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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啟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3 日所為之113年度審簡字第11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088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 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 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 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 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  ㈡本案檢察官僅就刑度部分上訴,有上訴書、準備程序筆錄及 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簡上卷第35、36、69、85頁)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何啟瑋僅因與告訴人何姵蒨有口 角糾紛,未思理性解決竟率爾毆打告訴人,臨離去前,見告 訴人已遭被告毆打而倒臥在地,竟再次以腳踹擊告訴人腹部 ,且亦未向告訴人衷心致歉,難認被告有何悔意,原審量刑 有過輕之不當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參 照)。原審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 朋友,僅因口角糾紛,即以腳踹擊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如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所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之 意見,及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父母、目前待業 中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詳如附件),其量刑顯已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亦無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 量權致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迄今均 坦承犯行,已表達歉意且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告訴人則 於原審及第二審程序均未到庭調解,故被告並無檢察官所指 犯後無悔意等情。況原審量刑因素與本院第二審量刑因素並 無二致,且以告訴人之傷勢而言,原審衡酌上情量處拘役刑 之中度偏高刑度,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輕之情形 。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啟瑋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0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 38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啟瑋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第1項」應予刪 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啟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 告訴人何姵蒨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 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 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㈡被告以腳踹擊告訴人之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 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僅因口角糾紛,即 以腳踹擊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診斷證明書上 所載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 受傷勢及所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之意見,及被告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需扶養父母、目前待業中(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本院審易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88號   被   告 何啟瑋 (略)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啟瑋與何姵蒨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2年 8月23日凌晨,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8樓之住處房間 床上,雙方因故起口角爭執,何啟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 腳踹擊何姵蒨之腹部1下,致何姵蒨跌落床下,身體並撞落 放置在床邊之保養品,而遭該保養品砸傷、割傷,何啟瑋離 開房間時,復再次踹擊何姵蒨1下,何姵蒨因而受有四肢外 傷、肌痛、蜂窩組織炎等傷害。 二、案經何姵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啟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踹告訴人,我有印象以來都是告訴人對我動手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何姵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自立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病歷資料1份、傷勢照片12張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8月23日前往自立診所就診時,受有四肢外傷、肌痛、蜂窩組織炎等傷勢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告訴人就遭踹一事質問被告時,被告答覆:「我承認啊!」、「你要這樣弄我,我覺得我踹你也是剛好而已啊」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4

PCDM-113-審簡上-117-20250314-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寶翔 潘孝欽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韋森 吳振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振賓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吳振賓經原判決認定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楊寶翔、潘孝欽、黃韋森量刑上訴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 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 該條項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 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楊寶翔、潘孝欽、黃韋森(下稱被 告楊寶翔、潘孝欽、黃韋森)之刑事上訴狀,載明略以:被 告楊寶翔因遭以酒瓶攻擊受傷,血流滿面,甚而遭多人壓制 於地上毆打、腳踹,是其與廖啓佑、廖志彬、廖丁僾互毆拉 扯行為,並非基於鬥毆之意,應可認係遭攻擊受傷後之防衛 ,另被告潘孝欽、黃韋森係基於救援楊寶翔之目的而為本案 拉扯、推擠、扭打行為,並非基於鬥毆之意,其等手段均無 過激,惡性非重大,應均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審量 刑過重等語(本院卷第11-17頁),嗣其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均表示本案僅就量刑提起上訴,對量刑以外犯罪事實、罪名 ,沒有要上訴等語,並均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本院卷第103-104、108、1 13-117頁)。另上訴人即被告吳振賓(下稱被告吳振賓)之上 訴狀、準備書狀除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外,另主張其下車時所 攜棍棒並非意圖供行使之用,無具體危險,不符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等語(本院卷第9-10、119-124頁) ,惟於審理時改稱:本案改為量刑上訴等語,並當庭撤回量 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 (本院卷第142、153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對 被告楊寶翔、潘孝欽、黃韋森、吳振賓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上開以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楊寶翔、潘孝欽、黃韋森、吳振賓量刑妥 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關於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㈠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刑法第150條第 1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 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性質 ,惟依上開法文為「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 ,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脅迫者,是否依同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有自由 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 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被告吳振賓於案發時有持扣案棍棒 1支至現場,另該棍棒具相當長度,屬質地堅硬之物品,有 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佐(偵16183卷一第487頁),若持之行 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固屬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所稱兇器而符合上開加 重要件。