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柏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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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錄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62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912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奕錄犯損壞封印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奕錄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損壞封印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撕毀封條之行為情 節,其行為對法秩序侵害程度等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自述因客人來取回送修物品而為本案行為原因 ,復參酌被告高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鐘錶修理,月收入 平均約數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而參酌被告本案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堪認本案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 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如入 監服刑,亦不利其復歸社會,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認本 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其本件犯行造成法律秩序之危 害,為使其面對行為責任彌補法秩序侵害以贖前衍,認本案 緩刑尚有附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本案行為情節及被告個人生 活情狀等情,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主 文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倘有違 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 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 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0 萬元以 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20號   被   告 陳奕錄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錄係中聯鐘錶行(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負責人, 因積欠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債務無力 償還,中租迪和公司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聲請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 司執助字第14163號案,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至上址執行查 封動產,並製作查封筆錄(動產)、指封切結(動產)及如附表 所示之保管物品清單,交由陳奕錄負責保管,陳奕錄並於指 封切結(動產)及保管物品清單之保管人欄簽名,詎陳奕錄竟 基於損壞公務員依法所施查封標示及違背其效力之犯意,於 113年4月16日前之某時,擅自撕開該查封物之封條並取走附 表編號1所示之查封物品,而違背該查封標示之效力。嗣臺 北地院於113年4月16日到場進行鑑定程序,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奕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撕毀臺北地院張貼之封條,並取走附表編號1所示查封物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發代理人吳柏毅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查封筆錄(動產)、指封切結(動產)、保管物品清單、查封物照片及執行筆錄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損壞封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 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0 萬元以 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查封物品名稱 數量 備考 1 手錶 乙支 CHANEL 2 手錶 乙支 OMEGA 3 手錶 乙支 SEKO 4 手錶 乙支 OMEGA

2024-12-25

TPDM-113-審簡-2689-20241225-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126號 聲 請 人 林昆成 代 理 人 梁原銘律師 相 對 人 魏昇烽 吳柏毅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魏昇烽、吳柏毅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金額及 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魏昇烽簽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魏昇烽、吳柏毅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魏昇烽、吳柏毅共同簽發 如附表編號1及相對人魏昇烽簽發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 票四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 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 ,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要旨參 照)。經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票號WG0000000),發票日 期經塗改,因未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效力,應以塗 改前記載為準,又改寫前發票日期之記載不清難以辨識,依 前揭說明,其票據為無效,故聲請人以無效票據聲請本院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餘本件聲請核與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1112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6月20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6月21日 WG0000000 准許 002 111年10月24日 7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10月25日 WG0000000 准許 003 112年9月12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9月13日 WG0000000 准許 004 -------- 1,000,000元 未記載 ------- WG0000000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13

TCDV-113-司票-11126-20241213-1

司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詠順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峯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113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號 001 景裕磁磚專賣店 吳柏毅 京城銀行崙背分行 113年7月31日 163,409元 5503359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站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交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107年 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利期間於 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1日起3個月內,即 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站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司法院網站公示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註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9

