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1號
聲 請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關係人甲○○就附表一被繼承人戴O嚴之遺產,在下列權
限範圍內,為關係人丙○○之特別代理人:
(一)以附表一之分割方法與聲請人及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
(二)請求裁判分割遺產或於他人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民事程
序。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關係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丙○○於民國113年2月22日經本院112
年度監宣字第67號裁定宣告監護,並選任聲請人乙○○為監護
人。因聲請人及關係人丙○○之父即第三人戴O嚴於112年6月2
日死亡,聲請人與關係人丙○○同為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
及分割事宜,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而關係人甲○○為聲
請人及關係人丙○○之表妹,熟知其二人之狀況。為此依民法
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甲○○
為特別代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及39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
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
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
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亦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又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
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
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
及權限範圍。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
知被選任人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4項
另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4項之規
定,亦準用於法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三)而法院依上開規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既然僅係於法院裁定諭
知之範圍內,取代監護人成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
,自不得享有優於監護人行使代理之權利。故監護人如未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第1099條之1之規定,因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特別代理人自亦不得
逾此範圍而代為處分行為。從而,法院為選任之裁定前,監
護人如尚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縱然其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
,亦尚難認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三、監護人已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且有依法不得代理之情形
,應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並諭知特別代理
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之必要:
(一)關係人丙○○前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7號裁定宣告監護,
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第三人戴O梅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而聲請人已於113年8月20日會同第三人戴O梅
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見本院卷第23-24及43-47頁所附之
個人戶籍資料、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12監宣67
審理卷第138-1至138-5頁所附之陳報狀及財產清冊)。
(二)聲請人有依法不得代理關係人丙○○協議遺產分割方法之情形
,應有為關係人丙○○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且由關係人甲
○○擔任應屬適當:
⒈本院參酌被繼承人戴O嚴(112年6月2日死亡)遺有附表一之
不動產,並應由其配偶即第三人戴洪O英;子女即聲請人、
關係人丙○○與第三人戴O臺、戴O梅等5人繼承(應繼分如附
表二所示)(見本院卷第49-63、67及85-101頁所附之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土地登記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⒉佐以關係人甲○○出具同意書表示:其同意就辦理被繼承人戴O
嚴遺產繼承登記及分割事宜,擔任關係人丙○○之特別代理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所附之同意書)。
⒊堪認聲請人身兼關係人丙○○之法定代理人,如欲就附表一之
不動產協議分割方法,有民法第106條所列禁止自己代理之
情形,合於同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2項之規定,應有
為關係人丙○○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且由關係人甲○○擔任
應屬適當。
(三)關係人甲○○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不動產分割協議書,附表一編號1、8之不
動產將由關係人丙○○與第三人戴震臺按應有部分1/2之比例
共有;編號6、7、9之不動產則由附表二之繼承人繼承人按
應有部分1/5之比例共有;編號2-5之不動產係由聲請人單獨
所有(見本院卷第113頁)。且:
⑴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7之土地公告現值及編號8、9之房屋現
值合計共新臺幣(下同)13,498,070元(見本院卷第85-101
及109-110頁所附之土地登記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東
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關係
人丙○○至少應分得價值2,699,614元之遺產【計算式:13,49
8,070元 ×1/5=2,699,614元】。
⑵而依上開不動產分割協議書,附表一編號1、6、7、8、9之不
動產係採原物分配,且關係人丙○○將分得附表一編號1、8之
不動產應有部分1/2(價值分別為2,172,000元、9,500元)
與編號6、7、9之不動產應有部分1/5(價值分別為1,092,00
0元、403,200元、219,200元)——亦即關係人丙○○將分得價
值合計共3,895,900元之不動產。
⑵且如併佐以聲請人具狀陳稱:附表一編號2-5之不動產為被繼
承人生前與其他家族成員共有,且家族成員有意處理該4筆
不動產,倘若分割為全體繼承人共有,處理速度恐較緩慢,
故繼承人商議由聲請人代表登記為所有權人,待分得出售之
價金後,再平均分給全體繼承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
亦可見就附表一編號2-5之不動產係採變價分配,且關係人
