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孟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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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再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再字第14號 再審原告 方臺生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魏鳳蘭間請求離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 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8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屬非因財產權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 再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又關於再審原告於113年12月 31日所提之家事抗告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應徵抗告費1,000元,未據 抗告人繳納,合計應徵裁判費5,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裁定 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2025-02-13

TPHV-113-家再-14-20250213-2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號 原 告 鐘雅惠 訴訟代理人 鐘雅芬 被 告 牛月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135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 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於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見附民卷㈠第5頁)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嗣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變更聲 明數額為16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361頁)。經核其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並未變更,而僅減縮、擴張起訴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合於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鐘雅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及訴外人王派 宏等人以投資合約,承諾投資人依投資本金之金額,按月、 季或年,給付合計週年利率20%至36%等顯不相當之利息,且 約定屆期後即返還本金(保本)方式,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 ,原告因而交付投資款共160萬元而受有損害等語,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同條第2項,請求法院判命牛 月綺賠償160萬元本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160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 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違反上開規定者,依同法 第125條第1項規定處以刑責。其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 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 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 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 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 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 款相同之風險。違法吸金案件,係以訴求高額獲利,或以虛 擬遊戲代幣、虛擬貨幣等,或以高利息與辦講座為名,或以 保本保息、保證獲利、投資穩賺不賠等話術,推銷受益契約 ,隨吸金規模越大,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就越重大,故均為該 條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從而,違反上開銀行法規定吸收存 款造成他人損害之行為,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屬民法第 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 ㈡、查,兩造於107年5月12日、同年6月25日、同年7月19日、同 年8月24日簽立精品國際流通合約、借據各4份,被告則同日 簽立同額本票,原告因而先後匯款交付50萬元、50萬元、10 萬元、50萬元,有上開精品國際流通合約、借據、本票及匯 款紀錄等件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35177號卷㈠B第699頁; 第701頁;第703-705頁;第707頁;第709頁;第711頁;第7 13-715頁;第717頁;第719頁;第721頁;第723頁;第725- 727頁;第729頁;第731頁;第733頁;第735-737頁;739頁 ),參以被告於另案偵查中自陳依王派宏要求以個人名義與 投資人簽立契約募集資金等情(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5450號卷第18頁),及被告因系爭侵權行為及 其他違法吸收資金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50號認定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29條、第 29條之1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 有該判決可參(見附民卷㈠第325、326頁),堪認原告因被 告及王派宏等人以簽立投資契約等方式違反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後段、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吸收資金而交付160萬 元款項,致受有同額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160萬元,核屬有據。又本院既已准許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為請求,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規定,以選擇合併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見本院 卷㈡第28頁),即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 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 告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27日送達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附民卷㈠第11頁),故原告請求 自該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 及自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假 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6 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2025-02-12

TPHV-113-金訴-21-2025021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易特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榮傑 訴訟代理人 盧明軒律師 余晏芳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周佩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澤野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緯澤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尊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404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許榮傑,有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憑(本院卷第209至211頁),經許榮傑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0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3日簽立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伊訂購Celltrion DiaTrust C OVID-19 Ag Home Test/安心篩家用新冠病毒抗原自我檢測 套組(下稱系爭快篩),數量為2入裝及25入裝各15萬劑, 共30萬劑,價金共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並約定上訴 人應於簽約後先給付貨款2,100萬元,其餘900萬元則於出貨 前給付。嗣因2入裝之系爭快篩缺貨,兩造於同年月12日以 附約(下稱系爭附約)變更買賣標的為25入裝30萬劑,其餘 條件同系爭契約,均未約定系爭快篩之效期。