ULDV-113-司催-113-20241209-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一凡 李旭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346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5044號),被 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406號),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甲○○均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 ,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均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於民國111年10 月20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霧峰區統一超商山莊門市門口 ,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 號密碼交予甲○○,嗣甲○○再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乙○○、甲○○知悉該集團為3人以上 詐欺集團,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 ,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 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詐欺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 號1至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內,旋遭轉帳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其等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丙○○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下合稱被告2人)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下稱本院卷】第 199頁),核與告訴人丁○○、丙○○、證人蕭旭翔於警詢中證 述及證人吳柏毅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2346 7卷第39至41、223至225頁,偵45044卷第27至 31、33至37 頁),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3467卷第111至117 頁)及附表「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 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 ,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其次,關於自 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 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 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 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 決意指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甲○○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被告乙○○於偵查中曾坦承犯 罪,其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甲○○雖 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 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但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間 法),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 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中間法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 有利於被告2人,故應整體適用該等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及幫助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之行為,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又被告2人以提供本案 帳戶之1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累犯:   查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7年6 月10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 ,被告乙○○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 犯。本院參酌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敘明被告 乙○○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 告乙○○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 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並審酌被告乙○○前案雖與本 案罪質不同,然前案係入監執行,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 ,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犯行,足徵其對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衡酌被告乙○○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 益,對被告乙○○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其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2人均係幫助犯,審酌其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2人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 罪,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乙○○就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 被告甲○○就上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044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案起訴書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又併辦意旨書就附表編號2部分,雖僅記 載被告乙○○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然併辦 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亦已載明被告甲○○分擔之犯行,且被告 甲○○該部分犯行,與起訴書所載其涉犯之犯罪事實,具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被告甲○○亦於審理程 序中就併辦部分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98至199頁),是併 辦部分就被告甲○○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自均應併予 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率爾提供本案帳戶 供詐欺犯罪者詐欺取財,被告甲○○並替其轉交本案帳戶予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其等所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其 等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 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 融帳戶資料而成為詐騙之幫兇,仍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行騙 使用,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欺犯罪,且造成附 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受有合計達380萬元之財產損失,犯 罪所生危害非輕;參以被告2人犯後能坦承犯行,惟其等未 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未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失;兼衡被告乙○○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 板模工,月收入4萬多元,已婚,有3名各7歲、2歲、1歲之 未成年子女,不用扶養父母;被告甲○○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3萬5,000元,未婚,沒有未 成年子女,不用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199頁)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相關規定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附表編號1至 2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合計380萬元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 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轉帳一 空,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23467卷第111至11 7頁),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2人所有,亦非在其等 實際掌控中,被告2人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 上處分權,若對其等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 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2人亦均於審理程序中供 稱:本案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自無從 遽認被告2人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㈣又被告乙○○所提供之提款卡雖未扣案,但已經被告2人層層轉 交詐欺集團上手,已不在被告2人實際掌控中,且本院考量 提款卡經重新申請,將致原提款卡失去原本的功能,該等物 品已難續供犯罪使用,亦失其財產上價值,若日後執行沒收 徒增司法程序或資源耗費,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敬暐、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註1: 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移送併辦意 旨書之甲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丁○○ 施詐之人於111年9月下旬某時,以LINE暱稱「與法人同行1【專案班】」、「黃豐凱」、「楊欣妍」、「Blanche」與丁○○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依照指示於右列第一層匯款時間,將右列第一層金額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0月31日上午10時23分許透過台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分4次各匯款75萬元,共計300萬元至李雅惠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 31日上午10時44分許,施詐之人旋自左列李雅惠帳戶轉帳299萬9,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⑴被害人丁○○於警詢之證述 (偵23467卷第39至41頁)  ⑵被害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金門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3467卷第127至128、129頁) ⑶被害人丁○○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偵23467卷第73頁) ⑷李雅惠之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3467卷第121至125頁) ⑸被告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3467卷第111至117頁)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2 丙○○ 施詐之人於111年9月2日,誘使丙○○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海如潮15實戰班」等 群 組 ,佯稱可以教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丙○○陷於錯誤,遂依照指示於右列第一層匯款時間,將右列第一層金額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1月2日上午11時11分(移送併辦意旨誤載為6分,應予更正)許匯款80萬元至蕭旭翔(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85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内 111年11月2 日11時14分 許,施詐之人旋自左列蕭旭翔帳戶內轉帳79萬9,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偵45044卷第33至37頁) ⑵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地檢他343卷第215至216頁) ⑶告訴人丙○○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偵45044卷第43頁) ⑷蕭旭翔之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5044卷第79至93頁) ⑸被告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5044卷第95至102頁) (即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9

TCDM-113-金簡-807-20241129-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745號 原 告 蕭鳴毅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柏毅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562元(60,0 00元加上自113年7月10日起至起訴前一日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計56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如數補繳,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1-26

