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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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76號 原 告 尚東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證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 郭乃瑜律師 被 告 劉佳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 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 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起訴不合 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590元。 理由:原告訴之聲明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尚東系統科技有限公司306,821元,及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證景465,000元,及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28日之本息總額為781,17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81,1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提出被告李家豪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以確認被告是否具當事人能力。又若被告之戶籍址與起訴狀所載住所址不同,應併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1份,俾供分別按址送達。

2025-01-02

KSDV-113-補-1676-2025010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35號 原 告 李平和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欽鴻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至 第3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 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之聲明(如係欲請求被告給付金錢,應明確表明請求被告應之金額為新臺幣多少元)。 理由: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僅載「為請求給付詐騙金額:(願以詐騙金額和解)」等語,未表明訴之聲明及敘明請求被告應給付之「詐騙金額」為何,致本院無從特定審理範圍及核算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金額,應予補正。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內容,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或法律關),以及所表明請求權之原因事實(即敘明被告係於何時間及地點、以如何之行為詐騙原告,使原告以何等方式交付金錢若干元?)。  3 表明被告鄭欽鴻之住所址,並提出被告鄭欽鴻(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以確認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 理由:原告起訴狀未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應予補正。  4 補正上開編號1至3所示事項提出書狀正本及繕本(含證物)各1份。

2025-01-02

KSDV-113-補-1635-2025010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62號 原 告 侯宜均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家豪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270元。 理由: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63,4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提出被告李家豪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以確認被告是否具當事人能力。又若被告之戶籍址與起訴狀所載住所址不同,應併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1份,俾供分別按址送達。

2025-01-02

KSDV-113-補-1662-2025010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81號 原 告 楊宗陞 上列原告與被告建甫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3年度司促 字第19824號),因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 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 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750元,扣除原告已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25,25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繕本應含支付命令 聲請狀之全部證物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2025-01-02

KSDV-113-補-1681-2025010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35號 原 告 陳冠元 被 告 潘郝于婷 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 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 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 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 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5 條亦有明定。復按關於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含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請求)事件,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 第5項第8款所定家事非訟事件之親子非訟事件;夫或妻一方 於離婚後,基於不當得利規定,向他方請求過去代墊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本質上仍涉及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或扶養費之爭執,而為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 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21號、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2 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代墊3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 所定家事事件;而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即訴外人潘陳依辰、 潘陳依臻、潘陳依澤之住所地均位於高雄市前鎮區,有個人 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專屬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該管 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2025-01-02

KSDV-113-補-1835-20250102-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311號 原 告 夏昭月 被 告 李美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 (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20,000 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2日之本息總額為876,951元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76,9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9,58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8,92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 裁判費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2025-01-02

KSDV-113-審訴-1311-20250102-1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584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陳建燁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吳國榮即榮峰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 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陳建燁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4,27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吳國榮即榮峰工程行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新臺幣11,57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 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 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 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固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然此僅係規定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時 點,至於應如何判定訴訟標的之範圍,則非該條所規定,而 應視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及其後有無變更、追加而定。又繳 納裁判費為起訴合法要件,原告於起訴時,已依法繳納裁判 費者,其後為減縮聲明,固不得請求退還超過減縮後聲明之 裁判費,然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前,為減縮聲明者,仍得僅 依減縮後之聲明,繳納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原告原聲明由新臺幣( 下同)1,599,042元,嗣將聲明減縮為1,499,042元,並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度救字第76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該事件經本院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57號民事判決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3,餘由原告負擔,現全案已確定,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原告聲明之訴訟標 的金額為1,499,042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5,850元, 復依上開確定判決,其中11,571元(計算式:15850╳73%=11 571,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被告負擔,餘4,279元(計算式: 00000-00000=4279)由原告負擔,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2-31

TCDV-113-司他-584-20241231-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424號 原 告 尖美小鎮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坤錄 訴訟代理人 甘雨軒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翁培祐 被 告 張國福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 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455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 補正,此裁定已於113年12月3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2024-12-30

KSDV-113-審訴-1424-202412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塗銷預告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29號 原 告 謝喜郎 林峻吉 林崇禮 林素惠 被 告 王喜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復按原告請 求塗銷不動產預告登記,涉及被告就此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 當於此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40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甲欄所示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面積如附表乙欄所示合計381㎡)其中如附表丙 欄所示原告權利範圍共7/16,於民國70年11月5日收件,以 高雄鳳山地政事務所鳳登字第11997號之預告登記塗銷,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等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斷。而系爭土地於 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約為每坪新臺幣(下同)375,00 0元,有原告陳報狀及所附鄰近土地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爰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908,613元(計算 式:381㎡×0.3025×375,000元×7/16=18,908,613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8,408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編 號 土地坐落地號 (甲) 面積 (乙) 原告權利範圍 (丙) 1 高雄市鳳山區縣○段000地號土地 380㎡ 謝喜郎1/4、 林峻吉1/16、 林崇禮1/16、 林素惠1/16 2 高雄市鳳山區縣○段00000地號土地 0.9㎡ 3 高雄市鳳山區縣○段000000地號土地 0.1㎡ 合計 381㎡ 7/16

2024-12-30

KSDV-113-補-1529-202412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40號 原 告 曹煥頴即宇久森一室內裝修工作室 被 告 張瑄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 )170,000元,並針對證明妨礙表示道歉;嗣於訴狀送達前 之民國113年12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工程 款192,000元、證明妨礙賠償5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 元。是本件於原告變更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292,000元 (計算式:192,000元+50,000元+50,000元=292,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2024-12-30

KSDV-113-補-1440-2024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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