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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祈勝 選任辯護人 莊曜隸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9566號、112年度偵字第19567號),嗣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祈勝犯如附表四主文罪刑部分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 表四主文罪刑部分欄、沒收部分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17、18、3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曾祈勝分別為下列犯罪行為:  ㈠明知海洛因、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 管之第一、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 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2月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購得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5包(驗後純質淨重共計1.36公克)、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驗後純質淨重247.98公克)而持有之 。嗣經警為偵辦曾祈勝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70號 案件提起公訴,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為第一 審判決,下稱前案)於111年12月8日20時58分許,逕行搜索 曾祈勝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居所(下稱被告居所 ),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㈡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 第一、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列管之禁藥, 依法均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意 為下列行為:   ⒈先於111年12月18日23時許,在高雄市杉林區六甲幹39右4 右74電線桿旁農舍內,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國展(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因經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   ⒉又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1年12月21 日19時許,在上開農舍內,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志尚、曾建華、潘沅鋐、劉 蓓雯(陳志尚等4人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分別經本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邱進忠(冒名為陳添進,冒名部分 另案提起公訴;至邱進忠所涉施用毒品部分經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因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潘嘉興(所涉 施用毒品部分因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施用。嗣警方為偵辦 曾祈勝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111年12 月21日20時5分許,前往陳志尚上開農舍執行拘提,經陳 志尚同意後,搜索上開農舍,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始查悉上情。  ㈢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之犯意,於111年12月21日20時5分許,在高雄市杉林區 六甲幹39右4右74電線桿旁農舍外,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鱷魚」之人,購得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共381包(驗後純質淨重共計6480.05公克) 而持有。嗣警方於111年12月21日20時5分許,前往陳志尚上 開農舍執行拘提,陳志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搭載曾祈勝試圖衝撞警察,經警發現曾祈勝亦在前開自小客 車內而予以攔停,曾祈勝卻趁隙逃逸,經陳志尚同意後,搜 索上開自小客車,而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下稱鹽埕分局)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曾祈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 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王偌語、吳建勳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邱進忠於偵查 中之證述、證人朱桂良、洪國展、陳志尚、曾建華、潘沅鋐 、劉蓓雯、潘嘉興、楊宏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鹽埕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 驗報告單與照片、鹽埕分局111年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 作業管制紀錄表、證人陳志尚、曾建華、潘沅鋐、劉蓓雯、 潘嘉興、洪國展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 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鹽 埕分局111年12月22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1 年12月14日橋院雲刑黃111急搜11字第1119012488號函、本 院111年度聲搜字第774號搜索票、陳志尚111年12月21日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 年8月1日橋檢春生112偵19567字第1139037601號函、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GOOGLE地圖列印(BMX-6652車輛行車軌跡 )、蒐證照片、員警112年6月9日及112年12月27日職務報告 、鹽埕分局113年5月24日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370695100號 函等在卷足憑,並有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被告基於單一持有之犯意,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 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藥事法上之禁藥(即 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 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是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及禁藥而轉讓之,除 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 ,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屬同一犯 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 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因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除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 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 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犯罪事實㈡其中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是核被 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 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 告於轉讓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因藥事法無處罰持有偽 藥之明文,且基於法律一體適用,被告就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既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其持有偽 藥並未構成犯罪,自無持有低度行為應為轉讓高度行為所 吸收之吸收關係存在。