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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建民 白翔光 顏俊豐 釋正義 戴進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邦繡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 字第21號、113年度偵字第33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孔建民共同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白翔光共同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顏俊豐共同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釋正義共同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戴進權共同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孔建民、白翔 光、顏俊豐、釋正義、戴進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核被告孔建民、白翔光、顏俊豐、釋正義、戴進權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刑法第 217條第2項盜用印章罪。被告5人登載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 所掌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是其等登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5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⒊又被告5人基於不實登載會議紀錄之行為決意,以偽造署押、 盜用印章及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所掌文書之手段,達成不 實記載被害人黃朝沈為會議主席之目的,屬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偽 造署押罪。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核被告孔建民、白翔光、顏俊豐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孔建民、白翔光、顏俊豐盜 用被害人印章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 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孔建民、白翔光、顏俊豐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又被告孔建民、白翔光、顏俊豐持偽造之私文書向地政事務 所承辦之公務人員行使,使承辦之公務人員將不實之事項登 載於公文書上,其等所為,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另被告孔建民、白翔光、顏俊豐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 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部分  ㈠本院審酌被告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於被害人生病後為推行寺 務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造成之危險及法益 侵害,併考量被告孔建民自陳碩士畢業、目前出家、經濟勉 持、不用扶養家屬;被告白翔光自陳大專畢業、目前出家、 經濟勉持、不用扶養家屬;被告顏俊豐自陳大專畢業、目前 出家、經濟勉持、不用扶養家屬;被告釋正義自陳碩士畢業 、目前出家、經濟勉持﹐不用扶養家屬;被告戴進權自陳大 學畢業、目前出家、經濟勉持、不用扶養家屬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孔建民、白翔光、顏俊豐所犯各罪之性質、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 評價後,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㈡被告5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次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佳,是本院認被告5人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四、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 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 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是被告5人本件盜用被害人印 章所生之印文,自均不生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問 題。另被告5人本件不實登載之業務文書、偽造之私文書, 均已由其等持以行使,已非其等所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備註 1 淨律寺一○八年第二次委員監事聯席會議出席人員簽到簿上偽造之「黃朝沈」署押1枚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1號卷第111頁

2025-03-28

NTDM-114-投簡-152-20250328-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忠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6 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忠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忠銘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同條例第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 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被告,是依前開規定,被告本件犯行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四、被告偽造「徐旭平」、「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等行 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浩瀚星空主管」、「寶兒」等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犯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 行,惟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 定之適用。 六、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負責取款車手之工作、告訴人 鄭江賢所受損害金額、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有恐 慌症、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經濟貧困、要扶養父母和2個 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  ㈠被告自陳:本件我有拿到新臺幣(下同)4000元的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36頁),是堪認被告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 4000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扣案之「德勤投資股分有限公司收據」1張,為被告供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雖經被告交付告訴人持有,然復經告訴人 交予員警扣案(見警卷第18頁),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陳 明對於本院沒收該收據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9頁;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條文參照),故就前開收據,自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前 開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已因上開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 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另被告為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工作證,被告自陳已丟棄(見本院卷第36 頁),且工作證之替代性高,亦未扣案,實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查告訴人本案遭詐騙而交付之現金4 0萬元,為被告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本院考量被告在本案洗錢架構中層級甚低,上開 贓款亦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被告已經被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期,即將受到自由刑代價,故本院認倘再對被告就 前開贓款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處,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69號   被   告 張忠銘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忠銘於民國113年3月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浩瀚星空主管」、「寶兒」 、「賴憲政」、「陳寶蓮」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忠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316號 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04號判決 在案,非本案起訴事實之列),擔任向受騙民眾收取款項後 移轉上手之車手工作,並約定每日報酬為取款金額之1%。張 忠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 黃世聰」、「佰匯克服065」與鄭江賢聯繫,向其佯稱:加 入會員並下載「佰匯e指賺」,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 鄭江賢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張忠 銘則依LINE暱稱「浩瀚星空主管」指示,於取款前先自行至 超商列印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未扣案 )及收據(蓋有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旭平」等印文),復於11 3年4月29日14時許,前往鄭江賢位於南投縣○里鎮○○路0段00 巷00號住處,向鄭江賢出示前開工作證,並將上開收據交予 鄭江賢收執,進而取得鄭江賢所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 元,旋即攜往臺中市某不詳地點,將該詐欺款項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鄭江賢於交付款項後發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江賢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忠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江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3月某日起,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前揭時、地,交現金40萬元予被告,被告取款當時有出示工作證,並交付「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收執等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史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被告交付告訴人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3月某日起,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前揭時、地,交現金40萬元予被告,被告取款當時有出示工作證,並交付「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收執等事實。 4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各1份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並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事實。 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04號刑事判決1份 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收據)、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工作 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四、沒收部分:   上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雖為供被告犯罪 所用之物,惟均業經交付告訴人持有,已非屬被告或共同正 犯所有之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惟其上之「德勤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旭 平」等印文,係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之。