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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皓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14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雷皓閔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雷皓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⑵審 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恣為侵占犯行 ,所為非是、被告侵占之汽車年份甚新(110年1月始出廠), 其價值甚高、所幸警方明察秋毫,逮捕通緝身分之被告時一 併發現被告所欲駕駛之車輛為本件遭侵占之車輛而得以發還 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標準。⑶末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租用小客車,業 已發還告訴人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李沛緁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自不得再宣告沒收、追徵價 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144號   被   告 雷皓閔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皓閔委由友人呂明劼(所涉罪嫌,另行偵辦)向安維斯汽 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維斯公司)註冊會員帳戶(下 稱本件會員帳戶),並綁定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會 員聯絡電話,復由雷皓閔使用本件會員帳戶於民國112年6月 24日10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向安維斯公司 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預 計於112年6月25日0時前還車。詎雷皓閔竟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系爭車輛租賃時間到期後,仍不 依約歸還系爭車輛,嗣安維斯公司於112年6月29日8時許主 動終止租賃契約,惟雷皓閔仍以不詳方式關閉系爭車輛之GP S設備,復將原車牌卸除,另行懸掛RCR-2111號車牌至系爭 車輛上並持續使用系爭車輛,以此方式將系爭車輛侵占入己 。嗣警員於112年7月13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鎮○街00號B 1查獲雷皓閔及系爭車輛(懸掛RCR-2111號車牌),始悉上 情。 二、案經安維斯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雷皓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並實際使用本件會員帳戶向告訴人租用系爭車輛,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2 證人呂明劼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要求證人向告訴人註冊會員帳戶,且證人將該會員帳戶提供予被告全權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李沛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關閉系爭車輛GPS設備,且未依約歸還系爭車輛之事實。 4 告訴代理人陳少博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關閉系爭車輛GPS設備,且未依約歸還系爭車輛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證明警員於上開時間、地點,查獲系爭車輛,且系爭車輛當時懸掛RCR-2111號車牌之事實。 6 被告之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通聯調閱查詢結果。 證明被告母親鍾麗美以其名義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且以其英文姓名「CHUNG LI MEI」申辦信用卡之事實。 7 告訴人安維斯公司會員註冊資料、訂單紀錄、刑事陳報狀。 證明證人以其名義向告訴人註冊會員帳戶,並綁定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CHUNG LI MEI」名下信用卡(卡號詳卷),且被告使用本件會員帳戶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租用系爭車輛之事實。 8 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網路歷程查詢結果、告訴人提供之會員聯繫紀錄(卷第169頁)、GOOGLE MAP查詢結果截圖。 證明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於112年6月間使用時之基地台位置大致相符,且與告訴人提供之會員聯繫紀錄上所載之系爭車輛位置資訊亦相近之事實。佐證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均為被告所持用,且被告實際使用系爭車輛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雷皓閔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先前跟朋 友借用本件會員帳戶,並向安維斯公司租用系爭車輛,後來 因為一直超時,安維斯公司人員就要伊把車輛停回原租車地 ,伊就請呂明劼把系爭車輛開回去還車,當時安維斯公司也 把車子鎖起來不再讓伊使用。後來伊向另一名暱稱「毛弟」 之男子借車,「毛弟」借給伊的車跟系爭車輛很像,都是白 色的FOCUS車型,伊不知道「毛弟」借給伊的車就是系爭車 輛等語。經查: (一)本件會員帳戶綁定之行動電話門號、信用卡均為被告母親 所有,而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使用本件會員帳戶向告訴 人安維斯公司租用系爭車輛。又系爭車輛租用人將系爭車 輛之GPS設備關閉,且未如期歸還系爭車輛,再被告於上 開時間、地點,遭警方查獲使用系爭車輛,而系爭車輛當 時懸掛RCR-2111號車牌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證據 清單所列證據存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二)證人呂明劼於偵訊時供稱:「(問:你是本人去租用上開 車輛還是把租車軟體借給他人使用?)我沒有去現場租車 ,我是把租車的APP借給雷皓閔使用」、「(問:你如何 將租車APP借給雷皓閔使用?)我下載租車APP後再註冊帳 戶,我再給雷皓閔帳號密碼」、「(問:是否知道雷皓閔 沒有準時還車?)我不知道」、「(問:雷皓閔租車前有 無先跟你報備?)只有講過一次,他跟我說他要用車,我 就答應幫他註冊帳戶,實際上雷皓閔什麼時候租車、租了 什麼車我都不清楚,雷皓閔有跟我說他用完車就會還車, 且他會付租車相關費用」等語。互核被告、證人上開所述 大致相符,且本件會員帳戶綁定之行動電話門號、信用卡 均為被告母親所有,業如前述,是堪認本件實際上係由被 告使用本件會員帳戶租用系爭車輛,證人就被告究係於何 時、何地租用何車輛乙節均不知悉,則被告是否真委由證 人歸還系爭車輛,已有可疑。 (三)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你稱自小客RDC-5362號是 綽號毛弟的人給你使用,那你於何時、何地取得該車?) 於112年7月2日14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機場捷運站附近 他給我使用的,我跟他碰面他就給我鑰匙跟這台車子,當 時這台車子就是懸掛RCR-2111號,我就開來使用」、「( 問:你有無綽號毛弟真實年籍資料?聯絡方式?特徵為何 ?)沒有。沒有聯絡方式,是他主動找到我的...」等語 。衡情,若被告真係向「毛弟」借用車輛,理應留存該人 之聯絡資訊,以利後續聯繫歸還車輛事宜,然被告就上情 一概不知悉,則其是否係向他人借用車輛,實有可疑。據 此,本件應係被告使用本件會員帳戶租用系爭車輛,並持 續使用系爭車輛至112年7月13日,使用過程中另關閉系爭 車輛之GPS設備,且更換系爭車輛之車牌,以此方式侵占 系爭車輛入己,是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 定。 