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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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醫療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庭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9892號、第39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庭翔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許庭翔不思尊重醫療專業及體諒醫事人員執行 醫療業務事繁責重之辛勞,反而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言語恫嚇、辱罵之方式,妨害醫事人員醫療業 務之執行,法治觀念明顯偏差,更因此損及醫病關係,所為 殊不可取,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 生危害、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字 第39132號偵查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92號                   113年度偵字第39132號   被   告 許庭翔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庭翔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4時10分許,因傷至新北市○○區 ○○路00號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急診室就診, 詎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及公然侮辱、恐嚇之犯 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在場欲為其檢傷之護理師吳怡萱 以「幹你娘機掰」、「幹你娘」等語持續大聲辱罵,足以貶 損吳怡萱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並接續向之恫稱「靠北你害我 這麼痛,我到時候帶人來找你」等語,致吳怡萱心生畏懼, 足生危害於安全,並以此等強暴方式妨礙醫事人員執行醫療 業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及吳怡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庭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怡萱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醫療暴力事件通報表 (四)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及影像截圖。 二、核被告前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0 5條恐嚇、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以強暴、非法方式妨害醫事 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2024-12-10

PCDM-113-簡-4575-20241210-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679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吳怡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壹佰伍拾元,及其 中新臺幣捌萬玖仟捌佰零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2-09

TNDV-113-司促-23679-202412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怡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怡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證人即告訴人王麟皓」 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王麟皓」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怡萱(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行為經法院 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不良,猶不知悔悟改過,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之財產 權未予尊重,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顯然欠缺法紀觀念,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 並由被害人王麟皓之父領回,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贓 物領據、和解書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11頁), 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案動機、情節、 所竊財物之價值與數量,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雖為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 ,然已發還並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21號   被   告 吳怡萱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怡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9日14時35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中央公園近中山路 一側,徒手竊取王麟皓未上鎖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700 0元),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隨後將該腳踏車棄置在 高雄市○鎮區○○○○○0號出口腳踏車停放區。嗣王麟皓發覺遭 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並於113年6月10日17時10分許 ,在草衙捷運站4號出口腳踏車停放區扣得上揭腳踏車(已 發還王麟皓之父王詩斌),始知上情。 二、案經王麟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怡萱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王麟皓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影 像截圖7張、扣案物照片、蒐證照片及Google地圖各1張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財物,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爰不 依法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2-04

KSDM-113-簡-3549-20241204-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怡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13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538 號),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怡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詐欺方式」欄「假投   資真詐財」更正為「假冒告訴人主管要求匯款給客戶」;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怡萱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 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   之規定,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   「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   元,舊法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2 月以上,屬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僅為「   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併科500 