又未扣案之上開偽造之工作證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 被告參與本案犯行而獲得4,000元報酬部分(以本案取款金額 1%計算),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此報酬核屬被告獲 有之犯罪所得,迄今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NTDM-114-金訴-28-20250328-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72號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佩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35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496號),及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148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 罪(113年度金訴字第480號、114年度金訴字第48號),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石佩玲犯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 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石佩玲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2份」、「調解成立筆錄5份」、「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2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 補充理由書、附件三追加起訴書及附件四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石佩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 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  3.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舊法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犯罪事實於 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前開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均 不適用,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尚 有未洽;被告就附表編號6部分犯罪事實,於偵查、審理中 均自白犯行(詳後述),然並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故 僅能適用修正前之自白減刑規定,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 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此部分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不詳詐欺 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如附表所載6次犯行之被害人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犯罪事實,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 故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就 附表編號6部分犯罪事實,檢察官於偵查中未訊問被告,致 被告於偵查中未有自白犯行之機會,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附表編號6部分一般洗錢犯行坦承不諱,此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寬認被告就此部分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7號併辦意旨書,與本 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 理。  ㈥本院審酌:被告⑴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素行尚可;⑵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劉庭妘、王 莉妹、洪鳳玲、鄭舒文及被害人李梓瑜達成調解並均給付完 畢,因被害人張瀞文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故未能與被害人張 瀞文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自陳因本案共獲有新臺幣(下同)27,792元之報酬(詳 後述);⑷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張瀞文、李梓瑜分別受有如附 表所示2萬至10萬元間不等之損害;⑸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 、職業為醫院事務工作者、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 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犯各 罪犯罪類型及情節雷同、犯罪時間相近,依各該罪合併後之 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 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並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李梓瑜成立 調解並賠償完畢,雖未能與被害人張瀞文達成調解或賠償, 然此係因被害人張瀞文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之故,本院考量此 一結果非可歸責於被告,且被害人張瀞文之後仍可循其他方 式請求賠償,自不宜將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為過度不利於被 告之評價,綜上各情,顯見被告尚知自省,堪信被告經此教 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復斟酌被告所為仍 屬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為使其確實心生警惕、建立正 確之法治觀念及預防再犯,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 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以確保緩 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 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 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又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 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另依上開規定 ,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共獲有20,110元(20,142元-手續費 32元=20,110元)之報酬;就附表編號6部分獲有7,682元之 報酬,業據其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113年度投 金簡字第172號院卷第47頁;114年度投金簡字第35號院卷第 36頁),固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本院考量被告與告訴 人等及被害人李梓瑜業已成立調解,且賠償之款項已逾上開 金額甚多,倘再沒收或追徵上開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 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收受本案款項後同時將等值之泰達幣匯至不詳詐欺成 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是認被告對於該等款項已無事實上管 理權,自難認此部分洗錢罪之標的為被告所有,倘就此部分 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亦有過苛之虞,依上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英霆移送併辦,檢察官 蘇厚仁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 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受詐欺金額 (新臺幣) 罪名及科刑 1 告訴人劉庭妘部分 6萬元 石佩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告訴人王莉妹部分 3萬元 石佩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被害人張瀞文部分 2萬5千元 石佩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告訴人洪鳳玲部分 10萬元 石佩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被害人李梓瑜部分 2萬元 石佩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告訴人鄭舒文部分 9萬元 石佩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5號   被   告 石佩玲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佩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暱稱 「Qiang Lee」(下稱「Qiang Lee」)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 民國112年10月13日前某日,由石佩玲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予「Qiang Lee」,復由「Qiang Lee」 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 所示之劉庭妘、王莉妹、張瀞文、洪鳳玲、李梓瑜等人(下 稱劉庭妘等5人),致附表所示之劉庭妘等5人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 案帳戶,旋即由石佩玲依照「Qiang Lee」指示提領後購買 虛擬貨幣再轉到指示之電子錢包,使該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 項以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劉庭妘等5人查覺受騙報 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庭妘、王莉妹、洪鳳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石佩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予「Qiang Lee」,並將轉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用於購買虛擬貨幣,再依「Qiang Lee」指示轉到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認識「Qiang Lee」,對方介紹伊投資虛擬貨幣USDT,「Qiang Lee」說依指示操作就可以賺取價差,但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已刪除,當初也沒有截圖等語。 ㈡ 證人即告訴人劉庭妘、王莉妹、洪鳳玲及被害人張瀞文、李梓瑜於警詢時之證述、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劉庭妘、王莉妹、洪鳳玲及被害人張瀞文、李梓瑜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劉庭妘、王莉妹、洪鳳玲及被害人張瀞文、李梓瑜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㈣ 本案帳戶之申辦人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劉庭妘、王莉妹、洪鳳玲及被害人張瀞文、李梓瑜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隨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石佩玲雖以前詞置辯,惟現今虛擬貨幣帳戶並無開立之 資格限制,若他人有購買虛擬貨幣需求,本可自行開戶而無 須委由不認識之人代為購買後轉帳,平添遭他人侵吞款項之 危險。而被告以其個人申辦之本案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再轉 買虛擬貨幣後轉出,顯已違反交易常情。且被告提出之虛擬 貨幣交易幣種為USDT而USDT價值係錨定美元,一般任何理性 之交易者實無可能捨棄安全、廉價之平台交易,反透過被告 代為購入虛擬貨幣、而額外支付費用讓被告抽成之理。被告 明知上情,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自己之本案帳 戶收款,並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被告自有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被告上開辯解,顯係 臨訟編篡脫罪之詞,殊難採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 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共犯「Qiang Lee」 等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均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嫌及 洗錢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 之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各次所為之洗錢犯行,侵害之財產法 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 1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匯)入帳戶 1 劉庭妘(是) 112年9月13日 假交友真詐財 112年10月13日13時36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10月13日13時38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2 王莉妹(是) 112年7月22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10月13日13時44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3 張瀞文(否) 112年10月13日 假交友真詐財 112年10月13日23時4分許 2萬5,000元 本案帳戶 4 洪鳳玲(是) 112年10月間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10月14日0時16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10月14日0時18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5 李梓瑜(否) 112年9月23日 假交友真詐財 112年10月15日0時34分許 2萬元 本案帳戶 備註:告訴人、被害人非轉帳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部分,不予詳述 附件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3925號   被   告 石佩玲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35 號(下稱【本案起訴書】)提起公訴,刻由貴院勤股審理中 (11 3年度金訴字第480號),茲補充理由如下: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一、石佩玲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暱稱「Qiang Le e」(下稱「Qiang Lee」)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見犯罪事 實一第1-3行)。 