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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304號 原 告 詹益南 被 告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劉瑞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1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963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並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2萬9,040元,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該裁 定已於114年2月19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地轄區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同年0月0日生合法送 達效力,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惟原告 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 費資料明細、答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其 起訴程式顯有欠缺,揆諸前開說明,所為之訴不合法,自應 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3-17

TPDV-114-重訴-304-202503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68號 原 告 唐丞菲(原名:唐美齡)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林靜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 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 法文明定「專屬管轄」,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 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 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 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要旨參照)。再債務人異議之訴主 要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並撤銷已為之執行程序,強制 執行法第14條既規定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 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而受託執行法院為實際實施 執行程序之法院,對於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有管轄權(司法院 院字第218號解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度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持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6年度執字第11269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 行,經士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4407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並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經本院113年 度司執助字第2080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合稱 系爭執行事件),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既為受託執行法院, 自屬執行法院,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尚無 不合,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8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8日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追加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 權基礎(見本院卷第67頁)。核原告所為,係基於系爭執行 事件所憑執行名義衍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請求權基 礎之追加,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經合法通知,此有本院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70頁),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 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然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程序係於96年5月4 日終結,而被告於逾15年後即113年5月6日始執以再次對原 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借款 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得依民法第144條 第1項規定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情。為此,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債權憑證暨後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被告於 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先後於102年、105年、107年、110年 間均有持以聲請強制執行,已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系爭債權 憑證所表彰之借款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96年間持兩造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793號判 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士林 地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6年度執字第11269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執行未獲清償而換發系爭 債權憑證,並於96年5月4日執行程序終結,嗣被告於113年5 月6日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對原告 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債權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 ,並有系爭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復 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上揭各該執行事件卷 宗核閱屬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 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 ,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9條 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執 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 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 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 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 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 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 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 50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 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 執行之憑證,而債權憑證之可再行強制執行性,乃溯源於執 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 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則被告係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前開執行名義係由系爭確定判決換發而 來,故關於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自 應以系爭確定判決所表彰之系爭借款法律關係為斷。   ㈡經查,被告前因執行未獲清償而經士林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 證,該執行程序並於96年5月4日終結,業如前述,又被告先 後於102年1月14日、104年12月30日、107年12月17日、110 年6月3日、110年12月9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聲請,業據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士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 485號、105年度司執字第867號、107年度司執字第80899號 、110年度司執字第31934號、110年度司執字第76381號案卷 核閱無訛,被告並於113年5月6日提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聲請,均未逾15年期間。是以,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 借款債權請求權,並無罹於15年時效情事。此外,原告復未 舉證證明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或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 ,究有何債權不成立,抑或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情 事發生,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為無據。另系爭執行事件之原始 執行名義為系爭確定判決,故本件應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項規定適用餘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3-14

