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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美義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9號、112年度偵字第844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施美義(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刑一 部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此有刑事一部撤回 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13 9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 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其未表 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含罪名 、罪數)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業已與告訴人彭○妹、蔡○玲成立民事 調解,迄今均有遵期履行,原審量刑過重,請審酌伊已有悔 過及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態度,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之宣告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包含告訴人在內之被害人蔡○ 雄全體繼承人以新臺幣(下同)550萬元(含已領取之2,001 ,232元強制責任險理賠)成立民事調解,除強制責任險理賠 外,並已於民國113年12月間給付2,998,768元與被害人全體 繼承人(即告訴人彭○妹1,998,768元、告訴人蔡○玲500,000 元、第三人蔡○毅500,000元),剩餘50萬元則自114年1月15 日起按月給付7,000元分期賠償,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被告均有按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等情,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東簡移調字第6號民事調解筆錄、被告114年1月15日 匯款證明(見本院卷第103-104、147頁)附卷可參,堪認被 告確有盡力彌補所為過錯,犯後態度此一量刑因子已生有利 於被告之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被告上訴 指摘原審所為之量刑過重,就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 未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致撞擊騎行自行車在前之被害人, 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過失情節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所 為犯行侵害被害人之生命,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並使被害 人家屬痛失至親,哀痛逾恆,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固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知正視己非,知所 悔悟,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包含告訴人在內之被害人全體 繼承人成立民事調解,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按調解 筆錄內容履行,業如前述,可徵被告極力彌補所犯過錯之殷 切,而相當程度減免被害人家屬追償損害之勞費與國家司法 社會資源之耗損,犯後態度已有正向改善,暨其自陳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中經濟狀況勉持,需照顧母親之 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54頁、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㈢附條件緩刑:   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如認行為人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 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 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 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 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10月,但已於99年12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且其於 本判決宣判前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審酌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反省本案己身所為,復已與被害人全體 繼承人達成民事調解,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有按照 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暨考量刑罰除制裁功能外,亦寓有 教育、感化之目的,期使有心改過者,可以早日復歸家庭及 社會,加上被告目前家庭現狀,如令其入監,除標籤效應之 弊外,實難達人格重建、積極矯治之刑罰目的,故倘令其入 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認其經此 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自律,若能繼續在社會中工作 ,發揮所長,仍值期待有所作為,進而彌補告訴人損失及回 饋社會,應更符合刑期無刑所欲達成之目的。本院綜合上開 各情,認倘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未必對於被告之再社會化 及犯罪行為之矯治有所助益。應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深刻記取教訓,並督 促被告履行上開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應給付包含告訴 人在內之被害人全體繼承人之賠償款項。另倘被告未遵期履 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劉仕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表: 給付內容 給付金額及方式 施美義應給付彭○妹、蔡○玲、蔡○毅新臺幣共50萬元整,由蔡○毅代為收受。 施美義自114年1月起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彭○妹、蔡○玲、蔡○毅7,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匯入蔡○毅指定帳戶。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美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09、8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美義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施美義於民國111年9月11日13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鄉臺0線由北往南向行駛,行 經臺0線000公里處時,本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方車 輛保持適當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於此,衝撞前方在慢車道騎乘自行車之蔡○雄,致 蔡○雄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腹腔內出血等傷害,經送臺 東馬偕紀念醫院急救,仍因中樞神經休克及出血性休克,於 同日14時25分許死亡。 二、案經蔡○雄之配偶彭○妹、女蔡○玲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美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彭○妹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暨檢驗報告書、車輛勘察照片、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 份等證據資料可佐(見相字卷第33至41頁、第59至73頁、第 99頁、第133至151頁、第189至202頁、第209至212頁),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 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行經前揭路段 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安全間距,而衝撞前方 騎乘自行車之被害人蔡○雄,肇致本案事故,堪認被告對於 本案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且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 顯具相當因果關係。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 處理人員據報前往現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 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相驗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 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與前方車輛保持 適當距離,而由後衝撞被害人,致被害人枉送生命,告訴人 彭○妹、蔡○玲因而蒙受痛失至愛親人之莫大傷痛,造成之損 害無法彌補,被告所為甚應苛責;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 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取得其等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個人狀況 (見交訴字卷第154頁、第157頁),以及本案犯罪情節、被 告過失比例(為肇事原因)、犯罪所生損害、告訴人證述情 節及所述意見(見同卷第144至147頁、第152至154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07

HLHM-113-交上訴-3-20250207-1

原交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珠 阮珍穎 選任辯護人 黃一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不受 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即告訴人劉金珠、阮珍穎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達成 調解,並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此有刑事聲請撤回狀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3、55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49號   被   告 劉金珠 女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阮珍穎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里鄉○○000號             居臺東市○○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一峻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金珠未考領有機車駕照,竟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4時52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 市成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成功路與臨海路1段交岔 路口時,本須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禮讓且 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 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行駛,適有阮珍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臨海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 至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貿然行駛,見狀煞避不及,兩車碰撞,雙方人車倒地,其 中劉金珠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橈骨骨折及左側脛 骨幹骨折等傷害,阮珍穎則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及左側髖部挫 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金珠及阮珍穎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金珠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劉金珠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被告阮珍穎發生車禍,導致被告阮珍穎受傷等事實,惟辯稱:我當時停在安全島中間查看左右方人車,並確認無往來人車,接著就被撞;我沒有過失等語。 2 被告阮珍穎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阮珍穎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被告劉金珠發生車禍,導致被告劉金珠受傷等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 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2人卻疏未注意,有過失責任之事實。 4 監視器攝錄影像光碟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2人騎車行經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被告劉金珠未禮讓閃光黃燈號誌之直行車先行,且被告阮珍穎未減速慢行等事實。 5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 被告劉金珠未領有駕駛執照騎車之事實。 6 台東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被告2人因本件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金珠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致過失傷害罪 嫌;被告阮珍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被告劉金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被告2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即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各1份附卷足憑,堪認被告2人犯本罪後,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而 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05

TTDM-113-原交易-102-20250205-1

監宣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0號 聲 請 人 王○美 相 對 人 王○惠 關 係 人 王○元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惠(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元(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王○美(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19,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姊妹,相對人因腦出血併 呼吸衰竭,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顯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 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准予為監護之宣告,並 選定關係人王○元為其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王○美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 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 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為證,復 經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至相對人居所臺東縣安康護理之家 ,於鑑定人即廖○○醫師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躺在床上, 因氣切無法言語,毫無反應,有本院鑑定筆錄1份在卷可參 。又本件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因腦出血所致之其 他特定精神疾患而無法自我照護能力,已完全癱瘓於病床, 日常生活已完全依賴他人,可自主呼吸(氣切),進食需他人 協助(鼻胃管管灌),需全日包覆尿布及安置導尿管,對於外 界語言刺激無明顯反應,亦無法回答一般個人資料的詢問, 對痛覺刺激的反應亦緩慢。臨床失智評定量表(CDR)得分為4 ,屬極重度失能失智。巴士量表得分為0,為完全依賴。鑑 定結果,相對人因生理狀況所致之其他特定精神疾患、非創 傷性腦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114年1月14 日北總東醫企字第1144100029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 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 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 法第168條第1項亦已揭示。 四、經請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調查結果略以:相對人受訪 時臥床且無表意能力,確實有需要他人協助其處理後續就醫 、訴訟等事宜,本件關係人王○元、王○貴二人表示,過往有 採用共同基金之方式照顧其等母親,未來亦將循此一模式照 顧相對人,而相對人之最近親屬中,僅王○元及王○美較有意 願及能力參與相對人事物之處理,並多次關心王○惠就醫之 狀況,且多數手足皆建議由聲請人王○美及王泰源共同擔任 監護人,並由王○珠擔任會同財產開具清冊之人,故本件若 需為相對人選任監護人,由王○美及王○元共同擔任監護人, 並由王○珠擔任會同財產開具清冊之人應未違反相對人利益 ,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1份在卷可參。本件關係人王○元 為相對人之哥哥,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並對相對人之醫療及 經濟狀況甚為了解,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 人王○元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聲請人王○美為相對人之姊姊 ,經常探視相對人,並表示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故由聲請人王○美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 當,爰指定聲請人王○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 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 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2025-02-04

