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若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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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66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順天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郭春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律師 何念屏律師 賴彥杰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璞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日宏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陳泓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一部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㈠郭春利應給付 被上訴人新臺幣肆佰玖拾玖萬貳仟貳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佰玖拾壹萬玖仟貳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㈡順天利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零貳佰陸拾貳元 ,及其中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壹仟肆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一年 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 ,及上開部分之假執行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 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 郭春利負擔百分之二十五、上訴人順天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百分之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 被上訴人)原附帶上訴聲明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順 天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郭春利(下分稱時逕稱順天利公司 及郭春利,合稱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963萬3,3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當 庭以言詞變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僅應再連帶給付963萬3,3 89元,及其中944萬9,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462頁),核 屬附帶上訴聲明之減縮,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房屋代銷公司,順天利公司為建設公司 ,郭春利則為地主兼順天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為委 託伊執行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原樹」建案之房地及車位銷售 、現場管理、人力配置等行銷事項(下稱系爭銷售案),先 由順天利公司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與伊簽訂銷售企劃合約 書(下稱系爭合約),再於110年3月30日簽立補充協議書( 下稱系爭補充協議),約定承攬銷售底價為房屋部分每坪平 均為90萬元(各戶底價詳如附表一「被上訴人主張底價」欄 所示)、停車位每位180萬元(如有露臺則以該戶底價5分之 1計算),嗣郭春利於110年11月8日加入成為甲方。基於以 下各項,伊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937萬4,341元:  ㈠伊於約定銷售期間內(即至111年3月31日前),共為上訴人 銷售房屋24戶、車位25個(詳如附表一「成交情形」欄所示 ),銷售率逾7成,且已售戶高(低)於約定底價金額互補 計算後,計有超價共1,618萬元,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 第3項約定,伊可向上訴人請求超價獎金485萬4,000元(即 超價之3成)及額外銷售獎金327萬7,400元(即已售戶合約底 價之0.5%);又上訴人故意拖欠上開獎金拒不給付,亦成立 共同故意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同一 聲明之請求,並請求擇一有利為判決【原審判決此部分被上 訴人勝訴】。  ㈡伊就A1-2F、A1-9F、A2-2F、A2-5F、A2-9F、A3-10F等6戶( 下未分稱時,合稱系爭6戶),均已依高於合約底價之金額 與客戶簽立訂購單,然上訴人竟無故遲延簽約或不同意銷售 ,致伊無法售出該6戶以取得服務費,乃係以不正行為阻止 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伊 自得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系爭6戶之服務費共1,0 55萬1,000元(即該6戶合約底價之6%)【原審判決此部分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A1-9F之服務費136萬2,000元,並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附帶 上訴】。  ㈢上訴人就歷次服務費請款,皆未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所定 期限付款,自各筆服務費應出款日起至實際出款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共計29萬2,654元,伊得依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於原 審時原請求29萬7,176元(詳如原審卷㈡第61頁附表7所示)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萬8,265元,並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中24萬4,389元一部提起 附帶上訴,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未據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不予贅述】。  ㈣另就前述超價獎金及額外銷售獎金,上訴人亦有遲付,伊得 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 111年6月1日(即其請款之翌日)起至111年10月12日(即上 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 息,爰分別請求7萬9,127元、6萬0,160元【原審判決此部分 被上訴人勝訴;逾此範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 ,未據被上訴人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㈤系爭銷售案之A1-6F、A2-7F、A1-3F、A3-6F、A1-8F、A2-11F 、A3-9F、A1-10F共8戶,經順天利公司與客戶於110年10月 底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後,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定, 應於30日內即同年11月底完成實價登錄,然因順天利公司於 同年11月初臨時要求修正契約中土地與房屋之拆款比,並要 求以簽約完成日期為實價登錄起算日期,致伊就上開戶別須 於110年11月底重新簽約,而未於期限內完成申報,遭臺北 市政府地政局處以26萬元罰鍰,伊自得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賠償【原審判決此 部分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全部提起附帶上訴】。  ㈥又依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 3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間應就上開1,937萬4,341元負連帶給 付責任。故除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968萬0,952元, 及其中949萬3,400元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外;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伊969萬3,389 元,及其中944萬9,000元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明定兩造就銷售相關事宜得協商調整之 ,兩造乃於系爭銷售案之銷售期間,多次就合約底價為滾動 式協議調整,伊已依調整後底價(詳如附表一「上訴人抗辯 底價」欄所示)計算服務費,並全數給付,被上訴人事後以 兩造未依系爭合約第11條及系爭補充協議第7條約定,以簽 訂書面協議方式進行底價修改為由,請求以未調整前之底價 計算超價獎金,顯無可取。  ㈡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所定之「售出」,須以承購戶繳足訂 金及簽約金為準,然被上訴人迄今無法就系爭6戶確有客戶 簽立訂購單繳納訂金,且訂購價格皆高於契約底價,並經通 知伊簽約卻遭拒絕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逕以伊 以不正方式阻止其請領服務費之條件成就,自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係陸續於110年11月20日、111年1月23日、111年3月 14日及111年4月15日提出服務費請款資料予伊(詳如附表二 「上訴人抗辯請款日」欄所示),除就第1次請款部分,兩 造曾合意展延付款期限至111年1月5日(現金部分)及111年 2月25日(支票部分)外,其餘各次請求,伊均於核驗後即 於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所訂之付款期限內出款(詳如附表二 「上訴人實際付款日」欄所示),並無遲延給付服務費情事 。    ㈣就超價獎金及額外獎金部分,兩造應於系爭銷售案結案後始 可辦理結算請款,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11年7月1日遞交結案 報告書,則其請求應自111年6月1日起算遲延利息,顯無理 由。  ㈤依內政部地政司公布之「實價登錄2.0新制QA(自110年7月1 日施行)」第參點Q5、Q6即記載,代銷業者於申報實價登錄 完成後,如有契約價格、面積、格局上變更,並無須辦理撤 銷原申報,可知伊嗣後縱有修改買賣契約之房地金額比例, 亦不影響被上訴人應依限辦理實價登錄之義務,故被上訴人 因逾期申報遭臺北市政府地政局裁罰26萬元,自非可歸責於 伊。  ㈥伊等2人係分別就合建得分配之房、地委託被上訴人行銷,系 爭合約並未約定伊等應連帶負責之約定,且本件亦無被上訴 人所指之共同侵權行為存在,則被上訴人請求伊等應負連帶 給付責任云云,顯無理由。  ㈦被上訴人曾與郭春利口頭約定介紹費,嗣郭春利介紹親友買 受A1-5F、A2-10F並已成交,郭春利自得依約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介紹費共15萬元,並以此為抵銷抗辯。另倘本院認定系 爭銷售案之房屋、停車位底價分別為每坪平均90萬元、每位 180萬元而未經協商調整,則伊就被上訴人第2至4次請款時 均按調整後之底價計算並給付服務費,即有溢付合計70萬2, 350元(詳如附表三所示),伊等亦得以此金額主張抵銷等 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938萬 9,952元,及其中1,894萬2,4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判 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68萬0,952元,及其中949萬3 ,400元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酌定擔保為得、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 ,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不服,一部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63萬3,389元,及其中944 萬9,000元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答辯聲明:㈠ 附帶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463至465頁):  ㈠被上訴人為房屋代銷公司,順天利公司為建設公司,郭春利 為地主及順天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順天利公司將位於臺北 市中山區「原樹」建案之房地及車位銷售、現場管理、人力 配置等行銷事項委託被上訴人執行,雙方於109年間簽訂銷 售企劃合約書(即系爭合約),並於110年3月30日再簽立補 充協議書(即系爭補充協議)。嗣郭春利於110年11月8日加 入成為甲方,並以填貼之方式將其姓名黏貼在系爭合約、系 爭補充協議之甲方欄位。上訴人現均為系爭合約及系爭補充 協議之甲方,應負擔甲方之義務。  ㈡系爭銷售案之銷售期間即結案日期為111年3月31日。  ㈢系爭銷售案之房屋、車位總數為33戶、35車位。依系爭合約 第10條第5項及系爭補充協議第5條之約定,上訴人保留3戶3 車位自行銷售【戶號為A1-12F、A2-12F、A3-12F;A1-2F、A 1-9F、A2-2F、A2-5F、A2-9F、A3-10F此6戶(下稱系爭6戶 房屋)非屬保留戶】,惟該成交戶列入銷售率計算,被上訴 人可銷售之房屋、車位數為30戶、32車位。  ㈣被上訴人於委託銷售期間,共承攬銷售24戶25車位,僅保留 戶及系爭6戶房屋暨車位未成交,銷售率已逾7成。  ㈤系爭銷售案之戶數、配置車位數、住宅坪數與露台坪數、是 否成交與成交價、上訴人服務費實際出款日之情形,均如原 判決附表所示(不含前項保留戶部分)。  ㈥上訴人(筆錄誤載為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8日會議中要求 被上訴人(筆錄誤載為上訴人)製作新的底價表(執行底價 ),6樓以下加2萬,6樓以上依郭春利指示(見原審卷㈠第22 0頁)。被上訴人之執行長黃銘宏於110年11月1日以LINE傳 送如原審卷㈠第353頁所示之新底價表與上訴人之副總洪文浩 (見原審卷㈡第83頁)。嗣於110年11月18日會議中就部分低 樓層戶別底價續為調整如原審卷㈠第355頁所示【該日針對5 樓以下調整情形,詳如原審卷㈠第355頁,調整完後所有樓層 底價如上證1(110年11月18日未有會議紀錄,旁證如見原審 卷㈡第89頁上方手寫文字11月18日調高現場的執行底價)】 。  ㈦被上訴人先後於110年11月20日、111年1月23日、111年3月14 日、111年4月15日向上訴人提出服務費請款明細表(見原審 卷㈠第135至144頁),總計被上訴人已領得服務費3,675萬3, 750元。  ㈧兩造就請款日之約定,除系爭合約、系爭補充協議外,並無 為其他變更之約定。   ㈨被上訴人係於111年5月31日以LINE向上訴人傳送本件請求之 超價獎金、額外銷售獎金之請款明細(見原審卷㈠第71至72 頁),並經上訴人於同日收受。  ㈩系爭銷售案之A1-6F、A2-7F、A1-3F、A3-6F、A1-8F、A2-11F 、A3-9F、A1-10F共8戶,經上訴人與客戶於110年10月簽訂 預售屋買賣契約後,上訴人於同年11月初要求修正契約中土 地與房屋之拆款比,被上訴人遂與上開戶別於110年11月底 重新簽約;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完成上開8戶之實價登錄, 遭臺北市政府地政局處以26萬元罰鍰。   系爭銷售案之結案報告書於111年7月1日由上訴人收受(原審 卷㈠第76頁)。   五、本件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請求超價獎金、額外銷售獎金部分,兩造就系爭銷 售案房屋、車位約定之底價若干?嗣後有無經協議調整?  ㈡上訴人有無以不正當手段阻止被上訴人銷售系爭6戶房屋以請 領銷售服務費之情形?應否視為條件成就?  ㈢被上訴人請求服務費、超價獎金、額外銷售獎金之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數額若干?  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其遭臺北市政府地政局裁罰26萬 元所受之損害,是否有據?  ㈤上訴人2人就前開給付是否須負連帶責任?  ㈥抵銷抗辯:  1.郭春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介紹費15萬元,並以此主張抵銷, 是否可採?  2.倘認系爭銷售案之房屋平均底價為每坪90萬元、車位為每位 180萬元,則上訴人以其依調整後之底價計算而溢付之服務 費共70萬2,350元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超價獎金部分:   1.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後段約定:「超價部份於結案時,經 已售戶高、低底價金額互補計算後,就高於互補後之超價 部分甲方(即上訴人)分得70%,乙方(即被上訴人)分得 30%。」(見原審卷㈠第28頁)。查系爭銷售案已於111年3 月31日結案,被上訴人於約定銷售期間內共承攬銷售24戶 、25車位,戶別及成交價分別詳如附表一「成交情形」欄 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前揭不爭執事項㈡㈣),堪予 認定。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之底價為房屋部分每坪平 均90萬元、停車位每位180萬元(詳如附表一「被上訴人主 張底價」欄所示)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兩造於銷 售期間內陸續就合約底價為滾動式協議調整(詳如附表一 「上訴人抗辯底價」欄所示)等語。是以被上訴人所得請 求之超價獎金數額若干,即應審究兩造約定之底價為何、 有無經協議調整。  2.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之底價,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 項原定為房屋部分每坪平均底價85萬元、停車位每位180萬 元,嗣兩造簽訂系爭補充協議,依第3條合意變更為房屋部 分每坪平均底價90萬元(停車位部分未經變更),兩造並據 此作成110年8月13日房屋價表(即原審卷㈠第37頁之原證4, 所載各戶房屋底價之平均單價即為每坪90萬元、停車位則為 每位180萬元,下稱系爭價表)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約、 系爭補充協議及系爭價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7、33、37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3.上訴人雖抗辯:兩造係於銷售開始前,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 項及系爭補充協議第3條合意制訂系爭價表,然兩造嗣又多 次就合約底價為滾動式協議調整,故已不得按系爭價表作為 兩造約定底價云云,惟查:  ⑴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其曾於110年11月1日、同年月18日、同年1 2月8日又先後製作房屋價表,陸續調整部分戶別及停車位之 單價,並傳送予上訴人,且有上開房屋價表及LINE對話紀錄 可稽(分見原審卷㈠第353、355頁、卷㈡第83頁、本院卷㈠第1 29頁),然觀諸系爭價表及上訴人自行提出之另份製表日亦 為110年8月13日之房屋價表,其上分別有被上訴人副總黃銘 宏手寫註記「原樹代銷合約底價」、「原樹現場執行底價 」字樣(分見原審卷㈠第37頁、本院卷㈡第59頁),可知兩造 自始即同時約定有合約底價及現場執行底價兩種。經比對上 開合約底價部分,房屋係每坪平均90萬元、停車位每位180 萬元,與兩造以前揭系爭補充協議第3條調整後之底價一致 ;現場執行底價部分,房屋則係每坪平均93萬元、停車位每 位200萬元,與前開合約底價不同,顯係有意區別,而非以 現場執行底價取代合約底價甚明。另參以上訴人於110年10 月28日會議中指示被上訴人製作新的底價表時,尚強調係指 「執行底價」(見原審卷㈠第220頁該日會議紀錄第4點)、 黃銘宏於110年11月28日向上訴人之副總洪文浩說明A3-3F客 戶出價情形時,分別列出「底價」、「舊執底」及「新執底 」等3個不同價格,洪文浩並未就此提出疑問或異議(見原 審卷㈡第91頁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黃銘宏於111年2月28 日向洪文浩說明A2-5F出價情形時亦表示「高於新執行底價8 萬元」(見原審卷㈡第97頁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被上 訴人製作之第27週銷售週報表【銷售期間111年2月24日至3 月2日】內乃分別載明「售A2-5F......(高底195萬)(高 執底8萬)」、「售A1-9F......(高底218萬)(高執底7萬 )」(見本院卷㈡第135頁該週報表「本週報告欄」第2、3點 )等情,益徵執行底價與合約底價要屬二事,本件並未因兩 造另定執行底價或更新執行底價,即使合約底價因此失效, 故被上訴人主張執行底價係僅供現場銷售之用,與合約底價 不同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1頁),應堪採信。再依被上訴人 傳送上開110年11月1日、同年月18日、同年12月8日房屋價 表予上訴人時,均有表明該等價表屬執行底價以觀(分見原 審卷㈡第83頁、卷㈠第355頁、卷㈡第87至89頁),則上訴人以 被上訴人嗣後製作上開房屋價表,辯稱被上訴人業已同意將 合約底價(即房屋部分每坪均價90萬元、停車位每位180萬 元)變更如上開房屋價表云云,即顯不可採。  ⑵上訴人又提出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20日、111年1月23日、11 1年3月14日及111年4月15日請款時製作之銷售服務費請款單 暨請款明細共4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31至146頁),抗辯被 上訴人請領服務費時,均係按更新後之房屋價表為計算基礎 ,顯亦同意變更合約底價云云。惟經逐一比對可知,被上訴 人於第1次請款時,房屋及停車位部分所列底價均係依系爭 價表為準,第2次請款時停車位部分改以每位200萬元計算, 但房屋部分仍維持按系爭價表所載底價計算,此亦為上訴人 所自承(見本院卷㈡第457頁),上訴人雖辯稱其於第1次請 款時車位部分同意以底價180萬元計算付款,係因會計作業 疏忽,不知有調整底價,第2次即已更正為200萬元云云(見 本院卷㈡第403至404頁),然對於其為何同意被上訴人就房 屋部分均以系爭價表為準,而非要求改依當時已更新之110 年12月8日房屋價表所載底價計算服務費乙節,則始終無何 說明,由此可見其辯稱兩造已合意改依更新後之執行底價作 為合約底價計算相關費用云云,已有矛盾。再佐以兩造相關 人員成立之LINE群組內對話所示,訴外人即負責系爭銷售案 請款事宜之上訴人所屬秘書何咏馨(暱稱何小葵)於111年1 月21日曾詢問被上訴人「第二次請款明細改好了嗎」、「資 料都改(給)黃執行長(即黃銘宏)了喔」等語(見原審卷 ㈠第201至202頁),黃銘宏則於同日回覆「第二次請款:13 戶請款明細單之前已經送至公司,發票昨天已經送至公司。 依代銷合約已附合(符合)請款條件,所以沒有理由再更改 !」(見原審卷㈠第204頁);嗣被上訴人之經理楊天厚於同 年月24日詢問何咏馨「請問車位是按原合約底價180萬做請 款嗎?」,何咏馨回覆「是依1/20給黃執行長那張表喔」, 楊天厚再傳送請款明細表1紙(內容即同本院卷㈡第51頁所示 ),經何咏馨確認無誤(見本院卷㈡第47頁),依該明細所 載停車位每位底價為200萬元以觀,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其係 為求請款順利,始會於第2次請款時,依上訴人指示將停車 位底價改為每位200萬元計算等語非虛。另就第3次請款部分 ,依上訴人所屬人員「心燕」於111年3月9日在群組內明確 表示「第三次請款,底價請依110/10/28開會後調整金額申 請,請從(重)新製作請款單及開立發票,謝謝」(見原審 卷㈠第214頁);楊天厚復於111年3月10日再次詢問「本次請 款車位部分,是以合約底價請領,還是先按成交價請領,請 公司裁示」,何咏馨回覆「200萬」等情(見原審卷㈠第216 至217頁),顯見被上訴人自第3次請款後改依更新後之房屋 價表請領服務費,乃係基於上訴人單方之指示甚明,被上訴 人雖被動配合,惟其主觀上仍對於應按合約底價,而非調整 後之底價計算一事有所異議,此由證人何咏馨於原審時亦證 稱:在第2次、第3次請款的過程中,被上訴人呈上的金額有 不一樣。伊這邊金額是依10月28日、11月間的會議結果,被 上訴人則是依本來合約及協議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㈠第377頁 ),益徵其明。是以,即使被上訴人基於上訴人之指示,暫 以更新後之房屋價表所載底價請領服務費,亦不足以認定被 上訴人有與上訴人合意變更底價之意思,上訴人此部分抗辯 ,實無可取。  ⑶上訴人復舉其他銷售會議紀錄或兩造間之對話紀錄中所稱「 底價」非系爭價表所載之底價為證,惟細繹上開對話內容均 係在討論銷售情形(見本院卷㈡第55頁、原審卷㈠第219頁、 原審卷㈡第81頁),可知此處所稱「底價」應指執行底價, 而非合約底價。又證人洪文浩雖於原審中證稱:系爭合約簽 訂完成後到正式銷售,還有一段時間,每次開會都會講到調 整底價的事,那些底價表都是被上訴人做出來給上訴人的, 房屋底價調到多少都是按照底價表,車位就是調整到200萬 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至7頁),然其並未陳明其所指之底 價是否即合約底價,或係指執行底價,且衡諸其身為上訴人 就系爭銷售案之專案負責人,立場難期毫無偏頗,自無從僅 以其上開證詞,即認兩造業已合意變更合約底價。  ⑷況觀諸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載明「......本約文字如有增減 修正,非經雙方簽章不生效力。」(見原審卷㈠第31頁), 而本件合約底價已明定於系爭合約第3條中,如欲予變更, 依上約定,本應經雙方簽章否則不生效力。然本件兩造於締 約後除簽訂系爭補充協議外,即未再就合約底價進行簽認等 情,業據證人洪文浩證述無誤(見原審卷㈡第7頁),且依上 訴人所舉前揭事證,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確有同意變更合約 底價之意思,從而,上訴人辯稱兩造已就合約底價為滾動式 協議調整,故不得按系爭價表作為兩造約定底價云云,即屬 無據。  ⑸是以,本件兩造約定之合約底價應為房屋部分每坪平均底價9 0萬元、停車位每位180萬元,並以系爭價表記載之各戶金額 為準(詳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底價」欄所示)。  4.本件被上訴人於約定銷售期間共承銷24戶25車位,各已售戶 之成交價減去本院認定之各戶底價,超價共計1,618萬元( 詳如附表一「成交價與底價之差額」欄所示),再依被上訴 人可分得之比例為30%,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超價獎金數額 應為485萬4,000元(計算式:1,618萬元×30%=485萬4,000元 )。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㈡額外銷售獎金:   查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約定「甲方同意付給乙方之服務費為 本合約有效期間所售出之房屋、車位底價金額5.5%計算請款 (含稅),若銷售達七成(含)時以6%(含稅)計算之,並 追朔至第一戶計算請領。」等語,有系爭合約可考。本件被 上訴人可銷售之房屋、車位數為30戶、32車位,其於委託銷 售期間,共承攬銷售24戶25車位,銷售率已逾7成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前揭不爭執事項㈢㈣),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應按已售戶底價(依本院認定之底價為準)之0.5%(即 6%與5.5%之差額)計算額外銷售獎金,共計327萬7,400元( 詳如附表一「額外銷售獎金」欄所示),亦屬有據。  ㈢系爭6戶服務費部分:  1.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 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固為維護誠實信用原則,貫徹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效力, 於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 時,特設該條件視為已成就之規定。惟對於條件成就施以影 響之行為,究應如何定性其為不正當行為?舉凡故意妨害、 違反法令或違背正義之行為均屬之外,當視法律行為時當事 人之意思依誠實信用之原則客觀地評價,以決定該當事人所 為是否可被允許?其評價之作成,並應考慮該當事人對系爭 條件之成就施以影響之動機、目的,再參酌具體個案情況予 以認定之。倘系爭條件成就之促成,係以不作為之方式為之 ,於評價該不正當性時,更應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參照)。  2.依前揭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可知被上訴人須於合約有 效期間內售出房屋始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服務費;再參以同 合約第7條第2項關於「由乙方代為售出」之定義為「乙方售 出認定標準須以訂金及簽約金為現金或期票兌現後為基準」 (見原審卷㈠第29頁),足認本件服務費債權係附有以房屋 售出,且客戶已交付訂金及簽約金為發生效力之停止條件。 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以不正當手段阻止其銷售系爭6戶 房屋以取得服務費,應視為條件已成就等情,即應就上訴人 有阻止上開條件發生之行為、及該行為應定性為不正當行為 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3.經查:   ⑴A1-2F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以不正當手段阻止其銷售此戶,係以 上訴人先於110年10月21日銷售會議中表示保留不予銷售, 又於客戶葉宜軒111年3月4日有意以高於每坪90萬元之價格 購買該戶時,洪文浩仍無故拒絕出售等情為據。惟查:  ①110年10月21日銷售會議第5點固載有「A1-2F保留」等語(見 原審卷㈠第219頁),證人黃銘宏並於原審時證稱:A1-2樓露 臺戶該戶價格不高,故上訴人不想賣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72 頁),然依被上訴人所述,其後續既有將此戶介紹予葉宜軒 ,可見前揭會議中所為保留僅是暫時性之銷售策略,並不影 響該戶後續銷售之執行,自非造成該戶至銷售期間結束前仍 未能售出之原因。  ②再者,被上訴人主張客戶葉宜軒願購買此戶,並已於111年3 月4日簽署訂購單(見原審卷㈠第241頁)乙節,固與證人即 被上訴人之銷售人員曾曉芬證稱:A1-2樓為其經手銷售,如 原審卷㈠第241頁所示之訂購單是由葉宜軒所簽署;但後來主 管說業主沒有要賣,故客戶退訂等情相符(見本院卷㈡第161 、162頁、原審卷㈡第21頁),惟被上訴人另稱葉宜軒出價2, 750萬元含車位一節(見本院卷㈡第360頁),核與其提出之 上開訂購單記載為3,310萬元含車位不合,證人黃銘宏、曾 曉芬並證稱訂購單上記載之總價僅是表定價格,而非客戶真 實出價等情明確(分見原審卷㈠第373頁、本院卷㈡第161頁) ,證人曾曉芬另證稱客戶實際出價會寫在一張小卡交給黃銘 宏,伊未保留小卡故不復記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1、162 頁),被上訴人又始終未能提出上開載有實際出價之小卡, 則葉宜軒實際出價若干即屬無法證明。因此,即使洪文浩接 獲黃銘宏詢問後,以客戶出價過低為由拒絕出售,亦無法逕 認上訴人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出售。  ③又證人曾曉芬固證稱:其等有一個事先授權的折扣,大概是 牌價9折,如果客戶出價低於上開折扣價,其就不會寫在小 卡上,因為知道不會賣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8至169頁), 然參諸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3日製作之房屋訂價表記載A1-2 F牌價為3,224萬元含車位(見原審卷㈡第81頁),以9折計即 2,991萬6,000元,對照被上訴人主張葉宜軒之實際出價為2, 750萬元含車位,顯然低於牌價9折,倘證人曾曉芬上述屬實 ,其理當不會將此出價載於小卡交予黃銘宏詢問上訴人是否 出售,又何來事後由黃銘宏轉達業主不同意賣之結果;再徵 諸證人曾曉芬原先證稱:只要客戶講他的出價,其就會寫訂 購單與小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8頁),前後明顯不一,自 難據以認定葉宜軒之實際出價高於牌價9折即2,991萬6,000 元。  ④至被上訴人以證人黃銘宏證述:客戶首次出價後,其會看是 否為合約底價90萬元以上,超過才會向客戶收小定及簽訂購 單,再詢問洪文浩可否出售等情(見原審卷㈠第368頁),主 張葉宜軒之出價確已高於合約底價乙節,縱認屬實,然查兩 造除定有合約底價外,另定有現場執行底價,此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被上訴人復自陳執行底價係供現場銷售之用,與合 約底價不同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61頁),足認依兩造約 定之真意,客戶出價原則上應高於執行底價始考慮出售,而 非以是否高於合約底價為斷;另由證人黃銘宏、曾曉芬均證 稱客戶出價後必須詢問洪文浩能否出售一情,尚可知即使出 價已高於執行底價,上訴人仍保有決定是否出售之權利。是 以被上訴人就此戶至多僅能證明葉宜軒之出價高於合約底價 ,實難認上訴人不同意以該價出售之行為,有何違反合約精 神,甚或違反誠信原則非屬正當,而應視為條件成就。故被 上訴人請求給付此戶服務費,即無理由。  ⑵A1-9樓部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10月21日銷售會議中表示保留8 樓以上不得銷售等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該日銷售會 議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9頁),惟參以證人黃銘宏於原審時 證稱:一開始客戶均先挑高樓層來買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72 頁),及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現場銷售人員黃靜榆證稱:其離 開前(即111年1月初)有慢慢開放7、8樓以上等情(見原審 卷㈡第17頁),足見上訴人辯稱上開決定係針對低樓層較難 出售所提出之暫時性銷售策略等語非虛,自難認上訴人此舉 欠缺正當目的。  ②被上訴人又主張本戶於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3月14日間,先 後有訴外人姜萱、蔡佳芸、黃忻恩、許晴等人有意以高於底 價之價格購買該戶時,然上訴人均無故拒絕出售等情,並提 出訂購單5紙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43至247頁),惟查前揭訂 購單上所載金額乃牌價而非實際出價,此為被上訴人所自承 ,故即使證人曾曉芬證稱:姜萱、許晴及黃忻恩都是因業主 回報之價格太高不願購買而退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頁、 本院卷㈡第164至165頁),亦無從得知姜萱等人實際出價若 干,並認上訴人以其等出價過低拒絕出售係故意阻撓。此外 ,被上訴人再以第20週銷售週報表報告事項第6點記載「A1- 9F客戶蕭小姐出價一坪96萬,高於原底價100萬。(2281) 」(見原審卷㈠第227頁),佐證尚有另名蕭小姐出價高於底 價之事實,然不論被上訴人已當庭自承上開銷售週報表事後 經過修訂,交付上訴人之週報表內並無記載該名蕭小姐之出 價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83頁),依該週報表記載之出價僅為 1坪96萬元、總價2,281萬元,低於兩造約定之執行底價1坪 為96.65萬元、總價2,405萬元含車位以觀(見本院卷㈠第129 頁),亦難認上訴人拒絕出售為無理由。  ③至被上訴人另主張有客戶曾出價2,488萬元高於上開執行底價 ,並已定於111年3月13日簽約,但經上訴人於111年3月3日 指示不要銷售該戶致未能成交乙節,固有111年2月28日之日 報表記載「A1-9F客戶多次回訪談價,今下訂A1-9F成交金額 2,488萬含車位」(見原審卷㈠第295頁)、第27週銷售週報 表記載「售A1-9F......預計3/13簽約......總價2,488萬元 ......」(見本院卷㈡第135頁)、黃銘宏於111年2月28日以 LINE向洪文浩表示「A1-9F:是以前舊客戶回籠成交2488萬 元」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卷㈡第97頁)及上訴人之銷售 專案人員廖偉丞(暱稱廖少少)於111年3月3日以LINE通知 黃銘宏「A1-9F尚未收到通知可以賣,請先從週報表刪除」 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卷㈠第55頁)可憑,然依上開內容 可知,廖偉丞僅係告知黃銘宏尚未收到通知可以賣,並非拒 絕出售,或要求客戶提高出價,此與證人曾曉芬證稱:出價 陳報業主後,業主通常是在1、2週內回報可售價格等情間( 見本院卷㈡第164頁)尚無違背;且該客戶係於111年3月13日 即預訂簽約日,因考量後覺得價格過高故退戶,業經被上訴 人載明於該日之日報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96頁),足認上 訴人辯稱此戶是客戶自行退戶,與伊無關等語,尚非不可採 信,況依前所述,兩造約定之銷售模式為即使客戶出價高於 執行底價,被上訴人仍須徵詢上訴人之出售意願,並非一旦 高於執行底價即可成交,且綜觀系爭合約及補充協議全文, 亦無明文要求一旦出價超逾底價,上訴人即負有締約義務, 並衡諸契約自由原則及預售屋買賣價格常因時期不同而產生 營建成本、市場行情之巨幅波動,或另受有買賣雙方之需求 、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因素影響等情,應認上訴人 提出之可售價格即使高於其預先擬定之執行底價,亦係為滿 足上訴人合理之交易需求,非屬不正當行為,而予以准許; 被上訴人受託處理銷售事宜,目的亦在於盡力為業主爭取高 於底價之最佳價格,此由系爭合約除約定固定比例之服務費 外,尚設有超價獎金即明。另參以系爭合約房屋一旦出售, 兩造乃共謀其利,上訴人應無阻撓成交之動機,本件被上訴 人就此復無其他舉證,此部分請求自難認有據。  ⑶A2-2樓部分:   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將此戶自原底價3,278萬元抬升至3,4 3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355頁即110年11月18日修正之房屋價 表)顯不合理之價格,又無故拒絕出售等情,惟上訴人依各 該時期之不同情形,擬定不同銷售策略,乃有其合理考量, 並非不正當行為,此業如前述;且關於上訴人有無拒絕出售 一情,被上訴人亦僅提出第20週銷售週報表上載有「A2-2樓 客戶張先生出價一坪90萬,高於原底價59萬。(3230)」為 據(見原審卷㈠第227頁),然對照被上訴人交予上訴人之第 20週銷售週報表並無此記載(見原審卷㈠第291頁),證人黃 銘宏又證稱:兩份週報表均為被上訴人所製作,但統計期間 不同,此戶有可能是張先生在出價隔日退戶或換到其他戶別 後,又有翁先生來下訂;退訂不會有正式紀錄等情(見本院 卷㈡第313至314頁),可見即使本戶曾有張先生或翁先生出 價每坪90萬元,亦不能排除未成交之原因係因客戶退訂,遑 論被上訴人始終未提出訂購單以實其說,顯難僅憑其自行製 作之紀錄或證人黃銘宏片面之證詞,遽認上訴人應給付此戶 服務費予被上訴人。  ⑷A2-5樓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此戶曾有訴外人陳淑燕於110年12月18日簽署 訂購單,願以高於底價金額購買,然遭上訴人無故拒絕出售 等語,無非係以作廢訂購單(見原審卷㈠第249頁)及證人黃 銘宏、曾曉芬上開證述為據,然依第17週銷售週報表載有「 12/19(日)成交A2-5F,12/20(一)客戶因覺得買太貴至 工地退訂。」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1頁),足見該戶最終未 成交係因客戶退訂,而非上訴人拒絕出售甚明。至被上訴人 於原審另提出黃忻恩於111年2月28日就此戶簽署之訂購單( 見原審卷㈠第250、295頁)部分,經查係黃忻恩事後不願到 場簽約,與上訴人無涉,此亦有廖偉丞於111年3月14日詢問 黃銘宏「請問A2-5樓狀況如何?客人決定要補足了嗎?」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卷㈠第171頁),及證人黃銘宏於 原審時證稱A2-5F客戶並未依約定於3月13日到場簽約等情可 憑(見原審卷㈠第374頁)。此外,楊天厚於111年5月17日在 群組內表示「原樹舊客戶A2/5F及B3F/14號車位合計拉價至 總價3480萬元,呈請公司核示出售」部分(見原審卷㈠第70 頁),已非委託銷售期間,自無探究上訴人有無依約履行之 必要,附此敘明。從而,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⑸A2-9樓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此戶非約定保留戶,上訴人卻指示應將此戶保 留予訴外人蔡靜娟,致伊無法進行銷售,因此請求上訴人給 付此戶之服務費。茲查,依被上訴人自製銷售週報表所附之 銷控表所示,此戶自第2週起至第31週止固均載為「蔡律師 保留」(見本院卷㈠第309至365頁),且上訴人不否認蔡律 師即蔡靜娟為其關係戶(見本院卷㈡第429頁),然上訴人於 此期間仍持續有將該戶介紹給其他客戶之事實,業據證人黃 銘宏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372頁),顯見有無保留予蔡靜 娟,並不影響實際銷售之執行;證人黃靜榆證稱A2-9樓於其 擔任現場銷售人員期間均不能出售、證人黃銘宏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此戶被上訴人老闆說要保留給蔡律師,所以被上訴 人不能賣。中間有問上訴人這戶如果蔡律師不買,能不能介 紹給他人,建設公司還是說不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2頁) ,均核與證人黃銘宏前述證詞不符,要難遽信。且即使被上 訴人確因該戶被保留而無從介紹予其他客戶,亦非不得提出 加以檢討;依證人黃靜榆證稱關係戶也是要由被上訴人處理 簽約,不是由上訴人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頁),及其 與蔡靜娟間確有聯繫房屋銷售事宜之對話紀錄以觀(見原審 卷㈡第153至154頁),可知此戶於保留期間有關簽約進度、 客戶狀況等資訊,係由被上訴人所掌握,上訴人未必知悉, 則依被上訴人自己之主張,其至111年1月12日始透過員工林 詩恩向上訴人轉達「蔡律師那戶(即A2-9樓)拖了好幾個月 未簽約,是否開出來賣」之意見,林詩恩則於翌日回覆李日 宏稱「A3-10F跟A2-9F他們要先保留,說他們這兩週會再討 論」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9頁、原審卷㈠第53頁被上訴人公 司內部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顯難認上訴人在其提出反應 之前,係明知蔡靜娟無意購買,卻故意保留該戶,而構成以 不正當手段阻礙被上訴人銷售之情形。況且被上訴人始終未 提出訂購單或其他事證,即空稱該戶已有客戶有意購買,卻 因上訴人保留予蔡律師而無從出售云云,亦難採信。是以,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此戶之服務費,自屬無據。  ⑹A3-10樓部分:  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110年10月21日銷售會議中,指示保留8 樓以上不得銷售為由,主張應視為條件成就云云,惟此屬上 訴人擬定之合理銷售策略,非不正當手段,理由已詳如前述 ,於此不贅(見前開A1-9樓部分)。  ②證人黃靜榆雖於原審中證稱:有一位客人想買A3-10樓,已有 簽訂購單並收小定或訂金,但上訴人說不能賣,直到其於11 1年1月初不當銷售時都還是不賣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頁) ;證人黃銘宏亦證稱:A3-10樓上訴人就是不讓伊銷售,沒 有告訴伊理由云云(見原審卷㈠第372頁)。然參以黃靜榆曾 於110年10月14日以LINE詢問李日宏「那A3-10是保留不賣或 高樓層每坪+3萬可賣」,李日宏回覆「已談洪副總,果然如 我所料,已詢問2632萬就賣」、「上面我呈報的2618不賣」 、「但是過幾天我會報達成2632應該會賣,這數字是他開的 」(見本院卷㈠第241至243頁之對話紀錄),可見上訴人係 因客戶出價2,618萬元認屬過低,而非無故拒絕出售,且對 照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3日製作之現場執行底價表(見本院 卷㈡第59頁),上開2,632萬元即為A3-10樓之執行底價,益 徵上訴人不同意出售非無正當理由。承此,上訴人於110年1 0月21日銷售會議中表示「A3-10F有小訂的部分現場要退洽 客戶,此戶先不銷售」(見原審卷㈠第219頁)及於同年月28 日銷售會議中表示「A3-10F已訂購客戶因為出價太低,訂金 先退還洽客戶」(見原審卷㈠第220頁),亦不足以作為上訴 人故意阻止銷售之證明。  ③被上訴人再主張此戶非約定保留戶,且有訴外人蔣龍毅曾於1 10年10月10日下訂,卻因上訴人指示有郭春利友人陳珮玉欲 承購此戶,致蔣龍毅僅得換戶至A3-5樓,且自第10週至31週 起均未能銷售予他人等語,然參以前揭黃靜榆110年10月29 日與李日宏間之對話內容表示「客戶從10/10下訂到現在都 買不成房子」(見本院卷㈠第244頁),足認黃靜榆所稱之客 戶即為蔣龍毅,則依前所述,蔣龍毅換戶之原因係其出價過 低,與上訴人是否有指示保留無關;再者,證人黃銘宏於原 審時證稱:A3-10樓上訴人就是不讓伊銷售,沒有告訴伊理 由,但伊還是有繼續介紹給客人等情(見原審卷㈠第372頁) ,與其本院中證述:客人賴民峰原先下訂此戶,但郭春利說 他朋友即陳珮玉要A2-10樓和A3-10樓,伊就與賴民峰協商換 戶至8樓,後來櫃臺就註記這戶不再介紹給其他客戶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312至313頁)明顯不一,已不足採信,況關係 戶之銷售事宜仍係由被上訴人負責,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 以此戶保留期間為何長達10週(依第21至31週銷控表所載, 見本院卷㈠第347至366頁)、為何未能成交等原因亦非可當 然歸責於上訴人,自難僅憑上訴人有告知保留一事,遽謂此 戶未能出售之原因係源於上訴人之不正當行為。