179條、第181條、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代位被告段媛媛請 求被告吳峻亦於伊債權範圍内返還利益價額或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即請求被告吳峻亦給付被告段媛媛852萬3,643元,並 由伊代為受領,或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向被告吳峻亦 請求賠償852萬3,643元等語。並聲明:   ㈠第一部分聲明    ⒈被告段媛媛與被告吳峻亦間就系爭B不動產,於109年12 月25日所為之系爭B買賣契約,及系爭B所有權移轉登記 ,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吳峻亦應將系爭B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第二部分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段媛媛與被告吳峻亦間就系爭A不動產,於109年1 2月25日所為之系爭A買賣契約,及系爭A所有權移轉 登記,均應予撤銷。     ⑵被告吳峻亦應將系爭A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⑶被告王秋雅應將系爭C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段媛媛與被告吳峻亦間就系爭A不動產,於109年1 2月25日所為之系爭A買賣契約,及系爭A所有權移轉 登記,均應予撤銷。     ⑵被告吳峻亦應將系爭A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⑶被告吳峻亦應給付被告段媛媛852萬3,643元,並由原 告代為受領。     ⑷被告吳峻亦應給付原告852萬3,643元。     ⑸上開⑶、⑷項聲明部分,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 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⑹上開⑶、⑷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段媛媛則以:伊於109年12月間向訴外人王凱蕙借款3,00 0萬元,並於109年12月8日以系爭A不動產及附表三所示不動 產共同設定擔保金額3,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王凱蕙 作為擔保(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王凱蕙已將所借貸 之金額3,000萬元交予伊使用,然因金額龐大,伊恐110年5 月無法如期還款,恰逢被告吳峻亦有意投資不動產標的,雙 方便於109年12月25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系爭A、B買賣契約 ,價金給付方式即約定由被告吳峻亦代償伊對王凱蕙之其中 400萬元抵押債務,及系爭不動產之銀行貸款。又被告段媛 媛於前開行為時,尚未發生新安公司暫停營業或繳付本息逾 期等情事,不能遽認伊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係為規避對 原告所負之系爭債務。原告縱認伊有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 惟伊亦同時減少消極財產,不得據此而稱有民法第244條第1 項或第2項之情事,更何況伊與被告吳峻亦乃係屬正常買賣 情形,藉此消抵伊所負之債務,並非無償移轉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峻亦則以:伊與被告段媛媛間就系爭不動產為正常買 賣關係,其中系爭A不動產之2,000萬元買賣價金,伊係透過 代償被告段媛媛對王凱蕙之400萬抵押債務,及被告段媛媛 對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之900萬元房貸 債務為給付,其餘款項亦已支付予被告段媛媛;系爭B不動 產之3,500萬元買賣價金,伊係透過代償被告段媛媛對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之2,900萬元房貸 債務為給付,其餘款項亦已支付予被告段媛媛。伊與被告段 媛媛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均未逸脫市場行情價格,是 被告段媛媛處分系爭不動產,雖減少其責任財產,但其同時 亦獲得清償債務之利益,自不得認有詐害債權之情形存在。 又伊雖短期間內將系爭A不動產以2,22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 被告王秋雅,然伊扣除相關稅務後,仍有獲利,原告主張有 詐害債權之情形純屬臆測。再者,伊買受系爭不動產時,不 清楚被告段媛媛之財務狀況,除系爭不動產房貸債務以外, 伊僅知被告段媛媛與王凱蕙間之民間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㈢被告王秋雅則以:伊與被告段媛媛、被告吳峻亦素不相識, 亦不清楚其等之財務狀況,伊係透過房屋仲介始知系爭A不 動產託售訊息,並藉由公開正常之不動產交易程序,向被告 吳峻亦買受系爭A不動產,無可能知悉有撤銷原因,伊為善 意轉得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新安公司於109年5月26日簽立系爭合約,被告段媛媛 為新安公司負責人亦為連帶保證人。新安公司迄至109年12 月31日及110年1月31日之放款餘額均為996萬1,677元,新安 公司於110年1月12日停止營業,自同月26日起本息發生逾期 ,截至同年6月15日止結欠本金838萬1,564元、利息6萬8,43 7元、代墊費用7萬3,642元,合計852萬3,643元。  ㈡被告段媛媛與新安公司於109年5月26日共同簽發如附表四所 示本票三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原告之世貿分公司取得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447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 裁定。  ㈢被告段媛媛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吳峻亦,土地登記謄本 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110年1月15日,並於110年1月26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被告吳峻亦將系爭A不動產出售予被告 王秋雅,土地登記謄本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110年4月20日, 並於110年4月29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原告於110年1月18日知悉被告段媛媛名下系爭不動產遭移轉 ,並於同年12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所為之 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 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 ,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 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2、4項定有明 文。民法第244條所稱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 均係真正成立之行為,不過因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許債權人於具備同條所定要件時聲請法院撤銷。債權人依民 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 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 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 (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 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又若債務已 屆清償期,償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 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 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 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裁判意旨參照)。基此,債務人出賣其 財產非必生減少整體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 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 積極財產,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即難謂為詐害行為。  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A、B買賣契約,及系爭A、B所有權移轉登 記,並請求被告吳峻亦塗銷系爭A、B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 理由?  ⒈經查,被告段媛媛與被告吳峻亦間系爭A買賣契約書約定,買 賣總價款2,000萬元,付款方式為如附表五所示等情,有上 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8頁),就買賣價 金給付過程分述如下:  ⑴簽約款10萬元及完稅款690萬元部分:   證人即代書陳俊男證稱:系爭A買賣契約係由伊所接洽、協 調,伊與被告吳峻亦碰面二次,伊負責金錢交付、幫忙被告 吳峻亦接下貸款及被告段媛媛之抵押權。就金錢交付處理細 節,第一次就是訂金10萬元。馬卡道路房地(即系爭A不動 產)為匯款690萬元,有匯款紀錄,並有製作於買賣契約書 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03頁),核與被告吳峻亦提出 之系爭A買賣契約書、被告吳峻亦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見本院卷一第203、295頁)相符,足認證人陳俊男之前開 證述信而有據。是以,可認被告吳峻亦已於109年12月25日 簽約日交付簽約款10萬元現金,並經被告段媛媛簽收,復於 110年1月19日匯款690萬元完稅款至被告段媛媛名下帳戶。  ⑵尾款1,300萬元部分:  ①其中900萬元:   經查,被告段媛媛與被告吳峻亦於109年12月25日簽訂系爭A 買賣契約時,被告段媛媛對臺灣銀行之貸款餘額為本金898 萬3,393元及利息,被告吳峻亦取得系爭A不動產所有權後, 自110年2月5日起至同年4月6日止,每月為被告段媛媛代為 繳付銀行分期貸款等情,有元大銀行110年2月5日至同年4月 6日國內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出具之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 詢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7至301、本院卷二第404至4 05頁)。又被告段媛媛其後之上開貸款餘額,即由被告吳峻 亦於110年4月6日出售系爭A不動產予被告王秋雅時,指示被 告王秋雅代為清償,作為買賣價金之給付,而被告王秋雅已 於110年5月4日以其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申貸款項代償完畢 等情,有系爭C買賣契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款申請書 (兼取款憑條)、臺灣銀行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單等件在 卷可考(見審重訴卷第105至110、135頁、本院卷二第405頁 ),堪認被告吳峻亦已代償被告段媛媛對臺灣銀行之貸款餘 額,而付清此部分尾款900萬元。  ②剩餘400萬元:   被告吳峻亦抗辯:伊與被告段媛媛約定,由伊代償被告段媛 媛對王凱蕙之2,900萬元抵押債務,其中400萬元充作伊向被 告段媛媛購買系爭A不動產買賣價金之給付,伊已代償上開 債務,王凱蕙亦已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經查,被 告段媛媛向王凱蕙借款3,000萬元,約定以系爭A不動產及附 表三所示不動產共同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王凱蕙,該 最高限額抵押權已於109年12月8日辦理登記完畢,王凱蕙乃 於109年12月16日匯款2,970萬元予被告段媛媛,另餘款30萬 元以現金交付等情,核與王凱蕙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重訴字第31號事件(下稱另案)所提出111年3月8日民事 答辯狀之陳述相符,並有華南商業銀行113年4月18日函附之 被告段媛媛存款交易明細及匯入匯款備查簿(跨行通匯)、 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下稱楠梓政事務所)113年4月19日 函附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申請等資料在卷可佐(另案 卷一第209至212頁、本院卷二第321至323、375至382頁)。 