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980號、113年度偵字第514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
509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祥犯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如附表一「偽造之準公文書」欄及附表二「偽造之公文書」欄所
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政祥與邱奕碩(另由本院判處罪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內馬爾」、「福全清心」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
公文書、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5日9時許起
,分別假冒「高雄○○○○○○○○科長王建民」、「臺北巿警政署
偵查佐陳建國」、「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等人,
先後以電話及LINE與吳貴杏聯繫,佯稱:因吳貴杏涉及詐欺
案件,為調查釐清帳戶金流,需要吳貴杏將金融帳戶交與地
檢署專員云云,並透過LINE傳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
附表一所示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予吳貴杏而行使之,致吳貴
杏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5日12時38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前,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陳政祥則在旁把風監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邱奕碩取得如附表一所示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隨即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持上開
金融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提款卡密碼,使
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依預設程式,誤判邱奕碩為有正當權源
之持卡人而提款,以此不正方法,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提
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邱奕碩提領詐欺贓款後,旋即於不
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詐欺贓款上繳陳政祥,再由陳政祥
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並因此獲取如附表一所示之
報酬。
二、陳政祥與邱奕碩(另由本院判處罪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內馬爾」、「福全清心」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
文書、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2日14時3分許起
,分別假冒「高雄○○○○○○○○○○○戶籍課課長張有誠」、「警
員陳建國」、「檢察官吳文正」等人,先後以電話及LINE與
徐菊芳聯繫,佯稱:因徐菊芳涉及刑事案件,要繳交公證款
項凍結帳戶,需要徐菊芳將金融卡交與地檢署專員云云,致
徐菊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12日17時45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將其申辦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邱奕碩,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邱奕碩則同時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公文
書予徐菊芳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
司法文書之公信力,陳政祥並在旁把風監看。邱奕碩取得如
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隨即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地
點,持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提款
卡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依預設程式,誤判邱奕碩為
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提款,以此不正方法,於如附表二所
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邱奕碩提領詐欺贓款後
,旋即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詐欺贓款上繳陳政祥,
再由陳政祥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並因此獲取如附
表二所示之報酬。
三、陳政祥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設金融
帳戶資料(包括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極可
能會遭他人或經該人轉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犯罪或
其他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以將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匯款至人
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得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容任該結
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112年8月中旬,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華泰名品
城內,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
三「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三「告訴人/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
於如附表三「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三「匯款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陳政祥本案郵局帳戶內,後旋即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並有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同
案被告邱奕碩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數
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及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4
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
域內之人犯之。」;同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加重其
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該條規定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於有該條第1項各款之加
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是被告就本案各犯
行,仍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
⑵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
之規定均有變更,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
比較適用。
⑶被告就事實欄一至二部分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於偵查
中未自白洗錢犯行,復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並無修
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
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
⑷被告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於偵查中未自白幫助洗錢犯
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基此,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其法定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且因
受有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故所應科處之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
以下;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論處。
㈡被告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
⑴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行
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⑵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⑶就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於如附表一至二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如附表一「偽
造之準公文書」欄、附表二「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之
印文之行為,屬偽造準公文書或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
,另偽造準公文書或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示之犯行,雖漏未論及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然起訴書
及追加起訴書已載明此等部分犯罪事實,且經本院當庭
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已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邱奕碩、「內馬爾」、「福全清心」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本案事實欄一至二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告訴人吳貴杏、徐菊芳遭詐騙後,由共犯邱奕碩持其等交
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先後數次提領款項後將該款項交予被
告,就被告而言,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間、
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取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告訴人李昀蓁於遭詐騙後
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詐欺正犯
對於告訴人張晶絜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
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
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
以一罪。
㈤被告就本案事實欄一至二所示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就本案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係一次提供
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㈦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幫助正犯對如
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經
論罪科刑之幫助正犯對附表三編號1示告訴人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為本案事實欄三
所示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擔任詐欺集團之收水成員,依指示向車手邱奕碩收
取詐欺贓項後上繳集團上游成員,致使本案詐欺集團詐欺
取財犯行得以遂行,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他人財物損失,
復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供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
罪之盛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款項金額、在本案犯罪中
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已與告訴人林子鈺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7萬元,有本院
調解筆錄在卷可佐,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品行、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㈩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仍在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是被告所犯本案與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情形,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
裁定為適當,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如附表一「偽造之準公文書」欄、附表二「偽造之公文書
」欄所示之公文書或準公文書,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
已由告訴人收執(受)之,已非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前揭公文書或準公文書上偽
造之公印文及印文,既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為本案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而獲取如附表一至二
所示之報酬,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所轉交之詐欺款項,業經上繳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
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
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然其帳戶已
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無法為詐欺集團成員再行利用,且
價值甚微,倘予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
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移送併辦,檢察官
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 偽造之準公文書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報酬 (新台幣) 證據 主文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電磁紀錄(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1枚)【113偵4980卷第89頁】 112年7月5日13時4分許至同日13時29分許,在桃園巿中壢區中央西路1段11號國泰世華中壢分行、桃園巿中壢區民權路4段566號萊爾富超商中壢洽溪店等處,陸續提領合計20萬元 6,700元(以提領金額之2%計算)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貴杏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吳貴杏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③告訴人吳貴杏左列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 ④左列偽造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翻拍照片 ⑤112年7月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陳政祥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5日14時13分許,在桃園巿大園區大興路75號統一超商園興門巿,提領3萬5,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5日15時36分許,在112年7月5日14時13分許,在桃園巿大園區大興路75號統一超商園興門巿,提領1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 偽造之公文書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報酬 (新臺幣) 證據 主文 1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1張(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1枚)【113偵4980卷第131頁】 112年7月12日17時53分許至同日17時55分許,在桃園巿中壢區復興路46號兆豐銀行中壢分行,陸續提領合計12萬元 6,520元(以提領金額2%計算) ①證人即告訴人徐菊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徐菊芳提出之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 ③告訴人徐菊芳左列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 ④左列偽造之公文書 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2日刑紋字第1126013766號鑑定書 ⑥112年7月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陳政祥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2日18時13分許至同日18時17分許,在桃園巿中壢區中山路180號合作金庫中壢分行,陸續提領合計1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2日18時37分許,在桃園巿中壢區中央東路7號元大銀行中壢分行,提領5萬6,000元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主文 1 莊智雅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0日某時,假冒為網路購物買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蝦皮賣場賣家莊智雅佯稱:蝦皮平臺無法下單,須作身分認證云云,致莊智雅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20日15時18分許 2萬9,98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莊智雅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莊智雅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③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 陳政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李昀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6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昀蓁聯繫,佯稱:如要做兼職模特,會先寄衣服,但要先代墊衣服錢云云,致李昀蓁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20日15時22分許 1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李昀蓁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被害人李昀蓁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紀錄等擷圖 ③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 112年9月20日15時23分許 1萬元 3 林子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0日8時4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子鈺聯繫,佯稱:蝦皮平臺無法下單,須身分認證云云,致林子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20日15時24分許 9萬9,987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子鈺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林子鈺提出之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紀錄等擷圖 ③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
TYDM-113-原金訴-189-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