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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6列所載之「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 檢測」,更正為「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32分許對其實施 酒精濃度檢測」。  ㈡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 及「車籍暨駕駛查詢結果畫面」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宗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 將導致對週遭事物辨識及反應之能力減弱,猶騎乘具高速性 之普通重型機車動力交通工具,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 公眾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25毫克,未大幅逾越刑法所定具可罰性之抽象危險值 ,犯罪所生之危險非鉅;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月 間、108年3月間,均曾因相同罪質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等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3頁),足徵其自省收束之 能力顯有不足,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敘 從事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6 頁,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 10 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46號   被   告 李宗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憲於民國114年2月5日14時許起至14時30分許止,在新 北市蘆洲區永康街某工地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 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17時2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號 時,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珽顥

2025-03-26

PCDM-114-交簡-269-20250326-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添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添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6列所載之「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更正為「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24分許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㈡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所載之「業據被告王添富坦承不 諱」,更正為「業據被告王添富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  ㈢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 輛收據第一聯(收執聯)」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就修正前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所定之「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 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予以明確化為修正後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款所定之情形,惟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故上開修正與 被告之本案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 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 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 將導致對週遭事物辨識及反應之能力減弱,猶騎乘具高速性 之普通重型機車動力交通工具,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 公眾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73毫克,已大幅逾越刑法所定具可罰性之抽象危險值 ,且被告騎乘機車時有嚴重搖晃等操控能力不佳之情事(見 速偵1874號卷第8頁左),足見被告之意識、控制能力確已 受到酒精之影響,是其犯罪所生之危險非屬輕微;併考量被 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 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9至10頁),暨被 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敘從事藝術表演,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1874號卷第7頁,本院卷 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 10 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6號   被   告 王添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添富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20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卡拉O K店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自該處欲返回新北市鶯歌區之住處。嗣於同日23時18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面帶酒 容,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添富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峽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 各乙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粘 鑫

2025-03-26

PCDM-114-交簡-272-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源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源駿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列所載之「職員」,更正為「組長」。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9列所載之「全聯公司」,更正為「王世偉 」。  ㈢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列所載之「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世 偉於警詢中之指訴」,更正為「告訴人王世偉於警詢中之指 訴」。  ㈣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列所載之「現場照片6張」,更正 為「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2張、現場暨商品標價照片2張」。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源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 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 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 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審 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錄 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仍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竊取告訴人管領之光泉錫蘭紅茶1瓶(下稱 本案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 難;兼衡告訴人遭竊之本案商品,價值為新臺幣28元(見速 偵卷第9頁左、第22頁左),犯罪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併 考量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斟酌被告前因相同罪質之犯行,多次經法院為科刑判決確 定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3至39頁),足徵自省收束之能 力顯有不足,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敘從事 工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居無定所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 第6頁,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 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本案商品,固為 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違法行為所得,惟本案商品業經告訴人 具領取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速偵卷第18頁)在卷 可憑,足見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註:本案 商品已開封,則屬民事損害賠償問題,與刑事沒收之法評價 尚屬二事),依前揭規定,應生排除犯罪所得沒收之效力,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22號   被   告 高源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源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0日21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全聯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經營之全聯福利中心「中 和南山店」店內,徒手竊取由該店職員王世偉所管領之貨架 上之光泉錫蘭紅茶1瓶(價值新臺幣28元,下稱本案商品) 得手後,現場即將本案商品拆開,王世偉發現後即上前將高 源駿攔下,並報警到場處理,當場扣得本案商品(業已發還 予王世偉),始悉上情。    二、案經全聯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源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世偉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 1片暨截圖4張、現場照片6張及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參,堪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 嫌。然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 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 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 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固 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惟若前後之行為已分 別侵害數法益,後行為之不法內涵並已逾越前行為所該當犯 罪不法內涵之範圍時,則另為之後行為顯具一般預防之必要 性,而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自應加以處罰,否則即違反 充分評價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竊取本案商品之目的係在自行飲用,則 其毀損本案商品包裝之行為,應係其處分竊盜所得財物之行 為,乃竊盜罪不法所有之當然結果,並未加深告訴人財產法 益之損失範圍,亦未另行侵害其他法益,故應為竊盜罪之違 法性所包攝,核屬不罰之後行為,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 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2025-03-26