此外,被上 訴人於其書狀內主張此戶於第2至5週係載明「賴民峰」保留 (見本院卷㈡第373頁),核與卷附週控表內係記載「賴民峰 訂」,而非「賴民峰保留」之事實不符(見本院卷㈠第310、 312、314、316頁),且證人黃銘宏亦證稱:上開週控表記 載之意思是有客戶賴民峰下訂,賴民峰係一般客戶,非保留 戶等情明確(見本院卷㈡第312、314頁),故被上訴人此節 主張顯有誤認,亦不足採憑。  4.基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以不正當方式阻止其銷售 系爭6戶房屋等情,要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 第4條第1、3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應給付系爭6戶之服務費,均為無理由。  ㈣服務費遲延利息:  1.兩造就服務費之付款期限,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應 於簽約完成並繳足訂金及簽約金後當月請款,被上訴人應請 服務費於每月20日前將明細表、服務費請款表及等額發票向 上訴人請款,上訴人核驗無誤後於次月5日以一半現金、一 半月結30天票方式支付被上訴人。  2.本件兩造對於各戶簽約日期分別如附表二「簽約日」欄所示 之事實不爭執(前揭不爭執事項㈤),惟就被上訴人何時請 款一節,則分別主張如「被上訴人主張請款日」及「上訴人 抗辯請款日」欄所示。茲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①其於110年11月16日即已就附表二編號1至15 、17、19等17戶18車部分,出具發票(見原審卷㈠第321頁) 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按系爭價表所載底價5.5%計算之服務費共 計2,504萬4,250元,然遭上訴人無正當理由退回,要求先請 領7戶7車部分,其遂重新開立發票,僅就附表二編號1至7部 分為請領(此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所載之110年11月20日第1 次請款,請款單、請款明細及發票見原審卷㈠第135至136頁 、第322頁),故編號8至15、17、19等其餘8戶之服務費, 實際上亦已於110年11月16日即為請款;②其於第2次請款時 ,原先係於110年12月8日就附表二編號8至19、21等13戶14 車部分,出具發票(見原審卷㈠第323頁)向上訴人請求給付 按系爭價表所載底價5.5%計算之服務費共計1,909萬0,500元 ,然經上訴人無故要求延後請款,其又於111年1月19日重新 開立發票請款(見原審卷㈠第324頁),詎上訴人又告知只能 先請領8戶9車,其僅得先就附表二編號8至15部分為請領( 此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所載之111年1月23日第2次請款,請款 單、請款明細及發票見原審卷㈠第137至139頁、第325頁), 故編號16、18、21等其餘3戶之服務費,實際上已於110年12 月8日即為請款(編號17、19部分於110年11月16日即已為首 次請款);③另就第3次請款時,其係先於111年2月16日就附 表二編號16至22等7戶7車部分,出具發票(見原審卷㈠第326 頁)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按系爭價表所載底價5.5%計算之服務 費共計1,011萬5,600元,然經上訴人告知只能先請領4戶4車 ,其遂重新開立發票,僅就附表二編號16至19部分為請領( 此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所載之111年3月14日第3次請款,請款 單、請款明細及發票見原審卷㈠第141至142頁、第327頁), 故編號20、22等其餘2戶之服務費,實際上已於111年2月16 日即為請款(編號21部分於111年1月20日即已為首次請款) 等情(以上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卷㈡第61頁附表7及本院卷㈡ 第466至467頁內關於各張發票對應之請領戶別說明),業據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10年11月16日、110年12月8日及111年 2月16日發票為證。  ⑵上訴人雖辯以該等發票上載有「作廢」字樣,且未載明請領 戶別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主張上開發票事後作廢,乃因上 訴人無故退還發票要求延後請款、或要求減少請領戶數等情 ,核與110年10月21日會議紀錄記載「此次代銷公司請款要 挪到下個月才有辦法請,因為建設公司這裡會計程序的問題 ,信託銀行有其固定流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9頁)、 111年1月12日、13日被上訴人員工林穎婕先後向李日宏報告 「副總:不好意思今天有跟廖專何秘書確認,他們說明天先 不送發票,開會時再問業主送發票時間。」、「第2次請款 日執行長都有提出詢問,但業主都回覆他們還要再討論。」 (見本院卷㈠第238、240頁);111年1月21日黃銘宏於兩造 群組內表示「第二次請款:十三戶請款明細單之前已經送至 公司,發票昨天已經送至公司。依代銷合約已附(符)合請 款條件,所以沒有理由再更改!」,何咏馨則於翌日轉達「 公司指示為8戶,昨日會議前有將新的明細表給您,並請您 重新修正和開立發票喔。」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4、205頁 );111年3月7日楊天厚於兩造群組內詢問「請問一下這一 期請款發票(即第三期)是有何錯誤之處需更改,要改哪些 內容?」,何咏馨回覆「主管指示可請四戶,發票要更改。 」等情相符(見原審卷㈠第210、211頁),且依證人洪文浩 於原審時證述:關於請求減少請款戶數部分,是因信託銀行 要核對作業,所以希望被上訴人不要一次請這麼多筆,會耽 誤請款流程等情(見原審卷㈡第13頁),可見上訴人亦不否 認其係因個人因素,請求被上訴人減少戶數重新請款之事實 ,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確屬有徵。證人洪文浩雖又證稱被上訴 人有同意分次請領云云,然黃銘宏於第一時間即明確表示「 沒有理由再更改」,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嗣後重新開立 發票,僅係被動配合,非屬同意甚明。至於各次請款戶別部 分,經本院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各期首次請款日即110年11月1 6日、110年12月8日及111年2月16日為基準日,依該日以前 已成交而可請款之戶別,按系爭價表計算應付之服務費,結 果均核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戶數、請款金額互符一致,堪信 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上訴人空言僅憑發票尚無從得知 各該發票實際對應之戶別云云,洵無可取。  ⑶是以,雖依上訴人提出之4張請款單所載,被上訴人係分別於 110年11月20日、111年1月23日、111年3月14日、111年4月1 5日出具發票就附表編號1至7、8至15、16至19、20至22所示 戶別向上訴人請領服務費,惟各戶實際請款日,應以被上訴 人主張為可採,爰認定如附表二「本院認定請款日」欄所示 。   3.承前,就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6日、110年12月8日及111年 2月16日所為之請款,上訴人原應於次月5日前以現金給付半 數,並開立月結30天票給付其餘半數(以110年11月16日請 款部分為例,上訴人原應於110年12月5日前以現金給付一半 ,並開立111年1月5日到期之支票給付另一半,以此類推) ,惟上訴人抗辯兩造有就第1次請款之票期合意展延至2月25 日一節,業據提出被上訴人員工林穎婕於111年1月21日通知 何咏馨之LINE對話稱「剛剛黃執行長跟洪副總通過電話,2/ 25的支票確認不用改為2/5了,跟您通知一下。」等語為證 (見原審卷㈠第169頁),堪認就第1次請款中之票款部分, 被上訴人確有同意展延付款期限至111年2月25日之表示無訛 。至上訴人另辯稱兩造就第1次請款之現金部分,亦合意展 延至次月即111年1月5日給付云云,則無非以A1-10樓、A3-9 樓兩戶於簽約後又於110年11月27日進行換約等詞為據,然 該2戶換約原因係依上訴人指示,修正契約中土地與房屋之 拆款比(此部分詳參後述),此對簽約業已完成及服務費計 算方式均不生影響,被上訴人復否認有同意延後付款之意思 ,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難採憑。故以,本件兩造除就第1次 請款中之票款部分業經合意展延至111年2月25日外,其餘各 筆服務費之付款期限均應依約認定,具體如附表二「付款期 限」欄所示;並依兩造不爭執之上訴人實際付款日(前揭不 爭執事項㈤),分別計算出各筆服務費之遲延天數如附表二 所示。  4.末查,兩造就服務費之遲延債務,未約定遲延利率,故依民 法第203條規定,即應按週年利率5%計算,再以本件被上訴 人可得請領之服務費數額,應按合約底價即系爭價表所載底 價5.5%計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各戶計算結果如附表二「 應付服務費」欄所示,則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服務費 遲延利息,具體計算結果即如附表二「遲延利息數額」欄所 示。   ㈤超價獎金及額外銷售獎金之遲延利息:   觀諸前揭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及第3項約定內容,兩造係約 定於結案時計算超價獎金及額外銷售獎金;並參照同條第1 項關於服務費部分係約定經請款後,上訴人核驗期間為15日 (即20日前請款,應於次月5日前給付)之意旨、及超價獎 金所定付款條件為以一半現金、一半月結30天票一次請領以 觀,足認兩造就超價獎金約定之清償期為其中半數應於請款 後15日內給付、其餘半數應於次月15日前兌現;額外銷售獎 金則無如上得分期清償之約定,故清償期即為請款後15日。 上訴人固辯稱其須待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1項約定 提出結案報告書後始得進行結算云云,惟查超價獎金及額外 銷售獎金所需審核之條件與各戶服務費之核驗無異,且楊天 厚請求上開獎金時所檢附之請款明細,亦未據上訴人表示何 等疑義(見原審卷㈠第69至71頁),證人何咏馨、洪文浩復 證稱本件是因郭春利之私人因素暫緩付款等情明確(分見原 審卷㈠第381頁、卷㈡第11至12頁),可見上訴人遲延給付上 開獎金,乃具有可歸責事由,前揭所辯顯不足採。是依兩造 不爭執被上訴人係於111年5月31日向上訴人為超價獎金及額 外銷售獎金之請求(前揭不爭執事項㈨),並有楊天厚檢附 請款明細為請求之群組對話紀錄可考(見原審卷㈠第71頁) ,則被上訴人請求就超價獎金其中半數自111年6月16日(即 清償期屆滿後之翌日)起、其餘半數自111年7月16日起,均 至111年10月12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合計6萬8,488元【計算 式:(485萬4,000元÷2×5%×118/365)+(485萬4,000元÷2×5%× 88/365)=3萬9,231元+2萬9,257元=6萬8,488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額外銷售獎金自111年6月16日起至111年10月12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5萬2,977元(計算式:327萬7,400元×5 %×118/365=5萬2,9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㈥不當指示所受損害:   1.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 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民法第546條第3項定有明文。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同法第 184條第1項亦有明文。   2.查,A1-6F、A2-7F、A1-3F、A3-6F、A1-8F、A2-11F、A3-9F 、A1-10F等8戶係於110年10月25日、同年月31日簽訂預售屋 買賣契約,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1第2項之規定 ,代銷業者即被上訴人應於簽約日起30日(110年11月23日 、同年月29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實價登錄資訊,然被上訴 人未依上開期限完成申報,遭臺北市政府地政局處以26萬元 罰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前揭不爭執事項㈩),並有臺 北市政府地政局處理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裁處書 及限期申報通知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3至64頁),堪信為 真。  3.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係因上訴人於110年11月初臨時要求修正 契約中土地及房屋之拆款比,其因而與客戶重新簽約,致作 業不及無法於原定期限內完成等語,經查,上訴人固不否認 有上開指示之事實,然依內政部地政司實價登錄2.0新制QA 所揭:「申報登錄完成後如因契約、面積、格局上變更,而 非屬申報誤漏而須更正情形,請留存該變更佐證資料,以利 後續查核;並俟交屋辦理買賣移轉登記時,依實際交易價格 、面積及格局申報登錄。代銷業者於申報登錄完成後,如因 契約、面積、格局上變更,而非屬申報誤漏而須更正情形, 並無須辦理撤銷原申報,而由建物買賣雙方在交屋後辦理買 賣移轉登記時,並依實際交易價格、面積及格局申報登錄, 或加註轉售情況及最後成交價格。所以代銷業者只須注意申 報資料正確,不用擔心後續換約申報問題。」有該公告資料 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75至176頁),可知即使上訴人要 求變更契約內之拆分比,亦無礙於被上訴人得依原契約內容 先行申報,被上訴人身為專業之代銷業者,對其所應遵循之 相關法令本應負查知義務,則其誤認法律而遲誤申報,自具 備可歸責事由。況參以本件申報期限為110年11月23日、同 年月29日,即使上訴人係於110年11月初指示變更契約,時 程上亦尚有20日,被上訴人就其為何遲至110年11月底始與 客戶完成換約一事始終無何合理說明,即逕稱其係因非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受損害云云,更顯無據。  4.被上訴人雖又主張其本欲依限申報,但因上訴人擔心先行申 報恐影響後續其他戶別,故郭春利於110年11月11日會議中 要求被上訴人不得於未換約前先為實價登錄云云,惟此與該 日會議紀錄記載「實價登錄的起算日期經郭董跟相關單位確 認以簽約完成日期為起算日期」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7頁) ,可知郭春利係因不諳法令始會先行向相關單位確認一情不 合,且衡諸土地及房屋價格之拆款比,與總價無涉,對於房 屋後續之售價應無影響,益見被上訴人前揭主張為不可採。  5.基上,被上訴人既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申報期間而遭 裁罰,則其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上訴人賠償該26萬元之損害,自無理由。  ㈦順天利公司、郭春利應分別按34%、66%比例各自負擔債務:  1.