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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44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OO(越南籍,中文姓名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由中華民國法 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 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 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被告分別為我國及越南國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 在卷可憑,是本件應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雖兩造無共同之 本國法,惟兩造現同住在桃園市一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 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我國法 律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與被告丙OO(中文姓名甲○○,下稱甲○○ ))於民國111年6月24日結婚,惟被告婚後動輒恐嚇威脅原 告,以原告及家人之性命相脅,致原告心生恐懼,被告前因 於112年10月16日恐嚇原告,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且疑心 病甚重,只要原告與異性友人說話,即生心妒忌、藉機挑釁 ,令原告煩不勝煩,且被告幾乎每天威脅恐嚇原告,多次持 剪刀、水果刀相向,亦曾持剪刀、水果刀朝原告及家人丟擲 ,對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兩造婚姻已生嚴重破綻,無法 維持婚姻關係,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3款、同條第2項之 規定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並聲明:(一)請准原告與被告離 婚。(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其不同意離婚,其不曾打原告或多次拿剪刀、水 果刀對著原告或朝原告丟,也沒有常常罵原告,是遇到事情 生氣才會罵,至於其雖因傳送訊息予原告,而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且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但是有原因的,其與原告近幾 個月均一起上下班、一起回家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1、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 ,惟原告對於此項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 自應負舉證責任。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 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 非客觀上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 ,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且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 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 、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 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 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 。2、經查:⑴原告雖主張被告常以原告及家人之性命相脅 恐嚇原告,多次持剪刀、水果刀相向,致原告心生恐懼, 並提出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334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⑵ 而被告確於112年10月16日20時59分許,以messenger傳送 「我給你們全部死」、「我要拿刀子捅你們一刀讓你們死 」、「我直接潑你們硫酸,你們就會死了」等訊息予原告 ,致原告心生畏懼,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 可佐,然本院考量原告於該案件已與被告和解,原告並表 示希望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而對被告諭知緩刑2年一情 ,亦有該刑事簡易判決附卷足參。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其自結婚後一直與被告同住等語(卷第77頁)。倘被 告果真時常恐嚇威脅原告,且多次持剪刀、水果刀相向, 致原告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原告何以始終與被告同住,並 於前揭恐嚇案件與被告達成和解,請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 ,原告之主張顯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被告前開112年1 0月16日之行為,依社會通念,或有可調整之處,尚難認 已嚴重到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而屬不堪同居之虐待。⑶ 又原告除前揭判決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查證,原 告所言被不堪同居之虐待,並未能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以 實其說,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離 婚,自屬無據。 (二)1、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 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互不往 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 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 的已經不能達成,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但書之 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 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 ,則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2、經查:原告以受被告 肢體及言語等傷害,兩造婚姻所生之破綻應無回復之希望 ,而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惟原告僅提出 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334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並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 事由應由被告負責或被告之有責程度高於原告,是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核屬無據,應予駁 回。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 請求准與被告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5-03-28

