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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續恩 選任辯護人 劉慶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8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02號),就刑之部分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 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林續恩(下稱被告)有罪,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中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處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4 頁),並就其餘上訴部分撤回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 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依前揭規定意旨,被告上訴範圍 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是本院 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為基礎,說明與其刑之部分有關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達1億元者,分別 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 罰金,暨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 金,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上開金額者,均分別 提高刑責。本件被告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 至上開金額,自均無該條提高刑責規定之適用。另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雖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 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 域內之人犯之者。」規定,然本案被告並無上開條款所列情 形,自均無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本件依原審認定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而刑法第35條 第1、2項規定,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則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堪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被告所犯洗錢 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②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經 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 辯稱被抓以後才知道涉犯詐欺及洗錢,其覺得是被騙的云云 (見偵卷第14、116頁),而否認犯行,迄原審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始坦承犯行,無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或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均不合於減輕刑其之要件,自無比較上開修正前後 條文可言 ,併此敘明。  ㈡論罪:  ⒈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與共犯「(舅舅)路遠」、「依依不 捨」、「舒涵」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之規定,此行為後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雖有利於行為 人,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自不合於上開「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之要件,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  ㈡復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惟其 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罪,尚與上開減刑之要件不合,自無前 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或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之情形。  ㈢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 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 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 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審 酌近年來因詐欺、洗錢事件頻傳,且手法日新月異,造成司 法查緝不易及撥亂社會人與人間之信賴,而被告自陳為二專 畢業,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被告自陳前曾因提供金融帳 戶涉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案又在毫無合理之理由下, 替從未謀面之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將款項購買泰達幣後 ,匯至指定之錢包位址,顯見被告所為並非一時失慮之偶發 性之犯罪,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觀其犯罪之情 狀,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 會上一般同情之處,自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認被告不宜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 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被告社會經驗低 ,對於事情判斷非常薄弱,之前有高雄地院幫助詐欺之前科 ,也是來自於他網路認識的朋友,毫無判斷能力的就將母親 未使用的帳戶拿去給該名朋友使用而涉及該案;在這次因被 感情上詐欺,以為可以找到真愛而陷入這次刑事事件中,從 卷證資料中仍然可以看到於原審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的網路暱 稱「林依依」,所扮演的角色就是負責引用欺騙被告感情, 將其所鎖住在這件犯罪行為中,卷證當中被告所有互動對象 都是自稱為「林依依」的舅舅網路暱稱「路遠」之人,請審 酌給予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云云。    ㈡惟查:  ⒈被告於112年7月13日行為後,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否認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 原判決量刑審酌時亦載明:「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直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等情(見原判決犯 罪事實及理由欄三、㈤),不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均不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之要件,上訴意旨認被告有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並無可採。  ⒉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惡性、情節 是否輕微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等情狀,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 定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上揭酌量減輕其 刑之適法理由。本案被告年富力強,竟擔任向被害人取款車 手之工作,收取詐騙被害人財物,且本件收取金額高達新臺 幣200萬元,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尤其近年來 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卻執意 參與其中,無視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屬可議 ;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犯後是否知所悔改等個人狀況,僅 屬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審酌事由,無從作為法定刑過苛而 須予以酌減之判斷依據。況被告除本案外,另涉犯以配戴聚 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證及收據 向多名詐騙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等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702、982號、112年度訴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887號、113年 度偵字第1694號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2552號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13550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10396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7055號起訴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110頁)。準此,綜觀被告犯罪之整 體情狀,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倘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輕本 刑即有期徒刑1年,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情事,本院認被告 自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亦無可採。  ⒊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審審酌被告與「(舅舅)路遠」、「依依不捨」、 「舒涵」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在本 案中擔任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及交付贓款之工作,致使告訴人 受有之財產損失非輕,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 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 真實身分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直至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又 因告訴人不願在刑事案件進行時,與被告商談調解,有原審 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參,致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損害,及其於本案前尚有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 科素行,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自述 為二專畢業、從事水電、月收入約2萬多元、未婚、無子女 、一人居住(見原審卷第136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一般洗 錢罪,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經整體衡量被告侵害 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 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經核其 所為量刑已注意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而為斟酌說明,且未逾越 法定刑度而未違法,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加重詐欺 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法定刑最低為有期徒刑1年,原審所處有期徒刑1年4 月,無非係就最低法定刑起量,尚無過重之情事。  ⒋至於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及考量制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因本件經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後,仍係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此不影響判決量刑之結果,即無撤銷之必要,附此 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上開情詞 主張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6

