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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13號 原 告 吳宗憲 訴訟代理人 孫穎妍律師 原 告 吳莊煌 吳莊碧 吳宗霖 吳寶琴 高燕然(Larry Kao) 高沛然(James Kao) 高浩然(Eric Kao) 高煥然 被 告 吳叔靜 陳春成 李郭阿桃(即李清德之承受訴訟人) 李昱杰(即李清德之承受訴訟人) 李昱哲(即李清德之承受訴訟人) 李昱亮(即李清德之承受訴訟人) 李朝允(即李清德之承受訴訟人) 李慧珠(即李清德之承受訴訟人) 李子庭(即李清德之承受訴訟人)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叔靜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民國一0五年十月五日以遺 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陳春成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4、編號7所示土地於民國一0六 年六月五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陳春成應將附表二編號五、六所示土地於民國一0六年七月 二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李昱杰、李昱哲、李昱亮、李朝允、李慧珠、李子庭應將附 表二編號八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均各為十二分之一)於民國一一 三年三月八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 被告李朝允、李慧珠、李子庭應將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土地(應 有部分均各為四分之一)於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八日以分割繼承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李郭阿桃、李昱杰、李昱哲、李昱亮、李朝允、李慧珠、李 子庭應共同將附表二編號八所示土地於民國一一0年九月二十七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吳叔靜應於被告依本判決第二項至第七項將附表二所示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將該等土地於民國一0五年十月五日以 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捌佰元被告李郭阿桃、李昱杰、 李昱哲、李昱亮、李朝允、李慧珠、李子庭連帶負擔新臺幣捌萬 陸仟零參拾壹元、由被告陳春成負擔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零柒元 ,餘由被告吳淑靜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吳宗憲起訴時,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為訴訟標的,先位聲明:⑴被告 吳叔靜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於民國105年10月5日以遺囑繼承 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均予塗銷,回復為訴外人吳德福之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⑵陳春成應將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土地於106 年6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⑶陳春成應將 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土地於106年7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⑷李清德應將附表二編號8所示土地(與前 開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於110 年9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⑸吳叔靜應於 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將該土地於105年1 0月5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均予塗銷,回復為吳德 福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另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第828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為訴訟標的,擇一請求為 有利之判決,並備位聲明:⑴吳叔靜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於1 05年10月5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均予塗銷,回復 為吳德福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⑵李清德應將附表二編號8 所示土地於110年9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⑶吳叔靜應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 ,將該等土地於105年10月5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回復為吳德福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⑷吳叔靜 應將其處分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土地所得價額返還與吳德福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就備 位之訴部分,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訴訟標的,並變 更為如後開之聲明,核其變更追加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依前開規定,其訴之變更追加為合法,自應准許。 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 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 條定有明文。李清德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李 郭阿桃、李昱杰、李昱哲、李昱亮、李朝允、李慧珠、李子 庭(下稱李郭阿桃等7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宗第138至154頁),李郭阿桃 等7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宗第136頁),合於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 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 不生效力。本件訴訟由吳宗憲提起,因其訴訟標的有公同共 有債權,對於各該公同共有債權人必須合一確定,而屬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本院遂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裁定 命其他公同共有債權人吳莊煌、吳莊碧、吳宗霖、吳寶琴、 高燕然、高沛然、高浩然、高煥然追加起訴而告確定。吳宗 霖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稱要撤回云云(見本 院卷第6宗第233頁),因撤回起訴乃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 訴訟行為,吳宗霖單獨為之,依前開規定,不生撤回起訴之 效力。 四、吳宗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吳莊煌、吳莊碧、吳寶 琴、高燕然、高沛然、高浩然、高煥然、陳春成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 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後,吳淑靜具狀到院,說明其與陳春成買賣土地之過程,並 提出若干書證。其中,所謂付款明細上無人簽名表示收受價 金、祥富地政士事務所服務收費明細表僅有服務費、稅費, 而無價金之記載,至於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桃園市政 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書證,均與價金之給付無 關,均不能釋明有何命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本院因此不予 再開辯論,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原為吳德福所有,嗣吳德福死亡而為其全體繼承 人即原告與吳叔靜公同共有。吳叔靜於105年10月5日持吳 德福97年9月15日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以遺囑繼 承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再於106年6月 5日、7月27日,將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土地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與陳春成,另於110年9月27日,將附表二編號8 所示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李清德,嗣李清德死亡 ,附表二編號8所示土地分割繼承登記為李昱杰、李昱哲 、李昱亮、李朝允、李慧珠、李子庭(下稱李昱杰等6人 )所有。 (二)然吳叔靜前於104年間,與吳莊煌、吳宗霖共同對原告訴 請確認系爭遺囑不真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 院)以106年度重家上字第19號判決認定系爭遺囑不符代 筆遺囑之要件而無效,並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則吳叔靜持系爭遺囑所為登記自始 當然絕對無效,其將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登記與陳春成、 李清德之物權行為即屬無權處分。 (三)吳叔靜與陳春成迄均未能提出給付價款之相關證明,陳春 成應係為協助吳叔靜脫免返還土地與全體繼承人之義務, 方與吳叔靜通謀虛偽,而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土地辦理 移轉登記。另李清德取得附表二編號8所示土地之登記, 係在系爭遺囑前開訴訟確定及該土地經訴訟繫屬登記後, 當非善意,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8 28條第2項規定,請求李昱杰等6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請 求陳春成、李郭阿桃等7人塗銷移轉登記,並請求吳叔靜 塗銷遺囑繼承登記。 (四)退言之,吳叔靜無權處分附表二所示土地所得價金,本應 歸屬於全體公同共有人,其取得價金受有利益、致其他公 同共有人即原告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構成不當得 利;另吳叔靜為前揭確認系爭遺囑不真正訴訟之原告之一 ,明知系爭遺囑無效,竟擅執系爭遺囑辦理繼承登記,進 而處分附表二所示土地,亦係故意不法侵害全體繼承人之 財產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 條第2項及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吳叔靜 塗銷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並返還其處分附表二所示 土地所得之價額與全體繼承人等語。 (五)並聲明:   1.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7項所示。   2.備位聲明:⑴吳叔靜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於105年10月5日 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塗銷;⑵吳 叔靜應將其處分附表二所示土地所得價額返還與吳德福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⑶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一)吳叔靜以:   1.吳叔靜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縱系爭遺囑無效, 然於塗銷繼承登記前,吳叔靜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就 系爭土地所為處分乃有權處分,且陳春成善意信賴繼承登 記而取得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土地,原告不得訴請塗銷登 記等語,以資抗辯。   2.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春成以:   1.吳叔靜於系爭遺囑遭判決確認無效前,即已依系爭遺囑辦 理繼承登記完竣,嗣於106年5月3日以價金新臺幣(下同 )2,167萬5,000元,將附表二編號1至4、7所示土地出賣 與陳春成,並於106年6月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又於1 06年7月19日以價金152萬8,000元,將附表二編號5、6所 示土地出賣與陳春成,並於106年7月2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 登記。陳春成買受前開土地時,善意信賴土地登記,並不 知悉系爭遺囑之爭議,依民法第759條之1、土地法第43條 規定,善意受讓而取得所有權。另附表二編號1至5、7所 示土地業於109年12月28日遭查封登記,無從塗銷或移轉 所有權登記等語,以資抗辯。   2.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李郭阿桃等7人以:   1.李清德與吳叔靜於110年8月2日前,已約定李清德以1,233 萬9,725元之價金(含三七五租約補償承租人462萬7,397 元)向吳叔靜買受附表二編號8所示土地,並由地政士於1 10年8月2日簽約當日申請該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以確認吳 叔靜是否為所有權人及有無權利瑕疵,斯時其上並無任何 訴訟繫屬之登記,李清德並已付訖價金而於110年9月27日 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土地法 第43條規定,李清德乃善意受讓而取得所有權等語,以資 抗辯。   2.並答辯聲明: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關於本件應適用之規範: (一)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 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 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 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第82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 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 影響。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 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第11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四)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 定有明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吳德福所有,嗣吳德福死亡而為 原告與吳叔靜共同繼承並公同共有;吳叔靜前於105年10 月5日執系爭遺囑辦理遺囑繼承,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至其名下,隨後以買賣為原因,另將如附表2所示土 地先後移轉登記與陳春成、李清德;系爭遺囑經高等法院 106年度重家上字第19號判決確認為無效,並經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2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語,並提出該等 裁判為證(見本院卷第1宗第21至25頁、第5宗第36至4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二)吳叔靜所為遺囑繼承登記,不生遺產分割之效力:   1.