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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前一 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捌仟捌佰元 。並自本項裁定確定翌日起,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六期, 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 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聲明原為:相對 人應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3,093元,如逾期不履 行時,其後3期喪失期限利益(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113 年12月26日訊問程序變更請求之起始日為聲請狀繕本送達相 對人翌日,並變更喪失期限利益之期間為6期(見本院卷第5 1至52頁)。核上開變更與原請求,均係就聲請人之扶養費 而為主張,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丙○○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共同育 有聲請人,嗣於民國111年4月28日協議離婚,於112年11月1 3日協議聲請人之親權由丙○○行使負擔,聲請人原與相對人 同住,於113年6月由丙○○接至桃園市同住,此後相對人即未 盡扶養義務。因聲請人罹患自閉症,每月需固定回診3至4次 ,每月醫療費用為2,000元,是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為前 開醫療費加計桃園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並應 由相對人負擔半數,而為13,093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084 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相對人 按月給付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13,093 元,如逾期不履行時,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 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 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 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6條之2及第1119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 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 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 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 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 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 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 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且該等扶養費原則上應負擔至未成 年子女成年之時止。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丙○○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 子女即聲請人,嗣協議離婚,並於112年11月13日約定由丙○ ○單獨任聲請人之親權行使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造及 丙○○戶籍謄本、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協議書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7至8、24頁),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聲請人為107年出生,現為無謀生能力之人,其父母即 相對人與丙○○雖已離婚,仍無解於渠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況本件亦查無丙○○與相對人不能負擔扶養費而應由其中一 方負擔之情形,是對於聲請人之教育、生活等扶養費支出, 依法本應由丙○○與相對人共同負擔,且應負擔至聲請人成年 之時,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7月20日(按於113年7月19日送相對人,見本院卷第11頁 )起,至聲請人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其扶養費,核屬 有據,且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即聲 請人之需要及其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等一切情況,由法院 酌定其數額。  ㈢再查,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而聲請人現與丙○○同住桃園市,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110年、111年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3,422元、24,187元,每戶平均收入則分別為1,448,909元、1,449,549元;丙○○雖到庭稱,其每月收入僅22,000元至26,000元(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然依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顯示,丙○○於110年至112年度之所得依序為30,134元、339,635元、477,190元,名下有土地1筆及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523,915元;相對人於110年至112年度之所得依序為132,677元、0元、161,216元,名下無財產(見本院卷第28至43頁),而相對人為83年次,屬有勞動能力之青壯年,得以謀生而有經濟能力,如努力以赴,每月至少可有基本工資之收入。今以聲請人父母前開收入狀況,顯然少於一般家庭之平均收入,難以負擔聲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聲請人之生活所需自應節儉用度,聲請人主張以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作為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之計算標準,自非妥適。惟聲請人罹患自閉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有混和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於113年7月2日、7月9日、7月16日、8月24日、9月7日、9月21日、10月12日、11月2日、11月16日、12月5日及12月7日至聯新國際醫院身心症門診就診,後續仍須門診追蹤及積極治療,現每次就診費用為650元至940元不等,有聲請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可認聲請人確因身心問題,除基本生活開銷尚須額外支出醫療費用。爰審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即丙○○及相對人前述經濟狀況,暨上開桃園地區之每戶平均收入、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及桃園市政府公告113年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5,977元,復考量受扶養權利人即聲請人目前之年紀、未來生活與教育費用、有額外就醫需求及臺灣地區物價指數等節,認聲請人每月合理生活開銷應為22,000元,並審酌丙○○收入顯優於相對人,認前開扶養費應由丙○○與相對人以3比2比例分擔為適當,依此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8,800元(22,000×2/5=8,800)。  ㈣末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 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 ,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家事 事件法第100條定有明文,復為同法第107條第3項於親子非 訟事件所準用。今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 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 給付為原則,為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並維未成年子女即聲 請人之利益,爰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依聲請 人之聲請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惟 本裁判作成時,已逾113年7月20日,相對人未及給付扶養費 ,現實上亦未給付,故關於已屆期部分,應自本裁定確定之 日後有逾期未付部分,始有其後未到期6期部分視為已到期 之適用(本裁定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又法 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得斟 酌一切情況,定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縱酌定內容與當事人之聲明不符,亦無駁回 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5-02-27