TCHM-113-金上訴-933-20241106-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359號 原 告 伏壽強 被 告 黃莆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莆翔雖可預見其代不詳之人收取之款 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此收 款、轉交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竟仍於民國112年7月初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暱稱「老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 欺集團,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 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取款車手。嗣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7月10日前之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同信 專線客服NO.115」、「陳詩詩」向原告伏壽強佯稱:可透過 「同信」投資平台買賣股票投資等語,致原告伏壽強陷入錯 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7月10日晚間7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文安門市,交付現金新 臺幣(下同)30萬元給冒充為「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 員「陳家俊」之被告黃莆翔,致原告追索困難。是以,被告 黃莆翔既有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刑事方面並經法院認定被告 黃莆翔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之共同正犯,自應 對原告所受300,000元財產損失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31160、31445號起訴書,及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1號刑 事判決為證,且依上開刑事判決,被告因兩次擔任車手之行 為,經本院判處「黃莆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伍月。」之刑,此有上述之起訴書、本院刑事判決在 卷可稽,另被告黃莆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300,000元財產 損害,確屬真實可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 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 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 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言。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 項所明定。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詐欺原告之不法行為 ,與原告因受詐騙而交付300,000元,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從而,依前揭規定,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且原告有權對 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至訴訟費用部分,雖無兩造應負擔 之費用額,然本件原告之請求全部勝訴,仍應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4-11-06

TNEV-113-南簡-1359-2024110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揚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0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揚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印文及印章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 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第12行「薛揚昱則交付偽造之收據 」補充更正為「薛揚昱則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收 據」;證據部分補充「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受信通聯紀 錄報表(見112年度他字第7667號卷第73至74頁、第77頁) 」及被告薛揚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發至指定之 電子錢包內,已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 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 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 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 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 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 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 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㈢、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使用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 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再刑法 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 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 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所交付與共犯製作之現金收款收據1份予告訴人任培文, 該現金收款收據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同信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 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是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出示 上開工作證及交付現金收款收據之行為,依前揭見解,自分 別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起訴 意旨雖漏未論列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惟業經本院當庭補 充告知罪名,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與「路遠」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 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 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㈦、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 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查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檢察 官亦未傳喚被告,致被告未及自白,惟其對於其詐欺、洗錢 犯行構成要件事實於警詢均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自不能僅因偵查中漏未訊問其是 否認罪,而認其未於偵查中自白。又被告供稱無犯罪所得,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寬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 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 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 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而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收取詐欺款項並購買虛擬 貨幣轉匯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本案所受損害金額50萬元,兼 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承目前無能力賠償等語,並 參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受僱做工,日薪約 1,500元,需扶養1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㈩、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 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 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如附表編號一、二所 示偽造之印文及印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至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該現金收款收據 ,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爰 就附表編號三供犯罪所用偽造之工作證諭知沒收之。並依刑 法第38條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次查被告供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㈣、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 物轉匯,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 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上揭犯行 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 經提起公訴,於112年10月13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復經該院於112年11月17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90號判處罪 刑,於112年12月27日確定,有前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 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 條、第219條、第38條第4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第4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沒收 一 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 二 「同信儲值證券部」印章1枚 三 偽造之工作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35號   被   告 薛揚昱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揚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路遠」等人組成之三 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5月起,建置虛 假之「同信投資」股票投資平台,並以LINE暱稱「徐航健」 、「陳譯文」、「陳之易」與被害人聯繫,嗣任培文瀏覽網 路點擊廣告加入前揭LINE帳號好友,詐欺集團成員便向任培 文佯稱可以現金儲值至上開平台之帳戶投資股票云云,並與 任培文相約於112年7月7日10時許,在臺北市瑞安街住處(地 址詳卷)大廳收取投資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致任培文 陷於錯誤,依約前往並交付50萬元給佯裝為同信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員工之薛揚昱,薛揚昱則交付偽造之收據(蓋有「同 信儲值證券部」印文)給任培文,以取信任培文,薛揚昱再 依「路遠」指示,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U來客虛擬貨 幣商店,以贓款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路遠」指定之錢包地 址,因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來源。 二、案經任培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薛揚昱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坦承犯行。 2 告訴人任培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向其取款之過程。 3 識別證及偽造之收據翻拍照片 被告於112年7月7日向告訴人取款50萬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偽造收據上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01