二、茲【更正】為:「一、石佩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下簡稱LINE)暱稱「Qiang Lee」(下稱「Qiang Lee」)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三、【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詐欺附表所示之 劉庭妘、王莉妹、張瀞文、洪鳳玲、李梓瑜等人(下稱劉庭 妘等5人),致附表所示之劉庭妘等5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旋即由石佩玲依照「Qiang Lee」指示提領後購買虛擬貨 幣再轉到指示之電子錢包,使該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以及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見犯罪事實一第7-13行)。 四、茲【更正】為:「詐欺附表所示之劉庭妘、王莉妹、張瀞文 、洪鳳玲、李梓瑜等人(下稱劉庭妘等5人),致劉庭妘等5 人均《因此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 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即由石佩玲依照「Qian g Lee」指示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到指示之電子錢包, 使該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以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因此完成共同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而既遂》。」。」。 五、茲補充理由如上,並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25條規定辦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 宣 憲               附件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6號   被   告 石佩玲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勤股)審理之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72號案件,屬一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追加之犯罪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佩玲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 112年9月起,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向鄭舒文訛稱投資 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13日13時24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至石佩玲申辦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再由石 佩玲將上揭贓款轉匯其他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虛擬 貨幣轉匯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 此層轉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鄭 舒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舒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石佩玲於警詢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舒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手法詐欺後,於112年10月13日13時24分許,匯款9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書面告誡、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截圖、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之宣告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然依修正前第3項規定,被告本案犯行所犯 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則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2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結果 ,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35號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勤股)以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72號案件審 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是本案與 前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四: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4年度蒞字第390號   被   告 石佩玲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96號( 下稱【本案起訴書】)提起公訴,刻由貴院勤股審理中 (114年 度金訴字第48號),茲補充理由如下: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一、石佩玲與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2年9月起 ,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向鄭舒文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 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13日13時24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9萬元至石佩玲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再由石佩玲將上揭 贓款轉匯其他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虛擬貨幣轉匯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此層轉方式 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見犯罪事實一 第1-9行)。 二、茲【更正】為:「一、石佩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 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基於《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民 國112年9月起,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向鄭舒文訛稱投 資將可獲利等語,致《鄭舒文因此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0 月13日13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至石佩玲申 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內,再由石佩玲將上揭贓款轉匯其他帳戶以購買虛擬貨 幣後,再將虛擬貨幣轉匯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 幣錢包地址,以此層轉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石佩玲以此方式完成《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行,而既遂。」。 三、茲補充理由如上,並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25條規定辦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宣 憲

2025-03-28

NTDM-114-投金簡-35-20250328-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麗雲 選任辯護人 呂秋𧽚律師 彭繹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5451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合利他命EX NEO」貳佰貳拾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 證事實編號5所載「進口貨物簡易申報表」更正為「進口快 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被 告與蔡麗屏就本件輸入禁藥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上開共犯共同利用不知情 之之報關業者五洲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人員遂行上開犯行,為 間接正犯。被告與上開共犯於民國111年9月23日間,未經核 准先後以其友人周叔芬、尤明輝之名義分別違法輸入「合利 他命EX NEO」(300錠/瓶)110瓶共計220瓶之行為,均係基 於輸入禁藥之單一目的,於密接時、地反覆實施,應認基於 同一犯罪決意所為,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輸入禁藥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己利,未遵循國家管 理藥品之規範,輸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禁藥,妨害政府對 國內藥品秩序之管理,亦危害於國民健康及用藥安全,顯然 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身體健康之觀念,應予非難。惟考量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分工、動機、 目的、輸入禁藥之數量,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 營生機店、家中尚有2名未成年孫子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又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08、109 年間即因過失輸入禁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4469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又因共同犯 輸入禁藥,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為緩刑 之宣告,而先後給予被告2次改過遷善之機會,本次是被告 第3次違反藥事法,顯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並反省其行為, 其犯行難認屬於偶發、單一事件而無再犯之虞,應受相當之 非難,故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 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 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 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偽藥或禁藥若未經行政 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合利他命EX NEO」(300錠/瓶 )220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且依卷內現存資料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5451號   被   告 乙○○ (略) 上列被告因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合利他命EX NEO」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 能,係藥事法規定之藥品,須經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 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藥事 法第22條規定之禁藥,仍與其胞姊蔡麗屏(所涉違反藥事法 罪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 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前某時許,受蔡 麗屏委託,指示「陳菲菲」在日本購買「合利他命EX NEO」 (300錠)220瓶(下合稱本案藥品),再於111年9月23日, 委由不知情之五洲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五洲公司),以 其友人即不知情之周叔芬、尤明輝(周叔芬等2人所涉違反 藥事法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向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各1筆(周叔芬名義部 分,簡易申報單編號:CX110M2KW534,主提單號碼:000-000 00000,分提單號碼:0M2KW534;尤明輝名義部分,簡易申報 單編號:CX110M2KW533,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 單號碼:0M2KW533),以此方式將本案藥品輸入我國境內。 