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宏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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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90號 原 告 束玉燕 訴訟代理人 陳國棟 被 告 吳宏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44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宏章於111年5月起,發起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該集團以申辦或承 接虛設公司行號以取得人頭銀行帳戶後提供予詐欺機房,以 負責收取詐欺贓款及洗錢工作,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 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以佯稱可指導投資 股票方式,詐騙原告於111年8月2日起加入該詐騙集團投資 群組,必須下載「明月APP」操作買賣,致使原告陷於錯誤 ,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分別用其玉山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 、元大銀行帳戶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31萬元予其等指 定之帳戶,後因帳戶無法提領始知受騙,被告上開侵權行為 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至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1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遭被告 詐騙之侵權行為事實,有原告之警詢筆錄、匯款申請書5紙 、玉山銀行新竹分行存戶交易明細1件及元大銀行客戶往來 交易明細1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23385卷二第725至727頁、本院卷二第25至34頁),且經 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本院調閱前開 案件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復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書佐卷 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5至第341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卷內事證及 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因被告 上開侵權行為受有上開損害乙節,足堪認定,從而,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31萬元,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 告就上開經准許之損害賠償金額331萬元,併請求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9日(見本院 附民卷第1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31萬元,及自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茲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2-13

PCDV-113-訴-2090-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426號 原 告 葉春傑 被 告 吳宏章 洪楷楙 林哲鋐 邱彥傑 吳李仁 江詠綺 黃智群 張謹安 黎佩玲 吳家佑 張達緯 滕俊諺 古年文 曾元 鄭品辰 杜順興 林子綺 吳碩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2-11

PCDV-113-金-426-20241211-1

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2號 原 告 連百中 訴訟代理人 陳瑞斌律師 羅閎逸律師 被 告 吳宏章 陳弈名 譚者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另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3號 請求確認調解無效等事件訴訟之裁判,其是否成立,為本訴 訟事件之先決問題,經於112年9月21日裁定命在該事件訴訟 程序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茲查明該民事案件業已終結,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 年度重上字第73號事件民事判決可稽。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1-26

KLDV-112-重訴-22-20241126-2

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字第11號 原 告 蔡汶錡 被 告 吳宏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以113年度附民 字第615號裁定移送前來,於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6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刑事案件起訴請 求被告吳宏章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見本院1 13年度附民字第61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頁);嗣於民國 113年11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對被告洪楷楙、 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江詠綺、黃智群、張謹安、黎佩 玲、吳家佑、張達緯、滕俊諺、古年文、曾元、鄭品辰、杜 順興、林子綺、吳碩瑍即吳囿潁本件訴松(見本院卷第661 至664頁),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江詠綺、 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吳家佑、古年文、曾元、杜順興 、林子綺因未到庭辯論,經原告撤回即發生訴訟繫屬消滅之 效力;張達緯、滕俊諺、鄭品辰、吳碩瑍即吳囿潁則均表示 同意原告撤回(見本院卷第661頁),均已生撤回之效力, 本院即毋庸審理。固本院僅就被告吳宏章部分審理,合先敘 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見附民卷第9頁),嗣於本院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 期日追加請求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64頁),核原告所為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 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 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 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民事裁定要 旨參照)。再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 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 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刑事案件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之113年 3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雖依上開規定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揆諸前開說明,應允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 訴程式之欠缺。又原告為詐欺犯罪被害人,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是原告本件 起訴程式之欠缺已補正。 四、本件被告吳宏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宏章於111年5月起,發起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該集團以申辦或承 接虛設公司行號以取得人頭銀行帳戶後提供予詐欺機房,以 負責收取詐欺贓款及洗錢工作,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 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以佯稱可指導投資 股票方式,詐騙原告於112年3月間加入該詐騙集團投資群組 ,並佯稱是股市名嘴李永年團隊,必須下載「精誠APP」操 作買賣,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4月 6日匯入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綾珮企業社帳戶以及112年4月11日匯入150萬元至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興榮行號帳戶,該集團成員再由 被告吳宏章指示,層層轉帳後將款項交由該詐騙集團,並以 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原告因而受有200 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吳宏章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吳宏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卷證核閱 無誤,並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復有相關刑案卷內之帳戶 交易明細可佐。且被告吳宏章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吳宏章 既有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使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 定,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是原告就其遭詐騙所 受之損害200萬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吳宏章賠償200萬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對被告吳宏章主 張侵權行為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故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吳宏 章之翌日,即自113年3月30日(見附民卷第19頁,寄存送達 加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宏章給 付200萬元,及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1-21