TPDV-113-訴-5968-20250314-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05號 異 議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00、00樓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 對 人 蔡素珍 林柏君(原名:林柏桃)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 3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80113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程序繫屬後變更為郭文進,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7至19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7至37 頁),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 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作 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8011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 年9月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 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執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所為本票裁定換發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 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知應於5日內補正背書連續之系 爭本票原本,然因執行處並未一併檢還系爭本票原本,致異 議人無從補正,其於113年8月28日具狀聲請檢還系爭本票原 本以利補正,原裁定仍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背書連續為由駁 回其強制執行聲請,於法有違,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四、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後,其本票權利由他人繼受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該裁定對其繼受人亦有效力。此所謂繼受人,專指依票據法規定受讓票據權利之人。如為記名本票,即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觀諸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又票據法第41條規定,匯票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係就期後背書之票據權利轉讓效力所為規定,非謂執票人於到期日屆至後,應依一般債權讓與之方式轉讓票據權利。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本票之期後背書,亦應為同一解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以,執行債權人如本於本票之票據權利繼受人地位,對票據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方為適法,而期後背書亦為執行債權人已合法受讓本票權利之證明。 五、經查:  ㈠異議人前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0年度司執 字第9472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 臺中地院89年度票字第13810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正本 )為執行名義,並提出系爭本票原本,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 對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 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18011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23日以北院英 113司執壬字第180113號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提出背書連續 之系爭本票原本以為執行,該執行命令並於同年月26日送達 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8月28日具狀表示上開執行命令並未 隨函檢還系爭本票原本,請執行法院發還系爭本票原本以利 補正背書連續,執行法院後於113年8月30日以異議人逾期仍 未為補正,無從認定其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為由,以原 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異議人不服,爰向本院提 起本件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異議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係正面記載以相對人為發票人, 受款人為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之記名本票,且無該受款人 之背書,固有背書不連續情形,異議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 明其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之票據權利繼受人,惟執行法院 命異議人補正時既未一併檢還系爭本票原本,異議人自無就 背書連續為補正之可能,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補正,原裁定 遽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為由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自有未洽 。又原裁定雖以避免生期後背書效力爭議為由,表示並無檢 還系爭本票原本之義務,然揆諸前開說明,期後背書本即得 作為異議人已合法受讓系爭本票權利之證明,原裁定據以拒 絕檢還系爭本票原本,容有誤會。基前,異議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原裁定,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發票人 1 150萬元 88年6月17日 蔡素珍、林柏君(原名:林柏桃)

2025-03-13

TPDV-113-執事聲-505-20250313-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游斯宗 代 理 人 陳品攸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債 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前具狀向本院聲請更 生,惟聲請人嗣自陳其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新莊區(見本院卷 三第146、311至317頁),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 件自應由聲請人實際居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專屬管 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論結,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第3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3-12

