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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5號 抗 告人即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 被 告 LIM SENG YONG(中文名:林新榮)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1月17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 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 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 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 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 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 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 院強制處分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 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 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刑事抗告狀載「被告林新榮、選任辯護人劉嘉堯 律師」,狀尾具狀人處載「被告林新榮、選任辯護人劉嘉堯 律師」,並蓋有「劉嘉堯律師」戳印,並無「林新榮」之簽 名或印章,應認提起本件抗告者為「劉嘉堯律師」,並非被 告LIM SENG YONG(中文名:林新榮,下稱被告)。是刑事抗 告狀請求撤銷原審具保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裁定,核 屬對被告之利益而抗告,未見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堪認本 件由選任辯護人劉嘉堯律師為被告之利益提起本件抗告,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即選任辯護人劉嘉堯律師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涉犯 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 原審以114年度交簡字第96號案件審判中,而被告於該案審 判中均有遵期到庭,且上開案件業經原審於民國114年1月15 日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相關事證已調查完備,自無繼 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惟原審仍裁定准許被告於提 出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保證金後,解除其自114年1月17日 起至同年2月28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惟查被告自113 年9月23日起遭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迄今已逾4個月,生活用 度均需靠朋友接濟,舉債度日。被告獨自來台,舉目無親, 經濟拮据,高齡68歲已屆退休之齡,仍來台如同移工賺取每 月約1萬餘元之生活費用。原審未審酌被告財力,命繳交18 萬元保證金,惟被告無法籌措如此高額保證金,導致必須滯 留台灣,無法返回家鄉與家人團聚,享受天倫之樂,顯有不 當。且告訴人所受傷害甚為輕微,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僅受擦 挫傷,竟獅子大開口要求賠償20萬元。而因年關將屆、思鄉 情切,被告為得早日返鄉,對告訴人不合理之求償金額則分 文不減,願意按月給付2,000元清償告訴人索賠之20萬元, 竟遭告訴人一口回絕,其要求被告必須先給付一半之金額, 其餘金額始願意分期。其明知被告無此財力,卻仍為此要求 ,與藉機斂財之碰瓷行為有何不同?原審不察,竟仍附和告 訴人與檢察官之不合理主張與要求,實難讓人心服等語。 三、按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 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 進行,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 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 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 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 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 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 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   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   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   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   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 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 執行。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旨在避免被 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 進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 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   院職權裁量之事項。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犯過失傷害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認涉有刑法 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嫌疑重大,無一定之住、居所 ,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於113年9月23日對被告為限制出 境、出海之處分。又被告於原審114年1月15日準備程序時坦 承犯行,經原審斟酌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為法定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 ,而被告最近親屬均在境外,確有因農曆年節團聚之情感需 要,限制出境、出海對其人身自由干預強度實屬非輕,再審 酌檢察官就被告聲請之意見後,權衡前揭各情,以及本案起 訴罪名、訴訟進行程度,衡平公共利益、司法權行使及被告 人身自由等情狀,准許被告於提出18萬元金額之保證金後, 解除其自114年1月17日起至同年2月28日止之限制出境、出 海之處分,並自114年3月1日零時起恢復原限制出境、出海 之處分。 (二)抗告意旨雖以被告無法籌措如此高額保證金,勢必留置臺灣 ,無法返鄉與家人團聚等語。然參酌卷內事證,從客觀上為 形式觀察,可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現 由原審審判中,尚有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有待進行,被告於 原審之訴訟屬浮動狀態,雖被告於原審均遵期到庭,然被告 為外國籍人民,其就告訴人要求賠償20萬元部分,以資力不 佳為由,表明僅能按月給付2千元,顯見其經濟狀況不佳, 倘若未能提供較高金額之擔保金,而解除其限制出境、出海 ,即喪失擔保被告於返國後,能於日後遵期來台開庭之強制 力。況倘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可能時,可預期被 告為規避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確有滯留海外不歸,致我國 刑罰權難以實現之高度可能性,因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提 出保證金之事由依然存在。抗告意旨以被告須返鄉與家人團 聚、告訴人要求賠償之金額及給付方式不合理等語,指摘原 審所酌定之保證金額過高,並不足採。 五、從而,原裁定衡酌全案情節,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 及刑罰權之實現,兼顧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之均衡維護,認 被告有繳交保證金之必要,已敘明其理由,與被告先前是否 均遵期到場、證據已否調查詳盡等情,均無必然關係。核屬 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所陳上情,   難認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CHM-114-抗-105-202502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912號 原 告 陳蔡秀錦 上列原告與被告最高行政法院等間司法事件,原告不服司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5月29日113年訴字第9、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查司法院及檢察機關所屬法官、檢察官踐 行民、刑事訴訟法等法律之程序,為廣義司法權之行使,其 處置應合乎民、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非屬行政行為,自 不生視同行政處分之問題。