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明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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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 聲請人 吳明哲 代理人 伍安泰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理由二所示之資料及證 明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應補正之資料及證明: (一)應說明聲請前兩年內收入總計新臺幣(下同)91,093元, 即每月收入約3,795元,如何負擔所陳之每月必要支出15, 000元(計算式:360,000元÷24個月=15,000元)?是否有 據實陳報收入、支出情況?又聲請人上開收入顯低於我國 最低基本工資26,400元,請說明是否有其他兼職收入?或 者有何原因(身體因素、疾病或其他)致無法取得有最低 基本工資之工作?並須提出相關證明資料。 (二)應陳明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險單(含人壽保險、年 金保險、投資型保險)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是 否辦理保單質借及金額」、「每月支出保險費用之金額」 為何?並提出證明文件【請自行向保險公司申請,勿要求 本院行文】。 (三)聲請人稱述目前無工作收入,亦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各項補 助,請釋明如何負擔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是否有據實陳報 收入、支出情況?    (四)依國泰世華銀行陳報「聲請人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 人成立協商契約,雙方協議自96年1月起,分120期、利率 2%,按月清償89,127元,嗣聲請人繳至96年5月後未再依 約繳款而毀諾」,聲請人應據實說明:「協商當時起至毀 諾不履行止,聲請人從事何工作」?及「是否有領取任何 政府補助、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或保險金」?「係因何原 因毀諾」?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三、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則駁回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2-05

TNDV-113-消債清-47-20241205-2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615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吳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2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55,65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23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2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155,65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26

SLDV-113-司票-25615-202411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7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吳明 哲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依法以原告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參見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又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仍應 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1萬6,4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 違約金。則起訴前之利息及違約金共17,533元(見原告113年11 月7日所提民事陳報狀檢附之債權金額計算書),應併算其價額 。基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43萬4,023元【計算式:000000 0+17533=000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 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 256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4,756元。茲依同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台幣) 週年利率 起算日 違約金 1 286,487元 4.83% 113年4月15日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714,974元 6.83% 113年4月14日 3 234,854元 8.83% 113年4月13日 4 180,175元 5.83% 113年4月13日

2024-11-21

PTDV-113-補-573-20241121-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35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吳明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32,312元,及本金28 ,598元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111年6月17日開始與債權 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 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 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 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17日止,帳款尚餘3 2,312元,及其中本金28,598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 。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 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 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 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14

ILDV-113-司促-5353-202411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吳明哲 相 對 人 吳宥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拆屋還地訴訟,前經本 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97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惟聲請人已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 再易字第5號事件受理,本院113年度司執字59199號強制執 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房屋如遭拆除,勢難回復原狀,故願供 擔保請裁定上開執行事件於上開再審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 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故強制執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 則,例外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雖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該再審事件 已經本院判決駁回,是前開執行事件已無停止必要,故聲請 人上開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4-11-13

