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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3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慧君 游鎮陽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所 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件欄內關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44906號、113年度偵字第5691號、第37662號起訴書 附表部分(漏引附表),應更正為後附有附表之起訴書。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所引用附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4906號、113年度偵字第5691號、第376 62號起訴書部分,有如上開主文所示之漏引附表之情形,且 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參照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 如主文所示,期臻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得抗告(10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906號                    113年度偵字第5691號                   113年度偵字第37662號   被   告 吳慧君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鎮陽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躍達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慧君、游鎮陽係男女朋友,渠等與林躍達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龍圖」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自民國112年5月12日起為下列犯嫌:  ㈠由「龍圖」提供如附表1所示陳維修、王淑芳、婁宜蓁與林晏 榛等人之如附表1所示之信用卡號與其他資料後,並以不詳 手機安裝新光三越APP(下稱skm pay),再將其偽以呂柏賢個 人資料申辦之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三越)會 員帳號(下稱呂柏賢會員帳號)登入該手機,將呂柏賢會員帳 號之行動支付綁定如附表1所示之信用卡,偽造如附表1所示 信用卡申請人表示願以渠信用卡支付呂柏賢會員帳號消費之 意思。吳慧君、游鎮陽與林躍達等人即依照「龍圖」指示,持 不詳且已登入呂柏賢會員帳號、綁定附表1所示之信用卡作 為skm pay行動支付之該手機,前往如附表1所示之地點與店 家,向如附表1所示之店家出示綁定如附表1所示之信用卡資 料之電磁紀錄,使店家及刷卡銀行陷於錯誤,誤信係本人或 得授權之人進行消費,而同意吳慧君、林躍達、游鎮陽等人 刷卡消費如附表1所示之16筆款項,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59萬7175元,足生損害於呂柏賢、陳維修、王淑芳、婁宜 蓁與林晏榛等人與如附表1所示之銀行及新光三越對於客戶 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㈡吳慧君於不詳時間,依林躍達指示申辦如附表2所示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後,交由林躍 達提供予渠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如附表2所示之行動電話 門號用於申請萊爾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爾富公司)APP( 下稱HiPay)會員(下稱吳慧君HiPay會員帳號)後,「龍圖」於 不詳時間,以不詳手機安裝HiPay,登入吳慧君HiPay會員帳 號,將吳慧君HiPay會員帳號之行動支付綁定如附表2所示之 不詳被害人申請之信用卡。偽造如附表2所示信用卡之不詳 被害人表示願以渠信用卡支付吳慧君HiPay會員帳號消費之 意思。嗣吳慧君、林躍達、游鎮陽遂依「龍圖」指示,於如 附表2所示時間、地點,持已登入吳慧君HiPay會員帳號、綁 定附表2所示之信用卡作為HiPay行動支付之手機,向店家出 示綁定之上開信用卡資料之電磁紀錄,使店家及刷卡銀行陷 於錯誤,誤信係本人或得授權之人進行消費,而同意吳慧君 、林躍達、游鎮陽等人刷卡消費如附表2所示之30筆款項, 金額共計6萬3250元,足以生損害於申設於如附表2所示信用 卡之不詳被害人、萊爾富公司及如附表2所示銀行對客戶信 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嗣呂柏賢發現身分遭冒用,陳維修、婁宜蓁與林晏榛等人發 覺信用卡遭盜刷、萊爾富公司發覺上開盜刷交易,遂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柏賢、陳維修、婁宜蓁、林晏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萊爾富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慧君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2年6月29日與被告林躍達在告訴人萊爾富公司三峽三角湧店持手機刷卡消費購物之事實。 2 被告游鎮陽於偵查中之供述 1.112年6月29日告訴人萊爾富公司三峽三角湧店監視器影像之人為被告吳慧君、林躍達;當時被告游鎮陽與被告吳慧君是男女朋友並同居等事實。 2.坦承與被告吳慧君、林躍達共同為詐欺犯嫌之事實。 3 被告林躍達於偵查中之供述與具結後之證述 1.坦承與被告吳慧君、游鎮陽共同為詐欺犯嫌之事實。 2.被告林躍達、吳慧君與游鎮陽有與「龍圖」共同加入飛機軟體群組,該群組中「龍圖」會提供賣場APP跟密碼,渠再輸入手機進行盜刷等事實。 3.「龍圖」有指示被告林躍達拿錢給被告吳慧君;「龍圖」讓被告游鎮陽抽成;被告林躍達有拿給被告吳慧君5000元跟1萬2000元等事實。 4.被告林躍達於112年5月12日有跟被告吳慧君或游鎮陽其中1人或2人同去新光三越南西店為盜刷犯行之事實。 5.具結後之證稱:被告吳慧君、游鎮陽2人知悉「龍圖」所為係詐欺犯嫌等事實。 4 告訴人呂柏賢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並無申辦新光三越會員之事實。 5 告訴人陳維修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於112年5月12日受騙,依照詐欺簡訊內的網址進入網站操作,並依照網站指示輸入信用卡卡號等資料,再輸入訊息驗證碼後,就陸續收到信用卡扣款通知;於如附表1編號1至5、15至16所示時間遭盜刷如附表1編號1至5、15至16所示之金額等事實。 6 告訴人婁宜蓁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於112年5月12日受騙,依照詐欺簡訊內的網址進入網站操作,並依照網站指示輸入信用卡卡號等資料,再輸入訊息驗證碼後,就陸續收到信用卡扣款通知;於如附表1編號10至12所示時間遭盜刷如附表1編號10至12所示之金額等事實。 7 告訴人林晏榛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於112年5月12日受騙,依照詐欺簡訊內的網址進入網站操作,並依照網站指示輸入信用卡卡號等資料後,就陸續收到信用卡扣款通知;於如附表1編號9、13至14所示時間遭盜刷如附表1編號9、13至14所示之金額等事實。 8 告訴代理人余亭餘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9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9日新越販字第1130000144號函暨呂柏賢會員資料與112年5月12日刷卡資料 佐證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1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0675號函暨如附表1所示之刷卡交易資料 佐證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11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曁營運管理處113年5月20日(113)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5040號暨告訴人婁宜蓁、陳維修聲明112年5月12日遭盜刷之消費明細與上述爭議款處理程序已完成等資料 佐證告訴人婁宜蓁、陳維修之如附表1所示之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詳細刷卡交易之信用卡卡號、時間、金額如附表1編號1至5、10至12、15至16所示) 1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3年5月21日(113)遠銀風字第222號函暨被害人王淑芳112年5月12日遭盜刷之消費明細與上述爭議款處理程序已完成等資料 佐證被害人王淑芳之如附表1所示之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詳細刷卡交易之信用卡卡號、時間、金額如附表1編號6至8所示) 13 告訴人陳維修提供之刷卡通知簡訊截圖、其所持有之星展銀行信用卡正反面翻拍照片 佐證告訴人陳維修之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刷卡交易之信用卡卡號、時間、金額如附表1編號1至5、15等所示) 14 告訴人林晏榛提供之詐騙簡訊截圖、刷卡通知簡訊截圖等 佐證告訴人林晏榛之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刷卡交易之信用卡卡號、時間、金額如附表1編號9、13、14等所示) 15 告訴人婁宜蓁提供之詐騙簡訊截圖、刷卡通知簡訊截圖、信用卡帳單截圖、其所持有之星展銀行銀行信用卡正面翻拍照片 佐證告訴人婁宜蓁之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刷卡交易之信用卡卡號、時間、金額如附表1編號10至12所示) 16 萊爾富公司提供之盜刷交易明細與盜刷會員資料、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佐證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慧君、林躍達與游鎮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及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吳慧君、林 躍達、游鎮陽與「龍圖」所屬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等前揭盜刷他人信用卡 所取得之商品,係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 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2025-03-17