申言之,有關民事、刑事訴訟中 司法權行使是否適當、合法之爭議,悉依民、刑事訴訟法等 法律之規定,當事人固得聲請、聲明、起訴,對檢察官或法 院之處分、裁判不服,亦得再議、抗告或上訴,均非行政法 院審判之範圍;而法官、檢察官均非行政機關,其本於職權 之行為係屬行使司法權之行為,既非立於行政機關之地位所 為之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尚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 訴訟以為救濟,其不得提起而提起,即非合法,且無法命補 正,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最高 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717號、92年度裁字第78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又按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 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 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 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 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 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 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 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自因而失 所附麗,應一併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40 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對司法院民國113年5月29日113年 訴字第9、51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有異議。法院裁 定就是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就是行政處 分。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92號裁定、112年度抗 字第311號裁定及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79號裁定已對原告發 生法律效果,侵害原告之權益,訴願機關違法行政,顯係包 庇犯行,違反憲法第16條規定。訴願程序有多處違法,諸如 :原告要求參加訴願程序未獲回覆、承辦人員未就原告司法 信箱之提問回覆、承辦人員不願提供全名給原告、原告要求 更換承辦人員未果、承辦人員顯有瀆職之嫌疑、最高行政法 院未回覆訴願答辯等,均已侵犯原告之權益,應負起損害賠 償責任。最高行政法院及本院違反訴訟程序,認事用法顯有 疏漏及違背法令之處,程序多項不公平、不公開、不公正, 且瀆職及違法行政,漠視原告之權益。並請求:撤銷最高行 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11號裁定及112年度聲再字第792號裁 定及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79號裁定。被告最高行政法院、本 院均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億元;大同分局應賠償原 告7億9千萬元;司法院應賠償原告5億元;司法院及最高行 政法院應召開記者會道歉等語。經查,依原告起訴意旨,核 屬就上述裁定之司法權行使有無違誤之爭議,如有不服,應 依相關行政訴訟、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再審或提起抗告程序 以資救濟,始為正辦。參照前開說明,該等裁定並非行政處 分,依法不屬行政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自應以裁定駁回。則 其聲明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起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5-02-14

TPBA-113-訴-912-2025021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電信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91號 原 告 張良印 張騰尹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雲林營運處 代 表 人 鄭希聖 上列當事人間電信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 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 )所生之爭議而言。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 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 第1項規定參照)。國家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對於依其本質 不以行使公權力為必要,或不得行使公權力執行之行政任務, 本有組織形式及行為方式之選擇自由。至普通法院審理因私法 關係而生之爭執,乃係依法行使司法權,所為裁判係屬司法行 為,並非行政行為,更與行政處分無關;如不服普通法院民事 庭所為之裁判,乃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處理,而非向審 查行政機關是否合法行使行政權之行政法院,尋求救濟,故關 於民事訴訟事件,並非公法上之爭議事件,核屬普通法院管轄 ,行政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限。次按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 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 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法院準用 之。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 ,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 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 則由普通法院審判。是以,當事人如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私 法爭議事件或法律別有規定由普通法院審判之訴訟事件,誤向 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行政法院即應依職權將該訴訟事件 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普通法院審理。 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民國95年3月私自於原告所有雲林縣斗六市後庄段736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設立電信交接箱及2處手孔工程, 應適用行為時94年1月7日修正之電信法規定,被告係依電信法 強占原告系爭土地,違反行為時電信法第32條第5、6、7項、 第38條第7項等規定。原告於113年2月21日向電信消費爭議處 理中心提出申訴(紀錄單編號M0000000-000000),經被告於1 13年2月26日回復所請歉難同意(下稱系爭回復),原告不服 ,於113年3月14日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提起訴願,經訴願決 定不受理,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為主管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93條規定有裁量權,得為附款,被告應將電信法相關規定之法 定附款條件向其主管機關提出對原告(被占有人)的附款條件 報告,始能以電信法有法律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合法占 用民地之要件作為履行該行政處分為目的之內容者為限,始得 為之,被告完全未提出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3、94條規定合法有 裁量權並可得占用系爭土地之附款。本件請求權基礎為違反行 為時電信法第1條、第32條第3項、第4項、第5項、第7項及第3 8條第5項至第9項,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94、117、118、1 19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2、4、7、8、9、24、26、27、201 條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 及第3項並聲明:㈠撤銷被告之系爭回復㈡被告應歸還原告被占 用系爭土地併給與損害賠償歷年地價稅、房屋稅、增值稅、土 地道路整修費、及違法設置造成歷年訟訴費及精神損害費共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㈢或請法院逕行撤除被告違法占用系爭 土地上之電信交接箱及2處地下手孔箱涵,及對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為不利 原告之違法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有不利原告 之違法部份等判決廢棄等語。 