被上訴人於11 1年5月3日、同年月4日共給付2,100萬元,系爭快篩於111年 5月17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3日陸續報關,共進口50萬 劑,可供上訴人領取,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上訴人於 111年5月17日、同年月18日領取2萬5,050劑,再於同年9月5 日至伊倉庫領取16萬5,000劑,計領取19萬50劑,未領取剩 餘10萬9,950劑,亦未給付尾款900萬元,經伊通知領取並催 告,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其受領遲延致系爭快篩保存期限經 過,不得以此拒絕受領。擇一依系爭契約第2條、民法第367 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90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被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11年5月17日、同年月18日領取系爭快篩 2萬5,050劑,於同年7月8日至被上訴人辦公室盤點系爭快篩 數量僅16萬5,400劑,未達約定數量,被上訴人未完成出貨 之準備。系爭快篩保存期限為18個月,依兩造先前交易經驗 ,雙方有共識系爭快篩應具1年以上效期,詎伊於盤點時始 悉該快篩保存期限僅至112年1月24日,不具通常交易之價值 與品質,有重大瑕疵。被上訴人遲至112年1月6日始發函通 知伊以代提出,當時系爭快篩效期僅餘不到2週,不具通常 效能及價值,伊無受領之利益及義務。伊於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235條但書規定通知前,業於111年7月11日以台北光華郵 局存證號碼000270號存證信函(下稱270號存證信函)表示 依民法第354條、第365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預示拒絕受領 ,該契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尾款。如認伊有給 付義務,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及系爭契約約定,亦應命被上 訴人同時為交付系爭快篩之對待給付,其為對待給付前,伊 無遲延責任,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 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111年5月3日簽立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訂購系爭快篩,數量為2入裝及25入裝各15萬劑,共30萬劑 ,價金共3,000萬元,上訴人應於簽約後先給付貨款2,100萬 元,其餘900萬元於出貨前給付。嗣因2入裝之系爭快篩缺貨 ,兩造於同年月12日另訂系爭附約,約定變更系爭契約買賣 標的為系爭快篩25入裝30萬劑,其餘條件同原契約。上訴人 於111年5月3日、同年月4日匯款共計2,100萬元予被上訴人 ,尚未給付尾款900萬元。上訴人於111年5月17日、同年月1 8日領取2萬5,050劑系爭快篩,再於同年9月5日領取16萬5,0 00劑,共計領取19萬50劑等情,有系爭契約及附約、匯款申 請書、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1至25、93、169至179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178、179頁),堪予認定。兩造 既以系爭附約合意變更買賣標的為系爭快篩25入裝30萬劑, 被上訴人依約交付25入裝之系爭快篩,合於契約約定之品項 ,上訴人於111年7月11日寄發270號存證信函(原審卷第157 頁)以「原訂購2入裝及25入裝各15萬劑,然實際到貨卻僅2 5入裝,導致客戶要求退貨,致本公司損失不貲」之事由, 依民法第354條、第365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自非適法。  ㈡次查,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6日、同年月17日進口288盒、8, 064盒,於同年月20日進口6,464盒、5,184盒系爭快篩,均 於同年月23日前報關完竣,有進口報單可憑(原審卷第109 至115頁),以每盒25劑計算,被上訴人至111年5月20日止 已進口50萬劑快篩,其主張於該日已備妥系爭契約約定之快 篩劑量30萬劑,當屬可信。其次,兩造不爭執系爭快篩之效 期至112年1月24日(本院卷第177頁),並有照片可證(原 審卷第151、153頁)。然觀系爭契約第8條關於有效期限部 分之記載為空白,系爭附約亦未對此為任何約定(見原審卷 第21至25頁),足見兩造於締約時未約定系爭快篩應具備之 效期,核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瑋澤之陳述相符(原審卷 第201頁)。依系爭快篩介紹資料,其出廠時後之保質期固 為18個月(原審卷第101頁),惟參酌斯時衛生福利部疾病 管制署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緊急增備快篩試劑,要求供應 商須符合要件之一為試劑保存效期達6個月以上(原審卷第2 71頁),堪認具6個月以上效期之快篩已符合當時醫療及防 疫之使用需求,而具備通常之價值及效用,系爭快篩於111 年5月20日尚有逾8個月之效期,自非欠缺價值及通常效用。 至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林俊輝雖證稱:締結系爭契約時劉瑋 澤未提及系爭快篩之效期,先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相同 試劑時,兩造亦未約定效期,到貨時保存期限尚有1年等語 (原審卷第207至208、213頁),僅足證系爭快篩效期短於 雙方前次交易之快篩,無法證明兩造曾約定系爭快篩之效期 。從而,上訴人所舉證據無法憑以認定系爭快篩之價值或通 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有滅失或減少之瑕疵存在,上訴人抗 辯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為瑕疵給付云云,洵屬 無據,其以270號存證信函表示因系爭快篩保存期限未及1年 ,為庫存舊品,依民法第354條、第365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自不合法。系爭契約未經合法解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依約履行,即屬有據。  ㈢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 ,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 法第235條定有明文。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受領標的物之 義務,為民法第367條所明定。再按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 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 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於訂約時,其物所在 地為之,此觀民法第314條第1款規定自明。另民法第235條 但書所謂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係指債權人於受領行為以 外,並需為其他協力之行為,如應於債務人之住所或標的物 所在地等受領給付者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 定意旨參照)。  ⒈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甲方提貨地點:待通知。貨運由甲方 自行安排」(原審卷第21頁)可知,兩造約定上訴人須前往 被上訴人通知之地點領取系爭快篩。再者,上訴人主張其業 以270號存證信函預示拒絕受領(見本院卷第323頁)。從而 ,依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被上訴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 通知上訴人,以代提出。  ⒉再查,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20日前已進口50萬劑快篩,於同 年月23日前報關,已如前述。依被上訴人所提現場照片,目 前庫存系爭快篩至少尚有205箱(本院卷第239至257頁), 以每箱24盒、每盒25劑快篩計算,尚有12萬3,000劑之庫存 。訊據劉瑋澤陳稱: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20日通知上訴人系 爭快篩已全數到貨,請求上訴人前往取貨,林俊輝曾表示上 訴人公司面積僅8坪,無法存放系爭快篩,因被上訴人之三 重辦公室亦無法容納全數快篩,因此尚有30萬劑快篩置放於 臺北市○○路00號之倉庫,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20日後持續以 電話通知上訴人取貨等語(原審卷第203頁、本院卷第302至 304頁),證人林俊輝亦稱其同意將快篩存放於被上訴人公 司倉庫(原審卷第210頁)。佐以上訴人於111年7月11日以2 70號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契約時,未提及系爭快篩數量不足, 復於同年9月5日再向被上訴人領取16萬5,000劑系爭快篩, 斯時亦未爭執快篩數量問題,則劉瑋澤陳稱其於111年5月20 日通知上訴人系爭快篩全數到貨乙節,當屬實在。綜觀上情 ,被上訴人確於111年5月20日已備妥系爭契約約定之系爭快 篩,於同年月23日報關完竣後存放於該公司辦公室及松江路 倉庫,並由劉瑋澤於同年月20日通知上訴人領取,即已以準 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依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已生 提出給付之效力。被上訴人固於112年1月6日寄發台北光復 郵局存證號碼000010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受 領11萬劑系爭快篩(原審卷第35至37頁),經上訴人於112 年1月7日收受(本院卷第203至204、227頁)。惟被上訴人 非於112年1月6日始提出給付,上訴人以系爭快篩於該日所 餘效期過短,主張其無受領之利益及義務云云,即非可採。  ⒊上訴人雖以證人游安琪之證述及其111年7月8日盤點結果,抗 辯被上訴人無足額快篩可交付云云。惟查,游安琪證稱:其 於111年7月8日至被上訴人辦公室盤點系爭快篩數量為16萬5 ,400劑,當日劉瑋澤於電話中稱其依與林俊輝間之約定將其 他快篩存放在其他處所,據聞其他10幾萬劑放在旅行社等語 (本院卷第273至274、276頁),與劉瑋澤、林俊輝前開所 述相符,堪認劉瑋澤已告知尚有未經盤點之其餘快篩置於松 江路倉庫,自無從僅以游安琪在被上訴人三重辦公室盤點之 結果,即認被上訴人準備提出之系爭快篩數量不足。  ⒋至證人林俊輝、游安琪雖均提及被上訴人表示可代銷系爭快 篩等情,惟兩造不爭執系爭契約及附約為買賣契約(本院卷 第176頁),未主張雙方間有代銷快篩之約定,劉瑋澤陳述 兩造未於系爭契約約定代銷(本院卷第304頁),上訴人亦 於其寄發之台北西松郵局存證號碼000152號存證信函中自承 「……(系爭快篩)應為21萬劑,寄存於貴公司,而由本公司 分次提貨」等語(原審卷第29頁),且兩造間如有代銷之約 定,上訴人即無須於111年7月8日前往被上訴人辦公室盤點 快篩並於同年5至9月間取走合計19萬50劑快篩自行銷售,是 難僅憑證人林俊輝、游安琪此部分證述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 定。  ㈣綜上,上訴人已於111年5月17日、同年月18日領取2萬5,050 劑、同年9月5日領取16萬5,000劑系爭快篩,被上訴人就其 餘10萬9,950劑快篩亦已合法提出給付。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 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出貨前即負有支付尾款900萬元之義 務(原審卷第21頁),而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既已 實際交付19萬50劑快篩,並就其餘10萬9,950劑快篩提出給 付,依約上訴人即應先為給付900萬元價金,且依民法第264 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上訴人請求命被上訴人同時給付系爭快篩,並主張免負遲延 責任云云,均無可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2條未就買賣價金尾款之給 付訂有確定期限,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經上訴人於112 年5月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原審卷第79頁送達證書),則 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4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合於前開規定,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900萬元,及自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2025-02-12

TPHV-113-重上-178-20250212-1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9號 抗 告 人 黃雅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明祥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金 字第2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 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犯罪集團聯合犯罪,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伊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犯罪直接被害人,不服 原裁定命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及核定之訴訟標的金額,求為 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原法院就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 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以113年度金字第245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8萬6,800元, 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萬7,431元(原法院卷第27至29 頁)。原裁定於同年月28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原法院卷第31頁)。抗告期間自原裁定送達翌日即11 3年11月29日起算,至同年12月9日屆滿(抗告人住所地在臺 北市松山區,毋須扣除在途期間),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0日 始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11頁收文章),已逾10日抗告不變 期間,依上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2025-02-11

TPHV-114-抗-159-20250211-1

臺灣高等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66號 再審 原告 允升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原允升機電工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傅俊龍 邱意茹 林天賜 再審 被告 如附表一、二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67號第一審判決及110年4 月6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03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 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 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即 當事人以具有法定再審理由,請求法院除去確定判決效力之 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以訴狀表 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 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聲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否則其訴 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9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本 文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係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567號第一審判決(系爭一審判決 )及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03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新北地院卷第69頁),依前揭規 定,應合併由本院管轄,新北地院依前揭規定,以113年度 再字第3號裁定將再審之訴裁定移送本院,核無不合,先予 敘明。 ㈡、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2月16 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最高 法院裁定),該裁定已於112年3月8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最高法院影印卷第617頁),是原確定 判決業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核先敘明。 ㈢、關於附表一之再審被告:   再審原告前對附表一所示再審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 訟,經新北地院以系爭一審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上訴後 ,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經查,再審原告 於112年3月8日收受最高法院裁定時,已知悉原確定判決確 定,則其遲至113年3月15日始提起再審訴訟,顯已逾30日不 變期間。至再審原告雖表明於113年3月12日始知悉再審理由 (見新北地院卷第25頁),惟再審原告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 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即未表明再審理由,況其主 張113年3月12日因另案通知補繳裁判費而知系爭一審判決法 院未通知補繳裁判費,亦核與法定再審事由無關,再審原告 復未表明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依上說明,此部分再審之訴顯已逾期而非合法。 ㈣、關於附表二之再審被告:   至再審原告於113年5月8日民事再審聲明書狀所列被上訴人 名單(即附表二所示再審被告,見新北地院卷第70至83頁) ,核非原確定判決之被上訴人,自非適格再審被告,該部分 再審之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附表一:再審被告(原確定判決之被上訴人) 編號 稱謂 姓名 住、居所 1 再審被告 新北市秀明福德慈善協會(原判決誤載為新北市秀明福德宮慈善協會,見原審卷二第73頁) 設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2 再審被告 新北市秀明福德宮管理委員會 設同上 3 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明堂 住同上 4 再審被告 張金福 住花蓮縣○○鎮○○000號 5 再審被告 盧張秀香 住○○市○○區○○街00巷0000號 6 再審被告 呂聯祥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號 7 再審被告 周士傑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號 8 再審被告 林進諒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9 再審被告 景平東興工業社即鍾曉賢 住○○市○○區○○街00號 10 再審被告 石鋒琳 住○○市○○○路0段000號7樓 11 再審被告 高亘瑩律師 12 再審被告 陳逸融律師 13 再審被告 陳德儒 住○○市○○區○○路0段000號 14 再審被告 蘇志民 住同上 15 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住同上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馮兆麟 住同上 16 再審被告 朱惕之 住同上 17 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設同上 18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國峰 住同上 19 再審被告 邱敬斌 住同上 20 再審被告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俊達 住同上 21 再審被告 李銘俊 住同上 22 同上 曾文政 住同上 23 再審被告 廖俊隆 住同上 24 再審被告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設新北市○○區○○路0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邱君萍 住同上 25 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汪禮國 住同上 26 再審被告 新北市中和區公所 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薏霖 住同上 27 再審被告 呂尉綺 住同上 28 再審被告 柯慶忠 住同上 29 再審被告 諶錫輝 住○○市○○區○○路0段000號 30 再審被告 邱垂益 住○○市○○區○○路000號 31 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庭榕 住同上 32 再審被告 謝翌棠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33 再審被告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 34 兼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住同上 35 再審被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36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住同上 37 再審被告 三朗廣告工程行 住○○市○○區○○路000號1樓 38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范玉美 住同上 39 再審被告 三朗廣告美術社 設同上 40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三郎 住同上 41 再審被告 宋百翔食品行即宋財鄉 住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42 再審被告 弘如工程行即陳東明 住○○市○○區○○街00號 43 再審被告 鑫泰金屬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號 44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太郎 住同上 45 再審被告 宸波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46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珮玲 住○○市○○區○○○街000號 47 再審被告 陳弘恩 住○○市○鎮區○○○路000號3樓之1 48 再審被告 林佳頡 住○○市○○區○○路0段000號 49 再審被告 侯驊殷 住○○市○區○○路0段00號 50 再審被告 陳秀明即秀明福德宮(原判決誤載為陳秀明即福德宮)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51 再審被告 曾智雄 住○○市○○區○○路000號 52 再審被告 李志中 住同上 53 再審被告 沈勇 住同上 54 再審被告 覃美芳 住○○市○○區○○路0段000號 55 再審被告 林淑琴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9 56 再審被告 余淑杏 住○○市○○○路0段00號3樓 57 再審被告 許原浩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1 58 再審被告 蘇芃 住○○市○○○路0段00號3樓 59 再審被告 王卿雲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4樓 60 再審被告 陳聚志 住同上 61 再審被告 何春森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1樓 62 再審被告 沈銘琪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3樓 63 再審被告 賴重嘉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64 再審被告 李玉琳 住○○市○○區○○路0段000號 65 再審被告 吳宋順英 住南投縣○○○○鎮路000000號 66 再審被告 吳明開 住同上 67 再審被告 費玲玲 住○○市○○區○○街0段000號 68 再審被告 陳世彬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2 69 再審被告 朱詹淑萱 已歿 70 被上訴人 劉格非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71 被上訴人 陳忠恕 新北市○○區○○路000 號2樓 72 被上訴人 張正亞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73 被上訴人 莊虎 臺北市○○區○○路000 號4樓 74 被上訴人 葉坤原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75 被上訴人 吳冠誼 同上 76 被上訴人 黃彥志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77 被上訴人 廣于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78 被上訴人 尤朝松 同上 附表二:再審被告(非原確定判決之被上訴人) 編號 稱謂 姓名 住居所 1 被上訴人 劉格非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2 被上訴人 陳忠恕 新北市○○區○○路000 號2樓 3 被上訴人 張正亞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4 被上訴人 莊虎 臺北市○○區○○路000 號4樓 5 被上訴人 葉坤原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6 被上訴人 吳冠誼 同上 7 被上訴人 黃彥志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8 被上訴人 廣于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9 被上訴人 尤朝松 同上

2025-02-06

TPHV-113-再-66-20250206-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梁章衍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敏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梁章達 梁藹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游文愷律師 林巧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1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何麗玫於民國110年5月31日死亡, 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上訴人佯稱伊若繼承遺 產須負擔高額債務,建議由其單獨繼承並處理債務,所餘財 產用以設立公司,由兩造擔任股東共同經營云云。兩造因而 於110年7月5日見面討論,伊於同日書立拋棄繼承權聲明書 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再於同年月7日要求伊提供印鑑證明並 簽署民事聲請拋棄繼承狀,梁章達拒絕之;梁藹儀斯時不知 上訴人提供文件之內容,而於該狀背面簽名及蓋用印鑑章, 連同印鑑證明交予上訴人,嗣於同年8月30日向上訴人表示 不願拋棄繼承,於同年月31日電話告知上訴人勿遞送拋棄繼 承書狀至法院。詎上訴人於同日違反梁藹儀意願並偽以梁章 達名義,將前開拋棄繼承權聲明書、民事聲請拋棄繼承狀遞 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伊於翌日即同年9 月1日即向該院具狀表示撤回拋棄繼承。縱認伊已為拋棄繼 承之意思表示,惟伊受上訴人詐欺而書立拋棄繼承權聲明書 及聲明拋棄繼承,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 並以本件起訴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何 麗玫之繼承權存在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5日簽署拋棄繼承權聲明 書,向伊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且生效,由伊代理於110年8 月31日以書面向臺北地院為拋棄繼承,被上訴人均未撤回授 權或表示不欲拋棄繼承,業經該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1914 號准予備查。被上訴人為社會閱歷豐富之完全行為能力人, 對何麗玫財產負債狀況知之甚詳,伊因兩造對簿公堂,無互 信基礎,始未表明設立公司之規劃,並無詐欺被上訴人,其 不得撤銷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被 繼承人何麗玫於110年5月31日死亡,兩造為其子女,有戶籍 謄本、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資料可稽(原審卷第13、39 至45頁),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何麗玫之繼承人,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已拋棄繼承為由否認之,則被上訴人繼承權存否陷 於不明確,致其繼承遺產之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 得以對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㈡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 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 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次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 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固得經本人承認 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惟本人如已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 行為即確定的對於本人不生效力。