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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明鴻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63號) ,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獨自北上工作,無交情較好的同事與友人 可協助辦理交保事宜,且家中父親高齡年邁,請鈞院審酌案 件已宣判,停止羈押讓被告可以處理租屋事宜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 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 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 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本有斟酌訴 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明鴻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 洗錢未遂罪嫌疑重大,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故裁定自民國11 3年12月2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復因本案辯論終結,經被告 於114年1月7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於同年月9日審酌本 案已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因認審理程序告一段落,雖仍具 有羈押原因,惟權衡被告自偵查中羈押迄今,應有相當警惕 效果,並考量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社會安寧秩序 之保障、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等羈押之 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課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足 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將來上訴、審判、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准予被告提出1萬元之 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㈡然被告復於約2週後之114年1月23日具狀表示無人可協助辦保 ,請求停止羈押,惟本院甫經審酌本案審理進度、被告人身 自由權被限制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等因素, 並參酌被告自行提出之可負擔金額,裁准被告以1萬元具保 停止羈押,而本案業於114年1月17日判決被告有期徒刑10月 ,被告後續尚有救濟或執行程序,再兼衡詐欺案件目前為社 會關注之犯罪類型,被告住居所均不在本院轄區,擔任取款 車手具有全台移動、反覆實施特性等犯罪情節,認其前揭羈 押原因仍然存在,被告口頭承諾不會再犯或僅以限制出境、 限制住居及定期報到之手段,均顯不足形成足夠之拘束力而 取代羈押必要性。  ㈢綜上,經再次檢視認本案羈押事由仍然存在,本院仍認被告 應以具保手段始能替代羈押,不能僅以限制出境、住居、定 時報到而取代。此外,被告並未敘明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14 條所定各款事由者。從而,被告本件聲請停止羈押,自 難准許,應予駁回。至本院於114年1月9日裁准被告以1萬元 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仍有效力,被告仍得於羈押期間屆滿前 提出1萬元後具保停止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2025-02-06

KLDM-114-聲-90-2025020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黃建享 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律師 蔡青芬律師 被 上 訴人 明德堂 法定代理人 劉禾田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286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經營之雍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雍御公 司)於民國105年間遷至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000-00土地),該廠址與該區○○路相鄰,但其中約百分之 70隔著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始能與○○路銜接相通,而被上訴人將系爭 土地出租予訴外人陳達雄,並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 爭三七五租約),伊於105年底,委由父親黃銘哲委託仲介 卓合豊就系爭土地出售事宜與被上訴人交涉,終得被上訴人 答應出售,嗣由黃銘哲協同卓合豊、代書薛連發與被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劉禾田商議終止租約及系爭土地買賣事宜,經 議定條件為由伊負責陳達雄終止租約之補償事宜,待陳達雄 終止租約交還系爭土地後,被上訴人應按市價將系爭土地出 售予伊,亦即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附有「上訴人與陳達 雄協議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此一停止條件之買賣契約。嗣 系爭三七五租約終止事宜談妥後,即由伊之代理人黃銘哲補 償新臺幣(下同)320萬元與陳達雄,並至臺南市關廟區公 所(下稱關廟區公所)辦理租約終止登記,由陳達雄、被上 訴人之管理人劉禾田親自蓋章於申請書,經關廟區公所報准 臺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備查在案,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之買賣契約因停止條件成就而已生效。又系爭土地與00 0-00土地相鄰,而000-00土地於106年2月間之交易價格為每 坪2萬2,000元,如今事隔6年,其市價應調高為每坪2萬5,00 0元,系爭土地面積共約265坪,其市價應為662萬5,000元。 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收受伊給 付系爭土地市價662萬5,000元同時,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伊。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合,因此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交付66 2萬5000元同時,應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 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之法定代理人劉禾田從未同意要將系爭土 地出售予上訴人,並明確告知無法出售,僅能出租,且與陳 達雄有系爭三七五租約存在。惟因上訴人之父黃銘哲仍表示 想要「使用」系爭土地,始於106年2月間與陳達雄合意終止 系爭三七五租約,並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千分之375即約1 40萬元作為終止租約之代價,其中由伊給付陳達雄40萬元之 補償金,另100萬元補償金則由陳達雄同意捐贈予伊。嗣伊 應黃銘哲要求,與上訴人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自 106年3月27日起至109年3月26日止,共計3年,以每月2萬元 之租金將系爭土地出租與上訴人,惟上訴人於108年2月27日 繳納最後1筆租金後,即主動終止租約,未再使用系爭土地 及繳納租金。上訴人不再使用系爭土地後,伊自108年3月起 ,取回系爭土地,並在系爭土地界址上圍築鐵板,阻隔雍御 公司與系爭土地之連結。至上訴人所提106年1月12日陳達雄 簽收由上訴人給付之320萬元收據,伊並未參與,更不知其 等約定洽談之內容及目的,且其上無伊或劉禾田之簽章。兩 造既未簽立任何買賣契約,而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之收據亦 未提及買賣事項,亦無任何事證足認兩造就系爭土地買賣之 重要事項已為如何之約定,甚且於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由伊 取回系爭土地後,上訴人亦未請求履行買賣契約,反與伊就 系爭土地簽訂為期3年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與上訴人之 主張顯有矛盾,益徵上訴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上訴人任法定代理人之雍御公司於105年間,遷址至000-00土 地,該地若經由系爭土地,始能與○○路直接銜接相通(原審 卷第47-49頁)。  ㈢系爭土地上原由陳達雄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三七五租約,嗣 於106年1月間,由陳達雄與被上訴人共同申請終止登記,經 關廟區公所審查核定,並經地政局於106年1月25日准予備查 (原審卷第59-61頁);上訴人支付陳達雄320萬元。  ㈣兩造曾就系爭土地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106年3 月27日起至109年3月26日止,並明定「租金隨緣金」每個月 2萬元(原審卷第117頁)。  ㈤上訴人僅於106年3月27日起至108年2月27日期間,有依土地 租賃契約書按月支付2萬元與被上訴人,自108年3月起,即 未再支付(原審卷第297-29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又上訴人任法定代理 人之雍御公司於105年間,遷址至000-00土地,該地若經由 系爭土地,始能與○○路直接銜接相通。系爭土地上原由陳達 雄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三七五租約,嗣於106年1月間,由陳 達雄與被上訴人共同申請終止登記,經關廟區公所審查核定 ,並經地政局於106年1月25日准予備查;上訴人支付訴外人 陳達雄320萬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 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雍御公司變更登記表、被上訴人之臺 南市寺廟登記證,以及收據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9頁、 第47-55頁、第21頁),並有關廟區公所112年10月30日南關 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地政局106年1月25日南市地 籍字第000000000號函、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登記申請書、 耕作權放棄書、終止租約土地清冊、關廟區公所103年耕地 三七五租約登記清查表、土地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在 卷可稽(原審卷第57-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 事項㈠至㈢),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另主張伊由黃銘哲代理、被上訴人由劉禾田代表,於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附有「上訴人與陳達雄協議終止系 爭三七五租約」此一停止條件之買賣契約等語,則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觀諸上訴人提出之收據,其上僅記載承租人陳達雄與被上訴 人就系爭三七五租約,由被上訴人先支付160萬元與陳達雄 ,雙方約定於106年1月20日前往臺南市關廟區公所辦理耕地 三七五租約註銷登記,待註銷核准公文到達後,再由被上訴 人支付160萬元與陳達雄,及陳達雄分別簽收以上訴人名義 簽發、票面金額各為160萬元之支票2張,經陳達雄分別於該 收據之兩處「簽收人」欄及「立同意書人」欄簽名、用印等 內容(原審卷第21頁),參以前述系爭土地上原由陳達雄與 被上訴人訂立之系爭三七五租約,於106年1月間,由陳達雄 與被上訴人共同申請終止登記,經關廟區公所審查核定,並 經地政局於106年1月25日准予備查等情,固可認上訴人就系 爭三七五租約之終止事宜,曾分別開立票面金額各為160萬 元之支票2張交與陳達雄收執,惟其緣由既未一併載明於該 收據上,則上訴人究係因欲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或係 因欲向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利益,因而開立上開支 票2張與陳達雄,即屬有疑,尚難依該收據,遽認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有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⒉次查,證人卓合豊固結證稱:我於105年間從事房屋仲介工作 ,受黃銘哲委託,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與被上訴人之住 持劉禾田交涉,我去拜訪了好幾次,因為系爭土地有點擋到 後面的雍御公司,所以上訴人、黃銘哲委託我看能不能聯繫 看看買下系爭土地,劉禾田跟我說,系爭土地上有三七五租 約,並告知我承租人為陳達雄,有要買的話可能要自己解決 三七五租約,我有問劉禾田土地買賣價金為何,劉禾田說依 照市價等語(原審卷第221頁),惟依其證言,劉禾田既答 覆卓合豊稱:有要買的話可能要自己解決三七五租約等語, 核其語意,應僅係就系爭土地當時已與陳達雄訂有三七五租 約、由陳達雄占有使用中之現況為說明,並告知卓合豊如上 訴人有意購買系爭土地,需由上訴人自行處理陳達雄依三七 五租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況,是被上訴人抗辯當時僅係 在談論系爭土地處理之先後程序,尚非無稽;又審酌劉禾田 答覆卓合豊時之上開用語,劉禾田雖非拒絕上訴人購買系爭 土地之要約,然尚難以此認定劉禾田已就上訴人之要約為承 諾出售之意思表示,自難憑此遽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達成 買賣之意思合致;至劉禾田後續所稱「(買賣價金)依照市 價」部分,綜合前揭劉禾田就系爭土地現況所為說明之脈絡 ,可認係基於「如上訴人有意購買系爭土地,並自行處理陳 達雄依三七五租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況」此一前提,就 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商議標準所為之說明,尚難認其已有代表 被上訴人同意依市價出售系爭土地與上訴人之意思表示。況 依被上訴人之組織章程觀之(原審卷第181-184頁),劉禾 田亦無不經信徒大會即自行口頭承諾出售系爭土地之權利, 且劉禾田身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而上訴人、黃銘哲與 卓合豊既均係公司經營者或其代理人,或土記仲介專業人士 ,其等豈會就土地買賣此等重大交易事項,逕以不簽立書面 土地買賣契約書,而僅以口頭要約與承諾之方式來成立土地 買賣契約,是證人卓合豊上開證言顯與常情不合,更難僅以 其證言遽認劉禾田已有代表被上訴人同意依市價出售系爭土 地與上訴人之意思表示。至證人卓合豊另證稱:後續由其聯 繫代書薛連發,請黃銘哲、戴素靖、劉禾田、薛連發相約協 議處理三七五租約事宜等語(原審卷第222頁),惟查,證 人卓合豊就此部分同時亦證稱:其並未在場親自見聞,相關 協議經過及結果,均係聽他人轉述得知,且就當日簽立之收 據為何未記載陳達雄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交還系爭土地後 ,被上訴人應按市價將系爭土地出賣與上訴人等內容,亦表 示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222頁),因此,卓合豊此部分證 言自不足以證明當日兩造所為之協議過程中,曾就系爭土地 達成「待上訴人與陳達雄協議終止三七五租約後,被上訴人 應按市價出售予上訴人」之買賣契約意思表示合致。  ⒊證人卓合豊復證稱:兩造所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係劉禾 田要求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處理期間應支付與被上訴人之補償 金,約定按月補償2萬元,補償期間為3年,上訴人並未實際 使用系爭土地,亦未通行系爭土地出入雍御公司,均保持原 狀等語(原審卷第224頁),經核證人卓合豊此部分證言固 與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係為補貼被上訴人「無法即時取得系爭 土地買賣價金」,及「因已終止與陳達雄間之租約,失去收 取租金機會」之損失,並非向被上訴人租用系爭土地等語大 致相符,惟不動產買賣交易中,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價金之支 付,分屬二事,倘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買賣契約存在,縱 因被上訴人為寺廟,於辦理名下財產過戶登記時之手續較個 人為繁雜、費時,而不能即時辦理移轉登記手續,亦不致因 此影響買賣價金之先行支付,則被上訴人何以無法即時取得 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甚且因而受有損失,即屬有疑;又倘上 訴人之本意係補償被上訴人失去向陳達雄收取租金之機會, 則何以需支付上訴人所稱遠高於租金行情之補償金與被上訴 人,亦屬有疑,上訴人就此雖主張係因上訴人為取得系爭土 地,多支出補償費用亦在所不惜,然此與卓合豊證稱「因為 到時候可以抵扣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等語(原審卷第224頁 )之情形有所不符,且上訴人聲明主張被上訴人應於收受上 訴人給付系爭土地市價662萬5,000元同時,將系爭土地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亦未主張應將上訴人於該2年期 間內,按月支付與被上訴人之租金或補償金,自買賣價金中 扣除,亦與卓合豊證稱可抵扣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情形不符 ,是證人卓合豊此部分之證言,亦無從採憑。  ⒋再查,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原審字卷第117 頁),其上除原先以電腦繕打之契約文字外,另於第7條開 頭處,有以手寫註記「僅可作農業使用」等文字,另於第11 條電腦繕打之「承租期間出租人如需利用該土地時,在半年 內通知承租人遷移,承租人應無任何理由歸還地主」之「理 由」與「歸還」間,另有以手寫加註「與條件」等文字,可 認係雙方於簽約當下確認契約內容時,以手寫加註方式所為 之特別約定,經雙方確認無誤後,始簽立該土地租賃契約書 ,倘如上訴人之主張,該土地租賃契約書僅係作為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買賣移轉登記前,上訴人應支付與被上訴人補償金 之憑據,並非就系爭土地有訂立租約之真意,被上訴人亦未 將系爭土地交與上訴人占有使用,則何需於其上另以手寫註 記方式,限定承租人即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用途「僅可作農 業使用」,又何需就租賃期間出租人因有利用需求提前收回 系爭土地時,經於半年前通知承租人遷移,以手寫方式加註 承租人應無任何理由「與條件」歸還地主,顯與常情相違, 應認兩造間簽立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時,確有租賃系爭土地 ,並將系爭土地交與上訴人管領使用之真意。況上訴人亦自 承於簽立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後,曾於107年2月至3月間, 因系爭土地上之鳳梨作物對於雍御公司而言有礙觀瞻,因而 徵得陳達雄同意,由上訴人僱工將系爭土地上採收鳳梨後之 地上物剷除等情(原審卷第233頁),益徵斯時系爭土地之 實際管領權限已依兩造間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歸屬於上訴人; 上訴人雖主張係依照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取得將系爭土地上 鳳梨作物剷除之權利等語(原審卷第233頁),然按買賣標 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民 法第373條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既自始至終均否認曾受系 爭土地之交付,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承受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 利益,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益顯自相矛盾。至上訴人另主張 被上訴人自承於110年間,將系爭土地提供與訴外人李先生 種植小型花木,可證上訴人並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語,惟 查,兩造就上訴人僅於106年3月27日起至108年2月27日期間 ,有依土地租賃契約書按月支付2萬元與被上訴人,自108年 3月起,即未再支付等情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依上開 土地租賃契約書第8條「租金隨緣金如未按期繳納,視同放 棄承租」之約定,上訴人自108年3月未再支付費用時起,即 已視為放棄承租,則由被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後,並於110 年間交與訴外人種植小型花木,亦與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之 約定並無相違之處,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⒌證人薛連發結證稱:我於105年間從事土地代書工作,我於10 5年底接到卓合豊的電話,說有一筆土地要買賣,但是要先 排除三七五租約,後來黃銘哲有打電話給我說要處理三七五 租約的事情,才約在明德堂講,被上訴人方是由住持劉禾田 出面商議,當天現場總共有黃銘哲、戴素靖、劉禾田、承租 人陳達雄還有我,卓合豊沒有去,黃銘哲跟劉禾田、陳達雄 在協商終止三七五租約的事情,最後達成由黃銘哲給付320 萬給承租人陳達雄,作為終止租約的條件,320萬元分為兩 筆給付,其中160萬元是協議當天由黃銘哲蓋上訴人的印章 開立支票支付,剩下的160萬元是三七五租約終止完成後再 支付。當天我只有受委託去處理終止租約的事情,我沒有介 入他們前階段的協商過程,是由他們雙方協商後由我寫下來 ,即如原審卷第21頁所示之收據,陳達雄有在上面簽名及簽 收第一階段黃銘哲支付給陳達雄的款項,我專心在寫相關的 內容,沒有注意到當時有無討論土地買賣事宜。依照卓合豊 打電話給我時的說法,是因為土地買賣前要先終止三七五租 約,相關土地買賣的其他條件,都是卓合豊在處理,我沒有 介入,我當天只有針對三七五租約終止的事情並記載在收據 上,我也沒有經手系爭土地後續辦理買賣移轉登記之事宜。 我沒有看過如原審卷第117頁所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我也 不清楚為何兩造會簽立該份土地租賃契約書、上訴人有無實 際支付租金至何時、有無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語(原審 卷第226-231頁),經核證人薛連發上開證言,固可認薛連 發雖曾聽聞卓合豊稱系爭土地要買賣,但要先排除其上之三 七五租約,然薛連發自身僅受委託處理終止三七五租約之事 宜,對於系爭土地是否已成立買賣契約、交易條件為何,均 未介入、亦不知悉,且不記得於明德堂商議當日,在場之人 有無談及系爭土地買賣事宜,復未經手系爭土地後續出租或 辦理買賣移轉登記等事宜,是其證言自亦不足證明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有買賣契約之合意存在。  ⒍依上所述,依上訴人所舉證據,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已成立附有「上訴人與陳達雄協議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此 一停止條件之系爭買賣契約,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先前若已 有買賣契約之合意,上訴人竟不請求被上訴人履行買賣契約 ,反與被上訴人簽立為期3年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由上訴人 按月繳納租金並管領系爭土地,又未於該土地租賃契約書上 註明雙方就系爭土地已有買賣合意之情事,實與常情相違, 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云云,應無可 採。  ㈢再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 賣契約即為成立;價金雖未具體約定,而依情形可得而定者 ,視為定有價金;價金約定依市價者,視為標的物清償時、 清償地之市價,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45 條、第346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 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 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 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 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346條第1項規定:價金雖未具體約定,而依情 形可得而定者,視為定有價金。據此可知,當事人就價金雖 未具體約定其數額,但亦須互相同意依某種得據以確定之事 實而定者,始得謂之定有價金(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6 2號裁判意旨參照)。兩造未曾就系爭土地簽立土地買賣契 約書等情,業經認定如上,而證人卓合豊、薛連發分別為土 地仲介人員及土地代書,均具有土地買賣專業之人士,如兩 造確已對買賣契約重要之點達成合意共識,則將標的、金額 、付款方式、履約流程載明於文書,由雙方簽訂,應屬簡單 易行,然兩造卻完全無任何文書記載此部分之買賣合意共識 ,因此,實難認兩造確有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之合意; 退步言之,縱認兩造如上訴人之主張,已就買賣系爭土地之 價格達成以「市價」為買賣價格之合意,然查,約定某筆特 定土地之買賣價格以市價決之,至多僅能解釋為買賣雙方認 為買賣價格應以合理行情範圍價格定之,然此約定尚難認為 係就交易價格為具體特定之約定,要難此種約定具有拘束力 ;況系爭土地在106年間未曾進行過任何交易,實無所謂市 價可言,即使參考系爭土地鄰近土地之實價登錄價格,因每 一筆土地均相異,鄰近土地之實價登錄價格亦僅能作為買賣 雙方約定買賣價格之參考價格,尚無法資為系爭土地之市價 ,自此觀之,已難認定系爭土地在106年至上訴人於112年間 提起本件訴訟期間有所謂市價可言;此外,民法第346條第2 項雖規定:價金約定依市價者,視為標的物清償時、清償地 之市價,然依上訴人之主張,兩造附有「上訴人與陳達雄協 議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此一停止條件,亦即上訴人所稱之 市價應指上訴人與陳達雄協議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之時的市 價,然上訴人何時能與陳達雄協議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乃 屬不確定之時點,此段期間之土地價格可能多所波動,更難 認兩造就買賣價格已約定依某種得據以確定之事實而定;況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應以起訴時之市價來認定買賣價金等語( 原審卷第14頁),更足認上訴人所稱之市價實際上無法具體 、確定其價格,參酌上開規定及見解,亦應認即使兩造就買 賣系爭土地之價格達成以「市價」為買賣價格之合意,仍因 兩造未約定依某種得據以確定之事實而定該市價價格,而應 認兩造未就買賣契約定有價金之約定;從而,兩造既未就買 賣契約之價金要素達成合意,則應認兩造未就系爭土地成立 買賣契約,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履行將系爭土 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義務,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 ,則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收受上 訴人給付之買賣價金662萬5,000元同時,將系爭土地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2-06