丙○○另將依其應繼分比例分得變價所得。
⑶換言之,如依上開方法分割附表一之不動產,應不至於侵害
關係人丙○○依其應繼分比例所應享有之權益,
⒊從而,為督促特別代理人確實依上開方法分割附表一之不動
產,以保護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並免除特別代理人代為處
分前須另經法院許可之義務【註1】,本院認特別代理人之
權限僅限於以附表一之分割方法,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他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
⒋其次,為避免日後未能協議分割遺產而須訴請法院酌定分割
方法時,須再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或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為關係人丙○○選任程序上之特別代理人
或程序監理人【註2】,本院認應賦予特別代理人有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或於他人請求裁判分割
遺產之民事程序中,擔任程序上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⒌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4項準用第111條第3項之規定,
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如主文第1項。
至於是時如認本件選任之特別代理人並不適任(如行使代理
權有困難或與受監護宣告之人有利益衝突之虞等),法院得
依同法第176條第4項準用第111條第5項之規定,依聲請或依
職權改定特別代理人,或依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
選任程序監理人,附此敘明。
四、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
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應徵收附表三之裁判費1,000元,而此部分之程序費
用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係由受監護宣告之人
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
(二)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三)故本裁定主文第2項既然已確定程序費用數額及應負擔之人
,且附表三之程序費用係由聲請人預納,故除有合法之抗告
外,聲請人自得代理關係人丙○○償還(依民法第106條但書
之規定,因專為履行債務之法律行為係自己代理與雙方代理
禁止之例外,故無庸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1098條第2項之規
定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並得以本裁定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四)至於111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於第三章第三節訴訟費用之負擔)雖然規定:「依第1項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
定:「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惟:
⒈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係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
支付。」
⒉且第23條另規定:「民事訴訟法第85條之規定,於應共同負
擔費用之人準用之。」第24條亦有關於確定程序費用額之規
定。
⒊可見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準用範圍,僅限於關於當事人
間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亦即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至第82條與
第93條—,至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
定則不在準用之列。
⒋退步言之,縱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亦得準用(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或類推適用
於家事非訟事件。惟:
⑴參酌該規定之立法理由敘明:「(前略)除第1項所規定之情
形外,其他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例如:第114條第1
項、第249條之1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亦宜命加給
利息,以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並將利息起算日一致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算,爰修正
第3項(後略)。」可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加給利息之制度
目的,乃係為促使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儘速償付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
⑵而監護人既然得隨時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償還其所繳納之程
序費用(見前揭㈢之說明),自無透過加給利息使其能儘速
受償之必要。否則,如再命受監護宣告之人應加給利息,無
異賦予監護人有透過程序費用額之裁定向受監護宣告之人收
取利息之權利,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恐非公允。
⑶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適用範圍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
而不適用於監護宣告事件之程序費用係由監護人預納之情形
。
⒌綜上所述,本件自應無庸依(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之規定,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註1】
雖然有見解認為經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後,即無再聲請法院許可
代為處分之必要(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9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惟:
一、民法第1101條第2項之規定(未成年人之監護規定依民法第1
113條之規定,亦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下同)係針對各款
所列監護人之代理行為,責由法院於各該具體案件中,事前
監督監護人是否並非為受監護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下同
)之利益而為。而民法第1098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為解決監
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之利害
衝突或監護人代理權遭限制之困境,而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
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二者之立法目的、構成要件
及法院能否依職權發動之程序要件均不相同,實難僅憑上開
實體法之規定,推論出經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後,即無再聲