而繼承權之拋棄,乃繼承 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屬消滅繼 承效力之單獨行為,且應以書面向法院為之,雖法院非拋棄 繼承之相對人,但須到達法院始生效力。倘該繼承人未為拋 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自無消滅其繼承效力可言(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5日在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簽名,梁藹 儀於同年月7日在民事聲請拋棄繼承狀上簽名、蓋用印鑑章 ,梁章達則未在該狀上書寫姓名或簽名,前述民事聲請拋棄 繼承狀、拋棄繼承權聲明書均於同年8月31日由上訴人遞送 至臺北地院,該院為形式上審查後,認其拋棄繼承合於法定 要件,於同年12月8日以北院忠家元110年司繼第1914號函准 予備查,有拋棄繼承權聲明書、民事聲請拋棄繼承狀、印鑑 證明、臺北地院公告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5至23、117頁) ,並經調取臺北地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914號卷核閱無誤, 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39頁),首堪認定。被上訴人 雖於110年7月5日簽署並交付拋棄繼承權聲明書予上訴人, 然依前開說明,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係單獨要式行 為,該書面之意思表示須送達法院始生效力,被上訴人於該 日並未送達拋棄繼承權聲明書於法院,自非於該日發生拋棄 繼承效力。至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18號判 決、103年度台上字第444號判決,均係論述拋棄繼承不符合 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第2項法定要件,能否解為拋棄特留分 之權利,與本件事實及爭點迥然有別,無從比附援引。上訴 人執上開判決主張繼承人向其餘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 示,拋棄繼承即已生效云云,與民法第1174條規定不合,自 無可採。  ⒉次查,依錄音譯文及兩造LINE群組對話紀錄,上訴人於110年 7月5日提議由其一人繼承何麗玫遺產,以之設立公司,凝聚 家族情感,梁章達則要求上訴人須完整說明開公司後之規劃 ,再開始辦理遺產移轉(本院卷第101至105頁、原審卷第13 8頁)。上訴人於同年月7日對被上訴人表示需要印鑑證明及 印鑑章,與梁章達討論後,梁章達表示「你就是一直叫我們 放棄繼承有你全權來處理但我想這樣子不是媽媽想要的」, 於同年月8日稱「我們禮拜一討論的時候,我也簽了同意書 但是我跟你要的數據還有規劃,你就扯東拉西都不講,讓我 覺得這樣子不行,爾後會扯不清」,並於同年月12日表示「 哥哥、姐姐:我覺得就照媽媽生前的規劃,台北房子歸姊姊 ,永和房子歸我,哥哥就是阿曼跟深坑的房子,用這個方式 來處理!目前四間都盡快出租,然後四間的租金全部先來還 300多萬的房貸,把它還完,之後有什麼規劃,等還完貸款 後再討論吧!」復於110年8月12日、同年月13日明確表示反 對以遺產設立公司,多次詢問應如何處理及分配遺產,並於 同年9月1日氣憤質問上訴人為何未經同意即以其名義向法院 聲明拋棄繼承(原審卷第144、146、149、154、184至189、 192、227頁)。上訴人並自承其於110年7月5日之後請梁章 達用印,梁章達即表示不同意,並稱未承諾拋棄繼承等語( 原審卷第122、123頁)。綜觀上情,兩造商議以遺產處理兩 造父母所遺債務,再由兩造共同經營公司,均享遺產之利益 ,為簡化上開財產處分程序,規劃由上訴人一人繼承遺產, 乃於110年7月5日由被上訴人簽立拋棄繼承權聲明書交付上 訴人,嗣梁章達不滿上訴人未說明如何設立公司,明確表示 反對以該方式處理遺產,且拒絕出具辦理拋棄繼承所需之印 鑑證明,即未與上訴人達成以上開方式處分遺產之合意,且 無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之意思及行為,上訴人擅將梁章達簽 立之拋棄繼承權聲明書遞送至法院,未經梁章達同意或承認 ,難認係梁章達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無從消滅梁 章達之繼承效力。  ⒊再查,梁靄儀雖於110年7月7日簽署民事聲請拋棄繼承狀並交 付印鑑證明予上訴人,然兩造於110年8月30日仍由表姊居中 協調,持續討論如何分配何麗玫之遺產,及債務處理方式, 因兩造均不願退讓,上訴人稱「藹儀已經處理他的部份了, 現在就是達仔,如果他真的不處理的話,那就是法院見了, 因為他一直是用他的方式處理,他不想說實話,就給法官去 判,看看他可以得多少」,兩造表姊則稱「我不覺得藹儀簽 了放棄就是要放棄囉!我現在就覺得就是遵照媽媽的意願」 ,上訴人表示「表姐,法官會這樣分啦!因為媽媽的遺產到 最後如果像達仔說的,我說的就是所有遺產除以三囉」(見 本院卷第191至198、207至208頁錄音譯文),益見被上訴人 於當日仍欲繼承及分配遺產,並無拋棄繼承之意,上訴人亦 表示若由法院判決,即為兩造3人平分遺產。翌日即同年月3 1日上午及下午1時許,梁藹儀與上訴人間有多通長時間之通 話(見原審卷第234頁對話紀錄、第238至239頁勘驗筆錄) ,梁藹儀再於同日晚間11時36分許在LINE群組中表示「我想 留下台北的房子,可不可以請哥哥幫我抽回拋棄繼承申請書 」,又於同年9月1日稱「哥哥昨天早上有跟你討論希望拋棄 繼承可以緩一下,但是你還是先送了,所以今天去做撤銷的 動作」,上訴人則回應「昨天有與妳討論,妳說妳自己能兌 現就好,其實知道妳的左右不定,但事實也只能讓時間來證 明一切」(原審卷第226、227頁)。上訴人自承梁藹儀在其 遞交拋棄繼承聲請狀前曾表示不願意拋棄繼承等語(原審卷 第122頁),並稱「是因為原告不願意承擔父母之前債務問 題,我才做出這樣的行為讓原告知道不能只享受不負責」等 語(原審卷第131至132頁)。顯見梁藹儀於110年8月31日下 午1時許前,仍持續向上訴人表示勿遞交聲明拋棄繼承文件 於法院,希望雙方再商討處分遺產之規劃,上訴人明知上情 ,仍違反梁藹儀之意願,將民事聲請拋棄繼承狀及拋棄繼承 權聲明書提出於臺北地院,該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並非梁藹 儀授權上訴人代理向法院而為,屬效力未定之無權代理行為 。被上訴人已於110年9月1日提出家事撤回聲請狀向臺北地 院請求准予撤回拋棄繼承之聲請,雖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於 性質上無從撤回,惟被上訴人已以該狀明示拒絕承認上訴人 代為之抛棄繼承意思表示,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不生效力 。從而,被上訴人均未對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自無 從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  ⒋綜上,上訴人向臺北地院提出民事聲請拋棄繼承狀及拋棄繼 承權聲明書,並非被上訴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被上訴人亦拒絕承認,自不生拋棄繼承效力,被上訴人主張 其對何麗玫之繼承權存在,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何麗玫之繼承權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2025-02-05

TPHV-113-重家上-32-20250205-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呂碧珠 視同上訴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明賢 被 上訴 人 陳明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7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 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 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 分割被繼承人陳勝吉之遺產,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 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呂碧珠提起上訴,形式上觀之,其 上訴有利於未上訴之共同被告陳明賢,依上說明,上訴效力 及於陳明賢,爰將之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陳勝吉於民國111年5月14日死亡, 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 兩造就上開遺產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求為依應繼分比例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為分別共有之判決( 原審分割陳勝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兩造按每人3分之1之比 例分別共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三、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陳勝吉之配偶,已向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訴請分配夫妻剩餘財產( 案列該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32號),應先以本件遺產給付 上開剩餘財產差額後再予分割。