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9號
原 告 黃淵麟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被 告 黃一展
被 告 游建成
被 告 吳宇承
被 告 張正豪
被 告 陳建名
被 告 林宥峻
被 告 黃子洋
被 告 鄭立揚
被 告 鄭緯志
被 告 裴秋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067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張正豪、陳建名、林宥峻(原名
李驥)、鄭立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鄭立揚、鄭緯志、裴秋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
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擴張聲明部分)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黃一展
、游建成、吳宇承、張正豪、陳建名、林宥峻(原名李驥)、鄭立
揚、鄭緯志、裴秋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子洋被
訴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17號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
案,茲因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向被告黃子洋請求損害賠償
,並於起訴時聲請若本件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者,則
請求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經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
訟亦移送本院民事庭,然就此應繳納訴訟費用,原告未據
繳納,經命補正,原告未繳納,此部分起訴不合程式,先予
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
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係以黃
一展、游建成、吳宇承、黃子洋、張正豪、林凱威之繼承人
、陳建名、林宥峻(原名:李驥)、鄭○○少年(即鄭立揚,現
已成年)、鄭○○之父、鄭○○之母為被告,嗣於民國(下同)11
2年11月28日以書狀撤回對林凱威之繼承人之起訴(附民卷
第8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本文規定,已生撤回
對林凱威之繼承人起訴之效力。又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黃子洋、張正豪、林凱威、
陳建名、林宥峻(原名:李驥)、鄭○○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1,20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最末位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鄭○○、
鄭○○之父、鄭○○之母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1,2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末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㈣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111年度附民字第1067號卷《下稱附民
卷》第7-15頁)。嗣原告具狀補正被告鄭立揚及其法定代理
人為鄭緯志、裴秋紅(附民卷第55-56頁):並於113年5月2日
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黃
子洋、張正豪、陳建名、林宥峻(原名:李驥)、少年鄭○○等
應連帶給付原告17,708,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少年鄭○○、少年鄭○○之父、少年鄭○○之母等應連帶給付原
告17,708,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項
聲明之給付,倘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
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本院卷第71頁)。核本件原告所為聲明之擴張及更正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張正豪、林宥峻(原名:李驥)、黃子洋、鄭立揚、
鄭緯志、裴秋紅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黃一展前於111年1、2月間,在黃淵麟位於新竹縣○○鎮○○路00
號公司處,向黃淵麟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且由吳
宇承擔任該借款保證人,並與吳宇承分別簽發金額均為200
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各1份、共4紙供擔保,其後黃淵麟即委由
其配偶吳怡萱當面交付95萬元現金借款(5萬元差額為預扣
利息)予黃一展。之後黃淵麟取得數期利息後,得悉黃一展
家人有意協助代為還款,乃於111年2月7日某時許,前往黃
一展舅舅位於新竹市關東橋菜市場附近住處,據黃一展父母
(黃文信、駱淑貞)當面交付而取得100萬元現金還款,黃
淵麟遂交付黃一展所簽發之上揭借據、本票予黃一展父母收
執,以表明結清債務之意,惟並未返還吳宇承所簽發之上揭
本票及借據。詎黃一展得悉該情,欲借題發揮勒索錢財,竟
夥同游建成、游建煒、吳宇承、黃子洋、張正豪、林凱威(
歿)、陳建名、李驥、被告鄭○○(即鄭立揚)等人及其他姓
名年籍不詳男子共數10名(下稱游建成等數10人),基於恐
嚇取財、強制、剝奪行動自由、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由黃
一展於同日(7日)某時許致電予黃淵麟,質問黃淵麟何以
未返還吳宇承所簽發之上揭本票及借據,且嗆聲將找黃淵麟
輸贏,並於同日(7日)晚間9時許,與游建成等數10人,先
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好蝦多餐廳前集結,復分別搭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
、000-0000號、000-0000號等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黃淵麟
前述竹東鎮公司處,迄抵達該址,黃一展與游建成等數10人
先後下車,喝令在場之黃淵麟立即交出吳宇承所簽發之上揭
借據、本票,復一同動手毆打黃淵麟成傷而公然聚眾施強暴