CHDV-113-聲-109-20241113-1

再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審 原告 吳明哲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複 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再審 被告 吳宥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9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上開 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第2項 前段、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 19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該訴訟下稱前訴)係民國113 年7月31日確定,再審原告於113年8月2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有民事再審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可佐,未逾前述不變期間 ,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2442地號土地)前 為國有土地,經訴外人吳双榮輾轉取得,並將上開2442地號 土地分割出同段2442-2地號土地,並贈與再審被告,再審被 告再將上開土地分割出同段2442-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再審原告繼承取得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 2年6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29平方公尺之磚造 平房(下稱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再審被告以其為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再審原告拆 出系爭建物並返還坐落土地,經原確定判決判准。然原確定 判決實有下開再審事由,分敘如下:  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原確定判決引為判決基礎之資料即彰化縣○○鄉○○000○0○00○○ 鄉○○○○000000000號函文(下稱6510號函文)係承審法官職 權調取之證據,惟法院調得後未經提示兩造閱卷表示意見, 逕為判決基礎,顯然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規 定。就108年1月15日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所載「所 有未保存建物,...拆除本人所有地上之房屋屬實」文義, 錯誤將「所有」之所有權意思,解讀為「全部」,忽視系爭 同意書已明載「門牌:彰化縣○○鄉○○村0鄰○○○000號房屋( 下稱849號房屋)『1棟』」即849號房屋之公廳,並不包含再 審被告欲拆除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右護龍最末間房屋(即系 爭建物),原確定判決曲解系爭同意書文義,亦為消極不適 用民法第98條規定。且再審被告係以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 ,訴請再審原告拆處系爭建物返還坐落土地,未曾以系爭同 意書為其請求權基礎,原確定判決逕自以之為判決依據,顯 屬係訴外裁判,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   系爭同意書縱令再審原告負有拆除系爭建物之義務,於再審 原告依系爭同意書履行上開義務前,仍屬有權占有土地,詎 原確定判決竟謂「...同意書...,則再審原告即負有拆屋還 地之義務,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確定判決所為判 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㈡為此提起再審,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 再審被告前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而所謂顯無再審   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   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本件再審原告雖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然:  ㈠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⒈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引證據即6510號函文,未經兩造 為言詞辯論,有違反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等語,然民事訴 訟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 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則原確定判決引6510 號函文作為認定再審被告有於109年9月18日申請於2442-2地 號土地興建房屋之事實(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惟依原確 定判決所示,再審原告亦同以再審被告係於2442-2地號土地 新建房屋之事實作為抗辯(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顯然再 審原告已知悉上開事實,並於訴訟中行使訴訟防禦權,再審 原告於前程序中所為之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原 確定判決本於兩造之辯論而為判斷,於該程序中不生未行使 闡明權而違背法令之問題。再審原告執此作為再審理由,即 無足採。  ⒉再審原告再以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同意書認定,曲解當事人真 意,消極未適用民法第98條規定等語,然原確定判決於該程 序中傳訊吳家瑩到場證述當時其與再審原告聯繫簽署系爭同 意書之情形,並依系爭同意書所記載之內容,認再審原告於 系爭同意書已同意拆除2442-2地號土地(含後分割出之系爭 土地)上之所有建物(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足認原確定 判決依其事實調查結果所為之論斷,與民法第98條規定無違 。是再審原告前開主張猶對事實認定再為爭執,並非可採。  ⒊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逕依系爭同意書為不利再審原告之 判決,有訴外裁判情事等語。惟再審被告以其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再審原告拆除系 爭建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再審被告則舉證系爭同意書為攻 擊、防禦方法,用以排除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占有權利, 原確定判決據此判命再審原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坐落土地 ,係基於辯論主義斟酌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而為裁判,自無訴 外裁判情事。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㈡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 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 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 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說明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合 法占有權利(見原確定判決第7-8頁),並於主文第2項諭示 :再審原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坐落土地返 還予再審被告,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並無矛盾可言。 再審原告指摘此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再審 事由,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4-11-13

