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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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峻廷 選任辯護人 李勝琛律師 吳春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峻廷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 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郭峻廷與AD000-B11357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原為男女朋友,因而持有由A女自行拍攝而傳送之裸照及性 愛影片等電磁紀錄(下合稱本案影像),嗣郭峻廷因與A女分 手而心有不滿,竟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之犯意,未經A女之同意,將 本案影像先存放在郭峻廷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電腦主機(下 稱本案電腦)中名稱為「兔子」之檔案夾(下稱本案檔案夾) 內,再使用本案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而將本案檔案夾上傳至 其所用google帳號之雲端空間後,復於民國113年1月某日, 持用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下稱本案行動電話) ,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前述雲端空間之連結網址予友人廖 耕威(另經檢察官偵查簽結),廖耕威遂透過該網址連結上 開雲端空間而觀覽本案影像。 ㈡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6月12日晚間11時許,持用本案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nstagram),使用帳號「ohmygo48」傳送A女裸照予A女,並傳送「暗網上看到的 我也不知道來源」、「以妳的態度來說,妳可能覺得身邊的人知道沒關係」等訊息予A女,以此加害A女名譽之事,恐嚇A女,使A女在其住家內(完整地址詳卷,位於本院轄區)收受上開照片及訊息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A女認其性影像遭郭峻廷散布而報警處理,並經警於同年7月28日至郭峻廷住處搜索,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峻廷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26至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廖耕威之證 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8至10頁、第17至18頁、偵不公開卷第 22頁、第25至28頁、),並有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被告與廖耕威間之對話紀錄、帳號「ohmygo48 」與A女間之Instagram對話紀錄、瀏覽本案電腦所存檔案夾 之畫面截圖照片及扣案本案行動電話、電腦主機可證(見偵 卷第23至27頁、偵不公開卷第34至36頁、第40至41頁),是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 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罪,就事實 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將本 案影像提供予他人觀覽,並對告訴人為上開恐嚇行為,造成 告訴人精神上之恐懼與痛苦,嚴重侵害告訴人身體隱私等權 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無犯罪前案紀 錄,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 狀況(事涉隱私,詳見本院卷第27頁),暨告訴人表明無與 被告調解之意願,被告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或與之達成和解等 情,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等一切 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請求本案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經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然本院審酌被告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或與之達成和解,且被告明知本案影像涉及個人極隱私之事,卻僅因個人情緒,枉顧被害人名譽,率爾將本案影像雲端連結網址傳送予廖耕威,更為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使無辜告訴人身心、名譽、隱私均受到難以回復之損害,被告嚴重欠缺尊重他人權益之法意識,是本院認被告仍有因自身犯罪行為承擔刑事法律責任之必要,本案宣告之刑罰仍應以執行為適當,以期讓被告警惕自身記取教訓,日後不再違犯,始能收刑罰教化警惕之效,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同法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 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內均存有本案影像,此有相關 畫面截圖照片可證(見偵不公開卷第40至41頁、第48頁), 爰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自承:於113年3月間,已將google雲端空間上之本案影 像移除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證人廖耕威亦證述:我發 現郭峻廷雲端分享的共用資料夾不見了,而於113年3月30日 傳訊問郭峻廷為何刪除,他回說很佔容量所以刪除等語(見 偵卷第9頁、偵不公開卷第22頁),且廖耕威確實於113年3 月30日傳送「雲端怎麼都刪了」之訊息予被告,此有兩人對 話紀錄可證(見偵不公開卷第50頁),堪認被告已經google 雲端空間上之本案影像移除,又卷內無事證可證被告google 帳戶之雲端空間上仍存有本案影像,自毋庸諭知沒收,併予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電腦主機(含硬碟)1臺 2 藍色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4-11-29

