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玉蘭

共找到 146 筆結果(第 31-40 筆)

竹北秩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竹北秩字第67號 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被移送人 林家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1日竹縣湖警秩字第113001154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駁回,並退回原移送機關依法處理。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10時28 分許、113年1月2日3時7分許,在新竹縣○○鄉○○村00鄰○○000 000號5樓前,手持鍋蓋猛力敲擊該處大門多次及大聲咆哮; 又於113年1月2日8時17分、113年1月30日7時46分許,手持 盛裝糞便穢物之容器潑灑上址樓梯間及大門、出入口處,因 而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爰 移送本院裁處等語。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 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第43條 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 該管簡易庭裁定;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 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 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另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所稱違 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係指 同一之行為或牽連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 法而言。前項案件,警察機關之處理程序如左:一、違反刑 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部分,應即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 條規定,移送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法辦理。二、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但書規定處罰部分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規定處理; 又簡易庭審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 發現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係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 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 送之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8 條、第43條復有明定。 三、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甲○○違反社會秩序行為時間分別 係112年12月29日10時28分許、113年1月2日3時7分及8時17 分許、113年1月30日7時46分許,依前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 1條第2項規定,應分別自行為日112年12月29日、113年1月2 日、113年1月30日起算,至113年2月29日、113年3月2日、1 13年3月30日即分別屆滿2個月,惟移送機關於113年11月21 日始將本件移送,且於113年11月28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此 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 書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堪認本件已逾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31條第1項所規定之2個月期間。而本件被移送人因涉嫌妨 害自由之刑事案件,雖經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然依前揭規定,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部分, 仍應於其等行為時間2個月內移送法院裁處,未因偵查作為 而有時效停止之效力,故被移送人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行為,顯已逾2個月,不得移送法院,移送機關仍為移送 ,本院自應予以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依法處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處理辦法第4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提出於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2025-02-12

CPEM-113-竹北秩-67-202502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113年度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輝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54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53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輝勲與告訴人鍾蕎安於民 國110年間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陳輝勲前於109年間與告訴 人卓宸樂(追加起訴)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513萬元自備 款(由告訴人卓宸樂先行全額代墊),向劉興泉以1,929萬 元購買新竹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約定各持分2分之1,並將本案土地登記在卓宸樂名下。後 被告陳輝勲於109年12月29日,與卓宸樂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由被告陳輝勲以1,863萬元向卓宸樂買回系爭土地。 然被告陳輝勲因無力支付上開自備款及購回土地款,竟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商由告訴人鍾蕎安代為償還被告 陳輝勲應支付給卓宸樂之代墊款中150萬元,再於109年12月 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勝利七街與卓宸樂合開之「玹樺建設 有限公司」內,自行以電腦擅打及列印「協議書(立書人: 卓宸樂)」、「合約轉讓書(轉讓人:陳輝勳)」各1份, 而偽造以「卓宸樂」捺印及署名簽立、收受150萬元土地款 項之109年12月30日「協議書」後,於109年12月30日在新竹 縣○○鎮○○街000○0號14樓告訴人鍾蕎安住處,將前開偽造之 「協議書」連同被告陳輝勲自己簽立之109年12月30日「合 約轉讓書」、被告陳輝勲與告訴人卓宸樂簽訂之109年12月2 9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交予告訴人鍾蕎安收執,並向鍾 蕎安虛偽表示:卓宸樂已收受鍾蕎安所支付之150萬元,及 其願意將與卓宸樂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權利、讓與鍾蕎 安云云,使告訴人鍾蕎安陷於錯誤,誤認已受讓本案土地之 買賣合約,而當場交付150萬元現金予被告陳輝勲,足生損 害於告訴人卓宸樂及鍾蕎安。詎告訴人卓宸樂嗣後否認有簽 立系爭「協議書」,亦拒絕移轉本案土地所有權予告訴人鍾 蕎安,卓宸樂並對鍾蕎安提告民事損害賠償,經本院民事庭 以110年度訴字第649號將前述「協議書」送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後,亦確認非由告訴人卓宸樂所簽立,告訴人鍾蕎安始知 受騙。因認被告陳輝勲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輝勲業於113年12月25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 揆諸首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邱宇謙、謝宜 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2025-02-07

SCDM-113-訴-108-20250207-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20號 原 告 卓宸樂 訴訟代理人 林裕家律師 被 告 陳輝勲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訴字第108、114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及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 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陳輝勲被訴偽造文書等一案,因被告業已死亡, 業據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8、114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 ,依首揭規定,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2025-02-07