TYDV-112-婚-443-2025032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文書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3087號、112年度調偵字第7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文書犯傷害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文書係葉妤甄之兄,係王孝慈之舅舅,彼此具 有家庭暴力防制條例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 因家產分配問題引發糾紛,葉文書於民國112年3月2日12時3 0分許,在葉妤甄、王孝慈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門 口,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手持掃把、徒手拉扯等方 式毆打葉妤甄及王孝慈,致葉妤甄受有頭部損傷、左側肩膀 挫傷、下背痛等傷害;王孝慈則受有左臉及左手上肢麻、左 手第4、5指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葉文書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葉妤甄、王孝慈、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文勝分別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  ㈢家庭暴力通報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受理家庭暴 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3 年2月26日桃醫社字第1133901448號函文說明、勘驗筆錄、 影片影像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葉文書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之規定固於民國11 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8日施行。然此次僅修正 第3款、第4款,並增列第5款至第7款,即就直系姻親及旁系 姻親限制為四親等以內方屬該法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就該 條關於直系血親、四親等旁系血親、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等 規定均未修正,是前開修正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 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之原則,逕行適用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論處 。  ㈡按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2人分別為兄妹、舅甥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本案 被告對告訴人2人所為傷害犯行,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 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 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㈣被告於密接之時、地,基於單一傷害之行為決意,而以一行 為同時傷害告訴人葉妤甄、王孝慈2人,為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以一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數罪,容有誤 會,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葉妤甄、王孝 慈,僅因家產分配問題有所糾紛,被告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 決紛爭,反率而出手毆打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2人受有犯罪 事實所載之傷害,其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另衡以被告 犯後就其動手拉扯、毆打告訴人2人等情供認不諱,然迄今 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告訴人等人之諒解之犯 後態度;另告訴人葉妤甄表示從重量刑等語,此有刑事被害 人表示意見狀在卷可按,兼衡被告之素行,暨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之動機、手段 、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案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2人之掃把並未扣案,且依 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無從認定確為其所有,且現是否尚存 ,亦非無疑,又本院認掃把僅屬通常可得之物,宣告沒收與 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 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為此另外開啟執行程 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8

TYDM-114-審簡-362-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奇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奇峰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就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就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陸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奇峰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 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3項亦有明定。 三、本件受刑人戴奇峰未在監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經本院檢具本件聲請書繕本、受刑人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及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函請受刑人於 文到5日內以書面表示意見,而該函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民國114年3月6日 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並於000年0 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參, 然受刑人迄未回復,是本件實有不能及時通知受刑人到庭或 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情形,為免使受刑人遭受無法妥速處 理之不利益,故認本件有急迫情形;又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 件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刑之結 果,對受刑人之影響較輕,是本案尚屬單純,縱未賦與其聽 審權,亦難認其權益保障受有影響,故本案尚無使受刑人另 行陳述意見之必要,先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 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裁 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 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除附件編號1「犯罪日期」欄所載「113/0 7/06」等語應更正為「113/07/06凌晨1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 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等語外,認其聲請為適當,應予 准許。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 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 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件所 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就如附件所示 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併援引「受刑人戴奇峰定應執行 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YDM-114-聲-602-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柏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柏凡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柏凡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 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 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 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3 項亦有明定。