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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守仁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491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守仁三人以上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偽造之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守仁自民國113年7月間起在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成員為兒童或少年)中擔任「面交車手」(劉 守仁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 圍),負責向被騙民眾收取詐騙款項,並約定可獲得月薪新 臺幣(下同)3萬5千元之利益。另一方面,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透過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不實投資廣告,顏宜君誤信為真 而於113年5月間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恩 如」、「遨遊股海」、「林佩晴助理老師」等人,其等並向 顏宜君佯稱:可投資獲利、預約交割需先交付現金給交割員 云云,致顏宜君陷於錯誤,自113年7月5日至113年9月24日 面交7次「投資款項」給詐騙集團派出之車手,共遭詐騙500 萬元(除下述交付50萬元部分之外,其餘無證據證明劉守仁 有參與,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期間,劉守仁與劉○亦 (另案偵查中,故隱匿其姓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上手法向顏宜君佯稱: 須交付現金50萬元云云,致顏宜君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7月18日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全家超商北斗寶斗門市」面交。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 E投睿投資公司(etoro,下稱E投睿公司)」服務證件、eto ro E投睿交割憑證各1張後,再傳送給劉守仁列印,並由劉 守仁在交割憑證上以偽刻之「陳國財」印章(由劉守仁依照 劉○亦之指示偽刻印章)蓋用印文及偽簽「陳國財」之簽名1 枚。之後劉守仁於同日18時11分到上址「全家超商北斗寶斗 門市」,向顏宜君冒稱其係E投睿公司之交割員「陳國財」 ,而向顏宜君收取50萬元並提示上開服務證件及交付上開交 割憑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E投睿公司及「陳國財」。劉 守仁隨即搭計程車離去,並前往臺中高鐵站附近土地公廟將 現金50萬現金交予指定之人,而以此方式使員警及顏宜君難 以查緝集團其他參與之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及生掩飾、隱匿 該款項之實際來源之效果。 二、案經顏宜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劉守仁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5至24、67至69頁、本院卷第82至84、91至9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宜君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 卷第29至31、45至46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eT oro E投睿交割憑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被告另案查獲 時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至5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非始終參 與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但告訴人是遭「假投資」之方式 詐騙,且此詐術為實務上常見之手法,足認未逸脫被告之主 觀認識,被告也有分擔向告訴人收款及列印、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特種文書等行為,自應為共犯之所為(包含實施詐術行 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行為)負責。  ㈢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同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服務證件,係 以E投睿公司及「陳國財」之名義所製作,旨在表明被告係 任職於E投睿公司之「陳國財」,所為核與偽造特種文書要 件相符。  ㈣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 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 於本罪之成立。經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 上開交割憑證,用以彰顯E投睿公司之交割員「陳國財」收 取款項之意思表示,足以生損害於E投睿公司及「陳國財」 ,則被告所為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相合。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提 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定 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又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係加重詐欺犯行之共同正犯,且 所涉及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既將法定刑最高度刑度從「7年以下有期徒 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整體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至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修正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較諸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要求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第23條第 3項規定除要求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復加上 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 形,但被告本案犯行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自無從再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餘地,因此 本院綜合比較新舊法時也無庸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比較納入綜合考 量,併此敘明。  ⒊此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 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上開規定均係就犯刑法第 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 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 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劉○亦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 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又偽造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 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  ㈤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但否認有獲取報酬(見本院卷第84頁),又無證據 可認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依同上事由雖也符合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然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心智健全,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貪圖不法 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則被告所為已助長犯罪,所為實 有不該。兼衡被告負責擔任車手之犯罪參與程度。以及被告 本案所涉詐騙金額高達50萬元,足見告訴人損失甚鉅。兼衡 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另涉加重詐欺等案件之前科素行 。再參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包含洗錢犯行 ),但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大 學畢業,在家照顧父親,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之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以及告訴人表示無意見(見 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 被告所犯之洗錢罪部分雖定有罰金刑,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 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以評價其 犯行,自無庸併予宣告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係被告依指示列印而成,並交予 告訴人而行使之,足認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宣告沒收之。至於上開交割憑證上偽造之印文及簽名,已隨 同該單據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 收。  ㈡至於偽造之「陳國財」印章1個(扣押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3625號案件),雖係被告依指示所偽刻並用 於本案偽造上開交割憑證,但該印章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3625號判決宣告沒收,並經檢察官執行沒 收,本案自無重複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修正後(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而參 諸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修法理由可知,其修 法目的在於解決洗錢標的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並未排除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查,被告就本案 犯行係依指示行事,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收取之贓 款50萬元已非被告所持有,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 即全部提款金額,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洗錢標的。此外,本案不能認定被告獲 得報酬一節,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0