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㈡⒈、⒉所為2次轉讓行為,各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就前揭犯 罪事實㈠、㈡⒈至⒉,及㈢所為共4次犯罪行為,係於不同時間, 基於分別起意之持有及轉讓毒品犯意為之,行為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已如前述,是均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 毒政策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逾法定數量之第三 級毒品,不僅戕害個人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亦有潛在之 危害(即可能流出市面),所為誠屬不該,又明知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健康甚鉅, 仍將該等毒品轉讓給他人,助長毒品氾濫,損害國民之身心 健康,所為誠屬不該;另審酌被告持有各該毒品之數量、期 間長短、轉讓毒品2次之對象人數、轉讓之數量未有證據證 明逾法定重量,並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 自述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擔任太陽能組裝、接 電版技術人員,日薪約2500元至2800元,與母親同住之教育 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祈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1年12月8日前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 驗後純質淨重共計38.36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1年 12月8日20時58分許,經警逕行搜索被告居所而查悉,因認 被告此部分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等語。  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持有販賣後剩餘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經查, 被告於前案係因其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岡山區 岡山火車站附近之麥當勞,以5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兩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2月5日19時至20時許 間之某時,在被告居所),以每包5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3包共1500元與朱桂良,經警查獲後,由檢察官提 起公訴,經本院以前案一審判決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被告亦 供稱本案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其於前案販 買予朱桂良所剩餘者等語,是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兩進 而持有後,僅將一部分販賣予朱桂良,其持有剩餘毒品之犯 行,雖該當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罪之構成要件 ,然此一其持有大量毒品之低度行為,業已為前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二者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前案 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不得再行起訴。然檢察官卻逕對被告 持有前案販賣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認犯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而提起公訴,顯有違背起訴之程序 規定,本應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 犯行部分諭知不受理,惟此部分罪嫌如無重複起訴,與前開 犯罪事實㈠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7、19,及附表二編號1至4、11 、14所示之物,屬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 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號、附表二編號12、15號、 附表三所示之物,為同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屬違禁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20 至29、32號、附表二編號5至9、13、16號,為被告所有且供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 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  ㈢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17、18、31之物部分,屬違禁物, 本院雖不另為不受理,但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聲請宣告沒收 ,本院仍可單獨宣告沒收,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此部分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神仙水 4瓶 檢出非毒品成分 扣押物編號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鑑字第1120078403號) 2 神仙水 5瓶 檢出非毒品成分 扣押物編號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鑑字第1120078403號) 3 神仙水 3瓶 檢出非毒品成分 扣押物編號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鑑字第1120078403號) 4 不明粉末 1包 初驗無毒品反應 扣押物編號4(未送驗) 5 不明粉末 1包 檢出非毒品成分 扣押物編號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鑑字第1120078403號) 6 海洛因 1包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0.95公克) 扣押物編號6(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調科壹字第11223001850號) 7 不明粉末 1包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0.41公克) 扣押物編號7(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調科壹字第11223001850號) 8 不明結晶體 1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26.24公克) 扣押物編號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鑑字第1120078403號) 9 不明結晶體 1包 檢出非毒品成分 扣押物編號9(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鑑字第1120078403號) 10 不明結晶體 1包 檢出非毒品成分 扣押物編號1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鑑字第1120078403號) 11 不明粉末 1包 初驗無毒品反應 扣押物編號11(未送驗) 12 黃色不明粉末 1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247.98公克) 扣押物編號1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鑑字第1120078403號) 13 二甲基碸 1包 