(傷害未據告訴),又不顧黃淵麟掙扎抵抗,以強行抓手腳
拖行之方式,將黃淵麟強拉至上揭000-0000號汽車旁,黃淵
麟見掙扎抵抗無用,迫於無奈,僅能同意配合,待強抓其手
腳之人將其放下後,自行步入上揭000-0000號汽車內,之後
游建成駕駛該汽車將黃淵麟載往上址餐廳處,不讓黃淵麟離
開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且逼迫黃淵麟須交付300萬元賠償金
(黃子洋開價500萬元,吳宇承開價300萬元),黃淵麟受制
於人,擔心遭不測,迫於無奈,僅能同意賠償該金額,其後
黃淵麟無力籌得該款項,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要求黃淵
麟至少須交出120萬元始能離開,黃淵麟遂致電予吳怡萱,
委請吳怡萱協助籌措該款項,之後吳怡萱籌得120萬元現金
,且於111年2月8日凌晨2時19分許,前往位於新竹縣○○鎮○○
路000號之萊爾富竹中店前,將放有上揭120萬元現金之紙袋
1個交予依游建成指示前往該址取款之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男
子,該男子復將之轉交予駕駛上揭000-0000號汽車、搭載黃
淵麟、吳宇承、前往在上址便利商店附近等候之游建成,迨
游建成確認該紙袋內款項金額無誤,旋駕駛上揭000-0000號
汽車,將黃淵麟載回其上址公司處讓其下車,並返回上址餐
廳前,與黃一展、吳宇承、張正豪、李驥、黃子洋、林凱威
、鄭○○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數名會合,之後始各自離開
;其後游建成將上揭120萬元交予黃一展收執,黃一展旋將
之供己賭博花用完畢。原告提起告訴,經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456、10457、10674、10675、10676
、10677號及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17、899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刑事案
件)判處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張正豪、陳建名等人罪
刑;原告因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受有交付120萬元之損害
、原告所經營之方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方俊公司)配合之
廠商因此事而拒絕與原告合作,銷售額因本案而銳減16,508
,881元,退萬步言,若原告請求之預期利益無理由,被告不
法侵害原告自由權、名譽權,加害程度重大,依法請求精神
慰撫金16,508,88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第187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合計17,70
8,881元(計算式:原告交付現金1,200,000元+營業損失或精
神慰撫金16,508,881元=17,708,881元),又被告鄭立揚行為
時為未成年人,被告鄭緯志、裴秋紅為鄭立揚之法定代理人
,應與其未成年子女連帶負賠償之責。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黃子洋、張正豪、陳建名、
林宥峻(原名李驥)、鄭○○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708,8
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少年鄭○○、少年鄭○○之父、少年鄭○○之母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
7,708,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項聲明之給付,倘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
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黃一展:
對本案沒有意見,賠不出來,1,700萬太多了。對於本件刑
事案件卷證資料沒有意見。
㈡、被告游建成:
⒈原告請求的金額我覺得有點太高,1,000多萬太多了,我願意
賠償原告,但要看多少?我願意分擔原告損失的120萬元,跟
其他被告一起分擔。
⒉答辯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吳宇承:
⒈對於本件刑事判決已提起上訴,我沒有拿到錢,還有我沒辦
法賠這麼多。
⒉答辯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㈣、被告黃子洋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先前到庭之證述
:
⒈地院已經判我無罪,但檢察官有上訴。
⒉答辯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㈤、被告張正豪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先前到庭之證述
:部分:
⒈對於刑事判決內容沒有意見。
⒉答辯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㈥、被告陳建名:
⒈對於刑事判決已提起上訴,我覺得判太重,對於本件刑事案
件卷證資料沒有意見,被告黃一展在刑事庭上有承認他把錢
都拿走了。
⒉答辯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㈦、被告林宥峻(原名李驥):
對本案沒有意見,本件刑事案件卷證資料沒有意見,我沒辦
法賠這麼多。
㈧、被告鄭立揚、鄭緯志、裴秋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張正豪、陳建名、林宥峻(原
名:李驥)、鄭立揚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
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
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
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
,即認行為有客觀之共同關連性,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行
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張正豪、陳建名、
鄭立揚共同為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本件加害行
為,致其受有損害等情,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黃
一展、游建成、吳宇承、張正豪、陳建名、林宥峻(原名:
李驥)因前揭加害行為,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17號、第8