CHDM-113-訴-1203-20250310-1

單禁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靜如 莊喻涵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 4年度聲沒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享受完美‧雙效膠囊」壹盒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靜如、莊喻涵所涉違反藥事法等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簽結在 案,而扣案之「享受完美‧雙效膠囊」1盒(即如他卷第52頁 扣押物品清單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Amphetamine、第四級 管制藥品Clobenzorex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 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靜如、莊喻涵所涉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彰化 地檢署檢察官因查無犯罪事實,而以113年度他字第174號簽 結在案一節,業據本院核閱上開案號卷宗無誤。又扣案「享 受完美‧雙效膠囊」1盒經送鑑定,鑑驗結果認為:檢出Amph etamine、Clobenzorex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民國113年1月16日檢驗報告書1件存卷可考,足認扣案 物含有第二級毒品Amphetamine(安非他命)成分,而屬違 禁物無訛,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經取樣鑑驗 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綜上所述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2025-03-10

CHDM-114-單禁沒-30-20250310-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明和於民國113年1月19日7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0 段機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 誌之行車管制號誌,且劃設有待轉區標線之該路段與○○路0 段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遵守標誌標線之指示 ,採兩段方式左轉彎,不得逕由機慢車道駛入路口左轉彎, 並應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依兩段式左轉彎,反逕由機 慢車道左轉彎,且疏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貿然進入該路口 ,適告訴人梁玉明於同一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0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至該處,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手擦傷併 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 乃論之罪,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 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台非字第38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項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 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 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 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 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 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 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 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 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是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繫屬於法院前, 告訴人始具狀撤回告訴者,由於案件繫屬於法院時已欠缺訴 追條件,仍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均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4月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要旨 參照)。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又告訴人於114年2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於同年月 24日送達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其上之 收文章在卷可憑。而檢察官前雖於114年2月8日偵查終結, 但迄至同年3月3日始對本件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乙情,亦 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14年2月27日彰檢名結114調偵6 7字第1149010388號函及該函上之本院收案章附卷可按。是 依前開說明,因告訴人係於本件繫屬法院前已撤回告訴,是 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本院時,即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 因此本件公訴並不合法,其起訴之程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2025-03-10

CHDM-114-交易-105-202503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存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存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 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又前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受刑人林存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卷附可參。至於附 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此乃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1號裁定 意旨參照)。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為施用毒品、幫助施 用毒品、持有毒品案件,行為態樣各有不同,並考量各罪犯 罪日期差距、所生危害與損害、受刑人之犯後態度、前科素 行。暨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曾經定刑之刑度。以及經本院 發函詢問對定執行刑之意見(於民國114年2月19日送達至其 住所)後,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再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年度及案號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備  註 法 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 院 案 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毒品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13日 嘉義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8號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年度嘉簡字第457號 112年5月2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年度嘉簡字第457號 112年6月19日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128號(已執行) 2 幫助施用毒品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111年2月19日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715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658號、112年度易字第804號 113年11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658號、112年度易字第804號 114年1月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68號 3 持有毒品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112年3月5日至10日

2025-03-10

CHDM-114-聲-173-20250310-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42號 原 告 黃義量 被 告 黃品華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鼎文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2025-03-07

CHDM-114-附民-142-202503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隆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113年度訴字第10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隆源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於本院。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曾隆源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 國114年1月1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判決於同年月20日囑託 監所送達被告),而於同年2月4日就該判決提起上訴,惟其 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命 其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 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2025-03-05