萬元以   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   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   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 年7   月31日修正之新法設有「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㈡、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   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具   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   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   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   、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   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 條第1 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㈣、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   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中雖未自白其本案所為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白在卷,則如依被告行為時即   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僅需偵   查或審理時有其一自白即可)及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 年以下(5 年刑之上限   乃因被告本案所亦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之   特定前置犯罪,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依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僅有期徒刑5 年,故如按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及幫助犯之減刑規定,   對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論罪科刑,其刑之上限先自7   年遞減輕至6 年11月【幫助犯為得減,故僅調整處斷刑下限   】,復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即再限縮   至5 年);又若依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   ,因被告無偵查中自白,不符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需偵查中及歷次   審理時均自白),則適用幫助犯減刑規定之結果,其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 年(幫助犯為得減,故僅調整處   斷刑下限)以下。經適用與本案新舊法罪刑相關事項之結果   ,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為比較後,舊法之最高度刑(5   年)與新法(5 年)同,然舊法之最低度刑(15日)輕於新   法(3 月),自以新法為重,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   本案實無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 月   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起訴意旨認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為對被告較有利之輕法,容有誤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之行為同時   使詐欺成員經由掌控金融帳戶資料之使用權限,進而掩飾犯   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是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成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有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應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犯罪使用,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   罪風氣,固屬不該。然慮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本案遭詐騙之人數、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五、刑法第2 條第2 項已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惟依卷存資料   ,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保有任何本案洗錢等   犯行之款項、所衍生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從事犯罪行為   之報酬,參前說明,自不生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 項、第2 項,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犯罪款項,或沒收犯罪所得併追徵價   額之問題。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5號   被   告 吳怡萱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南投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怡萱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 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不詳方式交付、 告知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其本案帳戶做為 詐欺集團犯罪所得轉帳及匯款使用。嗣取得吳怡萱本案帳戶 提款卡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林 佩萱,致林佩萱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轉帳時間,轉帳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林佩萱察覺有異並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佩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怡萱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遺失在朋友的朋友車上,伊將提款密碼寫在存摺上面,伊記性不好,密碼記不起來了等語。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佩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佩萱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林佩萱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㈣ 被告本案帳戶申辦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林佩萱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隨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2915號刑事簡易判決 佐證被告於97年間,因交付中華郵政帳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足證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具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參諸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為避免提 款卡不慎脫離持有時,帳戶內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會將提 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之虞,亦會在其 他地方註記而不至於將提款卡密碼連同提款卡一併放置,否則 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徒增提款卡遺失時,遭他人盜領之 風險。