TPDM-113-審訴-1532-20241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01號 原 告 游喬鈞 住○○市○○區○○○○街00號4樓 被 告 曹翔斌 曹富傑 許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1,6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乙○○、甲○○、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 )暱稱「斌」】,行為時係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其明 知飛機軟體群組「馬德組」内暱稱「馬德法克」、「洋」( 為郭立洋)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詐欺 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 詐欺犯罪階段行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透過郭立洋之介紹,於 112年7月20日加入詐欺集團(被告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少護字第713號洗錢防制法等案諭知交付 保護管束處分確定),並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 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 擔任一線面交取款車手。嗣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臉書發 布投資理財廣告,吸引不特定網友瀏覽,以此方式透過通訊 軟體LINE暱稱「林詩研」與原告建立聯繫,引導原告加入投 資理財群組,下載「同信投資」APP,以「假投資真詐財」 方式向原告實施詐騙,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 24日11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00街00號,交付現金新臺 幣(下同)310萬元給依指示至該處收款之被告乙○○,被告 乙○○得手後依指示將贓款轉交給在附近擔任把風監控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  ㈡被告乙○○上開詐欺等之行為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 字第72號宣示筆錄裁定被告乙○○交付保護管束並命勞動服務 在案。又被告乙○○為上開詐欺等行為時未滿18歲,為限制行 為能力人,被告甲○○、丙○○均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其 等未盡監督未成年人之責,自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負 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遭詐欺所騙取之金額310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狀陳稱該項債務尚有爭議,然並未載 明具體之答辯內容,且本院審理時,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少年法停113年度 少護字第72號宣示筆錄、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226號裁定、 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72號卷宗核閱無訛,且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 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 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以行為時 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 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 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 決意旨參見)。本件原告遭詐騙之方式,係經由多人分工進 行詐騙之集團犯罪行為,被告乙○○與飛機軟體群組「馬德組 」内暱稱「馬德法克」、「洋」、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詩 研」等人,參與其中而各自分擔詐騙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詐騙原告取得財物之目的,均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則原告請求被告乙○○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而被告乙○○係00年00月00日出生,被告甲○○、丙○○為其法定 代理人乙節,有被告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乙○ ○於112年7月20日加入詐欺集團,並於112年7月24日對原告 為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侵權行為時,尚未滿18歲,為限 制行為能力人,並應具有識別事理之能力,被告甲○○、丙○○ 為其法定代理人,倘對被告乙○○能善盡教養監督之責,注意 其交友情況,衡情應可避免被告乙○○為上開不法行為,且被 告甲○○、丙○○就其等已符合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對被告乙 ○○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之免責要件,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是原告主張依上開法 條規定請求被告甲○○、丙○○應與被告乙○○連帶賠償310萬元 ,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3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 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 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 費經核為31,69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 之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諭 知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 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1-01

TNDV-113-訴-1701-2024110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熯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6 1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熯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3-2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簽名、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 造之印章,及如附表編號1、4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頁第4行「車 手職務」後方補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 決在案,非本案起訴範圍)」、倒數2行「蓋有『吳宗明』印 章」更正為「偽造之『吳宗明』印章1個」、第2頁第7行「業 務部外派經理,」後方補充「及交付蓋有偽造『吳宗明』印文 1枚及偽造『吳宗明』簽名1枚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 款收據1張」,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熯錡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因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最重主刑(即有期徒刑5年), 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主刑(即有 期徒刑7年)為低,對被告較為有利,依上開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行使上開特種文書前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行使前揭偽造私文書前偽 造上開印章、印文及簽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所為吸 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小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基於取得告訴人廖育津財物之同一犯罪決意,以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方式,著手對告訴人為上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該等行為具有局部 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應各 屬一行為而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六)減輕其刑之說明: 1.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僅止於未遂,所 生危害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犯行,且無證據足認其有取得犯罪所得,故其所為 本案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就被告上開犯行同時犯有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部分,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一般洗錢未遂犯 行,無論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本應逕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此部分犯行均 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故均僅於 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輕事由。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率爾 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無詐欺犯罪 之前科紀錄,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有前述想 像競合輕罪之減輕事由;復斟酌告訴人係配合員警查緝, 而未造成實際損害;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1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 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 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 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扣案如 附表編號3-1所示偽造之收據,雖因已交由告訴人收受而 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3-2之印文及簽名 ,以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章,仍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工作證、手機 ,分別供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時佩掛在身上及聯繫 本案共犯使用,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5頁) ,核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均應依上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12所示之物,均係詐欺集團成員交由 被告預備供犯罪使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 5頁),均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 號13之手機1支,依被告所陳,固為其所有,然僅供其私 人使用,並未用於本案犯罪(見本院卷第155頁),尚無 從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此外,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或不 法利益,故亦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偽造之工作證(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吳宗明)1張 2 偽造之「吳宗明」印章1個 3-1 偽造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3-2 編號3-1之收據上偽造「吳宗明」之印文及簽名各1枚 4 iPhone 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5 工作證(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 6 現金收款收據7張 7 現儲憑證收據9張 8 商業操作保管條7張 9 現金收入收據2張 10 合作契約2份 11 合作協議書2張 12 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收據5張 13 iPhone SE白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2024-10-28