TTDV-113-監宣-50-20250204-1

家繼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2號 原 告 胡珮彤 訴訟代理人 黃逸柔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新發 鍾招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曾玉釵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三「分配 結果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 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㈠ 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 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㈡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 事事件法第7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 人曾玉釵所遺之遺產,而觀之被繼承人所遺留如附表三所示 之遺產中,除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存款新臺幣(下同)31, 602元及其孳息外,其餘遺產即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土地 ,其價額合計183,762元,占全部遺產215,364元之85%,顯 係主要遺產,且前述土地均位於雲林縣崙背鄉等等情形,有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紙在卷可以證明,是 被繼承人之主要遺產所在地既位於雲林縣境,依據上述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述規定於家事 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予以分割, 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 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原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曹玉釵」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土地之遺產,然依卷附之 除戶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 三類謄本、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 據、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住院繳費證明等件證據資料記 載,顯示本件被繼承人應為「曾玉釵」,復依前述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之記載,被繼承人「曾玉釵」除遺有如附表三編號 1至3所示土地外,尚有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存款之遺產,而 原告已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 狀追加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存款列入遺產 範圍予以分割,並更正被繼承人姓名為「曾玉釵」。經本院 審認結果,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更正被繼承人姓名,程序上 均符合上述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林新發、鍾招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的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曾玉釵於113年1月16日死亡,留有如附 表三所示之遺產,兩造分別為其法定繼承人,其繼承系統表 及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權利,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而被繼 承人所遺之前述遺產,並無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間亦無不 得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又被繼承人生 前生病至死亡期間,均由原告照顧並支付相關醫療費用16,7 10元,被繼承人死亡後,亦由原告支付喪葬費用120,000元 ,原告墊付前述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自應先由被繼承人之 遺產中扣除償還原告,故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 之存款31,602元,應全部分配由原告取得,不足額部分原告 願意抛棄。另被告林新發於本件調解程序時即表明其繼承之 遺產應繼分,同意分配給原告及被告鍾招宏,因此,被繼承 人如附表三編號1至3號所示之不動產,應由原告與被告鍾招 宏各取得2分之1,若此為法所不許,請求依兩造各3分之之 比例予以分割取得。為此,訴請本件裁判分割遺產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林新發、鍾招宏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也沒有提出任何書狀作為對自己有利的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曾玉釵於113年1月16日死亡,留有如 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兩造分別為其法定繼承人,其繼承系統 表及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權利,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被繼 承人所遺之前述遺產,並無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間亦無不 得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已有提 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等件可供證明,並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8月21日東院節民辰113聲366字第11 39003250號函、戶役政資訊網站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 果、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附卷可以補充證明,而被告林新發 、鍾招宏受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也沒有提出書狀做任 何陳述或抗辯,所以本院綜合前述證據判斷,自然可以相信 原告之前述主張為真實。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 條、第1141條本文、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 。再者,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 支付之,為民法第1150條前段所明定,該條所稱之「遺產管 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 ,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 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 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 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 、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且該條 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 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 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 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 ,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 旨參照)。此外,被繼承人之醫療、看護費用性質上屬於其 生前債務,屬被繼承人所遺債務,即為遺產之一部分。繼承 人就遺產享有債權,為方便遺產分割實行,及期共同繼承人 間之公平,於遺產分割時,應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繼承 人所享有之債權數額後,再分割遺產。 五、又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墊付相關醫療費用16,710元(包含 證書費用570元)及喪葬費120,000元部分,已有提出台東馬 偕紀念醫院乙種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臺東榮民總醫院臺 東分院住院繳費證明、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而被告 林新發、鍾招宏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也沒有提出相關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實。 六、是依照本院調查結果,原告既有為被繼承人墊付醫療費用計 16,710元(包含證明書費570元)及喪葬費120,000元之事實 ,依據上述規定及說明,原告所墊付前述費用部分,應由被 繼承人之遺產中先予支付扣除,而被告林新發、鍾招宏就此 部分均未到庭爭執,因此,被繼承人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 存款遺產,應全部分配由原告取得,不足額部分原告既願意 抛棄,則不自其他遺產取償;不動產部分則由兩造按應繼分 比例即原告與被告林新發、鍾招宏各依3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 。又本件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曾玉釵之繼承人,其等之應繼 分如附表二所示,有前述證據資料在卷可以查證,依據上述 規定,在分割遺產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原 告請求本件分割遺產,以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參考 被繼承人並無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而兩造對於被繼承人之 前述遺產也沒有不為分割之約定,且被繼承人之遺產,依其 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所以依照上述法律規定,原 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曾玉釵之遺產,於法有據。 七、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 明文。又繼承人之應繼分係因其繼承人身分對於遺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繼承人不得將其應繼分讓與繼 承人以外之第三人,使其與其他繼承人維持公同共有關係, 倘繼承人將其繼承人之權利讓與第三人,即係以不能之給付 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89年度台再字第8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反之,繼承人若得其他全體繼承人同意,而將其 應繼分讓與其他繼承人,不致使第三人與其他繼承人維持公 同共有關係,應無不可,惟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如未 經其他全體繼承人同意,自不生效力。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林新發於本件調解程序時同意將其繼承之遺產應繼分分配予 原告及被告鍾招宏等語,縱認屬實,然因遺產之協議分割需 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尚非部分繼承人可自行為之,而前述部 分既未能得到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故依據上述規定及說明, 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尚有未合。 八、再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 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 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 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 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為適當之分割,不 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亦即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 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再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 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 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而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於共有 物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如判決就系爭遺產諭知分 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各該共有人應有部分 為若干均未明確表示,則有判決主文不明確之違法(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九、本院審酌被繼承人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遺產為現金存款, 有數量單位,性質屬可分,故先清償由原告墊付被繼承人之 醫療費用16,710元(包含證明書費570元)及喪葬費120,000 元,不足額部分原告既願意抛棄,已如前述,而關於不動產 遺產部分,如就被繼承人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遺 產部分,分割由兩造按如附表二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即合於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均已可兼顧當事人之意願,並考 量前述遺產之性質、使用情形、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及全體 繼承人之利益等等情事後,認為將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分 割如附表三「分配結果欄」所示,該分割方式對於兩造是屬 公平合理,也符合法律的規定。因此,本院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十、末按因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 判分割而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所 以本院認為裁判分割遺產訴訟,既已由法院准予分割,並為 全體公同共有人定分割方法,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始 符公平。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附表一】繼承系統表 被繼承人 子女 曾玉釵 113.1.16亡 配偶 鍾坤貴(歿) 余良海 104.7.24亡 林新發 胡進財(絕嗣) 99.4.8亡 胡佩彤 鍾招宏 【附表二】兩造之法定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及不動產      應有部分分割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及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不動產(附表三編號1至3) 應有部分分割比例 1 林新發 1/3 1/3 2 胡珮彤 1/3 1/3 3 鍾招宏 1/3 1/3 【附表三】被繼承人曾玉釵之遺產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面  積 (平方公尺) 分配結果 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877.34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分割比例分別共有。 2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764.77 同上。 3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1,699.05 同上。 編號 金融機構 存款金額(新臺幣) 分配結果 4 ○○○○郵局 31,602元及其孳息 應由原告取得。