TPDM-113-審訴-3052-20250317-2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弈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弈學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陳弈學於民國114年1月5日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全家仁愛店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一節,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69號)及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2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069號)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 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次應屬被告之「初 犯」,合於裁定為觀察、勒戒之要件。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除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外,另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於114年1月5日入監執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 可佐,足見被告已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 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緩起訴處分前,另案執行有期徒刑 」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 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 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 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3-17

KSDM-114-毒聲-89-20250317-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鵬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263、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鵬智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徐鵬智確有以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  ⒈於民國113年9月10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一節,業據被告於 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9月10日20時59分許為警採尿 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184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 年10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84號)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 定。  ⒉於113年10月19日8至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 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10月20日15時55分許為警採尿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0000000U1217號)及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1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0000000U1217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 第231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處遇之紀錄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 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 明,縱被告其間因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 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 另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目 前在監執行中,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已有 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 款「緩起訴處分前,另案執行有期徒刑」之不適合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 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 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 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 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3-14

KSDM-114-毒聲-107-20250314-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8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建璋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8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834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李建璋於民國114年1月21日經送達判決,嗣 於114年2月5日提起上訴,惟該上訴狀並未具體敘述上訴理 由,且上訴人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爰 依前開條文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 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 者,得依法駁回上訴,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2025-03-14