次查告訴人林佩萱遭詐騙後轉帳至被告本案帳戶之款 項,隨即遭詐欺集團不詳車手提領殆盡,顯見被告所申辦之 本案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所得隨意支配、控制,故若非被 告同意並配合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他人使用, 該他人豈有被告必不於使用帳戶期間報警或掛失之確信,而 安心順利收取告訴人轉出之款項?足見被告辯稱未將提款卡 交付他人,純係遺失云云,無非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洗 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 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 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洪意芬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1 林佩萱 (是) 112年5月18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5月21日14時13分許 8,500元 本案帳戶 112年5月22日19時35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5月23日21時4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備註:告訴人非轉帳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部分,不予詳述

2024-11-28

NTDM-113-投金簡-157-202411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78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向日葵農場股份有限公司 即向日葵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十一樓 法定 代理人 蘇淑燕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正忠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陽光花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百群 訴訟代理人 吳怡萱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陽光三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百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當事們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 月4日停止訴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查本件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 ,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 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1-27

TNDV-113-訴-1678-20241127-2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75號 抗 告 人 張培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 年度聲再字第1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張培源對於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085號刑事確 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抗告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駁回抗告人在第二審 之上訴。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就抗告人持有 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部分,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以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予以駁回),聲請再審,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二所載。 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部分  ㈠原裁定意旨略以:原判決已說明本件經依抗告人供述之毒品 來源及所指出購買毒品之大致地點,分別向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草屯分局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查明後,均無因抗告人之 供述而查獲上手「阿彬」或「林俊男」之事實,且依卷內相 關事證綜合判斷,亦認本件未因抗告人之供述或所提供之資 訊而查獲其毒品來源,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符等旨。至於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 請求調查「李承恩」(音譯)、調取抗告人當時(民國112 年2月7日)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及傳喚證人吳怡萱、莊志 松、李世杰3人(下稱吳怡萱等3人)等證據調查之聲請,經 審酌「李承恩」之姓名、身分不明,且本件案發迄今顯逾通 聯、上網紀錄之保存年限,又依抗告人所述,其在112年2月 7日凌晨與「李承恩」一起前往竹山某三合院向「阿彬」購 買毒品,則吳怡萱等3人既未同行,自亦無從證明當日毒品 交易情形,而無調查必要。於通知檢察官及抗告人到場陳述 意見後,認抗告人聲請再審所為主張,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 關於抗告人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 認定,是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而予 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仍舉其聲請再審所提主張,或謂其雖不知陪同購買 毒品之友人身分,但該人於抗告人經警逮捕時同在現場,其 不信警方人員會不知曉該人身分,本件應調查警察逮捕時之 密錄器畫面等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核係就原裁定已詳 為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 使,或與再審要件無涉之事項,徒憑己意,漫指原裁定違法 不當,應認此部分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㈠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76條第 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 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 ,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 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㈡此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之例外情形。抗告人對此 部分聲請再審,經原裁定駁回後,依前開說明,即已不得抗 告於第三審法院。抗告人猶就此部分向本院一併提起抗告, 自非適法,應予駁回。且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明文, 不因原裁定正本載有「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7

