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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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7號 原 告 温沛婕 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被 告 李秉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86 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壹佰參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胞弟訴外人李博洋之妻,被告於民國 111年5月8日14時40分至同日17時,在原告新北市新莊區住 所地前,因細故與原告起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 意,徒手毆打原告(下稱系爭傷害事件),致原告受有左眼 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左側耳骨膜穿孔、左側顳頷關節疾患 (下稱甲傷害)及胸部挫傷(左側胸2×2公分瘀青;下稱乙 傷勢)、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下稱丙骨折)等傷害,精神 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台灣基督長 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263元、漢唐中醫診所醫療費用10 ,237元共23,5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523,500元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2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乙傷勢、丙骨折與系爭傷害事件無關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胞弟李博洋之妻,被告於111年5月8日14 時40分至同日17時,在原告新北市新莊區住所地前,因細故 與原告起口角爭執,而發生被告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徒手 毆打原告之系爭傷害事件,原告因系爭傷害事件受有甲傷害 等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349號刑事 判決被告犯傷害罪刑確定,有刑事一、二審判決、馬偕醫院 113年10月24日馬院醫耳字第1130006309號函(下稱113年10 月24日函)暨檢附病歷(見本院卷二第79頁至第151頁)可 稽,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審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二第162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乙傷勢、丙骨折與系爭傷害事件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於系爭傷害事件翌日(111年5月9日)即至馬偕醫院就 診,除診斷受有甲傷害外,並診斷有乙傷勢與胸痛症狀,其 後於111年7月19日確診丙骨折,且乙傷勢乃外力造成,屬外 傷性,有乙傷勢照片、馬偕醫院胸腔外科111年5月9日診斷 證明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891號卷第 85頁、第93頁、第95頁)、馬偕醫院胸腔外科111年5月9日 、111年5月16日、111年7月19日病歷暨X光檢查報告、馬偕 醫院113年12月10日馬院醫外字第1130007356號函(下稱113 年12月10日函)可查(見本院卷二第81頁、第93頁、第107 頁、第149頁至第151頁、第193頁),而原告於111年5月9日 診斷有乙傷勢與胸痛症狀後,因胸痛症狀持續,遲未復原, 乃持續於111年5月16日、111年7月19日至馬偕醫院胸腔外科 門診追蹤,並於111年7月19日經X光檢查確診丙骨折,其丙 骨折與乙傷勢位置相符,可能為同次外力創傷所導致,亦據 馬偕醫院以113年12月10日函復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93頁) ,由原告於系爭傷害事件翌日即診斷有乙傷勢與胸痛症狀, 其後該胸痛症狀持續,遲未復原,而胸部疼痛為肋骨骨折癒 合前常見之臨床症狀,該胸痛症狀應為同一部位丙骨折所併 發之症狀,既乙傷勢於系爭傷害事件翌日即已確診,以及同 一部位丙骨折引發之胸痛症狀早已發韌於系爭傷害事件翌日 ,堪認乙傷勢、丙骨折確為同一外力之系爭傷害事件所造成 ,而與系爭傷害事件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抗辯不足為 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既經認定有上述故意傷害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甲傷害、 乙傷勢及丙骨折,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自應依上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明白表示同意給付馬偕醫院醫療費用 13,263元及原告於111年5月8日至112年6月20日在漢唐中醫 診所就診之醫療費用(見本院卷二第163頁、第164頁、第20 5頁),而原告於111年5月8日至112年6月20日在漢唐中醫診 所就診之醫療費用共9,867元(計算式:15,117元-265元-17 0元-245元-4,570元;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868號卷【下 稱附民卷】第41頁、本院卷二第191頁漢唐中醫診所收據/明 細收據),則原告在23,130元之範圍內請求如數賠償,洵屬 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受有甲傷害、乙 傷勢、丙骨折,甲傷害中左側耳骨膜穿孔破裂已痊癒,且一 時造成之左耳聽力受損,嗣已完全恢復正常,丙骨折則需3 個月復原期(見本院卷二第79頁馬偕醫院113年10月24日函 、第123頁、第125頁馬偕醫院111年8月16日、111年12月6日 病歷),足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參酌原告學歷高中 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為小吃店員工,每月收入2 、3萬元,被告學歷高職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已 退休無業,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財產所得資料( 見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茲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侵害程度、情節與程 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受傷情形程度、原告所受身 體與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原告得請求賠償總額143,130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 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5日起 (見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3,130元,及自112 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 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正薇

2025-01-24