經查,被告所隸屬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係依85年2月5日制 定公布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條例設置管理,原屬公營事業 ,嗣於94年8月12日移轉為民營型態,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 ,性質為私法人,其提供電信之營業,乃是以私法形式經營而 履行給付行政之任務,故其利用關係為私法關係,其行為亦屬 於私法上行為,且電信組織之性質乃屬營利公司之型態,並非 立於高權主體,不具公法性質。是以,被告從事電信之事業活 動,尚非公權力行為,電信之提供或相關電信設備之設置、拆 遷,核屬私法組織之行政,就此自無所謂委託行使公權力可言 。是被告非行政機關,系爭回復自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故非行政處分,應為私法人之 意思表示,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電信設置,即非「 依法申請」,自不得據以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是關 於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訴請撤銷系爭回復部分,原告對於 被告所為之前揭處置如有爭執,應屬民事糾葛,依前揭說明, 爰依職權將前開部分裁定移送至雲林地院民事庭審理。又關於 原告前揭訴之聲明第2項及第3項前段關於請求被告歸還原告被 占用之系爭土地,併給與損害賠償歷年地價稅、房屋稅、增值 稅、土地道路整修費、歷年訟訴費及精神損害費共200萬元, 及撤除系爭土地上之電信交接箱及2處地下手孔箱涵等語,實 係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而欲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之分支機構(即被告)請求其撤除系爭土地上之電信交接 箱及2處地下手孔箱涵並給予損害賠償,核其主張之原因事實 ,乃屬私權爭議且被告亦非屬委託行使公權力之行政機關,其 間所生爭執,核屬因私法關係所生爭執,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 訟之權限,自應由普通法院審判,而系爭土地坐落在雲林縣斗 六市,應由雲林地院管轄。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後段,關於原 告主張雲林地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為不利原告之 違法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有不利原告之違法 部份等判決廢棄等語,經核其此部分請求,乃原告不服雲林地 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及112年度簡上字第63號民事 判決。惟司法院所屬各法院法官本於職權,踐行民事訴訟法規 定之程序,係屬行使司法權之行為,非立於行政機關之地位所 為之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非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與行 政機關間所發生之行政上公法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有 關民事訴訟中司法權行使是否適當、合法之爭議,應依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當事人對法院之裁判不服,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提 起抗告、上訴或再審。是原告對雲林地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2 號民事判決及112年度簡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不服所生之爭議 ,核屬民事訴訟範疇,亦應由雲林地院管轄。爰依職權將前開 部分裁定移送至雲林地院。 另有關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及第2項前段「㈠撤銷訴願決定。 ㈡及併同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要求被告 歸還原告被占用系爭土地併給與損害賠償歷年地價稅、房屋稅 、增值稅、土地道路整修費、及違法設置造成歷年訟訴費及精 神損害費共200萬元」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併此敘明。 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2025-02-13

TCBA-113-訴-191-20250213-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易員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709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杜易員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認被告杜易員犯誣告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 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 分(參本院卷第338、339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 罪事實及所犯之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   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 2條定有明文。而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 ,縱行為人之自白係在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得謂 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自白,依法自應予減輕或免 除其刑。查被告對告訴人陳宗柏提起侵占、傷害之告訴,經 臺灣新北地方地檢署檢察官為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313 96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後,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212號駁回再議而確定,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及處分書在卷可稽,被告為上開誣告犯行後,於本院 審理中自白誣告犯行(參本院卷第339、346頁),參諸上開 說明,被告仍係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為自白,應依 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 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其裁量必須滿足個案刑罰之目的, 即罪刑相當之應報,並犯罪之一般預防,及矯正行為人之特 別預防三者,故須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各款情形,以為量刑輕重之標準,罪刑相當部分,則於 量定前,並應考量其他相類似個案之量刑結果,以維平等原 則,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部分,則應考量比例原則,以防 裁量權行使之恣意或怠惰行使,此乃量刑之內部界限,為審 判實務所應恪遵,且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 支配,俾符合法律於量刑上授予法院得為裁量之目的。被告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就所涉誣告犯行予以坦認(參本院卷 第339、346頁),且告訴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而撤回告訴( 參本院卷第348頁),被告之犯後態度與原審即難謂相同。 又被告已就所涉誣告犯行為自白,尚得依刑法第172條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判決就上開減免刑責事由及與被告犯罪 後態度相關之科刑輕重事項未及審酌,以致量刑難謂允當。  ㈡從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虛構事實,對告訴人提出侵占及傷害之告訴 ,使國家偵查機關進行無益之偵查程序,妨害國家司法權行 使之正確性,耗費司法資源,並使告訴人因此受有遭刑事訴 追之危險,徒增告訴人之訟累,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終知坦然面對自身過錯,並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堪 認確有真切悔悟之意。被告因罹有雙極疾患,目前為混合發 作,程度為中度,因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為 第1類[b122.2](0000000),即因患有慢性精神疾病,而影 響至其整體心理社會功能),現持續於馬偕醫院台北院區就 診並服藥治療(參原審卷第229、389、393至399頁、本院卷 第43至49頁),此等精神方面疾病堪認已對被告意識造成相 當之影響,而為致生本件誣告犯行原因之一。被告復經診斷 罹有攝護腺癌,已接受手術治療,現需定期追蹤、複查,有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檢驗報告及約 診單可稽(參本院卷第27至41頁),健康狀況不佳。