TPSM-113-台抗-2175-20241127-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9號 原 告 黃淵麟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被 告 黃一展 被 告 游建成 被 告 吳宇承 被 告 張正豪 被 告 陳建名 被 告 林宥峻 被 告 黃子洋 被 告 鄭立揚 被 告 鄭緯志 被 告 裴秋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067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張正豪、陳建名、林宥峻(原名 李驥)、鄭立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鄭立揚、鄭緯志、裴秋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 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擴張聲明部分)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黃一展 、游建成、吳宇承、張正豪、陳建名、林宥峻(原名李驥)、鄭立 揚、鄭緯志、裴秋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子洋被 訴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17號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 案,茲因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向被告黃子洋請求損害賠償 ,並於起訴時聲請若本件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者,則 請求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經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 訟亦移送本院民事庭,然就此應繳納訴訟費用,原告未據   繳納,經命補正,原告未繳納,此部分起訴不合程式,先予 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 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係以黃 一展、游建成、吳宇承、黃子洋、張正豪、林凱威之繼承人 、陳建名、林宥峻(原名:李驥)、鄭○○少年(即鄭立揚,現 已成年)、鄭○○之父、鄭○○之母為被告,嗣於民國(下同)11 2年11月28日以書狀撤回對林凱威之繼承人之起訴(附民卷 第8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本文規定,已生撤回 對林凱威之繼承人起訴之效力。又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黃子洋、張正豪、林凱威、 陳建名、林宥峻(原名:李驥)、鄭○○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1,20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最末位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鄭○○、 鄭○○之父、鄭○○之母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1,2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末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㈣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111年度附民字第1067號卷《下稱附民 卷》第7-15頁)。嗣原告具狀補正被告鄭立揚及其法定代理 人為鄭緯志、裴秋紅(附民卷第55-56頁):並於113年5月2日 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黃 子洋、張正豪、陳建名、林宥峻(原名:李驥)、少年鄭○○等 應連帶給付原告17,708,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少年鄭○○、少年鄭○○之父、少年鄭○○之母等應連帶給付原 告17,708,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項 聲明之給付,倘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 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本院卷第71頁)。核本件原告所為聲明之擴張及更正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張正豪、林宥峻(原名:李驥)、黃子洋、鄭立揚、 鄭緯志、裴秋紅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黃一展前於111年1、2月間,在黃淵麟位於新竹縣○○鎮○○路00 號公司處,向黃淵麟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且由吳 宇承擔任該借款保證人,並與吳宇承分別簽發金額均為200 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各1份、共4紙供擔保,其後黃淵麟即委由 其配偶吳怡萱當面交付95萬元現金借款(5萬元差額為預扣 利息)予黃一展。之後黃淵麟取得數期利息後,得悉黃一展 家人有意協助代為還款,乃於111年2月7日某時許,前往黃 一展舅舅位於新竹市關東橋菜市場附近住處,據黃一展父母 (黃文信、駱淑貞)當面交付而取得100萬元現金還款,黃 淵麟遂交付黃一展所簽發之上揭借據、本票予黃一展父母收 執,以表明結清債務之意,惟並未返還吳宇承所簽發之上揭 本票及借據。詎黃一展得悉該情,欲借題發揮勒索錢財,竟 夥同游建成、游建煒、吳宇承、黃子洋、張正豪、林凱威( 歿)、陳建名、李驥、被告鄭○○(即鄭立揚)等人及其他姓 名年籍不詳男子共數10名(下稱游建成等數10人),基於恐 嚇取財、強制、剝奪行動自由、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由黃 一展於同日(7日)某時許致電予黃淵麟,質問黃淵麟何以 未返還吳宇承所簽發之上揭本票及借據,且嗆聲將找黃淵麟 輸贏,並於同日(7日)晚間9時許,與游建成等數10人,先 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好蝦多餐廳前集結,復分別搭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 、000-0000號、000-0000號等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黃淵麟 前述竹東鎮公司處,迄抵達該址,黃一展與游建成等數10人 先後下車,喝令在場之黃淵麟立即交出吳宇承所簽發之上揭 借據、本票,復一同動手毆打黃淵麟成傷而公然聚眾施強暴 (傷害未據告訴),又不顧黃淵麟掙扎抵抗,以強行抓手腳 拖行之方式,將黃淵麟強拉至上揭000-0000號汽車旁,黃淵 麟見掙扎抵抗無用,迫於無奈,僅能同意配合,待強抓其手 腳之人將其放下後,自行步入上揭000-0000號汽車內,之後 游建成駕駛該汽車將黃淵麟載往上址餐廳處,不讓黃淵麟離 開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且逼迫黃淵麟須交付300萬元賠償金 (黃子洋開價500萬元,吳宇承開價300萬元),黃淵麟受制 於人,擔心遭不測,迫於無奈,僅能同意賠償該金額,其後 黃淵麟無力籌得該款項,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要求黃淵 麟至少須交出120萬元始能離開,黃淵麟遂致電予吳怡萱, 委請吳怡萱協助籌措該款項,之後吳怡萱籌得120萬元現金 ,且於111年2月8日凌晨2時19分許,前往位於新竹縣○○鎮○○ 路000號之萊爾富竹中店前,將放有上揭120萬元現金之紙袋 1個交予依游建成指示前往該址取款之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男 子,該男子復將之轉交予駕駛上揭000-0000號汽車、搭載黃 淵麟、吳宇承、前往在上址便利商店附近等候之游建成,迨 游建成確認該紙袋內款項金額無誤,旋駕駛上揭000-0000號 汽車,將黃淵麟載回其上址公司處讓其下車,並返回上址餐 廳前,與黃一展、吳宇承、張正豪、李驥、黃子洋、林凱威 、鄭○○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數名會合,之後始各自離開 ;其後游建成將上揭120萬元交予黃一展收執,黃一展旋將 之供己賭博花用完畢。原告提起告訴,經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456、10457、10674、10675、10676 、10677號及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17、899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刑事案 件)判處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張正豪、陳建名等人罪 刑;原告因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受有交付120萬元之損害 、原告所經營之方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方俊公司)配合之 廠商因此事而拒絕與原告合作,銷售額因本案而銳減16,508 ,881元,退萬步言,若原告請求之預期利益無理由,被告不 法侵害原告自由權、名譽權,加害程度重大,依法請求精神 慰撫金16,508,88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第187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合計17,70 8,881元(計算式:原告交付現金1,200,000元+營業損失或精 神慰撫金16,508,881元=17,708,881元),又被告鄭立揚行為 時為未成年人,被告鄭緯志、裴秋紅為鄭立揚之法定代理人 ,應與其未成年子女連帶負賠償之責。