基此可知,王凱蕙匯款2,970萬元予被告段媛媛之時間點, 與被告段媛媛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時間點,僅相隔8 日而甚為密接,並符合一般消費借貸提供不動產擔保之型態 ,通常係於設定擔保後始交付借貸款項之社會常情,是堪認 被告段媛媛於109年12月8日至110年4月12日期間,對王凱蕙 確實負有消費借貸債務之事實無訛。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業於110年4月15日,經王凱蕙出具清償證明,因清償而塗銷 等情,有楠梓政事務所113年4月19日函附之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塗銷登記資料(含王凱蕙出具之清償證明)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383至389頁),倘被告吳峻亦未清償王凱蕙之 抵押債權,王凱蕙豈會同意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 記?是被告吳峻亦以代被告段媛媛清償王凱蕙之抵押債務40 0萬元之方式,給付此部分尾款400萬元,尚屬可信。  ⑶綜上,被告吳峻亦確有給付買賣價金2,000萬元予被告段媛媛 ,系爭A買賣契約及系爭A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係 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  ⒉被告段媛媛與被告吳峻亦間系爭B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 款3,500萬元,付款方式為如附表六等情,有該買賣契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8頁),就買賣價金給付過程分述 如下:  ⑴簽約款10萬元及備證款590萬元部分:   證人陳俊男證稱:系爭B買賣契約係由伊所接洽、協調,伊 與被告吳峻亦碰面二次,伊負責金錢交付、幫忙被告吳峻亦 接下貸款及被告段媛媛之抵押權。就金錢交付處理細節,第 一次房屋訂金10萬元,美術北五街房地(即系爭B不動產) 為匯款590萬元,有匯款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03 頁),核與被告吳峻亦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 本院卷一第303頁)相符,足認證人陳俊男之前開證述信而 有據。是以,可認被告吳峻亦於109年12月25日簽約日交付 簽約款10萬元現金予被告段媛媛,復於110年1月21日匯款59 0萬元完稅款至被告段媛媛名下帳戶。  ⑵尾款2,900萬元部分:   被告吳峻亦抗辯:伊與被告段媛媛約定,由伊承擔被告段媛 媛就系爭B不動產對玉山銀行之抵押貸款債務,充作買賣價 金尾款之給付,伊等於110年2月6日向玉山銀行電話確認貸 款餘額為2,788萬1,105元,伊另交付峰成建設有限公司於11 0年2月6日所開立之111萬8,895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 被告段媛媛,用以補足尾款,伊雖未實際向玉山銀行承擔被 告段媛媛對玉山銀行之抵押貸款債務,但伊有付足尾款2,90 0萬元等語,並提出系爭支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33頁 )。經查,玉山銀行就系爭B不動產設有債權總額3,492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所擔保之抵押貸款結算至110年2月17 日之剩餘抵押貸款本金為2,784萬8,386元等情,有系爭B不 動產登記謄本、玉山銀行函附之借款約書、授信交易明細查 詢表(見補字卷第255至257、263至265頁、本院卷二第329 頁)。是以,被告吳峻亦於110年1月26日取得系爭B不動產 所有權登記後,若被告吳峻亦怠於清償被告段媛媛上開抵押 貸款,玉山銀行可就剩餘抵押貸款本金2,784萬8,386元及其 利息,對系爭B不動產實行抵押權,並參以被告吳峻亦自110 年2月17日起至112年3月14日,每月為被告段媛媛代為繳付 銀行分期貸款等情,有元大銀行110年2月17日至112年3月14 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75頁)。 準此,被告吳峻亦承擔被告段媛媛上開玉山銀行抵押債務, 作為部分買賣價金之抵付,並另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段媛媛 用以補足尾款,尚屬可採。  ⑶綜上,被告吳峻亦已給付買賣價金3,500萬元予被告段媛媛, 系爭B買賣契約及系爭B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係有償 行為,而非無償行為。  ⒊稽此,被告吳峻亦既各給付買賣價金2,000萬元、3,500萬元 予被告段媛媛,系爭A、B買賣契約,及系爭A、B所有權移轉 登記,均屬有償行為。故原告主張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係無 償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A、B 買賣契約及系爭A、B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被告吳峻亦塗 銷系爭A、B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⒋被告吳峻亦既分別係以總價2,000萬元、3,500萬元向被告購 買系爭不動產,自屬有償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 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A、B買賣契約及系爭A、 B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被告吳峻亦塗銷系爭A、B所有權 移轉登記,自須證明該等買賣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被告吳 峻亦於買賣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查,被告段媛媛分 別以系爭A、B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清償系爭不動產之第一 順位(系爭A不動產為臺灣銀行、系爭B不動產為玉山銀行) 及系爭A不動產第二順位(王凱蕙)之抵押債務,已如前述 ,故系爭A、B買賣行為雖一方面減少被告段媛媛之積極財產 ,但一方面亦減少其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之原告,即難謂 為詐害行為。