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逸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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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瑋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RS-6873」號車 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哲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因經主管 機關依法吊扣,林哲瑋為繼續使用車輛,竟基於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間,以新臺幣5000元之價 格,在社群軟體向不詳之人訂製其所有之另一車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該不詳之人即交付偽造車牌2面予 林哲瑋。林哲瑋取得後,即於113年10月底某日將偽造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而供己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 確性。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哲瑋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行紀錄、國道門架通行明細及影像擷 圖、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 第33頁至第39頁),足見被告所述與事實相符,自可認定。 又被告雖以其所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實際上亦為其所 有之另一車輛置辯,然車牌乃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依據,懸 掛不同車牌將致影響監理機關管理正確性,為具有智識經驗 之人均有所知悉,被告當無不知之理,仍擅自偽造車牌懸掛 於車輛上,主觀上自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亦可認定 ,所辯尚非可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1 3年10月底某日起至113年11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將上開偽 造車牌懸掛於自用小客車使用,其多次駕駛而行使偽造車牌 之行為,乃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特許證犯意下之接續行為, 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其因車牌遭吊扣 ,不得駕駛車輛上路,竟逕自偽造車牌並懸掛在車輛上駕駛 上路,所為已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 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可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 追查,實屬不該;並參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不動產業,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被告113年11月25日調 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所有並持以犯本案犯行所用之 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偽造車牌2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05

TCDM-114-中簡-264-202503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馮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馮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馮鈞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依刑法第 42條第3項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另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 ,刑法第42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 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 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 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 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 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 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 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合計如附表所示之刑為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本件受刑人所 應執行之刑,應在有期徒刑3月以上、罰金1萬元以上,不得 逾有期徒刑5月、罰金2萬元】,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 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 服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則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以上均指有期徒刑部分),而受刑人就如附 表所示數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違 反洗錢防制法之案件,且犯罪時間均為112年4月19日至同年 月27日間之密接時點,衡量各罪之內涵、性質、情節相仿, 並考量所犯各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之犯罪態 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合併刑罰 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詢問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 意見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19日至 同年月20日 112年4月26日至 同年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5934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44198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金簡字 第291號 113年度金簡字 第485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4日 113年11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金簡字 第291號 113年度金簡字 第48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17日 113年12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且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624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69號

2025-03-04

TCDM-114-聲-340-20250304-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隆添 上列被告違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61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金訴字第400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隆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給付 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郭隆添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 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1日20時32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原道門市,將其所 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 金融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羣漪」之成年人 ,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供「李羣漪」使用。 