2025-01-24

ULDV-113-家繼簡-22-20250124-1

原交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宇婷 選任辯護人 黃一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5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東原交簡第559 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不受 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劉宇婷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潘天新具狀 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東原交簡卷第53 頁)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9號   被   告 劉宇婷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號             送達地址:桃園市○鎮區○○街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一峻律師(法律扶助,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宇婷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9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知本路1段外側車道 由北往南行駛,途經知本路1段與大學路1段之交岔路口處時 ,應注意轉彎車須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同向 適有潘天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雙 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潘天新人車倒地,受有左側上下眼瞼撕 裂傷之傷害。嗣劉宇婷於肇事後,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 員警自首為肇事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天新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劉宇婷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潘天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台 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即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 接受裁判乙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足憑,堪認被告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 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請審酌依同法第62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4

TTDM-114-原交易-10-2025012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蘇傑苡 邱重誠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 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宇、蘇傑苡、邱重誠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冠宇、蘇傑 苡、邱重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3人 與同案被告林正鴻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僅因細故即徒手攻擊 告訴人鄭勝陽,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耳鈍傷、右側耳鈍傷、頸 部挫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口腔撕裂傷未伴有異 物、創傷所致的部分缺牙、右側前臂擦傷、左側前臂擦傷、 腹壁擦傷、頭頸部、背部、左腰、雙側上肢多處擦挫傷、左 耳瘀傷併疑似聽力受損、上門牙部分缺損等傷害,所為均非 足取,造成告訴人傷勢非輕;再參以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 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但未能達成之犯後態度,目前無賠 償告訴人之損害;另衡以被告3人均無傷害之相關前科,此 有被告3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暨被告 陳冠宇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一個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2萬5千元至3萬元,有一剛出生的小孩1名需要扶養, 家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蘇傑苡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 ,一個月收入約2萬5千元,無需要扶養之人,家中經濟狀況 勉持;被告邱重誠自陳一個月收入約2萬元,無需要扶養之 人,家中經濟狀況勉持之被告3人智識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3號   被   告 林正鴻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冠宇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傑苡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重誠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號             居臺東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鴻、邱重誠於民國113年3月23日0時20分許,在臺東縣 綠島鄉環島公路刺客Bar旁,因故與鄭勝陽發生口角,竟共 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鄭勝陽,嗣陳冠宇、蘇傑 苡於同日1時許到場後,林正鴻、邱重誠承前傷害之犯意聯 絡,並與陳冠宇、蘇傑苡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4人徒 手毆打鄭勝陽,致其因而受有左側耳鈍傷、右側耳鈍傷、頸 部挫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口腔撕裂傷未伴有異 物、創傷所致的部分缺牙、右側前臂擦傷、左側前臂擦傷、 腹壁擦傷、頭頸部、背部、左腰、雙側上肢多處擦挫傷、左 耳瘀傷併疑似聽力受損、上門牙部分缺損等傷害。嗣鄭勝陽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勝陽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正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被告林正鴻固不否認於113年3月23日0時20分許,於上開地點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於同日1時許毆打告訴人。 2 被告邱重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被告邱重誠固不否認於113年3月23日0時20分許,於上開地點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於同日1時許毆打告訴人。 3 被告陳冠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其於113年3月23日1時許於上開地點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被告蘇傑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其於113年3月23日1時許於上開地點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5 告訴人鄭勝陽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6 臺東縣綠島衛生所診斷證明書、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7 案發當日前後2次事件之錄影畫面截圖對照表1份 佐證被告林正鴻、邱重誠於同日1時許,於上開地點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8 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現場照片8張、現場錄影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正鴻、邱重誠、陳冠宇、蘇傑苡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再被告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林正鴻、邱重 誠於同一時、地內,對告訴人接續為傷害行為,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 犯。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等人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罪 嫌。惟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屬妨害秩序之 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 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 ,始與該條罪質相符。再按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 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 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 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 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 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 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等人雖於公共場 域毆打告訴人,然其等於午夜時分在戶外發生衝突且歷時非 長,又依現場錄影畫面,亦未見有人、車閃避之情,實難認 已達產生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或使公眾因而恐懼不安之程 度,自無從以刑法第150條之罪名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2

TTDM-113-易-413-20250122-2

原交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一上 選任辯護人 蔡勝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946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犯過失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上於民國112年7月7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0000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營業半拖車,沿臺東縣○○市 ○○路○段○○○○○路段000號前而欲行迴車時,本應注意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 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環境情狀,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 迴轉;適逢林阿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 車,亦同行向駛經前開處所,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阿儉 受有外傷性腦出血、水腦、右側鎖骨骨折、右側多根肋骨骨 折、右側恥骨骨折、右側下肢皮膚壞死、疑似右膝副韌帶損 傷之傷害,雖經送醫救護,仍終受有症狀固定、無法恢復日 常生活所需程度之右側肢體乏力、失語症之重傷害。嗣一上 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何 人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 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一上各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 之供述。 (二)證人即代行告訴人陳依晴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適用本表當事人姓名:一上、林阿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東 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0000、 ○○○-0000、○○○-0000)、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 法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113年3月6日馬院東醫乙字第 1130 002769號函、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開立日 期:2024/01/18)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罪,處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本文、第41條第1項本文、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附記事項: (一)刑之減輕    查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 未發覺何人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接 受裁判乙情,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適用本表當事人姓名:一上 )1份存卷可考,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使本件易於發覺並 節省訴訟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二)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其本件所犯已    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宣告前提要件,爰    依該款規定,暨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合意,予以宣告緩刑 如主文所示之期間。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 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判決送達之 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 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 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後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0