PCDV-113-訴-1157-20250124-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34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段第8至9行「許凱於 113年4月21日13時24分許為警採尿向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 更正、補充為「許凱於113年4月20日下午5至6時許間」,並 增列「被告許凱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 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許凱就起訴書事實欄一、 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 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猶未戒 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且於被查獲之後 竟又趁脫逃時再度施用毒品,行為殊值非難,惟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 ,係因施用毒品者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本案第二次施 用海洛因之犯行矢口否認,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堪 認尚能知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大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工地輕鋼架之工作、需扶養母 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及有多筆毒品 前案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白色粉末1袋,經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如附 表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可憑,堪認此白色粉末為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亦有上述鑑定書附卷可考,足認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物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該殘留之微量毒品 無法完全析離,且實際上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 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  ㈡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扣案物,非屬違禁物,復無從認定與本 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附表編號 5所示之殘渣袋1袋,未經確認鑑驗內含毒品,自無從認為係 毒品或違禁物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0 含量微無法秤重、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者) 檢驗出第一 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235頁) 0 含量微無法秤重、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 檢驗出第一 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 同上 0 含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壹袋(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叁肆陸零公克,取樣零點零肆捌玖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零點貳玖柒壹公克) 檢驗出第一 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 同上 0 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 【型號:iPhone 11 顏色:白色】 無 無  5 殘渣袋1袋(未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確認鑑驗) 無 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45號   被   告 許凱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6樓             (另案在法務部○○○○○○○新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4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 第3740、55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許凱於113年4月21日13時24分許為警採尿向前回溯26小時內某 時,在其友人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 生理食鹽水後,以針筒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4月21日0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旁,為警查獲其通緝身分而當場逮捕,並扣得海洛 因殘渣袋2袋(總毛重0.4公克,經沖洗檢出海洛因成分)、 注射針筒1支(經沖洗檢出海洛因成分),復經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㈡許凱於上開時、地為警逮捕後,因其表示其身體極度不適, 員警便於同日(即113年4月21日)5時11分許,通報救護人 員將其送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 院(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馬偕醫院)就醫, 經醫師評估其需住院7至10日接受治療,並由員警在馬偕醫 院4樓病房進行戒護,然許凱竟趁戒護員警疏未注意之際, 於113年4月26日13時許,在馬偕醫院4樓病房內,自行掙脫 戒具後逃逸(涉嫌脫逃部分,業經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並於同日22時5分許為警採尿向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 日17時35分許,在榮星花園公園(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 0號)1號出入口處為警查獲而當場逮捕,並扣得海洛因1包 (毛重0.555公克、淨重0.346公克、驗餘淨重0.2971公克) ,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0 被告許凱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有於113年4月21日13時24分許為警採尿向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其友人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生理食鹽水後,以針筒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⑵被告否認有於113年4月26日22時5分許為警採尿向前回溯26小時內施用第一級毒品,然其先於警詢中陳稱:113年4月26日為警扣案之海洛因1包係伊當日在伊友人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合江街94巷2樓住處內客廳撿到等語,復於偵查中改稱:113年4月26日為警扣案之海洛因1包係原本就在伊身上,僅係員警於113年4月21日沒有找到等語。 0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2份、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552、0000000U056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5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61)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3年4月21日13時24分許,自願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驗(檢體編號:0000000U0552),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⑵被告於113年4月26日22時5分許,自願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驗(檢體編號:0000000U0561),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且該次檢出嗎啡、可待因之濃度均高於其於113年4月21日13時24分許採集尿液送驗之檢驗結果。 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扣案物品照片各2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3年4月21日0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旁,為警搜索,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2袋(總毛重0.4公克,經沖洗檢出海洛因成分)、注射針筒1支(經沖洗檢出海洛因成分)。 ⑵被告於113年4月26日17時35分許,在榮星花園公園1號出入口處,為警搜索,並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555公克、淨重0.346公克、驗餘淨重0.2971公克)。 0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3740、5552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4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740、55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 0 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26日13時35分許,在馬偕醫院門口搭乘計程車離去,復於同日14時5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合江街70巷內下車,再於同日14時59分許,步行進入榮星花園公園內之事實。 0 馬偕醫院113年7月31日馬院醫內字第1130003838號函1份 證明被告分別有於113年4月23日、同年月24日施打含有嗎啡成分之藥物(即Tramadol)1支、半支,然其於同年月24日轉入病房住院後,即未再施打含有嗎啡成分之藥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凱就犯罪事實一、㈠及一、㈡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而被告持 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兩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扣案之海洛因殘渣 袋2袋(總毛重0.4公克,經沖洗檢出海洛因成分)、注射針 筒1支(經沖洗檢出海洛因成分)、海洛因1包(毛重0.555 公克、淨重0.346公克、驗餘淨重0.2971公克),請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 扣案之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然尚 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2025-01-23

TPDM-113-審易-2775-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明 選任辯護人 俞浩偉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光明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部分補充:「台灣基督長老 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民國112年9月27日馬院 醫精字第1120003686號函暨檢附鑑定報告書(印自本院113 年度簡上字第223號刑事簡易第二審卷宗)」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有如附件犯罪 事實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113年7月12日執行徒刑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 3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審 酌被告前因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經執行徒刑完畢後,仍再 為本案犯行,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 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之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19條第2項適用之說明: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 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 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 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 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 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 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 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  ⒉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之精神狀態,顯係處於變 異型額顳葉失智症(認知障礙症)之精神疾病病程中,應依 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55至57頁) ,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診 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為憑(本院卷第61、 63頁)。經查,被告前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23號案件於 審理中調取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 院(下稱馬偕醫院)鑑定被告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 果認:行為變異型額顳葉失智症的特徵係在疾病早期出現漸 進性的行為與人格改變,主要臨床表現包括去抑制行為、淡 漠或缺乏同理心、口慾增加、強迫/固定行為等……。被告近 年來常四處遊蕩撿拾物品回家堆積(強迫/固定行為);隨 意拿取他人物品,甚至在喪禮上去拿其他喪家之祭品,或喜 歡與陌生人搭訕(去抑制行為),對於自己犯下多起竊盜案 件缺乏自覺,對於女兒過世亦無情緒反應(淡漠、無同理心 )……,被告於上開行為時應已罹患有行為變異型額顳葉失智 症(認知障礙症)。被告平日雖能外出購物,亦能理解超市 擺放之物品需要購買結帳,並有購物之經驗,然被告因受行 為變異型額顳葉失智症之影響,而有上開去抑制行為與無同 理心之表現,且以自我為中心,被告雖可理解拿取他人物品 係違法而有辨識能力,但在無人監控之時,對於喜愛或想要 之物品仍會貪圖小利而試圖據為己有,被告難以自過往付出 代價之錯誤經驗中學習改變。依被告過往病史、鑑定會談內 容、心理衡鑑結果以及法院卷宗記載綜合判斷,案發時被告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等節,有該院 112年9月27日馬院醫精字第1120003686號函暨檢附之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5至106頁)。  ⒊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參酌上開精神鑑定 報告書後,足認被告確患有無法控制其行為之變異型額顳葉 失智症(認知障礙症),又該鑑定報告雖非針對被告為本案 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為鑑定,然參以失智症在現今醫學上仍屬 不可逆之疾患,且隨著時間之發展,病情之影響亦會與日俱 增,殊難想像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可在無任何有效 藥物治療且年紀越發增長之情況下,還能消除去抑制行為與 無同理心等表徵對於被告行為之影響。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 時,仍受行為變異型額顳葉失智症之精神症狀所影響。