TPDV-114-消債更-75-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93號 原 告 鄒佳穎 訴訟代理人 李欣倫律師 被 告 游筱茵 訴訟代理人 李尚宇律師 張綺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董俞佑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結婚 ,共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迄今均婚姻關係存續中,而被 告與董俞佑均任職於台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豐 公司),被告明知董俞佑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12年11月起 與董俞佑互傳親密且具性暗示之電子郵件及微信對話,被告 復傳送裸露下體之自慰照及影片予董俞佑,經原告發覺並詢 問董俞佑後,董俞佑始承認與被告間有婚外情,且該2人於 順豐公司之新舊大樓停車場及樓層廁所內發生多次性行為, 時間長達數月,董俞佑亦出具悔過書坦承上揭情事,已逾越 一般男女及職場同事正常交往分際,破壞原告婚姻及家庭共 同生活之圓滿,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致其身心受有極大打擊與痛苦,需經常至身心 科就診,經診斷患有焦慮症、憂鬱症及失眠情形,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80萬元等情。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 如數賠償前開非財產上損害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底因職務調動成為董俞佑所屬部門 之部屬,董俞佑並自斯時起開始追求被告,未經被告同意即 多次以親暱稱謂稱呼被告,渠等間之往來電子郵件、微信對 話內容,及被告所傳送之自慰照與影片,均係被告礙於董俞 佑之主管身分,避免工作遭刁難及薪資獎金受影響,經董俞 佑騷擾下,方依董俞佑指示配合傳送照片、影片及上揭對話 內容,被告亦有向順豐公司提出遭被告性騷擾之申訴,且被 告未與董俞佑發生性行為,董俞佑之悔過書上所載均非事實 ,被告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舉措及主觀故意,原告無從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又依原告之身心科就診紀錄顯示, 其係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即113年4月8日方前往看診,係為向 被告求償始就醫,且原告未證明其身心狀況係因被告所致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與董俞佑於107年11月20日登記結婚,迄今仍為 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曾於112年至113年間任職於順豐公司 ,與董俞佑為同事關係,後於113年8月23日離職,被告並自 112年12月起即知悉董俞佑為有配偶之人等節,業據原告提 出戶口名簿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頁),並有順豐公司113 年8月26日來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3、147頁),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於其與董俞佑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與董俞佑有逾 越一般男女及同事來往分際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 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其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配偶之一 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 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 第2053號原判例要旨參照)。又基於配偶身分,得期他方忠 誠,永續共同生活、相互扶持,以達圓滿婚姻之利益,即為 配偶權之內涵。如配偶一方與第三人間存有逾越一般社交分 際之交往,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致破壞 夫妻間之親密、排他關係,而妨害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基礎,即屬侵害配偶權,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 務之一方即應依上開規定,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 賠償責任。  ㈡依董俞佑於113年2月24日上午寄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內容: 「起床了嗎﹖我很想妳!」,被告則於同日回以:「I love u so much.」、「yesterday,last night…I thinking of u makes me sleepless.I want to make love with u」,董 俞佑後回覆:「我好想你也好想跟你做愛」,董俞佑並於同 日下午再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表示:「What are u doing n ow﹖Missing u.」,被告回覆:「I am working now.I miss u very much.」,董俞佑復回以:「我心裡都在想你,晚 點我再來開電腦。好想趕快禮拜一,就可以跟你碰面抱抱還 有那個!」,業據原告提出前揭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25至26頁);另參被告與董俞佑於113年1月至2月間之微 信對話紀錄,董俞佑表示:「想妳想抱妳想和妳盡情做愛」 ,被告回以:「我昨天真的好想」,董俞佑回覆:「我無時 無刻都想耶,會不會太誇張」、「想看妳了啦,妳的照片我 想一直保存,很累會想妳的時候可以拿出來看,生氣妳的時 候也可以拿出來看」,被告復傳送低胸衣著照並回以:「生 氣我應該看這種照」,董俞佑表示:「好性感 讓人想入非 非」、「看妳穿這件的樣子我好想把妳領口往下拉」,被告 後表示:「我突然覺得我真的很愛你,最近睡前都要想你才 能入睡」,董俞佑回覆:「我幾乎每天睡覺前都會想著你和 在心中唸你的名字」、「我真的好愛妳,有妳在旁邊我都覺 得很幸福」,被告則回以:「我也很愛你(愛心貼圖)」等 語,被告並曾傳送其裸露下體生殖器之自慰照及影片予董俞 佑,有原告提出之前揭對話紀錄、照片暨影片光碟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304至305、310、313、337頁),被告復不 爭執此確為其與董俞佑間之往來郵件與對話內容(見本院卷 一第114、385頁);佐以董俞佑於113年3月16日所出具之悔 過書記載:「本人董俞佑現任職於順豐公司,大約於112年1 2月起與同事游筱茵(即被告)發生婚外情。於公司的新蓋 大樓內,多次和游筱茵發生性關係。12月發生地點為公司舊 大樓無人樓層廁所內,1至2月發生地點為公司新大樓地下室 3樓停車場廁所。本人做出以上既傷害妻子又破壞家庭和諧 的事情深感懊悔。本人保證日後絕不再犯…」(見本院卷一 第27頁)。