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該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 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是以連帶債務,必當 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觀諸兩造簽訂之系 爭合約及系爭補充協議,全文均無關於上訴人間有成立連帶 債務之文義,且上訴人辯稱順天利公司為建設公司、郭春利 為地主,其等係約定合建分售,按順天利公司34%、郭春利6 6%之比例履行系爭契約等情,亦經代表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 約之證人黃銘宏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㈠第371頁),另參被上 訴人歷次請款時,均自行按上開比例,分列順天利公司及郭 春利各自應負擔之服務費金額,此有該等請款單及發票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135至144、320至333頁),顯見上訴人間並 無成立連帶債務之真意,且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被上訴人 事後逕以系爭合約中未載明上訴人間應各自分擔之比例,遽 謂其等應就系爭合約所生之各項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顯不 可採。是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上訴人間有成立連帶債務之 明示,法律復未規定上訴人間應成立連帶債務,依上說明,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就前列債務 負連帶清償責任,即屬無據。  2.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上訴人均無被 上訴人主張之不正當阻止銷售及不當指示等侵權行為,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另雖上訴人遲延給付超價獎金及額外銷售獎 金部分,惟此係因兩造間就底價之計算方式尚有爭議,自難 遽謂上訴人主觀上係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被 上訴人,自亦無成立侵權行為可言。又郭春利之行為既不成 立侵權責任,被上訴人另主張順天利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或 公司法第23條規定為其負責人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乙 節,亦屬無據。  3.從而,順天利公司、郭春利間就系爭合約所生之各項債務應 不負連帶責任,並應分別按34%、66%比例各自負擔債務,堪 予認定。   ㈧抵銷抗辯: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 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 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 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 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 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 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 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 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42條準用同法第321條、第322 條亦有明定。又按抵銷後,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 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此後即不生計算利息之問 題,此觀諸民法第335條規定自明。  2.郭春利之介紹費15萬元部分:   查郭春利辯稱其以個人名義介紹親友購買A1-5樓及A2-10樓 ,被上訴人承諾給付介紹費共15萬元乙情,業經其提出被上 訴人員工林建辰(暱稱JACKSON)與何咏馨間於111年4月7日 在群組內之對話紀錄為證,由該對話紀錄可知,林建辰於回 覆何咏馨詢問當時由郭春利介紹購買之名單及介紹費金額時 ,表示「A1-5F袁伊珊介紹費5萬,A2-10樓陳珮玉介紹費10 萬」、「(介紹費的標準為何不同、郭總問)本公司簽呈, 二房是五萬,三房是十萬」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99至101 頁、本院卷㈠第169頁),堪予信實;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對話 僅係兩造職員間之討論,林建辰無決策權,且最終亦未達成 合致云云,與林建辰於上開對話內容明確告知何咏馨,該給 付標準係經公司內部簽呈通過等語不合,且衡情倘非被上訴 人確已有此授權,林建辰當無自行允諾郭春利同意給付15萬 元之可能,被上訴人前揭主張自無足採。是則郭春利主張此 部分債權得與被上訴人向伊主張之上開債權相互抵銷等語, 核屬有據。  3.上訴人溢付服務費70萬2,350元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應付之服務費 數額,如附表一「應給付之服務費」欄所示(即按系爭價表 5.5%計算),乃經本院認定在案,然上訴人實際給付之服務 費數額如附表三「上訴人實付服務費」欄,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準此,兩者之差額共70萬2,350元即為上訴 人溢付之服務費,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 款項,應屬有據。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給付時即明知無 給付之義務,故依同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應不得請求返還 云云,惟該條款所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原無債務而直 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至於原無債務 而誤以為有債務者,縱其誤認係出於過失或重大過失,亦非 明知而非債清償,仍無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897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審理中,始終抗辯兩 造業已合意調整底價等語,足見其溢付上開70萬2,350元, 乃因誤認本件服務費之計算應以調整後之執行底價為準,其 認知雖與本院認事用法之結果不同,然其主觀上顯非明知無 債務而猶故意為給付,依上說明,自無該款之適用。從而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70萬2,350元,並以此主張抵銷, 亦無不合。   4.郭春利行使抵銷之結果:  ⑴郭春利係先於112年5月22日原審民事答辯㈤狀以上開介紹費15 萬元之債權向被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㈡第79 頁),且未指定抵銷之債務,故依上規定,應溯及最初得為 抵銷時即111年4月7日(參前揭2.之說明)時,儘先抵銷已 屆清償期之債務。依本院前揭認定,郭春利對被上訴人所負 之債務為:①服務費遲延利息16萬6,096元(即25萬1,660元 之66%,元以下四捨五入),清償期均於111年6月5日前;② 額外銷售獎金216萬3,084元(即327萬7,400元之66%),清 償期為111年6月15日;③超價獎金320萬3,640元(即485萬4, 000元之66%),其中160萬1,820元(下稱③-1)之清償期為1 11年6月15日、其餘160萬1,820元(下稱③-2)之清償期為111 年7月15日;④額外銷售獎金之遲延利息3萬4,965元(即5萬2 ,977元之66%,元以下四捨五入),清償期均在111年6月16 日之後;⑤超價獎金之遲延利息4萬5,202元(即6萬8,488元 之66%,元以下四捨五入),清償期均在111年6月16日之後 。故上開15萬元介紹費應先抵銷①之債權,抵銷後即全數消 滅而不存在,①之債權餘額為1萬6,096元(計算式:16萬6,0 96元-15萬元=1萬6,096元),其餘②至⑤之債權均未經抵銷。  ⑵郭春利嗣於112年11月3日又以溢付服務費46萬3,551元(即70 萬2,350元之66%)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向被上訴人為抵銷 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㈠第122頁),應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即111年2月5日至111年6月5日間(詳參附表三各筆溢付日期 )與先屆清償期之債務抵銷。承前,則上開46萬3,551元抵 充①之餘額即1萬6,096元後,剩餘債權金額44萬7,455元(計 算式:46萬3,551元-1萬6,096元=44萬7,455元),應再先抵 銷②及③-1,惟餘額不足全部抵銷,故按比例分別抵銷②中之2 5萬7,080元【計算式:44萬7,455元×216萬3,084元/(216萬 3,084元+160萬1,820元)=25萬7,0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1中之19萬0,375元【計算式:44萬7,455元×160萬1,820 元/(216萬3,084元+160萬1,820元)=19萬0,375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抵銷後上開46萬3,551元債權即不存在。  ⑶基上,被上訴人對郭春利可得請求之債權為:②額外銷售獎金 餘額190萬6,004元(計算式:216萬3,084元-25萬7,080元=1 90萬6,004元)、③-1超價獎金餘額141萬1,445元(計算式: 160萬1,820元-19萬0,375元=141萬1,445元)、③-2超價獎金 餘額160萬1,820元。又抵銷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而 消滅,此後即不生計算利息之問題,業如前述,是就原先④ 、⑤關於額外銷售獎金及超價獎金之遲延利息債權部分,即 應按上開餘額重新計算,分別為3萬0,809元(計算式:190 萬6,004元×5%×118/365=3萬0,8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4 萬2,125元【計算式:(141萬1,445元×5%×118/365)+(160萬 1,820元×5%×88/365)=2萬2,815元+1萬9,310元=4萬2,12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被上訴人請求郭春利給付499 萬2,203元(計算式:190萬6,004元+141萬1,445元+160萬1, 820元+3萬0,809元+4萬2,125元=499萬2,203元),及其中49 1萬9,269元(即不含④、⑤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5.順天利公司行使抵銷之結果:    查順天利公司於112年11月3日以溢付服務費23萬8,799元( 即70萬2,350元之34%)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向被上訴人為 抵銷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㈠第122頁),應溯及最初得為抵 銷時即111年2月5日至111年6月5日間(詳參附表三各筆溢付 日期)與先屆清償期之債務抵銷。依本院前揭認定結果,順 天利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為:①服務費遲延利息8萬5, 564元(即25萬1,660元之34%,元以下四捨五入),清償期 均於111年6月5日前;②額外銷售獎金111萬4,316元(即327 萬7,400元之34%),清償期為111年6月15日;③超價獎金165 萬0,360元(即485萬4,000元之34%),其中82萬5,180元( 下稱③-1)之清償期為111年6月15日、其餘82萬5,180元(下 稱③-2)之清償期為111年7月15日;④額外銷售獎金之遲延利 息1萬8,012元(即5萬2,977元之34%,元以下四捨五入), 清償期均在111年6月16日之後;⑤超價獎金之遲延利息2萬3, 286元(即6萬8,488元之34%,元以下四捨五入),清償期均 在111年6月16日之後。故上開23萬8,799元債權應先抵銷①之 債權,抵銷後債權餘額為15萬3,235元(計算式:23萬8,799 元-8萬5,564元=15萬3,235元),再按比例分別抵銷②中之8 萬8,039元【計算式:15萬3,235元×111萬4,316元/(111萬4 ,316元+82萬5,180元)=8萬8,0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③ -1中之6萬5,196元【計算式:15萬3,235元×82萬5,180元/( 111萬4,316元+82萬5,180元)=6萬5,196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抵銷後上開23萬8,799元債權即不存在,②之餘額為10 2萬6,277元(計算式:111萬4,316元-8萬8,039元=102萬6,2 77元)、③-1之餘額為75萬9,984元(計算式:82萬5,180元- 6萬5,196元=75萬9,984元),③-2之餘額則不變為82萬5,180 元。又原先④、⑤關於額外銷售獎金及超價獎金之遲延利息債 權部分,亦應按上開餘額重新計算,分別為1萬6,589元(計 算式:102萬6,277元×5%×118/365=1萬6,589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2萬2,232元【計算式:(75萬9,984元×5%×118/365 )+(82萬5,180元×5%×88/365)=1萬2,285元+9,947元=2萬2, 2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被上訴人請求順天利公 司給付265萬0,262元(計算式:102萬6,277元+75萬9,984元 +82萬5,180元+1萬6,589元+2萬2,232元=265萬0,262元), 及其中261萬1,441元(即不含④、⑤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除確定部分外,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 、第3項、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郭春利應給付4 99萬2,203元,及其中491萬9,269元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順天利公司應給 付265萬0,262元,及其中261萬1,441元自111年10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原審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 決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就超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郭春利應給付被上訴人468 萬8,749元(即968萬0,952元-499萬2,203元=468萬8,749元 )及其中457萬4,131元(即949萬3,400元-491萬9,269元=45 7萬4,131元)之利息、判決順天利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703 萬0,690元(即968萬0,952元-265萬0,262元=703萬0,690元 )及其中688萬1,959元(即949萬3,400元-261萬1,441元=68 8萬1,959元)之利息,於法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963萬3,389元,及其中944萬9,000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及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2025-02-18