TYDV-113-家親聲-515-20250227-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9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依民法第1 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準此,監護人欲代受 監護宣告人處分所有不動產,自須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中度失智,生活起居皆由聲請人照顧 ,原有存款快速消失,於民國114年1月跌倒後,聲請人安排 其入住長照機構,每月月費需新臺幣38,000元。而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持分甚小,共有人甚 多,無法使用,現有建設公司願出價購買,故擬將系爭不動 產出售,作為相對人生活費之用。為此,爰依民法第1113條 準用第1101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920號民事裁定宣 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女兒即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暨指定相對人另名子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上開裁定業已確定,且聲請人已會同丙○○具狀陳報 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5號報告或陳 報事件准予備查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 ,首堪認定。而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到場陳 述甚明,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桃園市私立莊敬園 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收據、相對人之彰化銀行存摺節本、相對 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第 二類謄本、土地買賣契約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審酌系爭不 動產總面積僅455平方公尺,為相對人與他人共有,相對人 之權利範圍僅160分之1,依買賣契約所附桃園市政府都市計 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所載,土地使用 分區為道路用地,顯難以管理使用或收益,今聲請人既得出 售系爭不動產取得價款以供相對人使用,且依買賣契約所載 買方價購金額,與系爭不動產之公告現值相當,此處分行為 尚無損相對人權益,且相對人其餘子女就此亦表示同意,有 同意書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准許代理相對人處分系 爭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 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 財產狀況,分別為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 條第2項規定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 人之監護準用之。本件聲請人處分系爭不動產物所得金錢, 自應依前揭規定,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之費用 ,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坐落 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60分之1

2025-02-26

TYDV-113-監宣-1194-20250226-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乙○○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程序終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配偶,相對人自 113年10月26日起因非創傷性腦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 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宣 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暨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認相對 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 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為輔助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 定本案程序終結,家事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乙○○已於114年1月18日死亡,有相對人之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相對人既已於本件程序進行中 死亡,揆諸上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本案程序終結。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第17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5-02-26

TYDV-114-監宣-23-20250226-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69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及母親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3日因車禍造成外傷性腦出血至今 昏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及家事事 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若認相對人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 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為輔 助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相關戶籍資料附卷為憑。又經本院 前往相對人所在處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陳炯旭 醫師面前點呼及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均無回應;聲 請人在場表示,為能合法處理相對人事務,故為本件聲請等 語(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而鑑定人陳炯旭醫師提出鑑定 報告記載略以:「理學檢查:躺臥在床上。經由氣切提供氧 氣維持呼吸。插鼻胃管。大小便失禁需插導尿管並包尿布。 眼睛可以自行張開,瞳孔大小分別為:5㎜/5㎜,光反射反應 正常。四肢肌力顯著減弱為1分,且雙手呈現攣縮狀。雙手 深部肌腱反射為2價,雙腳異常增強為3價。精神狀態檢查: 外觀顯病態樣。注意力無法集中。態度無法配合。無明顯情 緒表達。無言語表達。無明顯之自主動作,對刺激無明顯反 應。無法藉由言語、文字或是動作等與之溝通。無法完成簡 易智能測驗。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經由氣切提供氧氣維持呼 吸。需由他人經由鼻胃管灌食。大小便失禁需插導尿管、包 尿布。洗澡、更衣、清潔等需人完全協助。目前無生活自理 能力。經濟活動能力:無經濟活動之能力。社會性活動能力 :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交通事務能力:無交通事務之能力 。健康照顧能力:無健康照顧之能力」、「鑑定結果:蔡員 為歸類於他處其他疾病所致之失智症、缺氧性腦病變之個案 。目前無生活自理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能 力,無交通事務能力,無健康照顧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欠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識表示之效果。蔡員意識喪失、缺氧性腦病變至鑑定 日已超過7個月,認知功能無明顯改善,未來大幅改善之機 會極微小」,有陳炯旭診所於114年2月17日以旭字第000000 0-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 及其背面)。審酌相對人因腦傷,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配偶,其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冊之人部分:  ㈠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與配偶即聲請人育有2名未成年 子女,母親即關係人,父親已過世。依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 所陳,相對人原與聲請人同住,於113年7月13日住院,出院 後即入住護理之家,由聲請人負擔費用,處理相對人就醫及 其他相關事務,並保管相對人之身分證、存摺、印章(見本 院卷第27頁及其背面)。聲請人及關係人均出具同意書,表 示同意本件聲請(見本院卷第4頁),並於本院訊問時重申 斯旨(見本院卷第28頁)。  ㈡綜合上情,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現主責處理相對人 事務,負擔費用,關心相對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 之積極、消極原因,復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應可提供相對 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並能擔負相對人之監護人職務, 如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就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母親,關心 相對人,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復無不適任之原 因,由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 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 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指定關係人為本 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 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5-02-24