TNHV-113-重上-87-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A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C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三 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係未滿12歲之兒童,前於民國108 年6月至11月間,遭受安置人之父不當對待,然受安置人之 母囿於情感因素,未顧自身及受安置人安危,且有保護令之 約束,竟持續讓受安置人之父接觸幼兒,惟受安置人之父的 暴力行為對幼兒之安全威脅高,為維護兒童之人身安全及最 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08年11月20日15時起,將受安置人予 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法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考量 受安置人父母之教養認知與保護概念尚需提升,兩人經濟及 生活狀況皆不穩定,無法提出具體照顧計畫,又家庭無適當 替代照顧資源,足以提供受安置人妥善照顧,為維護受安置 人之人身安全及健全成長之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 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 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 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 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 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 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少保護案件 第二十一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10號 民事裁定、戶籍資料(現戶全戶)等件為證,堪予認定。次 查,受安置人現年6歲,自9個月大起安置迄今,鮮少與案父 母探視互動,於112年8月16日轉換寄養家庭,受安置人平常 與寄養童相處融洽,融入寄養家庭的生活環境,惟面臨行為 指正時常出現情緒高漲,需花長時間才可安撫,故安排個別 諮商,以遊戲治療方式陪伴受安置人討論情緒議題,共進行 10次結束;受安置人於113年8月14日至醫院回診追蹤發展狀 況,評估受安置人發展遲緩,符合身心障礙申請資格,現由 寄養照顧者一週六天陪同至門診,進行語言、物理及職能課 程;受安置人現就讀幼兒園大班,在校活潑、喜愛玩樂,喜 歡上學、閱讀及與同班同齡學童互動,但專注力不足、挫折 忍受力不佳,遇到被糾正時容易生氣或大哭,需花長時間安 撫;案母現年44歲,長期的工作、經濟與住居所皆不穩定, 於113年3月11日、113年6月21日,遭警方路邊查獲攜帶毒品 ,案母表示已許久未見受安置人,本中心均有通知探視一事 ,案母表達沒有時間,故未前來探視,其曾配合於親子會面 時,進行親職教育課程4次,之後續態度消極,亦曾情緒不 穩,表達要放棄監護權、以後都不來探視等言語,拒絶配合 親職教育;案父現年45歲,從事工地派遺工,居住在公司宿 舍,目前工作未穩定,僅能維持自我基本生活所需,未曾支 付安置費用,本中心多次提醒其倘欲接回受安置人照顧,需 有穩定住所及親友資源,案父始終口頭承諾了解,卻未曾達 成,於受安置人安置期間,案父會主動來電關心,安置初期 受安置人對案父較陌生,會有排斥、不回應等行為,經多次 探視會面,受安置人逐漸熱絡、熟識並能主動與案父聊天, 案父也能夠攜帶符合受安置人年齡之餐食,惟仍未能掌握與 受安置人互動之技巧,尚需陪伴及引導;受安置人現年6歲 ,日常生活及三餐飲食有高度的照顧需求,案母現已行蹤不 明,案父長期經濟不穩定、缺乏相關親職教養知能,無法提 供受安置人適切照顧,為穩定受安置人健全身心發展及照顧 需求,有持續保護安置之必要等情,有上開延長安置法庭報 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 並維護其權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2-04

PCDV-114-護-73-20250204-1

養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甲○○(歿) 戊○○ 關 係 人 丁○○ 陳○○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者,其 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10日內聲明承受程序;法 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相對人有前項不能續行程序之 事由時,準用前項之規定。依聲請或依職權開始之事件,雖 無人承受程序,法院認為必要時,應續行之,家事事件法第 80條第1、2、3項固然分別定有明文。惟: (一)依民法第1079條之3規定:「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 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 不受影響。」可見法院之認可裁定於收養人或被收養人向法 院聲請認可後死亡之情形,並非毫無實益。 (二)其次,因法院於認可收養時,對於未成年人(或兒童)之收 養係以子女(或兒童)之最佳利益為主,對於成年人之收養 則係以防止脫法行為為主(參民法第1079條之1、第1079條 之2及其立法理由;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且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聲請認可收 養後,法院裁定前,兒童及少年死亡者,聲請程序終結。收 養人死亡者,法院應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 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為評估,並提出 報告及建議,法院認收養於兒童及少年有利益時,仍得為認 可收養之裁定,其效力依前項之規定。」可見收養人或被收 養人縱然於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後死亡:  ⒈除被收養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且經立法者擬制其認   可收養之裁定與子女(或兒童)之最佳利益無涉,而應由法   院逕予終結程序外。  ⒉於其他被收養人或收養人死亡之情形,法院仍應續行程序以 判斷收養是否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 參民法第1079條第2項),及認可收養是否合於子女之最佳 利益或並無民法第1079條之2各款所列之消極事由【註】。 (三)準此,於收養人或被收養人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後死亡之情 形,因法院若非逕予終結程序,即應續行程序,故認可收養 事件並無家事事件法第80條、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及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80條及第188條等關於程序停止、承受 及續行規定之適用。 二、故聲請人即收養人甲○○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向本院聲請認 可收養後,雖然於114年1月6日死亡(見本院卷第97頁所附 之個人基本資料),惟本院仍應續行程序以判斷本件收養是 否有無效、得撤銷、民法第1079條之2各款所列之消極事由 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等應不予認可之情形。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甲○○與關係人丁○○(為聲請人戊○○之父)為多年好友 ,並於聲請人戊○○就讀國中時口頭承諾收養聲請人戊○○為養 女。 (二)因聲請人甲○○年邁且膝下無子女,考量日後無人祭祀,遂與 聲請人戊○○訂立收養契約書,並經關係人丁○○及陳○○(為聲 請人戊○○之配偶)同意,且聲請人戊○○之母已歿,關係人丁 ○○身體強健,平日會至友人住處疊荖葉,並有領取農會補助 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聲請人戊○○之子女即關係人乙○ 及丙○出生後亦稱呼聲請人甲○○為「阿公」,為此依民法第1 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認可等語(見本院卷第3及71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 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 107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又民法第1076條之1規定:「(第1項)子女被收養時,應得 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 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 意思表示。(第2項)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 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 之(後略)。」第1079之4條規定:「收養子女,違反(中 略)第1076條之1(中略)之規定者,無效。」 (三)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 養之認可: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依其情形,足認收 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 的,民法第1079條之2另定有明文。 三、本件收養應不予認可: (一)聲請人戊○○(00年00月00日生)為關係人丁○○與第三人陳○○ (93年2月26日死亡)之女,並為關係人陳○○之配偶;又聲 請人甲○○(00年00月00日生)長於聲請人戊○○20歲以上,並 於113年11月6日經關係人丁○○及陳○○同意,與聲請人戊○○訂 立收養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7、13-19及33-42頁所附之同 意書、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個人戶籍及親 等資料查詢結果)。 (二)本件收養違反民法第1076條之1規定而無效:  ⒈聲請人戊○○之母即第三人陳○○雖然已於93年2月26日死亡死亡 ,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本件收養固然應 無庸得第三人陳○○之同意。  ⒉惟前揭㈠聲請人所提出關係人丁○○之同意書面不僅未經公證 ,且聲請人甲○○並未依本院通知提出關係人丁○○經公證之收 養同意書,而關係人丁○○亦未依本院通知到庭以言詞為同意 聲請人戊○○被收養之表示(見本院卷第47、53、79及93頁所 附之本院通知、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可見本件收養違反民 法第1076條之1規定,依民法第1079之4條規定,應屬無效。 (三)本件收養對於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不利:  ⒈本院參酌關係人丁○○係00年0月00日生,現年77歲(見本院卷 第35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於112年並無申報任何所得 及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43及45頁所附之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堪認依其財產及所得狀況,應已該當民 法第1117條所規定「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而需他人扶養。  ⒉而聲請人戊○○雖然具狀陳稱:關係人丁○○身體強健,平日會 至友人住處疊荖葉,並有領取農會補助金7,000元等語(見 前揭貳㈡),惟並未提出任何佐證。加上關係人丁○○亦未依 本院通知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47、53、79及93頁所附 之本院通知、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堪認如認可本件收養, 聲請人戊○○對於關係人丁○○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077條第2 項之規定將予以停止—亦即本件收養對於關係人丁○○實屬不 利—,依民法第1079條之2第2款之規定,應不予認可。 (四)綜上所述,本件收養既然違反違反民法第1076條之1之規定 而屬無效,且對於被收養人之本生父不利,本院自應不予認 可。爰依前揭貳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一)本件聲請人請求認可收養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應徵收附表之裁判費1,000元。 (二)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且本院參酌本 件收養未獲認可,主要係因聲請人戊○○於114年1月6日聲請 人甲○○死亡後,並未依本院通知於114年1月21日本院審理時 偕同關係人丁○○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93頁所附之本院 報到單)。故就附表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21及23條之規定,並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由聲請人戊○○負擔。 (三)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四)故本裁定主文第2項既然已確定程序費用數額及應負擔之人 ,且附表之程序費用係由聲請人甲○○繳納,故除有合法之抗 告外,聲請人甲○○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自得請求聲請人戊 ○○償還,並得以本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五)至於111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於第三章第三節訴訟費用之負擔)雖然規定:「依第1項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惟:  ⒈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 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可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不僅並無從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準用於無相對人之認可收養事件  ⒉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 支付。」第23條另規定:「民事訴訟法第85條之規定,於應 共同負擔費用之人準用之。」第24條亦有關於確定程序費用 額之規定。  ⒊可見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準用範圍,亦僅限於關於當事 人間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亦即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至第82條 與第93條—,至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  ⒋故本件自應無庸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計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註】 雖然立法者對於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收養事件,並未設 有類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惟上 開規定既係基於子女(或兒童)最佳利益原則而設,故法院亦應 基於同一原則,以認可收養與子女(或兒童)最佳利益無涉而駁 回認可收養之聲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甲○○預納(見本院卷第1-5頁)

