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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9 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230號),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2、3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及指令 輸入電腦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以取得他人財產之 犯意」,應補充更正為「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設 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 意」。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至8行「登入丁○○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網路銀行APP後」,應補充為「登 入丁○○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網路銀 行APP後,輸入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2行「帳戶內」,應補充為「帳戶內, 並於轉帳時輸入手機驗證碼」。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 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定有明文。查本案案發時被告乙○○與告訴人丁○○為曾有 同居關係,其等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侵害犯行,為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對於家庭暴力 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 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 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 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對告訴人噴灑辣椒水之行為,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毀損告訴 人手機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 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被告之上開犯罪事實,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 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本院訴字卷第28頁),本院自應併 為審理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無故 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 磁紀錄罪、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 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3第 1項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處 斷。   ㈤被告就上開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授權即擅自操作告 訴人手機之網路銀行匯款而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顯無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僅因感情糾紛,即對告訴人噴灑辣椒 水,造成告訴人身體上之傷害,並恣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 所為均實非可取;惟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 併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兼衡 被告犯罪之所生損害、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3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就附表編號2、3部 分所犯各罪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載告訴人 之銀行帳戶轉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業經認定如 前,此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第2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乙○○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對告訴人噴灑辣椒水之行為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毀損告訴人手機之行為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30號   被   告 乙○○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丁○○前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之家庭成員關係。(一)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無故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 設備電磁紀錄、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及指令輸入電腦設備 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以取得他人財產之犯意,未經丁 ○○同意,即於民國113年2月15日15時11分23秒,在臺灣地區 不詳地點,持丁○○之手機以登入丁○○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網路銀行APP後,自丁○○所有之台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2 萬元至乙○○不知情之前女友簡姵青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於同日15時14分許,乙○○又指示不知情之簡姵青將 上開款項匯帳至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致生損害於丁○○,嗣於丁○○察覺 其帳戶存款金額有異而得知有前開轉帳,報警處理,為警循 線查悉上情;(二)另於113年4月25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號雙方發生爭吵,詎基於傷害及毀損犯意,持辣椒水 朝丁○○臉部噴灑,見丁○○手持手機錄影蒐證,並將丁○○手上 之手機奪下後往地上摔,丁○○手機背部因而裂開,致令不堪 使用,且丁○○亦受有雙眼及顏面剌痛等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上情,辯稱:是簡姵青自己表示要還 款給我才匯上開款項至我的上開帳戶,另我沒有對告訴人噴 辣椒水,我只是在噴房間,但我確實有將告訴人的手機摔掉 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指訴歷歷, 復有 證人簡姵青證述可稽,另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證人簡姵 青開戶及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之開 戶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告郵局之帳戶及交易明細,LINE對話 紀錄、匯款明細、現場、手機毀損及告訴人遭受傷照片、臺 中榮民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光碟及譯文等 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 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刑法第359條之無 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刑法第339條之3第1 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 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及同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 變更紀錄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意 ,請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然刑法上之持有,重在對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而存戶與 金融機構間在民法上係屬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 項準用第474條之規定,存戶將現金款項存入其在金融機構 內所申設之帳戶後,該現金款項之所有權即因而移轉於金融 機構,並與金融機構內其他現金資產混同,存戶對金融機構 僅係取得與其存入金額同等款項之返還請求權,故存戶對於 其帳戶內之款項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4號提案研討結 果參照),可知告訴人對上開遭盜轉之帳戶款項並無事實上 持有支配關係,因此被告所為,尚不構成刑法竊盜罪。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又告訴人於偵訊時供稱:於113年4月25日發生爭吵時,被 告揚言「他們都準備好了,有槍有刀,警察來了也不會怕」 等語,惟由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以觀,被告表示: 「我現在說個坦白的,我叫人家送槍過來,看你要怎樣…反 正進去關而已」等語,告訴人亦回以「如果他真的進去的話 ,可能這筆費用是阿姨你自己要吸收」等語。是由上開內容 實難遽認被告有何對告訴人為任何加害其生命、身體等安全 為恐嚇之詞,而遽認其有何恐嚇之犯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4

TCDM-113-簡-2301-20250114-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 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又聲請參加訴訟,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就原告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丙○○ 、甲○○、丁○○、乙○○、戊○○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聲請參 加訴訟,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徵聲請費用1,000元,未據聲請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5-01-14