KSDM-113-金訴-834-20250314-3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閔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3393號、114年度毒偵字第3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閔傑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法院執行職 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 尿液中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 時限為2至3天,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 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參照,先予敘明 。 四、經查: ㈠、被告楊閔傑確有以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  ⒈於113年8月10日15時許,在高雄市某汽車旅館內,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其於113年8月11日21時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 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0000000U 1070號)、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 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07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9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107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堪可認定。   ⒉於113年9月28日15時49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經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 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63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400ng/mL等情,有該研究科技 中心113年10月29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118 2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 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000000 0U1182號)及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 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182號)在卷可憑。依 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而依上開 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之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濃度,明顯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 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 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足認被告確 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聲請書誤載為120小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最後一次施用 毒品是在113年9月28日12時高雄市○○區○○街0巷0號家中,當 時我是施用依託咪酯菸彈,透過電子菸主機加熱,吸食加熱 後產生的煙霧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準此,被告 於前揭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件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除 本件施用毒品等犯行外,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377號案聲請簡易判決, 現為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305號案審理中;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94號案聲請 簡易判決,現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161號 案審理中;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法 院判決確定,於113年9月28日入監執行,有上開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佐,足見被告已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 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 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及第3款規定「 緩起訴處分前,另案執行有期徒刑」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 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 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3-14

KSDM-114-毒聲-101-202503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光明 指定辯護人 謝富凱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14年度原訴字第15號) ,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同案其餘被告均已交保,已無禁止接見、通 信之必要,請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曾光明(下稱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 件,前於民國114年2月21日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聲請 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 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又聲請人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向本院借提執行有期徒刑4月,經本院准予借執行後,被告 已於114年3月7日起借提至法務部○○○○○○○執行,此有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 已為另案執行之受刑人,而非本院羈押中之被告,亦非處於 禁止接見、通信之狀態,從而,聲請人聲請解除禁止接見、 通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YDM-114-聲-779-20250314-1

單禁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奕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156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 壹點參零陸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奕勛前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所為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另案執行觀察、勒戒而無繼續施用傾 向於同年12月8日釋放,本件施用毒品行為受該次觀察、勒 戒效力所及而另予以簽結,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驗餘淨重1.3063公克)為違禁物,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 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依刑法第11條但書即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規定,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 第7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被告實施觀察、 勒戒後,於112年12月8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 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35、136、137號 及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7、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本件被告於112年8月30日22時許至23時許所為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因為上開執行觀察、勒 戒前所犯而予以簽結等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簽呈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 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 附卷可佐(偵卷第32頁),上開扣案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 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為違禁物,自應 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直 接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無論依何種方式 分離,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沒收銷燬之 。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2025-03-14

CYDM-114-單禁沒-27-202503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藝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藝龍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撤銷羈押,以法院 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藝龍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 犯加重竊盜、竊盜未遂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而 羈押在案。茲被告另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 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有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執助申字第618號執行指揮書(甲)影 本附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因另案執行,已無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或執行之情形,足認原羈押原因業已消滅,自應予撤 銷羈押,爰依前揭規定,應自另案開始執行之日即114年3月 3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5  日

2025-03-14

TYDM-113-易-1755-20250314-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意芹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0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意芹之羈押應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撤銷。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曾意芹因涉犯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 ,認被告有逃亡、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 必要,處分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羈押3月在案。茲 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經本院同意,自114年3月10日(刑期起算日期)起借 提被告入監執行該案刑期,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2 月26日雲檢智嚴114執助181字第11490061500號函、114年3 月11日雲檢智嚴114執助181字第1149007491號函及執行指揮 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既因另案執行在監,已無逃 亡、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應認原羈押原因消滅,爰 自114年3月10日起予以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ULDM-114-訴-23-20250313-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276號 114年度聲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翔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營偵字第2118號、113年度偵字第22884號、113年度偵字 第22885號、113年度偵字第26202號、113年度偵字第27795號、1 13年度偵字第29510號),且經聲請人即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聖翔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六日起撤銷羈押。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僅以被告林聖翔經起訴惟尚未受有罪確 定判決之詐欺犯行,尚無法認定被告即有反覆實施之虞,是 被告並無預防性羈押之原因。且本案已進入結案階段,被告 歷經長時間之羈押,實已深切悔悟,被告有穩定且深厚之家 庭依附關係,將立誓改過自新,並致力於履行其家庭責任, 無再犯之虞,是本案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且得以限制住居 、出境出海之方式擔保,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犯罪嫌 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與必要,而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裁定羈 押在案,並於114年1月25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  四、又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 度金上訴字第1282、1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 、1年3月確定在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借 執行,並自114年3月6日起轉至法務部○○○○○○○○○○○執行,有 上開判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執酉字第1471號檢 察官執行指揮書等件附卷可憑。被告既另案送監執行,原羈 押原因即於前開執行之日起消滅,揆諸上開規定,應自被告 另案執行之日即114年3月6日起撤銷羈押,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又聲請人即被告選任辯護人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既 已自114年3月6日起另案執行,且本院已自該日起撤銷羈押 ,業如前述,則被告即已非本院羈押之被告,聲請人向本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自無從再予准許,是其此部分之聲 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3

TNDM-114-聲-392-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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