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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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樹晴 法扶律師 謝杏奇律師 被 告 楊和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樹晴告訴被告楊和泰過失傷害案件,告訴人 楊和泰告訴被告林樹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樹晴、楊和泰撤回告訴,依照首 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4號   被   告 林樹晴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楊和泰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和泰於民國112年12月2日19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往西定路方向 直行,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於行經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與德安路交岔路 口時,適有行人林樹晴,未依規定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路口 ,致與楊和泰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楊和泰受有左側踝部扭 傷之傷害;林樹晴則受有骨盆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楊和泰、林樹晴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和泰、林樹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2人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事實。 3 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被告2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6月25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33044129號函及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113年9月24日路覆字第1133005042號函及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 證明被告林樹晴雨夜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路口,為肇事主因;被告楊和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雨夜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3

KLDM-113-原交易-17-20250113-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威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威雄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 觀念薄弱,並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併衡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 中自述國小肄業、打零工維生、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60號   被   告 徐威雄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威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20日11時5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夾上人間 娃娃機店」內,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得張智淳所有而放 置於上址店內娃娃機臺上之夜電炫彩節奏燈喇叭1個(價值 新臺幣500元)後離去。嗣張智淳驚覺上開物品遭竊,遂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威雄經本署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智淳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上開物品,業已返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沒收 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吳季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6

KLDM-114-基簡-22-20250106-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任思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8月28日113年度基簡字第99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 17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任思維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①110年度基簡字第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1 10年度基簡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 以111年度聲字第25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12年1月9日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與本件相同之竊 盜案件,其罪名、犯罪型態及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於竊盜 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 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並無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造成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 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處 罪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 佳,猶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一再竊取他人之財物, 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亦已侵害他人 之財產法益,實值非難;暨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 本案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自述入監前為臨時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偵卷 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31頁個人戶籍資料「教 育程度註記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查被告所竊取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係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所示)。 二、被告於上訴狀中僅載明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之旨,並未提 出任何上訴理由或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嗣經 本院合法傳喚,亦未到庭為任何陳述,上訴顯無理由,自應 予駁回。 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 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審理期日 時亦未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報到單在卷可查,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思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思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4 Pro Max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中午12時45 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中午12時4 3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任思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①110年度基簡字第71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110年度基簡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50號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1月9日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案係與本件相同之竊盜案件,其罪名、犯罪型態及罪質 相同,顯見被告對於竊盜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未因 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 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 ,另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上 開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猶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 ,竟一再竊取他人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 念薄弱,所為亦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實值非難;暨衡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本案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 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 ,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為臨時工、勉持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第31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 懲。 (四)查被告所竊取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係被告為本案 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6號   被   告 任思維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號(另案在監)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玆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任思維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最後一次於112年1月 9日執行有期徒刑5月(111年度執更字第241號)完畢,未能 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中午12 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陳子婷放 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一支。嗣陳子 婷發現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查獲。案經陳子婷訴由基隆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任思維之自白,告訴人陳子婷之指訴,監視錄影 檔案及擷取畫面、照片。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因另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請論以累犯,又被告有多 次竊盜前科,於出監後未久再犯多件竊盜案件及本案,應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6