TTDM-112-原交易-90-20250120-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8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吉倫 張哲瑋 張峯豪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崑賓 楊慶鑫 朱信有 前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勝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原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20號,移送併案審理案 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26號、110年度偵字第 2063、26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曾吉倫、張哲瑋、張峯豪部分撤銷。 曾吉倫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張哲瑋、張峯豪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緣張哲瑋(綽號「阿財」)、張峯豪○○及曾吉倫(原名曾國清,於 民國111年9月19日更名)等人與梁裕珅(原名梁裕坤)因撿拾漂 流木之事,雙方相約於108年9月2日0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 段0○0號「○○宮」協談未果,曾吉倫對梁裕珅之解釋深感不滿, 與張哲瑋、張峯豪○○、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共 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曾吉 倫下令「押走」,示意在場張哲瑋、張峯豪○○及其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共同將梁裕珅押走,梁裕珅不從,曾吉倫 及張哲瑋、張峯豪○○、其他在場之人即徒手或持預先已準備之棍 棒等物進行毆打,以此方式迫使梁裕珅就範,梁裕珅之○○陳嘉明 見狀上前阻止,將梁裕珅帶出「○○宮」外,欲讓其○○吳峻瑋駕車 帶梁裕珅離去,然梁裕珅上車未果,遭對方在場之人拉下,遂逃 往附近○○溪底下跑,仍旋於「○○宮」附近之○○溪○○橋堤防處遭曾 吉倫及三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強行押回,以前揭強暴 方式控制梁裕珅之行動自由得逞,梁裕珅於上開過程中受有右側 第七肋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撕裂傷、臉部撕裂傷、左手肘撕裂傷 、四肢及背部多處擦傷等傷害。適陳俊豪(綽號「龍龍」,另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59號【 下稱另案110原訴59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至「○○宮」找○○梁育 親(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曾吉倫及 該三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承繼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意,由該三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商請適駕駛車牌 號碼✘✘00-00號自用小貨車(登記車種屬自用小貨車,梁裕珅稱為 吉普車,下稱本案車輛)之陳俊豪與渠等共同載梁裕珅前往臺東 縣臺東市之○○部落附近,陳俊豪明知梁裕珅此時行動自由已遭該 三名男子共同控制,仍決定加入,與該三名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與該三名男子共同以本案車輛將梁裕珅 載至臺東縣○○市○○路0段○○部落附近之堤防旁,並將梁裕珅拉下 車,梁裕珅於該處趁隙逃逸。嗣梁裕珅向鄰近住戶求助始得與家 人聯繫,其後並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理  由 甲、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壹、起訴範圍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採控訴原則,法院之審判,以檢察官或自訴人控   訴的基本社會事實作為範圍,此外,不告不理。至於犯罪有 無被提起公、自訴的判斷,亦即法院應予審判的事項範圍如 何,應以起訴書或自訴狀內,犯罪事實欄記載的犯罪時間、   地點、行為人、被害人及犯罪行為等事項為準,即應視案件 是否具有單一性,被告與犯罪事實是否同一而定;被告同一 ,固無論矣,犯罪事實亦應同一。而犯罪事實乃刑罰權之客 觀對象,縱被告同一,而犯罪事實不同一時,仍非同一案件 。至犯罪事實是否同一,應以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為準, 而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則應視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 內容是否同一而定;又是否為起訴效力所及,則依實體法關 於罪數認定,作為判斷標準。具體而言,若係實質上一罪( 例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 犯等屬之)或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 牽連犯、連續犯等屬之),即符合上揭起訴一部,效力及於 全部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參照);反之,如實體法 上認屬數罪併罰者,並不生起訴效力所及問題。基於檢察一 體原則,不論偵查組或公訴組檢察官,在案件起訴後,於審 判中所「主張」的控訴範圍,常因訴訟階段及事證顯現的不 同,增減或變更訴訟資料,進而引發檢察官究竟係依據最初 由起訴書架構的起訴範圍,而為一罪關係下的「擴張、減縮 」,或為數罪關係下的「追加、撤回」的新主張,從而,導 致控訴、審理、防禦範圍發生動態變化、難以特定的現象。 而法院對於較後提出的「新主張」,是否適法而得變更「前 主張」,固有終局判斷的權限,惟法院對此之判斷,仍應受 法律的拘束,亦即,在「訴之不可分」之一罪情形下,法院 僅能審酌檢察官事後「擴張、減縮」起訴範圍之主張,是否 符合一罪的概念,以判斷檢察官「擴張、減縮」主張的合法 性,必須法院就已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認定都是有罪, 且兩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的不可分關係,始能適用 ;反之,如法院對已起訴部分認定不能證明犯罪,或未予審 判,則未起訴部分既無所依附,自不得加以判決,否則即有 訴外裁判的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64號判決意旨 參照)。申言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法院審判之對象(範圍) ,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而「犯 罪事實」之內容,包括「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 ,亦即指犯罪之時日、地點、行為與結果等與犯罪成立具有 重要關係之社會事實而言。就公訴案件而論,因檢察官起訴 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 備之範圍,故其所記載之內容除須足以使法院得以確定審判 之範圍外,並須足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 ,俾得為防禦之準備。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 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 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 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 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 倘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不甚明確或存有疑義,致無從確定 其審判範圍,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於準備程序時予以闡明,俾釐清「審理之對象」及「訴訟 之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本案被告6人涉犯妨害自由犯罪事實部分(下稱本案),經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 字第3420號提起公訴,於109年11月12日繫屬於原審法院(另 臺東地檢署於110年9月7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626號、110年 度偵第2063、2641號追加起訴,臺東地院另行分案審理,即 另案110原訴59號),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業已明確記載被 告曾吉倫於108年9月2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宮」,令 張哲瑋、張峯豪、黃崑賓、彭慶鑫、朱信有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徒手及持棍棒「毆打」及剝奪告訴人 梁裕珅行動自由等事實。且本案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過程 中,自原審110年9月9日起之歷次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 於陳述起訴要旨時表明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書 之意旨,審判長於審判期日之罪名告知,亦一併有告知涉犯 傷害罪嫌,於原審110年12月22日審理時,審判長並有當庭 向檢察官確認本件傷害部分有提起告訴(原審原訴56卷二第2 24頁);公訴檢察官於111年8月8日東檢亮日109蒞2141字第1 119010733號函文中,亦向原審法院明確表示原起訴書就未 據告訴乙節為誤載,予以更正刪除(原審原訴56卷三第124頁 ),復再於111年10月6日、111年11月16日原審準備程序時, 當庭重申上開更正意旨,敘明原起訴及移送併辦之範圍(原 審原訴56卷三第170至171、193至194頁);另再原審審理中 於112年4月12日出具補充理由書,就本案犯罪事實補充更正 包括被告曾吉倫等6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工行為及告 訴人梁裕珅因而受有之傷勢結果等節,復明確表明告訴人梁 裕珅於警詢時業已對該案被告曾吉倫、張哲瑋、張峯豪等人 提出傷害告訴,特定為該案之審理範圍,並就該案起訴事實 範圍及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2條第 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予以特定,此有上開補充理由 書1份在卷可稽(原審原訴56卷三第297至299頁)。且經本院 查閱告訴人歷次之警詢筆錄,告訴人梁裕珅於108年9月2日 案發當日之警詢筆錄(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 】108年9月2日第1次警詢筆錄,警二卷五第1335至1336頁) 即有明確對曾吉倫、張哲瑋等人提出傷害、妨害自由告訴, 於108年10月16日之警詢中更再次重申對曾吉倫、張哲瑋、 張峯豪等人均提出傷害、妨害自由之告訴,此有告訴人梁裕 珅上開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警二卷五第1335至1336、13 64至1366頁)。是該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既已明確記載曾吉 倫、張哲瑋、張峯豪等人對告訴人梁裕珅共同實施傷害犯行 之事實,且告訴人梁裕珅確有對曾吉倫、張哲瑋、張峯豪等 人提出傷害告訴,該案檢察官並於本案原審審理中出具補充 理由書確認、表明該案起訴之對象、範圍、所犯法條,雖該 案起訴書初始並未記載告訴人梁裕珅有就傷害部分提出告訴 之情,然該案檢察官於該案審判中既已提出「補正」起訴行 為之說明及依據,揆諸前開說明,已可確認被告曾吉倫、張 哲瑋、張峯豪等人涉犯本案之傷害、妨害自由部分確均為該 案之起訴對象、範圍。再檢察官亦於本件追加起訴暨移送併 辦意旨書,明確表明曾吉倫、張哲瑋、張峯豪等人涉犯本案 之傷害、妨害自由部分係屬本案「併辦」之範圍,並非另案 追加起訴審理之範圍(指臺東地院另案110年度原訴字第59號 一案,原審原訴56卷二第19頁),主張亦屬相同。檢察官基 於檢察一體,既已特定本件之訴訟範圍,法院自應依檢察官 特定之訴訟範圍進行審理。是本案犯罪事實起訴及法院審理 對象、訴訟範圍,應為被告曾吉倫等6人對告訴人梁裕珅涉 犯傷害、妨害自由之部分。是原審認被告曾吉倫等6人所涉 傷害罪嫌部分係追加起訴,核屬原審另案110年度原訴字第5 9號案件之審理範圍,尚有誤會。 貳、本件檢察官係對本案全部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1至22頁),本 院審理範圍自應及於全部。   乙、有罪部分(被告曾吉倫、張哲瑋、張峯豪):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曾吉倫及其原審辯 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原審原訴56 卷一第183頁);被告張哲瑋、張峯豪及其2人共同辯護人於 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原審原訴5 6卷一第183、184、266頁,原審原訴56卷二第30頁,本院卷 第228至229頁);且檢察官、被告曾吉倫、張哲瑋、張峯豪3 人(下稱被告曾吉倫等3人)、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經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 當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被告曾吉 倫等3人之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 程序,檢察官、被告曾吉倫等3人、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 能力亦均不爭執,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曾吉倫雖於本院最後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其   於原審及本院固坦承有受張哲瑋、張峯豪之邀,而於前開所 載之時間、地點,協助其等與告訴人梁裕珅商討撿拾漂流木 爭執事宜,並有出手傷害告訴人梁裕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叫 人把他押走,沒有妨害自由等語(本院卷第363頁)。至於被 告張哲瑋、張峯豪○○均矢口否認有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行, 被告張哲瑋辯稱:我不曉得告訴人梁裕珅被車子載走之事, 我也沒有打他,我還被他的人拿球棒追著打等語;被告張峯 豪辯稱:告訴人梁裕珅被載走我不知道,我也沒有打他等語 。 