退步言之,縱認系爭A、B買賣契約有害於被告 段媛媛之普通債權人,原告所舉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吳 峻亦於買賣時明知被告段媛媛有其他普通債權人,且上開買 賣行為有害於被告段媛媛之普通債權人之事實。故原告依民 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A、B買賣契約,及 系爭A、B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被告吳峻亦塗銷系爭A、B 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為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被告王秋雅塗銷系爭C所有 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⒈被告王秋雅抗辯:伊於110年4月20日以2,220萬元向被告吳峻 亦購買系爭A不動產,並簽訂系爭C買賣契約,伊依約於110 年4月7日匯入簽約款217萬、同月19日匯入用印款222萬元、 於同月28日匯入181萬1,752元、100萬元之完稅款、契稅、 代書費及服務費、於同年5月7日匯款677萬7,720元,至履約 保證帳戶內,並依系爭C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於110年5月4 日以伊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貸款,代償被告段媛媛就系爭 A不動產之銀行貸款本息876萬2,280元,已給付全部買賣價 金完畢等語,業據被告王秋雅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C買 賣契約、價金履約保證書、匯款申請書在卷可考(見審重訴 卷第105至120、125、131至137頁),堪信被告王秋雅已給 付全數買賣價金2,220萬元予被告吳峻亦。復參以證人即系 爭C買賣契約仲介才毓仁證稱:伊協助被告王秋雅及其父母 看房、談價格,第一次被告王秋雅出價2,120萬元,同事說 達不到屋主要求,後來加價到2,220萬元才成交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459至460頁)。衡以證人才毓仁與兩造並無親誼關 係而故為偏頗之虞,到庭證述其仲介系爭A不動產買賣過程 ,復具結擔保其證言,其證詞應為可採。依其證詞,可知被 告王秋雅係透過房仲得知系爭A不動產出售之訊息,買賣過 程亦與尋常不動產交易無異。基此,堪認系爭C買賣契約確 屬實在。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吳峻亦就系爭A不動產僅持有約3個月期間 便遽而出售予被告王秋雅,且被告吳峻亦短期頻繁交易系爭 A不動產,需負擔相關稅費,此顯與一般不動產交易常情有 違,可知被告吳峻亦於受益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伊或其他債 權人之債權,且轉得人即被告王秋雅於轉得時亦知悉有撤銷 原因,被告吳峻亦、王秋雅均係為協助被告段媛媛惡意脫產 ,而為系爭C契約及系爭C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等語,然被告 段媛媛、吳峻亦間訂立之系爭A、B買賣契約,及被告吳峻亦 、王秋雅間訂立之系爭C買賣契約,均屬真實可信之買賣契 約,其分別據以辦理之系爭A、B、C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 合法有據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 上。而市場上不動產買賣交易,所有權人之出售原因多端, 本非欲買受之人定可得知之事,亦非買賣契約須揭露之事項 ,是原告僅以被告吳峻亦短期持有系爭A不動產,頻繁交易 需負擔相關稅費等情,遽認被告段媛媛、吳峻亦、王秋雅等 人所為均係為協助被告段媛媛逃避系爭債務之惡意脫產行為 ,並無實據,難認可採。  ⒊又按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須債權人得依同條第1項或第 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且轉得人於轉得時知悉有撤銷原 因者,債權人始得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轉得人回復 原狀。查,被告王秋雅並非惡意轉得人,且原告依民法第24 4條第1、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A買賣契約及系爭A所有權 移轉之物權行為,為無理由,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 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王秋雅塗銷系爭C所有 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據。  ㈣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第181條、第184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吳峻亦給付被告段媛媛852萬3,643元,並 由原告代為受領,或被告吳峻亦應給付原告852萬3,643元, 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A買賣契約,及系爭A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屬有據, 上開行為既經撤銷,系爭A不動產之所有權當屬被告段媛媛 所有,被告吳峻亦將系爭A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王秋雅, 被告吳峻亦顯係故意不法侵害被告段媛媛就系爭A不動產之 所有權,亦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告段 媛媛,故被告吳峻亦對被告段媛媛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被告吳峻因此取得被告王秋雅所交付之買賣價金,亦無 法律上原因,被告吳峻亦對被告段媛媛亦負不當得利返還責 任。