2025-02-03

TTDV-113-養聲-51-20250203-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A○1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A○2等間分割遺產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A○○3承受訴訟部分廢棄,發回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以其父A○○4、其妹A○2為被告,起訴請求分 割其母甲○○之遺產等(原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下 稱甲案);A○○4則以抗告人、A○2為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分 配其與甲○○之夫妻剩餘財產(原法院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 2號,下稱乙案)。嗣A○○4於民國113年1月4日死亡,A○2聲 明承受訴訟。原法院以抗告人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 定喪失繼承權之事由,裁定甲案由A○2、A○○3(即抗告人之 子)、乙案由A○○3為A○○4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下 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以:伊否認 A○○4書立伊喪失繼承權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所示內容 ,伊從未承諾放棄繼承甲○○之遺產,A○2未經全體繼承人同 意提領甲○○之銀行存款,伊對之提起刑事告訴,顯非虛構, 且伊僅對A○○4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是否即構成重大侮辱或虐 待,實有疑義。又110年11月間因疫情肆虐,伊為避免傳染 家人,始未回國探視A○○4。另原裁定未詳查A○○4是否不能維 持生活,即認定伊未盡扶養義務,調查不備。伊於訴訟期間 持續以LINE聯繫、關心A○○4,並分享A○○3之相片及近況。原 裁定未實質調查系爭聲明書所載內容是否屬實,及該事實是 否符合重大虐待或侮辱之要件,即認定伊喪失繼承權,應有 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之全體承受訴訟,始為合法。 又是否由繼承人之全體承受訴訟,攸關訴訟要件之有無欠缺 ,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又當事人 一方死亡,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屬對造當事人 之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該死亡當事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 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自非得為承受(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2728號、112年度台抗字第362號裁定參照) 。次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 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 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 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情 事,係指以身體或精神上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是否為 重大之虐待,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即應就當事人之 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予以決 定,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咨意剝奪繼承人之地位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經查:  ㈠抗告人於甲案變更聲明第1項請求A○○4返還新臺幣(下同)69 1萬6770元本息予甲○○全體繼承人、第3項請求分割甲○○之遺 產、第4項請求分割A○○4、A○2返還甲○○全體繼承人之款項( 甲案卷二第245至259頁);及乙案A○○4請求抗告人、A○2連 帶給付668萬750元本息(乙案卷第79頁),嗣A○○4於訴訟繫 屬中死亡,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其非對立造之繼承人全體承 受訴訟。  ㈡原裁定固審酌經公證人認證之A○○4於112年8月3日書立之系爭 聲明書(甲案卷二第307頁)、A○○4與抗告人之對話內容、 偵查卷宗等,認抗告人曾表示不取A○○4夫妻之遺產,惟違反 承諾,爭取甲○○之遺產並委託律師處理,A○○4為此煩心跌倒 而顱內出血,且抗告人未履行於110年11月返台探視A○○4之 承諾,並訴請分割遺產、對A○2提起偽造文書告訴等,致A○○ 4精神痛苦,認抗告人對於A○○4有重大虐待情事,而喪失繼 承權。惟查:①系爭聲明書載「A○1及其配偶多次對本人言語 侮辱,造成本人精神重大痛苦,且A○1自工作至今(20多年 )無支付我和我的配偶扶養費,他長年在美國,也沒有行照 顧之實,無正當理由卻未盡扶養義務。甲○○110年8月21日意 外身故後,都是A○2扶養照顧我,A○1夫妻卻拒絕我到美國探 視,理由為他們沒有時間照顧我。本人對於A○1於民事起訴 暨聲請調查狀,所提事實均屬不實指控,嚴重羞辱我一生人 格名譽與尊嚴。具體事證…他居然毀棄之前對我和妻子做出 放棄所有遺產繼承的口頭承諾,直接委任律師限我11/5前和 他的律師聯絡,要求他應得的繼承權益。我無法承受此一打 擊…11/1走路跌倒,11/2檢查顱內出血…另2021/9/22A○2有LI NE文字告知A○1辦理遺產繼承文件,A○1回覆11月初可回台三 星期,隔離完出來辦事探親,但至今未履行。我有用LINE質 問A○1,但他故意已讀不回,竟還對A○2提出偽造文書等刑事 告訴…」,則A○○4所稱抗告人夫妻多次對其言語侮辱,致其 精神重大痛苦,及抗告人夫妻於甲○○死亡後,拒絕其至美國 探視乙節,具體情節究竟為何,未據原審調查認定;依抗告 人所提於108年至111年間與A○○4之對話紀錄所示(本院卷第3 3至60頁),其等間非無問候、關懷、分享家庭生活之情; 而A○○4於111年5月7日答辯狀後附主訴書甚至表明調解條件 為「打算去美國同住一年,含飴弄孫」,可見斯時A○○4尚期 待與抗告人共處;   另A○2陳述書僅稱「父親出院表達想去美國居住幾天散心的 想法,A○1的太太說不是我們家的人,她沒有空照顧家父, 一天都沒有」(甲案卷一第289、303頁),並未提及抗告人 拒絕A○○4前往美國探視或同住,則抗告人是否確對A○○4有上 述虐待、侮辱之情,尚有未明。②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此觀民法第1117條規定即 明,A○○4是否不能維持生活,而有賴子女提供扶養費,及抗 告人長年居住美國,固無法經常提供A○○4實際之生活照顧, 惟抗告人提出與A○○4對話紀錄「每次回臺灣,我上台北總是 把全部時間陪在你們身邊」(本院卷第59頁),則其等間是 否毫無會面交流,及110年全球疫情流行期間,抗告人是否 不便於該年11月返台探視A○○4,而可認為抗告人有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亦未據原審調查審認。③又抗告人 提出偽造文書刑事告訴之對象為A○2,並非A○○4,此有不起 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可佐(甲案卷二第11至14、39至 42頁);且抗告人為甲○○之繼承人,未曾與全體繼承人達成 遺產分割之協議,則其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行使其繼承人之 權利,並於起訴前以LINE向A○○4表達「一家人在法庭上碰面 是我最不希望看到的。經過幾番深思熟慮,我決定委任律師 代為協調,律師能透過法律上權利義務跟大家說明,這樣比 較能就事論事…」(甲案卷一第293頁),則抗告人對A○2提 刑事告訴並訴請A○○4、A○2分割遺產,依客觀社會觀念衡之 ,是否即足認定對A○○4構成重大虐待或侮辱,亦未據原裁定 敘明,即逕認抗告人已喪失繼承權,應由其子A○○3代位繼承 應繼分,而命其承受訴訟,自有未洽。是抗告人是否喪失對 A○○4之繼承權,仍有待原法院調查證據審酌,本院自有依民 事訴訟法第492條後段規定,廢棄原裁定關於命A○○3承受訴 訟部分,發回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5-01-24

TPHV-114-家抗-4-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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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給付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訴字第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莊芷茜即電搖擺唱片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林世承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台北國際劇團 法定代理人 江佩潔 訴訟代理人 黃柏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伍 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 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尾款及違約金,被告則以原告之工作有瑕疵,致其受有損害 為由,反訴請求原告賠償損害。經核其所提反訴標的法律關 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 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 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 萬元以下,應適用簡易程序,惟被告提起反訴後,其訴訟標 的金額已逾50萬元,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各款所定 之訴訟,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裁定改依通常訴訟程序(見 本院卷㈡第17頁),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三、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遲延利息利率為年息1%,嗣於民國 114年1月14日當庭更正為5%(見本院卷㈡第249頁),核原告 所為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與法尚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9月19日起,就松山文創園區2022醫 學路投影設置乙案(下稱系爭合作案)進行接洽,並以通訊 軟體LINE互相聯繫後,開始就系爭合作案之契約、費用、執 行內容進行討論,並於同年11月8日簽訂系爭合作案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於同年11月24日至松山文創 園區進場布置並執行活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並應 依約分期給付3期價金共計711,700元。嗣原告已於111年12 月4日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被告本應於同年12月8日前給付尾 款227,020元,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 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尾款及自111年12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7,117元之違約金。縱認兩造間無 承攬關係,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工程交予被告受領,被告亦係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完工之利益,而系爭工程因公演結束經 拆除,被告已不能返還原物,應以相當於承攬報酬之價值償 還,被告亦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227,020元。 爰依承攬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及違約 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7,02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暨自11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7,117元之 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上並無被告之簽章,被告未簽署系爭契 約,亦未口頭承諾系爭契約及報價單內容,原告依系爭契約 及報價單主張被告負有給付義務,顯屬無稽。又原告並未提 出被告已簽署或口頭承諾系爭契約及報價單之證明,且未舉 證證明兩造同意之工作內容及價格為何,並證明原告已完成 工作,則原告依承攬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 酬及違約金,顯無理由。縱認原告得請求承攬報酬,惟系爭 工程存有多項瑕疵,且瑕疵不能修補,被告得請求減少報酬 227,020元。再者,因原告工作瑕疵,嚴重破壞戲劇演出效 果,打擊被告多年累積之商譽及信用,原告應賠償被告商譽 損失50萬元;此外,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取走被告之壓 克力、投影模、灰軟布幕及鐵框結構含網紗等物品(以下合 稱系爭物品),被告亦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364,500元, 且被告就上開商譽損失及系爭物品損害,主張與原告之報酬 請求權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影片及音樂撥放有多 項延遲或錯誤之瑕疵,嚴重破壞戲劇之演出效果,甚至被觀 眾問卷列為最應該改進之事項,打擊反訴原告多年於藝文界 辛苦累積之商譽及信用甚鉅,是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商 譽損失50萬元。又反訴被告未經反訴原告同意,擅自取走屬 於反訴原告之系爭物品,侵害反訴原告之所有權,反訴原告 得向反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364,500元。以上合計864,5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㈠反訴 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64,5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雖主張其商譽受有損害,惟未舉證 其實際損害為何?請求損害賠償50萬元從何而來?與反訴被 告有何因果關係?且系爭工程屬多人工作之演出模式,如何 歸咎於反訴被告一方?足見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又 反訴被告在系爭工程之報價總金額即內含系爭物品之租借費 用,可徵系爭物品之使用權源為租借關係,反訴原告自始無 所有權,反訴被告於系爭工程活動結束後撤場、搬離系爭物 品亦為系爭工程之內容,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物 品或賠償金額,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227,020元,有無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 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 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491條定有明文。足見承攬契約為債權契約,其 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且工作期間、工作報酬金及其計 算方式之約定,非承攬契約成立之點,故兩造就上開各點, 雖未以書面約定,亦不礙承攬契約之有效成立。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簽有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 工程總價711,700元,被告尚有尾款227,020元未給付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契約、電子郵件、報價單、活動照片、行程表 、LINE對話紀錄及臉書網頁截圖等件為證。被告則抗辯系爭 契約並無被告之簽章,契約不成立等語。經查:   ⒈依原告所提系爭契約,其後僅有原告印文,未見被告之簽 名或印文(見司促卷第16頁),是被告並未親自簽署系爭 契約,堪以認定。   ⒉又兩造間自111年9月16日起,開始就系爭合作案互相聯繫 並討論,其中提及「(請問這個案子活動是幾月幾號)11 /21-12/4進劇場」、「導演佩潔直接和你約的嗎?(對) 他說沒錯,祝一切順利(價格跟他談嗎?)嗯,直接和導 演談就好哦!感謝」、「你有收到導演的信嗎?(有歐, 好像是我要跟你談後續是嗎)示意圖的部分我可以協助你 ,費用和影像你可以以導演為主」、「到時候投影壓克力 布幕等等、換場,應該都是舞臺人員協助處理對嗎,上次 我記得說過我準備東西,會有舞臺人員進行換場,我只要 準備材料,現場東西我會先架設好)沒錯,舞臺可以協力 架設(OK)」、「想說要開始繼續進行了,如有寄信給您 過,要談費用與簽約的話也邊進行了(好歐,我跟雅文討 論一下)」、「嗨,想說要跟您開始排進度了,不過我這 邊還是信件較方便溝通,其次是口頭」、「(傳送檔名為 『醫學路投影報價.pdf』、『很特別的醫學路_投影場次進度 表拷貝.numbers』之檔案)、「(我寄出信件摟,麻煩看 一下)剛又匯了第二筆10萬」等語,有LINE對話記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5至97頁)。   ⒊另兩造復於111年11月8日起以電子郵件往來,內容提及「 台北國際劇團(即被告):嗨,再麻煩您把壓克力那個匯 款資料給我,有國泰世華就給國泰世華,也順便告訴我錢 的數目」、「林世承(即原告訴訟代理人):需要提供公 司名稱或聯絡人電話,另外是否修改含稅或未稅?麻煩看 一下合約草稿。(傳送檔名為『醫學路合約書.pdf』之檔案 )」、「台北國際劇團:我們不是公司,是立案在文化局 下面的非營利團體…想問一下含稅跟未稅差別?」、「林 世承:含稅就是開發票額外加5%,未稅就是不用開發票, 報價單原價」、「台北國際劇團:我一方面會再交給行政 來處理,但因為您說壓克力有deadline問題,可否先叫他 們做,最晚什麼時候要匯錢給您,其實我剛才有先匯了, 但我劇團帳號有鎖每筆上限,要先跟您講一下。您可否收 到多少就先開始進行,怕有deadline問題」、「林世承: 簽約後,合約上有寫支付284,680元,我們開始下單硬體 材料,包括壓克力,下週五以前把硬體組裝拍照給您,會 需要再支付第2筆213,510元,我們這邊21號就開始進場了 」、「台北國際劇團:我剛已經先匯10萬了,合約涉及細 部文字與法律,已給行政邊處理,等下會再看看能匯多少 ,但本來因為怕壓克力製作來不及,還是麻煩您們(收到 款項之後)先盡快下單。壓克力最慢什麼時候」、「林世 承:匯款10萬,有照片或明細嗎?」、「台北國際劇團: 末五碼00692」、「林世承:是匯款到合約內匯款帳號嗎 ?」、「台北國際劇團:是的」等語,有電子郵件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㈠第101至104頁)。   ⒋由此可見,本件兩造雖未簽訂書面契約,惟承攬契約非要 式契約,並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成立要件,兩造既以LINE 對話及電子郵件聯絡工作內容及相關事項,仍得據此成立 承攬契約。且依兩造間之上開LINE對話記錄及電子郵件往 來內容,足認兩造對於系爭合作案經過初步溝通後,業已 進行系爭工程之討論,且就承攬之時間、地點、報酬、給 付方式等重要事項意思表示一致,堪認兩造已就系爭工程 成立承攬契約。被告雖抗辯兩造未成立承攬契約云云,惟 若兩造間未成立承攬契約,被告何以在電子郵件內回覆原 告稱已匯款10萬元,並請求原告盡快進場施作系爭工程, 且原告收受被告匯款後,並已確實施作系爭工程完工,被 告並如期完成劇團表演,此有被告之音樂劇海報、表演照 片、網頁介紹截圖、臉書資料截圖等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 63至182頁),是被告前開所辯,自無理由。  ㈢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 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 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 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 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 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 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494條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有瑕疵,惟 其並未提出已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原告拒不修補或其 瑕疵不能修補之事證,自難認其請求減少報酬為合法。  ㈣又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被告於111年11月8日、9日將第 1期工程款284,680元,以10萬元、10萬元、84,680元分3次 匯入原告帳戶;另於同年11月21日將第2期工程款213,510元 ,以5萬元、5萬元、10萬元、13,510元分4次匯入原告帳戶 ,有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25、129頁,司促卷 第41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系爭工程完成後,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工程款213,510元(計算式:711,700 -284,680-213,510=213,510)。  ㈤基上,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原告並已完成承攬工作,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工程款213,510元;逾此部分,則屬 無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按日給付違約金7,117元,有無理由?   原告另主張被告本應於111年12月8日前給付尾款,被告卻不 斷推諉,拒不清償,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玖條第C項約定, 請求被告自應支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7,117元之違 約金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契約因被告未簽章 而未成立,業如前述,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 工程承攬契約有約定違約金之內容,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 向被告請求按日給付之違約金,自無理由。 三、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商譽損失50萬元,有無理由?   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 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就系 爭工程之影片及音樂撥放有多項延遲或錯誤之瑕疵,打擊反 訴原告多年於藝文界辛苦累積之商譽及信用甚鉅,為反訴被 告所否認,自應由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完成之工作有其所指 瑕疵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反訴原告雖提出瑕疵明細表 及錄影檔案為證,惟音樂劇之演出係由眾多演員、技術工作 人員、編劇、導演等人一同完成,非可單獨歸咎於反訴被告 一方,是反訴被告抗辯現場尚有其他廠商,該等瑕疵非反訴 被告所造成等語,尚非無據。又反訴原告對此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反訴被告之工作確實具有瑕疵,且係可歸責於反訴被 告,反訴被告復否認反訴原告有何商譽減損,而反訴被告之 工作縱有反訴原告主張之瑕疵存在,亦未必當然會產生商譽 損失。反訴原告既無法陳明商譽實際受損範圍與金額為何, 亦未舉證證明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 疵,導致確有商譽損失或其他損害,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 自無從准許。 四、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系爭物品損失364,500元,有無 理由?   反訴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本包含清運現場工程,業據其提出報 價單為證(見司促卷第21頁),核與反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陳述:我們常在做活動,所以不會特別去講,除了客人有特 別要求,我們才保留,但反訴原告都沒有要求過系爭物品要 留給他,活動結束後,反訴原告之人員有要求清場,所有東 西都要撤走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㈡第196頁),而反訴原告亦 未舉證兩造曾約定系爭物品如何保管及處理,故反訴原告之 請求為無理由。 五、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亦為民法第344 條第1項前段明文。準此,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 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 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綜前,被告並無從依據上揭法律規定 ,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進而當無依據民法第334條之規定 就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工程尾款債權為抵銷抗辯之餘地。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報酬 請求權,並未約定確定給付期限,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而於 112年1月1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司促卷第71、 7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 自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肆、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13,510元,及自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64,500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伍、假執行部分: 一、本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 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1-23