TCDM-112-金訴-3040-202410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首年 黃冠樺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433號、113年度偵字第1008號、第247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首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至4、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黃冠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5、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首年、黃冠樺、林弘專、陳郁銘(林弘專、陳郁銘部分, 由本院另行審結)加入林義財(涉嫌詐欺等案件,現由臺灣 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366號審理中)、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燕青」、「黑磯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下稱「燕青」、「黑磯先生」)所屬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由陳首年、黃冠樺擔任面交車手,出面向 受詐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陳首年、黃冠樺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部分,前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1310號判決有罪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140號判決有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0 77號判決駁回上訴,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陳首年、「燕青」、到場收水男子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 李崇仁,向李崇仁佯稱下載「同信」APP並將現金儲值到該 投資平台上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崇仁陷於錯誤,並與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碰面交付投資款項。陳首年即經「燕 青」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同信公司)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並偽刻「張國信」之 私章,蓋印於現金收款收據上,以此方式偽造同信公司工作 證及現金收款收據後,於112年6月26日10時31分許,配戴偽 造之同信公司工作證至臺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 士東門市),向李崇仁佯稱為同信公司人員,欲收取投資款 項云云,致李崇仁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陳首年並將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交付李崇仁而行使偽造 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同信公司、「張國信」、李崇仁。陳首 年取得款項後,依「燕青」指示交付予到場收水之男子,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  ㈡陳首年、黃冠樺分別與「燕青」、「黑磯先生」及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均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1日以LINE 暱稱「怪博士」、「林怡可」、「興聖官方客服帳號」聯繫 董曉玲,向董曉玲佯稱下載「興聖」APP並將現金儲值到該 投資平台上即可投資獲利,會有專人協助到場取款云云,致 董曉玲陷於錯誤,遂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碰面交付投資 款項。陳首年、黃冠樺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 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起訴書漏載附表一編號2部分, 應予補充),均配戴偽造之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 聖公司)工作證,向董曉玲佯稱為興聖公司人員,欲收取投 資款云云,致董曉玲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予陳首年、如附表一編號2至 7所示款項予黃冠樺,陳首年、黃冠樺並將偽造之興聖公司 收據各1張交付董曉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興聖 公司、董曉玲、「陳立群」。陳首年、黃冠樺取得款項後, 均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 或交付予到場收水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崇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董曉玲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陳首年、黃冠樺(下合稱被告2人,分則以姓名稱 之)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 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及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 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8號 卷【下稱偵1008卷】第103頁、112年度偵字第30433號卷【 下稱偵30433卷】第155、195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9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124、131、272、279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李崇仁、董曉玲於警詢之證言大致相符(見偵1008卷 第15至20頁、偵30433卷第37至41、47至54頁),並有李崇 仁112年8月1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李崇仁與詐欺 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李崇仁112年6月26日拍攝 同信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照片、同信APP擷圖、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6日刑紋字第1126037756號鑑定書( 見偵1008卷第23至33、41至71、75至77、79至83頁)、黃冠 樺112年11月2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董曉玲112年9月2 6日、同年10月1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董曉玲拍攝與 陳首年面交詐欺款項照片2張、黃冠樺112年8月8日、同年月 9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22日、同年9月15日 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20張、董曉玲提供手寫面交交款明細、 陳情書、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投資APP 擷圖等(見偵30433卷第23至26、43至45、55至58、59、61 至70、95至123頁)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 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 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 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 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 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 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 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 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 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 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862號判決意旨)。  ⒉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然被告2人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又洗錢行為,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被告2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現行法除「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復加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之條件,始有各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法之規定。   ⒋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制 定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500萬元者,法定刑提升至3年以上10年以下,較諸原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顯為不利,查本 案黃冠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 欺獲取財物已逾500萬元,固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之罪,然新制定之上開條例未較有利於黃冠樺,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㈡核陳首年於犯罪事實㈠㈡、黃冠樺於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㈢陳首年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現金收款收據 上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2人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6、7所示收據上偽造印文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後持 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㈣黃冠樺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針對同一告訴人董曉玲數次 收款行為,均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 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 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而均以一罪論處。起訴書雖 漏未記載黃冠樺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 董曉玲收款140萬元部分,然此部分業經黃冠樺於警詢、偵 查中坦認(見偵30433卷第18、193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 圖可佐(見偵30433卷第61至62頁),且與已起訴有罪部分 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究。  ㈤被告2人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陳首年於犯罪事實㈠部分,與「燕青」、到場收水男子及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㈡部分,分別與「燕 青」、「黑磯先生」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陳首年所為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顯係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 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均係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  ㈨另被告2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就本案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自白犯罪,然迄今尚未自動繳交本案之犯罪所 得,故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併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 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2人正值青年,竟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以 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其等所為掩飾 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 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 機、手段、目的、情節、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李崇仁 遭詐得款項高達200萬元、告訴人董曉玲於本案分別遭陳首 年、黃冠樺詐得款項總計為1,110萬元(陳首年收款50萬元 、黃冠樺共收款1,060萬元),復考量被告2人雖坦承犯行, 然均未賠償告訴人等,及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等情,暨陳首年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無人須扶養,入監前從事水電之家庭生活情況 (見本院卷第137頁)、黃冠樺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做工之家庭生活情況(見本院 卷第2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陳首年另涉犯多件詐欺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 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俟陳首年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 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 ,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 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 茲分述如下: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供犯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本件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供陳首年為犯罪事實 ㈠所用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物,均係分別 供被告2人為犯罪事實㈡所用之物,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現金收款收據蓋有偽造之「同信儲 值證券部」、「張國信」印文、編號3所示偽造之印章、編 號6所示收據蓋有偽造之「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 立群」印文、編號7所示收據蓋有偽造之「興聖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 開現金收款收據、收據、印章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 重複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陳首年、黃冠樺於 本院供承有因本案分別獲得5萬元、1萬2,000元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124、272頁),是陳首年、黃冠樺之犯罪所得分 別為5萬元、1萬2,000元,且未扣案及歸還告訴人,如宣告 沒收及追徵,亦無過苛之虞,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 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 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 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 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 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 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 2人已將本案提領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就洗錢 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已 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上開 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212、210、339-4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到場車手 1 112年7月27日9時44分 (起訴書誤載為112年7月28日10時17分許,應予更正)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大廳 50萬元 陳首年(自稱興聖公司外務部取款專員「陳立群」) 2 112年8月8日9時28分 同上 140萬元 黃冠樺(自稱興聖公司外務經理) 3 112年8月9日9時49分 同上 250萬元 4 112年8月10日9時27分 同上 150萬元 5 112年8月11日8時42分 同上 20萬元 6 112年8月22日9時56分 同上 350萬元 7 112年9月15日8時55分 同上 15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同信公司工作證1個 犯罪事實㈠ 2 同信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蓋有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張國信」印文) 3 「張國信」印章1個 4 興聖公司「陳立群」工作證1個 犯罪事實㈡ 5 黃冠樺使用之興聖公司工作證1個 6 興聖公司收據1張(蓋有偽造之「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立群」印文) 7 興聖公司收據6張(蓋有偽造之「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2024-10-28

SLDM-113-訴-489-20241028-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612號 原 告 李素卿 被 告 黃莆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35號),經原 告於刑事審理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 3年度審附民字第32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 下同)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於112年7月19日某時聯繫原告 ,佯稱原告有抽中股票須補足差額,著手施用詐術,惟因原 告先前已遭詐騙得逞(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及審理範圍),乃察 覺有異,便向警方報案並預先備妥假鈔1包,並與該詐騙集 團之不詳共犯相約於同日12時許,在○○市○○區○○○路000號之 超商交付款項。不詳共犯即偽造貼有被告真實相片及印有「 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陳家俊」等文 字之工作證特種文書1張,及在收款公司印鑑欄蓋有偽造之 「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在經手欄則有偽造之「陳家俊」 印文之空白現金收款收據,連同已扣案之手機至於捷運站某 廁所內,由被告依詐騙集團「老闆」之指示前去拿手機及各 該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在上開收據經手人欄偽簽「陳家 俊」署名並填載繳款人及繳款金額等內容,表明該公司已向 原告收取現金新台幣(下同)56萬元,嗣被告尚未及收取款項 即遭現場埋伏員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是共 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 ,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5條 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 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 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 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 不能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決參照)。是以, 原告主張其於前案因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陷於錯誤匯款50 萬元受有損害,原告懷疑被告與「同信」詐騙集團成員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並致原告受有金錢損失及精神賠償共50萬元等 情,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其於前案因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陷於錯誤匯款50 萬元受有損害,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765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原告之主張雖堪 信為真實,但並無法依據上開事實,證明原告因前案所造成 之財產損害與被告間有因果關係,是原告自難據此對被告請 求財產上或精神上之損害賠償。  ㈢被告經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35號詐欺案件(下稱本案刑 事案件),判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在案,雖經本院調閱該案刑事案卷核閱屬實,惟含被 告在內之詐騙集團成員,於本案刑事案件並未騙得款項,且 原告係主張其於前案遭詐欺受有50萬元損害,故原告亦難據 本案刑事案件之相關事實,對被告請求財產上或精神上之損 害賠償。    ㈣綜上,依原告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為前案刑事案件50 萬元不法侵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依前引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50萬元,尚屬無據。原告嗣後引誘詐欺集團出面之結 果,亦僅可證明被告為本案刑事案件詐欺集團之共犯,仍無 法據此推認被告與原告前次遭詐騙50萬元之不法詐欺行為間 有何關連,且原告既未於本案刑事案件受騙,未受有損害, 當亦不得據此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 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0-22

KSEV-113-雄簡-1612-2024102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續恩 選任辯護人 劉慶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5 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續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 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壹張, 以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續恩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路遠」之成年人士與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受騙民眾收取款項後 移轉上手之車手工作,約定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元 (林續恩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公訴意旨認業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887號另案提起公 訴,而非本案起訴與審理範圍)。林續恩因而與「路遠」、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李金土」、「陳幸妙」名義, 自112年5月13日起,向高參益佯稱:將介紹股票資訊,請匯 款或交付款項供投資云云,致使高參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 誤,從112年6月27日起至同年8月3日止,陸續依「李金土」 、「陳幸妙」指示交付款項予前來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其中一次,林續恩經由手機LINE通訊軟體接獲「路遠 」之通知前往收款,並將「路遠」經由LINE傳送冒用「同信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製作的工作證的電子檔,與「路遠 」所傳送而冒用「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製作並已偽 造完成「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之空白現金收款收據的電子 檔,均予以下載並列印後,於112年7月18日22時56分許,攜 帶前往高參益位於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的住處(地址詳卷) ,除向高參益出示前述偽造的工作證,以取信高參益外,並 於收受高參益所交付受騙款項262萬元後,在前述空白現金 收款收據填寫繳款人高參益交付262萬元等內容後,於該收 據上的「經手人」欄簽署林續恩自己的姓名,再將偽造成「 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證券部派員向高參益收取投資 款之現金收款收據的私文書,交付予高參益收執,而予以行 使,足以生損害於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高參益。林續恩 取得高參益受騙交付的262萬元後,旋即攜往臺中的「U來客 」(虛擬貨幣交易之實體店面),將其中260萬元用以購買 虛擬貨幣後轉入「路遠」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隱 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財物未達1億元。嗣因高參益事後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參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續恩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辯 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188頁、第199頁至第200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供述情節(偵查卷第97頁至第100頁、本院卷第9 9頁至第101頁)、證人即告訴人高參益於警詢證述其受騙經 過之情節(偵查卷第145頁至第147頁、第149頁至第151頁、 第161頁至第162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交 付之偽造「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偵查卷 第177頁)、被告向告訴人出示的偽造「同信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與偽造工作證之翻拍照片1張(偵查卷 第191頁)、告訴人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 派出所陳報單(偵查卷第14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偵查卷第269至27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查卷第27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偵查卷第273頁)、告訴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偵查卷第199頁)、告訴人手機來電顯示號碼截圖(偵查 卷第209頁)、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查卷第2 17頁至第267頁)、被告與「路遠」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資 料(「㈡被告林續恩與暱稱路遠之LINE對話紀錄」卷第589頁 至第673頁)、被告與林依依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內容 (㈠被告林續恩與暱稱林依依之FB、LINE對話紀錄」卷第7頁 至第587頁。