嗣上開貨物運抵我國後,經臺北關人員檢視貨物發覺可疑後 開箱查驗,始發現其內為本案藥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1年9月前某時許,受證人蔡麗屏委託,指示「陳菲菲」在日本購買本案藥品,再於111年9月23日,委由不知情之五洲公司,以證人周叔芬、尤明輝之名義,向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各1筆,以此方式將本案藥品輸入我國境內之事實。 2 證人蔡麗屏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於111年9月前某時許,受證人蔡麗屏委託,在日本購買本案藥品,再於111年9月23日,委由不知情之五洲公司,向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各1筆,以此方式將本案藥品輸入我國境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叔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111年9月23日,委由不知情之五洲公司,以證人周叔芬、尤明輝之名義,向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各1筆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尤明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111年9月23日,委由不知情之五洲公司,以證人周叔芬、尤明輝之名義,向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各1筆之事實。 5 進口貨物簡易申報表、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筆錄、臺北關111年10月6日111北快巡二字第1110000087號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本案貨物照片 本案藥品於111年9月23日,經委由不知情之五洲公司,以證人周叔芬、尤明輝之名義,向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各1筆,以此方式輸入我國境內之事實。 6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4469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被告明知藥事法規定之藥品,須經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規定之禁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蔡麗屏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分以證人周叔芬、尤明輝名義申報進口快 遞貨物共2筆以輸入本案藥品,係本於同一行為決意與犯罪 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至 扣案之本案藥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甲 ○ ○

2025-03-28

PCDM-113-審訴-843-20250328-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冠銘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56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冠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貳仟玖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冠銘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未能謹守職務分際, 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雖表達賠 償意願,然因告訴人無法接受被告所提分期償還之賠償方式 ,致未能達成和解,兼衡其前科素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侵占之金額、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人 力派遣工作、有母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   本件被告因侵占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萬2,989元, 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 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此部 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562號   被   告 曾冠銘 (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冠銘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國家一號院社區之保全 ,負責保管社區住戶寄放在櫃台之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 於民國113年05月18日4時24分許,在上址設區大廳櫃台內,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拿取櫃台 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9萬2,989元而侵占入己,嗣經保全組 長邱奕鳴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貫一委由邱奕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冠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邱奕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復有監視器畫面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2025-03-28

PCDM-113-審易-5136-2025032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凱 林書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9 7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書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6、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黃智凱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智凱、林書瀚分別自民國113年12月中旬、同年月25日起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法老B」、「杜月笙」等人所組成,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智凱、林書瀚 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黃智凱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林 書瀚則擔任收水,負責向面交車手收取款項後,再轉交本案 詐欺團上游成員。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1月起 ,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威仃金融數位科技-客服」、 「世界金融數位科技-客服」向陳佳淇佯稱:可向指定幣商 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陳佳淇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2月5日 至同年月22日間,多次以面交方式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之 車手共新臺幣(下同)125萬元(無事證認黃智凱、林書瀚 參與此部分犯行)。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度以相同詐術詐 騙陳佳淇,致陳佳淇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 於113年12月25日上午面交款項。嗣黃智凱即受「法老B」之 指示,先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綠洲門市列 印如附表編號8之虛擬資產交易契約書,並於上開契約書上 之「甲方」相關欄位,偽簽「蔡嘉豪」之署押共2枚,而後 即持該份契約書,佯為幣商,於113年12月25日上午9時50分 許,依約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向陳佳淇收取 款項,並交付其事先偽造之虛擬資產交易契約書予陳佳淇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佳淇、「蔡嘉豪」。林書瀚此時則受 「杜月笙」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本案車輛)至上址等待黃智凱前來轉交款項。黃智凱收取 陳佳淇所交付之款項後,即按照「法老B」之指示,至本案 車輛上交付詐欺贓款予林書瀚,原欲由林書瀚再將詐欺贓款 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惟適逢巡邏員警察覺黃智凱與 陳佳淇面交情況形跡可疑,遂通報員警前往攔查,目睹黃智 凱至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1段46巷10弄處,進入由林書瀚 所駕駛之本案車輛內,員警旋上前盤查,並於車內查扣如附 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佳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黃智 凱、林書瀚(以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頁),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 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與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 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 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 證述,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僅得憑以 認定被告2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犯 罪事實。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4、46、83、95、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佳淇警詢 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5至57頁),並有「幣商-平 底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5張(見偵卷第89至 105頁)、被告黃智凱與暱稱「Bnnnn」之Telegram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10張(見偵卷第107至111頁)、虛擬資產交易契約 書1份(見偵卷第11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 稱三重分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119至129 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2人就本案詐欺、洗錢犯行,與「法老B」、「杜月笙」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2人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⒉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 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 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 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 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 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 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於114年2月25日繫屬 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24日新北檢永書11 3偵63976字第1149022448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查(見 本院卷第5頁),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黃智凱並無其他 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而已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 。至被告林書瀚雖曾於112年6月間參與Telegram暱稱「美金 」、「土庫曼阿拉拜咬錢犬」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監 控手,該案件並於113年6月14日繫屬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下稱嘉義地院)一節,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 表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5、15至16頁),惟被告林 書瀚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詐欺集團與另案嘉義地院之詐 欺集團係不同組織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是被告林書瀚 先前亦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繫屬法院在先 。準此,被告2人於本案所為,分別為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與其等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本案僅被告林書瀚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減輕其刑: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明定。  ⒉查被告林書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見 偵卷第147頁、本院卷第46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 案因遭到警方查獲而尚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是其應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黃智凱雖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 (見偵卷第139頁、本院卷第34頁),惟其另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已自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處獲得車費1,000至2,000元 (見本院卷第35頁),是其既已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 且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即 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規定不符。  ㈥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參與詐欺集團分別 擔任車手、收水,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使金流難以追查,亦使不法之徒得藉 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 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 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 值非難。然考量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2人均符 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等想像競合中輕罪之偵審自白減輕要件),且與 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114年3月12日調解筆錄1份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8-5至78-6頁),態度尚可;復斟酌 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 】)、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手機2具,分別為被告2人於本案 所使用之工作機一情,已據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35、46頁),另有三重分局114年2月10日數位 證物勘察報告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19至125頁),上開手 機2具既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虛擬資產交易契約書,亦為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蔡嘉豪」署押2枚,本應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本院既已就該私文書整體宣 告沒收,即無另就其上偽造之署押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明定。  ⒉查被告林書瀚並未因本案獲有報酬,已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 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且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其領有犯 罪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追徵。  ⒊至被告黃智凱則因本案犯行,獲有車馬費1,000元至2,000元 等情,已如前述,而我國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不扣除犯 罪成本之總額原則,是縱使被告黃智凱已將上開車馬費實際 用作往返路途之交通費用,亦無礙於本院認定上開犯罪所得 ,並對其宣告沒收;然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其犯罪所 得應以1,000元計之。是被告黃智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0 元,即應依首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標的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固於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 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 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  ⒉查本案洗錢之贓款已經警方實際發還予告訴人一節,有告訴 人之警詢證述可憑(見偵卷第57頁),足認被告2人就上開 款項已無管理、處分權限,參諸上開說明,其沒收即有過苛 之情形,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 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併此指明。  ㈣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5、7、9至11所示之物,均無事證 認與本案直接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案號 代號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3976號卷 偵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68號卷 本院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說明 1 IPhone 15 Pro Max手機1具(含SIM卡1張) ⑴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⑵無事證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2 IPhone 12手機1具 ⑴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⑵被告林書瀚為本案犯行時所使用之供作機,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3 IPhone 11手機1具(含SIM卡1張) ⑴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⑵無事證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4 Galaxy A8+手機1具 ⑴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⑵無事證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5 Redmi Note5手機1具 ⑴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⑵無事證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6 ASUS手機1具 ⑴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⑵被告黃智凱為本案犯行時所使用之供作機,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7 金融卡12張 ⑴無事證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8 虛擬資產交易契約書1份 (經被告黃智凱撕碎) ⑴乙方為「陳佳淇」之契約書,則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9 虛擬資產交易契約書1份 (經被告黃智凱撕碎) ⑴乙方為「賴建丞」之該份契約書,並無事證顯示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10 現金5萬9,300元 ⑴無事證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11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 ⑴被告林書瀚所有,然並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2025-03-28

PCDM-114-金訴-468-20250328-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 577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彥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收款收據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末7行「由王彥盛簽立 」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彥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 刑之規定,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 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 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 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 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 圍限制規定之適用),其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有 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為有期 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其於偵查及審判 中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須繳交,有修正後該法第23 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經 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 論罪法條誤載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三人以上共 犯加重詐欺等語,顯然有誤,爰逕予更正之。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 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 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得予適用。查被告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須繳交,是就其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應適用予以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其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須繳交,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就被告洗錢部分犯行,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 即應併予審酌。  ㈥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 擔任車手工作,進而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向告訴 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害他人 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名義人,所為自屬非 是;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取得諒解,併為審酌其就犯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須繳交,合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兼衡被告前因犯 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原上易字第13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8月21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檢察官並未主張並具體指出構成累犯且 應加重之事由,惟本院仍得就上開被告負面品行加以審酌) 、自陳之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土方工人之工作 、有母親、配偶及子女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款收據1張,雖未扣案,仍屬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上開偽造收據 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再予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否認有因 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 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移轉予他人, 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 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 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備註 載有新臺幣33萬元之收款收據1張 見偵字卷第48頁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577號   被   告 王彥盛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彥盛於民國113年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所籌組以投資股票為詐術之詐欺集團,在集團內擔任向被害 人拿取詐欺款項工作(俗稱車手),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人以上共犯之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2年間先由詐欺集團 成員,佯為「德勤投資有限公司」之理財人員,並向黃志強 詐稱可以加入德勤投資有限公司網站進行開戶,並使用德勤 客服之LINE聯繫、德勤之APP下單,而以匯款、面交金額之 方式儲值進行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志強誤信為真,陸續 匯款儲值,而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3年1月11日向黃志強詐稱 因股票中籤,需先行儲值33萬元給付股款云云,使黃志強陷 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1日向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欲面交新臺 幣(下同)33萬元給付股款,詐欺集團成員得知上揭訊息後 ,遂與黃志強相約113年1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進行收款,並通知王彥盛假冒為投資公司 之外派專員於上揭時間、地點向黃志強收受33萬元款項後, 交付偽造蓋有德勤投資公司印文及由王彥盛簽立「王俊甫」 姓名之之現金收款收據予黃志強,而以上揭方式詐騙黃志強 之財物得手,再由王彥盛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攜至特 定地點放置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移轉犯罪 所得。