TYDV-113-監宣-869-20250224-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6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父母。相對人因 腦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 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准 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認相對人未達可 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 件為證。又經本院前往相對人所在處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 ,於鑑定人陳炯旭醫師面前點呼及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相 對人雖雙眼睜開,然皆無回應;聲請人在場表示,為動用相 對人存款以支付其費用,故為本件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20 至21頁)。而鑑定人陳炯旭醫師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 理學檢查:躺臥在床上。經由氧氣鼻導管供氧氣維持呼吸。 插鼻胃管。大小便失禁需插導尿管並包尿布。眼睛可以自行 張開,瞳孔大小分別為:3㎜/3㎜,光反射反應正常。右手肌 力減弱為3分,右腳為2分,左手左腳肌力明顯減弱1分,且 呈現攣縮狀。精神狀態檢查:外觀顯病態樣。注意力無法集 中。態度無法配合。無明顯情緒反應。無法言語。無明顯之 自主動作,對刺激無明顯反應。無法藉由言語、文字或是動 作等與之溝通。無法完成簡易智能測驗。日常生活自理能力 :經由氧氣鼻導管提供氧氣維持呼吸。需由他人經由鼻胃管 灌食。大小便失禁需插導尿管、包尿布。洗澡、更衣、清潔 等需人完全協助。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經濟活動能力: 無經濟活動之能力。社會性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 。交通事務能力:無交通事務之能力。健康照顧能力:無健 康照顧之能力」、「鑑定結果:王員應為歸類於他處其他疾 病所致之失智症、其他非創傷性腦出血之個案。目前無生活 自理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能力,無交通事 務能力,無健康照顧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欠缺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識表示 之效果。王員顱內出血至鑑定日超過7個月,認知功能無明 顯改善,未來大幅改善之機會極微小」,有陳炯旭診所於民 國114年2月17日以旭字第000000-0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及其背面)。審酌相對人因顱內 出血,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其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冊之人部分:   ㈠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未婚、無子女、手足,未登 記生父。依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所陳,關係人為相對人之 生父,相對人原與聲請人、關係人同住,113年7月6日住 院,出院後即入住機構,並以殘障補助支付相關費用,現 由聲請人處理相對人就醫及其他事務,並保管相對人之身 分證、印章及存摺(見本院卷第20頁及其背面)。聲請人 及關係人均出具同意書,同意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並於本 院訊問時重申斯旨(見本院卷第21頁)。   ㈡綜合上情,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現主責處理相對人 事務,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復 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 保護,並能擔負相對人之監護人職務,如由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法 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就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關係人與相對人之關係 雖有未明,然原與相對人同住,關心相對人,且有意願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復無不適任之原因,由其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 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 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 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5-02-24