而誣告 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 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雖依同條第3項規定,若經本院宣告6月 以下有期徒刑,仍得易服社會勞動,但依據檢察機關辦理易 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關於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與篩選 規定,該點第7款第1目係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 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之事由:1. 有身心疾病或障礙、年老、體衰或健康狀態不佳,致難以勝 任勞動或服務者。」依前述被告之身體狀況,既罹有精神方 面疾病,健康狀況亦非良好,堪認縱被告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有相當之可能會遭檢察官認定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而予 以駁回,將須入監服刑。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onventi 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係於9 5年12月13日經聯合國通過,並自97年5月3日起生效,該公 約之目的係在促進、保障及確保身心障礙者完全及平等地享 有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促進固有尊嚴受到尊重,降低身心 障礙者在社會上之不利狀態,以使其得以享有公平機會參與 社會之公民、政治、經濟、社會及文化領域,而我國於103 年8月20日制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並自同年12月3 日起施行,該施行法第2條復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 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則身心障礙者 權利公約之規定當為我國法院適用法律時所應遵循之標準, 具有實質效力。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為身心障礙者 ,本院自應審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相關意旨,以為妥適 之量刑。而締約國應採取所有有效之立法、行政、司法或其 他措施,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防止身心障礙者遭受酷刑 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身心障礙者權利 公約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係因誣告犯行須受法律制 裁,而有入監服刑之可能,衡酌被告之身心狀況及健康情形 ,且其年事已高,縱僅施以短期自由刑之處罰,仍可能對其 造成嚴重且無法回復之痛苦或傷害,入監服刑對被告而言自 屬處罰過酷而殘忍。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現與 配偶同住,配偶亦因經診斷罹患持續性情感疾患,而領有輕 度身心障礙證明,並需被告協助及照顧(參原審卷第229、3 91頁),另有已成年之兒子、女兒,先前曾從事旅行社及算 命之工作,已退休未再繼續執業,現有負債,生活費靠兒女 贊助,並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之工作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經此偵審之過程,被告應已知所警惕,本院認尚無對被告 施加刑罰之必要,爰諭知免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5-02-12

TPHM-113-上訴-5157-20250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政超 選任辯護人 杜宥康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60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政超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壹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 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杜政超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 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 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 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 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 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112年8月31日」 後方補充「15時35分許」、第7、8行「113年1月23日」後方 補充「14時49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7、102頁)外,均引用如附件起 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按刑法第16 9條第1項之誣告罪,如行為人係基於單一之圖使人受刑事處 分之誣告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先後多次以言詞及書狀,向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虛偽申告他人涉有刑事犯罪者, 可分別認係數動作反覆接續誣告他人,並各別充足同一構成 要件,而於法律上包括地評價為圖使人受刑事處分而誣告罪 之接續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97號判決參照)。本件 被告先後於112年8月31日15時35分許、113年1月23日14時49 分許,向承辦警員、檢察官虛偽指訴告訴人陳漢陽涉犯傷害 罪嫌,係基於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單一誣告犯意,利 用同一機會先後多次以言詞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虛偽 申告告訴人涉犯傷害罪嫌,揆諸上開意旨,法律上應包括評 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誣告罪。 四、按犯刑法第169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該法條所稱之 「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 ,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 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告訴人 遭被告誣告之傷害案件(下稱前案),因被告撤回告訴而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822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5至17 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行,已如前述 ,揆諸前揭說明,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自身 之印章遭告訴人磨平毀損,有前案之起訴書附卷可參(見他 卷第13至14頁),被告在前案中除對告訴人提出毀損罪嫌之 告訴外,竟又虛捏告訴人對其出拳毆打或以頭部及眼睛對其 衝撞等情節,誣指告訴人涉犯傷害罪嫌,使國家機關發動無 益之偵查程序,無端耗費司法資源,亦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刑 事訴追之危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 確性,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 ),素行尚可;被告在前案中雖設詞攀誣告訴人傷害罪嫌, 惟在前案之警詢及偵查中亦表示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對告訴 人為不起訴處分,對於告訴人權益及國家司法權正確發動之 侵害程度較輕;於本案警偵訊及本院第1次準備程序否認犯 行,俟本院第2次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認罪,惟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罹患疾病、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 他卷第25頁;本院卷第101至102、107至10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念其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自身之 印章遭告訴人磨平毀損,除對告訴人提出毀損罪嫌之告訴外 ,一時失慮又誣陷告訴人涉犯傷害罪嫌,致罹刑章,犯罪動 機尚非過惡;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 ,惟在前案之警詢及偵查中即表示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對告 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對於告訴人權益及國家司法權正確發動 之侵害程度較輕;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悟之心,諒 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其罹患之 疾病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02、107至109頁),因認暫不 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惟為深植其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爰依 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 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 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 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 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併勵來茲。