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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79號 上 訴 人 蔡榮財 訴訟代理人 游家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玉奇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 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 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執原法院110年度訴字 第132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對其聲請強制執行(案列:臺北地院111年度 司執字第3099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其於民國111年4月1 5日接獲系爭執行事件執行通知後查詢司法院網站,始知悉原 確定判決存在,是其於同月26日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見原法院111年度再字第5號卷(下稱原審再字卷)第10頁收狀 章】,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伊於105年11月30日、12月15日、106 年1月4日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00萬元、70萬元 為由,向臺北地院聲請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987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伊乃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支付命令 所示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案列:臺北地院109年度北訴字第33 號),經臺北地院判決伊勝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然於 111年3月30日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另案)。詎被上訴人更行 起訴(下稱本案),請求伊返還105年11月30日匯款100萬元( 下稱系爭100萬元)本息,原確定判決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駁回被上訴人起訴,且未認定兩造間借貸關係不存在,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被上訴人明知伊實際住所,卻於前訴訟 程序指稱伊之所在不明,致原確定判決對伊為公示送達,進而 為一造辯論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 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 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原確定 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 被上訴人則以:本案與另案非屬同一事件,且原確定判決係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判斷,自無從認定兩造間為借貸法律關係 之可能。又伊於前訴訟程序審理期間確實不知上訴人實際住處 ,並無不實陳述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6 款之再審事由,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 查: 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 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 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  ⒉上訴人主張本案與另案為同一事件,原確定判決未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起訴,適用同法第253 條規定顯有違誤云云,惟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 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有 無違反更行起訴,應以前後兩訴是否屬同一事件為斷,即依 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訴訟標的是否相同,訴之聲明 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又確認訴訟之 訴訟標的,即為該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並無難以區辨之情 形;此時原告起訴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訴狀 表明之原因事實,僅供兩造攻防及法院審理範圍之劃定,不 因兩造主張之事實不同,而可謂係不同之訴訟標的(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8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另案係由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訴請確認臺北地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4159號 裁定所示被上訴人持有之本票及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 對上訴人不存在,臺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8805號給付票 款(併109年度司執字第75036號)強制執行事件,109年8月26 日作成之分配表,關於債權計算及金額分配次序1、2、3、4 、5、6等均應剔除,不列入分配(見原審再字卷第22頁)。 本案則係被上訴人擇一有利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見原審再字卷第16頁),兩 者當事人、訴訟標的均非相同,訴之聲明亦不相同、相反或 可代用,是兩者並非同一事件,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上訴 人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顯有錯誤,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顯非 可採。   ⒊上訴人復主張系爭100萬元實為蔡瀞葳向被上訴人之借款,原 確定判決卻未依借貸法律關係加以審酌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云云,然原確定判決依被上訴人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匯款人為被上訴人,收款人為上訴人之新光銀行 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其匯入系爭100萬元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 有損害,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給付100萬 元本息,經核並無違誤。是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兩造間成立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其間自無成立借貸法律關係之可能,故上 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依借貸法律關係為認定,核屬原審事 實認定,縱認定事實錯誤,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是上訴人依此主張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情形,自無理 由。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所以規定「當事人知他造之 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 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必須當事人在主觀上明知他造之住居 所,故以不實之陳述,指為所在不明而與訟者,始足當之, 亦即當事人隱瞞他造之送達處所而與涉訟,將使他造未能收 受法院送達之訴訟文書,以知悉該文書之內容,致無從為適 當之訴訟行為,顯失公平,且有礙法院發現真實,乃許他造 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4號 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 明而與涉訟,須當事人在主觀上明知他造之住居所,故以不 實之陳述,指為所在不明而矇請公示送達者,始足當之,所 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當事人若因過失不知他造 之住居所而指為所在不明,即不在該條款適用之列(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以此款提起 再審之訴,以其受敗訴之判決者為限,並須就當事人知其住 居所之事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87號裁 定意旨參照)。是上訴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既 經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明 知其住居所,卻不實陳述其所在不明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9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於起訴 狀記載上訴人住所為:「被告(即上訴人)住居所不明,請 准予原告(即被上訴人)調閱被告最新戶籍謄本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149條公示送達」等語。經原法院查詢上訴人之戶籍 載明上訴人於110年7月26日已自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遷入臺北市○○區戶政事務所(下稱○○戶政),遂依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為公示送達,於110年12月8日言詞辯 論期日,因上訴人經合法送達而未到庭,遂依被上訴人聲請 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並定於同年月22日宣判,復依上開規定 ,於110年12月22日將原確定判決書依職權為公示送達,而 於同日張貼公告於法院公告處,並於111年1月3日登載於司 法院網站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確認無 訛。原確定判決法院於前訴訟程序過程中,均已依法踐行對 上訴人為訴訟通知之程序,核無不合,且被上訴人並無明知 上訴人住居所,卻不實陳述其所在不明,堪予認定。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其實際住處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且查,上訴人於另案起訴時陳報其住所為「臺北市○○ 區○○街000巷00號0樓」;復於110年9月28日民事上訴答辯狀 ㈡、110年11月23日民事陳報狀、111年3月24日民事上訴答辯 狀㈢亦均陳報其住所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下稱系爭房地,見臺北地院109年度北訴字第33號卷第11頁 、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90號卷第223、243、361頁),然系 爭房地於109年12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訴外人黃敏 禎名下,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再字卷第40頁) ;且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所警員受託至系爭房地查 訪時,現住戶龔蔡美獲陳稱:屋主是黃敏禎,其在110年6月 10日開始承租,1年1約,其不知道蔡榮財之人,但是他的信 件常寄到這裡等語,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所查訪 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再字卷第76頁)。參以,上訴人復自承 其與配偶自109年7月10日起居住在其長子蔡佳洲承租之新北 市○○區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足證上訴人並無居 住系爭房地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明 知其住所卻指為不知云云,顯非足採。至上訴人雖提出掛號 函件改投遞申請書【見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5號卷(下稱 本院第85號卷)第35頁】,主張其仍可收受送達系爭房地之 文書云云,然觀諸上揭申請書,上訴人係於111年3月22日始 向台北郵局提出掛號函件改投遞申請,且該掛號函件改投遞 申請係上訴人與郵局間之約定,並未告知被上訴人該聯絡方 式,況依此改投遞方式,亦無法查知上訴人之真實住所,是 上訴人依此主張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明知系爭房地仍可收 受其送達之文書,卻指為不知其住所云云,實乏所據。  ⒋上訴人另主張其實際住所為臺北市○○○○街000巷0○0號下稱0○0 號房地),該住居所亦為被上訴人所知悉云云。惟上訴人原 設籍0○0號房地,於110年3月15日經房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 人申請將其戶籍遷至○○戶政,經○○戶政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分局協查,該分局於110年4月14日北市警松分防字第11 03036754號函復上訴人未居住於設籍地,且循相關途徑(全 民健保、相關親屬)亦無法查知現住地址,○○戶政遂依戶籍 法第16條第1項、第48條之2等規定,將上訴人戶籍於110年7 月26日遷至該戶政,有該所111年8月22日北市松戶登字第11 16006203號函、111年3月24日北市松戶登字第1116002340號 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再字卷第66至67頁、本院第85號卷第37 至38頁),亦足證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9日前訴訟程序起訴 時,上訴人並無居住0○0號房地之事實。 ⒌此外,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明知其住居所 為新北市○○區地址之事實。綜上,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 於前訴訟程序明知其住居所為新北市○○區地址,卻故意不實 陳述,指為所在不明而涉訟,是上訴人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再審事由云云,殊非可取 。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規 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4-11-06

TPHV-113-上易-479-20241106-1

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葉文勇(兼葉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葉王素芳(即葉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葉青樺(兼葉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葉建宏(兼葉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葉貞吟(兼葉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複代理人 高立凱律師 上 訴 人 葉月華(兼葉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律師 複代理人 鄭錦堂律師 上 訴 人 林秀峯(即林葉靜惠、兼葉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林聖泰(即林葉靜惠、兼葉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林雅芬(即林葉靜惠、兼葉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林聖智(即林葉靜惠、兼葉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林聖彥(即林葉靜惠、兼葉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林雅婷(即林葉靜惠、兼葉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富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乾業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律師 郭俊廷律師 吳姝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 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上訴人葉文勇以次12人並為訴之變更,經最高法院第二 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富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新臺幣壹仟玖佰參拾柒萬貳仟壹佰 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葉文勇、葉王素芳、葉青樺、葉貞吟、葉 建宏、葉月華、林秀峯、林聖泰、林雅芬、林聖智、林聖彥、林 雅婷公同共有。 葉文勇、葉王素芳、葉青樺、葉貞吟、葉建宏、葉月華、林秀峯 、林聖泰、林雅芬、林聖智、林聖彥、林雅婷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 富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 用,關於本訴部分由葉文勇、葉王素芳、葉青樺、葉貞吟、葉建 宏、葉月華、林秀峯、林聖泰、林雅芬、林聖智、林聖彥、林雅 婷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四, 餘由富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關於反訴部分,由富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葉文勇、葉王素芳、葉青樺、葉貞吟、 葉建宏、葉月華、林秀峯、林聖泰、林雅芬、林聖智、林聖彥、 林雅婷以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富陽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仟玖佰參拾柒萬貳仟壹佰肆拾伍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葉文勇、葉王素芳、葉青樺、葉貞吟、葉建宏、葉月華、林秀峯 、林聖泰、林雅芬、林聖智、林聖彥、林雅婷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在第 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 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 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 第3746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葉文勇及葉月華(同兼原告葉 美華〈於民國100年8月15日死亡〉之承受訴訟人)、原審共同原 告葉俊麟(即葉美華之承受訴訟人,於105年7月24日死亡,由 上訴人葉王素芳、葉青樺、葉貞吟、葉建宏承受訴訟)、上訴 人葉青樺、葉貞吟、葉建宏、林秀峯、林聖泰、林雅芬、林聖 智、林聖彥、林雅婷(林秀峯、林聖泰、林雅芬、林聖智、林 聖彥、林雅婷為原告林葉靜惠〈於100年11月14日死亡〉之承受 訴訟人,同兼原告葉美華之承受訴訟人;林秀峯以次6人,下 合稱林秀峯等人;葉文勇以次12人,下合稱葉文勇等人),於 原審聲明請求:㈠確認上訴人富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陽公司)與葉高罔市間就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合 併自原同小段96、9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88年2月3 日簽署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㈡ 富陽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6%(下稱系爭應有部 分土地),移轉登記予葉文勇等人公同共有。㈢先位求為:確 認原審共同被告福連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連公司) 對於富陽公司於97年11月7日以系爭應有部分土地向臺北市中 山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備位求為:福連 公司對於富陽公司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 銷。㈣富陽公司及福連公司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經原審判 決全部敗訴後,葉文勇等人提起上訴,在本院103年度重上字 第340號(下稱本院前前審)審理期間,以系爭應有部分土地 經富陽公司於103年2月17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第 五大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五大道公司),再於104年3 月16日以法人分割登記移轉予訴外人第六大道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第六大道公司),依情事變更將上述㈡至㈣項聲明,依 民法第259條第6款、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於本院撤回追加 之民法第179條,見本院4卷118頁),變更並更正(經本院闡明 金錢請求是否應按應繼分為聲明後所為之更正,見本院4卷204 頁)求為命富陽公司應給付4176萬7872元本息予葉文勇等人公 同共有(見本院前前審2卷273頁、本院4卷258、384頁),依 前揭說明,本院應專就葉文勇等人變更、更正後新訴為裁判。 葉文勇等人請求確認富陽公司與葉高罔市間系爭合建契約書之 法律關係不存在(即原起訴聲明㈠部分),業經本院前前審判 決勝訴確定;另富陽公司將反訴請求葉文勇等人應連帶給付23 00萬元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於本院前審減縮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算等情(見本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6號〈下稱本院前 審〉2卷218至219頁),而逾減縮後範圍之請求;均非屬本院審 理範圍,下不贅述。 