TYDV-113-監宣-1061-20250224-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楊政錡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陳鼎駿律師 洪宜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柒萬肆仟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丁○○、乙○○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捌仟元 ,並自本項裁定確定翌日起,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六 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 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同法第79條亦有 明文。查本件原係相對人起訴請求離婚、離因損害賠償及離 婚損害賠償,並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扶養費(見本 院卷第4頁),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反請求離婚及剩 餘財產分配,並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扶養費及代墊 扶養費(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因聲請人反請求之原因事 實與相對人原起訴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與上揭規定相符,應 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嗣兩造於113年3月26日言詞辯 論期日在本院就離婚及親權部分和解成立,相對人撤回離婚 損害賠償及扶養費之聲請,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113 年度婚字第48號離婚等事件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02頁背面、第107頁及其背面),就相對人請求離因損害賠 償,及聲請人反請求扶養費、代墊扶養費及分配剩餘財產差 額部分則未達成協議,因聲請人反請求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 部分,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規定之家事非訟事件 ,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及相對人請求離因損害賠償部分, 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2、3款規定之家事訴訟事件,故 本件僅就上開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依家事非訟程序續為審理 、裁判,並以裁定終結本件。至相對人請求離因損害賠償及 聲請人反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部分,則由本院另以113年 度家訴字第10號依家事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 000年0月0日生)、乙○○(000年00月00日生,下分別以姓名 稱之,合稱未成年子女),嗣於113年3月26日經本院和解離 婚成立,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惟應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並以聲請人住所為住所。 因兩造經濟能力相當,應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並參 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金額,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12,0 00元,爰依民法第108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又112年3月 因相對人之母生病無法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聲請人乃將乙 ○○接與聲請人之母同住,112年11月兩造協議分居,因相對 人未積極表示要爭取照顧丁○○,聲請人乃將丁○○帶回照顧, 並同時接回乙○○,期間之扶養費皆由聲請人墊付,相對人未 曾負擔,以前開相對人所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計算,並算至 113年3月20日止,聲請人總共墊付204,000元,爰依民法第1 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相對人雖稱其亦有墊付扶養費 而主張抵銷,然相對人主張之墊付期間,未成年人皆與兩造 同住,由兩造一同分擔費用,自無從抵銷等語。並聲明:㈠ 相對人應自未成年子女親權確定由聲請人擔任翌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 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名未成年子女各12,000元, 如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均 已到期;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04,000元及自家事準備暨反 請求起訴狀(下稱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未經相對人同意於112年3月、11月分別 帶走乙○○及丁○○,已侵害相對人之親權,並恐構成刑事責任 ,卻稱相對人為此受有利益、要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顯非 友善父母,更有失公平。又聲請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所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相對人未 有不當得利可言,且代墊扶養費應以實際支出為限,不應泛 以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作為其損害,聲請人將未成年 子女帶走後係交由其母照顧,顯見聲請人未有不當得利,聲 請人應證明有給付扶養費之事實,且提出單據證明確有費用 支出,縱然聲請人確有代墊,亦應參考兩造資力,由聲請人 負擔8成。若認聲請人得請求,因相對人於105年至109年間 單獨照料未成年子女並支付費用,以丁○○自105年5月至109 年12月,乙○○自109年11月至同年12月,每月各以24,187元 計,合計1,402,846元,爰以之與聲請人得請求之代墊扶養 費予以抵銷。至於未來扶養費,相對人同意以111年度桃園 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計算,但因聲請人開公司,資力 優於相對人,相對人尚有信貸及車貸,是相對人僅需負擔2 成,即4,837元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 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 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父 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 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亦不 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此時父母仍應就其經濟 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盡其扶養義務。復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定。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 養所生費用由父母共同負擔之,如非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 ,而父母之一方已單獨支付該費用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費用。再依一般經驗法則, 未成年子女生活上仍需仰賴家人照料,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 基本生活需求,未成年子女與父、母或其他親屬同住,則該 同住之父、母或其他親屬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 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者,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 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反之,未與未成 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母,抗辯已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變態事 實善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15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 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 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 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 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 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 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 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 第100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於親 子非訟事件所準用。   四、本院之認定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13年 3月26日於本院和解離婚成立,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應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 人為主要照顧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未有協議,兩 造於112年11月1日分居,於此之前除乙○○自112年3月1日起 與聲請人之母同住外,其餘時間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均同住, 兩造分居後,丁○○係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並一併接回乙○○ 同住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 婚字第48號和解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且 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159頁),堪信為真實 。  ㈡關於聲請人請求未成年子女未來扶養費部分  1.查丁○○、乙○○分別為105年、109年間生,為無謀生能力之未成年人,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母,依前開說明,對未成年子女即負有扶養義務,縱已與聲請人離婚,於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仍應與聲請人共同負起保護教養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今兩造於113年3月26日和解,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應與由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任主要照顧者,則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主要照顧者於斯時即已確定,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負擔自未成年子女親權裁判確定翌日即113年3月27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之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2.次查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 ,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 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 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 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 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 」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 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 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 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 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審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係與聲 請人同住桃園市,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111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園市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為24,187元,每戶平均收入則為1449,549元; 而本院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 得顯示,109至111年度所得收入,聲請人依序為286,647元 、314,962元、303,096元,相人依序為268,800元、14,000 元、298,032元,兩人名下分別僅有汽車1輛(見本院卷第11 2至127頁),然上開僅為課稅資料,尚未納入其他免稅所得 資料,而依兩造書狀所載及開庭所陳,聲請人是自行承接系 統櫃施作案,平均月收入45,000元,目前有信貸20餘萬元, 相對人原擔任房仲助理,月收入22,000元,辭職後於帛樂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行政祕書,月收入3萬元,目前尚有432 ,352元之信貸需繳納(見本院卷第165、166頁),堪認兩造 均具有謀生能力,即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經濟能力,且聲請 人收入及經濟況均略優於相對人。兩造雖均主張應以111年 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作為未成年子女計算扶養費 之計算標準,然兩造前開收入遠低於一般家庭之平均收入, 顯然無法負擔一家四口按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未成年 子女之生活所需自應節儉用度,本院認兩造前開主張尚非妥 適,復考量受扶養之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生活所需、國內近 年之經濟狀況及臺灣地區物價指數等,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 需扶養費應以2萬元計,方符兩造經濟狀況。又就前開未成 年子女所需扶養,聲請人主張應由兩造平均負擔,相對人則 主張僅需負擔2成,然依前開卷附資料,聲請人資力略優於 相對人,相對人則未舉證證明聲請人之資力遠優於相對人, 本院認兩造前開主張均非妥適,應由聲請人與相對人以3:2 比例負擔為適當。依此計算,相對人就未成年子女所應負擔 之扶養費各為8,000元(2萬×2/5=8,000)。  3.另扶養費為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 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 ,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1期不履行時,其後之12期視為均已 到期,然此種給付方法,恐屬過苛,惟為督促相對人按期履 行,爰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定1期逾期不履行 時,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惟本裁判作成時,已逾113年 3月27日,相對人未及給付扶養費,現實上亦未給付,故關 於已屆期部分,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後有逾期未付部分,始 有其後未到期6期部分視為已到期之適用(本裁定確定前若 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  ㈢關於聲請人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  1.聲請人主張乙○○自112年3月起與聲請人之母同住,其與丁○○ 自112年11月兩造分居時起均與聲請人同住,是乙○○自112年 3月起、丁○○自112年11月起之扶養費均由聲請人單獨負擔, 相對人不爭執未成年子女前開居住情形,然爭執其未同意前 開安排,且否認聲請人有墊付扶養費。而112年3月至112年1 0月乙○○既非與聲請人同住,相對人復爭執聲請人有墊付扶 養費之情,自應由聲請人先行舉證證明乙○○此期間之扶養費 係由聲請人單獨負擔,然聲請人就此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經本院與聲請人確認,聲請人僅空言表示若非其提供費用 其母無法負擔,仍未進一步舉證,縱然相對人未舉證證明在 此期間有負擔乙○○之扶養費,亦無從逕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 為真,聲請人請求此期間由其代墊之乙○○扶養費,尚屬無據 。然兩造自112年11月分居而無共同生活,不可能有相互協 力扶助、家事勞動分擔之事實,應無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之可 言,且丁○○及乙○○自斯時起既均與聲請人同住,衡情即係由 聲請人負擔扶養費,依首開說明,聲請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 求此期間由其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即屬有據,除非相對 人能證明其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然相對人就此並未舉 證證明,且其辯稱此期間之費用屬婚姻關係存續中家庭生活 費之一部,相對人未有不當得利,應由聲請人提出單據舉證 證明有費用支出云云,於法不合,又縱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 帶離時未經相對人同意,亦不影響相對人確實未負擔此期間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事實,而無礙於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 從而,聲請人請求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於112年11月 至113年3月20日範圍內,確屬有據。  2.就112年11月至113年3月20日聲請人所代墊之扶養費數額, 因取據困難,本得由法院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生活所需、一般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 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及家庭平均收入等予以酌定, 而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金額為2萬元,並由相對人 負擔2/5即8,000元為適當,已如前述,故相對人於上開期間 所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為74,322元【8,000×(4+20 /31)=37,161,小數點下四捨五入】,合計為(37,161×2=7 4,322)。  3.相對人主張丁○○自105年5月至109年12月,乙○○自109年11月 至同年12月係由其單獨照料並支付費用,以每月各24,187元 ,總計墊付1,402,846元,而以之與聲請人前開得請求之不 當得利數額主張抵銷云云。然此期間未成年子女係與兩造同 住,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際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本應由兩 造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亦即在兩造 共同行使親權及同住期間,無從逕以兩造支出之有無或多寡 而認另一方受有不當得利,遑論相對人並未舉證證明前開期 間係由其單獨照料未成年子女並獨自支付相關費用,難認相 對人於該期間內有為聲請人代墊未成年子女費用而可請求聲 請人返還,則相對人以此主張與聲請人請求之代墊扶養費抵 銷,於法無據。  4.綜上,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112年11月至113年3月20日聲 請人所代墊之扶養費74,322元,及自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3月27日(於113年3月26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06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核與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5-02-18