我國民法上的遺囑,只有債權效力,關於繼承之遺囑,涉 及遺產權利之得喪變更者,須經繼承人按其內容作成物權 行為,繼承人或受遺贈人始能按遺囑取得遺產。在共同繼 承的情形,由於遺產是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這種物權 行為須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   2.於本件之情形,吳叔靜單獨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地政機關 准許之,乃便宜行事,對於法律行為的成立生效要件,不 生影響。吳叔靜以單獨行為所為遺產分割,不生效力,系 爭土地仍為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與吳叔靜公同共有。吳叔靜 並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所為處分亦屬無權處分。 (三)原告得請求吳叔靜塗銷附表1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如前 所述,附表1所示土地雖經吳叔靜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原 告仍是這些土地的公同共有人,吳叔靜所為登記妨害原告 所有權,且系爭遺囑為無效,吳淑靜也沒有其他得以對抗 原告物上請求權之行使的權利,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訴請吳叔靜塗 銷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得請求陳春成塗銷移轉登記:   1.如前所述,吳叔靜以買賣為原因,將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 土地移轉登記與陳春成,乃屬無權處分。   2.吳叔靜既與吳莊煌、吳宗霖共同對原告訴請確認系爭遺囑 不真正,又在訴訟中持系爭遺囑辦理遺產繼承登記,進而 處分系爭土地,其侵吞土地並脫免返還義務之意圖甚明。 又該買賣契約雖經提出為證(見本院卷第4宗第250至261 頁),然吳叔靜與陳春成均未能提出給付價款之紀錄或其 他證據,陳春成乃為協助吳叔靜脫免返還義務,方與吳叔 靜通謀虛偽甚明,依前引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渠等關 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契約無效,該等 土地仍為原告與吳叔靜公同共有,該移轉登記妨害原告所 有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 第821條規定,請求陳春成塗銷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3.陳春成另抗辯: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示土地業於109年12 月28日遭查封登記,無從塗銷或移轉所有權登記云云,然 :⑴按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 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依修正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規 定(修正前為第129條),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 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 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意旨參照);⑵再按土地經 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 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 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本文定 有明文。惟上開說明及規定均係針對不動產查封後與其權 利有關之「新登記」,並不包含塗銷查封前已存在之登記 ,而塗銷登記亦非所謂「新登記」;⑶據此,本件原告請 求辦理之塗銷登記,不受陳春成所指查封登記影響,此部 分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五)原告得請求李郭阿桃等7人塗銷繼承登記及移轉登記:   1.如前所述,吳叔靜以買賣為原因,將附表二編號8所示土 地移轉登記與李清德,乃屬無權處分。又李清德於110年9 月27日受移轉登記為這筆土地的所有權人時,該土地上有 依本院110年7月27日110年度訴聲字第19號裁定所為訴訟 繫屬登記(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4宗第158頁),李 清德並非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甚明,與民法第75 9條之1第2項規定不符,並未善意受讓。   2.承上,附表二編號8所示土地仍為原告與吳叔靜公同共有 ,則李昱杰等6人之分割繼承登記、李清德之移轉登記均 妨害原告所有權,李郭阿桃等7人也別無權利可得對抗原 告物上請求權之行使,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訴請李昱杰等6人塗銷分 割繼承登記、李郭阿桃等7人塗銷移轉登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3.李郭阿桃等7人雖抗辯:地政士於110年8月2日申請附表二 編號8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斯時其上並無任何訴訟 繫屬之登記云云,然查,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所稱 善意,是指依民法第758條規定辦理登記時的善意,更具 體地說,無權處分的相對人須在登記完竣時為善意,始屬 善意。本件附表二編號8所示土地於110年9月27日移轉登 記完竣時,已有訴訟繫屬登記,李清德並非善意甚明,此 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六)原告得訴請吳叔靜塗銷附表二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如前 所述,附表二所示土地雖經吳叔靜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原 告仍然是這些土地的公同共有人,基於以前述原告關於塗 銷附表1所示土地繼承登記之請求的同一理由,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 訴請吳叔靜塗銷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 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吳叔靜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 於105年10月5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陳春成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4、編號7所示土地於106 年6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陳 春成將附表二編號5、6所示土地於106年7月27日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李昱杰、李昱哲、李昱 亮將附表二編號8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均各為12分之1)於11 3年3月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李朝允、李慧珠、李子庭將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土地(應有 部分均各為4分之1)於113年3月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李郭阿桃等7人共同將附表二編號8 所示土地於110年9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塗銷、吳 叔靜於陳春成及李郭阿桃等7人依本判決第2項至第7項將附 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將該等土地於105年1 0月5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已獲勝訴判決,其以備位 之訴所為請求,即無再行裁判之實益,本院自毋庸裁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 文第8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附表一: 編號 土地標示 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8分之2) 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8分之2) 3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8分之2) 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72分之1) 5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72分之1) 6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72分之1) 7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72分之1) 8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72分之1) 9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24分之1) 10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24分之1) 1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040分之180) 附表二: 編號 土地標示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為全部)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為全部)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為全部) 4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為全部) 5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2分之1) 6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2分之1) 7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為全部) 8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為全部)

2025-01-10

TYDV-110-訴-813-20250110-6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7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吳宗憲診所即吳宗憲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威華   訴訟代理人 陳馨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 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一○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上訴人應再提繳新臺幣貳拾壹元至被上訴人設於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各以新臺幣 肆仟玖佰陸拾玖元、新臺幣貳拾壹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 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陳威華(下稱陳威華)主張:伊自民 國106年5月10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吳宗憲診所 即吳宗憲(下稱吳宗憲)擔任藥師,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 )10萬元,自108年6月1日起調薪為每月10萬5,000元,於任 職後完全配合吳宗憲看診時間從未缺班,僅過年及連續假日 偶有調整看診時間,每週一至週五皆出勤9.5小時,週六( 休息日)出勤3.5小時,但吳宗憲均未依法給付平日延長工 時工資、休息日、假日出勤之加班費(合稱加班費)及特休 未休工資。嗣109年5月25日,伊於上班時間突感身體不適, 經診斷係短暫性大腦缺血發作,伊因感工時過長,向吳宗憲 爭取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特別休假權益未果,詎吳 宗憲未經同意,自109年10月15日起增聘一位藥師與伊輪班 ,片面將伊之薪資改以時薪計算,致伊出勤時數減少而減薪 ,亦未提撥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至伊於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之勞退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金專戶),伊乃於110年4 月13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吳宗憲為終止兩 造僱傭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吳宗憲自109年1 0月10日起至110年4月13日止,短付薪資及加班費共140萬8, 448元,亦未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下稱特休未休工資)1 4萬5,830元,並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16萬7, 112元,且吳宗憲應給付伊資遣費20萬6,209元,及發給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爰依附表一E欄所示請求權,求為判命如附 表一A欄所示。 二、吳宗憲則以:伊與原藥師即訴外人林瑋瀅為承攬關係,如其 因故無法到班,需自行覓請其他藥師協助及給予代班費用, 陳威華與伊接洽前,即知悉此合作方式,並表示希望仍採全 包制,每月報酬10萬元,兩造復於108年5月間,重新協商報 酬,陳威華要求提高為每月10萬5,000元,及以月薪4萬5,80 0元等級協助其與家人加入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下稱 勞保、健保)。嗣於109年間,陳威華因個人因素,表示無 法再以全包制合作,兩造協商自109年10月15日起改由兩位 藥師於吳宗憲開業時間輪班,均以每小時500元計算報酬, 國定假日則以兩倍計算報酬,兩造自始為承攬關係,陳威華 依勞基法所為各項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判決如附表一B欄所示,兩造均不服,吳宗憲提起上訴 、陳威華提起附帶上訴。吳宗憲上訴聲明:如附表一C欄所 示,並為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陳威華附帶上訴聲明:如附表一 D欄所示,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爭執要點為:陳威華得否請求吳宗憲給付其如附表二B 欄所示之薪資、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及提繳勞 退金至其勞退專戶,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茲就本件爭 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 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 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 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 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 ,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 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 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 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 項特徵。  ⒉兩造均稱並未簽訂書面契約(見本院卷第128、157頁),陳 威華主張系爭契約為僱傭契約等語,吳宗憲則抗辯:系爭契 約為承攬契約等語。