依該卷第329頁至第335頁,顯示被告自112年7 月12日即開始使用其他公司名義偽造之工作證以觀,顯示被 告在本案以前,業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等資料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等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辯護人主張從本案卷證資 料,顯示被告僅與「路遠」聯繫,被告主觀上對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有三人以上,並無認識為由,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嫌,而非起訴意旨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等語。然依被告與林依依、「路遠」間的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顯示「路遠」曾提供偽造「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的工作證予被告(㈠被告林續恩與暱稱林依依之FB、LINE 對話紀錄」卷第329頁),以及「路遠」曾提供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偽造之工作證供被告參考(「㈡被告林續恩 與暱稱路遠之LINE對話紀錄」卷第613頁),「路遠」並曾 向被告表示:「慢慢的你要當管理」、「聚祥的管理已經很 熟了」等語(「㈡被告林續恩與暱稱路遠之LINE對話紀錄」 卷第647頁),鼓勵被告繼續努力,以擔任冒用「同信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民眾收取詐騙款項之管理階層,凸顯 被告雖僅與「路遠」接觸,但其可認知「路遠」所屬集團分 工細膩,而屬有結構的犯罪組織,集團成員除被告自己外, 尚有其他成員負責冒用其他公司名義向民眾收取詐騙款項, 故辯護人前揭主張並無可採。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第2條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因被告所 為,符合修正前、後第2條所規定的洗錢定義,而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 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 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 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的情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 其刑,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因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犯罪,而無適用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有關減輕其刑之規定,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比 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㈡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 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 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 照)。查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捏造「同信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及「同信儲值證券部」名義向告訴人詐取財物 ,並據以冒用「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製作現金收款 收據,參照前揭說明,不問實際上有無「同信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公司存在,或「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內部有無 「同信儲值證券部」之部門,被告所為仍構成偽造文書罪。  ㈢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 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 決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之工作證,雖未扣案,但有 翻拍照片附卷可證(偵查卷第191頁),該工作證既然是用 以證明被告任職於「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經公司指 派到場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服務證明,自屬刑法第212條所 稱之特種文書。  ㈣依被告與告訴人之陳述情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除有被告擔 任車手成員外,尚有通知被告持偽造收據向告訴人收款之「 路遠」,以及負責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機房成員, 足認參與本案詐取財物之共犯人數已達3人以上。又刑法第3 39 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第2款所規 定之特定犯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罪。  ㈤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同信儲值證 券部」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被告偽造「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款收據私文書 與工作證後,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其偽造現金收款收據與偽 造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 另論罪。  ㈥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等犯行,與「路遠」、「路遠」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之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與「路遠」、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本案之加重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財物未 達1億元之犯行,各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屬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而該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 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 刑事判決,因被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偵查卷第98頁、 第314頁至第315頁),且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分 期賠償告訴人262萬元,此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 第169頁至第170頁),然被告實際上尚未賠償告訴人262萬 元,亦未自動繳納262萬元之犯罪所得,而不符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㈨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卷附「㈠被告林續恩與暱稱林依 依之FB、LINE對話紀錄」內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資料,顯示 被告經由網路結識暱稱「林依依」,自認與「林依依」相戀 ,始聽從「林依依」建議,與「路遠」聯繫,並從事本案詐 欺集團之車手工作,堪認被告係因一時感情因素以致失慮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行為固均屬違法,惟 念及被告係因一時感情迷茫,且從事犯罪計畫中角色為較邊 緣之車手犯行,事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 人成調解,並已履行2期賠償合計12,000元(計算式=每期6, 000元×2期),此經被告與告訴人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02頁 至第203頁,復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9頁至 第170頁),足認被告事後已付出努力,稍微彌補告訴人所 受損害,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係最輕法 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 金之罪,其刑度非輕。因被告係因一時感情失慮而誤入歧途 ,事後已有悔改之意,且就其犯罪所生損害,嘗試彌補告訴 人,已如前述,且被告參與犯罪之情節情節,並非嚴重,依 被告於警詢所述,其犯罪所得為每日1萬元等語(偵查卷第1 00頁),與被告承諾賠償告訴人的數額262萬元,顯不成比 例,堪認被告已為自身的犯罪行為,承受相當的經濟負擔, 若再就被告所犯本案犯行,科以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期, 顯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㈩本院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 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 重,被告正值青壯,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以投資名義 向受騙民眾收款之車手工作,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 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 並使同集團之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 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 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為本案犯 行之前,未曾有其他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尚可,其於本院審 理期間,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 內係負責向受騙民眾收取款項並進行轉帳購買虛擬貨幣以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工作,難認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 核心人物,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屬層級非高之參與情形 ,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被告擔任車手工 作之參與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情形、被告於本院審理 期間坦承犯行、事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部分賠償, 堪認尚具悔意,且節約有限的司法資,以及被告自陳其學歷 為二專畢業、未婚亦無子女、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每月薪資 約2萬多元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02頁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沒收:  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且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 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 ,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 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被告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 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 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 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 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冒用「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名義製作之現金收款收據(偵查卷卷第177頁),固屬偽 造,然既經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而屬告訴人所有,非屬 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然前 述現金收款收據上所偽造「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因 屬偽造,參照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另無證據顯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係先行偽造「同信儲值 證券部」之印章後,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上的「同信儲值證 券部」印文,蓋詐欺集團可能係從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 式予以列印,亦可能透過購買、借用方式,取得蓋有「同信 儲值證券部」之印文資料,藉以偽造前述現金收款收據之私 文書,從而,客觀上既無證據證明存有「同信儲值證券部」 之印章,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⒊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工作證(偵查卷第191頁),既 然由被告使用手機下載列印取得,並持以向告訴人行使,雖 未扣案,但被告既有事實上處分權,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因參與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辯稱 :案發當時,尚未與「路遠」約定報酬云云(本院卷第200 頁),然依前述「㈠被告林續恩與暱稱林依依之FB、LINE對 話紀錄」卷宗內容顯示,被告早自112年7月12日即開始從事 詐欺集團的車手工作(參閱該卷宗329頁至第335頁),因被 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需與被害民眾當面接觸,容易遭 檢舉鎖定而被查獲的風險,應該不可能長時間無償為「路遠 」工作之可能,是被告前揭所辯,有違常情,而難採信。