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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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10號 原 告 許昱樺 訴訟代理人 張承恩 被 告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廖珀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4932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確認被告所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927號民事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所載債權請求權(即本票債權請求權與利息 債權請求權),對原告均不存在。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因原告對被告負有本票債務,被告於取 得第一項聲明程序之執行名義,然被告對原告持有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木97執康38584字第0970330920號債權憑證(下稱本 案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依法得拒絕清償 等情,被告持有本案債權憑證且已行使權利為原告否認,顯 然兩造就被告是否得以本案債權憑證對原告行使權利發生爭 執,造成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故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應具確認利益甚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我主張時效抗辯,本案債權憑證已經過期,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4932號強制執行程 序(下稱本案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執有之執行名 義(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92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所載債權(即本票債權與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 二、被告則以:認為債權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89年6月3日所簽立,且未載到期日 之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 年度票字第927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38584號執行無果而核發本案債權憑 證,並於100年4月13日經士林地院於100年4月13日以100年 度司執双字第17241號執行無果,復又經士林地院於100年6 月3日以100年度司執吉字第31910號執行無果,末持本案債 權憑證於113年10月22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本院則以本案執行程序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案執行程序全院卷宗,經核無訛,兩造對此部分之過 程並無爭執,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 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 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分有明文。又 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 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 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而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完成後,依民法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 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 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103年台上 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 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 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一經行使抗 辯權,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 亦隨之消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經查,被告持有原告於89年6月3日所簽立未載到期日之本票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票 字第927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 於89年6月3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新臺 幣【下同】51,981元,及自89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97年度執字第38584號執行無果而核發本案債權憑證, 並於100年4月13日經士林地院於100年4月13日以100年度司 執双字第17241號執行無果,復又經士林地院於100年6月3日 以100年度司執吉字第31910號執行無果,末持本案債權憑證 於113年10月22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此 有本案強制執行程序卷宗在卷可考,是本件時效因被告聲請 強制執行而中斷,最遲應自100年6月3日起算3年,而被告遲 至113年10月22日始持本案債權憑證再次聲請強制執行等情 ,有收狀戳日期照片、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佐,且為 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是顯已逾3年之時效期 間,則系爭本票之本金債權請求權,業因時效消滅而不存在 。又系爭本票本金債權之請求權,既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業 如前述,則屬從權利之本票利息債權請求權,亦隨主權利之 本金債權而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是原告主張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91年度票字第927號民事裁定所載執行名義之本 票本金債權及其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均不存在,自屬有據。  ㈣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 ,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此消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1885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因系爭本票之債權及其利息債權 之「請求權」罹於時效,而得拒絕給付票款,惟依上開規定 ,系爭本票之「債權本身」並不因此消滅,從而原告主張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復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 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 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 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 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指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 請求權與債權人現在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 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 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 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 ;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尚 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所持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並無確定判 決同一之效力,而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於執行 名義成立前即已消滅時效完成,經原告提出時效抗辯,則請 求權已全部消滅,詳如前述,即屬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則 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本案執行程 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案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以及確認被告執有之執行名義(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 年度票字第92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所載債權請求權( 含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原告敗訴 部分甚微,是訴訟費用認仍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3-27

CLEV-113-壢簡-2010-2025032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俊緯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俊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俊緯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 文。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 款分有明文。次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 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3項亦有明 定。 三、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 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 日期確定,分別有前揭裁判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至5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 罪係得易科罰金,而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 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且就定刑之範圍、如何定刑表示 :如附表所示數罪均為同日所犯,請求合併定有期徒刑1年 ,對被害人深感抱歉,曾經對其中1位被害人賠償新臺幣( 下同)1萬元,嗣無力賠償等語,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 憑,茲檢察官循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受相 同之人指示所為,犯罪時間均為民國111年12月5日,各次犯 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同,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應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兼衡受刑人犯罪之 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其於定刑聲請切結 書所陳上情,暨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172號判決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3萬元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雖請求合併定有 期徒刑1年,然審酌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共計提領全 數被害人受騙之金額逾80萬元,其僅對其中1位被害人林美 珠(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確定判決理由三)賠償1萬元後, 即再無賠償,則其請求酌定之刑度稍嫌過低,尚難依其所期 ,併此敘明。又本件受刑人既已於刑事聲請定應執行刑狀具 體表示其意見如前,因認顯無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 此敘明。至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併科罰金已執 行完畢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 除之,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PCDM-114-聲-1014-20250327-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202號 原 告 吳俊澤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郁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19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3-27

FSEV-114-鳳補-202-20250327-1

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俊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10時4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BTY-8501自用小客車,由花蓮縣吉安鄉中華路由 北往南行駛,行經花蓮縣吉安鄉中華路與慈惠一街口欲右轉慈 惠一街時,原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及注意右後方來車,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疏未注意於此,適有告訴人賴 汝瑄所騎乘、亦沿上述中華路由北往南同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普通重型機車在吳俊賢所駕駛之前述自小客車右後方, 致該自小客車與該機車發生碰撞,致賴汝瑄人車倒地,因而 受有左手肘與左膝部挫傷合併擦傷、右下背及右小腿挫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上開案件,檢察官認其所犯係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告成立和解,並具狀撤回 告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5、19、23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2025-03-27

