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受監護人利益

共找到 36 筆結果(第 31-36 筆)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李宜璋 受監護 人 李秀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879號裁定為受 監護人之監護人,其因○○為支付生活費用之需,爰聲請許可 代為處分附件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受監護人前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87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 護人,其財產除附件所示不動產外,尚有臺南市開元路1棟 房屋及同市仁愛段兩筆土地,其臺灣銀行及郵局之存款合計 係新臺幣(下同)1,325,409元,有上述裁定及裁定確定證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銀行及郵局存 摺在卷可徵。聲請人雖陳稱受監護人每月看護費、餐費、奶 粉費、尿布依序約為3萬元、1萬元、8千元、5千元,每年約 63萬餘元,其存款僅足敷應1年餘,且受監護人每月開銷費 用因物價上漲而增加,自費復健費用龐大云云,然未舉證以 徵其實,已無足信,且經本院兩次函命其補正受監護人每月 開銷費用數額及除附表不動產外之現存財產餘額不足支付每 月生活所需開銷費用暨現有處分附件不動產必要之證據,其 均未補正,即難認其主張為可採,聲請人既未提出證據以供 本院審認受監護人現存財產餘額確不足敷應其目前每月生活 及醫療護養相關費用,自不得認有處分附件不動產供以支付 上述費用之必要,況以聲請人所稱每年63餘萬元為計,受監 護人上述金額存款仍足支應近2年生活及護養相關費用(1,3 25,409/63000=2.1),顯難認為受監護人利益現有處分附表 不動產之必要,是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件:臺○市○○區○○段00地號、同段00地號土地

2024-10-23

TPDV-113-監宣-558-20241023-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張勇嚴 受監護 人 徐秀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不動產,處分所得 款項就受監護人依應繼分比例應得部分,應匯入受監護人所有之 帳戶。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76號裁定為受 監護人之監護人,受監護人因○○長期臥床而須支付看護薪資 及就業安定費、伙食費、健保費,合計每月約37,000元,該 數額尚不含急診住院醫療費用,且伊現無法清償以受監護人 所有之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最高限額抵押 權標的之借款,爰聲請許可代為出賣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受監護人財產僅有系爭不動產,係以繼承為原因而與其子 女即聲請人、張元姞、張宥寧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之建物所 有權應有部分為1/2、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係12/10000), 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張元姞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金額為16 ,200,000元債務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受監護人每月生活及醫 療、看護相關費用支出金額每月約37,000元,有聲請人所提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受監護人財產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外勞薪資表、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 單、全民健康保險113年6月保險費計算表、順康儀器有限公 司會員銷售明細表、三軍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附卷為證 ,應堪採信,是認受監護人現除與他人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外 ,並無其他財產堪得支付其醫療照護及生活所需費用,而有 處分系爭不動產將受監護人依應繼分比例所得款項供為支付 上述相關費用,以穩定其生活及護養療治所需之必要,是認 由聲請人代理出賣受監護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係符受監護人 利益,故其聲請,應予准許。 三、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 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 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 狀況。民法1113條準用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 條第2項分有明文。監護人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受監 護人利益管理財產,並供用於其生活、護養療治所需,是聲 請人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得款項,就受監護人依應繼分比例應 得部分,應匯入受監護人所有之帳戶供其所用,不得挪為清 償他人債務或與受監護人生活、護養療治事務無關之用途, 末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表: 臺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10000),及其 上之同區○○段0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2)。

2024-10-22

TPDV-113-監宣-603-20241022-2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025號 聲 請 人 庚OO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監 護 人 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成年 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 定。除另有規定外,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 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第1 項、民法第 1113條、第1097條第1 項本文、第11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 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則處分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財產,仍應與父母受同一之限制,即非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益不得為之。