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43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欣恩
被 告 葉聖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0號、112
年度偵字第128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聖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
壹、葉聖寶依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自己所有的
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
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而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他本意的情形
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的不確定故意,以約定租
用1個金融帳戶每月新台幣(下同)3萬元為代價,於民國11
2年7月30日、31日許在統一超商極品門市(位於基隆市○○路
00號),將他所申辦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簡稱本案中信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本案陽信帳戶)、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本案兆豐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
稱本案郵局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四帳戶)的提款卡等帳戶資
料,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以
下簡稱LINE)暱稱「許芸宣」之人,以供其所屬的詐欺集團
(以下簡稱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掩飾、藏匿犯罪所
得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
詐欺及洗錢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的詐騙時間,以附
表所示的詐騙方法,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附表所示的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內,該
等款項遭匯入本案四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或轉匯,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掩飾、隱匿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
貳、案經邱俊叡、黃韻妮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暨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並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
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是以,本件據以認定被告
葉聖寶犯罪事實有無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被告及檢察
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並沒有任何
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的情形,也沒有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
據的情況,因此認為適當,都認為有證據能力,應先予以說
明。
貳、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與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都坦白承認,
且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的證據、本案四帳戶的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及寄送證明等件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的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以,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的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法律變更的比較,應就罪刑有關的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的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的結果而為比較。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後第6條、第11條的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的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
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的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的刑罰裁
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的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的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的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的量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新法的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本件被告犯幫助洗錢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
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並無洗錢防制法關於
自白減刑的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認修正後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的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被告成立的罪名:
刑法上的幫助犯是指以幫助的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的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的行為,且是出於幫助的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本案四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交予「許
芸宣」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非實行詐欺取財、洗
錢的構成要件行為,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構成要件的行為分擔或有何犯意聯絡,應認被告是
出於幫助的意思,以提供本案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的方式
,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應論以幫助犯。本院審核後,認定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幫助洗錢
罪。被告提供本案四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
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入錯誤轉帳匯款後,再
將匯入款項轉匯一空,是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詐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並觸犯上述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罪名變動調整的說明:
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指稱:被告所為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罪嫌,並認與前述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等罪成立想像競合關係等語。惟查,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增訂,並於
同年月16日施行,該條文立法理由二載明:「有鑑於洗錢係
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
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
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
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
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
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內容,可
見立法者增訂本條文的意旨,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
頭帳戶行為的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
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的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
規避洗錢防制措施的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112年6月14日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是在未能證明行為
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如能逕以
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
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的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
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本件被告行為經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
罪,已如前述,依照上述說明所示,被告行為自不另構成(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112年6月14日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規定。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但已經一審公訴檢察官
當庭予以更正,且由法院告知被告而無礙其防禦權的行使,
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的論罪關
係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肆、本院撤銷改判的理由、量刑及沒收與否的審酌:
一、本院撤銷改判的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然
已提出其論證憑據。惟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如
前所述,經綜合其全部罪刑的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而應整體適用修正前
的洗錢防制法規定,原審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
核有違誤;又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的不確定故
意,以每個帳戶每月3萬元的代價,提供本案四帳戶給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可能發生的
危害均屬嚴重,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
元的刑度,核與目前審判實務上對其他僅提供1個帳戶、未
約定對價的刑事被告的刑度相當或略輕,難認已充分反應被
告行為的可非難性,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與平等原則。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適用法律與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有關被告犯行所應科處的刑度,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先以被告的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
任刑範圍,再以被告的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
他事由)調整責任刑。茲分述如下:
㈠責任刑範圍的確認:
被告因業務不穩、缺錢,在臉書上兼職找工作,進而以1個
帳戶每月3萬元的代價,租借本案四帳戶給本案詐騙集團使
用,僅從事幫助洗錢的工作,扮演的是較為末端、被查獲危
險性較高的角色,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再者,被告所為使2
位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的的財產上損害,危害不輕。
又臺灣社會電信詐欺盛行超過20年,近年來詐欺集團更是猖
獗,對社會及人民財產所造成的威脅與損害由來已久,政府
亦長期致力於打擊與追緝詐欺集團,被告仍租借自己的金融
帳戶,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所得的去
向、所在,以逃避國家的追訴處罰,被告的犯罪手段及犯罪
所生損害均屬重大。是以,經總體評估前述犯罪情狀事由,
並基於平等原則(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通常量處2月至1年有
期徒刑左右的刑度),本院認被告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
範圍內的低度偏中區間。
㈡責任刑下修與否的審酌:
被告未曾有遭判刑的犯罪紀錄,素行尚可。再者,被告於警
詢、偵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其後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才自白犯行。又被告供稱高職畢業、從事美髮師工作、
未婚、無須扶養親屬的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另
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以致迄未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害。是以,經總體評估前述一般情狀事由後,本
院認被告的責任刑無從予以下修,對被告所為的量刑應接近
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中區間,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㈢綜上,本院綜合考量被告的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
基於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所
可能量處的刑度,認被告的責任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
度偏中區間,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與否的審酌: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四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但被告否認已
實際取得酬勞(偵卷第17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
被告有因此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無從認被告取得犯罪所得
,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另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遭詐騙
的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是由被告實際掌控中
,被告就所隱匿的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即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雖提供本案四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遂行本件犯罪,但前
述帳戶提款卡均未扣案,考量前述帳戶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
刑法上的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如予諭知沒收
、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
的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希望達成或附
隨的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以,本
合議庭認無沒收或追徵的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說明。
伍、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偵查起訴,於檢察官吳欣恩提起上訴後,由
檢察官蔡偉逸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按詐欺時間排序)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黃韻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日16時15分許,佯稱為健身工廠人員、銀行客服並誆稱:因系統出問題,會自動續約2年,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解除等語,致告訴人黃韻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日17時 6分 4萬 9,985元 本案中信帳戶 (1)告訴人黃韻妮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黃韻妮所提供通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 2 邱俊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日21時29分許,佯稱為健身工廠人員、銀行客服並誆稱:因後台遭駭客入侵,合約變為2年,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解除等語,致告訴人邱俊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8月2日 21時29分 ⑵112年8月2日 21時33分 ⑶112年8月2日 22時50分 ⑴4萬 9,967元 ⑵4萬 9,968元 ⑶2萬 9,985元 本案兆豐帳戶 (1)告訴人邱俊叡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邱俊叡所提供對話紀錄擷圖、轉帳證明 ⑴112年8月2日 21時43分 ⑵112年8月2日 21時45分 ⑶112年8月2日 22時56分 ⑴4萬 9,965元 ⑵4萬 9,966元 ⑶2萬 9,985元 本案陽信帳戶 ⑴112年8月2日 22時26分 ⑵112年8月2日 22時40分 ⑴2萬 9,968元 ⑵2萬 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TPHM-113-上訴-6943-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