又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數罪之一部所科 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本件受刑人謝柏凡未在監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經本院檢具本件聲請書繕本、受刑人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及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函請受刑人於 文到5日內以書面表示意見,寄往受刑人住所及居所之函文 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民 國114年3月3日將應送達文書分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興國分駐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 所,而於114年3月13日已生送達之效力等節,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參,又受刑人迄未回復,是本件實有不能及時通知 受刑人到庭或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情形,為免使受刑人遭 受無法妥速處理之不利益,故認本件有急迫情形;又本案受 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定 應執行刑之結果,對受刑人之影響較輕,是本案尚屬單純, 縱未賦與其聽審權,亦難認其權益保障受有影響,故本案尚 無使受刑人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先予敘明。  四、附件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09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惟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 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所示,核屬於「除因增加經 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有另定應執行刑 之必要之情形。從而,依前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本件檢察 官聲請定執行刑,並無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本院 自可就附件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併予說明。  五、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 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 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 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 其應執行刑之結果。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 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 請為適當,應予准許。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審酌受刑 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 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及如附件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 ,就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併援引「受刑人謝柏凡定應執行 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YDM-114-聲-544-20250328-1

家調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7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對於未成年人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停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丙○○(年籍詳如主文所示 )之祖母,未成年人為相對人乙○○、甲○○(下合稱為相對人 ,分則以姓名表之)於婚姻期間所育,乙○○、甲○○於民國10 6年2月8日離婚,協議由乙○○行使未成年人之親權。乙○○與 甲○○離婚後即將未成年人交由聲請人扶養、照顧,乙○○有酗 酒惡習而工作不穩定,鮮少返家且未負擔未成年人扶養費用 。乙○○過往多次半夜攜未成年人外出,或令未成年人凌晨時 分出門幫其購買菸酒、自行自乙○○宿舍步行返家,曾對未成 年人施以家庭暴力,並有對未成年人撫胸、親吻等猥褻行為 ,並經本院核發保護令在案。甲○○與乙○○離婚後即行方不明 ,不曾探視未成年人,也未負擔未成年人扶養費用。乙○○顯 有濫用親權之行為,甲○○對未成年人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 重,而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祖母,與未成年人同住且為其主 要照顧者,與未成年人感情深厚、互動良好。為此,爰請求 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改定聲請人為未 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之請求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停止親權等事件,係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就未 成年人長期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扶養照顧等節,未有爭 執,並表示同意由本院逕為裁定,有本院114年1月6日及2月 20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 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民法第1090條定有明文。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 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以危殆之行為 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 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 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1391號裁判意旨參照)。依此,父母之一 方如有濫用親權,利害關係人為子女利益,即未成年子女自 己亦得聲請法院宣告停止父母之親權。次以父母或監護人對 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 第1 項各款行為,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 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 71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聲請 人、未成年人及甲○○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 8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13年度家護字第1046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為證,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乙○○戶籍資料附卷供參,且經相對人於本 院調解時自承未成年人過往確實均由聲請人照顧及扶養無訛 ,並同意聲請人請求如上。雖乙○○否認有侵害未成年人一情 ,惟其不否認攜未成年人半夜在外遊蕩或令未成年人獨自返 家,確實有上開濫用親權之行為且情節嚴重,揆諸前開規定 ,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乙○○對未成年人之親權,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甲○○雖有意願接回未成年人照顧,惟未成年人 自述過往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已經4、5年未見過甲○○,故不 願改與甲○○共同生活,希望繼續由聲請人照顧等語,甲○○復 表示同意,而既甲○○亦未爭執未成年人過往均由聲請人照顧 及扶養,堪認甲○○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一情屬實,從而 ,聲請人聲請停止甲○○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於法相符,亦 予准許。 五、末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 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 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 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是於 未成年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各款之法定監護人時,始生 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今未成年人之父乙○○、未成年人 之母甲○○既經本院裁定停止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即該當前 揭法文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 要件,而聲請人係與未成年人同住之祖母,揆諸上開條文規 定,係屬法定第一順序之監護人,故於相對人不能行使負擔 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時,聲請人即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監 護人,不生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附此敘明。又依 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應於本件裁定確定即知悉 其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 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3-28