CHDM-113-訴-1069-20250305-3

重附民更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重附民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TUMINAH KABUL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律師 被 告 KUMAEDI(中文姓名:阿帝) ASROFUL FAUZI(中文姓名:發力) HANDRIK ANDIKA PRASITIYA(中文姓名:漢德立) YUDHI SAPUTRA(中文姓名:宇迪) TAUFIK HERYANTO(中文姓名:安多) FACHRUL CHANDRA MULIA(中文姓名:慕利亞) RIFQY SEPTIAWAN(中文姓名:阿萬) 上列被告因共同被告RIVAN ANTONY PUTRA HUTAFEA殺人等案件( 原告對共同被告RIVAN ANTONY PUTRA HUTAFEA之附帶民事訴訟,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6號裁定移送民事庭),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鼎文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2025-03-05

CHDM-114-重附民更一-1-202503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志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45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洪志賢(   下稱被告)有罪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 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後2次撿拾鋁製半成品及廢鐵之 時間,分別在午夜2時53分及2時45分之深夜時分,光線昏暗 ,被告當時並未看到工廠外牆「旭唯」字樣,尚難認一般人 可輕易辨識該工廠圍牆外架子或樹叢附近擺放物品,極有可 能為旁邊工廠即旭唯公司所有;且如告訴人認上開物品仍有 價值,自應存工廠內,豈有任意棄置之理;又被告前已供稱 因白天去海邊抓蚵,下午返家睡覺,晚上外出撿回收,凌晨 時是剛好睡飽。因回收場深夜並未營業,被告才將鋁製半成 品及廢鐵暫時放於路邊草叢,待白天再載往變賣,被告上開 舉措難認有違常情,原審僅以上開鋁製半成品放置於紙箱內 ,及被告拿取後未立即直接載運離去,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 竊盜之犯意,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請撤銷原審判決 ,改為無罪判決。 三、經查:  ㈠就被告於112年5月12日凌晨2時53分及112年5月19日凌晨2時4 5分,分別竊取鋁製半成品及廢鐵10條時,應對上開物品係 屬他人管領持有之財產有所認知乙情,業經原審依照告訴人 即旭唯公司經營者林○盛(下稱告訴人)指證,並審酌不論 如告訴人所述上開物品係置放在與旭唯工廠外牆相連架子上 ,抑或該工廠外牆外之樹叢,均與告訴人所經營之旭唯公司 相連,一般人均可輕易藉由物品擺放之地理環境、擺放位置 即紙箱內,辨識於上開場所擺放之物品,均係旭唯公司所有 ,進而認定被告有竊盜之主觀犯意。經核原審此部分證據取 捨及說明,尚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告及辯護人雖以 被告行竊時間係在深夜,被告無從察知該址牆上載有「旭唯 」字樣,且如告訴人並無拋棄上開物品真意,應將上開鋁製 半成品及廢鐵置放於廠房內等語,辯稱被告無竊盜之主觀犯 意。然查,依照被告行竊當時路口監視器截圖照片所載,被 告行竊地點設有路燈,光線照明充足,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 片可稽(偵卷第66、69、70頁),而被告行竊地點即告訴人 所經營旭唯工廠圍牆邊,經告訴人設有貨架,於架上及架旁 擺放木板、金屬製品及鐵桶等情,有現場照片可稽(偵卷第 86頁、原審卷第293、295頁),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該地, 不論是否知悉或注意該工廠牆上漆有「旭唯」字樣,然以一 般成年人之生活經驗,均可知悉該址應為工廠。而一般工廠 為使廠房空間充分利用,利用圍牆周圍擺放部分設備、原料 ,甚而待回收變賣之廢料,乃屬常見,被告對此實難諉為不 知,況本案告訴人於廠房外特別擺放貨架以放置相關物品, 更可知悉該場所所有人對於放置在其廠房外牆旁之物品,有 事實管領之意願及權利。被告於未進行任何查證情況下,率 爾將放置在告訴人廠房圍牆旁仍有經濟價值之物品搬離,尚 難僅以其並非入內行竊,即可卸免其竊盜主觀犯意。  ㈡被告雖另辯稱係因回收場深夜並未營業,才將鋁製半成品及 廢鐵暫時放於路邊草叢,待白天再載往變賣等語,然查,本 案被告竊取物品後,均係以機車搭載離開,體積均非龐大, 有監視器照片可稽,以被告於原審時所陳其生活狀況,即白 天去海邊抓蚵,下午返家睡覺,晚上外出撿回收等情,是剛 好睡飽等情,足認被告生活尚非寬裕,被告對於利用深夜外 出所尋得可資變賣之物品,當應妥善保管,其既無帶回住處 等待白天變賣之困難,焉有任意放置路邊草叢,徒生遭他人 撿拾之風險。況被告既可白天再前往草叢將所竊得物品載往 回收場變賣,自無利用白天外出找尋可回收物品之困難。從 而,原審判決以被告捨白天光明正大直接從旭唯公司廠房外 將上開物品載運離去並直接持往變賣,反而利用深夜時分拿 取上開物品,並先暫置路邊草叢此不合常情之舉措,認被告 主觀上有竊盜犯意之論理合乎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違 誤。  ㈢從而,依照附件原審判決理由及本院前揭補充,法院實係綜 合各項證據資料,再佐以被告竊取物品之時間、地點,竊得 物品後處置方式,綜合各項間接、情況證據後,認定被告主 觀上確有竊盜犯意,被告上訴仍執前揭辯解,否認竊盜犯行 ,難認有理由,被告上訴應予駁回。 四、被告現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發佈通 緝中,並無何在監在押紀錄等情,有法院通緝紀錄表及法院 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 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69、65、67頁),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審判期日不 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賢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英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7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賢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志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5 月12日2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彰化縣○○鄉○○路00巷000號、林○盛所經營之旭唯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旭唯公司)之工廠外,徒手竊取林○盛所有之 鋁製半成品而得手,隨後將之載送並放置於路邊草叢,嗣於 同日8時許返回該地取回上開鋁製半成品,再將之變賣得款 新臺幣(下同)1,000元。 