SCDM-113-附民-520-202502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113年度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輝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54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53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輝勲與告訴人鍾蕎安於民 國110年間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陳輝勲前於109年間與告訴 人卓宸樂(追加起訴)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513萬元自備 款(由告訴人卓宸樂先行全額代墊),向劉興泉以1,929萬 元購買新竹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約定各持分2分之1,並將本案土地登記在卓宸樂名下。後 被告陳輝勲於109年12月29日,與卓宸樂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由被告陳輝勲以1,863萬元向卓宸樂買回系爭土地。 然被告陳輝勲因無力支付上開自備款及購回土地款,竟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商由告訴人鍾蕎安代為償還被告 陳輝勲應支付給卓宸樂之代墊款中150萬元,再於109年12月 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勝利七街與卓宸樂合開之「玹樺建設 有限公司」內,自行以電腦擅打及列印「協議書(立書人: 卓宸樂)」、「合約轉讓書(轉讓人:陳輝勳)」各1份, 而偽造以「卓宸樂」捺印及署名簽立、收受150萬元土地款 項之109年12月30日「協議書」後,於109年12月30日在新竹 縣○○鎮○○街000○0號14樓告訴人鍾蕎安住處,將前開偽造之 「協議書」連同被告陳輝勲自己簽立之109年12月30日「合 約轉讓書」、被告陳輝勲與告訴人卓宸樂簽訂之109年12月2 9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交予告訴人鍾蕎安收執,並向鍾 蕎安虛偽表示:卓宸樂已收受鍾蕎安所支付之150萬元,及 其願意將與卓宸樂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權利、讓與鍾蕎 安云云,使告訴人鍾蕎安陷於錯誤,誤認已受讓本案土地之 買賣合約,而當場交付150萬元現金予被告陳輝勲,足生損 害於告訴人卓宸樂及鍾蕎安。詎告訴人卓宸樂嗣後否認有簽 立系爭「協議書」,亦拒絕移轉本案土地所有權予告訴人鍾 蕎安,卓宸樂並對鍾蕎安提告民事損害賠償,經本院民事庭 以110年度訴字第649號將前述「協議書」送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後,亦確認非由告訴人卓宸樂所簽立,告訴人鍾蕎安始知 受騙。因認被告陳輝勲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輝勲業於113年12月25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 揆諸首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邱宇謙、謝宜 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2025-02-07

SCDM-113-訴-114-2025020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3年度 易字第702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廷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提及之第三級毒品「甲基 -N,N-二甲基卡希酮」均應更正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又犯罪事實一13、14行之扣案物品所含第三級毒品品項 及純質淨重數量應更正為如附表編號1、2檢驗結果欄所示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alpha-PiHP)、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4-甲基甲基卡西 酮(Mephedrone)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均不得持有。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 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 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 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 ,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檢驗結果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均檢 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且合計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 克以上。核被告陳昱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1月間因持有含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彩虹菸及毒品咖啡包為警查獲(該案經本 院以113年度竹簡字第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 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竟於113年1月間再度持有 本案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持有毒品數量 數量非少,顯戕害國民健康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 ,嚴重損及公益之危險,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刑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 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 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 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 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 ,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 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如附表 所示,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有該公司113年4月23日報告 編號A2215、A2215Q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11 3年偵字第4000號卷第90至93頁),雖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為 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連同難以完全析離毒品之外包裝袋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耗盡 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至扣案手機4支並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檢驗結果 1 海賊王喬巴黑底混合包(內含黃色粉末)共88包 依委驗機關囑託進行抽樣分析(共88包抽4),並依抽測結果(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平均純度10.1%、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平均純度10.7%)推估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為8.415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為8.915公克。 2 土黃色粉末2包 依委驗機關囑託進行抽樣分析(共2包抽1,2包驗前總淨重14.674公克),並依抽測結果(純度75.4%)推估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總純質淨重為11.064公克。 3 香菸菸袋共5包 ①白色香菸菸袋(內含香菸)共1包(標籤編號1),取1檢驗。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27.99公克,以甲醇沖洗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alpha-PiHP成份。 ②白色香菸菸袋(內含香菸)共1包(標籤編號2),取1檢驗。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29.2公克,以甲醇沖洗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alpha-PiHP成份。 ③白色香菸菸袋(內含香菸)共1包(標籤編號3),取1檢驗。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29.47公克,以甲醇沖洗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alpha-PiHP成份。 ④黑色香菸菸袋(內含香菸)共1包(標籤編號4),取1檢驗。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31.3公克,以甲醇沖洗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alpha-PiHP成份。 ⑤黑色香菸菸袋(內含香菸)共1包(標籤編號5),取1檢驗。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29.93公克,以甲醇沖洗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alpha-PiHP成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00號   被   告 陳昱廷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廷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alpha-pihp,下稱A毒品) 、甲基-N,N-二甲基卡希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 ,下稱B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下稱C毒品 )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月間某日,在新竹市東大路某處撞球場,向綽號阿 俊之人購買彩虹菸5包(每包18支)、毒品咖啡包88包、毒咖 啡粉末2包而持有之。嗣於113年2月21日下午1時,在新竹市 ○區○○路00號東賓快捷旅店房間內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彩 虹菸5包(每包18支,含A毒品成分)、毒品咖啡包88包(含B、 C毒品成分,純質淨重共8.915公克)、毒咖啡粉末2包(含C毒 品成分,純質淨重B毒品8.915公克,C毒品19.479公克)、手 機4支等物。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昱廷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新竹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02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2份(鑑定結果:彩虹菸含α- 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咖啡包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 -N,N-二甲基卡希酮成分;毒咖啡粉末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合計含第3級毒品總純質淨重28.394公克)、扣案物品 等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2025-02-06