經查:  ⑴兩造自106年5月10日至109年10月14日之契約部分:  ①陳威華自陳其自106年5月10日起任職於吳宗憲之診所,約定 以月薪計算,至109年10月14日止之任職期間,完全配合吳 宗憲看診時間,吳宗憲未曾給付其加班費及特休未休工資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12頁),吳宗憲亦抗辯:陳威華係以全包 制,即吳宗憲看診時間之藥師執業事宜由其全包,每月總報 酬10萬元,為合作條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8、100頁)。 可見前開期間縱陳威華有延長工時,或於休息日、假日出勤 情形,吳宗憲均未曾給付陳威華任何加班費,亦未給付其特 休未休工資。  ②又證人林瑋瀅即吳宗憲之診所前藥師於原審到庭證稱:伊在 診所執行業務共14年,約於107、108年離職,報酬是10萬元 左右,工作時間是全包,診所上班伊就上班,如果診所因為 病人多看診時間較晚,不會另付加班費,就是在月薪裡,本 來就講好是全包;伊離開吳宗憲之診所後,曾在陳威華請假 時回去幫忙,是陳威華與伊聯絡,代班費是陳威華付的;伊 離職後來接手的就是陳威華,陳威華也是全包,是陳威華要 求全包,這件事同事都知道,他自己也有講過,因為是全包 ,所以伊幫忙代班的費用是由陳威華支付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410-412頁)。是陳威華於前開期間係按月領取報酬,並 未領取加班費,如無法執行藥師業務,需自行找人代班並支 付代班費用,亦見兩造於前開期間,係約定由陳威華獨立完 成診所之藥師工作,無其他藥師分工,兩造不具人格上、經 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堪認兩造於此期間應屬承攬關係。  ③陳威華雖主張:林瑋瀅並不知悉兩造約定,且伊之工作時間 需依診所規定之看診時間,工作地點限於診所內,並由診所 提供勞務所需設備及藥品,診所亦為伊之勞保、健保納保單 位,及為伊提撥勞退金,兩造應屬僱傭關係云云。經查,兩 造於前開期間,係約定由陳威華完成診所之藥師工作,已如 前述,則陳威華之工作時間為診所看診時間,其工作地點限 於診所內,並由診所提供勞務所需設備及藥品,僅足認此為 兩造承攬契約約定內容,非謂兩造即屬僱傭關係。又勞工保 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與全民健康保險法均有社會保險之 性質,勞保條例第6條規定強制加保對象,原則上固以在職 勞工為被保險人,然亦允許具同條例第6條以外之各業人員 、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另以其他身分自願加保(勞保條例第 8條各款規定參照),況陳威華係自108年7月11日起始投保 於診所(見原審卷一第82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474頁),益證診所是否將陳威華加入勞保、健保及為其 提撥勞退金,與雙方契約性質無關,無從據認兩造於前開期 間為僱傭關係。故陳威華主張兩造於此期間為僱傭關係云云 ,並不可採。    ⑵兩造自109年10月15日起至110年4月13日之契約部分:   吳宗憲自陳自109年10月15日起改由兩位藥師輪班,分擔吳 宗憲之看診時間,兩位藥師均以時薪每小時500元計算(見 原審卷一第100頁)。又證人呂岳達即吳宗憲輪班藥師於原 審到庭證述:伊到吳宗憲工作時,是第2位藥師,做了差不 多半年,另一位藥師(陳威華)就離職;到任1個月後領薪 水,裡面薪資條是1個小時500元,看1天上多少小時計算, 有勞健保,班是老闆排的,工作時數與另1位藥師差不多1半 1半,1個禮拜上早班,1個禮拜上午晚班,兩人輪流,每月 發酬勞或薪資時都有統計工作時數,大約1個月可以領到5萬 至5萬2;伊上班第1天就要打卡,但沒有去看陳威華有無打 卡;1小時500元沒有區分週一至週五或週六,全部都一樣是 500元,但如有國定假日是兩倍薪水;伊與陳威華輪流排班 ,如果有事無法到,老闆會幫伊等調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414-417頁)。可知自109年10月15日後,陳威華與呂岳達輪 班,班表由吳宗憲排定,薪資以每小時500元計算,每月統 計核算發給。則陳威華於前開期間,係以提供一定時間之勞 務換取報酬,且提供勞務時間依吳宗憲安排,並與呂岳達分 工合作分擔吳宗憲看診時間,而具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 之從屬性,堪認兩造於此期間應屬僱傭關係。故吳宗憲抗辯 兩造於此期間為承攬關係云云,即不可採。      ㈡陳威華請求吳宗憲給付其薪資、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資 遣費,及提繳勞退金至其勞退專戶,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是否有據?  ⒈兩造自106年5月10日起至109年10月14日止為承攬關係,另自 109年10月15日起至110年4月13日止為僱傭關係,有如前述 。又陳威華對於若認兩造自109年10月15日至110年4月13日 為僱傭關係,其時薪為500元,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71-4 72頁),是就其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別審究如下:  ⑴工資及加班費部分:  ①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又勞工請求之事件 ,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出勤紀錄 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 執行職務;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之持有人,無正當 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 真實,此觀勞基法第30條第5款及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8 條、第36條第4項規定即明。查兩造自109年10月15日起至11 0年4月13日止為僱傭關係,陳威華於前開期間係以時薪計算 工資,其出勤紀錄及工資清冊得用以認定其工資、加班費及 已受領工資金額,且為吳宗憲依法應備置文書,吳宗憲迄未 能提出陳威華之工資清冊、出勤紀錄,對於陳威華主張其受 領之薪資金額及出勤時間,亦未具體指摘(見本院卷第470 頁)。則依上規定,陳威華之受領工資金額、出勤時間,均 應以陳威華主張為據。  ②次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雇主延長勞工 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 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 之1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 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勞工每7 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內政 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 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 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勞基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1、2款、第2 項、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39條前段分別有明文。 查依陳威華提出之受領工資金額、看診時間表(見原審卷一 第48頁、原審卷二第54頁),及陳威華於承攬期間每月承攬 報酬10萬5,000元、於僱傭期間時薪500元,扣除吳宗憲已付 金額,就吳宗憲自109年10月15日至110年4月13日尚應給付 陳威華之薪資、加班費,分述如下:    ⓵吳宗憲自109年10月10日至同年11月9日,應給付陳威華自109 年10月10日至同年10月14日之承攬報酬1萬4,000元(10萬5,00 0元÷30×4=1萬4,000元),及自109年10月15日至同年11月9日 薪資、加班費共10萬0,332元,扣除吳宗憲已給付6萬1,500元 ,吳宗憲尚應給付陳威華5萬2,832元(即附表三編號1)。  ⓶自109年11月10日至同年12月9日、109年12月10日至110年1 月9日、110年1月10日至同年2月9日、110年2月10日至同年3 月9日、110年3月10日至同年4月9日、110年4月10日至同年4月 13日,吳宗憲應給付陳威華薪資、加班費,依序為12萬0,332 元、1萬23,332元、12萬0,332元、10萬2,916元、12萬4,332元 、7,583元,扣除已給付之5萬7,000元、5萬4,000元、5萬4,50 0元,吳宗憲尚應給付6萬3,332元、6萬9,332元、6萬5,832元 、10萬2,916元、12萬4,332元(即附表三編號2至7)。  ③綜上,吳宗憲自109年10月15日至110年4月13日尚應給付陳威 華之薪資、加班費,扣除吳宗憲已給付金額,係如附表三「 應給付金額」欄所示共48萬6,159元(計算式如附表三之一 至三之三所示)。  ⑵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①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勞 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 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定有明 文。  ②查兩造自109年10月15日起始成立僱傭契約,已如前述,則至 兩造僱傭契約終止即110年4月13日止,陳威華任職尚未滿6 個月,無特別休假之權利,為陳威華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423頁),故陳威華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即屬無據。  ⑶資遣費部分:   ①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 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 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 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 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 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 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 金額60%者,以60%計。勞基法第2條第4款亦有明文。  ②查兩造自109年10月15日起成立僱傭契約,吳宗憲短少給付薪 資,亦未核實為陳威華提撥勞退金,有如前述,則陳威華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0年4月13日向吳宗憲終 止僱傭契約(見原審卷一第36頁),應屬有據。又陳威華受 僱期間係自109年10月15日起至110年4月13日止,依附表三 所載其平均薪資為11萬5,883元,則其得請求如附表四所示 資遣費2萬8,733元。    ⑷提撥勞退金部分:   ①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 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 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本條 例第14條第1項至第2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 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 申報。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 為準。新進勞工申報提繳退休金,其工資尚未確定者,暫以 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工資,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申報,勞 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亦有明文。  ②查兩造自109年10月15日起成立僱傭契約,依附表三所載陳威 華薪資,其自109年10月15日至110年4月13日之月薪、提繳 工資級距、應提撥勞退金,係如附表五各欄所示,是吳宗憲 於此期間應為陳威華提繳之勞退金為2萬4,861元(計算式如 備註欄所示)。又吳宗憲於前開期間已為陳威華提繳1萬7,9 95元【(2,748元×17/31)+(2,748元×6)=1萬7,995元】, 有陳威華勞退專戶明細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6-97頁),則 吳宗憲尚應補提繳6,866元(2萬4,861元-1萬7,995元=6,866 元)至陳威華之勞退專戶。     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按就業保險法 所稱非自願離職,係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 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 條第3項亦有明定。兩造僱傭契約係由陳威華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終止,依上規定,陳威華請求吳宗憲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屬有據。  ⒉綜上,陳威華請求吳宗憲給付薪資與加班費48萬6,159元、資 遣費2萬8,733元共51萬4,892元,及提繳勞退金6,866元至其 勞退金專戶,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屬有據;逾此所 為請求,則屬無據。又原審僅判命吳宗憲給付陳威華薪資與 加班費、資遣費共50萬9,923元,及提繳勞退金6,845元至其 勞退金專戶,則吳宗憲應再給付陳威華4,969元(51萬4,892 元-50萬9,923元=4,969元)及提繳勞退金21元(6,866元-6, 845元=21元)至其勞退金專戶。   五、綜上所述,陳威華依附表一E欄所示請求權,請求診所給付5 1萬4,89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14日(見原 審卷一第6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補 提繳勞退金6,866元至其勞退金專戶,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非屬正當,不 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金錢給付部分,原審僅判命吳宗憲應給 付陳威華50萬9,923元本息,及補提繳勞退金6,845元至其勞 退金專戶,尚有未足。陳威華附帶上訴意旨請求增加給付, 為一部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其 餘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吳宗憲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吳宗 憲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陳威華其餘請求,並非正當,原審判決陳威華敗訴及駁回 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陳威華就此部分附帶上 訴請求增加給付,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附帶上訴。 又本院判命被上訴人金錢給付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 1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定吳宗憲以相當金 額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吳宗憲上訴為無理由,陳威華附帶上訴為一 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陳威華不得上訴。 吳宗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表一: A 起訴聲明 B 原審判決 C 吳宗憲上訴聲明 D 陳威華附帶上訴聲明 項次 內容 項次 內容 項次 內容 項次 內容         第一項 原判決不利於吳宗憲部分廢棄。 第一項 原判決不利於陳威華部分廢棄。 第一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176萬0,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一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9,923元,及自110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二項 上開廢棄部分,陳威華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項 吳宗憲應再給付陳威華125 萬0,564元,及自110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二項 被告應提繳16萬7,112元至原告勞退金專戶。 