葉文勇等人固於本院始提出富陽公司違約未按期繳交銀行抵押 貸款且尚經起訴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數千萬元等語(本院4卷28 8頁),核屬反訴一審已提出有關酌減違約金攻防方法之補充, 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淮許。 林秀峯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富陽公司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葉文勇等人主張:富陽公司與伊之被繼承人葉高罔市於88年2月 3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富陽公司在葉高罔市所有系爭 土地上興建鋼筋混凝土造之地上10至14樓、地下1層集合式住 宅商業大樓及停車塔乙座;於88年2月26日及同年8月1日再簽 訂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葉高罔市隨即依系爭合建契約第5條 第1項約定,將系爭應有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富陽公司,並於8 8年8月1日將系爭土地點交予富陽公司。富陽公司於89年1月13 日申報開工後即停工,建造執照迄於96年11月26日因展延期限 屆至未施工而失效,均未再施工。富陽公司於88年4月8日及5 月7日向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 借款5500萬元及2700萬元,並以系爭應有部分土地設定最高限 額6600萬元抵押權,以及由葉高罔市依約提供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64%,設定最高限額3240萬元抵押權予土地銀行為擔保。詎 富陽公司未依約清償借款,經土地銀行聲請拍賣系爭土地,葉 美華乃催告富陽公司清償土地銀行借款,及依約給付租金補償 費及第三期履約保證金暨逾期違約金,未獲置理,葉美華代為 清償土地銀行3171萬4900元及1014萬8406元,並受讓土地銀行 對富陽公司之借款債權及抵押權,葉美華於98年7月30日解除 契約,再經葉高罔市之繼承人進行催告及解約。惟系爭應有部 分土地經富陽公司於103年2月17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五 大道公司,再於104年3月16日以法人分割移轉登記予第六大道 公司,富陽公司未能返還系爭應有部分土地,應償還 其價額 ,且因可歸責於富陽公司致給付不能,應負損害賠償 之責等 情。爰擇一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變更 求為命富陽公司給付4176萬7872元及自104年10月7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予葉文勇等人公同共有之判決。並就富陽公司之反訴 ,以:富陽公司因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第7條及第11條,經伊依 系爭合建契約第20條解約及沒收履約保證金2300萬元,凡富陽 公司各項違約均在該履約保證金擔保範圍,至少包括本件請求 、富陽公司逾期完工之懲罰性違約金、逾期取得使用執照致伊 未能如期使用系爭合建大樓及停車塔所失預期利益6000萬元, 代富陽公司清償土地銀行抵押借款及該違約所受 損害之懲罰 性違約,富陽公司未清償前開債務前,擔保目的尚未消滅,富 陽公司反訴主張酌減違約金至零,請求伊返還2300萬元本息云 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駁回富陽公司反訴之請求 )。於本院聲明:㈠富陽公司應給付4176萬7872元,及自變更 之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予葉文勇等人公同共有。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㈢駁回富陽公司之上訴。 富陽公司則以:葉高罔市之繼承人於99年8月2日已與第五大道 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 全部賣予第五大道公司,伊為一次性解決紛爭,乃依民法第31 1條規定,將系爭應有部分土地移轉予第五大道公司,為葉文 勇等人履行其等對第五大道公司應盡之義務,依民法第310條 規定,葉文勇等人對第五大道公司發生清償效力,其訴訟上之 目的已達,且葉文勇等人與伊間回復原狀之債權債務關係亦已 消滅,並已收取第五大道公司給付之全部價金,其再對伊為 請求,於訴訟上已無權利保護必要,且違反誠信、濫用權利。 況伊係為葉文勇等人履行其對第五大道公司之義務,始將系爭 應有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該公司,並無取得對價,且無可歸責 事由致給付不能,則葉文勇等人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或第226 條第1項規定,請求伊賠償損害,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葉文勇等人前以伊違反系爭合建契約 第11條,訴請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340萬元本息、1000萬元本 息確定(即後述不爭執事項、所載 ) ,雖均為履約保證金擔 保範圍,惟前者經伊全數清償,至葉文勇等人其餘以伊違反系 爭合建契約所為請求,均非履約保證金擔保範圍,葉文勇等人 沒收履約保證金230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實屬無理由且過 高,應酌減至零,扣除前開擔保範圍1000萬元之餘額1300萬元 ,其擔保目的消滅,應予返還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已撤回 追加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見本院4卷118頁)之規定,求為命 葉文勇等人應連帶給付富陽公司2300萬元本息之判決。於本院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富陽公司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葉文勇等人應連帶給付富陽公司2300萬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駁 回葉文勇等人之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㈣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4卷385-389、203頁、3卷403-405頁): ㈠葉高罔市與富陽公司於88年2月3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 富陽公司在葉高罔市提供之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等,嗣雙方分 別於88年2月26日、8月1日再簽訂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葉高 罔市並於同年8月1日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0段000號1至3樓房屋點交予富陽公司。 ㈡葉高罔市依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葉高 罔市與富陽公司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葉高罔市 64%、富 陽公司36%,嗣富陽公司分別於88年4 月8 日、5 月7日向土地 銀行借款5500萬元及2700萬元,並分別以系爭應有部分土地設 定最高限額6600萬元及由葉高罔市依系爭合建契約第7條第1項 第1款約定提供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4%設定最高限額3240萬元之 抵押權予土地銀行作為擔保。 ㈢葉高罔市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1項、第2項約定,受領富陽公 司給付第1期履約保證金300萬元及第2期履約保證金2000萬元 ,合計2300萬元。  ㈣富陽公司於88年5月27日領得建造執照,89年1月13日申報開工 後因故停工,並於91年9月間委託乙太建築所辦理變更設計, 期間未向臺北市政府提出變更設計之申請,亦未繼續施工,該 建造執照展延期限至96年11月26日後仍因屆期未施工而失效。 ㈤富陽公司自97年7月起未償還其對土地銀行應負擔之借款債務, 土地銀行因而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98年5 月22日以拍賣抵押物裁定准許拍賣系爭土地,嗣葉美華於99年 9月15日代富陽公司向土地銀行清償借款債務3171萬4900元、1 014萬8406元(該富陽公司積欠土地銀行之借款餘額,下合稱系 爭貸款 ),土地銀行受償後,將其對富陽公司之借款債權(含 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全部轉讓予葉美華 。 ㈥葉美華於98年7月30日委請崔百慶律師寄發台北郵局第445號存 證信函,向富陽公司為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 歸還系爭應有部分土地予葉高罔市之全體繼承人,富陽公司於 98年7月31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941號拍 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抵押物強執事件)、臺北地 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053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本票強執事件),葉文勇等人分別受分配3220萬5205元、1831 萬1,200元,共5,051萬6,405元(惟系爭本票強執事件實際受 償金額葉文勇等人有爭執)。  ㈧林葉靜惠、葉文勇、葉月華、葉美華於99年8月2日與第五大道 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五大道公司,嗣 葉文勇於103年6月11日與第五大道公司簽訂履約協議書,第五 大道公司於105年12月20日交付系爭土地之全部買賣價金3億52 75萬元予葉文勇等人完竣。葉文勇等人則於104年12月29日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4%移轉登記予第五大道公司。 ㈨富陽公司於103年1月6日與第五大道公司就系爭應有部分土地簽 訂協議書,並自第五大道公司受領2700萬元,嗣於同年2月17 日依土地登記原因標準用語,勾選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 應有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第五大道公司。 ㈩葉文勇等人於103年5月27日發函催告富陽公司於30日內改正違 約行為,富陽公司已於103年5月29日收受上開函文。嗣葉文勇 等人於103年7月18日發函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富陽公司於103 年7月25日收受上開函文。   葉文勇等人於98年7月間對富陽公司提起清償債務之訴(下稱系 爭清償債務事件),以富陽公司逾期取得使用執照違反系爭合 建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給付91年6月7日至98年7月31日之懲 罰性違約金4億5671萬9750元其中3299萬9974元為備位聲明, 而為一部請求。本院以10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7號判命富陽公司 應給付葉文勇等人2340萬元本息,並經最高法院於107年10月5 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駁回富陽公司之上訴而確定。 葉文勇等人執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經臺北地院108年度司 執字第573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清償債務強執 事件)強制執行富陽公司提存之擔保金1650萬元,但未足額受 償而核發債權憑證(本院4卷121-122頁)。 葉文勇等人以富陽公司逾期取得使用執照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第1 1條約定,請求給付98年8月1日至103年2月17日之懲罰性違約 金3000萬元,經本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89號判命上訴人應給 付葉文勇等人1000萬元本息,並經最高法院於113年8月22日以 113年度台上字第647號裁定駁回兩造之上訴而確定(本院4卷26 1-264頁)。 葉文勇等人以富陽公司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依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95年4月26日至103年7月25 日其未能如期使用系爭合建大樓及停車塔所失預期利益6000萬 元,經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72號判決富陽公司應給付葉文勇 等人4232萬2656元本息,現繫屬最高法院中。 葉高罔市於本案起訴前之94年7 月1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 林葉靜惠、葉文勇、葉月華及葉美華。而葉俊麟雖經判決確認 其對葉高罔市之繼承權不存在並確定(案列臺北地院96年度家 訴字第34號),惟其應繼分仍得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葉建宏 、葉貞吟及葉青樺等3人代位繼承。故有關葉高罔市就系爭合 建契約之權利,仍以由各房即林葉靜惠、葉文勇、葉月華、葉 美華及葉俊麟5人(該5人下合稱林葉靜惠等5人)均分為基礎, 至實際取得人則各依代位繼承、繼承定之,如本院110年度重 上更一字第221號判決附表1繼承系統表所載。葉文勇等人以其 代償土地銀行借款為由,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 ,請求富陽公司給付各房每人 837萬2661元(即〈3171萬4 900元+1014萬8406〉÷5)本息,經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21 號判決以富陽公司逾期完工違約,經系爭清償債務強執事件、 系爭抵押物強執事件,葉文勇等人超額執行1354萬2985元,且 葉美華於系爭本票強執事件據以求償之原因債權即富陽公司未 按期向土地銀行繳納貸款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不存在,葉文勇 等人超額執行1436萬2915元,經富陽公司據以主張抵銷後,判 命富陽公司應各給付林葉靜惠等5人279萬1481元(即837萬2661 元 -〈1354萬2985元+1436萬2915元〉÷5)本息,經葉文勇等人上 訴最高法院中,至富陽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葉文勇等人主張已合法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因富陽公司將系爭 應有部分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第五大道公司,致無法返還, 本訴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第226條第1項規定,變更請求富陽 公司應給付4176萬7872元本息等情,為富陽公司所否認,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另富陽公司以葉文勇等人無權沒收履約保證金 2300萬元,縱得沒收亦屬過高之違約金,應酌減至零,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反訴請求葉文勇等人應連帶給付2,300萬元本息 ,為葉文勇等人以上開辯詞所否認。茲將兩造爭點分項析述如 后: 系爭合建契約於103年7月25日合法解除: 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已為 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關於該重要爭點所提 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111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前訴訟判決理由中之判斷雖不 生既判力,惟如當事人在前訴訟以其為主要爭點而加以爭執, 法院就該爭點亦予以審理而為實質判斷,則以該爭點為先決問 題之不同後訴,原則上不許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此乃基於禁 反言及誠信原則之適用,俾達紛爭解決一次性及防止前後裁判 矛盾。 ㈡查本件葉文勇等人於原審聲明請求:確認富陽公司與葉高罔市 間就系爭土地所簽署之系爭合建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經本院 前前審(即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40號,其判決稱本院第340號 判決)以:葉高罔市於94年7月1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葉文 勇、葉月華、林葉靜慧、葉美華、葉俊麟,則葉高罔市死亡後 ,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應由繼承該契約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行使 ,始謂合法,是葉美華以個人名義單獨通知富陽公司解除系爭 契約,不生合法解除之效力。而富陽公司自97年7月起即未償 還其依系爭合建契約對土地銀行所應負擔之借款債務,土地銀 行因而聲請臺北地院於98年5月22日以拍賣抵押物裁定准許拍 賣系爭土地;葉美華於98年6月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富陽公司於 30日內清償對土地銀行之借款、依系爭契約應給付之租金補償 金及第三期履約保證金,暨逾期違約金,該函於98年6月4日送 達於富陽公司。富陽公司仍未清償,其後葉美華於99年9月15 日清償富陽公司對土地銀行之借款債務3171萬4900元及1014萬 8406元,並受讓土地銀行對富陽公司之債權及抵押權。嗣葉高 罔市之全體繼承人復以103年5月27日函催告富陽公司,該函載 明:「主旨:貴公司(即富陽公司)已重大違反與葉高罔市所 簽署之合建契約,請貴公司於30日內改正,特此催告,否則解 除合建契約……。說明:……五、此外,貴公司借款不還,土地銀 行將拍賣系爭土地之際,葉美華出名代葉高罔市全體繼承人於 民國99年9月15日清償貴公司對該銀行之欠款新台幣3,171萬4, 900元、1,014萬8,406元,…葉高罔市全體繼承人已承受該等借 款債權,……特此請求貴公司於文到後7日內,償還前述欠款之 全部……予葉高罔市全體繼承人。」等語,該函並於103年5月29 日送達自已合法催告。富陽公司迄未償付欠款,葉高罔市之全 體繼承人即以103年7月18日函通知解除系爭契約,該函並於10 3年7月25日送達系爭契約之催告及解除契約之表示,於葉高罔 市死後,應由繼承葉高罔市契約地位之全體繼承人為之,葉高 罔市全體繼承人既已為催告及解除契約,則系爭合建契約即已 合法解除,葉文勇等人訴請確認富陽公司與葉高罔市間就系爭 土地於88年2月3日所簽署之系爭合建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該 部分未經富陽公司上訴而確定等情,有本院第340號歷審案卷 之電子卷證審認無訛,並有該判決可憑 (見本院前前審2卷296 頁背面-297頁背面),足見系爭合建契約何時合法解除為本件 回復原狀事件前前審之重要爭點,業經兩造充分攻防,法院據 以審理而為實質判斷,富陽公司復未指出本院第340號判決有 何顯然違背法令、或有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 失公平之情,堪認本院第340號判決理由中就該重要爭點之判 斷已生爭點效,依上說明,本件就本院第340號判決關於系爭 合建契約於103年7月25日經葉文勇等人合法解除此重要爭點所 為之判斷,即應受拘束,兩造均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本院亦 不得為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㈢雖富陽公司抗辯系爭合建契約於98年7月31日經合法解除,為本 院99年度重上第197號判決認定在案,且經葉文勇等人於該案 自認云云。惟查,葉文勇等人於98年7月間對富陽公司提起清 償債務之訴(即系爭清償債務事件),以富陽公司逾期取得使 用執照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給付91年6月7日至 98年7月31日之懲罰性違約金4億5671萬9750元其中3299萬9974 元為備位聲明,而為一部請求。本院以10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7 號判命富陽公司應給付葉文勇等人2340萬元本息,並經最高法 院於107年10月5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駁回富陽公司 之上訴而確定,為兩造所不爭(見前開不爭執事項所載)。本 院99年度重上第197號判決為系爭清償債務事件歷審判決之一 ,並經最高法院廢棄,其後本院10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7號判決 則認該案葉文勇等人之請求,與葉文勇等人於98年7月30日是 否合法解除系爭合建契約無涉,而為最高法院判決維持,是包 括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197號判決在內之系爭清償債務事件最 終確定判決均未認定系爭合建契約合法解除之時點係98年7月3 1日,自不足推翻本院前前審確定判決就重要爭點所認定系爭 合建契約係於103年7月25日合法解除。富陽公司此部分所為抗 辯,自不足採。 葉文勇等人得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之規定,請求富陽公司給付1 937萬2145元: ㈠按民法第259條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所稱回復原狀,係指契約成立前之原狀而言(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契約解除時,當事人之 一方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 ,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第6款定有明文;倘契約解除後 ,始發生不能返還之情形,自應適用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59條 第6款所指之價額,應係解除契約時之合理價額而言(最高法 院88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合建契約既經葉 文勇等人於103年7月25日合法解除,富陽公司即負有回復原狀 之責,惟富陽公司於契約解除前之103年2月17日,勾選以「買 賣」為原因,將系爭應有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第五大道公司 (見前述不爭執事項㈨所載 ),致不能返還予葉文勇等人,揆諸 前開意旨,自應償還於解除契約時之合理價額。查系爭合建契 約於103年7月25日合法解除之同月間關於系爭應有部分土地之 價額,經兩造合意之戴德梁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為 1億4636萬2145元,有該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置於卷外),且 兩造對該鑑定金額並無意見(本院4卷119頁),是葉文勇等人依 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自得請求富陽公司給付解約時,因系 爭應有部分土地已移轉予第五大道公司名下致不能返還之價額 1億4636萬2145元。