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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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小
岡山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61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周煥庭 吳俊賢 被 告 陳素菊 鄭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素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玖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 臺幣柒萬參仟伍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陳素菊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元,餘 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素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 柒佰伍拾肆元,被告鄭美玉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零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2-27

GSEV-113-岡小-618-20250227-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36號 抗 告 人 陳禾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沈道存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金訴字 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規定之要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固應許原告 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惟原告經法院定期 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逾期未補正者,其起訴即為不合法,法院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本文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抗告人以其係相對人沈道存、錢純燕、姜忠偉、王慶福 、方羽姍、谷芸熙、連振麟、林岳廷、鄭凱木、陳昇材、吳 俊賢、葉素雲、汪紅(下稱沈道存等13人)犯詐欺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一般洗錢罪之被害人(見原審附民卷第 7頁),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下稱刑事庭)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57號裁定將 之移送於該院民事庭審理。查刑事庭判決認沈道存等13人不 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及洗錢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則抗告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原法院業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9月20日送 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07頁),抗告人逾 期未補正,其起訴即為不合法,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訴,所 持理由雖未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PSV-113-台抗-936-20250227-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89號 債 權 人 東元機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芮緁 債 務 人 吳俊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3,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2-27

PTDV-114-司促-989-20250227-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75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林純秀 馬明豪 被 告 達發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賢 被 告 吳宜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萬貳仟伍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被告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達發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發公司 )於民國110年6月25日,邀同被告吳宜宣為連帶保證人與原 告訂立借據,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200,000元,雙方 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8日起至115年6月28日止,自撥款 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自撥款日起至 110年12月31日止,按融通利率(按中央銀行擔保放款融通 利率減1.4%)加0.9%浮動計息,自111年1月1日起,按原告 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1.14%,機動計息;嗣隨原告公告 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週 年利率計算;復約定被告達發公司對於原告所負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達發公司如遲延 還本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達發公司於113 年6月28日以後,即未依約清償,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達 發公司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仍未 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 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指標 利率變更表、帳目資料等影本各1份、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影 本2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 ,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復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 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 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參 照)。查,被告達發公司並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本金,依其 與原告間之約定,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揆諸前開規定, 自應清償尚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吳宜宣為被告達 發公司向原告所借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亦應就上開債務,對於原告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六、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   費用;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85條 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共同訴訟人,且因連帶之債敗 訴,揆之前揭規定,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又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因 本件訴訟訴訟繫屬於本院之前1日為113年12月12日,此有民 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是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之起 訴前之孳息,即82,566元自113年10月2日起至113年12月12 日止,按週年利率2.8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8日起 至113年12月12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應為48 9元。準此,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83,058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故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 告連帶負擔;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民法第203 條規定,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5-02-27

TNEV-113-南小-1758-20250227-2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66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 第236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俊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俊賢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俊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⑴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28罪)、3年7 月(2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42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 6月(28罪)、3年7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 ;⑵本院105年度少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3 罪)、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前開2案,復經本 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 ,於109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11年4月 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前科,業據 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 由說明,且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加以主張及論告(見本院交 易字卷第39頁),復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 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5-11頁,本院卷第15-19 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 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被告於本 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 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竟於 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4毫克,處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 客車上路,且於途中不慎與賴乾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擦撞(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賴乾俊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 理判決),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 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所為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暨其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 易字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 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662號   被   告 吳俊賢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賢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25日下午10時30分許起 ,至113年10月26日上午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000號 麗都KTV,飲用啤酒及威士忌酒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 及操控力已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飲畢後隨即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113年10月26日上 午0時6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沿臺中市南屯區惠中路3段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4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即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 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此撞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在該處路邊停車之賴乾俊,致賴乾俊因此受有頭部挫 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 部撕裂傷及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113年1 0月26日上午0時19分許,在該處對吳俊賢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試驗,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吳 俊賢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為犯人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四交通分隊警員 杜佩玲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 裁判。 二、案經賴乾俊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俊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乾俊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撕裂傷及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5 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證明員警於113年10月26日上午0時19分許,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試驗,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俊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 罪質不同,行為有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車禍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而自首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依刑法第6 2條前段規定,請審酌予以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6

TCDM-114-交簡-135-20250226-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賢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俊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22時30分 許起,至113年10月26日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000號 麗都KTV,飲用啤酒及威士忌酒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 及操控力已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飲畢後隨即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涉犯公共危險部分, 由本院另行審結),於113年10月26日0時6分許,駕駛上開 車輛沿臺中市南屯區惠中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 路段54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即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此 撞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處路邊停車 之告訴人賴乾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右側 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撕裂傷 及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吳俊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告訴人賴乾俊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14年1月23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7-28、31頁),揆諸前開規 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CDM-113-交易-2368-20250226-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68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 黃義雄 王柏茹 被 告 陳柏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陸仟 玖佰零貳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陸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2-26

