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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2號 原 告 陳永家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 被 告 邱紹平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因本件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前揭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5-01-02

TTDV-113-訴-122-20250102-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2號 原 告 陳永家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 被 告 邱紹平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因本件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前揭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5-01-02

TTDV-113-訴-122-20250102-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34號 原 告 睿鎂建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盈蓁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被 告 新東錦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仲甫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參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11日簽訂 之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因系爭契 約所生或與系爭契約相關之爭議,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見審查卷第21頁),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 定,向本院提起本件給付工程款之訴,核屬因系爭契約所生 之爭議,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就臺東縣太麻里鄉公所辦公大樓新建工程- 屋頂鋼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111年1月11日簽訂系爭契 約,施工地點及範圍如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所示。依系爭 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本件採實作實算,而同項第4款約定 於驗收完成經原告向被告請款後,被告應於該月30日以現金 支票付款予原告。系爭工程已於111年11月24日,經被告依 系爭契約第14條確認驗收完成,依兩造結算之實作實算數量 ,被告應給付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096,754元,然 僅給付5,513,488元,尚應給付583,266元,原告於112年9月 5日將最後請款金額列明向被告請款,惟未見被告回應,爰 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承攬臺東縣太麻里鄉公所辦公大樓新建工程 (下稱主契約),就其中系爭工程,與原告訂有系爭契約, 原告提出之請款單,乃原告單方面製作,未經被告確認蓋章 ,對被告並無拘束力,業主臺東縣太麻里鄉公所就主契約之 施作數量已完成驗收辦理結算,被告已按業主驗收數量於各 期以支票支付原告合計5,513,488元,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給 付全部款項,並無積欠。又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 被告給付完工款後,原告應依被告確認之完工項目及數量開 立完工之文件予被告,且上述資料之數量須與完工結算數量 一致,可知系爭契約所稱實作實算,係以原告依施工圖完成 系爭工程範圍,且依被告確認之完工項目及數量,尤其原告 完工數量業經業主驗收確認,原告於驗收時對驗收數量若認 不足,可當場表示異議,要求重驗計算數量,卻未表示異議 ,事後再以超過業主結算數量要求被告給付,顯不合理,況 原告遲未能履行上開契約義務,被告亦得拒絕給付工程款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0、111頁):  ㈠兩造於111年1月11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  ㈡兩造約明本件採實作實算,施工地點及範圍如系爭契約第2、 3條所示。  ㈢原告已給付5,513,488元。  ㈣現場施工數量如原證2、原證3所示(見審查卷第25頁,本院 卷第73至81頁),依現場施工數量核算工程款,被告尚未支 付款項為583,266元。 五、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請求被告給付583,266元,有無理由?  ㈡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於原告提出契約圖說之材料出 廠證書、防火證書、測試報告等前,是否得拒絕給付工程款 ?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請求被告給付583,266元:  ⒈按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明確約定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並有系爭契約 附卷可稽(見審查卷第17頁),可知系爭契約所載數量及總 價僅為預估值,非總價承攬之約定,報酬計算方式係採實作 實算,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仍以完工時之實際施工數量為 準。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現場施工數量如原證2、原證3 所示(見審查卷第25頁,本院卷第73至81頁),依現場施工 數量核算工程款,被告尚未支付款項為583,266元等情,此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則原告依系爭契 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83,266元,洵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內容,可知系爭契 約所稱實作實算,應以被告確認之完工項目及數量為準,亦 即應以業主驗收數量為準,且原告於業主驗收時在場,卻未 表示異議,應同受拘束云云,並以業主臺東縣太麻里鄉公所 於113年7月4日函文檢附之系爭工程驗收紀錄文件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23至45頁),然原告否認業主與被告驗收時在場 ,且兩造既約定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自非由被告片面決定 結算數量為何,而應以完工時之實際施工數量為準,已如前 述,又就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觀之(見審查卷第19頁), 該條項並無約定系爭契約所謂實作實算之數量係以業主驗收 數量為準,況被告與業主間之驗收數量係依渠等間之主契約 為之,基於契約相對性,尚難以此拘束原告,被告此部分所 辯,委不足採。  ㈡被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於原告提出契約圖說之材 料出廠證書、防火證書、測試報告等前,拒絕給付工程款:   按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固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甲 方(即被告)給付完工款後,依甲方確認之完工項目及數量 開立完工文件(例如:契約圖說之材料出廠證書、防火證書 、測試報告等)予甲方,且上述資料之數量須與完工結算數 量一致。」(見審查卷第19頁),然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 4款約定:「驗收款‧‧‧於驗收完成經乙方向甲方請款後,於 驗收完成該月30日甲方以現金支票付款予乙方」等語(見審 查卷第17頁),且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本工程完工後, 乙方應以書面或電子郵件通知甲方辦理驗收。甲方應自收受 乙方通知之翌日起算30日内完成檢視及驗收程序,如甲方未 於30日内完成驗收程序,視為本工程驗收合格,甲方應依本 契約第6條第1項第4款給付乙方驗收款。」(見審查卷第19 頁),可知系爭工程經被告完成驗收程序後,經原告向被告 請款,被告即負有於驗收完成該月30日以現金支票付款予原 告之義務,顯然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之材料出廠證書、防 火證書、測試報告等,並非被告給付驗收款或尾款之對待給 付,亦非驗收款或尾款之付款條件或期限,則被告依系爭契 約第13條第2項,於原告提出契約圖說之材料出廠證書、防 火證書、測試報告等前,拒絕給付工程款,洵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83,266元 ,及自112年9月6日(被告對於利息起算日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4-12-31

KSDV-113-建-34-20241231-1

交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漢榮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866號、112年度偵字第5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漢榮於民國112年1月17日10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省道臺9線由南往 北行駛,行經無號誌之省道臺9線北向305公里處產業道路交 岔路口,準備左轉彎駛入前開產業道路時,適同向後方由告 訴人葉伃恩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 行疾駛而來亦行經該處。被告本應注意行經距交岔路口30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於行駛至交岔路口時,禮讓應讓 直行車先行;告訴人亦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兩人竟均未注意,被告未顯示方向燈,亦無 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左轉彎,告訴人也未減速慢行,反而超 速貿然穿越該路口,雙方因此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 ,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左側小腿及足部鈍挫傷、雙側前 臂鈍挫傷、左側手肘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份在卷可證(見交易字卷第207頁),爰依上開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2024-12-31