KSYV-114-家繼訴-4-20250114-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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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羅大武(原名:羅時佳) 代 理 人 劉宗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羅大武自民國114年1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於 民國113年9月18日調解期日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 解不成立,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 幣(下同)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107年12月26 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 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 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 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 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 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 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 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113年7月29日 具狀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573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 人陳報債權,如附表編號1、2、5、8至11、13至15債權人陳 報債權各如附表所示,另如附表編號3、4、6、7、12債權人   逾期未陳報,亦未到庭,暫以聲請人陳報之上開債權人債權 分別如該等附表編號所示,總計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為9,458,655元,有優先權債務總額為93,34 7元,合計債務總額為9,552,002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因聲請人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還款條件,故雙方未達 成共識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當庭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 院核閱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復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足稽 (調解卷第169頁),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前揭法條 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    ㈠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名下無財產,於 聲請更生前2年內,自111年7月起至113年6月止共計收入761 ,460元(誠鷹保全28,000元×19+住宅補貼7,000元×24+失業 補助18,730元×2+臨時工收入12,000元×2=761,460元),113 年7月至11月每月領取失業補助18,730元,現每月領取住宅 補貼7,000元,及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12,000元等情,業據 提出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入證明切結書、失業給付查 詢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等件為憑(調解卷 第37至41、49至61頁),審酌聲請人現年45歲(58年生), 尚未達強制退休年齡,應具有一定勞動能力,而基本工資係 一般勞工在通常情況下所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故本院認應 以勞動部每月基本工資28,59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收入較為合 理,是以每月35,590元(28,590元+7,000元=35,590元)為 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 活費之1.2倍計算。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之平均每人 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281元之1.2倍為18,337元、112、 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為 19,172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 費用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生 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9,172元。另扶養費部分,聲請人母親現 年71歲(42年次),名下無財產、無所得,有戶籍謄本、11 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調解卷第43至47、71頁),確有 賴子女扶養之必要,爰依上開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19,172元及扶養義務人4人計算,聲請人主張其 母親扶養費每月為4,793元(19,172元÷4=4,793元),為有 理由。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3,9 65元(19,172元+4,793元=23,965元)計算。  ㈢而依聲請人現每月35,590元之收入狀況,扣除其必要生活費2 3,965元後,雖有餘額11,625元可供清償,然聲請人積欠之 債務總額為9,552,002元,顯難於短期內清償完畢。是本院 綜合上情,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1月13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數額 有無擔保或優先權 卷頁出處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2,635,942元 無 調解卷第121頁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1,395,597元 無 調解卷第153至157頁 3 匯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陳報86,674元 無 調解卷第13頁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陳報529,889元 無 調解卷第13頁 5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523,070元 無 調解卷第139、141頁 6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陳報195,939元 無 調解卷第13頁 7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陳報145,076元 無 調解卷第13頁 8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144,394元 無 調解卷第119頁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1,048,605元 無 調解卷第145頁 10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1,079,835元 無 調解卷第149頁 11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334,547元 無 調解卷第151頁 12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陳報155,317元 無 調解卷第14頁 13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1,060,161元 無 調解卷第129至137頁 14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債權人陳報59,773元 無 調解卷第115、117頁 15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債權人陳報93,347元 有 調解卷第125、127頁 債權人陳報63,836元 無