SCDM-113-竹簡-1018-20250206-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信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情形之罪。  ㈡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   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以上情形之狀態下 ,竟仍心存僥倖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不慎與林呈諼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 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 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 ,避免重蹈覆轍,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99號   被   告 陳信介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介於民國113年9月21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 在新竹市北區經國路某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 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凌晨3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凌晨3時1 6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時,與林呈諼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涉嫌過 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林呈諼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凌晨3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信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呈諼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 、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陳信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4

SCDM-114-竹交簡-29-20250204-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國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國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國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行竊得手價值計新臺幣3,800 元之安全帽1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所竊取之物品, 業經告訴人陳嬿筑取回,並已賠償損失,分別在偵查中載明 筆錄(見17274號偵查卷第34、35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稽,足見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 低,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取之物品業 經告訴人陳嬿筑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7274號偵查卷 第16頁)1份附卷足憑,則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74號   被   告 羅國榮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村里00鄰○○○○              ○街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國榮於民國113年9月23日7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縣○○市○○○路○段000號前機車停 車格,徒手竊取陳嬿筑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價值新臺幣3,800元之安全帽1頂(廠牌:ASTONEG TB80,白色)後,將竊得之安全帽放置在所騎乘機車後逃逸 。 二、案經陳嬿筑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國榮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嬿筑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影本、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4