倘 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守本院所定之負擔,依法 得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03號   被   告 杜政超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政超與陳漢陽於民國112年8月30日下午,在陳漢陽所經營 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新興鎖店」內,因故而起口角 後,杜政超知悉陳漢陽於上開時地並未對其為傷害之行為, 竟仍意圖使陳漢陽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2年8 月31日,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內,誣指 陳漢陽有於112年8月30日,在上開鎖店內出拳毆打杜政超, 並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嗣杜政超於113年1月23日,至本 署第四偵查庭應訊時,復承前開誣告之犯意,誣指陳漢陽有 於上開時地,以頭部及眼睛衝撞杜政超,而以此方式誣指陳 漢陽涉有傷害犯行。 二、案經陳漢陽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政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112年8月31日、113年1月23日,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及本署偵查庭,對告訴人陳漢陽提出傷害告訴,並指訴有遭告訴人以拳頭毆打或以頭部、眼睛衝撞導致其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漢陽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8月30日,在「新興鎖店」內,並未有何出手攻擊被告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8月31日調查筆錄、本署113年1月23日偵訊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112年8月31日、113年1月23日,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及本署偵查庭,誣指告訴人涉有傷害犯行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及其擷圖翻拍照片1張、本署勘驗筆錄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8月30日,在「新興鎖店」內,並未有何出手攻擊被告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杜政超矢口否認涉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當天陳 漢陽有走過來撞我,我手部有輕微傷勢,我認為這涉及傷害 而提告,我是據實陳述,沒有捏造等語。經查,前揭犯罪事 實,業有如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前開 所辯均僅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故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應堪 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5-02-12

TNDM-113-訴-675-2025021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徐少東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張琳婕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裁 定(113年度選訴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徐少東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 舉罷免法等案件,前經原審裁定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8月。經原審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抗告人及辯 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以抗告人前有通緝未到案之相關紀 錄,其自104年10月起至108年5月遭羈押前之期間,有頻繁 入出境之紀錄,堪認抗告人具有滯留海外之能力,且觀諸卷 附抗告人委請其女友王敏與案外人賈紹連之對話紀錄,已見 抗告人對於在台訴訟結果之應變計畫,益徵抗告人在面臨刑 事追訴時,確有逃避之性格傾向,甚稱已有私下管道能夠出 境,顯具有逃亡之虞甚明,經權衡司法權順利行使之公共利 益,及抗告人之個人權利、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情事後, 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因而裁定抗告人自113 年11月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漏未審酌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限制出境、出海 ,但自本院於110年起解除其限制出境、出海之限制後,抗 告人並無任何一次出境紀錄,顯見抗告人一直以來為配合訴 訟之進行、證據之調查,不敢任意出境,以順行刑事訴訟審 理程序之進行,抗告人並無逃避的動機,也沒有逃亡之可能 。又抗告人業經原審諭知具保在案,且抗告人另涉違反國家 安全法案件,經本院113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號裁定准予提出 新臺幣(下同)50萬元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前金區 市○○路00號15樓之15;甚且,抗告人另涉違反銀行法案件, 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抗告理由狀誤載為本院)108年度 重訴字第6號裁定准予提出4,000萬元保證金以代羈押,也解 除限制出境、出海,抗告人自另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後, 未曾出境、出海過,顯見上開高額保證金、限制住居等替代 手段,已足以擔保抗告人無逃亡之虞,抗告人為家庭經濟之 重心,家庭羈絆性甚深,無事業在國外,衡情並無可能、亦 無資力潛逃藏匿國外。  ㈡抗告人前有通緝未到案之紀錄乙節,該事件是發生在100年以 前,距今已超過10年之久,當時未能如期報到,單純是因為 抗告人未收到通知書,導致未能如期報到,抗告人並非刻意 不如期報到。  ㈢抗告人目前為高雄科技大學工業工程管理系博士候選人,依 該大學管理學院博士班修業規則第9條第3項規定,博士生應 至少已發表SSCI、SCIE、TSSCI、FLI、ECONLIT或ABCDJourn alQualityList與該學院公告之EI期刊等級之期刊論文1篇( 論文等級認列與否,以該篇文章接受時之證明文件)與2篇 在國外舉辦之國際研討會論文(須出席該研討會並以英文發 表,且同一研討會僅認列1篇為限),抗告人為取得博士學 位,已在SCIE發表文章,原訂於112年10月23至25日在東京I CCR研討會發表論文,然當時抗告人因另案銀行法進行審理 程序,抗告人擔心耽誤刑事司法權的進行,遂自行放棄前往 東京發表論文之機會,迄今無法順利取得博士學位。若不得 出境、出海,恐將嚴重侵害抗告人就學之權利,導致抗告人 無法取得博士學位,並權衡國家刑罰權已透過4,000萬保證 金、限制住居、定期派出所報到等方式,得以有效行使,抗 告人人身自由、就學權利應受一定程度之保障。  ㈣綜上,請審酌上情,撤銷原裁定,解除抗告人出境、出海之 限制。 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情形者, 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 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 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 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出海,其目的在避免 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 執行。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之限制出境 、出海要件,應否限制出境、出海,以及限制後其限制原因 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限制之必要,俱屬事實審法院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而為認定。