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8319號、112年度偵字第43112號),嗣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冠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
處有期徒刑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犯罪事實一、(一)第19行「
蔡人峯」應更為「蔡仁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
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
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
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9
6年度台上字第5223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113年度台上
字第413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
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
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
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及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
從一以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處斷。
㈣被告及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多次提領告訴人陳武清、王碧桃存
款款項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為詐欺集團成員持續
提領、轉匯款項,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對不同告訴人所為,犯意各別、侵害法益互異,應分
論併罰。
㈥被告本案犯行與與「皇樑」、「哭哭」、「給殺溪」、「爾
文艾」、蔡仁峯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故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
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
織,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
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亦即被告就前開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
㈨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領取或向車手收取款項轉交上游,造成告訴人2人
之損失,所為已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
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提領及轉交款項,非居主導
、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再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陳武清達成和解,且有依約履行,態度尚
可,並參酌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復考量其所犯參與組織犯
罪部分,具備前述刑罰減輕事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洗錢罪)部分,雖有
「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
之程度、其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
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
說明。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
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
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
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
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我本案犯罪所得為7,000元等語,足認
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7,000元,並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如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因受詐騙遭提領
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
量被告均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本案亦係聽從詐騙集團上游
之指示所為,且前開款項均上繳詐欺集團上游,並非由被告
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112號
112年度偵字第38319號
被 告 黃冠傑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傑於民國112年6月8日前之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皇樑」、「哭哭」、「給殺溪」、「爾文艾」
、蔡仁峯(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28414號、第34568號、第40126號、第313號提起公訴)
等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之詐欺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擔任俗稱
「車手」、「收水」之角色,負責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人頭帳戶
之贓款以及向車手收取業經提領之贓款再將款項交予詐欺集
團。黃冠傑遂與「皇樑」、「哭哭」、「給殺溪」、「爾文
艾」、蔡仁峯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112年5月29日,佯裝員警致電向王碧桃謊稱:你的帳戶被
盜用,需要提供你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提款卡進行調查云云,使王碧桃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放置於桃園市○○區○○街00
號後門防火巷之手把,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後
,於112年6月1日某時許,在桃園高鐵站交付予蔡仁峯,蔡
人峯遂依詐欺集團指示分別於112年6月2日上午9時51分許、
同日上午9時52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壢
自立郵局,提領新臺幣(下同)6萬元、6萬元,復於同日下
午某時許,在桃園高鐵站某廁所內,將上開提領款項及提款
卡交付予黃冠傑,黃冠傑再依「皇樑」之指示於同日下午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及提款卡交付予「皇樑」,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於112年6月6日某時許,佯裝員警致電向陳武清謊稱:王素
如稱受你委託向高雄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伊要請你協
助將王素如逮捕歸案,需要你提供你名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使陳武清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6月8
日某時許,將其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放置於桃園市○鎮區
○○路000號處,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交付上開提款卡密碼。
嗣「爾文艾」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通知黃冠傑前往上開地
址收取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黃冠傑提款密碼。黃冠傑
旋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所提
領之款項及提款卡,於112年6月8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
鄉○○路○0段000號處,交付予「爾文艾」,以此方法製造金流
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
得,黃冠傑則領取7,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王碧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陳武清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冠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間,在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地點,向蔡仁峯收取提領之贓款及提款卡,並將款項及提款卡於不詳時、地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皇樑」,以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前往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地點收取告訴人陳武清上揭金融帳戶提款卡後,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提領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款項,並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地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爾文艾」等事實。 二 證人蔡仁峯於本署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間,在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地點,將其提領之贓款及提款卡交付予被告等事實。 三 告訴人王碧桃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交付其名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 四 告訴人陳武清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交付其名下台新、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 五 (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照片、被告與蔡人峯之對話紀錄、告訴人王碧桃上揭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二)刑案現場照片、告訴人陳武清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一)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間,在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地點,向蔡人峯收取提領之贓款及提款卡之事實。 (二)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前往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地點收取告訴人陳武清上揭金融帳戶提款卡後,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間提領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二、核被告黃冠傑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及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就犯罪
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為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皇樑」、「
哭哭」、「給殺溪」、「爾文艾」、蔡人峯及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
之規定論處。又被告就本件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復按學理上所
稱之接續犯,係指多次之數行為,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
但因係於同一時、地,或甚為密接時、地之作為,而持續侵
害同一法益,依社會健全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將之視為一個行為較為合理,使各舉動構成一單一之犯罪
行為,給予一個法律上之評價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
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
所載之8次提領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所為,
並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是請論以一罪。另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2次罪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
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
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與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揭詐騙行為所共同詐得之金額共27萬
元,惟被告僅分得上述款項中7,0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承
在卷,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本件實際之犯罪所得應僅為7,00
0元,又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
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1 112年6月8日上午10時51分許 2萬元 告訴人陳武清上揭台新銀行帳戶 2 112年6月8日上午10時51分許 2萬元 同上 3 112年6月8日 2萬元 告訴人陳武清上揭第一銀行帳戶 4 112年6月8日 2萬元 同上 5 112年6月8日 2萬元 同上 6 112年6月8日上午11時11分許 1萬元 告訴人陳武清上揭台新銀行帳戶 7 112年6月8日 2萬元 告訴人陳武清上揭第一銀行帳戶 8 112年6月8日 2萬元 同上
TYDM-113-金訴-1567-20250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