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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郁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03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黃郁文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言明: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43頁)。因此,本 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 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被告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基礎,審查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 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黃郁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 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 民國106、107年間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住處 ,向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及子彈29顆而非法持有之 ,嗣被告因另涉犯詐欺,經警於112年7月20日上午9時40分 許,持搜索票前往被告另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之 6處所執行搜索時,扣得上開手槍及子彈等事實。因而認為 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 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並依想 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三、原審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㈠就刑法第59條部分。認為被告所持有之非 制式手槍,原係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處斷 ,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嗣立法者考量非制 式槍枝氾濫之嚴重程度,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 ,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而為修正, 使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一致,將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 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而須改依 同條例第7條第4項處斷。是立法者既本於特定立法政策,有 意識地變更法律適用,使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罪責加重,欲藉 此遏止日益氾濫之非制式槍砲,且所選擇之最輕本刑,尚未 達於與其他法益之保護密度相較,顯然失衡之程度,法制上 亦設有自首報繳及自白供出來源去向因而查獲等減輕規定, 以資衡平,應認立法者所選擇之刑,尚未達於顯然過苛之程 度,裁判者當尊重立法之選擇,不得任意認定情輕法重而援 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致被告減輕後反而可能僅受有較修 法前更輕之宣告刑,進而架空前開立法意旨。被告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之時間約5年,對社會治安、民眾生命財產安全 實已構成潛在威脅,又無何不得不持有之特殊原因、環境或 需求,是依本件被告犯罪情狀,尚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㈡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槍枝管制政策,非法持有本案 槍彈,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構成潛在 威脅非輕,所為實無視法律之禁令,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持有槍彈之期 間,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並參酌被告之 前科素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四、關於刑法第59條及量刑審酌部分: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至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 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列 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參 照)。  ㈡刑法第59條部分:   原審參酌前開三之㈠所示事項,審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之修正立法意旨、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時間、被告犯 行對社會治安、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實已構成潛在威脅等情狀 ,認為被告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故未依 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並無違誤。  ㈢原審判決審酌前開三之㈡所示事項,量處被告處有期徒刑5年6 月,併科罰金6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 ,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包含被告 上訴理由等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 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在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情形下,從法定最低刑度以上酌情量刑,其刑度高於減 輕後之法定最輕刑度不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 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 過重、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KSHM-113-上訴-910-202503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郁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1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00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郁庭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宣 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張郁庭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言 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22頁)。因此,本件上 訴範圍只限於原審之量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張郁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双囍」之人 ,以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民國113年2月底間,約定由被告擔任車 手,負責提領遭詐騙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再依指示上繳,被 告可獲得提領款項之1.2%作為報酬,並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施儀芳、張凱期、李 怡樺、吳嘉琪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被告以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依 「双囍」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未 經扣案)至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後,在指 定之地點將款項交給「双囍」指定之人,而以此方式共同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等事實。因而經新舊法比較後,認為被告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並均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分 論併罰之。 三、原審就被告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㈠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部分,認為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 且已自動繳回其全部犯罪所得,故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㈡ 就洗錢罪部分,認為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 行,且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故均於量刑時審酌。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生 活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之角色,擴大 該集團之社會危害程度,並以此法造成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 ,不僅致生被害人財產損失並難以尋回遭騙款項,更加劇檢 警追查詐欺集團幕後上層之困難,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本 件各被害人受騙金額之高低,以及被告所參與者乃是擔任第 一層取款車手之工作,而未實際參與詐術實施,僅屬聽命集 團上位者指示之角色等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兼衡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並合於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 事由。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主動請求與施儀芳等4人試行調 解,並與實際到場之告訴人張凱期、李怡樺成立調解,迄原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依約賠付告訴人張凱期新臺幣(下同) 3,000元,犯後態度尚佳。末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 示之宣告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四、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部分:   由於本件被告提領金額為295,000元,且獲得提領款項之1.2 %作為報酬,故其本件犯罪所得應為3,540元(計算式:295, 000×1.2%=3,540)。又被告於113年9月2日已依照調解條件 賠付告訴人張凱期3,000元,復於113年9月3日自動繳回540 元犯罪所得等情,有匯款單據、原審113年贓字第17號收據 可參(原審卷第203頁至第205頁)。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犯行,且已自動繳回其全部犯罪所得 即3,540元。因此,原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就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減輕 其刑,經核並無違誤。  五、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部分:   原審認為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故均於量刑時審酌此事由,亦無違誤。