至富陽公司不能返還系爭應有部分土地係 發生於系爭合建契約合法解約之前,尚無關於給付不能規定之 適用,葉文勇等人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尚屬無 據,先予敘明。 ㈡富陽公司辯以葉文勇等人出售系爭土地,將系爭應有部分土地 返還請求權讓與第五大道公司云云,並舉葉文勇訴訟代理人孫 銘豫律師當庭自承將系爭應有部分土地返還請求權讓與第五大 道公司等語為證(見本院前前審2卷133頁)。惟查,孫律師事 後提出葉家與第五大道公司於99年8月2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其中第1條明定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全部,第4條第4項 及第5項之約定,葉家負有訴請富陽公司返還或塗銷系爭應有 部分土地所有權登記,並將之移轉登記予第五大道公司或指定 人名下之義務(見同上卷147至150頁),再以書狀撤銷其先前 與該買賣契約內容不符之當庭陳述等情(見同上卷227頁)。 況富陽公司提出第五大道公司106年9月13日函請葉文勇等人撤 回本件回復原狀訴訟,其中說明欄亦載明:葉文勇等人為履行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使本公司取得系爭應有部分 土地之義務,在本公司指示下於99年底對富陽公司提起本件回 復原狀訴訟,但訴訟進度遲滯,本公司為突破審理速度緩慢及 困境,始與富陽公司溝通及協商,終獲富陽公司同意將系爭應 有部分土地移轉登記至本公司,但本公司並未將此部分價金交 付富陽公司,葉文勇等人受領本公司給付全額買賣價金時,已 知悉此事,並未為反對之意思,原來訴訟之客觀目的既已達成 ,自無再續為訴訟必要,函請葉文勇等人撤回對富陽公司之回 復原狀訴訟等語(見本院前審1卷332至333頁)。足認葉文勇 等人係將系爭應有部分土地售予第五大道公司,並非僅讓與返 還請求權甚明。是富陽公司據此抗辯葉文勇等人將系爭應有部 分土地之返還請求權讓與第五大道公司(本院3卷59頁),或伊 已將系爭應有部分土地移轉予第五大道公司所有,葉文勇等人 並已受領該部分之價金,其嗣變更請求系爭應有部分土地價額 違反誠信及濫用權利(本院3卷54、55頁) 云云,即無可取。 ㈢按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1 .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 力。2.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 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3.除前2款情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 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又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 。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 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 。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民法 第310條、第3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11條規定之第三 人清償,與同法第310條所稱之向第三人清償並非相同。第三 人清償,為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代債務人向債權人為清償。第 三人清償之為有效,須以為債務人之意思為之,且因清償而消 滅者,係債務人之債務。而向第三人為清償,則係債務人向非 債權人之第三人為清償,係基於為自己清償之意思,所消滅者 係清償人本身之債務(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4號判決發 回意旨參照)。另第三人清償,既係由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清 償債務人之債務,故第三人於清償時應表明債務人為何人,俾 資辨別其係就他人之債務而為清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 189號民事裁判參照)。雖富陽公司以其為履行葉文勇等人對第 五大道公司應移轉系爭應有部分土地之義務,同時履行其對葉 文勇等人返還系爭應有部分土地之回復原狀義務,於103年2月 17日將系爭應有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五大道公司,具有民法 第310條及第311條之清償云云。惟依富陽公司與第五大道公司 簽訂之協議書前言敘明:「緣葉高罔市女士前與富陽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簽訂合建契約,嗣葉高罔市之繼承 人出售合建土地予第五大道建設有限公司(嗣已改為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乙方),並簽訂買賣契約,玆因乙方有意承擔 前揭合建契約,甲方有意代葉高罔市之繼承人履行買賣契約所 約定之移轉所有權債務(即第三人清償),雙方爰基於善意訂 立本協議書,並約定條件如后,以資共同遵守」等語(見本院 前審1卷88頁),是富陽公司已表明係為葉文勇等人履行其與 第五大道公司間系爭買賣契約之義務,而將其名下系爭應有部 分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第五大道公司。況富陽公司於105年7月12 日之前,不斷爭執葉文勇等人未合法解除系爭合建契約,縱認 其係因葉文勇等人在多件訴訟中指摘可歸責之解約事由,基於 訴訟攻防所為之爭執,亦難認富陽公司於103年已承認其對葉 文勇等人負有移轉系爭應有部分土地之回復原狀義務。從而, 富陽公司在協議書既已表明係為葉文勇等人履行買賣契約之移 轉義務,將系爭應有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五大道公司,顯係 基於第三人地位所為清償行為,依民法第311條規定乃消滅葉 文勇等人對第五大道公司履行移轉系爭應有部分土地之債務, 顯無法兼以債務人地位向第三人(第五大道公司),以同一行 為達成民法第310條消滅自己對葉文勇等人應負回復原狀之債 務。是富陽公司辯以葉文勇等人所為解約請求回復原狀,業經 其將系爭應有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五大道公司而消滅,及葉 文勇提起本件訴訟以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目的已達,欠缺訴訟 上權利保必要云云,並無可取。 ㈣又觀之民法第311條第1、2項規定,債之清償,以得由第三人為 之為原則,不得由第三人為之為例外。是就債之履行無利害關 係之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時,如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 人得拒絕其清償,倘債權人不為拒絕,該債權仍因第三人之清 償而獲得滿足,雖第三人尚無從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於其 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惟第三人仍得本於其他法律 關對債務人有所主張(劉春堂著,民法債編通則〈中〉,110年4 月初版,420、422頁)。如第三人非經債務人委託而由該第三 人為無因管理者,依民法第176第1項規定,就其為本人支出之 必要或有益費用,亦有求償權(孫森焱著,新版民法債編總論 下冊,90年3月修訂版,0000-0000頁 )。依前開所述,富陽公 司係以第三人清償,將系爭應有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第五大 道公司,無論葉文勇等人有無異議,因第五大道公司並未拒絕 ,其對葉文勇等人依系爭買契約所生之債權,因富陽公司之清 償而獲得滿足。而富陽公司未受葉文勇等人委任,亦無義務, 惟為葉文勇等人為管理事務,利於葉文勇等人,且不違反葉文 勇等人之意思,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自得對葉文勇等人 就其為葉文勇等人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有求償權。參諸前述 富陽公司係為葉文勇等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而於103年2月17日 移轉系爭應有部分土地所有權予第五大道公司,及葉文勇於10 3年6月11日與第五大道公司簽訂履約協議書,葉文勇等人並於 104年12月29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所餘應有部分64%移轉登記予 第五大道公司,第五大道公司則於105年12月20日交付系爭土 地之全部買賣價金3億5275萬元予葉文勇等人完竣(見前述不爭 執事項㈧所載),可知第五大道公司並未因富陽公司第三人清償 而拒絕支付系爭應有部分土地之價金1億2699萬元 (即總價3億 5275萬元×0.36=1億2699萬元),並經葉文勇等人受領,富陽公 司自得因其為葉文勇等人所為清償,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 對葉文勇等人求償該部分之買賣價金1億2699萬元。而富陽公 司因未能將系爭應有部分土地回復予葉文勇等人所有固應償還 之價額1億4636萬2145元,惟亦因其代葉文勇等人將系爭應有 部分土地移轉予第五大道公司消滅葉文勇等對第五大道公司所 負義務而取得該部分土地價金,故應予扣除富陽公司因第三人 清償對葉文勇等人之求償權1億2699萬元(參照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意旨),以避免葉文勇等人就系爭應有 部分土地受有雙重利益,葉文勇等人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 ,得請求富陽公司給付1937萬2145元(1億4636萬2145元-1億26 99萬元),逾此所為請求,尚屬無據。 富陽公司不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2300萬元:  ㈠按契約約定債務人交付履約保證金者,通常係以擔保契約債務 之履行為目的,讓與該特定金錢予債權人,乃讓與擔保性質, 於擔保目的消滅時,債權人方負有返還義務;而所擔保之債權 範圍為何,則應依當事人之約定。又當事人為督促履約,約定 債務人於一定違約情事發生時,即應為一定金錢給付或債權人 得沒收履約保證金充作違約金者,則屬違約金之約定;關此約 定,雖有民法第252 條規定之適用,但應否酌減,及酌減至何 金額為當,則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 損害及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以為酌定標準。至債權人受 領違約金之給付,乃違約金債權消滅之問題,與違約金之約定 是否過高,自屬二事。 ㈡查系爭合建契約第7條第1項第5款約定:「如乙方(指富陽公司) 未按期繳納抵押借款之利息或費用,或依本契約清償借款時, 視為乙方違約,甲(指葉高罔市)方……移轉予甲方指定之人葉美 華(以下稱抵押權設定名義人),抵押權設定名義人即得拍賣 『擔保抵押權』或依本契約主張權利,以求償之」;第11條約定 :「㈠乙方應於甲方騰空點交『本土地』及地上物之日起3個月內 正式開工,並自正式開工日起950日曆天建築完工,領得使用 執照…乙方如未按期完工,每逾1日應按建造執照所載工程造價 千分之5之金額計付甲方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第20條第1項 、第2項約定:「乙方未依期限申請建照,申報開工,或於施 工期間無故連續停工1個月以上,經甲方以書面定期30天以上 催告後,仍未開工或復工者,或乙方有其他違約之行為,經甲 方催告定期改正而不改正時,甲方得解除本契約,並沒收乙方 所支付之履約保證金及已施工之地上物及材料,以作為懲罰性 違約金。乙方應於甲方解除契約之日起5日內負責以現金一次 清償『借款抵押權』之借款」、「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包括 工地災變、乙方違法行為、債務糾紛而受法院或主管機關為禁 止處分、停止施工或其他類似之處分等),致未能依期完工、 或取得使用執照、或辦理保存登記,或所有權登記,或交屋時 ,乙方應按甲方分得房屋之法定工程造價值按每日千分之5計 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若乙方逾約定之期限6個月仍未解決、 完工或交屋時,甲方得解除本契約,並得沒收履約保證金及已 完成之地上物及建材,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見原審1卷12至3 2頁)。可見系爭合建契約第20條以富陽公司未按期申報開工 、無故停工30日以上、未依期完工、辦理所有權登記、交屋, 再概括性約定「其他違約之行為」,皆得為沒收履約保證金之 事由,所稱「其他違約之行為」,依第7條約定得依第20條處 理,可知自包括第7條富陽公司未按期繳納抵押借款之利息或 費用,或依本契約清償借款情形,是有關系爭合建契約富陽公 司已交付之履約保證金2300萬元所約定擔保之範圍,至少包括 富陽公司未按期繳納土地銀行抵押借款之利息或費用、清償價 借款、逾期完工之違約。 ㈢次查,富陽公司自陳為履約保證金擔保範圍者,即如不爭執事 項、所載經判決確定之逾期完工懲罰性違約金2340萬元本息 、1000萬元本息(本院4卷160、296頁);另葉文勇等人以其代 償土地銀行借款為由,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富陽公司給付各房即林葉靜惠等5人每人837萬2661元 (即〈3171萬4900元+1014萬8406〉÷5)本息,經本院110年度重上 更一字第221號判決以富陽公司逾期完工違約賠償2340萬元本 息,經系爭清償債務強執事件、系爭抵押物強執事件,葉文勇 等人超額執行1354萬2985元,且葉美華於系爭本票強執事件據 以求償之原因債權即富陽公司未按期向土地銀行繳納貸款之懲 罰性違約金債權不存在,葉文勇等人超額執行1436萬2915元, 經富陽公司據以主張抵銷後,判命富陽公司應各給付林葉靜惠 等5人279萬1481元(即837萬2661元 -〈1354萬2985元+1436萬29 15元〉÷5)本息,經葉文勇等人上訴最高法院中,至富陽公司就 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如不爭執事項);即該案葉文 勇等人經法院判決命給付各房279萬1481元本息確定,富陽公 司尚應給付葉文勇等人共計1395萬7405元(即279萬1481元×5) 。觀諸該案判決所載,僅不爭執事項所載經判決確定之逾期 完工懲罰性違約金2340萬元本息已為受償外,在前述履約保證 金擔保範圍之違約經判決確定債權仍有逾期完工之損害1000萬 元本息及未按期清償借款1395萬7405元本息未受清償(本院4卷 356-357頁),是履約保證金之擔保目的尚未消滅。又觀諸兩造 不爭執將履約保證金充作違約金者僅系爭合建契約第20條(本 院4卷205頁)之約定,包括逾期完工及未按期清償借款(如前述 違反契約第7條約定,依第20條約定處理),經法院判決富陽公 司應給付2340萬元本息、1000萬元本息、1395萬7405元本息( 即如不爭執事項所載),其中逾期完工損害3340萬元(2340 萬元+1000萬元)本息,已逾以履約保證金充作違約金2300萬元 ,自無約定過高應予酌減情形;至富陽公司已清償如不爭執事 項所載逾期完工之損害,要與違約金之酌減無涉 (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參照)。而未按期清償借款部分, 法院判命給付部分僅葉文勇等人代為清償借款之1395萬7405元 本息,葉文勇等人尚主張違約未繳交土地銀行貸款之懲罰性違 約金數千萬元等語(本院4卷288頁),富陽公司未舉證證明有關 其未依約按期清償土地銀行借款致葉文勇等人所受之損害,兩 造所約定以履約保證金充作違約金有何過高應予酌減之情形。 況且以前開法院判決確定命富陽公司應給付而未清償之1000萬 元本息、1395萬7405元本息總合,亦逾葉文勇等人沒收之履約 保證金2300萬元,而未能使葉文勇等人足額受償,以之充作之 違約金,自無酌減之必要。從而,富陽公司以履約保證金擔保 目的已達,及以履約保證金充作違約金,該違約金約定過高, 應予酌減,請求返還經葉文勇等人沒收之履約保證金2300萬元 云云,尚無所據。 末以,葉文勇等人雖以自104年10月2日書狀變更聲明請求富陽 公司給付系爭應有部分土地價額,該書狀於同年月6日送達富 陽公司,請求自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 本院4卷269頁)。惟該變更之訴書狀僅係由葉文勇、葉俊麟、 葉青樺、葉貞吟、葉建宏所提出,雖同造其餘當事人訴訟代理 人當庭同意變更並於105年1月7日具狀為變更之訴後,復具狀 撤回葉月華變更聲明,旋於105年7月15日再具狀葉月華為變更 聲明,葉文勇等人之訴訟代理人於當庭表示前開105年7月15日 書狀於同年月19日送達富陽公司訴訟代理人,故請求自送達翌 日即同年7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而該105年7月15 日葉月華變更之訴書狀繕本之收受日期為富陽公司訴訟代理人 所是認 (本院前前2卷117-119頁、129頁、132頁背面、164-16 5頁、166頁、195頁、224頁背面)。本件葉文勇等人本於繼承 或代位繼承自被繼承人葉高罔市與富陽公司訂立之合建契約而 為請求,是項權利為彼等公同共有,訴訟標的對渠等必須合一 確定,是葉高罔市之繼承人所為之變更之訴,必須一同為之, 迄葉月華同意變更之訴始為合法,故葉文勇等人所提變更之訴 書狀係於105年7月19日始合法送達富陽公司,葉文勇等人本件 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05年7月20日起算,渠等主張應自10 4年10月7日起算,要屬無據。 綜上所述,葉文勇等人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之規定,變更求為 命富陽公司給付1937萬2145元及自105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葉文勇等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富陽公司反訴 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葉文勇等人應連帶給付2300萬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 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富陽公司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富陽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判決主文所命給付部分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本院駁回葉文勇等 人其餘變更之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予駁 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葉文勇等人之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富陽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463條、第78條、第79條、第3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2024-11-05

TPHV-110-重上更二-31-202411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584號 原 告 陳妍菲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6日北 市裁催字第22-GFJ925357號、第22-GFJ925358號等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19時19分許,經駕駛而行經臺 中市西區五權路與英才路交岔路口前時,系爭車輛之駕駛人 因不滿行駛於其左側(內側車道)之車輛(下稱甲車)之駕 駛人先前所為之駕駛行為,乃於無阻礙其通行之突發狀況下 ,加速行駛至甲車右側並將車頭切入內側車道而暫停,且與 甲車之駕駛人爭執後再駛離,經民眾於同年月16日檢具裝設 於甲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查證屬實,認其有「非 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 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12月1 8日分別填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FJ925357號、 第GFJ925358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 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3 年2月1日前(均於112年12月25日合法送達原告),並於112 年12月19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5月13日始委託他人 填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 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 駕駛而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乃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 3年4月26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GFJ92535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原處分一),逕行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24,000元(原裁處36,000元,嗣經更正),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載關於 「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嗣經 自行撤銷);另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非遇突發狀況,在 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於113年4 月26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GFJ92535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原處分二),逕行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載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嗣經刪除)。原告 不服原處分一、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當天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為蔡佳侃(先生),原告為陳妍菲 (太太,車主),因當天車上載著太太(孕婦)及1歲多 的兒子,車輛正常行駛於臺中市五權路上準備至餐廳用餐 ,車號000-0000號車高速行駛於市區道路(五權路),2 次剪線於系爭車輛車道上,致系爭車輛被迫急煞,當時太 太正在幫兒子換尿布,事發當下太太因兒子差點摔落而嚴 重驚嚇,導致宮縮,且當天行車紀錄器也剛好壞掉,因事 發突然,且已是第2次剪線,進而導致系爭車輛停駛於該 車旁爭論一番,系爭車輛並無完全擋住該車輛,對方尚有 可行駛空間,且因行車紀錄器壞掉,後來警方到場時系爭 車輛駕駛人也有告知並申請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然而警 方回覆因非交通事故,無權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系爭車 輛駕駛人為臺北人,當下身在臺中無故意鬧事之動機,但 確實處理事情不當,請法院酌量判決。 