惟審酌被告吳振賓於警詢供稱:我原本持棍棒要打 對方,但被陳民諭制止,將我的棍棒搶走等語(偵16183卷 第190頁),核與證人陳民諭於警詢證稱:我當時看到有人拿 棍棒作勢揮舞,我當下就把棍棒搶下來等語相符(偵16183卷 第263頁),復觀之卷附現場照片,並未見被告吳振賓有持該 棍棒攻擊之行為,足認該棍棒並未實際於本案之衝突中使用 ,此亦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再參之雙方係於113年2月13日 晚上11時15分許,開始發生衝突,被告吳振賓則是約於同日 晚上11時25分許,始出現在現場畫面,可知其參與之時間相 較於楊寶翔、潘孝欽,顯然較短;又本案係因被告楊寶翔與 同案被告廖啓佑、廖志彬、廖丁僾於熱炒店發生口角糾紛, 雙方乃聚集眾人在店內及店外前道路等公共場所互相鬥毆, 行為地點雖為公共場所,妨害公共秩序及安寧,然衝突時間 尚屬短暫等情,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已足以評價被告吳振 賓本案行為,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㈡被告楊寶翔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豐交簡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9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潘孝欽前於112年 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豐原交簡字第8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3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等於前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惟原審業考量被告楊寶翔、潘孝欽前案均為公共危 險案件,與本案之罪名、罪質類型不同,而裁量不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將被告楊寶翔、潘孝欽之前科 素行列為科刑審酌事由(原判決第8頁第25-26行),檢察官就 此亦未聲明上訴,則基於重複評價禁止之原則,本院認並無 再依上開規定加重之必要。  ㈢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楊寶翔、潘 孝欽、黃韋森、吳振賓4人僅因細故即糾眾為本案犯行,影 響公眾身體、財產之安危及社會對於法秩序之信賴,危害不 輕,且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依其等犯罪情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並無情 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倘遽予憫恕被告4人而依刑法第5 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 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人因細故動輒聚眾生 事,危害社會秩序安寧,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 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被 告4人上訴均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並無可採。 四、駁回被告楊寶翔、潘孝欽、黃韋森上訴之理由   被告楊寶翔、潘孝欽、黃韋森上訴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 減刑規定適用,並無可採,已如前述。且量刑之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 。原判決認定被告楊寶翔、潘孝欽、黃韋森均犯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敘明其量刑之依據,經核其 量刑並無足以構成撤銷事由之違法、不當。且衡酌刑法第15 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原審均判處被告楊寶翔、潘孝欽、黃韋森有期徒刑6月及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屬最輕之刑度,顯無過重,被告 楊寶翔、潘孝欽、黃韋森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吳振賓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固非 無見。惟被告吳振賓本案所為,應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業如前述,原審未衡酌被告吳振 賓所攜帶棍棒於本案並未使用及其參與鬥毆之時間較短等情 狀,仍予加重其刑,尚有未洽,被告吳振賓上訴主張本案應 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適用雖無可採,惟其認原審量刑過重 ,則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振賓正值青年,不思 理性解決他人糾紛,僅因細故,率爾在上開公共場所,以下 手施強暴方式危害公共秩序,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對公共秩 序、社會安寧有所妨害,應予非難;惟犯後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均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被害人廖三元和解,惟經本院 排定調解,廖三元未到場並於電話中表示不願調解(本院卷 第165頁),另被害人廖啟佑於原審表示願原諒被告吳振賓, 被害人廖三元表示不願原諒被告吳振賓(原審卷第149、157 頁);兼衡被告參與之時間、下手方式、手段輕重、被害人 廖啟佑受有顏面部擦挫傷、前胸挫傷、左手擦傷,被害人廖 三元受有左手無明指挫傷、雙膝擦挫傷、右踝擦傷之傷害, 以及被告吳振賓之前科素行,暨其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工程工作,月入約新臺幣二萬八千元至三萬五千元 ,已婚,女兒尚未滿周歲,由配偶照顧,需要撫養父母,母 親並領有重大傷病卡(參卷附戶籍資料、母親重大傷病卡) ,其為家中經濟支柱,家庭經濟狀況尚可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黃韋森、吳振賓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等情,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審酌被害人 廖三元於原審即表示其不願意原諒被告黃韋森、吳振賓,已 如前述,本院因認其2人所受刑之宣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七、本案檢察官並未上訴,僅被告黃韋森、吳振賓就量刑一部上 訴,本院已無從再就其等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究,業如前述, 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850號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另為適法之處理,併 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 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CHM-114-原上訴-2-202503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峻侑 鄧郁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3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峻侑、鄧郁詮原為朋友,於民國113 年2月3日20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之園藝 倉庫內,2人因不明原因發生口角糾紛,被告鄭峻侑竟與在 場暱稱「鐵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 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告訴人鄧郁詮之頭部、臉部 等處,致其受有左側頭皮挫傷併撕裂傷約2公分、左眼眶挫 瘀傷之傷勢;而被告鄧郁詮遭毆打後,亦不甘示弱,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鄭峻侑之頭部、手部,致其受有 雙眼挫傷合併結膜出血、右前臂挫傷、左肩頸部挫傷之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案,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因認被告 鄭峻侑、鄧郁詮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峻侑、鄧郁詮均係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鄭峻侑與鄧郁詮已成立和解 ,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和解筆錄各 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第65至66頁)在卷可佐,依據 前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6  日

2025-03-13

TYDM-114-易-67-202503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鵬升 選任辯護人 林君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58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簡字第39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鵬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翁鵬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未戒 除毒癮,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9月1日12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號6樓之1室之居處,以燒烤內置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玻璃球,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   理 由 一、不爭執之前提事實: (一)警方於113年9月4日於被告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住 處(地址詳卷)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證。   (二)被告翁鵬升於113年9月4日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坦認 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復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為憑,被 告亦不否認其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卷第61頁), 此部分事實亦可信為真。 二、被告之辯解 (一)被告辯稱其113年9月3日晚間雖報請警察到其住處處理私 闖民宅之糾紛,然其並未同意警方入內搜索,其認為搜索 過程並不合法等語。       (二)辯護人則辯稱被告於113年9月3日晚間,並非被告或犯罪 嫌疑人身分,警方在被告拒絕警方入內後,謊稱看到毒品 ,即以現行犯逮捕被告,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關於附 帶搜索規定強行進入被告房內並扣得附表所示毒品,其逮 捕、搜索與扣押程序顯未合法。後續警方因查獲毒品要求 被告驗尿,係上開違法搜索取得證物之衍生證據,亦應無 證據能力。