HLDM-114-交易-38-2025032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92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吳俊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參佰伍拾壹元, 及其中計息本金130,000元,自民國(下同)114年01月21日起 至114年02月21日止,按年息12.68%計算之利息,自114年02 月22日起至114年11月21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自 11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68%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4年01月13日金管銀國 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 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 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 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 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 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 敘明。二、緣債務人吳俊霖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 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民國113年05月13日設立帳 戶動撥循環型信用貸款13萬元整予債務人,借款期間3年, 貸款利率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10.9 7%計算之利息【現為12.68%】(證二)。上開借款約定自額度 動用日起,每月還息,到期還本,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 遲延期間之利息。(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八 條)。(證三)三、依借款之繳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繳付系 爭借款每月應還之月付息(證四),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 存在。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 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 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 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 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實 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五 、債務人對前開借款利息僅繳納至民國114年01月20日,經 聲請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帳戶 動撥循環型信用借款約定書之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 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 次償還餘欠款131,351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六 、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 序核發支付命令。證據: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文影本乙份。二、線上成立契約影本乙份。三、帳戶動撥循 環型信用借款約定書(LNC-148_202401)影本乙份四、繳款明 細查詢乙份。五、利率變動表乙份。六、戶籍謄本影本乙份 。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5-03-27

PCDV-114-司促-7925-2025032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86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吳俊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參仟柒佰貳拾玖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吳俊德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3月12日止累計53,729元正未 給付,其中53,729元為消費款;0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 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002)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786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134元 吳俊德 自民國114年03月13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3.92%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51595元 吳俊德 自民國114年03月13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5-03-27

PCDV-114-司促-7864-202503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571號 原 告 成功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被 告 簡志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 於114年2月25日送達原告,並由其受僱人收受等情,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參。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3-27

TPEV-114-北簡-2571-202503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樂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樂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樂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如附件所示之 物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吳俊乾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足憑(見偵卷第45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本件竊得之野獸國沒牙存錢筒1個,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惟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查,本件被告竊得本案財物並轉賣不知情第3人而得款新臺 幣(下同)2,800元,誠屬其本件犯行所變得之物,為避免 被告保有不法犯罪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4項規定,於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29號   被   告 簡樂程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樂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 月16日20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喵爪抓夾娃娃 機店內,徒手竊取吳俊乾所有置於娃娃機臺上之野獸國沒牙 存錢筒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450元),得手後旋搭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逃離現場。並於同日20時38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將上開存錢筒以 2800元之價格轉售予不知情之周盟展。嗣因吳俊乾發覺遭竊 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並扣得上開存錢筒(已發還予吳俊乾)。 二、案經吳俊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簡樂程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俊乾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周盟展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 單。 (五)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 (六)被告與證人周盟展之對話紀錄。 (七)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3-27

KSDM-114-簡-282-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98號 原 告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訴訟代理人 吳俊輝 林咸亨 被 告 朱育宏 上列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朱育宏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 字第5310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之消費借貸本金,與 截至原告聲請法院發命令之前1日為止之利息,其合計金額如附 表所示(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加計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新臺幣( 下同)1,2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60,889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1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費用500 元,尚應補繳8,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62萬9,223元 1 利息 62萬9,223元 113年10月10日 114年2月23日 (137/365) 12.9% 3萬466.46元 小計 3萬466.46元 合計 65萬9,689元

2025-03-27

TCDV-114-補-798-202503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賴雨秀 賴塘中 被 告 吳碧霞即鳳阿煎餅 吳俊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1萬1,864元,及其中新臺幣81萬1,2 04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碧霞即鳳阿煎餅(下稱吳碧霞)邀同被告 吳俊成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7月7日向伊銀行借款2筆 ,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5萬元,借款期限均 自112年7月24日起至117年7月24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100萬元借款部分,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計算(自113年3月27日起為週年1.72 %),5萬元借款部分,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0.5%計算(自113年3月27日起為週 年2.22%),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 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吳碧霞自113年11月24日該期起 ,即未再依約清償100萬元借款之本息,自同年12月24日該 期起,亦未再依約清償5萬元借款之本息,其債務已分別於1 13年10月25日、同年11月25日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81萬 1,204元、已核算未清償利息660元(二者共81萬1,864元) ,暨本金81萬1,204元部分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 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伊銀行得請求被告連 帶返還81萬1,864元,並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帳戶往來查詢表、 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表及利率表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 實在。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吳俊成為被告吳碧霞之連帶保證人,而被告 吳碧霞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100萬元及5萬元,尚積 欠原告本金81萬1,204元、已核算未清償利息660元(二者共 81萬1,864元),暨本金81萬1,204元部分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未清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即屬有據。 五、依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77萬4,018元 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1.72 % 自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萬7,186元 自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025-03-27

PTDV-114-訴-89-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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