三、核被告雷皓閔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 政 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TYDM-113-審簡-737-20241028-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文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382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評議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附表」 均更正為「本判決附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成 序時之供述及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見本院金訴卷第49 至60頁、第129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⒈被告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 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 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 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 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 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 縮適用之範圍。  ⒉本件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且不得再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是整體比 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 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本案告訴人所匯款項雖尚未遭他人提領,惟告訴人將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即對本案帳戶內款項之財物,取 得實力上之支配,無礙該詐欺犯行既遂。又詐欺集團成員對 告訴人實施詐欺犯行,並指示其匯款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 內,已著手於洗錢之要件行為,然事後因警方及時將本案帳 戶列為警示帳戶,以致取得本案帳戶之人與其共犯未及提領 成功,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結 果,應僅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 未遂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 被害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 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論處 。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已自白犯 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同時有上開3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 定減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所申設之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 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 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 ,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終能坦承所犯,態度尚可;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於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整體粉光之職業、月收入約新臺 幣6至8萬元之經濟情況、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獨 居之家庭情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予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本案犯罪,然該等帳戶之提款卡未經扣案,衡以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存摺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 、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 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 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卷內亦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 知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袁維琪、李佩宣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清單 甲○○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甲○○佯稱:欲購買被害人販售之網路遊戲帳號,須至指定交易平台交易,並依指示轉帳,始能提領販售網路遊戲帳戶之款項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4分 4萬0,001元 被告所有之陽信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偵㈠卷第33至36頁)。 ②被害人甲○○提出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之存摺封面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勘查照片〈匯款紀錄、fb社團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偵㈠卷第41頁、第43至67頁)。 ③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9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11645號函暨所附帳戶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偵㈠卷第27至31頁)。 附件: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821號   被   告 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並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 具,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9月20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將其所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提 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作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 機關查緝之工具。