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彥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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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政勲 選任辯護人 林士勛律師 李晉安律師 被 告 林進崇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郭怡妏律師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彥德律師(民國113年12月10日終止委任) 張庭律師(民國113年11月19日終止委任) 被 告 劉子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健新律師 被 告 金福軍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黃振洋律師 被 告 陳世興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子懿律師 劉世興律師 陳亭如律師(民國113年10月25日終止委任) 被 告 廖世勇 指定辯護人 古旻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471號、第7478號、第8550號、第8558號、第894 7號、第8948號、第11114號、第12076號、少連偵字第7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乙○○、庚○○、丙○○、戊○○、己○○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 貳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乙○○、庚○○、丙○○、戊○○、己○○等6人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法官 於訊問被告甲○○等6人後,認被告甲○○等6人所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發起、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製造第二級毒品等 罪犯罪嫌疑重大,其等6人所犯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甲○○等6人為規避 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又被告甲○○之供述內容前後不一, 亦與其他同案被告有歧異之處,足認被告甲○○等6人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被告甲○○則另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 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均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執行羈 押3月、被告甲○○並另禁止接見、通信;復被告甲○○於113年 12月10日審理程序時當庭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 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 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 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 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 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被告有 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 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 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三、茲經本院訊問被告甲○○等6人後,認為被告甲○○等6人前開羈 押原因依然存在,尚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又本案雖經調 查證據完畢及言詞辯論終結(除同案被告丁○○部分外),並 因案件繁雜而定於114年1月23日宣判,然本案尚未判決確定 ,稽之被告甲○○等6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業已坦白認罪,而被 告甲○○等6人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是被告甲○○等6人應自知將受重刑之諭,則其 逃亡之誘因亦必隨之增加,可預期被告甲○○等6人逃匿以規 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極高,有相當理由足 認被告甲○○等6人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再衡以被 告甲○○等6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 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甲○○等6人維持羈押處分係 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審判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 告甲○○等6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甲○ ○等6人延長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 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堪認被告甲○○等6人前揭羈押原 因及其必要性均屬存在,是對被告甲○○等6人仍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均應自113年12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4-12-16

SCDM-113-原重訴-1-2024121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6414號 債 權 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適安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彥德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督促程序,如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後段、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吳彥德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 所已辦理遷出登記,現設籍之住所變更登記至臺中○○○○○○○○ ○,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記錄查詢結果可憑, 顯屬應依公示送達為之。是以,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違反首揭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4-12-13

TCDV-113-司促-36414-20241213-1

聲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梁美英 代 理 人 吳彥德律師 被 告 洪蕙倩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86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4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第2項規定:「 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 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經查,本件聲請 人即告訴人梁美英(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洪蕙倩涉犯傷害罪 嫌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認因證據不足,而於民國113年4月16日以 113年度偵字第344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 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 察長於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869號處分書駁 回聲請人之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上開駁回再議處 分書於113年6月11日送達聲請人之受僱人,是以聲請人係於 法定期間內之113年6月20日委由吳彥德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 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新竹地檢 署113年度偵字第3442號、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869號 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 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聲請人委任吳彥德律師 為代理人之刑事委任狀等各1份在卷可查,是本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案件,核與前開聲請程序之相關規定,尚無不符, 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提起自訴之理由意旨略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 再議處分書均未記載勘驗案發當時案發地點之完整監視器光 碟影像之內容,令人難以甘服,依常理而言,木質椅子質地 堅硬,若用以推擊至人體時,一般皆會受有撞傷而有瘀青情 形,當下聲請人因已紅腫疼痛,故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再 本件係被告先攻擊聲請人,後續聲請人才有防衛情形,且經 聲請人委任律師調閱監視器影像光碟,可見聲請人已要離開 該處,而被告不是將椅子回復原位,反而是朝向聲請人,並 於113年10月30日刑事補充理由狀提出影像光碟1片,補充理 由指出於影片00:00:06處可清楚看見被告推擊木質椅子攻 擊聲請人,聲請人小腿膝蓋處遭到撞擊,有因撞擊而明顯向 後頓一下,被告推擊該木質椅子攻擊聲請人,此已造成聲請 人身體受有傷害,故被告應構成傷害罪,請法院鑒核事證, 查明原委,准許聲請人提起自訴。 三、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洪蕙倩為位於新竹縣○○市○○街00 號妙房東公寓大廈之社區經理,因細故與社區住戶即聲請人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112年12月15日1 1時26分許,在該社區1樓大廳,使用椅子推擊聲請人,致聲 請人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  四、本件聲請人提出告訴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3442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高檢 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869號駁回再議,理由分述 如下:  ㈠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原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經勘驗現場監視 器影像,並觀之卷內所附監視器影像截圖,可見被告雖有先 使用座椅將聲請人推擠至辦公區外之動作,然更可見聲請人 多次主動向被告所在位置逼近,並與被告發生肢體推擠拉扯 ,被告以座椅朝聲請人推擊係為隔開2人距離,並無主動攻 擊聲請人之動作,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傷害之故意。聲請人 固提出案發當天載有「左側手肘挫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 然聲請人自陳遭撞擊部位卻為「膝蓋」,被告行為是否構成 傷害罪已屬有疑。又被告雖於爭執中與聲請人發生肢體碰觸 ,惟自現場監視器影像未見被告主動攻擊聲請人之動作,難 以排除係被告遭聲請人毆打時為防衛自身安全之抵抗結果, 基此,尚難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指述之傷害犯行,無從遽為不 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應認被告 犯罪嫌疑不足。  ㈡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理由略以:經該署檢察 官勘驗現場監視器影片之結果,核與新竹地檢署勘驗筆錄記 載內容及卷內監視器影像截圖等資料相符,原不起訴處分書 所為論斷說明與卷證相符,無違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認事 用法亦無違誤。高檢署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並補充 :  ⒈經高檢署檢察官勘驗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狀提出之光碟內容並 製成勘驗筆錄,勘驗結果並未錄到衝突發生之經過,且第二 段之聲音僅有東西撞擊及移動、互相叫罵之聲響,均無法證 明被告故意以木質椅子撞擊聲請人,致聲請人膝蓋受傷之情 事。  ⒉聲請人固提出膝蓋瘀青之照片為證,然該照片上顯示時間為1 12年12月28日(駁回再議處分書誤載為102年),與案發日112 年12月15日相隔近半個月,又聲請人於113年3月13日經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亦未曾提出該照片,無法據以證明該照片顯示 之傷勢即與本案相關。  ⒊聲請人雖聲請傳訊證人陳淑香到庭作證,惟原處分檢察署業 已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等資料 在卷為證,再參以聲請人提出證人陳淑香於社區群組內發言 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多以情緒字眼攻擊被告,並提及要翻 供等語,實難以期待證人陳淑香能為中立真實之證述,原處 分檢察署已將全案查證清楚,而無傳喚證人陳淑香之必要。   其餘聲請人所執各節,屬陳詞或臆測,或係持憑己見而為不 同之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惟均與應為不起訴處分之結果 並無影響。本件無積極事證憑以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行 ,原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 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 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六、本院之判斷:   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 並以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高檢署檢察長再 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本院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 、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本 案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 款、第15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度台 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聲請人提出影像光碟1片說明聲請提起自訴之理由,指訴被告 先推擊木質椅子攻擊聲請人,已造成聲請人身體受有傷害, 被告應構成傷害罪云云。經查:  ⒈本院檢視聲請人於113年10月29日刑事補充理由狀提出之光碟 ,其內僅有檔名為「0000000000000.mp4」檔案,該檔案業 經新竹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 截圖在卷(見偵卷第57至62頁),且經高檢署檢察官勘驗後 製作勘驗筆錄確認內容相符無訛(見上聲議卷第14頁),原 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認定被告先使用座椅將聲 請人推擠至辦公區外之動作,有將木質椅子朝向聲請人推擊 之舉動,此已無庸置疑。被告雖有上開舉動,原不起訴處分 書業已說明被告該舉動係為隔開與聲請人之距離,沒有主動 攻擊聲請人的動作,難以排除係被告遭聲請人毆打時為防衛 自身安全之抵抗結果,實難認定被告主觀具有傷害聲請人之 犯意。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狀所提之證據,也經駁回再議處分 書一一敘明無從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傷害犯行,自難僅 以聲請人前述單一片面指摘,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⒉再依聲請人聲請提起自訴狀所陳:「…況且依常理而言,木質 椅子質地堅硬,若用以推擊至人體,一般人皆有受撞傷而有 瘀青情形,而瘀青並非當下可顯現之狀態,聲請人當下因已 紅腫疼痛,故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等內容,惟查聲請人 所稱於案發當日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綜觀卷內並無上開筆 錄,而遲至112年12月29日經警通知始到案說明,聲請人所 陳已屬有疑而難以採信。  ⒊又聲請人於113年3月13日偵查中陳述:「被告先用椅子撞我 的膝蓋,還大喊打我,我就用腳踢回去。被告有舉起椅子要 砸我,但沒有砸到。我膝蓋的瘀傷,但我沒有去看醫生」等 語(見偵卷第55頁反面),此觀之聲請人自行提出112年12 月15日新仁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證聲請人於案發當日 即已前往新仁醫院門診檢查治療,聲請人所言「沒有去看醫 生」等語亦非真實,況聲請人於案發當日既已就醫,何以未 就所聲稱當時膝蓋已紅腫疼痛部分加以陳訴診治,診斷機構 亦未予檢視記載於診斷證明書,甚而聲請人於受傷當時亦未 將受傷部位拍照存證,益加突顯聲請人之指訴存在諸多矛盾 之處。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證據資料,尚不足證明 被告涉有傷害罪嫌,原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 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認事用法並無違反經驗、論理 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乃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未達起 訴門檻,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 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2024-12-11

SCDM-113-聲自-29-20241211-1

竹北原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克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克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罪。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而酒測值超 標之情況下,貿然無照駕駛汽車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 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國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暨 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59號   被   告 羅克仁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號             居新竹縣○○鄉○○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彥德 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克仁於民國113年3月31日19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某處飲 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 同年4月1日7時許,自新竹縣○○鄉○○街0巷00號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30分許,行經新 竹縣竹北市勝利七街1段與莊敬一路口時,不慎與廖健廷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廖○○(姓名詳卷) 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處 理,並於同日8時2分許,測得羅克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克仁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廖健廷於警詢之證述、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05

CPEM-113-竹北原交簡-13-20241205-1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龍 選任辯護人 吳彥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6年度偵字第2816號、96年度偵字第419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政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張治平(綽號打鐵、鐵哥,為不法幫派四海幫前「海鐵堂」 堂主,現為四海幫中常委)於民國94年間起,糾集前四海幫 成員之劉彥晟(綽號劉杰,舊名劉志強,為四海幫前「海天 堂」堂主)、王進誠、林建鏵等人,並吸收徐銘宏、陳國亮 、張曉風、孫煌敦、吳裕興、陳政龍(綽號阿俊,即本案被 告)、黃俊傑、鄧守墩、李汪棋等人為下屬,共同基於成立 犯罪組織以從事犯罪活動之犯意聯絡,而組成平日以合法之 「國強保全公司」或「龍騰投顧有限公司」為掩護,實際則 以四海幫份子名義,從事暴力逼討債務、販賣毒品、經營賭 場等犯罪活動之組織,並由張治平擔任總指揮,由其直接或 層層指揮上揭成員長期在桃園縣、台北縣境內,以暴力或脅 迫手段從事下列各項集團性之犯罪活動,以牟取非法利益。 因認被告陳政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於94年12月中旬某日,劉彥晟至桃園市○○路000號3樓之「凱 旋門酒店」飲酒作樂,就所消費金額,擬以四海幫名義簽單 ,並要凱旋門酒店現場負責人同意以月結方式作為該幫嗣後 在該店消費付款模式,卻為該酒店現場負責人以無法做主為 由未予答應,致劉彥晟等人心生不爽而憤然離去。張治平乃 於同月14日凌晨,夥同劉彥晟、孫煌敦、陳政龍(本案被告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吳」、「鞍子」等幫眾至 該酒店消費時,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槍枝、恐嚇及傷害之犯意 聯絡,藉故與當時亦在該店106號包廂消費,且於之前劉彥 晟要求四海幫在該店消費方式時,曾出面斡旋之張福添起口 角,即命「小吳」、「鞍子」於包廂門口把風限制人員出入 ,再由綽號阿敦之孫煌敦持具殺傷力之不詳槍枝,朝張福添 左、右大腿各開1槍及向牆壁各開3槍以示威恐嚇凱旋門酒店 經營者後,其等隨即離開現場。因認被告陳政龍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恐嚇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等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政龍涉犯公訴意旨一、㈠部分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 共同被告張治平、劉彥晟、林建鏵、張曉風、李汪棋、王進 誠、徐銘宏、徐萊昌等人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人楊炳坤 、陳美炤、張福添等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共同被告陳國 亮、張治平、徐銘宏、王進誠、劉彥晟、李汪棋、鄧守墩使 用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龍和餐廳訂席單總表、龍和餐 廳菜單、四海幫尾牙邀請海報、四海幫桃聯會餐桌名牌(龍 騰投顧公司)、龍和餐廳現場蒐證照片等為其論據。公訴意 旨認被告陳政龍涉犯公訴意旨一、㈡部分之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305條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同條例 第12條第4項之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劉彥晟、張治平 、陳政龍等人於警詢、偵訊之供述;敏盛醫院急診病例、傷 口相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政龍固坦承認識劉彥晟,且於94年12月14日凌晨 ,有出現在凱旋門酒店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 、傷害、恐嚇、持有槍枝及子彈等罪嫌,辯稱:我沒有加入 四海幫,也沒有聽過國強保全公司、龍騰投顧有限公司,我 沒有參與犯罪組織。94年12月14日凌晨,我確實有跟劉彥晟 一起前往凱旋門酒店飲酒,但一直到開槍後,我才知道張福 添被槍擊,我當時在包廂內,忽然就聽到槍聲,立刻趴下來 ,也沒有看到是誰開槍等語。經查: ㈠公訴意旨一、㈠部分:  ⒈按所謂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 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 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被告陳政龍行為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定有明文。且該組織應具備其中「集團性、常習性 及脅迫性」,或其中「集團性、常習性及暴力性」項,始構 成該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所謂「內部管理結構」者,是指 一個組織之內,彼此之間有分工合作之關係,互有參與組織 之認識,而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者,並在於 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 夥犯之組成。另所謂「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 或「暴力性」等特性,乃犯罪組織表彰於外之組織性質。自 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三人以上外,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 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亦不因主持 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 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 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而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該組 織成立之目的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 罪為目的。是須以3人以上,有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而以 企業化、組織化實際從事犯罪行為者,始可認為犯罪組織。  ⒉檢察官起訴被告陳政龍於94年間,參與從事暴力逼討債務、 經營賭場等犯罪活動之組織,由王進誠等9人先後加入為四 海幫之成員。然檢察官對被告陳政龍究係如何加入該組織? 受誰招募、於何時、何地加入該組織?該組織有何儀式、幫 規?被告陳政龍究竟參與該組織所為何項脅迫性、暴力性之 犯罪等情,均未能予以舉證。  ⒊且查,關於其他共同被告是否認識被告陳政龍等節,另案共 同被告王進誠、鄧守墩、徐銘宏、張曉風、黃俊傑、吳裕興 、李汪棋均供稱不認識陳政龍等語(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32 4號卷(九)第162頁及反面)。關於其他共同被告是否互相認 識彼此,鄧守墩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供稱:我不認識張治平等 語(見同上卷第160頁反面),王進誠、鄧守敦、吳裕興亦 均稱:不認識林建鏵(見同上卷第161頁反面至第162頁), 鄧守墩、吳裕興均稱:不認識王進誠(見同上卷第162頁反 面),王進誠、徐銘宏、陳國亮、吳裕興、李汪棋則稱:不 認識鄧守墩(見同上卷第163頁反面至第164頁),鄧守墩、 吳裕興稱:不認識徐銘宏(見同上卷第163頁反面至第164頁 ),吳裕興稱:不認識張曉風(見同上卷第164頁反面), 鄧守墩、吳裕興稱:不認識陳國亮(見同上卷第165頁), 吳裕興、李汪棋稱:不認識黃俊傑(見同上卷第165頁反面 ),王進誠、鄧守墩、徐銘宏、張曉風、陳國亮、黃俊傑、 李汪棋稱:不認識吳裕興(見同上卷第165頁反面至第166頁 ),王進誠、鄧守敦、吳裕興稱:不認識李汪棋(見同上卷 第166頁反面至第167頁),王進誠、鄧守敦、徐銘宏、張曉 風、黃俊傑、吳裕興、李汪棋稱:不認識周仁惠(見同上卷 第166頁反面至第167頁),王進誠、鄧守敦、徐銘宏、張曉 風、陳國亮、黃俊傑、吳裕興、李汪棋陳稱:不認識曾耀鋒 (見同上卷第167頁至反面)。是共同被告中有高達7人不認 識本案被告陳政龍,且彼此間尚有互不認識之情形,則共同 被告張治平如何指揮、操縱組織成員,而具有指揮性、從屬 性之關係,即非無疑,且其成員進入、離開該組織有何限制 ?彼此分工關係為何?是否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等節,牽涉 成員與組織間是否具有歸屬性,均未見檢察官提出證據舉證 ,實難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張治平所成立,且為其餘共同被 告所參與之組織,具有嚴密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而屬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  ⒋綜上,前揭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陳政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屬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一、㈡部分:  ⒈94年12月14日凌晨,在桃園市○○路000號3樓之「凱旋門酒店 」106號包廂內,被害人張福添遭人槍擊,左、右大腿各中1 槍,受有左大腿、右大腿槍傷之傷勢等情,有被害人張福添 遭槍擊案相片、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見96 年度偵字第2816卷三第680-682頁、卷六第1300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張福添(已歿)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證稱:94年12月14日 凌晨5點多,我在桃園市○○路○○○○○000號包廂內遭人槍擊。 我認識在凱旋門酒店當經理的黃仲葆,黃仲葆有提起劉杰( 本名劉彥晟,舊名為劉志強)前幾天來酒店,說喝酒要跟酒 店採月結的方式,但黃仲葆不答應,黃仲葆跟劉杰之間就不 太高興。我聽聞此事後,跟黃仲葆說劉杰是我結拜兄弟,我 可以協調他們之間的消費糾紛。94年12月14日凌晨,我請劉 杰來106號包廂內,我跟劉杰說大家都是好朋友,不要為難 黃仲葆,過一段時間後,劉杰的大哥打鐵(即張治平)就帶 4、5個人進來106號包廂內。當時張治平進來包廂後就坐在 我旁邊,我看張治平喝得很醉,我就說「你大哥喝醉了你送 他回去」,孫煌敦(綽號阿敦)就說「你跟我大哥講什麼」 ,隨後就突然開槍,阿敦總共開了6、7槍,其中兩槍打在我 的腳上,其他人並沒有開槍。開槍時,包廂內有張治平、劉 彥晟、陳政龍還有孫煌敦,當時這些小弟跟著張治平進來包 廂,就堵在包廂門口附近,他們擺明就是要堵住門,不讓我 進出等語(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324號卷(五)第71-96頁)。  ⒊證人黃仲葆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證稱:94年12月時我是凱旋門 酒店的經理,張福添被開槍當天我有在場。我不知道開槍的 人是誰,當時我在跟其他朋友聊天,開槍的人進來沒多久, 就開槍了,我也不清楚開槍的原因。我不認識張治平、陳政 龍、孫煌敦這些人,案發當天是誰進來包廂我也不知道。劉 杰案發之前確實有來酒店內,跟我談過月結的事情,但後來 我跟他說沒辦法後,他就說「喔,我知道,我知道」,事後 大家也沒有什麼不悅等語(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324號卷(五 )第97頁背面-113頁)。  ⒋共同被告張治平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供稱:事實並非張福添所 說,槍擊案當天我是第一次去凱旋門酒店,開槍當時我根本 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就我瞭解好像是在敬酒的時候,孫煌敦 跟張福添有起口角。我不知道孫煌敦有帶槍,我看到孫煌敦 開槍後我有制止,但是孫煌敦開槍以後就跑了等語(見本院 96年度審訴字第1547號卷第209-210頁)。  ⒌共同被告劉彥晟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供稱:案發當天我不是跟 張治平一起去酒店,我是帶著陳政龍去,因為我結拜哥哥張 福添在那邊,黃仲葆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當天是孫煌敦開 槍,我並不知道他要開槍,開槍完我才知道,後來我還有送 張福添去醫院等語(見本院96年度審訴字第1547號卷第209- 210頁)。  ⒍依證人張福添、黃仲葆上開證述及共同被告張治平、劉彥晟 之上開供述,至多僅能知悉被告陳政龍於案發當天,係經共 同被告劉彥晟之邀請,前往凱旋門酒店飲酒,證人張福添雖 證述當時張治平帶著4、5名小弟進入凱旋門酒店106號包廂 內,隨即孫煌敦對其開槍等情,然就孫煌敦是否係受共同被 告張治平唆使開槍,僅為證人張福添之單方揣測,別無其他 證據可佐;遑論被告陳政龍僅恰好在場,卷內亦無任何證據 證明其與張治平、劉彥晟、孫煌敦在事前即有共同開槍傷害 被害人張福添之犯意聯絡,本院自難僅憑被害人張福添嗣後 於本院審理中之臆測,逕認被告陳政龍有何傷害、恐嚇、非 法持有槍彈等罪嫌,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相關證據,尚乏積極、直接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陳政龍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即公訴人所 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陳政龍有罪 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政龍有公訴意 旨所示之犯行,依上開說明,自應就被告陳政龍為無罪之判 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3

TYDM-113-訴緝-41-20241203-1

勞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3號 原 告 世威運動發展有限公司 設新竹縣○○市○○○○街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范世樺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複代理 人 連詩雅律師 被 告 陳嘉慶 鍾成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彥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 即新臺幣貳萬參仟零伍拾柒元,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三即新臺 幣柒佰壹拾參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前員工即被告乙○○、被告 丙○○2人分別以後述協議簡化爭點第㈠點前段及第㈡點所示之 約定(全文見本判決附錄A、B、C),作為請求權基礎,並 具狀稱此等約定既無悖於公秩良俗,復無顯失公平,故依契 約關係,請求被告2人給付違約金,每人各為新臺幣(下同 )90萬元本、息(見卷一第7~15頁,民國113年3月14日民事 起訴狀),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以後述協議簡化爭點第 ㈠點後段所示情詞,最後聲明再對被告乙○○另引用侵權行為 法則與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追加請求 被告乙○○賠償50萬元本、息(見卷一第141~144頁,113年7 月8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基於法院統合解決 勞雇糾紛之意旨,本件曾歷經第1次勞動調解期日(113年5 月13日)、第2次勞動調解期日(113年6月17日)、第1次言 詞辯論期日(113年7月31日)、增訂民事調解期日(113年8 月23日)、第2次言詞辯論期日(113年11月8日、最後期日 ),爰認上開追加,尚不甚礙被告乙○○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 終結,故於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新竹地區知名、大型之健身房,其中竹北 店招牌為「拳威拳擊健身俱樂部」,設址於新竹縣○○市○○○○ 街0號(下稱:竹北拳威館),培育人才、為國爭光,並提 供就業機會與帶動健身拳擊運動風氣,而被告乙○○、丙○○2 人曾受僱於原告,於竹北拳威館內分別擔任健身教練、拳擊 教練,該2人於去(112)年7月16日離職後,卻利用原先習 得之訓練模式、會員名單、學員聯絡方式等等,以自己或他 人名義經營、投資、宣傳及招攬與原告相同或類似之學員, 經查該新設事業之登記狀況為「握拳拳擊工作室:負責人張 宥綸,出資額1萬8,000元、合夥人乙○○,出資額9萬元、合 夥人丙○○,出資額7萬2,000元、登記類型為合夥、地址:新 竹縣○○市○○○路0段00號1樓」(下稱:world拳工作室),擅 自將原告學員帶出、遊說原告學員離開原告場館,轉至新設 之world拳工作室,因此依照附錄A、B、C各約定,被告乙○○ 、丙○○每人應各給付原告90萬元違約金。另查,被告乙○○任 職期間,曾與女學員於原告之竹北拳威館內發生親密關係, 當原告法定代理人甲○○(下徑稱其姓名甲○○)於去(112) 年懷疑他倆有問題時,甲○○見曾見到被告乙○○身上有吻痕, 問是否有女朋友,被告乙○○答稱沒有、吻痕是同學一起玩的 ,後來甲○○拿出竹北拳威館店內防盜用之監視器畫面,有看 到他倆在甲○○經營之竹北拳威館做不該做的、男女間的事, 被告乙○○違反聘僱契約書附件四教練守則第10條(全文見本 判決附錄D),致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並嚴重 影響原告外在商譽,因此依照侵權行為法則與民法不完全給 付之規定,被告乙○○應再賠償原告50萬元違約金等語。爰為 最後聲明: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丙○○應 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乙○○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狀別似為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之誤繕)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④訴訟費用由被告 等負擔。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以下依序簡 稱:第①~⑤聲明)。   三、被告則以下開情詞抗辯,否認違約責任,爰答辯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乙○○:就附錄A約定而論,固於形式上有此項約定,然雇 主即原告並無任何競業禁止補償措施;又就附錄B、C約定即 原告指摘所謂招攬、帶走舊學員云云而言,則與後開被告丙 ○○抗辯之內容相同。另,就附錄D約定而論,原告要求教練 們要加班留到晚間10點才能離開,加班費沒給,還裝針孔違 法偷拍,而且被告乙○○要提出兩年短期時效抗辯。 ㈡、被告丙○○:本件沒有任何補償措施之原告,不但拿不出來其 對被告丙○○也有附錄A、B、C相同內容之約定,反而架空舉 證責任、空口又違反常情地推稱,什麼被告丙○○竊走紙本云 云,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訴本不應准許。又,原告指 摘招攬、帶走舊學員云云乙說,檢視原告提出在卷之資料, 非但模糊不清,甚至所稱購課證明資料,經查該等資料乃原 告受有學員給付,此非屬原告受有損害,也看不出來該等學 員,後續有預定課程的行為,比方說,卷一第243頁以下的 原告學員資料,該等學員最後上課日期,有的在110年、有 的在111年…,原告受到具體損害內容,究竟是什麼呢?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 定為爭點整理,經兩造於最後期日當庭同意協議簡化爭點, 即本件經協議簡化爭點共兩點如下: ㈠、原告對被告乙○○起訴引用聘僱契約第八條(一)、(二)及 第九條(一)、(三),並具體指出頁數是卷一19、21頁, 請求給付90萬元本、息;並且對被告乙○○追加請求50萬元本 、息,請求權基礎引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 項、227條第1項準用226條第1項、227條之1準用195條第1項 前、後段規定,主張事實:被告乙○○與女性學員趙小姐在原 告竹北店3樓休息室發生親密行為,時間是111年4月間(見 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有無理由? ㈡、原告對被告丙○○起訴引用所謂教練都要簽的契約書(遍查全 卷,無此資料),請求給付9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經本院聽取兩造陳詞暨調查審理全部卷證結果,判斷如下: ㈠、按,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 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 法院於訴訟之裁判規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 、第2407號、第1748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互相意思表 示一致,契約即為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 經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 不能任意否認或撤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54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民事起訴狀第2頁倒數第4行稱 其對於被告丙○○亦附錄A、B、C之約定待補(見卷一第8頁) ,惟迄至最後期日止,始終未據補正,而所稱契約紙本遭竊 取云云乙說,復經被告丙○○否認(見卷二第14頁被告書狀) ,則本件協議簡化爭點第㈡點即原告對被告丙○○之訴,除了 有後述相同之無效約定即A約定,亦因明顯欠缺締結如附錄A 、B、C所示各約定之根據,故此部分之訴,全無理由。