次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 表示,固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 ,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前所述,拋棄繼承對受監護宣 告之人是否不利,監護人是否為其之利益而為代為拋棄繼承 權,其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拋棄繼承之結果,遺產全部歸於 其他繼承人取得時,因涉及民法第1101條第1 項處分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財產,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 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法 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 繼承權之要件。因此法院自需就上開問題為審查後,始能決 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再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 條第3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區○○里00鄰○○路○巷○○○號)於113年2月19日   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因係受監護宣告之人,故 由其監護人代聲請人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爰依法具狀 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其遺產原應由其配偶即本件聲請人、 及子女戊○○、乙○○、丁○○、丙○○、已OO共同繼承,惟現僅有 聲請人及戊○○、乙○○、丁○○聲請拋棄繼承,丙○○、已OO並未 聲請拋棄繼承,是聲請人監護人代聲請人所為拋棄繼承之意 思表示,是否對聲請人不利,本院自當依職權調查之。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被繼承人遺有 房屋,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在卷可稽 ,本院復依職權通知聲請人監護人具狀陳報本件拋棄繼承之 聲請是否有利於聲請人並提出相關文件,然聲請人監護人僅 於113年10月14日具狀稱目前由丙○○主要照顧聲請人、計畫 將由丙○○、已OO兄弟倆共同繼承、因兄弟倆各住就近、可互 相照應等語,惟觀以其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以繼承人身分申請被繼承人綜合信用報告及未清償債 務資料回覆書,顯示被繼承人並無債務,是本院審酌卷內資 料,被繼承人既未留有債務,而聲請人監護人代聲請人提出 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係為將被繼承人之遺產登記為自己與 已OO所有,顯見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係對聲請人不利,倘聲 請人若與其監護人、已OO共同繼承遺產,聲請人療護照養之 資金應較無匱乏,且法律為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利益計,設 有前揭法律規定,由法院介入審核,以為保護,則本件聲請 人監護人代聲請人提出拋棄繼承之聲請,使聲請人喪失因繼 承取得之財產,自客觀上觀察,顯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之人。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另被繼承人之子女戊○○、乙○○、丁○○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 ,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4-10-15

KSYV-113-司繼-3025-20241015-1

家親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未成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甲○○ 住嘉義縣○○鄉○○村○○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關係人甲○○就附表一被繼承人劉O益之遺產,在下列權 限範圍內,為關係人丙○○之特別代理人: (一)以附表一之分割方法,代理或允許關係人丙○○與聲請人及附 表二之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 (二)請求裁判分割遺產或於他人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民事程 序。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關係人丙○○之母,因聲請人、 關係人丙○○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欲將附表之不動產,按潛 在應有部分之比例變更為分別共有,且聲請人之行為與關係 人丙○○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此依民法第1086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並建議由關係人甲○○(為 關係人丙○○之祖母)擔任等語(見本院卷第3-5及39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 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 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又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 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 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 及權限範圍。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 知被選任人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4項 另定有明文。 四、本件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並諭知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 及權限範圍之必要: (一)聲請人有依法不得代理關係人丙○○協議遺產分割方法之情形 ,應有為關係人丙○○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且由關係人甲 ○○擔任應屬適當: ⒈本院參酌附表一之不動產於112年7月4日以繼承為原因(原因 發生日111年10月9日)登記為聲請人、關係人丙○○及第三人 劉O賢、劉O呈等4人公同共有;且聲請人之配偶即關係人丙○ ○與第三人劉O賢、劉O呈之父劉O益於111年10月9日死亡(見 本院卷第9-15、27-28及47-57頁所附之戶籍謄本、個人戶籍 資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堪認附表一之 不動產為劉O益之遺產,且聲請人、關係人丙○○及第三人劉O 賢、劉O呈等4人均為繼承人,其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均為1/ 4。 ⒉佐以關係人甲○○為關係人丙○○之祖母(見本院卷第31頁所附 之親等關聯資料),並具狀表示:其同意就附表一之遺產分 割事宜,為關係人丙○○之特別代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 所附之陳報狀)。 ⒊堪認聲請人身兼關係人丙○○之法定代理人,如欲就附表一之 不動產協議分割方法,有民法第106條所列禁止自己代理之 情形,合於同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2項之規定,應有 為關係人丙○○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且由關係人甲○○擔任 應屬適當。     (二)關係人甲○○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  ⒈本院參酌聲請人及第三人劉O賢、劉O呈擬依附表一之方法分 割遺產——亦即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共有(見本院卷 第7頁所附之共有型態變更協議書),堪認其分割方案並未 侵害關係人丙○○依其應繼分比例所應享有之權益,而不至於 違反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所規定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 」【註1】。  ⒉故為督促特別代理人確實依附表一之方法分割遺產,以保護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並免除特別代理人就附表一之遺產代為 處分前須另經法院許可之義務【註2】,本院認特別代理人 之權限僅限於以附表一之分割方法,代理未成年子女與聲請 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協議分割遺產。  ⒋其次,為避免日後未能協議分割遺產而須訴請法院酌定分割 方法時,須再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或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上之特別代理人 或程序監理人【註2】,本院認應賦予特別代理人有為未成 年子女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或於他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 之民事程序中,擔任程序上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⒌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3項之規定,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 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如主文第1項。至於是時如認本件選 任之特別代理人並不適任(如行使代理權有困難或與未成年 子女有利益衝突之虞等),法院得依同法第111條第5項之規 定,依聲請或依職權改定特別代理人,或依家事事件法第15 條第1項之規定選任程序監理人,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 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應徵收附表三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而此部分之 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係由未成年子 女之父母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註1】  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規定:「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 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 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而所謂兒童最佳利益,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 意見「兒童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考慮的權利」第8 點之解釋(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用公約規定 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 公約之解釋。),其概念包含下列三個層面:⒈一項實質性權利 :當審視各不同層面的利益時,兒童有權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 為一種首要的評判和考慮。⒉一項基本的解釋性法律原則:若一 項法律條款可作出一種以上的解釋,則應選擇可最有效實現兒童 最大利益的解釋。⒊一項行事規則:每當要作出一項將會影響到 某一具體兒童、一組明確和不明確指定的兒童或一般兒童的決定 時,該決定進程就必須包括對此決定可對所涉兒童或諸位兒童所 帶來(正面或負面)影響的評判。 又參酌上開一般性意見第52-80點之解釋,於評判和確定兒童最 大利益時,則須考慮兒童的意見、兒童的身份、維護家庭環境與 保持關係、兒童的照料、保護和安全、弱勢境況、兒童的健康權 及兒童的受教育權等要素,並依各該要素權衡後所形成之分量作 出總體評判。 【註2】 雖然有見解認為經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後,即無再聲請法院許可 代為處分之必要(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9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惟: 一、民法第1101條第2項之規定(未成年人之監護規定依民法第1 113條之規定,亦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下同)係針對各款 所列監護人之代理行為,責由法院於各該具體案件中,事前 監督監護人是否並非為受監護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下同 )之利益而為。而民法第1098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為解決監 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之利害 衝突或監護人代理權遭限制之困境,而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 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二者之立法目的、構成要件 及法院能否依職權發動之程序要件均不相同,實難僅憑上開 實體法之規定,推論出經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後,即無再聲 請法院許可代為處分之必要。 二、其次,依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3項:「 前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 範圍。」及第5項:「法院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於必要時,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改定特別代理人。」 