參 以,被告於警詢供稱:「路遠」每天都會補貼我1萬元等語 (偵查卷第100頁),堪認被告係為賺取每日1萬元的報酬, 而受僱於「路遠」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又依「㈡被告 林續恩與暱稱路遠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顯示被告依「路 遠」指示向告訴人收取262萬元後,「路遠」表示被告自行 留下其中2萬元,而將剩餘260萬元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路 遠」指定之錢包地址(該卷第605頁),堪認被告雖與「路 遠」約定每日報酬為1萬元,但因本案取得的金額較多,「 路遠」因而留2萬元供被告花用,堪認被告因本案犯罪之犯 罪所得為2萬元。惟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分 期賠償告訴人合計262萬元,被告迄今已履行2期合計12,000 元(計算式=每期6,000元×2期),除經被告與告訴人陳述在 卷外(本院卷第202頁至第203頁,並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0頁),該12,000元屬合法發還被 害人數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剩 餘未償還款項8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考量被告僅係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進行轉帳購買虛 擬貨幣之車手,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屬於本案詐欺 集團組織的邊緣角色,且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標的,被告僅 取得其中2萬元,剩餘260萬元業已購買虛擬貨幣方式轉交本 案詐欺集團之上手,被告僅持有比例甚少的金錢,被告事後 承諾賠償數額遠超被告犯罪所得報酬,實際已履行賠償告訴 人的數額為12,000元,與其犯罪所得差距不大,倘若仍按被 告向告訴人收取的金額,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 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 非佳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就金額逾8 仟元部分,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2024-10-18

TCDM-113-金訴-1607-20241018-2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19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冼家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0 44號、113年度偵字第602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冼家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 附表所示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王家樂」署押、「 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周珊旭」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 「同信儲值證券部」印章壹顆,均沒收。犯罪所得港幣貳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冼家樂於民國112年6月中,加入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 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3日,誘使曾騰慶加入LINE群組 「臺股指南針&交流社」,並以「帶領看盤、預約儲值資金 」為由誘騙曾騰慶,致曾騰慶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而 冼家樂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6月29日某時,前 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慶不動產),向曾騰慶出示偽 造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而行使之,並向 曾騰慶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款項,並將偽造之「現 金收款收據」1張(蓋有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之印文1 枚及偽造之「王家樂」署押1枚)交付予曾騰慶而行使之, 表示「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 於曾騰慶及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 。嗣冼家樂又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某處之廁所, 將前開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創造 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  ㈡該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葉姿芸」、「葉依雯」於112年6 月30日,誘使紀文雄加入「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並以 「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誘騙紀文雄,致紀文雄陷於錯誤而 同意交付款項。而冼家樂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2 年7月17日14時,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前,向紀文雄出 示偽造之「旭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而行使之, 並向紀文雄收取30萬元之款項,並將偽造之「收據」1張( 蓋有偽造之「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周珊旭」之印文 各1枚)交付予紀文雄而行使之,表示「旭盛國際投資有限 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紀文雄、周珊旭及旭盛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嗣冼家樂 又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某處,將前開款項上繳予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以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冼家樂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騰慶、被害人紀文雄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告 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擷圖、旭盛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被害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 、監視器檔案擷圖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仍可割裂適用。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⒊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3 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 例第44條之情事,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  ㈡核被告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現金收款收據或收據部分)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 就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中關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等事實已於起訴書附表「詐騙 方式」欄中敘明「交付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等情,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時已當庭補充此部分犯 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應認此部分事實已經起訴,本院應併予 審理。至就事實一㈡所示犯行部分,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等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起訴意旨 所論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 ㈢被告在現金收款收據「經手人簽章」欄內偽簽「王家樂」簽 名,並於現金收款收據「收款公司印鑒」欄偽造「同信儲值 證券部」印文等行為;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收據「企 業名稱」欄偽造「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 」欄偽造「周珊旭」印文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且偽造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所偽造之「王家樂」名義之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 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則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雖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並未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爰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   ⒉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 定,修正後自白減輕其刑之條件較為嚴苛,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本案被告於審判中均 已自白(偵查中均未傳喚被告),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審判中既自白涉有一般 洗錢之犯行,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 其刑,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 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 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㈥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近利,無視近年 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 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取 款車手,造成被害人2人受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財產損害, 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但考量被告 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及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本案所為 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前後相距不久,因認被告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 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 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 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 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爰依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 王家樂」署押、「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周珊旭 」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另查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印章1顆,為被告 所偽造,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文件,既經被告提出交付予被 害人2人 ,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無 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 司」印文、「周珊旭」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 印章,附此敘明。 ㈡至未扣案偽造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為 「王家樂」)、「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為 「冼家樂」)各1張,雖係被告所有,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然審酌該工作證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 易、替代性高,且其價值應屬輕微,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獲得報酬為港幣(下同)2,000元,故 此2,000元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為分別為50萬元、30萬元,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然因各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已經被告轉交予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偽造之文件 偽造印文/署押 1 現金收款收據 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王家樂」署押1枚 2 收據 偽造之「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周珊旭」印文各1枚