2025-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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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曉儀 代 理 人 李大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1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於 民國113年9月25日調解期日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 解不成立,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 幣(下同)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107年12月26 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 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 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 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 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 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 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 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113年8月9日 具狀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620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 人陳報債權,附表編號1、2、4、5、8至10債權人陳報無擔 保債權金額各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3、6至7債權人逾期未 陳報,亦未到庭,暫以聲請人陳報之上開債權人債權分別如 該等附表編號所示,總計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為4,816,800元,有擔保債務總額為0元,合計債務 總額為4,816,800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 00 萬元,因聲請人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還款條件,故雙方未達成共識以致調 解不成立,聲請人當庭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調解卷 宗查明無訛,復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足稽(調解卷第18 1頁),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前揭法條之前置調解程 序規定。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 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    ㈠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及到庭陳明,其名下 僅有91年出廠汽車1輛及新光人壽保單,無其他財產,於聲 請更生前2年內,先係旅館、餐廳之幫工,後任職於花蝶旅 館房務人員,現每月收入27,000元至30,000元等情,業據提 出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 個人網路服務申報及查詢作業、薪資袋等件為憑(調解卷第 49至53、67至69、75至77頁),是以聲請人平約每月收入28 ,000元(〈27,000元+30,000元〉÷2=28,000元)為聲請人聲請 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㈡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 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 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 生活費之1.2倍計算。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之平均每 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281元之1.2倍為18,337元、112 、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 為19,172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 活費用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 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9,172元。另未成年子女及母親扶養費 部分,聲請人之子約為18歲(00年0月生)、母親為73歲(4 0年次),2人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母親每月領有老人補 助8,329元、國民年金2,090元、每年領有三節及重陽獎金1 萬元,有戶籍謄本、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內頁明細 可參(調解卷第31、33、55至65、79至95頁),堪認聲請人 之子18歲前(即114年5月前)及其母確有受扶養之必要,爰 依上開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9,172元、 聲請人之子扶養義務人為2人、其母扶養義務人為1人計算, 聲請人主張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3,000元、母親扶養費 每月5,000元,各未逾9,586元(19,172元÷2=9,586元)、7, 920元(19,172元-〈8,329元+2,090元+10,000元÷12〉=7,920 元),為有理由。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 費用為27,172元(19,172元+3,000元+5,000元=27,172元) 計算。  ㈢而依聲請人現每月28,000元之收入狀況,扣除其必要生活費2 7,172元後,雖有餘額828元可供清償,然仍不足支付調解程 序中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月付6,327元 還款方案,遑論聲請人仍有負欠非金融機構債務尚未納入考 量,聲請人對於已屆期之債務顯難於短期內清償完畢。是本 院綜合上情,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1月13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數額 有無擔保或優先權 卷頁出處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1,428,876元 無 調解卷第127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337,286元 無 調解卷第139、141頁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陳報430,947元 無 調解卷第25頁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335,277元 無 調解卷第151、152頁 5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86,010元 無 調解卷第129、131頁 6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陳報55,312元 無 調解卷第25頁 7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陳報43,458元 無 調解卷第27頁 8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351,009元 無 調解卷第203頁 9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1,192,763元 無 調解卷第123頁 10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555,862元 無 調解卷第163、165頁

2025-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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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惠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1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於 調解程序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及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由,聲請 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 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 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 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 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 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 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 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 金融機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成立 前置協商,雙方就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部分達成分180期, 利率6%,自107年11月10日起,每月償還6,214元之協商方案 ,後113年1月16日報送毀諾等情,有協議書、分配表暨表決 結果、元大銀行113年1月16日毀諾通知函在卷可參(調解卷 第117至123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 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 履行協商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 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 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並審酌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 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  ㈠聲請人陳明其於前置協商成立後,於履約期間因小孩漸長、 父母逐漸年老生病且沒有工作,因而需支付更多之扶養費用 ,長期以債養債,後於112年12月無法按時繳款而毀諾乙節 ,業據提出聲請人父親之診斷證明書、領藥明細及費用收據 、學費通知單及收據在卷(調解卷第139至145頁、本院卷第 43頁),參以聲請人陳明其近一年每月收入約38,000元,扣 除其每月必要支出39,172元後,已無餘額(聲請人之收入及 支出均詳後述),難以期待能依約繼續履行協商還款條件, 故聲請人非出於惡意不履行其債務而具有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7項但書所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 情形,可堪認定。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人陳報債 權,債權人元大銀行整合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 無擔保債權總額為675,504元(調解卷第237至239頁),債 權人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陳報已無債權、 債權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為 2,700元(調解卷第173、187至189頁)、債權人和潤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為331,743元(調解卷第1 77頁)、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 額為782,817元(調解卷第225頁)、債權人東元金融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逾期未陳報,暫以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債權人有擔 保債權為164,880元列計(調解卷第91頁、本院卷第31頁) ,總計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792, 764元,未逾1,200 萬元,從而,聲請人雖曾與金融機構協 商成立而毀諾,仍得再為本件更生之聲請。  ㈡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名下設定動產擔 保110年出廠之機車1輛,無其他財產,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 (111年3月至113年5月),均任職於台灣國際航電股份有限 公司,共計收入約888,000元(37,000元×24=888,000元), 另於111至112年間兼職外送領取2,794元、12,490元,近一 年每月收入約38,000元,並無領取政府相關補助或津貼等情 ,業據提出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及明細、存摺內頁及交易明細、薪資表、機車行照、全國動 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資料等件為憑(調解卷第39 至63頁、本院卷第27、31至41頁),是以聲請人現平約每月 收入38,00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 算。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 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 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0,300元(含 房租4,300元及基本生活費16,000元),惟除提出租約、租 金轉帳及電話費繳費單據外(調解卷第125至131、135、137 頁、本院卷第43頁),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本院無從 審酌聲請人主張之基本生活費16,000元係如何認定,衡諸衛 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 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 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是認 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9,172元,逾此 範圍不予認列。另父母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審酌聲請 人父母各為49及47年次,已屆退休年齡,名下雖有房產供自 住,惟均無工作收入,且父親於109年間進行肝臟移植手術 ,而有醫藥費用之支出,另2名子女各101、103年次,有聲 請人提出之受扶養人戶籍謄本、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 (調解卷第33、35、199至221頁),堪認上開人等確有受聲 請人扶養之必要,則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3年度平均每人 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計 算,聲請人父母之扶養義務人有3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人有2人,聲請人主張其父、母、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每 月各為4,000元、4,000元、6,000元、6,000元,各未逾6,39 1元(19,172元÷3=6,391元)、9,586元(19,172元÷2=9,586 元),為有理由。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 費用為39,172元(19,172元+4,000元+4,000元+6,000元+6,0 00元=39,172元)計算。  ㈣而依聲請人現每月38,000元之收入狀況,扣除其必要生活費3 9,172元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 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債務總額, 復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 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 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1月13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1-13