「李羣漪」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 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10 所示之人,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1 0所示款項至郭隆添上揭金融帳戶,旋遭「李羣漪」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 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 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隆添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元大銀行帳戶個資檢視、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土地銀行帳戶個資檢視、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郵局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李羣漪」之對話紀錄擷圖 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3頁、第461頁、第653頁至第6 73頁、第695頁至第721頁),足見被告所承與事實相符, 堪以信採。 (二)又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人,均因遭詐騙分別匯款至被 告元大銀行、土地銀行及郵局帳戶等情,另有⑴告訴人徐 珮綺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擷 圖(見偵卷第135頁至第163頁、第383頁、第389頁至第39 1頁、第417頁、第435頁至第455頁);⑵告訴人王妡如於 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新社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及對話紀 錄擷圖(見偵卷第125頁至第129頁、第333頁、第337頁至 第339頁、第343頁至第345頁、第349頁至第355頁);⑶告 訴人吳彥妮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 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51頁至第153頁、第547 頁、第551頁至第553頁、第563頁至第585頁);⑷告訴人 李依庭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12 1頁至第123頁、第281頁、第287頁至第289頁、第293頁至 第321頁);⑸告訴人吳聿蓁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 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07頁至 第111頁、第209頁至第233頁、第267頁);⑹告訴人林詩 涵於警詢所為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113頁 至第119頁、第245頁至第257頁);⑺告訴人黃辰民於警詢 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 圖(見偵卷第145頁至第149頁、第465頁至第469頁、第48 1頁至第540頁);⑻告訴人陳怡如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 卷第101頁至第105頁、第171頁、第179頁至第183頁、第1 89頁至第197頁);⑼告訴人謝聖隆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3 1頁至第133頁、第383頁至第371頁);⑽告訴人黃詩軒於 警詢所為指訴、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見 偵卷第155頁至第163頁、第589頁、第599頁至第635頁) 等件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宣告刑限制,查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於審理中始坦承 犯行,至多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詳後述) ,經比較新舊法,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等規定,可得量處有期徒刑1月以上 、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 30條第2項等規定,可得量處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 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所有之元大銀行、土地銀行及郵局帳戶金融卡 (含密碼)交付「李羣漪」使用,雖使「李羣漪」得以基 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向告 訴人等施用詐術,致渠等均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 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金額至被告上揭帳戶內,並旋遭提領 一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卡( 含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欺 罔之詐術行為或直接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且本案尚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 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使附表一編號1至1 0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 要性,不顧任意將之交付與他人,極可能造成不確定之被 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並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竟為貪圖獲取報酬 而恣意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他人,顯見其法 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 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可非難性較小,且犯後終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徐珮 綺、王妡如、吳彥妮、吳聿蓁、林詩涵、黃詩軒均成立調 解之犯後態度,有調解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存 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69頁至第75頁、第119頁至第124 頁);暨被告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為生 ,需撫養配偶,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89 頁),併酌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 害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 案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終知 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徐珮綺、王妡如、吳彥妮、吳聿 蓁、林詩涵、黃詩軒均成立調解(告訴人李依庭因金額差 距過大無法成立調解,其餘告訴人於調解期日均未到庭) ,有上揭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已坦承犯行,並與部分 告訴人成立調解,應知所悔悟,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 宣告之教訓後,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本院 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對告訴人等之損害賠償並為使被告日 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參酌前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 間依附表二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徐珮綺、王妡如、吳彥妮 、吳聿蓁、林詩涵、黃詩軒,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 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 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撤銷被告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敘明。 (二)次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 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 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 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 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 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 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 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自陳其未因本案獲 取任何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88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因提供上揭帳戶而獲取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 諭知。 (三)另就被告所交付之元大銀行、土地銀行及郵局帳戶資料, 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 何助益,且上開帳戶已遭警示,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金 訴卷第88頁),並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可憑(見偵 卷第293頁、第639頁),再遭被告或「李羣漪」持以利用 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 ,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 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11條前段、 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 金融帳戶 1 徐珮綺 「李羣漪」在Instagram刊登徵紋髮模特兒廣告,經徐珮綺於113年6月15日16時許點選瀏覽後,「李羣漪」再以LINE暱稱「U」、「Allen 皓禹」、「張時淵」向其佯稱:參加搶購商品賺價差活動,可獲利云云,致徐珮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其所台中商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24日15時41分許,匯款15萬元 郭隆添元大銀行帳戶 2 王妡如 「李羣漪」在Instagram刊登購買商品轉售獲利之廣告,經王妡如於113年6月18日10時許點選瀏覽後,「李羣漪」再以LINE暱稱「Allen 皓禹」、「馨SHIN-醫美諮詢」向其佯稱:參加購買商品賺價差活動,保證獲利云云,致王妡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其所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6月25日19時14分許,匯款2100元 ②113年6月25日19時15分許,匯款1萬8900元 ③113年6月26日15時36分許,匯款2萬1000元 郭隆添元大銀行帳戶 3 吳彥妮 「李羣漪」在Instagram刊登投資運動彩券廣告,經吳彥妮於113年6月18日14時27分許點選瀏覽後,「李羣漪」再以LINE暱稱「艾瑞克」向其佯稱:投資運動彩券可獲利云云,致吳彥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28日12時42分許,匯款3萬8000元 郭隆添中華郵政帳戶 4 李依庭 「李羣漪」在Instagram刊登徵求醫美模特兒廣告,經李依庭於113年6月21日某時許點選瀏覽後,「李羣漪」再以LINE暱稱「馨SHIN-醫美諮詢」、「皓禹Allen」、「張時淵」向其佯稱:投資電商買賣商品賺價差活動,可獲利云云,致李依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其所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6月25日15時42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3年6月25日15時43分許,匯款4萬5000元 郭隆添元大銀行帳戶 5 吳聿蓁 「李羣漪」在Instagram刊登徵才廣告,經吳聿蓁於113年6月22日19時50分許點選瀏覽後,「李羣漪」再以LINE暱稱「醫美諮詢-甯甯」、「皓禹Allen」向其佯稱:參加搶購商品賺價差活動,可獲利云云,致吳聿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其所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25日15時47分許,匯款2萬5000元 郭隆添元大銀行帳戶 6 林詩涵 「李羣漪」在Instagram刊登電商徵才廣告,經林詩涵於113年6月23日13時許點選瀏覽後,「李羣漪」再以LINE暱稱「Diverse甯甯」、「Diverse經理$」向其佯稱:參加電商買賣商品賺價差活動,可獲利云云,致林詩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26日14時36分許,匯款3萬8400元 郭隆添元大銀行帳戶 7 黃辰民 「李羣漪」在Instagram刊登足球賽事代為下注之廣告,經黃辰民於113年6月24日某時許點選瀏覽後,「李羣漪」再以LINE暱稱「艾瑞克」向其佯稱:下注足球賽事可獲利云云,致黃辰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6月25日17時10分許,匯款3萬元 郭隆添土地銀行帳戶 ②113年6月26日20時8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3年6月26日20時8分許,匯款5萬元 ④113年6月27日12時13分許,匯款5萬元 ⑤113年6月27日12時13分許,匯款8000元 ⑥113年6月27日16時38分許,匯款2萬8000元 郭隆添中華郵政帳戶 8 陳怡如 「李羣漪」在Facebook刊登小說打字員徵才廣告,經陳怡如113年6月25日前某時許點選瀏覽後,「李羣漪」再以LINE暱稱「皓禹Allen」向其佯稱:參加搶購商品賺價差活動,可獲利云云,致陳怡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26日15時7分許,匯款4萬2000元 郭隆添元大銀行帳戶 9 謝聖隆 「李羣漪」在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經謝聖隆之友人於113年6月26日13時32分許點選瀏覽後,「李羣漪」再以LINE暱稱「Allen皓禹」向其佯稱:投資電商買賣商品賺價差活動,可獲利云云,致謝聖隆之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委託謝聖隆於右列時間,以其所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26日13時32分許,匯款2萬4000元 郭隆添元大銀行帳戶 10 黃詩軒 「李羣漪」在Instagram刊登投資運動彩券之廣告,經黃詩軒於113年6月28日16時許點選瀏覽後,「李羣漪」再以LINE暱稱「洛克locke」向其佯稱:投資運動彩券可獲利云云,致黃詩軒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28日16時35分許,匯款3萬元 郭隆添中華郵政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均為新臺幣) 1 徐珮綺 郭隆添願給付徐珮綺8萬元。 給付方法:自民國114年3月起,於每月1日前給付3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王妡如 郭隆添願給付王妡如3萬元。 給付方法:自民國114年4月起,於每月1日前給付1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吳彥妮 郭隆添願給付吳彥妮2萬元。 給付方法:自民國114年3月起,於每月1日前給付3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 吳聿蓁 郭隆添願給付吳聿蓁1萬3000元。 給付方法:自民國114年3月起,於每月1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5 林詩涵 郭隆添願給付林詩涵2萬元。 給付方法:自民國114年4月起,於每月1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6 黃詩軒 郭隆添願給付黃詩軒2萬元。 給付方法:自民國114年4月起,於每月1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04

TCDM-114-金簡-120-20250304-1

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392號                  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15號 第三人 即 參 與 人 湯秀琴 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392號、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15號被告 張祐誠等人詐欺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湯秀琴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 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 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 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 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 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 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 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 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 ,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2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張祐誠、湯堰淋等人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392號、114年度金重 訴字第115號審理中。公訴意旨認第三人湯秀琴向訴外人鴻 邑建設有限公司取得之鴻邑建設有限公司「鴻邑晴川硯」預 售屋B5之13戶之房地債權新臺幣(下同)892萬元(下稱本 件房地債權)為被告湯堰淋於民國111年2月8日自原買主鍾 金霖處,以892萬元換約購入,嗣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12年10月17日查獲共犯林沁安等人後,被告湯堰淋 旋於112年11月9日將本件房地債權無償移轉予其母即第三人 湯秀琴,有卷附113年5月14日查扣數位證據分析報告、鴻邑 建設有限公司函、通訊監察譯文及客戶繳款明細表可證,且 經本院以113年度聲扣字第27號、第31號裁定准予扣押在案 ,是就本件房地債權是否為被告湯堰淋之犯罪所得,而得依 刑法相關規定對第三人諭知沒收、追徵,即有釐清之必要。 