2024-10-16

KSDM-113-審金訴-913-20241016-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19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冼家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0 44號、113年度偵字第602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冼家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 附表所示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王家樂」署押、「 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周珊旭」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 「同信儲值證券部」印章壹顆,均沒收。犯罪所得港幣貳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冼家樂於民國112年6月中,加入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 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3日,誘使曾騰慶加入LINE群組 「臺股指南針&交流社」,並以「帶領看盤、預約儲值資金 」為由誘騙曾騰慶,致曾騰慶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而 冼家樂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6月29日某時,前 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慶不動產),向曾騰慶出示偽 造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而行使之,並向 曾騰慶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款項,並將偽造之「現 金收款收據」1張(蓋有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之印文1 枚及偽造之「王家樂」署押1枚)交付予曾騰慶而行使之, 表示「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 於曾騰慶及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 。嗣冼家樂又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某處之廁所, 將前開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創造 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  ㈡該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葉姿芸」、「葉依雯」於112年6 月30日,誘使紀文雄加入「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並以 「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誘騙紀文雄,致紀文雄陷於錯誤而 同意交付款項。而冼家樂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2 年7月17日14時,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前,向紀文雄出 示偽造之「旭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而行使之, 並向紀文雄收取30萬元之款項,並將偽造之「收據」1張( 蓋有偽造之「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周珊旭」之印文 各1枚)交付予紀文雄而行使之,表示「旭盛國際投資有限 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紀文雄、周珊旭及旭盛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嗣冼家樂 又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某處,將前開款項上繳予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以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冼家樂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騰慶、被害人紀文雄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告 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擷圖、旭盛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被害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 、監視器檔案擷圖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仍可割裂適用。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⒊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3 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 例第44條之情事,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  ㈡核被告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現金收款收據或收據部分)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 就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中關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等事實已於起訴書附表「詐騙 方式」欄中敘明「交付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等情,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時已當庭補充此部分犯 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應認此部分事實已經起訴,本院應併予 審理。至就事實一㈡所示犯行部分,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等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起訴意旨 所論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 ㈢被告在現金收款收據「經手人簽章」欄內偽簽「王家樂」簽 名,並於現金收款收據「收款公司印鑒」欄偽造「同信儲值 證券部」印文等行為;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收據「企 業名稱」欄偽造「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 」欄偽造「周珊旭」印文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且偽造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所偽造之「王家樂」名義之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 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則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雖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並未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爰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   ⒉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 定,修正後自白減輕其刑之條件較為嚴苛,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本案被告於審判中均 已自白(偵查中均未傳喚被告),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審判中既自白涉有一般 洗錢之犯行,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 其刑,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 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 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㈥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近利,無視近年 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 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取 款車手,造成被害人2人受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財產損害, 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但考量被告 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及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本案所為 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前後相距不久,因認被告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 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 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 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 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爰依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 王家樂」署押、「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周珊旭 」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另查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印章1顆,為被告 所偽造,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文件,既經被告提出交付予被 害人2人 ,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無 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 司」印文、「周珊旭」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 印章,附此敘明。 ㈡至未扣案偽造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為 「王家樂」)、「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為 「冼家樂」)各1張,雖係被告所有,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然審酌該工作證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 易、替代性高,且其價值應屬輕微,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獲得報酬為港幣(下同)2,000元,故 此2,000元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為分別為50萬元、30萬元,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然因各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已經被告轉交予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偽造之文件 偽造印文/署押 1 現金收款收據 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王家樂」署押1枚 2 收據 偽造之「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周珊旭」印文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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