TTDM-112-交易-122-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芸榛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芸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芸榛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 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 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之金融實體或虛 擬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 取得他人帳戶、信用卡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 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9月1日23時40分前某時,將其申辦並使用之玉 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 信用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下稱台新信用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信用卡)卡號及驗證碼 (CVC),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 玉山、台新、富邦信用卡卡號及驗證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誆騙林杰儒、林莉勤、李冠瑩、徐鈺庭、范美媛、 陳怡廷、李皓筠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轉帳如附表所示款 項至專供信用卡繳費所用、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帳號,再轉入 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帳戶內(均詳如附表),使該等詐欺贓 款成為信用卡帳戶之溢繳款,詐欺集團成員續而以上揭信用 卡消費購買虛擬貨幣,並以前開溢繳款支付信用卡費用,以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 款及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本案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被害人)等人之證述;告訴人(被害人)等提出 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及報案紀錄、本案信用卡刷卡與 繳費明細、虛擬帳號對照、幣安交易所USTD交易紀錄及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26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 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信用卡卡號及驗證碼等金融資料 予他人,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辯稱:我 也是被害人,投資被騙了新臺幣(下同)1,400多萬元,對 方還要我去跟地下錢莊借錢,我拿房子車子抵押,後來繳款 利息壓力太大就都賣掉了,也因此離婚等語。辯護人則以: 詐欺集團手法不斷翻新,一般人難以警惕,被告本身防詐意 識亦不足,且當時係為投資才交付上開資料,主觀上並無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等語為其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1日23時40分前某時,將其申辦使用之本案玉 山、台新、富邦信用卡卡號及驗證碼提供予他人;嗣本案詐 欺集團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誆騙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轉帳如附 表所示款項至專供信用卡繳費所用之虛擬帳號,再轉入如附 表所示之信用卡帳戶內(均詳如附表),使該等詐欺贓款成 為信用卡帳戶之溢繳款,詐欺集團成員續而以上揭信用卡消 費購買虛擬貨幣,並以前開溢繳款支付信用卡費用,以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據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證述明確,並有對話紀 錄截圖、報案紀錄、本案信用卡刷卡與繳費明細、虛擬帳號 對照、幣安交易所USTD交易紀錄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查,固堪 信與事實相符。惟提供個人金融資料予他人之原因多端,因 受詐騙而誤為提供者亦有所見,況一般人對於社會上不法犯 行之警覺性實因人而異,尚不得以被告上開客觀行為,逕以 推斷其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不法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仍 應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個案情節等情 事而為認定。是依前揭事實,仍不足據以認定被告主觀上確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再查,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借據約定書、臺東縣臺 東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本票影本為證(見偵字卷第 459頁至第477頁)。佐以證人即被告前夫劉國政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是前夫妻關係,113年6月11日離婚, 因為那時得知被告被騙錢,房子拿去抵押貸款,事情爆發後 才知道事態嚴重,是小孩子去查證才知道,但也為時已晚, 已經到了一個沒辦法償還的額度,因為高利貸每個月要還的 利息非常高,所以我們就乾脆請仲介把房子賣了,把債盡量 還清,因為被告的現金也被洗刷一空,只能靠賣房來還債, 房子大概賣了1,980萬元,扣掉房貸及還債還剩500多萬元, 車子好像也被她拿去借貸,後來被債主牽走;我後來問被告 為何要去貸款這麼多錢,她是講投資,但應該她自己也知道 是被詐騙,但那時候她已經在那個階段,想挽回什麼也為時 已晚,被告沒有完全把細節告訴我,她也不願意讓我多知道 一些事情,讓我再受到更多傷害,但帳面上的金錢及房子貸 款的部分有比較清楚交代,我知道現金、退休金還有其他的 應該都有投進去,至於真正被詐騙多少就不知道了;我知道 被告之前也有涉犯詐騙案件經不起訴處分,我有跟她講不要 再受騙了,沒想到又發生這件事,被告也對我們表示對不起 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84至196頁)。是以被告辯稱其本身亦 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有鉅額損失一事,當屬有據。  ㈢況且本案被告係提供個人名下之「信用卡卡號、驗證碼及銷帳帳號」等金融資料予他人,核與一般交付金融帳戶、虛擬資產帳戶或第三方支付帳戶此等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宣導易淪為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之情形有所不同。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一開始是用自己的錢,用溢繳信用卡款項之方式讓對方有額度購買虛擬貨幣,虛擬貨幣的買賣都是對方在操作,銀行也沒有通知我信用卡銷帳帳戶有其他帳號匯入款項;我為了投資,前面是小筆,只有一點點,後來又接觸投資比較大的,就越來越多;我當時很害怕,一直想把本金拿回來,也不敢讓家人知道,投入的錢越來越多,對方每次跟我要錢的說法都不一樣,我有懷疑但更怕拿不回錢,哪知道根本拿不回來等語(見金訴字卷第204至207頁)。可知被告自始係出於以自有資金從事投資之意,方聽從對方指示提供上開金融資料,過程中亦因對方話術而持續投入資金,核與一般投資型詐欺案受害者之情形無重大違和。加之現今詐騙手法多元且日益翻新,被告本身亦因詐騙而蒙受鉅額損失,業如前述,可見被告在警覺性及防詐意識方面確實有所欠缺,本身亦未具備金融或相關領域專業知識或豐富之社會及工作經驗,自難期待其具有辨識各式各樣詐騙手法之能力,而得預見提供「信用卡卡號、驗證碼及銷帳帳號」等金融資料予他人,會淪為詐欺集團作為掩飾、隱匿被害人受詐贓款所用,而據以逕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㈣至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罪嫌,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主觀上應有預見本案不法犯行之可能,並提出前揭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偵字卷第423至426頁)。然觀諸該不起訴處分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於前案交付名下臺灣銀行帳戶之時間點為112年8月11日,與本案行為時點即112年9月1日前某時甚為相近。故被告為本案交付行為時,是否已歷經前案偵查程序而得有所警覺,自非無疑。再者,被告前案係交付實體金融帳戶,與本案交付信用卡卡號等金融資料之情形亦有不同,自難僅以被告曾涉前案,而據此逕為對其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提供本案信用卡卡號及驗證碼等金融資 料予他人之行為無訛,然查無具體事證足證其主觀上係出於 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自難據以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 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如起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故揆諸前 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陳金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匯入虛擬帳戶 對應實體帳戶 1 林杰儒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2年9月1日23時40分許 ②112年9月1日23時41分許 ③112年9月2日15時4分許 ④112年9月2日15時5分許 ⑤112年9月2日18時10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④10萬元 ⑤2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台新信用卡 2 林莉勤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2年9月4日19時48分許 ②112年9月4日19時49分許 ③112年9月5日18時53分許 ④112年9月5日18時54分許 ①4萬元 ②3萬7,000元 ③4萬5,000元 ④4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台新信用卡 3 李冠瑩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2年10月17日20時1分許 ②112年10月17日20時23分許 ③112年10月23日21時30分許 ④112年10月28日17時51分許 ⑤112年10月8日16時9分許 ⑥112年10月21日12時7分許 ⑦112年10月21日12時7分許 ⑧112年10月23日21時31分許 ⑨112年10月29日13時43分許 ⑩112年9月21日22時2分許 ⑪112年9月28日16時4分許 ⑫112年10月8日12時17分許 ⑬112年10月8日16時5分許 ⑭112年10月8日19時40分許 ⑮112年10月23日19時35分許 ⑯112年10月28日13時19分許 ⑰112年9月21日19時4分許 ⑱112年9月21日19時5分許 ⑲112年9月21日21時57分許 ⑳112年9月22日19時19分許 ㉑112年9月22日19時20分許 ㉒112年9月28日18時54分許 ㉓112年9月28日18時55分許 ㉔112年9月29日0時10分許 ㉕112年9月29日0時8分許 ㉖112年9月29日16時49分許 ㉗112年9月30日17時4分許 ㉘112年10月3日0時34分許 ㉙112年10月3日0時35分許 ㉚112年10月4日0時11分許 ㉛112年10月4日0時11分許 ㉜112年10月5日0時2分許 ㉝112年10月5日10時16分許 ㉞112年10月8日16時3分許 ㉟112年10月8日16時3分許 ㊱112年10月8日19時42分許 ㊲112年10月9日0時28分許 ㊳112年10月23日19時42分許 ㊴112年10月23日19時42分許 ㊵112年10月27日18時31分許 ㊶112年10月28日17時5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1萬元 ⑥5萬元 ⑦5萬元 ⑧5萬元 ⑨4萬元 ⑩5萬元 ⑪5萬元 ⑫5萬元 ⑬2萬元 ⑭3萬元 ⑮5萬元 ⑯4萬5,000元 ⑰5萬元 ⑱5萬元 ⑲10萬元 ⑳10萬元 ㉑4萬元 ㉒10萬元 ㉓10萬元 ㉔5萬元 ㉕10萬元 ㉖5萬元 ㉗8萬元 ㉘10萬元 ㉙10萬元 ㉚10萬元 ㉛10萬元 ㉜7萬元 ㉝3萬元 ㉞10萬元 ㉟5萬元 ㊱7,000元 ㊲3萬元 ㊳7萬8,000元 ㊴10萬元 ㊵9萬2,000元 ㊶2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玉山信用卡 4 徐鈺庭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2年10月26日19時39分許 ②112年10月28日17時13分許 ③112年10月30日20時45分許 ④112年10月31日19時27分許 ⑤112年11月1日18時57分許 ⑥112年11月1日19時25分許 ⑦112年11月2日20時17分許 ⑧112年11月2日22時12分許 ⑨112年11月3日20時18分許 ⑩112年11月3日12時41分許 ⑪112年11月4日12時23分許 ⑫112年11月4日18時23分許 ⑬112年11月6日22時39分許 ⑭112年11月7日16時54分許 ⑮112年11月7日19時29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4萬元 ⑤10萬元 ⑥10萬元 ⑦10萬元 ⑧10萬元 ⑨10萬元 ⑩10萬元 ⑪10萬元 ⑫10萬元 ⑬4萬元 ⑭3萬元 ⑮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玉山信用卡 5 范美媛 與被害人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2年11月28日17時31分許 ②112年12月1日23時許 ③112年12月5日21時35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富邦信用卡 6 陳怡廷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2月3日22時54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富邦信用卡 7 李皓筠 與被害人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2年12月10日22時13分許 ②112年12月9日21時許 ③112年12月11日17時56分許 ④112年12月11日17時57分許 ⑤112年12月12日0時15分許 ⑥112年12月12日0時17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⑥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富邦信用卡

2024-12-27

TTDM-113-金訴-122-20241227-1

重勞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陳加欣 訴訟代理人 李彥興 被 告 快樂畜產行即許德欽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4萬736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0.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73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勞動基準法 第59條及民法第184條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醫療費用、失能補償、住院及術後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減損 、慰撫金;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提繳退休金,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7萬6,32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提繳4萬3,200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 專戶」(見本院卷第9至15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期日擴張勞動力減損部分金額為1,254萬9,936元,且 其餘項目均不請求(見本院卷第287至288頁),並變更聲明 為如後所述,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10年9月至111年9月間受僱於被告從事畜牧場相關事 務,原告固定薪資為每月4萬7,000元(含餐費及守夜津貼) ,另再計算當月執行貨車載運之趟數、距離,以及未休假之 情形,加給出車費用及未休假補貼,原告平均每月實領薪資 約6萬元。於111年5月2日,原告執行貨車(車號0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載運事務時,不慎撞擊路旁路樹(下稱系爭 事故),導致原告受有右膝內側髁開放性碎片骨折、右側髕 股韌帶斷裂、左側多處肋骨骨折、腦震盪、前額下巴撕裂傷 等傷害。經查,被告經常違法要求原告超速執行貨車載運事 務,進而導致系爭事故。  ㈡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原告勞動能力減損1,254 萬9,936元:原告出生於00年0月0日,111年5月2日系爭事故 發生時為39歲,至退休止尚可工作26年,然因系爭事故永久 喪失60%之勞動能力。原告於系爭事故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每 月10萬2,870元(含經常性給與及加班費),每年可獲得之 薪資共123萬4,44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得請求之勞動力減損金 額為1,254萬9,936元(計算式:740,664×16.00000000=12,5 49,936.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另原告在職的一年期間,被告並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 1項之規定為原告提繳退休金,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補提繳4萬3,200元(計算式:6萬元×6% ×12=4萬3,200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專戶。  ㈣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54萬9, 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繳4萬3,200元至原告於勞工保 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專戶。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原告陳稱被告要求其超速執行貨車載運事務等語; 系爭事故係原告於工作結束後急於返家,因原告開車嚴重超 速,以時速115公里違規自撞所造成,被告並無任何侵權行 為。又對於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應經由醫院鑑定始 得認定。  ㈡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固定薪資為3萬6,000元。而被告於 系爭事故後,將原告之工作內容改成在雞寮休養;迄111年8 月27日原告自動離職前,被告每月為原告加薪2,000元,同 時額外支付休養費、餐費9,000元,每月被告共給付原告4萬 7,000元(計算式:3萬6,000元+2,000元+9,000元=4萬7,000 元)。  ㈢另系爭車輛因原告之自撞行為導致損壞無法修復,只能夠報 廢;系爭車輛從新車至發生系爭事故僅相隔一年多一點,新 車價格為168萬元,整個撞壞報廢是90萬4,000元。若本院認 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則被告就系爭車輛毀損而受損害之金額 主張抵銷。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88至289頁):  ㈠原告自110年9月23日至111年8月27日,受僱於被告從事畜牧 場相關事務。  ㈡於111年5月2日,原告駕駛被告之車號000-0000號貨車(即系 爭車輛)執行載運事務時,不慎撞擊路旁路樹(即系爭事故 ),導致原告受有右膝內側髁開放性碎片骨折、右側髕股韌 帶斷裂、左側多處肋骨骨折、腦震盪、前額下巴撕裂傷等傷 害。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職業傷害失能 給付22萬6,944元。  ㈣被告於原告受僱期間,未辦理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提撥6%。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勞動能力減損部 分: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 據此,因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之債,自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成立要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 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 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 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即有因果關係;亦即「無此行為 ,雖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 是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 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86年度台上 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要求原告超速執行貨車載運 事務所致,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揭說明,應由原告就此事 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辯稱系爭事故係因原告以時速11 5公里違規超速自撞所致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GPS監 控畫面、現場照片、車速紀錄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85至1 89頁),再對照上開現場照片顯示,系爭車輛撞擊路樹導致 車頭嚴重毀損,堪認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速 度甚快,是被告辯稱原告當時駕車時速為115公里等情,應 屬可信。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提示本院卷第185 至187頁予原告閱覽,並告以要旨,對於上面顯示當時的車 速,你的意見為何?)這部分我不確定,因為當天下雨,我 出事的點是一個大轉彎,我講真的,我開車沒有那麼誇張。 (你當時在駕駛的時候,被告是否有與你連絡?)當天有交 代我要回去要抓雞的事情,途中應該沒有。就開車前交代, 開車當中沒有打給我,就是開車前跟我說幾點到那裡等,要 我趕快回雞舍,晚上還要再出車。(本件事故發生的當天, 被告有要求你要超速趕快執行開車的業務嗎?)不會這樣說 ,頂多就是催促,要我趕快回去抓雞,不會要我超速。(實 際上在開車的時候,速度要抓到多少?是不是要超速,你是 可以自主決定?)我都有開導航,但老闆給我們的時間不夠 ,所以車速一定會稍微加快,雞隻死亡算我的,我會有壓力 ,例如夏天,我會擔心雞隻死亡率很高。(事故發生當天的 速度是否是你決定的?)對。」等語(見本院卷第208至209 頁),是原告亦自承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行車速度係由其自 行決定,並未受到被告強制指示。且衡諸常情,雇主將車輛 交付勞工保管使用,該使用之勞工會比雇主更明瞭該車輛之 行車狀況。而原告既稱系爭事故係發生在天雨路滑之轉彎處 (見本院卷第208頁),則一般理性之駕駛人應以低速審慎 通過,然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車速高達時速115公 里,始導致車速過快而失控,並非於正常速限駕駛中失控, 且行車應遵守速限,屬於汽車駕駛人悉應遵守事項,是系爭 事故之發生,應係以原告上述違規超速為原因。此外,原告 復未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有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存在,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 難認有理。       ㈡原告依勞退條例請求被告提繳退休金部分:    ⒈按雇主應依勞工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五範圍內 ,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 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其提撥之比率、程序及管理等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動 基準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 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 ,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 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 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 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依本條例第14條第 1項至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 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工 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15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名卡,登記勞工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 日、本籍、教育程度、住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到職年月日 、工資、勞工保險投保日期、獎懲、傷病及其他必要事項; 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 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勞動基凖法第7條第1項、第 23條第2項各定有明文;另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 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文書之持有人,無正當理 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 實,又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 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第1項、第4項、第37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兩造間僱用關係存續期間係自110年9月23日起至 111年8月27日止(見三、㈠),而被告未能提出原告之相關 工資明細,參酌前開規定意旨、原告所提相關證據及其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常態性每月實際領到的薪資大約是6萬多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堪認原告主張以每月工資為6萬 元計算被告應提繳之退休金乙節(見本院卷第15頁),應屬 真實。   ⒊又原告自110年9月23日至111年8月27日受僱於被告,且被告 於上開受僱期間,未辦理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提撥6%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見三、㈠㈣),是原告請求被告依法 提撥6%勞工退休金,自屬有據。又原告前開任職期間平均每 月薪資為6萬元,被告自110年9月起至111年8月止,每月應 按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之月提繳工資6萬800元之6%為原 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任職期間合計應提繳金額為4萬736 元【計算式:(6萬800元×6%×8/30個月)+(6萬800元×6%×1 0個月)+(6萬800元×6%×27/30個月)=4萬736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被告未依法提繳,是原告請求被告提繳4萬736元 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即屬有據,逾上開 範圍,則屬無據。   ⒋被告雖稱:若本院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就系爭車輛毀損而 受損害之金額主張抵銷等語。惟依上揭勞動基準法第56條規 定,可知雇主為勞工提繳退休金,係法律強制課予雇主之義 務,且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 之特別規定,雇主即被告自不得主張抵銷。是被告此部分所 辯,要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提繳4萬736元至其勞退專戶,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至其請求被告給付勞動能力減損1,254萬9 ,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係就原告即勞工之給付請求,為被 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雖聲請傳喚陳明正、彭翔軒、邱皓恩、黃曜等四名證人 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159至173頁),然因本件事實已屬明 確,故無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4-12-23