初驗無毒品反應,人體膠原蛋白合成的必要物質 扣押物編號13(未送驗) 14 不明粉末 1包 檢出非毒品成分 扣押物編號1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鑑字第1120078403號) 15 風味調味粉 1包 初驗無毒品反應 扣押物編號15(未送驗) 16 風味調味粉 1包 初驗無毒品反應 扣押物編號16(未送驗) 17 不明結晶體 1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1.04公克) 扣押物編號1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鑑字第1120078403號) 18 不明結晶體 1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0.56公克) 扣押物編號1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鑑字第1120078403號) 19 不明粉末 3包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毒品純度低於1%,故不提供純質淨重資料) 扣押物編號19、19-1、19-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調科壹字第11223001850號) 20 海洛因壓模器 1台 扣押物編號20 21 電子磅秤 1台 扣押物編號21 22 咖啡包裝袋 1批 扣押物編號22 23 電子磅秤 5台 扣押物編號23 24 封口機 1台 扣押物編號24 25 離子夾封口機 1台 扣押物編號25 26 量杯 1組 扣押物編號26 27 電子計算機 1台 扣押物編號27 28 毒品測試劑 1包 扣押物編號28 29 夾鏈袋 1批 扣押物編號29 30 記帳單 1張 扣押物編號30 31 安非他命 1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10.52公克) 扣押物編號3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鑑字第1120078403號) 32 海洛因液壓壓磚器 1台 扣押物編號39 附表二:高雄市杉林區六甲幹39右4右74電線桿旁農舍內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不明粉末 1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0.017公克) 扣押物編號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76406號) 2 不明粉末 1包 扣押物編號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76406號) 3 不明粉末 1包 扣押物編號3(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76406號) 4 不明粉末 2包 扣押物編號6(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76406號) 5 電子磅秤 3台 扣押物編號4 6 夾鏈袋 1批 扣押物編號5 7 電子磅秤 1台 扣押物編號7 8 電子磅秤 1台 扣押物編號8 9 游標卡尺 1組 扣押物編號9 10 現金 7300元 扣押物編號10 11 海洛因 3包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89公克) 扣押物編號11(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調科壹字第11223001840號) 12 咖啡包 2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0.162公克) 扣押物編號1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76406號) 13 咖啡包空袋 1批 扣押物編號13 14 不明粉末 4包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毒品純度低於1%,故不提供純質淨重資料) 扣押物編號28(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調科壹字第11223001840號) 14-1 不明粉末 4包 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同上 15 不明白色藥丸 9顆 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因未建立相關檢測方法,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 扣押物編號29(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76406號) 16 攪拌器 1個 扣押物編號30 附表三:高雄市杉林區六甲幹39右4右74電線桿旁農舍外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毒咖啡包 381包 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編號1號至50號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6.33公克) 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送鑑編號1號至50號,共50包之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78.3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7.55公克,隨機抽取編號45號鑑定(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鑑字第11200077022號) 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編號51號至100號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7.96公克) 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送鑑編號51號至100號,共50包之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77.67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6.89公克,隨機抽取編號90號鑑定(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鑑字第11200077022號) 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編號101號至150號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8.13公克) 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送鑑編號101號至150號,共50包之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78.9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8.12公克,隨機抽取編號135號鑑定(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鑑字第11200077022號) 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編號151號至200號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8.54公克) 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送鑑編號151號至200號,共50包之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77.7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6.95公克,隨機抽取編號190號鑑定(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鑑字第11200077022號) 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編號201號至374號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28.31公克) 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送鑑編號201號至374號,共174包之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289.7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17.80公克,隨機抽取編號360號鑑定(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鑑字第11200077022號) 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編號A1至A6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0.98公克) 