之規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及176條第4項之規定,亦 準用於未成年人監護及監護宣告事件),並參酌第3項之立 法理由:「(前略)特別代理人之個別權限具有多樣性,為 免特別代理人因權限未明,導致所代為之法律行為產生是否 有代理權限之爭議,允宜由法院視具體個案,酌量未成年子 女利益之保護,於裁定中明文記載特別代理人所得處理事項 之種類及權限範圍,爰為第3項規定(後略)。」顯見法院 於選任特別代理人時,如預見將來有涉及民法第1101條第2 項各款所列須經法院許可之代理行為,自得於選任特別代理 人之裁定中記載特別代理人得否為各該具體之代理行為及其 代理之權限範圍。且法院於裁定後如發現特別代理人之行為 並非為受監護人或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等不適任之情事,亦 得依聲請或職權改定特別代理人,以保護受監護人或受監護 宣告人之利益。 三、從而,如法院已依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3項之規定,將特別 代理人得否為民法第1101條第2項各款所列之行為及其事項 種類、權限範圍記載於裁定內,此時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 即同時兼含民法第1101條第2項許可代為處分之效力,在此 範圍內,方得認經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後,即無再聲請法院 許可代為處分之必要。 四、否則,如認於未為上開記載或記載之事項種類及權限範圍均 與民法第1101條第2項各款所列情形無關時,特別代理人仍 可代理受監護人購置、處分不動產或就供受監護人居住之建 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等行為而無庸經 法院許可,實有違民法第1101條第2項之規定係責由法院監 督監護人之行為,以保護受監護人利益之立法目的(參該條 規定立法理由)。 五、準此,上開見解未見任何說理,徒以「本案欠缺權利保護之 要件」一語認應駁回許可代為處分之聲請,不僅有欠妥適, 且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後,就結論上而言固然並非全然不可採 ,惟仍應於法院已依家事事件法第111條3項之規定就特別代 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詳為記載後,判斷無庸經法 院許可代為處分之之行為範圍,非可一概而論。 【註3】 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前略)另查民事訴訟法 第51條係有關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時,得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訴訟程 序上規定;而本條第2項則係關於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利益 相反而依法不能代理時,得就該利益相反之特定事件聲請法院選 任特別代理人之實體規定,且該利益相反事件並未進入民事訴訟 程序,二者容有不同。如法院就該事件已依本條第2項規定選任 特別代理人,就該事件而言,該特別代理人即為未成年子女之法 定代理人,故如未成年子女與其父母因該利害相反事件爭訟,則 該特別代理人即以該子女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為訴訟行為,並無民 事訴訟法第51條所定『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 權』之情形,自無須依上開規定選任訴訟上之特別代理人。如具 體個案事件未先依本條選任實體上之特別代理人而逕進入訴訟程 序,則法院得視個案情形選擇依本條規定依職權或依聲請選任特 別代理人後再由其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為訴訟行為,或選擇依民事 訴訟法第51條規定選任訴訟上之特別代理人,併此敘明。」固然 可見法院依實體法選任之特別代理人,並非不得同時擔任程序上 之特別代理人。 惟由【註1】所載家事事件法第111條之立法理由觀之,顯見於10 1年6月1日家事事件法施行後,法院於依實體法之規定選任特別 代理人後,如欲同時賦予程序上為特別代理人之權限,自應一併 記載於裁定中。換言之,若法院未於裁定中記載得於程序上為特 別代理人之意旨,自不得認法院依實體法規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 即當然為日後之程序上特別代理人。如此,方能落實特別代理人 制度責求法院所應具有之(事前)監督、保護及照顧未成年子女 、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人利益之功能。 附表一:被繼承人劉嘉益之遺產 編號 遺產名稱 分割方法 1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 劉國賢、乙○○、劉致呈及丙○○按應有部分各1/32比例共有 2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 劉國賢、乙○○、劉致呈及丙○○按應有部分各1/32比例共有 3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240 劉國賢、乙○○、劉致呈及丙○○按應有部分各7/960比例共有 4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8 劉國賢、乙○○、劉致呈及丙○○按應有部分各1/72比例共有 5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2 劉國賢、乙○○、劉致呈及丙○○按應有部分各1/48比例共有 6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0 劉國賢、乙○○、劉致呈及丙○○按應有部分各1/240比例共有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說明 1 乙○○ 1/4 劉嘉益(111年10月9日死亡)之遺產繼承人:配偶乙○○及子女劉國賢、劉致呈、丙○○等4人,應繼分均為1/4。 2 劉國賢 1/4 3 劉致呈 1/4 4 丙○○ 1/4 附表三:程序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6頁)

2024-10-14

TTDV-113-家親聲-50-20241014-1

監宣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1號 聲 請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關係人甲○○就附表一被繼承人戴O嚴之遺產,在下列權 限範圍內,為關係人丙○○之特別代理人: (一)以附表一之分割方法與聲請人及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 (二)請求裁判分割遺產或於他人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民事程 序。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關係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丙○○於民國113年2月22日經本院112 年度監宣字第67號裁定宣告監護,並選任聲請人乙○○為監護 人。因聲請人及關係人丙○○之父即第三人戴O嚴於112年6月2 日死亡,聲請人與關係人丙○○同為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 及分割事宜,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而關係人甲○○為聲 請人及關係人丙○○之表妹,熟知其二人之狀況。