TTDV-113-重勞訴-1-20241223-1

重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9號                    111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原 告 寓貿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晟瑮 訴訟代理人 陳湧貿 被 告 陳季桂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吳漢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重訴字第9號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 與同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命合併辯 論合併裁判,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0地號、345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101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東市○○街000巷00號 房屋)於民國107年6月28日登記(收件字號:東地所字第43000 號)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84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25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 民國113年1月14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被告所列得分配次序 5執行費6萬716元,及次序12第二順位抵押債權700萬元及利 息違約金548萬8,000元,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三、確認被告就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 4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東市○○街000號房屋)於民國10 8年11月18日登記(收件字號:東地所字第075730號),設定擔 保債權金額628萬元之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四、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五、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23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分別起訴,原分別經本院案列111年度重訴字第9號確認抵押 權不存在事件、111年度重訴字第1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惟上開事件所涉均為訴外人北緯二十二度休間事業有限公 司(下稱北緯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林泇賝與被告間之消費借 貸及相關之抵押擔保,堪認前述二訴之訴訟標的相牽連,由 本院合併辯論,兩造就此均表示同意(見111年度重訴字第9 號,下稱本院卷,卷一第303頁及第385頁),爰依上開規定 合併裁判。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或 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 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 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 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 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 即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7號)請求:㈠確認被告就坐落臺東 縣○○市○○段00000地號、34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16建號建 物(門牌號碼臺東市○○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開封街房地) 於107年6月28日登記(收件字號:東地所字第43000號)設定擔 保債權金額840萬元抵押權(下稱開封街房地抵押權)暨所 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塗銷;㈢本院11 1年度司執字第4251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下稱開封街房 地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因開封街房地執行事 件,已將開封街房地拍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月14日 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2月29日實行 分配,被告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惟原告不同意該分配表次 序5、12所示被告即債權人陳季桂之執行費及抵押權債權之 分配額,已先於系爭分配表所定分配期日前之113 年1月18 日具狀聲明異議,復於分配期日前之113年2月23日(法警室 收文戳日期)以民事追加分配表異議之起訴狀向本院為訴之 追加並將上開原聲明,變更及減縮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 所示。此有原告上開民事追加分配表異議之訴起訴狀(見本 院卷二第17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開封街房地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追加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暨減縮聲 明,與法核無不合。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 號先前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開封街房地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及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44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東市○○街000號房屋, 下稱國泰街房地)於108年11月18日登記(收件字號:東地所 字第075730號),設定擔保債權金額628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 權(下稱國泰街房地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惟 此均為被告所否認,足認兩造就國泰街房地抵押權及上開抵 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否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而處於不安之狀 態,並致原告受有遭被告行使抵押權以求償之危險,而此危 險可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 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開封街房地與國泰街房地,原分別為訴外人北緯公司、訴外 人陳湧貿(以下逕稱姓名)所有,嗣於110年10月7日信託登記 予原告。  ㈡北緯公司雖有於107年6月25日向被告借貸700萬元(下稱系爭 700萬元借款),並設定開封街抵押權,惟北緯公司業以附 表一所示之還款金額陸續對被告清償完畢,開封街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已清償完畢,該抵押權已無從屬之債權,自不存 在,被告應不得於開封街房地執行事件受分配,爰依信託法 第12條第2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1條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即1 11年度重訴字第17號),請求系爭分配表次序5所列被告應 列入分配之執行費6萬716元及次序12第二順位抵押債權700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548萬8,000元,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 分配。  ㈢因被告向陳湧貿陳稱北緯公司或林泇賝對被告尚有欠款,陳 湧貿乃與被告於108年9月3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簽發如 附表二、編號5、編號6之本票為據,並以其名下國泰街房地 設定628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於 108年9月3日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因金錢消費借貸所發生之債 務,即國泰街房地抵押權),用此借款523萬以清償北緯公司 或林泇賝之債務,惟陳湧貿未現實自被告處取得任何借貸款 項以清償上開林泇賝或北緯公司債務,欠缺要物性,爰請求 確認國泰街房地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即不存在,被告 應將國泰街房地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並依信託法第12條第 2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23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國泰街房地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111年 度重訴字第9號)。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即111年度重訴字第17號 之聲明)及如主文第3項至第5項所示(即111年度重訴字第9 號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北緯公司於107年6月25日向伊借款700萬元,並由北緯公司提 供開封街房地,為被告設定開封街房地抵押權,北緯公司就 系爭700萬借款,僅按月清償利息14萬元,且自110年7月起 即未再給付任何利息,迄未清償本金,結算至本件言詞辯論 期日止,此部借款尚欠伊1,064萬元(即本金700萬元及利息 364萬元),伊就開封街房地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均存在 ,伊自得於開封街房地執行事件受清償分配。  ㈡林泇賝前為購買國泰街建案,曾向被告借款800萬元,惟僅償 還340萬元,尚積欠460萬元未還,為擔保此筆借款,北緯公 司簽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面額460萬元之支票,又經陳湧 貿同意,加計另筆北緯公司、林泇賝對被告未清償之63萬元 借款債務,合計523萬元,全由陳湧貿承擔此523萬元債務, 並簽發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面額分別為460萬元、63萬 元之本票為據,並由陳湧貿提供其名下國泰街房地,為被告 設定國泰街房地抵押權,陳湧貿既簽發上述本票交付被告, 並由陳湧貿提供自己名下之房地為被告設定抵押權,顯有承 擔上開借款債務之意,此自國泰街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 訂立契約人欄,亦明確記載為義務人兼債務人,顯見陳湧貿 知悉其係承擔林泇賝及北緯公司對於被告上開借款債務,才 以債務人之地位,提供名下之國泰街房地為伊設定抵押權。 然陳湧貿迄未清償此523萬元之借款債務,是國泰街房地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屬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國泰街房地抵押 權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國泰街房地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之不爭執事項(詳如本院卷二第289至297頁,且兩   造同意如與本件判斷基礎無關則由本院刪減):  ㈠陳湧貿與林泇賝為夫妻,林泇賝為北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陳湧貿與林泇賝之子陳晟瑮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㈡北緯公司於107年6月25日向被告借款,北緯公司與林泇賝除 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之本票及如附表二編號3之支票擔保清償 外,並於同年6月28日,提供名下開封街房地,為被告設定8 4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即開封街房地抵押權),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記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07 年6 月25日被告與 北緯公司間金錢消費借貸債務、違約金、取得執行名義費用 、保全抵押物費用及強制執行費用等債務。  ㈢陳湧貿於108 年11月8 日,提供名下之國泰街房地,為被告 設定628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即國泰街房地抵押權),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記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於108 年9 月3 日被告與陳湧貿間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債務、違約金、取得執 行名義費用、保全抵押物費用及強制執行費用等債務。  ㈣北緯公司於110年10月7日將開封街房地信託登記給原告;同 日,陳湧貿亦將國泰街房地信託登記給原告。  ㈤被告於111 年3 月23日以北緯公司及原告為債務人,持本院1 10 年度司拍字第37號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110 年度抗字 第8號裁定為強制執行名義,對開封街房地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25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開封街房地,經拍定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 年1月16日函送本院同年月14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並定於 同年2月29日實行分配,被告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惟原告 不同意該分配表次序5、12所示被告即債權人陳季桂之執行 費及抵押權債權之分配額,已先於系爭分配表所定分配期日 前之113年1月18日具狀聲明異議,復於分配期日前之同年2 月23日(法警室收文戳日期)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 訴起訴狀 。  ㈥110年8月間林泇賝手寫還款處理方案乙紙除「信託」二字外   均為林泇賝親自書寫(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16頁)。  ㈦110年9月6日被告檢附陳湧貿於108 年9 月3 日所簽發如附表 二編號5之本票,主張陳湧貿於108年8月28日向伊借款460萬 元,而設定628萬元國泰街房地抵押權,惟清償期屆至(約 定110年8月31日償還)仍未清償,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 經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36號民事裁定准許,陳湧貿不服提 起抗告後,案經本院合議庭以110年度抗字第10號裁定駁回 抗告。被告另檢附北緯公司於107年6月25日所簽發如附表二 編號1、面額為700萬元之本票,主張北緯公司於108 年6 月 25日向伊借款700萬元,約定清償日為110 年8 月31日而設 定700萬元開封街房地抵押權,惟清償期屆至仍未清償,向 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拍字第37號民事 裁定准許,北緯公司不服提起抗告後,案經本院合議庭以11 0年度抗字第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  ㈧北緯公司就開封街房地抵押權擔保之系爭700萬元借款之還   款金額(見本院卷二第369至371頁),其中有收款帳戶之註 記,被告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60頁),還款日期及還 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㈨被告所持有北緯公司、林泇賝或陳湧貿所簽發之本票、支票   明細及所為票據追索詳如附表二所載。  ㈩本件債務利息兩造同意按年利率24%計算;如逾110年7月20   日新法實施後尚有債務餘額則按年利率16%計算(即利息超   過16%部分無效)。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開封街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700萬元借款已清償,原告請 求確認被告就開封街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有 理由。   1.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 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 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 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 務者亦同。民法第321條及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   2.北緯公司與被告間債權債務關係甚為繁複,以被告所提出 之借款明細表(即「被告附表3」,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4 3頁)北緯公司或林泇賝與被告間之借款或可能高達27筆 ,借款金額為4,708萬元。然本件所爭執乃系爭700萬元借 款,已特定,並為被告設定開封街房地抵押權所擔保,是 原告既以如附表一之還款金額欄所示之還款,指定為此筆 債務之清償,核與上揭民法第321條之規定相符,自與其 他可能債務無關,合此敘明。   3.兩造就北緯公司就系爭700萬元借款之還款金額如附表一 還款金額欄所示,如上揭三、㈧所述,又兩造同意借款利 率年利率24%計算,如上揭三、㈩所載,且各筆還款金額係 先清償期間之利息,尚有餘額再清償本金(見卷二第460 頁),是依此方式,如附表一逐筆之計算,北緯公司自10 7年7月12日起開始清償,至108年8月21日止已就系爭700 萬元借款清償完畢,詳如附表一所載。   4.至於被告主張北緯公司僅清償利息至110年6月,自同年7 月起即未再清償利息,迄未清償系爭700萬元本金,並提 出計算表(見卷二第448頁)為說明北緯公司迄今仍積欠1 ,064萬元。惟查,原告主張北緯公司清償日期及清償金額 ,業如附表一所示,且清償之金額係先抵充利息,再抵充 本金為清償之計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上揭3.所述 ,以每次清償金額先抵完應清償之期間利息、再抵本金之 方式,則歷次清償金額扣除當期利息後,尚有餘額即可清 償本金,尚欠本金金額縮小後,縱以每月固定利率計息, 期間利息亦會隨之減少,其尚欠本金、利息之計算數額均 會逐筆異動,況北緯公司尚非每月清償,亦有當月清償數 筆之情形,被告以上揭附表之計算為抗辯,北緯公司自11 0年7月後即未清償利息,均以每期利息為14萬元,北緯公 司僅清償504萬元之利息《計算式:14萬×(107年6月26日 至110年6月26止)=504萬元》,本金均未清償,均與附表 一之計算結果不符,顯不可採。   5.又被告雖抗辯依林泇賝手寫資料及與被告商議如何清償欠 款均有提及開封街房地所設定之700萬元借款等語,惟原 告固不爭執林泇賝有手寫如上揭三、㈥之紙本,然觀諸該 紙本有關開封街房地所記載之內容僅有「農會貸款1370萬 元整、本金餘額1178萬元整、二設700萬元整、借款400萬 元整」等語,在無其他有利被告之事證,依其文義僅可認 定手寫時開封街房地有此二胎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並非當 然承認系爭700萬元借款全額均未清償。而據被告所提出 伊與林泇賝於110年9月4日至同年月7日間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截圖內容(詳卷二第451至452頁),代號「泇」如確 為林泇賝,綜觀對話意旨亦僅係所指林泇賝承認其債務問 題龐大,請求被告「清楚這多年的財帳」,「希望是由最 有效的方法及真正能處理乾淨的方式」等語,再佐以如上 揭2.