PCDV-113-原金-11-20241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91號 原 告 劉秀鳳 訴訟代理人 蕭嘉豪律師 被 告 吳宏章 洪楷楙 林哲鋐 吳李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 2年度附民字第233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11,84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吳宏章於民國111年5月起,發起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水商詐欺犯罪 組織集團(下稱系爭水商集團),以申辦或承接虛設公司行 號以取得人頭銀行帳戶後提供予詐欺機房,收取詐欺贓款, 並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來源及去向(下稱「洗錢」)。嗣被 告洪楷楙於111年5月間,被告林哲鋐、吳李仁於111年6月至 8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被告 吳李仁另提供其所經營之皇城美容中心做為系爭水商集團之 據點。  ㈡嗣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向原告佯稱可加入網站名稱「 簡街資本」之投資平台並透過平台教導原告投資股票賺錢等 語,使原告陷於錯誤,原告於111年8月23日13時32分匯款新 臺幣(下同)811,842元至訴外人盧弘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第一層帳戶),旋遭 系爭水商集團於同日13時49分轉出詐得款項至訴外人翔輝水 電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 (下稱系爭第二層帳戶),復遭系爭水商集團於同日13時57 分轉出詐得款項至訴外人張涴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第三層帳戶),被告吳宏章 再以不詳方式將所得贓款轉為虛擬貨幣層轉回該不詳詐欺集 團,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原告因而 受有811,842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 。  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1,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手 法詐騙,陷於錯誤並匯款811,842元至系爭水商集團所掌控 之系爭第一層帳戶,該款項再經系爭水商集團以系爭第二、 三層帳戶層轉回該不詳詐欺集團,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 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匯款收據、手機通訊軟體截圖照片等 件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385號案卷(下 稱偵查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另關於原告主張被 告應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其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乙節,經查:   ⒈就被告吳宏章組織系爭水商集團,掌控系爭第一、二、三 層帳戶,將原告受該不詳詐欺集團詐騙之款項,轉為虛擬 貨幣再層轉回該不詳詐欺集團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吳宏 章於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該刑事案卷㈥第522頁),亦有系爭第一、二、三層 帳戶層轉之匯款紀錄附卷可佐(見該刑事卷㈤第227-1頁、 偵查卷第49頁)。   ⒉而被告洪楷楙於111年5月間,被告林哲鋐、吳李仁於111年 6月至8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系爭水商集團 ;被告吳李仁另提供其所經營之皇城美容中心做為系爭水 商集團之據點,被告洪楷楙則受被告吳李仁指示取得系爭 第二層帳戶供系爭水商集團使用、被告林哲鋐則受被告吳 宏章指示協助層轉或提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等事實,亦據 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該刑事卷㈣第29至3 0、35至36頁、卷㈥第522至523頁)。   ⒊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 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⒋綜上證據調查之結果,被告均為系爭水商集團成員,與詐 欺原告之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分工,以系爭第一、 二、三層帳戶層轉原告遭詐欺所匯款項,再轉為虛擬貨幣 轉回該不詳詐欺集團,共同遂行詐欺行為,並得以躲避檢 警追查,則被告上開所為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行 為,均為原告受有811,842元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與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2項之共同侵權行為,揆之前揭法律規定,應對原告所 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 所受損害金額811,842元,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為未定期限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 翌日即113年8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353至365、371至373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1,842元,及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0-24