至原 告補提錄音譯文1件,原告方面人員質問:你為什麼會說你 合約沒有這一條?被告丙○○答稱:因為寄給我的起訴狀裡面 沒有這一條。原告方面人員回應:我上面有寫我後補啊(見 卷一第466頁、原證32標示00:30:09~00:30:21)、被告 丙○○:我沒拿啊,我怎麼拿?原告方面人員:其實這也是羅 生門了啦。被告丙○○:我連放哪都不知道。原告方面人員: 每一頁正反面都是各一個人,翻到你這一頁,空白的。被告 丙○○:我就沒拿,我真的沒拿(見卷一第467頁、原證32標 示00:30:16~00:30:30),亦無從作為有利於原告對被 告丙○○請求給付90萬元違約金本、息之基礎(A約定:20萬 元+B約定:50萬元+C約定:20萬元)。 ㈡、次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 5條定有明文。人民之工作權並非絕對不得限制之權利,此 觀之憲法第23條規定自明。是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雇主與勞 工自得為競業禁止之協議,約定勞工於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 期間內,禁止揭露其於任職期間所知悉之營業秘密或與其商 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不得為競業之行為,以免損害僱主 之利益。其中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乃雇主為免受僱人於任 職期間,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 資訊,遭受受僱人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僱主利益受損 ,而與受僱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 於原雇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 而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 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 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始非無效(有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且勞 動基準法第9條之1復已明文規範:「(第1項)未符合下列 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一、雇 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二、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 ,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 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四、雇主 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第2項) 前項第四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 給付。(第3項)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 。(第4項)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逾 二年者,縮短為二年。」,是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乃明文規 定競業禁止之限制,如非必要、合理,或無合理補償措施, 其約定以無效論。是以有關競業禁止條款係就勞工之就業自 由予以限制,業如前述,若無相對之代償措施,則雇主自不 得平白限制勞工利用其習得之專業知識技能以謀求新職,而 本件附錄A約定乃屬於平白限制被告乙○○、丙○○2人就業自由 之無效約定,此節經甲○○在庭明確陳稱:原告沒有對健身教 練乙○○為任何培訓,被告乙○○110年3月5日~112年7月16日在 職期間,也沒有金額上的補償,是被告乙○○在他自己的任何 時間,可以任意使用雇主的器材,他不用去外面花錢(見卷 二第39頁,最後筆錄第9頁第13~31行)、被告丙○○110年4月 1日~112年7月16日在職期間沒有接受過原告培訓,原告對被 告丙○○也沒有任何補償措施等語在卷(見卷二第40頁,最後 筆錄第10頁第20~27行),可知原告引用應以無效論之約定 ,對被告乙○○請求給付20萬元本、息(A約定:20萬元), 此部分之訴,為無理由。 ㈢、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 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補提錄音譯文1 件,原告方面人員質問:我們那麼大票損失,1個我們3萬就 好了啊,你剛剛我們自己知道就幾個,你剛剛念幾個,6、7 個,我將近損失了20萬了(見卷一第466頁、原證32標示00 :24:03),並經甲○○在庭明確陳稱:其實我們比較喜歡正 面的方式,如果教練很明確告訴我他想出去開店,我們會希 望他順暢順利,而被告是用欺騙的方式,他不是說他要出去 開店、目前發現帶走的學員是7名,其餘不清楚、不確定帶 走的學員,是被告2人在職期間就帶走學員,還是112年7月1 7日之後才帶走(見卷二第40頁,最後筆錄第10頁第2~9行~ 同頁第29行~次頁第1行)、我方竹北拳威館位於勝利十二街 ,在AI園區這邊,對方world拳工作室位於六家五路,位置 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這兩家店之間,也就是勝利十二街到 六家五路間,還有沒有其他的健身房、拳擊的點、原告提出 原證9~12、原證13,都是原告竹北拳威館自己的資料(見卷 二第41頁最後筆錄第11頁),並據甲○○當場指出遭被告方面 帶走7名學員的證據方法為:第①位、盧姓學員,卷證出處卷 一203頁;第②位、李姓學員,卷證出處卷一207頁;第③位、 陳姓學員,卷證出處卷一205頁;第④位、夏姓學員,卷證出 處卷一209~211頁;第⑤位、方姓學員及第⑥位、邱姓學員, 卷證出處卷一第457頁倒數第9行;第⑦位不知道姓什麼的; 有無第⑧位、不確定(見卷二第42~43頁最後筆錄第12~13頁 ),經核上開卷一第203~211卷頁其內容均為手機畫面,每 頁文字:WORLD拳、拳擊體能工作室(盧○叡)、畫面:兩名 男士著拳擊手套對打、兩名男士並排站在開幕花籃氣球前面 合影、夏○峻私人帳號畫面(57則貼文、584粉絲、759人氣 追蹤),而上開卷一第457頁倒數第9行則是原告補提錄音譯 文其中1行經點出真實姓名:方○琪、李○瀚、張○雅、邱○欽 、夏○峻5名,對照卷一第243頁原告提出原證18,由原告自 行表列「乙○○負責的學生:陳○川、張宥綸、沈○吟、邱○欽 、趙○樂5名+丙○○負責的學生:陳○川、盧○叡(睿)、方○琪 、謝○萌、夏○峻5名」並經甲○○於最後期日在庭以藍色原子 筆標示「乙○○負責的學生:向原告購買堂數75堂、總消費金 額11萬2,500元、最後1次購課日期111年7月25日、最後1次 上課日期112年1月4日的陳○川,為上述第③位被帶走學員」 ;及經甲○○於最後期日在庭以藍色原子筆標示「丙○○負責的 學生:向原告購買堂數35堂、總消費金額5萬2,500元、最後 1次購課日期111年9月28日、最後1次上課日期112年6月17日 的盧○睿,為上述第①位被帶走學員;向原告購買堂數50堂、 總消費金額7萬5,000元、最後1次購買日期111年7月25日、 最後1次上課日期111年3月25日的陳○川為上述第③位被帶走 學員;向原告購買堂數10堂、總消費金額1萬5,000元、最後 1次購課日期110年8月27日、最後1次上課日期110年11月17 日的夏○峻,為上述第④位被帶走學員」(見卷一第243頁原 證18),又本院假設原證18同頁其上電腦打字「丙○○負責的 學生:向原告購買堂數80堂、總消費金額12萬元、最後1次 購課日期111年7月18日、最後1次上課日期112年6月5日的方 ○琪,為上述第⑤位被帶走學員」;而「乙○○負責的學生:向 原告購買堂數40堂、總消費金額6萬元、最後1次購買日期11 1年6月14日、最後1次上課日期111年7月31日的邱○欽為上述 第⑥位被帶走學員」(同上卷頁),則本件實際情形為:第① 位盧姓學員不能排除是原告之竹北拳威館甫流失的學員;第 ②位李姓學員只有1張對打練習照片;第③位陳姓學員最後1次 前往原告之竹北拳威館上課日期111年3月25日(丙○○教練、 拳擊)、112年1月4日(乙○○教練、健身);第④位夏姓學員 即前述私人帳號,有57則貼文、584粉絲、759人氣追蹤之夏 ○峻;第⑤位方姓學員不能排除是原告之竹北拳威館到期甫流 失的學員;第⑥位邱姓學員最後1次前往原告之竹北拳威館上 課日期111年7月31日;第⑦⑧⑨⑩名、從缺,以上至多僅有兩名 學員即盧○叡(睿)與方○琪即最後1次前往原告之竹北拳威 館,上課日期112年6月間者這兩位學員,不排除有跟著次( 7)月辦理離職之原教練,轉往新設館場學習之可能性,其 餘學員則不能證明。惟訴外人盧○叡(睿)與方○琪經原告表 列是丙○○的學員,又不是乙○○的學員(見卷一第243頁原證1 8),故而即令假設本判決附錄B及附錄C約定,非如前開A約 定般,為無效之約定(備註:本院未認定此節),因原告所 稱之7名流失學員,至多僅有兩名即過往曾經跟著被告丙○○ 學拳擊之盧○叡(睿)與方○琪,不排除係因world拳工作室 新開幕而流失之學員,然此2名學員非為被告乙○○負責的學 生,則原告對被告乙○○請求給付70萬元本、息(B約定:50 萬元+20萬元),此部分之訴,亦無理由。 ㈣、承上,原告起訴依照契約關係並具體引用本件前述協議簡化 爭點第㈠點前段及第㈡點所示之A、B、C各約定,請求被告2人 給付違約金,每人各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本、息(A約 定:20萬元+B約定:50萬元+C約定:20萬元=90萬元/每人) ,於第①聲明與第②聲明,其訴俱無理由,皆不應准許,應全 部駁回。惟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以本件協議簡化爭 點第㈠點後段所示情詞,於第③聲明對被告乙○○另再引用侵權 行為法則與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追加 請求被告乙○○賠償50萬元本、息,其中引用民法不完全給付 之規定,作為請求權違約金基礎之部分,洵屬有據,析述如 下: 1、依甲○○於最後期日在庭稱:「竹北拳威館、1樓是什 麼? )其他店舖,像是7-11等。(2樓要走小樓梯上去?)有樓 梯跟電梯。(外面無法直接上去,要進去內部走樓梯、電梯 ?)對,有專門上樓的樓梯跟電梯。(3樓跟2樓間有上鎖? )沒有。(那學員自己跑去3樓怎麼辦?)原則上不會,我 們有櫃台,而且很明顯2樓是營業的,3樓是不會有人上去的 。(3樓有無裝潢?)簡單的隔間,因為主要是倉庫跟員工 休息的地方。(3樓不是營業場所?)不是。(自己會睡3樓 ?)偶而。(你有配偶?)離婚。(有女友?)沒有。(你 會帶女友去3樓?)不會。(誰會帶女友去3樓?)跟員工比 較熟悉的學生是有可能一起到3樓用餐或是休息。(你們不 禁止女學員去3樓休息?)要經過公司的同意。(櫃台人員 ?)也不是櫃台人員,我們不是完全禁止,3樓也沒有什麼 東西,就是比較熟悉的學員跟教練一起上去。(據你所知, 教練跟學員在3樓發生性行為的事件,有幾起?)1起。(如 何知道?)有監視器。(為何突然找監視器來看?一般來說 除非掉東西誰會去看監視器,且時間到就洗掉了。)我們的 監視器有記憶卡。(就算有記憶卡也不會無聊拿出來看?) 平常感覺互動比較親密,所以懷疑。(111年4月拿出來看? )大約是今年知道的。(何時拿來看?) 去年年底拿出來 看。(監視器可以存這麼久?)他像是家用監視器…(怎麼 知道要看哪段?)他們還在的時候,那之前就有放監視器了 。因為監視器主要是防止,懷疑他們倆個有問題的時候就有 拿出來看。(何時懷疑他們有問題?去年或前年?)應該是 去年。(所以他們兩個交往兩年?)不知道。(他們是男女 朋友?)沒人知道。(妳們所見就是前年或去年就去3樓? )前年我不確定,但去年是有的。」等語在卷(見卷二第35 ~38頁最後筆錄第5~8頁)。 2、參照勞動基準法第59條有關雇主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與勞工 保險條例所定之勞工保險局應給付勞工職業傷害給付、死亡 給付之適用範圍、給付義務人、有關職業災害與職業傷害之 定義均不相同,勞動基準法及勞工安全衛生法係在規範資方 即雇主之責任,而勞工保險條例係在規定保險人勞工保險局 對被保險人勞工有關勞保給付之範圍,二法之立法目的原不 同(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勞上字第13號判決參見),惟依勞 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授權、80年6月5日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80)台勞保二字第13764號令修正發布之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其中第14條規定「被保 險人利用雇主為勞務管理所提供之附設設施,因設施之缺陷 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又,僱傭契約原則 上為一繼續性及專屬性契約,勞雇雙方間非僅存有提供勞務 與給付報酬之權利義務存在關係,其他如雇主之照顧義務、 受雇人之忠誠義務,亦存在於契約間,故不應只有契約自由 原則之適用,其他之正當信賴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手段正 當性及社會性因素亦應顧慮之。是以被告乙○○與女性學員趙 小姐在原告竹北店3樓休息室發生親密行為(見卷一第146~1 50頁由原告設置監視器翻拍彩色照片,細節不予揭露),同 一地點即竹北拳威館3樓係由雇主為勞務管理,所提供之附 設設施,目的係提供員工個人休憩恢復體力,苟若   因雇主有設施設置上之缺陷,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對勞工 而言,應視為職業傷害,資以合於雇主對勞工之照顧義務; 相互而言,受僱人對雇主亦負有於勞雇契約間之忠誠義務, 當被告乙○○罔顧其性質屬於工作規則一部之D約定,而在雇 主為勞務管理所提供、目的係給與員工個人休憩恢復體力之 附隨措施內,卻與女學員流於愛意而褪衣為之(見卷一第14 9頁下方該幀照片,用餐茶几沙發區之一旁、站立擁姿), 那麼無論從正當信賴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手段正當性或一 般社會通念,被告乙○○均無從通過考驗,故本院爰認原告得 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求為賠償。 