TCEV-113-中訴-4-20250123-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一字第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明穗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柒仟陸佰柒拾陸元,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賴明穗原居住在其親戚之南投縣魚池鄉境內房屋,於民國10 9年年初,見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 (為蘇煒量、蘇恆毅、蘇嫆所有且委託其等父親蘇恩代為處 理銷售事宜,下稱本案房地)有張貼出售廣告,明知其與真 實年籍資料不詳、自稱「吳宗哲」之成年人皆無買受本案房 地之真意及資力,卻自109年3月某日起,推由賴明穗出面與 蘇恩接洽購買本案房地事宜,並於109年6月18日,向蘇恩表 達願以新臺幣(下同)4,800萬元購買本案房地之初步意向 ,蘇恩亦有所應允,惟雙方遲未正式簽立書面買賣契約。後 賴明穗於110年3月23日前不久之某日,因親戚不願讓其續住 原居地,始決意與「吳宗哲」入住本案房地,卻無意支付因 入住而得以使用收益本案房地之對價,竟共同意圖為渠等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推由賴明穗向蘇恩誆 稱:希望能先試住本案房地,再決定是否購買云云,利用先 前與蘇恩所形成本案房地交易之初步一致意向,誘使蘇恩誤 信賴明穗、「吳宗哲」有意推動締約進展,遂允諾賴明穗、 「吳宗哲」自110年3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25日)起試住本 案房地。然賴明穗、「吳宗哲」以試住為由遷入本案房地後 ,為免渠等無買受本案房地之真意及資力一情曝光而能免費 續住本案房地,每逢蘇恩屢次為正式締結書面買賣契約一事 督促,即推由賴明穗於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傳訊時間,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附表編號1至16所示訊息內容,藉此塘塞蘇 恩並拖遲書面買賣契約之簽立,同時避免支付於110年12月 間對蘇恩所允諾之本案房地買賣訂金100萬元。蘇恩見本案 房地買賣之書面契約締結事宜始終未有進展,頗感不耐,於 111年4月24日與賴明穗、「吳宗哲」會面,賴明穗、「吳宗 哲」為取信蘇恩,又以賴明穗名義與蘇恩簽立內容略為:「 買賣標的為本案房地。買賣價金5,000萬元。賴明穗應於111 年4月25日開立銀行支票付款。如賴明穗無法如期交付支票 以付款,則終止買賣協議。賴明穗且承諾於111年4月30日前 搬離本案房地,及支付自110年3月25日至111年4月25日借住 期間之水、電費、居住場所費用共計20萬元」等旨之「土地 買賣協議書」(下稱本案契約書)後,復推由賴明穗於附表 編號17至21所示傳訊時間,以LINE傳送附表編號17至21所示 訊息內容予蘇恩,假意履行本案契約書以藉此拖延遷離本案 房地之時間。最終因蘇煒量接手處理並報警後,賴明穗、「 吳宗哲」才於111年9月20日搬離本案房地,以此方式共同詐 得自110年3月23日起至111年9月20日止,入住並使用收益本 案房地而未支付對價之不法利得共計275,352元。 貳、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賴明穗於本院 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皆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 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俱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因見本案房地張貼出售廣告,故與「吳宗哲」 向蘇恩接洽購買事宜,復自110年3月23日起至111年9月20日 止,與「吳宗哲」一同入住本案房地,入住過程中並以自己 名義與蘇恩簽立本案契約書,及以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 息予蘇恩,末因蘇煒量報警處理,其與「吳宗哲」始搬離本 案房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一直 都有向蘇恩購買本案房地的真意,也有資金來源,只是接洽 過程中,我被姑媽趕出來,所以問蘇恩可否借住在本案房地 ,蘇恩也同意,並希望我代為管理本案房地、整理樹木花草 等,我跟「吳宗哲」才住進去,還幫蘇恩整理、維護、修繕 本案房地,這跟我住在那邊是有對價關係的,之後我有同意 給蘇恩本案房地的買賣訂金100萬元,讓我住在那邊,其餘 款項用信託履約保證方式支付,但蘇恩不同意,要我搬走, 我就表示既然要我搬走,那我就不可能購買,也沒有給他這 100萬元。後來我想跟蘇恩簽約,希望他可以先提出本案房 地的相關地政謄本資料,這是不動產交易的正常流程,蘇恩 卻不給我,我才傳附表所示的訊息給蘇恩,這些訊息的內容 的確是我編的,但目的是要拖延簽約時間,是為了保護我自 己,這是善意的拖延,我跟「吳宗哲」沒有假借要購買本案 房地的不實理由而詐取無償使用本案房地之利益,請判我無 罪云云。 二、不爭執事實及可先行認定之基礎事實 ㈠、被告對下列❶至❸所示之客觀情節均不爭執(警卷頁5-7、偵卷 頁18反面、偵續卷頁85、552、偵續一卷頁62、院卷頁61-63 、311、312),且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存卷為憑,均可信為 真實:❶被告於109年年初,見蘇恆毅、蘇嫆及告訴人蘇煒量 所有之本案房地有張貼出售廣告,故於109年3月某日起,聯 同「吳宗哲」並由其負責出面與受託處理本案房地買賣事宜 之蘇恩接洽,惟遲未正式簽立書面買賣契約;❷被告、「吳 宗哲」自110年3月23日起至111年9月20日止,一同入住本案 房地,入住過程中,被告除陸續以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自 行編造、並非事實,用意在於拖延本案房地買賣契約締結之 訊息予蘇恩外,並夥同「吳宗哲」於111年4月24日與蘇恩會 面,而以自己名義與蘇恩簽立內容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本案 契約書,但實際上均未照本案契約書內容支付本案房地之買 賣價金,或配合搬離本案房地;❸後因告訴人接手處理並報 警,被告始於111年9月20日遷出本案房地。 ㈡、另❹被告與蘇恩接洽本案房地之買賣事宜後,直至110年3月23 日入住本案房地前,雖遲未與蘇恩正式簽立書面買賣契約, 然觀其等LINE對話紀錄所載,蘇恩於109年6月18日,傳送旨 意略為:「雙方6月22日簽約;總價款4800萬元;分4 次付 款,分別於簽約時付15%720萬元、於用印時付50%2400萬元 、稅款繳交完成時付25%1200萬元、點交土地時付10%480萬 元」之訊息予被告,被告則於翌(19)日回傳:「了解,我 知會女兒,謝謝您!」之訊息(偵續卷頁141 ),顯見雙方 至遲於109年6月18日,就本案房地交易一事必有所磋商並達 成初步一致意向,蘇恩方得於該日向被告提出具體之履約內 容及付款期程,是被告於109年6月18日,向蘇恩表達願以4, 800萬元購買本案房地之意向,並獲蘇恩應允一節,要屬明 確。再❺參被告供稱:我本來住在姑媽的魚池房子內,她說 她不喜歡養貓,我才跟蘇恩表示要買本案房地(偵續一卷頁 62)、我因為養一堆流浪貓狗,我的親戚不願意我在那邊照 管房子,所以去找蘇恩商量(院卷頁62)等情詞,足徵被告 本係居住在其親戚之南投縣魚池鄉境內房屋,後因親戚不願 讓其續住,始萌生與「吳宗哲」一同遷入本案房地居住之動 機,且自被告有滿足自己居住及安置相當數量流浪貓狗之急 迫需求一情以觀,亦可推論其係於110年3月23日前不久之某 日,無法續住親戚居處並向蘇恩提出遷入本案房地之要求。 三、買受人能否支付交易對價,向來均非純僅取決於本身個人資 力,特別於商業經濟發達之現代社會,如能以資金融通方式 取得其他資金來源以為支應,固無不可。然衡前開二、❷及❹ 所述,被告先於109年6月18日,向蘇恩表達願以4,800萬元 購買本案房地之意向,嗣又於111年4月24日與蘇恩簽立以本 案房地為買賣標的、買賣價金5,000萬之本案契約書,如此 鉅額之買賣價金,被告本身並無資力支付,此觀被告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偵續卷頁539-544)所載, 於109年至111年間,其名下財產僅有1部汽車,別無其他所 得收入,被告亦坦承本身並無資力等語(偵續一卷頁62)自 明。再被告雖抗辯有其他資金來源足敷本案房地之買賣價金 ,然勾稽其歷來所述:我有一個乾女兒暱稱「大批」(臺語 ),我不知道她的真實姓名,她說要贊助我,而且要贊助我 的不只「大批」,還有跟我一起修行的師兄「王宏民」及師 姐(偵續卷頁85)、師兄師姐們會贊助,我們要建一座廟, 雖然我沒有跟師兄師姐講,但我用我的人格就可以拿到贊助 (偵續一卷頁62)、我預期的資金來源是廟這邊的師兄姐, 再來看有無因緣的話,看企業界有無人願意支持,我也曾跟 「吳宗哲」提過,因為當時我有認「吳宗哲」的女兒當乾女 兒,但她女兒往生之後,資金鏈就斷掉了,基本上應該是沒 有其他資金來源,我也無法提供「吳宗哲」的年籍資料(院 卷頁78、312)等情詞,再佐以證人蘇恩證稱:被告資金來 源,就我接觸過程是來自「吳宗哲」,被告說「吳宗哲」投 資的藥廠很賺錢等語(院卷頁75),可見被告所謂籌措資金 對象,為人別不詳、無從查證之「師兄師姐」、「大批」、 「王宏民」、「吳宗哲」,且相關籌資計畫或實際籌資動作 等亦均付之闕如,完全僅存乎於其一己內心之抽象空想,於 偵查中所表示將於1個月內陳報之資金證明(偵續一卷頁62 ),迄至本院審理終結時也未見其提出,足證被告確無任何 外在資金來源可供其購買本案房地甚明。準此,被告自始( 109年年初見本案房地之出售廣告)至終(111年9月20日遷 出本案房地)就買受本案房地一事,除自身資力欠缺外,亦 無外在資金來源,不可能支付購買本案房地之價金,且主觀 上亦明確認知此情,要無疑義。 四、被告雖始終無支付購買本案房地價金之資力,但於109年年 初見聞本案房地出售廣告,至110年3月23日前不久之某日為 入住本案房地而與蘇恩商量前之此一階段,被告仍有親戚之 魚池房屋供其居住(詳二、❺所論),欠缺遷入本案房地之 迫切需求及動機,且期間內僅與蘇恩形成以4,800萬元買受 本案房地之初步意向,未配合其他積極舉措而足使蘇恩及所 代表之告訴人等誤信就本案房地之買賣一事已至或接近終局 談定程度,遑論有因此陷於被告將以此價格購買本案房地, 進而處分本案房地或讓渡用益權利之相當可能,則起訴意旨 主張被告自109年年初,見本案房地之出售廣告後,即與「 吳宗哲」萌生共同詐欺告訴人以無償入住本案房地而得利之 犯意聯絡乙節,尚難認已達嚴格證明無疑之程度。   然而,被告嗣於110年3月23日前不久之某日,失去親戚借其 居住之處所時,既明知自己縱真與蘇恩就本案房地締結買賣 契約,亦全無能力支付買賣價金,竟利用先前雙方所達成本 案房地買賣之初步意向,對蘇恩要求於締約前「試住」體驗 本案房地數日以決定是否購買,此為證人蘇恩證稱:當時被 告表示想要試住幾天,我想說本案房地的買賣價格不斐,被 告要求試住也是合理的,可以讓她體驗一下這裡的氣候及環 境,我才允諾她試住本案房地,雖未明確約定試住期間,但 我目標是要跟被告盡快簽約等語(警卷頁14、16、偵卷頁10 反面、偵續卷頁86、院卷頁65、66)明確,核與被告於偵查 初期所供稱:我有向蘇恩提出買賣前要試住體驗本案房地, 看符不符合我們的需求等語(警卷頁2、偵卷頁18反面)並 無出入。況且,蘇恩之後於111年7月22日,以LINE對被告下 逐客令時,亦提及被告初係執「試住」之理由,若此非事實 ,被告豈有毫無反駁之詞,反僅稱:「了解,謝謝您!」之 理?(偵續卷頁495)。蘇恩更指出若非因促成締約之考量 ,斷無可能僅因被告所稱雙方言談投緣為由,即無償提供本 案房地予被告、「吳宗哲」入住(院卷頁76),足認被告確 係以正式締約前先「試住」為由,蘇恩亦基於促成簽約考量 ,方同意被告遷入本案房地,且被告既係為體驗本案房地而 試住,則蘇恩所稱雙方未特別約定試住期間,然個人主觀盤 算為僅允諾被告暫入住數日,本符交易常情。是被告於偵查 初期供稱被告同意試住期間達3、4個月,嗣於偵查後階段及 本院審理時改辯稱,係與蘇恩聊天投緣故獲同意「借住」本 案房地,非因促成締約為前提而「試住」云云(警卷頁4、 偵續卷頁85、院卷頁62),顯與客觀卷證未合,委無可採。 五、被告以上利用早先與蘇恩所達成交易本案房地之初步意向, 進一步以締約前試住體驗為由,要求代表告訴人一方之蘇恩 同意其暫入住本案房地等積極舉措,自一般客觀人立場,足 使告訴人方面相信被告係有意推動本案房地買賣契約之締結 進展,蘇恩也因此方允諾被告入住,然實際上,被告始終無 支付本案房地買賣價金之可能,此概與不動產買賣之買方須 籌備相當比例之自備款,且就資金來源與規劃當有一定基礎 之交易常情相悖,是其上開舉措,顯純為製造有促成本案房 地買賣真意之假象以取信告訴人一方,再勾稽以下各情,更 可證實被告於提出試住要求時,即係基於詐騙取得用益本案 房地權利卻不願支付任何對價之犯意,先入住本案房地造成 既定事實,再透過欺瞞手段訛騙告訴人一方,藉此拖延本案 房地正式書面買賣契約之締結時程,或於締約後仍推遲按契 約內容履行,以盡量詐得延長居住用益本案房地且無須為此 支付對價之不正利益之時間: ㈠、被告、「吳宗哲」於110年3月23日,以「試住」名義遷入本 案房地後,依被告與蘇恩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僅整理屋內 環境(偵續卷頁207),並未進行房屋內外之水電施作或植 栽整理。嗣被告於同年清明節前後,向蘇恩表示要購買本案 房地,雙方並就價金及付款方式達成口頭承諾一情,業據證 人蘇恩證述明確(警卷頁14、15),此亦有被告於該年4月9 日以LINE所傳送:「今日完成第二筆,下週可完成第三筆 即告一段落。完成後就可跟您安排簽約事宜…」之訊息(偵 續卷頁209)為憑。蘇恩則證稱其後續因此自4月中旬起多次 安排雙方至代書事務所辦理簽約事宜(警卷頁14、院卷頁69 ),然被告於4月9日主動傳送有簽約意向之訊息後,對於蘇 恩屢以LINE督促其前往簽約之訊息不僅未理會,更於5月12 日以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不實、其意顯在推託會面之訊息回 覆蘇恩(偵續卷頁215),後面臨蘇恩於①6月1日以:「煩請 您要把事務,分項先後順序處理…2、魚池土地簽約、過戶設 定、建築設計…」、②6月2日以「早安您好!!還有魚池的簽 約、過戶時間?…」等訊息督促(偵續卷頁217、219),被 告仍置之不理,復自顧自於6月30日起開始施作施作水電( 含抽水馬達)工程(偵續卷頁225-233),雖蘇恩未加制止 ,但參其證稱:我栽種在本案房地的樹木也有遭被告砍伐改 成種蔬菜,她事前沒向我告知,整理完才跟我說,當時因為 覺得被告有意願購買本案房地,我才認為無所謂等語(警卷 頁16),可知蘇恩係出於僅求盡速簽約之配合立場,並非對 被告所為有積極肯定之意;又被告主張尚有整理本案房地之 樹木花草、進行修繕等行為,並提出資料佐證(院卷頁219- 279),然此尚無逸脫試住體驗過程中改善居住品質之合理 範圍,蘇恩當無不許之理,當無從認被告所抗辯修繕水電、 整理花木等維護本案房地行為,乃其入住用益本案房地之對 價云云為有據,反可由此推論被告此時係以一方面推託、無 視蘇恩締結正式買賣契約之多次要求,以免自己欠缺資力購 買本案房地乙事曝光,另一方面則形塑自己確實有購買本案 房地真意方多所整理之假象,使蘇恩更加誤信而容忍其與「 吳宗哲」續住本案房地。 ㈡、又觀被告與蘇恩間之LINE對話紀錄,雖可見蘇恩自110年6月1 日、2日發送前揭督促被告會面簽約之訊息後,直至同年9 月中、下旬止,除於其中7月7日傳訊相約被告同赴代書事務 所處理本案房地買賣事宜外,並未密集向被告追蹤簽約進度 (偵續卷頁221-257;7月7日之訊息見該卷頁235),惟該期 間正逢我國新冠肺炎疫情三級警戒,人民外出活動有所克制 之特殊時期,不僅為公眾所周知之事,蘇恩亦證稱確實因疫 情關係致簽約之事有所拖延(院卷頁68),然被告既知悉其 始終無資金來源支付買賣價款,不可能與蘇恩簽立買賣契約 ,卻未曾考慮搬離本案房地,反而每逢蘇恩嗣於疫情趨緩後 之110年9月下旬起,要求雙方見面以利簽署正式買賣契約, 諸如①9月25日傳訊詢問:「下午好!!小孩到魚池了嗎?身 體狀況還好嗎?」、②11月15日至19日傳訊密集詢問被告何 時至臺中、20日傳訊詢問被告相關文件、票券是否已備妥、 ③11月24日傳訊詢問:「晚上好!!小孩明天會到魚池來載 您嗎?」(偵續卷頁257、285-291、295),被告便陸續以 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不實訊息回應而躲避見面,蘇恩更證稱 因與被告碰面簽署契約之事,屢次面臨被告以家屬生病為由 搪塞,其甚至願意陪同被告北上處理家屬就醫問題,以免耽 誤簽約期程等語(院卷頁70),此並有蘇恩於11月29日,見 被告又以附表編號5所示訊息延宕見面簽約事宜,遂以LINE 回覆被告:「方便我陪您們一起北上桃園處理,這樣比較不 耽誤時間。若是您們有什麼困擾也煩請說明白,不要再這樣 的處理事務」(偵續卷頁297),可資佐證。 ㈢、蘇恩見其提出會面簽約要求時,被告便以附表編號2至6所示 訊息稱親友發生各種緊急人身情況而推託避不見面,又無任 何促成契約締結之實際積極舉動,因此督催更緊,而於110 年12月27日向被告傳送:「明天希望能順利完成相關事項。 倘若無法將事務做到一個相關段落,就請您們在12/30打包 搬離開了!」(偵續卷頁317),對被告施以如未依限簽約 即須立刻遷出本案房地之壓力,被告始承諾先給付蘇恩本案 房地之買賣訂金100萬元,此業據證人蘇恩證稱:被告於110 年12月間有說要付100萬元訂金,是因為我要求他們搬走, 他們才說要付訂金等語(偵卷頁10反面、院卷頁76)、證人 即告訴人證稱:被告一直推託簽約的事,於110年12月左右 ,我父親蘇恩就說不要簽約,請被告等人搬出去,被告就說 她先付訂金,金額約100萬元等語(偵卷頁10正反面)歷歷 ,核與被告供稱:蘇恩於110年12月左右,有向我提說簽約 的事,我就說我先付100萬元訂金等語(偵卷頁18反面、偵 續卷頁552、院卷頁58、59)相符。且果不其然,被告嗣後 始終未給付該筆100萬元訂金,雖被告辯稱此乃因其要求訂 金外之購買本案房地餘款需用信託履約保證方式給付,蘇恩 不同意,方未給付訂金云云(偵續卷頁86、552、院卷頁58 、59),然證人蘇恩已結證被告並無提出如此要求等語(院 卷頁86)明確,被告也自承是用電話聯繫提出該要求、未留 任何文字紀錄(院卷頁87),又被告與蘇恩以LINE聯繫過程 中,對日後蘇恩要求其訂金可以匯款方式給付一情,始終不 曾表達以上要求,反屢藉詞推拖給付(詳後述),再衡以前 述被告自身資力及籌措外界資金狀況,也無從認有能力支付 此筆高額訂金,是被告支付訂金之允諾明顯口惠不實,毋寧 只是對蘇恩屢以締約之事催促、甚至要求遷出本案房地進行 安撫,以達拖延締約時程而得繼續與「吳宗哲」居住本案房 地目的之緩兵之計,其所執未給付訂金之抗辯,自屬無稽。 ㈣、被告承諾給付蘇恩訂金後,又旋傳送附表編號7所示之不實訊 息予蘇恩,然見蘇恩逕於110年12月29日傳送:「…銀行票券 是否已經開立好了?票券面額多少?共有幾張?」(偵續卷 頁321),意在確認其已否準備支付訂金之訊息後,非但不 顧蘇恩後續屢次以訊息稽催諸如:①111年1月3日傳送:「好 ,煩請不要再遲延了!」、②1月10日傳送:「莫忘了今天的 約定事務!!」、③1月19日傳送:「那麼要再等到星期五?才 能處理嗎」、④1月27日傳送:「銀行匯款也無法處理嗎?」 (偵續卷頁325、335、341、343),反陸續傳送附表編號8 、9所示不實訊息(另含於1月13日起傳訊表示將用匯款方式 給付訂金、後卻屢以資金卡住無法匯款之訊息;詳偵續卷頁 337、339、343)為回應,甚至不惜於111年1月30日,以附 表編號10所示不實訊息捏造自己女兒過世,以此防免蘇恩一 再催促,可謂用盡手段均僅為遂其不欲與蘇恩會面之目的, 若被告確有買受本案房地之真意,又豈有如此抗拒交付訂金 、與蘇恩碰面簽署正式書面買賣契約之理?是被告始終毫無 意願買受本案房地一情,由此等舉措以觀,已昭明確。 ㈤、因我國治喪期間多於1個月內辦妥,被告乃又於111年2月23日 起,開始傳送附表編號11、12所示不實訊息予蘇恩,同時以 該些訊息表達以自己仍有心處理,其意顯在暫緩蘇恩催促, 但自蘇恩證述(警卷頁14、15、院卷頁69、71)及下列傳給 被告之訊息以觀,即可知蘇恩已失去耐心,開始以強硬態度 持續追蹤被告出面簽約之進度:①2月26日傳送:「中午好! !真的很抱歉!!我們無法再繼續等待下去!您們發生的問 題我們也無法協助幫忙。希望您們在二月底前完成簽定第一 階段的合約協議草約。如果無法簽定協議合約。請您們於三 月五日前搬遷離開該處住所。」、②3月4日傳送:「上次您 說要先匯款100萬作為定金,但是始終沒有任何動作?今天 中壢有人可以匯款以確認其購買意願嗎?」、③3月9日傳送 :「明天如果無法依照您所說的事務,受到該有的款項全額 。那麼就煩請您們在12日星期六下午搬離該處所。」、④4月 8日傳送:「早上好!!煩您今天將魚池的事務能夠順利的作 一個段落處理。最少也可以匯款,讓我知道您們的誠意,銀 行今天也正常營運作業了!!」、⑤4月11日傳送:「建議您! !這次的土地買賣價金,請您們以匯款方式。您們可以分三 次或四次,來完成此次的買賣手續避免無謂的困擾。希望在 13/4月能收到第一筆定金匯款,如果沒有匯款煩請於15/4月 前搬離魚池該處。」(偵續卷頁357、361、363、383、387 )。被告見此,雖陸續以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不實訊息以圖 推拖見面,然蘇恩已於訊息中三番兩次發出如未能盡速完成 簽約事宜,即限期令其遷出本案房地之通牒,被告竟全然不 顧自己毫無支付本案房地買賣價金之能力,於111年4月24日 出面,並以自己名義與蘇恩簽訂正式書面買賣契約(即內容 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本案契約書),而被告自雙方聯繫過 程,當知蘇恩一直希望能正式簽立契約以出售本案房地,則 契約簽訂後,以其年歲所能體察之人性常情,蘇恩當會將重 心轉向完成本案房地交易,而暫緩要求其遷出本案房地,自 可積極推論被告出面及簽立契約一情,僅係其暫時虛應故事 ,以作為矇騙、取信蘇恩而取得續住本案房地理由之手段, 無從據此反推其有買受本案房地之真意。 ㈥、被告與蘇恩簽立本案契約書後,依雙方LINE對話紀錄內容, 起初確如被告盤算,蘇恩將重心放在能否完成本案房地之過 戶及買賣價金之收取,然蘇恩後續見被告開始以包含但不限 附表編號17至19所示之訊息(詳參偵續卷頁409、411、415 、417、421、425、429、433、445),藉故屢屢有雜事纏身 而一再拖延執行本案契約書所約定之本案房地交易後,即強 烈、頻繁要求被告改按照本案契約書所載之搬離條款遷出本 案房地,此有蘇恩所傳送之下列訊息:①5月1日傳送:「早 上好!!這位動手術者怎麼又左右了今天的事務行程呢?您說 一切的文件、票券都準備好了!!還要我在簽收文件票券,那 麼煩請您要我簽收的單據先傳給我了解其內容」、「如果您 們什麼資料信息皆以個資保密為題。我們先終止這次的買賣 協議,您們先搬離該住所。等待您們家人內部都溝通好、資 金票卷也準備齊全後。我們再來談買賣協議事項可好?」、 ②5月4日傳送:「看來就煩請您依照協議搬離吧!!」、「我 兒子他們覺得您們沒有購買該地的意願,所以煩請您於5月8 日前搬離、打掃清潔該處所。我兒子他們於5月9日上午要前 往該處所拿回鑰匙接收清點。如果5月9日您們無法依約定搬 離,他們將依法追訴法律責任。水電等費用也煩您在星期五 前先支付一半,匯款到我的三信帳戶」、③5月10日傳送:「 您有北上中壢處理事務嗎?」、「為什麼不能用匯款呢?」 、「可是您一直無法處理交款這件事務!!」、④5月13日傳送 :「早上好!!請不要忘了今天匯款的時間與承諾!!」、「匯 款後煩請您告知。煩您將匯款收據傳給我,以便查詢。謝謝 您!!」、⑤5月17日傳送:「早上好!!今天北上處理事務是否 順利?」、「如果下午匯款後煩請您告知,煩您將匯款收據 傳給我,以便查詢。謝謝您!!」、⑥5月24日傳送:「我方需 要您們確認兩件事項:一、定金什麼時候可以支付給我們。 二、您們什麼時候可以搬離魚池該住所。煩請您們能說明白 ?」、⑦5月29日至31日傳送:「煩請您不要再有其他的問題 來延後了!!今天如果無法您的承諾事項,我們只能終止這項 土地交易。煩請您們2022/6月1日前搬遷該處所。並清償這 一年多以來的水、電等費用!!」、⑧6月1日傳送:「早上好! !今天下午幾點點交搬離開魚池住所」、⑨6月5日、9日傳送 :「中午好!!吳先生他沒有表示意見嗎?他妹妹不是說要支 持您嗎?您們是6月7(11)日星期二(六)搬離魚池該住所 !!煩您明天將水電等費用20萬元匯進我的帳戶可以嗎?」( 偵續卷頁405、409、415、421、425、435、443、445、447 、453、457),可供核實。被告既知自己無完成本案房地交 易之可能,受蘇恩之強烈遷出要求,猶以不實藉口消極推託 ,始終不打算主動遷出,堅持賴在本案房地,顯然其所稱有 買受本案房地真意云云並非實在,且綜合上述被告不惜編派 謊言,以推遲契約之締結、履行及搬離本案房地之情節,更 凸顯其確係基於無論如何都要住在本案房地,也不打算支付 任何用益對價之詐欺得利犯意。 ㈦、而被告之詐欺得利犯意,也能透過下情為積極證明:被告自1 11年6月19日起,表面上看似配合蘇恩遷出本案房地之要求 ,開始傳送打包行李之照片(偵續卷頁467)及附表編號20① 所示其意為即將搬出本案房地之不實訊息予蘇恩,惟旋又自 該日起至7月21日,陸續以附表編號20②、③、21所示之屋內 漏水修繕、貓隻運送問題為理由,遲未搬出本案房地(偵續 卷頁469-493)。蘇恩終按捺不住,於7月22日傳訊告知被告 :「賴小姐妳與吳宗哲先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以口頭約 定要買魚池新興段440、441地號土地及地上物,擇期試住幾 天,領略周遭環境氣候氛圍。但是妳和吳宗哲先生住進之後 ,用個人或公司稅務諸多理由,推拖遲延買賣契約簽訂之事 ,一而再再三拖延至今總共三十多次了。入住一年四個月期 間未付任何費用,包含水電等皆由地主在銀行代繳扣款負擔 ,於111年4月更約定4月25日要一次以多張銀行本票支付全 部款項,再簽約買賣載明付款本票資料,如果無法支付該銀 行本票,同意於4月30日以前必須搬遷離開,雙方以書面協 議。現在已經7月22日,你們不但不守誠信,還以各種理由 延遲搬離,已經違反協議約定,造成侵佔之事實,下星期一 7月25日將協同警察律師前往住處處理,希望你們能自行遷 出,謹此告知!」(偵續卷頁495),被告則回以:「了解, 謝謝您!」、「我有催車子儘快」後,又繼續拖延將近2個月 後之9月20日,始因告訴人報警處理,公權力強制介入後方 離開本案房地,可見被告絲毫無自願搬遷意願。況被告如真 有意且完成隨時搬離準備,何以與告訴人證稱:因為被告一 直用流浪動物來拖延搬離,我有請警察、動保處來協同處理 ,我進屋就看到裡面大概有20、30隻貓,數量不少,我在被 告搬離之當天跟隔兩天,有對本案房地內外拍照等語(院卷 頁82-84),指出不僅搬離當天仍有相當數量貓隻在現場, 及綜佐告訴人所攝照片,所呈現本案房地內外尚有大批被告 所遺留供貓隻所用設施、飼料袋等生活垃圾(偵續卷頁449- 531),明顯是因警察登門,無從推拖延宕才臨時搬離本案 房地之情形完全無法勾稽合致?易言之,倘無告訴人以強勢 手段處理,即無被告搬離之可能,其勢必持續杜撰不實理由 以一直拖延遷出本案房地之時程,則認定被告本案係出於假 意購買,實則係以此為藉口抵賴、住霸王屋以得利之犯意, 毫不冤枉。 六、關於被告、「吳宗哲」本案所詐得使用收益本案房地而未曾 支付對價之不正利益數額,起訴書雖未具體主張,然依被告 與蘇恩間所簽立本案契約書所載,被告倘未能支付本案房地 之買賣價金,則需支付110年3月25日至111年4月25日借住期 間之水、電費、居住場所費用共計20萬元之約款(警卷頁24 ),可推算得出被告、「吳宗哲」居住使用本案房地所產生 費用為每月15,384元(計算式:20萬元13個月=15,384元【 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每日512元(計算式:15,384元 30日=512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足認此至少為被告 、「吳宗哲」使用收益本案房地所應支付予告訴人之對價成 本,蘇恩(院卷頁72)、告訴人(院卷頁85)則均表示對上 開計算方式無意見,公訴人亦同意以此作為推算被告、「吳 宗哲」本案詐騙利得數額之基礎(院卷頁77)。而被告、「 吳宗哲」實際在本案房地居住之期間為110年3月23日至111 年9月20日,業如前敘,共計17月27日,即可以此為基礎算 出被告、「吳宗哲」本應支付275,352元(計算式:17月15 ,384元+27日512元=275,352元)予告訴人,竟偽以有意締 結、履行契約卻屢次託詞延滯為幌子,長期居住而未給付告 訴人任何費用,自屬被告、「吳宗哲」本案所詐得免費使用 收益本案房地之不法利益。 七、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出面與蘇恩接洽並傳送如附表所示訊息、出名簽署本案 契約書之人均為被告,「吳宗哲」則多隱身幕後,然蘇恩已 明確指出其認知被告購買本案房地之資金來源為「吳宗哲」 等語如前,且另證稱:我在磋商過程中,有與「吳宗哲」多 次接洽,被告跟「吳宗哲」都會在場,也會同時表示意見, 我把他們當成一體,無法特定區分,但接洽本案房地買賣事 宜的人主要是以「吳宗哲」為主,也就是被告講,「吳宗哲 」同意,如果有什麼意見,都是由「吳宗哲」說沒問題等語 (院卷頁66、67),再佐以附表所示被告與蘇恩之LINE對話 紀錄,若非得「吳宗哲」首肯,被告焉敢多次假托「吳宗哲 」本人或家屬突遇急症難事之不實情詞,以推遲正式書面買 賣契約之締結及後續履行之理?甚至「吳宗哲」亦與被告長 期入住並免費使用收益本案房地,自堪信「吳宗哲」事先已 與被告謀議營造有資力及購買本案房地真意之假象以訛騙告 訴人,事中則由「吳宗哲」假扮金主、被告出名洽商,彼此 一搭一唱、分進合擊,事後更一同入住用益本案房地而未支 付分毫,顯係本於正犯之意思共同參與,並聯合被告分擔本 案施用詐術行為之部分,而相互利用彼等行為,以遂其等詐 欺告訴人以得利之目的,自應以共同正犯論。 八、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聯 同「吳宗哲」施用詐術,騙得使用收益本案房地卻無須為此 支付對價予告訴人等之不正利益,雖期間橫跨年餘,然時間 連綿密接,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得利之目的,所侵害者亦為同 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是其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將之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詐欺得利一罪。 