證人董俞佑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與被告大約 在112年11月前後開始交往,約113年4月左右結束交往關係 ,我們除了有發生性行為外,會像一般男女朋友摟摟抱抱, 我也在被告生日時送他項鍊,悔過書是我於113年3月16日自 願寫的,是為了讓原告相信我不會再犯才寫的,悔過書所載 內容與事實相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24頁),可徵於 原告及董俞佑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與董俞佑發展為男女 朋友關係,並有曖昧、互訴愛意等對話內容,被告復傳送其 下體自慰照暨影片予董俞佑,顯逾越一般同事交往分際,而 非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  ㈢另就原告主張被告與董俞佑有發生性行為部分,參以被告與 董俞佑於113年1月至2月間微信對話紀錄,被告表示:「我 要*你的*放進去才能高潮」,董俞佑回以:「我也想趕快能 放進去你的那裡」、「我喜歡看著你高潮的樣子,也享受著 你高潮時咬我的快感」,被告則表示:「你很煩 妹妹又緊 緊的啦 我們星期一一碰面就要找時間做好不好」、「我喜 歡你強壓我的頭吸你的弟弟,然後舔你的弟弟到受不了射在 我的嘴巴」、「好想你現在就放進來喔」,董俞佑回覆:「 我好想」,被告亦表示:「我知道你的手法很好,很熟練脫 我的…」、「我慶幸你是很有經驗的 我喜歡會做愛的男人」 、「怎麼跟你在一起後,妹妹變得好敏感」,董俞佑回以: 「我那叫做行雲流水般的動作」、「我很會挑逗你,跟我做 愛可以真正放鬆享受高潮的感覺…我們很愛彼此,可以真的 一起高潮」,被告則回覆:「我就知道你很懂我」,董俞佑 後表示:「你有試過在男人面前自慰過嗎﹖」,被告回以: 「沒有」、「我是需要你的放進來才有感,自己摸沒辦法高 潮」,董俞佑回覆:「禮拜一我會用一些新的方式引導你, 看能不能更快進入高潮」(見本院卷一第316至317、321至3 22、334頁);稽之證人董俞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 與被告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2月期間陸續有發生性行為, 次數約20幾次,地點除悔過書中所載地方外,尚有於公司新 大樓停車場我車上及高樓層無人廁所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25、227頁),堪認被告實際上確有與董俞佑發生多次性行 為,而非僅係以言語交流性感受,核已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 交範疇。  ㈣被告雖辯以:其與董俞佑間之往來電子郵件、微信對話內容 ,及被告所傳送之下體自慰照暨影片,均係因董俞佑為被告 之主管,2人間有上下隸屬關係,被告為避免工作上刁難及 薪資獎金受影響,遭董俞佑騷擾方依其指示而配合提出,且 被告亦有向順豐公司提出性騷擾申訴等語,並提出申訴事件 記錄表、與董俞佑間之工作對話訊息及電子郵件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75、175至179、191至217頁),復以證人周緯翔之 證述為據。但查,縱被告與董俞佑間具上下隸屬關係,然觀 諸該2人前揭電子郵件及微信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5至2 6、304至305、310、313、316至317、321至322、334頁), 可知渠等間對話口吻均為自在交談,期間被告亦不時向董俞 佑報備行程並主動表達愛意,衡情倘如被告所述,其係依董 俞佑指示、遭董俞佑騷擾而勉為配合,應不可能有如此自然 、互訴愛意之互動情狀,且果董俞佑確有利用職權指示被告 為前開不當舉措之情事,被告理當旋即向順豐公司提出申訴 ,而非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方進行申訴,又卷內亦無證據 顯示被告與董俞佑間上揭逾越正常同事往來分際之行為,係 被告基於董俞佑單方面以主管身分指示要求配合所為,自無 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告復辯稱:董俞佑曾於113年3 月15日明確表示未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董俞佑於同年月16日 出具之悔過書內容為捏造,與事實不符等語,並提出錄音譯 文暨光碟、113年3月15日微信對話紀錄為據(見本院卷一第 73、81、187頁),然查,參以證人董俞佑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我在113年3月15日確實有錄下譯文所載內容,錄音 地點在順豐公司之會議室E,當下只有我與被告在場,沒有 其他人,錄音原因係因被告找我哭訴,說她被先生毆打,所 以希望我可以錄一段音讓她向先生說明解釋,被告也可以用 該錄音跟老公說不要對我提出侵害配偶權之民事訴訟,我有 明確跟被告說該錄音只能用來向她老公說明,不能用在原告 對被告之本件訴訟,該錄音譯文只是要給被告拿給她老公看 ,悔過書所載內容才是事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4頁); 再佐以渠等間於113年3月15日微信對話紀錄中相約該次錄音 事宜,董俞佑並向被告表示:「9:30 E會議室」、「抱歉 我能幫的只有這個」(見本院卷一第187頁),顯示董俞佑 確實係出於協助被告之動機方進行錄音,與其證述情節經核 互符,證人董俞佑之前開證詞應堪採信,被告上揭所辯,實 難憑採。  ㈤承此,被告明知董俞佑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董俞佑交往,而 有曖昧、互訴愛意之對話內容,持續相當時日,被告復傳送 自慰照暨影片予董俞佑,渠等並發生多次性行為,已逾一般 男女正常社交往來範疇,嚴重破壞原告與董俞佑間之夫妻排 他關係,妨害其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堪認被告 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核屬有據。又原告上開請求既為有理由,本院自毋 庸再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選擇合併請求權部分 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㈥關於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要旨參照)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撫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 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 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現擔任門市客服銷售人員,每月薪 資約4萬元,並按月領有獎金1至2萬元不等,與董俞佑共同 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且同住;被告為碩士畢業,現待業中等 情,業經兩造陳述綦詳(見本院卷一第381、385頁),併參 酌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始末、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被告侵 害配偶權之情節暨程度、兩造之職業、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3年5月3日(見本院卷一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3-12