KLDM-113-簡上-145-20250106-1

侵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宸豪 選任辯護人 林金發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5427號、第655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 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iPhone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 I碼: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隊警員,依法從事犯罪偵 防工作,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之公務員。其於民國113年3月19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HORN ET,以暱稱「嗨嗨嗨」結識代號AD000-Z000000000號少年(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其明知A男年 僅14歲餘,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基於與未滿16歲之 人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13年5月5日透過上開交友 軟體HORNET邀約A男從事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對價之 性交行為,經A男同意後,甲○○即將通訊軟體LINE ID號碼( 兼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給予A男,而以上開通訊軟 體LINE暱稱「豪」與A男進一步聯繫性交事宜,嗣於113年5 月6日16時許,甲○○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前往A男國中,搭載A男前往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0樓 住處,以陰莖進入A男口腔之方式,與A男性交1次,並於結 束後當場交付現金2,000元與A男,而完成性交易。嗣因A男 告知同學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經王○○轉告學校老師 後,通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男、A男母親(代號AD000-Z000000000A號)及A男父親 (代號AD000-Z000000000B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 文書,除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及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被害人A男屬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且為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依前揭規定,本判決關於被害人A男之真實姓名 、年籍等足資識別A男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至於被害人之 出生年月,係認定被告甲○○行為時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 歲男子之構成要件事實,於揭露之最小限度內,有予以載明 之必要。 二、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A男、A男母親(代號AD000-Z000000000A號) 及A男父親(代號AD000-Z000000000B號)分別於警詢、偵訊 時指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證人即A男同學王○○於偵訊中之 證述、證人即被告同事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 被告同事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資料1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 果資料1份、證人A男與證人王○○之通訊軟體LINE截圖1份、 被告與證人李○○之通訊軟體LINE截圖、被告與證人郭○○之通 訊軟體LINE截圖各1份、被告與證人A男之交友軟體HORNET截 圖及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基隆市警察局113年7月22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暨其所附採證 資料各1份等證據附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 白皆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 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應依刑法第227條 第3項之規定論處。又被告行為時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隊警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公務員,其犯公務員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 價之性交行為等罪,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1條 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 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 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之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之罪,已將被害人明定為未滿16歲之人或兒童或少年 ,自屬針對兒童及少年為被害人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揆諸 上開法條規定,自毋庸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滿足個人性慾,竟 罔顧A男身心發展未臻健全,而為前述犯行,對A男之身心健 康與人格發展有不良影響,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與A男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並 已付清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可考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大專畢業,已自警界辭職,待業中,未婚,無子女,與 母親同住,經濟來源為母親,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因一時衝動而罹刑章,然已與A男及其法定代理 人達成和解並付清賠償等情,業如前述,足徵其已有悔意, 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5年,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啟自新。  ㈣沒收:   扣案之iPhone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 用以聯繫證人A男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工具,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中供述在卷,核與證人A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相符,復有被告與證人A男之交友軟體HORNET截圖及翻拍照 片、通訊軟體LINE截圖、基隆市警察局113年7月22日數位證 物勘察報告暨其所附採證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顯係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 處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1條:  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犯本條例之罪,或包庇他人犯本 條例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2025-01-06

KLDM-113-侵訴-33-20250106-1

單禁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登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 字第3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 22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分析編號:DAB6317,驗餘淨重0 .01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殘渣袋壹只(分析編號:DAB 6316,量微無法磅秤),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登旺於民國112年7月6日11時56分許 ,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查獲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案件,並扣得海洛因1包(分析編號:DAB6317,驗餘淨重0. 01公克)、毒品殘渣袋1個(分析編號:DAB6316,量微無法 磅秤)【原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有誤,實際扣案物及鑑驗結 果詳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8月2日出 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收驗)編號:A0639】,業 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毒品殘渣袋1個,均 檢出海洛因成分,屬違禁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並諭知銷毀之 。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 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 38條第1項、同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 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 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前於上開時地施用上開殘渣袋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 31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上開案件所扣得之毒品及殘渣 袋,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均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海洛因1包(分析編號:D AB6317,驗餘淨重0.01公克)、毒品殘渣袋1個(分析編號 :DAB6316,量微無法磅秤)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確 係違禁物無訛(殘渣袋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 ,自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就扣案物,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2025-01-06

KLDM-114-單禁沒-7-20250106-1

聲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碩洋 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碩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碩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法院判處合計刑期有期徒刑6年5月確定,在法務部○○ ○○○○○○○○○執行中,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 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 二、查受刑人蔡碩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 處合計刑期有期徒刑6年5月確定。受刑人於109年7月20日入 監接受執行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2月30日以法矯署 教字第11301903050號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函文所附法務部○○○○○○○○○○○假 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提出本件聲請,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 ,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2025-01-02