二、本案被告張哲瑋、張峯豪係因撿拾漂流木與告訴人梁裕珅發 生爭執,其等相約於前述所載之時間、地點協談,並請被告 曾吉倫、楊慶鑫到場協助,被告楊慶鑫再邀被告黃崑賓、朱 信有一同前往,其等均依約前往○○宮,且告訴人梁裕珅之後 確實為本案車輛自○○宮附近載往臺東縣○○市○○路0段○○部落 附近之堤防旁,且告訴人梁裕珅當日受有右側第七肋骨閉鎖 性骨折、頭部撕裂傷、臉部撕裂傷、左手肘撕裂傷、四肢及 背部多處擦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曾吉倫等3人於偵查及 原審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慶鑫、朱信有、黃崑 賓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陳(證)述在卷(交查1563卷第31 至36、39至47、49至51頁,原審原訴56卷二第220至256、31 6至412頁,原審原訴56卷三第21至105、357至456頁,原審 原訴56卷四第41至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裕珅、證人 陳嘉明、梁育親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證人劉哲彥、 吳峻瑋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東地院搜索票(108年度 聲字第259號)、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曾吉倫、張哲 瑋、張峯豪)、本案自小貨車行徑路線、職務報告、本案自 小貨車行徑路線影像圖、刑案現場測繪圖、本案自小貨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11年8月8日東檢亮日109蒞2141字第1119 010733號函暨告訴人111年7月14日刑事陳報狀及光碟2片各1 份、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臺灣基督長老 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下稱臺東馬偕醫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警一卷第62至67、70至75、78 至82、85至89、90、92至95、97、137、138至138之3、139 至145頁,警二卷六第1626至1629頁,原審原訴56卷三第123 至127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曾吉倫及張哲瑋、張峯豪○○與其餘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上開時、地,在被告曾吉倫主導下共同對 梁裕珅犯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等情,有如下之證據 可證,堪以採信:  ㈠證人梁裕珅於原審證述:○○徐國樑打電話給我,說有人找我 過去○○宮說明「有沒有講漂流木張哲瑋、張峯豪不能撿那些 話」的事情,當天我跟○○陳嘉明、○○○○吳峻瑋到○○宮,吳峻 瑋開車載我們去。談事情時,我周遭附近有被告張哲瑋、張 峯豪○○,還有被告曾吉倫及一些不知道的人。當日談事情談 到一半,被告曾吉倫即下令講說「押走」,印象中講了2、3 次,當時被告曾吉倫手上有拿刀,接著被告張哲瑋、張峯豪 及其他年輕人等人開始動手打我,被告張哲瑋、張峯豪2人 是徒手打我,張哲瑋、張峯豪還有其他的年輕人都是聽被告 曾吉倫的指示動作,我一邊被打一邊跑到○○宮外面路上,我 ○○要把我推上吳峻瑋之車,有人把我往後拉下車,我就往○○ 溪底下那邊跑,結果被告曾吉倫就帶著三個人追打過來,將 我從○○溪○○橋堤防邊打邊拉上來○○宮旁,坐上本案車輛帶走 。我被押上車時,張哲瑋、張峯豪○○就在本案車輛旁邊看, 該三個人都有上車,曾吉倫沒有上車,由陳俊豪(綽號「龍 龍」)來開車,到○○部落附近堤防下車時我趁隙逃跑等語(本 案原審原訴56卷二第322至375頁)。另於偵查中證述:「於1 09年9月2日凌晨零時30分許,他們用徐國樑的電話打到我的 行動電話,電話中叫我一定要過去○○宮,斷斷續續打了5、6 通,後來我就跟我○○陳嘉明一起過去,我一到○○宮後,林良 重(臺東地院另案110原訴59號判決無罪確定)問我說「是否 有說木頭只有我可以撿」,我說「沒有」,講完就由曾吉倫 主導,我跟張哲瑋、張峯豪在對質,講沒幾句曾吉倫就喊旁 邊的人,叫他們把我押走,我有看到曾吉倫、張峯豪上來要 把我押走,其他約7、8人我叫不上名字也要來押我,我有稍 微反抗,所以在○○宮時,就被這些要押我的人打,我是被球 棒、鐵棒打,我○○陳嘉明有把我推開,把我推回我自己的車 上,要叫駕駛把我載走,又被要押我的人拉我下來,我往○○ 溪的方向跑,我被攔住,邊打邊拖我,把我拖回○○宮旁的本 案車輛上,我被押上車後坐在後排中間的位置,曾吉倫就說 押上車、押走,但曾吉倫沒上車,在○○宮外打我確認就是曾 吉倫、張哲瑋、張峯豪等語(偵3626卷一第267至273頁)甚明 。且證人梁裕珅前開證述,與後述證人陳嘉明、徐國樑、吳 峻瑋及陳俊豪所述證詞相符,其證詞應堪採信。  ㈡證人陳嘉明於偵訊中證述:一下車我們走進去,周圍的人把 我們圍在中間,當時曾吉倫出來跟我們說話,一直針對梁裕 珅有沒有說「那些漂流木不能動」的問題質問梁裕珅,後來 我有跟曾吉倫解釋,這句話沒有人講,張哲瑋、張峯豪也有 出來講,林良重有問我是誰,我回答說我是梁裕珅的○○,過 程中都是由曾吉倫主導,後來曾吉倫有跟旁邊的小弟使眼色 ,我知道他應該是要動手,所以我有攔阻,請他再聽我解釋 ,第二次他又看張哲瑋、張峯豪他們,我感覺情形不對,我 用手護住梁裕珅,曾吉倫直接跟張哲瑋他們說押走,張哲瑋 那邊有很多人,說完我目測起碼有7、8人押走梁裕珅,張哲 瑋和張峯豪確認有來押梁裕珅,我一去○○宮就是曾吉倫在主 導,○○宮現場林良重在喝酒,只有問我是誰,徐國樑也是單 純坐在那邊等語(偵3626卷一第307至310頁);於原審(含本 案及另案110原訴59號)證述:到場之後我、梁裕珅與曾吉倫 講話,和被告林良重只講了2、3句而已,後來是由曾吉倫和 梁裕珅講話,就是我們在跟曾吉倫講漂流木這件事,然後張 哲瑋、張峯豪他們○○,還有很多人,但我只認得這兩個,要 強行把梁裕珅奪走,當下的情況太複雜了,人多到你會不知 道到底是誰對你動手,當下情況那麼亂,後來就是我們開車 準備要跑了,那時候我以為我○○梁裕珅在車上,後來才知道 梁裕珅被他們帶走,林良重跟我們講完2、3句話之後,我沒 有記錯的話,應該是他在喝酒,就沒有理我們,後來是曾吉 倫、張哲瑋去跟我們講話,當時我○○梁裕珅和曾吉倫、張哲 瑋一直在爭執漂流木這件事情,徐國樑不算有跟我們講話, 就是在勸說的樣子,曾吉倫用眼神跟張哲瑋,同時講了臺語 「押走」,然後就對梁裕珅動手了;曾吉倫直接用臺語對張 哲瑋他們說「押走」,記得有兩次,第一次是用臺語講「押 走」,我就跟曾吉倫說能不能好好講,甚麼事情能不能好好 講?然後第二次以動作眼神知會(示意)張哲瑋他們,對方就 開始動手打我們等語(另案原審原訴59卷八第359至371頁, 原審原訴56卷二第379至410頁)。由其證述內容觀之,林良 重於證人梁裕珅、陳嘉明到場時,僅有與證人梁裕珅、陳嘉 明簡短攀談,即繼續飲酒,其後係由被告曾吉倫、張哲瑋、 張峯豪等人負責交涉,且係因被告曾吉倫陳稱「押走」,旁 人始開始動作,被告張哲瑋、張峯豪均有參與毆打,而在場 參與毆打、強押證人梁裕珅之人,均係依被告曾吉倫之指示 動作,核與上開證人梁裕珅指證情節相符,自為證人梁裕珅 上開證詞適格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內容之正確性。  ㈢證人徐國樑於另案110原訴59號審理時亦證稱:我於108年9月 2日零時許,有去○○宮,這件事的起因是梁裕珅和張哲瑋的 糾紛,那時候○○宮在辦活動,在熱鬧,因為聯絡不上張哲瑋 ,沒有找到張哲瑋,我知道廟裡面在辦活動,張哲瑋他們在 那邊幫忙,所以才打給林良重,借他的地方討論事情,後來 梁裕珅來的時候,我後來想說讓他們當事人去講,結果講沒 幾句就打起來了,要拉也拉不住了,我也不能幫上什麼忙。 後來我找到張哲瑋,我陸陸續續打了好幾通給梁裕珅,我說 要不要改天再講,因為人家在辦活動,蠻多人,大家都有喝 酒,梁裕珅說沒關係,他要過來把事情講清楚;我看到梁裕 珅和陳嘉明一起來○○宮等語(另案原訴59卷五第254至272頁) ,後來一大堆人,都是廟會幫忙的年輕人,大家都有喝酒, 後來就一群人吵鬧起來等語(偵一卷五第41頁),足以證明本 案○○宮現場調解漂流木爭執係其主動聯繫,欲牽線協調,且 梁裕珅和陳嘉明2人一起來○○宮談判,沒多久就發生衝突打 架,顯見○○宮談判現場應僅梁裕珅和陳嘉明2人前往而已等 情明確。被告曾吉倫、張哲瑋、張峯豪辯稱其後對方梁裕珅 就有30幾人或10幾人衝進來,分持刀、棍,一陣混亂打起來 云云,應屬虛妄,不足信採。   ㈣證人吳峻瑋於警詢證述:當日在○○宮梁裕珅有遭到毆打,有 一個男子架住梁裕珅脖子,要把他押到本案車輛內,在押的 過程中,也有7、8個人圍著梁裕珅徒手毆打他的頭部(我有 看到梁裕珅頭部有流血)並企圖強押上車,但是梁裕珅有抵 抗掙脫掉,我有前往幫梁裕珅掙脫,結果換我遭到7、8個人 徒手追打(我被追到中華路)圍毆我;沒有目擊梁裕珅遭人強 押到本案車輛內的情形;毆打梁裕珅的部分我無法指認是何 人,現場助勢的人很多等語(警二卷六第1627至1628頁)。  ㈤被告曾吉倫先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認有傷害告 訴人梁裕珅等語(警一卷第3至4頁,交查1563卷第50至51頁 ,偵一卷五第337頁,原審原訴56卷一第222頁,原審原訴56 卷二第二第376、378頁,原審原訴56卷四第70頁),原審審 理中更坦認當日有拿西瓜刀等情(原審原訴56卷二第411頁) 。並於警詢中陳述:被告張哲瑋在場出手與梁裕珅的人互毆 ;被告張峯豪有出手毆打梁裕珅等語(警一卷第3、4頁)   。   ㈥被告張哲瑋於警詢及原審陳述:有看到被告張峯豪打告訴人 梁裕珅等語(警一卷第10頁,原審原訴56卷三第64頁)。  ㈦被告張峯豪於警詢中自承:我有打告訴人,沒有持武器,用 拳頭打他背部等語(警一卷第15頁,警二卷四第910至911頁) 。於檢察事務官面前供陳:有毆打梁裕珅(交查1563卷第44 頁)。於原審亦坦認有打告訴人梁裕珅之情(原審原訴56卷二 第二第376頁)。  ㈧證人陳俊豪於原審另案110年度原訴字第59號供述:當日要還 本案車輛給梁育親,因而前往○○宮,適有三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隨後商請陳俊豪與渠等共同載梁裕珅前往臺 東縣臺東市之○○部落附近,遂與該三名男子共同以本案車輛 將梁裕珅載至臺東縣○○市○○路0段之堤防旁,有二名男子要 將梁裕珅拉下車,梁裕珅於該處趁隙逃逸等語(另案原訴59 卷八第449至454頁)。另於本院證述:我在108 年9 月1 日 晚上到9 月2 日凌晨間有到○○宮;我到場的時候是車子停在 堤防,就是我車子停在○○宮外面的馬路,我停在那邊前面, 他們在前面打架。我跟梁育親借車的時候他說這台車是他跟 ○○借的。當天我沒有打被害人梁裕珅,我只把他押走。(誰 叫你把他押走的?)就...廟裡的三個年輕人。我剛好開車停 在那邊,他們都有認識我,他們就說把他押走,我就叫他們 上車,我就將車開走。梁裕珅坐在我右手邊後面的中間。我 右手邊副駕駛座坐誰忘記了。(你是臨時被這三個年輕人要 求,開車把梁裕珅押走的對不對?)對啊,我也是,也是沒 有考慮,就叫他們上車。(這三個年輕人叫你把車開去哪裡 ?)是我自己開的,我說要去押去哪裡?)他們說他們不知道 。然後我就開開開,直接給他開到石川堤防那邊,就停在那 邊,然後他們就下車了,下車很像沒有注意,梁裕珅就跑掉 了等語(本院卷第367至373頁)。就妨害自由部分,核與上開 證人梁裕珅指證情節相符,自足為證人梁裕珅上開證詞適格 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梁裕珅其指證內容之正確性。至所稱 不認識被告曾吉倫、張哲瑋、張峯豪3人,從證人陳俊豪前 於警詢曾稱:我之前在服刑時就認識曾吉倫了,替曾吉倫找 了快50根檜木,且可明確指出○○宮衝突現場,伊有看到曾吉 倫、徐國樑、張哲瑋、張峯豪、梁育親、張健龍(係被告張 哲瑋弟弟)等18人等語(警二卷三第730至732頁),又自稱是○ ○宮志工之情來看,應係迴護被告曾吉倫、張哲瑋、張峯豪 之詞,不足採信。  ㈨綜上,被告曾吉倫及張哲瑋、張峯豪○○與其餘數名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上開時、地,在被告曾吉倫主導   下共同對梁裕珅犯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等情,應堪   認定。 四、被告曾吉倫及張哲瑋、張峯豪○○與其餘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案傷害及剝奪告訴人梁裕珅行動自由犯 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陳俊豪則參與渠等共同載梁裕 珅前往臺東縣○○市之○○部落附近剝奪行動自由犯行):  ㈠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 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 同負責。因行為人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此即所謂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 92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又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均應 參與為必要;又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 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 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 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 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施犯 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由告訴人梁裕珅指證及證人陳嘉明證陳之上開經過可知,被 告曾吉倫既下令「押走」告訴人梁裕珅,而在場參與毆打、 強押證人梁裕珅之人,均係依被告曾吉倫之指示動作,被告 張哲瑋、張峯豪係因漂流木爭執之事央請被告曾吉倫出面處 理,為事主,又均有參與毆打梁裕珅,被告曾吉倫、張哲瑋 、張峯豪自應對本案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五、被告張哲瑋於原審證稱:伊當日在與梁裕珅商討撿拾漂流木 事宜,論及「並非伊報警謂有人非法撿拾漂流木」時,雙方 旋即發生口角衝突,期間並沒有聽到曾吉倫有命人將梁裕珅 「押走」等語(原審原訴56卷三第58頁);被告張峯豪於審 判中證稱:伊當日並沒有看見曾吉倫有做何動作或是眼神等 語(原審原訴56卷二第76頁),證人陳俊豪稱不認識被告曾吉 倫等語,然細譯渠等立場本屬一致,與本案告訴人利害關係 相反,且被告張哲瑋、張峯豪係因漂流木爭執之事央請被告 曾吉倫出面處理,本為事主,所稱中途離開○○宮,沒有本案 犯行云云,實難採信,無從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曾吉倫等3人所為之犯行, 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   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   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   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   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   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   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   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曾吉倫、張哲瑋、張峯豪於為本案   犯罪事實之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之規定 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僅將罰金刑單位 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將罰金提高30倍,其修正結果 僅係將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為文字之修正 ,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  ㈡我國刑法於112年增訂第302之1條,於同年5月31日公布,於   同年6月2日施行,刑法第302之1條規定「犯前條第2項之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 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   、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   遂犯罰之。」被告曾吉倫、張哲瑋、張峯豪所為本案犯行既 發生於上開增定條文施行前,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溯及適 用該條規定論處之餘地。 