從而 ,本院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顯係處於精神疾病之 病程中,合於前開鑑定報告所載被告於病發時,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告訴人黃俊湧財產 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前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所示諸多竊盜前科紀錄(前揭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之素行;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並於調解程序中當場向告 訴人鄭重道歉,獲得告訴人接受其道歉、表示同意不再追究 被告本案相關刑事責任,並同意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等情 ,有本案114年1月17日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足憑,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本院卷第91至94頁),兼衡其自述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偵卷第9頁),及 現患有變異型額顳葉失智症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取之運動眼鏡1副、單車鎖1個等物,雖未扣案,然 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 及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而業實際給付已超過所竊物品合計價 值之和解金額,堪認其犯罪利得實質上已受剝奪,如另行諭 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非但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亦與 比例原則有違,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276號   被   告 陳光明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光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 第1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1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6日16時23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最高行政法院後方巷內 ,見黃俊湧停放於該處之自行車置物包(內含運動眼鏡1副 、單車鎖1個,共計新臺幣36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前揭自行車置物 包內之運動眼鏡1副、單車鎖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黃俊 湧察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俊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光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上 情不諱,核與告訴人黃俊湧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 本刑。至本件被告因上開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2

TPDM-114-簡-66-20250122-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英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97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英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民國114年6月30日以前支付謝汝 憶損害賠償新臺幣20,000元。    事 實 一、王英傑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8時3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誤載為31分許,本院逕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自臺北市○○區○○路0號 前之路旁起駛欲進入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優先通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起駛進 入車道,適有謝汝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本案機車),沿同市區長春路由西往東之方向駛至, 並在肇事車輛前方右轉欲停入路邊之停車格時,謝汝憶亦疏 未注意肇事車輛之動態,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謝汝憶人車 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疑似頸椎損傷及神經根病變之 傷勢。 二、案經謝汝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王英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3-37頁),且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交易卷 第33、37頁),核與告訴人謝汝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見偵字卷第13-15頁、第39頁,調院偵字卷第50頁)大致相 符,復有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3年1 1月28日馬院醫外字第1130007140號函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 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暨現場照片等(見偵字卷第21-2 3頁、第33-35頁、第41-43頁、第49-53頁,調院偵字卷第13 -17頁、第39-45頁、第63-65頁,本院交易字卷第17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 人前,主動坦承肇事,嗣後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見偵字卷第47頁)存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上開交通 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其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表明有意與告訴人 試行調解或和解之意願,然告訴人並未到庭且雙方先前因和 解條件有疑而無法達成共識之犯後態度(見本院交易字卷第 33、38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8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雙 方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宣告部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未注 意交通安全而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於本院審 理中表明願與告訴人試行和解乙情,業經說明如上,足認被 告確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 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 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114年6月30 日以前(含30日),給付告訴人新臺幣20,000元。另以上為 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PDM-113-交易-412-20250115-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876號 原 告 AW000-A11003(真實姓名詳卷) AW000-A11003之配偶(真實姓名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 被 告 王智星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被 告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張文瀚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周郁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一日下午3時3 0分,在本院第30法庭行言詞辯論,原告並應於庭期前對被告113 年12月18日之民事陳述意見狀表示意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5-01-08