二、被告與「吳宗哲」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 立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夥同「吳宗哲」,假以締 約試住理由,遷入本案房地後即屢次以不實藉口拒絕搬出, 並利用告訴人一方欲盡量保持良善關係、非到最後見無法好 言相勸使被告遷出,才動用報警手段強制驅離之想法,一再 軟土深掘,進而詐得本案房地之長期居住使用利益,造成告 訴人等本案房地之所有人受有損害,犯後更始終執詞否認犯 行,亦無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及允諾或實際賠償損害,當 難認有何寬縱理由;然慮及被告尚坦認部分客觀事實,節約 此部分證據調查勞費,兼衡其就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所自陳: 「高職畢業、目前在走道、收入可以勉強維生、離婚、小孩 不歸我監護」等語,暨檢察官、告訴人一方及被告對刑度之 意見、本案所詐得不法利益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伍、沒收部分   按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 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 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 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 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 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 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 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 ,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 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107年度台上 字第3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與「吳宗哲」 所共同詐得之不法利益數額為275,352元,已認明如上,然 參被告供稱,其與「吳宗哲」同住在本案房地時,無區分各 自使用之範圍,都可以一起使用等語(院卷頁311),是被 告與「吳宗哲」並未明確區分、限制各人得以使用之本案房 地區域,自有前述共犯間犯罪所得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而 應平均分擔計算之情。而經計算結果,被告、「吳宗哲」各 自分擔之犯罪所得為137,676元,爰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137,676元,且因未據扣案, 故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傳訊時間(出處) 訊息內容 1 110年5月12日 (偵續卷頁215) 蘇董,要再一次跟您說抱歉,吳先生前天傍晚在沙石場摔了一跤,本不以為意,沒料昨天告知我,腰部及膝蓋有些不適,準備出門時才感到疼痛無法久站,可能是閃到腰,現走路有些困難,要麻煩您再跟會計師延個幾天,我今天先帶他去看醫生,這麼晚才告知您。我以為躺一躺就會恢復,但還是不行。真不好意思。 2 110年9月29日(偵續卷頁259) 吳的妹婿今天無法下來載我們,他們工廠(染整廠)工人調不出客戶要的顏色,臨時請他回去協助,請他明天再休假,剛電話確認,所以明天才會下來。又家人明天早上會出院,醫師警告她要長期休養,不要再管事,她希望我接後續的財務管理。所以北上後會,先跟她處理交接事宜,及跟博士確認(光觸媒)下單數量。您給我的報價我有告知,故請他趕快確定,我說時間拖太久了,對您會不好意思。如果我想跟您約週五見面,時間上,會比較寬裕。您週五會在那個地點,我過去跟您見面,再把報告一起給您。真的很抱歉,一再延宕。謝謝您。 3 110年11月20日(偵續卷頁291) 女兒昨晚說肚子痛,沒理會它,凌晨送醫院,醫師說須立及開刀,否則腹膜炎就糟了!早上才告知。因盲腸炎是小手術,週一即可出院。真是無言,什麼事情都會遇上。時間上要再請您包容一下。我下週二再把東西給您。(蘇恩:早安您好!!身體健康重要!!文件、票券都準備好了嗎?)要給您的東西已備妥。 4 110年11月24日(偵續卷頁295) (蘇恩:晚上好!!小孩明天會到魚池來載您嗎?)一,檢查結果肝臟疑似有腫瘤,明天要再做全面檢查,確認!時間上要到下3點。本來要她轉至長庚,但老博士及臨床建議不要轉院,所以明天下午檢查完後會出院,現在用博士們配的中藥跟醫院的藥搭配調理。二,長庚檢驗報告明天下午會好,明天傍晚可拿到。又明天一天的時間較緊迫,所以小孩後天一早才能下來。我26日中午過後前往您台中府上,把東西交給您。一再延宕,請您多擔待。謝謝您!這時間已確認,不會再拖延了!真的非常不好意思! 5 110年11月29日(偵續卷頁297) 早上好,今天又去不了了,女兒今晨又到長庚打解藥,昨日打完未完全解除,人依然暈眩,醫師交代再去吊一劑應該可完全清除。我問了資料寄出的事情,結果是兒子認為已要跟您見面,就見面再交給您就好,所以並未寄出,又因女兒的病趕著上醫院,亦沒知會我,對您深感抱歉。今日因女兒仍要去醫院,交代我明天上去拿東西,我拿到後再跟您約見面。唉!對您我真是無言以對,只能請您再包容一次。我明天會親自上去。 6 110年12月4日(偵續卷頁305) 老博士早上來電告知他的夫人昨晚身體不適,可能是氣溫驟降,不便北上。請我們過去處理。為怕夜長夢多,家人已出發趕往花蓮。去,回往返時間上較難控制,故跟您報告處理好花蓮事宜,東西取回,我拿到後,再跟您確定時間。真是好事多磨,方便時再電話聯繫,跟您說明。真的很無奈,對您更是不好意思,老是延宕。謝謝您! 7 110年12月29日(偵續卷頁319) 女兒凌晨3點多轉診長庚,檢出胸腔及顱內出血,須動手術,剛剛進手術房。家人交代不要太早上去,因人在醫院無法處理我的問題,等手術結束後會告知我,再跟我碰面。我先看時間怎麼安排。不好意思! 8 111年1月4日 (偵續卷頁325) 真不知該如何!昨晚老吳家裡(夫人)也病倒了!她前些日子才出院,又遇到(女兒)車禍,病況危急,壓力過大,早上檢驗出來免疫系統下降,現也在長庚治療,休息。今天傍晚看是否能出院。我看今天處理不了事情了!趕明一早再北上,唉!希望能早日把事完成,趕快告個段落,真的好煩又不能埋怨。我明天北上辦完事隨即返魚池,時間若來得及會現到台跟您碰面,非常不好意思,甚為抱歉。也不知這是何因緣,怎會如此折磨。再一次跟您致歉。請您再包容一下,謝謝您。 9 111年1月7日 (偵續卷頁331) 什麼事都會發生,真的很無奈,今天辦不了事了,本以為今天北上可以把事情告一段落,唉!又一次耽擱您了!老吳家(夫人)又住院了!昨晚一直昏睡,小女兒發現狀況不對,以為是睡著,結果是呈半昏迷狀況,趕送長庚急救,檢驗,早上還查不出問題,到8點多才發現腦部有東西,現準備10點手術。還有跟妹妹約的時間有變卦,她妹婿認為這錢動用須公平分配給小孩,她約了老吳大兒子下週一見面後,分妥後再提領。所以這次行程又泡湯了! 10 111年1月30日 (偵續卷頁345) 早上好,我女兒今晨6點多離世,我先忙。 11 111年2月23日 (偵續卷頁353) 我們今天又沒上去,老吳夫人今日又上醫院檢查腦部,瘀血尚未消除,醫師建議開刀取出,吳夫人不願意。剛好我們藥廠台灣代理要訂貨來電得知,前往探視瞭解情況後介紹一位醫師(中醫)針灸,真的遇到貴人,現在林口處理,剛告知好很多,要除瘀血須作幾次處理。要我們慢幾天再去,趕緊告知您,吳夫人說給她三天時間,若恢復狀況好一些會提早跟您處理土地事宜。真是好事多磨,請您多擔待。我明天看是否能上去,可以的話我會提早跟您聯繫。謝謝您,真的不好意思。 12 111年2月25日 (偵續卷頁353) 老吳夫人針灸復原的不錯,明天不用去針灸,我們明早會上去,辦好交接後會先把報告賴給您,一直延宕真不好意思。謝謝您。 13 111年2月27日 (偵續卷頁357) (蘇恩:中午好!!真的很抱歉!!我們無法再繼續等待下去!您們發生的問題我們也無法協助幫忙。希望您們在二月底前完成簽定第一階段的合約協議草約。如果無法簽定協議合約。請您們於三月五日前搬遷離開該處住所。)您好,我早上有傳達您的意思,她請我跟你協商,因月底適逢228連假,可否3/1日(下週二)我們來處理土地事宜。若沒完成,就照您的意思搬離此地。對您我真的非常抱歉,更萬分感謝您的大度。謝謝您! 14 111年3月10日 (偵續卷頁363) (蘇恩:明天如果無法依照您所說的事務,受到該有的款項全額。那麼就煩請您們在12日星期六下午搬離該處所。)謝謝您一路的關照,是什麼樣的因緣我不了解,臨門一腳仍然卡住。訴訟贏了!但公文要明天才能收到,請教友人公文今早才寄出,凍結的東西明天才能解,就差那麼一天。或許是跟此地無緣吧?明天我會先處理此事,後續在整理去,留。不好意思,給您製造太多的困擾。明晚我會去台中跟您致謝。 15 111年4月9日 (偵續卷頁383) 剛才出發,抵魚池後再知會您。 我輸給無形了!小孩在近頭份交流道附近被他車擦撞,人無大礙,只受驚嚇,我待會給您電話,看該怎麼處理。 16 111年4月11日 (偵續卷頁385) 早上卜卦,母娘交代明晨9時前3柱清香,3杯茶金紙等呼請秉告,待金紙化完後隨即啟程,靜默出發。諸事圓滿,懇請再候一日。(蘇恩:建議您!!這次的土地買賣價金,請您們以匯款方式。您們可以分三次或四次,來完成此次的買賣手續避免無謂的困擾。希望在13/4月能收到第一筆定金匯款,如果沒有匯款煩請於15/4月前搬離魚池該處。) 17 111年4月30日 (偵續卷頁403) (蘇恩:早上好!!請不要忘記今日的約定事項!!)時間須順延,小女兒母親昨晚胃疼,送急診,今晨安排11時手術。是小手術,明天中午應可出院。我明早再上去,您今日先忙您的事,我明天中午過後再前往府上處理土地事宜。真是一波未停,一波再起。唉! 18 111年5月10日 (偵續卷頁415) (蘇恩:您有北上中壢處理事務嗎?)母貓狀況不穩定,心跳聲音很大,又持續出血,獸醫交代要持續觀察,若沒進步就得住院,我聯繫了家裡,他們說要幫我送過來,我擔心會再有狀況,不希望他們送過來,我請友人明天再跑一趟載我們,我會拿訂金過去。(蘇恩:為什麼不能用匯款呢?)他們要我跟您見面交款,我也很無奈。 19 111年5月28日 (偵續卷頁439) 早上吳家裡摔跤右手胳膊斷了,安排8點10分手術,醫師說用最新儀器處理,一個小時左右就能完成手術,等麻醉恢復最快下午4~5時可以出院,今天就無法如期見面,剛電話交待明日再前往拿東西,我晚一點再跟您確定時間,今天您先忙您的事情,真是的很抱歉,怎會那麼多事情!唉! 20 111年6月19、20、21日 (偵續卷頁467、471、473) ①打包得差不多了!就等水電做好即可搬離。前天還沒太多症狀,沒怎麼理會它,昨日可能是高峰期,一堆症狀齊來,我們的東西兩小時使用一次另加止痛劑,今天早上稍有緩解,尚有頭暈及喉嚨痛,噁心,疲憊等症狀,繼續加油,看看明天能否恢復正常。老吳比我嚴重,今天早上亦有改善。真的很抱歉沒及時告知您,我沒想到會那麼不舒服。 ②真的很抱歉,我也很無奈,她身體本來就不好,從女兒去世後更加脆弱,我想辦法盡快先處理水電費及搬離此地。 ③今天請修屋頂的工人預估屋頂修漏工時,因過於老舊,屋主基於長遠之計,屋頂要重鋪鐵皮,若沒下雨的話,兩個工作天即可完成,我算了下時間(週3,4)兩天,週五再整理一下,最快也要週六方能入住。避免一再延宕,不情之請容我在下周一之前搬離,淨空把鑰匙交還您,當然首要之(水電費)我這幾天會處理,我已跟我弟弟開口了!他沒拒絕,最慢週五會給我,(每週五是他們請款日)。不好意思老讓您為難。因要安置貓咪,房子不好找,能給我方便是賣朋友的幫忙,也希望能盡快圓滿母娘要的這塊地。謝謝您。 21 111年7月18日 (偵續卷頁485) (蘇恩:請問星期一上午還是下午進魚池拿鑰匙呢?)今日尚無法送貓咪到花蓮,我先把錢匯給您後再回魚池,載貓車在台北,我要跟他們約時間,貓送走後才有辦法清理。 附件:【本案證據清單】 一、人證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蘇煒量   1.111年8月1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9至13頁)   2.112年1月3日檢訊筆錄(偵卷第10、11頁)   3.112年8月17日檢訊筆錄(偵續卷第83至87頁)   4.113年11月25日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55至88頁)【結    】 (二)證人蘇恩   1.111年8月1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4至17頁)   2.112年1月3日檢訊筆錄(偵卷第10、11頁)【結】   3.112年8月17日檢訊筆錄(偵續卷第83至87頁)【結】   4.113年11月25日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55至88頁)【結    】 二、書證部分 (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1110013518號卷    (警卷)   1.證人蘇恩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8至21頁)   2.111年9月10日警員職務報告(警卷第22頁)   3.告訴人蘇恆毅、蘇嫆之授權書(警卷第23頁)   4.被告與證人蘇恩之111年4月24日土地買賣協議書(警卷第 24頁)   5.南投縣○里地○○○○○○鄉○○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 (警卷第25至27頁)   6.南投縣○里地○○○○○○鄉○○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 (警卷第28至30頁)   7.111年8月10日本案土地之之現場照片(警卷第31至33頁)   8.告訴人蘇煒量提供之切結書(警卷第33頁)   9.證人蘇恩與被告之簡訊對話紀錄(警卷第34頁)   10.證人蘇恩與暱稱「賴巧穗」109年6月18日至111年7月22日 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36至40頁)     (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33號卷(偵卷)   1.被告提供之現場照片(偵卷第25至37頁)     (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9號卷(偵續卷)   1.證人蘇恩與暱稱「賴巧穗」110年1月2日至111年6月5日之 LINE對話紀錄(偵續卷第47至77頁)   2.證人蘇恩與暱稱「賴巧穗」109年3月30日至111年7月22日 之LINE對話紀錄(偵續卷第131至497頁)   3.113年7月25日本案土地之現場照片(偵續卷第499至531頁    )   4.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偵續卷第539    至544頁) (四)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96號卷(本院卷)   1.被告庭呈之照片、LINE對話紀錄、陳述意見書及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續字第19號不起訴處分書( 本院卷第219至294頁)   2.被告庭呈之陳述意見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 2年度上聲議字第1574號處分書(本院卷第319至334頁)             三、被告供述部分 (一)被告賴明穗   1.111年8月2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8頁)   2.112年2月6日檢訊筆錄(偵卷第18、19頁)   3.112年8月17日檢訊筆錄(偵續卷第83至87頁)   4.112年10月31日檢訊筆錄(偵續卷第551至553頁)   5.113年4月24日檢訊筆錄(偵續一卷第61至63頁)   6.113年11月25日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55至88頁)   7.113年12月19日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217至218頁)   8.113年12月23日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303至317頁)