嗣經黃志強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在上揭收款收據 中鑑驗查得被告王彥盛之指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志強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彥盛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於上揭時間、地點持簽有王俊甫姓名之收據向黃志強收取33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志強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LINE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投資事宜遭詐騙,於上揭時間、地點交付33萬元予被告後取得其所交付收據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1日刑紋鑑字第1136026656號鑑定書1份 告訴人所提供上揭收據上編號1-10之指紋經比對與刑事警察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右環指紋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3人以上共犯 加重詐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 同正犯論之。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論處。另被告為上揭犯罪之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

2025-03-28

PCDM-114-審金訴-110-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勲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緝字第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月。   犯罪事實 甲○○與張哲瑋(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02號判決判處罪刑) 為友人,張哲瑋因親屬與丙○○發生糾紛,即夥同陳胤孝、李承峰 、林志翔、林宗威、張硯翔、許明傑、林宏衛(上7人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402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翁明輝、張在炫( 上2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199號判決判處罪刑 )、連品佑(由本院以114年度訴緝字第18號另行審理)及少年 林○威(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林○安(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許○誠(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李○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譁(00 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於112年4月29日5時30分 許前往丙○○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之夢之都KT V尋釁,張哲瑋等人明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發生 衝突,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且知悉棒球棒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可作為兇器使用,張哲瑋、陳胤孝、連品 佑、林宗威、甲○○、少年林○威、林○安、許○誠、李○瑋竟基於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李承峰、林志翔、林宏衛、張硯翔、許明 傑、翁明輝、張在炫、少年陳○譁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 張哲瑋、陳胤孝、連品佑、林宗威、甲○○、少年林○威、林○安、 許○誠、李○瑋分持球棒、安全帽,或以徒手方式毆打丙○○、乙○○ ,致乙○○受有頭皮多處撕裂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肘部擦傷、 右側腰部擦傷、背部擦傷、腹部擦傷、腹部瘀傷、胸部瘀傷、右 側上臂瘀傷、右側下肢瘀傷、左側膝蓋瘀傷等傷害,並砸毀該店 內之監視器螢幕、櫃台擺飾、冰箱等物品,致令不堪使用而施強 暴行為(甲○○等人所涉傷害、毀損部分,經丙○○、乙○○於偵查中 撤回告訴),李承峰、林志翔、林宏衛、張硯翔、許明傑、翁明 輝、張在炫、少年陳○譁等人則在場助勢。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少連偵緝卷第22頁、訴卷第6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 、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45、47至48頁)、證 人即同案被告張哲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 8至9、73至7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胤孝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15至16、69至70頁)、證人即同案被 告李承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17至18、10 2至10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志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見少連偵卷第19至20、11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宗威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37至38、67至68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硯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 卷第39至40、9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明傑於警詢之證述 (見少連偵卷第43、73至7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宏衛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25至27、67至68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翁明輝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23至24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在炫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 41至4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連品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見少連偵卷第28至29、73至76頁)、證人即少年林○威於 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11至12頁)、證人即少年林○安 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21至22頁)、證人即少年許○ 誠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30至31頁)、證人即少年李 ○瑋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32至34頁)、證人即少年 陳○譁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35至36頁)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見少連偵卷第51至5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7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092487 號鑑驗書(見少連偵卷第99頁)、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見少連偵卷第11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具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起訴書雖認同案被告李承峰、林志翔、林宏衛、張硯翔、許 明傑、翁明輝、張在炫、少年陳○譁亦有共犯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犯 行,然查,上開同案被告、少年於警詢或偵查中均供稱並無 實際下手毆打被害人丙○○、乙○○,亦無毀損「夢之都KTV」 內物品,僅有共同在場觀看助勢等語,而被害人丙○○、乙○○ 亦未具體指述其等有實際為傷害、毀損等行為,且卷內之監 視錄影畫面因拍攝角度關係,並無拍攝到強暴行為發生之過 程,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開被告有下手實施強暴行為, 故依卷內事證,僅能證明其等有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犯 行,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爰更正犯罪事實如前,併 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 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 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 。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 同角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 犯同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 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 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 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 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 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 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 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 意旨參照)。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 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 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等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 餘地,惟如聚集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 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 ,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 件。本件被告因受同案被告張哲瑋之邀集,於上揭時間至上 址夢之都KTV,與同案被告張哲瑋、陳胤孝、連品佑、林宗 威、少年林○威、林○安、許○誠、李○瑋等人以分持球棒、安 全帽,及以徒手方式毆打被害人丙○○、乙○○,並砸毀夢之都 KTV店內物品,尚有同案被告李承峰、林志翔、林宏衛、張 硯翔、許明傑、翁明輝、張在炫、少年陳○譁等人在場助勢 ,當足使公眾或不特定來往之人恐懼不安,而破壞秩序安寧 ,而被告雖未手持球棒或安全帽,然渠既在場以徒手方式毆 打被害人丙○○、乙○○,並見及其他參與者攜有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見少連偵卷 第13至14頁、少連偵緝卷第21至22頁),仍應論以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哲瑋、陳胤孝、連品佑、林宗威、甲○○、 少年林○威、林○安、許○誠、李○瑋間,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主文記載仍列「 共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之主文參照) 。 ㈢、加重事由:  1.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實施強暴脅迫罪, 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之情形 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 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 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係 因同案被告張哲瑋之邀集,共赴現場尋釁,而為本案犯行, 過程中雖聚集超過3人,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 度之危害,然考量被告本人係以徒手方式下手實施強暴,並 未攜帶兇器,是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其本案犯行 ,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  2.