KLDM-113-聲保-70-20250102-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國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 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 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 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 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 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接續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及12月4日,透過統一超商交貨 便,將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迄今尚未有被害人報案)及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二信帳戶)之提款卡,提供與真實 姓名不詳、LINE暱稱為「董嘉文」、「羅庚煜」所指定之人 「黃*瑋」、「林*俊」所屬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 提款卡密碼,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丙○○所提供之提款卡後,旋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金額 至二信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 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丙○○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郵局帳戶及二信帳戶為其所申辦,且先後將 郵局帳戶、二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在網路上找借貸,對方LINE暱稱是『董嘉文』、『羅庚煜』 ,『羅庚煜』要我提供郵局存摺封面、委託書及郵局提款卡等 物,後來郵局人員跟我說被列為警示帳戶,我就問『董嘉文』 ,『董嘉文』要我再提供另1張(即二信帳戶)提款卡,作為 提告『羅庚煜』違規操作之證據,我真的不知道這樣是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等語。」。惟查:  ㈠二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詐騙集團取得被告交付之二信帳 戶資料後,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分 別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二信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 情,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⒈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可證明二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辦 ,且被告將二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   ⒉告訴人乙○○、甲○○○於警詢時之指訴、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 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可證明告訴人乙○○、甲○○○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將款項匯入二信帳 戶之事實。   ⒊被告與LINE暱稱為「董嘉文」、「羅庚煜」之對話紀錄擷 圖、交貨便收據,可證明被告有將二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與不詳之人之事實。   ⒋二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可證明告訴人乙○○、 甲○○○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二信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⒌綜上證據,足認被告所有之二信帳戶,確遭不詳詐欺集團 ,用作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及洗錢之工具。  ㈡被告於112年11月28日,初次提供郵局提款卡,經郵局人員告 知已列為警示帳戶,顯然知悉其帳戶提供予他人已遭不法使 用而涉及犯罪,卻仍執意於12月4日,再次將二信帳戶之提 款卡提供予他人,其所為顯已無法掌控前開二信帳戶之用途 ,況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提供前開帳戶等資料後,一旦 遭他人提領或轉匯款項,司法單位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内資金之 去向及所在,是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 法追索之可能性而形成金流斷點,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之效果,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次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 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 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 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 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 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 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 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 理由」。經查,被告供承其為申辦貸款,遂將金融帳戶提供 予不詳人士,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已難認符合一般金融 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 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㈣被告行為時為年滿62歲之成年人,做粗工為業,曾經結婚 , 已離異,業經被告於審理時供承明確,可見其為智識正常、 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予他人具有相當風險,豈能諉為不知,仍輕率將二 信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其對於放任該帳戶供他人使用 ,對他人如何使用該帳戶,是否會將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一 事,顯然抱持著「不在意、無所謂」之心態,堪認被告已預 見他人可能不法使用二信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 戶後,再加以提領或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之犯罪工具,卻予 以容任,且實際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該他人為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至為灼然。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 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查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 定。因此,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於本案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則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 ,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 得科刑之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以修正前規定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較有利於被告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實行詐欺、洗錢, 同時觸犯2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考 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已六旬,社會歷練豐 富,對於詐騙集團猖獗之社會現象必有認知,且金融帳戶為 個人重要資料,應妥為保管,竟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密 碼予他人,容任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 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 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 當;復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參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被害人之受害金額,未與被害人和 解,未賠償被害人;暨考量其於審理中自述國小畢業,做粗 工,臨時工,一天最多2000元,有時候1700元,離婚,沒有 未成年子女,一個人生活,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㈣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 收或追徵。又二信帳戶、提款卡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但衡酌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該等物品並不具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本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乙○○ 112年12月 6日 假冒客服人員 ⑴112年12月6日21時0分 ⑵112年12月6日21時4分 ⑴49,900元 ⑵11,029元 2 甲○○○ 112年12月 6日 假冒客服人員 112年12月6日21時33分 3萬0,341元

2024-12-26

KLDM-113-金訴-753-2024122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5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本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凱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參仟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449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法定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依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故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張凱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查被告對告訴人張佳順施用詐術,致其多次匯款,乃係於 密接之時、地,基於對相同之人行詐欺之目的,侵害同一法 益,堪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接續所為,各該行為 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按詐欺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決定之。查被告就各被害人即 告訴人受害部分,不僅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所侵害之財產 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四肢健全,不思憑一己之力,正當工作獲取所需財物, 竟詐騙他人,所為實屬不該;另衡被告犯後始終自白犯行, 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未償還或賠償告訴人,使告訴人所 受損失無法彌補,及本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危害性顯然遠 低於詐騙集團、金光黨等之詐騙模式,暨斟酌被告2次詐得 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等情,暨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職業 、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2次犯行,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 行刑,以資警惕。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是依上述規定,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 2次犯行,分別詐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財物,此 為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及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且因未 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51號   被   告 張凱迪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迪於買賣公仔為主題之臉書社群,張貼欲販賣模型公仔 之貼文,明知自己並無交易模型公仔之真意,且無法交付模 型公仔,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楊庭岳 、張佳順等2人,致楊庭岳、張佳順等2人不疑有他,而均陷 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 項,匯入張凱迪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遭張凱迪提領 。嗣因楊庭岳、張佳順匯款後發現聯繫管道遭封鎖且聯絡無 著,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楊庭岳、張佳順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凱迪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楊庭岳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楊庭岳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楊庭岳確遭詐騙以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⑴被害人張佳順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被害人張佳順提供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佳順確遭詐騙以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各1份 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楊庭岳、張佳順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之事實。 5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124號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證明被告曾於相近時間、以類似手法詐欺他人並遭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被告對於 2人行騙,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楊庭岳 113年2月26日 張凱迪於社群軟體臉書社團以暱稱為「Dy An」與告訴人楊庭岳聯繫,佯稱欲出售七龍珠公仔云云,致告訴人楊庭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 26日23時49分許 1,500元 2 張佳順 113年2月6日 張凱迪於社群軟體臉書社團以暱稱為「Chang Kaidi」與告訴人張佳順聯繫,佯稱欲出售歐貝里斯克的巨神兵公仔云云,致告訴人張佳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6日20時49分 7,000元 113年2月7日13時46分 6,480元