所述北緯公司或林泇賝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甚為龐雜 ,尚無從憑此認定系爭700萬元之借款猶未清償。據此仍 難認被告之抗辯可採。   6.承上,開封街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700萬元借款已清 償,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開封街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就系爭分配表次序5 、12所示之執行費及抵押權債權之   分配額應予刪除。   1.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 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 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 議之訴,信託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開封街 房地已於110年10月7日信託登記給原告,業如上揭三、㈣ 所述,因開封街房地執行事件兩造有所爭執,於該執行事 件終結前,原告以受託人地位,自得提起異議之訴。   2.系爭700萬元借款,為開封街房地抵押權所擔保,因被告 持本院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強制執行,案經受理後,開封街房地業經拍定,本院 執行處乃製作系爭分配表,指定分配期日,原告對於被告 於系爭分配表可得分配表次序5、12所示之執行費及抵押 權債權之分配額,已先於系爭分配表所定分配期日前聲明 異議,復於分配期日前之同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 配表異議之訴起訴狀,為訴之變更等情,詳如上揭壹、二 、及上揭三、㈤所述。   3.原告既依信託法第12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就 系爭分配表提起本訴,而開封街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 700萬元借款債權依本院上揭㈠之認定,經清償完畢,債權 已不存在,被告於開封街房地執行事件自無再受分配之權 利。則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上所列有關被告可得分配之次 序5執行費6萬716元,及次序12第二順位抵押債權700萬元 及利息違約金548萬8,000元,均應予以剔除,即屬有據, 應為可採。  ㈢陳湧貿提供國泰街房地,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額628萬元普通 抵押權之原因,係消費借貸,非債務承擔,因被告並未交付 約定之借款523萬元予陳湧貿,該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 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 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 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又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 ,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是普通抵押權於設定登記時 ,其債權並不成立,其抵押權亦不成立,此為普通抵押權 從屬於債權之成立而成立之法律效果。倘擔保債權並未發 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 押人得請求塗銷。又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普通抵押時, 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 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 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 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國泰街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523萬元係與被 告間於108年9月3日之消費借貸,因被告自始未交付借款 ,該借款債權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該抵押權自 不存在,然此為被告否認,並以國泰街房地抵押權係基於 伊與陳湧貿間所約定之債務承擔等語置辯。經查:    ⑴國泰街房地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於設定時係載明為「於1 08 年9 月3 日被告與陳湧貿間金錢消費借貸所發生之 債務」,如上揭三、㈢所載,是原告主張國泰街房地抵 押權係基於其與被告之消費借貸契約,即屬有據。    ⑵至於被告雖主張國泰街房地抵押權係基於陳湧貿與被告 間之債務承擔云云,然此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負 舉證之責。而被告債務承擔之主張顯與上揭⑴抵押權登 記所載不符,況所謂債務承擔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如陳湧貿與被告有債務承擔之約定,則被告原對於北 緯公司之債權無論是460萬元或63萬元均應予消滅為是 ,然被告竟仍持北緯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4之面額4 60萬元之支票進行債權追索。再者,被告聲請拍賣抵押 物裁定時,係於聲請狀載陳明係陳湧貿向伊借款等語, 如上揭三、㈦所述,另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36號卷內被 告聲請本票裁定所檢附臺東博愛路郵局00074號存證信 函內容亦明載陳湧貿於108年9月3日向伊借款460萬元( 見本院卷二第333頁),均顯與被告所主張北緯公司之 債務已由陳湧貿承擔乙節相互矛盾。且被告復未就陳湧 貿與其有債務承擔之合意乙節,再為舉證以實其說,則 被告上揭債務承擔之抗辯即難認有據,不可採信。    ⑶基上所認國泰街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係基於陳湧 貿與被告間於108年9月3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而原 告係提起確認國泰街房地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 在,此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 國泰街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即就其與陳湧貿間 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而原告就陳湧貿與被告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並不爭執,則被告應就借款業已交付陳湧貿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而被告雖有提出陳湧貿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 5、6之本票為據,然被告業於審理時自認並沒有將現金 交給陳湧貿(見本院卷二第335頁),可見國泰街房地 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並不存在。   3.承上,原告主張國泰街房地,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額628 萬元普通抵押權之原因,係消費借貸,非債務承擔,核屬 有據,應為可採。復因被告並未交付該消費借貸所約定之 借款523萬元予陳湧貿,是國泰街房地抵押權所擔保被告 對陳湧貿之523萬元債權不存在,應可認定。   ㈣國泰街房地抵押權因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國泰 街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將國泰街房 地抵押權塗銷,暨請求撤銷國泰街房地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均為有理由。   1.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 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 應准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2.經查,國泰街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國泰街房地抵押權應歸 於消滅,是原告請求確認國泰街抵押權暨所擔保債權不存 在,並將國泰街房地抵押權登記塗銷,自屬有據。   3.又被告與陳湧貿間既無債權債務存在,是被告聲請拍賣國 泰街房地即屬無據,又國泰街房地已於110年10月7日信託 登記給原告,業如上揭三、㈣所述,因國泰街房地執行事 件兩造有所爭執,於該執行事件終結前,原告依上揭㈡1. 信託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以受託人地位,自得提起異議 之訴。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 國泰街房地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111年度重訴字第17號事件主張開封街房 地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700萬元借款債權因已完全清償,而 訴請確認不存在,並依信託法第12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4 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分配表次序5、12所示之執行費及 抵押權債權之分配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於111年度重訴字第9號事件主張國泰街房 地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因被告未交付借款,訴請確認 該抵押權暨債權均不存在,並依信託法第12條第2項、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請求撤銷國泰街房地執行事件所為之執 行程序,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楊憶忠 附表一 編 號 日    期 借款本金 還款金額 債權利息(利率以年息24%計算) 清償利息 尚欠利息 清償本金 尚欠本金 期   間 日數 金  額   107年6月25日 7,000,000                 1 107年7月12日 7,000,000 200,000 107.6.26 107.7.12 17 78,247 78,247 0 121,753 6,878,247 2 107年8月12日 6,878,247 240,000 107.7.13 107.8.12 31 140,203 140,203 0 99,797 6,778,450 3 107年9月12日 6,778,450 260,000 107.8.13 107.9.12 31 138,169 138,169 0 121,831 6,656,619 4 107年9月21日 6,656,619 120,000 107.9.13 107.9.21 9 39,393 39,393 0 80,607 6,576,012 5 107年9月25日 6,576,012 120,000 107.9.22 107.9.25 4 17,296 17,296 0 102,704 6,473,308 6 107年10月12日 6,473,308 280,000 107.9.26 107.10.12 17 72,359 72,359 0 207,641 6,265,667 7 107年11月5日 6,265,667 120,000 107.10.13 107.11.5 24 98,877 98,877 0 21,123 6,244,544 8 107年11月5日 6,244,544 380,000 0 0 0 0 380,000 5,864,544 9 107年11月12日 5,864,544 280,000 107.11.6 107.11.12 7 26,993 26,993 0 253,007 5,611,537 10 107年11月21日 5,611,537 120,000 107.11.13 107.11.21 9 33,208 33,208 0 86,792 5,524,745 11 107年12月12日 5,524,745 280,000 107.11.22 107.12.12 21 76,287 76,287 0 203,713 5,321,032 12 107年12月21日 5,321,032 280,000 107.12.13 107.12.21 9 31,489 31,489 0 248,511 5,072,521 13 108年1月21日 5,072,521 280,000 107.12.22 108.1.21 31 103,396 103,396 0 176,604 4,895,917 14 108年2月12日 4,895,917 120,000 108.1.22 108.2.12 22 70,823 70,823 0 49,177 4,846,740 15 108年2月13日 4,846,740 529,600 108.2.13 108.2.13 1 3,187 3,187 0 526,413 4,320,327 16 108年2月21日 4,320,327 170,000 108.2.14 108.2.21 8 22,726 22,726 0 147,274 4,173,053 17 108年2月22日 4,173,053 120,000 108.2.22 108.2.22 1 2,744 2,744 0 117,256 4,055,797 18 108年3月5日 4,055,797 100,000 108.2.23 108.3.5 11 29,335 29,335 0 70,665 3,985,132 19 108年3月12日 3,985,132 280,000 108.3.6 108.3.12 7 18,292 18,292 0 261,708 3,723,424 20 108年3月21日 3,723,424 170,000 108.3.13 108.3.21 9 21,974 21,974 0 148,026 3,575,398 21 108年4月22日 3,575,398 170,000 108.3.22 108.4.22 32 75,025 75,025 0 94,975 3,480,423 22 108年4月23日 3,480,423 120,000 108.4.23 108.4.23 1 2,282 2,282 0 117,718 3,362,705 23 108年5月1日 3,362,705 102,000 108.4.24 108.5.1 8 17,640 17,640 0 84,360 3,278,345 24 108年5月9日 3,278,345 11,200 108.5.2 108.5.9 8 17,198 11,200 5,998 0 3,278,345 25 108年5月21日 3,278,345 143,936 108.5.10 108.5.21 12 25,797 31,795 0 112,141 3,166,204 26 108年5月21日 3,166,204 26,064   0 0 0 0 26,064 3,140,140 27 108年5月21日 3,140,140 120,000   0 0 0 0 120,000 3,020,140 28 108年5月24日 3,020,140 120,000 108.5.22 108.5.24 3 5,941 5,941 0 114,059 2,906,081 29 108年5月30日 2,906,081 104,900 108.5.25 108.5.30 6 11,434 11,434 0 93,466 2,812,615 30 108年5月30日 2,812,615 160,000   0 0 0 0 160,000 2,652,615 31 108年5月31日 2,652,615 100,000 108.5.31 108.5.31 1 1,739 1,739 0 98,261 2,554,354 32 108年6月13日 2,554,354 280,000 108.6.1 108.6.13 13 21,775 21,775 0 258,225 2,296,129 33 108年6月13日 2,296,129 280,000   0 0 0 0 280,000 2,016,129 34 108年6月13日 2,016,129 280,000   0 0 0 0 280,000 1,736,129 35 108年6月25日 1,736,129 170,000 108.6.14 108.6.25 12 13,661 13,661 0 156,339 1,579,790 36 108年7月1日 1,579,790 228,207 108.6.26 108.7.1 6 6,216 6,216 0 221,991 1,357,799 37 108年7月2日 1,357,799 100,000 108.7.2 108.7.2 1 890 890 0 99,110 1,258,689 38 108年7月22日 1,258,689 75,000 108.7.3 108.7.22 20 16,507 16,507 0 58,493 1,200,196 39 108年7月24日 1,200,196 170,000 108.7.23 108.7.24 2 1,574 1,574 0 168,426 1,031,770 40 108年7月31日 1,031,770 100,000 108.7.25 108.7.31 7 4,736 4,736 0 95,264 936,506 41 108年8月12日 936,506 280,000 108.8.1 108.8.12 12 7,369 7,369 0 272,631 663,875 42 108年8月21日 663,875 390,854 108.8.13 108.8.21 9 3,918 3,918 0 386,936 276,939 43 108年8月21日 276,939 2,000,000   0 0 0 0 2,000,000 -1,723,061 附表二 編號 票據種類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追索行使 備      註 1 本票 北緯公司 (林泇琛) 107年6月25日 700萬元 CH818110 110年9月6日檢附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110年度司拍字第37號) 原列不爭執事項第㊷後段 本院卷一第39頁原證2(影本);原本置執行卷 本院卷二第337頁 2 支票 林泇琛 第一銀行沙鹿分行 107年6月25日 700萬元 票據號碼已剪掉 本院卷二第373頁 原告陳報狀附原本影印附卷後檢還 3 支票 北緯公司 第一銀行台東分行 108年6月25日 700萬元 LB0000000 1.11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作為聲請拍賣抵押物(110年度司拍字第37號)之補充證據。 2.110年9月10日向本院聲請  支付命令,因無管轄權駁  回後,再向臺中地院聲請  支付命令(臺中地院110年  度司促字第33869號),北  緯公司異議後視為起訴(臺  中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8  號),未補費裁定駁回。 本院卷二第409頁(被告庭呈原本,影印附卷後檢還) 4 支票 北緯公司 第一銀行台東分行 108年8月28日 460萬元 LB0000000 1.11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作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36號、第37號)之補充證據。 2.110年9月10日向本院聲請  支付命令,因無轄權裁定  駁回,後再向臺中地院聲  請支付命令,結果同上。 原列不爭執事項第㉚ 本院卷一第53頁原證6(影本) 5 本票 陳湧貿 108年9月3日 460萬元 CH398691 1.110年10月22日檢附向本院  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110  年度司拍字第36號) 2.111年5月24日聲請本院為  本票裁定(111年度司票字  第106號)。 3.111年7月15日持前項裁定  聲請強制執行(111年度司  執字第10873號)。 4.由被告持有,原告尚未取回。 原列不爭執事項第㉛、㊷前段、㊺、㊻、㊼ 本院卷一第55頁-原證7(影本) 本院卷二第334頁(筆錄) 6 本票 陳湧貿 108年9月3日 63萬元 CH398693 1.111年7月20日聲請本院為  本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  158號)。 2.111年10月7日,持前項裁  定聲請強制執行,併案於  前項111年度司執字第1087  3號案件執行。 卷一第165頁原證11(影本) 原列不爭執事項第㉛、㊾、㊿ 7 支票 北緯公司 第一銀行台東分行 108年9月3日 63萬元 LB0000000 交付被告尚未兌現,亦未交還北緯公司。 原列不爭執事項第㉜ 8 支票 北緯公司 華南銀行台東分行 110年3月25日 300萬元 FD0000000 1.110年9月9日提示。 2.110年9月10日併同退票理  由單檢附作為聲請拍賣抵  押物裁定(110年度司拍字  第36號、第37號)之補充  證據。 3.110年9月10日向本院聲請  支付命令。 113.8.26陳報狀 本院卷一第375頁(被證24) 9 支票 北緯公司 華南銀行台東分行 110年5月22日 100萬元 FD0000000 同上。 卷一第375頁(被證24)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2024-12-13