第二項 被告應提繳6,845元至原告勞退金專戶。 第三項 吳宗憲應再提繳16萬0,2 67元至陳威華之勞退金 專戶。 第三項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原告。 第三項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書予原告。     第四項 就第一、二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第四項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五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8%,餘由原告負擔。             第六項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0萬9,9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七項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8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八項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E 請求權基礎:兩造間僱傭契約、勞基法第19條、第24條、第30條第1項、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第11條第3項。 附表二: 編號 A 請求項目 B 起訴金額 C 原審判准金額 D 上訴金額 E 附帶上訴金額 F 本院認定 1 薪資差額(即平日正常工時工資) 127,162 481,159 481,159 927,289 486,159  2 平日延長工時工資 772,285 3 國定假日加班費(出勤9.5小時) 34,168 4 國定假日加班費(出勤3.5小時) 61,664 5 休息日加班費 (均出勤3.5小時) 413,169 6 特休未休工資 145,830 0 0 145,830  0 7 資遣費 206,209 28,764 28,764 177,445 28,733  編號1-7合計 1,760,487 509,923 509,923 1,250,564 514,892  8 補提勞工退休金 167,112 6,845 6,845 160,267 6,866  編號1-8合計 1,927,599 516,768 516,768 1,410,831 521,758  附表三:薪資及加班費 編號 受雇期間 平日正常 工時工資 平日延長 工時工資 休息日工資(2小時內) 休息日工資(4小時內) 休假日工資(8小時內) 休假日工資 (9-12小時) 總計 已付 應給付金額 1 109年10月15日至同年11月9日 72,000 18,000 5,332 5,000 0 0 100,332 47,500 52,832 2 109年11月10日至同年12月9日 88,000 22,000 5,332 5,000 0 0 120,332 57,000 63,332 3 109年12月10日至110年1月9日 84,000 21,000 5,332 5,000 8,000 0 123,332 54,000 69,332 4 110年1月10日至同年2月9日 88,000 22,000 5,332 5,000 0 0 120,332 54,500 65,832 5 110年2月10日至同年3月9日 57,750 14,000 2,666 2,500 24,000 2,000 102,916 0 102,916 6 110年3月10日至同年4月9日 84,000 21,000 5,332 5,000 8,000 1,000 124,332 0 124,332 7 110年4月10日至同年月13日 4,000 1,000 1,333 1,250 0 0 7,583 0 7,583 合計   477,750 119,000 30,659 28,750 40,000 3,000 699,159 213,000 486,159 附表三之一:平日正常及延長工時工資 編號 日期 性質 工作時間 正常工作時間 延長工作時間 正常工時工資 延長工時工資 1 113年10月15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2 109年10月16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3 109年10月19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4 109年10月20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5 109年10月21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6 109年10月22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7 109年10月23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8 109年10月26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9 109年10月27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10 109年10月28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11 109年10月29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12 109年10月30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13 109年11月2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14 109年11月3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15 109年11月4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16 109年11月5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17 109年11月6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18 109年11月9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109年10月15日至同年11月9日間平日正常及延長工時工資 72,000 18,000 19 109年11月10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20 109年11月11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21 109年11月12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22 109年11月13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23 109年11月16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24 109年11月17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25 109年11月18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26 109年11月19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27 109年11月20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28 109年11月23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29 109年11月24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30 109年11月25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31 109年11月26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32 109年11月27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33 109年11月30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34 109年12月1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35 109年12月2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36 109年12月3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37 109年12月4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38 109年12月7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39 109年12月8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40 109年12月9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109年11月10日至同年12月9日間平日正常及延長工時工資 88,000 22,000 41 109年12月10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42 109年12月11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43 109年12月14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44 109年12月15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45 109年12月16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46 109年12月17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47 109年12月18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48 109年12月21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49 109年12月22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50 109年12月23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51 109年12月24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52 109年12月25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53 109年12月28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54 109年12月29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55 109年12月30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56 109年12月31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57 110年1月4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58 110年1月5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59 110年1月6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60 110年1月7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61 110年1月8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109年12月10日至110年1月8日間平日正常及延長工時工資 84,000 21,000 62 110年1月11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63 110年1月12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64 110年1月13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65 110年1月14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66 110年1月15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67 110年1月18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68 110年1月19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69 110年1月20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70 110年1月21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71 110年1月22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72 110年1月25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73 110年1月26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74 110年1月27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75 110年1月28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76 110年1月29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77 110年2月1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78 110年2月2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79 110年2月3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80 110年2月4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81 110年2月5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82 110年2月8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83 110年2月9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110年1月11日至同年2月9日間平日正常及延長工時工資 88,000 22,000 84 110年2月17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85 110年2月18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86 110年2月19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87 110年2月20日 工作日 3.5 3.5 0 1,750 0 88 110年2月22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89 110年2月23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90 110年2月24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91 110年2月25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92 110年2月26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93 110年3月2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94 110年3月3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95 110年3月4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96 110年3月5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97 110年3月8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98 110年3月9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110年2月17日至同年3月9日間平日正常及延長工時工資 57,750 14,000 99 110年3月10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100 