TPDV-112-重訴-876-20250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成峰 羅一翔 許育榮 林洧竹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1 65號、112年度偵字第49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112年度訴字第123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成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一翔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育榮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洧竹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證人莊家於本院 審判中之證述」、「證人李家年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 被告許育榮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被告林成峰於本院審 判中之自白」、「被告林洧竹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被 告羅一翔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林成峰、羅一翔、許育榮、 林洧竹(下合稱被告4人,分別逕稱姓名)行為後,刑法第3 02條之1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增訂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依同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 第1項第1款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兩相比較,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0 2條之1規定,增加「三人以上共犯」之犯罪行為態樣並提高 其法定刑,如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論處,對被告 4人較為不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4 人行為時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罪名:   核被告4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各係犯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4人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傷害犯行、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㈡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數罪併罰:   被告4人所犯傷害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林成峰,僅因管理房屋與承租 人即告訴人莊家及前任物業管理員吳憶頵發生糾紛,竟邀集 羅一翔、許育榮、林洧竹,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方 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撕裂傷、頭部 開放性傷口、膝部擦傷、上臂擦傷、上臂挫傷、前臂擦傷、 前胸壁挫傷、下背挫傷、頭部擦傷之傷勢,並自110年9月1 日下午4時許起至110年9月2日上午0時55分許間,以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所為均應 予以非難,兼衡告訴人就被告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見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123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1頁),被告 4人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情,並考量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4人之品行,林成峰於本院審判中自述 從事建築業,月收入大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頭,與妻 、2名子女同住,須扶養父、母、妻、2名子女,父罹大腸癌 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08頁), 羅一翔於本院審判中自述另案入監前無業,與母同住,無需 扶養之親屬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 529至530頁),許育榮於本院審判中自述從事水電工作,月 收入大約3萬元左右,與父、母同住,須扶養父、母之生活 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08頁),林洧竹 於本院審判中自述另案入監前無業,與母同住,無需扶養之 親屬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529至5 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定應執行刑:   衡酌被告4人分別所犯傷害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所 侵害法益固有不同,然被害人及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相同, 2罪之間隔時間甚短,並考量被告4人所犯2罪所反映出之人 格特性,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復參酌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 規範目的、被告4人所犯2罪之刑期暨其總和等法律之內、外 部界限,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之木棍1支,固為供羅一翔犯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 ,然既無證據可認該木棍屬於羅一翔,亦無證據可認係羅一 翔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或取得,參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 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165號                    112年度偵字第4982號   被   告 林成峰(年籍部分省略)         羅一翔(年籍部分省略)         許育榮(年籍部分省略)         林洧竹(年籍部分省略)         李睿洋(年籍部分省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成峰受偉吉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偉吉公司)之託 ,管理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之房屋,因與 承租人莊家及前任之物業管理員吳憶頵(原名吳大欣)有所 糾紛,於民國110年9月1日邀同許育榮、羅一翔、林洧竹、 李睿洋(殺人未遂、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協助前往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之101室驅離莊家。(一 )於同日下午3至4時許間,林成峰、許育榮、羅一翔、林洧 竹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林成峰於101室外看守,許 育榮、羅一翔、林洧竹進入101室,由許育榮、林洧竹架住 莊家,羅一翔持木棍毆打莊家,再於林成峰之指示下將莊家 帶往103室談判,林洧竹則數度踢踹莊家胸口,渠等共同致 莊家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撕裂傷、頭部開放性傷口、膝部擦 傷、上臂擦傷、上臂挫傷、前臂擦傷、前胸壁挫傷、下背挫 傷、頭部擦傷等傷勢。