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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123號 聲 請 人 林明鳳 關 係 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瑞成律師(律師證書字號:(101)臺檢補證字第0398號) 為被繼承人朱俊典(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107年7月12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 市○區○○里○○路○段000號六樓之5)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朱俊典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 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 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朱俊典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朱俊典之母,被繼承 人之父朱鐘淇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11日死亡,被繼承人 為其繼承人,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07年7月12日死亡,其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為辦理被繼承人父親之遺產繼承相關事宜,爰依法聲請選 任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聲請承認繼承之公 示催告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擔任遺產管理人 同意書、被繼承人父朱鐘淇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遺囑、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2852號拋棄繼承 公告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7年度司繼字第285 2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是其以利害關係 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朱俊典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者,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 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 ,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 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聲 請人聲請選任其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然查,聲請人與 被繼承人同為關係人朱鐘淇之繼承人,又朱鐘淇於生前立有 遺囑,本院審酌遺囑內容,聲請人得單獨繼承朱鐘淇一切財 產,且為上開遺囑之遺囑執行人,故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具 有利害關係,由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顯不適合 。本院為此參酌台南律師公會參與院方指定遺產管理人案件 律師名單徵詢結果,林瑞成律師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及林瑞成律師之陳報狀等附 卷可稽。經審酌林瑞成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且 有法律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 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 理擔當具公益性質之遺產管理人職務,達成管理、保存及清 算遺產之任務,積極有效地發揮管理遺產之最大效益,是認 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2-23

TNDV-113-司繼-4123-20241223-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812號 聲 請 人 蔡子文 代 理 人 楊倩瑜律師 相 對 人 全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 別代理人,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蘇明道律師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1 13年度營簡字第812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 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四十條第三項之代表人或管理 人、第四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 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 ,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 法院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請求塗銷 抵押權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營簡字第812號事件受理,惟 相對人於民國93年10月8日業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其章 程並未規定,亦未選任清算人,訴外人即相對人之全體董事 林宗貴、劉照南、吳勝國(下稱林宗貴等3人)亦已死亡,應 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 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 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 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 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 條第2項、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於93年10月 8日業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有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卡(甲)在卷可證,依上揭規定,相對人應進入清算 程序,並以選任之清算人或廢止前之全體董事為其法定代理 人,然並無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向法院呈報相對人之清算人 或聲請選派清算人,相對人章程亦未另有規定或股東會有另 選清算人情事,是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應由相對人 之董事為清算人,而相對人廢止登記前之董事林宗貴等3人 均已死亡,是相對人現在即無法定代理人得為訴訟行為,如 不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客觀上足認有致延滯而受損害之虞 ,自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 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 四、經本院詢問財團法人台南律師公會參與院方指定案件律師名 單上所載律師之意願後,蘇明道律師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本院於審酌蘇明道律師就上開塗銷抵押權事件 與兩造客觀上無利害衝突之虞,且具法律專業,由其擔任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茲選任蘇明道律師擔任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2-04

SYEV-113-營簡-812-20241204-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辭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88號 聲 請 人 歐致豪律師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 關 係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雅晶 關 係 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辭任被繼承人楊子貴(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5月10日死亡、生前最後 住所:臺南市○區○○里○○○街00號)之遺產管理人職務。 選任林瑞成律師(律師證書字號:(101)臺檢補證字第0398號) 為被繼承人楊子貴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楊子貴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 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楊子貴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 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 得依職權改任之。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 可其辭任。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家 事事件法第145條定有明文。次按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 管理人準用之,同法第141條亦有明文。是財產管理人如有 不能繼續管理財產之正當理由者,無論其係依何方式產生, 應許其向法院聲請許可辭任。至於財產管理人聲請辭任是否 具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個案具體情形認定之(家事事件 法第145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鈞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74號裁 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楊子貴之遺產管理人,惟聲請人近日業務 暴增,處理經手之案件已分身乏術,且聲請人不具會計師之 專業,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事件需花費更多心力、時間,再以 聲請人配偶目前於國外唸書,其後有常長期於國外留任之計 畫,聲請人勢必長期出國,聲請人已無意願,且實難分身兼 顧遺產管理人職務,為免延滯本件遺產管理人事件之進行而 影響當事人權益,爰聲請辭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30日以113 年度司繼字第474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楊子貴之遺產管理 人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474號卷宗查 核無訛;而聲請人執業務量暴增、配偶出國留學及未具備會 計師專業資格等事由,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並提出配偶之 居留證、簽證及出國機票等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尚非無 據。次查,聲請人於收受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74號選任遺 產管理人裁定後,旋即具狀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本院審酌 聲請人提出之辭任事由尚屬合理,而本件聲請人尚未開始遺 產管理人職務,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尚非過鉅,況若由聲 請人繼續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實難期待其善盡遺產 管理人之職責,是認聲請人之聲請,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既已許可聲請人辭任被繼承人楊子貴之遺產管理人職務 ,依前揭規定,本件應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本院參酌台南 律師公會參與院方指定遺產管理人案件律師名單徵詢結果, 林瑞成律師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通知函 、送達證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可稽。經審酌林瑞成 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且有法律事務之執行經驗 ,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 本件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具公益性質之遺 產管理人職務,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積極有 效地發揮管理遺產之最大效益,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1-29