PCDM-113-簡-4078-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帆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723號裁定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2月9日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而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毒偵字第3361、399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被 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檢察 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列至第5列所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更正為「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  ㈡補充「現場暨扣案物快速篩檢照片2張」、「三重分局查獲涉 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 押物品清單」及「三重分局114年2月8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4 3733643號函暨所附之警員職務報告及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 」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於施用完畢後,承接施用之意圖,再次 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見毒偵卷第69頁), 上開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次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 構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 之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 項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 審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 錄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 責,附此敘明。  ㈢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遭警員盤查時,因神色、舉 止有異,經盤查警員進一步要求被告將身上所攜物品取出以 供檢視,被告遂自行將褲子口袋內以小信封袋包覆之如附表 所示之毒品,取出放置在餐盤上,嗣警員察覺有異,詢問被 告有無攜帶違禁品後,被告隨即坦承攜帶安非他命,因而為 警查扣並帶返派出所,復於當日19時3分許在派出所內自願 接受警方採集尿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毒 偵卷第19至21頁),並有三重分局114年2月8日新北警重刑 字第1143733643號函暨所附之警員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50 、54頁)、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27至31 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卷第 41頁)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39頁)在卷可考, 足見於警方尚未確定被告是否攜帶毒品等違禁物,仍未對被 告產生確實之持有毒品乃至施用毒品等懷疑前,即坦承其持 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及施用毒品之事實,並自願接受採集尿 液,堪認被告於該管警員發覺其本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 ,即已就本案犯行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之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行 為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 謀求脫離毒害之道,竟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且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高達8,097ng/mL,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則高達89,720ng/mL(見毒偵卷第73頁),顯見被告仍 未能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甚深,不僅戕害自己身心健 康,尚且危害社會風氣,犯罪所生之危險非輕;兼衡施用毒 品之行為人,或因毒品藥理成癮性所致之生、心理依賴性, 始反覆施用毒品,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徵,犯罪之動機尚非 惡質;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 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0至24頁),暨 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自敘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 17頁,本院卷第32至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之說明: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 案查獲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等情,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 ,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此外,盛裝毒品之包裝 袋,因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 毒品完全析離,故應與殘留之第二級毒品視為一體,亦應按 前開規定,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鑑取樣耗損部分,既已滅 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物品及數量 備註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含袋、標籤毛重4.3304公克;淨重4.0123公克;驗餘淨重4.0101公克) ⒈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AB62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卷第83頁) ⒊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97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37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9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字第3361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4日17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48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街000號統一超商內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4.0101公克),經其同 意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0000000U0816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B62 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2025-03-25

PCDM-113-簡-5871-20250325-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亭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亭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7列所載之「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影 像檔案各1份」,更正為「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各1 份」。  ㈡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 四聯(存根聯)」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亭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 將導致對週遭事物辨識及反應之能力減弱,猶駕駛具高速性 、需求相當操控能力之自用小客車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致生高度危險性,不僅漠視自身安 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85毫克,已大幅逾越刑法所定具可罰性之抽象 危險值,犯罪所生之危險實非輕微;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於民國99年 5月間,曾有相同罪質犯行之前案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 卷第9頁),暨被告為五專後二年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從事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9頁 ,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 10 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5號   被   告 李亭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亭儀於民國114年1月17日18時至同日21時許間,在桃園市 ○○區○○路00號之餐廳內飲用葡萄酒約500毫升後,明知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44分許,自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翌(18)日0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 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亭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軌跡資料 、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各1份、監視錄影及員警密 錄器錄影擷取畫面18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 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2025-03-25