TPDM-113-簡-4052-20241129-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47號 原 告 連玟晴 連浩銘 連甲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律師 吳春美律師 被 告 尹○瑋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尹○國 楊○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如附表六「原告」欄所示原告各如附表六「主文 」欄所示之金額(包含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尹○瑋,於民國112年7月29日17時2分許,無 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單行道行駛時,應按遵行 方向順序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逆向沿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往永 和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適有被害 人林淑霞行走於上址,被告尹○瑋因未能保持隨時可煞停之 安全距離,而不慎自後方撞擊被害人林淑霞,致被害人林淑霞 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 、後枕骨骨折而引發中樞神經性休克導致死亡(以上車禍內 容,下稱本件車禍)。又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尹○瑋為未成 年人,而被告楊○萍、尹○國為尹○瑋的法定代理人,依照民 法第187條,法定代理人就未成年人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應 連帶負責,原告基於死者子女的地位,進而分別有附表一、 二、三所示的損害,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以下聲明 :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連玟晴新臺幣(下同)3,908,229元,及自 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連皓銘3,500,000元,及自112年12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連甲玫3,500,000元,及自112年12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對於原告主張的原因事實,以及原告所主張的醫 療、喪葬費用無意見,但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84頁): ㈠、本件車禍的原因事實,如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205、206號裁 定所載。被告尹○瑋之過失致人於死行為,在民法上屬於侵 權行為,依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任。 ㈡、被告尹○瑋行為時,被告楊○萍、尹○國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 法第187條規定,應連帶負責。 ㈢、兩造對於原告連玟晴所支出的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即附表一 編號1)不予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84頁): ㈠、原告3人各自可以請求多少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㈡、原告3人各自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3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分別以附表四 所示的金額為適當: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所謂其他各種情 形,亦包含整體事件發生之原因、主觀要件之輕重(例如故 意或過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尹○瑋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過失行為,致 被害人林淑霞死亡,致使原告3人受有喪母之痛,與被害人 林淑霞共享天倫之樂也從此無望,衡其情節確屬重大,並足 致原告3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3人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非財產上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的身分、被 告3人之社會地位與資力(詳見不公開卷、本院卷第47-49、1 77頁),另考量原告3人的社會地位與資力(本院卷第174頁) ,再參酌被害人林淑霞死亡原因及本件車禍經過情形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3人請求如附表四所示的非財產上損害,尚屬 合理,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數額之部分,則不應准許。附帶 說明的是,雖然原告3人均為被害人林淑霞的至親,所受的 喪親之痛可能是相同的,但因為3人資力、財產、個人狀況 仍有不同,因此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之審酌也會有不 同。 ㈡、原告3人得請求之金額如附表五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附表六所示 的金額及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七、又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 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 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一(原告連玟晴請求之部分):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醫療、喪葬費用 408,229元 2 精神慰撫金 3,500,000元 附表二(原告連皓銘請求之部分):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精神慰撫金 3,500,000元 附表三(原告連甲玫請求之部分):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精神慰撫金 3,500,000元 附表四(原告3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 編號 原告 可以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 1 連玟晴 1,300,000元 2 連皓銘 850,000元 3 連甲玫 1,300,000元 附表五: 編號 原告 得請求之金額 1 連玟晴 1,708,229元(計算式:醫療、喪葬費用408,229元+精神慰撫金1,300,000元) 2 連皓銘 850,000元(即精神慰撫金) 3 連甲玫 1,300,000元(即精神慰撫金) 附表六: 編號 原告 主文 1 連玟晴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連玟晴新臺幣1,708,229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 連皓銘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連皓銘新臺幣8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 連甲玫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連甲玫新臺幣1,3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024-11-29

PCEV-113-板簡-47-20241129-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7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蘇龍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吳春美、蔡欽城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吳春美、蔡欽城均住新北市土城區, 非本院轄區,本院對其無管轄權,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 對相對人即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 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0

ULDV-113-司促-7906-20241120-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瑋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40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瑋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致吳春美受有全身多處挫傷等傷 害」之記載應更正為「致吳春美受有肩、頸部、臀部及左小 腿頓挫傷等傷害」。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一關於「被告林瑋程於警詢及偵 訊之自白」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林瑋程於警詢之自白」。  ㈢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被告林瑋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 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上開事項,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 又被告駕車肇事致他人受傷,未停留現場處理善後並給予必 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反逕行駛離,而增加告訴人無法獲 得即時救治,傷勢轉趨嚴重之風險,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供 稱因為當時伊有喝酒,一聽到有救護車伊就離開了),手段 ,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 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餐飲業(依調查筆錄所載),及告 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113 年10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高智美到庭執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088號   被   告 林瑋程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瑋程於民國112年1月23日18時53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建一路往健康路方向行駛,行經新 北市○○區○○路00號前,適前方有柯銘傑所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吳春美在該地路口停等紅綠燈,詎林瑋程明 知駕駛自小客車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加速直 行,致不慎碰撞前方柯銘傑所騎乘機車,造成柯銘傑(未成 傷)與吳春美當場人車倒地,致吳春美受有全身多處挫傷等 傷害。詎陳韋志肇事後,明知吳春美因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 ,應即時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 得逕行離開現場,竟未留置現場處理,亦未對吳春美為即時 救護或送醫救治,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駛上開自用 小客車逃離事故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事故現場處理,始循 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春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瑋程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吳春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證人柯銘傑及黃柏騰於 警詢之證述 佐證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事實。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監視錄影器光碟及翻拍照片 證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事實。 五 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肇事逃逸罪及同法 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相異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褚  仁  傑