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丙○○名下陽信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丙○○名下陽信銀行帳戶,惟 上開款項入帳後,因上開陽信銀行帳戶旋遭列為警示帳戶, 使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轉帳,致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結果而未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訊時之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初在網路上找代辦貸款的人,對方說要幫伊美化帳戶金流,這樣可以借到比較多錢,伊就提供伊名下陽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給對方,但對方沒有跟伊說貸款的利率、期間,且與伊先前去銀行申辦貸款的流程不一樣,伊與對方的對話紀錄都留存在舊手機,舊手機已經壞掉了等語。 2 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害人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被告名下陽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3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9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11645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㈠證明本件陽信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㈡證明被害人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被告名下陽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 遂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未遂 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嫌處 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 政 煜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轉帳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甲○○佯稱:欲購買被害人販售之網路遊戲帳號,惟須至指定交易平台交易,並依指示轉帳,始能提領販售網路遊戲帳戶之款項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1年9月20日 15時44分許 4萬1元

2024-10-28

TYDM-113-金簡-300-20241028-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遠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54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遠盛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 「牛番茄4帶」之記載,應更正為「牛番茄4袋」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竊得之月餅1盒、滷蛋2盒、蒜仁2包、德恩奈漱口水2 瓶、牛番茄4袋、統一LP33優酪乳1瓶、香蕉1袋、絲瓜5條及 沐浴球1包(價值新臺幣共1,608元)為其犯罪所得,業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佐,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48號   被   告 羅遠盛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路0              ○0號             居雲林縣○○鎮○○里0鄰○○路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遠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5日上午7時43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之省 錢超市內,徒手竊取月餅1盒、滷蛋2盒、蒜仁2包、德恩奈 漱口水2瓶、牛番茄4帶、統一LP33優酪乳1瓶、香蕉1袋、絲 瓜5條及沐浴球1包(價值新臺幣共1,608元)得手,適為店 長許綵真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後,經警到場逮捕羅遠盛,並 扣得前揭物品。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遠盛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許綵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監視器錄影翻 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建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政煜

2024-10-25

ULDM-113-虎簡-266-20241025-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5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晚上8時許 」補充為「晚上8時許至翌(15)日凌晨0時許」、第2行「 斗南鎮聚堡時尚酒館」更正為「聚堡時尚酒館(斗南店)」 、第4行「駕駛」前補充「於翌(15)日凌晨0時許,」、第 5行「翌(15)日」更正為「同日」、第6行「12分」更正為 「13分」,及證據部分「車籍資料」更正為「駕籍資料」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核被告林志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參、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 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 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竟漠視國家禁令 及用路人之安全,為本案酒後駕車上路之犯行,對於法秩序 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亦對交通安全 造成一定危害,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幸而尚未造成自 身及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 引程序法條)。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50號   被   告 林志騰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市○街00巷0弄0              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騰於民國113年9月14日晚上8時許,在雲林縣○○鎮○○路○ 段000號「斗南鎮聚堡時尚酒館」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 於翌(15)日凌晨0時50分許,行經雲林縣北港鎮北港大橋 時,因倒車迴轉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1時12分許,經 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騰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 及觀察記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酒精測定 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建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政煜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8

ULDM-113-港交簡-166-20241018-1