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送鑑編號A1號至A6號,共6包之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9.8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7.55公克,隨機抽取編號A5號鑑定(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鑑字第11200077022號)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0.23公克) 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送鑑編號B號(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鑑字第11200077022號)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刑部分 主文沒收部分 1 事實欄一㈠ 曾祈勝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7、19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20至29、32所示之物沒收之。 2 事實欄一㈡⒈ 曾祈勝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11、1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9、12、13、15、16所示之物沒收之。 3 事實欄一㈡⒉ 曾祈勝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 事實欄一㈢ 曾祈勝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之。

2024-10-28

CTDM-113-訴-104-202410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75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俊廷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孫安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貳拾柒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 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 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前經原審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且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一般人趨吉避 凶、不甘受罰之人性,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而逃匿的可能性亦隨之增加,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 虞,並審酌被告之經濟能力、於本案之犯罪情節、次數、罪 刑輕重及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所生潛在危害等情,諭知 被告提出新臺幣10萬元保證金後,免予羈押,並限制住居於 屏東縣○○鄉○○路0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經具保人 提出10萬元保證金後,原審乃函知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 會海巡署:「被告自111年9月29日起至112年5月28日止應予 限制出境、出海」;嗣於112年5月4日裁定被告自112年5月2 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於113年1月10日裁定被告 自113年1月2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原審訴一 卷第45、225至227頁,原審訴二卷第41至43頁)。 ㈡原審於113年7月29日為被告部分有罪、部分無罪之判決後, 被告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並於113年9月27日繫屬本院,茲 因原審對被告所為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3年9月 28日屆滿,所餘限制期間未滿1月,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9 3條之3第5項規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1月,至113年10 月26日止,並函知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本院 卷第85頁)。  ㈢鑒於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 10月21日準備程序訊問後,被告雖仍否認有本件販賣第二級 毒品等犯行,然審酌卷內已有相關監聽譯文可供佐證,自有 待進一步調查、釐清案情之必要,是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仍 屬重大。又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未 來可能面臨高度刑期,且重罪本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亦為基本人性,則被告將來 遭遇刑罰時,非無畏罪逃亡而逃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是有相 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 2款之事由。另為確保本案日後審理或執行之順利進行,基 於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益考量、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 受限制之程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 則加以權衡,經給予被告暨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按: 被告表示無意見,其最近沒有出國打算等語;辯護人則表示 被告並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本院卷第125頁】) ,認依目前訴訟進度(按: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進行準備 程序後,已定於同年12月12日審理),仍有繼續對被告施以 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3 年10月27日起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2024-10-22

KSHM-113-上訴-751-20241022-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鎮區○○○路000○000號12 非訟代理人 黃笠豪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兩造有直系血親關係 ,聲請人因中風後四肢無法行動,語言能力亦顯著降低,現 已係不能自行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人至明,相對人既為 聲請人之母,為先順序法定扶養義務人,對不能維持生活且 無謀生能力之聲請人自應負有法定扶養之義務,為此依民法 第11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 下同)2萬3,200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 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2萬 3,200元。前開給付每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 期。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並無親子關係存在,業經兩造前往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鑑定在 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之一方 ,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兄弟姊妹相互間。家 長家屬相互間。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 其履行義務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 家長。兄弟姊妹。家屬。子婦、女婿。夫妻之父母;同 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為直系血親關係一節,固經其提出戶 籍謄本供參(本院卷第17、19頁),惟相對人抗辯兩造間並 無親子血緣關係乙事,業據提出高雄長庚醫院親子鑑定報告 為憑(本院卷第179頁),本院細繹該報告明載「排除甲○○ 是乙○○的親生母親」等語明確,自堪信採,是揆諸前開規定 ,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4-10-17