2024-11-19

PCDM-113-審交簡-451-20241119-1

訴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 原 告 温徐秀英 被 告 徐明源 徐金亮 徐宏源 徐永暄 徐鐵義 徐雲暄 徐鑑先 徐佳暄 徐明暄 徐進暄 徐志閎 莊桂媛 徐光暄 蕭春金 徐美鳳 徐祥暄 徐新暄 徐振暄 徐美連 徐清華 徐清郁 徐清鈿 李徐秀鳳 徐鳳珠 徐仲澤 徐宏暄 徐安暄 徐瑞隆 徐偉洋 徐禮暄 徐幸暄 徐采嫺 徐秀珍 劉綉珍 徐子惠 徐子晴 徐政暄 徐玉梅 徐玉春 徐玉秀 劉玉嬌(即徐福暄之承受訴訟人) 徐清揚(即徐福暄之承受訴訟人) 徐清峰(即徐福暄之承受訴訟人) 徐俊暄 徐育興 徐鴦先 莊麗卿(即徐前先之承受訴訟人) 徐清志(即徐前先之承受訴訟人) 徐翊芸(即徐前先之承受訴訟人) 徐有先 徐栯羚(原名徐鳳鴛) 徐佳怡 徐鳳嬌 張正堂 蘇雲廷 蘇玟苑 蘇明政 蘇明治 郭文泰 郭文祥 郭貴英 郭玳妘 郭貴香 葉日袁(兼葉陳鳳珠之承受訴訟人) 葉碩維(兼葉陳鳳珠之承受訴訟人) 葉毓琪(兼葉陳鳳珠之承受訴訟人) 葉雲富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葉雲貴 葉雲鈞 朱慶潮 朱廣華 陳泓年律師即朱廣民之遺產管理人 朱廣英 朱廣玲 黃清福 黃清壽 黃清德 黃清全 黃銀英 郭先開 郭先清 郭先銅 郭美鳳 郭美容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賴靜華 被 告 郭美珠 郭美珍 王徐桂蘭 廖徐香蘭 徐曾珠妹 曾徐喜妹 徐小萍 徐雙圓 徐四珍 徐文鳳 徐秀鳳 徐秋玉 徐清棋 徐清南 徐清振 黃蘭妹 連茂宏 連震興(原名連震双) 連震源 連國星 連國彥 連秀蘭 連勝美 連美香 莊徐堂妹 徐聰芳 徐勝雄 徐日雄 徐正雄 徐瑞香 徐瑞齡 徐瑞月 徐呂富蘭 徐旭堂 徐秀珍 徐秋妹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曾德良 曾德鳳 曾德煌 曾德宣 陳新營 陳明輝 陳明煒 陳淑萍 曾秀蓮 曾秀滿 曾秀琴 廖運光 廖運金 廖春香 廖晨鈞 陳徐八妹 徐林梅英 徐清鈞 徐田暄 徐城暄 吳餘班 吳餘桂 吳春美 楊徐春妹 胡徐葉妹 徐梅蘭 徐月梅 徐蘭香 徐蘭英 徐上智 徐姵綺 徐嫈婷 徐清瑞 黃桂花 徐上然 徐恩荃 徐線妹 徐李蘭妹 徐景山 徐景泰 徐碧珠 徐碧鳳 徐碧嬌 徐景揚 徐景康 徐佩雯 廖貝文 廖蘇文 廖陽文 廖桂月 廖明月 廖清月 廖秋月 姜徐靜容 徐竹妹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徐姜富妹 徐景彥 徐景鵬 徐景崑 徐景崙 徐寶玲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徐瑋蔓 王年加 王門傑 王曼約 王言希 古景明 古景朗 古景宏 古淑春 古淑嫺 古淑芳 卓徐富英 徐逢恩 徐瑞霞 徐逢德(兼趙徐梅桂之承受訴訟人) 徐維均(兼趙徐梅桂之承受訴訟人) 徐逢鎬(兼趙徐梅桂之承受訴訟人) 趙 鵬(即趙徐梅桂之承受訴訟人) 趙 堡(即趙徐梅桂之承受訴訟人) 李一之 李一虹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詹詠晴 詹璦如 詹璦嘉 徐梅清(兼趙徐梅桂之承受訴訟人) 徐梅燕(兼趙徐梅桂之承受訴訟人) 夏佩芬 鄭順仁 鄭可喬(原名鄭惠云) 黃俊誠 黃俊原 黃俊榕 李曾玉秀 李日權 李凱鋒 巫美姍(即李宜澤之承受訴訟人) 李宛霖(即李宜澤之承受訴訟人) 李芸霖(即李宜澤之承受訴訟人) 李柏逸(即李宜澤之承受訴訟人) 李博禾(即李宜澤之承受訴訟人) 連健筌(兼連忠鼎之承受訴訟人) 甘承鑫(兼連忠鼎之承受訴訟人) 甘宇勝(兼連忠鼎之承受訴訟人) 連月華(兼連忠鼎之承受訴訟人) 連洪棠(兼連忠鼎之承受訴訟人) 連九棠(兼連忠鼎之承受訴訟人) 連翊均(兼連忠鼎之承受訴訟人) 潘連瑞娥(兼連忠鼎之承受訴訟人) 廖連瑞秋(兼連忠鼎之承受訴訟人) 連瑞榮(兼連忠鼎之承受訴訟人) 連瑞桃(兼連忠鼎之承受訴訟人) 黃桂蘭 林黃玉蘭 羅士豪 羅惠君 羅羽彤 徐黃彩霞 