2、系爭車輛駕駛人已收到被告相關證物來函,並參閱光碟內 之行車紀錄器影片,事發當日已告知警察,因行車紀錄器 在事故發生前幾天故障,所以並無相關證據證實對方在事 發前幾分鐘之違規駕駛行為(兩度超速行駛並未打方向燈 任意變換車道)導致系爭車輛兩度急煞,請警察調閱路口 監視器,但警察卻告知因不屬於交通事故故無法幫忙調閱 ,光碟內影片僅為對方較有利之片段,系爭車輛駕駛人住 臺北,事發與妻子、小孩身處臺中異地,且在臺中無親無 友,若非有前因系爭車輛駕駛人絕不敢在異地做出此行為 。 3、系爭車輛駕駛人確實有想過報警處理,因無行車紀錄器影 片,且亦無發生碰撞事故,想到對方駕駛行為,不太可能 在原地等待警察到來,故才衝動出此下策將其攔下。 4、系爭車輛駕駛人工作為道路營造業,公司接洽公共工程之 範圍為雙北市及桃園縣市,且車上有載著諸多工作用之工 具,故經常用到汽車,因小孩皆屬嬰兒時期,妻子在家帶 孩子兼職做網拍收入不定,系爭駕駛人承認當下實屬違規 ,理當應接受處罰,願意繳納罰金,請斟酌裁判不要扣留 汽車。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據舉發機關查復略以:   ⑴審查本案採證影片,系爭車輛於違規地點在行駛途中前方 無車輛情況下,驟然停止且左切影響左轉專用車道車輛, 違規事證明確,舉發機關依民眾檢舉舉發,尚無違失。   ⑵此有舉發機關113年5月20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30026023 號函影本及採證錄影光碟各1份在卷可稽。   2、本案爭點答辯理由如下:   ⑴案經重新審查採證影像,系爭車輛由檢舉人車輛右前側斜 切至左側車道,並停止阻擋檢舉車輛,影片聞系爭車輛駕 駛人對檢舉車輛駕駛爭執,惟爭執內容並無原告所陳其兒 子及太太遭驚嚇等情。影像全程未見有何突發狀況,被告 裁處並無違誤。   ⑵另有關原告所陳行車糾紛一事,縱然屬實,仍應緩慢靠路 邊並報警等待警察至現場處理,而非以更危險方式暫停於 車道與他人爭論。   ⑶又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 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 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 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因系爭車輛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遭舉發機關 舉發第GFJ925357號交通違規,依前揭規定,自仍得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併為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之處分。故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違法之情事。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甲車先前兩次未打方向燈任意變換至系爭車輛行駛車 道,導致系爭車輛車內乘客受到驚嚇,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因 而停車於甲車旁與甲車之駕駛人理論,且未完全擋住甲車, 乃否認有原處分一、二分別所指「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 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 主)」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 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 所不爭執,且有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臺北市交通事件 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原處分一影本1紙、原處分二影本1紙、交通違規檢舉 案件處理表單影本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明細影本2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13年8 月15日北遞字第1139503325號函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33 頁、第35頁、第36頁、第47頁、第51頁、第62頁、第65頁 、第66頁、第69頁、第7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113年5月20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30026023號函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41頁、第42頁)、本院依職權由行車紀錄 器錄影光碟擷取列印之畫面36幀〈相同畫面已寄送兩造〉及 送達回證2紙(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105頁〈單數頁〉、第11 1頁、第113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 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 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甲車先前兩次未打方向燈任意變換至系爭車輛行駛 車道,導致系爭車輛車內乘客受到驚嚇,系爭車輛之駕駛 人因而停車於甲車旁與甲車之駕駛人理論,且未完全擋住 甲車,乃否認有原處分一、二分別所指「非遇突發狀況, 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 暫停(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6款、第2項、第4項(檢舉時):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六、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三 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 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④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 六個月。       ⑤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立法理由:…又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 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 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 適當之處分等時點,併此敘明。)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非經當場舉發 「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 以上,逕行裁決處罰者,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 正施行〉為罰鍰3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另就「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第三項行為之汽車」之違規事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3條第4項前段〉,統一裁罰基準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  2、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2年11月11日19時19分許, 經駕駛而行經臺中市西區五權路與英才路口前時,系爭車 輛之駕駛人因不滿行駛於其左側(內側車道)之甲車之駕 駛人先前所為之駕駛行為,乃於前方無阻礙其通行之狀況 下,加速行駛至甲車右側並將車頭切入內側車道而暫停, 且與甲車之駕駛人爭執後再駛離,經民眾於同年月16日檢 具裝設於甲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 ,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查證屬實, 認其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 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事實, 乃於112年12月18日分別填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 字第GFJ925357號、第GFJ925358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 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3年2月1日前(均於112年12月25日合 法送達原告),並於112年12月19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 於113年5月13日始委託他人填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 駛人事宜〉)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 駕駛而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 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事實 ,乃分別以原處分一、二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 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除原處分一所裁處之罰鍰 金額低於規定外,依法洵屬有據(就原處分一部分,原告 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經被告逕行裁決,依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本應裁處罰鍰36,0 00元,而原處分一僅裁處原告24,000元,核與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不符,然就此實屬有利 於原告,則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參照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95條第2項及第237條之4第2 項第1款但書等規定〉,是尚不得執之而為撤銷原處分一之 理由)。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暫停於車道中之緣由,既係因其不滿甲 車之駕駛人之該駕駛行為,則此顯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2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 款所指之「突發狀況」有間。   ⑵又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若不滿甲車之駕駛人所為,本應循法 律途徑處理(例如:提出檢舉),而縱使欲當場與之理論 或指責,亦應於行駛至路側合法停車後始得依法為之,並 非可恣意逕將系爭車輛暫停於車道中,而致生危害於交通 安全,是原告所稱自無解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但因原告係與蔡佳侃一同起 訴(蔡佳侃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故按比例計算而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50元(計算式:300÷2=1 50),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除關於罰鍰部分應予維持外,其餘並無違誤 ;另原處分二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0-24

TPTA-113-交-1584-20241024-2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27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軍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聖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 案如附表二所示洗錢標的及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聖閔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限制,且提領款項亦甚為 便利,並無指示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代為提領再給予報酬之 必要,而使用他人帳戶匯入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 的在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將 自己所申辦或管領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 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提領、轉出 ,得以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且倘依指示提領款項,恐 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 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 依王聖閔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主觀上亦可預見及此,詎 其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簡稱LINE)暱稱 「VVV」、「顏永盛」、王星等成年人共同基於縱使發生他 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依「 VVV」等成年人之指示,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前某時,在不 詳處所,將其所管領由其父親王順發向第一商業銀行(下稱 第一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 順發一銀帳戶)資料交予「VVV」等成年人或所屬之詐騙集 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王順發一銀帳戶資料後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某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2日 某時許,聯絡周天虎,佯稱:周天虎姪子周昱宏有機車貸款 未繳清云云,致周天虎陷於錯誤,於附表一A欄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A欄所示金額至上開王順發一銀帳戶及王星所 提供其父親王政平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王順發所涉詐 欺等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王政平、王星部 分均由檢察官另行處理)。王聖閔則依指示,於附表一C欄 所示時間,提領或匯款如附表一C欄所示金額之款項,或由 附表一所示上述王政平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王 順發一銀帳戶),於留存所提領款項其中新臺幣(下同)7 萬5,000元後,將其餘款項轉交予「VVV」等成年人指定之人 ,並領取報酬。因上開款項係匯入王順發一銀帳戶及王政平 名義之帳戶內,致周天虎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 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帳戶及取得存匯入之款項。嗣周天虎 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天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第四分局)報 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王聖閔於 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頁,卷宗代 號詳附表三),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 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128頁至第132頁),是以依法均得作 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 (見併一卷第9頁至第18頁、B卷第35頁至第36頁、併二卷第 71頁至第76頁、本院卷第61頁、第64頁、第66頁、第132頁 至第1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天虎於警詢之供述(見A 卷第21頁至第23頁)、證人王順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 A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65頁至第166頁)、證人王政平於警 詢之供述(見A卷第13頁至第16頁)、證人谷孝恩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見併一卷第43頁至第48頁、第451頁至第455 頁)、證人陳科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併一卷第61頁 至第65頁、第451頁至第455頁)、證人簡廷軒於警詢之供述 (見併一卷第75頁至第79頁)、證人黃哲軒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見併一卷第103頁至第108頁、第451頁至第455頁) 、證人周昱宏於偵查中之供述(見併二卷第71頁至第76頁) 合致;並有車手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A卷第1 7頁、第91頁至第99頁,併一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443頁至 第44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對 話紀錄、匯款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見A卷第25頁至第65頁 、第111頁至第123頁、併一卷第139頁至第205頁)、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儲字第1120940005號函暨檢附 王政平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等資料(見A卷第69頁至第75頁)、第一銀行總行112年7 月7日一總營集字第12721號函暨檢附王順發一銀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及ATM交易明細等資料(見A卷第77頁至第89頁 )、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併一卷第19頁至第23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30日儲字第1120929685 號函暨檢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4紙(見併一卷第121頁至第 12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儲字第11209 19306號函暨檢附王政平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見併一卷第131頁至第135頁) 、連江縣警察局112年7月24日連警刑字第1120009550號函暨 檢附刑事案件移送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12 年7月7日函及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4紙、無摺存款單影本2紙 (見併一卷第275頁至第289頁)、周義書申設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見併 一卷第387頁至第389頁)、王政平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見併一卷第 391頁至第401頁)、王順發一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 資料(見併一卷第403頁至第41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月11日儲字第1130007490號函(見併一卷第417頁 至第41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月1 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05197號函暨檢附車手提款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併一卷第423頁至第427頁)、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113年1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1300513號函暨 檢附車手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併一卷第429 頁至第441頁)、周昱宏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見併二卷第59頁至第65 頁)、被告與「VVV」之通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見併二卷 第77頁至第81頁)、被告與周昱宏之通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 (見併二卷第83頁)等件,存卷可稽。 二、被告持王星所交付由王政平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 提領或轉匯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是認在卷(見本院 卷第133頁至第135頁),且互核王政平上開帳戶及王順發一 銀帳戶交易明細,復觀之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上述2帳戶 於同一處所提領、轉匯時間有交互重疊之情形,可見斯時上 述2帳戶之提款卡均在被告掌控中,是以可合理推認幾近重 疊相近時間內之上開2帳戶提款卡操作行為均係被告所為, 堪認被告確有自王政平上述帳戶提領或轉帳之行為。參酌上 開證據,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 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 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 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 。