CPEM-114-竹北簡-37-202501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偵字第1314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正偉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 表編號4所示之毒品,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起就被告林正偉持 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為「10包」,持有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29包」、總純質淨重為「58.864公克 」,及證據:「㈠被告林正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84頁、第201頁、第210頁)、㈡本院112年聲搜字第403 號搜索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見偵卷 第18至30頁、第35至64頁)、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民國112年8月31日報告編號A0719、112年9月28日 報告編號A0719Q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37至143頁)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3年9月18日竹縣北警偵字 第11300125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 」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程序部分:   被告林正偉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又本 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 能力。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 、3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 均不得持有。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 鑑定結果各如附表編號1至4「鑑定結果」欄所示,分別檢出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 成分,且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 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 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 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核被告林正 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 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同條例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二、三級毒品,據被告林正偉供稱 係於112年1月間,在新竹縣○○鎮○○里○○○路00巷00號,由綽 號「毛毛」之毛慶豪留下而取得等語(見偵卷第168頁), 被告係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其取得毒品時起至為警 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而屬繼續犯之一罪關係。被告 同時持有逾量之第一、二、三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 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 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 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 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 及偵查中供述本案查獲之毒品來源係自綽號「毛毛」之毛慶 豪所留下的等語(見偵卷第12頁、第78頁、第168頁反面) ,然依查獲本件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檢附之員警 職務報告記載:「被告林正偉所述毒品來源毛慶豪有多項毒 品前科,惟皆係施用持有,未有轉讓、販賣之紀錄,且毛慶 豪現居地無人居住,經訪問周邊鄰居皆不知去向,被告林正 偉未提供其他事證予警方,故未能查明上游是否為毛慶豪之 事實」等情,此有該分局113年9月18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130 012500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是以,被告 之供述尚無法使該分局循線查獲毒品來源,自無從爰依前開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 毒政策,恣意持有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第一、二、三 級毒品,如流通市面,將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 ,且對戒絕毒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所為應予嚴 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其持有毒品之 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時間、種類、數量及純質淨 重等情,暨其自述為國中肄業、曾從事於水電、消防等工作 、有2個小孩、家中經濟持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之外包裝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 並便於攜帶及運輸,其係供販賣、運輸、寄藏或持有毒品所 用之物。如其外包裝應屬可與毒品析離者,自應依第19條第 1項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判決參 照)。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附表備註欄所示鑑定書在 卷可稽,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 品之外包裝袋,衡情與其內所沾附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 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鑑取樣之 毒品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 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 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 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 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 ,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 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 示之物,鑑驗結果如附表編號4所示,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雖不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 範圍,惟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連同難以完全析離毒 品之外包裝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因鑑驗耗盡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黃品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海洛因9包 送驗粉末檢品9包(原編號1至8、26)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5.53公克(驗餘淨重25.51公克,空包裝總重4.41公克),純度69.35%,純質淨重17.71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308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59至160頁) 海洛因1包 送驗碎塊狀檢品1包(原編號9)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66公克(驗餘淨重0.63公克,空包裝總重0.29公克)。 2 大麻3包 送驗菸草狀檢品3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20.50公克(驗餘淨重20.27公克、空包裝總重2.07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322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61頁) 3 甲基安非他命29包 ①白色透明結晶10包(分析編號DAB6526至DAB6535、委驗單位毒品編號:竹北112144至112153)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經委驗機關囑託進行抽樣分析,並依抽測結果推估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為31.149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31日報告編號A0719、112年9月28日報告編號A0719Q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37至143頁) ②白色透明結晶9包(分析編號DAB6536至DAB6541、DAB6543至DAB6545、委驗單位毒品編號:竹北112154至112159、112161至112163)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經委驗機關囑託進行抽樣分析,並依抽測結果推估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為22.527公克。 【分析編號DAB6542、委驗單位毒品編號:竹北112160白色透明結晶1包未檢出含法定毒品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日報告編號A0720Q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44至147頁) ③白色透明結晶10包(分析編號DAB6546至DAB6555、委驗單位毒品編號:竹北112164至112173)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經委驗機關囑託進行抽樣分析,並依抽測結果推估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為5.188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日報告編號A0721Q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48至151頁) 上列①②③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共29包,總純質淨重為58.864公克。 4 咖啡包15包 棕色粉末15包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依委驗機關囑託進行抽樣分析,並依抽測結果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總純質淨重為7.826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總純質淨重為0.113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日報告編號A0722Q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18至122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147號   被   告 林正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瑞芳區大埔路吉慶公園城28              號4樓             居新竹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偉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月間,在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租屋 處,無故取得(林正偉供出毒品來源者為毛慶豪,另分案偵 辦)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總純質淨重17.71公克;第二級 毒品大麻(煙草)3包,總純質淨重20.5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30包,總純質淨重27.715公克;混合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毒品之咖啡包15包,合計4 -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7.826公克、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113公克,並將上開毒品放在該租屋處 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2年7月12日10時50分許,由警方在該 租屋處扣得上述毒品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正偉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本案犯罪事實。 2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1月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308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正本1份。 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總純質淨重17.71公克。 3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1月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322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正本1份。 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3包,總純質淨重20.50公克。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12.09.01、報告(收驗)編號A0720Q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12.09.01、報告(收驗)編號A0721Q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正本各1份。 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0包,總純質淨重為27.715公克。 5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12.09.01、報告(收驗)編號A0722Q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正本1份。 被告持有之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毒品之咖啡包15包,合計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7.826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113公克。 6 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毒品。 被告持有上述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正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 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同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同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三罪嫌 ,請從較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嫌處 斷。 三、沒收:   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請依法宣告 沒收銷燬;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 15包,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意圖販賣持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而認被告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惟被告否認涉犯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辯稱:這些毒品是毛慶 豪的,因為毛慶豪欠我錢,所以將這些毒品抵押在我這邊, 我內心有考慮是否要賣,但還沒決定想要賣等語,經查,本 案所查獲毒品之處所係在被告所居住之租屋處,而非被告攜 帶外出或放在交通工具上被查獲。另本案亦查無被告與其他 施用毒品者間之聯繫對話、訊息內容,以調查被告是否有販 賣之意圖,故本案尚查無被告主觀上有決意要「意圖販賣」 之證據,自難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 2項之罪嫌。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同一行為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2025-01-23