KSYV-113-家聲-50-20241017-1

司家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許芳瑞律師即吳建勳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吳建勳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吳建勳(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10月23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 南市○○區○○里○○街0號)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吳建勳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 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 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吳建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建勳於民國(下同)112年10 月23日死亡,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900號裁定 ,選任為吳建勳之遺產管理人,茲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聲請對吳建勳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並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900號裁定影本為證。 二、按家事事件法第138條規定,法院依遺產管理人聲請為公示 催告時,除記載第137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所定事項外,並 應記載下列事項:㈠遺產管理人之姓名、住所及處理遺產事 務之處所,㈡報明債權及願否受遺贈聲明之期間,並於期間 內應為報明或聲明之催告,㈢因不報明或聲明而生之失權效 果。又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下: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 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 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 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 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 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 產之移交,民法第117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吳建勳於112年10月23日死亡,並經選 任聲請人為其遺產管理人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90 0號裁定影本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爰依前揭規定,准予對被繼承人吳建勳之債權人、受遺贈人 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0-16

TNDV-113-司家催-127-202410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12號 原 告 巫達林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陳文傑律師 上原告與被告吳建勳、沈育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 萬玖仟參佰貳拾肆元(被告吳建勳部分為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貳 拾伍元、被告沈育德部分為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玖元)及提出 被告吳建勳、沈育德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逾期未繳納 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2人各別請求給付損害賠償,僅係 法律關係種類相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共同 訴訟規定合併起訴,但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同一訴訟 程序而已,論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 非屬單純訴之客觀合併,故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是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自應就原告對被告2人各請求之金額而分別定其訴 訟標的金額,暨應繳納之裁判費,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起訴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吳建勳、 沈育德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75萬元及1 01萬元,依前開說明,應各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325元及10 ,999元,合計29,324元。 三、另應陳報被告吳建勳、沈育德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及「原告」住所或居所。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0-11

PCDV-113-補-2012-20241011-1

選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美娜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戴見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12年度原選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所 處之刑(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04號 、112年度選偵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美娜之科刑部分撤銷。 張美娜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二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參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張 美娜(下稱被告)明示僅針對第一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 院卷第157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 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犯罪,請法院給伊一次機會、 從輕量刑;辯護人則以被告上訴後已坦認犯罪並深感悔悟 ,請考量其係聽聞有人賄選,又對同案被告楊惠麗所居住 村莊不熟悉,為使配偶能夠當選、一時失慮而實施本案賄 選犯行,但主觀上僅基於不確定故意且行賄金額總數僅有 新台幣(下同)3萬元,相較所屬選區整體投票數而言規 模甚微,倘量處投票行賄罪最低刑度仍屬過重,請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同時考量被告先前未有犯罪紀錄,現時 亦有失眠、憂鬱、焦慮等症狀須持續就醫等情,併予宣告 附條件緩等語為其辯護。  二、本院撤銷改判暨量刑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 罪事證明確(其中預備交付賄賂之舉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且多數交付賄賂罪因侵害同一國家法益而依 接續犯論以一罪)予以科刑,固屬卓見,然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規定甚明;又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 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 57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 為判斷。