TYDV-113-消債更-570-20250113-2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謝芳瑗即謝惠慧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芳瑗即謝惠慧自民國114年1月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知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 臺幣(下同)7,826,355元,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前置調解,惟伊每月收入僅20,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7 ,076元後,僅餘2,924元,實無力負擔任何清償方案,以致 調解不成立。又伊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後,聲請准予裁定清 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 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或影本;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 所定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 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 第43至51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101至138頁)。而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1日依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 南司消債調字第617號受理在案,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 據聲請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調解卷第245頁),堪 認聲請人於提起本件清算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 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如附表所示,違約金、費 用不計),合計共約7,239,790元,亦堪予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 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現於餐飲業擔任臨時工,每月可得薪資約20,0 00元等語,業據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證明為證(見調 解卷第43-45頁、第51-52頁、本院卷第333頁)。聲請人名 下雖有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2份保單,惟該保單號碼Z000000 000及Z000000000之保單,其解約金僅各73元及702元(見本 院卷第177、181、197頁),聲請人復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 產稅總額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47頁)在卷可憑。而 依聲請人所提之薪資證明,聲請人於113年9月、10月、11月 之薪資分別為9,791元、26,261元、19,307元,本院審酌上 情,認應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18,453元【(9,791+26,261+ 19,307)/3=18,453】,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㈡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每 人每月為15,515元,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17,076元,低於上開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 元,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應堪採認。  ㈢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18,453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 7,076元後,僅餘2,924元,可供清償債務,顯無法負擔最大 債權銀行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分180期、0利率 、每月還款6,996元之方案。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 負擔前置調解條件,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 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 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 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債權人 本金(新臺幣) 利息(新臺幣) 頁數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53,629元 本院卷第229頁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6,123元 351,836元 本院卷第233頁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776元 164,523元 本院卷第240頁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4,717元 447,305元 本院卷第253頁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7,421元 406,737元 本院卷第259頁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3,355元 227,706元 本院卷第261頁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7,976元 159,756元 本院卷第273頁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33,118元 739,250元 本院卷第283頁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7,991元 259,043元 本院卷第287頁 元大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9,195元 465,530元 本院卷第295頁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63,510元 485,527元 本院卷第307頁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697元 70,069元 本院卷第313頁 小計4,122,508元 小計3,117,282元 合計7,239,790元