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黃子洋、張正豪、陳建名、 林宥峻(原名李驥)、鄭○○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708,8 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少年鄭○○、少年鄭○○之父、少年鄭○○之母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 7,708,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項聲明之給付,倘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 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黃一展:   對本案沒有意見,賠不出來,1,700萬太多了。對於本件刑 事案件卷證資料沒有意見。 ㈡、被告游建成:  ⒈原告請求的金額我覺得有點太高,1,000多萬太多了,我願意 賠償原告,但要看多少?我願意分擔原告損失的120萬元,跟 其他被告一起分擔。  ⒉答辯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吳宇承:  ⒈對於本件刑事判決已提起上訴,我沒有拿到錢,還有我沒辦 法賠這麼多。  ⒉答辯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㈣、被告黃子洋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先前到庭之證述 :  ⒈地院已經判我無罪,但檢察官有上訴。    ⒉答辯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㈤、被告張正豪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先前到庭之證述 :部分:  ⒈對於刑事判決內容沒有意見。  ⒉答辯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㈥、被告陳建名:  ⒈對於刑事判決已提起上訴,我覺得判太重,對於本件刑事案 件卷證資料沒有意見,被告黃一展在刑事庭上有承認他把錢 都拿走了。  ⒉答辯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㈦、被告林宥峻(原名李驥):   對本案沒有意見,本件刑事案件卷證資料沒有意見,我沒辦 法賠這麼多。 ㈧、被告鄭立揚、鄭緯志、裴秋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張正豪、陳建名、林宥峻(原 名:李驥)、鄭立揚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 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 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 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 ,即認行為有客觀之共同關連性,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行 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張正豪、陳建名、 鄭立揚共同為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本件加害行 為,致其受有損害等情,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黃 一展、游建成、吳宇承、張正豪、陳建名、林宥峻(原名: 李驥)因前揭加害行為,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17號、第8 99號刑事判決判處:⑴黃一展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2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0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⑵ 游建成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又犯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⑶吳宇承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⑷張正豪 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⑸陳建名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 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15-49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電子卷 證,核閱無訛。另被告鄭立揚亦因此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 年度少護字第99號、第164號裁定被告鄭立揚交付保護管束 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少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林宥峻(原名李驥)與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 、張正豪、陳建名、鄭立揚共同為恐嚇取財、剝奪行動自由 、妨害秩序加害行為,致其受有損害等情,被告林宥峻(原 名李驥)並不否認,且對刑事案件卷證資料無意見(本院卷第 134頁),被告林宥峻(原名李驥)於警詢時供稱:原告於111 年2月7日21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遭人毆打後再遭 強行押走,我有在場,是被告游建成要我出來幫忙他處理事 情,現場約10多人,我只認識游建成。我是以徒手出拳方式 要毆打被害人,但這時其他人也圍上前要毆打被害人,以致 我沒有打到被害人就在一旁觀看..我就是站在旁邊助勢等語 (詳卷附警詢筆錄),復徵以被告林宥峻(原名李驥)於警詢中 ,警察提示有被告林宥峻(原名李驥)、游建成在內之一群人 圍住原告,並架住原告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經被告林宥峻( 原名李驥)供稱一群人圍住並架住原告是在毆打原告等語(詳 卷附警詢筆錄),足認被告林宥峻(原名李驥)與被告黃一展 、游建成、吳宇承、張正豪、鄭立揚等人,共同為恐嚇取財 、剝奪行動自由、妨害秩序之加害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 堪足採信。   ⒋又被告鄭立揚、鄭緯志、裴秋紅已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之 通知,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⒌本件原告因被告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張正豪、陳建名 、林宥峻(原名李驥)、鄭立揚之恐嚇取財、剝奪行動自由、 妨害秩序之不法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對原 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應堪認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張正豪、陳建名、林宥峻(原名 李驥)、鄭立揚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已如前述。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金錢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遭被告等人恐嚇取財、剝奪行動自由 、恐嚇危害安全等加害行為,其因迫於畏懼而經由其配偶即 訴外人吳怡萱交付現金120萬元,由被告游建成交予被告黃 一展收受,被告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張正豪、陳建名 、林宥峻(原名:李驥)、鄭立揚等人係犯恐嚇取財、剝奪行 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乙情,已如前述,故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則,請求被告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張正豪、陳建名 、林宥峻(原名:李驥)、鄭立揚等人賠償其因遭被告等人恐 嚇而交付之財物損失1,20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營業損失:  ⑴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 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 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 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 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 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為方俊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所配合之廠商因 本件侵權行為而拒絕與原告合作,原告亦因畏懼被告等人挾 怨報復,111年3月至8月期間均不敢出門,營業額迄至111年 9月方恢復平均,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前之銷售額(111年1 月至2月)及營業額恢復時(111年9月至10月)為基準,則 原告每月可得預期之利益為5,213,279元【計算式(8,000,05 5+12,853,061)+4個月=5,213,279元】,111年3月至8月可得 預期之利益為31,279,674元【計算式:5,213,279x6個月=31 ,279,674元】,惟111年3月至8月實際銷售額為14,770,793 元【計算式:5,552,411元+3,217,235元+6,001147元=14,77 0,793元】,所失利益為16,508,881元【計算式:31,279,67 4元-14,770,793元+6,001,147元=16,508,881元】等情,提 出111年1至10月方俊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證( 本院卷第81-91頁);被告否認。