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 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 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 、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 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 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862號 、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2度修正,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第16條(另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此增訂部 分於本案無涉),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定之外,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係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 然被告所為犯行,本該當修正前規定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則 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 行為,對被告而言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自毋庸為新舊法 比較,而應逕行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查被告本案洗錢犯行,依卷存證據資料所 示,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最高刑度下修為5年,依刑法第 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㈤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均較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 定嚴格,2次修正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    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 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 錄之方法犯之」之處罰態樣,與被告之本案犯行無涉,尚無 法律變更比較之問題。  ㈦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 」,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5百萬 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 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 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 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 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 變更。惟被告本案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第1項、第3項加重構成要件或處斷刑加重事由;又被 告自陳其提領繳出贓款部分,獲取報酬1萬5,000元至2萬元 ,自己又留存7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惟犯 罪所得並未繳回,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亦無前揭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免除其刑、減免其刑、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部分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   二、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VVV」、王星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 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 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依前所述,上開告訴人受詐騙而陷於 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王順發一銀帳戶及王政平上述帳戶內, 被告依其等行為分擔模式,乃依指示前往提領、轉匯,再將 所取得之部分財物轉交予「VVV」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層層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目 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藉以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除該 當前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另亦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查:告訴人係於 112年5月12日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其姪周昱宏有機 車欠款未繳清,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 一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A卷第21頁至第23 頁),佐以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訊息內容(見A卷第111頁 至第121頁),均無從認定本案中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名義施以詐術之情形,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 本案上開情節,已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 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 罪名等語,容有誤會,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且正犯與 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 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 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就同一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再多次提領、轉匯,係於 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上開舉動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 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提領、 轉匯上開王政平帳戶內款項及提領、轉匯王順發一銀行戶內 款項部分次數,漏未記載於犯罪事實,惟參酌上開說明,該 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予被告辨明犯罪事實及辯論之 機會(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5頁),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 ,自得併予審酌。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6日基檢 嘉業113軍偵24字第1139019917號函移送併辦意旨(見本院 卷第111頁至第112之4頁),與被告上開犯行為同一事實, 本院自亦得併予審酌,均附此敘明。     五、被告與「VVV」、王星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與共犯詐騙告訴人轉帳再轉出及提領之犯行,係以局部 合致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 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 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 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 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 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罪,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所犯 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然揆諸上述說明,本 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 明。 八、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物流工 作,月薪約5萬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於預見對方使用其金融帳戶可能 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情形下,竟仍同意提供帳戶令他人利用 ,並配合提領款項上繳,而使本案詐欺成員得順利取得詐欺 犯罪所得並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助長詐欺犯罪 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 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就整體詐欺取 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 心地位,而為擔任第一線提領款項之角色,兼衡其參與經手 部分之被害人交付款項金額,並考量被告就洗錢犯行,已符 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 用),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提領款項之單次報酬約3,000元至4,000 元,其報酬總共已領取1萬5,000元至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133頁),依卷存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收取報酬之確 切數額為何,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推認被告獲取之 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 年度臺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領、轉匯之 告訴人遭詐欺贓款,除留存部分款項外,其餘贓款均已上繳 一節,為被告是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5頁),且 有手寫明細表在卷可稽(見併一卷第35頁)。此部分固為被 告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除7萬5,000元為被告留存外,其餘已交付層轉之款項部分被 告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復審酌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導 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若對被告沒收該業已層轉上繳之洗 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自應透過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過苛條款,予以調節。爰就被告因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其所留存而具管理、處分權能之7萬5,000元部分,宣告沒 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明志、周啟 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不含手續費):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A:詐欺時間/方式 B:匯款時間、帳戶、金額 C:被告提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1 周天虎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2年5月12日某時,撥打電話聯繫周天虎,佯稱:周天虎姪子積欠機車款項仍未繳清云云,致周天虎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王順發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或先匯至王政平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復遭被告或某詐欺成員轉匯至王順發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 ①112年5月12日上午11時21分許/王政平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7萬元 112年5月13日上午9時12分許/王順發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3萬元 ⑴112年5月13日上午9時18分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帳2萬元 ⑵112年5月13日上午9時32分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帳1萬元 (匯入第二層帳戶款項3萬元,被告坦認分2次轉匯至其他指定帳戶〔見本院卷第13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A卷第91頁〕,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並未提及此部分轉帳之事實,逕予補充)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1分許/王順發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2萬3,000元。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分許/自一銀帳戶/轉帳1,000元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9分許/自一銀帳戶/提款5,000元 ⑶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許/自一銀帳戶/轉帳1萬5,000元 ⑷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24分許/自一銀帳戶/轉帳2,000元 (匯入一銀帳戶款項2萬3,000元,被告坦認分4次提領或轉匯至其他指定帳戶〔見本院卷第13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A卷第93頁〕) ③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34分許/王順發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2萬6,000元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46分許/自一銀帳戶轉出/轉帳6,000元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47分許/自一銀帳戶轉出/轉帳1,000元 ⑶112年5月18日上午11時8分7秒許/自一銀帳戶轉出/提款2萬元 ⑷112年5月18日上午11時8分50秒許/自一銀帳戶轉出/提款1萬4,000元 ⑸112年5月18日上午11時9分許/自一銀帳戶轉出/提款900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轉帳,逕予更正) ⑹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4分許/自一銀帳戶轉出/轉帳1萬元 (被告坦認〔見本院卷第133-134頁〕,本欄編號⑴至⑵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A卷第93頁〕) ④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37分許/王順發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2萬6,000元 ⑤112年5月25日上午10時22分許/王政平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2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6分許/王順發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2萬9,000元(即右列⑶所示部分)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1分許/自第一層帳戶/提款6萬元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3分許/自第一層帳戶/提款2萬元 ⑶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6分許/自第一層帳戶匯入第二層帳戶/轉帳2萬9,000元 ⑷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7分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帳2萬5,000元 (被告坦認自第一層帳戶提領或轉匯至第二層帳戶,轉至其他指定帳戶〔見本院卷第13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A卷第97頁〕。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並未提起被告此部分事實,逕予補充)  ⑥112年6月3日上午9時13分許/王政平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7,000元 ⑴000年0月0日下午7時35分許/王順發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3萬元(即右列⑴) ⑵112年6月4日中午12時12分許(同日時13分入帳)/王順發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2萬5,200元(即右列⑷) (匯入第一層帳戶款項5萬7,000元,連同其他款項分3次提款或匯入第二層帳戶) ⑴000年0月0日下午7時35分許/自第一層帳戶匯入第二層帳戶/轉帳3萬元 ⑵000年0月0日下午7時36分許/自第一層帳戶/提款3,000元 ⑶000年0月0日下午7時39分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帳1萬元 ⑷112年6月4日中午12時12分許(同日時13分入帳)/自第一層帳戶匯入第二層帳戶匯入第二層帳戶/轉帳2萬5,200元 ⑸112年6月4日中午12時14分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帳2萬5,000元 ⑹112年6月7日上午9時4分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帳2萬元 (被告坦認分3次自第一層帳戶提領或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如本欄編號⑴、⑵、⑷所示;又被告自第二層帳戶轉帳至指定其他指定帳戶,如本欄編號⑶、⑸、⑹所示。被告坦認〔見本院卷第134頁〕。併辦意旨書並未記載本欄編號⑶、⑸、⑹部分,逕予補充。本欄編號⑴至⑸部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A卷第99頁、併一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445頁〕)  ⑦000年0月0日下午6時9分許/王政平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9,000元 112年6月7日上午9時7分許/自左列郵局帳戶/提款3萬9,000元(被告坦認〔見本院卷第134-13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A卷第99頁、併一卷第33頁〕)  附表二(犯罪所得): 編號 應沒收項目之數額(新臺幣) 備註 1 犯罪所得1萬5,000元。 提領款項之單次報酬約3,000元至4,000元,被告總共已領取之報酬為1萬5,000元至2萬元(被告供述見本院卷第133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推認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  2 洗錢標的之財產7萬5,000元。 被告提領、轉匯之告訴人遭詐欺贓款,除留存部分款項外,其餘贓款均已上繳(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5頁、併一卷第35頁)。爰就被告因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其所留存而具管理、處分權能之7萬5,000元部分,宣告沒收、追徵。 附表三(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 代號 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24號卷 A卷 2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75號卷 B卷 3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3號卷 併一卷 4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24號卷 併二卷 5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9號卷 本院卷

2024-10-22

KLDM-113-金訴-229-20241022-2