易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凱逸(原名詹盛亘)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緝字第19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凱逸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 8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詹凱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法所嚴禁取得、持 有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竟仍同時持有海洛因、逾量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皆分為多袋)如附件所示,其中甲基安非 他命之純質淨重更超過2百克,不能從輕量刑。又被告係在 員警攔檢時拒絕配合而棄車逃逸,置證人陳翠凰於車上於不 顧而為警查逮,嗣被告經查獲,仍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 。但被告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整體可認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 告不佳之品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分屬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是除因鑑驗用罄之部分外,均應連同無從析離已沾染微 量毒品之外包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此外, 偵卷第79頁之扣押物目錄表第1項(手寫編號⑤)之甲基安非 他命1包,係證人陳翠凰所有,且證人陳翠凰於員警查緝 當下雖將之丟棄於水溝旁,員警仍成功查扣,為證人陳翠 凰所陳明(偵卷第35頁),並有偵查報告、現場查緝照片( 偵卷第63至65頁、第123頁)附卷可考,足見檢察官認該包 非被告所持有,為有理由,不能於本案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物,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持有行為有關, 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種類與重量 備註 1 送驗米白色檢品5包,合計淨重7.52公克,純度36.42%,純質淨重2.74公克。 塊狀檢品1包,淨重0.73公克。 白色粉末1包,淨重0.78公克。 以上經檢驗均含海洛因成分。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第79頁下方至次頁上方手寫編號①至⑦之海洛因。 鑑定依據: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如偵卷第333頁正反面。 2 白色晶體5包,驗前總毛重278.6公克,因鑑驗取0.16公克用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80%,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17.56公克。 因右列鑑定書係將被告陳翠凰所有如扣押物品目錄表第一項(手寫編號⑤)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算入一起鑑定,故本欄所載之上開重量,係將右列鑑定結果直接扣除被告陳翠凰所有之該包重量後之結果。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方手寫編號①至④、⑥之甲基安非他命,見偵卷第79頁。 鑑定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如偵卷第287頁正反面。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935號   被   告 詹凱逸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凱逸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 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 式取得海洛因7包(驗前淨重共9.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 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4、6,驗前毛重共278.3公克) 而持有。嗣詹凱逸於民國111年8月27日3時1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已逾檢註銷之2851-T7 號車牌,下稱系爭車輛)搭載陳翠凰(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犯嫌,另行通緝)行經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三林段與 龍吟街口時,遭警攔檢不停,竟繼續駕駛系爭車輛至桃園市 ○○區○○街00巷00號前,並於該處棄車後徒步逃逸離開現場。 經警於系爭車輛上查獲前揭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凱逸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2 同案被告陳翠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㈠證明被告詹凱逸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同案被告陳翠凰,然經警攔檢不停,而繼續行駛至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並於該處棄車逃逸之事實。 ㈡證明本件扣案毒品為被告詹凱逸所有之事實。 3 現場照片、警員職務報告。 證明被告詹凱逸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同案被告陳翠凰,然經警攔檢不停,而繼續行駛至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並於該處棄車逃逸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於上開時間、地點,扣得上開毒品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1日刑生字第1117006956號鑑定書(車內DNA)。 證明採集放置於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之寶特瓶瓶口上之DNA送驗後,發現與被告詹凱逸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6 被告詹凱逸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查詢結果、GOOGLE MAP查詢結果。 證明被告持用之門號於上開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鄰近其逃跑之地點即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有使用紀錄之事實。 7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23000370號鑑定書(海洛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3日刑鑑字第1117026499號鑑定書(安非他命)。 ㈠證明扣案之白色粉末、塊狀檢品共7包,經檢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㈡證明扣案之白色晶體6包,經檢驗含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推估純質淨重共218.12公克)之事實(其中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同案被告陳翠凰所持有,非本案起訴範圍)。 二、訊據被告詹凱逸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天開車的 是伊朋友「黑雄」,被警察盤查之前伊就先下車了等語。經 查: (一)警員於上開時間、地點,在系爭車輛上查獲被告詹凱逸之 證件、上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採集放置於系 爭車輛副駕駛座之寶特瓶瓶口上之DNA送驗後,發現與被 告詹凱逸之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有如證據清單欄所列 證據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之人為被告詹凱逸: 觀諸現場照片(偵字卷第136頁),可知警員於系爭車輛 內查獲之紙條上載有:「暫停一下~Sorry~0000000000~」 等文字。