TTDV-111-重訴-9-20241213-5

東訴
臺東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東訴字第1號                    112年度東訴字第2號 原 告 陳湧貿 被 告 陳季桂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許仁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東訴字第1號、第2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經本院命合併辯論合併裁判,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之本票對於原告之債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分別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下稱系爭460 萬本票)、如附表一編號2(下稱系爭63萬本票,與系爭460 萬本票合稱系爭本票)對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分別經本 院案列111年度東簡字第188號、第274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惟上開本票均係同一債權,兩造均主張本於相 同原因關係所簽發,復與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號確認抵押 權不存在事件(下稱另案)之擔保債務有關,堪認前述二訴 之訴訟標的相牽連,經本院以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分列 111年度東訴字第1號、第2號,由本院合併辯論,兩造就此 均表示同意(見112年度東訴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 1頁),爰依上開規定合併裁判。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所 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就 上述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乙節有所爭執;且系爭本票業經被告 取得本票裁定,並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亦見前揭法律關係 不明確之狀態,已有侵害原告私法上地位之危險,該危險復 得經本院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 確認利益,應屬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係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 係,與坐落臺東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49建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臺東市○○街000號房屋(下合稱國泰街房地 )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同一,此觀抵押權設定之約定記 載自明,惟被告均未交付系爭本票面額合計之借款523萬元 ,而被告既未交付借款予原告,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 權自始即不存在,其自得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對其之債權不存 在。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北緯二十二度休閒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北 緯公司)及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林泇賝前向伊借款800萬元購 買國泰街房地,渠等清償340萬元後,原告係同意承擔剩餘 之460萬元借款債務,故簽發系爭460萬本票。又林泇賝於10 7年6月22日向伊借款400萬元,由北緯公司清償337萬元後, 原告亦同意承擔剩餘之63萬元借款債務,故簽發系爭63萬本 票,上開兩筆債務合併後合計債務523萬元均由原告承擔, 亦由原告提供國泰街房地加計二成設定628萬元之抵押權( 稱國泰街房地抵押權),以擔保日後清償,因上開借款係由 原告承擔迄未清償,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 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附表一之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  ㈡除系爭本票外,被告所持有北緯公司所簽發之本票、支票   明細及所為票據追索詳如附表二所載。  ㈢原告於108 年11月8日,提供其名下之國泰街房地,為被告設 定628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即國泰街房地抵押權),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記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於108年9月3 日被 告與原告間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債務、違約金、取得執行名義 費用、保全抵押物費用及強制執行費用等債務。  ㈣原告於110年10月7日將國泰街房地信託登記給訴外人寓貿開 發事業有限公司(即另案111年度重訴字第9號、第17號之原 告)。  ㈤110年8月間林泇賝手寫還款處理方案乙紙除「信託」二字外   均為林泇賝親自書寫(另案卷一第115至116頁)。  ㈥110年9月6日被告檢附原告所簽發系爭460萬本票,主張原告 於108年8月28日向伊借款460萬元,而設定628萬元系爭國泰 街房地抵押權,惟清償期屆至(約定110年8月31日償還)仍 未清償,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3 6號民事裁定准許,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後,案經本院合議庭 以110年度抗字第10號裁定駁回抗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 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 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 ,自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在消費借貸關 係,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又當事人為借 款債務設定普通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 ,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 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 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 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與國泰街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5 23萬元係其與被告間於108年9月3日之消費借貸,因被告自 始未交付其借款,債權不存在,其本票債務亦不存在,基於 抵押權之從屬性,該抵押權自不存在,然此為被告否認,並 以國泰街房地抵押權係基於伊與原告間所約定之債務承擔等 語置辯。經查:   1.國泰街房地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於設定時係載明為「於10 8年9月3日被告與原告間金錢消費借貸所發生之債務」, 如上揭三、㈢所載,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及國泰街房地抵 押權係基於其與被告之消費借貸契約,即屬有據。   2.至於被告雖主張系爭本票及國泰街房地抵押權係基於原告 與被告間之債務承擔云云,然此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 應負舉證之責。而被告債務承擔之主張顯與上揭1.抵押權 登記所載不符,況所謂債務承擔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如原告與被告有債務承擔之約定,則被告原對於北緯公 司之債權無論是460萬元或63萬元均應予消滅為是,然被 告竟仍持北緯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面額460萬元之支 票進行債權追索。再者,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時,係 於聲請狀載明係原告向伊借款等語,如上揭三、㈥所述, 另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36號卷內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所檢 附臺東博愛路郵局00074號存證信函內容亦明載原告於108 年9月3日向伊借款460萬元(見另案卷二第333頁),均顯 與被告所主張北緯公司之債務已由原告承擔乙節相互矛盾 。且被告復未就原告與其有債務承擔之合意乙節,再為舉 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上揭債務承擔之抗辯即難認有據,不 可採信。   3.基上所認系爭本票與國泰街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係 基於原告與被告間於108年9月3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則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已屬確定。而原告係提起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即就其與原告間之消費 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並不爭執,則被 告應就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業於另 案審理時自認並沒有將現金交給原告(見另案卷二第335 頁),可見系爭本票之債權及國泰街房地抵押所擔保之借 款債權並不存在。   4.承上,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及國泰街房地,為被告設定擔保 債權額628萬元普通抵押權之原因,係消費借貸,非債務 承擔,核屬有據,應為可採。復因被告並未交付該消費借 貸所約定之借款523萬元予原告,是系爭本票及國泰街房 地抵押權所擔保被告對原告之523萬元債權不存在,應可 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及國泰街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 消費借貸債權,因被告未交付借款,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不 存在,核屬有據,應為可採。是原告訴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憶忠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票號 本院本票裁定案號 1 陳湧貿 108年9月3日 460萬元 CH-No-398691 111年度司票字第106號 2 陳湧貿 108年9月3日 63萬元 CH-No-398693 111年度司票字第158號 附表二 編號 票據種類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追索行使 備      註 1 支票 北緯公司 第一銀行台東分行 108年8月28日 460萬元 LB0000000 1.11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  作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 (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36  號、第37號)之補充證  據。 2.110年9月10日向本院聲請  支付命令,因無轄權裁定  駁回,後再向臺中地院聲  請支付命令(臺中地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3869號),北緯公司異議後視為起訴(臺中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8號),未補費裁定駁回。 原列不爭執事項第㉚  2 支票 北緯公司 第一銀行台東分行 108年9月3日 63萬元 LB0000000 交付被告尚未兌現,亦未交還北緯公司。 原列不爭執事項第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 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2024-12-13