為兼顧第三人參與訴訟程序之保障,認本案有依職權裁定命 其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三、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392號、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15號 案件業已訂於114年4月8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十六法庭進行 審理程序。本件參與人參與本案後,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 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 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 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規定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第455條之17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CDM-113-金重訴-1392-20250303-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駿澤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417號、第565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易字第8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駿澤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駿澤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8月17日0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前,持扳手敲擊吳健裕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號大 型重型機車,致前開機車兩側後照鏡斷裂、油箱凹陷,而 毀損不堪使用。 (二)於113年9月3日22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持鋼筋敲擊梁懷文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致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側大燈及燈罩破裂、副駕駛 座車門凹陷、右後照鏡斷裂及右側車身刮傷,而毀損不堪 使用。 二、案經吳健裕、梁懷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駿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健裕、梁懷文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訴情節相 符,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並有113年10月25日員警職 務報告、車號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擷圖 及現場照片(見偵56417號卷第31頁、第49頁至第57頁); 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則有113年10月22日員警職務報 告書、告訴人梁懷文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見偵56577號卷第31頁、第4 3頁至第57頁、第7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 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 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81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2年3月20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5年內之113年8月17日、9月3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1年餘即 再犯本案,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而具有特別惡性, 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生其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均依法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即有多次毀損他人車 輛之紀錄,有卷附起訴書及刑事簡易判決書可參(見本院易 字卷第53頁至第60頁),於本案雖未構成累犯,然足見其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漠視法治,本案再度持扳手及鋼筋 毀損告訴人吳健裕、梁懷文之車輛,致車輛多處均因而損壞 ,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權,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吳健裕、梁懷文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56417號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以被告所犯二罪之犯罪 情節、手段相仿,且犯罪時間相近、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 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罪事實一 、(一)持以用於毀損告訴人吳健裕車輛之扳手,固為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尚存,對 照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與本院量處之刑,對該供犯罪所用之物 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與否,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 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持 以用於毀損告訴人梁懷文車輛之鋼筋,為建築工地取得,為 被告所承(見偵56577號卷第95頁),難認為被告所有,自 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03

TCDM-114-簡-244-20250303-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忠 選任辯護人 蔡奉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文忠於民國112年9月4日晚間,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灣大道2段由東興路 往文心路方向行駛,於同日20時27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 臺灣大道2段與大墩路交岔口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 指示,而依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疏於注意及此,違反行 車管制號誌燈之指示,未待左轉燈亮起,貿然於直行箭頭綠 燈時段左轉彎進入路口,適對向車道有告訴人林思青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直行進入該路口,2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合併骨缺 損、右側股骨幹骨折、左手第4掌骨及第3、4、5近端指骨骨 折、頭皮及顏面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9頁),依上開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CDM-113-交易-2307-20250303-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瓊芬 選任辯護人 黃浩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瓊芬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3時1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武昌 路由中清路1段向陝西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漢陽街與武 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被害人宋亞利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漢陽街由武漢街往 天津路1段方向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 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延遲性顱內出血、呼吸衰 竭、全身多處擦挫傷等重傷害,經醫治後,迄113年4月2日 仍在澄清復健醫院住院治療中,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 時專人照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 重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即被害人之配偶與被告成立調解,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訊問 筆錄、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8頁、第187頁),依上開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CDM-113-交易-1401-20250303-2