2025-01-09

TNDV-113-消債清-135-20250109-2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96號 原 告 胡錦華 被 告 李侑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3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與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一 般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同月某日向訴外人〇〇 〇取得其設在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富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其申 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再將上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資料與SIM卡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即於同 年4月至同年5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伊佯稱:可投資公 司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26日上午11時15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4萬元至台新帳戶;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旋於同日上午11時24分許、11時25分許,自台新帳戶依 序轉出12萬3,000元、11萬5,000元至富邦帳戶,伊因而受有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24萬元,及 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各有明文。查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附民卷第15頁) ,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 規定,視同自認。參以被告因上開行為,業經法院認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判處一般洗錢 罪刑在案(下稱刑案),有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3號刑 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20頁),並據本院調取刑案全 卷查閱屬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第185條第1項各有明文。被告收取並將第三人之 台新帳戶、富邦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與SIM卡交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集團成員則以前開方式詐欺原告 匯款至台新帳戶、再層轉至富邦帳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自屬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 該當刑法詐欺取財罪,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 損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2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6日(送達證書見 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判命給付 金額未逾15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是原告 假執行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 用,自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V-113-金簡易-96-20241231-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彥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255號、第256號、第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彥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彥達依其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極可 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騙集團取得贓款及掩飾 詐欺取財犯行,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惟 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 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05年8月22日前某日 ,透過快遞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 、密碼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 人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 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並將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鄭群達、陳盈君、黃雅裕、蘇俊榕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曾彥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4、1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群達、陳 盈君、黃雅裕、蘇俊榕(下稱告訴人等4人)於警詢中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等 4人之報案紀錄(含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 訴人鄭群達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影 本、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暨內 頁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告訴人陳盈君 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黃雅裕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告訴人蘇俊榕遭騙款項明細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 面暨內頁明細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反面影 本、本院電話紀錄表、台新商銀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1927 號函、台新商銀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5485號函暨檢附國內 匯款申請書、傳票、告訴人陳盈君陳報內容暨銀行帳戶存摺 照片、被告113年12月10日庭呈賠償匯款單據等資料在卷可 為憑據,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者使用,係以一行為,同時 幫助詐騙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等4人詐欺取財,侵害其等 財產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 財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在知悉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   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因 其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予他人,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該詐騙成員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告訴人等4人被詐欺而受 有財產損害,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已賠償告 訴人陳盈君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115、135頁),且台新商 銀已於106年間將本案帳戶中遭圈存之詐欺贓款分別返還新 臺幣(下同)15,371元、23,955元予告訴人黃雅裕、蘇俊榕   (見本院卷第61、109至114頁),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情形勉強,無親屬需其扶養 (見本院卷第131頁)暨其品行、素行、告訴人等4人因遭詐 而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金額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惟:  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行為時(105年8月22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第11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有第二條第二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所謂重大犯罪之定義,則規範於同法第3條,包括「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所列特定罪名之罪(不包括刑法第339條) 」、「特定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所得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⒉被告本案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所得未達500萬元以上,非 屬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所定之重大犯罪,依上說明,自無依 洗錢防制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之適用。  ⒊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犯行亦涉犯幫助洗錢罪嫌,本院 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沒收:   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而受有報酬 ,故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⒈ 鄭群達(提告)【113年度偵緝字第255號】 於105年8月22日晚間8時18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28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確認其有無上網購買物品,再向告訴人致電佯稱:因購買物品辦理付款有誤,會幫忙取消分期付款,要求其按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前往匯款,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 105年8月22日21時27分許 苗栗縣後龍鎮大山里大山7-ELEVEN統一超商附設ATM自動櫃員機 12元 ⒉ 陳盈君(提告)【113年度偵緝字第255號】 於105年8月22日晚間8時57分許起,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冒稱小三美日客服人員,並佯稱:誤訂20組商品,會有銀行人員來電通知取消云云,再致電予告訴人冒稱銀行人員,要求其按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前往匯款,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 105年8月22日21時3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三峽同發門市全家便利超商附設ATM自動櫃員機 2萬9,989元 ⒊ 黃雅裕(提告)【113年度偵緝字第256號】 於105年8月22日晚間8時44分許起,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冒稱聖克萊爾公司業務人員,並佯稱:簽收單有誤,內部員工誤設分期付款12次云云,再冒稱台新銀行李姓行員,並致電予告訴人要求其按指示操作,以取消訂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前往匯款,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 ①105年8月22日21時44分許 ②105年8月22日21時47分許 ③105年8月22日22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附設ATM自動櫃員機 ①2萬9,989元 ②2,345元 ③1萬5,000元 ⒋ 蘇俊榕 (提告)【113年度偵緝字第257號】 於105年8月22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南港火車站,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向告訴人佯稱:伊在台中購買超級函授教育課程,因重複訂購導致重複扣款,要求伊至提款機按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前往匯款,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 105年8月22日22時1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南港分行 現金匯款2萬4,000元