(二)林成峰為處理與吳憶頵間之糾 紛,要求莊家電話聯繫吳憶頵出面,並指示許育榮、羅一翔 、林洧竹與李睿洋(上4人下稱羅一翔等人)將莊家帶往旅 館住宿、看管莊家至吳憶頵現身為止,渠等遂共同基於剝奪 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羅一翔駕駛車輛、林洧竹坐於副駕 駛座,並由許育榮、李睿洋於後座將莊家控制在中間座位, 先於同日晚間8時8分許前往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 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包紮頭部傷勢,並於莊 家候診期間,要求其配合外出會合,先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 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趣旅館林森店訂房,因未有合 適房間,故再於同日晚間11時43分許,再將莊家帶往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葫蘆商旅,並由林成峰到場確認羅一 翔等人與莊家依指示完成訂房手續,惟因莊家不斷表達頭暈 、傷口尚未縫合等,羅一翔等人即駕駛車輛載莊家返回馬偕 醫院就診,而羅一翔等人因不欲再受林成峰指揮繼續看管莊 家,於莊家進入醫院後,羅一翔即駕車載同許育榮、林洧竹 返回桃園,留李睿洋於醫院外監控、等候莊家,於110年9月 2日凌晨0時許,李睿洋返回葫蘆商旅為手機充電,暫時離開 醫院,並要求莊家隨時接聽行動電話、開啟鏡頭以利李睿洋 掌握行蹤,莊家趁隙於同日凌晨0時55分許,撥打110報警求 助,經警陪同返回葫蘆商旅查獲李睿洋,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成峰之供述 證明其邀同羅一翔等人驅離告訴人莊家,之並指示羅一翔等人將告訴人送醫、為告訴人支付住宿費用等事實。 惟辯稱:伊沒有指示羅一翔等人傷害、強制等行為,是伊進101室發現羅一翔、許育榮與告訴人扭打起來,伊有要求許育榮向告訴人道歉、拍和解影片,為告訴人訂旅館是怕告訴人無處可去,另怕告訴人傷重致死故要求許育榮派人陪同住宿、照顧告訴人云云。 2 被告羅一翔之供述 證明伊受林成峰之邀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101室驅離告訴人,伊有持物品揮打告訴人頭部,許育榮及林洧竹則架住告訴人,後來伊等駕車帶告訴人去醫院,林成峰指示先將告訴人帶去訂旅館,並叫李睿洋看管告訴人,伊與許育榮、林洧竹則駕車先回桃園等事實。 3 被告林洧竹之供述 證明伊受羅一翔之邀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101室驅離告訴人,羅一翔有以木棍打告訴人,伊有以腳踢踹告訴人前胸,後來伊等將告訴人送醫,又帶告訴人去旅館辦住宿手續,林成峰要看管告訴人,伊看到林成峰和許育榮的朋友李睿洋在講話,講完林成峰離開,李睿洋就進去旅館了,伊與羅一翔、許育榮就先離開等事實。 4 被告許育榮之供述 證明林成峰稱告訴人賴在租屋處不走,伊等進房後羅一翔與林洧竹就毆打告訴人,後來林成峰要求伊等看管告訴人,伊說伊沒空,林成峰就叫李睿洋看管,伊等有帶告訴人去商旅、馬偕醫院,伊請李睿洋跟告訴人去醫院、找旅館等事實。 5 被告李睿洋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陪同告訴人住旅館,手機中發送予告訴人「醫生說還會多久」、「我看一下你在醫院哪樓、拍一下照好了」等簡訊是伊所發送等事實。 6 證人吳憶頵之供述 證明110年9月1日接獲告訴人通知遭人毆打並押至旅館,因血流太多又被帶到醫院,故伊請告訴人直接向醫院之駐衛警求助等事實。 7 證人吳憶頵與告訴人間之簡訊往來紀錄 證明告訴人於110年9月1日晚間至2日凌晨多次連繫證人吳憶頵之事實。 8 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11年8月31日馬院醫急字第1110005677號函暨病歷 證明告訴人受有傷勢之事實。 9 馬偕紀念醫院、趣旅館林森店、葫蘆商旅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證明告訴人由羅一翔等人陪同就醫、住宿而限制其人身自由之事實。 1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被告李睿洋扣案手機簡訊翻拍畫面 證明告訴人進入馬偕醫院後仍不時需要向李睿洋回報就醫進度、拍照為證等事實。 1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案號Z00000000000000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證明告訴人利用就醫期間報警求助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成峰、羅一翔、許育榮、林洧竹等4人(下稱被告 林成峰等4人)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嫌,渠就傷害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成峰、許育榮、羅一翔、林洧竹、 李睿洋等5人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 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嫌,渠就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告訴人莊家另指被告林成峰等4人毆打伊頭部致傷等行為另 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嫌。惟查,被告林成峰等 4人雖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傷,然於之後控制告訴人行動自由 時,仍將告訴人帶往就醫,足佐渠等主觀上並無何殺人之犯 意,惟此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屬同一 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以下書記官記載部分省略)

2025-01-06

TPDM-113-簡-3024-20250106-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為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李勁毅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0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李寬一 關 係 人 李林惠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輔助宣告人李寬一(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變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李勁毅(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李林惠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宣告之人李寬一之子,李寬一 前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514號為輔助之宣告,惟李寬一 因○○○,現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聲請變更宣告其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及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配偶即關係人李林惠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民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3項定有 明文;受輔助宣告之人,法院認有受監護之必要者,得依聲 請以裁定變更為監護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所 明定。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 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 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 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 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同 意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李寬一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 109年度監宣字第514號裁定影本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514號案件卷宗,查閱無訛,堪認 聲請人之主張尚屬有據。