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限制出境、出海 之裁定或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 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7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抗告人因涉犯反滲透法第4條、第7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 法第9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1條、第216條、第217 條、第218條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13年 度選訴字第4號案件審理中,原審經審核相關卷證及給予抗 告人、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綜情斟酌認有繼續限制抗 告人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 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等規定,裁定抗告人自113年11月 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於法尚無不合。 五、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限制出境、出海之處 分,係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實現,縱抗 告人出國之權益受有影響,但與更重要之國家司法權行使之 輕重權衡相比,尚屬輕微,且對抗告人為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之裁定,僅係繼續禁止抗告人隨意跨境移動而已,並未剝 奪其人身自由,對抗告人自由權利之干預程度,明顯不若羈 押重大。且查:  ㈠抗告意旨所執各情與抗告人之原審辯護人所提刑事陳述意見 狀內容大致相符(見原審選訴二卷第377至433頁),而原裁 定已敘明:高額具保在外與是否會出境滯留海外不歸,並無 必然之關聯性,又是否有出境發表論文,以完成博士學位之 情,亦屬抗告人之個人因素,與應否限制出境、出海無關, 堪認此部分抗告意旨業已經原審詳予審究,實難認原裁定所 為認定有何違誤之處。  ㈡至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審究抗告人自另案經解除限制出境 、出海後即未再出境部分,經本院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 多有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固定住居 所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 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是抗告人縱於另案自解 除限制出境、出海後即未再出境,與抗告人是否會因本案出 境滯留不歸,乃無必然關係,經核並不影響抗告人有限制出 境、出海之法定事由存在及必要性之認定。又抗告人確曾有 多次經通緝始到案之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 可憑(見原審選訴二卷第179頁),原審因認有相當理由足 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所為認定自有其憑據,況原裁定並非 僅以抗告人之通緝紀錄採為認定有限制出境、出海原因之唯 一根據,是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先前係未收到通知書始遭通 緝,進而指摘原裁定不當,亦難認可採。  ㈢從而,原審權衡結果,認抗告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原因 仍然存在,採取對抗告人基本權干預較為輕微之手段,繼續 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難認與限制個人行動自由權益之比 例原則有違。 六、綜上所述,原審認對抗告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仍未消滅 ,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酌人權 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裁定抗告人自113年11月8日 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核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徒執 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2025-02-07

KSHM-114-抗-54-20250207-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岳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吳賀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4982、25005、39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岳樺、吳賀傑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   理 由 一、被告吳岳樺、吳賀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本院訊問被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且有內政部警政署航 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3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 單各2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臺北關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易遊網股份有限公司訂 票紀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16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113年6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2750號鑑定書、通訊軟 體LINE聊天紀錄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0張、附表編號5 所示手機翻拍照片27張、查獲及扣案物照片共9張等證據在 卷可佐,足認其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 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嫌疑重大,且本案尚有共犯未到案,再考量其等所涉之罪 ,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審酌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乃人之本性,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又本案犯罪情節之行為態樣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衡 酌上開秩序維護,司法權行使之公益,顯然優於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裁定被告2人自民國113年9 月12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另於113年12月2日起解 除禁止接見、通信,於113年12月12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二、經查,本院審酌卷附相關事證,認被告吳岳樺、吳賀傑所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罪嫌仍屬重大, 考量本案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而被告2人所涉之罪,為最 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此重罪顯有相當理由引發 被告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動機,經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對被告2人羈押 應屬必要,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綜上所述 ,認被告2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 及必要性,仍俱存在,爰裁定被告2人自114年2月12日起延 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YDM-113-重訴-86-20250204-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建銘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318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建銘(下稱受刑人)因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以1 11年度上訴字第7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並應 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支付公庫20萬元 、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應 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該案已於111年11月7日確定在案, 緩刑期間至116年11月6日止。