CHDV-113-再易-5-2024111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51號 原 告 鄭金芳 被 告 游李戌 游再信 鄭碧源 鄭秀美 鄭福生 鄭文瑞 鄭文彰 鄭文碩 游吉福 游詳德 游有勝即游祥哲 黃顯宗 游國隆 游勝旭 游勝行 游鳳照 游國杉 葉奕汝 吳佳來(即郭品及吳明桐之繼承人) 吳陳春花(即郭品及吳金茂之繼承人) 吳基瑞(即郭品及吳金茂之繼承人) 吳淑華(即郭品及吳金茂之繼承人) 吳淑嫃(即郭品及吳金茂之繼承人) 吳淑萍(即郭品及吳金茂之繼承人) 吳貴英(即郭品及吳明桐之繼承人) 吳貴美(即郭品及吳明桐之繼承人) 吳素雲(即郭品及吳明桐之繼承人) 吳金煌(即郭品及吳明桐之繼承人) 吳水池(即郭品及吳明水之繼承人) 李秀彩(即郭品及吳道之繼承人) 吳庠達(即郭品及吳道之繼承人) 吳沛瑾(即郭品及吳道之繼承人) 吳宜儒(即郭品及吳道之繼承人) 吳品瀠(即郭品及吳道之繼承人) 吳俊賢(即郭品及吳明水之繼承人) 吳 基(即郭品及吳明水之繼承人) 吳佩蓉(即郭品及吳明水之繼承人) 吳清義(即郭品及吳明水之繼承人) 吳美珠(即郭品及吳明水之繼承人) 吳莉君(即郭品及吳明智之繼承人) 游吳美雲(即郭品及吳明智之繼承人) 吳易訓(即郭品及吳明智之繼承人) 吳樹林(即郭品及吳明智之繼承人) 吳秀琴(即郭品及吳明智之繼承人) 吳炎田(即郭品及吳明智之繼承人) 吳明哲(即郭品及吳郭日之繼承人) 徐玉敏(即郭品及吳明追之繼承人) 吳欣樺(即郭品及吳明追之繼承人) 吳政樺(即郭品及吳明追之繼承人) 徐麗花(即郭品及吳明追之繼承人) 吳文生(即郭品及吳國河之繼承人) 吳文德(即郭品及吳國河之繼承人) 蘇方味(即郭品及方郭枝桃之繼承人) 陳方香(即郭品及方郭枝桃之繼承人) 陳方麗卿(即郭品及方郭枝桃之繼承人) 方麗堂(即郭品及方郭枝桃之繼承人) 方信翔(即郭品及方郭枝桃之繼承人) 王翠容(即郭品及王郭月英之繼承人) 王亭琬(即郭品及王郭月英之繼承人) 王光正(即郭品及王郭月英之繼承人) 王翠娟(即郭品及王郭月英之繼承人) 王美珠(即郭品及王郭月英之繼承人) 祁祥雲(即郭品及祁楊瑛之繼承人) 祁治華(即郭品及祁楊瑛之繼承人) 祁平雯(即郭品及祁楊瑛之繼承人) 祁治民(即郭品及祁楊瑛之繼承人) 楊啓成(即郭品及楊陳香之繼承人) 楊陳桃花(即郭品及楊雨水之繼承人) 楊君枝(即郭品及楊雨水之繼承人) 楊君碧(即郭品及楊雨水之繼承人) 楊濘榕(即郭品及楊雨水之繼承人) 楊鵑如(即郭品及楊雨水之繼承人) 楊金良(即郭品及楊陳香之繼承人) 楊啟鐘(即郭品及楊陳香之繼承人) 江玉味(即郭品及江郭甭之繼承人) 江慧英(即郭品及江郭甭之繼承人) 陳憲堂(即郭品及陳鄭寶猜之繼承人) 陳憲慶(即郭品及陳鄭寶猜之繼承人) 陳憲明(即郭品及陳鄭寶猜之繼承人) 鄭模德(即郭品及鄭長榮之繼承人) 鄭秀美(即郭品及鄭長榮之繼承人) 鄭模富(即郭品及鄭長榮之繼承人) 張鄭寶琴(即郭品及鄭郭阿花之繼承人) 鄭裕仁(即郭品及鄭武雲之繼承人) 陳鄭寶桂(即郭品及鄭郭阿花之繼承人) 鄭靜芬(即郭品及鄭郭阿花之繼承人) 葉文桂(即郭品及鄭寶玉之繼承人) 葉陵昇(即郭品及鄭寶玉之繼承人) 葉怡君(即郭品及鄭寶玉之繼承人) 葉正宏(即郭品及鄭寶玉之繼承人) 鄭長可(即郭品及鄭郭阿花之繼承人) 陳王英(即郭品及郭甲之繼承人) 王永隆(即郭品及王文和之繼承人) 王雅慧(即郭品及王文和之繼承人) 王少均(即郭品及王文和之繼承人) 陳信號(即郭品及王水棉之繼承人) 陳三保(即郭品及王水棉之繼承人) 陳美麗(即郭品及王水棉之繼承人) 陳三國(即郭品及王水棉之繼承人) 黃國進(即郭品及黃王寶玉之繼承人) 黃美玲(即郭品及黃王寶玉之繼承人) 黃美富(即郭品及黃王寶玉之繼承人) 黃文世(即郭品及黃王寶玉之繼承人) 王寶琴(即郭品及郭甲之繼承人) 曾惠玟(即郭品及曾王素李之繼承人) 曾志龍(即郭品及曾王素李之繼承人) 曾建閎(即郭品及曾王素李之繼承人) 郭青山(即郭品及郭甲之繼承人) 王 綢(即郭品及郭甲之繼承人) 楊有順(即郭品及楊居財之繼承人) 楊貴美(即郭品及楊居財之繼承人) 楊貴華(即郭品及楊居財之繼承人) 楊有泰(即郭品及楊居財之繼承人) 吳楊金玉(即郭品及楊郭勤之繼承人) 柯秀琴(即郭品及柯楊葉之繼承人) 柯秀蘭(即郭品及柯楊葉之繼承人) 柯榮崇(即郭品及柯楊葉之繼承人) 楊翠桃(即郭品及楊郭勤之繼承人) 鄭仰邑(即郭品及鄭仁仲之繼承人) 鄭凱憶(即郭品及鄭仁仲之繼承人) 鄭麗華(即郭品及鄭仁仲之繼承人) 鄭麗玲(即郭品及鄭仁仲之繼承人) 鄭麗慧(即郭品及鄭仁仲之繼承人) 鄭詩涵(即郭品及鄭仁仲之繼承人) 鄭仁吉(即郭品及鄭郭月娥之繼承人) 陳鄭枝(即郭品及鄭郭月娥之繼承人) 謝鄭枔(即郭品及鄭郭月娥之繼承人) 鄭為仁(即郭品及鄭郭月娥之繼承人) 鄭秀桃(即郭品及鄭郭月娥之繼承人) 鄭秀雀(即郭品及鄭郭月娥之繼承人) 鍾秋香(即郭品及郭幸福之繼承人) 郭靜怡(即郭品及郭幸福之繼承人) 郭靜華(即郭品及郭幸福之繼承人) 郭政享(即郭品及郭幸福之繼承人) 陳郭秀碧(即郭品及郭永雄之繼承人) 郭秀鑾(即郭品及郭永雄之繼承人) 郭佳新(即郭品及郭永雄之繼承人) 裴立安(即郭品及郭佳源之繼承人) 郭昱嫺(即郭品及郭佳源之繼承人) 郭玉梅(即郭品及郭佳源之繼承人) 郭彩鳳(即郭品及郭永順之繼承人) 郭彩琴(即郭品及郭永順之繼承人) 郭彩霞(即郭品及郭永順之繼承人) 郭彩美(即郭品及郭永順之繼承人) 郭朝森(即郭品及郭永順之繼承人) 郭幸裕(即郭品及郭清風之繼承人) 郭幸進(即郭品及郭清風之繼承人) 郭幸得(即郭品及郭清風之繼承人) 郭素秋(即郭品及郭清風之繼承人) 郭素娟(即郭品及郭清風之繼承人) 郭朝陽(即郭品及郭秋水之繼承人) 郭朝榮(即郭品及郭秋水之繼承人) 游美珍(即郭品及游郭玉雲之繼承人) 游惠福(即郭品及游郭玉雲之繼承人) 游素年(即郭品及游郭玉雲之繼承人) 李羿震(即郭品及游美鳳之繼承人) 郭朝瑞(即郭品及郭國和之繼承人) 郭淑容(即郭品及郭國和之繼承人) 郭朝明(即郭品及郭國和之繼承人) 郭蘇春(即郭品及郭隆盛之繼承人) 郭靜芬(即郭品及郭隆盛之繼承人) 郭鴻樹(即郭品及郭隆盛之繼承人) 郭榮華(即郭品及郭隆盛之繼承人) 郭榮祥(即郭品及郭隆盛之繼承人) 上列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係坐落嘉義 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告就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8分之1,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憑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0萬9,350元【計 算式:面積(1,186㎡+1,612㎡)×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600元÷8= 90萬9,35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9,9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 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4-11-08