3、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效果:「(第1項)因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 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第2項)因不完全給付而 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又,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經核被告乙○○所為,既非忠誠履行受僱 人義務,又無從通過正當信賴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手段正 當性或一般社會通念,復已出雙入對、吻痕於外可見,則於 原告企業經營專業形象、聲譽,自有一定受損並可具體反應 於學員人數之上,爰此一切各情,本院爰認原告已證明受有 損害,但於數額證明上,顯有重大困難,倘若續為深入調查 ,則知悉者愈眾,於待證事項即數額證明之上,不見得有助 益,甚至隨著知悉者每多1人,於原告企業經營形象受損程 度,必隨之加深,又於法院審理過程,復需顧及被告乙○○及 影像中女性之名譽及尊嚴,因此本院參考前揭原證18由甲○○ 指出「被告乙○○負責的學生:陳○川、張宥綸、沈○吟、邱○ 欽、趙○樂5名」(見卷一第243頁),扣掉甲○○以藍色原子 筆標示第③名學員陳○川,其餘4名學員總消費金額分別為4萬 5,000元、4萬5,000元、6萬元、3萬元,平均數為4萬5,000 元,再以受影響流失學員人數兩名計算(例如:影像中之女 性學員+潛在學員各1名),得心證數額為不逾9萬元之8萬元 整數,此法應屬可行。 4、從而,對於本件協議簡化爭點第㈠點後段,原告引用民法不 完全給付之規定,追加請求被告乙○○應為賠償,就第③聲明 於8萬元範圍內,應為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至原告引用法文尤其侵權行為法則,與被告提出短期時效 抗辯,因與前揭准許部分,核屬請求權競合之選擇合併,其 中一請求權有理由,其訴之目的已達,自無庸再就其餘部分 ,逐一審酌及論、駁,附此敘明。 六、縱上,本件原告對被告乙○○、丙○○2人起訴暨對被告乙○○為 追加之訴,於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利息部分: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規定參看及卷一第157頁回證參見);逾此範圍之請求,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2項所示。就前開原告勝訴 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 文第4項前段所示,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但此 僅在促請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又,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如主文第5項所示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 暨訴訟資料,或在雇主提供勞務附隨設施內,被告乙○○提出 其本人於該場域遭違法偷拍云云之抗辯,經核與判決基礎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230萬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3,770元,業據原告繳納,有1萬8,820 元、4,950元綠聯收據各乙紙存卷(附於卷一第6頁),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依同條第91條第3項規定,定其負擔,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並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委 任律師辦理上訴,務必同時按照不服程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若未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 上訴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 逕行駁回上訴。如原告對於本判決不利之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 訴,上訴利益222萬元,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為新臺幣3萬4,46 7元;如被告乙○○對於本判決不利之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利益8萬元,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本判決附錄:即原告與被告乙○○間之約定(出處:卷一第19、21 、153頁)。 A: 第八條競業禁止: (一)乙方於離職起二年内,未經甲方事先書面同意,絕不為以下任一行為:1.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從事或經營與甲方有直接競爭關係之事業。2.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直接或間接投資與甲方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3.於與甲方從事 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或事業擔任受僱人、受任人、顧問或其他職務。 (二)乙方如有違反前項規定,乙方願賠償甲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甲方如有損害,乙方尚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B: 第九條特別約定: (一)乙方未經甲方同意,擅自將學員帶出甲方場館上私人教 練課或有招攬、遊說學員離開甲方場館之行為,經查證屬者,除應對甲方負背信之刑事責任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甲方並得請求乙方賠償新台幣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C: 第九條特別約定: (三)乙方於合約終止時, 應將其受僱期間所知悉甲方之學員聯絡方式及通信軟體帳戶需删除,並不得有招攬、遊說曱方之學員從事授課、教學或相類似之交易行為。若乙方違反前述約定,除應對甲方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併應賠償甲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貳拾萬元。 D: 附件四、教練守則 10、禁止教練與同事及學生,發生何親密越矩的行為。   如有發生及危害公司聲譽,經查證屬實,需自行負責一切法律責任,並開除教練資格,賠償公司50萬元聲譽,形象費用。

2024-11-29

SCDV-113-勞訴-33-20241129-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志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1 13年度桃簡字第2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78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本院認為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薛志豪雖遵期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除表示提 起上訴,理由後補等語外,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 或不當之處,無從明瞭其有何法律、事實或量刑之爭執。嗣 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3日審理期日並未在 監在押,亦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為任何陳述,而 為上訴理由之補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在卷為佐,應認其上訴無理由,予以 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珽顥、許振榕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志豪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現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47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志豪竊盜,共伍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雪山啤酒、百威啤酒、西班牙米斯特12%啤酒 、艾德懷斯白啤酒各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薛志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 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雪山啤酒、百威啤酒、西班牙米斯特12%啤酒 、臺灣啤酒、艾德懷斯白啤酒各1瓶,均為其犯罪所得,其 中被告所竊雪山啤酒、百威啤酒、西班牙米斯特12%啤酒、 艾德懷斯白啤酒各1瓶部分,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臺灣啤酒1瓶部分,業經告 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37頁), 足認該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7857號   被   告 薛志豪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三商家購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三商公司)所屬美廉社大溪僑愛店內,徒手竊取 該公司所有之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將上開竊得物 品藏匿於隨身背包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三商公司調閱 店內監視器,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三商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志豪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吳彥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 器影像擷取畫面、桃園市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 後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竊 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除附表編號4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三 商公司,有桃園市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查,餘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時間 商品名稱 數量 價值 (新臺幣) 1 112年6月1日21時34分許 雪山啤酒500ML 1瓶 47元 2 112年6月22日16時57分許 百威啤酒500ML 1瓶 57元 3 112年6月27日18時25分許 西班牙米斯特12%啤酒500ML 1瓶 47元 4 112年7月2日20時26分許 台灣啤酒300ML 1瓶 27元 5 112年7月4日20時許 艾德懷斯白啤酒500ML 1瓶 78元

2024-11-21

TYDM-113-簡上-278-20241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秀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320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3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蔣秀暖於民國110年6月26日8時許,為僱工拆除其與其子陳 煥坤所有坐落臺中市政府所有由沙鹿國中管理之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因需經過吳彥德所有 之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經重測後改編定為臺中 市○○區○○段00地號)土地,要求不知情之工人拆除吳彥德架 設在前開土地之圍籬,而遭在場之吳彥德阻擋,詎蔣秀暖為 將吳彥德驅離以利吊車進場施工,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推擠吳彥德身體,致吳彥德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及左側上臂 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彥德委任陳國樟律師、蔡孟蕙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蔣秀 暖(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前 揭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 只是輕輕推告訴人吳彥德(下稱告訴人)背部一下,又輕碰 告訴人側部,沒有傷害告訴人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告 訴人為阻擾被告安置貨櫃屋於自己土地上,而於110年5月28 日,在被告土地上架設長條鐵架圍籬,並封閉被告土地之出 入口,被告於110年6月26日遷移貨櫃屋時,告訴人復蓄意站 立於被告土地上吊車前方,阻擾吊車行進,導致被告無法進 行施工,告訴人經到場員警勸離亦不聽從,被告為排除告訴 人不法之侵害始碰觸告訴人左側腰部不到3秒之時間,因告 訴人阻擋時間長達1小時餘,造成工時工費損害及陰雨來襲 ,被告貨櫃屋受損,被告為排除其不法侵害所造成損害不斷 擴大才推離告訴人,且被告為避免貨櫃屋遭第三人拆除而有 遷移貨櫃屋之必要,惟告訴人卻蓄意阻擋,被告為排除侵害 將其推離吊車前之行為,依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第24條緊 急避難等規定,應為不罰。又被告自始至終皆無碰觸到告訴 人左前胸及左上臂位置。