二、洪志賢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2年5月 19日2時4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上址旭唯公司工廠外, 徒手竊取林○盛所有之廢鐵10條而得手,隨後將之載送並放 置於路邊草叢,嗣於同日8時許返回該地而取回上開廢鐵10 條,再將之變賣得款3,000元。 三、案經林○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洪志賢、辯護 人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1頁),且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二次前往上址旭唯公司工 廠外,先後徒手拿取鋁製半成品、廢鐵10條,再放置於路邊 草叢,之後再取回該等物品而變賣得款等客觀事實,但否認 主觀上有何竊盜故意,辯稱:我以為那些物品是別人不要放 在路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7、283頁)。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除告訴人指述外,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是放在架子 上,而被告供稱上開物品原先放在草叢,看似為經他人丟棄 之物品,從放置地點也看不出上開物品是附近公司所有的物 品,因此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竊盜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先後於112年5月12日2時53分許、同年月19日2時45分許 ,騎乘上開機車二次前往上址旭唯公司工廠外,先後徒手拿 取鋁製半成品、廢鐵10條,再放置於路邊草叢,之後再取回 該等物品而分別變賣得款1,000元、3,000元等情,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1、249頁、本院卷第266至267、2 81至2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 偵卷第30至32、197至198頁),並有上址告訴人所經營工廠 外之監視器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遭竊物 品照片、現場及遭竊模組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提 出之旭唯公司工廠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至66、69至70 、74、79至88、115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是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二次前往上址旭唯公司工 廠外,先後拿取鋁製半成品、廢鐵10條,再放置於路邊草叢 ,之後再取回該等物品而分別變賣得款1,000元、3,000元等 情,洵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則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而認定如下 :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12年5月12日2時53分許,我在上址旭唯 公司工廠外,發現現場有一些生鏽的廢鐵,及一個紙箱內裝 有東西,我就將這個紙箱用機車載走,變賣時才發現紙箱內 裝有鋁製半成品;同年月19日,一樣在上址旭唯公司工廠外 ,將生鏽之廢鐵10條用機車載走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頁) 。於偵查中先是否認犯罪,之後改稱:我是監視錄影畫面中 之人,我是去撿回收,都是拿廢鐵及廢鋁等語(見偵卷第24 9頁)。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以為是在路邊不要的東西, 我是撿回收,東西是放在比較靠近草叢的地方等語(見本院 卷第267、282頁)。  ⒉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鋁製半成品、廢鐵放置在工廠外圍鐵 架上等語(見偵卷第29頁)。  ⒊觀諸Google街景圖可知,旭唯公司本身為高約2層的建築,其 頂樓圍牆外寫有「旭唯」二字,二字的面積約與一扇窗戶相 當,又該建築後方連接一樓工廠(亦即,旭唯公司與工廠之 外牆相連),而工廠中間外牆外之路邊有些許樹叢(即被告 前揭所述之「草叢」),再往工廠尾端之外牆外放置有架子 ,而該架子與前揭樹叢相鄰(見本院卷第293至295頁)。  ⒋告訴人於偵查階段提供之現場照片顯示,工廠尾端外牆外放 置之架子,與工廠外牆相連,架子上及架子外擺滿木板、鐵 架、鐵桶等物(見偵卷第86頁)。  ⒌綜合上開證據可知,被告本案所拿取之鋁製半成品、廢鐵, 無論是放置在告訴人所稱架子上,或是放置在被告所稱之草 叢(即樹叢)附近,均與上址旭唯公司工廠相連,而該工廠 又與外牆上寫有顯眼地「旭唯」二字之公司建築相連,因此 ,從外觀來看,一般人可輕易辨識該工廠圍牆外之架子或樹 叢附近所擺放的物品,極有可能為旁邊工廠即旭唯公司所有 之物品。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也稱:上開鋁製半成品擺放紙 箱內等語如前,顯然上開鋁製半成品有被人妥善收納。從而 ,被告本案二次拿取鋁製半成品、廢鐵,從物品擺放之地理 環境及擺放狀態,應可輕易辨識出物品是他人所有之物品。 況且,被告如果主觀認為該等物品是他人棄置之物,大可於 光天化日直接以機車載運離去,又何須大費周章地利用深夜 時分拿取上開物品,並先暫置路邊草叢,日後再取回上開物 品?益徵被告主觀上知悉上開物品實為他人所有之物品,則 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顯與現場客觀環境有違,難以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主觀上有竊盜故意甚明。  ㈢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足採。