而受刑人經合法通知未依限履 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亦未能完成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之緩刑條件。審酌受刑人經前次緩刑之諭知 後,猶不思警惕,在執行義務勞務期間猶向其他受刑人詢問 購買毒品之途徑,顯見其欠缺自制力,對於依限應向公庫支 付之款項亦未支付,足認受刑人無意履行緩刑條件,前案宣 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促其真正改過 向善,因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顯然已違反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聲請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之前因為工作關係,導致勞動服務沒有做完 ,希望法官給我一次機會,我會把勞動服務補完。罰金的部 分,之前搬過2次家,單子遺失了,導致我以為是5年繳完, 這個部分請法官給我一次機會,我會把它繳完。至於在勞務 那裡,說的事情我真的沒有印象,如果有,那應該是那裡小 團體很多,為了要融入他們,才會這樣說云云。 三、按緩刑係立法者選擇作為代替短期自由刑之制度。而人身自 由乃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為 重要之基本人權,應受充分之保障。剝奪或限制人身自由之 處置,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更須踐行必要之正當法律程序 ,始得為之,憲法第8條規定甚明(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84 、436、567、588、708、737、79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憲 法第16條所明定人民有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 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國家應 提供有效之制度性保障,以謀其具體實現(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636、653、654、737、752、755、737、805號解釋意旨 參照)。正當法律程序乃對立法權、行政權與司法權行使之 限制,用在保障人民之生命、自由及財產免於遭受國家權力 恣意暨不合理之侵害。而如何程序方為正當之判斷基準,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及憲法法庭判決均採「利益衡量標準」,即 應依所涉基本權之種類、保障範圍及其限制之強度,所欲追 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及各 項可能程序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採行相應之法定程序。受 刑人所受緩刑宣告之判決,倘經依法撤銷其緩刑確定,勢必 立即面臨該判決宣告主刑或應執行刑之執行,撤銷緩刑之裁 定,自屬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基本權之裁判,法院為裁判權 之行使,本應秉持前述司法院歷來解釋乃至於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意旨之一貫見解,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具體實現憲法第8條、第16條所賦予基本權之保障,避免受 刑人上開憲法上之權利受到恣意且不合理之侵害,尚不能因 現行法未有明文規定,即棄守憲法基本權所課以國家權力應 提供制度性保障之考量及職責。而一旦撤銷緩刑確定,受刑 人之人身自由即刻面臨被剝奪,自由與監禁之間,僅一紙裁 定之隔,落差極大,對人身自由之干預強度甚為嚴厲,且依 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之規定,為撤銷緩刑之裁定後,受 刑人除得向抗告法院請求救濟外,不得再抗告,其救濟途徑 似嫌狹窄,又關於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 負擔、履行負擔之態度等項,與是否合於「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及 撤銷緩刑是否符合比例原則等裁量,在大多數之情況,均有 賴受刑人知情後而為答辯,法院始有足夠之資訊得為公平且 合目的性之適當判斷。參酌聲請撤銷緩刑案件數之多寡、程 序進行之成本及司法運行之可行性等因素綜合考量後,應認 除顯無必要者外(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顯不合法或無理由 而應予駁回、受刑人已明示願受原宣告刑之執行、或受刑人 已因逃匿經發布通緝或所在不明等相類情形),受理聲請撤 銷緩刑之管轄法院於裁定前,應以書面或言詞,告知受刑人 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事由,賦予受刑人適時據以陳述意見 (答辯、防禦)之機會,俾為審慎之決定,以踐行程序正當 及實質正當之正當法律程序。 四、經查:聲請人以受刑人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於111年10月12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78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月,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履行緩刑所 附條件支付公庫20萬元、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預防再 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應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該案已於111 年11月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6年11月6日止。而受刑 人經合法通知未依限履行向公庫支付20萬元,亦未能完成提 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之緩刑條件等情,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 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原審法院核閱各該刑事判決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並審酌受刑人經前次緩刑之諭知後,猶不 思警惕,在執行義務勞務期間猶向其他受刑人詢問購買毒品 之途徑,顯見其欠缺自制力,對於依限應向公庫支付之款項 亦未支付,而認前案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乃撤銷前案判決緩刑之宣告,固非無見。 惟原審法院未以書面或言詞告知受刑人關於聲請人聲請撤銷 緩刑之事由,給予受刑人據以適時陳述意見進行答辯之機會 ,亦未說明本件有何顯無必要給予受刑人知情陳述之情形, 即逕認前案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而裁定准許撤銷前案判決所為之緩刑宣告,顯未踐 行正當法律程序,其裁判權之行使,已有理由欠備之不當, 亦不無侵害受刑人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及訴訟權,而有違 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雖有未按上開確定判決主文諭知之緩 刑條件履行之違反負擔情事,然能否謂已該當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所定「情節重大」之情狀,或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尚有未明,仍有 再行審認之處。原裁定既有前揭撤銷原因,抗告意旨雖未執 此指摘,然原裁定既有可議之處,且為兼顧受刑人之審級利 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加調查審酌 ,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NHM-114-抗-25-20250204-2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藏匿人犯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宏文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宏文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詹宏文與汪浩霖為好友,緣江浩霖於民國112年7月4日16時3 9分許,與張鎮伊、林旻諺,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 方道路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包圍陳劭宇,並分別持槍 枝刀械、駕車對陳劭宇下手施強暴,惟江浩霖事後為脫免刑 責而聯繫詹宏文,詹宏文明知上情,意圖使江浩霖隱蔽警方 追查,基於頂替之犯意,於112年7月5日1時17分許,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製作調查筆錄時,向員警謊稱:係自 己而非汪浩霖為前揭在公共場所持刀對陳劭宇揮砍之人等語 ,藉此方式頂替汪浩霖,而妨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詹宏文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汪浩霖、陳劭宇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三)被告於112年7月5日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製作之警   詢筆錄。