稅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23號 原 告 王祖光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趙台安 訴訟代理人 鄭心怡 何家誠 陳心蘋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13年4月 16日台財法字第11313910740號(案號:第11200983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 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應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查本件核其屬前揭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合先 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2、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 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 第3項第2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1、被告112年5月29日112年第 11203093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被告112年10月5日北普 法字第1121031809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及財政部11 3年4月16日台財法字第1131391074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 1200983號,下稱訴願決定)均撤銷。…」(見本院卷第73頁 ),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且經被告無意見而為本件 言詞辯論,是故,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委由聯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聯締公司)於 110年6月9日,以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申報單號碼: 第CR/10/506/Q7343號,下稱系爭貨物),申報進口貨物名 稱為COVER,數量100PCE。經被告查驗,實際來貨為新型冠 狀病毒抗原檢測試劑盒(REALY,5PCE/盒)100盒,產地CN ,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3002.15.00.00-5號「免疫產品, 具有劑量或零售包裝式樣者」,輸入規定823〔㈠、進口人用 藥品,應依506規定辦理。㈡、進口動物用藥品,應依406規 定辦理。㈢、進口醫療器材,應依504規定辦理。㈣、進口食 品及相關產品,應依F01辦理。㈤、進口傳染病檢體或供檢驗 用之疑似傳染病檢體,應依501規定辦理。㈥、進口非屬上述 項目者,應註明「本貨品非屬人用藥品、動物用藥品、醫療 器材、食品及相關產品、傳染病檢體或供檢驗用之疑似傳染 病檢體」字樣,免依上述規定辦理。〕、MP1(大陸物品有條 件准許輸入),屬進口應檢附衛生福利部核發許可證之醫療 器材及有條件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與原申報不符,核有虛 報貨物名稱情事,經被告以110年7月22日北普遞字第110104 1479號函(下稱110年7月22日函),請原告補具醫療器材許 可證及大陸物品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原告逾期未補;案涉違 反醫療器材管理法部分,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未予裁罰,並以 111年7月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13043440號函(下稱111年7 月5日函),責令原告於111年8月5日前辦理退運出口,惟原 告未依限辦理。被告審認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涉及逃避 管制,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 條第1項、第3項,並參據緝私案件裁罰金額及倍數參考表所 列違章情節,以原處分處貨價1倍之罰鍰4萬1,858元,並沒 入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嗣提起訴願,經 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依聯締公司出示之資料,原告為寄件人,然系爭貨物非原告 所寄,原告雖是收件人,但不知對方寄了什麼。若系爭貨物 不得進口,聯締公司應不會同意寄送,該公司提供之深圳報 關電話一直打不通,此事應係大陸方面和聯締公司之勾結, 原告從頭到尾不知情,亦無必要逃避,無端受罰實屬冤枉。 ㈡、原告於109年10月至110年7月期間均在臺灣,然退運通知寄至 原告家中時,原告不在臺灣,係由原告患有精神疾病之姪女 代簽,但其並未及時告知原告此事。 ㈢、並聲明: 1、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有關報運或違章行為主體之認定,除有報關業者謊稱受有委 託或虛捏人頭,而無法證明確有實際貨主存在等例外情況外 當係以顯名主義為原則,亦即應以報單上出名者為斷。 ㈡、原告先於陳述書稱杭州台協為關心會員在臺家屬,郵寄一批 檢測試劑予家屬免費使用,是好事且人也在臺灣,故答應收 到貨後幫忙寄出,然不清楚以何等方式郵寄到臺灣等語,可 證原告知悉並承諾收受系爭貨物。嗣於陳情書、訴願書主張 協會朋友稱從杭州寄醫療東西,未聽清楚為何,貨到後始知 為新冠試劑云云;再於起訴狀改稱大陸朋友稱要從杭州運一 些東西過來,未聽清楚為何。顯見原告前後說詞不一,惟對 協助友人收取從中國大陸寄出之包裹此事並不爭執。 ㈢、查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所載個資均與原告起訴狀所載相 符,足證原告確為納稅義務人。且依上述資料所載地址,輔 以原告稱有返臺生活,足見其近3年來仍以戶籍地為國內生 活中心,故被告以此地為送達,洵屬有據。而110年7月22日 函寄送至原告戶籍地,已經原告簽收;另111年7月5日函,由 原告之姪女代為簽收,惟原告未能證明其姪女欠缺辨別事理 能力,所訴自無足採。 ㈣、況案貨同時涉輸入規定MP1及823,本案兩者皆符合海關「管 制」涵義範圍,原告縱就醫療器材法令部分,對主管機關責 令退運之送達效力有所爭執,亦無礙就MP1部分,被告函請 補證,惟原告迄未補證而成立違章之事實。 ㈤、原告既為系爭貨物之收貨人及納稅義務人,負有向海關誠實 申報之義務,於報運進口前,即應先行確認貨物內容及相關 輸入規定。惟原告消極未確認即出名擔任系爭貨物之收貨人 ,難謂已善盡注意及查證義務,核有過失,自應論罰。 ㈥、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之法令: 1、關稅法第6條: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 人。 2、關稅法第16條第1項:進口貨物之申報,由納稅義務人自裝載 貨物之運輸工具進口日之翌日起15日內,向海關辦理。 3、關稅法第17條第1項: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 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 4、關稅法第94條:進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 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 5、關稅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本法第17條第1項所稱其他進口 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指下列各款文件:一、依其他法令規 定必須繳驗之輸入許可證、產地證明文件。二、查驗估價所 需之型錄、說明書、仿單或圖樣。三、海關受其他機關委託 或協助查核之有關證明文件。四、其他經海關指定檢送之文 件。 6、海關緝私條例第4條:本條例稱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謂依關 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貨物,經由通商口岸進口 或出口。 7、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 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3倍以下之罰鍰(第1項)。前2項私 運貨物沒入之(第3項)。 8、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所漏進口稅額5倍以下之罰鍰 ,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 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 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第 1項)。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 及第3項規定處罰(第3項)。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被告110年7月2 日函、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7月5日函、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臺北郵局112年7月25日函、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 決定、個案委任書、聯締公司110年7月6日函及各該送達證 書等在卷可查(見原處分卷第1至7、11至13、23至29、41至 49、53、57頁),足認為真實。 ㈢、依據關稅法第6條及關稅法第16條第1項之規範可知,關稅法 上之納稅義務人,並非以由境外寄運貨物進入境內之寄件人 ,而是以境內之收件人為納稅義務人,而且,該納稅義務人 即貨物收件人依據關稅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須在裝載該貨物 之運輸工具進口日後申報,再觀察關稅法第94條及海關緝私 條例第4條之規範,海關緝私條例關於納稅義務人之規範, 自可應援用關稅法之規定。收貨人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規 定者,自應依據該條處罰之。原告為系爭貨物之收貨人,自 須依據關稅法申報,倘該貨物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者 ,原告當屬得以裁罰之對象。 ㈣、關於虛報進口貨物本身,究竟是要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 第1項或同條第3項之規範,即看是否屬於單純虛報貨物,若 僅是單純虛報貨物品項、品名,但並未就此涉及違反其他刑 事或是行政之管制規定者,即屬於第1項之適用範圍,而第3 項之規定,則以除虛報貨物外,尚有違反其他稅捐或其他法 律之規範者。本件原告所涉及虛報之系爭貨物,該系爭貨物 為新冠肺炎之快篩試劑,除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外,尚有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規定之情形,則本件 之情形屬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之規定。 ㈤、原告主張系爭貨物非由其所寄出,而是由大陸之公司寄出, 其不知內容物新冠肺炎快篩試劑,依據原告所述,客觀上原 告系爭貨物係由大陸寄出,且其為受貨人,而該內容物客觀 上為新冠肺炎快篩試劑,其係主張主觀上其所不知,且其非 寄送人,自不應就其處罰。就後者觀之,如前所述,海關緝 私條例本身所得適用之對象包含收貨人,原告既然為系爭貨 物之收貨人,則不論寄件人為何,原告均屬海關緝私條例所 得適用之對象,不以寄件人為何作為本件之判斷基準,原告 主張其雖遭記載為寄件人,但實際上並非寄件人,以及該貨 物並非其所寄而對其不得裁罰等情,均非可採。 ㈥、另就原告是否有主觀上之故意過失而言(行政罰法第7條參照 ),查原告於起訴狀自陳:當初協會寄物品過來等語(見本 院卷第10頁),則原告業就其作為收貨人之情形已屬知情, 又寄件人曾與其聯絡,原告自可透過稍加詢問或是其餘方式 探知系爭貨物之內容為何,是原告對於系爭貨物之內容為何 ,屬於明知或可得而知,對於虛報系爭貨物品項之行為,縱 非以其意欲為之,仍應注意該系爭貨物品項內容且不得虛報 ,其屬得以注意,且為不注意之過失,是以,原告就系爭貨 物之進口虛報,縱無故意,亦屬有所過失,況原告自陳該物 品寄到時其人在臺灣,原告尚非不得處理收受之該物品若非 其所寄送或寄送內容有疑之後續問題,由是可證原告對於系 爭貨物之虛報係有過失。被告就此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 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以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處,並無違 法之虞。 ㈦、原告主張退運函文即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7月5日函文由其 姪女收受,其姪女有精神疾病,亦無通知,然本件所處罰原 告者,並非111年7月5日函文,而是原處分,而原處分之送 達之日為112年5月31日,由原告之嫂簽收(見原處分卷第13 頁),且就原告當時其仍在臺灣(見本院卷第74頁原告自陳 2020年10月至2021年7月人都在臺灣),況原告於112年6月2 1日業已就原處分提出復查(見原處分卷第15頁復查申請書 ),而111年7月5日函縱使原告並未收到或是由其自陳有精 神障礙之姪女所收到並未轉交原告,並不會影響原處分送達 生效之效力,是原告此一主張無法作為對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 ㈧、至原告主張貨物之個案委任書(見原處分卷第53頁)非其所 親簽等情,然該委任書後附原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且經聯締公司具狀補陳已與原告聯絡補送委任書,則可知聯 締公司確係經原告委任而報運進口貨物。再者,如上所述, 本件原告為收貨人,原告對於該貨物進口本有如實陳報義務 ,況原告業已自陳大陸公司有寄物品與其,則不論委任書是 否為原告所親簽,原告業已知悉系爭貨物以其為收貨人寄件 至臺灣,原告仍須負有如實報運貨物之義務。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核未違法,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採,其訴請撤銷原處分 、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2,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0-17

TPTA-113-稅簡-23-20241017-1

智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智附民字第13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 法定代理人 邱泰源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陳新傑律師 被 告 加利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明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錦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加利科技有限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壹拾 參萬零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柒萬陸仟捌佰玖拾元為被 告加利科技有限公司、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加利科 技有限公司、甲○○如以新臺幣壹仟零壹拾參萬零陸佰陸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衛生福利部(下稱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日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時,其法定代理人為薛瑞元,嗣於訴訟繫屬中 變更為乙○○,此有(113)政字第00110號任命令附卷可稽( 見本院智附民卷第405頁),並經乙○○於113年6月20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智附民卷403頁),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按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變更追加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 雖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所載應行準用之列,要屬民事訴 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非不可援 用(最高法院8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參照)。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時聲明:被告加利科技有限公司、甲○○(下分稱被告名稱 或姓名)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億2,568萬8,419元, 暨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智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 更聲明為:被告加利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948萬6,1 6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智附民卷第73頁),核屬減縮其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亦應准許。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 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 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所 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刑事被告以外依實質民法之 直接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而言。如民法第28條之法人 、第187條所定之法定代理人及第188條所定之僱用人等,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9年度偵字第19430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0年度智易 字第5號予以審理,而原告就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於本院刑事審理中對被告加利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主張被告甲○○為被告加利公司之負責人,其所為如上開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同法第28條規定,被告 加利公司、甲○○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說明,原告 對被告加利公司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屬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為被告加利公司負責人,其明知自109年1月31日起 ,原告、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及經濟部工業局因新冠肺炎 流行而規劃暨執行醫用口罩之實名制制度,而被告加利公司 為經濟部核定之醫用口罩徵用廠商,且受徵用之醫用口罩範 圍僅限於受徵用者受許可於我國自行製造之公告醫療器材, 嗣我國主管機關自109年6月1日起將實名制徵用政策改為定 額徵用並開放市售,即受徵用者可自行出售醫用口罩牟利, 被告甲○○因貪圖醫用口罩徵用價格每片2.7元與自中國大陸 進口之非醫用口罩每片成本1.492元(人民幣0.35元)之差 價,竟利用中國大陸及我國海關查核制度漏洞、我國主管機 關對受徵用者採自行交付國內自產醫用口罩之信任,自109 年6月18日起,向中國大陸籍人士「劉嫻」經營之中國大陸 安徽安景瑞無紡布製品有限公司(下稱安徽安景瑞公司)陸 續輸入未經原告所屬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認證之 非醫用口罩467萬8,000片(下稱本案口罩),並運送至被告 加利公司廠房及新北市○○區○○路000號倉庫(自109年8月份 起,下稱忠孝路倉庫)內,再由被告加利公司之包裝人員拆 除外包紙箱後,以將其內記載有「產品名稱係Arl牌平面型 非醫用一次性防護口罩、實際製造者為安景瑞公司、原產地 中國大陸安徽省及有效期限3年」等字樣之「產品合格證」 抽出、每50片1包進行包裝及封口、貼記被告加利公司口罩 國家隊編號「11」之標籤而隱匿本案口罩之產地及虛偽標示 品質,並在外箱張貼其上有「#11加利科技有限公司平面醫 療口罩『一般醫療』、數量、製造日期」等字樣之貼紙等方式 ,偽充係被告加利公司自行製造之醫用口罩,再交付並提供 口罩實名制使用共計395萬6,000片,致原告所屬疾病管制署 (下稱疾管署)誤信被告加利公司交付之口罩係被告加利公 司八里廠自行製造、效期5年之符合驗收規格及條件之醫用 口罩,原告因此就被告加利公司於109年6月24日、7月1日、 7月10日、7月14日所交付合計330萬片口罩(計算式:120萬 片+100萬片+67萬片+43萬片=330萬片)給付徵用口罩款項共 計935萬5,500元(計算式:340萬2,000元+283萬5,000元+18 9萬9,450元+121萬9,050元=935萬5,500元)。  ㈡又原告於109年9月2日接獲相關消息及經由媒體報導得知上情 ,然因已無從分辨被告加利公司交付之口罩係其自行製造或 係由中國大陸進口者,且原告徵用醫用口罩,自始即以配售 予人民為目的並委由各通路事業實際辦理出售事宜,現因被 告加利公司交付之口罩有上開情形且已流入市面,原告即有 讓國人退換貨及回收之義務,遂於109年9月3日、4日緊急發 布新聞稿,使民眾得以就被告加利公司提供之口罩全數退換 貨及辦理後續回收,因此須給付「換貨服務費」及「包裝補 貼費」予藥局等受託配銷醫療口罩之通路事業,即依原告10 9年4月8日衛授食字第1091200875號函所示口罩通路事業以 配送人數每1人(9片成人口罩)補貼5.5元計算包裝補貼費 」及109年11月16日衛授食字第1091203938號函所示口罩通 路事業辦理口罩退換貨時,以加利口罩換貨回收片數9片1人 次計算,餘不足9片者,以無條件近位為1人次計算,每1人 次支付「換貨服務費」30元計算之,又原告係委由前述受託 配銷口罩之通路事業共1,620家業者辦理口罩退換貨,依上 開方式計算後,原告給付上開通路事業「換貨服務費」、「 包裝補貼費」共計975萬6,188元。  ㈢另因疾管署就徵收口罩配送事宜係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郵局(下稱中華郵政公司)簽訂勞務採購契約,惟因辦 理上開口罩退換貨及回收事宜仍須給付一定運費,此屬額外 支出之費用,原告因此另給付郵資費用共計37萬4,481元(計 算式:27萬2,760元+1萬2,292元+2萬4,256元+375元+2,160 元+1,690元+6,608元+2萬1,420元+3萬2,920元=37萬4,481元 )。