110年3月11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101 110年3月12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102 110年3月15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103 110年3月16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104 110年3月17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105 110年3月18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106 110年3月19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107 110年3月22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108 110年3月23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109 110年3月24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110 110年3月25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111 110年3月26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112 110年3月29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113 110年3月30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114 110年3月31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115 110年4月1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116 110年4月6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117 110年4月7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118 110年4月8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119 110年4月9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110年3月10日至同年4月9日間平日正常及延長工時工資 84,000 21,000 120 110年4月12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平日正常及延長工時工資小計 477,750 119,000 平日正常及延長工時工資總計 596,750 註:以陳威華每小時工資500元之1又3分之1倍加給平日延長工時工資 附表三之二: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 編號 日期 性質 工作時間 A欄位 B欄位 2小時內 4小時內 休息日工資(2小時內) 休息日工資(4小時內) 1 109年10月17日 休息日 2 1.5 1,333 1,250 2 109年10月24日 休息日 2 1.5 1,333 1,250 3 109年10月31日 休息日 2 1.5 1,333 1,250 4 109年11月7日 休息日 2 1.5 1,333 1,250 109年10月17日至同年11月7日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         5,332 5,000 5 109年11月14日 休息日 2 1.5 1,333 1,250 6 109年11月21日 休息日 2 1.5 1,333 1,250 7 109年11月28日 休息日 2 1.5 1,333 1,250 8 109年12月5日 休息日 2 1.5 1,333 1,250 109年11月14日至同年12月5日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         5,332 5,000 9 109年12月12日 休息日 2 1.5 1,333 1,250 10 109年12月19日 休息日 2 1.5 1,333 1,250 11 109年12月26日 休息日 2 1.5 1,333 1,250 12 110年1月9日 休息日 2 1.5 1,333 1,250 109年12月12日至110年1月9日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         5,332 5,000 13 110年1月16日 休息日 2 1.5 1,333 1,250 14 110年1月23日 休息日 2 1.5 1,333 1,250 15 110年1月30日 休息日 2 1.5 1,333 1,250 16 110年2月6日 休息日 2 1.5 1,333 1,250 110年1月16日至同年2月6日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         5,332 5,000 17 110年2月27日 休息日 2 1.5 1,333 1,250 18 110年3月6日 休息日 2 1.5 1,333 1,250 110年2月27日同年3月6日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         2,666 2,500 19 110年3月13日 休息日 2 1.5 1,333 1,250 20 110年3月20日 休息日 2 1.5 1,333 1,250 21 110年3月27日 休息日 2 1.5 1,333 1,250 22 110年4月3日 休息日 2 1.5 1,333 1,250 110年3月13日同年4月3日間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         5,332 5,000 23 110年4月10日 休息日 2 1.5 1,333 1,250 休息日工時工資小計 30,659 28,750 休息日工時工資總計 59,409 註:A、B欄位分別按陳威華每小時工資500元之1又3分之1、1又3分之2倍加給休息日延長工時工 資。 附表三之三:休假日延長工時工資 編號 日期 性質 工作時間 A欄位 B欄位 8小時內 9-12小時 休假日工資(8小時內) 延長工資 (9-12小  時) 1 110年1月1日 休假日 3.5 0 8,000 0 2 110年2月10日 休假日 8 1.5 8,000 1,000 3 110年2月11日 休假日 3.5 0 8,000 0 4 110年3月1日 休假日 8 1.5 8,000 1,000 110年2月10日至同年3月1日間休假日延長工時工資         32,000 2,000 5 110年4月2日 休假日 8 1.5 8,000 1,000 休假日工時工資小計 40,000 3,000 休假日工時工資總計 43,000 註:A欄位按陳威華當日工資,再加發「1日」工資所得; B欄位則按每小時工資500元之1又3分之1倍加給休假日延長工時工資。 附表四:資遣費 編號 始日 末日 平均薪資 日數 基數 資遣費 1 109/10/15 110/4/13 115,883 181 0.247945 28,733 合計           28,733 註:基數=(1/2)×(181/365)=0.247945 附表五:勞退金 編號 始日 末日 日數 月薪 提繳工資級距 應提撥勞退金額(6%) 1 109/10/15 109/10/31 17 52,500 53,000 1,802 2 109/11/1 109/11/30 30 52,500 53,000 3,180 3 109/12/1 109/12/31 31 52,500 53,000 3,180 4 110/1/1 110/1/31 31 52,500 53,000 3,180 5 110/2/1 110/2/28 28 52,500 53,000 3,180 6 110/3/1 110/3/31 31 119,665 120,900 7,254 7 110/4/1 110/4/13 13 119,665 120,900 3,143 合計           24,919 註1:附表編號6、7之月薪,依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規定,係以陳 威華於109年11月、12月及110年1月之平均薪資計算而來。經查陳威華109年11月之薪資總額詳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3-33、附表三之二編號4-7,合計11萬5,332元;109年12月之薪資總額如附表三之一編號34-56、附表三之二編號8-11,合計12萬5,332元;110年1月之薪資總額如附表三之一編號57-76、附表三之二編號12-15、附表三之三編號1,合計11萬8,332元。 註2:陳威華109年11月至110年12月之薪資合計為35萬8,996元(11萬5,332元 +12萬5,332元+11萬8,332元=35萬8,996元),平均薪資即為11萬9,665元(35萬8,996元/3=11萬9,665元,元以下4捨5入)。 註3:附表編號1應提撥勞退金=5萬3,000元×6%×(17/30)=1,802元。 註4:附表編號7應提撥勞退金=12萬0,900×6%×(13/30)=3,143元。

2025-01-07

TPHV-113-勞上-7-20250107-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靖軒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核准假釋,檢察 官聲請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113年執聲付字第124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靖軒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靖軒(原名吳宗憲、吳宗諺)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刑確定後,在監獄執 行中,茲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 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上開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 01902981號函及所附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 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PHM-114-聲保-44-2025010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082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 據補充「被告吳宗憲於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54頁)」外 ,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 條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 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圍,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為自白,但未繳交犯罪所得 ,是被告符合舊法自白減刑之要件,但不符合新法自白減刑 之要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 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吳宗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2.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等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核屬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利予詐騙集團作為收取 詐欺款項及遮斷金流之工具,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 詐欺活動之發生,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增加告訴 人等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被告 尚未賠償告訴人等,兼衡告訴人等之損失、被告之素行(參 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9至6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 或酌減之。本件被告係幫助犯,且無證據證明因此獲得犯罪 所得,則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82號   被   告 吳宗憲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1月18日前某時,在臺南市北區公園路轉運站置物 櫃前,以每個帳戶可獲得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將其申 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 用,嗣有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 式,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 開帳戶內,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附表所示 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子翔、陳安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吳宗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子翔、陳安穠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揭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施詐,致陷於錯誤而轉匯款項至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凱基銀行、將來銀行、連線銀行、郵局帳戶。 3 ⑴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凱基銀行、將來銀行、連線銀行、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之擷圖 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分別匯入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凱基銀行、將來銀行、連線銀行、郵局帳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又被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 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楊子翔 告訴人在臉書貼文販賣物品,誘騙告訴人以LINE方式加入好友後,並誘使其下載假蝦皮網站,佯稱需要簽定三大保障且要認證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揭銀行。 1.113年1月18日18時37分 2.113年1月18日18時39分 1.9萬9,986元 2.5萬0,123元 郵局 2 陳安穠 告訴人在臉書及蝦皮網站貼文販賣物品,誘騙告訴人以LINE方式加入好友後,並誘使其下載假蝦皮網站,佯稱需要簽定三大保障且要認證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揭銀行。 1.113年1月18日18時53分 2.113年1月18日18時55分 1.4萬9,983元 2.4萬9,986元 連線銀行 1.113年1月18日19時01分 2.113年1月18日19時02分 1.4萬9,981元 2.4萬9,982元 將來銀行 1.113年1月18日19時05分 2.113年1月18日19時06分 1.4萬9,985元 2.4萬9,987元 凱基銀行 1.113年1月18日19時10分 2.113年1月18日19時11分 1.4萬9,988元 2.4萬9,989元 台北富邦銀行

2024-12-31