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被騙後,分別匯出之款 項金額均非甚鉅,原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刑,並均於量刑時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後,對被告各量處如附表所示原審主文欄之宣告刑,尚 嫌過重。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 宣告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宣告刑 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實施前述二之犯罪 ,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及欲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 當危害,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事由。復考量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 工模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兼衡各被害人遭詐 騙之金額非鉅;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 科素行;被告僅與告訴人張凱期、李怡樺成立調解,迄原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僅依約賠付告訴人張凱期3,000元等情, 有調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可參(原審卷第163頁以下、第203頁 、第209頁以下)。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工畢業, 現於工地工作,每日收入約1,200至1,500元,每月工作10至 20天,與室友同住,無需扶養親屬,母親嫁至日本,在臺灣 無親人等語(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編號1至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另斟酌被告為上 開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 原審主文 宣告刑 本院主文 1 施儀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福安」向施儀芳佯稱:可報明牌,然需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8日17時21分許匯款5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新興分行) 113年2月28日 (1)17時38分許,   提領2萬元 (2)17時39分許,   提領2萬元 (3)17時39分許,   提領1萬元 張郁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張郁庭處有期徒刑玖月。 2 張凱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1日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琪」向張凱期佯稱:可代購商品,然需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7日15許匯款2萬6,32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港都分行) 113年2月27日 (1)15時56分許,   提領3萬元 (2)15時57分許,   提領3萬元 (3)15時58分許,   提領3萬元 (4)15時59分許,   提領1萬元 張郁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張郁庭處有期徒刑拾月。 113年2月28日14時25分許匯款5萬元 113年2月28日 (1)15時42分許,   提領2萬元 (2)15時43分許,   提領2萬元 (3)15時44分許,   提領2萬元 (4)15時45分許,   提領2萬元 3 李怡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日19時2分許,以臉書暱稱「Crytal Lee」、LINE ID「theaus74」向李怡樺佯稱:加入網路電商販賣商品可獲利,然需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7日15時35分許,匯款5萬元 同上 與上開編號2張凱期113年2月27日款項同時提領 張郁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張郁庭處有期徒刑拾月。 113年2月27日16時27分許,匯款1萬6,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新興分行) 113年2月27日 (1)16時43分許,   提領2萬元 (2)16時44分許,   提領2萬元 (3)16時45分許,   提領2千元 113年3月1日11時38分許,匯款1萬6,52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錢櫃門市) 113年3月1日 (1)11時53分許,   提領2萬元 (2)11時53分許,   提領3千元 4 吳嘉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16時31分前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嘉琪佯稱:可出售商品,然需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7日16時31分許,匯款5,88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新興分行) 與上開編號3李怡樺113年2月27日款項同時提領 張郁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張郁庭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5-03-12

KSHM-113-金上訴-918-202503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俊銘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易字第39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1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盧俊銘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 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而判處有期徒刑1 年3月,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鑒於現今網路世界蓬勃發展,一人擁有數個名稱不同之通訊 軟體帳號亦屬常見,本件佯裝為告訴人之親友之人與聯繫被 告取款及見面之人,於現實世界中未必非屬同一人,就此部 分檢察官及原審並未查獲通訊軟體LINE及INSTAGRAM上之人 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逕論被告加入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 ,尚嫌速斷。再者,綜觀原審引用之證據中,雖有佯裝為「 告訴人陳銘珍之親友」此一虛擬人物曾於電磁對話紀錄中出 現,惟未見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該人係屬本案被告以外之第三 人。另,檢察官提出「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以證被告與詐欺集團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若就被害 人所提出之「系爭對話紀錄」内容來看,究竟係如何從該「 系爭對話紀錄」中認定被告與詐欺集團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未見檢察官敘明於起訴書内,可知檢察官未善盡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而有違誤之處,且不利於被告向原審提出 本案之答辯。  ㈡本案被告所為之陳述未經任何必要證據補強,原判決遽採為 判斷依據,與證據法則有違,應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 證據使用。  ㈢被告之客觀行為不成立共同加重詐欺罪,被告領款之行為已 無法透過事後參與成立加重共同詐欺罪之共同正犯。共同正 犯之歸責理論,在於其對於犯罪實現具有支配力,故僅犯罪 既遂之前有成立相續共同正犯之可能;且詐欺行為之既、未 遂,取決於被害人是否受有財產之損害,於詐騙集團成員實 施詐術使被害人財產發生損失後,無從再透過事後的參與對 於犯罪形成支配關係,縱後續有領款等行為,亦僅屬洗錢罪 及幫助詐欺罪等討論範疇,自無從成立詐欺罪之共同正犯。 基此,被告領款之行為,係於詐欺集團之詐騙行為完成且被 害人財產損失已發生即詐欺行為既遂之後,領取被害人匯至 人頭帳戶之金錢,轉交車手頭,對於詐騙行為之發想、集團 之組成與行為之實施,均無從參與或謀議,對於整體詐欺行 為,並無主導或支配之權,僅係犯罪歷程中偶然介入之可替 代性角色,實無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原判決認被告為詐欺 罪之共同正犯,牴觸犯罪支配歸責理論,其論理違背法令。  ㈣原審逕認被告所為是三人以上參與詐騙集團,未探究有無其 他補強證據證明本案適用之法條罪名為普通詐欺抑或加重詐 欺,顯有判決違背法令、調查及理由不完備之處、未依證據 認定事實之違法:綜觀原審引用證據中,雖有自稱為陳銘珍 之親友此一虛擬人物曾於電磁對話紀錄中出現,惟未見任何 證據可資證明其他係屬本案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罪所稱「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既為本罪之加重構成要件,且為本案適 用之法條罪名為普通詐欺抑或加重詐欺差異之重大關鍵,惟 本件除不得使用之供述證據外,僅有電磁對話紀錄為自稱「 陳銘珍之親友」此一虛擬人物,此外並無其他證據得以顯示 被告所參與之詐騙集團成員多寡,故就本案適用法條及被告 該當之罪名,究竟應為普通詐欺罪亦或加重詐欺罪,依罪疑 惟輕原則,應以普通詐欺罪論處,原審顯有裁判遠背法令、 適用法律顯有不當之處。況且,上開兩項罪名構成要件、刑 度等差異對被告有重要之影響,原審本就對此應盡調查之義 務,是原審就被告所參與詐騙集團人數有應調查未調查之判 決這背法令之處,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㈤被告主觀上不具共同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之故意:被告係臨 時來領款的新人,對詐騙計畫毫不知情,枉論與集團間就詐 騙有互通計畫之意思聯絡。被告既係居於遭資訊蒙蔽之地位 ,自無與詐騙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等人有何共犯詐欺之情事 。是被告至多應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原判決遽認被告有共 同詐欺之不確定故意,顯有違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  ㈥本件應無參與犯罪組織條例之適用:原審引用之證據中,雖 有「告訴人之親友」此一虛擬人物曾於電磁對話紀錄中出現 ,惟未見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告訴人之親友」係屬本案被告 以外之第三人,已如上述。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既係以「三 人以上」為其要件,則本件是否確有此第三人存在,未見任 何證據證明,則依罪疑惟輕原則,原審顯有裁判違背法令、 適用法律顯有不當之處。  ㈦謹請鈞院衡酌被告家中尚有年邁之祖父母及母親尚待扶養, 獨自支撐家中經濟負擔,酌減量刑:被告對所為之領款等事 實,均坦承不諱,且獲取之報酬僅有兩千元,並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而同住之祖父母及母親皆已年邁,故被告在身負 經濟重擔,為維持家庭生計之情形,始萌生賺取外快為母親 籌措醫藥費之想法,因而受到詐騙集團之人誘騙,而涉犯此 案件。被告目前擔任粗工,努力賺錢以籌措告訴人之和解金 ,且此薪水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亦有祖父母及母親須扶養 ,被告經偵查及歷審訴訟程序後,已痛定思痛,懇請鈞院辜 念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後亦坦承犯行且積極配合調查之犯 罪後態度,酌減量刑,以啓自新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經查,被告犯行有告訴人陳銘珍指訴、本案金融帳戶之交易 明細、監視器照片等為證,且原審亦已說明該等證據與被告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相符,而可以認定之理由,本院認 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雖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 惟被告於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承其友人邀其犯案,並自另一 人處取得帳戶之提款卡而前往提款等語,原審認定被告係三 人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違誤。