TYDV-113-家親聲-169-20250218-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甲○○(原名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聲請費用。 查本件為家事非訟事件,且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 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 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3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5-02-13

TYDV-113-家親聲-573-20250213-1

家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許惠君律師 相 對 人 乙○○ 林珊如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 項、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 由:「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 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 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 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 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 予訴訟救助」,足見當事人如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 助後,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除顯無勝訴之望者外,法院即 應為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又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 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 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經本院以114 年度家親聲字第42號受理在案,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 。又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就該事件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亦據提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 ,且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附於前開宣告停 止親權等事件案卷可稽。另觀諸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父母 ,對其有不當管教、未盡扶養義務及濫用親權等情應予停親 ,改由聲請人之姑姑任監護人等節,復已提出相關事證為憑 ,其有無獲得勝訴之望,依形式觀之,尚須經法院調查訊問 後,始能知悉其勝負結果,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5-02-08

TYDV-114-家救-5-202502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本件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2 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50元,酌定未成 年子女親權、扶養費及會面交往方式部分(此部分依家事事件法 第44條第4項規定,亦視為提起上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抗告費1,500元,共 計應繳之上訴裁判費為8,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5-02-04

TYDV-112-婚-367-20250204-2

重家財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甲○○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 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先位聲明:①原判決關於後開部分廢 棄,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 國102年9月2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③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78,442元及其中230萬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2日,其中278,442元自112年 9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④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821,2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⑥前開聲明第③、④項請求,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①原判決關於後開部分廢棄,②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2,578,442元及其中23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 月22日,其中278,442元自112年9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21,28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⑥前 開聲明第③、④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前開 先備位聲明第①項均係為取回系爭不動產,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價值核定為450萬元,先備位聲明第②至 ⑤項則均相同而未有先備位關係,其中第②至④項上訴人係依終止 委任關係後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而為請求,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上訴人請求金額依序定之,是本件就上訴人先備位 聲明第①至④項之訴訟標的即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7,899,724元(4 50萬+2,578,442+821,282=7,899,724),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0, 895元,至先備位聲明第⑤項則係代墊扶養費(此部分依家事事件 法第44條第4項規定,亦視為提起上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抗告費1,500元。 基上,本件共計應繳之上訴裁判費為142,395元(140,895+1,500 =142,395)。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附表: 編號 項目 標示 權利持分 1 建物 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1樓(即桃園市○○區○○○段0000○號) 1/1 2 附屬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號 625/10000 3 附屬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號 59/10000 4 附屬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號 59/10000 5 附屬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號 1/120 6 坐落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609/100000

2025-02-04

TYDV-112-重家財訴-5-20250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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