TCEV-113-中補-3745-20241126-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216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歐陽方奕 吳柏毅 被 告 唐榮車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義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9,16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 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經核,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簽訂複合機之租賃契約書,遲延繳 付租金等事實,業據提出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1-21

NHEV-113-湖簡-1216-20241121-1

重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8號 原 告 李王素月 李永福 李春福 李永森 李芯卉 李郁淩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 被 告 吳柏毅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68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等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ILDM-113-重附民-58-20241120-1

交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12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毅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一行所 載「創傷性硬網膜下出血」更正為「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 、第十二行所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第三道第六肋骨骨折 」更正為「右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第三到第六 肋骨骨折」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至三行所載「騎到路口 的時,當時騎多塊我不清楚,我路過路口的時候突然感覺到 機車後方被撞過來」更正為「騎到路口時,當時騎多快我不 清楚,我過路口的時候突然感覺到機車後方被撞過來」、第 七至八行所載「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更正 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第十四至 十五行所載「宜蘭交通分隊職務報告」更正為「宜蘭分局交 通分隊職務報告」、第十五行所載「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畫面 23張」更正為「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畫面21張」、第二十三至 二十四行所載「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更正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第二十四行所載「該會113年8月26日」更正為「該 所113年8月26日」,並刪除第十七至十八行所載「第102條 第1項第2款」、第三十行所載「及傷害」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吳柏毅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核被告吳柏毅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過失致人 於死罪。然其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 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肇事而接受訴追、裁判, 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考,是其 行為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吳柏毅騎乘機車行經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 速注意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事故,造成被 害人李阿埔死亡,使告訴人李王素月及其家屬承受身心傷痛 ,所為非是,並考量其於本案交通事故為肇事次因,且於偵 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及 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狀況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24號   被   告 吳柏毅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毅於民國113年6月27日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員山鄉金泰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金泰路與金泰路300巷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 誌路口,應減速注意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況為天 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於通過上開路段時,疏未減速注意 支線道來車動態,並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通過該路口 ,適李阿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 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吳柏毅騎乘之機車 與李阿埔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李阿埔因而人車倒地,受有 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網膜下出血、顱骨骨折、 右側手肘擦傷、右側第三道第六肋骨骨折及左側第三道第五 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後, 於同日15時11分許,因兩機車交通事故,頭部外傷顱內出血 死亡。吳柏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 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警員坦承其係本件車禍之肇事者, 並自願接受裁判,始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阿埔之妻李王素月告訴暨本署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時、地騎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李阿埔死亡 之事實,業據被告吳柏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供稱 :騎到路口的時,當時騎多塊我不清楚,我路過路口的時候 突然感覺到機車後方被撞過來,就人車倒地,我有稍微減速 慢行,有查看,確認300巷內沒有車才通過路口,沒有看到 ,我是通過路口被撞才知道的等語,復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消防機關救 護紀錄表、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 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3年7月15日警蘭偵字第1 130019000號函覆相驗屍體照片1份、宜蘭交通分隊職務報告 、監視器光碟2片及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畫面23張等在卷可憑 。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 第2款均定有明文。被告既係領有合格駕照之人,對於上開 規定自應知之甚稔,且事發當時為日間,天候、光線均良好 ,路面無障礙、無缺陷,依其智識或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詎被告竟於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減速注意, 並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其有過 失甚為顯然。況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同此認定,有該會113年8月26日北監 基宜鑑字第1133112624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 至上開鑑定意見雖認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幹線道來車,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然此至多僅為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亦 有過失,要難以此即解免被告之罪責。再者,被告過失之駕 駛行為,與被害人前揭死亡及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則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柏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 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旋即留於現場,並於警方到場時承認其 為肇事者之事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可佐,堪認其為自首無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0

ILDM-113-交訴-68-20241120-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62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柏毅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莊以馨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1-20

TPDV-113-司消債核-6622-20241120-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非訟代理人 吳柏毅 相 對 人 鴻上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鴻達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2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7,8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08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25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8 60,000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113年7月30日經提示,尚 有票款本金3,083,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 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19

SLDV-113-司票-26560-202411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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