TYDV-114-家調裁-17-20250328-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52號 原 告 劉妙雯 寄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5 訴訟代理人 沈柏亘律師 被 告 宋圻騏(原名宋霽恩) 訴訟代理人 陳盈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訴訟程序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9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2頁),嗣 於114年3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9萬元,及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桃簡卷第41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1月17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向伊借款29萬元(下稱系爭款項), 伊並於同日分別以LINE Pay轉帳98,000元、銀行帳戶線上轉 帳10萬元及將現金92,000元交予證人即被告之同居人王仕豪 之方式,將系爭款項交付予被告。嗣被告遲未還款,伊遂於 同年7月1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催告被告返還借款,被告應 自受催告滿1個月即同年8月16日之翌日(即17日)起付遲延 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元,及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何明妃之間,並 非存在於兩造之間,伊無庸清償系爭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月17日分別以LINE Pay及銀行帳 戶各轉帳98,000元、10萬元予被告,並於同日將現金92,000 元透過王仕豪轉交予被告,又被告迄今未將系爭款項返還予 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司促卷第5頁至第8頁、桃簡卷第54 頁至第5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41頁及反面 ),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被告應返還系爭款項等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 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何人之間?茲論述如下:  ㈠觀諸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3年1月17日傳 送訊息予原告表示「你今天有30借我嗎?下周三還你,我連 利息給你好嗎」、「對不起,我真的沒辦法才跟你開口」等 語,原告回以「我剩29萬元可以嗎」等語,被告則回覆「可 以」等語,原告遂於確認如何交付系爭款項後,旋以LINE P ay及銀行帳戶各轉帳98,000元、1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表示 其餘款項請原告以現金提領之方式透過王仕豪轉交等語,此 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4頁至第6頁、第8頁 ),足見被告確曾於113年1月17日以個人名義向原告借款, 且明確表示由被告連本帶利清償借款,堪認兩造間已就系爭 款項達成消費借貸合意,又原告已於同日以前揭方式交付系 爭款項予被告,業如前述,堪認系爭契約應係存在於兩造之 間。  ㈡至被告辯稱:有資金需求者為何明妃,原告自始即知悉並非 伊向原告借款等語,無非以其與何明妃間、兩造間、群組對 話紀錄及王仕豪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觀諸被告與何 明妃間對話紀錄,何明妃於113年1月17日先傳送其與「楊成 」間之對話紀錄截圖予被告,截圖之對話內容則為何明妃向 「楊成」借款50(按:應為50萬)元,對方表示須等待至下 週,何明妃則向被告表示「有辦法接(按:應為「借」之誤 繕)到嗎」等語(見桃簡卷第33頁至第34頁),而被告亦曾 於同年2月8日傳送「妙(按:指原告)29萬回9000」等語予 何明妃(見司促卷第10頁);參諸王仕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認為原告知悉借款人係何明妃,因為伊曾聽聞被告於通 話中向原告表示何明妃請被告幫忙借錢等語(見桃簡卷第42 頁);而觀諸被告所提出兩造間及群組對話紀錄,原告曾於 同年月18日向被告表示「我真的也不想一直逼妃姐,我知道 她一定壓力很大」等語(見桃簡卷第35頁),何明妃亦曾於 同年4月3日表示「如果要還我會從妙雯…(略)先還」、「 這幾個人我急用借我的」、「我應該是要給他們」等語(見 桃簡卷第36頁至第37頁);然綜觀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 被告與何明妃曾於113年1月17日共同商討並籌措資金、被告 曾向原告表示其係因何明妃有資金需求始向原告借款、何明 妃曾表示其因急需用錢而借款,且願將系爭款項返還予原告 等情,尚無從據此推論原告與何明妃間對系爭款項有達成消 費借貸之合意,況依前揭兩造間113年1月17日對話紀錄,被 告於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借款時,既對於借貸系爭款項 之用途隻字未提,甚且係使用「借『我』」、「『我』連利息給 你」、「『我』真的沒辦法才跟你開口」等文句,以其個人名 義向原告借款,並表示將由其負清償之責,而原告亦係於此 情形下即立刻答允出借系爭款項予被告,則本件消費借貸合 意即已因兩造間就借款金額、借款人為被告等必要之點互為 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於兩造之間,縱被告嗣又向原告表示 其借貸系爭款項之緣由係何明妃有資金需求,亦僅屬被告成 立系爭契約之動機,核與系爭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及被告 依約負有返還借款之義務,係屬二事。至何明妃雖曾表示系 爭款項係因其有急用而由原告貸予自己,及其願返還系爭款 項予原告等語,然於交易實務上,債務人於三方關係中選擇 以指示給付之方式,指示次債務人直接向債權人為給付之情 形,並非罕見,本件被告於收受系爭款項後,倘將之轉貸予 何明妃,而與何明妃間成立另一消費借貸關係,於此情形下 ,被告為簡化還款金流而指示何明妃直接將系爭款項返還予 原告,核與常情並無相悖,而原告及何明妃倘非孰悉法律之 人,對於上開情形下之消費借貸關係係分別存在於原告及被 告間、被告及何明妃間一事未必能清楚明悉,是其等於前揭 對話紀錄中縱有提及系爭款項似係由原告貸與何明妃之話語 ,亦難排除係因不諳法律而未能正確使用精準用語,尚難憑 此即遽認系爭契約係存在於原告及何明妃間,被告此部分所 辯,實難憑採。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 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 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 用物之義務。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 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係 存在於兩造之間,被告依約負有清償系爭款項之義務等節,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依兩造間對話紀錄,原告曾於113年2 月8日向被告表示「你需要錢,我那29萬下來,你先拿去, 我的錢沒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堪認兩造間之借 款應屬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此亦為原告於本院審理中 所是認(見桃簡卷第41頁),而原告主張其已於同年7月17 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催告被告返還借款,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群組對話紀錄附卷可查(見司促卷第13頁),堪信可 採,是被告應係於同年8月16日受催屆滿1個月時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併請求自113年8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 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 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 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3-28