PCDM-114-交簡-177-202503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郎雲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6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郎雲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列至第3列所載之「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點22港式點心』專賣店用餐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而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櫃台上彌勒佛公仔」,更正為「 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點22港式點心專賣店(下稱 本案餐廳)用餐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本案餐廳副店長彭奕璟管領而放置在櫃台上 之彌勒佛(下稱本案物品)」。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列所載之「店員彭奕璟」,更正為「彭奕 璟」。  ㈢附件犯罪事實欄第6列至第7列所載之「通知其到場,經郎雲 玉交付該公仔與警方查扣(已發還彭奕璟)」,更正為「通 知其到場,而其到場後將本案物品交付警方查扣(已發還) 」。  ㈣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所載之「業據被告郎雲玉於偵查 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郎雲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 承不諱」。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郎雲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徒手竊取本案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告訴人彭奕璟遭竊之本案物品,價 值為新臺幣(下同)300元(見偵卷第14、27頁),犯罪所 生之損害非鉅;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並主 動交付竊得之本案物品予警方(見偵卷第11、19至23頁)之 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已因竊盜等案件,於民國113年6月間 、113年12月間,經法院判決處罰金2,000元(共2次)、3,0 00元確定等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5至6頁),暨 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計程車駕駛人,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至10、32頁,本院 卷第7頁),及其現年67歲之日後更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關於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 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本案物品,固屬其違 法行為所得,惟業經告訴人具領而取回(見偵卷第27頁), 足見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生排除沒收之 效力,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954號   被   告 郎雲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郎雲玉於民國113年9月26日0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00號「點22港式點心」專賣店用餐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櫃台上彌勒佛公仔1尊(價 值新臺幣300元)得手,旋離開現場。嗣店員彭奕璟發現遭 竊報警,警方調閱監視器鎖定郎雲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通知其到場,經郎雲玉交付該公仔與警方查 扣(已發還彭奕璟)。 二、案經彭奕璟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郎雲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告 訴人彭奕璟警詢陳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 暨沿線監視器畫面、查詢計程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郎雲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2025-03-25

PCDM-114-簡-197-202503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家琦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1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家琦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家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 列時間、地點,各徒手竊取他人所有或管領之如附表所示之 商品:  ㈠於民國113年12月2日11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之新北中和環球購物中心(下稱環球購物中心)地下2 樓之ABC MART中和環球店(下稱本案鞋店)內,乘店員不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本案鞋店店長陸俊廷管領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商品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本案鞋店店長陸 俊廷發現商品短少,報警查看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12月5日11時31分許,在本案鞋店內,乘店員不注意 之際,接續徒手竊取本案鞋店店長陸俊廷管領之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商品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本案鞋店店長 陸俊廷發現商品短少,報警查看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㈢於113年12月10日14時8分許,在環球購物中心1樓之earth mu sic & ecology中和環球店(下稱本案服飾店)內,乘店員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台灣紋意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商品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本案服飾 店店長廖紫峮發現商品短少,報警查看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㈣於113年12月13日11時31分許,在本案鞋店內,乘店員不注意 之際,接續徒手竊取本案鞋店幹部陳妍儒管領之如附表編號 4所示之商品得手,未經結帳欲離去時,隨即為本案鞋店幹 部陳妍儒發覺上前攔阻,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陸俊廷及台灣紋意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家琦於警詢(見速偵卷第7至11頁 )及檢察事務官詢問(見速偵卷第53至55頁)時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陳妍儒於警詢時之指訴(見速偵卷第12至13頁) 、告訴人陸俊廷於警詢時之指訴(見速偵卷第15至16頁)及 告訴代理人廖紫峮於警詢時之指訴(見速偵卷第17至18頁、 第20頁至第21頁左)情節相符,並有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速偵卷第21頁右至第23頁)、贓物認領保 管單(見速偵卷第25至26頁)、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3 張(見速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左、第34頁左、第35頁右至第 37頁左上)、本案服飾店照片2張(見速偵卷第32頁右)、 現場查獲暨扣案物照片8張(見速偵卷第33頁、第34頁右至 第35頁左)及監視器錄影檔案(見速偵卷附之光碟)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4次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㈡及㈣,均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各 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 ,均僅成立一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之4個竊盜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 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 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 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審 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錄 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仍值青壯,徒因一時貪 欲,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各於上開時、地,恣意徒手 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顯見其法治觀念甚為薄弱,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所竊如附表 所示商品之價值,犯罪所生之損害均非輕微;併考量被告於 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所為4次竊盜犯行均坦認不諱 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 7至12頁),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敘從 事餐飲業,在身心科就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見速偵卷第7頁、第8頁左,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㈣關於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再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因均得易科罰金,固得合併定應執行 刑,惟查,被告除本案以外,尚有竊盜等案件繫屬法院審理 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至8頁)在卷可參, 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為適當,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 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3及4所示之商品,固屬被告之違法行為 所得,惟業經扣案而為告訴代理人、被害人具領取回等情,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速偵卷第25至26頁)在卷可憑,足見 前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揭規定,應生排 除犯罪所得沒收之效力,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商品,均屬被告之違法行為 所得,惟未據扣案。又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 :我竊得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3雙球鞋,均被我丟棄在中 和區書香畫境社區的子母箱型垃圾桶內;3雙鞋子都丟掉了 等語(見速偵卷第11頁、第54頁),復綜觀全卷,亦未見何 成立和解或調解且告訴人陸俊廷已獲得賠償之情事,足見上 開犯罪所得均仍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揭規定,均應 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商品及數量 商品價值 (新臺幣) 宣告刑 1 一、㈠ 鞋子1雙(品牌:adidas) 3,200元 蘇家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一、㈡ 鞋子2雙(品牌:adidas) 各3,200元 蘇家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一、㈢ 羽絨外套1件(顏色:黑色;商品編號:HA44L0Z0000000000;已發還) 3,470元 蘇家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一、㈣ 鞋子1雙(品牌:adidas SAMBA XLG;尺寸:US 7;型號:IE1377;已發還) 鞋子1雙(品牌:adidas SAMBA XLG;尺寸:US 4.5;型號:IE1379;已發還) 各3,890元 蘇家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25