則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二次竊盜犯行均可認定,皆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又 被告所犯上開2罪,雖是在同一地點、對同一被害人而為, 然而2次犯行相隔7日,顯是分別起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 物,次數達2次,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殊有可議。並考量被告2次竊得贓物之價值。兼衡被告前 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施用毒品、違反洗錢防治條例等前科 ,並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至71頁)。並考量被告雖否認犯行, 但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依約履行第一期賠償之犯後態 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做烤漆浪 板、薪水約2萬5千元,本案發生時從事海邊養蚵,沒有需要 扶養的親屬,手斷掉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為低收入戶 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5、289至291頁)等一切情狀, 乃分別量處如主刑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再參酌被告所犯2罪手段雷同,並考量犯罪日期相隔之期間、 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被告犯後態度及素行,兼衡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 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乃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被告固有變賣竊得之贓物而得款各1,000元、3,000元, 但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第一期賠償5,000 元,堪認被告已返還犯罪所得,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爰不予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4

TCHM-113-上易-954-202503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瑜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1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95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柏瑜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玩具手槍壹支、塑膠BB彈壹包,均沒 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柏瑜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解決紛爭,反而持扣 案玩具手槍尾隨在告訴人後方,並進而對告訴人亮槍,造成 告訴人心生恐懼,則被告所為殊無足取。再考量被告固然坦 承犯行並表示有調解意願,但告訴人表示並無調解意願(見 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是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之犯後態度。惟念及被告並無相類妨害自由前科之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女友一起從事裝潢工作,日薪約新臺 幣1500元,須分擔生活費用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玩具手槍1支、塑膠BB彈1包,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CHDM-114-簡-286-20250227-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宇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85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 字第811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再因認不適宜依簡易 程序審理,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蔡宇峰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8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0段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同路段000號前往右偏向擬路邊 停車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 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顯示右方向燈,反誤顯示左方向燈 ,適有告訴人林佑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向右側直行至此,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 而受有右側遠端橈骨粉碎骨折、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 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 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本件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繫屬後之114年2月20日對被 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2025-02-27

CHDM-114-交易-97-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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