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35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被 告 簡維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5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彰化縣○○市○道0號206公里0公
尺處南側方向中線時,因輾壓路面黑色塑膠物體,致該不明
物體彈起擊中原告承保由胡淑芬所有、由吳俊賢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原告已依約賠付胡淑芬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7,6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
定,請求當庭減縮聲明後之系爭車輛修理費5,360元(包括零
件折舊後3,160元、工資2,200元)。
二、被告則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
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係由被告肇事所致,固據其提出國道
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邑獅汽車有限公司估
價單及統一發票(三聯式)、車損照片等件為憑(本院卷第25-
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警方調取本件車禍事故調查卷宗
資料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3-64頁),惟經本院勘驗警方提
供之系爭車輛與其他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被告於駕車
途經上開路段時,可以發現畫面中突然飛起1只黑色不明物
體,並向後砸到行駛在被告右後方車道上之系爭車輛擋風玻
璃,然因拍攝角度及解析度有限等因素,客觀上無從清楚辨
別該黑色不明物體究否係被告駕車輾壓導致反彈向後騰空飛
起,抑或係對向(北上車道)不明車輛高速輾壓他物而飛越分
隔板並砸中系爭車輛。再者,該不明黑色物體係騰空飛過被
告駕駛之肇事車輛,始擊中位在被告右後側之系爭車輛,從
該不明物體飛行路線、高度與角度,及被告係行駛在最內側
路肩,左邊緊貼南北向車道分隔島等情觀之,衡情實不大可
能係由被告駕駛車輛之4個輪胎輾壓所致,應係其他車輛(不
排除係對向車道)輾壓他物致砸中系爭車輛擋風玻璃,較符
物體飛行之慣性原理。又本件除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外
,原告未能提供其他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從而依原告舉證資
料,客觀上尚無從據以證明系爭車輛之損害確係被告駕車不
慎輾壓所致,要難認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5,360元(包括零件折舊
後3,160元、工資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6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TCEV-113-中小-4359-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