TNDV-113-司繼-1688-20241129-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765號 聲 請 人 王昭文 關 係 人 張達成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任張達成地政士(地政士開業執照:(95)南市地登字第000001 號)為被繼承人王正成(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民國108年2月5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 南市○區○○街00號9樓)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王正成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王正成(下稱被繼承 人)為兄弟,為辦理父親王湘岳之遺產繼承,應會同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辦理,前聲請鈞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3788 號裁定選任鄭鴻威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惟鄭鴻威 律師因犯刑事案件而遭羈押,無法行使律師職務,爰聲請鈞 院改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 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 時得依職權改任之。」、「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 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5、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78 8號裁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司繼字第37 88號卷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鄭鴻威律師因案遭 羈押中,已無法勝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依前揭規 定,自有改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本院為此參酌台南律師公 會參與院方指定遺產管理人案件律師名單及台南市地政士公 會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名單徵詢結果,張達成地政士願意擔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及張達 成地政士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經審酌張達成地政士具專業 法律知識及能力,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 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 具公益性質之遺產管理人職務,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 之任務,積極有效地發揮管理遺產之最大效益,是認由其擔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1-28

TNDV-113-司繼-3765-20241128-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184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鹽水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佘煥琛 關 係 人 黃子芸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子芸律師(律師證書字號:(99)臺檢證字第8741號)為被 繼承人陳清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民國107年6月13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 ○○○里○○○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清哲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 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 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清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陳清哲間尚債權債 務關係,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07年6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 已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 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並聲請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 院97年度執字第61769號債權憑證、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22 10號拋棄繼承公告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107年度司繼字第2210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 堪信為真實。是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清 哲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者 ,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 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 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 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本院為此參酌台南律師公會參與 院方指定遺產管理人案件律師名單徵詢結果,黃子芸律師願 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及 黃子芸律師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經審酌黃子芸律師不僅具 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且有法律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聲請 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 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具公益性質之遺產管理人職 務,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積極有效地發揮管 理遺產之最大效益,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 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1-27

TNDV-113-司繼-3184-20241127-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林純秀 關 係 人 黃子芸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子芸律師(律師證書字號:(99)臺檢證字第8741號)為被 繼承人鄭林金党(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民國113年3月11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 ○區○○里○○路○段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鄭林金党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 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鄭林金党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鄭林金党間尚債權 債務關係,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 均已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並聲請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8353 號債權憑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13年度司繼字 第1394、1563、1955號拋棄繼承公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影本 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司繼字第1394、1563、1 955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是其以利害關 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鄭林金党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 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者,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 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 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 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 。本院為此參酌台南律師公會參與院方指定遺產管理人案件 律師名單徵詢結果,黃子芸律師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及黃子芸律師之陳報狀等附 卷可稽。經審酌黃子芸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且 有法律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 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 理擔當具公益性質之遺產管理人職務,達成管理、保存及清 算遺產之任務,積極有效地發揮管理遺產之最大效益,是認 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1-27