另原審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規定之事由,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有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但被告事後並未依約履行,業經告訴人陳明,故認原 審量刑並無過重之情。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俊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1 1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俊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盧俊銘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盧俊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 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⒉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全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 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 輕其刑之限制。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用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本件被告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 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如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結果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 被告,然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合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 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先後數次依指示提領告訴人陳銘珍所匯款項,是基於單 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 ,就其犯刑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 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重利、妨害秩序、妨害自由、賭博等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未端正行 為,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造成告 訴人受有10萬元之財產損失,且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 均有重大妨礙;惟念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 ,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賠償告訴人1萬5 千元,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 併考量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粗工維生,收入不穩 ,未婚,無子女,與祖父母、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因本次犯行而取得2千元之報酬,已據其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85頁,本院卷第75頁),固 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起訴書固聲請本院就上開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賠償告 訴人1萬5千元,均如前述,倘被告能確實依調解筆錄履行, 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前揭調 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足 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就上開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再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11號   被   告 盧俊銘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羅楊潔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俊銘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一般正 常交易通常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 並杜爭議,而無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收款,再委請他人轉出 或提款輾轉交予本人之必要,且能預見現今詐欺案件猖獗, 詐欺集團多以人頭帳戶匯入或以車手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 利用層層轉帳、提領、轉交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是如受他人之託收取來路不明之現 金後存入個人金融帳戶,再依他人指示匯至指定帳戶,極可 能係為他人收取、轉交詐欺犯罪贓款,並以此迂迴層轉之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 等犯行。詎盧俊銘竟基於縱使所經手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騙 被害人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 民國113年4月9日18時16分許,佯裝為陳銘珍之親友以通訊 軟體LINE向其稱需要借款云云,致陳銘珍陷於錯誤,而陸續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盧俊銘隨即依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接續於附表所示之 提領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全數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上 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並獲得提領款項百分之二之報酬共2000元。嗣 陳銘珍向友人求證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陳銘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俊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工作機,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全數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手,獲得提領款項百分之二之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銘珍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之過程。 3 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監視器照片6張。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再由被告依指示提領款項上繳予詐欺集團成員上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嫌。次查,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沒收: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我可以獲得提領金額之5%作為報 酬,我將提領款項交給對方時,對方就會將報酬抽出來給我 等語。經查,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共為10萬元,足見被告獲 得共2000元(計算式:10萬元 x 5% = 2000元)之報酬,此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雖為被 告所持有使用,然被告陳稱:扣案手機是女友借我使用,聯 繫本案是用工作機,已經還給上手等語。且查無證據證明扣 案手機與被告所犯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融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陳銘珍 113年4月9日19時5分 戶名:羅浩瑋 帳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113年4月9日19時17分 統一超商久昌門市 2萬元 113年4月9日19時18分 2萬元 113年4月9日19時19分 1萬元 113年4月9日19時27分 4萬元 113年4月9日19時36分 統一超商廟東門市 2萬元 113年4月9日19時37分 2萬元 113年4月9日19時38分 1萬元 113年4月9日19時42分 臺灣銀行左營分行 1萬元

2025-03-11

KSHM-114-金上訴-13-202503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盟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372、2238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為科刑以外部分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查依被告黃盟偉上訴理由狀記載內容,係主張其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且原審量刑過重等 語(見本院卷第27-2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 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論罪) 及沒收部分,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78、100頁),依據上 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原判決其他部分,即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科刑事項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楊怡欣3次。 二、原審之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 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就其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應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據被告向承辦員警查證,被告確有供 出上游因而查獲,由於該上游之案件尚在偵辦中,原審函查 時犯罪事實尚未確定,是否可請再傳詢承辦員警作證,俾明 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輕其刑要 件。