2025-01-23

NTDM-113-易-596-20250123-1

撤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競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6 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緩字第16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競平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緩刑2年 ,並應於113年8月5日前,向被害人李懷恩支付5萬3,000元 。詎受刑人於113年12月13日止,僅給付1萬5,000元,違反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宣 告。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裁定撤銷 緩刑之宣告。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 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 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 文。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 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 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 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 ,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 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 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 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 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 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 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 ,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 情形不同。再者,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 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幫助洗錢案件,經本院於113年3月29日 以113年度金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 000元,緩刑2年,並應支付被害人5萬3,000元(給付方式: 於113年5月起至同年7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各支付1萬5,000 元,並於同年8月5日支付8,000元),而於113年5月17日確 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經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向被害人確認後,確認受刑人迄於113 年11月5日前僅收取1萬5,000元之賠償,其餘均未給付等節 ,亦有卷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憑, 堪認受刑人至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前確僅給付被害人 1萬5,000元,而未依上開判決所示之緩刑條件履行甚明。惟 受刑人經本院傳喚後到庭,並且表示業已備妥餘額3萬8,000 元要給付給被害人,復即臨櫃匯款給被害人等節,有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存卷可考。觀諸 受刑人先前已履行部分緩刑判決所附條件予被害人,雖就餘 款部分係經本院傳喚到庭後始完成,然據受刑人到庭所述係 誤認業已抓到車手後以為會由提領款項之車手完成賠償,始 未完成後續賠償等語,則考量受刑人上開想法以及業已全額 完成緩刑所附條件之賠償,堪認受刑人應確具賠償被害人之 誠意,與一般犯罪行為人為博取緩刑之宣告,僅以口頭承諾 而無實際作為,實屬有別,況聲請人除此外並未提出其餘足 認受刑人有「所受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非經入監執行無 以收矯正效果」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難認 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2025-01-23