TPHV-112-重上-664-20250218-1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丁宣勻 訴訟代理人 丁景信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廖伊麗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9 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萬肆仟玖佰玖拾玖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者,其裁判費之徵收,準用向 第二審法院上訴應徵收裁判費之規定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77條之16第2項,亦有明文。又上訴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 廢棄原判決,求為改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289萬3,978元(包含第一審請求之188萬4,832元及第二審 追加之100萬9,146元,見本院卷第191頁),是其因財產權 涉訟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89萬3,97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4萬4,565元,扣除上訴人就第一審請求之188萬4,832元部 分已繳第二審裁判費2萬9,566元(見本院卷第15頁),尚餘 1萬4,999元(計算式:4萬4,565元-2萬9,566元=1萬4,999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以內,如數補繳 到院,逾期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2025-02-14

TPHV-114-上-8-20250214-1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04號 上 訴 人 陳淳禎 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律師(兼共同送達代收人) 上 訴 人 林月娥 林建添 陳建銘 林宥紳 林春花 陳麗燕 陳雅惠 陳順興 莊格誌 莊格維 莊毓全 莊毓達 莊淑雁 莊淑媛 莊豐慧 黃國昌 黃國棟 黃國祥 黃國鑫 黃素里 呂德枝 呂龍輝 呂旗文 呂秀琴 呂秀碧 陳月里 陳謹 陳炳欽 張惠秋 張惠英 張惠珠 温秋菊 劉育維 劉育豪 劉賢銓 陳雄民 陳懿萌 陳懿苓 陳懿蕙 陳懿菁 李進財 李韋志 李冠璇 劉美淑 劉美雲 吳文棕 吳福山 吳文裕 吳文祈 詹吳阿吉 李吳阿香 吳秀良 張朝松 趙游寶珠 游浴沂 游士緯 游鑫森 黃游素卿 游素蘭 游素貞 朱淑玲 張峰睿 張育嘉 張素嬌 張家綾 張敏 張芳 盧世綸 盧世雲 盧世銘 盧素秋 被 上訴 人 陳秋霖 陳增墉 陳境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3月6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二、三項部分,及上開部分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塗銷地上權之訴,其關於地上權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陳淳禎(下單獨逕稱姓 名)為陳福長之繼承人之一,對於原判決主文第一至三項判 命其與陳福長其餘繼承人林月娥以次71人就附表所示陳福長 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及予以終止並將 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部分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林月娥以 次71人,爰併列林月娥以次71人為上訴人(上72人合稱上訴 人)。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依他造當事人之聲 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即屬該條項所稱訴訟程序有 重大之瑕疵。 三、原審依職權對上訴人全體為公示送達,並認其中上訴人莊毓 全(下單獨逕稱姓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即民 國113年2月21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而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命上訴人應就系爭 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及予以終止並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 銷。惟查,原審以被上訴人所陳報之宜蘭縣○○市○○路0巷00 弄00號地址,向莊毓全送達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 書,於同年1月6日寄存送達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 生派出所,有原審送達證書為憑(見原審送達卷第35頁), 又依職權對原審之全體被告(包含莊毓全)為民事起訴狀繕 本、民事準備一狀繕本、112年12月27日民事庭函、113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之公示送達,有原審審理單、公 示送達公告(稿)、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可參(見 原審卷二第13、33至39頁),惟莊毓全業於112年12月4日將 戶籍遷入登記於花蓮縣○○市○○街00巷0號,有其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本院限閱卷第49頁),該 址應為上訴人莊毓全可為送達之地址,並無應為送達處所不 明之情形,則原審未向上訴人莊毓全之花蓮縣○○市○○街00巷 0號戶籍址為送達,其所為上開宜蘭地址之寄存送達,及依 職權所為公示送達,均非合法,而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 莊毓全未於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第1款所定「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事由,原 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被上訴人對莊毓全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見原審卷二第99頁),訴訟程序自有重大之瑕疵,基 此所為不利於莊毓全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又陳淳禎具狀 表示本件有訴訟程序上瑕疵,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 已無從認兩造同意由本院就此部分自為實體之判決,為維持 審級制度,並保障當事人之利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將本 事件關於上訴人之系爭地上權部分(即原審判決主文第一至 三項)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另查,被上訴人所陳報繼承系統表之陳福長、陳枰釮,並無 提供其等身分證字號,原審未向戶政機關調取或函查該等人 士之相關身分證字號等識別資料,即逕依被上訴人陳報之地 址向該轄區法院函詢其等之繼承人有無聲請拋棄繼承,則其 等之人別正確性尚屬有疑,其等死亡後之繼承情形尚屬不明 。況依原法院家事法庭函覆內容亦稱有關陳福長死亡部分無 相關卷宗或檔案資料可資查詢,查無陳福長、陳枰釮之繼承 人向該院聲明限定、拋棄繼承、陳報遺產清冊或另有選認遺 產管理人事件(見原審卷二第53頁),是否由被上訴人所提 出其等繼承系統表上之繼承人繼承系爭地上權,該等繼承人 是否為適格之當事人,案經發回,應併予查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 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附表: 土地標示: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登記次序 0000-000 權利種類 地上權 收件年期 38年 字號  字第001402號 登記日期 39年9月1日 登記原因 設定 權利人 陳福長 權利範圍 4分之1 權利價值 (空白) 存續期間 不定期限 地租 空白 權利標的 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 全部1分之1 證明書字號   字第000610號 設定義務人 (空白) 其他登記事項 (空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2025-02-12