為此依民法 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甲○○ 為特別代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及39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 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 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 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亦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又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 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 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 及權限範圍。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 知被選任人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4項 另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4項之規 定,亦準用於法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三)而法院依上開規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既然僅係於法院裁定諭 知之範圍內,取代監護人成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 ,自不得享有優於監護人行使代理之權利。故監護人如未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第1099條之1之規定,因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特別代理人自亦不得 逾此範圍而代為處分行為。從而,法院為選任之裁定前,監 護人如尚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縱然其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 ,亦尚難認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三、監護人已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且有依法不得代理之情形 ,應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並諭知特別代理 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之必要: (一)關係人丙○○前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7號裁定宣告監護, 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第三人戴O梅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而聲請人已於113年8月20日會同第三人戴O梅 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見本院卷第23-24及43-47頁所附之 個人戶籍資料、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12監宣67 審理卷第138-1至138-5頁所附之陳報狀及財產清冊)。 (二)聲請人有依法不得代理關係人丙○○協議遺產分割方法之情形 ,應有為關係人丙○○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且由關係人甲 ○○擔任應屬適當: ⒈本院參酌被繼承人戴O嚴(112年6月2日死亡)遺有附表一之 不動產,並應由其配偶即第三人戴洪O英;子女即聲請人、 關係人丙○○與第三人戴O臺、戴O梅等5人繼承(應繼分如附 表二所示)(見本院卷第49-63、67及85-101頁所附之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土地登記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⒉佐以關係人甲○○出具同意書表示:其同意就辦理被繼承人戴O 嚴遺產繼承登記及分割事宜,擔任關係人丙○○之特別代理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所附之同意書)。 ⒊堪認聲請人身兼關係人丙○○之法定代理人,如欲就附表一之 不動產協議分割方法,有民法第106條所列禁止自己代理之 情形,合於同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2項之規定,應有 為關係人丙○○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且由關係人甲○○擔任 應屬適當。 (三)關係人甲○○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不動產分割協議書,附表一編號1、8之不 動產將由關係人丙○○與第三人戴震臺按應有部分1/2之比例 共有;編號6、7、9之不動產則由附表二之繼承人繼承人按 應有部分1/5之比例共有;編號2-5之不動產係由聲請人單獨 所有(見本院卷第113頁)。且:  ⑴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7之土地公告現值及編號8、9之房屋現 值合計共新臺幣(下同)13,498,070元(見本院卷第85-101 及109-110頁所附之土地登記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東 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關係 人丙○○至少應分得價值2,699,614元之遺產【計算式:13,49 8,070元 ×1/5=2,699,614元】。  ⑵而依上開不動產分割協議書,附表一編號1、6、7、8、9之不 動產係採原物分配,且關係人丙○○將分得附表一編號1、8之 不動產應有部分1/2(價值分別為2,172,000元、9,500元) 與編號6、7、9之不動產應有部分1/5(價值分別為1,092,00 0元、403,200元、219,200元)——亦即關係人丙○○將分得價 值合計共3,895,900元之不動產。  ⑵且如併佐以聲請人具狀陳稱:附表一編號2-5之不動產為被繼 承人生前與其他家族成員共有,且家族成員有意處理該4筆 不動產,倘若分割為全體繼承人共有,處理速度恐較緩慢, 故繼承人商議由聲請人代表登記為所有權人,待分得出售之 價金後,再平均分給全體繼承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 亦可見就附表一編號2-5之不動產係採變價分配,且關係人 丙○○另將依其應繼分比例分得變價所得。  ⑶換言之,如依上開方法分割附表一之不動產,應不至於侵害 關係人丙○○依其應繼分比例所應享有之權益,  ⒊從而,為督促特別代理人確實依上開方法分割附表一之不動 產,以保護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並免除特別代理人代為處 分前須另經法院許可之義務【註1】,本院認特別代理人之 權限僅限於以附表一之分割方法,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他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  ⒋其次,為避免日後未能協議分割遺產而須訴請法院酌定分割 方法時,須再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或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為關係人丙○○選任程序上之特別代理人 或程序監理人【註2】,本院認應賦予特別代理人有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或於他人請求裁判分割 遺產之民事程序中,擔任程序上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⒌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4項準用第111條第3項之規定, 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如主文第1項。 