㈡縱令被告不符上揭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惟以被告於 本案所販賣之對象均為同一人,且非公開招攬販售,販賣之 售價各為新臺幣3000元、3500元、9000元,僅係零售,犯罪 所生之實際危害,終究與大盤出售數量龐大之毒品,尚屬有 別;且考量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且確有主動配合檢警 追查上游,僅因時序問題致未能查獲本案之毒品來源,再參 酌因被告供述查獲他案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原審量刑過 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 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於警詢並提供本案毒品來源予警方,因而查獲 毒品來源,雖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 刑規定,惟被告對於杜止毒品氾濫亦有一定之「立功表現」 ,當可作為被告減輕其刑之量刑因子;另被告本案販賣毒品 對象僅1人,販賣金額不多,被告之犯罪情節與惡性難與從 事走私進口毒品或長期販賣「大盤」、「中盤」之毒梟相提 並論,在法律未依販賣毒品之行為態樣、數量、對價之輕重 區等區別修法之前,懇請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91 號判決意旨,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二、駁回上訴理由  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雖坦承犯行及 提供毒品來源供查等情,並非犯罪時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 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不符。另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宣告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在適用於「無其他犯罪行 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 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仍嫌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 憲,但並未宣告該罪法定刑違憲失效等情,且前開憲法法庭 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上違 憲之範圍為限,於此之外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 或單以該判決為據,置刑法第59條所設要件於不顧,逕適用 該條規定減刑。法院如就個案應適用之法律有違憲確信,自 應依法聲請憲法法庭為合憲性之審查,尚不得以類推適用或 比附援引憲法法庭判決之方法,解免其聲請義務,或任意擴 張憲法法庭判決效力,逸脫法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 3號判決意旨係針對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而為之解釋適用, 尚不能擴張適用或援引於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 。故認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能採。  ㈡再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 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 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 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 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 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 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 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之規定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50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 販賣時間係112年8月26、同年月29日,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07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934、113年 度偵字第4802號起訴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3-151頁) ,而被告本案販賣他人之時間則為111年6月15日、112年1月 8日及同年月9日,亦即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 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依上開說明被告並不符合 上開應獲減免其刑之規定要件。則原審判決認:「經本院函 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稱:本大隊據被告之 供述,就渠提供之事證查緝毒品來源『黃韋綸』報案並移送偵 辦,惟來文所指時段被告並未供述且無具體事證可佐,尚難 查證等語,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6月11 日函(見原審訴卷第141頁)可參,是偵查機關尚無因被告供 述而查獲本案其他正犯或共犯,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不符,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等語,即無違 誤。而本案此部分之事證已明,即無再傳喚承辦員警作證之 必要,併此敘明。  ㈢末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 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 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 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 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 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 ,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 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 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說 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 ,竟意圖營利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殊值 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案所販賣之對象為為同一人,且非公 開招攬販售,販賣之售價各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3,500 元、9,000元,犯罪所生之實際危害,終究與大盤出售數量 龐大之毒品,尚屬有別;且考量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 且確有主動配合檢警追查上游,僅因時序問題致未能查獲本 案之毒品來源,然有因被告供述查獲他案之犯後態度,均為 從輕量刑因子;兼衡被告有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 ,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刑(5年2月、5年2月、5年4月)。」等語。又說明:「按 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 ,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 犯罪時間於111年6月、112年1月間,犯罪時間相隔不遠,販 售毒品類型均為第二級毒品,販賣對象為同一對象,如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5年8月)。」等語,亦即原審量刑 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由而為量處,也已考量上訴意 旨所指情形,而且其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 濫用之違法情形,本院認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尚稱妥適。 三、綜上所述,本案原審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罪併罰,分別量處如上開所示之刑及 定應執行刑,本院認原審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免其刑,及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並無違誤 ,其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亦稱妥適。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 訴,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起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1

KSHM-113-上訴-973-2025031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5號 抗告人 即聲請人 薛惇予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12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聲請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 範圍」欄所示筆錄及附件,參諸前揭說明,應屬被告得預納 費用請求付與之證物,且聲請人已表明係為聲請翻案使用, 即存有主張特殊救濟程序之可能,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聲請 為有理由,自應准許惟仍應以聲請人所請求付與之卷證確係 存在為前提,然屬當然。另基於第三人之權益保護與聲請人 權益維護之適當權衡,爰予併依上開規定諭知與被訴事實無 關,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仍應加以 隱匿限制,並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㈡聲請人前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 40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 分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2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958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於民國111年2月9日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上開案件並非經判處死 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若因主張或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而有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之必要,自應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具 狀敘明理由向法院提出聲請,始為適法。聲請人遲至113年1 1月8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顯已逾法定聲 請期間,其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此部分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閱覽卷證及影片,附表同意卷證 准許範圍懇請燒錄於光碟以方便影印,要求提供員警「搜索 時拍攝所提出之蒐證影片」,因為當庭撥放即發現多處中斷 ,於開庭當下亦有說出影片中斷之語,為求真實性,懇請准 予提供影片以釐清事實。不給閱卷會有害真相發現及被告防 禦權,依刑事判決確定或不起訴確定後,於訴訟卷宗之閱覽 揭露,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特別規定,自應回歸檔案法或政 府資訊公開法之適用,故本件裁定顯無理由,懇請准予閱卷 光碟。 