PCDM-114-簡-195-202503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WAFOR OZOEMENA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WAFOR OZOEMENA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前段之未 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列至第3列所載之「其明知入境我國應先 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境,竟仍基於非法 入境之犯意,未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更正 為「其明知入境我國應經主管機關查驗許可始得入國,竟基 於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意,未經當時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現已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統稱移民署)查驗許可 」。  ㈡補充「被告NWAFOR OZOEMENA於警詢時之供述」、「移民署北 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114年1月20日移署北宜所字第114800 6136號函」及「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 出境資料、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及大陸、港澳、外僑、外勞 行方不明資料」為證據。 二、理由補充: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堅否認有何未經許可入國犯行,辯稱: 我記得我是民國101年間來的,我不知道為什麼我的入境紀 錄也沒有登入我的護照號碼;我乘坐飛機來臺,不是偷渡的 等語。惟:  ㈠按入出國者,應經移民署查驗;未經查驗者,不得入出國; 外國人持有效簽證或適用以免簽證方式入國之有效護照或旅 行證件,經移民署查驗許可入國後,取得停留、居留許可。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4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在我國並無留存任何居留資料,亦無任何入出境 我國之資料紀錄等情,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 人歷次入出境資料(見本院卷第19頁)、外國人居留資料查 詢(見本院卷第21頁)及大陸、港澳、外僑、外勞行方不明 資料(見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係未經移民 署查驗許可即非法入國之外籍人士,故無任何合法而經我國 記錄之入出境資料,亦無從依上開規定,經合法查驗入國後 取得停留或居留許可。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 於101年間入境後我的簽證及護照都不見;我的證件都不見 了,也沒有申請新證件等語(見偵卷第10、46頁),則被告 既係在我國長期生活之外籍人士,於護照及停留或居留許可 等重要身分證明文件遺失後,至今竟全然未掛失並重行申辦 ,此情實與欲在外國開展長期生活之人,常識上理應會有之 反應相悖,故被告所辯,已非無疑。佐以被告僅提供其護照 翻拍照片等情,有該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0頁右)在卷可考 ,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是交給旅行社辦,但旅行社 名稱我忘了等語(見偵卷第11頁),顯見被告未提供任何有 效護照或停留、居留許可文件正本,亦未提供協助其辦理來 臺之旅行社名稱以利調查核實,自難僅憑被告提供之護照翻 拍照片,遽採信其前開說詞而為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未經許可入國犯行,至 為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於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74條規定,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3月1日 施行生效,而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下稱行為時法 )原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 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 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 灣地區者,亦同。」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下稱裁 判時法)則規定:「(第1項)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 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 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第2項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一、持 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 證照查驗。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 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第3項)冒用或持冒 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 照查驗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0 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裁判時法就未經許 可入國者,已將有期徒刑、罰金之刑度均予提高,故裁判時 法並未較行為時法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適用行為時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順利入境我國長期 生活,竟以不詳方式未經移民署查驗許可即非法入境我國, 不僅破壞我國就外籍人士之入出國管理,尚且因全然逸脫主 管機關之管理,潛伏於我國社會而形成我國社會秩序及安全 之隱憂,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於101年間即未經許可入 國,迄今長達12餘年,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屬輕微;併考 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始終否認犯行並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 ,顯然欠缺自省收束之能力;復斟酌被告在我國尚無何前科 紀錄(見本院卷第11頁),未進一步在我國從事不法行為而 對我國社會安全造成實害,素行尚可,暨其自敘為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在臺無子女,經濟狀況小康,現經移民 署停止收容並限制居住在其新北市樹林區太平路住所之生活 狀況(見偵卷第7、12頁,本院卷第15至1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次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然是否一併宣 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 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 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 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 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係奈及利亞國籍之外國 人,現雖經移民署停止收容而由我國人民具保並限制住居在 上址,惟本院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入國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 非法滯留我國之期間;併考量被告自律自省之能力顯有不足 ,認被告雖因非法滯留我國之期間,已在我國建立一定之社 交網絡及生活支持系統,然仍為我國社會安全之風險,且如 使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繼續居留在我國,無異鼓 勵未經許可入國之外國人,繼續冒險非法長期滯留我國而建 立在我國社會長期生活之既成事實,此顯然有危害我國社會 安全之虞,實有併予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 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予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 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760號   被   告 NWAFOR OZOEMENA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WAFOR OZOEMENA係奈及利亞籍人士,其明知入境我國應先 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境,竟仍基於非法 入境之犯意,未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於民國 101年間,以70萬奈拉之代價,自奈及利亞以不詳方式入境 我國。嗣NWAFOR OZOEMENA因另涉肇事逃逸案件(所涉肇事 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3年12月31日2時44分許 ,在新北市新莊分局交通分隊製作筆錄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NWAFOR OZOEMENA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於101年 以觀光為由搭機來台,但我入境後簽證跟護照都不見云云。 經查,被告雖以前情置辯,然以被告之姓名及其提供之護照 翻拍照片所示之護照號碼查詢後,均無被告入境之紀錄,此 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入出境資料查詢、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 、本署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所辯洵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其罪 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規 定業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又修正前原條文法定刑規定 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74條第1項法定刑則規定為「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既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 金刑之法定刑度,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前段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