又同案被告陳翠凰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問 :承妳以上所言,妳是否願意交代清楚該名逃逸之男子為 何人?上述從駕駛座下車棄車逃逸之男子係為何人?是否 認識?認識多久?有無其年籍資料及連絡電話?你是否知 悉該名男子正確名字為何?)是我剛認識的男朋友、我都 叫他綽號弟弟,因為他年紀比我小。大約認識一年多。他 的電話是0000000000...」、「(問:本件為警查獲時, 除上開0.56公克之毒品外,其餘扣案之海洛因、安非他命 、電子磅秤、殘渣袋、吸食器等物品,為何人所有?).. .今天我遭查獲時是搭詹凱逸的車,這些東西是放在他車 上的...」等語(偵字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182頁)。而 本件被告詹凱逸遭警員緝獲時,亦自陳使用0000000000行 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門號),與同案被告陳翠凰上開所 述相符。又系爭門號於111年8月27日3時15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有使用紀錄,該地點與犯嫌棄 車逃逸之地點即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相去不遠,且該 犯嫌於逃逸後,曾於111年8月27日9時38分許,撥打電話 聯繫同案被告陳翠凰,再系爭門號於112年5月23日7時15 分許起至同日16時11分許之使用紀錄,均停留於新竹市○ 區○○路000號附近,與被告詹凱逸遭緝獲之地點相近,此 有系爭門號之上網歷程、基地台位置查詢結果、GOOGLE M AP查詢結果等附卷可參(偵緝字卷第93頁至第99頁),均 再再顯示被告詹凱逸即為系爭門號之持用人,是應堪認本 件駕駛系爭車輛並於上開時間、地點逃逸之人即為被告詹 凱逸。 (三)本件扣案毒品為被告詹凱逸所有: 又觀諸被告詹凱逸遭緝獲時留存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偵 緝字卷第21頁),可知被告詹凱逸於112年1月13日申請補 發身分證。衡情,若被告詹凱逸僅係將錢包、證件遺留在 友人之車內,大可向友人要回該錢包、證件,而毋庸直接 重新辦理證件。末觀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第79頁至第85頁),可 知本件扣案毒品均係於系爭車輛上之藍色背包內起獲,而 被告詹凱逸之錢包、證件亦均放置於上開藍色背包內。從 而,應堪認被告明知其錢包、證件與本案扣案毒品均擺放 於上開藍色背包內,為免自身犯行遭查獲,而只能另行向 相關單位申請補發證件,足資佐證本件扣案毒品均係被告 所持有,是其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至同案被告陳翠凰固於上開時間搭乘系爭車輛,且於遭警 方攔查時,有逃逸、丟棄身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之行為,然若上開扣案之海洛因7 包、甲基安非他命5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4、6)亦 均為同案被告陳翠凰所有,則同案被告陳翠凰於逃逸時, 應不會僅將重量最輕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押物品目錄 表編號5)帶走並丟棄於路旁水溝,此實與常情不符,是 仍應認扣案之海洛因7包、甲基安非他命5包(扣押物品目 錄表編號1至4、6)均為被告所有,併予敘明。 三、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鑑定報 告,雖僅計算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其中1包為同案被告 陳翠凰所持有)之總純質淨重,而未分別就6包甲基安非他 命秤重、測量,然縱扣除同案被告陳翠凰持有之甲基安非他 命1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其餘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 他命5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4、6)之總純質淨重,仍 達20公克以上之法定標準,先予敘明。核被告詹凱逸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等罪嫌。被告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二罪行,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扣案之海洛因7包、甲基安非他命5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1至4、6),除因鑑驗用罄者外,連同殘留毒品難以析離之 包裝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四、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 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查, 本件尚未有被告販賣毒品之相關證據,如帳冊、記事簿、面 交毒品過程之錄音、錄影畫面、對話紀錄等補強證據,自難 僅憑於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扣得大量毒品,即率認被告有何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情事。惟上述部分若 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 政 煜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6

TYDM-113-易緝-53-20241016-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昊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 偵字第5263、5861、7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如附件)。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 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即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 字第105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追加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楊昊勳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與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另案 ,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161號),屬一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惟 本件追加起訴係於民國113年9月27日繫屬本院,有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7日雲檢亮天113偵5263字第113902937 8號函暨蓋印其上之本院收件戳章與本件追加起訴書在卷可 憑,而另案業於113年9月24日第一審辯論終結,是本件追加 起訴案件既係於另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本院,依前揭 說明,於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63號 113年度偵字第5861號 113年度偵字第7084號   被   告 楊昊勳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部分與貴院審理之113年 度金訴字第290號(照股)案件係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昊勳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參加由社群軟體抖音自稱「。」