原審及鈞院勘驗筆錄雖分別記載「 被告以該綠色線捲碰觸告訴人約左側胸部的位置」、「被告 以右手抵住告訴人左側胸部的位置;被告以右手碰觸告訴人 左側胸腹之間」等語,然依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所示,被告 僅碰觸到告訴人肚子位置,且告訴人於當下亦僅陳稱 「你 推我肚子」,況被告身高矮小,頭頂不過告訴人肩膀位置, 被告當下左右手皆無高舉過程,皆可明顯觀知被告並無碰觸 到告訴人左側胸部及左上臂,怎可能造成告訴人左前胸及左 上臂之傷害,原審113年5月27日及鈞院113年9月26日勘驗筆 錄所載内容明顯有錯誤。告訴人初稱被告毆打其左前胸、左 上臂,後於原審審判中又改稱被告沒有毆打他,告訴人說詞 前後反覆,令人懷疑其所述之真實。再者,告訴人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遭被告一再推擠,惟當天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顯示 被告僅短短5秒鐘碰觸到告訴人肚子,且告訴人亦未有一再 喝斥被告推擠他的反應,被告當日亦無糾集兒子或工作人員 數人助勢、威嚇等之情節,告訴人說詞虛偽不實,無從採信 。再者,依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觀之,被告當下推告訴人身 體位置(肚子)及力道,亦不可能造成告訴人左前胸及左上 臂受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因施工遭告訴人阻擋,而與告訴人發 生爭執乙節,業據被告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陳明在卷【見111年度他字第410號卷(下稱他字卷) 第55至57頁,原審卷第52至53、111頁,本院卷第90、16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第78 至82頁)、證人即員警蔡安順、黃仕逸於偵查中之證述(見 他字卷第97至99頁)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1年11月4日、112年2月24日勘查報告各1份、臺中市○○區○○ 段00地號之GOOGLE現場圖、航照影像共4張及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之GOOGLE現場圖1張【見111年度偵字第34361號 卷(下稱偵卷)第19至23、25至31、33至39、41頁】在卷可 稽,另告訴人有於110年6月26日至光田綜合醫院急診就醫, 經診斷其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亦有光 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他字卷第43頁)附卷可查,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當天推擠伊,導致伊受傷, 伊擋在吊車前,被告要把伊趕開,用整個身體,斜斜的用2 隻手一直推伊,推很多次,導致伊的左側前胸壁及左側上臂 挫傷;警察於偵查中之證述,當然說(被告)沒有毆打,伊是 說被告一直推擠伊,推到伊差點跌倒,被告沒有毆打伊,但 但就是一直持續推擠伊等語(見原審卷第78至82頁),核與 證人蔡安順於偵查中證稱:雙方有推擠等語(見他字卷第97 頁),證人黃仕逸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一開始在爭 執,告訴人有講到一句話,被告有去拉告訴人等語(見他字 卷第99頁)相符,而證人蔡安順、黃仕逸均為到場處理之員 警,與被告或告訴人均無利害關係,當無刻意迴護任何一方 之情形,是其等證述被告有推擠告訴人乙節,應為真實可採 ,亦足證告訴人前開指訴,並非子虛。    ㈢再者,經原審勘驗員警配戴之密錄器影像結果,被告確有於 案發現場,手持一綠色線捲,不斷朝告訴人胸腹部推擠,告 訴人一再後退,被告亦趨步上前,期間,告訴人並曾對被告 表示「你怎麼又推我?又推我肚子?」等語,且被告握有綠 色線捲之手確有一再推擠到告訴人胸腹部及左前臂,嗣經員 警上前拉住告訴人,制止被告再靠近告訴人等情,有原審勘 驗筆錄1份及密錄器影像截圖5張(見原審卷第105至107、11 5-123頁)在卷可考;嗣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兩度勘 驗員警配戴之密錄器影像結果如下: ⒈【密錄器時間2021/06/2610:17:21~10:17:23】(播放時 間00:00:21~00:00:23)   畫面中可看到被告側著左身站立在告訴人面前,被告身高高   度約至告訴人肩膀,告訴人忽然對被告說:你怎麼又推我?   推我肚子?被告向其左側方向移動,其左手彎曲、手肘抵住   告訴人之腹部位置,告訴人疑似被推擠而往其後方後退,被   告身體重心也跟著轉向,被告右手握著一綑綠色線捲、手往   前伸、平舉至其肩膀位置高度。 ⒉【密錄器時間2021/06/2610:17:23~10:17:24】(播放時 間00:00:23~00:00:24)   告訴人繼續往後退,被告轉向面對告訴人,被告伸出握著綠 色線捲之右手於告訴人胸腹之間之高度,並抵住告訴人。員 警試圖攔阻被告。 ⒊【密錄器時間2021/06/26 10:17:24~10:17:32】(播放時 間00:00:24~00:00:32)   被告右手打直並握著綠色線捲,並以握住綠色線捲之右手抵 住告訴人約左側胸部的位置,告訴人左手彎曲護在自己胸前 ,告訴人再度大聲對被告說:你推我肚子。告訴人繼續往後 退,被告追上前,並以右手碰觸告訴人左側胸腹之間,被告 左手握拳彎曲平舉至其胸部高度,左手未接觸到告訴人,員 警仍試圖攔阻被告靠近告訴人。被告右手短暫離開告訴人之 身體,員警右手拉住被告之左手臂。被告再以右手手背及右 前臂再次抵住告訴人之左側腹部,員警以雙手拉住被告,並 將被告拉開,被告右手離開告訴人之身體。  ⒋以上有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所制之勘驗筆錄2份及密錄器影像 截圖數張(見本院卷第92至93、97至106、159至160、169至 176頁)附卷可按。綜上,被告為將告訴人驅離現場,以達 吊車進場施工之目的,確有一再推擠告訴人,並有以右手抵 住告訴人約左側胸部之位置,及以右手碰觸告訴人左側胸腹 之間之情,此亦足以補強告訴人前揭指訴,應為真實可採。 被告上開所辯:原審113年5月27日及鈞院113年9月26日勘驗 筆錄所載内容明顯有錯誤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又告訴人於案發後之110年6月26日16時27分許至光田綜合醫 院急診救治,經診斷認其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及左側上臂挫 傷等情,此有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他字卷第43頁 )及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3年9月19日(113 ) 光醫事字第11300815號函及所附告訴人之急診病歷及受傷部 位就診照片(見本院卷第75至85頁)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 確有於案發後,經診斷受有上揭傷勢等情甚明;而案發當時 ,被告曾一再推擠告訴人之胸腹部乙節,亦據告訴人指訴在 卷,並有上開勘驗筆錄及密錄器影像截圖附卷可佐,衡情, 被告所為確實可能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且由告訴人前開所 受傷勢及成傷部位觀之,與被告前述傷害舉動所可能造成告 訴人受傷之身體位置及傷害結果亦屬相當,而告訴人前往醫 院驗傷之時間,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之時間尚稱接近,衡諸 常理,堪認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勢,應係於本案時、地,遭被 告以前揭手段傷害所致無訛。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參諸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告 訴人擋住吊車,不讓吊車施工,伊走到告訴人後面要把告訴 人推走,但伊力氣太小,推不動告訴人,伊推告訴人時,告 訴人也沒有動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由此可知,被告既 稱其推不動告訴人,顯見告訴人當時確已用盡力氣,是其辯 稱僅是「輕推」告訴人云云,要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且此適足以證明被告當時確有用力推擠告訴人之情甚明。  ㈥被告雖另辯以告訴人之陳述多有矛盾虛假云云。惟按證人證 述前後不符或有出入,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斷。且同一證人前 後證述情節彼此有異,則採信其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 不相容部分之證詞,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供述 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 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 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 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 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 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 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 ,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 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 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 ,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告訴人、證人 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 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 盾,即應認全部均不可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之陳述雖有部分前後不符之 情形,惟告訴人一再堅指係遭被告推擠因而受傷等語不移, 則在被告與告訴人雙方爭執過程中,告訴人基於本能之反應 無非專注在如何針對被告雇工擬拆除其架設之圍籬行為應對 、迴避,且在雙方發生衝突之倉促過程中,以致告訴人無法 清楚記憶被告所為加害手段之細節,然就關於被告所為傷害 之主要犯罪情節,尚屬互核相符,並無重大矛盾瑕疪之處。 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其所指訴遭受前開被告推擠而形成 之身體傷害相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及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 田綜合醫院函文所附告訴人之急診病歷及受傷部位就診照片 可佐。參諸前揭說明,仍無礙於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言可信 性之判斷。被告徒執前詞,主張告訴人說詞矛盾而不可採云 云,尚未足採信。  ㈦被告復主張其行為符合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依法不罰等語 ,經查:   ⒈正當防衛部分:   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 ,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 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所謂「現在 不法之侵害」,指侵害之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即法益 之侵害已迫在眉睫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38號判 決要旨、104年度台上字第1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被告於110年6月26日8時許,為僱工拆除其與其子陳煥坤所 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因 需經過告訴人所有之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要求不知情之工人拆除告訴人架設在前開土地之圍籬,而遭 在場之告訴人阻擋一節,為被告及告訴人一致所是認;另被 告為將告訴人驅離以利吊車進場施工,竟徒手推擠告訴人身 體,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及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之 事實,並據本院認定在卷,是依上情,難認告訴人阻擋被告 雇工拆除告訴人己身所架設之圍籬,有何現在不法之侵害可 言;再縱使被告主張告訴人所架設之圍籬係坐落被告土地上 ,然被告亦不得在未徵得圍籬架設人即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 ,逕以上開徒手推擠告訴人身體,致告訴人受傷之方式以利 吊車進場而欲逕自拆除告訴人架設之圍籬至明;況告訴人阻 擋吊車之時間為員警密錄器時間10:03:57至10:07:59, 10:11:05告訴人即走至前方與被告兒子說話而未站在吊車 前方一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3張可憑(見本院卷第94 、107頁),而被告以右手抵住告訴人約左側胸部之位置, 及以右手碰觸告訴人左側胸腹之間時間則為員警密錄器時間 10:17:21至10:17:32,業如前述,是告訴人於被告以手 推擠告訴人身體之際,告訴人早已未站於吊車前方阻擋吊車 ,亦難認告訴人有何「現在」不法侵害之行為,依上說明, 被告徒手推擠告訴人致其成傷,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⒉緊急避難部分:   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 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若有①自己或他人生 命、身體、自由、財產存有危難;②危難緊急;③主觀上基於 緊急避難之意思,而實施客觀上不得已之避難行為等要件時 ,避難者即有上開緊急避難規定之適用,並依法益權衡原則 ,區分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所保全之法 益,大於或等於、小於因不得已行為所破壞之法益,而決定 應對避難者不罰或減輕、免除其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7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之緊急 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 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以 貨櫃屋非法佔用臺中市政府所有由沙鹿國中管理之土地,經 沙鹿國中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佔用土地之不當得利,被 告始於110年6月26日,擬將該貨櫃屋拆遷,因需經過被告與 告訴人毗鄰之土地,因而僱工拆除告訴人架設於前述土地上 之圍籬,以利吊車進場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 第17至21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8號 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在卷可憑。