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吳政諺
被 告 楊常正
楊素芬
楊嬙芬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楊常青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楊陳罔受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准訴外人即
被代位人楊常青(下逕稱其名)及被告就被繼承人楊陳罔受
所遺如民國113年3月18日民事起訴狀附表一之遺產,由楊常
青及被告各按其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見屏補卷第7
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本院查得之楊陳罔受其他遺產
,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見屏補卷第79頁),核其所為係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今井貴志,有公司變
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
61至6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楊素芬、楊嬙芬(下均逕稱其名)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楊常正(下逕稱其名,與楊素芬、楊嬙芬合稱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楊常青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10,246元、
利息及違約金等,前經本院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1764號支
付命令確定在案,迄仍未清償上開債務。又楊常青與被告(
下合稱楊常青等4人)共同繼承楊陳罔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應繼分比例各如附表二所示。系
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惟楊常青就繼承系爭遺產怠於行使
遺產分割請求權,且無其他財產可供伊為執行。爰依民法第
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楊常青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楊常正則以:不同意分割,原告應該自己去找楊常青催討債
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楊素芬、楊嬙芬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4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
為修改):
㈠楊常青尚積欠原告110,246元及其所生利息、違約金等,原告
就上開債權業已取得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764號支付命令
確定在案。
㈡楊陳罔受於111年4月7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屏東縣○○市○○
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
市○○街00巷00號,權利範圍均全部,下合稱53號房地)等遺
產。楊常青等4人為楊陳罔受之全體繼承人,其應繼分各4分
之1。
㈢就附表一編號1至2之不動產於111年9月8日以繼承為原因,登
記為楊常青等4人公同共有。
㈣楊常青等4人於113年3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53號房地移轉
登記予訴外人鍾秀霞。
㈤附表一編號3至13之存款、編號14、15之投資均尚留存。
㈥楊常青目前除繼承系爭遺產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
,已陷於無資力狀態。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4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為
修改):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楊常青
請求就系爭遺產應分割為楊常青等4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分
別共有,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楊常青積欠其110,246元,及自96年10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500
元,有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76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可證(見屏補卷第11至1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支付命令
卷宗核閱無誤,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是原
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得代位楊常青訴請分割系爭遺產: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有明文規定。次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條本
文、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
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
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參照
)。
⒉查楊陳罔受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其中53號房地於113年3
月13日由楊常青等4人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鍾秀霞,故
未列入本件系爭遺產之範圍),並已於111年9月8日辦妥繼
承登記,現登記為楊常青等4人公同共有等情,有土地建物
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查(見屏補卷第25至39、49頁)。又楊常
青繼承後,迄今未與被告協議分割系爭遺產,而楊常青名下
除系爭遺產外,並無其他收入或財產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
務,有楊常青110年至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可稽(見本院卷附證件存置袋)。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亦查無楊常青等4人間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存在,足
見楊常青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之狀態,並有怠於行使分
割系爭遺產,將所分得財產用以清償對原告債務之情事。是
以,原告代位楊常青起訴請求分割遺產,與法相符。
㈢楊陳罔受所遺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
示分割為分別共有:
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
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將遺產之公同
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
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
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
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
條本文、第1140條分別明文規定。
⒊經查,楊陳罔受於111年4月7日死亡時,其繼承人有其子女即
楊常青等4人,此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家
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參(見屏補卷第41至48、67至83頁)
,揆諸前揭說明,楊常青等4人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如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又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之分割
方法,為由楊常青等4人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等情,被告
迄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法。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使用現況,分割為分別共有,不致損及楊常青等4人之
利益,故認本件系爭遺產分割方法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尚屬適當。從而,系爭遺產應
按楊常青等4人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楊常
青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並認應按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亦有明文
。本件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乃形式形
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
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是本件原告代位楊常青請求分割系爭遺產雖有理由,惟原告
實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楊常青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
與被告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
(代位楊常青部分)及被告各負擔4分之1,始為公平,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
第1項但書,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一:被繼承人楊陳罔受所遺遺產(即系爭遺產) 編號 類別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數量 1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全部 2 建物 屏東縣○○市○○段000○號 (門牌號碼:同市○○路000巷0號) 全部 3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8,070元 4 存款 第一銀行(00000000000) 22元 5 存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121元 6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 300,000元 7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 300,000元 8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 1,000,000元 9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 48,857元 10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 1,100,000元 11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199元 12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65元 13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255,036元 14 投資 元大商業銀行摩根拉丁美洲基金(JPMFP00000000) 38.819股 15 投資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新光金(Z000000000) 44股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告楊常正 4分之1 被告楊常正負擔4分之1 2 被告楊素芬 4分之1 被告楊素芬負擔4分之1 3 被告楊嬙芬 4分之1 被告楊嬙芬負擔4分之1 4 被代位人楊常青 4分之1 原告負擔4分之1
PTDV-113-訴-564-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