二、論罪:  ㈠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 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 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 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 ,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  ㈡被告曾吉倫對告訴人梁裕珅就「撿拾漂流木一事」之解釋不 滿,被告曾吉倫示意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 共同將告訴人梁裕珅押走,梁裕珅不從因而出手抵抗,曾吉 倫及張哲瑋、張峯豪○○、其他在場之人徒手或持預先已準備 之棍棒等物進行毆打,以此方式迫使梁裕珅就範,可見其等 顯然有於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外,另生教訓告訴人之 傷害犯意,該等傷害犯行,並非僅係妨害自由之手段,核被 告曾吉倫、張哲瑋、張峯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三、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曾吉倫、張哲瑋、張峯豪、陳俊豪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傷害及剝奪告訴人梁裕珅行動 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之說明:  ㈠被告曾吉倫、張哲瑋、張峯豪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發生,所侵害之法益相同,難以強行分 開,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   ㈡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其行為含有相當繼 續之性質,為繼續犯之一種,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地點縱 有先後不同,惟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並無間斷者,仍屬包 括之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是被告曾吉倫等人共同將告訴人 梁裕珅自○○橋堤防處剝奪其行動自由,至○○部落堤防附近, 告訴人梁裕珅趁隙逃逸止,其等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並無間 斷,屬繼續犯,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㈢想像競合犯之說明:  ⒈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   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   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   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   想像競合犯論處。  ⒉被告曾吉倫、張哲瑋、張峯豪等人共同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 等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犯罪時間、地點有 高度重疊,且目的在迫使告訴人梁裕珅就範,係在教訓告訴 人梁裕珅,依一般社會通念,應為一罪之評價,較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是被告曾吉倫、張哲瑋、張峯豪等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傷害罪論 處。    五、被告曾吉倫刑之加重部分(累犯)之說明:  ㈠查被告曾吉倫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 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76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智 慧財產法院以10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1年度刑智聲字第9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嗣於104年8月26日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5年7月1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6至70頁,內容與110年度偵字第206 3號前科卷所附被告曾吉倫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同)。 檢察官並已於本件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書主張 被告曾吉倫就本案犯罪事實之部分,成立累犯,且提出被告 曾吉倫之上開刑案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被告曾吉倫就本案 係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檢察官並均表示「 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卷第54頁),可認已有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提出說 明。  ㈡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曾吉倫前開構成累 犯事由之殺人未遂等案件,與本案所為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犯行,同有暴力犯罪之性質,足見其並未因前案習得教 訓,猶心存僥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 性,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無違反比例 原則,爰就被告曾吉倫本案犯行,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曾 吉倫此部分雖有構成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然基於精簡裁判 之要求,尚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曾吉倫等3人無妨害自由之犯行,原非無見。惟 查:  ㈠本件起訴範圍業經補正、特定而明確包括被告曾吉倫等3人所 涉傷害罪嫌部分,且與渠等所涉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具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判決就傷害罪嫌部分漏未判決, 容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  ㈡被告曾吉倫等3人與其餘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確有對於告訴人梁裕珅為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罪責,已如 前述,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改判此部分,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撤銷改判之。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吉倫等3人與告訴人 梁裕珅因撿拾漂流木之事發生爭執,協談未果,致生本案犯 行,此等恃強凌弱之舉,殊無可取,且造成告訴人梁裕珅之 心理產生極大畏懼,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侵害,自不可輕 忽;並衡酌被告曾吉倫固坦認有傷害犯行,卻仍矢口否認妨 害自由犯行,始終欠缺面對錯誤之勇氣,犯後態度不佳(被 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 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 相較,自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 另考量被告曾吉倫於原審自述高中肄業、離婚,有2個小孩   ,分別就讀國中、高中,家中父母親及2個小孩仍須其扶養 ,靠販賣釋迦等水果維生,月收入約10萬元,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身體沒有生病或其他狀況;被告張哲瑋於原審自述國 小畢業、已婚,有3個小孩,最小3歲,其餘為27及28歲,家 中父母親及最小的小孩須要其扶養,職業為鐵工,月收入約 3、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身體沒有生病或其他狀況; 被告張峯豪於原審自述國中畢業、未婚、沒有小孩、家中成 員沒有人需要我扶養,職業為鐵工,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身體沒有生病或其他狀況。暨斟酌被告曾吉 倫等3人過往之品行情況(被告曾吉倫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持續之時間、告訴人所生 損害情形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原審原訴56卷四 第73頁),就被告曾吉倫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就被 告張哲瑋、張峯豪各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張哲瑋、張峯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黃崑賓、楊慶鑫、朱信有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謂:被告黃崑賓、楊慶鑫、朱信有3人與被告 曾吉倫等於上開時、地共同對告訴人梁裕珅實施傷害及強押 進入本案車輛,並由黃崑賓駕駛該小貨車離開○○宮前往位在 臺東縣臺東市之○○部落附近,以此方式剝奪告訴人梁裕珅之 行動自由。因認被告黃崑賓、楊慶鑫、朱信有3人共同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黃崑賓、楊慶鑫、朱信有3人共同涉犯如公訴 意旨所載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 由罪,無非係以被告黃崑賓、楊慶鑫、朱信有3人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梁裕珅、證人陳嘉明、證人梁育親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本 案車輛行徑路線、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進路線圖、 刑案現場測繪圖乙份、刑案現場照片5紙等證據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楊慶鑫固坦承於前述所載之時間,有應被告張峯豪 之邀,並再邀請被告黃崑賓、朱信有一同前往前述所載之地 點;被告黃崑賓、朱信有固坦承有應被告楊慶鑫之邀,而於 前揭所載之時間,一同與被告楊慶鑫前往前述所載之地點, 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妨害自由犯行,被告黃崑賓、楊慶 鑫、朱信有等辯稱及其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梁裕珅於原審 交互詰問時,在看清該3人之面貌、身形後,已明確表示此3 人非打他及押他上車之人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梁裕珅於原審證述:被告黃崑賓、楊慶鑫、朱信有3人, 當日雖然有出現在○○宮現場,但是其等3人並非是追打我之 人,也不是將我押上車之人,因當日發生衝突時,我有看到 動手之人的臉,況且黃崑賓、楊慶鑫、朱信有與當日將我押 上車之人身形相差甚遠,看臉就知道不是等語(原審原訴56 卷二第330、350至353、355至356、369、373頁),顯見被告 黃崑賓、楊慶鑫、朱信有是否有共同傷害及將證人梁裕珅「 強押」上車並「違反證人梁裕珅之意願」將之載往○○部落之 方式,而涉犯傷害、妨害自由之犯行,顯然有疑。  ㈡證人陳嘉明於原審證述:黃崑賓、楊慶鑫、朱信有3人當日沒 有印象有在梁裕珅旁邊,我沒看到梁裕珅被拖上本案車輛等 語(原審原訴56卷二第402、403頁)。  ㈢至於證人梁育親(綽號「阿樂」)於原審證稱:黃崑賓當日有 向我借用本案車輛,惟黃崑賓究竟是在曾吉倫等與梁裕珅發 生衝突前或後向我開口借用,我不能確定等語(原審原訴56 卷二第233、248、251頁),況證人梁裕珅已證述:非黃崑賓 將其強押上車等語,是自難以證人梁育親之證述「黃崑賓於 案發前或後有向其借用小貨車」,而依此為被告黃崑賓、楊 慶鑫、朱信有3人不利之認定。  ㈣又證人陳俊豪固於本院證述:我駕駛本案車輛,被告朱信有 是坐我旁邊副駕駛座等語(本院卷第373至374頁),認被告朱 信有是妨害自由共犯之一。然陳俊豪前於警詢中先是稱:我 沒有參與妨害自由犯行;我有看到朱信有上車至本案車輛上 ,還有另外3名男子上車,但朱信有上車之位置沒有注意看 ,另3名男子我不認識等語(警二卷三第732至733頁),於另 案110年度原訴字第59號準備程序陳述:朱信有是開車載梁 裕珅離開的人,當時我在○○宮對面,所以有看到,剩下的人 沒有看過等語(另案原訴59卷四第55至56頁),是其對於何人 駕駛本案車輛及被告朱信有是坐本案車輛何處,顯與上開其 於本院之證詞不同。且證人梁裕珅係證述:非被告朱信有將 其強押上車等語,實難徒憑證人陳俊豪上開前後不一之不利 於被告朱信有之單一指證,遽認被告朱信有亦涉有如公訴意 旨所指之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㈤再者,觀諸卷內所示之其餘證據資料所示,均無法證明被告 黃崑賓、楊慶鑫、朱信有確有參與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及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調查結果,尚不足形成 被告黃崑賓、楊慶鑫、朱信有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共同犯 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唯利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 其等不利之認定,自應為被告黃崑賓、楊慶鑫、朱信有無罪 之諭知。原審判決就被告黃崑賓、楊慶鑫、朱信有被訴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已於判決理由內均 詳予論述,就是否同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部分, 於判決中雖未予以審認,然而,關於被告黃崑賓、楊慶鑫、 朱信有是否另有傷害犯行,檢察官所提之證據資料本屬相同 ,檢察官上訴所執理由,僅係就現有證據資料重為爭執,並 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原審判決未為說明,並不影 響此部分判決結果,尚不構成撤銷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黃崑賓 、楊慶鑫、朱信有無罪諭知的理由。 陸、關於一造缺席判決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曾吉倫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卷 第366、431、435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 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陳薇婷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凱玲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其餘上訴駁回(被告黃崑賓、楊慶鑫(原名彭慶鑫)、朱信 有)部分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 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 其餘部分均得上訴。 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5-01-17