TNDM-113-金訴-2229-2024123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112號 被 告 吳宗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7 日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111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59419號、第60309號、第6067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吳宗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 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宗憲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 3年9月2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於113年10月25日提起上訴 ,惟其刑事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亦未提出具體上訴理由,此有本院判決書之送達證書、 被告刑事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被告於收 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 ,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將依前開規定,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PCDM-113-金訴-1112-20241230-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憲 邱瑞祥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66、11284、19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 邱瑞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吳宗憲、邱瑞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帝君」)於民國112 年6、7月間加入陳忠任(Telegram暱稱「馬叔」、「胡迪」,所 涉詐欺等部分,另行通緝)、呂冠民(Telegram暱稱「貝兒公主 」,所涉詐欺等部分,另行通緝)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 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吳宗憲擔任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 」工作,邱瑞祥則擔任向「車手」收取提領之贓款後,轉交詐欺 集團不詳上手之「收水」工作。嗣吳宗憲、邱瑞祥與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高官」、「黃小豬」、「仙杜瑞拉」等人,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附表「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後,再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受害人」欄所 示之曹國簾等2人,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 所示方式詐騙曹國簾等2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 「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轉帳至附表「人頭 帳戶」欄所示帳戶後,再由吳宗憲依陳忠任指示,先至指定地點 草叢或公園廁所內拾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取得密碼後,前往附表 「提款地點」欄所示地點,於附表「提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 間提領所示之款項,再將款項放置在陳忠任指定地點,由附表「 收水人員」欄所示之邱瑞祥等人前往收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吳宗憲部分:   訊據被告吳宗憲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366卷第21至25頁、偵19541 卷第8至13頁、偵25595卷第15至19頁、第119頁,審金訴224 5卷第136頁、金訴2162卷第42、45、47頁),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曹國簾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5595卷第53、54頁)、證 人即告訴人李明儒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1284卷第13至17頁 )相符,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匯款交易明細、轉帳明細、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影像、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吳宗憲所使用門號00000000 00號於112年7月1、2日間之基地台位置、GOOGLE地圖、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等帳 戶交易明細(偵4366卷第49、53、55頁,偵11284第47至51 頁、第55頁,偵19541卷第109至123頁、第129、131、134頁 ,偵25595卷第23、49頁、第55至6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邱瑞祥部分:   訊據被告邱瑞祥就其於112年7月2日下午與呂冠民曾一同出 現在板橋介壽公園等情固陳述明確,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辯稱:當日我上來臺北去找 呂冠民,是因為呂冠民要把筆電還給我,我知道筆電顏色是 灰色,但廠牌、作業系統我都不知道云云。經查:   ⒈吳宗憲擔任本案詐騙集團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 領被詐騙贓款後轉交收水;邱瑞祥則擔任收水,負責向車 手收取提領之贓款後,轉交詐欺集團不詳上手。被告2人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高官」、「黃小豬」、「仙杜瑞拉 」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附表所示「轉入帳戶」欄帳戶 後,再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 欄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誤信 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轉帳金額」欄款項,匯至如 附表所示「轉入帳戶」欄帳戶後,再由吳宗憲依陳忠任指 示,先至指定地點草叢或公園廁所內拾取附表所示「轉入 帳戶」欄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 最後再將所提領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以供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邱瑞祥等前往收取等情,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 吳宗憲於偵訊時之證述明確(偵4366卷第23至25頁),並 有證人即被害人曹國簾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玉 山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吳宗憲所使用門號0000 000000號於112年7月1、2日間之基地台位置等在卷可稽( 偵4366卷第49、53頁,偵19541卷第119、123、129、131 、133頁,偵25595卷第53、54頁),且為被告邱瑞祥所未 爭執,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宗憲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我在112年7 月22日在松山區五分埔一帶作案時,因陳忠任被搶,後來 公司為了釐清事實,就叫我去金山汽車美容店集合,帝君 (即邱瑞祥)、貝兒公主(即呂冠民)都在,我也是那天 才聽到帝君叫邱玉祥(讀音,嗣經指認後改稱邱瑞祥), 邱瑞祥於前一天就跟我說要去板橋介壽公園,我當天是聽 從呂冠民的指示去領款,我領完後到板橋介壽公園,我拿 到上面去,我到達時,邱瑞祥就在那邊了,我就把款項交 給邱瑞祥,我領完款立即就拿給邱瑞祥,所以我分二次給 邱瑞祥,之後陳忠任也來板橋介壽公園,但陳忠任是收另 一位車手的錢,不是收我的錢,我當是有看到陳忠任跟另 外一名車手收錢,我於板橋介壽公園待到112年7月2日19 、20時許就離開,同日15時44分許畫面中較胖的人是呂冠 民,走在呂冠民前面的是邱瑞祥等語(偵4366卷第21至25 頁,偵19541卷第12、13、20、21頁、第23至30頁),是 上開證人吳宗憲之結證明確,且有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可憑(偵19541卷第133、134頁)。由此可知被告吳 宗憲於112年7月2日係受被告邱瑞祥指示至板橋介壽公園 ,並交付詐取款項予被告邱瑞祥。益徵邱瑞祥於本案詐騙 集團中確實係擔任收水之工作,就附表編號1-2、1-3部分 ,均有指示下游車手即被告吳宗憲前往提款,並向被告吳 宗憲收取款項。   ⒊被告邱瑞祥雖辯稱:當日我上來臺北去找呂冠民,是因為 呂冠民要把筆電還給我,我知道筆電顏色是灰色,但廠牌 、作業系統我都不知道云云,然被告邱瑞祥於警詢時一開 始供稱其與呂冠民約在板橋介壽公園碰面聊天等語(他字 10965卷第83頁),並未提及呂冠民向其借用筆電乙事, 嗣於偵訊中始供稱:呂冠民當天要還我筆電等語(他字10 965卷第88頁),於本院審理時,經細問被告邱瑞祥出借 筆電廠牌、顏色、尺寸、作業系統、購買來源、價格等各 節,被告邱瑞祥僅能回答筆電購買來源、價格及顏色而已 ,但其他如廠牌、尺寸、作業系統部分,卻一概回答不知 情,既然被告邱瑞祥出借筆電給呂冠民,不可能對於自己 購買筆電的廠牌、尺寸等最基本的資訊,全然不知,顯有 悖離常情。是被告上開辯稱,顯屬卸責狡辯之詞,洵無足 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瑞祥否認犯行經核並不可採, 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 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益之條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 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 ,茲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有修正,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 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 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 移置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吳宗憲於偵審中均自白,無論 依新舊法規定均得減刑。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依新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5年,而依舊法 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後, 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自應依同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吳宗憲就附表編號1-1、1-2、1-3、2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各2罪)。被 告邱瑞祥就附表編號1-2、1-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各1罪)。  ㈢被告2人就本案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高官」、「黃小豬」、「仙杜瑞拉」等人及其他不詳成 員彼此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進行數 次匯款之行為,及被告吳宗憲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欄時 間,數次提領被害人匯入附表所示「轉入帳戶」欄款項之行 為,暨被告邱瑞祥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收取詐騙款項之 行為,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以順利取 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 各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故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接續犯之一罪論 。  ㈤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等行為,在自然 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該數罪之行為間,仍有行為局部重 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 罰公平原則,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吳宗憲前揭所示2罪,因被害人不同,分別侵害不同財產 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邱瑞祥前因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24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1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指明,且為被告邱瑞祥所不爭執,公訴人並具體 指明本案與先前犯行完全相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金 訴卷第45、46頁),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為具體之主張與證明。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邱 瑞祥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案紀錄,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為累犯。審 酌被告邱瑞祥部分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完全相同, 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半年隨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邱瑞 祥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又依臺灣高等法 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 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併 此敘明。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經查,被告吳宗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而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足認定被告吳宗憲因本案已實 際取得報酬,故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 定,就被告吳宗憲所犯如附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均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吳宗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洗 錢犯行,被告吳宗憲於本案並無因詐欺犯罪而實際取得報 酬,自無庸繳交犯罪所得,其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惟因上開罪名核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  ㈨量刑:   ⒈被告吳宗憲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宗憲於本案詐欺集 團中擔任車手之參與犯罪情節,非居於集團組織之核心、 主導地位,惟其所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助 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其利用現金收取後層 層轉交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應予 非難。