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勞簡字第21號
原 告 彭素梅
被 告 良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宇
訴訟代理人 楊禹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復有明定。本
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新臺幣(下
同)108,885元、健保費差額7,562元、特休未休折算工資40
,000元、職災補償金54,689元、資遣費35,127元、勞工退休
金57,66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108,885元、健保費
差額7,562元、特休未休折算工資40,000元、職災補償金54,
689元、資遣費35,12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57,66
3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
上開所為僅為法律上之陳述之補充,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起至
112年11月2日間受雇於被告擔任清潔人員,約定除到職當月
係以時薪200元計算外,其餘各月均為時薪250元。而自原告
任職以來,經常於休息日、例假日、國定假日加班工作,然
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被告並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規定給付加班費,且未給予原告特別休假或補給特別休假
未休折算工資。又被告於僱用期間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準備
金至原告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亦未依法為原
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致原告因此受有健保費自負額差額。
因被告上開違反勞動契約及法令之行為,原告乃於112年11
月2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規定以存證信函向被
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即應給付資遣費。另原
告於112年4月30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屬於職業災害,被告
身為雇主應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就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及不
能工作損失為補償。基上,被告尚積欠原告任職期間短付之
休息日、例假日、國定假日之延時工資108,885元、特休未
休折算工資40,000元、資遣費35,127元、健保費差額7,562
元、職災補償金54,689元,以上合計246,263元,且被告自
始即未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累計提撥總額為57,663元。原告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訴之聲明
。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屬承攬關係,且於成立之初並未以書面載
明,嗣於112年7月5日簽署清潔服務業務承攬合約(下稱契
約)。並於112年8月12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合
意終止雙方間之契約關係,並就原告於112年4月間上班途中
所發生之車禍案件補償金及應給付原告之報酬金額結清至11
2年8月31日等內容達成合意,當場交由原告點收無誤,更約
明拋棄因本事件所生對彼此之一切民事、刑事及行政程序上
之權利,故雙方已於112年8月31日合意終止,原告本件請求
應無理由。若認本件屬勞動契約,除對原告計算之職災補償
金54,689元無意見外,然如上述,雙方已為和解,原告對此
及資遣費即不得再為爭執,況原告為部分工時制,非排班制
,原告其餘請求金額之計算有誤,原告縱認能請求,亦僅能
請求加班費70,449元、提撥退休金55,393元、特休未休工資
26,280元及職災補償金54,689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任職於被告之期間、擔負之工作及服務之地點等
節,被告對此均未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原告另
主張兩造間為僱傭而非承攬關係,且被告未依法給付加班費
、特休未休折算工資、資遣費,又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全民健
康保險及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保局退休金專戶,另積欠
原告職災補償金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或承攬關係?㈡原
告得否向被告請求各項金額?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或承攬關係?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
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
者,係以勞務給付為目的,使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依雇用
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其間具有繼續性及勞務專
屬性;後者,則以工作完成為給付目的,承攬人僅須於約定
時間內完成1個或數個特定工作,即可向定作人領取對價,
其間並無從屬關係。兩者之區別為「僱傭」係以勞務供給為
目的,縱受僱人提供之勞務不生預期結果,雇主仍應給付報
酬,且關於勞務之請求,除經勞雇雙方同意外,不得任意讓
與第三人或使第三人代服勞務(民法第484條第1項),其間
具勞務專屬性,勞雇雙方具絕對服從關係。再按勞基法第2
條第1、2、6款規定:「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
獲致工資者。二、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
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六、勞動
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基此,勞基
法所稱之稱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
關係下,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契約,勞動契約性質上係屬
僱傭契約。較諸「承攬」著重在完成工作之結果,非待工作
完成不能領取報酬。再按勞基法第2條第6款並未規定勞動契
約及勞雇關係之界定標準。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勞務
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
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
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稱人
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
,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
稱勞動契約。基此,勞務債權人與勞務債務人之間究為僱傭
或承攬關係,應視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其類型特徵
,依照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高低判斷之,亦
即,應視提供勞務者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
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為斷。倘勞務債務人就其實
質上從事之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自由決定,其報酬給付方
式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則其與勞務債權人之從屬性
不高,難認屬勞動契約,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0號解
釋理由書闡釋明確。而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
⑴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
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
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
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
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
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
從事工作加以影響。⑶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被納入雇主之
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
。且倘受僱人不需承擔僱主之經營風險,均得僅因提供勞務
而獲取報酬時,亦可認其具有經濟上從屬性之性質。另基於
勞基法保護勞務提供者之立法精神,除當事人明示成立承攬
契約,或顯然與僱傭關係從屬性無關者外,應為有利於勞務
提供者之認定。所謂當事人明示成立承攬契約,係指當事人
間勞務契約之實質內容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性質。如有爭執
,法院應審查勞務契約之實質內容。
⒉經查,原告主張因清潔客戶清潔服務需求,無法事前分配,
而是由被告依當下人力調配,而被告多次直接指派原告於特
定時段至客戶端進行清潔工作,且從工作日誌填寫亦可知原
告服務對象及時段均由被告安排,具有人格從屬性;又原告
與被告約定以時計算,非以勞務結果做為報酬,具有經濟從
屬性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被告雖提出兩造所簽立清潔服務
業務承攬合約,辯稱兩造間所簽立為承攬關係,惟觀原告提
出對話紀錄,良質有限公司人員多次在對話紀錄中使用幫同
事代班字眼,,顯然從組織層面上,原告已被納入被告經濟
結構體系內,再觀系爭契約參第四點中指出,若乙方向甲方
決定承包受託清潔服務業務後,不得任意解除或終止,若未
能依第二點約定履行契約,乙方應賠償相當於委託服務費用
金額之懲罰性違約金,且上開對話紀錄有工作時數達標字眼
,顯然原告與被告間具有人格從屬性及經濟上從屬性,是原
告與被告間應為雇傭關係,而非承攬關係。
㈡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各項金額?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
37條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和解有「創設的效力」,即創
設新的法律關係使消滅權利及取得權利,至以前之法律關係
如何,概置不問,且和解一旦合法成立,當事人應受和解契
約之拘束,縱使一方因而受不利益,亦屬讓步之當然結果。
⒉經查,兩造曾簽立系爭協議書,而觀該協議書內容顯然是就
兩造間契約所為和解,是依前開說明,和解一旦合法成立,
兩造即應受拘束,且觀該協議書中記載,雙方須拋棄對對方
一切民、刑與行政程序上權利與法律上請求權,日後不得以
各種形式向對方為任何主張。是除非該協議有無效或業經撤
銷,否則原告就兩造間關係,縱認有原告主張工資、資遣費
等費用未給付,仍不得再行跟被告請求。至於原告主張被告
是濫用經濟上優勢地位,利用合意終止等語,惟被告所否認
,而原告自得就該部分主張以實其說,原告迄今仍未提出相
關證據,是其主張該協議書內無效,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勞退條例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6,26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
應提撥57,663元至原告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SCDV-113-竹勞簡-21-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