2024-12-25

KLDM-113-基簡-1427-20241225-1

交重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2號 附民原告 洪愛玉 訴訟代理人 陳麗華 附民被告 馬琪瑋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50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2024-12-23

KLDM-113-交重附民-12-20241223-1

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琪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8月9日7時25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中正路外側快車道往市區方向行 駛,行經中正路與信一路岔路口,往高架橋右側中正路方向 續行時,車輛須右偏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偏行駛,適洪愛玉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本在甲○○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同向右前方慢車道直行,亦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往左偏駛 ,導致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與洪愛玉騎乘之機車 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洪愛玉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腦內出 血、創傷性顱骨骨折、左側顏面骨骨折、第一頸椎骨折、左 側遠端肱骨骨折、臉部、左側頭皮、雙側膝蓋、雙側腳踝擦 傷、顱內出血合併頸椎骨折合併左側遠端肱骨骨折等傷勢, 嗣經治療後,仍有一肢以上機能嚴重減損的情況,仍受有四 肢乏力,站立行走困難,日常生活需人照顧之重傷害。 二、案經洪愛玉之配偶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照片、 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衛 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3年8月2日、113年8月15日函文、臺北 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9日函文等書證附卷可稽,且經本院當 庭勘驗車禍發生當下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影片開頭,被害 人在被告車子右前方。在碰撞前顯示被告車輛偏右行駛,被 害人機車有偏左行駛,被害人左邊方向燈確實有閃,但發生 碰撞時,被害人車輛仍然在被告車身右前方,被告車輛之車 速比被害人車輛車速快」屬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重傷者,謂下列傷害:⒈毀敗 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 耳之聽能;⒊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⒋毀敗或嚴 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⒌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⒍其 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 4項定有明文。所謂嚴重減損,係指所受之傷害,經過相當 之診治,雖未完全喪失機能,但不能回復原狀而嚴重減損效 能者而言。查被害人洪愛玉於前開事故後,經診斷受有創傷 性腦內出血、創傷性顱骨骨折、左側顏面骨骨折、第一頸椎 骨折、左側遠端肱骨骨折、臉部、左側頭皮、雙側膝蓋、雙 側腳踝擦傷、顱內出血合併頸椎骨折合併左側遠端肱骨骨折 等傷害,有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憑,而被害人之頭部外傷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治 療後,「仍有一肢以上機能嚴重減損的情況,達到重傷之程 度」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9日函存卷可考。「 依復健科主治醫師表示,其目前四肢乏力,站立行走困難, 日常生活需人照顧,應有達上述重傷之程度」乙情,有衛生 福利部基隆醫院113年8月2日、113年8月15日函附卷可參。 是自被害人前開傷勢歷程以觀,其因本案事故或有一肢以上 機能嚴重減損(左侧遠端肱骨關節粉碎性骨折),或有四肢 乏力,站立行走困難,日常生活需人照顧,足認被害人之傷 勢已達難以治癒之程度,核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及第6 款規定之重傷。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 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 依肇事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 偏駛,致發生本案車禍,使被害人受傷,被告顯有駕駛之過 失,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 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並有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綜上,本案罪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容有 誤會,惟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 知相關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及法律適用,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 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之前,即 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表示願意接 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 佐,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審 酌被告未確實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被 害人受有前述重傷害,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情節尚非重大,被害人亦有過失,對結果的發 生兩人都有責任,同為肇事原因,兼衡被害人所受重傷害之 程度,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願意與被害人談和解,但 終因金額差距甚大無法談成;佐以被告前未有犯罪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家庭主婦,有1 個未成年 的女兒,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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