請法院許可代為處分之必要。
二、其次,依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3項:「
前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
範圍。」及第5項:「法院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於必要時,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改定特別代理人。」
之規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及176條第4項之規定,亦
準用於未成年人監護及監護宣告事件),並參酌第3項之立
法理由:「(前略)特別代理人之個別權限具有多樣性,為
免特別代理人因權限未明,導致所代為之法律行為產生是否
有代理權限之爭議,允宜由法院視具體個案,酌量未成年子
女利益之保護,於裁定中明文記載特別代理人所得處理事項
之種類及權限範圍,爰為第3項規定(後略)。」顯見法院
於選任特別代理人時,如預見將來有涉及民法第1101條第2
項各款所列須經法院許可之代理行為,自得於選任特別代理
人之裁定中記載特別代理人得否為各該具體之代理行為及其
代理之權限範圍。且法院於裁定後如發現特別代理人之行為
並非為受監護人或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等不適任之情事,亦
得依聲請或職權改定特別代理人,以保護受監護人或受監護
宣告人之利益。
三、從而,如法院已依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3項之規定,將特別
代理人得否為民法第1101條第2項各款所列之行為及其事項
種類、權限範圍記載於裁定內,此時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
即同時兼含民法第1101條第2項許可代為處分之效力,在此
範圍內,方得認經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後,即無再聲請法院
許可代為處分之必要。
四、否則,如認於未為上開記載或記載之事項種類及權限範圍均
與民法第1101條第2項各款所列情形無關時,特別代理人仍
可代理受監護人購置、處分不動產或就供受監護人居住之建
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等行為而無庸經
法院許可,實有違民法第1101條第2項之規定係責由法院監
督監護人之行為,以保護受監護人利益之立法目的(參該條
規定立法理由)。
五、準此,上開見解未見任何說理,徒以「本案欠缺權利保護之
要件」一語認應駁回許可代為處分之聲請,不僅有欠妥適,
且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後,就結論上而言固然並非全然不可採
,惟仍應於法院已依家事事件法第111條3項之規定就特別代
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詳為記載後,判斷無庸經法
院許可代為處分之之行為範圍,非可一概而論。
【註2】
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前略)另查民事訴訟法
第51條係有關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時,得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訴訟程
序上規定;而本條第2項則係關於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利益
相反而依法不能代理時,得就該利益相反之特定事件聲請法院選
任特別代理人之實體規定,且該利益相反事件並未進入民事訴訟
程序,二者容有不同。如法院就該事件已依本條第2項規定選任
特別代理人,就該事件而言,該特別代理人即為未成年子女之法
定代理人,故如未成年子女與其父母因該利害相反事件爭訟,則
該特別代理人即以該子女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為訴訟行為,並無民
事訴訟法第51條所定『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
權』之情形,自無須依上開規定選任訴訟上之特別代理人。如具
體個案事件未先依本條選任實體上之特別代理人而逕進入訴訟程
序,則法院得視個案情形選擇依本條規定依職權或依聲請選任特
別代理人後再由其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為訴訟行為,或選擇依民事
訴訟法第51條規定選任訴訟上之特別代理人,併此敘明。」固然
可見法院依實體法選任之特別代理人,並非不得同時擔任程序上
之特別代理人。
惟由【註1】所載家事事件法第111條之立法理由觀之,顯見於10
1年6月1日家事事件法施行後,法院於依實體法之規定選任特別
代理人後,如欲同時賦予程序上為特別代理人之權限,自應一併
記載於裁定中。換言之,若法院未於裁定中記載得於程序上為特
別代理人之意旨,自不得認法院依實體法規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
即當然為日後之程序上特別代理人。如此,方能落實特別代理人
制度責求法院所應具有之(事前)監督、保護及照顧未成年子女
、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人利益之功能。
附表一:被繼承人戴鴻嚴之遺產
編號 遺產名稱 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臺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4,344,000元 由丙○○與戴震臺按應有部分1/2之比例共有 2 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0 79,188元 ⒈變價分配 ⒉分割方法:先登記為乙○○所有,再由乙○○將變價所得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其他繼承人。 3 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0 30,994元 ⒈變價分配 ⒉分割方法:先登記為乙○○所有,再由乙○○將變價所得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其他繼承人。 4 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0 406,876元 ⒈變價分配 ⒉分割方法:先登記為乙○○所有,再由乙○○將變價所得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其他繼承人。 5 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0 46,012元 ⒈變價分配 ⒉分割方法:先登記為乙○○所有,再由乙○○將變價所得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其他繼承人。 6 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5,460,000元 由戴洪貴英、丙○○、戴震臺、戴曉梅及乙○○按應有部分1/5之比例共有 7 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016,000元 由戴洪貴英、丙○○、戴震臺、戴曉梅及乙○○按應有部分1/5之比例共有 8 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房屋 19,000元 由丙○○與戴震臺按應有部分1/2之比例共有 9 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0號房屋 1,096,000元 由戴洪貴英、丙○○、戴震臺、戴曉梅及乙○○按應有部分1/5之比例共有 價值合計 13,498,070元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說明 1 戴洪貴英 1/5 戴鴻嚴(112年6月2日死亡)繼承人:配偶戴洪貴英與子女丙○○、戴震臺、戴曉梅、乙○○等5人,應繼分均為1/5。 2 丙○○ 1/5 3 戴震臺 1/5 4 戴曉梅 1/5 5 乙○○ 1/5
附表三:程序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8頁)
TTDV-113-監宣-41-2024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