經查,原告所主張之所失營 業利益部分,或因市場自由競爭、淡旺季等致營業額短少, 原因多端,且原告所提111年1至10月方俊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方俊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方俊公司」 之「營業稅額」申報資料,尚難據以認定為原告之營業損失 ;而原告111年之方俊工程行營業所得1,605,141元亦高110 年度之方俊工程行營業所得893,744元、109年度1,241,791 元,有所得查詢資料在卷可稽(限閱卷第179、185、191頁 )。再者,原告稱各廠商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而拒絕與原告 合作,亦未能舉證證明,尚難認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 告請求上開營業損失16,508,88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方俊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 人,名下財產有數筆不動產及汽車、機車,109年度至111年 度均有所得,約000萬有餘至000萬有餘不等;被告黃一展高 中畢業,從事粗工之工作,109年度至111年度均有薪資所得 ,薪水約00,000元,名下財產有汽車1部、無不動產;被告 游建成大學肄業,平時在家裡幫忙,薪水約00,000-00,000 元,109至111年度有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吳宇承國中肄 業,從事貨車司機,薪水約00,000元,109至111年度有所得 ,名下亦無財產;被告張正豪於109及111年度均無所得,11 0年薪資所得總額00萬有餘,名下無財產;被告陳建名高中 肄業,從事數位行銷,薪水約00,000元,名下財產有機車1 部、無不動產;被告林宥峻(原名:李驥),泰雅族之原住民 ,學歷國中畢業,從事粗工,薪水約00,000元,名下財產有 汽車、無不動產;被告鄭立揚高職肄業,名下無財產、109 年至111年間無所得;被告鄭緯志,高職畢業,109年至111 年之所得為00,000元至000,000元不等,名下有不動產,109 年至111年所得為000,000至000,000不等,名下財產有機車 、汽車,無不動產,業據被告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陳 建名、林宥峻(原名李驥)分別陳明於卷,並有兩造之個人戶 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135頁、限閱卷121-137、第179-319頁),並參酌前述本 件被告及身分不詳之人數十人共同毆打及剝奪原告行動自由 ,恐嚇要求原告交付500萬元、300萬元,經原告求情及交付 120萬元後始釋放原告,被告等人目無法紀,強行帶走原告 ,聚眾對原告施用暴力手段、原告精神上驚恐之情形,及兩 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精神 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張正豪、 陳建名、林宥峻(原名李驥)、鄭立揚賠償之金額為200萬元 (計算式:金錢損失120萬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200萬元) 。 ㈢、再按滿20歲為成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112年1月1日施行前民法第12條 、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 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 ,與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 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不負賠償看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 定甚明。查被告鄭立揚於00年0月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 參(限閱卷第133頁),其為本件侵權行為時,為未滿20歲 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而被告鄭緯志、裴秋紅 當時為被告鄭立揚之法定代理人,有其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憑(限閱卷第133-137頁),而被告鄭緯志、裴 秋紅均未舉證證明渠等對子女即被告鄭立揚之監督並未鬆懈 ,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鄭 立揚、鄭緯志、裴秋紅應就被告鄭立揚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負 連帶責任,洵屬有據。 ㈣、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 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 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 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張正豪、陳建名、林宥峻 (原名:李驥)、鄭立揚共同對原告所為不法侵權行為,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被告鄭緯志、裴秋紅為被告鄭立揚行為時之法定 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與被告黃一 展、游建成、吳宇承、張正豪、陳建名、林宥峻(原名:李 驥)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已論述如前,其等本於各別之 原因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所負為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 務,揆諸前開說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以被告黃一 展、游建成、吳宇承、張正豪、陳建名、林宥峻(原名:李 驥)、鄭立揚間,任一被告對原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 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可同免給付義務。 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黃子洋賠償部分:    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3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黃子洋與上開被告共同為恐嚇取財、恐嚇危 害安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共同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本件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被告 黃子洋否認,辯稱:地院已經判我無罪,無需賠償等語(本 院卷第61-62頁)。經查:⑴被告黃子洋於刑事案件警詢、偵 查、審理時供稱:我的綽號是「阿九」,我原本在好蝦多樓 上泡茶,發工錢給工人,其他被告要出門時我也就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走了,我離開後發現家裡的鑰匙留 在好蝦多,所以我打電話給被告游建成、林凱威問他們在哪 裡,之後我才開車去關東橋案發地點附近拿好蝦多的鑰匙, 我到場現場就看到很多人,之後我就向游建成、林凱威拿好 蝦多的鑰匙,當時原告黃淵麟那邊有一個綽號叫「小白」的 朱敬業認識我,問我為何過來,我就說我是來拿鑰匙,之後 我問現場怎麼了,朱敬業跟我說好像是有債務糾紛,我開車 回到好蝦多之後,我朋友黃詠則到那邊找我泡茶,其他人帶 原告黃淵麟回來後在2樓談債務糾紛,我就上到3樓,之後黃 詠則就先把我載離開,因為我有喝酒,我的車是請我的工人 陳俊祥開走的等語。