CYDM-114-撤緩-3-20250123-1

消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課程費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姚姝聿(原名姚鈺芳) 曾浩均 莊士瑤 楊欣瑋 應文瑋 蔡亞運 鄭雀汝 蘇悅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子欽律師 被上訴人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WORLD FITNESS A SIA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John Edward Caraccio) 訴訟代理人 何翊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課程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6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給付如附表一欄所示金額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嗣提起本件上訴,將請求金額合併加計總額,上訴聲 明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86萬506元(見本院卷第9頁), 經本院闡明後,更正上訴人楊欣瑋部分之請求金額,並就各 上訴人得請求金額為個別聲明如附表一欄所示(見本院卷 第92-93頁)。核屬未變更訴訟標的所為更正法律上陳述, 無涉訴之變更。 貳、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分別於附表一欄所示之日期與被上訴人 簽訂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下稱系爭教練課程合約),購買 個人教練課程,購買堂數、使用堂數及購買價金詳如附表一 所載。詎被上訴人自民國110年11月起拒絕提供毛巾服務, 公告於指定期限內可以提出會員終止,因系爭教練課程合約 需具有效會籍方得使用,故終止範圍自應包含系爭教練課程 合約。又依行政院體育委員會(現改制為教育部體育署)於 101年6月6日公布「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 事項」(下稱系爭示範條款)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規定,契 約不得約定最低使用期限,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4項 規定,系爭教練課程合約約定應於有效期限內使用即應無效 。縱認前開約定有效,因被上訴人口頭承諾系爭教練課程合 約無使用期限,且除上訴人應文瑋申請教練課程展延使用期 間外,其餘上訴人屆期仍可使用課程,可認兩造合意排除系 爭教練課程合約之有效期限約定,再依系爭示範條款應記載 事項第7條第1項規定,伊等得隨時終止系爭課程合約。伊等 因如附表二欄所示不可歸責事由,各於附表一欄所示日期 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即應返還剩餘課程 費用,且不得扣手續費及違約金。爰依系爭示範條款應記載 事項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等各如附表一欄所示金額 ,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之營運包含販賣會籍及個人教練課程,依 個別會員需求,與其簽訂會員合約書(下稱會員合約),每 月繳納會費可至場館內使用器材及團體課程,或簽訂系爭教 練課程合約,在具有效會籍及有效期間內預約完成個人教練 課程,兩份契約並無聯立關係。不提供毛巾服務公告載明可 無條件終止會員合約,並不包含系爭課程合約。系爭示範條 款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規定最低使用期限,係在要求業者明 訂契約起訖時間,系爭教練課程合約約定有效期限並無違反 系爭示範條款或健身教練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 事項。依系爭教練課程合約第2條、第13條約定個人教練課 程應於有效期限內使用完畢及終止,及依系爭示範條款第7 條第1項規定得於契約期限屆滿前終止,惟系爭教練課程合 約均逾有效期間,且伊不提供毛巾服務係於有效期間屆滿後 ,是上訴人逾有效使用期限後始向伊為終止系爭課程合約之 意思表示,不生終止效力,超過期限亦不得退款。每位會員 有3名指導教練,依系爭教練課程合約第9條約定,伊有權安 排其他教練為會員完成課程,且伊無逕行更換上訴人之個人 教練,亦無系爭教練課程合約第13條可歸責於伊之終止事由 存在,並否認兩造有合意排除系爭教練課程合約有效期限約 款之適用,伊未授權其轄下教練向上訴人保證系爭教練課程 合約無使用期限問題、得以隨時終止,伊容許上訴人於有效 期限後繼續使用課程,僅屬優惠性措施,上訴人所為終止不 合法,請求返還剩餘課程費用並無理由。倘上訴人終止合法 ,因有效期限屆滿,故不得適用系爭教練課程合約第7條第2 項約定,並應依系爭教練課程合約第13條約定需賠償20%違 約金,自退費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一欄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駁回原審共同原告張 伊鎔、張凱菁、柯致宇、吳盈瑩之請求部分,均未據提起上 訴,已告確定】。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二第81、117頁,並由本院依卷 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兩造之系爭教練課程合約,如原審卷一第95-170頁所載。 二、上訴人系爭教練課程合約之場館、購買堂數、已使用堂數、 未使用堂數、有效期限、終止日期及教練姓名,如原審卷一 第543-545頁(即附表一)所載。 三、上訴人(除蔡亞運外)系爭教練課程合約之購買價金及剩餘 殘值,如原審卷一第543-545頁(即附表一)所載。 四、上訴人系爭教練課程合約之終止時間均在其合約書所載之有 效期限外。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教練課合約約定課程有效期限為有效:   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 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1 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消費者保護 法第17條第1項、第4項前段固有明文。而查,系爭示範條款 應記載事項第3條規定:契約中應載明契約起訖時間(期間 不得逾十年)及消費者會員種類及其權利義務;第7條第1項 規定:消費者得於契約期限屆滿前,隨時終止契約(見原審 卷一第83-84頁),則兩造於系爭教練課程合約約定契約起 訖期間即課程有效期限(見原審卷一第95-170頁),自難認 有違反前揭系爭示範條款約定。至系爭示範條款不得記載事 項第12條雖規定:「契約除載明起訖時間外,業者不得與消 費者約定『最低使用期限』或類此字樣」(見原審卷一第87頁 ),然該第12條規定之「最低使用期限」,立法意旨係在要 求業者明訂契約起訖時間,且不得因此拒絕消費者提前終止 合約,並非要求契約不得約定起訖之有效期限,此有教育部 體育署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72頁);且自系爭示範條款 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1項規定「消費者得於契約期限屆滿前, 隨時終止契約」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前段規定「契約除載 明起訖時間外」之文義觀之,亦可知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確 可約定起期及終期。依此,足徵系爭教練課合約之課程有效 期限約定,非屬系爭示範條款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約定之最 低使用期限情形,自未違反系爭示範條款不得記載事項第12 條規定。故而,系爭教練課合約約定課程有效期限應為有效 ,堪以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教練課程合約有效期限約定違 反系爭示範條款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最低使用期限」約定 而屬無效云云,自非可採。 二、系爭教練課合約已約定課程有效期限,並非無使用期限:   ㈠查上訴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簽約日期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 教練課程合約,而系爭教練課合約均有「課程有效期限」之 記載等情,此有系爭教練課合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5 -170頁)。依系爭教練課合約之個人訓練課程約定事項第2、 3條約定:「您同意自購買教練課程後,所有課程必須在具 有效會籍下並於以上有效期限內使用完畢」、「教練課程展 延:教練課程得於有效期間到期前後30日內申請展延使用, 展延使用之課程不得請求退費」;佐以上訴人應文瑋先後兩 度申請展延使用教練課程,亦有教練課程展延使用期間同意 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207-209頁)。足見系爭教練課 程均有約定課程之使用期間,並非無使用期限,且須在約定 之有效期限內使用完畢,申請展延亦須於有效期間到期前後 30日內申請,不得請求退費。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口頭合意排除系爭教練課程合約有效期限 之記載為無使用期限云云,惟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 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查:  1.上訴人雖援引姚姝聿(原名:姚鈺芳)、曾浩均、莊士瑤、 楊欣瑋、蔡亞運、鄭雀汝、蘇悅華之約課紀錄(見原審卷一 第371-389頁),以其等於系爭教練課程合約約定有限期限 屆至後仍可繼續使用教練課程為由,據以主張系爭教練課程 合約無使用期限云云。但系爭教練課程合約已明確就契約有 效期間有所約定,業如前述,雖姚姝聿等人於系爭教練課程 合約有效期限屆滿後仍有繼續約課使用情形,然審諸上訴人 於主張終止系爭教練課程合約時,仍均具被上訴人會員資格 ,兩造亦不爭執只要會籍有效,教練課程均可繼續使用乙情 (見本院卷第94-95頁),而企業對會員採取放寬性之優惠 措施,此為社會上所常見,則被上訴人抗辯此為對會員提供 之優惠性措施等語,尚非不可採信,自不能徒以有效期限屆 至後仍繼續約課使用之情形,即遽爾推論系爭教練課程合約 已無使用期限。且上訴人姚姝聿、曾浩均、楊欣瑋、應文瑋 、蔡亞運、鄭雀汝、蘇悅華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證 明兩造已口頭合意排除系爭教練課程合約有效期限之記載為 無使用期限,則其等主張系爭教練課程合約無使用期限云云 ,自無足採。  2.上訴人莊士瑤主張其於購買教練課程時經其教練蔡兆鈞告知 課程無使用期限等語,固據提出與蔡兆鈞之對話錄音及譯文 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93至507頁)。依該錄音譯文雖可見莊 士瑤詢問只要伊會籍還在,就可以一直使用教練課程等語, 而蔡兆鈞則回覆其給莊士瑤的保障就是教練課程可以無限期 使用,但莊士瑤的會籍不能解除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01 頁),然審諸證人蔡兆鈞於原審證稱:教練課程合約會在合 約記載課程有效期限,會員若無法於期限內上完教練課,只 須到櫃台系統親自簽名就可以繼續上課。簽立教練契約時, 伊有和莊士瑤談論過教練課程有效期限的部分,伊有拿合約 跟他明確說明,會籍存在的情況下,教練課程可以展延,因 只要會籍存在,課程就可以繼續使用,這是被上訴人公司要 我們這樣對外宣稱。伊在上開錄音譯文中應該是有跟莊士瑤 說沒有使用期限,就伊理解,是系爭教練課程合約只要在會 籍存在的情況下,不用經過延期就可以使用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31至34、38頁);另證人趙守義亦於原審證述:伊當時 是民權西路教練,伊與莊士瑤本來不認識,其他教練規劃課 程,莊士瑤無意願購買,伊過去跟莊士瑤講解,莊士瑤才願 意購買,伊當時僅是協助其他教練與莊士瑤成交系爭教練課 程合約,伊一定會和莊士瑤談有效期限的部分,公司有教育 伊等如何跟會員說明合約,例如有效期限、聲請展延、退費 ,所以伊等簽約時會清楚的跟會員說合約上的事項,會員才 會付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44頁)。足見莊士瑤於簽立 系爭教練課合約時,業經教練蔡兆鈞、趙守義明確告知其合 約有效期限部分,依此,堪認莊士瑤已知悉且同意系爭教練 課合約所約定之內容。至於被上訴人雖有告知教練只要會員 之會籍存在即可繼續使用過期之教練課程,然所謂「繼續使 用」應僅指會員之會籍存在仍可使用過期之教練課程,乃屬 被上訴人給予會員之優惠性措施,而非謂教練課程即無使用 期限,得任由會員就已過期未使用之教練課程要求返還費用 。再參諸證人蔡兆鈞亦於原審證稱:教練沒有權限延長會員 之課程有效期限,如可延長的話,應該也是透過系統延長; 教練無權在教練課程合約外再給予會員優惠或承諾,都是依 公司合約所載;教練無權限辦理有效期限後未使用課程之退 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38頁),益證被上訴人並未授權 其教練與莊士瑤就系爭教練課合約變更為無使用期限。是莊 士瑤前開主張,仍無足取。  ㈢綜上,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兩造已口頭合意排除系爭教 練課程合約有效期限之記載為無使用期限,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並無足採。而系爭教練課合約既均已約定課程有效期限, 自非無使用期限,應堪認定。      三、上訴人均係於系爭教練課程合約有效期限屆至始為終止,其 等依系爭示範條款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 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如附表一欄所示剩 餘課程費用,均無理由:  ㈠系爭教練課合約之個人訓練課程約定事項第13條前段約定: 「終止政策:您得於本合約書課程有效期間內隨時終止本合 約,並按剩餘教練課程之費用扣除20%手續費辦理退費」; 而系爭示範條款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則分別 規定:「消費者得於契約期限屆滿前,隨時終止契約」、「 消費者依前項約定終止契約時,業者應就消費者已繳全部費 用依下列方式之一退還其餘額:...㈢個人教練課程:因不可 歸責於消費者事由(例如:業者解聘或教練辭職)而終止契 約者,依簽約時單堂課程費用乘以實際使用堂數。無法認定 簽約時單堂課程費用者,以總費用除以總堂數計算」。  ㈡查上訴人雖分別於如附表一欄所示終止日期終止系爭教練課 合約,惟系爭教練課程均有約定課程之使用期間,並非無使 用期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上訴人終止時間既均係在其 等所各自簽立之系爭教練課程合約有效期限屆至後(見不爭 執事項四,即附表一欄所示),自與系爭教練課程合約之 個人訓練課程約定事項第13條前段約定不符,亦有悖於系爭 示範條款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款關於得隨時終 止個人教練課程契約請求返還剩餘課程費用之規定。至被上 訴人雖於110年11月間公告不再提供毛巾服務,會員可於公 告日起30日內即11月2日至12月1日期間提出會籍異動或會員 終止,有該服務調整公告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3頁),然此 明顯係指會籍(會員)合約之終止而言,要不及於斯時均已 屆有效期限之系爭教練課程合約。是上訴人據此主張其等仍 得終止系爭教練課程合約,而依系爭示範條款應記載事項第 7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一 欄所示剩餘課程費用,自屬無據。又被上訴人係依系爭教練 課合約收受上訴人所繳納之課程費用,系爭教練課程合約復 均已因屆有效期限而無法再為終止或請求退費,則被上訴人 繼續保有剩餘費用自具有法律上原因,而不構成不當得利, 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一 欄所示剩餘課程費用,亦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示範條款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1項、 第2項第3款規定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人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一欄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一: 編號 上訴人 購買堂數  使用堂數  購買價金 (新臺幣)  殘餘價值 (新臺幣)  請求金額 (新臺幣)  簽約日期  有效日期  終止日期  教練姓名  1 姚姝聿 48 1 1,000元 47,000元 131,816元 109年5月15日 109年12月14日 110年11月12日 Michael賴韋睿 Frank賴彥良 Jace楊竣傑 48 1 1,488元 69,936元 109年6月5日 110年1月4日 48 38 1,488元 14,880元 109年6月5日 110年4月4日 2 曾浩均 12 8 1,988元 7,952元 61,968元 110年1月16日 110年10月27日 110年11月12日 Ice陳柏安 Toby何宥騰 Esther黃雅婷 Alvin蘇達揆 36 4 1,688元 54,016元 110年1月16日 110年8月15日 3 莊士瑤 72 70 1,488元 2,976元 137,568元 108年2月27日 109年1月3日 110年11月12日 Ecco周孟臻 Gary趙守義 Wade黃柏勳 Vincent蔡兆鈞 36 0 1,488元 53,568元 108年2月27日 108年10月3日 48 0 1,688元 81,024元 108年8月31日 109年3月30日 4 楊欣瑋 72 20 1,288元 66,976元 173,682元 108年4月16日 109年2月15日 110年7月14日 江家慶 陳彥綸 陳仕翊 48 9 1,288元 50,232元 108年4月18日 108年11月17日 48 0 1,288元 61,824元 108年5月21日 108年12月20日 24 22 1,250元 2,500元 109年8月6日 110年1月5日 5 應文瑋 48 26 1,588元 34,936元 179,272元 107年1月17日 109年8月1日 (申請展延見被證3) 110年12月6日 Rock高信文 Ives伍維晨 72 11 1,488元 90,768元 107年4月12日 108年12月31日 (申請展延見被證3) Rock高信文 Kelly張予馨 36 0 1,488元 53,568元 108年5月16日 108年12月15日 Rock高信文 Vanessa李宜靜 Jessica熊梅茜 6 蔡亞運 24 23 1,688元 (被上訴人抗辯為1,788元) 1,688元 (被上訴人抗辯為1,788元) 79,336元 109年11月26日 110年4月25日 110年11月6日 Sharon張舒涵 Even侯勝智 Dylan郭璟澄 48 2 1,688元 (被上訴人抗辯為1,538元) 77,648元 (被上訴人抗辯為70,748元) 109年11月26日 110年8月25日 7 鄭雀汝 72 25 1,088元 51,136元 71,134元 108年9月5日 109年7月4日 110年9月13日 Nick黃冠源 Sandy蔡珊婷 Jacky黃廣琪 72 38 1,088元 36,992元 (已退29,594元,應退7,398元) 108年11月26日 109年9月25日 72 19 1,088元 57,664元 (已退46,132元,應退11,532元) 109年1月16日 109年11月15日 72 71 972元 1,068元 (已付費40,920元,已使用39,852元,餘1,068元未使用) 109年5月1日 110年2月28日 Nick黃冠源 Kai王紀凱 Jacky黃廣琪 8 蘇悅華 12 2 1,788元 17,880元 17,880元 110年5月6日 110年8月5日 110年11月12日 Derek陳廷宇 Owen蘇政勳 James楊鎮宇 附表二: 附表 上訴人 上訴人主張終止事由 被上訴人抗辯 對應證據 1 姚姝聿 ⑴自110年11月起拒絕提供毛巾服務。 ⑵購課時被告知無須理會課程有效期限 ⑴會員得依據原證1之公告無條件向被上訴人終止會籍合約,但不包含個人教練課程合約。 ⑵否認原證7、8之證明力,及曾向姚姝聿表示會籍存在就能繼續上、無須理會課程有效期限等語。 ⑶屆期仍可使用課程僅為優惠性措施。 原證1、2、7、8、23-26 原證14 2 曾浩均 ⑴自110年11月起拒絕提供毛巾服務。 ⑵購課時被告知無須理會課程有效期限 ⑴會員得依據原證1之公告無條件向被上訴人終止會籍合約,但不包含個人教練課程合約。 ⑵否認原證10之證明力,及會籍存在就能繼續上、無須理會課程有效期限等語。 ⑶屆期仍可使用課程僅為優惠性措施。 原證3、9、10 原證15 3 莊士瑤 ⑴教練蔡兆鈞告知課程無使用期限。 ⑵教練離職、調職。 ⑴否認曾向莊士瑤表示無須理會課程有效期間等語。 ⑵莊士瑤至遲於110年11月10日已知悉個人教練課程超過有效期限不可退費,且在知悉展延教練課程使用期間亦不可退費之情況下簽署教練課程展延使用期間同意書。 ⑶莊士瑤之專屬教練訴外人周孟臻(Ecco)於108年10月31日課程有效期限內離職,惟依個人教練課程合約第9條約定,被上訴人有權安排其他教練為莊士瑤完成課程,且仍有其他替代教練,並不構成終止事由。而教練訴外人黃柏勳(Wade)於110年10月31日離職、訴外人蔡兆鈞(Vincent)於112年2月28日離職,訴外人趙守義(Gary)於110年8月1日調任至被上訴人麗水分店,均係於有效期限屆至後,莊士瑤主張不符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7條第1項規定。莊士瑤於110年11月12日以專屬教練離職事由向被上訴人提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惟於110年11月17日、110年12月23日仍由趙守義為其完成課程,其主張顯為臨訟之詞。 ⑷屆期仍可使用課程僅為優惠性措施。 原證16、27、證人蔡兆鈞 4 楊欣瑋 ⑴購課時被告知有效期限僅供參考。 ⑵教練離職、調職。 ⑴否認訴外人陳仕翊教練曾向楊欣瑋表示有效期限僅供參考等語。 ⑵教練何時調職或離職與本件無涉。 ⑶屆期仍可使用課程僅為優惠性措施。 原證17 5 應文瑋 ⑴購課時被告知無須理會課程有效期限。 ⑵教練離職。 ⑴原證11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曾於應文瑋購買個人教練課程時表示課程具有永久性、無須理會課程有效期間等語。 ⑵屆期仍可使用課程僅為優惠性措施。 原證11 6 蔡亞運 ⑴購課時被告知課程無使用期限。 ⑴否認曾向蔡亞運表示個人教練課程合約無使用期限問題、得以隨時終止、有效期限僅供參考、無須理會課程有效期間等語。 ⑵單堂金額應分別為1,538元及1,788元,剩餘殘值共計為72,536元。 ⑶屆期仍可使用課程僅為優惠性措施。 原證4、5 原證18 7 鄭雀汝 ⑴購課時被告知無須理會課程有效期限。 ⑵教練離職。 ⑴否認曾向鄭雀汝表示課程具有永久性、無須理會課程有效期間等語。 ⑵訴外人教練蔡珊婷(Sandy)雖於109年9月9日課程有效期限內離職,依個人教練課程合約第9條約定,仍有其他替代教練,並不構成終止事由。而訴外人教練黃冠源(Nick)於110年3月18日離職、黃廣琪(Jacky)110年8月6日離職、王紀凱(Kai)於110年8月30日離職,均係於有效期限屆至後,鄭雀汝主張不符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7條第1項規定。 ⑶屆期仍可使用課程僅為優惠性措施。 原證12、19 8 蘇悅華 ⑴購課時被告知課程無使用期限。 ⑵自110年11月起拒絕提供毛巾服務。 ⑶教練離職。 ⑴否認曾向蘇悅華表示課程具有永久性、無須理會課程有效期間等語。 ⑵會員得依據原證1之公告無條件向被上訴人終止會籍合約,但不包含個人教練課程合約。 ⑶屆期仍可使用課程僅為優惠性措施。 原證13、21

2025-01-22

TCHV-113-消上易-4-20250122-1

埔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給付代墊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埔小字第137號 原 告 廖偉志 被 告 陳守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父親於民國113年3月間死亡,其喪葬費用 事宜委請原告辦理,兩造間簽定治喪禮儀服務規劃書,承攬 金額新臺幣(下同)16萬元。此外,被告於113年3月4日又向 原告委託其餘項目,明細為:更添商品5,060元、佛香會館 使用費3萬2,800元、遺體火化1萬元,共計47,860元之代墊 款。兩造僅就治喪禮儀服務規劃書中所述之16萬元,於埔里 鎮公所達成和解,至於剩餘之47,860元之代墊款,被告並未 給付,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被告卻置之不理,致原告受有 金錢上之損害等語,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7,86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父親死亡後,有委請原告辦理喪葬事宜,雙 方約定承攬金額總額為16萬元,原告要求被告應先支付7萬 元。治喪期間被告請原告開立治喪服務明細金額,原告閃躲 不回應,且期間法事項目不符合當地傳統,則皆由被告自行 處理,亦請原告應扣除未施作相關金額,原告皆未履行。兩 造於同年4月3日在埔里鎮公所調解,承攬金額16萬元,扣除 給付之定金7萬元,再扣除未施作的項目2萬6,300元,此部 分,雙方同意以6萬5,150元達成和解。至於原告起訴請求之 上述代墊款項47,860元,被告皆否認,原告並未提出實質收 據,被告亦未簽收到單據。且當初原告已口頭承諾16萬元, 是包含全部喪葬事宜,嗣後卻要求需額外自費,若未照做, 就要扣留骨灰或將骨灰倒出,原告上述請求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 ,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 、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 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 雖主張兩造間已成立委任契約,就原告所支出之代墊費用係 屬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得依民法第54 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 即應就兩造曾約定,由原告為被告代墊費用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經查,原告固提出代墊單據(見本院卷第91-93頁) 等件為證,惟觀諸上開收據,並無任何有關於被告是否委託 原告代為支付費用之記載,尚難據以證明原告為被告支付費 用係出於被告之委託,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從 而,原告主張其所出之代墊費用係屬其受被告委任、處理委 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其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等語,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47,8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1-21

NTEV-113-埔小-137-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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