TYEV-114-桃簡-152-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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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明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04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4225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明輝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 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簡明輝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簡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 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情緒不佳,即點 火燒燬自己所有之物,致生附近住戶居家財產、生命、身 體之危險,對於社會公共安全已有相當危害,幸因證人簡 明德隨即發現起火情事,而經消防人員及時撲滅火勢,始 未釀成更嚴重之災禍,惟火勢無情,如引燃大火將波及他 處,影響公共安全甚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 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又本院為促使被告得以確實自本案中記取教訓,認 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 能藉由履行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 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未履行,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予 陳明。    三、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於本 案放火行為時所使用之打火機1個,並未扣案,價值亦非甚 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 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 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 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 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042號   被   告 簡明輝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明輝基於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9 日15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之住處內, 持打火機點燃布料、紙張及衣服等物,使上揭物品受熱、碳 化,並使該住處之地板受熱、煙燻、變色約1平方公尺,致 生公共危險。嗣同居親屬即簡明德及湯敏報案並自行撲滅後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明輝於消防局之訪問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打火機點火燃燒上開物品,並放置在該住處地板之事實。 2 證人即同居親屬簡明德、湯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打火機點火燃燒上開物品,並放置在該住處地板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打火機點火燃燒上開物品,並放置在該住處地板之事實。 4 現場照片20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打火機點火燃燒上開物品,並放置在該住處地板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放火燒毀自己之物罪嫌 。被告因腰椎開刀而需長期服用藥物,亦患有身心疾病,且 因久病厭世常有自殺情節。被告此次犯行,乃因身心遭病魔 所困,慾求解脫而焚之,以抒發病苦情緒,可見被告惡性尚 非重大。又證人即被告之兄簡明德與證人即被告之妻湯敏均 原諒被告此次犯行,祈願被告能就醫治療,倘若被告自願就 醫並長期回診,以穩定身心狀況,似無再犯之可能,故請貴 院審酌被告疾病纏身,欲擺脫病魔之苦而出此下策,且犯罪 所生之影響極其輕微等情,建請貴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 機會。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涉係刑法第173條第1、3項之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然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 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為放火既 遂,如僅將房屋內之傢俱、電器用品等物焚燬,於房屋本身 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者,即不得逕以該罪相繩,僅能論 以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罪,此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 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觀諸卷附現場照片所示,本 案火災痕跡僅止於房間內地板即被告燒燬上開物品所放置處 ,且僅有部分地板遭燻黑,並未延燒損及該棟建物之整體結 構或使其主要部分效用喪失,難認已達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之著手程度,自難據以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 罪責相繩,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然若此部分成 立犯罪,與起訴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檢 察 官 王曹吉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2025-03-28

TYDM-114-審簡-330-20250328-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8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及兒子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28日因工作時由大貨車上跌落造成 失能,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及家事事 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若認相對人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 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為輔 助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 權調取相關戶籍資料附卷為憑。又經本院前往相對人所在處 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陳炯旭醫師面前點呼及詢 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雙眼睜開,對點呼有回應,並於 詢問聲請人是否為其配偶時,點頭回應,其餘問題則皆無回 應;聲請人在場表示,為能合法處理相對人事務,故為本件 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而鑑定人陳炯旭醫師提 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理學檢查:躺臥在床上。經由氣切 仰賴呼吸器維持呼吸。插鼻胃管。大小便失禁需插導尿管並 包尿布。眼睛可以自行張開,瞳孔大小分別為:3㎜/3㎜,光 反射反應正常。四肢肌力顯著減弱為1分。精神狀態檢查: 外觀顯病態樣。注意力無法集中。態度無法配合。無明顯情 緒表達。