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國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
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
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
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
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
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接續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及12月4日,透過統一超商交貨
便,將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迄今尚未有被害人報案)及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二信帳戶)之提款卡,提供與真實
姓名不詳、LINE暱稱為「董嘉文」、「羅庚煜」所指定之人
「黃*瑋」、「林*俊」所屬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
提款卡密碼,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丙○○所提供之提款卡後,旋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金額
至二信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
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丙○○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郵局帳戶及二信帳戶為其所申辦,且先後將
郵局帳戶、二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在網路上找借貸,對方LINE暱稱是『董嘉文』、『羅庚煜』
,『羅庚煜』要我提供郵局存摺封面、委託書及郵局提款卡等
物,後來郵局人員跟我說被列為警示帳戶,我就問『董嘉文』
,『董嘉文』要我再提供另1張(即二信帳戶)提款卡,作為
提告『羅庚煜』違規操作之證據,我真的不知道這樣是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等語。」。惟查:
㈠二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詐騙集團取得被告交付之二信帳
戶資料後,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分
別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二信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
情,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⒈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可證明二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辦
,且被告將二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
⒉告訴人乙○○、甲○○○於警詢時之指訴、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
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可證明告訴人乙○○、甲○○○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將款項匯入二信帳
戶之事實。
⒊被告與LINE暱稱為「董嘉文」、「羅庚煜」之對話紀錄擷
圖、交貨便收據,可證明被告有將二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與不詳之人之事實。
⒋二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可證明告訴人乙○○、
甲○○○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二信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⒌綜上證據,足認被告所有之二信帳戶,確遭不詳詐欺集團
,用作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及洗錢之工具。
㈡被告於112年11月28日,初次提供郵局提款卡,經郵局人員告
知已列為警示帳戶,顯然知悉其帳戶提供予他人已遭不法使
用而涉及犯罪,卻仍執意於12月4日,再次將二信帳戶之提
款卡提供予他人,其所為顯已無法掌控前開二信帳戶之用途
,況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提供前開帳戶等資料後,一旦
遭他人提領或轉匯款項,司法單位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内資金之
去向及所在,是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
法追索之可能性而形成金流斷點,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之效果,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次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
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
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
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
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
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
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
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
理由」。經查,被告供承其為申辦貸款,遂將金融帳戶提供
予不詳人士,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已難認符合一般金融
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
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㈣被告行為時為年滿62歲之成年人,做粗工為業,曾經結婚 ,
已離異,業經被告於審理時供承明確,可見其為智識正常、
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予他人具有相當風險,豈能諉為不知,仍輕率將二
信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其對於放任該帳戶供他人使用
,對他人如何使用該帳戶,是否會將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一
事,顯然抱持著「不在意、無所謂」之心態,堪認被告已預
見他人可能不法使用二信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
戶後,再加以提領或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之犯罪工具,卻予
以容任,且實際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該他人為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至為灼然。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
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查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
定。因此,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於本案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則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
,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
得科刑之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以修正前規定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較有利於被告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實行詐欺、洗錢,
同時觸犯2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考
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已六旬,社會歷練豐
富,對於詐騙集團猖獗之社會現象必有認知,且金融帳戶為
個人重要資料,應妥為保管,竟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密
碼予他人,容任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
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
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
當;復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參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被害人之受害金額,未與被害人和
解,未賠償被害人;暨考量其於審理中自述國小畢業,做粗
工,臨時工,一天最多2000元,有時候1700元,離婚,沒有
未成年子女,一個人生活,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㈣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
收或追徵。又二信帳戶、提款卡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但衡酌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該等物品並不具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本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乙○○ 112年12月 6日 假冒客服人員 ⑴112年12月6日21時0分 ⑵112年12月6日21時4分 ⑴49,900元 ⑵11,029元 2 甲○○○ 112年12月 6日 假冒客服人員 112年12月6日21時33分 3萬0,341元
KLDM-113-金訴-753-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