被告行為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林○威、林○安、許○誠 、李○瑋行為時均為年滿12歲未滿18歲之少年,據渠等自陳 在卷(見少連偵卷第13、11、21、30、32頁),被告與少年 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犯行,核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相符, 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3.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 訴字第1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2年3月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審 訴卷第11至12頁)在卷可參,並據檢察官提出該號判決在卷 為憑(見訴卷第13至20頁),被告曾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前案亦為妨害秩序案件,與本案 罪質相同,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核其情節,應加重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 ㈣、量刑事由:   爰審酌被告因同案被告張哲瑋之邀集,共同前往被害人丙○○ 經營之夢之都KTV尋釁,並以徒手毆打之方式下手實施強暴 ,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行為時之分工,犯後自始均坦 承犯行,且被害人丙○○、乙○○於偵查中就被告林宏衛所涉傷 害、毀損犯嫌均撤回告訴(見少連偵卷第77、78頁);兼衡 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家中燒烤店工作,月收 入約2至3萬元,與父、母同住(見訴卷第66頁)等一切情形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3-28

PCDM-114-訴-7-20250328-2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錫善 (現在法務部○○○○○○○○○○○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091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程錫善犯如附表「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程錫善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編號3部分,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4部分 ,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 財未遂罪;就附表編號5部分,係犯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編號6部分,係犯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  ㈡罪數:  ⒈被告於簽帳單及訂貨單上偽造「白皓天」、「白」署押之行 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 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4所為,基於冒用告訴人信用卡持 卡人名義,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4所載之密接時間,在同一 地點多次刷卡消費,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⒊又被告就附表編號3、4、6所示行為,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 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⒋被告就附表所為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起訴意旨就附表編號2至6所示行為論以接續犯之1罪, 然被告上開各次犯罪時間不同,尚有一定區隔,且刷卡地點 不同,各行為獨立可分,顯難認係屬接續犯行,應論以數罪 。   ㈢累犯:   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 已記載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並主張應加重其刑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案同為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法益種 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 惕,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 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且依本案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依判決精簡原則,不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 竟竊盜他人財物,又持所竊得之信用卡盜刷購物,並簽名偽 造告訴人之署押以詐取財物,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始 終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偽造文書前科(構成累犯之前科除外)、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及詐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自 陳有輕度身心障礙、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有 配偶需要其撫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數罪之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各 罪之法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 映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為整體非難評價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在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3、6所 示之簽帳單、訂貨單上偽造「白皓天」署押2枚、「白」署 押1枚,均應依上開規定沒收;至上開簽帳單、訂貨單各1紙 既已交與特約商店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其竊得之包包1個、 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就附表編號2至6所示犯行,盜刷6 4元、5980元、3840元、2800元,均未扣案,亦尚未返還予 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 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被告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國泰世華信用卡、滙豐銀 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富邦銀行信用卡各1張、 金融卡3張,雖亦屬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並未 扣案。考量上開物品純屬個人金融信用或身分、資格證明之 用,倘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原卡片或證件即 失去功用,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科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至9行所載竊取白皓天包包部分 程錫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包包壹個、現金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9至21行及附表編號1所載盜刷國泰世華信用卡部分 程錫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9至21行及附表編號2所載盜刷國泰世華信用卡部分 程錫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白皓天」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9至21行及附表編號3、4所載載盜刷國泰世華信用卡部分 程錫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白皓天」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9至21行及附表編號5所載載盜刷國泰世華信用卡部分 程錫善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9至21行及附表編號6所載盜刷滙豐銀行信用卡部分 程錫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白」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91號   被   告 程錫善 (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錫善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 減字第15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確定,入監服刑 ,於民國112年6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12日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早餐店內,徒手竊取白皓天 放置於店內之包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國泰世華000000 0000000000號信用卡、滙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富邦銀行信用卡、金融卡3張及現 金新臺幣【下同】600元)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 持上開國泰世華及滙豐銀行信用卡,至附表所示之特約機構 刷卡消費(附表編號4、5交易失敗),並於附表編號2、3冒 用白皓天之名義,於消費簽帳單上偽簽「白皓天」之署押; 於附表編號6訂貨單之取貨人欄位偽簽「白」之署押,用以 表示係白皓天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及向發卡銀行之特約機構 消費之意,以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 意,再將偽造完成簽帳單中之商店存根聯交付該特約機構之 人員而行使之,致各該特約機構店員陷於錯誤,認係白皓天 本人消費而提供商品,並向發卡銀行請領款項,足以生損害 於白皓天、該特約機構及發卡銀行管理信用卡客戶帳戶、信 用之正確性。 二、案經白皓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程錫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 1.竊取被害人白皓天之包包。 2.有為附表編號1、2、3、6之消費。 3.有於附表編號2、3之簽單上簽署「白皓天」,另於附表編號6之訂貨單上簽署「白」。 4.於附表編號5之時,有前往該特約機構。 2 被害人白皓天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之包包於上開時、地遭竊後,附表所示信用卡即遭盜刷等事實。 3 國泰世華信用卡及滙豐銀行信用卡盜刷時間一覽表。 證明被告持被害人上開國泰世華及滙豐銀行信用卡為附表之消費行為等事實。 4 被害人手機訊息擷取照片。 證明被害人手機收受刷卡簡訊等事實。 5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證明被告騎乘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竊,並騎乘該車至附表2、3、5等處,持附表所示信用卡消費等事實。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提供之客戶交易明細表及簽單。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2、3消費之簽單,偽簽「白皓天」等事實。 7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簽單及訂貨單。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6消費之訂貨單,收貨人簽名處偽簽「白」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其偽造 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 被告於附表所示多次使用信用卡消費以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 之行為,均係出於單一犯意,在相連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 一罪。(被告於附表編號4、5,雖因刷卡失敗而止於未遂階 段,惟此既與被告前開所為之犯行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再者,被告持卡所為附表編號2、3、6號之消費,係以一行 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再犯相同 性質之竊盜及盜刷案件,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竊盜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至被告偽造之「白」、「白皓天」署名,請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附表所列金額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倘一部或全部 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附表: 編號 信用卡 刷卡時間 特約機構 刷卡金額 購買物品 簽單 1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113年4月12日13時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名揚加油站) 64元 普重機MPU-5962號加油 商店未提供 2 113年4月12日16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老行家板橋新民店) 5980元 燕窩 簽署「白皓天」 3 113年4月12日17時13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遠東百貨板橋店) 3840元 涼被1件 簽署「白皓天」 4 113年4月12日17時24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遠東百貨板橋店) 29000元 交易失敗無簽單資料 5 113年4月13日14時3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LANEW皮鞋土城金城店) 5380元 交易失敗無簽單資料 6 滙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113年4月12日11時25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0號1樓 (八馬國際事業桃園分公司) 2800元 肝藥 訂貨單上簽名「白」