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及辯護人爭執本案搜索、逮捕過程之合法性,查:   1、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 、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 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 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又因因 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 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以現行犯論,此亦為刑事訴 訟法第88條第3項第2款所明定。   2、本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上載明因 被告與案外人即被告友人張明傑在113年9月3日20時許起 口角糾紛,被告報案請警方到場處理,員警到場後由經被 告開門同意進入屋內,並在桌上目視可及之處發現以黑色 夾鏈袋裝有安非他命1包與吸食器,後於附帶搜索時,在 小熊維尼造型桶及木盒內查獲安非他命與吸食器等物(見 毒偵卷第3至4頁),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係載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執行附帶搜索等語 相符(見毒偵卷第41頁),足認本案警察係於逮捕被告後 ,實行附帶搜索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   3、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日警方到被告住處之密錄器畫面(見本 院卷第63至75頁,附圖在本院卷第83至120頁),可知:   ⑴被告於113年9月4日夜間20時許供稱張明傑不離去其住處而 報警,員警到場後被告主動讓警察進入其住處(見本院卷 第64頁)。   ⑵警察到場後,張明傑因與警方發生爭執,警方將張明傑帶 離被告房間至租屋處公共空間,由1名警察在被告未反對 之情況下在房間內詢問被告(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   ⑶該名員警在被告房間內詢問被告時,發現被告為毒品人口 ,詢問被告是否有尿單,並巡視房間,此時被告表示請員 警離去,並沒有同意員警進入房間(見本院卷第68頁)。   ⑷被告催促員警離開房間過程中,員警向被告表示有看到違 禁物,被告則與員警在房門口僵持、要求員警離開,後員 警將被告控制,並向被告表示進入房間時即有在桌上看到 違禁物(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   ⑸被告被員警控制時,持續向員警表示不同意員警搜索,後 員警在被告房內書桌旁找出1吸食器,並向被告表示先前 在被告房內已看到吸食器(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   4、從上揭勘驗結果,可知員警先是經被告同意進入被告住處 房間內,在員警向被告表示已經看到桌上所放置之吸食器 後,被告始向員警表示不同意員警進入房間請員警離開。 後員警果真在被告房間內書桌旁找到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 器,可認員警係因目視被告房間內,發現被告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吸食器,而認被告顯可疑為施用或持有毒品之犯 罪人,進而依施用或持有毒品之準現行犯逮捕被告,核與 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因此,被告及 辯護人所主張,警方在被告拒絕警方入內後,謊稱看到毒 品,被告遭逮捕之過程不合法等節,應非可採。   5、惟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司法警察逮捕被告時 ,於無搜索票之情形下可為附帶搜索,然其搜索之範圍僅 限於被告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 立即可觸及之處所。而本案員警發現吸食器之處所,或後 續起獲其他毒品吸食器、甲基安非他命之處所,並非前揭 條文所列舉之範圍,難認該搜索程序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 0條規定,則辯護人辯稱本案搜索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之程序,並非無據。   6、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定有明文。故對於前述違法搜索扣押取得之證據,為兼顧 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仍應由法院就個人基本人權之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 ,予以客觀之判斷。雖員警係經被告同意進入房間,並在 目視所及之處發現被告持有毒品吸食器,難認員警係毫無 依據而蓄意規避法定程序,然本案尚有其他證據可以佐證 被告本案犯行(詳後述),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難認 為公共利益維護所必須,應認為無證據能力。 (二)至卷附之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 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6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辯護人雖主張因被告逮捕程序違法 ,該等證據係上開違法搜索取得證物之衍生證據,應均無 證據能力等語,然查:   1、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後,進一步衍 生取得之證據,縱與先前之違法取證具有如「毒樹、毒果 」之因果關聯性,然該進一步採證之程序,苟屬合法,且 與先前違法取證係個別獨立之偵查行為,於此情形下,我 國刑事訴訟法並無排除其作為證據之明文。明言之,英美 法系所謂之毒樹果實理論,並不為我國刑事訴訟法所採。 必先前違法之取證,與嗣後合法取得證據之行為,二者前 後密切結合,致均可視為衍生證據取得程序之一部,堪認 該衍生證據之取得,本身因而即存在著違法事由,始得依 其違法之具體情況,分別適用上揭刑事訴訟法證據排除之 相關規定,判斷其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 第301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027號裁判意旨參照)。   2、又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 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 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 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 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刑事 訴訟法第205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行為人當場持有施用 毒品之器具及毒品為警查獲者,有相當理由認有施用毒品 之罪嫌,本即得於逮捕後違反其意思,採取其尿液;經行 為人同意者,更不待言。   3、本案員警因被告持有毒品吸食器,而以施用或持有毒品準 現行犯規定逮捕被告,已如前述。依上揭規定,警方在現 行犯逮捕被告後,自得依前述規定採集被告尿液。況且, 被告係本於自願接受採尿,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證 (見毒偵卷第59頁),可見警方採尿程序並無違法之處。 綜上,本案採尿程序合法,被告經警所採集尿液及之後之 尿液檢驗報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該等證 據無證據能力,應非可採。 (三)依此,被告於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業據被告坦 認不諱,復有上揭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 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 證,足認定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 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7月12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 。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附表編號 1所示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 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所為固屬可議。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施用毒品之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於本院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80至81頁),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 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後所剩餘,業 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毒偵卷第100頁)。而其鑑驗結果如附 表「鑑驗結果」欄所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 毒字第353號鑑定書、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 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見毒偵 卷第121至122頁、第141頁)。雖該等物品經本院宣告無證 據能力,然仍屬供本案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且為違禁物,除 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另包裝附表所示物品之 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 要,應與殘留之毒品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 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蔡佳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疑似甲基安非他命 3包 疑似甲基安非他命,共計3包,予以編號353-1至353-3。經檢視均為白色透明晶體,總毛重10.05公克,總淨重8.89公克,各取0.01公克化驗,總淨重餘8.86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經刮取殘渣,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送驗內含吸食器之證物袋1袋,袋內檢體總數共3件(毒偵卷第143頁)。

2025-03-13