至於是時如認本件選任之特別代理人並不適任(如行使代理 權有困難或與受監護宣告之人有利益衝突之虞等),法院得 依同法第176條第4項準用第111條第5項之規定,依聲請或依 職權改定特別代理人,或依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 選任程序監理人,附此敘明。 四、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 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應徵收附表三之裁判費1,000元,而此部分之程序費 用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係由受監護宣告之人 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 (二)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三)故本裁定主文第2項既然已確定程序費用數額及應負擔之人 ,且附表三之程序費用係由聲請人預納,故除有合法之抗告 外,聲請人自得代理關係人丙○○償還(依民法第106條但書 之規定,因專為履行債務之法律行為係自己代理與雙方代理 禁止之例外,故無庸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1098條第2項之規 定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並得以本裁定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四)至於111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於第三章第三節訴訟費用之負擔)雖然規定:「依第1項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 定:「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惟:  ⒈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係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 支付。」  ⒉且第23條另規定:「民事訴訟法第85條之規定,於應共同負 擔費用之人準用之。」第24條亦有關於確定程序費用額之規 定。  ⒊可見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準用範圍,僅限於關於當事人 間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亦即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至第82條與 第93條—,至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 定則不在準用之列。  ⒋退步言之,縱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亦得準用(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或類推適用 於家事非訟事件。惟:  ⑴參酌該規定之立法理由敘明:「(前略)除第1項所規定之情 形外,其他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例如:第114條第1 項、第249條之1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亦宜命加給 利息,以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並將利息起算日一致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算,爰修正 第3項(後略)。」可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加給利息之制度 目的,乃係為促使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儘速償付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  ⑵而監護人既然得隨時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償還其所繳納之程 序費用(見前揭㈢之說明),自無透過加給利息使其能儘速 受償之必要。否則,如再命受監護宣告之人應加給利息,無 異賦予監護人有透過程序費用額之裁定向受監護宣告之人收 取利息之權利,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恐非公允。  ⑶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適用範圍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 而不適用於監護宣告事件之程序費用係由監護人預納之情形 。  ⒌綜上所述,本件自應無庸依(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之規定,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註1】 雖然有見解認為經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後,即無再聲請法院許可 代為處分之必要(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9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惟: 一、民法第1101條第2項之規定(未成年人之監護規定依民法第1 113條之規定,亦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下同)係針對各款 所列監護人之代理行為,責由法院於各該具體案件中,事前 監督監護人是否並非為受監護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下同 )之利益而為。而民法第1098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為解決監 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之利害 衝突或監護人代理權遭限制之困境,而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 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二者之立法目的、構成要件 及法院能否依職權發動之程序要件均不相同,實難僅憑上開 實體法之規定,推論出經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後,即無再聲 請法院許可代為處分之必要。 二、其次,依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3項:「 前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 範圍。」