2024-12-31

NTDM-113-金訴-485-20241231-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顏華萱 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顏華萱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 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 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 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 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 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 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 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債權人 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等債務 總額1555,164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 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中信銀行申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 立。聲請人現每月領有薪資35,935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7,076元、扶養費用10,000元,顯不足以清償債務,若本 院准予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願撙節支出提出5,940元,用 以清償部分債務,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3年9月9日向 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調解不 成立乙節,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1號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 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 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每月收入35,935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相關薪 資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89頁),應屬可認。又聲請人主 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乙節,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 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 ,應認適當。聲請人復主張二子女扶養費用各5,000元乙節 ,審酌其二子女分別為105年10月12日、000年0月0日生,確 實有受聲請人扶養必要;以上開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扶養義 務人2人計算,聲請人主張其應負擔扶養費用各5,000元,應 屬可採。循此,聲請人每月薪資餘額應有8,859元(計算式 :35,935元-17,076元-10,000元=8,859元)。又聲請人名下 僅有自小客車1部,並無不動產,且無股票投資等節,有110 至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作業連結查詢結果(財產)、臺 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5日保結消字第1 130025341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33-37頁、第149-161頁) ,是認聲請人可供清償債務者僅有薪資餘額8,859元。  ㈢則本件依如附表所示債權人陳報資料,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 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其債務總額為1,570,855元, 以聲請人每月餘額8,859元計算,尚須14.78年方可清償完畢 ,【計算式:1,570,855元÷8,859元÷12月≒14.78年】,確有 難以清償之虞,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 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至聲請人於 更生程序進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 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 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 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 ,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件(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8,017元 1,712元 第81頁 2 中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5,665元 19,568元 第89-147頁 3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72,347元 6,875元 第163-169頁 4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8,936元 1,768元 第171-173頁 5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674,475元 第175頁 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769元 1,455元 第177-182頁 7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145元 1,156元 第287-313頁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792元 2,175元 第315-342頁 合計 1,536,146元 34,709元