又李寬一無法回應法院點呼,且經 鑑定結果為:李寬一之主要精神障礙為因○○○所引發之○○○○ 與○○○○○○,其目前受損程度已達○○○○○,無法自理生活,其 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因 前述狀態而缺乏,並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所引 發的相關○○○○已經造成應受監護宣告人○○○○○○○○,依一般醫 學經驗判斷,此一狀態應難以回復等情,有本院民國113年1 1月22日訊問筆錄,及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 馬偕紀念醫院同日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堪認李寬一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 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本院審酌卷內資料,聲請人為李寬一之子,其有擔任監護人 之正向意願,應能盡力維護李寬一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 養療護,且李寬一之各親屬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 爰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並指定李寬一之配偶即關係人李 林惠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護李寬一之權益。又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 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 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5-01-03

TPDV-113-監宣-630-2025010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書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69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9 9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粘書銘犯醫療法第一○六條第三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 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 療業務罪。  ㈡科刑:  ⒈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張佩琦係醫院護理師,竟基於違反醫療 法及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凌晨12時24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馬偕紀念醫院福音樓6樓病房內 之病床上,突起身毆打調整粘書銘掌套之張佩琦,致其受有 頭部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妨害張佩琦執行醫療業 務,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 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第2431 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宣 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 自新。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對於醫事人員施強暴而妨害執行醫療業 務之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等 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前開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認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 113年度附民移調第2431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佐。揆諸上開規定,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此部 分核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99號   被   告 粘書銘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粘書銘明知為保障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 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且 明知張佩琦係醫院護理師,為醫療法所指之醫事人員,竟基 於違反醫療法及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凌晨12 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馬偕紀念醫院福音樓 6樓病房內之病床上,突起身毆打調整粘書銘掌套之張佩琦 ,致其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妨害張佩琦 執行醫療業務。嗣張佩琦請求在場之鄭惟云及黃婉怡護理師 協助,始壓制並約束粘書銘。 二、案經張佩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粘書銘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佩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鄭惟云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於上開時、地有聽聞告訴人遭毆打及協助約束被告粘書銘之事實。 2.證明被告當時情緒躁動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6 被告出院病歷摘要單、護理紀錄及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3年9月13日馬院醫內字第1130004844號函各1份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因加護病房症候群而意識混亂,處於瞻妄狀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 等罪嫌。被告所犯前開罪嫌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 競合,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小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蕭予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PDM-113-審簡-2740-20241231-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徐鳴淇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馮震宇 關 係 人 馮薇其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馮震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徐鳴淇(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馮震宇之監護人。 