TPHV-113-上-904-20250212-1

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79號 原 告 劉耀隆 被 告 陳汝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15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 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該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前往銀行辦理設定轉帳之約定帳戶。嗣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於112年2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名稱為「大和」投 資APP之網路連結,以投資股票內線交易訊息,致伊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同年月15日上午9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6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 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爰擇一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本院114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64頁) 。 二、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答辯,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 欺集團成員對其詐騙後,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15日9 時24分匯款60萬元至系爭帳戶,並經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而受有60萬元之損害等情,查被告因前開行為,業經本 院刑事二審判決認定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罪名,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 斷,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有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02號刑 事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7至17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 前開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訛。且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 均援引刑事判決引用之相關證據,併參被告於刑事一、二審 審理時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頁),是原告 主張前開事實,應堪予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 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 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 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 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 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 2115號、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 ,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 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社會上一般人均知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應妥善保管,密碼更需保密,不得任意交付他人, 或供他人任意使用,以免帳戶存款遭盜領或提供他人犯罪之 機會,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 原告施詐騙取財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確實已使原告誤信 而交付金錢致生損害,被告顯有故意或過失,且為原告被詐 欺取財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該侵 害行為造成原告損害之結果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 萬元,自屬有據。又原告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自毋庸審究,附 此說明。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上開規定 ,原告就上開准許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3月14日(於同年3月3日寄存送達,依法加計10 日送達生效,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2025-02-11

TPHV-113-訴易-79-20250211-1

臺灣高等法院

變更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國票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王祥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宏仁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2725號提存事件,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二七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 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貳萬肆仟壹佰肆 拾捌元之元大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 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 前段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5日以112年度金上字第18號判決聲請人以新臺幣 (下同)1,472萬4,148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而聲請人曾提供現金1,472萬4,148元為擔保,並以原法 院113年度存字第2725號事件辦理提存在案,此有聲請人提 出本案判決書、原法院提存書可稽。聲請人以其所提供之現 金另有運用為由,聲請變換為主文所示之可轉讓定期存單, 本院認對於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並無損害,與首揭規定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2025-02-08

TPHV-114-聲-38-20250208-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鄭素蘭 開華電路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金明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瑩律師 陳奎霖律師 被 上訴人 金文德 金祐如 金宸瑋 金惠珠 金惠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國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24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如附表「更正前」欄所示之 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2項原記載如附表「更 正前」所示,然參諸該判決事實及理由㈣4.(即該判決第17 頁第25至31行)之說明,可見其中有關命上訴人開華電路股 份有限公司應變更「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內相關記載 部分,乃應予駁回,前揭主文有關此部分之記載,屬顯然錯 誤,依上規定,爰由本院依職權予以更正如附表「更正後」 欄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附表: 更正前 更正後 上訴人開華電路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內所載,於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十日始分別登記於上訴人鄭素蘭名下之八萬股股份、上訴人金明麗名下之二十四萬股股份予以塗銷;並將其中十六萬股股份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金文德、金惠珠、金惠娟、訴外人金玉晴、金泓志與上訴人金明麗、鄭素蘭公同共有,另十六萬股股份部分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金文德、金祐如、金宸瑋公同共有。 上訴人開華電路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於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十日始分別登記於上訴人鄭素蘭名下之八萬股股份、上訴人金明麗名下之二十四萬股股份予以塗銷;並將其中十六萬股股份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金文德、金惠珠、金惠娟、訴外人金玉晴、金泓志與上訴人金明麗、鄭素蘭公同共有,另十六萬股股份部分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金文德、金祐如、金宸瑋公同共有。

2025-02-07

TPHV-112-上-318-20250207-3

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吳王寶琴 吳書瑜 吳國勲 相 對 人 黃千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所為之一一三年度抗字第 五二一號假扣押裁定撤銷。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前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以113年 度抗字第52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有該裁定可稽。茲聲請人 以其業與相對人和解,聲請撤銷上開裁定,經核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2025-02-06