又被告吳宗憲犯後已坦認犯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等規定),雖有意願賠償附表 所示被害人之損害,惟因附表所示被害人經通知未到庭而 未能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吳宗憲前因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以及被告 吳宗憲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告吳宗憲從事鐵工,獨 居,沒有需要扶養對象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吳宗憲所犯2罪均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行為期間自112年7月 1日至同年7月24日,非難重複程度高,因此就宣告之刑, 綜衡卷存事證,審酌被告吳宗憲所犯數罪類型、次數、行 為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損害總額及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被告邱瑞祥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瑞祥為智識成熟之成 年人,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為取得報酬而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共同侵害附表所示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 當;復審酌被告邱瑞祥犯後矢口否認前揭犯行,且未與附 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之被 害人人數、遭詐欺之金額之犯罪所造成之損失,及被告邱 瑞祥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漁業,跟爺爺奶奶同住, 沒有需要扶養家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2人並無證據顯示其等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本案亦無其 他事證足認其等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故無從對其等宣告沒 收。  ㈡又被告2人行為後,立法院增訂洗錢防制法第25條,其中第1 、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此規定係以經查 獲、行為人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者為限。本案被告2人就前揭 洗錢犯行,其等洗錢之贓款,業經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並未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偵查起訴,並經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受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收水人員 0-0 被害人 曹國簾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8日某時許,致電曹國簾謊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避免錯誤扣款云云,致曹國簾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7月1日15時58分/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日16時1分/6萬元(其中2萬9985元與左列被害人有關)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臺北保安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0-0 112年7月2日15時29分/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7月2日15時34分/2萬元 ②112年7月2日15時35分/1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呂冠民 邱瑞祥 0-0 112年7月2日15時45分/9985元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日16時4分/1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之自動櫃員機 呂冠民 邱瑞祥 0 告訴人 李明儒 本案詐片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4日18時8分起,致電李明儒謊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避免錯誤扣款云云,致李明儒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①112年7月24日20時40分/4萬9980元 ②112年7月24日20時41分/4萬9983元 ③112年7月24日20時53分/2萬381元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7月24日21時4分/3萬元 ②112年7月24日21時6分/3萬元 ③112年7月24日21時7分/3萬元 ④112年7月24日21時7分/3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2024-12-30

PCDM-113-金訴-2162-20241230-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45號 原 告 吳宗憲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陳禹翔律師 被 告 蔡謀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陸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通訊軟體微信於民國112年6月18日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並稱可於2週後即112年7月 10日返還。原告同意後遂於112年6月19日匯款600萬元金額 至被告指定之彰化銀行永和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11 2年6月26日,被告復再向原告借款500萬元,並約定與上開6 00萬元一併清償,原告遂於112年6月27日匯款500萬元至系 爭帳戶。112年7月14日,上開兩筆借款均屆清償期,經原告 請求被告清償,被告一再拖延,迄今仍未償還上開兩筆借款 共1,100萬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 匯款委託書、被告112年6月18日傳送語音訊息予原告之手機 螢幕錄影檔燒錄光碟暨譯文、原告與其會計人員之通訊軟體 微信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25頁、第66頁至 73頁),應堪認為真實。是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清償借款,自屬有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 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 款,核屬給付有確定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11日(見本院卷第41頁,於113 年6月11日國外公示送達,經60日於113年8月10日發生效力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同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0萬 元,及自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 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4-12-25

PCDV-113-重訴-345-20241225-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今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7 4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康今隆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拾罪,各 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   事 實 一、康今隆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自己所 有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收取不明款項,並將匯入自己所有 銀行帳戶之不明款項代為提領後交予他人,足供他人作為詐 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且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 等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銀行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 犯罪之工具及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康今隆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 ,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康今隆即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含其他非本 案告訴人、被害人轉入之款項),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就其餘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款項, 則容任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領或 轉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二、案經葉筱靜、呂素雲、蔡岳勳、任善璋、陳英慈、李羿潔、 童孟婷、曾鴻麟、李偵嘉、李建儒、林茂盛、江建旻、吳宗 憲、吳庭暐、藍正杰、李念玲、邱奕裕、林映薰、吳宇龍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康今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 一卷第795至800頁、本院卷第183至194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葉筱靜、呂素雲、蔡岳勳、任善璋、陳英慈、李羿潔、 童孟婷、曾鴻麟、李偵嘉、李建儒、林茂盛、江建旻、吳宗 憲、吳庭暐、藍正杰、李念玲、邱奕裕、林映薰、吳宇龍、 被害人洪士欣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91至92 、159至161、83至85、143至148、119至121、127至132、12 3至125、115至116、93至95、151至154、79至82、141至142 、87至89、97至100、133至136、155至158、107至113、137 至139、101至106、77至78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匯作業管理部(下稱國泰世華管理部)110年8月13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100124983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國泰世華管理部111年12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22 1594號函檢附之被告取款憑條8份(見偵一卷第267至285、3 81至396頁)等件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該條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列第4款規定:「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有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記 錄之方法犯之」,即增列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本件所犯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無 須為新舊法比較,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並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    2.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 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 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 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係本於 其與上開共同正犯同一犯罪計畫而為,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 為合理,則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 處。  ㈣起訴書雖漏未敘及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陳英慈於110年7月9日 中午12時29分許及同日中午12時31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 同)5萬元、5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惟該等部分 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就上開所犯20次犯行,所詐騙之對象不相同,侵害個別 之財產法益,所為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 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 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 刑。至被告雖亦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 明。  ㈦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並擔任提款之工作,共同 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共20人之財產法益,法治 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犯罪查 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就所犯洗錢罪自白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且與告訴人呂素雲、任善 璋、童于秝(原名童孟婷)、李偵嘉、吳庭暐、吳宇龍、陳 英慈經調解成立(尚未屆履行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13至21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產受損程度 ,及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入監前之職業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2.