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6號
原 告 蔡輝雄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蔡農村
訴訟代理人 蔡雅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年間,向原告表示欲租用農地,原告礙於情面
不好拒絕,後因被告無資力投入農作,遂於104年間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其中90萬元係匯入被告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四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被告四湖郵局帳戶),10萬元則係匯入被告雲林縣○○鄉○○○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四湖農會帳戶)
,雙方約定待被告農作一期收成後還款,惟收成時被告竟未
清償任何借款,幾番催討後,被告要求讓其延缓清償。於10
6年原告再次催討時,被告才表示願意簽發發票日為106年4
月15日,票據號碼CH772801號、票面金額為120萬元、到期
日為106年5月16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擔保100萬
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及被告須另外負擔之20萬元違約金。然而
,被告屆期又未清償,催討數次後又一直要求讓其延缓清償
,並表示若不還本金100萬元 每月應給付利息7,000元,後
被告分別於106年8月1日、106年9月1日、106年10月12日、1
06年11月12日、107年1月10日、107年2月5日、107年4月9日
、107年6月4日及107年10月5日各匯款7,000元予原告,故足
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否則其何必給付前開利息
。又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係約定待被告農作一期收成後
清償,應認雙方有約定清償期並已屆至,原告讓被告延缓清
償係給予其方便,並無同意延長清償期之意,縱認有延長清
償期(假設語),惟被告既表示若不還本金100萬元每月應
給付利息7,000元,並自106年8月1日起給付,應可推論此時
清償期已屆至,被告方有給付利息之義務,然被告至今未清
償借款100萬元,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8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該100萬元借款之本金。且借款返還請求
權之時效,縱自106年起算仍尚未罹於15年時效。至於100萬
元借款之利息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回溯5年,即自10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8.4%(計算式:7,000元×12月÷1,000,000元=8.4%)計
算之利息。違約金20萬元部分,係106年4月15日約定原告應
負擔之違約金,亦未罹於15年時效。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0萬元,與自10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8.4%計算之利息,並依民法第19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萬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
告12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0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8.4%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否認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未曾向原告借款,原告
應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已交付借款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原告係於106年間邀約被告共同開墾雲林縣北
港後溝子段溝子小段R40-水等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共
12甲,並謊稱該土地係由其所有,其願出資100萬元,被告
則以金錢或勞力出資開墾,並約定日後由被告耕種該12甲土
地至往生為止,原告則分取作物收成之獲利分紅。惟原告事
後反悔,不願繼續投資上述農地,欲抽回投資款,被告因已
花費大量人力成本,且害怕原告不繼續提供土地耕作,無奈
之下,同意待日後上述12甲土地開墾完畢,種植作物有獲利
時,願分次返還投資額100萬元及20萬元之獲利分紅予原告
,並簽立系爭本票擔保,故系爭本票應係作為兩造返還投資
款約定之擔保。嗣被告陸續有作物收成,有獲利時,亦會依
約匯款7,000元予原告,用於返還上述投資款及投資分紅。
又於107年間,原告稱其兒子想從事農業耕作,希望能取得
被告開墾的5甲農地供其兒子耕作,兩造遂約定由被告讓予
其開墾的5甲農地予原告兒子,用於抵償上述100萬元投資款
及20萬元獲利分紅。因此,原告才未曾請求原告返還投資款
或行使本票權利,足認兩造間確實有上開協議存在。若被告
僅借款100萬元(假設語氣非自認),為何要簽立120萬元之
本票?原告亦僅籠統表示該20萬元為違約金,卻未能提出任
何依據,顯然原告係為兜湊120萬之數字而臨訟捏造,實屬
不該。被告匯款7,000元是返還投資款分次金額,因為農作
物每一種農作物收成的時間及金額都不一樣,所以無法像原
告所說一次一大筆金額,如果是利息就按月還款,之後107
年後面就沒有匯,是因為原告跟被告說兒子無所事事,要5
甲地由兒子耕種,故兩造約定由被告開耕的5甲地給原告兒
子使用,兩造口頭約定互抵100萬元的投資金額,之後被告
就沒有再匯過錢。原告雖曾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但被告已向本院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並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綜上,兩造間並無消費借
貸關係,原告前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敗訴後,杜撰不
實内容,另行提起本件訴訟,實屬不該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00萬元迄今仍未償還,並得請求所
生之遲延利息及應負擔20萬元違約金;被告則否認其與原告
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探究者為
:兩造間是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其
所稱100萬元之借款暨所生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茲析述如下
: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
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借貸關係存在(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原主張被告於104年間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其中9
0萬元係匯入被告四湖郵局帳戶,10萬元則係匯入被告四湖
農會帳戶(本院卷第11頁),然經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及四湖鄉農會調閱被告四湖郵局帳戶於103年間及104年間
之交易明細紀錄,以及被告四湖農會帳戶於104年間之交易
明細紀錄,惟並未查得有原告所稱上開金額為90萬元及10萬
元之交易明細紀錄,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2
日儲字第1130056114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清單、雲林縣四湖
鄉農會113年9月9日四農信113字第1130010861號函、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7日儲字第1130062948號函暨所
附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第55頁至第
57頁、第95頁至第99頁)。原告其後雖復具狀補提出匯款日
期為105年11月2日、金額為90萬元、收款人為被告之匯款單
(本院卷第115頁),以及原告所書寫「100万中轉90萬入農村
」、「中轉10萬元入媽」之紙條紀錄(本院卷第117頁),然
姑不論該紙條上並未記載日期,此仍僅係針對是否有交付10
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為證。惟交付金錢之原因出於多端,或
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非可謂存在金錢
交付之事實,即可逕為推論兩造間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
事實亦屬存在。
㈢原告固提出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106年4月15日、面額為120萬
元之系爭本票(本院卷第17頁),主張其中100萬元為被告未
清償之借款,20萬元則為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另提出被告
其後有於106年8月1日、106年9月1日、106年10月12日、106
年11月2日、107年1月10日、107年2月5日、107年4月9日、1
07年6月4日、107年10月5日分別匯款7,000元至原告帳戶之
存簿影本(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9頁),並主張7,000元之款
項均屬利息。而被告就有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雖不爭執(
本院卷第81頁)。惟按本票為無因證券,不能僅以本票之簽
發及交付,證明有借貸之事實(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0
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雙方並未
書寫借據(本院卷第78頁),而系爭本票上亦未有任何關於「
借款」或「借款所生違約金」之文字記載(本院卷第17頁),
自無從僅以被告有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即推斷兩造間確存
有消費借貸關係及因此所生之違約金。又被告雖有於上開期
日分別匯款7,000元予原告,然被告否認此係支付原告所稱
借款之利息,而係分次返還投資款金額(本院卷第80頁),雙
方各執一詞。觀諸系爭本票上並無何利率及利息計算後應為
7,000元之記載(本院卷第17頁),且債務給付之情形,給付
金額之多寡,亦常受債務人資力及雙方約定之影響,則是否
能僅憑被告有於上開期日分別匯款7,000元予原告之情形,
即推論兩造間必然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仍屬有疑。
㈣原告雖主張果如被告所稱係投資關係,應會書立合夥契約書
及約定如何分派盈餘、分擔損失等約定,然被告並未能提出
合夥契約書等書面資料為證。惟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仍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始終否
認係基於「借貸合意」受領100萬款項之給付,自仍應由原
告就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先負舉證之責。是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478條及第19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之
借款及所生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亦經本院斟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ULDV-113-訴-406-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