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投票行賄罪之規範目的雖 係維護民主制度暨選舉公平性,並以特別刑法設定較高法 定刑,但未能詳予區分同類犯行對於本罪保護法益侵害程 度或有差異,苟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輕重、概以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法院將難以具體考量行為人 違法行為危害程度,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不免致罪責與 處罰不相當,可能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而無從兼顧實質正 義。是審酌被告因思慮未周以致誤罹刑章,雖有不當,但 其(預備)行賄規模相較整體選區而言尚屬輕微,是依被 告此一犯行客觀不法程度暨主觀犯意綜合觀察,本院乃認 倘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顯有 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從而原審未及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容有未洽,是被告請求從輕量刑 為有理由,當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㈡刑罰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之量刑旨 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 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法律感情 ,而行為人犯罪後悔悟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 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告訴 )人所受損害,均攸關個案量刑審酌,且此等事由性質上 俱係案發後所生,亦可能隨案件進行狀態有所變動,法院 應本諸各審級言詞辯論終結前實際狀況妥為斟酌,方屬允 恰。本院考量被告提起上訴後改以坦認犯行不諱,雖無由 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仍足見犯後 態度與原審考量情狀已有不同;另參酌原審判決所載各項 量刑因子,因而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以資懲儆。   ㈢其次,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 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 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 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 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 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 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 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 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 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 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綜合考量,並就 審酌所得而為預測性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 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條件下撤銷緩刑 (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 刑,以符正義。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又考量其上 訴後坦認犯行、頗見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再參酌被告現時罹有失眠、憂鬱、焦慮等 症狀須持續就醫,有屏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167頁),本院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 緩刑期間。又衡酌被告本件犯行漠視國家公平選舉之重要 性,為促使其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 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諭 知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及同條項 第5、8款規定命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同項主文所示義務勞務時數暨接受法治教育場次,復依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 自新。至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 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另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 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㈣此外,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 。因該條項並未對褫奪公權期間有所規範,遂應回歸適用 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為1年以上10年以下。查被告所犯交 付賄賂罪部分既經原審判決有罪並由本院撤銷改判處有期 徒刑2年如前,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 定考量上述犯罪情節暨所生危害程度,宣告褫奪公權期間 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2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9

KSHM-113-選上訴-10-2024100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47號 上 訴 人 謝國卿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周兪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建勳 上 訴 人 黃柿(吳啓敷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吳政慶 被 上訴 人 吳啓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618.40平方 公尺),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並應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 補償。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 確定。上訴人謝國卿、周兪均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吳啓敷。 貳、吳啓敷於本院繫屬中之民國113年2月2日死亡,有除戶謄本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且其就坐落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其配偶即上訴 人黃柿分割繼承取得(見本院卷第103頁),黃柿復於同年5 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7頁),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5618.40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 用地,並無依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 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求為判決分割系爭土地。 