查被告本案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款項交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 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 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 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的上級幹部「陳學璋」向伊表示薪水 一個禮拜結算一次,但伊沒有收到,他接著又說有狀況薪水 發不出來,叫伊再等一個禮拜,後來又說伊的帳戶被警示了 ,就不給伊錢等語(見偵一卷第66至67頁),且依卷存證據 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則依「事證有疑,利 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葉筱靜(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日18時許,傳送簡訊予葉筱靜,再以LINE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0年7月6日上午10時22分 5萬元 康今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0年7月6日上午10時31分 4萬9,900元 2 呂素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某日,以LINE向呂素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0年7月6日上午10時46分 50萬元 康今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0年7月13日上午10時15分 48萬元 3 蔡岳勳(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6日,撥打電話予蔡岳勳,再以LINE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0年7月6日上午11時15分 1,000元 康今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7月6日上午11時40分 1,000元 110年7月6日上午11時41分 5萬元 110年7月6日上午11時50分 5萬元 110年7月6日上午11時51分 5萬元 110年7月6日上午11時54分 4萬8,000元 4 任善璋(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某日,以LINE向任善璋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0年7月6日上午11時21分 5萬元 康今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0年7月6日上午11時22分 5萬元 5 陳英慈(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0日,以LINE向陳英慈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0年7月6日上午11時23分 5萬元 康今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7月6日中午12時20分 5萬元 110年7月9日中午12時29分 5萬元 110年7月9日中午12時31分 5萬元 6 李羿潔(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6日17時6分許,傳送簡訊予李羿潔,再以LINE佯稱:可於網路平台及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0年7月6日上午11時28分 2萬5,000元 康今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童孟婷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8日,傳送簡訊予童孟婷,再以LINE佯稱:可於網路平台及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0年7月6日上午11時46分 20萬元 康今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曾鴻麟(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某日,以LINE向曾鴻麟佯稱:可於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7月6日上午11時58分 40萬元 康今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李偵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某日,撥打電話予李偵嘉,再以LINE佯稱:可於網路平台及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0年7月7日下午3時39分 50萬元 康今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李建儒(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0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李建儒,再以LINE佯稱:可操作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0年7月7日下午4時33分 5萬元 康今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0年7月7日下午4時36分 5萬元 11 林茂盛(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0日19時54分許,以LINE向林茂盛佯稱:可於網路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0年7月7日晚間9時38分 5萬元 康今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江建旻(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2日,撥打電話予江建旻,再以LINE佯稱:可於投資網站買賣股票獲利云云。 110年7月8日中午12時01分 5萬元 康今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0年7月8日中午12時02分 5萬元 13 吳宗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8日,傳送簡訊予吳宗憲,再以LINE佯稱:可於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7月8日中午12時49分 3萬元 康今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0年7月8日中午12時53分 6萬元 14 吳庭暐(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3日18時50分許,於臉書刊登股票分析課程訊息,再以LINE向吳庭暐佯稱:可於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7月9日上午11時13分 5萬元 康今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0年7月9日上午11時24分 5萬元 15 藍正杰(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某日,撥打電話予藍正杰,再以LINE佯稱:可於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7月9日下午3時22分 5萬元 康今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0年7月10日下午4時22分 3萬元 110年7月11日下午4時21分 2萬元 16 李念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某日,撥打電話予李念玲,再以LINE佯稱:可於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7月9日晚間8時16分 1萬元 康今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7 邱奕裕(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7月某日,傳送簡訊予邱奕裕,再以LINE佯稱:可於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7月10日下午5時17分 5萬元 康今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0年7月10日下午5時21分 5萬元 18 林映薰(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某日,以LINE向林映薰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7月12日上午10時34分 100萬元 康今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9 吳宇龍(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9日,以LINE向吳宇龍佯稱:可下載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0年7月12日上午11時40分 40萬元 康今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洪士欣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某日,以LINE向洪士欣佯稱:可下載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0年7月13日上午10時41分 20萬元 康今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1 110年7月6日上午11時2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八德分行) 100萬元 2 110年7月7日下午1時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八德分行) 5萬元 3 110年7月7日下午3時38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八德分行) 40萬元 4 110年7月8日上午11時16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八德分行) 120萬元 5 110年7月12日上午10時58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西松分行) 110萬元 6 110年7月12日中午12時1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三民分行) 70萬元 7 110年7月13日上午9時53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國泰世華銀行永平分行) 75萬元 8 110年7月13日上午11時14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民生分行) 140萬元

2024-12-25

TPDM-113-審訴-2453-20241225-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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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137號 原 告 王美蕙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被 告 翁快 中山光正 訴訟代理人 陳淑珠 被 告 井上淑子 住東京都新宿區百人町四丁目7番 中山麗子 住東京都豊島區要町一丁目19番地 江秀玲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0樓 黃坤興 黃惠珠 高銘清 高文成 高文英 陳啓祥 陳啓宏 周翁秀蘭 翁春美 翁月娥 翁財利 翁萬寶 翁志松 翁明勇 翁登科(ENG, TENG-KO) 翁家琳 翁淑美 翁玉竹 張白梅 陳慈生 陳以謙 黃衍翔 訴訟代理人 江麗華 被 告 黃星詠(原名黃怡婷) 黃秋燕 黃秋琴 蔡羽喬 蔡方盈 黃子珍 吳秉鴻 吳宗憲 陳遊來 翁明祥 翁明仁 翁啟二 翁玉英 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俞浩偉律師 被 告 域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英洲 被 告 方曦平 朱立偉律師即翁高蕋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葉書豪律師 莊棣為律師 被 告 翁永炎 高美嬌 翁維志 翁維辰 翁麗卿 高金昌 高立穎 高翌瑄 翁麗珠 翁麗雲 翁王素蓮 翁永賢 翁永泓 翁淑芬 翁淑芳 翁天富 翁天發 高志宏 吳美玲 高邦惟 高筠棠 高淑惠 黃高淑蓉 翁永璋 高淑玲 高淑芳 蔡翁純玲 翁金枝 翁進昌 翁陳華 陳翁寶貝 翁月琴 李翁月娥 翁金鳳 翁碧蓮 翁美連 翁畇嫻 翁美惠 翁高春 劉山貴 翁榮一(原名:翁榮聰) 翁聰安 翁聰明 翁振榮 翁淑貞 翁淑慧 翁淑晴(LAW, ONG SUE-CHING) 劉南婷 商曉玲 杜文清 周靖芸 林浩溢 翁騰輝 翁騰煌 翁騰玉 翁騰碧 翁騰勝 游象家 翁碧桂 翁碧秀 翁碧花 翁碧枝 翁高素 任增成 李育欣 翁淑琴 陳柏勛 訴訟代理人 陳再興 被 告 唯一三角窗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彬 被 告 聯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伯男 被 告 翁素莉(SULEELA SUKKAT) 盧春 盧罔市 盧連成 鄧福志 住○○市○○區○○路0段000號 鄧福 源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陳鄧霞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 市○○區○○路00巷0號0樓 鄧美珠 鄧楀安 許衍長 許衍正 許淑禎 許淑美 曾景煌 巫勝安 徐豐明 前1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複代理人 簡剛彥律師 張軒豪律師(已解除委任) 張凱欽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翁高素 陳俊義 陳信明 陳信通 張陳碧珠 兼前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嬪 被 告 李陳淑媛 樓之2 翁順德 陳惠玲 陳惠珍 陳惠美 前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佳倫律師 被 告 李淑妃律師即陳家和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林佳興 被 告 翁濬杰 翁家芃 林明烽 林大勝 林幸蓉 林翁通 林翁遼 林宏逵 翁千代 林翁全 翁寶色 廖好 林育成 林明瑩 林明慧 林照品 沈林和英 翁勝雄 翁碧雲 翁伯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翁伯 仁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兼 前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翁伯義 被 告 翁春生 訴訟代理人 翁文杉 被 告 翁朱美玉 翁靜華 翁靜如 翁靜芬 翁文貴 翁啓東 翁菜 陳翁碧蓮 翁美玉 翁玉梅 蔡讚人 蔡慶銘 曾宏成 曾炯旺 曾幸惠 曾妙惠 蔡瓊華 翁賊 黃榕川 陳榕堃 陳建丞 商國雄 翁永勇 中華民國 管 理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江德煌 江典遠 施智強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邱清揚律師 被 告 臺北市 管 理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昆虎 訴訟代理人 許文娟 胡思媁 詹博仲 被 告 桃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啟松 訴訟代理人 黃彥凱 被 告 賴俊廷 桃園市 管 理 人 桃園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歐美鐶 訴訟代理人 郭怡君 林姿吟 顏詩霈 被 告 莊蓮嬌 廖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因被告翁碧秀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之民國(下同)113年11月21日死亡,應命再開言詞辯論, 並指定於114年3月20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29法庭另行言詞辯論; 另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5日內具狀陳報翁碧秀之全體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被告翁明祥、翁明仁、翁啟二、翁 玉英如欲主張系爭323-1、324、324-1、325-1土地之原物分割及 補償方案,請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20日內具狀陳報依各該地號分 別制作全體共有人應受補償分配金額之附表供參,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2024-12-24

TPDV-111-重訴-1137-20241224-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28號 原 告 嚴郁凱 被 告 吳宗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367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CDM-113-簡附民-528-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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