KSEV-113-雄小-2686-20250226-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35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被 告 簡維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5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彰化縣○○市○道0號206公里0公 尺處南側方向中線時,因輾壓路面黑色塑膠物體,致該不明 物體彈起擊中原告承保由胡淑芬所有、由吳俊賢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原告已依約賠付胡淑芬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7,6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 定,請求當庭減縮聲明後之系爭車輛修理費5,360元(包括零 件折舊後3,160元、工資2,200元)。 二、被告則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 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係由被告肇事所致,固據其提出國道 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邑獅汽車有限公司估 價單及統一發票(三聯式)、車損照片等件為憑(本院卷第25- 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警方調取本件車禍事故調查卷宗 資料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3-64頁),惟經本院勘驗警方提 供之系爭車輛與其他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被告於駕車 途經上開路段時,可以發現畫面中突然飛起1只黑色不明物 體,並向後砸到行駛在被告右後方車道上之系爭車輛擋風玻 璃,然因拍攝角度及解析度有限等因素,客觀上無從清楚辨 別該黑色不明物體究否係被告駕車輾壓導致反彈向後騰空飛 起,抑或係對向(北上車道)不明車輛高速輾壓他物而飛越分 隔板並砸中系爭車輛。再者,該不明黑色物體係騰空飛過被 告駕駛之肇事車輛,始擊中位在被告右後側之系爭車輛,從 該不明物體飛行路線、高度與角度,及被告係行駛在最內側 路肩,左邊緊貼南北向車道分隔島等情觀之,衡情實不大可 能係由被告駕駛車輛之4個輪胎輾壓所致,應係其他車輛(不 排除係對向車道)輾壓他物致砸中系爭車輛擋風玻璃,較符 物體飛行之慣性原理。又本件除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外 ,原告未能提供其他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從而依原告舉證資 料,客觀上尚無從據以證明系爭車輛之損害確係被告駕車不 慎輾壓所致,要難認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5,360元(包括零件折舊 後3,160元、工資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6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2-26