TPHV-114-聲-42-2025020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99號 抗 告 人 陳宇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尤洋間確認執行費用額異議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1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九日所為一 一三年度司執聲字第六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負擔執行費用額超 過新臺幣陸萬零柒佰玖拾元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聲請原法院民事執   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897號遷讓房屋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命伊將門牌編號臺北 市○○區○○路00號1樓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下稱系爭房屋) 騰空返還相對人,惟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支出換鎖費用 新臺幣(下同)7,500元,非屬必要之費用,又強制執行當 日代為保管物品多為訴外人洪榮松與伊2名未成年兒子之生 活必需用品,伊物品占比極低,故亦爭執所支出之搬運及保 管費用5萬1,990元。另相對人以4,000元價格承受取得系爭 執行事件所保管物品,則本件執行費用應扣除上開4,000元 。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聲字第6號裁定(下稱 原處分)確定伊應負擔執行費為6萬8,290元,其中換鎖費用 7,500元、搬運及保管費用5萬1,990元均非伊應負擔,且未 扣除上開4,000元,顯有違誤,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伊之異 議,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 二、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 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法第28條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必要費 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 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又執行法院為使債權 人占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須將房屋內或土地上之動產 取去點交債務人或其代理人、家屬、受僱人或第三人,而無 人接受點交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25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 定,應將該動產暫付債權人保管,並限期通知債務人領取, 於其逾限不領取時,拍賣提存其價金或為其他之處置,債權 人因此支出之保管費用,即屬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必要費用 。又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 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對債務人 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 02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債務人負擔之強 制執行費用,應以因強制執行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為限,倘所 支出之費用與執行程序並無關連者,自不得責令債務人負擔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5年 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以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向原法院訴請命抗告人 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業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士簡字第399號 判決准許並確定,相對人即執前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 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 於民國112年1月31日以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於收受該命令後15 日內依前述執行名義自動履行,逾期將依法強制執行,並負 擔強制履行之費用,嗣抗告人具狀表示其未實際居住系爭房 屋,僅有返回系爭房屋照顧實際居住之洪榮松及伊2名未成 年兒子,經相對人於112年3月3日陳報抗告人仍居住系爭房 屋且戶籍並未遷移,執行法院乃於同年4月7日發執行命令, 定於同年5月24日履勘執行標的現場及確認應返還之範圍, 而於同年5月24日為履勘完畢;復於同年月30日發執行命令 ,定於同年7月12日至現場執行遷讓系爭房屋,且於該執行 命令記載:「五、債權人應拍攝本院執行命令張貼於不動產 所在地之照片,並於執行期日前將該照片送院,且務必於當 日備妥搬遷工人、必要工具及準備貯存債務人物品之場所。 如未備妥上開應準備事項,本院即停止執行。六、債權人應 先預備開鎖人員,以被債務人及家屬未在場時,到場協助執 行。」等語,迨同年7月12日執行期日屆至,抗告人並未到 場,而經鎖匠將系爭房屋前後門之門鎖更換,及由相對人就 系爭房屋現場遺留物品造冊保管,嗣於112年9月1日通知抗 告人於文到10日內逕向相對人取回現場遺留物,逾期即依法 拍賣,相對人已支出地政測量費用8,000元、員警差旅費800 元、換鎖費用7,500元、搬運及保管費5萬1,990元,合計6萬 8,290元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及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案卷 足憑,是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支出6萬8,290元之事實,應 堪予認定。  ㈡抗告人雖主張執行當日代為保管物品多為洪榮松與2名未成年 兒子之生活必需用品,伊之物品占比極低,搬運及保管費用 5萬1,990元不得計入執行費用云云,然查,執行法院於112 年7月12日執行點交系爭房屋之日,抗告人並未出現,亦未 就屋內物品為包裝或搬運,因執行法院為使前揭執行名義所 載之系爭房屋騰空返還相對人獲得滿足,而有將系爭房屋屋 內物品交由相對人保管之必要,故由相對人代為將系爭房屋 物內物品打包搬運。又依相對人所製作為系爭房屋遺留物之 清冊,其記載房間內容物有小孩衣服及生活用品共89個、鐵 櫃1個、貓跳台1個、行李箱1個、塑膠箱8個、抽屜1個、飛 輪1個、廚房內容物21個、電扇1個、鼓風機1個;及參以該 執行筆錄所載,執行法院於點交當日,經在場人洪榮松當場 表示廚房冰箱、冰箱龐雜物架、洗頭椅、粉紅行李箱推車非 抗告人所有,並於檢視食物櫃內物品後,抽出部分物品後, 亦表示其他東西均為抗告人與其2名未成年兒子所有等語, 此有執行筆錄、遺留物清冊於執行卷可佐,可知執行法院依 洪榮松所述內容,並就各該物品之性質與外觀加以判斷,認 各該物品為抗告人所有,進而交由相對人保管,此部分執行 程序難認有何不當,且因此所支出之搬運及保管費用5萬1,9 90元,係為將系爭房屋交付相對人及將上開物品運載保管處 理,核屬因系爭執行事件而支出之必要費用,依前揭說明, 即應由抗告人負擔,是抗告人主張此部分執行費用不應由其 負擔,並非可採。  ㈢抗告人主張112年7月12日執行當日,洪榮松有為執行法院開 啟系爭房屋之大門,並無更換門鎖之必要等情,觀諸上開執 行筆錄,執行法院於112年7月12日執行點交時,洪榮松及抗 告人2名未成年兒子均在場,且執行當日上午9點45分未經開 鎖,執行法院人員、相對人及其代理人、鎖匠人員、警員等 即得以進入系爭房屋,相對人及其代理人亦能入內檢視及拍 照,足徵抗告人所稱當日由洪榮松為執行法院開啟系爭房屋 大門乙情,即屬可信;又點交系爭房屋之程序,於相對人清 運上開遺留物品及清空系爭房屋後,應即屬完成點交程序, 無庸對系爭房屋換鎖,而更換鎖匙係為維護相對人之所有權 於抗告人交付系爭房屋後不受侵害,並非抗告人因執行名義 所應負擔之義務,是相對人進行系爭房屋後而為更換門鎖所 支出之換鎖費用7,500元,不在協助執行,非屬進行強制執 行程序必須支出之必要費用範圍內,應即難認屬系爭執行事 件實施點交程序所必要支出之費用,自不得責令抗告人負擔 。  ㈣至抗告人稱相對人所承受系爭房屋屋內物品價金4,000元應抵 扣本件執行費用,原裁定未予扣除,亦有違誤云云。惟確定 執行費用額程序,僅在確定其費用數額,審究求償權人所開 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執行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證據證明, 然後確定應負擔執行費用者應抵償他造之數額若干,以   為當事人負擔執行費用之依據。至執行費用是否得就系爭房 屋屋內物品拍賣之價金優先抵償,非確定執行費用額程序中 所得審究,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洵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支出費用應確定為6萬0,7 90元(計算式:地政測量費用8,000元+員警差旅費800元+搬 運及保管費5萬1,990元=6萬0,790元),依強制執行法第28 條規定,應由抗告人負擔,相對人於執行法院聲請核定執行 費用逾6萬0,790元部分,自難准許。準此,執行法院司法事 務官以原處分確定抗告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於6萬0,790元範 圍內,經核尚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異議,並無 違誤,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 處分確定抗告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逾6萬0,790元部分,尚有未 洽,原裁定維持上開部分而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此部分之異 議,即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上開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處分此部分均予以廢棄,並諭知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2025-02-06

TPHV-113-抗-1499-20250206-1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彭子席(原名彭聖文) 相 對 人 張惠君(即張邱秀妹之繼承人) 張億君(即張邱秀妹之繼承人) 張莉雯(即張邱秀妹之繼承人) 張敏君(即張邱秀妹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7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前戶籍雖設於福建省金門縣○○鄉○○村00鄰 ○○00○00號3樓(下稱金門縣地址),然實際並未居住該址, 原審以伊未到庭,而採相對人主張逕為伊之不利判決,嗣伊 經由網路查詢原審判決,並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原審又以伊 未依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而於民國113年12月2日以113年度 訴字第57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上訴,應屬有誤, 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 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之,並應自黏貼公告處翌日   起,發生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50條、第152條但書規定 自明。又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為之,亦為同法第440條所明定。經查,相對人前 以抗告人積欠租金且拒未返還租賃物為由,向原法院提起遷 讓房屋等訴訟,並陳報抗告人之住所地址為苗栗縣○○鎮○○里 0鄰000○0號,經原法院依職權查詢抗告人戶籍址為金門縣地 址後,以抗告人金門縣地址、前揭陳報址、租賃物地址寄送 113年6月27日、11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通知書,上開3址之 送達情形均以寄存方式為送達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原法院 送達證書可佐(見原審卷第9、61至65頁),因抗告人均未 到庭,且相對人亦無法聯絡上抗告人(見原審卷第70、80頁 ),參以抗告人自陳未居住於戶籍地,且不否認未居住於前 揭陳報址、租賃物地址,原法院因而依相對人之聲請,准對 抗告人為公示送達,於法並無不合。原法院於113年9月20日 依民事訴訟法第150條規定,對抗告人公示送達第一審判決 ,依同法第152條但書規定,自公告翌日即同年月21日發生 送達效力,其上訴期間自翌日起算20日,扣除在途期間21日 ,迄同年11月1日止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11月23日始向原 法院提起上訴(見原審卷第145頁),已逾20日之上訴不變 期間。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原裁定以抗告人逾上訴 期間而駁回其所提第二審上訴部分,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 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2025-02-03

TPHV-114-抗-40-2025020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8號 抗 告 人 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 相 對 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高雄國際航空站 法定代理人 傅耀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本 院113年度聲字第4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日所為一一三年度聲字第四五八號裁 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以:伊已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補繳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本院於114年1月2日所為113年度聲 字第45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以伊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為 由駁回其異議,應有未合,爰請求廢棄系爭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不服113年11月7日本院所為113年度抗字 第1268號裁定提起異議,依上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 ,抗告人原未依法繳納,本院即於同年12月20日裁定命其於 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嗣於114年1月2日因仍未查得抗 告人有繳納裁判費之相關紀錄,而經本院於同日以系爭裁定 駁回其異議等情,有補費裁定、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 表、系爭裁定可參(見本院卷第19、23至31、35至36頁)。 然依本院於同年月6日收受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抗告人同 年月17日所提出之規費繳款單所載(見本院卷第39、43頁) ,可知異議人前於113年12月25日以超商繳納方式補正上開 裁判費,本院雖於114年1月2日為系爭裁定時查無該繳納紀 錄,然不因此影響抗告人業於系爭裁定前補正裁判費之行為 ,是本院於114年1月2日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而駁回其異 議之系爭裁定,即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系爭裁定不當,求 為廢棄,為有理由,爰依首揭規定,由本院撤銷系爭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2025-02-03

TPHV-113-聲-458-202502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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