執上,可認被 告當時之財產並未存有危難,且危難非屬緊急程度,被告主 觀上亦非基於緊急避難之意思,顯不符合前揭緊急避難之要 件,自不得主張緊急避難以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情形: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因而認被告傷害犯行,罪證明確,依論罪科刑之相關 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 發生爭執,竟不思循以理性和平對談方式解決,率爾以前開 方式傷害告訴人,欠缺對於他人身體完整性之尊重,過於衝 動行事,所為於法有違;又被告犯後仍飾詞卸責,未見悔意 ,所幸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嚴重,然被告迄至原審審理終結 前,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過去曾有賭博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1頁),暨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原審卷第112頁),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證 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 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 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參 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 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 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 被告上訴意旨猶憑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 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 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2

TCHM-113-上易-650-20241112-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838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吳彥德 劉新校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胡語喬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110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訂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吳彥德應將如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至H1之地上物(面積共計1,123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地上 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及 請求被上訴人均應遷出系爭地上物,上訴人就原判決全部聲 明不服,則本件上訴利益就上訴人吳彥德拆屋還地部分,應 以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起訴時交易價額為計算依據,而自系 爭地上物遷出部分,與返還土地實質上之經濟目的同一,不 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0,120元( 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110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 ,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 地號(均為桃園市復興區霞雲段) 112年公告現值(元/㎡) A 占用面積(㎡) B 金額 (計算式:A×B) 843 680 158+101+105+1=365 248,200元 844 240 5+310+210=525 126,000元 845 240 41+2+14+145+31=233 55,920元 小計 430,120元 備註: ⒈土地複丈成果圖如本院卷第169頁。 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如本院卷第31至39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1-05

TYDV-112-訴-1838-2024110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俊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62 6號、113年度偵字第28784、29675、29683、29909、30496、307 77、31204、31205、31944、32323、33166、33852、34977、350 12、35251、36432、37097、37439、37446、39797、42536、431 6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俊賢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蕭俊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得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物。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現遭竊並報 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君偉、徐文峯、鄭明政、李語緁委由張凱棋、卓重諭 、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吳彥德、黃柏元、許珮甄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鄭佳玲、林明義委由林鍇樺、 李嘉欣、苑雨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陳正偉委 由陳宗聖、廖原德、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吳彥德、陳 柏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陳信宏委由洪旻麥、 王志華、林榮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蕭俊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113年度偵緝字第4626號卷第18頁反面、113年度 偵字第28784號卷第18至24頁反面、113年度偵字第42536號 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139頁、第144頁),並有如附表一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 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3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每個犯罪事實所為, 均為心生貪念,徒手竊取商店內之商品逕自離去,影響各該 商店所有人對於商店內物品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偵審中均坦承之犯後態度,並參以其竊取物之種類 、價值;另考量被告於審理時所述之個人生活素行、經濟狀 況、家庭關係(見本院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以及公訴 人、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所為本案35次竊盜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 然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竊盜案件在偵查階段,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 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 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併此指明。 參、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中被告所竊得之高粱、威士忌 等酒類及洗髮乳,除: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竊得之金門高 粱酒2瓶,其中1瓶為警方自被告身上所扣得,並發還予告訴 人鄭明政等情,有告訴人鄭明政於警詢時之證述外(見113 年度偵字第29675號卷第9頁正反面),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證(見113年度偵字第29675號卷第13頁)。⒉附表一 編號9、10所示之金門高粱酒,為警方自被告身上所扣得, 並發還予告訴人卓重諭等情,有告訴人卓重諭於警詢時之證 述外(見113年度偵字第30496號卷第9頁正反面),尚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30496號卷第13頁 ),故此部分應認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其餘未扣案之酒類, 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一: 編號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方法 證據出處(即該案號卷之頁數) 案號 1 113年4月12日18時29分許 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新兆圓門市 徒手竊取張君偉所管理店內貨架上之金門高梁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795元) 1.告訴人張君偉於警詢時之指訴(偵28783卷第7至8頁) 2.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偵28783卷第10至11頁反面) 113年度偵緝字第4626號 2 113年5月10日9時35分許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慶中門市 徒手竊取徐文峯所管理店內貨架上之金門高梁酒2瓶、黑牌約翰走路2瓶(價值共計2,800元) 1.告訴人徐文峯於警詢時之指訴(第7至8頁) 2.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第9至11頁) 113年度偵字第28784號 3 113年5月11日12時17分許 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板橋聚星店 徒手竊取鄭明政所管理店內貨架上之金門高梁酒2瓶(價值共計1,590元) 1.告訴人鄭明政於警詢時之指訴(第7至9頁反面) 2.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第15至17頁反面)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第10至12頁) 113年度偵字第29675號 4 113年5月11日13時29分許 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板橋聚星店 徒手竊取鄭明政所管理店內貨架上之黑牌威士忌1瓶、蘇格蘭威士忌1瓶(價值共計1,670元) 5 113年5月11日14時44分許 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板橋聚星店 徒手竊取鄭明政所管理店內貨架上之金門高梁酒2瓶(價值共計1,250元) 6 113年5月3日10時24分許 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貴興門市 徒手竊取張凱棋所管理店內貨架上之金門高梁酒1瓶(價值795元) 1.告訴代理人張凱棋於警詢時之指訴(第6至7頁) 2.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第9至10頁) 113年度偵字第29683號 7 113年4月20日8時26分許 位於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縣東門市 徒手竊取鄭佳玲所管理店內貨架上之黑牌威士忌1瓶(價值820元) 1.告訴人鄭佳玲於警詢時之指訴(第7至8頁) 2.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第10至11頁反面) 113年度偵字第29909號 8 113年5月6日7時56分許 位於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縣東門市 徒手竊取鄭佳玲所管理店內貨架上之金門高梁酒2瓶(價值共計1,060元) 9 113年5月11日16時17分許 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館東門市 徒手竊取卓重諭所管理店內貨架上之金門高梁酒1瓶(價值580元) 1.告訴人卓重諭於警詢時之指訴(第7至9頁反面) 2.