又陳勝吉自95年5月15日因 意外腦部受傷,於97年間受禁治產宣告,上訴人擔任監護人 長年照顧,被上訴人幾無聞問,更於100年間言語侮辱上訴 人,毀損其住家財物,該家庭暴力行為於鄰里相傳,致陳勝 吉受有精神痛苦,經桃園地院核發100年度家護字第1460號 通常保護令在案,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第76條、第 103條規定,上訴人為陳勝吉之代理人,得為其處理財產事 務,已決定調整被上訴人之繼承比例為特留分比例6分之1, 其應繼分與特留分比例間之差額6分之1應歸上訴人,倘認上 訴人依民法第1102條不可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則由視同上 訴人受讓該6分之1之比例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陳勝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為兩造 分別共有,先位聲明兩造分配比例為被上訴人6分之1、呂碧 珠2分之1、陳明賢3分之1;備位聲明兩造分配比例為被上訴 人6分之1、陳明賢2分之1、呂碧珠3分之1。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為被繼承人陳勝吉之配偶及子女,陳勝吉於111年5 月14日死亡,其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均已辦妥繼承登記等情 ,有戶籍謄本、稅籍證明、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原審卷 第15至19頁、本院卷第145至16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本 院卷第128頁),首堪認定。  ㈡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 有明文,是繼承人須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 並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始喪失其繼承權,上開兩 項要件,如缺其一,即不發生喪失繼承權之效果。  ⒈依上訴人所提桃園地院100年度家護字第1460號通常保護令所 載,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9日辱罵上訴人,以身體逼近上訴 人,並稱上訴人讓其夫戴綠帽等語,對上訴人為不法侵害行 為(本院卷第103、179至181頁)。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 上開侮辱行為當使陳勝吉受鄰里評價之痛苦,然上開行為究 非對陳勝吉為之,自非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定對被繼 承人虐待或侮辱之情事,與該款規定未合。  ⒉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自95年7月20日起按月負擔陳勝吉之照 顧費用1萬元,經提出匯款申請書為證(本院卷第121頁), 視同上訴人則稱「(被上訴人)在父親臥床末期就未再給付 ,這部分是很小部分,因此也沒有要跟他計較這部分」等語 (本院卷第126頁),堪認被上訴人確分擔被繼承人照顧費 用多年,縱有短付,情形亦非重大,並無上訴人所指對被繼 承人未予聞問之情。  ⒊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對陳勝 吉有何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復未主張並舉證證明陳勝吉 曾表示被上訴人不得繼承,自難認被上訴人喪失對陳勝吉之 繼承權。  ㈢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均為3分之1:  ⒈按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第一順 序為直系血親卑親屬,此觀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4條 規定自明。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配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 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亦有 明定。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甚明。查,被上訴人為陳勝吉之子,依法為第一順序 繼承人,且無喪失繼承權之事由,應與其他同順序之繼承人 及被繼承人配偶平均繼承,即兩造每人之應繼分均為3分之1 ,並於繼承開始時即繼承被繼承人陳勝吉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  ⒉次查,陳勝吉於97年間經法院宣告禁治產,並由上訴人監護 ,有戶籍謄本、裁定書可憑(原審卷第17、58頁),上訴人 雖主張其為陳勝吉之監護人,有權代其處分財產,並決定被 上訴人僅得依特留分比例繼承遺產云云。然上訴人並未於陳 勝吉生前代為或同意其處分附表一所示財產,復未主張並舉 證陳勝吉作成合法有效之遺囑指定上揭遺產繼承之比例,又 剝奪繼承權之表示具身分行為性質,非得由法定代理人為之 ,而上訴人以監護人身分代理陳勝吉管理處分財產之權限, 於陳勝吉死亡後已消滅,自無從於本件訴訟中任意指定其遺 產之分配比例。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得依6分之1之 比例繼承遺產,於法無據,自不可採。  ⒊再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 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 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 權,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0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其得請求 陳勝吉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其遺產應先給付剩餘財產分配額 後,再行分割云云。然查,兩造不爭執陳勝吉、上訴人婚後 財產依序如附表二、三所示【見桃園地院113年度家財訴字 第32號卷(下稱32號卷)第151頁】。參酌雙方婚後財產依1 13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價值依序為185萬9 ,220元、868萬3,766元(詳見附表二、三);另依被上訴人 所提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本院卷第201至205頁 ),附表三編號1所示土地每坪交易單價約4萬9,000元,其 價值已達2,017萬162元(計算式:49,000×1,360.78×0.3025 =20,170,162,元以下四捨五入),亦逾上訴人依實價登錄 查詢資料主張附表二不動產之價值1,200萬元(見32號卷第7 頁)。觀諸上開事證,無論以土地公告現值或實價登錄交易 單價計算,上訴人名下附表三編號1所示土地均具相當價值 ,其迄未提出證據證明陳勝吉婚後財產價值較高,亦經調取 32號卷核閱無誤。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對陳勝吉之繼承人有分 配剩餘財產差額之債權存在,依首揭說明,其主張應以陳勝 吉遺產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後再予分割,即無可採。  ㈣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 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查,陳 勝吉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遺產無不分割之約定 ,惟就分割方式迄未能達成協議,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 128頁),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 屬有據。次查,附表一所示遺產均為不動產,該附表編號1 、3、4所示房地為上訴人與其母居住使用,同附表編號2、5 至10則為兩造與其他訴外人分別共有,其上並有訴外人之農 舍。上訴人已表明其無資力負擔找補金額,兩造均同意以分 別共有之方式繼續維持共有(本院卷第128頁)。從而,將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可使 全體繼承人均享不動產增值之利益,於個別有資金需求時亦 得自由處分,免於承擔相互補償之經濟負擔,應屬妥適。是 陳勝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均應分割為兩造依應繼分比例 各3分之1分別共有。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陳勝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從而原審分割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為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別共有,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表一: 編號 財產名稱及種類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里○○路0段000號房屋 全部 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5分之1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5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6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7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8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9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10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167分之292 附表二:陳勝吉婚後財產 編號 土地地號或房屋門牌號碼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113年公告現值或課稅現值 以113年公告現值或課稅現值計算之價值 (新台幣:元) 證據 1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房屋 全部 156,300元 156,300 原審卷第15頁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71.63 全部 11,500元/平方公尺 823,745 本院卷第163頁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76.45 全部 11,500元/平方公尺 879,175 本院卷第164頁 合計 1,859,220 附表三:呂碧珠婚後財產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13年公告現值 以113年公告現值計算之價值 (新台幣:元) 證據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360.78 全部 5,900元/平方公尺 8,028,602 本院卷第119頁 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585.49 6分之1 5,900元/平方公尺 575,732 32號卷第138頁 3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063.76 522900分之5868 6,654元/平方公尺 79,432 32號卷第143頁 8,683,766