TPDM-114-易-34-20250313-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浩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浩成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羅浩成已有傷害等暴力犯罪之前案紀錄,仍未能 謹慎行事、避免再犯,因與告訴人林榮輝發生口角衝突,竟 不思以理性方式進行溝通,而訴諸於肢體暴力,徒手及持塑 膠管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所為實應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等節(見偵卷第4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所述意見(見東簡字卷第2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16號   被   告 羅浩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浩成於民國113年10月6日10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鯉魚山 某處,因與林榮輝發生口角糾紛,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 意,接續徒手及持塑膠管毆打林榮輝身體,致林榮輝因而受 有咽喉挫傷、左側髖部挫傷、頭部其他部位挫傷、腹壁挫傷 等傷害。嗣經林榮輝報警處理,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榮輝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浩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榮輝、證人即在場人許清源於警詢中 之證述相符,復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等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3

TTDM-114-東簡-62-202503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2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大益 蔡健星 施廷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犯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易字第9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113年5月1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1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 不足以證明被告黃大益、蔡健星、施廷樺確有如起訴書所載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因而為被告黃大益、蔡健星 、施廷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引用原審判決證據及理由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大益、蔡健星、施廷樺及同案 被告林子恩等人屬於同一人馬,且據原審勘驗筆錄可知,被 告黃大益、蔡健星、施廷樺知悉衝突已起,卻仍折返回案發 現場,被告施廷樺並有出手攔阻欲靠近衝突中心之人,此舉 實為使同案被告林子恩等人得以順利傷害告訴人羅博丞,是 縱被告黃大益、蔡健星並非下手實施毆打告訴人犯行之人, 仍應與實際下手之人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施廷樺於同案被 告林子恩等人毆打告訴人之際,有默示之傷害犯意聯絡,而 使參與相關同案被告林子恩等人遂行傷害之情形,當然亦應 與實際下手之人同論以共同正犯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件原審勘驗案發路口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  ⒈被告黃大益(勘驗筆錄代號為庚男)及被告施廷樺(勘驗筆 錄代號為乙男)於第一次衝突發生前,已自畫面右下方步行 離開【見原審勘驗筆錄㈠⒉⒊、附件一圖3、圖11】,嗣於第 二波衝突前再一同步行返回現場,然於衝突過程中被告黃大 益先站立於騎樓柱子前,復繞過柱子走到柱子後,再於見一 名女性靠近時自柱子後走出,與被告施廷樺一同將該女性帶 離現場,最後一同步行離去【見原審勘驗筆錄㈠⒎、一、㈠⒏⑸ 、一、㈠⒐⑷、附件二圖6至36】(見原審判決第3頁、第19頁 )。  ⒉被告蔡健星(勘驗筆錄代號為壬男)於第一次衝突、第二次 衝突時均有在場,然其於第一次衝突時並未進入包圍圈,而 係先在旁觀看,再走至路口轉角人行道處,於圍毆結束後與 同案被告鄭育竑(勘驗筆錄代號為辛男)一同小跑離開現場 【見原審勘驗筆錄㈠⒍⑹、附件一圖29至42】。嗣被告蔡健星 於第二次衝突前由同案被告鄭育竑騎乘機車搭載返回現場, 於衝突過程中先走至人行道上旁觀,復走回機車旁,最後於 路肩徘徊後由同案被告鄭育竑騎乘機車搭載離開現場【見勘 驗筆錄㈠⒎、㈠⒏⑺、㈠⒐⑸、附件二圖6至36】(見原判決第4 頁)。  ⒊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黃大益、施廷樺於第一次衝突發 生時並不在場,被告黃大益、蔡健星、施廷樺於前後兩次衝 突過程中亦均未上前參與包圍,或對告訴人為毆打、踢踹等 攻擊行為甚明。  ㈡證人即告訴人羅博丞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唱歌完要離開, 跟我正前方一個不認識的人對話,我以為那台車是我叫的車 子,而有人在前方阻擋我上車,不讓我拉車門,我的後腦勺 跟臀部就被打,我不認識打我的人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 9970號卷第173頁、第17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子恩 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早上我唱完歌要回家,下樓後遇到一個 男生走過來說:「看三小、幹你娘機掰」,我當時很不爽, 氣不過就推他,他沒有反抗但是一直嗆我,後面我就打他一 拳。我與告訴人不認識,也沒有仇恨、糾紛,是因為酒後口 角糾紛才會對他施暴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9970號卷第15 頁背面至第17頁背面),大致相符。足見同案被告林子恩等 人與告訴人均素不相識,其等間係酒後因乘車問題產生糾紛 ,進而引發肢體衝突。從而,本案肢體衝突應為偶發事件, 在場之人並無事前謀議、規劃之情事。且本案事發突然,稽 之被告黃大益、施廷樺於第一次衝突發生時並未在場,於第 二次衝突過程中除一同上前將靠近現場之女性帶離外,亦未 參與衝突;被告蔡健星於第一次衝突發生時未進入包圍圈, 過程中均未曾上前參與包圍或攻擊告訴人等客觀情狀,實難 認被告黃大益、蔡健星、施廷樺主觀上有欲傷害告訴人之意 思,或與實際下手實施傷害行為之同案被告林子恩等人有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其聰於偵訊時固證稱被告施廷樺、黃大益 等人有要上前毆打告訴人,然遭其攔阻等語在卷(見112年 度偵字第29970號卷第205頁至第207頁)。然經原審勘驗監 視器畫面結果(見原審卷第323頁、第331頁至第387頁), 足認於衝突全程中並無證人陳其聰所述之情形。再者,證人 陳其聰於同次偵訊時另稱其自己除拉開被告施廷樺、黃大益 等人外,並未參與毆打乙情(見112年度偵字第29970號卷第 205頁至第207頁),然此情與原審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顯示 證人陳其聰曾數度上前毆打、踢踹告訴人之情形迥異。綜上 ,證人陳其聰之證述,顯與客觀卷證不符,並有避重就輕、 脫免自身責任之情,是其所為證述,實不足採為不利被告黃 大益、施廷樺之證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客觀上均未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無從使法院形成被告黃大益、 蔡健星、施廷樺有罪之確切心證,此部分自應為無罪諭知。 原審調查審理後,因認積極證據不足因而為被告3人無罪諭 知,難認有何違誤之處,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原 審判決改為有罪之諭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檢察官原請求傳喚證人陳其聰,然嗣於本院審理時,業當庭 表示捨棄傳喚(見本院卷第135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大益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蔡健星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 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大益、蔡健星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大益、蔡健星與同案被告施廷樺(本 院另行審結)、同案被告林子恩、吳柏敬、鄭育竑(均經本 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12年2月27日上午6時18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口,因不明原因,同案被告林子 恩先致電同案被告陳其聰(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被告黃大益、蔡健星 即與同案被告林子恩、施廷樺、吳柏敬、鄭育竑、陳其聰共 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在場之告訴人羅博丞,致 使告訴人羅博丞受有臀部、頭部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黃 大益、蔡健星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大益、蔡健星涉有傷害犯嫌,無非係以被 告黃大益、蔡健星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子恩、施廷樺 、吳柏敬、鄭育竑、證人即告訴人羅博丞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友人陳冠宇、楊柏仁之供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7月27日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 畫面、妨害秩序案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大益、蔡健星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場之事 實不諱,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均辯稱:我沒有下手毆打 告訴人,也沒有要攻擊告訴人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112年2月27日上午6時16分許,告訴人於新北市○○區○○路0段0 巷口因細故與同案被告吳柏敬、林子恩發生衝突,同案被告 林子恩先揮拳毆打告訴人致其倒地後,又上前踢踹告訴人, 同案被告吳柏敬、陳其聰、鄭育竑及其他二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男子亦上前包圍並以腳踢踹告訴人,圍毆結束後其 等分別搭車、步行離開現場(下稱第一次衝突)。然同案被 告林子恩未及上車,又於現場與告訴人及其友人發生衝突, 在場之同案被告吳柏敬則再次將告訴人推倒在地,同案被告 陳其聰亦駕車搭載上開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返回 該處,同案被告林子恩、吳柏敬、陳其聰及該二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男子等人再次上前包圍並以腳踢踹告訴人,同 案被告吳柏敬另徒手毆打告訴人,圍毆結束後,同案被告陳 其聰駕車搭載其中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離開,同 案被告吳柏敬則偕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步行離 去(下稱第二次衝突),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臀部、頭部撕裂 傷之傷害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案發路口監視器畫面屬實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一、附件二在卷可按(見112年 度原易字第9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1至387頁),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林子恩(見112年度偵字第29970號卷【下稱偵 卷】第15頁背面至第19頁)、吳柏敬(見偵卷第31至35頁) 、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陳冠宇(見偵卷第55至57頁)、楊伯 仁(見偵卷第67至69頁)於警詢中、證人即同案被告鄭育竑 (見偵卷第37至40、273至274頁)、陳其聰(見偵卷第47至 51、205至207頁)、施廷樺(見偵卷第21至24、244頁)、 證人即告訴人羅博丞(見偵卷第53至54、173至175頁)於警 詢、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7月27 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5頁),且為被告黃 大益、蔡健星所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55、156頁),先堪 認定屬實。  ㈡被告黃大益、蔡健星均未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傷害:  ⒈本院勘驗案發路口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  ①被告黃大益(勘驗筆錄代號為庚男)於第一次衝突發生前, 已自畫面右下方步行離開(見勘驗筆錄一、㈠⒊、附件一圖11 ;本院卷第332、345頁),嗣於第二波衝突前再步行返回現 場,然於衝突過程中其先站立於騎樓柱子前,復繞過柱子走 到柱子後,再於見一名女性靠近時自柱子後走出,與同案被 告施廷樺(勘驗筆錄代號為乙男)一同將該女性帶離現場, 最後一同步行離去(見勘驗筆錄一、㈠⒎、一、㈠⒏⑸、一、㈠⒐⑷ 、附件二圖6至36;本院卷334、335、第367至382頁)。  ②被告蔡健星(勘驗筆錄代號為壬男)於第一次衝突、第二次 衝突時均有在場,然其於第一次衝突時並未進入包圍圈,而 係先在旁觀看,再走至路口轉角人行道處,於圍毆結束後與 同案被告鄭育竑(勘驗筆錄代號為辛男)一同小跑離開現場 (見勘驗筆錄一、㈠⒍⑹、附件一圖29至42;本院卷第333、35 5至362頁)。嗣被告蔡健星於第二次衝突前由同案被告鄭育 竑騎乘機車搭載返回現場,於衝突過程中先走至人行道上旁 觀,復走回機車旁,最後於路肩徘徊後由同案被告鄭育竑騎 乘機車搭載離開現場(見勘驗筆錄一、㈠⒎、一、㈠⒏⑺、一、㈠ ⒐⑸、附件二圖6至36;本院卷第334、335、367至382頁)。  ⒉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黃大益於第一次衝突發生時並不 在場,被告黃大益、蔡健星於前後兩次衝突過程中亦均未上 前參與包圍,或對告訴人為毆打、踢踹等攻擊行為,從而, 被告黃大益、蔡健星辯稱其等並未參與本件傷害犯行等語, 尚非無據。  ㈢被告黃大益、蔡健星與同案被告林子恩等人並無犯意聯絡:  ⒈就本件衝突發生之原因,證人羅博丞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 唱歌完要離開,跟我正前方一個不認識的人對話,我以為那 台車是我叫的車子,而有人在前方阻擋我上車,不讓我拉車 門,我的後腦勺跟臀部就被打,我不認識打我的人等語(見 偵卷第173、175頁),核與證人林子恩於警詢時證稱:當天 早上我唱完歌要回家,下樓後遇到一個男生走過來說:「看 三小、幹你娘機掰」,我當時很不爽,氣不過就推他,他沒 有反抗但是一直嗆我,後面我就打他一拳。我與告訴人不認 識,也沒有仇恨、糾紛,是因為酒後口角糾紛才會對他施暴 等語(見偵卷第15頁背面至第17頁背面),大致相符,足見 同案被告林子恩等人與告訴人均素不相識,其等間係於酒後 因乘車問題產生糾紛始進而引發肢體衝突,從而,本案肢體 衝突應為偶發事件,在場之人並無事前謀議、規劃之情事存 在。  ⒉綜合考量本案事發經過實屬突然,及前述被告黃大益於第一 次衝突發生時並未在場,於第二次衝突過程中除與同案被告 施廷樺一同上前將靠近現場之女性帶離外,並未參與衝突、 被告蔡健星於第一次衝突發生時未進入包圍圈,過程中亦未 曾上前參與包圍或攻擊告訴人等客觀情狀,實難認被告黃大 益、蔡健星主觀上有何欲傷害告訴人之意思,或與實際下手 實施傷害行為之同案被告林子恩等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自難對其等以傷害罪共同正犯之罪名相繩。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其聰於偵訊時固證稱被告黃大益及同案被 告施廷樺等人有要上前毆打告訴人,然遭其攔阻等語在卷( 見偵卷第206頁),然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於衝突 全程中均未見有證人陳其聰所述之情形存在,是證人陳其聰 於偵訊中所證情節顯與事實不符。況證人陳其聰於同次偵訊 時另稱其自己除拉開被告黃大益、同案被告施廷樺等人外, 並未參與毆打乙情,亦與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顯示證人 陳其聰曾數度上前毆打、踢踹告訴人之情形迥異,更足徵證 人陳其聰於偵訊中所證顯有避重就輕、脫免自身責任之情, 實難採為不利被告黃大益之證據。公訴人固聲請傳喚證人陳 其聰到庭作證,然證人陳其聰於本院113年3月22日審理期日 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317頁),而其對被告黃大益不利之證述與事實不符 ,已如前述,應認此部分事證已明,而無再次傳訊調查之必 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 尚未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被告黃大益、蔡健星就本案傷害 犯行與同案被告林子恩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無合 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黃大益、蔡健 星就傷害犯行有罪之心證,則被告黃大益、蔡健星之犯罪尚 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黃大益、蔡健星無罪之諭知,以昭 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廷樺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地址:宜蘭三星○○00000○○○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 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廷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廷樺與同案被告林子恩、吳柏敬、鄭 育竑(均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黃大益、蔡健星(業 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於民國112年2月27日上午6時18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口,因不明原因,同案被告林子 恩先致電同案被告陳其聰(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被告施廷樺即與同案 被告林子恩、吳柏敬、鄭育竑、陳其聰、黃大益、蔡健星共 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在場之告訴人羅博丞,致 使告訴人羅博丞受有臀部、頭部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施 廷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施廷樺涉有傷害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施廷樺 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子恩、吳柏敬、鄭育竑、黃大益 、蔡健星、證人即告訴人羅博丞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友人 陳冠宇、楊柏仁之供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衛生福利 部臺北醫院112年7月27日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畫面、妨 害秩序案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施廷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場之事實不諱,惟 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我沒有下手毆打告訴人,也沒 有要攻擊告訴人的意思,我是幫忙勸架及攔住要靠近告訴人 的女生等語。經查:  ㈠112年2月27日上午6時16分許,告訴人於新北市○○區○○路0段0 巷口因細故與同案被告吳柏敬、林子恩發生衝突,同案被告 林子恩先揮拳毆打告訴人致其倒地後,又上前踢踹告訴人, 同案被告吳柏敬、陳其聰、鄭育竑及其他二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男子亦上前包圍並以腳踢踹告訴人,圍毆結束後其 等分別搭車、步行離開現場(下稱第一次衝突)。然同案被 告林子恩未及上車,又於現場與告訴人及其友人發生衝突, 在場之同案被告吳柏敬則再次將告訴人推倒在地,同案被告 陳其聰亦駕車搭載上開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返回 該處,同案被告林子恩、吳柏敬、陳其聰及該二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男子等人再次上前包圍並以腳踢踹告訴人,同 案被告吳柏敬另徒手毆打告訴人,圍毆結束後,同案被告陳 其聰駕車搭載其中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離開,同 案被告吳柏敬則偕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步行離 去(下稱第二次衝突),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臀部、頭部撕裂 傷之傷害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案發路口監視器畫面屬實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一、附件二在卷可按(見112年 度原易字第9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1至387頁),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林子恩(見112年度偵字第29970號卷【下稱偵 卷】第15頁背面至第19頁)、吳柏敬(見偵卷第31至35頁) 、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陳冠宇(見偵卷第55至57頁)、楊伯 仁(見偵卷第67至69頁)於警詢中、證人即同案被告鄭育竑 (見偵卷第37至40、273至274頁)、陳其聰(見偵卷第47至 51、205至207頁)、黃大益(見偵卷第25至29、244至245頁 )、蔡健星(見偵卷第41至45、245至246頁)、證人即告訴 人羅博丞(見偵卷第53至54、173至175頁)於警詢、偵查中 所述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7月27日診斷證明 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5頁),且為被告施廷樺所未爭 執(見本院卷第161頁),先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施廷樺並未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傷害:  ⒈本院勘驗案發路口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被告施廷樺(勘驗 筆錄代號為乙男)於第一次衝突發生前,已自畫面右下方步 行離開(見勘驗筆錄一、㈠⒉、附件一圖3;本院卷第331、34 0頁),嗣於第二次衝突前再步行返回現場,嗣於第二次衝 突前再與同案被告黃大益(勘驗筆錄代號為庚男)步行返回 現場,然於第二次衝突過程中,僅於見一名女性靠近衝突現 場時,與同案被告黃大益一同上前將該女性帶離現場,最後 再一同步行離去(見勘驗筆錄一、㈠⒎、一、㈠⒏⑸、一、㈠⒐⑷、 附件二圖6至36;本院卷334、335、第367至382頁)。  ⒉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施廷樺於第一次衝突發生時並不 在場,於第二次衝突過程中亦未上前參與包圍,或對告訴人 為毆打、踢踹等攻擊行為,從而,被告施廷樺辯稱其並未參 與本件傷害犯行等語,尚非無據。  ㈢被告施廷樺與同案被告林子恩等人並無犯意聯絡:  ⒈就本件衝突發生之原因,證人羅博丞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 唱歌完要離開,跟我正前方一個不認識的人對話,我以為那 台車是我叫的車子,而有人在前方阻擋我上車,不讓我拉車 門,我的後腦勺跟臀部就被打,我不認識打我的人等語(見 偵卷第173、175頁),核與證人林子恩於警詢時證稱:當天 早上我唱完歌要回家,下樓後遇到一個男生走過來說:「看 三小、幹你娘機掰」,我當時很不爽,氣不過就推他,他沒 有反抗但是一直嗆我,後面我就打他一拳。我與告訴人不認 識,也沒有仇恨、糾紛,是因為酒後口角糾紛才會對他施暴 等語(見偵卷第15頁背面至第17頁背面),大致相符,足見 同案被告林子恩等人與告訴人均素不相識,其等間係於酒後 因乘車問題產生糾紛始進而引發肢體衝突,從而,本案肢體 衝突應為偶發事件,在場之人並無事前謀議、規劃之情事存 在。  ⒉綜合考量本案事發經過實屬突然,及前述被告施廷樺於第一 次衝突發生時並未在場,於第二次衝突過程中除與同案被告 黃大益一同上前將靠近現場之女性帶離外,亦未參與衝突, 實難認被告施廷樺主觀上有何欲傷害告訴人之意思,或與實 際下手實施傷害行為之同案被告林子恩等人有何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自難對其以傷害罪共同正犯之罪名相繩。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其聰於偵訊時固證稱被告施廷樺及同案被 告黃大益等人有要上前毆打告訴人,然遭其攔阻等語在卷( 見偵卷第206頁),然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於衝突 全程中均未見有證人陳其聰所述之情形存在,是證人陳其聰 於偵訊中所證情節要與事實不符。況證人陳其聰於同次偵訊 時另稱其自己除拉開被告施廷樺、同案被告黃大益等人外, 並未參與毆打乙情,亦與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顯示證人 陳其聰曾數度上前毆打、踢踹告訴人之情形迥異,更足徵證 人陳其聰於偵訊中所證顯有避重就輕、脫免自身責任之情, 實難採為不利被告施廷樺之證據。公訴人固聲請傳喚證人陳 其聰到庭作證,然證人陳其聰於本院113年3月22日審理期日 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317頁),而其對被告施廷樺不利之證述與事實不符 ,已如前述,應認此部分事證已明,而無再次傳訊調查之必 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 尚未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被告施廷樺就本案傷害犯行與同 案被告林子恩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無合理懷疑存 在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施廷樺就傷害犯行有罪 之心證,則被告施廷樺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施 廷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2025-03-13

TPHM-113-上易-1726-20250313-1

士秩聲
士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士秩聲字第3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宋明欽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所為之處分(北市 警士分刑字第1133023513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宋明欽(下稱聲明 異議人)於民國113年11月4日18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號前,與第三人賴銀誌因故發生口角糾紛,進而互相鬥 毆,因認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而處聲 明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係賴銀誌先口氣不好對其飆罵,並 作勢毆打聲明異議人,其為免受到傷害,才出手自衛還擊, 且賴銀誌已造成其受有臉部、胸口、雙手肘擦挫傷等傷勢, 原處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予以處罰,顯有未當 ,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互相鬥毆者,處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另按對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 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2條 固有明文。惟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 ,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 ,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以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 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 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 法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 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參 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定,本法條立法目的旨在維護 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 全相同;又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 毆行為,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行為,故雙方縱然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仍有依上開規定處 罰之必要。 (二)經查,聲明異議人有於前揭時地與賴銀誌因故發生糾紛, 且聲明異議人於雙方爭執時確有與賴銀誌發生推擠、反擊 等情,業據聲明異議人自陳在卷,核與賴銀誌於警詢之指 訴大致相符,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受傷 照片4張及監視器擷圖4張與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參 ,堪以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依上開條款規定,對異議人裁 處罰鍰3,000元,並無違誤。 (三)聲明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勘驗原處分機關檢送 之錄影光碟,結果略以:檔案名稱為「00000000_18h40m_ ch08_1920x1088x10」,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13年11月4日 (下同)18:42:55時,畫面可見聲明異議人與賴銀誌在 攤位前發生口角,隨後賴銀誌走出攤位,並與聲明異議人 爭執,而兩人中間有1名女子擋在中間,於18:43:00時 ,聲明異議人手指賴銀誌,賴銀誌則亦揮手指著聲明異議 人,此時另有1名男子走出擋在兩人中間,於18:43:08 時,賴銀誌走向聲明異議人,此時聲明異議人伸出右手作 勢要揮拳,接著兩人發生推擠,於18:43:11時,聲明異 議人朝賴銀誌揮拳,接著賴銀誌則出腳踹踢聲明異議人, 兩人則繼續推擠,後1名男子抱住聲明異議人,衝突才暫 時結束,於18:44:02時,兩人發生第二次衝突,此該女 子人擋在兩人中間勸架,衝突暫告結束,但兩人在攤位前 仍持續發生口角爭執,於18:44:57時,賴銀誌再次從攤 位走出,並推擠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則反推賴銀誌, 接著賴銀誌則出腳踹踢聲明異議人,兩人則推擠至畫面左 方等情。由上可見,雙方先生口角爭執,後賴銀誌靠近聲 明異議人後,聲明異議人即率先朝賴銀誌揮拳,且後衝突 雖有暫時停止,然畫面可見聲明異議人仍不斷與賴銀誌爭 吵,緊接著又引發後續之肢體衝突,可見聲明異議人本件 所為,並非係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而為免衝突發生,而係 持續有意地與賴銀誌發生爭執,是以,聲明異議人自無成 立正當防衛之餘地,故其前開所辯,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實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2款之規定,處聲明異議人3,000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3-11

SLEM-114-士秩聲-3-20250311-1

原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269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原簡字 第1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略以:被告葉家華與告訴人陳○昕為 男女朋友,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日17時50分與告訴人因細 故發生口角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停放 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徒手拉扯告訴人之 頭髮,並揮打其頭部、臉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前 額及左右臉頰挫傷等傷害(被告於該日另涉犯恐嚇危害安全 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117號判決),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 人已於113年6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原簡字卷第8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PDM-114-原易-9-202503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杰 選任辯護人 張正億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3 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志杰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邱志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志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 全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有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其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 決,逕行出手、出言傷害及恐嚇告訴人之犯罪手段,造成告 訴人受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及考量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有意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惟因雙方對金額 