三、指定馮薇其(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母,應受監護 宣告人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 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法院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及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應受監護宣告人 胞姊即關係人馮薇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 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 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 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就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最近親屬同意書、願任職務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又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經鑑定結果為:應受監護宣告人因○○○○○○之後導致○○○○○○,日常生活都須仰賴他人協助;應受監護宣告人目前在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以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的能力皆明顯缺乏,因此對於複雜事務的理解、決策與獨自管理處分財產已經缺乏判斷能力,目前建議須監護宣告;於一般醫學經驗而言,此病人○○○○○○已久,且○○○○也隨年紀下降,應難以復原等情,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民國113年11月19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堪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本院復參酌卷內資料,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母,其有 擔任監護人之正向意願,應能盡力維護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權 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應受監護宣告人之各親屬亦 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爰選定聲請人 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應受監護宣告人之姊即關 係人馮薇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護受監護宣告人 之權益。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 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2-30

TPDV-113-監宣-743-20241230-1

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56號 聲 請 人 林盈璋 相 對 人 林書丞 關 係 人 賴桂鑾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書丞(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林盈璋(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盈璋為相對人林書丞之父,相對人 因○○○○○○○○○○,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林盈璋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證人、鑑定人及其他依法參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之所在處所 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為之,家事 事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戶籍謄本、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 身分證等件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 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邱于峻醫師前以視訊訊問相對人 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自幼即診斷患有 ○○○,並有○○○史,從小接受特殊資源教育,相對人過往情緒 穩定,無傷人之病史、亦無幻聽妄想等症狀,自我照護能力 尚可,可自行前往工作與返家,聲請人表示因擔心相對人於 財務管理上有困難或受有詐騙,欲採取預防性保護,故聲請 輔助宣告。相對人過往於台大醫院施測心理衡鑑之評估結果 ,落在○○○○○○之程度,而成人版○○○光譜量表(AQ)之結果 ,相對人得分為二十四分,未達切結分數三十分,由於相對 人於人際互動之評估較為防衛,無法排除低估之可能性。根 據衡鑑結果,全量表智商分數為五十九分,屬於○○○○○○之程 度,於社交溝通及互動上仍存有困難,難以加入他人對話, 對話內容亦較為僵化而缺乏彈性,無法排除目前仍具有○○○○ ○○○之可能性。鑑定時,相對人情緒穩定,有適當之眼神接 觸,可主動談話並切題回答,於心理測驗過程中,相對人得 遵循指導語進行測驗,作答時專注配合度佳。相對人可回答 己身之基本資料,並辨識身分證、健保卡等,對於虛擬交易 之提問可正確回答,亦表示不得將自身之密碼及存摺給予他 人,並同意由母親協助管理財務等。鑑定結果,相對人主要 之○○○○為○○○、○○○○○○和○○引起之精神症狀,受損程度已達○ ○○○。雖相對人保有基本財產概念,然就輔助宣告範圍內之 判斷,相對人因智能不足影響財務管理和判斷,仍很有可能 受有詐欺。對於相對人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與常人相 較已顯有不足,建議需有人輔助相對人作出決定,保障相對 人之權益(參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 念醫院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馬院醫精字第一一三○○○ 三二四三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為相對人輔助之宣告。 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 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 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 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 百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同條第二項準用第一千一百十一條、 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有完全 自理能力,現任職於加油站,能明白輔助宣告之意思與效果 ,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除有工作收入外,其餘生活 費用由聲請人、關係人及其祖母共同負擔。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父,與相對人同住且互動關係良好,對相對人之身心、財 產狀況均了解,並表示係因相對人有認知功能障礙,為保障 財產安全而聲請輔助宣告,經家族會議推選,由其擔任輔助 人,依其身心狀況穩定及智識程度,評估具有擔任輔助人之 能力。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母,與相對人同住,對於聲請輔助 宣告一事表示知情與贊成,又因關係人現仍在職中,並無意 願擔任輔助人,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基上,相對人 林書丞、關係人賴桂鑾,對於由聲請人林盈璋擔任輔助人, 皆表示贊成,有本院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八日鑑定筆錄、映 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同年六月十八日晟台成字第一一三○二 一六號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考。 四、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同條第二項準用第一 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參酌上開精神 鑑定報告書、訪視報告、同意書、戶籍謄本、相對人身心障 礙證明、身分證等證據,本院審酌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 之輔助人,相對人及關係人等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 等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林盈璋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六十四條第 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2-30

TPDV-113-輔宣-56-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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