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同法第28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加利公司、甲○○ 應連帶給付原告1,948萬6,16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加利公司、甲○○則均以:被告甲○○否認有本院110年度 智易字第5號案件之詐欺、虛偽記載等犯行;且原告所屬食 藥署北區管理中心係於109年9月2日會同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市調查處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至被告加利公司進行稽查 、搜索並帶回扣案資料,合理推知原告於109年9月2日前應 已知悉被告加利公司有侵權行為之情事,而有函知法務部調 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發動公權力調查之必要,並已有相關公函 之往來,原告遲於111年9月1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顯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又原告主張口罩通路事業之「 換貨服務費」及「包裝補貼費」共計975萬6,188元、郵資費 用共計37萬4,481元等項,均與案情無涉,上開項目費用之 證據亦無時間標示,不足以證明與本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另原告逕將口罩不足9片部分無條件進位為1人次並補貼30元 ,且未區分本件1620家口罩通路業者辦理退換貨之口罩是否 均係由被告加利公司所提供,顯見其計算回收、補貼費用之 方式非謂合理;此外,因被告甲○○、加利公司係於109年7月 底始提供進口之口罩,原告請求935萬5,500元,應無可採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係址設 新北市○○區○○○村0號1、2樓「加利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然因新冠肺炎流行,自109年1月31日起,原告、中央流行 疫情指揮中心及經濟部工業局規劃暨執行醫用口罩之實名制 制度,且被告加利公司為經濟部核定之醫用口罩徵用廠商之 一;嗣自109年6月1日起,我國主管機關就實名制徵用政策 改為定額徵用且開放市售後,被告加利公司即可自行出售醫 用口罩牟利,惟依原告109年6月3日衛授疾字第1090400594 號函暨衛生福利部疫情應變物資徵用書及所附之口罩規格說 明、口罩驗收(下稱本案徵用書)說明之內容,原告向被告加 利公司徵用之醫用口罩範圍僅限於受許可於我國自行製造之 公告醫療器材,且被告加利公司得依本案徵用書議定之定額 徵用口罩產量向經濟部徵用之臺灣區不織布工業同業公會( 下稱不織布公會)所屬廠商即敏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敏成 公司)申購製造醫用口罩之熔噴布,並用以製造上開徵用醫 用口罩。詎被告甲○○明知上情,為貪圖新冠肺炎疫情期間, 因口罩需求增加隨之而來之龐大利益,且醫用口罩徵用價格 每片2.7元,與自中國大陸進口之非醫用口罩存有價差,竟 意圖為他人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虛偽標記商品原產 國、品質之犯意,自109年6月18日起,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劉嫻」之人所經營之中國大陸安徽安景瑞無紡布製 品有限公司(下稱安徽安景瑞公司)陸續購入未經食藥署認 證之非醫用口罩(下稱本案口罩)共計467萬8,000片,待本 案口罩輸入我國境內後,先運送至被告加利公司,復自109 年8月份起運送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倉庫(下稱忠孝路倉 庫),並由被告加利公司包裝人員拆除外包紙箱後,將袋內 記載有「產品名稱係Arl牌平面型非醫用一次性防護口罩、 實際製造者為安徽安景瑞公司、原產地中國大陸安徽省及有 效期限3年」等字樣之「產品合格證」(下稱安徽安景瑞合格 證)抽出,再以每50片1包進行包裝、封口及貼記加利公司口 罩國家隊編號「11」之標籤,另於外包裝箱上張貼「#11加 利科技有限公司平面醫療口罩『一般醫療』、數量、製造日期 」等字樣之貼紙,即就本案口罩之產地及品質為虛偽標記, 以偽充被告加利公司自行製造之醫用口罩,且於109年7月6 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依本案徵用書向敏成公司申購熔噴 不織布原料,致疾管署陷於錯誤,使被告甲○○得於上開期間 ,以低於市價之價格申購取得熔噴不織布原料共計9,792公 斤,且自109年7月底至同年9月2日止,依本案徵用書交付混 充本案口罩共計364萬8,000片之實名制徵用口罩予疾管署( 此部分尚未經疾管署給付徵用款項),以此等方式侵害原告 之財產權等情,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智易字第5號判決認被告 甲○○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55條第1項 之虛偽標記之商品罪,從一重論詐欺取財罪,並判處有期徒 刑3年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可按,且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 10年度智易字第5號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是依前揭規定 ,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1.原告主張被告甲○○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且致其受有損害 等情,除有本院110年度智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 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所憑事證為據外,本件係由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被告甲○○之刑事責任業經本院刑事判 決判處罪刑在案,基於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 前段規定之意旨,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與刑事程序之證 據共通外,亦有該刑案卷宗所示全部證據為佐,復經本院依 法提示證據辯論在案,自得為本件事實認定之佐憑,堪認原 告對其主張已有相當之舉證,本件已可認定被告甲○○侵權行 為之事實,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甲 ○○抗辯其無本案刑事判決所示之詐欺、虛偽記載等犯行等語 ,應無可採。是以,被告甲○○既有前述之犯罪事實,則其有 如本案刑事判決所示之故意不法侵害他人財產權之行為,應 堪認定;又被告甲○○為被告加利公司負責人,業經本案刑事 判決認定在案,則原告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加利公 司就本件侵權行為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2.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經查,食藥署於109年9月2日20時30分召開會議,會議中係就 三重立雄藥局於同日上午收到由被告加利公司出貨、附有中 國大陸之「產品合格証」紙張1只之1箱共36包口罩及應如何 處理一事進行討論,出席人員包括該署企科組、監管組、北 區管理中心、政風室人員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室調查處中山 站組長、調查官等人,並決議於同年月2日21時30分啟動調 查,由食藥署、地方衛生局稽查人員、臺北市調查處中山站 人員一起參與,同時前往被告加利公司及八里工廠進行行政 調查,司法管轄權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負責等情,有食藥 署實名制口罩疑似偽劣MIT口罩調查一案應變會議會議紀錄 在卷可參(見本院智附民卷第349頁至第350頁),核與被告 甲○○於109年9月2日22時15分許經食藥署北區管理中心會同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前往被 告加利公司八里廠址進行稽查乙節相符,此亦有食品藥物管 理署區管理中心109年9月2日22時15分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 存卷可按(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229號卷 第7至11頁),可知原告係因三重立雄藥局於109年9月2日通 報其收到被告加利公司出貨之口罩恐有自中國大陸進口之疑 慮方開會決議迅為後續調查,顯見對於被告甲○○是否有侵權 行為事實乙節,食藥署於109年9月2日20時30分召開會議時 尚未明朗,猶待同日21時30分啟動行政調查方可查知,難認 原告在此之前已然知悉被告甲○○犯罪而得依民法侵權行為規 定向被告甲○○、加利公司求償,自屬當然。而原告於111年9 月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衛生福利部1 11年9月1日衛授疾字第1110401078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戳附 卷可佐(見本院智附民卷第3頁),縱使以食藥署啟動行政 調查時點觀之,亦難認已逾2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甲○○、 加利公司猶執前詞抗辯原告於109年9月2日前即已知悉上情 ,顯與上開事證未符,自屬無據,其等所為時效抗辯,應為 無理由。  3.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⑴關於原告就109年6月24日、7月1日、7月10日、7月14日所交 付共計330萬片口罩所給付之935萬5,500元部分:  ①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訂有明文。刑事訴訟 法第503條第1項所謂刑事訴訟諭知無罪,按諸立法本旨,自 係包含此種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在內,故關於上述犯罪不 能證明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亦應依同條項之規定,以判決 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附字第3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 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被告甲○○開始以中國大陸口罩混充之時點應為109年7 月底至同年9月2日,且疾管署於109年8月21日給付被告加利 公司之款項合計1,615萬9,500元係用以給付109年6月12日至 同年7月14日之一般醫用口罩款項,此有財政部國庫署匯款 資料、統一發票、109年度6月份口罩徵用請款總表、原告疫 情應變物資受領證明書及定額徵收口罩豐田進貨總表在卷可 按(見本院智附民卷第135至146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甲○○已於上開期間交付混充本案口罩之醫用口罩予原告 ,或疾管署已就被告加利公司於109年7月底出貨之口罩給付 款項,公訴意旨認疾管署因本案口罩支付徵用價款共計1,06 8萬1,200元部分,自屬無據,而經本院刑事庭就此部分為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有本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原告主 張就其因被告加利公司於109年6月24日、同年7月1日、7月1 0日、7月14日交付共計330萬片口罩所給付935萬5,500元部 分,應由被告加利公司、甲○○連帶賠償等語,難謂有理由, 不應准許。  ⑵關於「換貨服務費」、「包裝補貼費」、「郵資費用」部分 :  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損害賠償之債,係指有 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且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成立要件。  ②審之被告甲○○係以由被告加利公司之包裝人員拆除外包紙箱 後,將其內記載有「產品名稱係Arl牌平面型非醫用一次性 防護口罩、實際製造者為安景瑞公司、原產地中國大陸安徽 省及有效期限3年」等字樣之「產品合格證」抽出、每50片1 包進行包裝及封口、貼記被告加利公司口罩國家隊編號「11 」之標籤,並在外箱張貼其上有「#11加利科技有限公司平 面醫療口罩『一般醫療』、數量、製造日期」等字樣之貼紙等 方式,隱匿本案口罩之產地及虛偽標示品質,而將該等口罩 偽充為被告加利公司自行製造之醫用口罩,外觀上已排除可 資確認口罩產地、品質之特徵,衡情民眾已無法自行辨別是 否為被告加利公司自行製造或進口之口罩;而被告甲○○將自 中國大陸進口之口罩與自行製造之醫用口罩混充並交付予原 告乙節,亦經本案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可見被告甲○○所為, 勢將導致民眾因對於被告加利公司生產之口罩喪失信任,而 欲改取得其他公司生產製造之醫用口罩之情形,復考量當時 疫情嚴峻程度,原告遂緊急公布自109年9月4日起,接受取 得印有加利公司Carry mask鋼印口罩之民眾至藥局退換貨, 此有109年9月3日、同年9月4日新聞稿在卷可佐(見本院智附 民卷第31、32頁),造成原告因民眾至藥局退換口罩所生之 「換貨服務費」、「包裝補貼費」及退貨回收至原告倉庫之 「郵資費用」,足認該等費用均係原告因被告甲○○所為前開 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加利 公司、甲○○抗辯二者間無因果關係等語,要屬無據,無足可 採。  ③又原告於徵用口罩期間係與中華郵政公司就口罩配送一事簽 訂採購契約,此有疾管署勞務採購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智附民卷第185至187頁),而原告與中華郵政公司曾以GMAIL 、LINE通訊軟體討論向被告加利公司求償之數額、相關資料 及結算等事項,亦有加利口罩求償案-郵局資料、原告與謝 江池之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佐(見本院智附民卷第189至191 頁),原告與中華郵政公司確有上開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且 為被告甲○○、加利公司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又中華郵政公 司就原告因藥局接受民眾退換及回收口罩一事所應給付之郵 資費用,經統計後共計應給付郵資費用37萬4,481元(計算式 :27萬2,760元+1萬2,292元+2萬4,256元+375元+2,160元+1, 690元+6,608元+2萬1,420元+3萬2,920元=37萬4,481元),此 有中華郵政公司提供之退換貨郵資明細表附卷可按(見本院 智附民卷第193至239頁),被告亦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參 以該郵資費用係因被告甲○○將自中國大陸進口之口罩與自行 製造之口罩混充並交付予原告,造成原告需支付因應民眾退 換及回收口罩之郵資費用,此與被告甲○○所為侵權行為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甲○○、加利公司 應連帶給付郵資費用共計37萬4,48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④按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 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 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加 利公司、甲○○雖以前詞抗辯原告採用無條件進位法計算,顯 有不公等語,惟原告因被告甲○○所為前揭侵權行為,致原告 於109年9月4日起接受取得印有加利公司Carry mask鋼印口 罩之民眾至藥局退換口罩,造成原告因民眾至藥局退換口罩 一事需另給付「換貨服務費」、「包裝補貼費」,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是原告因被告甲○○之侵權行為受有上開損害,堪 以認定。然考量原告因應新冠肺炎疫情日趨嚴峻,且為遏止 國人搶購、囤積口罩,決定推動口罩實名制政策,先後於10 9年2月3日宣布由政府徵用口罩,並由郵差配送口罩至全國6 505家健保特約藥局,每家藥局每天配發200片成人口罩、50 片兒童口罩,每張健保卡可用10元購買2片口罩、7天內不能 重複購買,且為分散人群,以身份證號末碼單雙號區分購買 天數,復於同年月17日宣布因口罩產能提升,改為全國各據 點每日提供400片成人口罩、200片兒童口罩,且成人口罩維 持7天內2片,兒童口罩則因應開學需求改為7天內4片,又於 同年3月2日宣布改為成人口罩為7天3片、兒童口罩則為7天5 片,此有衛福部109年2月3日、17日及同年3月2日新聞稿在 卷可按(見本院智附民卷第365至370頁),可見當時新冠肺 炎疫情嚴峻且變化迅速,原告需隨時不斷調整國內口罩之配 給方式及數量,以期適時因應國內民眾及醫事等機構之需求 ;又被告甲○○為本件侵權行為後,當時施行之口罩實名制配 銷為1份9片,且被告加利公司供配銷予實名制口罩之藥局及 衛生所,主要分配在新北市10行政區(三重、新莊、蘆洲、 五股、林口、泰山、八里、淡水、三之、石門)、宜蘭縣及 少數分配於臺北市,此有食藥署109年9月3日新聞稿在卷可 憑(本院智附民卷第31頁),可見被告加利公司提供之口罩 配銷地區非屬單一且涵蓋範圍極廣;參以原告提供加利問題 實名制口罩換貨服務之初期,並未強制要求須填寫「加利科 技有限公司瑕疵口罩換貨單」,亦有原告109年11月16日衛 授食字第1091203938號函在卷可參(本院智附民字第151、1 52頁),可見每位民眾之退換口罩數量客觀上已難以明確計 算,原告為使需求口罩之民眾得以快速退換貨及加速核算「 換貨服務費」及「包裝補貼費」,於109年11月16日決定將 換貨服務費一致採用1份9片之計算方式,即調整為自9月4日 起,健保特約藥局辦理被告加利公司問題實名制口罩換貨工 作之服務費,以加利口罩換貨回收片數9片為1人次計算,餘 不足9片者,已無條件進位為1人次計算,每1人次支付換貨 服務費30元(本院智附民字第151、152頁),而未計算每位 民眾之退換口罩數量後計算「換貨服務費」及「包裝補貼費 」,足徵原告就其因被告甲○○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而給付之「 換貨服務費」及「包裝補貼費」,顯然舉證上確有重大困難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本院審酌一切情 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從而,本院審酌原告就口罩通路事 業每配送1人(即9片成人口罩)即補貼5.5元及口罩通路事 業辦理被告加利公司交付之醫用口罩退換貨時,每1人次( 即9片成人口罩,不足9片者無條件進位為1人次計算)補貼 換貨服務費30元,此有原告109年4月8日衛授食字第1091200 875號、109年11月16日衛授食字第1091203938號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智附民卷第149頁至第152頁),經原告核算後共有16 20家藥局協助辦理被告加利公司提供之口罩退換事宜(見本 院智附民卷第153至183頁),其計算後之「換貨服務費」與 「包裝補貼費」共計975萬6,188元(計算式:885萬9,719元 +70萬1,349元+19萬5,120元=9,75萬6,188元,見本院智附民 卷第153至183頁),審酌原告係以「每1人次」計算「換貨 服務費」及「包裝補貼費」,且無論每一位民眾實際退換之 口罩數量,原告均以最高數量即9片加以計算更換「人次」 ,退換貨醫用口罩之總片數為247萬3,081片(計算式:00000 00+177783+49458=0000000),亦遠低於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 被告林明混充醫用口罩之總數量即364萬8,000片(見本案刑 事判決),暨綜合兩造全辯論意旨、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 ,本院認以原告計算之上開金額即975萬6,188元為本件「換 貨服務費」與「包裝補貼費」之數額為適當。被告抗辯原告 採用無條件進位法計算不公、不能證明1620家口罩均為被告 加利公司提供等語,應無可採。   4.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請 求被告加利公司、甲○○連帶賠償1,013萬669元(計算式:97 5萬6,188元+37萬4,481元=1,013萬669元),應屬有據。又 本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為原告有利之認 定,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為請求 部分,因屬選擇合併,本院自無須再贅為判斷,附此敘明。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請求金錢給付,而起訴狀繕 本係於111年9月22日送達被告甲○○、加利公司,此有本院送 達證書可稽(見本院智附民第33至39頁),被告甲○○、加利 公司經此請求後,迄未給付,依前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 原告請求被告甲○○、加利公司連帶給付1,013萬66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規定,請求被 告加利公司、甲○○連帶給付1,013萬669元,及自111年9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 之訴既經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 被告加利公司、甲○○另請求向法務部調查局函詢確認其於10 9年9月2日配合食藥署北區管理中心、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人 員至被告加利公司進行專案稽查、搜索等行動之依據,以釐 清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罹於2年消滅時效之情事等語(見本院 智附民卷第343、345頁)。然食藥署啟動行政調查之始末, 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此項證據調查聲請,亦無礙本院之認定 ,自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 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而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SLDM-111-智附民-13-20241017-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5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周紹賢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 字第40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5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53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管轄法院及再審範圍之認定  ㈠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生效後,因其第348 條第3項增訂「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没收或保安處分 一部為之」,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亦即採 取「刑可分於罪」「罪刑分離審判」之一部上訴模式。於此 情形,如該第二審法院係為實體科刑之判決確定法院,嗣後 受判決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聲請再審時,仍以就刑 之部分予以實體判決之第二審法院為「判決之原審法院」。 蓋科刑部分如未確定,論罪部分雖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亦無從送執行,且如許當事人不待科刑部分確定,先就論罪 部分聲請再審,不僅浪費司法資源,亦可能產生裁判矛盾情 況。