及第5項:「法院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於必要時,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改定特別代理人。」 之規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及176條第4項之規定,亦 準用於未成年人監護及監護宣告事件),並參酌第3項之立 法理由:「(前略)特別代理人之個別權限具有多樣性,為 免特別代理人因權限未明,導致所代為之法律行為產生是否 有代理權限之爭議,允宜由法院視具體個案,酌量未成年子 女利益之保護,於裁定中明文記載特別代理人所得處理事項 之種類及權限範圍,爰為第3項規定(後略)。」顯見法院 於選任特別代理人時,如預見將來有涉及民法第1101條第2 項各款所列須經法院許可之代理行為,自得於選任特別代理 人之裁定中記載特別代理人得否為各該具體之代理行為及其 代理之權限範圍。且法院於裁定後如發現特別代理人之行為 並非為受監護人或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等不適任之情事,亦 得依聲請或職權改定特別代理人,以保護受監護人或受監護 宣告人之利益。 三、從而,如法院已依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3項之規定,將特別 代理人得否為民法第1101條第2項各款所列之行為及其事項 種類、權限範圍記載於裁定內,此時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 即同時兼含民法第1101條第2項許可代為處分之效力,在此 範圍內,方得認經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後,即無再聲請法院 許可代為處分之必要。 四、否則,如認於未為上開記載或記載之事項種類及權限範圍均 與民法第1101條第2項各款所列情形無關時,特別代理人仍 可代理受監護人購置、處分不動產或就供受監護人居住之建 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等行為而無庸經 法院許可,實有違民法第1101條第2項之規定係責由法院監 督監護人之行為,以保護受監護人利益之立法目的(參該條 規定立法理由)。 五、準此,上開見解未見任何說理,徒以「本案欠缺權利保護之 要件」一語認應駁回許可代為處分之聲請,不僅有欠妥適, 且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後,就結論上而言固然並非全然不可採 ,惟仍應於法院已依家事事件法第111條3項之規定就特別代 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詳為記載後,判斷無庸經法 院許可代為處分之之行為範圍,非可一概而論。 【註2】 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前略)另查民事訴訟法 第51條係有關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時,得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訴訟程 序上規定;而本條第2項則係關於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利益 相反而依法不能代理時,得就該利益相反之特定事件聲請法院選 任特別代理人之實體規定,且該利益相反事件並未進入民事訴訟 程序,二者容有不同。如法院就該事件已依本條第2項規定選任 特別代理人,就該事件而言,該特別代理人即為未成年子女之法 定代理人,故如未成年子女與其父母因該利害相反事件爭訟,則 該特別代理人即以該子女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為訴訟行為,並無民 事訴訟法第51條所定『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 權』之情形,自無須依上開規定選任訴訟上之特別代理人。如具 體個案事件未先依本條選任實體上之特別代理人而逕進入訴訟程 序,則法院得視個案情形選擇依本條規定依職權或依聲請選任特 別代理人後再由其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為訴訟行為,或選擇依民事 訴訟法第51條規定選任訴訟上之特別代理人,併此敘明。」固然 可見法院依實體法選任之特別代理人,並非不得同時擔任程序上 之特別代理人。 惟由【註1】所載家事事件法第111條之立法理由觀之,顯見於10 1年6月1日家事事件法施行後,法院於依實體法之規定選任特別 代理人後,如欲同時賦予程序上為特別代理人之權限,自應一併 記載於裁定中。換言之,若法院未於裁定中記載得於程序上為特 別代理人之意旨,自不得認法院依實體法規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 即當然為日後之程序上特別代理人。如此,方能落實特別代理人 制度責求法院所應具有之(事前)監督、保護及照顧未成年子女 、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人利益之功能。 附表一:被繼承人戴鴻嚴之遺產 編號 遺產名稱 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臺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4,344,000元 由丙○○與戴震臺按應有部分1/2之比例共有 2 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0 79,188元 ⒈變價分配 ⒉分割方法:先登記為乙○○所有,再由乙○○將變價所得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其他繼承人。 3 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0 30,994元 ⒈變價分配 ⒉分割方法:先登記為乙○○所有,再由乙○○將變價所得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其他繼承人。 4 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0 406,876元 ⒈變價分配 ⒉分割方法:先登記為乙○○所有,再由乙○○將變價所得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其他繼承人。 5 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0 46,012元 ⒈變價分配 ⒉分割方法:先登記為乙○○所有,再由乙○○將變價所得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其他繼承人。 6 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5,460,000元 由戴洪貴英、丙○○、戴震臺、戴曉梅及乙○○按應有部分1/5之比例共有 7 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016,000元 由戴洪貴英、丙○○、戴震臺、戴曉梅及乙○○按應有部分1/5之比例共有 8 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房屋 19,000元 由丙○○與戴震臺按應有部分1/2之比例共有 9 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0號房屋 1,096,000元 由戴洪貴英、丙○○、戴震臺、戴曉梅及乙○○按應有部分1/5之比例共有 價值合計 13,498,070元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說明 1 戴洪貴英 1/5 戴鴻嚴(112年6月2日死亡)繼承人:配偶戴洪貴英與子女丙○○、戴震臺、戴曉梅、乙○○等5人,應繼分均為1/5。 2 丙○○ 1/5 3 戴震臺 1/5 4 戴曉梅 1/5 5 乙○○ 1/5 附表三:程序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8頁)