HLHM-112-原上訴-84-20250117-3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承軒 林承憲 楊智皓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承軒、林承憲、楊智皓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時間應補充「凌晨」外,其餘犯罪 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承軒、林承憲、楊智 皓,僅因與店家間消費紛爭,竟聚集多人下手實施強暴,所 為危害公眾安寧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均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戴正一、劉冠麟均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劉承軒自陳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語 (見偵卷第8頁),戶役政資料所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 情(見本院卷第9頁);被告林承憲自陳從事服務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卷第14頁),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楊智皓自陳 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卷第68頁),戶役 政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13頁), 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3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9 至30頁),以及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 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0號   被   告 劉承軒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承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智皓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承軒、林承憲、楊智皓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時50分許, 在臺東縣○○市○○路00號戴正一經營之「喜客餐酒館」飲酒消 費,因細故對現場服務人員劉冠麟心生不滿,共同基於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共同持用上 開餐酒館內椅子、花盆等物丟擲劉冠麟,致劉冠麟受有「頭 部、背部、右前臂、左手挫傷」之傷害,使上開餐酒館內監 視器2支、玻璃調酒杯20個、菸灰缸1個、裝飾花盆4個、酒 柱1個、櫃臺玻璃1面、高腳椅5張、桌子2張、熱水壺1個、 麥克風1組、大門玻璃1面、調酒杯3組等物毀損,造成公眾 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案經戴正一、劉冠麟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承軒、林承憲、楊智皓於本署偵 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戴正一、劉冠麟之指訴及證人唐 怡婷、陳怡安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 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測繪 圖、現場及相關照片(含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被告3人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請審酌被告3人與告訴人2人 於113年10月23日已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 本件告訴(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 訴狀等在卷可參)等情,從輕量處適當之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3人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第354條毀損等罪嫌,因告訴人2人於113年10月23日已具 狀撤回本件告訴,且此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想像 競合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1-17