2025-03-25

PCDM-114-簡-355-202503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詠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6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詠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詠通(下稱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 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 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53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又受刑人犯如 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於民國112年3月14日判決確定之前,本院並屬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經受刑人同意就如附表編號1、3、4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亦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6、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 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裁判及定刑聲請切結書( 見該定刑聲請切結書之一、所載)在卷可考,依前揭規定,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共2罪,下合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下與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合稱施用毒品部分)、傷 害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幫助洗錢罪(共2罪,下合稱幫 助洗錢部分),就施用毒品部分、幫助洗錢部分,侵害之法 益類型各相同,惟與傷害罪、毀損他人物品罪侵害之法益類 型、法益之專屬性均不同;兼衡受刑人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部分、幫助洗錢部分,各均係於密接之時期,以相似手段 所為,非難之重複性較高,且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與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間,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亦有較高之非難 重複性,惟施用毒品部分、幫助洗錢部分,各均與傷害罪及 毀損他人物品罪之罪質、手段相異,非難之重複性較低;併 考量受刑人所犯之施用毒品部分,對於毒品危害防制之社會 法益,具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其所犯之幫助洗錢部分, 對於金融秩序、打擊犯罪之社會法益,亦具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惟二部分均與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無明顯之法益 侵害加重效應,至傷害罪與毀損他人物品罪間,因侵害之法 益歸屬主體不同,則無明顯之法益侵害加重效應;復斟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反映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受刑人 現年44歲之日後更生情形、刑罰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 刑罰教化與痛苦之邊際效應、收矯治教化之效所必要之程度 、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 限,暨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如何定應執行刑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書面詢問後,其表示:請長官酌 量減輕乙節(見上開定刑聲請切結書之二、所載)等一切情 狀,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末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 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各項宣告刑,業於114年3月4日以定刑聲請切結書徵 詢受刑人之意見(詳前述),迄今並無定刑因子發生重大變 更之情事,且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尚屬單純,減 讓幅度亦屬明確,顯無再另行徵詢受刑人意見之必要,併予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傷害罪 宣告刑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11年8月11日 111年6月2日晚間6時32分許經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10年11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7292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935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95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5330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0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58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31日 112年2月21日 112年7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5330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0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58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3月14日 112年3月30日 112年9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003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52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670號 編號3、4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 4 5 6 罪名 毀損他人物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幫助洗錢罪 宣告刑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柒月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10年11月2日 111年9月22日10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 111年5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955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65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6016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584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398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8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27日 112年7月24日 112年9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584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398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9月1日 112年8月29日 112年12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670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669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36號 編號3、4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 7 罪名 幫助洗錢罪 宣告刑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11年7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423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4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926號

2025-03-25

PCDM-114-聲-959-202503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世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世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列所載之「10時50分許」,更正為「10時 49分許」。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列至第5列所載之「本應注意其負有防止 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 之法律上義務,並應注意隨時管束該犬隻或為之戴上嘴套等 防護措施」,更正為「本應注意防止其所飼養之寵物無故加 損害於他人,並注意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時,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應採取適當防護措施」 。  ㈢附件犯罪事實欄第6列至第7列所載之「竟疏未注意監督管理 之責,未使柴犬戴上嘴套」,更正為「竟疏未注意,未盡其 監督管理之責,使其飼養之柴犬戴上嘴套或為必要之管束」 。  ㈣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至第2列所載之「業據被告江世 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江世豪 於偵訊時坦認不諱」。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外出時應對其 飼養而具攻擊性之柴犬採取適當防護措施或必要之管束,致 告訴人劉亮岑遭該犬隻攻擊咬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雖未為充足、必要之管束,惟仍有於其飼養之柴犬攻擊告訴 人時,嘗試控制犬隻(見偵卷第11頁),是其義務違反之情 節尚非嚴重;併考量告訴人遭攻擊咬傷之部位為左小腿,有 數道深淺不一之傷口分布在左小腿前、後部(見偵卷第10頁 )等犯罪所生之損害;復斟酌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惟終 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彌補告訴人(見偵卷第21頁至第25 頁左)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前案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 卷第11頁),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敘從事 公務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右, 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21號   被   告 江世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世豪於民國113年4月27日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1樓欲帶同其飼養之柴犬外出遛狗時,本應注意其負有 防止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 安寧之法律上義務,並應注意隨時管束該犬隻或為之戴上嘴 套等防護措施,以避免犬隻衝出無故攻擊行經該處之他人, 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監督管理 之責,未使柴犬戴上嘴套,適劉亮岑行經上開地點,而遭江 世豪所有之柴犬撲咬,因而受有左小腿咬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亮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世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亮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3張、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2025-03-25

PCDM-113-簡-3892-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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