2024-12-31

CHDV-113-消債更-277-2024123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心恩即王雅萍即王芳憶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佩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杭立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王筑萱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終止清 算程序確定後聲請免責,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王心恩即王雅萍即王芳憶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亦有明文。再按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 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 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 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 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 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 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 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 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 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 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條亦有明文 。再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 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 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 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 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 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 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 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 立法理由參照)。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王心恩即王雅萍即王芳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於民國112年10 月20日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遂於同年11月1日向本院聲請 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裁定聲請人自113年 3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 程序,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11日以113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 上開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及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 等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 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本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即債權 人以書面表示意見,並通知於113年11月27日上午10時5分到 場陳述意見。聲請人具狀並到庭主張及相對人具狀陳述如下 :  ㈠聲請人陳述略以:對於鈞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裁定認定 平均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6,525元、每月生活必要費用 17,076元、扶養費6,240元沒有意見,聲請人會照附表所示 清償,待履行後再聲請免責等語 ㈡相對人均未到庭表示意見,除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亦無具狀表示意見外,其他相對 人具狀表示意見略以:      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法院調查聲請人目前收 入情形,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並未受償任何金額 ,若受償金額低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之餘額,依消債條 例第133條規定予以不免責等語。  ⒉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 法院詳查其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 事由等語。  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推估其負 債原因恐因未節制資金使用所致,本應增加收入維繫生活支 出,惟其不思努力工作償債,顯刻意透過清算程序企圖免責 ,如裁定免責,難謂公平,自與消債條例立法本旨有違;又 本件清算程序本公司並無受償,請法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⒋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件清算程序本公司全未受償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法院詳查其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本公司於 清算程序受償0元,至今亦未有其他受償,是否符合消債條 例第142條規定即有無同法第141條免責情形,待法院職權審 理,惟如聲請人以無力償債、弱勢體病為由,逕將風險轉由 各債權人負擔,一旦准許其免責,除債權人損失甚鉅外,亦 為不良示範,鼓舞他人效法,請法院職權調查有無不免責裁 定情事等語。    ⒍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本件清算 程序本公司全未受償,為避免聲請人濫用清算程序規避償還 債務責任,請法院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如符合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所定情事,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⒎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法院依職權裁定等語。  ⒏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法 院詳查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情事, 如入出境資料確認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以昭司法公信 等語。  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系爭清算裁定,聲請人 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為636,600元,扣除同期間自己生活必 要費用及扶養費用合理支出446,664元(系爭清算裁定就扶 養子女費用雖認定為每月6,240元,惟子女依附父母生活, 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年人不同,參酌111年免稅額度、補助 額、與配偶負擔比例,認每月以1,535元為合理),剩餘189 ,936元,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並請法院查察 其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⒑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依系爭清算裁定,聲請人聲請清算 前二年間,收入減支出餘額為77,016元(計算式:3,209元× 24月=77,016元),而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全未受償,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甚明;本公司前於清算程序請求 查詢聲請人有無其他為要保人、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 商業保險保單而未陳報,如有,則其隱匿財產之行為即屬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甚明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為不免責情形:  ⒈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於96年7月11日之立法理由略以:為免債 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 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 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嗣於101年1月4日 修訂理由則以:原條文規定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本即必須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始 應提出予普通債權人受償。為免爭議,爰修正明定債務人之 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後仍有餘額者,始有本條之適用。故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始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是否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是消債 條例第133條著重於債務人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具有 固定之收入,於開始清算程序後可預期其能以固定之收入扣 除必要支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之 餘額,用以清償債務,則該條所稱「固定收入」須債務人之 所得在一般情形下,可得期待將持續固定保有者,始當屬之 。  ⒉本件聲請人自陳每月所得26,525元、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 6元、扶養費6,240元等語,復有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1 號裁定附卷可稽,故堪認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有固定收入,並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仍有 餘額3,209元(計算式:26,525元-17,076元-6,240元=3,209 元),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項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之規定。至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主 張聲請人之女扶養費應參酌111年免稅額度、補助額、與配 偶負擔比例,認每月以1,535元才是等語,惟核與法有違, 自難採認。  ⒊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 費用及扶養費之數額為77,016元(計算式:3,209元12個月 2年=77,016元),然本件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獲分配總 額為0元,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11日以113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已如前述。符合消債 條例第133條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規定。且聲請人未得全體普通債 權人同意免責,從而,聲請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 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入出境資料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 前二年迄今均無出境紀錄,此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 果,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3、4、 5、6、7款之情形,且相對人亦未具體表明聲請人有何該條 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復未提出相關證據為證明,堪認聲請人 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3、4、5、6、7款各款所定之不 免責事由。  ⒉再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 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惟相對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亦查無聲 請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行為,自難認聲請人有 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應為不免責情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雖 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情事,惟因其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 揭規定,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 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倘繼 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餘額77,016元),且各普通債 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即附表A欄位所示),得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再次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 達各普通債權人債權額之20%以上數額者(即附表B欄位所示 ),亦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再次聲請裁定免責,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如附表(A)欄所示數額 時,得依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如附表(B )欄所示數額時,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附表(債權總額、(A)、(B)欄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編  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債權比例 (A)債務人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 最低數額(即77,016元× 公告債權比例) (B)消債條例第 142條所定債權額 20%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66,645 1.65% 1,271 13,330 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104,481 2.58% 1,987 20,896 3 陽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233,366 5.77% 4,444 46,673 4 板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257,096 6.36% 4,898 51,419 5 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200,148 4.95% 3,812 40,030 6 元大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195,223 4.83% 3,720 39,045 7 永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84,087 2.08% 1,602 16,817 8 台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1,825,030 45.14% 34,765 365,006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115,957 2.87% 2,210 23,191 10 良京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 640,823 15.85% 12,207 128,165 11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 147,406 3.65% 2,811 29,481 12 仲信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 172,776 4.27% 3,289 34,555   合計 4,043,038 100.00% 77,016 808,608 備註: 1.本附表依本院113年6月18日所公告之債權表編造(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85至189頁)。 2.就本院113年6月18日所公告之債權表所示之劣後債權,依消債條例第29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  39條規定,不計入債權總額。 3.計算式:債權比例欄於小數點後第3位以下均四捨五入、A欄及B欄於小數點後均四捨五入,其中B  欄加總為與債權總額20%相符,部分數值予以+1調整。

2024-12-27

ULDV-113-消債職聲免-14-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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