無言語表達。四肢無法動作,可以有轉頭、點頭、 搖頭、眨眼等動作,但是無法透過次數、方向等動作要求, 來了解其意;無法藉由言語、文字、或是動作等與之溝通。 無法完成簡易智能測驗。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經由氣切仰賴 呼吸器維持呼吸。需由他人經由鼻胃管灌食。大小便失禁需 插導尿管、包尿布。洗澡、更衣、清潔等需人完全協助。目 前無生活自理能力。經濟活動能力:無經濟活動之能力。社 會性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交通事務能力:無交 通事務之能力。健康照顧能力:無健康照顧之能力」、「鑑 定結果:張員為歸類於他處其他疾病所致之失智症之個案。 目前無生活自理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能力 ,無交通事務能力,無健康照顧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欠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識表示之效果。張員跌落意識喪失至鑑定日已超過1年 半,認知功能無明顯改善,未來應無大幅改善之可能」,有 陳炯旭診所於114年3月24日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及其背面)。審 酌相對人因失智,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其向本院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冊之人部分:  ㈠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與配偶即聲請人育有3名子女, 關係人為其次子。依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相對人原與 聲請人及關係人同住,於113年7月28日從大貨車摔下來昏迷 即住院迄今,由相對人原任職公司老闆先行墊付費用,聲請 人則處理相對人就醫及其他相關事務,並保管相對人之身分 證、存摺、印章(見本院卷第32頁及其背面)。聲請人及關 係人均出具同意書並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同意分別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 、第33頁)。相對人其餘子女亦出具同意書同意本件聲請( 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經本院進一步函詢意見,皆具狀表 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18、23頁)。  ㈡綜合上情,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現主責處理相對人 事務,負擔費用,關心相對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 之積極、消極原因,復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應可提供相對 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並能擔負相對人之監護人職務, 如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就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次子,關心 相對人,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復無不適任之原 因,由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 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 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指定關係人為本 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 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5-03-27

TYDV-113-監宣-987-2025032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65號 抗 告 人 張柏謙 上列抗告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1月8日駁回上訴之裁定(113年度交上訴字第34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384條前段亦有明文。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 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 項所明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本件抗告人張柏謙因過失致人於 死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以113年度交上訴 字第34號判決論處罪刑,並於113年9月5日將判決正本送達 於抗告人位於○○市○○區○○路00巷0弄0號0樓之住所,未獲會 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作送達通知書 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 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上開判決正本寄存於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35頁),是以本件應自寄存送達之日起經10 日,即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其上訴期間應自合 法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6日起算20日,又抗告人住所在新 北市永和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須加 計在途期間2日,其期間之末日為113年10月7日,其上訴期 間即已屆滿,抗告人至遲應於113年10月7日提出上訴,惟其 於113年10月30日始提起上訴,有卷附刑事上訴狀上原審法 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業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原審因認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予以裁定 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因其父親於113年9月初起身體不適, 需抗告人隨時照顧,所以暫時未居住在戶籍地址,而在其父 親租屋處照看,致判決文書收件時間延誤,且被害人家屬於 114年2月5日與抗告人以電話聯繫,始知有法院文書需領取 ,而至警局領取云云。惟稽諸卷內資料,抗告人之住所為○○ 市○○區○○路00巷0弄0號0樓,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 附於本院卷可憑,而抗告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僅陳報其上開住 所地址,再觀諸其於113年10月30日向原審法院所提刑事上 訴狀,其上亦僅記載其住址為上開住所地址,並未記載其他 地址(見原審卷第115、139頁),則原審法院於113年9月5 日將前開判決正本送達於抗告人上述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為寄存送達,應自寄存送達 之日起經1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原審計算抗告人之上訴 期間,自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6日起算,於法並 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據以請求撤銷原裁定,其抗告自 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抗-565-2025032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85號 上 訴 人 劉昱均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 訴 人 林雍欣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 字第918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94 、15763、159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劉昱均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 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劉昱均共同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刑(想 像競合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並諭知相關沒收銷燬、沒收之判決,駁回劉昱均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詳為敘述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其所為論斷 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 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林雍欣有如第一審判決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 林雍欣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林雍欣明示僅就此量刑一 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 ,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劉昱均部分 ⒈劉昱均之父親於民國113年9月18日進行開刀手術,術後在加 護病房觀察中,劉昱均需要照顧父親,無法於113年9月19日 原審審判期日到庭,因而具狀請假。