2025-01-22

TPHV-113-家上-234-202501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68號 上 訴 人即 變更之訴原告 江雅文 被 上 訴人即 變更之訴被告 江和文 江劉素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嗣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變更之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又原告在第二審 程序將原訴變更時,法院以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 為已因撤回而終結者,則在第一審原訴之訴訟繫屬即因訴之 變更而消滅,亦即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因合法之訴之 變更而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不得將第一審就原訴所為 之判決維持或廢棄改判,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430號判決)。查,本件上訴人江雅文於原 審起訴主張其依被上訴人江和文、江劉素藝(下均逕稱姓名 )提議,於民國65年8月24日提供其名下坐落於嘉義縣○○鎮○ ○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 定抵押權予訴外人郭慶滿,供江和文、江劉素藝向郭慶滿商 借新臺幣(下同)32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嗣江和文 、江劉素藝遲未清償,致郭慶滿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 地,江雅文為保全系爭土地而代江和文、江劉素藝向郭慶滿 清償系爭契約所生債務本息共80萬元,爰依民法第749條承 受郭慶滿對江和文、江劉素藝之債權,並依該條請求江和文 、江劉素藝清償;江雅文上訴後就同一起訴事實改主張以民 法第879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不再主張民法第749條(見 本院卷第13頁;第124頁;第153頁;第260頁)。經核該部 分變更之訴與原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資料可資援用 ,依訴訟經濟原則,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 決本件之紛爭,是江雅文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依前揭 說明,本院就上開請求應僅就變更之訴為裁判,無須就其上 訴為裁判。 二、江和文、江劉素藝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江 雅文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江雅文以變更之訴主張:其依江和文、江劉素藝提議,於65 年8月24日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郭慶滿,供江 和文、江劉素藝向郭慶滿商借32萬元,嗣江和文、江劉素藝 遲未清償,致郭慶滿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江雅文 為保全系爭土地而代江和文、江劉素藝向郭慶滿清償系爭契 約所生債務本息共80萬元,江和文、江劉素藝均承認該債務 存在,然皆泛稱無力償還云云。爰依民法第879條規定,請 求命江和文、江劉素藝給付伊8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決 江雅文敗訴,江雅文不服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變更。並為變更 之訴聲明:變更之訴被告應給付變更之訴原告8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江和文、江劉素藝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 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 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 權人之利益,民法第8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不動 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 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權人及抵押債務人為何人,並所擔保 之債權為何種債權,均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是為他人提供擔保物設定抵 押權為物上保證,並代為清償,方得依民法第879條第1項承 受債權人之債權,至抵押債務人為何人,以設定登記之內容 為準。 ㈡、查,江雅文前於65年8月24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郭慶滿 (下稱系爭抵押權),嗣因江雅文清償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務清償證明書為證(見原審11 2年度桃司調字第70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7至23頁;本院 卷第87至91頁,下稱系爭抵押權契約、系爭清償證明),且 有系爭土地登記簿掃描檔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第101頁 ;第105頁;第111頁),首堪認定。惟查諸系爭土地之土地 登記簿,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設定登記為江雅文,並未記載 江和文、江劉素藝為債務人(見本院卷第97頁;第101頁; 第105頁;第111頁;第117頁),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抵押 權之抵押債務人依設定登記內容即為江雅文本人,江雅文顯 非為江和文、江劉素藝設定抵押權,核與民法第879條第1項 要件不符,江雅文主張依該規定承受郭慶滿之債權,已不能 採取。 ㈢、再徵諸系爭土地於65年8月24日系爭抵押權登記前,業於57年 6月27日遭設定抵押權登記,抵押債務人設定登記為江和文 、連帶債務人江白文;系爭抵押權登記後,又於71年4月13 日經設定抵押權登記,抵押債務人則設定登記為江仁文、江 雅文,均與系爭抵押權登記僅記載江雅文1人為抵押債務人 ,未登記他人為抵押債務人之情形迥然有別(見本院卷第97 至99頁;第101至106頁;第110、112頁;第117、118頁), 益徵江雅文非為江和文、江劉素藝設定抵押權,蓋倘江雅文 係提供系爭土地為物上保證,理應如系爭土地57年、71年抵 押權登記方式,將江和文、江劉素藝列為債務人。江雅文雖 就此再主張係江和文、江劉素藝借款,伊對系爭抵押權登記 僅列江雅文為債務人一事毫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第159頁 ;第169頁),除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江和文、江劉素藝既 未經設定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渠等債務自非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江雅文就系爭抵押權所為清償,當無從依民法 第879條第1項生承受債權效力,江雅文上揭主張,猶無可採 。 ㈣、綜上,系爭抵押權之抵押債務人為江雅文本人,江雅文非為 江和文、江劉素藝設定抵押,江雅文依民法第879條第1項規 定主張承受郭慶滿對江和文、江劉素藝之債權,復請求江和 文、江劉素藝清償借款債務,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江雅文依民法第879條第1項規定請求江和文、江 劉素藝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之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2025-01-22

TPHV-113-上易-868-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