貳、上訴人方面: 一、謝國卿:伊不願與周兪均維持共有,希望不分得土地,由分 得土地之共有人金錢補償,或准予變價分割。 二、周兪均:伊不願與謝國卿維持共有,亦無力負擔原判決所命 補償金額,希望不分得土地,由分得土地之共有人金錢補償 ,或准予變價分割。如原物分割,則應按現使用位置,採如 本院卷第167頁所示方案分割。 三、黃柿:同意與被上訴人維持共有,依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 因伊所有位於系爭土地南側之坐落同段276地號土地需經由 系爭土地對外通行,故不同意變價分割。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 有,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並無依法令或因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未能達成分割 之協議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23頁、本院卷第103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判決 分割系爭土地,自應准許。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 4條第2、4項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其分割方 法,固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定之分配方法,命為適當分 配之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其分割方 法仍以適當為限,故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 適當,自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價值、使用 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情形,而為公平適當之分割。 三、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下 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系爭土地之分割自 應適用該條例第16條之規定。又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農發 條例修正前為吳文典、吳良俊、謝義我3人共有,嗣謝國卿 於90年7月3日因繼承取得謝義我之應有部分,吳文典則因贈 與,於94年1月26日、同年3月7日將其應有部分分別移轉予 吳啓敷、被上訴人;吳良俊亦於99年4月28日將其應有部分 贈與移轉予吳明傑,再由周兪均於107年4月2日因分割繼承 取得等情,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異動索引內容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9、100、114至118頁),則系爭土地 原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既於農發條例修正後,分別因繼承、贈 與等原因移轉由兩造取得,而成立新共有關係,顯不符合農 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受該條項本文分割後每 宗土地面積未達0.25公頃(即2,500平方公尺)者不得分割 之限制等情,有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下稱溪湖地政事務 所)111年9月15日溪地二字第1110005156號函附卷可考(見 原審卷第47頁)。準此,系爭土地面積為5,618.4平方公尺 ,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可分割為2宗面積均逾 2,500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可認定。 四、被上訴人、黃柿均主張採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謝國 卿、周兪均則均無意分得系爭土地,希望採由被上訴人、黃 柿共同分得系爭土地,再以金錢補償,或變價方式分割。經 查:  ㈠按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 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 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 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 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 ,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 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 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824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 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 地呈長方形,地勢平坦,可經由北側永坡路3段對外通行等 情,有前揭地籍圖在卷可參,足證系爭土地在符合農發條例 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情形下,仍可分割為外型方整,每 宗均逾2,500平方公尺,且對外均有適當通路之2宗土地無訛 。是系爭土地如採原物分割方式,並無減損系爭土地使用效 益或經濟價值,致顯有困難之情事存在。則在被上訴人、黃 柿均希望分得系爭土地,堅不願變價分割,且系爭土地原物 分割並無困難之情形下,依上開說明,自不宜逕採變價分割 之方式。謝國卿、周兪均主張系爭土地應變價分割,自非妥 適之分割方案。 ㈡次按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前後文所稱之「各共有人」,均 係指全體共有人。準此,法院兼採原物分配與變賣價金分配 之分割方法時,務必全體共有人均分配到部分原物及變賣部 分原物後之價金,始符法意。至法院為裁判分割時,為彈性 運用以符實際需求,如需保留部分共有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 用等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仍 有維持共有之必要時,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乃賦予法院於 此特別情形下,有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 並可由部分共有人維持該特定部分之共有,非謂法院於依同 法條第2項第2款規定兼採原物及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亦 得就各該分配方法僅對部分共有人為分配(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原物分割既 無困難,則在系爭土地僅能分成2宗土地,且被上訴人、黃 柿已表明願意分得其中1宗土地並維持共有之情形下,雖謝 國卿、周兪均均不欲分得土地,依上開說明,仍無從採其中 1宗土地分歸被上訴人、黃柿維持共有,另1宗土地由謝國卿 、周兪均變價分割後,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應屬明確。  ㈢至謝國卿、周兪均雖主張得由被上訴人、黃柿分得系爭土地 全部,再以金錢補償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等情。惟系爭土地 經原審囑託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正心估價師 事務所)鑑價結果,市價為新臺幣(下同)2,855萬2,776元 ,被上訴人、黃柿應有部分之價值則分別為641萬0,813元、 713萬8,194元,合計1,354萬9,007元(計算式:0000000+00 00000=00000000),有該所112年6月7日(112)正般估字第 1120604號函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置於卷外) ,則被上訴人、黃柿按應有部分應分擔之補償金額分別為70 9萬9,143元、790萬4,62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 0)×520/1099=0000000、(00000000-00000000)×579/1099 =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且謝國卿、周兪均在被上訴 人、黃柿如數給付前,依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在補償金 額之範圍內,對被上訴人、黃柿分得之系爭土地有抵押權, 倘若被上訴人、黃柿無法負擔找補金額,經謝國卿、周兪均 實行抵押權時,系爭土地仍可能流入他人之手,恐有違分割 共有物以原物分割為原則之意旨。是謝國卿、周兪均所提此 分割方案,自非適宜。  ㈣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物土地時,除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就共有物之一部仍有 維持共有之必要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此觀民法第824條第4項之規定, 固屬明確。惟查,系爭土地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規 定,僅可分割為2宗土地,且原物分割並無困難,已如前述 ,則在被上訴人、黃柿表明願共同分得1宗土地而維持共有 之情形下,另一宗土地即無法再細分,勢必需分歸謝國卿、 周兪均其中1人取得,或由其2人維持共有。惟謝國卿、周兪 均皆表示無法單獨分得1宗土地,再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 ,則本諸避免其因將來無法給付補償金額,致分得之土地面 臨拍賣命運之同一考量,認系爭土地既受限於耕地無法細分 之法律上限制,及兩造均表示無法負擔過高補償金額等情, 將系爭土地分割為2宗,由被上訴人、黃柿共有其中1宗,另 1宗由謝國卿、周兪均維持共有之方式,雖不符謝國卿、周 兪均主觀意願,然應較符合兩造整體利益及系爭土地之價值 。  ㈤另溪湖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8日溪地二字第1120003383號函 雖檢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111年12月12日農 企字第1110256310號函,謂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宗地如非單獨 所有,即不符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等情(見原審 卷第171至174頁)。惟按耕地之分割,以「宗」為單位,原 則上耕地分割後,每宗耕地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 不得辦理分割。又各共有人最初係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 而共有耕地,而於分割之際,復有部分共有人仍願意維持其 共有關係時,非不可將整筆土地分配為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 所有,或願意維持共有關係之數人共有,即一宗或數宗耕地 ,使由共有變為單獨所有,或由原多數人共有多宗,變成少 數人共有一宗或數宗耕地。依此分割,則與農發條例第16條 第1項本文規定之立法精神尚無違背(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 上字第717號判決意旨參照),農委會上開函釋認分割後之 各宗土地僅能單獨所有,顯逾越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 之文義範圍,增加農發條例第16條所無之限制,與法律保留 原則有違,本院自不受其見解拘束。  ㈥查兩造目前係按「田」字形,在系爭土地從事農耕,其耕作 位置自右上方順時鐘方向依序為周兪均、黃柿、被上訴人、 謝國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認定。又系爭土地須經 由北側之永坡路3段對外通行,故分割線以南北方向分割為 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均逾2,500平方公尺之2宗土 地為宜;復考量被上訴人與黃柿同意共有如附圖編號A部分 土地,周兪均雖於113年9月4日具狀提出由其與被上訴人或 黃柿共有編號B部分土地,編號A部分土地則由其他2共有人 共有之方案,惟被上訴人與黃柿均無意願與周兪均維持共有 ,且審之黃柿為被上訴人之弟媳,彼此有親誼關係,由其2 人維持共有,較之由其等分別與謝國卿、周兪均共有分割後 之土地,自屬較為適宜之方式。又因被上訴人與黃柿現耕作 位置並非在同一側,謝國卿、周兪均亦然,則採被上訴人與 黃柿共有分割後1宗土地,另宗土地由謝國卿、周兪均共有 之方式,其中2人無法分配到現耕作位置,乃無可避免之事 。然衡酌謝國卿、周兪均按應有部分計算之面積,大於被上 訴人、黃柿,在其等並未提出附圖以外具體方案之情形下, 故將面積較多之編號B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編號A部分土地 則分由被上訴人、黃柿取得,並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 共有,可使分割後各人按其應有部分分得之面積,與原有面 積較為接近,應屬較為公平適當之方式。 五、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 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 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 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 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 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 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 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院雖以原物分割而採如附圖及附表二所 示方法分割,然各編號土地之價值仍有差異;又被上訴人、 黃柿分得之編號A部分土地上,有謝國卿之所有之水井設備 ,被上訴人、黃柿均同意將該設備價值列入應補償謝國卿金 額之計算(見本院卷第182頁),此對謝國卿、周兪均而言 ,並無不利之處,應可採取。系爭土地經原審囑託正心估價 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依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並加計水井 設備價值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及應互為補償金額結果 ,如附表三所示,有前揭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見該報告書 (甲方案)第58頁】。茲審酌該估價報告書,乃就系爭土地 進行現場勘察,並考慮一般因素、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 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並採用比較法估價;就水井設備 則參考重置成本,再以觀察法調整而為鑑定,且兩造對該估 價結果均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78頁),其估價結果,應屬 客觀可採。從而,謝國卿、周兪均應分別補償被上訴人、黃 柿之金額,應如附表三所示。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 割共有之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共有人 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 狀,認系爭土地依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並按如附 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為適當。原判決採如附圖所示分割方 法,將其中編號B部分土地分歸周兪均1人取得,未慮及周兪 均無力負擔補償金額,所定分割方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 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 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完全命形式上 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顯然有欠公平,故本件關於訴訟費用之 負擔,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合 理,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比例 1 吳啓信 520/2316 2 黃柿(吳啓敷之承受訴訟人) 1/4 3 謝國卿 319/1158 4 周兪均 1/4 附表二:附圖之分割方案 編號 面 積 分得人 維持共有比例 A 2666.07 平方公尺 吳啓信 520/1099 黃柿 579/1099 B 2952.33 平方公尺 謝國卿 638/1217 周兪均 579/1217 合計 5618.4平方公尺 附表三 應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及補償金額(單位:新臺幣) 吳啓信 黃 柿 合 計 謝國卿 1萬2,099元 1萬3,473元 2萬5,572元 周兪均 1萬5,587元 1萬7,355元 3萬2,942元 合 計 2萬7,686元 3萬0,828元 5萬8,514元

2024-10-04

TCHV-112-上-44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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