99號刑事判決判處:⑴黃一展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2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0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⑵
游建成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又犯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⑶吳宇承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⑷張正豪
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⑸陳建名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 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15-49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電子卷
證,核閱無訛。另被告鄭立揚亦因此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
年度少護字第99號、第164號裁定被告鄭立揚交付保護管束
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少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林宥峻(原名李驥)與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
、張正豪、陳建名、鄭立揚共同為恐嚇取財、剝奪行動自由
、妨害秩序加害行為,致其受有損害等情,被告林宥峻(原
名李驥)並不否認,且對刑事案件卷證資料無意見(本院卷第
134頁),被告林宥峻(原名李驥)於警詢時供稱:原告於111
年2月7日21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遭人毆打後再遭
強行押走,我有在場,是被告游建成要我出來幫忙他處理事
情,現場約10多人,我只認識游建成。我是以徒手出拳方式
要毆打被害人,但這時其他人也圍上前要毆打被害人,以致
我沒有打到被害人就在一旁觀看..我就是站在旁邊助勢等語
(詳卷附警詢筆錄),復徵以被告林宥峻(原名李驥)於警詢中
,警察提示有被告林宥峻(原名李驥)、游建成在內之一群人
圍住原告,並架住原告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經被告林宥峻(
原名李驥)供稱一群人圍住並架住原告是在毆打原告等語(詳
卷附警詢筆錄),足認被告林宥峻(原名李驥)與被告黃一展
、游建成、吳宇承、張正豪、鄭立揚等人,共同為恐嚇取財
、剝奪行動自由、妨害秩序之加害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
堪足採信。
⒋又被告鄭立揚、鄭緯志、裴秋紅已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之
通知,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⒌本件原告因被告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張正豪、陳建名
、林宥峻(原名李驥)、鄭立揚之恐嚇取財、剝奪行動自由、
妨害秩序之不法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對原
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應堪認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張正豪、陳建名、林宥峻(原名
李驥)、鄭立揚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已如前述。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金錢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遭被告等人恐嚇取財、剝奪行動自由
、恐嚇危害安全等加害行為,其因迫於畏懼而經由其配偶即
訴外人吳怡萱交付現金120萬元,由被告游建成交予被告黃
一展收受,被告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張正豪、陳建名
、林宥峻(原名:李驥)、鄭立揚等人係犯恐嚇取財、剝奪行
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乙情,已如前述,故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則,請求被告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張正豪、陳建名
、林宥峻(原名:李驥)、鄭立揚等人賠償其因遭被告等人恐
嚇而交付之財物損失1,20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營業損失:
⑴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
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
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
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
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
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為方俊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所配合之廠商因
本件侵權行為而拒絕與原告合作,原告亦因畏懼被告等人挾
怨報復,111年3月至8月期間均不敢出門,營業額迄至111年
9月方恢復平均,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前之銷售額(111年1
月至2月)及營業額恢復時(111年9月至10月)為基準,則
原告每月可得預期之利益為5,213,279元【計算式(8,000,05
5+12,853,061)+4個月=5,213,279元】,111年3月至8月可得
預期之利益為31,279,674元【計算式:5,213,279x6個月=31
,279,674元】,惟111年3月至8月實際銷售額為14,770,793
元【計算式:5,552,411元+3,217,235元+6,001147元=14,77
0,793元】,所失利益為16,508,881元【計算式:31,279,67
4元-14,770,793元+6,001,147元=16,508,881元】等情,提
出111年1至10月方俊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證(
本院卷第81-91頁);被告否認。經查,原告所主張之所失營
業利益部分,或因市場自由競爭、淡旺季等致營業額短少,