TPDV-113-訴-3493-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佣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38號 原   告 元喬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鎮○街000號 法定代理人 葉清宗  住同上 原   告 摩爾數位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同上 法定代理人 魏群典  住同上 原   告 京彩廣告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鄭紘宇  住同上 原   告 樂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林佩蓉  住同上 原   告 錫安雲通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             3 法定代理人 吳豫翔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呂佩芳律師 被   告 泰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楊岳修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繳納如附表編號1至5「應納 裁判費數額」欄所示第一審裁判費,或選擇共同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5萬1,98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 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應各 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 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 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各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5「請求 金額(即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金額,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本 件請求屬民事訴訟法第55條所定普通共同訴訟,揆諸前揭說 明,各原告間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 額核定訴訟費用,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如附表編號1 至5「請求金額(即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原告應各徵 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編號1至5「應納裁判費數額」欄所示; 如原告選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則應共同繳納如附表編 號6「應納裁判費數額」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茲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三、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金額部分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姓名 請求金額(即訴訟標的價額) 應納裁判費數額 1 元喬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29萬3,613元(計算式:29萬1,250元+2,363元=29萬3,613元) 3,200元 2 摩爾數位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54萬338元 1萬6,345元 3 京彩廣告有限公司 257萬1,000元 2萬6,542元 4 樂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2萬元 4,520元 5 錫安雲通股份有限公司 31萬7,856元 3,420元 6 如原告選擇合併計算繳納 514萬2,807元 5萬1,985元