是受判決人對於前述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時,第一審法 院並非「判決之原審法院」,應以第二審法院為其管轄法院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6、72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周紹賢(下稱聲請人)因侵占案,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59 號判決論處侵占罪,處有期徒刑2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06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部分 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依上開說明,本院係屬就刑之 部分予以實體判決之第二審法院,應為聲請人聲請本案再審 之管轄法院,且本院關於犯罪事實、罪名之審查,應以第一 審法院即臺北地院110年度易字第259號判決為對象(下稱第 一審部分確定判決)。  ㈡聲請人具狀聲請再審,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中,郭愛珠 與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2年4月20日口頭所訂房屋借名契 約,換回原所有權人名下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因該合約 郭愛珠之簽名係經他人代簽云云,是再審範圍僅限於第一審 部分確定判決、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06號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0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 聲請人對於被害人即其母郭愛珠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罪,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中,郭愛珠與聲請人於民國(下同 )92年4月20日口頭所訂房屋借名契約,換回原所有權人名 下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因該合約郭愛珠之簽名係經他人 代簽,此經證人邱代書證述無訛。基此,該契約不生法律效 力,該房屋仍屬原所有權人即聲請人所有。  ㈡房產自65年至88年間均是聲請人所有,包括稅金、水電、瓦 斯管理費等均由聲請人支付。92年要求從案外人高豪聲換回 房產價格,該契約所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4萬元,實 際僅付出300萬元,聲請人蒙受鉅額損失,郭愛珠始終未能 提出300萬元金流之證據,利害關係人周碧蓮亦未能提出證 據,上開無法律效力之契約,自不能證明該屋所有權屬郭愛 珠所有。113年4月10日開庭時法官曾諭知:被繼承人死亡後 應由繼承人繼承遺產,繼承權人之一周碧蓮應向聲請人提出 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訴訟始合法。郭愛珠死亡後,其郵局、 臺銀存摺有100多萬元存款,聲請人自105年迄今仍未動用; 又聲請人擔任郭愛珠之監護人5年內之監護報酬達30萬元, 聲請人亦未領取,此均為新證據足證聲請人無侵占意圖。  ㈢系爭房屋價金中250萬元部分,其實是郭愛珠之外甥蔡明益私 下借予聲請人,而蔡明益於92年5月20日利用聲請人不在家 ,強迫要求郭愛珠及聲請人之子周耀廷共同簽發本票。嗣於 108年間,蔡明益持該本票赴法院追索254萬元(其中4萬元 係代書費),周耀廷反告詐欺取財罪,蔡明益旋即撤回起訴 ,足見該本票債權核屬虛偽。  ㈣聲請人提出經偽造的過戶合約、母親台銀存簿、郵局存簿影 本、2014年7月10日錄音檔等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1款、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㈤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 、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 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 5 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復於113年6月2 8日提出「刑事聲明異議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明異議,經該署以北檢慈113執聲他1564字第1139066694 號函轉呈至本院。查聲請人所提出上開書狀記載狀名為「聲 明異議狀」,惟其書狀內容表明略以:聲請人聲請再審(即 本案)審理中,尚有諸多證物準備以釐聲請人之冤,另聲請 人亦有身體及工作諸多不便之處,懇予暫緩執行(即臺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345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 6頁)。本於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辭句之法理,核其真意應係對本案聲請停止刑罰執行, 先此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明定因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基此,所稱新事實或 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質之「新規性」(或稱嶄新 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 、明確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 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6 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 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 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 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 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 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 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 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 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對於本條「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之見解,實與同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 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 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4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之規定聲請再審者,須經「新穎性」及「明確性」 兩個層次之審查,「新穎性」係指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摘之證 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 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或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而 言;「明確性」則指具備「新穎性」之證據如經審酌,單獨 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而觀察、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是否 產生合理懷疑,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 足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而言。須「新穎性」及「明確性」 兩個要件兼具,始有再審理由而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且若 不具備「新穎性」,即無進而審認「明確性」之必要。又按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下列所定 情形之一,始得為之,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 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 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原判決所憑 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參與 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 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 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因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者」等語即明。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 款關於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 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 被誣告者,聲請再審,依同條第2項規定,所憑之證明必須 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 者為限,始得為之。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 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 、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 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 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   四、經查:  ㈠第一審部分確定判決認事及量刑之部分,無非是以聲請人之 供述,佐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年度監 宣字第494號裁定暨臺北地院家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本案不 動產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表、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 約書、案外人商常武與被害人間之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本案 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銀行文山分行108 年8月8日文山營字第10800026441號函暨所附本案臺灣銀行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臺北郵局105年8月2日北營字第1050002754號函暨所附本 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文山興隆路郵局108年8月 29日108查字第4號回復簡函暨所附本案郵局帳戶印鑑單、存 單號碼清單、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明細活動詳情表、交易 明細、單筆現金收或付或換鈔達50萬元以上登記簿、郵政存 簿儲金提款單、通律法律事務所107年2月5日通律字第Q487 號律師函、證人楊永成律師出具之民事陳報狀為據,並就聲 請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詳予指駁第一審確定判決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定聲請人於擔任其母郭愛珠監護人期間,曾聲 請法院許可代理郭愛珠處分其所有臺北市文山區興安段二小 段281地號、其上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及同小段28 1地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房、地(下稱 本案房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年12月9日以104年 度監宣字第494號裁定准許確定在案。嗣聲請人代理其母郭 愛珠處分本案房地所得價金,其中50萬元、15萬元及1,677 萬8,835元分別於105年4月29日、同年5月10日及同年5月27 日匯入郭愛珠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另600萬元亦於同年5月27日匯入郭愛珠申 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詎聲請人知悉上揭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臺灣銀行帳 戶內之款項,均屬郭愛珠之財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先後於105年5月27日、106年11月17日 、106年11月19日、106年11月23日、106年11月27日自臺灣 銀行帳戶分別提領495萬元、75萬元、6萬元、10萬元、6萬 元;另先後於107年2月2日、107年2月3日、107年2月5日(2 次)、107年2月6日、107年2月7日(2次),自郵局帳戶分 別提領235萬元、300萬元、240萬元、140萬元、395萬元、1 00萬元、200萬元侵占入己等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 年1月15日以110年度易字第259號判決判處聲請人犯侵占罪 ,處有期徒刑2年(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202萬元沒收或追 徵之)。核其論斷,俱有卷存資料可憑,復與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無違;原確定判決並基於第一審部分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罪名,認聲請人所犯侵占犯行事證明確,惟聲 請人犯後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惟於原確定判 決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第一審未及審酌被告此一犯後態度, 尚有未洽,認聲請人上訴,為有理由,就第一審判決關於科 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本院核閱 原確定判決全案卷證無誤。核其論斷,顯已就證據之取捨、 事實認定及所憑法律依據詳敘其理由,所為論斷無悖於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及法律之解釋適用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  ㈡聲請意旨㈠部分   惟查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係主張該買賣契約及借名登 記契約,其為實際所有權人,並非主張該買賣契約係他人偽 簽郭愛珠名字之買賣契約,其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坦承 上開侵占犯行,更未抗辯該買賣契約係屬偽造、變造。況細 繹卷附聲請人所提聲請再審狀及刑事補充說明狀所載,並未 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之物證係屬偽造或變造之確定判決佐證 其實,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法不能開始或續行 ,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故聲請 人上開所執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之再 審要件不符。  ㈢聲請意旨㈡、㈢部分   第一審判決已於理由中記載:聲請人提出之本案不動產稅捐 繳款書及本案不動產之電費繳納收據、瓦斯費繳納收據與自 來水費繳納收據,上揭文件所載之納稅義務人或受通知之繳 款人雖均為聲請人,此有前開文件存卷可憑,然上情至多僅 能證明本案不動產之納稅義務人為聲請人,或係本案不動產 於電力公司、瓦斯公司及自來水公司所登錄之繳款人為聲請 人,此與本案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究屬二事,又第一審判決 記載:證人蔡明益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中證稱:被害人在法 律上是伊阿姨,但伊母親於61年過世後,伊就由被害人扶養 ,伊跟被害人之關係如同母子;被害人曾因本案不動產之問 題而來找伊,當時案外人高豪聲也有透過聲請人配偶拿一封 信給伊,信中提及聲請人並未依聲請人與案外人高豪聲間之 約定繳錢,導致本案不動產可能遭拍賣,或是由案外人高豪 聲自行出售本案不動產;當時案外人高豪聲寫這封信的用意 就是希望被害人能把本案不動產買回去,而被害人也不希望 本案不動產變為他人所有,所以伊就介入這件事,並由伊與 案外人高豪聲協調;之後因為由案外人高豪聲出面向銀行借 款之款項為600萬元,再加上聲請人另向案外人高豪聲借款3 0萬餘萬元,這部分伊與案外人高豪聲洽談結果是用30萬元 來計算,所以案外人高豪聲說伊等只要還630萬元,他就會 把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伊等;後來被害人要買回本 案不動產時,因為被害人尚不足254萬元之費用,所以被害 人就向伊調了254萬元,這部分的款項是伊從伊的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帳戶提領而出等語,參照證人蔡明益之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於93年5月6日及同年月21日分 別經提領34萬元及200萬元,此有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經核上開款項之數目,亦與證人蔡明 益證稱被害人取得本案不動產所有權時,曾向其借款之借貸 金額極為接近。且案外人高豪聲係於93年5月21日向台北國 際商銀清償借款金額分別為350萬元及250萬元之借款等節, 有台北國際商銀放款利息收據在卷可參,由此可見證人蔡明 益證稱被害人向案外人高豪聲取得本案不動產所有權時,部 分款項係向其借款支應等語,在時序上亦與證人蔡明益先從 自身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提領234萬元、嗣案外人高豪 聲始向台北國際商銀清償600萬元款項之事件發展順序若合 符節。是綜合以上各情,足認證人蔡明益所述皆與各項客觀 事證相符,故證人蔡明益前揭所證應屬實在,而堪以採信。 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均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 以指摘,並針對卷內證據持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評價,或徒 憑己意所為之推論。   ㈣聲請人提出母親臺銀存簿、郵局存簿影本作為證據,主張郭 愛珠死亡後,其郵局、臺銀存摺有100多萬元存款,聲請人 自105年迄今仍未動用;又聲請人擔任郭愛珠之監護人5年內 之監護報酬達30萬元,聲請人亦未領取,此均為新證據足證 聲請人無侵占意圖等語,惟查:聲請人所提臺銀存簿、郵局 存簿,係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在 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或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 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核與所 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 性」之要件不符。  ㈤聲請人提出2014年7月10日錄音檔,然錄音時間為113年7月10 日,然並無資料顯示是否為對話全貌,難認聲請人所提出之 證據可採。 五、據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已就卷內各項人證、書證、物證等證 據資料,相互參酌判斷,而詳予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其證據 之斟酌取捨,核無違背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而聲請 再審案件所舉之事證,其判斷仍應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支配,非由聲請人任憑主觀意思自作主張。本案 聲請意旨所提之各項證據方法,從其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 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 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使聲請人被訴之上開犯行,得改諭知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從而,聲請人並未提出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新事實,其執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6款所定再審事由不合,聲請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其聲 請停止刑罰執行,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聲請人聲請傳訊審理監護權之法官陳正昇及周碧蓮之子李文 軒;另調閱周碧蓮母子於監護權案之審理筆錄及錄音檔。經 查,聲請人僅就量刑上訴,原確定判決僅審理量刑是否妥適 ,其餘均援用該案第一審所認定之事實、證據。該案第一審 判決理由欄內已敘明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無 必要關聯而駁回此部分聲請在案(原確定判決書第25頁)。 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無非擬證明原確定判決具前揭再審原因 ,經核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與聲請人所舉上開再審事由,並 無必要關聯,殊無調查必要,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PHM-113-聲再-258-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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