原因多端,且原告所提111年1至10月方俊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方俊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方俊公司」
之「營業稅額」申報資料,尚難據以認定為原告之營業損失
;而原告111年之方俊工程行營業所得1,605,141元亦高110
年度之方俊工程行營業所得893,744元、109年度1,241,791
元,有所得查詢資料在卷可稽(限閱卷第179、185、191頁
)。再者,原告稱各廠商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而拒絕與原告
合作,亦未能舉證證明,尚難認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
告請求上開營業損失16,508,88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方俊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
人,名下財產有數筆不動產及汽車、機車,109年度至111年
度均有所得,約000萬有餘至000萬有餘不等;被告黃一展高
中畢業,從事粗工之工作,109年度至111年度均有薪資所得
,薪水約00,000元,名下財產有汽車1部、無不動產;被告
游建成大學肄業,平時在家裡幫忙,薪水約00,000-00,000
元,109至111年度有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吳宇承國中肄
業,從事貨車司機,薪水約00,000元,109至111年度有所得
,名下亦無財產;被告張正豪於109及111年度均無所得,11
0年薪資所得總額00萬有餘,名下無財產;被告陳建名高中
肄業,從事數位行銷,薪水約00,000元,名下財產有機車1
部、無不動產;被告林宥峻(原名:李驥),泰雅族之原住民
,學歷國中畢業,從事粗工,薪水約00,000元,名下財產有
汽車、無不動產;被告鄭立揚高職肄業,名下無財產、109
年至111年間無所得;被告鄭緯志,高職畢業,109年至111
年之所得為00,000元至000,000元不等,名下有不動產,109
年至111年所得為000,000至000,000不等,名下財產有機車
、汽車,無不動產,業據被告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陳
建名、林宥峻(原名李驥)分別陳明於卷,並有兩造之個人戶
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135頁、限閱卷121-137、第179-319頁),並參酌前述本
件被告及身分不詳之人數十人共同毆打及剝奪原告行動自由
,恐嚇要求原告交付500萬元、300萬元,經原告求情及交付
120萬元後始釋放原告,被告等人目無法紀,強行帶走原告
,聚眾對原告施用暴力手段、原告精神上驚恐之情形,及兩
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精神
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張正豪、
陳建名、林宥峻(原名李驥)、鄭立揚賠償之金額為200萬元
(計算式:金錢損失120萬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200萬元)
。
㈢、再按滿20歲為成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112年1月1日施行前民法第12條
、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
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
,與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
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不負賠償看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
定甚明。查被告鄭立揚於00年0月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
參(限閱卷第133頁),其為本件侵權行為時,為未滿20歲
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而被告鄭緯志、裴秋紅
當時為被告鄭立揚之法定代理人,有其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憑(限閱卷第133-137頁),而被告鄭緯志、裴
秋紅均未舉證證明渠等對子女即被告鄭立揚之監督並未鬆懈
,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鄭
立揚、鄭緯志、裴秋紅應就被告鄭立揚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負
連帶責任,洵屬有據。
㈣、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
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
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
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張正豪、陳建名、林宥峻
(原名:李驥)、鄭立揚共同對原告所為不法侵權行為,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被告鄭緯志、裴秋紅為被告鄭立揚行為時之法定
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與被告黃一
展、游建成、吳宇承、張正豪、陳建名、林宥峻(原名:李
驥)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已論述如前,其等本於各別之
原因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所負為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
務,揆諸前開說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以被告黃一
展、游建成、吳宇承、張正豪、陳建名、林宥峻(原名:李
驥)、鄭立揚間,任一被告對原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
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可同免給付義務。
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黃子洋賠償部分:
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3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黃子洋與上開被告共同為恐嚇取財、恐嚇危