徐敬雯 徐國真 徐桂瑩 徐禎霞 徐歐菊英(即徐金水之承受訴訟人) 徐鏡暄(即徐金水之承受訴訟人) 徐回暄(即徐金水之承受訴訟人) 徐双暄(即徐金水之承受訴訟人) 徐秋蓉(即徐金水之承受訴訟人) 徐瑞蓉(即徐金水之承受訴訟人) 徐蘭香(即徐金水之承受訴訟人) 徐春蓉(即徐金水之承受訴訟人) 陳秋蓉(即徐朝暄之承受訴訟人) 徐慧嵐(即徐朝暄之承受訴訟人) 徐清賢(即徐朝暄之承受訴訟人) 徐清鴻(即徐朝暄之承受訴訟人) 徐張金桂(即徐萬仙之承受訴訟人) 徐清維(即徐萬仙之承受訴訟人) 徐清豪(即徐萬仙之承受訴訟人) 徐清俊(即徐萬仙之承受訴訟人) 徐清志(即徐萬仙之承受訴訟人) 歐育維(即張素娥之承受訴訟人) 徐梁桂蘭(即徐煜漢之承受訴訟人) 徐清杰(即徐煜漢之承受訴訟人) 徐清炎(即徐煜漢之承受訴訟人) 徐清有(即徐煜漢之承受訴訟人) 徐嫈香(即徐煜漢之承受訴訟人) 徐嫈柔(即徐煜漢之承受訴訟人) 李徐嫈菊(即徐煜漢之承受訴訟人) 徐嫈月(即徐煜漢之承受訴訟人) 徐嫈容(即徐煜漢之承受訴訟人) 王朝英(即王徐萱妹之承受訴訟人) 王朝鎮(即王徐萱妹之承受訴訟人) 王寶蓮(即王徐萱妹之承受訴訟人) 王美蓮(即王徐萱妹之承受訴訟人) 王桂蓮(即王徐萱妹之承受訴訟人) 李日煌(即李阿葉之承受訴訟人) 李日銀(即李阿葉之承受訴訟人) 李日琪(即李阿葉之承受訴訟人) 李熠美(即李阿葉之承受訴訟人) 李熠嬌(即李阿葉之承受訴訟人) 葉香菊(即徐煜海之承受訴訟人) 徐清輝(即徐煜海之承受訴訟人) 徐美樺(即徐煜海之承受訴訟人) 徐美雯(即徐煜海之承受訴訟人) 徐美玉(即徐煜海之承受訴訟人) 徐文珍(即徐煜海之承受訴訟人) 徐文坪(即徐煜海之承受訴訟人) 徐美玲(即徐煜海之承受訴訟人) 徐黃彩霞(即徐鑫暄之繼承人) 徐敬威(即徐鑫暄之繼承人) 徐敬雯(即徐鑫暄之繼承人) 徐國真(即徐鑫暄之繼承人) 徐桂瑩(即徐鑫暄之繼承人) 徐禎霞(即徐鑫暄之繼承人) 徐春暄(即徐金生之承受訴訟人) 徐木暄(即徐金生之承受訴訟人) 徐劍暄(即徐金生之承受訴訟人) 羅徐禮妹(即徐金生之承受訴訟人) 徐虹蓁(即徐金生之承受訴訟人) 徐美珠(即徐金生之承受訴訟人) 徐秀蘭(即徐金生之承受訴訟人) 徐秀慧(即徐金生之承受訴訟人) 張湘羚(即徐煒暄之承受訴訟人) 徐靖烽(即徐煒暄之承受訴訟人) 徐慧妤(即徐煒暄之承受訴訟人) 徐景鍠(即徐逢甲之承受訴訟人) 徐景文(即徐逢甲之承受訴訟人) 徐碧娥(即徐逢甲之承受訴訟人) 徐碧琴(即徐逢甲之承受訴訟人) 徐碧貞(即徐逢甲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 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 。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 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以原告以外之全體共有人為被告, 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惟原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 上易字第358號判決所示,未將正確的李金雄(原共有人徐 赤之繼承人)列為被告,亦漏未以徐金妹、徐竹妹(亦為徐 赤之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不適格,本院前依前開規定,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具狀到院補正,逾期不補 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於113年9月27日送達於原告,然原告迄 未補正等情,有該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證,堪可採認。本件原告之 訴為當事人不適格,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4-11-18