PCDV-113-訴-2091-20241024-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05號 原 告 廖宗德 被 告 吳宏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倘被告以新臺幣47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起,發起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水商詐欺犯罪組織集 團(下稱吳宏章水商集團),該集團以申辦或承接虛設公司 行號以取得人頭銀行帳戶後提供予詐欺機房,以負責收取詐 欺贓款及洗錢工作,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 向之犯意聯絡,與下列之人共犯對原告詐欺取財犯行。即   訴外人洪楷楙於111年5月間加入吳宏章水商集團,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共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 依被告之指示先以不詳方式取得穎東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穎 東公司)虛設公司行號並擔任負責人,再出資及指示訴外人 李韋萱(已歿),使其擔任韋迅汽車有限公司(下韋迅公司 )虛設公司負責人,再與訴外人塗鼎力、范修齊、羅伊辰、 李韋萱、黃弘宇、徐晨凱、譚晶今、楊欣潔、林庭毅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永冠」、「DANNY」、「馬大 胖」等人所屬水商詐騙集團合作,由羅伊辰、范修齊、塗鼎 力各擔任羽芙有限公司、羽呈有限公司、羽福有限公司之負 責人,並提供該等公司銀行帳戶做為詐欺贓款之第二、三層 人頭帳戶,及負責轉帳手之工作,訴外人黃弘宇、徐晨凱、 譚晶今、楊欣潔、林庭毅、羅伊辰、范修齊則提供其等於銀 行開設帳戶作為詐欺贓款之第三、四層人頭帳戶,並擔任領 款車手之工作。其後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以 對原告佯裝為投資老師,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教導投資賺錢 等語,致使原告錯誤,依序於   ⑴111年6月2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32萬元、17萬元、80萬 元(共229萬元),至洪士傑於玉山銀行開設000-0000000 0000帳號帳戶(下稱A帳戶,第一層人頭帳戶),再於111 年6月22日由A帳戶匯款29萬2000元、70萬9980元、49萬98 60元至穎東公司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 帳戶,第二層人頭帳戶),再於同日由B帳戶匯款30萬元 至羅伊辰於中國信託銀行開設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C帳戶,第三層人頭帳戶)。   ⑵111年6月23日匯款40萬元至A帳戶(第一層人頭帳戶),再 於同日由A帳戶匯款50萬4120元至B帳戶(第二層人頭帳戶 ),再於同日由B帳戶匯款99萬8000元至羽福公司於永豐 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第三層 人頭帳戶),復於同日分別匯款50萬5元、49萬9835元至 黃弘宇於中國信託銀行開設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E 帳戶,第四層人頭帳戶)、林庭毅於中國信託銀行開設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F帳戶,第四層人頭帳戶)。   ⑶111年7月5日匯款100萬元、110萬元(共210萬元),至莊 昆衛於臺灣企銀開設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G帳戶 ,第一層人頭帳戶),再於111年7月5日由G帳戶匯款199 萬8800元至B帳戶(第二層人頭帳戶),再於同日由B帳戶 匯款230萬800元至D帳戶(第三層人頭帳戶)。復於同日 由D帳戶各匯款49萬9875元、49萬9970元至E帳戶及譚晶於 中國信託銀行開設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上均第四層人 頭帳戶)。  ㈡即原告計遭被告組成吳宏章水商集團詐騙,於111年6月21日 、23日及同年7月5日共匯款479萬元(229萬元+40萬元+210 萬元)至前述第一層人頭帳戶,續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及洪 楷楙以前述方式層轉至第二、三層帳戶,再由羅伊辰、范修 齊、塗鼎力、李韋萱於前述時間,轉匯至第四層人頭帳戶, 由黃弘宇、徐晨凱、譚晶今、楊欣潔、林庭毅等人提領,羅 伊辰、范修齊亦將轉至附表二所示之個人帳戶金額提領,其 等提領贓款後均至不詳地點轉交虛擬貨幣幣商,該幣商再將 虛擬貨幣匯至羅伊辰、范修齊、黃弘宇、徐晨凱、譚晶今、 楊欣潔、林庭毅之錢包,由其等將虛擬貨幣轉給上手以轉匯 予詐欺機房,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47 9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1160號刑事判決附 卷可佐;被告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故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7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0-17