2024-10-11

TTDV-113-監宣-41-20241011-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771號 聲 請 人 陳林金枝 住○○市○○區○○街00○0號 監 護 人 陳志雄 聲 請 人 陳美娟 被 繼承人 陳志賢(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13年7月24日去 世,聲請人丙○○○、丁○○(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聲請人 )分別為被繼承人之第二、三順位繼承人。現聲請人自願拋 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聲請人及其監護人之戶籍謄本與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 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次按無意識之人,其 意思表示,無效,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 意思表示,民法第75條、第76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拋棄 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是無意思能力之人,自無從知悉其得否繼承,亦無從為拋棄 繼承之意思表示,應由監護人於知悉該受監護宣告之人得繼 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其繼承權。復按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除另有規定外,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 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但由父母暫時委託者,以所委託之職務為限。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 意處分,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13條、第1097條第1項前 段及第11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 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則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仍應與父母受同 一之限制,即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不得為之。又繼承 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性質,法 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 前所述,拋棄繼承對受監護宣告之人是否不利,監護人是否 為其之利益而為代為拋棄繼承權,其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拋 棄繼承之結果,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時,因涉及民 法第1101條第1項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事關拋棄繼 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非訟事 件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 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因此法院自需 就上開問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丙○○○部分:    本件被繼承人乙○○於113年7月24日死亡,其未婚無子女, 第二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父陳清烽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而被繼承人母丙○○○即第二順位繼承人,經本院裁定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甲○○為其監護人,且於法定期間由 監護人代理丙○○○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其 提出家事聲請狀、丙○○○及其監護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 統表為證,並有被繼承人與陳清烽之除戶謄本及本院111 年度監宣字第504號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與111年度監宣字 第504號裁定在卷可憑,堪予認定。惟據本院依職權調閱 被繼承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與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顯示,被繼承人名下除汽車 、投資及不動產之現值合計達新臺幣(下同)4,186,700 元外,尚有銀行利息所得合計40,630元,可見被繼承人應 有一定之存款,且無金融機構債務,顯見被繼承人遺有積 極財產,故本院於113年9月13日函請監護人於文到10日內 提出證據釋明監護人代丙○○○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 權,對於丙○○○有何利益之處。然監護人迄今並未提出相 關證據釋明上開事項,僅於113年9月24日代丙○○○具狀撤 回本件拋棄繼承聲請,可見監護人代丙○○○聲明拋棄對被 繼承人之繼承權,將使丙○○○喪失因繼承取得之財產,致 被繼承人之遺產全部歸於監護人甲○○單獨所有,難認監護 人上開行為係為丙○○○之利益所為。從而,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監護人代丙○○○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於 法未合,無從准予備查,應予駁回。 ㈡關於聲請人丁○○部分:    聲請人丁○○為被繼承人之姊妹乙情,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與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為證。惟被繼承人之第二順位繼承 人即丙○○○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既經本院裁定駁回如前 而仍為繼承人,依首揭法律規定,繼承順序在後之丁○○, 自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從而,丁○○對於被繼承人 既無繼承權,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無從准予 備查,應予駁回。 ㈢另本件聲請人拋棄繼承經駁回如前,則聲請人於113年9月2 4日另具狀撤回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核無必要,爰不另為 駁回之諭知。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07

TYDV-113-司繼-2771-202410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