TTEV-112-東訴-2-20241213-2

東訴
臺東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東訴字第1號                    112年度東訴字第2號 原 告 陳湧貿 被 告 陳季桂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許仁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東訴字第1號、第2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經本院命合併辯論合併裁判,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之本票對於原告之債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分別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下稱系爭460 萬本票)、如附表一編號2(下稱系爭63萬本票,與系爭460 萬本票合稱系爭本票)對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分別經本 院案列111年度東簡字第188號、第274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惟上開本票均係同一債權,兩造均主張本於相 同原因關係所簽發,復與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號確認抵押 權不存在事件(下稱另案)之擔保債務有關,堪認前述二訴 之訴訟標的相牽連,經本院以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分列 111年度東訴字第1號、第2號,由本院合併辯論,兩造就此 均表示同意(見112年度東訴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 1頁),爰依上開規定合併裁判。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所 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就 上述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乙節有所爭執;且系爭本票業經被告 取得本票裁定,並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亦見前揭法律關係 不明確之狀態,已有侵害原告私法上地位之危險,該危險復 得經本院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 確認利益,應屬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係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 係,與坐落臺東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49建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臺東市○○街000號房屋(下合稱國泰街房地 )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同一,此觀抵押權設定之約定記 載自明,惟被告均未交付系爭本票面額合計之借款523萬元 ,而被告既未交付借款予原告,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 權自始即不存在,其自得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對其之債權不存 在。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北緯二十二度休閒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北 緯公司)及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林泇賝前向伊借款800萬元購 買國泰街房地,渠等清償340萬元後,原告係同意承擔剩餘 之460萬元借款債務,故簽發系爭460萬本票。又林泇賝於10 7年6月22日向伊借款400萬元,由北緯公司清償337萬元後, 原告亦同意承擔剩餘之63萬元借款債務,故簽發系爭63萬本 票,上開兩筆債務合併後合計債務523萬元均由原告承擔, 亦由原告提供國泰街房地加計二成設定628萬元之抵押權( 稱國泰街房地抵押權),以擔保日後清償,因上開借款係由 原告承擔迄未清償,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 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附表一之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  ㈡除系爭本票外,被告所持有北緯公司所簽發之本票、支票明   細及所為票據追索詳如附表二所載。  ㈢原告於108 年11月8日,提供其名下之國泰街房地,為被告設 定628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即國泰街房地抵押權),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記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於108年9月3 日被 告與原告間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債務、違約金、取得執行名義 費用、保全抵押物費用及強制執行費用等債務。  ㈣原告於110年10月7日將國泰街房地信託登記給訴外人寓貿開 發事業有限公司(即另案111年度重訴字第9號、第17號之原 告)。  ㈤110年8月間林泇賝手寫還款處理方案乙紙除「信託」二字外   均為林泇賝親自書寫(另案卷一第115至116頁)。  ㈥110年9月6日被告檢附原告所簽發系爭460萬本票,主張原告 於108年8月28日向伊借款460萬元,而設定628萬元系爭國泰 街房地抵押權,惟清償期屆至(約定110年8月31日償還)仍 未清償,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3 6號民事裁定准許,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後,案經本院合議庭 以110年度抗字第10號裁定駁回抗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 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 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 ,自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在消費借貸關 係,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又當事人為借 款債務設定普通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 ,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 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 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 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與國泰街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5 23萬元係其與被告間於108年9月3日之消費借貸,因被告自 始未交付其借款,債權不存在,其本票債務亦不存在,基於 抵押權之從屬性,該抵押權自不存在,然此為被告否認,並 以國泰街房地抵押權係基於伊與原告間所約定之債務承擔等 語置辯。經查:   1.國泰街房地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於設定時係載明為「於10 8年9月3日被告與原告間金錢消費借貸所發生之債務」, 如上揭三、㈢所載,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及國泰街房地抵 押權係基於其與被告之消費借貸契約,即屬有據。   2.至於被告雖主張系爭本票及國泰街房地抵押權係基於原告 與被告間之債務承擔云云,然此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 應負舉證之責。而被告債務承擔之主張顯與上揭1.抵押權 登記所載不符,況所謂債務承擔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如原告與被告有債務承擔之約定,則被告原對於北緯公 司之債權無論是460萬元或63萬元均應予消滅為是,然被 告竟仍持北緯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面額460萬元之支 票進行債權追索。再者,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時,係 於聲請狀載明係原告向伊借款等語,如上揭三、㈥所述, 另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36號卷內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所檢 附臺東博愛路郵局00074號存證信函內容亦明載原告於108 年9月3日向伊借款460萬元(見另案卷二第333頁),均顯 與被告所主張北緯公司之債務已由原告承擔乙節相互矛盾 。且被告復未就原告與其有債務承擔之合意乙節,再為舉 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上揭債務承擔之抗辯即難認有據,不 可採信。   3.基上所認系爭本票與國泰街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係 基於原告與被告間於108年9月3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則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已屬確定。而原告係提起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即就其與原告間之消費 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並不爭執,則被 告應就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業於另 案審理時自認並沒有將現金交給原告(見另案卷二第335 頁),可見系爭本票之債權及國泰街房地抵押所擔保之借 款債權並不存在。   4.承上,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及國泰街房地,為被告設定擔保 債權額628萬元普通抵押權之原因,係消費借貸,非債務 承擔,核屬有據,應為可採。復因被告並未交付該消費借 貸所約定之借款523萬元予原告,是系爭本票及國泰街房 地抵押權所擔保被告對原告之523萬元債權不存在,應可 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及國泰街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 消費借貸債權,因被告未交付借款,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不 存在,核屬有據,應為可採。是原告訴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憶忠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票號 本院本票裁定案號 1 陳湧貿 108年9月3日 460萬元 CH-No-398691 111年度司票字第106號 2 陳湧貿 108年9月3日 63萬元 CH-No-398693 111年度司票字第158號 附表二 編號 票據種類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追索行使 備      註 1 支票 北緯公司 第一銀行台東分行 108年8月28日 460萬元 LB0000000 1.11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  作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 (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36  號、第37號)之補充證  據。 2.110年9月10日向本院聲請  支付命令,因無轄權裁定  駁回,後再向臺中地院聲  請支付命令(臺中地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3869號),北緯公司異議後視為起訴(臺中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8號),未補費裁定駁回。 原列不爭執事項第㉚  2 支票 北緯公司 第一銀行台東分行 108年9月3日 63萬元 LB0000000 交付被告尚未兌現,亦未交還北緯公司。 原列不爭執事項第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 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2024-12-13