TYDV-113-訴更一-17-20241118-4

湖救
內湖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救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蔡吳春美 代 理 人 蔡孟潔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 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 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訴訟救助事事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 助獲准在案,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以 為釋明,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1-08

NHEV-113-湖救-41-20241108-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802號 聲 請 人 王志展 相 對 人 吳春美 蔡欽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 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一點三計算之 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 本票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1180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註 (新台幣) 001 113年9月9日 1,200,000元 113年9月23日 113年9月24日 002 113年9月11日 1,50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3年9月24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7

PCDV-113-司票-11802-20241107-2

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吳春美、蔡寶鋐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 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相對人蔡吳春美所有坐落高雄巿路竹區北嶺段637地 號土地及其上149建號建物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謄本應載明所有權人、抵押權人、債務人暨債務額比例、 設定義務人之完整姓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0-24

CTDV-113-司拍-167-20241024-3

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吳春美、蔡寶鋐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 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相對人蔡吳春美所有坐落高雄巿路竹區北嶺段637地 號土地及其上149建號建物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謄本應載明所有權人、抵押權人、債務人暨債務額比例、 設定義務人之完整姓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0-24

CTDV-113-司拍-168-20241024-3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77號 原 告 楊惠綾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律師 吳春美律師 被 告 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i Tou Man Wai 被 告 劉彥志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94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一「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答辯聲明及理由詳如附件二「刑事附帶民事答辯 狀」所載。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 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 應為因該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前提,如非被害人,自不得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 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 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 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 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附字第36號判決、1 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劉彥志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易字第394號判決無罪,故就被告劉彥志部分,應駁回 原告之訴。又原告對被告劉彥志之僱用人即被告全真概念健 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請求權基礎 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然本院就受僱 人即被告劉彥志部分既以上開判決諭知無罪,且未認定被告 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屬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則就 被告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亦應駁回原告之 訴。是以,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均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件: 一、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二、刑事附帶民事答辯狀

2024-10-22

SLDM-113-附民-777-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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