被告黃子洋自承確實曾於案發時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原告位於新竹縣竹東鎮員山 路之公司處,後又返回好蝦多餐廳等情。   證人朱敬業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111年2月7日晚間9點 多我有到原告員山路的家,因為原告黃淵麟的員工徐勝廷( 音同)跟我說黃淵麟跟人有爭執,徐勝廷要我陪著去,後來 對方黃一展他們來了,之後有看到被告黃子洋,我就問黃子 洋怎麼在這邊,黃子洋說他來拿鑰匙,然後黃子洋有大概詢 問一下現場發生什麼狀況,我說他們有債務糾紛,之後我有 跟徐勝廷去好蝦多2樓,我到好蝦多2樓時黃子洋就跟我說他 先走就往樓梯離開了,之後我在好蝦多2樓待了差不多半個 小時,然後就跟徐勝廷離開等語(見本院717訴字卷二第28 至47頁);⑵證人黃詠則於本院刑事庭審理證稱:111年2月7 日晚間印象中黃子洋打給我,我當時在找黃子洋,因為黃子 洋的工人有跟我買我材料,我要向黃子洋收款項,所以約在 八德路的好蝦多,我到的時候2樓有一群人,我就打給黃子 洋,問他在哪裡,因為我沒看到黃子洋,黃子洋就叫我到3 樓,後來我們待了半小時,因為黃子洋有喝酒,我就請黃子 洋到我家坐,所以我就開車載黃子洋到我家去等語(見本院 717訴字卷二第16至27頁);證人朱敬業、黃詠則證述之情 節,核與被告黃子洋前揭所辯大致相符,尚非不可採信,堪 認被告黃子洋所辯尚非子虛,則被告黃子洋就本件侵權行為 是否與其他被告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容有可疑。尚難 認定被告黃子洋就原告遭恐嚇取財、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本件侵權行為與 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部分並經系爭刑事判決 就被告黃子洋關於本件妨害秩序等行為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被告黃子洋確有本件原告遭恐嚇取財、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共同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侵權行為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黃子 洋與其餘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應 予駁回。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 、張正豪、陳建名、鄭立揚等人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請 求被告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張正豪、陳建名、林宥峻 (原名:李驥)、鄭立揚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被 告鄭立揚於112年2月2日寄存送達,於112年2月12日發生送 達效力,附民卷第39頁)翌日即112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鄭立揚、鄭緯志、裴 秋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3人均於112年2月2日寄存送達,於1 12年2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附民卷第39-43頁)翌日起即112 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見本院卷第71頁),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被告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張正豪、陳建 名、林宥峻(原名:李驥)、鄭立揚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1 12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鄭立 揚、鄭緯志、裴秋紅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2年2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給 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 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黃一展、游建成、 吳宇承、張正豪、陳建名經刑事判決有罪部分)、第503條第 1項但書(黃子洋經刑事判決無罪部分)裁定移送前來。就原 告對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張正豪、陳建名、林宥峻( 原名:李驥)請求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 納裁判費。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訴之聲明部分,已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然而原告此部分之訴業經駁回,此部分訴訟費 用應由原告負擔,是以本院於裁判時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對黃子洋請求部分,依同法第503條第3項規定原告應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未繳納,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1-22

SCDV-113-重訴-29-20241122-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5045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周郁玲 債 務 人 吳怡萱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 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大安區,非在本院轄 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

2024-11-22

PCDV-113-司執-185045-20241122-1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11號 聲 請 人 潘國華 相 對 人 吳洪玉秋 吳怡玫 吳怡佩 吳怡恬 吳怡萱 吳秉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 人之新台幣286,2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5,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1日共同 所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286,250,000元,到期 日為民國113年10月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聲請人向 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核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款地 為新竹市,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予准許 。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1-11

SCDV-113-司票-2211-20241111-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怡萱 號8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2 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6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6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前經原審審理後,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吳 怡萱所為犯罪事實,係犯竊盜罪,而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後檢察官未上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 提起上訴謂:伊已與告訴人鄭鴻祥和解,希望從輕量刑,並 給予緩刑等語,有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筆 錄及審判筆錄在卷足稽(參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98號卷 《下稱簡上卷》第7頁至第8頁、第48頁、第73頁),業已明示 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及沒收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 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及沒收,而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又上訴人所為本件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雖非屬本院審理範 圍,惟本件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 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件犯罪事 實、證據及罪名部分之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準用同法第373條規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 欄所載(如附件)。 