2025-03-07

TPDV-113-補-2738-20250307-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蔣佳丞(原名:蔣佳璋) 代 理 人 李晉銘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韓新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陳視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債 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前具狀向本院聲請更 生,惟聲請人嗣自陳其實際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汐止區(見本 院卷二第37頁),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 聲請人實際居所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聲請 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據上論結,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第3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3-07

TPDV-114-消債更-71-202503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74號 原 告 凃妍竹 凃湘羚 楊佩璉 陳宗隆 陳慧敏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被 告 陳振中 潘志亮 李寶玉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鄭玉卿 洪郁璿 洪郁芳 許秋霞 陳正傑 陳宥里 李耀吉 劉舒雁 許峻誠 黃翔寓 呂汭于(原名:呂明芬) 陳君如 李毓萱 王芊云 潘坤璜 呂漢龍 陳侑徽 胡繼堯 吳廷彥 陳振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惟原告非該等被告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其於刑 事訴訟程序中對渠等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未合,然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以11 3年度金字第174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9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 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 答詢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其起訴程式顯 有欠缺,揆諸前開說明,所為之訴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之。 三、至原告對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起 訴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3-05

TPDV-113-金-174-20250305-2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22號 異 議 人 蔡雲花 黃土城 相 對 人 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 代 理 人 陳羿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44578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作成1 13年度司執字第14457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 2月3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 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現均已年逾80歲,無收入且名下無恆 產,又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具醫療險性質,倘 予以解除,將使異議人將來無法再購買相同條件之保單,影 響異議人權益甚鉅,另若現終止系爭保單,本件執行債權人 可獲受清償利益,與異議人所受保險給付利益之損失難謂相 當,有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另異議人前往中國湄洲係因宗教 信仰,非出於娛樂目的,且異議人名下並無新臺幣(下同) 1,640萬9,471元、343萬3,317元之財產,原裁定據此認定異 議人並非全無資力,應有誤會,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 ,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 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 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 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 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 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 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 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 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參以 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 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 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 符合比例原則,可知上揭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設 。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 求權,惟要求債權人須提出具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 行,俾實現憲法第15條財產權所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 既依上揭要求提出執行聲請,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 特別要件事實,倘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 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之責。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所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者,乃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 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 ,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再者,強制執 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係依聲請執行時之狀態判斷是否為 生活所必需,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 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 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債務人不得以未 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所必 需。從而,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或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債務人就該有利於己 之事實為證明。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8533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凱基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光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 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457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含囑 託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490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併案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147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7月9日以北 院英113司執公144578字第1134134338號執行命令,禁止異 議人收取對凱基人壽、全球人壽、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 或為其他處分,分別經新光人壽於113年7月18日陳報扣得如 附表編號1至3保單;全球人壽於113年11月27日陳報扣得如 附表編號4至6保單。嗣異議人就前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 原裁定予以駁回,異議人不服,爰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 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 予敘明。  ㈡異議人雖主張其均年逾80歲,無收入且名下無恆產,而系爭 保單具醫療險性質,倘解除系爭保單,將使異議人將來無法 再購買相同條件之保單,影響異議人權益甚鉅等語,然異議 人此部分主張,應非屬就系爭保單係「目前」維持異議人或 共同生活親屬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核與強制 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要件不符,倘據以認定系爭保單非 屬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無異使異議人得藉由將來不確定發 生之事由,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之權利,進而拒絕清償其 債務,此將有損相對人依法受償權利,並有破壞我國民事司 法體系健全性之疑慮。又異議人另主張倘終止系爭保單,債 權人可獲受清償利益,與異議人所受保險給付利益之損失難 謂相當,有違反比例原則情形等語,但查,異議人並未就系 爭保單之解約金有何維持其本人或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 之情事存在,及終止系爭保單具體究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乙節,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則異議人上開所陳,自難憑採。 再參以本院民事執行處依職權查詢異議人之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財產所得資料(見司執144578卷第104至106、 110至114頁)顯示,異議人蔡雲花名下財產總額為1,640萬9 ,471元,異議人黃土城名下財產總額為343萬3,317元,且於 112年度獲有22萬元之薪資所得,渠等之財產所得足供其生 活所需,執行法院終止系爭保單及執行該解約金債權,衡情 尚不構成執行方法所造成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顯 有失衡之違反比例原則或過苛情事。此外,異議人復未提出 具體佐證證明,系爭保單之解約金究有何維持其及共同生活 親屬生活所必需之事實存在,自難認系爭保單有何依法不得 執行情形。    ㈢矧以,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尚稱完備,已可提供 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商業保險應係異議人經濟能 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不得執將來保 險條件之不利益為由,即謂系爭保單現為異議人生活所必需 。且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系爭保單取回解約金前, 本無從使用,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 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  ㈣基前,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憑理由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證 明系爭保單目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所定不宜 為強制執行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 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要保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AGN0000000 新光人壽新防癌終身壽險 黃土城 50萬4,182元 2 ARYE109400 新光人壽安佳增值終身還本壽險 黃土城 198萬7,850元 3 ASK0000000 新光人壽百年長青100%終身壽險 黃土城 314萬5,295元 4 J0000000 全球人壽國華人壽至尊保本終身保險 蔡雲花 62萬5,400元 5 J0000000 全球人壽國華人壽至尊還本終身保險 蔡雲花 30萬9,407元 6 J0000000 全球人壽國華人壽至尊還本終身保險 蔡雲花 7萬1,061元

2025-03-04

TPDV-114-執事聲-122-202503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君朔 訴訟代理人 楊華興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時奮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冠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1月17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4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佰 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民國113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 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 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 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 之1。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113年6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上訴人提 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 為1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 之1,500元,尚應補繳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 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為裁定。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3-04

TPDV-113-訴-3498-20250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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