三、經查: ㈠關於抗告意旨所提及之「要求提供員警搜索時拍攝所提出之蒐 證影片」一節,經核該項物品,並不在原聲請意旨之範圍內, 有如附件聲請狀可參,自然也不在原裁定之範圍內,故抗告意 旨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㈡關於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光碟)內容經原審駁回部分,業已說明依照法院組織法第90 條之1第1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 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 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 內聲請」之規定,本件聲請因聲請人上開案件並非經判處死刑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而有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必要 ,自應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具狀敘 明理由向法院提出聲請,始為適法。聲請人所據以聲請付與法 庭錄音錄影之案件(台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08號) ,早在111年2月9日即已確定,而聲請人遲至113年11月8日始 具狀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顯已逾法定聲請期間,其聲請為 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此部分應予駁回等節,抗告意旨仍執詞 主張應適用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而准許云云,自無 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關於「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 音或錄影」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表: 編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 准許範圍 1 被告之警詢筆錄 同左(與被訴事實無關,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仍應加以隱匿) 2 被告之檢察官偵訊筆錄 同左(與被訴事實無關,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仍應加以隱匿) 3 被告之第一審(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08號)法院筆錄 同左(與被訴事實無關,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仍應加以隱匿) 4 被告之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0號)法院筆錄 同左(與被訴事實無關,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仍應加以隱匿) 5 受訊問人江文峯之警詢筆錄、檢察官偵訊筆錄、第一審法院筆錄、第二審法院筆錄 同左(以卷內存在為前提,與被訴事實無關,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仍應加以隱匿) 6 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全部筆錄 同左(與被訴事實無關,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仍應加以隱匿) 7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08號判決書附件 同左

2025-03-11

KSHM-114-抗-95-202503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品哲 選任辯護人 黃淳育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19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67號、113年度偵字第729 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楊品哲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 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 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 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楊品哲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98頁)。因此,本件上 訴範圍只限於原審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理範圍。又因本件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 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楊品哲於民國112年9月28日凌晨 3時55分許,駕駛向不知情賴信羽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黑色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00號前停放後,隨即 戴上全罩式白色安全帽,並攜帶質地堅硬且客觀上足供兇器 使用之水果刀1支,進入高雄市○○區○○路00號「高港競技休 閒館」內,因見店內僅有店員莊癸春、陳家萱,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手持上開水果刀 抵住莊癸春之脖子,並向莊癸春、陳家萱恫稱:「不要動! 把手機放在手上,把錢拿出來」等語,以此強暴方式至使莊 癸春、陳家萱不能抗拒,陳家萱遂從櫃子內取出裝有營業所 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07,000元之黑色鉛筆袋放在櫃台上 ,被告隨即將鉛筆袋取走並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莊癸春 則因抵抗而遭上開水果刀劃傷,而受有左手大拇指淺撕裂傷 之傷害(傷害部份未據告訴)等事實。因而認為被告係犯刑 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三、原審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㈠刑法第59條部分。原審審酌被告犯罪當時 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 可憫,即使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而未適用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 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縱然面對經濟困境,本應循正當管 道尋求協助或賺取財物,竟任意以持水果刀對高港競技休閒 館店員莊癸春、陳家萱為強暴行為,其所為對莊癸春、陳家 萱之人身自由、高港競技休閒館之財產安全造成嚴重侵害, 此種強盜之犯罪態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 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高港競技休閒館 、莊癸春成立調解,且就莊癸春部分已給付完畢,高港競技 休閒館部分則已依調解筆錄之記載給付3期損害賠償金額, 高港競技休閒館負責人周俊宇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 ,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可參;兼衡本案犯罪所生損害, 再衡以被告有賭博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之前案紀錄(檢察官未主張累犯)及其前科素行;暨其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7年4月。 四、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時,雖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 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原審審酌被告攜帶水果刀 強盜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亦對他人財產安全造成損害 ,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等情 事,認為被告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量處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 ,經核並無違誤。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後,被告另再給付周俊宇即高港競技休閒館賠償金2 萬元(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情事,致量刑過重,尚 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其中刑法第 59條規定部分,為無理由,其餘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縱然面對經濟困境 ,本應循正當管道尋求協助或賺取財物,竟持水果刀對高港 競技休閒館店員莊癸春、陳家萱為強暴行為,除侵害莊癸春 、陳家萱之人身自由外,亦造成高港競技休閒館財產損失, 破壞社會治安,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已與高港競技休閒館、莊癸春成立調解,其中莊癸春部 分已給付完畢;其中周俊宇即高港競技休閒館部分,則已依 調解筆錄內容給付35,000元等情,有調解筆錄、匯款紀錄可 參(原審卷第115頁以下、第129頁以下;本院卷第111頁以 下)。並參以被告實施強暴行為之程度;周俊宇即高港競技 休閒館財產所受損害情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被告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 案紀錄及其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 ,現從事酒吧外場服務生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與父母 同住,爺爺在療養院,父親之前於碼頭工作,現因受傷無法 工作,與母親共同負擔家庭經濟等語(本院卷第104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KSHM-113-上訴-906-202503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偉智 選任辯護人 梁雨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2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30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不含已確定之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 二、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並辯稱:我張開雙手想要 擁抱告訴人甲女,安慰甲女,但沒有真的抱上去,印象中只 有碰到甲女左手臂,碰到甲女手臂後就縮手,彎腰也是為了 要煞車等語。惟被告張開雙手從正面擁抱甲女之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在卷,並經證人甲女、甲女同事乙 女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再者,觀之原審民國 113年6月27日勘驗筆錄所附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原審易字卷 第67頁以下)。被告出現在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地下一 樓藥庫即甲女之辦公室門口後,即張手面向甲女,嗣並貼向 甲女身體,頭部往甲女頭部左側向前移動,並有頭部往下之 動作。整體而言,被告前後動作核與擁抱之動作相符。且被 告如並無擁抱甲女之意思,僅需透過言語安慰甲女即可,何 須張開雙手面向甲女,並貼近甲女身體。縱使僅作勢張開雙 手,並無擁抱甲女之真意,其張開雙手至甲女面前,即應停 止動作,無需再往前貼近甲女,將其頭部往甲女頭部左側向 前移動,並有頭部往下之動作。因此,本院認為被告前開警 詢、偵查中關於擁抱甲女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被告前開所辯,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至於被告及辯護人 其他所辨或辯護不可採信部分,業經原審論述甚詳,爰不再 另加指駁。綜上,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俊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軍偵字第3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現役軍人,與代號AV000-H000000 號成年女子(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原均任職於址設高雄市○○ 區○○○路0 號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下稱國軍岡山醫院 ),甲○○擔任少校司藥官(現已調離該職),甲女則係院聘 醫務員。