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   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不 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 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 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 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 法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犯人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 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之進行,至於是否以犯人之名義或本人 之姓名出面頂替,均足使真相難以發現,而妨害國家司法權 之行使,其惡性對司法之不良影響並無軒輊,法既未明定必 須頂名替代,苟有使犯人隱匿之故意,縱使其以自己姓名而 為頂替犯罪事實,與該條項罪名之構成要件亦屬相當,仍應 成立該項之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本案被告既已知悉證人江浩霖涉犯妨害秩序之刑責 ,仍意圖使證人江浩霖脫免罪責,出而以己名頂替,依前開 判決意旨,被告所為自與刑法頂替罪之要件該當。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基 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其於111年9月1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9 頁)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之規定,且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亦請求依累犯加重其刑,惟本院考量被告前案所涉 罪名異於本案,由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被告所涉惡性等節 觀之,均屬有別,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並審酌上情,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涉嫌妨害秩序之行 為人為證人江浩霖,竟為圖免證人江浩霖負擔之刑事責任而 為本案頂替犯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影響犯罪偵 查之正確性,致額外耗費偵查人力及司法資源,實應給予相 當程度之責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112年度偵字第10040號影卷第43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2025-02-04

KLDM-114-基簡-88-20250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3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國洲 選任辯護人 周黛媫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57號),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郭國洲(下稱被告)自動 歸案,坦承全部犯行,亦與被害人等積極調解中,實無逃亡 之意圖。而因被告之妻女目前於大陸居住,其女兒已屆學齡 ,急需來臺設籍定居以便入學,懇請法院解除限制出境、出 海,以便被告接回妻女返回臺灣,以全人倫等語。 二、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 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 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 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 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430號 裁定參照)。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既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 ,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及執行程序到案 ,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從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 自應以訴訟程序之進行情形及相關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 影響為判斷依據。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 、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 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 ,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 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 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反之,僅須依自由證明,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致讓法院相信 「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 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 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 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又被告是否有 限制出境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 境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 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 認定之權。 三、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惟被告滯留於大陸 多年未歸,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3日發布通緝,被告於 113年7月6日返臺後始緝獲歸案,本院於113年7月6日裁定限 制出境、出海在案,有本院通緝書、訊問筆錄、限制出境( 海)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1至15頁)。而被告 經本院以113年度易緝字第143號案件審理後,因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理(113年度簡字 第1857號),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並依法判處罪刑(尚未確定),足認被告涉犯詐欺取 財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因本案怕受 牽連不敢回臺,足認被告確存有逃亡之事實,審酌其在中國 大陸地區居住多年,並擁有一定資力或管道可長期停留境外 不歸;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的理由是處理妻女返臺事務, 但此事非不得以通訊方式或委託他人處理,並不構成被告必 須出境之理由。因此,本院審酌全案情節及上開各項情事, 若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恐將喪失擔保被告將來 能遵期到庭或到案執行之強制力,為防止被告再次出境後故 意滯留境外未歸,有礙將來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甚至影響 本案判決確定之執行,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的順利進 行,並平衡國家刑事司法權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與被 告個人權益,經過考量各種強制處分對被告之影響程度後, 法院認為上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 在,且符合比例原則。是本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無 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TCDM-113-聲-3530-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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