惟原審逕認劉昱均經合 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原 判決不當剝奪劉昱均自我辯護、最後陳述之訴訟法上權利, 並違反直接審理原則,且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⒉劉昱均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供出大麻來源,雖未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惟可見劉昱均犯後態度良好;於運送過程 中即遭查獲,大麻未流入市面而造成實際損害;查扣之「大 麻膏」,性質上係大麻之原料,相較於可直接施用「大麻」 之可罰性較輕,倘科以依法減輕其刑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有堪予憫恕之情狀 ,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詳加審酌 上情,而未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復未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量刑輕重事項,致量刑過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林雍欣部分     林雍欣供出大麻之來源,並協助警方假意聯絡劉昱均出面, 因而順利逮捕劉昱均到案。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上情,維持第 一審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2年6月,高於第一審判決對高聖菖 所處有期徒刑2年,量刑過重,並有不合公平原則之違法。 四、惟查: ㈠第二審法院於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於審判期日不 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 有明文。所謂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係指依社會通常之觀念 ,可認為非基於正當之原因而不到庭者而言。而所謂社會通 常之觀念,應依一般人正當之價值觀,就具體情形,按實際 狀況分別予以觀察。   卷查,原審於113年9月19日上午10時50分進行審理程序之傳 票,於113年8月19日郵務送達至劉昱均於第一審審理時陳述 之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街00號0樓○」及其戶籍地「臺 中市○區○○○街0之0號」(見第一審卷第409頁),因未獲會 晤劉昱均,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寄存 在送達地之派出所,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第69、7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上述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 生送達效力,加計法定就審期間7日,原審於113年9月19日 所進行之審判程序,已合法傳喚劉昱均到場。惟劉昱均並未 到庭,至其原審選任辯護人以劉昱均父親於113年9月18日因 病進行手術,目前在加護病房觀察中,需要照顧其父親為由 ,向原審請假1次。經原審審酌結果,認此非屬正當理由, 而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已於其理由內加以論述說明(見 原判決第8頁)。以劉昱均之父親進行手術後住院中,然尚 非不能委請其他家人或親友暫時協助陪伴照顧,是原判決認 為此非正當理由,依上開說明,自屬有據。劉昱均此部分上 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未待 劉昱均陳述,逕行判決違法等語,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 由。  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 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罪有 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    原判決說明:本件劉昱均運輸數量達淨重共2,256公克,且 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無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之旨,而未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至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尚非即為在客觀上有 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狀。原判決未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於法尚無不合。劉昱均此部分上訴 意旨,漫詞指摘:原判決未酌減其刑違法云云,洵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 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 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以劉昱均、林雍欣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劉昱均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林雍欣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遞予減輕其刑,並審酌劉昱均、林雍欣參與犯罪程度之輕重 、運輸大麻膏之數量、獲取之不法利益金額多寡、犯後坦承 犯行、林雍欣並配合警方查獲劉昱均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 ,尚無違誤之旨,而予以維持。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且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比 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原審量刑裁量職權行使之事 項,尚難任意指為違法。   至林雍欣上訴意旨所指,其供出毒品來源為劉昱均,並協助 警方聯絡劉昱均出面,因而逮捕劉昱均到案,原判決維持第 一審所處較高聖菖為重之刑度違法一節。惟卷查,林雍欣、 高聖菖於調查員詢問時均有供述其等前往領取藏放大麻膏的 包裹是要送到指定地點交給劉昱均等語,並查獲劉昱均。而 林雍欣配合警方聯絡劉昱均出面,並逮捕劉昱均到案,林雍 欣、高聖菖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 其刑規定之適用。又本件共同運輸大麻膏過程,林雍欣與高 聖菖參與犯罪程度不同,林雍欣有獲取新臺幣5,000元之報 酬,高聖菖則係基於與林雍欣間之情誼而參與其事,未取得 任何不法利益。原判決審酌上情,並斟酌刑法第57條量刑輕 重事項,經通盤考量後,維持第一審對於林雍欣、高聖菖分 別所處之有期徒刑2年6月、2年,相差有限,且係法院裁量 職權行使之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之上下限範圍,亦未有裁 量權顯然濫用之情形,尚難遽指為違法。劉昱均此部分上訴 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林雍欣上訴意旨,漫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且有不合 公平原則之違法各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劉昱均、林雍欣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 為指摘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 劉昱均、林雍欣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上-585-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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