TTEV-112-東訴-1-20241213-3

重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9號                    111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原 告 寓貿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晟瑮 訴訟代理人 陳湧貿 被 告 陳季桂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吳漢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重訴字第9號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 與同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命合併辯 論合併裁判,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0地號、345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101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東市○○街000巷00號 房屋)於民國107年6月28日登記(收件字號:東地所字第43000 號)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84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25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 民國113年1月14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被告所列得分配次序 5執行費6萬716元,及次序12第二順位抵押債權700萬元及利 息違約金548萬8,000元,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三、確認被告就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 4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東市○○街000號房屋)於民國10 8年11月18日登記(收件字號:東地所字第075730號),設定擔 保債權金額628萬元之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四、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五、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23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分別起訴,原分別經本院案列111年度重訴字第9號確認抵押 權不存在事件、111年度重訴字第1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惟上開事件所涉均為訴外人北緯二十二度休間事業有限公 司(下稱北緯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林泇賝與被告間之消費借 貸及相關之抵押擔保,堪認前述二訴之訴訟標的相牽連,由 本院合併辯論,兩造就此均表示同意(見111年度重訴字第9 號,下稱本院卷,卷一第303頁及第385頁),爰依上開規定 合併裁判。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或 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 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 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 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 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 即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7號)請求:㈠確認被告就坐落臺東 縣○○市○○段00000地號、34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16建號建 物(門牌號碼臺東市○○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開封街房地) 於107年6月28日登記(收件字號:東地所字第43000號)設定擔 保債權金額840萬元抵押權(下稱開封街房地抵押權)暨所 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塗銷;㈢本院11 1年度司執字第4251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下稱開封街房 地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因開封街房地執行事 件,已將開封街房地拍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月14日 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2月29日實行 分配,被告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惟原告不同意該分配表次 序5 、12所示被告即債權人陳季桂之執行費及抵押權債權之 分配額,已先於系爭分配表所定分配期日前之113 年1月18 日具狀聲明異議,復於分配期日前之113年2月23日(法警室 收文戳日期)以民事追加分配表異議之起訴狀向本院為訴之 追加並將上開原聲明,變更及減縮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 所示。此有原告上開民事追加分配表異議之訴起訴狀(見本 院卷二第17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開封街房地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追加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暨減縮聲 明,與法核無不合。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 號先前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開封街房地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及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44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東市○○街000號房屋, 下稱國泰街房地)於108年11月18日登記(收件字號:東地所 字第075730號),設定擔保債權金額628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 權(下稱國泰街房地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惟 此均為被告所否認,足認兩造就國泰街房地抵押權及上開抵 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否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而處於不安之狀 態,並致原告受有遭被告行使抵押權以求償之危險,而此危 險可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 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開封街房地與國泰街房地,原分別為訴外人北緯公司、訴外 人陳湧貿(以下逕稱姓名)所有,嗣於110年10月7日信託登記 予原告。  ㈡北緯公司雖有於107年6月25日向被告借貸700萬元(下稱系爭 700萬元借款),並設定開封街抵押權,惟北緯公司業以附 表一所示之還款金額陸續對被告清償完畢,開封街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已清償完畢,該抵押權已無從屬之債權,自不存 在,被告應不得於開封街房地執行事件受分配,爰依信託法 第12條第2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1條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即1 11年度重訴字第17號),請求系爭分配表次序5所列被告應 列入分配之執行費6萬716元及次序12第二順位抵押債權700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548萬8,000元,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 分配。  ㈢因被告向陳湧貿陳稱北緯公司或林泇賝對被告尚有欠款,陳 湧貿乃與被告於108年9月3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簽發如 附表二、編號5、編號6之本票為據,並以其名下國泰街房地 設定628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於 108年9月3日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因金錢消費借貸所發生之債 務,即國泰街房地抵押權),用此借款523萬以清償北緯公司 或林泇賝之債務,惟陳湧貿未現實自被告處取得任何借貸款 項以清償上開林泇賝或北緯公司債務,欠缺要物性,爰請求 確認國泰街房地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即不存在,被告 應將國泰街房地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並依信託法第12條第 2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23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國泰街房地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111年 度重訴字第9號)。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即111年度重訴字第17號 之聲明)及如主文第3項至第5項所示(即111年度重訴字第9 號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北緯公司於107年6月25日向伊借款700萬元,並由北緯公司提 供開封街房地,為被告設定開封街房地抵押權,北緯公司就 系爭700萬借款,僅按月清償利息14萬元,且自110年7月起 即未再給付任何利息,迄未清償本金,結算至本件言詞辯論 期日止,此部借款尚欠伊1,064萬元(即本金700萬元及利息 364萬元),伊就開封街房地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均存在 ,伊自得於開封街房地執行事件受清償分配。  ㈡林泇賝前為購買國泰街建案,曾向被告借款800萬元,惟僅償 還340萬元,尚積欠460萬元未還,為擔保此筆借款,北緯公 司簽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面額460萬元之支票,又經陳湧 貿同意,加計另筆北緯公司、林泇賝對被告未清償之63萬元 借款債務,合計523萬元,全由陳湧貿承擔此523萬元債務, 並簽發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面額分別為460萬元、63萬 元之本票為據,並由陳湧貿提供其名下國泰街房地,為被告 設定國泰街房地抵押權,陳湧貿既簽發上述本票交付被告, 並由陳湧貿提供自己名下之房地為被告設定抵押權,顯有承 擔上開借款債務之意,此自國泰街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 訂立契約人欄,亦明確記載為義務人兼債務人,顯見陳湧貿 知悉其係承擔林泇賝及北緯公司對於被告上開借款債務,才 以債務人之地位,提供名下之國泰街房地為伊設定抵押權。 然陳湧貿迄未清償此523萬元之借款債務,是國泰街房地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屬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國泰街房地抵押 權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國泰街房地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之不爭執事項(詳如本院卷二第289至297頁,且兩   造同意如與本件判斷基礎無關則由本院刪減):  ㈠陳湧貿與林泇賝為夫妻,林泇賝為北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陳湧貿與林泇賝之子陳晟瑮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㈡北緯公司於107年6月25日向被告借款,北緯公司與林泇賝除 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之本票及如附表二編號3之支票擔保清償 外,並於同年6月28日,提供名下開封街房地,為被告設定8 4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即開封街房地抵押權),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記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07 年6 月25日被告與 北緯公司間金錢消費借貸債務、違約金、取得執行名義費用 、保全抵押物費用及強制執行費用等債務。  ㈢陳湧貿於108 年11月8 日,提供名下之國泰街房地,為被告 設定628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即國泰街房地抵押權),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記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於108 年9 月3 日被告與陳湧貿間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債務、違約金、取得執 行名義費用、保全抵押物費用及強制執行費用等債務。  ㈣北緯公司於110年10月7日將開封街房地信託登記給原告;同 日,陳湧貿亦將國泰街房地信託登記給原告。  ㈤被告於111 年3 月23日以北緯公司及原告為債務人,持本院1 10 年度司拍字第37號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110 年度抗字 第8號裁定為強制執行名義,對開封街房地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25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開封街房地,經拍定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 年1月16日函送本院同年月14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並定於 同年2月29日實行分配,被告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惟原告 不同意該分配表次序5、12所示被告即債權人陳季桂之執行 費及抵押權債權之分配額,已先於系爭分配表所定分配期日 前之113年1月18日具狀聲明異議,復於分配期日前之同年2 月23日(法警室收文戳日期)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 訴起訴狀 。  ㈥110年8月間林泇賝手寫還款處理方案乙紙除「信託」二字外   均為林泇賝親自書寫(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16頁)。  ㈦110年9月6日被告檢附陳湧貿於108 年9 月3 日所簽發如附表 二編號5之本票,主張陳湧貿於108年8月28日向伊借款460萬 元,而設定628萬元國泰街房地抵押權,惟清償期屆至(約 定110年8月31日償還)仍未清償,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 經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36號民事裁定准許,陳湧貿不服提 起抗告後,案經本院合議庭以110年度抗字第10號裁定駁回 抗告。被告另檢附北緯公司於107年6月25日所簽發如附表二 編號1、面額為700萬元之本票,主張北緯公司於108 年6 月 25日向伊借款700萬元,約定清償日為110 年8 月31日而設 定700萬元開封街房地抵押權,惟清償期屆至仍未清償,向 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拍字第37號民事 裁定准許,北緯公司不服提起抗告後,案經本院合議庭以11 0年度抗字第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  ㈧北緯公司就開封街房地抵押權擔保之系爭700萬元借款之還   款金額(見本院卷二第369至371頁),其中有收款帳戶之註 記,被告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60頁),還款日期及還 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㈨被告所持有北緯公司、林泇賝或陳湧貿所簽發之本票、支票   明細及所為票據追索詳如附表二所載。  ㈩本件債務利息兩造同意按年利率24%計算;如逾110年7月20   日新法實施後尚有債務餘額則按年利率16%計算(即利息超   過16%部分無效)。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開封街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700萬元借款已清償,原告請 求確認被告就開封街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有 理由。   1.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 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 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 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 務者亦同。民法第321條及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   2.北緯公司與被告間債權債務關係甚為繁複,以被告所提出 之借款明細表(即「被告附表3」,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4 3頁)北緯公司或林泇賝與被告間之借款或可能高達27筆 ,借款金額為4,708萬元。然本件所爭執乃系爭700萬元借 款,已特定,並為被告設定開封街房地抵押權所擔保,是 原告既以如附表一之還款金額欄所示之還款,指定為此筆 債務之清償,核與上揭民法第321條之規定相符,自與其 他可能債務無關,合此敘明。   3.兩造就北緯公司就系爭700萬元借款之還款金額如附表一 還款金額欄所示,如上揭三、㈧所述,又兩造同意借款利 率年利率24%計算,如上揭三、㈩所載,且各筆還款金額係 先清償期間之利息,尚有餘額再清償本金(見卷二第460 頁),是依此方式,如附表一逐筆之計算,北緯公司自10 7年7月12日起開始清償,至108年8月21日止已就系爭700 萬元借款清償完畢,詳如附表一所載。   4.至於被告主張北緯公司僅清償利息至110年6月,自同年7 月起即未再清償利息,迄未清償系爭700萬元本金,並提 出計算表(見卷二第448頁)為說明北緯公司迄今仍積欠1 ,064萬元。惟查,原告主張北緯公司清償日期及清償金額 ,業如附表一所示,且清償之金額係先抵充利息,再抵充 本金為清償之計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上揭3.所述 ,以每次清償金額先抵完應清償之期間利息、再抵本金之 方式,則歷次清償金額扣除當期利息後,尚有餘額即可清 償本金,尚欠本金金額縮小後,縱以每月固定利率計息, 期間利息亦會隨之減少,其尚欠本金、利息之計算數額均 會逐筆異動,況北緯公司尚非每月清償,亦有當月清償數 筆之情形,被告以上揭附表之計算為抗辯,北緯公司自11 0年7月後即未清償利息,均以每期利息為14萬元,北緯公 司僅清償504萬元之利息《計算式:14萬×(107年6月26日 至110年6月26止)=504萬元》,本金均未清償,均與附表 一之計算結果不符,顯不可採。   5.又被告雖抗辯依林泇賝手寫資料及與被告商議如何清償欠 款均有提及開封街房地所設定之700萬元借款等語,惟原 告固不爭執林泇賝有手寫如上揭三、㈥之紙本,然觀諸該 紙本有關開封街房地所記載之內容僅有「農會貸款1370萬 元整、本金餘額1178萬元整、二設700萬元整、借款400萬 元整」等語,在無其他有利被告之事證,依其文義僅可認 定手寫時開封街房地有此二胎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並非當 然承認系爭700萬元借款全額均未清償。而據被告所提出 伊與林泇賝於110年9月4日至同年月7日間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截圖內容(詳卷二第451至452頁),代號「泇」如確 為林泇賝,綜觀對話意旨亦僅係所指林泇賝承認其債務問 題龐大,請求被告「清楚這多年的財帳」,「希望是由最 有效的方法及真正能處理乾淨的方式」等語,再佐以如上 揭2.所述北緯公司或林泇賝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甚為龐雜 ,尚無從憑此認定系爭700萬元之借款猶未清償。