甲○○於民國111 年12月12日17時18分許,在國軍岡 山醫院地下一樓藥庫即甲女之辦公室,竟意圖性騷擾,乘甲 女不及抗拒之際,從正面擁抱甲女,以此方式對甲女性騷擾 得逞。嗣經甲女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即甲女同 辦公室同事乙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乙女)於 司法警察調查中及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國軍岡山醫院申 訴審議決議書、性騷擾申訴會會議紀錄、乙女手繪之案發現 場示意圖,無證據能力,茲分述如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又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 上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之權,證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又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 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 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必有於偵查中 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是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㈡經查,告訴人、乙女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且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 為任意陳述(見軍他卷第33至39、177 至181 頁),復無證 據顯示於其等製作筆錄過程中,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而無顯 不可信情況,依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其等於偵查 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況其等均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 並予被告及辯護人詰問機會,被告詰問權已獲得確保。被告 及辯護人未指明告訴人、乙女前開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況,自屬無據。  ㈢次查,本判決並未引用告訴人、乙女於警詢中所為關於被告 被訴如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之陳述及國軍岡山醫院申訴審 議決議書、性騷擾申訴會會議紀錄、乙女手繪之案發現場示 意圖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之證據,自不再論述該等部分證 據能力之有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其餘所 引認被告有前開犯行、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經 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為證據使用( 見易字卷第336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得情事,且俱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 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揭時、地作勢擁抱告訴人而與告訴人發 生肢體上的碰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 :案發前我與告訴人因公務在電話上有爭執,我於該通電話 後不久即至告訴人辦公室想找告訴人當面說清楚,我進門看 到告訴人眼眶泛淚,我為了安慰告訴人才張開我的雙手迎向 告訴人,但因告訴人沒有回應我,我就退後了,我沒有擁抱 告訴人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與告訴人私交甚篤,告訴人 與被告間之對話尺度亦無設限,案發當時被告甫與告訴人結 束公務電話上之激烈爭執,被告係為了安撫與其具一定交情 之告訴人而作勢擁抱,嗣與告訴人談論上揭公事,無性騷擾 犯意,又案發現場為辦公室,設有監視器,並有其他同事在 場,益見被告無性騷擾意圖,再被告於距離告訴人約2 公尺 時即張開雙臂作勢擁抱,且動作緩慢,告訴人如欲拒絕被告 之行為,有充裕之時間反應,被告作勢擁抱告訴人並非突襲 式之動作,且擁抱行為為許多國家常見之打招呼方式,亦無 帶有性暗示之目的,而乙女與被告間相處不佳,並曾與告訴 人同時對被告提起性騷擾之申訴,顯見乙女所述偏頗不實等 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係現役軍人,與告訴人原均任職於國軍岡山醫院,被告 擔任少校司藥官(現已調離該職),告訴人則係院聘醫務員 。被告於前揭時、地作勢擁抱告訴人而與告訴人發生肢體上 的碰觸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警卷第4 至7 頁;軍 他卷第201 至202 頁;審易卷第87至88頁;易字卷第58至59 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乙女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 中之證述可資為佐(見軍他卷第33、177 至178 頁;易字卷 第300 至302 、305 、310 至312 、316 至320 頁),復有 案發現場照片8 張、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內容 之勘驗筆錄暨截圖1 份在卷可佐(見軍他卷第169 至170 頁 ;易字卷第59至60、65至81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曾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從 正面擁抱告訴人:  ㈠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 :  ⒈監視器畫面時間「17:18:38」至「17:18:39」   乙女坐在畫面左側之辦公桌臉部朝向告訴人。告訴人站在畫 面中下方,身體面對辦公室內側,僅能看到告訴人頭頂。畫 面右側為門口。  ⒉監視器畫面時間「17:18:40」至「17:18:43」   告訴人身體轉向門口,被告從畫面右側門口進入,並舉起、 伸出右手臂向告訴人走去,俯身向前靠近告訴人,告訴人正 面面對被告。被告身體持續俯身向前靠向告訴人擁抱告訴人 約1 秒後被告身體往後離開告訴人,告訴人皆在畫面下方看 不清楚被告左手有無碰觸告訴人身體。乙女此時臉部朝向前 方,未看向被告、告訴人。被告走向告訴人並伸出手環抱告 訴人之時間為2 秒。  ⒊監視器畫面時間「17:18:44」至「17:18:45」   被告向後退到畫面右側門口,告訴人並向畫面右側門口前進 。乙女看向被告與告訴人。被告低頭看向告訴人,兩手自然 垂放,告訴人往前走,被告側身讓告訴人過去,兩人一起往 畫面右下方離開。   上開勘驗結果,有上揭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1 份在卷可稽, 而依此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走向告訴人並伸出手正面環抱告 訴人,歷時約為2 秒,過程連貫,被告並無伸出手後暫停等 待告訴人回應之行為。  ㈡又告訴人分別於:⒈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於上揭時、地突然 熊抱我等語(見軍他卷第33頁);⒉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 稱:案發當時我正和乙女聊天,被告於上揭時、地進入我們 辦公室,先叫我的名字,然後從我的右側過來敞開雙手正面 環抱我的上半身,過程中完全沒有停下來,我看到他時他就 已經抱到我了,我完全來不及反應,感到非常錯愕等語(見 易字卷第300 至302 、308 、310 至312 頁)。乙女分別於 :⒈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我正在和告訴人講話,被告 進來我們辦公室突然面對面抱住告訴人,我看到那一幕感到 很錯愕,告訴人遭抱住後嚇到,很錯愕等語(見軍他卷第17 7 至178 頁);⒉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我和 告訴人在講話,被告直接走進我們辦公室,過程中沒有停頓 ,被告叫了告訴人的名字,接著直接張開雙手環抱告訴人的 上半身,告訴人被抱的時候表情不悅、不太舒服的感覺,身 體有輕微左右轉動要掙脫被告的感覺,被告才放手,我看到 也感到很錯愕等語(見易字卷第317 至320 、323 至326 頁 )。觀諸告訴人及乙女上揭證詞,就被告曾於上揭時、地, 乘告訴人與乙女談話中而不及抗拒之際,從正面擁抱告訴人 ,過程中並無停頓乙情,前後均一致且互核大致相符,並與 上揭勘驗結果大致相符。而本院酌以乙女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就被告是否觸碰告訴人胸部及被告係於與告訴人通完公務電 話後不久即至告訴人辦公室等部分所述並無偏袒告訴人(詳 後述),足認其證述應無偏頗告訴人而不足採信之虞,又乙 女雖曾對被告提出性騷擾申訴,然該案已終結,並已對被告 作出適切之懲處,乙女後續亦未再對被告提出刑事訴訟等節 ,業據乙女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結證明確(見易字卷第327 頁 ),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憑 (見易字卷第291 頁),難認有何因私人恩怨而設詞陷害被 告之情,復告訴人及乙女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具結擔保其 等供述內容之真實性,應無甘冒觸犯刑法偽證罪嫌而為虛偽 證詞之必要,因認其等所證堪以採信。從而,足認被告曾於 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從正面擁 抱告訴人。  ㈢再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上揭時、地,先叫告訴人的 名字,相隔1 至2 秒後我就給告訴人一個安慰的擁抱,告訴 人當時是正對我,擁抱約1 至2 秒後我就鬆開了等語(見警 卷第5 至6 頁);偵查中供稱:我於上揭時、地曾抱告訴人 ,我抱告訴人之前我沒有問她是否願意被我抱,她也沒有說 她願意被我抱等語(見軍他卷第201 至202 頁),亦足見告 訴人及乙女上揭所述被告至案發地點時先叫了告訴人的名字 ,接著即正面擁抱告訴人等節為真。被告雖於本院準備及審 判程序中改稱其未擁抱告訴人云云,然此與其曾供述之內容 顯不相符,亦與客觀事證不符,是其所辯僅屬臨訟卸責之詞 ,自不足採。  ㈣辯護人固以:被告於距離告訴人約2 公尺時即張開雙臂作勢 擁抱,且動作緩慢,告訴人如欲拒絕被告之行為,有充裕之 時間反應,被告作勢擁抱告訴人並非突襲式之動作等語,為 被告辯護。然查,此與本院前開勘驗結果及告訴人、乙女之 證述不符,是辯護人前揭所辯,亦無足採。    三、被告意圖性騷擾而為上揭擁抱告訴人之行為:  ㈠被告辯稱:案發前我與告訴人因公務在電話上有爭執,我於 該通電話後不久即至告訴人辦公室想找告訴人當面說清楚, 我進門看到告訴人眼眶泛淚等語,核與乙女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具結證稱:被告與告訴人通完公務電話後不久,被告就進 來我們辦公室,告訴人在通該通電話時情緒有些激動,通完 電話後的情緒是氣憤中帶點難過,想哭但壓抑著不要哭的感 覺,我本來要進一步關心告訴人,被告就進來我們辦公室了 等語(見易字卷第317 、321 至322 、324 頁)大致相符, 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則具結證稱:我在跟被告通公務電 話時遭被告責罵,情緒激動,感到很氣憤和委屈等語(見易 字卷第307 、309 至310 頁),依其等所述,固堪認被告與 告訴人於案發前曾因公務在電話上有激烈爭執,且告訴人情 緒激動,並有氣憤和委屈之情緒,被告辯稱其於該通電話後 不久即至告訴人辦公室想找告訴人當面說清楚等語,固非全 然無稽。  ㈡然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 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 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強制猥褻構成要件之行 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 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 條第1 、2 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 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 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其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係於被害 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尚未達於妨 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 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26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 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言詞、行為 、認知或其他具體事實為之,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 條 訂有明文。