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第15至17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第10至13頁) 113年度偵字第30496號 10 113年5月12日11時45分許 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館東門市 徒手竊取卓重諭所管理店內貨架上之金門高梁酒1瓶(價值580元) 11 113年5月11日16時24分許 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館慶門市 徒手竊取卓重諭所管理店內貨架上之金門高梁酒2瓶(價值共計1,160元) 12 113年5月12日11時50分許 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館慶門市 徒手竊取卓重諭所管理店內貨架上之金門高梁酒2瓶(價值共計1,000元) 13 113年5月10日20時39分許 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美廉社板橋國泰店 徒手竊取吳彥德所管理店內貨架上之金門高梁酒2瓶(價值共計1,198元) 1.告訴代理人吳彥德於警詢時之指訴(第6至7頁) 2.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第13至15頁) 3.交易明細查詢(第11至12頁) 113年度偵字第30777號 14 113年5月13日18時49分許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板橋大庭店 徒手竊取黃柏元所管理店內貨架上之蘇格蘭威士忌1瓶(價值850元) 1.告訴人黃柏元於警詢時之指訴(偵31204卷第6頁正反面、偵31205卷第6頁正反面) 2.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偵31204卷第14至15頁、偵31205卷第9至11頁反面) 113年度偵字第31204號 15 113年5月5日10時24分許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板橋大庭店 徒手竊取黃柏元所管理店內貨架上之蘇格蘭威士忌2瓶(價值共計1,700元) 113年度偵字第31205號 16 113年5月13日19時30分許 位於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縣東門市 徒手竊取鄭佳玲所管理店內貨架上之金門高梁酒1瓶(價值500元) 1.告訴人鄭佳玲於警詢時之指訴(第7至8頁) 2.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第9至10頁) 113年度偵字第31944號 17 113年5月22日6時22分許 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館東門市 徒手竊取卓重諭所管理店內貨架上之金門高梁酒1瓶(價值580元) 1.告訴人卓重諭於警詢時之指訴(第7至8頁) 2.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第9至10頁) 113年度偵字第32323號 18 113年5月9日7時45分許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莒城店 徒手竊取陳宗聖所管理店內貨架上之金門高梁酒2瓶、蘇格蘭威士忌1瓶、黑牌威士忌1瓶(價值共計3,045元) 1.告訴代理人陳宗聖於警詢時之指訴(第6至7頁) 2.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第10、12至14頁反面) 113年度偵字第33166號 19 113年5月15日7時52分許 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板橋聚星店 徒手竊取鄭明政所管理店內貨架上之金門高梁酒1瓶(價值795元) 1.告訴人鄭明政於警詢時之指訴(第7至8頁) 2.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第9至10頁反面) 113年度偵字第33852號 20 113年6月5日6時7分許 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新兆圓門市 徒手竊取張君偉所管理店內貨架上之金門高梁酒1瓶(價值795元) 1.告訴人張君偉於警詢時之指訴(第7至8頁) 2.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第9至10頁反面) 113年度偵字第34977號 21 113年5月17日9時24分許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鑫城門市 徒手竊取洪旻麥所管理店內貨架上之黑牌約翰走路威士忌2瓶(價值共計1,640元) 1.告訴代理人洪旻麥於警詢時之指訴(第6頁正反面) 2.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第8至13頁) 113年度偵字第35012號 22 113年5月18日15時29分許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鑫城門市 徒手竊取洪旻麥所管理店內貨架上之金門高梁酒2瓶(價值共計1,160元) 23 113年5月9日9時許 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美廉社國光門市 徒手竊取廖原德所管理店內貨架上之蘇格蘭威士忌2瓶(價值共計1,628元) 1.告訴人廖原德於警詢時之指訴(第4至5頁) 2.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第21至22頁) 113年度偵字第35251號 24 113年5月18日9時1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央店 徒手竊取王志華所管理店內貨架上之金門高梁酒1瓶(價值795元) 1.告訴人王志華於警詢時之指訴(第8頁正反面) 2.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第10至12頁) 113年度偵字第36432號 25 113年5月25日12時1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萊爾富城生店 徒手竊取林榮源所管理店內貨架上之金門高梁酒2瓶(價值共計1,590元) 1.告訴人林榮源於警詢時之指訴(第9頁正反面) 2.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第13至14頁) 26 113年5月9日7時25分許 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美廉社中和民享店 徒手竊取吳彥德所管理店內貨架上之金門高梁酒1瓶、海倫仙度絲洗髮乳1瓶(價值共計888元) 1.告訴代理人吳彥德於警詢時之指訴(第8至9頁) 2.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第13至14頁) 113年度偵字第37097號 27 113年5月10日21時30分許 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美廉社中和民享店 徒手竊取吳彥德所管理店內貨架上之金門高梁酒1瓶(價值599元) 28 113年5月10日22時59分許 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美廉社中和民享店 徒手竊取吳彥德所管理店內貨架上之金門高梁酒1瓶(價值599元) 29 113年5月10日23時4分許 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美廉社中和民享店 徒手竊取吳彥德所管理店內貨架上之金門高梁酒1瓶(價值599元) 30 113年5月20日15時50分許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傑仕堡店 徒手竊取林鍇樺所管理店內貨架上之金門高梁酒1瓶(價值795元) 1.告訴代理人林鍇樺於警詢時之指訴(第7至8頁) 2.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第10至12頁反面) 113年度偵字第37439號 31 113年5月8日7時59分許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埔站門市 徒手竊取李嘉欣所管理店內貨架上之金門高梁酒2瓶(價值共計1,160元) 1.告訴人李嘉欣於警詢時之指訴(第7至8頁) 2.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第18至21頁) 113年度偵字第37446號 32 113年4月16日7時31分許 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板安門市 徒手竊取苑雨潔所管理店內貨架上之金門高梁酒1瓶(價值580元) 1.告訴人苑雨潔於警詢時之指訴(第4至6頁反面) 2.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第10至11頁反面) 113年度偵字第39797號 33 113年4月26日8時43分許 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板安門市 徒手竊取苑雨潔所管理店內貨架上之金門高梁酒2瓶(價值共計1,160元) 34 113年5月31日3時55分許 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雅店 徒手竊取許珮甄所管理店內貨架上之金門高梁酒1瓶(價值795元) 1.告訴人許珮甄於警詢時之指訴(第6至7頁) 2.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第8頁) 113年度偵字第42536號 35 113年6月6日7時24分許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宏禧門市 徒手竊取陳柏文所管理店內貨架上之金門高梁酒1瓶(價值580元) 1.告訴人陳柏文於警詢時之指訴(第6頁正反面) 2.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第7頁正反面) 113年度偵字第43161號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應沒收之物 1 附表一編號1 蕭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門高梁酒1瓶 2 附表一編號2 蕭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門高梁酒2瓶、黑牌約翰走路2瓶 3 附表一編號3 蕭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門高梁酒1瓶 4 附表一編號4 蕭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黑牌威士忌1瓶、蘇格蘭威士忌1瓶 5 附表一編號5 蕭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門高梁酒2瓶 6 附表一編號6 蕭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門高梁酒1瓶 7 附表一編號7 蕭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黑牌威士忌1瓶 8 附表一編號8 蕭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門高粱酒2瓶 9 附表一編號9 蕭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表一編號10 蕭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附表一編號11 蕭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門高粱酒2瓶 12 附表一編號12 蕭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門高粱酒2瓶 13 附表一編號13 蕭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門高粱酒2瓶 14 附表一編號14 蕭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格蘭威士忌1瓶 15 附表一編號15 蕭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格蘭威士忌2瓶 16 附表一編號16 蕭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門高粱酒1瓶 17 附表一編號17 蕭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門高粱酒1瓶 18 附表一編號18 蕭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門高梁酒2瓶、蘇格蘭威士忌1瓶、黑牌威士忌1瓶 19 附表一編號19 蕭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門高粱酒1瓶 20 附表一編號20 蕭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門高粱酒1瓶 21 附表一編號21 蕭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黑牌約翰走路威士忌2瓶 22 附表一編號22 蕭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門高粱酒2瓶 23 附表一編號23 蕭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格蘭威士忌2瓶 24 附表一編號24 蕭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門高粱酒1瓶 25 附表一編號25 蕭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門高粱酒2瓶 26 附表一編號26 蕭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門高梁酒1瓶、海倫仙度絲洗髮乳1瓶 27 附表一編號27 蕭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門高梁酒1瓶 28 附表一編號28 蕭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門高梁酒1瓶 29 附表一編號29 蕭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門高梁酒1瓶 30 附表一編號30 蕭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門高梁酒1瓶 31 附表一編號31 蕭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門高梁酒2瓶 32 附表一編號32 蕭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門高梁酒1瓶 33 附表一編號33 蕭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門高梁酒2瓶 34 附表一編號34 蕭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門高梁酒1瓶 35 附表一編號35 蕭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門高梁酒1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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