CYDV-113-補-351-20241108-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57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明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35,67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0-29

TCEV-113-中補-3578-20241029-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58號 聲 請 人 吳明哲 住○○市○區○○街000號3樓之2 相 對 人 吳進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吳進福(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二、選定吳明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吳進福之監護人。 三、指定蔡惠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進福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明哲為相對人吳進福之子,相對人 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因車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 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妻蔡惠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妻蔡惠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澄清復健醫院乙種診斷 證明書、佛教正德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⒊親屬系統表 ⒋戶籍謄本 ⒌親屬會議記錄: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蔡惠玲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⒍蔡惠玲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⒎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0月15日院精字第1130016072號 函暨監護輔助鑑定。 ㈡相對人因認知障礙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進福之監護人 ,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蔡惠玲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4-10-29

TCDV-113-監宣-758-202410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621 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哲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 實 一、吳明哲與劉佩鑫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吳明哲於民國112年8月24 日22時許,在劉佩鑫位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住處1樓,因雙方 發生爭吵,吳明哲為與劉佩鑫談話而不讓劉佩鑫離去,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拉扯、推擠劉佩鑫,致劉佩鑫受有右上臂鈍挫 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佩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明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甚詳,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暨告訴人劉佩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監視器畫面光碟暨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新北市立聯合醫 院乙種診斷書1紙、傷勢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   告僅因細故爭吵,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率以徒手拉扯、推擠 方式,造成告訴人受有右上臂鈍挫傷之傷害,行為實屬可議 ,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惟迄本院宣判前,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暨被告自述專科肄業,自營茶葉銷售,月收入約新臺幣 35,000元,需要扶養2位小孩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易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4

PCDM-113-易-629-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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