TNDV-113-司繼-2919-20241127-1

司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蘇小津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蘇小津律師(102臺檢證字第10753號) 於相對人甲○○(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聲請 人乙○○間之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903號被繼承人王天品分割遺 產調解事件,及調解不成立後分割遺產訴訟事件中,為相對人甲 ○○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 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 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 情形而言。又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 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 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 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11 條第1 項至 第3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甲 ○○之母,因相對人之父王天品(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0 年9月13日死亡,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涉分割遺產事件,由 鈞院以113年度司家調字第903號受理中,惟聲請人與相對人 間有利害衝突,依法不得再代理相對人,爰聲請為相對人選 任特別代理人,俾利本件程序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影本為證,,並 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家調字第903號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實。是查,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亦同時為本院 113年度司家調字第903號分割遺產訴訟之原告,而相對人是 被告之一,兩者間顯具利益衝突,依上開開規定,自有為相 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因遺產分割訴訟所涉及法律專 業度較高,宜選任相關專業人士協助未成年人為本件訴訟行 為,本院為此參酌台南律師公會參與法院個案律師名冊,經 徵詢結果,蘇小津律師願意擔任未成年人甲○○之特別代理人 ,經核於上開分割遺產訴訟事件,蘇小津律師並非利害關係 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未成年人甲○○之特別代理人之消極 原因,本院因認由蘇小津律師擔任未成年人甲○○之特別代理 人,應屬妥適。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依法並為保護 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其職務 ,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1-26

TNDV-113-司家親聲-31-20241126-1

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住○○市○○區○○路0段00號)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甲○○ 特別代理人 孟士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孟士珉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42號分割遺產家事訴 訟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請與相對人等人間分割被繼承 人丁○○之遺產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繼簡字第42號審 理中,茲因相對人為未成年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養母,為 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該分割遺產訴訟事件,兩造恐有利 益衝突之疑慮,為此爰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以利訴訟之進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未成年人即相對人甲○○(00年0月00日生)為 聲請人之養女乙節,有戶籍謄本2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又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等人訴請分割遺產,現正由本院以113 年度家繼簡字第42號審理中,是於該訴訟事件,聲請人與相 對人為對造關係,聲請人又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彼此有 利害關係,利益相反之情形,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相對人,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為有理由。本院為此參酌台南律師公會參與法院個案律師名 冊,經徵詢結果,孟士珉律師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經核於兩造間分割遺產事件,孟士珉律師並非利害關係人 ,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本 院因認由孟士珉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 是本院爰依法選任孟士珉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42 號分割遺產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1-20

TNDV-113-家聲-145-20241120-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067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王銘德 關 係 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瑞成律師(律師證書字號:(101)臺檢補證字第0398號) 為被繼承人許貴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111年2月1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 市○區○○里○○路000巷0弄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許貴華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 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許貴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許貴華截至民國(下同)11 3年7月19日滯欠聲請人交通違規罰鍰新臺幣(下同)11,700 元,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2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 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聲 請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640、 972、1112號拋棄繼承公告及被繼承人違規查詢報表等影本 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司繼字第640、972、111 2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是其以利害關係 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許貴華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者,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 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 ,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 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本 院為此參酌台南律師公會參與院方指定遺產管理人案件律師 名單徵詢結果,林瑞成律師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及林瑞成律師之陳報狀等附卷可 稽。審酌林瑞成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且有法律 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 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 具公益性質之遺產管理人職務,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 之任務,積極有效地發揮管理遺產之最大效益,是認由其擔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並限 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0-29

TNDV-113-司繼-3067-20241029-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654號 聲 請 人 鄭洪麗花 關 係 人 劉慶忠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慶忠律師(律師證書字號:(107)臺檢證字第14133號)為 被繼承人陳得旺(男,明治00年0月00日生,民國35年1月4日死 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州新豐郡歸仁庄崙子頂663番地)之遺 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得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 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 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得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陳得旺共有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35年1月4日 死亡,是否有應繼承之人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為促進土地之利用及確保聲請人權利,爰 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 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調取被 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查詢結果,被繼承人已知之 繼承人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 請選任被繼承人陳得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再者,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 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 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 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本院為此參 酌台南律師公會參與院方指定遺產管理人案件律師名單徵詢 結果,劉慶忠律師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 通知函、送達證書及劉慶忠律師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審酌 劉慶忠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且有法律事務之執 行經驗,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 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具公益性 質之遺產管理人職務,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 積極有效地發揮管理遺產之最大效益,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並限期命繼承 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0-29

TNDV-113-司繼-3654-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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