害安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共同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本件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被告
黃子洋否認,辯稱:地院已經判我無罪,無需賠償等語(本
院卷第61-62頁)。經查:⑴被告黃子洋於刑事案件警詢、偵
查、審理時供稱:我的綽號是「阿九」,我原本在好蝦多樓
上泡茶,發工錢給工人,其他被告要出門時我也就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走了,我離開後發現家裡的鑰匙留
在好蝦多,所以我打電話給被告游建成、林凱威問他們在哪
裡,之後我才開車去關東橋案發地點附近拿好蝦多的鑰匙,
我到場現場就看到很多人,之後我就向游建成、林凱威拿好
蝦多的鑰匙,當時原告黃淵麟那邊有一個綽號叫「小白」的
朱敬業認識我,問我為何過來,我就說我是來拿鑰匙,之後
我問現場怎麼了,朱敬業跟我說好像是有債務糾紛,我開車
回到好蝦多之後,我朋友黃詠則到那邊找我泡茶,其他人帶
原告黃淵麟回來後在2樓談債務糾紛,我就上到3樓,之後黃
詠則就先把我載離開,因為我有喝酒,我的車是請我的工人
陳俊祥開走的等語。被告黃子洋自承確實曾於案發時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原告位於新竹縣竹東鎮員山
路之公司處,後又返回好蝦多餐廳等情。
證人朱敬業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111年2月7日晚間9點
多我有到原告員山路的家,因為原告黃淵麟的員工徐勝廷(
音同)跟我說黃淵麟跟人有爭執,徐勝廷要我陪著去,後來
對方黃一展他們來了,之後有看到被告黃子洋,我就問黃子
洋怎麼在這邊,黃子洋說他來拿鑰匙,然後黃子洋有大概詢
問一下現場發生什麼狀況,我說他們有債務糾紛,之後我有
跟徐勝廷去好蝦多2樓,我到好蝦多2樓時黃子洋就跟我說他
先走就往樓梯離開了,之後我在好蝦多2樓待了差不多半個
小時,然後就跟徐勝廷離開等語(見本院717訴字卷二第28
至47頁);⑵證人黃詠則於本院刑事庭審理證稱:111年2月7
日晚間印象中黃子洋打給我,我當時在找黃子洋,因為黃子
洋的工人有跟我買我材料,我要向黃子洋收款項,所以約在
八德路的好蝦多,我到的時候2樓有一群人,我就打給黃子
洋,問他在哪裡,因為我沒看到黃子洋,黃子洋就叫我到3
樓,後來我們待了半小時,因為黃子洋有喝酒,我就請黃子
洋到我家坐,所以我就開車載黃子洋到我家去等語(見本院
717訴字卷二第16至27頁);證人朱敬業、黃詠則證述之情
節,核與被告黃子洋前揭所辯大致相符,尚非不可採信,堪
認被告黃子洋所辯尚非子虛,則被告黃子洋就本件侵權行為
是否與其他被告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容有可疑。尚難
認定被告黃子洋就原告遭恐嚇取財、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本件侵權行為與
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部分並經系爭刑事判決
就被告黃子洋關於本件妨害秩序等行為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被告黃子洋確有本件原告遭恐嚇取財、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共同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侵權行為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黃子
洋與其餘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應
予駁回。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
、張正豪、陳建名、鄭立揚等人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請
求被告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張正豪、陳建名、林宥峻
(原名:李驥)、鄭立揚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被
告鄭立揚於112年2月2日寄存送達,於112年2月12日發生送
達效力,附民卷第39頁)翌日即112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鄭立揚、鄭緯志、裴
秋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3人均於112年2月2日寄存送達,於1
12年2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附民卷第39-43頁)翌日起即112
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見本院卷第71頁),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被告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張正豪、陳建
名、林宥峻(原名:李驥)、鄭立揚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1
12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鄭立
揚、鄭緯志、裴秋紅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2年2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給
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
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黃一展、游建成、
吳宇承、張正豪、陳建名經刑事判決有罪部分)、第503條第
1項但書(黃子洋經刑事判決無罪部分)裁定移送前來。就原
告對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張正豪、陳建名、林宥峻(
原名:李驥)請求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
納裁判費。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訴之聲明部分,已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然而原告此部分之訴業經駁回,此部分訴訟費
用應由原告負擔,是以本院於裁判時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對黃子洋請求部分,依同法第503條第3項規定原告應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未繳納,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SCDV-113-重訴-29-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