TCEV-113-中小-4359-20250226-1

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威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45 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與吳俊賢、黃冠華、葉泊希於民國109年10月間某日   起,參與由綽號「小安」、「大頭寶」之黃民安、綽號「傑 森」、「奧迪」之朱一松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以實施 詐術之詐欺集團。葉泊希、吳俊賢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黃 冠華、乙○○則負責接送車手並收取車手所提領之款項,收得 款項後交給朱一松、黃民安。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與黃民安、朱一松、黃冠華、吳俊賢、葉泊希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31日佯為丙○○之姪子郭 廷俞致電丙○○,向其佯稱需借貸周轉云云,致丙○○因而陷於 錯誤,而委託丙○○之胞姐許喜燕於110年1月5日13時30分許 ,聽從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48萬元至葉泊希所有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葉泊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朱一松、黃民安即指揮乙 ○○、黃冠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泊希 、吳俊賢,於110年1月5日下午2時14分許前往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臨櫃提領140萬元(剩餘款項業經 葉泊希轉匯至其所有之新光銀行帳戶,並遭葉泊希轉匯、提 領),葉泊希、吳俊賢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付給乙○○、黃 冠華,黃冠華再依朱一松之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新 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板橋車站北二門,將上開款項交付 予黃民安。嗣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乙○○參 與組織犯行,業經另案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黃民安所涉 犯行,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吳俊賢、黃冠華、朱一松、葉泊 希所涉犯行,均業經另案審結)。 二、案經丙○○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 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同案被告黃民安於警詢所為證述、同案被告黃冠華 、朱一松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所為證述、證人賴聖倫於警詢 及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11年1月5日員警職務報 告書(見偵8456號卷第95頁至第96頁)、111年6月28日偵查 報告(見偵8456號卷第339頁至第343頁)、葉泊希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317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金 訴1391號卷第187頁至第196頁)、黃民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見偵16064號卷第71頁至第83頁)、黃冠華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6064號卷第125頁至第128頁、第1 45頁至第156頁)、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60 64號卷第163頁至第166頁、第179頁至第187頁、第193頁至 第204頁、第208頁至第220頁)、朱一松之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見偵16064號卷第229頁至第234頁、第251頁至第26 2頁)、吳俊賢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8456號卷第1 19頁至第123頁)、葉泊希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8 456號卷第107頁至第113頁)、賴聖倫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見偵16064號卷第47頁至第5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存匯作業部110年1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11630號 函暨所附葉泊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8456號卷第 185頁至第188頁)、朱一松與黃民安、黃冠華之對話紀錄擷 圖(見偵16064號卷第61頁至第64頁)、朱一松與「海哥」 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6064號卷第235頁)、朱一松與被告 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6064號卷第237頁)、葉泊希與吳俊 賢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8456號卷第207頁至第211頁)、11 0年1月5日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8456號卷第189頁至第201 頁)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所為認罪之陳述與事實相符, 堪以信採。 ㈡、又告訴人丙○○因遭詐騙而於110年1月5日13時34分許,匯款24 8萬至葉泊希帳戶一情,亦有告訴人丙○○於警詢所為指訴、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各1份及告訴人提出 之對話紀錄、通聯紀錄擷圖共9張(見偵8456號卷第163頁至 第169頁、第179頁至第183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可 認定。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 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 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2.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 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 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本案因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前段規定之500萬元、後段規定之1億元,且無同條例第44條 規定並犯其他款項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故其就所犯詐欺罪 部分,無庸為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3.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 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之宣告刑限制,查本案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時均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是經 比較新舊法,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可得量處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被告可得量處有期徒刑3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是被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 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 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 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 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 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指示告訴人將 款項匯入葉泊希之帳戶內,朱一松、黃民安再指示被告及黃 冠華搭載吳俊賢及葉泊希前往提領現金,並將提領之現金由 黃冠華自行搭乘高鐵前往板橋交付黃民安,顯欲藉由層層轉 交之行為轉變犯罪所得之物理空間,而隱匿金錢來源為前開 詐欺所得贓款,製造金流之斷點,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 所得之追查,所為實已該當一般洗錢罪無疑,且被告知悉所 為係為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 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 之犯罪所得,足見主觀上有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 躲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故意,是被告確有共同隱匿移轉加重 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自應該當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 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 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 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 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 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 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該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 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 欺結果,該犯罪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 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集 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主觀上既知悉 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所得,而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 上被告亦有聽從指示與黃冠華一同搭載吳俊賢及葉泊希前往 提領款項等行為分工,被告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 果共同負責,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被告自應與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與黃民 安、黃冠華、朱一松、吳俊賢、葉泊希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自陳其本案 所獲取報酬為1萬元(見本院金訴緝5號卷第92頁),並已繳 回,有卷附本院收據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應認合於詐 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得以減輕其刑。雖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然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  2.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 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 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 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 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 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業如 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一般洗 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爰由本院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 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 一己物慾,而加入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 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告訴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毫 無可採;並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工作、角色、犯罪 動機及手段、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電商,月收入約3至5萬元,需 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緝 卷第94頁)及其尚合於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 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 ,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 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 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 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 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 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自陳其因本案所獲取之 報酬為1萬元等語(見本院金訴緝卷第92頁),此部分自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據被告繳回而扣案,自應於被告本案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 ,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 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 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 字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洗錢標的金額即告訴人因 遭詐匯入葉泊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中,就葉泊希所 提領之140萬元,除被告獲取之報酬外,剩餘款項均經黃冠 華已轉交黃民安,而告訴人匯入剩餘之108萬元亦係存放在 葉泊希帳戶內,並為葉泊希自行轉至其所有之新光銀行、永 豐銀行帳戶後,可知除被告前開獲取之報酬外,本案款項均 為黃民安及葉泊希所有,應認被告對於款項均已無處分權限 ,且未再實際管領之,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 ,有過苛之虞,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CDM-114-金訴緝-5-2025022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登煌 選任辯護人 王思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06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341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登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5個帳戶 內」更正為「7個帳戶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登煌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91頁)」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 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 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核與 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查 無犯罪所得,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並 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現行 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證 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資料供不詳之 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91頁)、犯罪動機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供不詳之人使用, 而獲有報酬,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未扣案之起訴書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均屬被告 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71號   被   告 林登煌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晟瑋律師(嗣解除委任)         王思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登煌無正當理由,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2時53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0號之3統一超商廣明門市,將其申辦如附表「匯入 帳戶」欄所示7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予年籍不詳之人,並 以LINE電話方式告知密碼,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分 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匯入帳戶」 欄所示5個帳戶內,旋遭提匯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前 情。 