而依我國當前之社會通念,擁抱實屬人際間親密 之舉動,彼此間若未有男女朋友、配偶、伴侶關係,卻對於 僅係職場同事關係之異性為上開行為,顯已逾越一般正常社 交禮儀分際,具有性暗示及調戲相對人之意。且被告與告訴 人均已婚,且亦知悉對方已婚,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313 頁),亦為被告所自陳(見審 易卷第103 至104 頁),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1 紙存卷可查(見審易卷第9 頁),是被告與告訴人既僅為 同事關係,且為異性,亦均已婚,倘被告欲安慰告訴人,其 可以言詞、拍肩方式為之,或先表明來意並徵得告訴人同意 再擁抱之,其卻未徵得告訴人同意即乘告訴人與乙女談話中 而不及抗拒之際,以雙手環抱告訴人方式,從正面擁抱告訴 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所為具有性騷擾之意圖,甚為灼 然。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僅係為安慰告訴人,並無性騷擾 之犯意,且擁抱行為為許多國家常見之打招呼方式,亦無帶 有性暗示之目的云云,與我國國情不合,實無足採。   ㈢至辯護人固以:被告與告訴人私交甚篤,告訴人與被告間之 對話尺度亦無設限,被告係為了安撫與其具一定交情之告訴 人而作勢擁抱,嗣與告訴人談論上揭公事,並無性騷擾犯意 等語,為被告辯護,並提出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1 份為憑(見易字卷第85至250 頁)。惟查,告訴 人平日與被告間之交情、對話尺度,與其是否同意被告貿然 對其為擁抱行為,係屬二事,且縱被告與告訴人具一定之交 情,然2 人均已婚,且男女有別,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仍 應嚴守人與人之間應有的分際,而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且從軍 多年(見審易卷第104 頁;易字卷第339 頁),為具有相當 智識、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其卻仍未徵 得告訴人同意即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擁抱告訴人,其顯有 性騷擾之犯意。至被告嗣後與告訴人談論上揭公事乙節,為 告訴人所否認(見易字卷第312 頁),卷內亦無事證得以佐 證此節,且行為人於案發後仍若無其事為其他日常行為,並 未悖於常情,亦難據此反推被告於擁抱告訴人時無性騷擾意 圖,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仍無 足採。  ㈣辯護人另以:案發現場為辦公室,設有監視器,並有其他同 事在場,益見被告無性騷擾意圖等語,為被告辯護。然行為 人於何處犯案,除是否有他人在場等客觀因素外,尚涉及行 為人認定遭他人發現犯罪之風險、遭發現後之風險評估、自 身行為控制能力等主觀因素,亦難僅以案發地點為辦公室且 設有監視器,有其他同事在場即認被告無性騷擾意圖。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 項於112 年8 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該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 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 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 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 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 條第2 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 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 前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 。至告訴人主張被告為其主管,其業務受被告之實質監督管 理,本案應適用權勢性騷擾加重被告之刑等語,惟被告行為 時並無該條之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本案並無該增訂規定 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被告既係利用告訴人不及抗拒擁抱告訴人,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告訴人亦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案發當下我被嚇 到,覺得非常噁心等語(見易字卷第301 、308 頁),乙女 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告訴人被抱的時候表情不悅、 不太舒服的感覺,身體有輕微左右轉動要掙脫被告的感覺, 告訴人案發後有跟我表達被告那樣抱她,她不舒服,很難過 等語(見易字卷第319 、327 頁),足見被告上揭所為係以 短暫而未達妨害性意思自由之方式,擁抱告訴人,進而侵害 告訴人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和平狀態。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擾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同事,竟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而對 告訴人遂行本案犯行,顯然欠缺性別意識及尊重個人對於身 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並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傷害,所為應予非 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能正視己非,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亦無意填補犯罪所生危害之犯後態度;參以 告訴人對於刑度表示之意見(見易字卷第347 至353 頁之刑 事陳報狀);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從事軍職(預計今 年退伍),月收入約7 萬元,需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與母親 ,身體狀況正常之經濟、健康狀況(見易字卷第286 、339 至340 頁)暨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見上揭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1613800 號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軍他字第6 號卷,稱軍他卷。 3.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294 號卷,稱審易卷。 4.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128 號卷,稱易字卷。

2025-03-05

KSHM-113-上易-526-2025030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阮烽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阮烽志因詐欺等肆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另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 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 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 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 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應定 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 ,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 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 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數罪併罰,倘一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宣告之刑定 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 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之數罪併罰定執行 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 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 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阮烽志因詐欺等共4罪,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 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上開規定 ,該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外,原不得與附表編號2至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之3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上 開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與上開 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 民國114年2月7日聲請書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酌附表編號3、4所示2罪部分,曾經本院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又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4所示4罪,均係相類似之詐欺案件,且為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於相近之時間內所犯,又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考量行為人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其數罪犯行 之時間、空間密接程度各情,兼衡受刑人於114年2月27日回 覆本院之陳述意見書表示:「因所犯數罪,也與被害人全數 和解,本人深感悔意,也進監自己報到服刑,懇請鈞院從輕 量刑,要盡早出監,維持生計,照顧家人。」等語(此有該 陳述意見狀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在附表各罪中最長刑期 之有期徒刑10月以上,及各罪與前曾定應執行刑部分合併之 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4月以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2025-03-03