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代位 被告段媛媛請求被告吳峻亦於原告債權範圍給付被告段媛媛 852萬3,643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  ⒉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段媛媛 與被告吳峻亦所訂立之系爭A買賣契約,及系爭A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為無理由,業如前述,則被告吳峻亦既已 向被告段媛媛合法買受系爭A不動產,並取得系爭A不動產所 有權,被告吳峻亦即有自由處分系爭A不動產之合法權利。 又被告吳峻亦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將系爭A不動產復出售予 被告王秋雅之行為,亦屬所有權人之處分權,其因此取得被 告王秋雅所交付之買賣價金,亦非無法律上原因。易言之, 被告吳峻亦出售系爭A不動產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王秋雅, 並未侵害被告段媛媛就系爭A不動產之所有權。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吳峻亦為協助被告段媛媛惡意脫產,而將 系爭A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秋雅,致伊無法就系 爭A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 之侵權行為等語。惟查,被告吳峻亦與被告段媛媛所訂立之 系爭A買賣契約,及被告吳峻亦與被告王秋雅所訂立之系爭C 買賣契約,均係屬真實合法之買賣契約,其分別據以辦理之 系爭A、C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合法有據,均經本院說明如 前,且原告就被告吳峻亦是否知悉被告段媛媛對原告負有系 爭債務,而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原告對被告 段媛媛之債權一節,始終未提出相當證據證明,是原告上開 主張,純屬主觀臆測之詞,尚屬無據,不足為採。  ⒋基上,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第181條、第184 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吳峻亦給付被告段媛媛852萬3,64 3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或請求被告吳峻亦賠償原告852萬 3,643元,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 定及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242條、第179條 、第181條、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判決如前開先位聲 明及備位聲明所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鄧怡君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附表一 編號 土地或建物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萬分之108  2        高雄市○○區○○段00000○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道路000號3樓)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土地或建物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0萬分之362  2        高雄市○○區○○段00000○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街00號26樓)            全部                  附表三 編號 土地或建物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0萬分之423 2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10萬分之423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0萬分之423 4 臺南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 全部 附表四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及利息起算日       1   109年5月26日 7,000,000元 110年2月2日   2   109年5月26日 2,000,000元 110年2月2日   3   109年5月26日 1,000,000元 110年2月2日   附表五 付款期別 約定付款金額 約定給付時間 備註 簽約款 10萬元 簽訂本契約時 權狀印章 完稅款 690萬元 110年1月19日前 印鑑章印鑑證明 尾款 1,300萬元 無。 ⑴乙方原有銀行貸款或民間貸款,由甲方代清償。 ⑵乙方於本約不動產上現有抵押權設定總金額為1680萬元。 ⑶簽約日實際尚須清償金額約900萬元,另第二順位清償金額約為400萬元,乙方保證並無其他保證債務或信用借款。 附表六 付款期別 約定付款金額 約定給付時間 備註 簽約款 10萬元 簽訂本契約同時由買方支付之100,000元先由買方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至110年1月15日止。 權狀 印章 備證款 590萬元 於110年1月21日,賣方備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備文件。買方依現金給賣方590萬元 印鑑章 印鑑證明 交屋款 2,900萬元 於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通知本期價款由買方支付(並代償玉山商業銀行所剩尾款,約莫2,900萬元,屆時多退少補)。賣方同意買方承接其現有貸款。

2025-03-28

KSDV-111-重訴-270-202503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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