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組成之詐騙集團,約定由楊昊勳擔任提領車手工作,並提 領一次給予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於附表1所示時間,向附表1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1所 示之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1 所示之時間內匯款如附表1所示之款項。楊昊勳則依「。」 之指示,騎乘「。」所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在附表2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 2所示之款項,並將款項放置於前述機車之置物箱內,再由 「。」派人取走。嗣警方獲報後調閱監視器比對,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李季蔓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孫茉姝、林錦 煌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郭濬紘訴由雲林縣警察 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昊勳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季蔓、孫茉姝、林錦煌、郭濬紘於警詢中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等4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 錄、匯款明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時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並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原第14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一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然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一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三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就本件被告犯罪所涉利益顯不足一億元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洗錢罪處 斷。被告上開犯行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就分別對附表所示告訴人等4人及前案告訴 人7人共告訴人11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之不法犯行,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是本案應以被害人人數論其本案之 行為數,請分論併罰。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 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6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經貴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290號(照股)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被告再犯本件詐欺、洗錢罪 嫌,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建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政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李季蔓 投資詐欺 000年0月00日 下午2時3分 000-00000000000000 0萬元 孫茉姝 投資詐欺 113年3月29日 中午12時56分 000-00000000000000 00萬元 林錦煌 投資詐欺 000年0月00日 下午3時11分 000-000000000000 000,323元 郭濬紘 投資詐欺 (1)113年3月30日上午9時46分 (2)113年3月31日 上午9時47分 000-00000000000000 (0)0萬元 (2)4萬元 附表2 次數 時間 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0 000年0月00日 下午2時25分 000-00000000000000 雲林縣○○鎮○○路000號 48,000元 0 000年0月00日 下午2時25分 000-00000000000000 雲林縣○○鎮○○路000號 48,000元 3 000年0月00日 下午1時39分 000-00000000000000 雲林縣○○市○○路0號 30,000元 4 000年0月00日 下午1時40分 000-00000000000000 雲林縣○○市○○路0號 60,000元 5 000年0月00日 下午1時41分 000-00000000000000 雲林縣○○市○○路0號 60,000元 6 000年0月00日 下午3時52分 000-000000000000 雲林縣○○市○○路00號 60,000元 7 000年0月00日 下午3時53分 000-000000000000 雲林縣○○市○○路00號 57,000元 8 113年3月30日 上午10時19分 000-00000000000000 雲林縣○○鎮○○路000號 10,005元 9 113年3月30日 上午10時19分 000-00000000000000 雲林縣○○鎮○○路000號 20,005元 10 113年3月30日 上午10時20分 000-00000000000000 雲林縣○○鎮○○路000號 20,005元 11 113年3月30日 上午10時20分 000-00000000000000 雲林縣○○鎮○○路000號 20,005元 12 113年3月30日 上午10時21分 000-00000000000000 雲林縣○○鎮○○路000號 20,005元

2024-10-15

ULDM-113-金訴-455-20241015-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柏宸(原名詹朝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20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 12年度調偵緝字第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詹柏宸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審理期日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等件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 ,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刑事聲 明上訴狀對於證據能力未加爭執(見簡上卷第15頁),且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 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 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均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 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且與待證事實間皆具相當關聯性,亦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 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量處拘役 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時搭計程車時,我身上有現 金新臺幣(下同)700多元,車資為1,180元,當下自知現金 不足並告知司機抵押1支手機,當下手機可使用,但不知為 何到法庭上確實無法使用,當下我原本要去ATM領款,但發 現沒帶到提款卡,也有問司機能否刷朋友的卡,最後都無法 付款才先行離開,我在第一審承認沒給車資,但我客觀上有 給付意願,只是情況不允許,並無詐欺司機之意,我有給付 意願,因此提起上訴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雖於上訴狀中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 