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獲得其諒解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之學歷、工作、家庭生活狀況 (易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33號   被   告 邱志杰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玆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志杰與林建名同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高醫岡山醫院(址設 高雄市○○區○○路0號)新建工程之工程人員,雙方於民國113 年1月3日17時29分許,因細故發生口角糾紛,邱志杰竟基於 傷害、恐嚇之犯意,持工地安全帽攻擊林建名頭部,致林建 名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勢,邱志杰再持鐵棍衝向林建名,恫稱 「來輸贏」等語,以此加害身體方式恫嚇對方,使其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林建名報案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建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志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在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有持工地安全帽撥到告訴人頭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名、證人郭雅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智揚、何建勳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有在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持鐵棍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4 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於案發後經診斷受有頭部挫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罪等罪嫌。又被告於傷害告訴人過程中,雖同時 以上開行為恐嚇告訴人,惟傷害行為人多有於出手時,口出 助勢言語,而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傷害罪間,有危險行為與實 害行為之吸收關係,應認對被告僅論以傷害一罪,即足以充 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其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之危 險行為,為傷害之實害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童 志 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 青 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0

CTDM-114-簡-493-202503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緯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68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3140號),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4時41分許,在 錢櫃KTV松江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下稱本案店家) 3樓消費結束後,送友人搭電梯時,因與友人聊天而以手阻礙 電梯運行載客,經告訴人即本案店家店員乙○○發現並出聲制止 後,竟心生不滿,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辱罵告訴人「幹你娘 !我不能跟她說話嗎?」乙語,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4月29日 勘驗筆錄等證據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於案發時、地勸阻其勿阻擋本案店家電 梯之電梯門關閉後,其曾對告訴人稱「幹你娘」乙詞等事實, 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幹你娘」乙詞是我的口 頭禪,而當下是因為我認為我只是在叮囑電梯內之友人返家時 應多注意,所以才阻止電梯門關閉,我並沒有在玩電梯,再加 上我阻擋電梯門關閉之時間不長,且我當時覺得告訴人跟我說 話之口氣有點挑釁,所以我才對告訴人說出「幹你娘」乙詞, 我並沒有侮辱告訴人人格及名譽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11日曾前往本案店家消費,並曾於同日4時41 分許在本案店家3樓阻擋本案店家電梯之電梯門關閉,而身為 本案店家職員之告訴人嗣勸阻被告勿阻礙上開電梯門關閉後, 被告曾對告訴人說出「幹你娘」乙詞等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689號卷[下稱偵卷]第 14至16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6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3 5、4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偵卷第2 1至23、5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 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偵卷第33頁)、警員職務報告(偵卷第35 頁)、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偵卷第27至31頁) 、本院114年2月10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2至37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於案發時、地對告訴人稱「幹 你娘」乙詞,是否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⒈按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 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 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 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 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 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 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申言之,就表意脈絡而言,除 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 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 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 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 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 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 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 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 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 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 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 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 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 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 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 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如其冒犯及影 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 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 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 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 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 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附件所 示(檔案名稱亦如附件所示),此有本院114年2月10日勘驗筆 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2至38頁),而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中 所出現之甲男及丙男分別為被告與告訴人,乙女、丁女及戊女 則皆為被告友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無訛(本院卷第35頁)。 是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案發當日係因被告友人欲搭乘本案店 家之電梯離開被告所在樓層時,被告曾數次阻擋電梯門關閉、 導致電梯門反覆開閉,告訴人遂上前阻止被告再次以此方式妨 害電梯門正常關閉,隨後待告訴人向被告稱「你不用這樣子講 話,我只是跟你說……」等語後,被告隨即開始以「我不能這樣 講話是不是」等詞語不斷質問告訴人何以干涉其說話方式,並 開始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紛爭。 ⒊然綜觀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之過程,被告於案發當時僅 曾對告訴人說出「幹你娘」乙詞1次,且被告說出上開詞語之 前後完整語句為「幹你娘,我不能這樣講話是不是?」等字詞 ,足見被告係於表達意見之過程中夾雜上揭粗鄙言詞,而非特 地使用前開不雅詞彙反覆羞辱告訴人,且告訴人嗣向被告表示 「你不要再罵我三字經了」等語後,被告並未選擇再度使用上 揭粗野詞語謾罵告訴人,而係向告訴人稱「我不罵你三字經, 那我可不可以這樣講話?」等語,依此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亦 無反覆使用「幹你娘」乙詞辱罵告訴人之舉動,故被告辯稱其 於案發當時向告訴人所稱之「幹你娘」乙詞僅係其口頭禪等語 ,尚非全然無稽。從而,被告於案發當時是否具有公然貶損告 訴人人格及名譽之故意,已屬有疑。 ⒋再者,告訴人為本案店家職員,其並非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 ,被告所使用之「幹你娘」乙詞亦未帶有社會結構性強勢群體 對弱勢群體身分或資格之貶抑,且綜據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取圖片及如附件所示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對告訴人說 出「幹你娘」乙詞之當下,周遭並無人群聚集,被告友人亦係 於被告對告訴人稱「幹你娘」乙詞後,始陸續抵達案發現場勸 阻被告與告訴人繼續爭執,其等並未在場聽聞被告對告訴人謾 罵上開粗鄙詞語,是稽上各情,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時對告訴人 說出「幹你娘」乙詞之行為,對於告訴人名譽之影響程度尚屬 有限。又觀之如附件所示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友人到場勸阻 被告繼續與告訴人爭執後,告訴人隨即前往本案店家櫃檯內部 處理事務,嗣被告亦走向櫃檯處結帳,而於結帳過程中,被告 曾向另名本案店家職員反映告訴人服務態度不佳,隨後並朝與 他人通話之告訴人稱「你憑什麼啦」等語,而此際結束通話之 告訴人則隨即向被告表示「請問我嗆你什麼?」等詞句,隨後 被告與告訴人即因此再度發生爭執,而於此段爭執過程中,被 告曾向告訴人表示「你有種調監視器告我啦,好不好,可不可 以啦」等詞語,告訴人則隨即以「沒關係,我會告你」及「會 會會,我會告你」等詞句作為回應。依此可知,面對被告後續 於本案店家櫃檯處仍不斷以言詞尋釁之舉動,告訴人當下不但 未因其與被告間乃處於服務人員與顧客間之關係而默不作聲、 加以隱忍,反倒不甘示弱地以言詞反擊,並當場勇於向被告表 明其將透過司法途徑保障自身權益,故被告先前以「幹你娘」 乙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是否已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痛苦,導 致告訴人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實非無疑。 ⒌綜上所述,本院綜合斟酌被告對告訴人謾罵「幹你娘」乙詞之 情境、被告發表不雅言詞之次數、告訴人之處境、雙方發生爭 執之經過及告訴人聽聞被告口出上揭粗鄙言詞後之反應等情, 尚難認被告係故意公然發表貶抑告訴人人格及名譽之言論,亦 難認被告對告訴人說出前開言詞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對告訴人稱「幹你娘」乙詞之 行為,尚難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⒍檢察官論告意旨雖稱:由如附件所示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後 續於本案店家櫃檯處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過程中,被告曾另對 告訴人表示「罵你三字經剛好而已啦」等詞語,可見被告於案 發當時有在公共場所反覆侮辱告訴人之行為等語。然查,觀諸 如附件所示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後續於本案店家櫃檯處與告 訴人發生爭執之過程中,被告雖確曾對告訴人說出「罵你三字 經剛好而已啦」等字詞,然經核被告前揭所陳僅係對於其先前 以「幹你娘」乙詞謾罵告訴人之事表達主觀想法,並非於當下 之對話脈絡中另行以「幹你娘」乙詞羞辱告訴人,且綜觀上揭 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店家櫃檯處發生爭執之過 程中,乃告訴人先向被告反映「你也不必要罵我三字經吧」等 詞語、以表達其先前遭被告以「幹你娘」乙詞辱罵之不快後, 被告始向告訴人稱「罵你三字經剛好而已啦」等詞語,由此可 見被告當下並非主動說出上揭論告意旨所指之詞句,且被告與 告訴人後續於本案店家櫃檯處既仍持續發生口角紛爭,則被告 當時非無可能係受到告訴人指責其先前口出惡言後,其於情緒 高張之情形下不願服輸,始順應告訴人之言論而說出上開論告 意旨所指稱之字句,尚難執此逕認被告於案發當時曾故意反覆 使用「幹你娘」乙詞侮辱告訴人,故論告意旨前揭所稱,尚難 採憑。 ⒎檢察官論告意旨雖又稱:倘若被告於案發當時並未持續口出惡 言,被告友人何必於被告離開本案店家櫃檯處後前去向告訴人 致歉等語。經查,觀諸如附件所示之勘驗筆錄,雖可見被告於 案發當日離開本案店家櫃檯處後,被告友人確有前往本案店家 櫃檯處向告訴人道歉之舉動,惟被告友人此舉可能僅係為被告 未符合社交禮儀之行為舉止向告訴人致歉,是被告本案所為是 否合乎一般人交際禮節,既與其行為是否應以公然侮辱罪加以 處罰乙節有程度之分別而分屬二事,自難僅以被告友人曾於案 發後代替被告向告訴人致歉,遽認被告本案所為應構成公然侮 辱罪,故論告意旨上開所稱,仍難謂有據。 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使 本院形成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之確信心證。從而,揆諸前開 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而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件: ㈠檔案名稱「DVR147_3F電梯_00000000000000」之影片:  此為監視器錄影畫面,其畫面下方中間所記載之拍攝時間為「2023/11/11 04:40:26」,故以下時間之記載以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為主(影片無聲音)。影片時間至2023/11/11 04:43:23結束。 1.影片時間04:40:26至04:41:01  於影片時間04:40:26至04:40:27時,可見影片左上方有1名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之男子(下稱甲男)與1名長髮女子(下稱乙女)站在關閉之電梯前,甲男並以手觸摸乙女之頭部及臉頰,乙女則呈向前之彎腰動作及面露笑容。  於影片時間04:40:28時,乙女開始從甲男左方走到甲男右方,過程中並拉著甲男之右手,於影片時間04:40:34時,電梯門開始開啟,此時甲男係以右手抓著乙女右手,隨後乙女則自行步入電梯內,甲男則站立於電梯外並面朝電梯內。  於影片時間04:40:42時,可見電梯門開始關閉,並可見甲男以手指指向電梯內部,隨後於影片時間04:40:43時,可見甲男用右手將電梯左側門推開,於影片時間04:40:45時,可見電梯門逐漸開啟,隨後甲男並將左手撐在電梯外之牆壁上,嗣於影片時間04:40:49、電梯門即將再度關閉之際,甲男又使用右手將電梯左側門推開,隨後甲男並有以手指指向電梯內部之動作。於影片時間04:40:55時,可見電梯門雖未開始關閉,惟甲男仍再度使用右手壓住電梯左側門。  於影片時間04:40:56至04:41:01時,可見甲男開始轉身向後方走去,此時右方有名身著員工制服之男子(下稱丙男)開始從畫面右方朝甲男方向走去,待面朝向甲男後,即停止繼續向前,並有朝向甲男說話之動作,甲男則一面低頭使用行動電話一面朝畫面右方走去,丙男亦隨著甲男後續移動之方向移動其腳步,並有持續朝向甲男說話之動作。 2.影片時間04:41:02至04:43:23  於影片時間04:41:02至04:41:21時,可見甲男開始停下腳步並望向丙男,隨後便趨前向丙男走去,甲男與丙男並有對話之動作,且於甲男與丙男對話之過程中,甲男不時呈現踮起腳尖、使身體微微向丙男方向靠近之姿勢。  於影片時間04:41:22時,可見1名身著黑色長裙之女子從畫面左下方走入畫面中,並走向畫面上方之電梯處,嗣於影片時間04:41:24時,則可見1名身著白色上衣、黑色長褲之女子(下稱丁女)、1名身著大衣及馬靴之女子(下稱戊女)開始依序從畫面左下方往甲男及丙男所站立之位置移動,於影片時間04:41:26時,丁女抵達甲男所站立之位置後,先站立於甲男與丙男間,將甲男與丙男隔開,並以手陸續碰觸甲男之左肩及右側身體,且有與甲男對話之動作,於影片時間04:41:30時,可見丙男轉身欲向後方離開,此時戊女有趨前欲向丙男對話之動作,甲男則有持續朝丙男方向說話之動作。  於影片時間04:41:31時,可見丙男完全消失於畫面中,甲男則係一面低頭使用行動電話一面向畫面右方移動,於影片時間04:41:32時,可見丁女有拉著甲男手臂、欲阻止甲男繼續往畫面右方移動之動作,隨後甲男即停下腳步。  於影片時間04:41:35時,甲男開始繼續往畫面右方移動,丁女則伸出手臂往甲男方向移動,最後與甲男均消失於畫面中,戊女則停留於原地使用行動電話。  於影片時間04:41:40時,丁女再度出現於畫面中並朝畫面中間移動,隨後引導戊女與原先站立於畫面中央、穿著黑色長裙之女子對話。於影片時間04:41:45至04:42:01時,可見丁女再度往畫面右方移動,並於過程中穿梭於大廳間,最後待戊女及前揭穿著黑色長裙之女子進入電梯後,丁女則再度往畫面右方移動。於影片時間04:42:02至04:42:31時,可見丁女均停留於畫面右側。於影片時間04:42:32時,可見丁女開始往畫面左下方移動,最終消失於畫面中。  於影片時間04:42:45至04:43:04時,可見丁女及數名人士陸續從畫面左下方朝畫面右方移動。於影片時間04:43:04時,可見丁女引導著甲男往畫面左下方移動,最終與甲男一同消失於畫面中。於影片時間04:43:23時,可見丁女再度從畫面左下方往畫面右方移動。 ㈡檔案名稱「DVR147_3樓櫃台_00000000000000」之影片  此為監視器錄影畫面,其畫面下方中間所記載之拍攝時間為「2023/11/11 04:40:55」,故以下時間之記載以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為主。影片時間至2023/11/11 04:43:28結束。 1.影片時間04:40:55至04:41:47  於影片時間04:40:55至04:41:02時,可見有名身著制服之男子(下稱己男)在櫃檯左方講電話,此際另名同樣身著制服之男子(下稱丙男)則自影片右上方出現走向畫面上方之電梯方向,錄影畫面並錄得某男聲稱「……這樣電梯很容易壞掉」之聲音,隨後有名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黑長褲男子(下稱甲男)則開始從電梯處轉身並一面低頭使用行動電話一面朝畫面右方走去,丙男亦隨著甲男後續移動之方向移動其腳步,並有持續朝向甲男說話之動作,錄影畫面同時並錄得某男聲稱「……你不用這樣子講話,我只是跟你說……」之聲音。  於影片時間04:41:03開始,可見甲男開始與丙男對話,錄影畫面並錄得以下聲音:  甲男:我不能這樣講話是不是?  丙男:我是怕女生……  甲男:我不能這樣講話是不是?  丙男:你沒有必要這樣講話。  甲男:我不能這樣講話是不是?  丙男:你沒有必要這樣講話。  甲男:幹你娘,我不能這樣講話是不是?  丙男:……請你尊重一點……  甲男:……我不想尊重你,可不可以?我不想尊重你,可不     可以啦?  丙男:那你為什麼要這樣講話?  甲男:我不能這樣講話是不是?  丙男:請你不要再罵我三字經了。  甲男:可不可以?可不可以啦?  丙男:你不要再罵我三字經了。  甲男:我不罵你三字經,那我可不可以這樣講話?我可不可     以這樣講話嘛?歹三小啊(臺語)。  嗣於影片時間04:41:25時,可見1名白色上衣、黑色長褲之  女子(下稱丁女)、1名身著大衣及馬靴之女子(下稱戊女)  開始依序從畫面左方往甲男及丙男所站立之位置移動。  丁女:……欸,不要,不要啦。  隨後於影片時間04:41:29時,可見丙男開始往畫面右方移動,最後於影片時間04:41:31時消失於畫面中。  戊女:在幹嘛啦(對著甲男說)。  甲男:沒有,我想買單,他就……啊(手指著丙男方才離開     監視器畫面之行進方向)。  於影片時間04:41:35時,可見己男開始為甲男處理結帳事宜,並同時可見丙男再度從畫面右方進入畫面中。  甲男:多少錢? 2.影片時間04:41:48至04:43:10  此段影片之初,係由1名女店員及己男為甲男結帳,而於甲男結帳過程中,甲男曾對己男稱「客戶滿意度的部分,零分啦」、「有沒有評分,給我填」,此時丙男則在打電話。  甲男:(對著己男說)我跟你講,身為一個……你身為一個服務人員,沒有必要先跟客戶嗆聲,再來說我的態度可不可以好一點。(朝著丙男說)你憑什麼啦?你憑什麼啦?  丙男:(丙男掛斷電話後朝著甲男說)我嗆你什麼?我嗆你     什麼?  甲男:你憑什麼啦?  丙男:請問我嗆你什麼?  甲男:你是不是服務員?(重複數次並以手指著丙男)  丙男:我也是照顧你……我是怕……  甲男:你有沒有必要?干你屁事、干你屁事、干你屁事嘛  丙男:那你如果卡在裡面怎麼辦?  甲男:干你屁事嘛(重複數次)。  丙男:你也不必要罵我三字經吧  丙男:(先於帳單簽名後隨即稱)罵你三字經剛好而已啦。  丙男:好啦好啦。  甲男:你有種調監視器告我啦,好不好,可不可以啦(重複     數次)。  丙男:沒關係,我會告你。  甲男:我等你啦。  丙男:會會會,我會告你。  甲男:我等你啦。(重複數次)  丙男:好、好、好,沒問題。  隨後甲男、丁女、戊女及其他陸續進入畫面之人士均往畫面左方移動,消失於畫面中。 3.影片時間04:43:11至04:43:28  丁女再度從畫面左方進入畫面中。  丁女:(對著丙男說)不好意思。  丙男:沒有,不必要這樣講,因為他是很危險的,我是怕那     個女生卡在電梯裡面。  丁女:不好意思。 【勘驗結束】

2025-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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