SCDM-113-訴-68-20250123-1

侵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31號 原 告 BH000-A112064(甲女)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32號妨害性自主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2025-01-23

SCDM-113-侵附民-31-202501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修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修平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玖月。驗收時間111年3月1日之新竹縣學校教室冷氣設 備裝設採購案完工驗收紀錄貳紙上「本機關監驗人員」欄之「兼 任會計員陳亭如」之印文共貳枚及「主驗人員」欄之「新城國小 校長鄭德怡」之印文共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為具有 法定職權之公務員」,第15行「竟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基於 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第16、17行所載被告製作新竹縣 學校教室冷氣設備裝設採購案紀錄(下稱驗收紀錄B)「1紙 」應係「2紙」,及證據欄:「被告郭修平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5、40頁、第74頁、第77頁) 」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郭修平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 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 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 定其刑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3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是以行為人具有刑法上公務員之身分,而以其故意犯瀆職罪 以外刑法上之各種罪名係利用其職務上所享有之權力機會或 方法為要件(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344號、33年度台上 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34條所定加重其刑之要 件,係以公務員而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 犯瀆職罪章以外各罪為要件,所謂「假借」係指利用,即假 公利私;所稱「職務上」係指職權範圍內之事項;所稱之「 機會」係指機遇時會;所稱之「方法」係指達成目的之手段 。被告郭修平於行為時,係新竹縣寶山鄉新城國民小學教師 兼任總務主任,負責該校設備採購及驗收業務,屬刑法第10 條第2項規定之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假借職務上 之機會,製作偽造之冷氣設備裝設採購案完工驗收紀錄並執 以行使之,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屬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 罪。   ㈡次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偽造印文或署押」,係指擅自 虛偽製作他人之印文或署押而言。而同條第2項所謂「盜用 印文或署押」,則係指擅自擷取他人在紙上或物品上真正之 印文或署押而加以使用者而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與「 盜用之印文或署押」,其區分標準,應以該印文或署押是否 為他人真正之印文或署押為斷。若擅自利用他人在紙上或物 品上真正之印文或署押,以照相、影印、描摹套繪或其他方 式,製作他人之印文或署押,因該印文或署押已非真正,而 係擅自製作而產生,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應屬偽造之印文或 署押。反之,若擅自將他人在紙上或物品上之真正印文或署 押,直接以剪貼或其他方法移置於其他紙上或物品上,以虛 偽表示他人在該紙上或物品上蓋印或簽名者,因該印文或署 押係真正,則屬盜用。再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 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 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 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又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 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 。查本件驗收紀錄B上「本機關監驗人員」欄之「兼任會計 員陳亭如」之印文,及「主驗人員」欄之「新城國小校長鄭 德怡」之印文,係被告先將驗收紀錄A彩色影印,復以剪貼 驗收紀錄A彩色影本上之「兼任會計員陳亭如」及「新城國 小校長鄭德怡」印文後,分別黏貼於驗收紀錄B「本機關監 驗人員」及「主驗人員」欄內,自屬偽造之印文;又驗收紀 錄B形式上已表明係由「新竹縣寶山鄉新城國小」所出具, 其內容又係關於該校冷氣設備採購完工之驗收紀錄,自有表 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是該文書屬公文書。    ㈢核被告郭修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16條、第211 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 告前開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 偽造前揭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起訴法條漏未 論以刑法第134條前段(分則加重),尚有未洽,惟基本社 會事實仍屬同一,且本院已於審理期日當庭告知當事人此部 分所犯法條之旨(見本院卷第73頁),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 會,已保障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㈣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查被告以相同手法偽造驗收紀錄B共2紙,乃基於同 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為前揭犯行,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 ,行為之獨立性堪認薄弱,依前開說明,應論以接續犯。  ㈤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查本案 檢察官雖以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主張被告 應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應予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等語。然就前階段 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言,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僅係 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是提供 本院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 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若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無法與其他證據核對並排除記載錯誤之可能性 ,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而謂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是因本案尚難調查認為被告 是否構成累犯,當無庸再予審酌後階段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準此,本院爰不論以被告為累犯,僅就 其前案紀錄、素行納為量刑時之審酌因素。   ㈥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者 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 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刑法第59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云云,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本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由 之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 是否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按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量 其立法意旨在保護公共信用,然同為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具有公 務員身分假借職務上機會故意犯此罪,尚須依刑法第134條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 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案發時兼任國小總務主任,負責校內冷氣驗 收事宜,原驗收紀錄A本已依規定請監驗會計員及主驗校長 核准用印送出,卻因接獲廠商通知驗收紀錄A有部分需修改 以利完成驗收作業,為能於期限屆至前送件,被告不依規定 按流程重新送核,竟自行偽造會計員及校長之印文製作驗收 紀錄B,並持以向學校及教育局行使之;再參以證人即新城 小校長鄭德怡於偵查中表示:因其每個禮拜只去新城國小2 天,猜測被告是擔心沒辦法在教育局要求之時限內完成,懶 得再請其等核章才會那樣做等語(見112年他字第4845號卷 第102至103頁),由上可見被告所為雖屬不該,然其犯案動 機確實只是為了貪圖方便,並未因而造成學校或教育局財產 上之實質重大危害。是自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法 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無異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 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其犯罪 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 ,酌量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案 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於擔任新竹縣新城國小之總務主任期間負責校內採購業務 ,竟利用公務員職務上之機會,起意偽造公文書並持以行使 ,顯無尊重他人及法治之觀念,且破壞國家公權力之公信力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多次表達悔 悟之情,本件僅為在職務上便宜行事,並未因此獲得任何經 濟利益,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陳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目前已退休、前為國 小教師、曾擔任學校總務主任、須扶養1個就讀大學4年級的 小孩、因罹有心臟衰竭之疾病在家調養身體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 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 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 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 。  ㈡查被告所偽造驗收時間111年3月1日之新竹縣學校教室冷氣設 備裝設採購案完工驗收紀錄(即本件驗收紀錄B之公文書)2 紙,雖係被告犯本案所生及所用之物,然已因行使而交付予 該學校及新竹縣政府教育局,並由本院留存,已非被告所有 ,亦非違禁物,自無從諭知沒收。另該2紙驗收紀錄B上之「 本機關監驗人員」欄上之「兼任會計員陳亭如」之印文共2 枚,及「主驗人員」欄上之「新城國小校長鄭德怡」之印文 共2枚,均為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諭知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 ,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59號   被   告 郭修平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修平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竹簡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且於民國107年1 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郭修平自106年間起,在新竹 縣寶山鄉新城國民小學(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擔 任教師職務(現已退休),期間並兼任該校總務主任,職司 該校設備之採購驗收業務,復自110年間起,基於上揭總務 主任職務,負責辦理「班班有冷氣」新竹縣學校教室冷氣設 備裝設採購案之驗收作業,且於110年10月25日,出具其所 製作、詳載其驗收結果之新竹縣學校教室冷氣設備裝設採購 案驗收紀錄(下稱驗收紀錄A)1紙,供兼任上揭學校會計員 之陳亭如、上揭學校校長鄭德怡等人,基於上揭採購案監驗 人員、主驗人員等職務身分核章確認於其上;迄於111年3月 間,上揭採購案因格式異動,需調整驗收紀錄A內容後重新 送核章,始符合驗收程序;詎郭修平貪圖便利,竟基於行使 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111年3月1日,在上揭學校內,另製 作新竹縣學校教室冷氣設備裝設採購案驗收紀錄(下稱驗收 紀錄B)1紙,且未得陳亭如、鄭德怡同意,即擅自彩色影印 渠等2人之前在其他文件所蓋印之職章,並將各該職章剪下 ,黏貼在驗收紀錄B上之「本機關監驗人員」「主驗人員」 等欄位,據以虛捏驗收紀錄B經職司各該驗收職務之陳亭如 、鄭德怡分別核章確認其上之不實情節而偽造公文書,復執 以向上揭學校及新竹縣政府教育局行使,足生損害於陳亭如 、鄭德怡、上揭學校及新竹縣政府教育局對於上揭採購案驗 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郭修平另案為上揭學校停職,另名 總務主任調閱驗收紀錄B查看,發現上情,乃通報新竹縣政 府教育局,新竹縣政府教育局另函送本署偵辦。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教育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修平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陳亭如、鄭德怡於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新竹縣政 府教育局112年11月15日教政字第1122000161號函及其檢附 資料(即附件一至附件九)、被害人陳亭如於113年1月25日 庭呈資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修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1條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同類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2025-01-23

SCDM-113-訴-337-20250123-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