KSHM-114-聲-161-2025030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巧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巧薇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 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巧薇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 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 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 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 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 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 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 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 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又數罪併罰,有2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12至15所示之罪部分,固 經法院定應執行拘役120日、80日確定,惟受刑人既有合於 數罪併罰之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該罪所定 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且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本院自 可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界限,即不得重於拘役120 日。並審酌受刑人所提出之意見書(本院卷第193頁),考 量其所犯為傷害、毀棄損壞、妨害自由、妨害名譽等案件, 以及其行為日期之密接程度;並參以其行為態樣、手段、動 機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傷害 拘役30日 110年2月8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45號 112年3月31日 同左 112年3月31日 編號1至10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893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 編號12至15曾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 2 毀棄損壞 拘役35日 110年10月29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易字第230號 112年5月9日 同左 112年7月6日 3 妨害自由 拘役20日 111年1月2日 4 妨害自由 拘役20日 111年1月5日 5 毀棄損壞 拘役20日 111年1月5日 6 毀棄損壞 拘役10日 110年12月29日 7 傷害 拘役25日 110年11月2日 高雄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58號 112年8月22日 同左 112年9月19日 8 傷害 拘役20日 110年11月2日 9 毀棄損壞 拘役20日(共2罪) 112年2月23日 112年3月7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50號 113年5月15日 同左 113年5月15日 10 妨害自由 拘役15日 110年11月14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52號 113年5月15日 同左 113年5月15日 11 毀棄損壞 拘役20日 111年7月3日 高雄高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00號 113年9月25日 同左 113年9月25日 12 妨害名譽 拘役20日 112年2月17日 高雄高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87號 113年11月5日 同左 113年11月5日 13 毀棄損壞 拘役40日 112年3月5日 14 妨害自由 拘役25日 112年3月16日 15 毀棄損壞 拘役35日 112年3月21日 16 傷害 拘役30日 112年3月8日 高雄高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88號 113年11月26日 同左 113年11月26日

2025-02-27

KSHM-114-聲-114-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逢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60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許逢文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言明: 只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87、113、131頁)。因 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 部分(含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被告僅針對原審 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 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認定:   許逢文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知足常樂」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 任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前於113年1 月底起,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世英」、「劉亞婷」向 鄭淑美佯稱下載「信昌」APP進行股票投資,有老師帶領佈 局、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惟鄭淑美因前已遭該詐騙集 團詐騙而多次交付財物,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許逢文與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9日向鄭淑美佯稱:必 須持續提供資金儲值以認購新股之不足款項云云,鄭淑美為 配合警方查緝,假意應允詐欺集團之要求,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約定於113年4月29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超商先鋒店交付款項,並備妥40萬元以待交付。隨 後「知足常樂」指示許逢文先列印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附 表編號1、2所示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昌公司) 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並由許逢文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款憑 證上填載收款日期、金額後,前往上開地點與鄭淑美見面。 許逢文於113年4月29日14時15分許,抵達上開地點後,隨即 出示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以表彰其為信昌公司之員工,復 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款憑證予鄭淑美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信昌公司。  ㈡因而認為:  ⒈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公訴 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但因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⒉被告與共犯共同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橢圓 形印文1枚、「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正方形 印文2枚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偽造 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 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與「知足常樂」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⒌被告為加重詐欺之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故依該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之。    ⒍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為自白,應合於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想像競 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該輕罪之減 刑事由僅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三、原審科刑所裁量審酌事項:   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迅速獲得利益 ,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 蕩詐騙集團之政策,意圖騙取告訴人之金錢,實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 告訴人所幸未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及被迄今未告訴人達成和 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國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中鋼操作員之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之家庭 經濟狀況,及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定減輕其 刑事由,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車手之角色、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依告訴人之請求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5萬元,經告訴人當庭點收無訛 ,並獲得告訴人當庭表示原諒,有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8、120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 量刑過重,尚有未恰。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迅速 獲得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以股票投資 保證獲利等手段意圖騙取告訴人之金錢,實值非難;惟念及 被告本次犯行未遂,所生損害尚輕,且已於準備程序中賠償 告訴人5萬元,獲得告訴人之諒宥,非無悔意;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堆高機操作員之工作,月收入 約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暨其於本案中擔任車手之角色、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信昌投資外務部外務專員許逢文」工作證1張 2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含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橢圓形印文1枚、「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正方形印文2枚 3 三星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31、000000000000000/31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4 尚未使用之假工作證1大張(含9小張) 5 尚未使用之假「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5張 6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28張 7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記載買受人、電話、金額及經辦人許逢文) 8 華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4張

2025-02-27

KSHM-113-上訴-90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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