告訴人陳志中於警詢時證稱:我於民國111年6月3日中午12 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排班計程車時,被告走過 來要搭車,表示要搭到桃園市○○區○○路000號與中正路交叉 口,後來在當天下午1時45分抵達,當時他表示身上無現金 ,詢問我能否刷信用卡,我回覆他車上沒有刷卡機因此無法 刷卡,接著被告問我能否到前面路口旁的萊爾富領錢,我允 諾他之後,他就下車並留下1支手機作擔保,接著我在車上 等了約半小時未果,我便下車去萊爾富內察看,發現根本無 人在領錢,被告也沒有留下年籍或聯絡資料等語(見偵卷第 17至19頁),已與被告前開上訴狀中之辯詞有所不符,又參 扣案之ASUS手機1支內無SIM卡,且為無法開機狀態,此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物照片1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5頁、第49頁), 足見該手機完全無法使用,亦無從用以聯繫被告;況依被告 之供述及告訴人之證述,可認被告自發覺無力支付車資至下 車離去時,均未留下其聯繫方式或年籍資料予告訴人,另被 告於原審訊問時亦自陳:我當時精神狀況不好,身上的錢不 夠,我沒有回去跟他說我的情況是我的錯,我願意坦承犯行 等語(見審易卷第106頁),足認被告於離開現場前,亦未 告知告訴人,況被告自陳其於案發時身上尚有現金700餘元 ,縱不足以清償全部車資,被告理應有支付部分車資之能力 ,而被告既未先行支付任何車資,亦未留下聯繫資訊予告訴 人,僅交付與告訴人無法正常使用之扣案手機,即在未告知 告訴人之情狀下離開現場,已與常情有違,顯見被告係先以 下車提款為由,使告訴人誤信其有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後 ,進而藉機離開現場,以獲取免於支付車資之財產上利益, 是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得利之犯意無訛。其前開所辯,既與 客觀事證不合,又與常情有違,自難憑採。  ㈡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 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 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 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㈢查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事證 明確,並具體審酌被告明知自身並無支付能力,竟搭乘計程 車而拒不支付車資,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原審審理中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 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 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綜合考量下判 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關於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定之科刑事由,綜合考量後於法定刑範圍內為刑 之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足見原審已本於職權就刑 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審酌事項,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後為 刑之量定,難認客觀上裁量權行使有何違誤或違反比例原則 之情形,亦無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等情。本案被告雖提起 上訴並否認犯行,此節雖為原審未及審酌,然原審所量處之 刑尚屬妥適,基於被告之利益,尚不得僅憑被告上訴並否認 主觀犯意而加重原審量刑之刑度。從而,原審判決判決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張盈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件: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057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柏宸(原名詹朝宗)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字第7 6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1946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柏宸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柏宸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陳志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自身並無支付能力,竟搭乘計程車而拒不支 付車資,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惟尚未與告訴人陳志中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詐得之車資新臺幣1,180元核為其本案所得之 不法利益,乃其犯罪所得,並未返還予告訴人,且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76號   被   告 詹朝宗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朝宗明知其身無分文、且無支付車資之能力與意願,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意圖,於民國111年6 月3日12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攔搭陳志中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並向陳志中表示欲搭 車至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115巷口,致陳志中陷於錯誤,誤 信詹朝宗有支付車資之能力與意願,遂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 搭載詹朝宗前往指定之處所,嗣抵達現場後,詹朝宗表示身 上無現金支付該趟車資新臺幣(下同)1180元,欲下車至鄰 近之萊爾富超商提款後,再返回車上支付車資,並留下無法 開機、無SIM卡而不能正常使用之手機1支佯作為擔保。嗣陳 志中等候多時未見被告出現,遂下車前往鄰近之萊爾富超商 查看,發覺詹朝宗並未在超商內領錢,且其留下之手機亦無 法開機,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志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詹朝宗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搭乘告訴人陳志中駕駛之上開車輛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志中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以上開詐欺手法詐騙,因而提供被告價值1180元之駕車載送服務之利益之事實。 3 計程車乘車證明、行車紀錄機畫面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 ㈠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搭乘告訴人駕駛之上開車輛。 ㈡證明被告下車後,並未前往鄰近超商或ATM提款,而係於計程車附近徘徊,且於發現告訴人仍於原地停留後,隨即步行離去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詹朝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18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 政 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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