租佃爭議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33號 再審 原告 陳光智 陳光垣 陳宏隆 陳仁銘 陳啟發 陳志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 再審 被告 張能英 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21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8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2 年度上字第18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再審原告提 起第三審上訴後,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以113年度台 上字第38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該裁定於113年5月16日送 達再審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最高法院卷第87 至89頁;第91頁;第93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查閱無訛 。再審原告係於113年5月16日收受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並於 30日內即113年6月12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合於上 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兩造間存有新竹縣○○鄉○字第000號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 系爭租約),再審原告前將所共有,坐落於新竹縣○○鄉○○段 0000、0000、0000及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為系爭耕地)出 租予再審被告耕作,惟再審被告除將系爭耕地借與其配偶曾 德潭使用,且將系爭耕地交由代耕業者范綱宏代耕,本身無 耕作事實;復於86年至94年間於系爭耕地栽種林木,與系爭 租約原約定耕作使用目的不符,均屬未自任耕作,顯有違反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 規定之事實。詎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參與獎勵農地造 林計劃」,卻消極不適用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顯然影響判 決結果,本件自存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原確定 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再審被告之配偶曾德 潭依獎勵農地造林要點申請造林之「申請書」、曾德潭94年 12月23申覆書(下稱A申覆書)、95年6月3日申覆書(下稱B申 覆書)、81年度全民造林運動新植造林獎勵金發放情形調查 表(下稱81年調查表)均屬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已存在之證物,為再審原告所不知,致原確定判決未經 斟酌,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如 經斟酌,伊自可受較為有利益之裁判(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 ;第233頁)等語。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請求(見本院 卷第3頁;第381頁):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 就坐落新竹縣○○段0000地號、0000地號、0000地號及0000地 號土地之000號耕地三七五租約租賃關係不存在。㈢、再審被 告應將前項土地返還再審原告。 二、再審被告則以:依新竹縣湖口鄉公所造林獎勵金轉帳具領清 冊,系爭土地之造林獎勵金係轉帳匯入再審被告張能英之帳 戶,再審被告未失耕作主體之地位。又再審被告於申報種稻 、轉(契)作或休耕,依相關申報作業規範,以戶長曾德潭 名義,在戶籍所在地新竹縣湖口鄉公所辦理申報有關種稻、 轉(契)作或休耕之事宜,並由曾德潭以家屬身分協助完成 相關農務,自無違誤。是再審被告無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不 自任耕作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 審事由部分:  ⒈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 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 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 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調查 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 字第34號判決)。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參與農地獎勵造林計 畫,卻未認定再審被告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有消極不適用 減租條例第16條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經查,原確定判決業 將再審被告有無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之不自任耕作 情事列為爭點,並說明其依再審被告陳述、證人范綱宏證述 ,認定再審被告與其家人共同參與耕作事務,僅將農作過程 需使用機械部分委由業者代為操作,再審被告本身仍總理其 事;復依新竹縣湖口鄉公所111年9月16日函及系爭耕地空照 圖,認定再審被告於88年至95年間參與獎勵農地造林計畫, 並於系爭農地種植園藝作物供出售營利,無不自任耕作之情 ,此觀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六、本院之判斷㈠部分即明( 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核係斟酌兩造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依自由心證所為之認定,無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當否,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無涉。至再審原告主張 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再審被告參與農地獎勵造林計畫,倘再審 被告依獎勵農地造林要點規定辦理,應非自任耕作云云,核 屬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及裁判理由之指摘,依上說明, 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關。從而,再審原告主 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之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情事存在云云,即無可採。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 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 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 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 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 )。  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依獎勵農地造林要點申請造林之「申請書 」、A申覆書、B申覆書、81年度調查表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未經斟酌之證物,經查:  ①關於申請書部分:    再審原告係主張經諮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人員後發現 申請獎勵農地造林需填具申請書一事(見本院卷第345頁) ,惟於本件審理過程始終未提出所謂之申請書,再審原告所 稱之申請書自非本款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先予敘明。  ②關於A申覆書、B申覆書及81年調查表部分:   觀諸卷附再審原告所稱A申覆書、B申覆書及81年調查表(見 本院卷第60頁;第68頁及第83頁),固為原確定判決所未斟 酌之證物。惟原確定判決經斟酌新竹縣湖口鄉111年9月16日 函及系爭耕地空照圖後,認定再審被告於88年至95年間參與 獎勵農地造林計畫,並種植園藝作物出售營利而自任耕作( 見本院卷第24、25頁;原確定判決一審卷㈢第557頁;原確定 判決一審卷㈣第47至76頁)。再稽諸A申覆書、B申覆書及81 年調查表內容,雖提及曾德潭為造林人,及曾德潭就原造林 計畫屆滿未獲徵詢同意即逕遭納入新造林計畫不滿而陳述意 見等內容(見本院卷第60頁;第68頁及第83頁),然核與新 竹縣湖口鄉111年9月16日函所載曾德潭為系爭耕地造林人內 容相當。況再審被告是否自任耕作此一事實,非能單憑文書 形式上造林人記載而認定,且原確定判決已認定再審被告與 其配偶曾德潭在內之家人共同耕作系爭耕地,而由再審被告 總理其事,則是否以曾德潭名義申請造林獎勵或向行政機關 陳述意見,均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已認定再審被告自任耕 作之事實,是縱加以斟酌A申覆書、B申覆書及81年調查表等 證物,再審原告亦未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依前揭說明,即 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證物 之再審事由未合。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 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俱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本件再審 之訴既無理由,本院就兩造於前訴訟程序所爭執實體事項, 自毋庸予以審論,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2025-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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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上字第1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朱祐慧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楊曜隆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沅諭律師 林哲辰律師 鄭博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應命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2025-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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