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男
選任辯護人 何宥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1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
年,緩刑期內並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俊男拾獲告訴人林佳
璇之錢包,理當交由警察機關處理,卻因貪圖小利予以侵占
入己,復持所侵占之金融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
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當場支付新臺幣【
下同】5,000元,餘尚未屆至履行期日),有本院113年度南
司刑簡移調字第29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
6頁);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件犯行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財產損害,及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其因患有疾病須長年休養並領有中低收入戶證
明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基本資料欄,本院卷第17至21頁所附診斷證明書及中低收入
戶證明),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諒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與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
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
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即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簡移
調字第291號調解筆錄內容)之調解條件尚未履行之部分為
履行,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
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告訴人之錢包及其內國民
身分證、學生證、健保卡、會員卡、駕駛執照、金融卡等物
,固為其犯罪所得,惟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上開等物現仍存
在,且上開物品均可由告訴人再行申請,不具刑法上重要性
,倘宣告沒收亦與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無所助
益,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取得告訴人錢包內現金1,00
0元,復持告訴人之金融卡提領現金2萬元,亦為其犯罪所得
,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允諾賠償告訴人本案損失,
業如前述,是本院如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為沒收之宣告,尚
屬過苛,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09號
被 告 陳俊男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4樓之3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男於民國113年3月2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國
立成功大學光復校區中正堂旁,拾獲林佳璇遺失之錢包1個
(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國民身分證、學生證
、健保卡、湯姆熊遊樂場會員卡各1張、駕駛執照2張、中國
信託銀行金融卡1張、郵局金融卡2張等);詎陳俊男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錢包及其
內之物品予以侵占入己。其侵占上開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後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財物之詐欺犯意,騎乘其不知情女友吳麗玲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麗玲至高雄市○○
區○○路000號茄萣郵局,接續於同日17時11分許、17時12分
許、17時14分許,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操作該郵局之
自動櫃員機,鍵入林佳璇之生日作為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
誤認係林佳璇本人或其所授權之人進行現金提領交易,以此
不正方法接續提領5,000元、10,000元、5,000元得手後,花
用殆盡。嗣林佳璇發現錢包遺失後,查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發現該帳戶有遭他人提領之紀錄
,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佳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佳璇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吳麗玲警
詢之證述、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遺失錢包
外觀照片1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及同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被告
多次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係於密接時間
及同一空間反覆實施之同種類行為,且侵害同ㄧ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附表】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給付方法如下:當庭給付新臺幣伍仟元,經聲請人點收無訛;餘款新台幣貳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參仟元(最後一期為新臺幣貳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TNDM-113-簡-4173-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