據此仍 難認被告之抗辯可採。   6.承上,開封街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700萬元借款已清 償,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開封街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就系爭分配表次序5 、12所示之執行費及抵押權債權之   分配額應予刪除。   1.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 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 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 議之訴,信託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開封街 房地已於110年10月7日信託登記給原告,業如上揭三、㈣ 所述,因開封街房地執行事件兩造有所爭執,於該執行事 件終結前,原告以受託人地位,自得提起異議之訴。   2.系爭700萬元借款,為開封街房地抵押權所擔保,因被告 持本院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強制執行,案經受理後,開封街房地業經拍定,本院 執行處乃製作系爭分配表,指定分配期日,原告對於被告 於系爭分配表可得分配表次序5、12所示之執行費及抵押 權債權之分配額,已先於系爭分配表所定分配期日前聲明 異議,復於分配期日前之同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 配表異議之訴起訴狀,為訴之變更等情,詳如上揭壹、二 、及上揭三、㈤所述。   3.原告既依信託法第12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就 系爭分配表提起本訴,而開封街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 700萬元借款債權依本院上揭㈠之認定,經清償完畢,債權 已不存在,被告於開封街房地執行事件自無再受分配之權 利。則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上所列有關被告可得分配之次 序5執行費6萬716元,及次序12第二順位抵押債權700萬元 及利息違約金548萬8,000元,均應予以剔除,即屬有據, 應為可採。  ㈢陳湧貿提供國泰街房地,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額628萬 元普 通抵押權之原因,係消費借貸,非債務承擔,因被告並未交 付約定之借款523萬元予陳湧貿,該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 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 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 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又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 ,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是普通抵押權於設定登記時 ,其債權並不成立,其抵押權亦不成立,此為普通抵押權 從屬於債權之成立而成立之法律效果。倘擔保債權並未發 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 押人得請求塗銷。又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普通抵押時, 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 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 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 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國泰街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523萬元係與被 告間於108年9月3日之消費借貸,因被告自始未交付借款 ,該借款債權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該抵押權自 不存在,然此為被告否認,並以國泰街房地抵押權係基於 伊與陳湧貿間所約定之債務承擔等語置辯。經查:    ⑴國泰街房地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於設定時係載明為「於1 08 年9 月3 日被告與陳湧貿間金錢消費借貸所發生之 債務」,如上揭三、㈢所載,是原告主張國泰街房地抵 押權係基於其與被告之消費借貸契約,即屬有據。    ⑵至於被告雖主張國泰街房地抵押權係基於陳湧貿與被告 間之債務承擔云云,然此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負 舉證之責。而被告債務承擔之主張顯與上揭⑴抵押權登 記所載不符,況所謂債務承擔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如陳湧貿與被告有債務承擔之約定,則被告原對於北 緯公司之債權無論是460萬元或63萬元均應予消滅為是 ,然被告竟仍持北緯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4之面額4 60萬元之支票進行債權追索。再者,被告聲請拍賣抵押 物裁定時,係於聲請狀載陳明係陳湧貿向伊借款等語, 如上揭三、㈦所述,另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36號卷內被 告聲請本票裁定所檢附臺東博愛路郵局00074號存證信 函內容亦明載陳湧貿於108年9月3日向伊借款460萬元( 見本院卷二第333頁),均顯與被告所主張北緯公司之 債務已由陳湧貿承擔乙節相互矛盾。且被告復未就陳湧 貿與其有債務承擔之合意乙節,再為舉證以實其說,則 被告上揭債務承擔之抗辯即難認有據,不可採信。    ⑶基上所認國泰街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係基於陳湧 貿與被告間於108年9月3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而原 告係提起確認國泰街房地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 在,此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 國泰街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即就其與陳湧貿間 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而原告就陳湧貿與被告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並不爭執,則被告應就借款業已交付陳湧貿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而被告雖有提出陳湧貿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 5、6之本票為據,然被告業於審理時自認並沒有將現金 交給陳湧貿(見本院卷二第335頁),可見國泰街房地 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並不存在。   3.承上,原告主張國泰街房地,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額628 萬元普通抵押權之原因,係消費借貸,非債務承擔,核屬 有據,應為可採。復因被告並未交付該消費借貸所約定之 借款523萬元予陳湧貿,是國泰街房地抵押權所擔保被告 對陳湧貿之523萬元債權不存在,應可認定。   ㈣國泰街房地抵押權因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國泰 街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將國泰街房 地抵押權塗銷,暨請求撤銷國泰街房地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均為有理由。   1.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 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 應准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2.經查,國泰街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國泰街房地抵押權應歸 於消滅,是原告請求確認國泰街抵押權暨所擔保債權不存 在,並將國泰街房地抵押權登記塗銷,自屬有據。   3.又被告與陳湧貿間既無債權債務存在,是被告聲請拍賣國 泰街房地即屬無據,又國泰街房地已於110年10月7日信託 登記給原告,業如上揭三、㈣所述,因國泰街房地執行事 件兩造有所爭執,於該執行事件終結前,原告依上揭㈡1. 信託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以受託人地位,自得提起異議 之訴。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 國泰街房地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111年度重訴字第17號事件主張開封街房 地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700萬元借款債權因已完全清償,而 訴請確認不存在,並依信託法第12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4 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分配表次序5、12所示之執行費及 抵押權債權之分配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於111年度重訴字第9號事件主張國泰街房 地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因被告未交付借款,訴請確認 該抵押權暨債權均不存在,並依信託法第12條第2項、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請求撤銷國泰街房地執行事件所為之執 行程序,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楊憶忠 附表一 編 號 日    期 借款本金 還款金額 債權利息(利率以年息24%計算) 清償利息 尚欠利息 清償本金 尚欠本金 期   間 日數 金  額   107年6月25日 7,000,000                 1 107年7月12日 7,000,000 200,000 107.6.26 107.7.12 17 78,247 78,247 0 121,753 6,878,247 2 107年8月12日 6,878,247 240,000 107.7.13 107.8.12 31 140,203 140,203 0 99,797 6,778,450 3 107年9月12日 6,778,450 260,000 107.8.13 107.9.12 31 138,169 138,169 0 121,831 6,656,619 4 107年9月21日 6,656,619 120,000 107.9.13 107.9.21 9 39,393 39,393 0 80,607 6,576,012 5 107年9月25日 6,576,012 120,000 107.9.22 107.9.25 4 17,296 17,296 0 102,704 6,473,308 6 107年10月12日 6,473,308 280,000 107.9.26 107.10.12 17 72,359 72,359 0 207,641 6,265,667 7 107年11月5日 6,265,667 120,000 107.10.13 107.11.5 24 98,877 98,877 0 21,123 6,244,544 8 107年11月5日 6,244,544 380,000 0 0 0 0 380,000 5,864,544 9 107年11月12日 5,864,544 280,000 107.11.6 107.11.12 7 26,993 26,993 0 253,007 5,611,537 10 107年11月21日 5,611,537 120,000 107.11.13 107.11.21 9 33,208 33,208 0 86,792 5,524,745 11 107年12月12日 5,524,745 280,000 107.11.22 107.12.12 21 76,287 76,287 0 203,713 5,321,032 12 107年12月21日 5,321,032 280,000 107.12.13 107.12.21 9 31,489 31,489 0 248,511 5,072,521 13 108年1月21日 5,072,521 280,000 107.12.22 108.1.21 31 103,396 103,396 0 176,604 4,895,917 14 108年2月12日 4,895,917 120,000 108.1.22 108.2.12 22 70,823 70,823 0 49,177 4,846,740 15 108年2月13日 4,846,740 529,600 108.2.13 108.2.13 1 3,187 3,187 0 526,413 4,320,327 16 108年2月21日 4,320,327 170,000 108.2.14 108.2.21 8 22,726 22,726 0 147,274 4,173,053 17 108年2月22日 4,173,053 120,000 108.2.22 108.2.22 1 2,744 2,744 0 117,256 4,055,797 18 108年3月5日 4,055,797 100,000 108.2.23 108.3.5 11 29,335 29,335 0 70,665 3,985,132 19 108年3月12日 3,985,132 280,000 108.3.6 108.3.12 7 18,292 18,292 0 261,708 3,723,424 20 108年3月21日 3,723,424 170,000 108.3.13 108.3.21 9 21,974 21,974 0 148,026 3,575,398 21 108年4月22日 3,575,398 170,000 108.3.22 108.4.22 32 75,025 75,025 0 94,975 3,480,423 22 108年4月23日 3,480,423 120,000 108.4.23 108.4.23 1 2,282 2,282 0 117,718 3,362,705 23 108年5月1日 3,362,705 102,000 108.4.24 108.5.1 8 17,640 17,640 0 84,360 3,278,345 24 108年5月9日 3,278,345 11,200 108.5.2 108.5.9 8 17,198 11,200 5,998 0 3,278,345 25 108年5月21日 3,278,345 143,936 108.5.10 108.5.21 12 25,797 31,795 0 112,141 3,166,204 26 108年5月21日 3,166,204 26,064   0 0 0 0 26,064 3,140,140 27 108年5月21日 3,140,140 120,000   0 0 0 0 120,000 3,020,140 28 108年5月24日 3,020,140 120,000 108.5.22 108.5.24 3 5,941 5,941 0 114,059 2,906,081 29 108年5月30日 2,906,081 104,900 108.5.25 108.5.30 6 11,434 11,434 0 93,466 2,812,615 30 108年5月30日 2,812,615 160,000   0 0 0 0 160,000 2,652,615 31 108年5月31日 2,652,615 100,000 108.5.31 108.5.31 1 1,739 1,739 0 98,261 2,554,354 32 108年6月13日 2,554,354 280,000 108.6.1 108.6.13 13 21,775 21,775 0 258,225 2,296,129 33 108年6月13日 2,296,129 280,000   0 0 0 0 280,000 2,016,129 34 108年6月13日 2,016,129 280,000   0 0 0 0 280,000 1,736,129 35 108年6月25日 1,736,129 170,000 108.6.14 108.6.25 12 13,661 13,661 0 156,339 1,579,790 36 108年7月1日 1,579,790 228,207 108.6.26 108.7.1 6 6,216 6,216 0 221,991 1,357,799 37 108年7月2日 1,357,799 100,000 108.7.2 108.7.2 1 890 890 0 99,110 1,258,689 38 108年7月22日 1,258,689 75,000 108.7.3 108.7.22 20 16,507 16,507 0 58,493 1,200,196 39 108年7月24日 1,200,196 170,000 108.7.23 108.7.24 2 1,574 1,574 0 168,426 1,031,770 40 108年7月31日 1,031,770 100,000 108.7.25 108.7.31 7 4,736 4,736 0 95,264 936,506 41 108年8月12日 936,506 280,000 108.8.1 108.8.12 12 7,369 7,369 0 272,631 663,875 42 108年8月21日 663,875 390,854 108.8.13 108.8.21 9 3,918 3,918 0 386,936 276,939 43 108年8月21日 276,939 2,000,000   0 0 0 0 2,000,000 -1,723,061 附表二 編號 票據種類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追索行使 備      註 1 本票 北緯公司 (林泇琛) 107年6月25日 700萬元 CH818110 110年9月6日檢附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110年度司拍字第37號) 原列不爭執事項第㊷後段 本院卷一第39頁原證2(影本);原本置執行卷 本院卷二第337頁 2 支票 林泇琛 第一銀行沙鹿分行 107年6月25日 700萬元 票據號碼已剪掉 本院卷二第373頁 原告陳報狀附原本影印附卷後檢還 3 支票 北緯公司 第一銀行台東分行 108年6月25日 700萬元 LB0000000 1.11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作為聲請拍賣抵押物(110年度司拍字第37號)之補充證據。 2.110年9月10日向本院聲請  支付命令,因無管轄權駁  回後,再向臺中地院聲請  支付命令(臺中地院110年  度司促字第33869號),北  緯公司異議後視為起訴(臺  中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8  號),未補費裁定駁回。 本院卷二第409頁(被告庭呈原本,影印附卷後檢還) 4 支票 北緯公司 第一銀行台東分行 108年8月28日 460萬元 LB0000000 1.11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作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36號、第37號)之補充證據。 2.110年9月10日向本院聲請  支付命令,因無轄權裁定  駁回,後再向臺中地院聲  請支付命令,結果同上。 原列不爭執事項第㉚ 本院卷一第53頁原證6(影本) 5 本票 陳湧貿 108年9月3日 460萬元 CH398691 1.110年10月22日檢附向本院  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110  年度司拍字第36號) 2.111年5月24日聲請本院為  本票裁定(111年度司票字  第106號)。 3.111年7月15日持前項裁定  聲請強制執行(111年度司  執字第10873號)。 4.由被告持有,原告尚未取回。 原列不爭執事項第㉛、㊷前段、㊺、㊻、㊼ 本院卷一第55頁-原證7(影本) 本院卷二第334頁(筆錄) 6 本票 陳湧貿 108年9月3日 63萬元 CH398693 1.111年7月20日聲請本院為  本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  158號)。 2.111年10月7日,持前項裁  定聲請強制執行,併案於  前項111年度司執字第1087  3號案件執行。 卷一第165頁原證11(影本) 原列不爭執事項第㉛、㊾、㊿ 7 支票 北緯公司 第一銀行台東分行 108年9月3日 63萬元 LB0000000 交付被告尚未兌現,亦未交還北緯公司。 原列不爭執事項第㉜ 8 支票 北緯公司 華南銀行台東分行 110年3月25日 300萬元 FD0000000 1.110年9月9日提示。 2.110年9月10日併同退票理  由單檢附作為聲請拍賣抵  押物裁定(110年度司拍字  第36號、第37號)之補充  證據。 3.110年9月10日向本院聲請  支付命令。 113.8.26陳報狀 本院卷一第375頁(被證24) 9 支票 北緯公司 華南銀行台東分行 110年5月22日 100萬元 FD0000000 同上。 卷一第375頁(被證24)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2024-12-13

TTDV-111-重訴-17-20241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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