二、案經何佩芬、游忠智、黃新芳、鄒荃安、朱俊彥、葉高明、 林滄權、蘇玉瑞、劉舒卉、林淑惠、張麗櫻、章正佩、陳月 媖、陳麗珠、陳宥任、陳佑寧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登煌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寄交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並以LINE電話告知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2 ⑴告訴人何佩芬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何佩芬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何佩芬受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游忠智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游忠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游忠智受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4 ⑴告訴人黃新芳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新芳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交易明細單2張、網路銀行轉帳截圖照片1張 告訴人黃新芳受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5 ⑴告訴人鄒荃安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鄒荃安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新銀行、永豐銀行匯款明細單各1張、網路銀行轉帳截圖照片3張、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鄒荃安受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6 ⑴告訴人朱俊彥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朱俊彥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朱俊彥受有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7 ⑴告訴人葉高明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葉高明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網路銀行轉帳截圖照片1張 告訴人葉高明受有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8 ⑴告訴人林滄權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滄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林滄權受有附表編號7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9 ⑴被害人劉欣欣於警詢之陳述 ⑵被害人劉欣欣提出之土地銀行ATM交易明細單1張 被害人劉欣欣受有附表編號8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10 ⑴告訴人蘇玉瑞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蘇玉瑞提出之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影本1份 告訴人蘇玉瑞受有附表編號9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11 ⑴告訴人劉舒卉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劉舒卉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照片2張、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劉舒卉受有附表編號10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12 ⑴告訴人林淑惠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淑惠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照片2張 告訴人林淑惠受有附表編號11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13 ⑴告訴人張麗櫻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麗櫻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交易明細1張 告訴人張麗櫻受有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14 ⑴被害人吳俊賢於警詢之指訴 ⑵被害人吳俊賢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照片1張 被害人吳俊賢受有附表編號13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15 ⑴告訴人章正佩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章正佩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照片3張、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章正佩受有附表編號14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16 ⑴告訴人陳月媖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月媖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照片3張、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陳月媖受有附表編號15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17 告訴人陳麗珠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陳麗珠受有附表編號16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18 ⑴告訴人陳宥任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宥任提出之其名下台中銀行烏日分行帳戶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份、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張 告訴人陳宥任受有附表編號17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19 ⑴告訴人陳佑寧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佑寧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照片1張、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陳佑寧受有附表編號18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20 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 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 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原為「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 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 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 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相同,可見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僅屬條次之移列,並未使犯罪構成要 件有所擴張、減縮,亦無刑度之變更,依上揭說明,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林登煌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 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另被告所提供如附 表所示7個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迄未 取回或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 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追徵之必 要,而其他與如附表所示7個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 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自無聲請併予宣告 沒收之必要。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之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觀諸被告提供之L 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3年1月10日23時44分許加入暱稱「 陳嘉玲」之人為好友後,對方陸續談及現居越南、將來臺灣 定居、欲尋覓情感寄託等話術,並以老公稱呼被告,「陳嘉 玲」另提供年籍不詳暱稱「張瑞鵬」之Line好友資料,被告 加入「張瑞鵬」為好友後,「張瑞鵬」又以銀行將監管帳戶 、需協助開通外匯功能云云,輾轉詐騙被告匯款至歐陽榮鈞 申設之金融帳戶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 因陷入情感詐騙,未能發現詐欺集團手法,遭該詐欺集團成 員利用並訛詐,難認其於寄出帳戶資料之初,即有放任他人 使用自己帳戶之意,核與被告上開所辯之情節相符。再者, 被告於113年1月15日寄送本案7個帳戶後,迭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以相同話術訛詐,致其陷入錯誤,因而於同月24日匯 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另案被告歐陽榮鈞之金融帳戶(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486號提 起公訴),是不能排除被告係誤信網路交友話術而誤觸法網 之可能性,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以 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 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顏 瑋 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何佩芬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23日11時50分許 4萬9,016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游忠智 (提告) 解除警示帳戶 113年1月19日11時32分許 10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黃新芳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20日10時25分許 3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0日10時53分許 3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0日11時5分許 2萬7,506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鄒荃安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18日14時46分許 5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8日14時47分許 3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8日15時許 3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8日15時2分許 1,000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2日12時9分許 3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2日12時16分許 3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朱俊彥 (提告) 假交友 113年1月22日12時23分許 10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葉高明(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17日13時46分許 10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9日13時49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林滄權 (提告) 假網拍 113年1月23日10時30分許 3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 劉欣欣 假友人借款 113年1月23日9時36分許 3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 蘇玉瑞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20日9時41分許 2萬5,000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劉舒卉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18日10時43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8日10時45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林淑惠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23日9時29分許 15萬5,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3日9時32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張麗櫻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18日11時8分許 3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吳俊賢 假網拍 113年1月21日16時11分許 3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章正佩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20日15時46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1日14時35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2日9時21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號帳戶 15 陳月媖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17日14時39分許 3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7日14時49分許 3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7日14時51分許 3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陳麗珠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17日13時24分許 5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 陳宥任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19日12時6分許 15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 陳佑寧 (提告) 假網拍 113年1月22日14時55分許 2萬1,76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2-25

TPDM-114-審簡-237-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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