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安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17號),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4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安峻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安峻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2月10日晚間某時許,在苗栗縣三義鄉某處,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2日2 0時30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 市○○區○○路000號時,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278公克),經徵得被 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 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 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規定,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 第23條第2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 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 ,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 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 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 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 置之特性。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 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 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 法。否則,即超出法條文義,給予被告法律所無限制,亦違 反此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放寬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之刑事政 策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第3131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劉安峻有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112年12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4日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接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 書、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毒偵249號卷第21頁、第4 9頁至第65頁、第71頁至第75頁、第151頁、第159頁), 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上開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889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101年2月16日因 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毒偵字第36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查被告本案犯行係於112年12月10日某時許所為,與前 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日之101年2月16日相距已逾3 年,聲請人聲請核屬有據。至被告固主張其現執行戒癮治 療中,請求免予觀察勒戒,然被告執行之戒癮治療案件與 本案無涉,且實則本件前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附命戒癮治 療處分後,因被告未按期採尿送驗,經告誡後仍未改善, 方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撤緩字第49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可憑,甚被告於 本案緩起訴期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為警查獲,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2651號緩起訴處 分書可證(即被告所指目前執行戒癮治療之案件),是聲 請人因認不宜給予緩起訴處分,亦難謂有何裁量違法或怠 惰之情形,其聲請令被告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應 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   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CDM-114-毒聲-70-20250303-1

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392號                  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15號 第三人 即 參 與 人 湯秀琴 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392號、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15號被告 張祐誠等人詐欺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湯秀琴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 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 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 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 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 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 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 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 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 ,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2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張祐誠、湯堰淋等人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392號、114年度金重 訴字第115號審理中。公訴意旨認第三人湯秀琴向訴外人鴻 邑建設有限公司取得之鴻邑建設有限公司「鴻邑晴川硯」預 售屋B5之13戶之房地債權新臺幣(下同)892萬元(下稱本 件房地債權)為被告湯堰淋於民國111年2月8日自原買主鍾 金霖處,以892萬元換約購入,嗣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12年10月17日查獲共犯林沁安等人後,被告湯堰淋 旋於112年11月9日將本件房地債權無償移轉予其母即第三人 湯秀琴,有卷附113年5月14日查扣數位證據分析報告、鴻邑 建設有限公司函、通訊監察譯文及客戶繳款明細表可證,且 經本院以113年度聲扣字第27號、第31號裁定准予扣押在案 ,是就本件房地債權是否為被告湯堰淋之犯罪所得,而得依 刑法相關規定對第三人諭知沒收、追徵,即有釐清之必要。 為兼顧第三人參與訴訟程序之保障,認本案有依職權裁定命 其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三、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392號、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15號 案件業已訂於114年4月8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十六法庭進行 審理程序。本件參與人參與本案後,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 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 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 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規定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第455條之17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CDM-114-金重訴-115-20250303-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4號 原 告 陳榮昌 被 告 朱倩汝 上列被告因請求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CDM-114-交簡附民-4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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