三、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上訴人上開上訴意旨係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以上訴人已與被 害人和解,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刑,改判較輕之刑。經查 : (一)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 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於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又按量刑輕重與否,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法 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 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犯上開竊盜罪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 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其母已 因病過世,其父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迄未與之達成和解獲取原 諒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固非無見。然查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已履行賠償完畢,告訴人並於和解書表示願宥恕上訴 人,給予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乙情,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單在卷可稽(簡上卷第9頁、第43頁),是上訴人竊 盜罪所生損害應認已獲減輕,佐以上訴人所犯竊盜罪所保護 之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告訴人之損害是否獲得彌補,當屬 重要量刑因素,則本案就上訴人所犯竊盜之罪,量刑基礎既 有以上之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上訴人之量刑因子, 容有未洽。從而,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指稱 原審判決之量刑不當,尚非無據,自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然審酌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其諒解,已履行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復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刑案 前科素行紀錄,及上訴人之學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其父 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簡上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二)至上訴人雖另陳稱希給予緩刑等語,惟查上訴人前於民國11 0年間即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 1023號判處拘役5日確定;另經同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21 47號判處拘役55日、50日、20日,應執行拘役80日,緩刑2 年確定;又於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士簡字第968號判處拘役35日,緩刑2年確定等情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從而,上訴人前 已有竊盜前科,且曾由法院宣告緩刑,竟復又於緩刑期間再 犯本件竊盜犯行,足徵上訴人欠缺守法之意識,難認其有何 因偵審程序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之情事,本院審酌上情, 認對上訴人所處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 緩刑。 五、關於沒收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本案所竊得之財 物(價值共新臺幣【下同】681元)雖未扣案,本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上訴 人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上訴人並已給付賠償681元乙節 ,業如前述,足徵上訴人上開實際賠償金額已相當於其本案 犯罪所得之價值,是其本案犯罪所得已遭剝奪殆盡甚明,已 達到沒收制度剝奪上訴人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 諭知沒收上訴人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上訴人承受過度之不 利益,顯屬過苛,爰就原審判決諭知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許智 鈞於第二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怡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怡萱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巴黎萊雅金緻護髮精油壹瓶、舒潔 旅行包柔膚面紙壹包、好奇超純水濕巾壹包、女性日拋免洗內褲 貳包、星宇航空碳烤雞腿肉串壹個、星宇航空炭烤雞翅串壹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其母已因病過世,其父領 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因告訴 人無調解意願致迄未與之達成和解獲取原諒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巴黎萊雅金緻護髮精油1瓶、舒潔旅行 包柔膚面紙1包、好奇超純水濕巾1包、女性日拋免洗內褲2 包、星宇航空碳烤雞腿肉串1個、星宇航空炭烤雞翅串1個, 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9號   被   告 吳怡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怡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20日晚上8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 11永平門市內,徒手竊取由鄭鴻祥管領而放置在貨架上,價 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81元之巴黎萊雅金緻護髮精油1瓶、舒 潔旅行包柔膚面紙1包、好奇超純水濕巾1包、女性日拋免洗 內褲2包、星宇航空碳烤雞腿肉串1個、星宇航空炭烤雞翅串 1個等物品得手,並將之藏放在袋子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嗣經鄭鴻祥盤點商品時發現數量有異,經調閱監視器後, 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鴻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怡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鄭鴻祥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監視器光碟1片及翻拍畫面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因 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681元,請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

2024-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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