2025-03-28

PCDM-113-審訴-718-20250328-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2 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許志謙於民國108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VISA」、「AA」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32號判處罪刑,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182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負責尋覓得依指示取物取款之車手人選,許志謙 並尋得彭建勳及經由黃彥儒(所犯幫助詐欺罪業經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693號判處罪刑確定)之介紹尋得劉志宏(彭 建勳、劉志宏所犯加重詐欺等罪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79 號判處罪刑確定)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 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29日12時許,陸續冒充「王建 國」警官、「王文豪」警官等公務員,撥打電話向許淑真佯 稱:因其身分證遭不明人士盜用申請手機門號涉及洗錢等刑 事案件,須依指示交付款項處理案件云云,致許淑真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同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加油站附 近停車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2萬元予依詐欺集團指 示至該處收取款項自稱法院收款人員之彭建勳,彭建勳並當 場交付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其上蓋有偽 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印文1枚)公文書1份予許淑真而 行使之,以取信於許淑真。彭建勳取得上開款項並扣除報酬 後,即依指示於同日17時40分許,在桃園高鐵站8號出口附 近將餘款交付「VISA」指派之收水人員洪權恩(所涉加重詐 欺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15號判處罪刑,上 訴後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31日12時許,冒充法院「王主任 」公務員,撥打電話向呂朱會仔佯稱:因其涉及刑案,需交 付身上現金作為保證金云云,致呂朱會仔陷於錯誤,①於同 日14時44分、16時16分許,在其住處(地址詳卷)交付現金 2萬1,000元、20萬元、金項鍊3條(重量合計約6錢)予依詐 欺集團指示至該處收取財物自稱法院指派人員之彭建勳,彭 建勳收取上開款項及金項鍊後,即依指示置於指定處所由該 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②於同年6月3日12時7分 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裕民街111巷口,交付現金100萬予依詐 欺集團指示至該處收取款項自稱法院收款人員之劉志宏。劉 志宏收取上開款項欲離開現場之際,旋遭警查獲,始未生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洗錢未遂(現金 100萬元已發還呂朱會仔)。  二、案經許淑真、呂朱會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志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淑真、呂朱會仔於警詢時、證人 即同案共犯彭建勳、劉志宏、黃彥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許淑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偽造「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影本 、告訴人呂朱會仔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埔分行存摺內頁影 本、共犯劉志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各 1份(見108年度偵字第31291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93頁 、第107頁、第117頁、第119頁至第123頁、第129頁至第133 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 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 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除該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 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同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加重其 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該條規定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於有該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 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 年7月31日增訂第23條第2項前段之自首減刑規定為:「犯第 19條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 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將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由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新法再進一步就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新法 適用減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 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⑶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 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本件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見偵卷第161頁;本院 卷第50頁、第56頁、第58頁),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 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被告已繳交 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刑要件,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則 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6 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故依刑法第35條 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事實欄一、㈠所示公文書上印文( 非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非屬公印文)之行為,係 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向告訴人 許淑真行使,則該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 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彭建勳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與彭建勳、劉志 宏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彭建勳、劉志宏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事實欄一、㈡所 示時、地數次詐欺告訴人呂朱會仔交付詐欺財物並轉交上游 之行為,皆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侵害相同被 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屬接續犯,僅成立一加重詐欺及洗錢既遂罪。  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公文 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洗錢等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等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分別侵害告訴人許淑真、呂朱會仔之 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 (見偵卷第161頁;本院卷第50頁、第56頁、第58頁),其 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介紹一人加入可獲得5,000元報酬, 上游有面交給我等語(見偵卷第20頁、第160頁),則其本 案犯罪應為1萬元,而被告因介紹彭建勳等5名車手收取另案 被害人賴麗華、莊桂英、徐金娣、賴明珠、王秀華等人被騙 款項所涉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32 號(下稱前案)判處罪刑,其於前案已與上開被害人調解成 立並付清款項,有前案判決書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4 6295號偵查卷第21頁),足認被告賠償之金額已逾其實際犯 罪所得,應認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 均減輕其刑。  ㈨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一、㈠、㈡ 所示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已繳回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 ,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 上開犯行各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均即 應併予審酌。  ㈩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為 詐欺集團尋覓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等犯行,其等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 更導致告訴人2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 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相符),於本院審 理時表達有與告訴人2人和解之意願,惟告訴人2人經本院通 知均未到庭調解(見本院卷第50頁、第71頁),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招募車手之分工情形、告訴人2 人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 從事營造業、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另有相同類型之詐欺案件業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為保障被告之聽 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所 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1萬元報酬,業如前述,固屬其犯罪所得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惟被告已與前案被害人調解成立並付清款項,本院認被告 所為賠償,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 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另彭建勳向告訴人許 淑真行使之偽造公文書及其上偽造印文之沒收,業經本院10 8年度訴字第679號(即共犯彭建勳、劉志宏案件)另為處理 (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1頁),附此說明。  ㈡彭建勳、劉志宏收取告訴人許淑真、呂朱會仔遭詐欺款項後 ,已依指示置於指定地點由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收取,而 未經查獲,考量被告本案僅負責尋覓車手,並未經手詐欺款 項,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 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 案如附表情節,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 (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附此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PCDM-113-審金訴-4073-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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