PCDV-113-重訴-505-20241017-2

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字第5號 原 告 林美竹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宏章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二、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 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 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在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 私權,致生損害之人(最高法院109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 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仍以移送前刑事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生為限,如非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範圍,縱刑事法院將之移送同院民事庭,則原告於案件移送 民事庭後,就請求範圍超出移送前刑事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 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 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 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主文參照)。又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 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所明定。 三、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刑事案件中(下稱 系爭刑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105萬元本息,然其請求金額顯然超出系爭 刑案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即20萬元,與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應就超出上開刑 事判決內容部分即85萬元,補繳納裁判費9,25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2024-10-14

PCDV-113-原金-5-20241014-1

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字第8號 原 告 林麗芬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宏章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二、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 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 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在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 私權,致生損害之人(最高法院109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 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仍以移送前刑事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生為限,如非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範圍,縱刑事法院將之移送同院民事庭,則原告於案件移送 民事庭後,就請求範圍超出移送前刑事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 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 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 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主文參照)。又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 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所明定。 三、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刑事案件中(下稱 系爭刑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等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857萬7,000元本息,然其請求金額顯然超 出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即350萬8,000元,與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應 就超出上開刑事判決內容部分即506萬9,000元(計算式:8, 577,000-3,508,000),補繳納裁判費51,193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2024-10-14

PCDV-113-原金-8-202410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37號 原 告 劉秀鳳 訴訟代理人 蕭嘉豪律師 被 告 吳宏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附民案號:112年度附民字第2480號,刑事案號:112年度金 訴字第116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宏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壹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 民國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吳宏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宏章於民國111年5月起,發起組成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水 商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吳宏章水商集團),嗣訴外人林 哲鋐、吳李仁、黃智群、江詠綺、林子綺於111年6月至8月 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吳宏章水商集團後,被告吳 宏章即與林哲鋐、洪楷楙、吳李仁、黃智群、江詠綺、林子 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洪楷楙依吳李仁指示,使傅婷芳申 辦及承接虛設公司即翔輝水電有限公司負責人,並提供前開 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資料交與 吳宏章水商集團使用。嗣被告吳宏章等詐欺集團成員遂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 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向原告佯稱可加入 投資平台(網站名稱:簡街資本)教導投資股票賺錢等語, 致使原告陷於錯誤,遂於111年8月23日13時32分,匯款新臺 幣(下同)811,842元至訴外人盧弘益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所轉入之款項 旋於同日13時49分遭吳宏章水商集團人員轉出812,000元至 翔輝水電有限公司於聯邦商業銀行之帳戶(第二層帳戶), 其後再遭層轉至其他第三層帳戶,吳宏章水商集團人員以此 層轉方式詐得款項,被告吳宏章再以不詳方式將所得款項轉 為虛擬貨幣層轉回不詳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來源及去向,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故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吳宏章 返還811,842元及利息,請法院擇一請求權為有利原告之判 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吳宏章應給付原告811,842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免供擔保,依職權予以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吳宏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檢 附之交易明細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 號卷(下稱刑事卷)可證(見刑事卷卷五第227至227-1頁) ,且被告吳宏章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坦承在卷,此經本院 調取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刑事案件偵審全卷之電子 卷證。又被告吳宏章對原告系爭詐欺取財之刑事責任部分, 已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被告吳宏章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處以有期徒刑,有上開刑事判決 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5至341頁)。且被告吳宏章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吳宏章給付811,842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6日(見附民 字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原告請准免供擔保由本院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則因本件 判決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本院自無從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 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0-04

PCDV-113-訴-213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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