TTDM-114-東簡-28-20250117-1

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致勛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04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18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致勛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列之「截肢」,補充為「截肢等」。 (二)增列證據:  1.被告張致勛於本院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10頁)。  2.臺東縣警察局民國113年12月17日東警交字第1130047877號 函暨所附資料1份(交易卷第63-66頁)。  3.臺東縣警察局民國114年1月3日東警交字第1130049752號函 暨所附資料1份(交易卷第69-73頁)。  4.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詳細資料2紙(本院卷第17、1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於事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 事人,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偵卷第39頁)。其對於偵 查機關未發覺之罪坦承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又本院 審酌其自首之情形,認適宜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62條本文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肇事,導致告訴人陳明輝受有如起 訴書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過失情節與過失程 度(為肇事次因)、犯罪所生危害(例如告訴人之傷勢、該傷 勢對生活之影響)、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兼衡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無前科紀錄,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救護人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 3萬多元,無須扶養他人,自身無健康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4號   被   告 張致勛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致勛於民國112年6月1日20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 -0000號救護車搭載病患執行救護勤務,沿臺東縣臺東市東4 9之1鄉道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駛至同路與中興路 1段交岔路口於紅燈穿越路口時,其本應注意綠燈行向來車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 意,適陳明輝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 東縣臺東市中興路1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 亦疏未注意立即避讓,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明輝人車倒 地,並受有右足部嚴重壓砸傷併右側第三、四、五腳趾截肢 之重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張致勛坦承為肇事者,而悉上 情。 二、案經陳明輝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及臺東縣臺東市公所 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志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明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及事實。 3 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路口監視錄影光碟1片、畫面截圖6張 依案發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行車號誌管制交岔路口,疏未注意綠燈行向之來車,確有過失責任之事實。 4 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上揭重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救護車,行經行車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任務於紅燈時相穿越路口,疏未注意並顧及岔路口綠燈行向之來車安全,為肇事次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遇開啟警號執行緊急任務之救護車時,未依規定立即避讓,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6 臺東縣臺東市公所113年6月26日東市民字第1130022555號函及所附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書等資料1份 證明本件經合法告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被 告於肇事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員警坦承為肇事 者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 憑,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員警主動坦承肇 事,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6

TTDM-114-交簡-2-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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