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0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5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乙○○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吳OO
甲○○
丙○○
上列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3 年度家親
聲字第76號)及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
務事件(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90號、第95號),本院合併審理及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吳OO、甲○○、丙○○對於聲請人即反聲
請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各減輕為每月給付新臺幣壹仟伍
佰元、柒佰伍拾元、叁佰柒拾伍元。
二、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吳OO、甲○○、丙○○應自民國113 年5
月15日起至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新臺幣壹仟
伍佰元、柒佰伍拾元、叁佰柒拾伍元。遲誤一期履行者,其
後十二期(含遲誤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76號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反聲
請聲請人吳OO負擔16分之4 、甲○○負擔16分之2 、丙○○負擔
16分之1 ,餘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負擔。
四、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90號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
人乙○○負擔5 分之2 、反聲請聲請人甲○○負擔5 分之2 ,餘
由反聲請聲請人丙○○負擔。
五、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95號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
人乙○○負擔2 分之1 ,餘由反聲請聲請人吳OO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
、第4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
,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
下稱聲請人,或乙○○)聲請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吳OO、甲
○○、丙○○(下合稱相對人,或吳OO、甲○○、丙○○)給付扶養
費(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76號事件),相對人即反聲請
減輕或免除其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
字第90號、第95號),經核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造間
親屬扶養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自得由本
院合併審理、裁判。
二、聲請人之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乙○○為吳OO、甲○○、丙○○之
父親,民國00年0 月生,現年69歲,於112 年3 月間缺血性
腦中風併血管型失智,並於112 年6 月28日領有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目前因長期慢性病、身體微恙、日漸衰弱,不
能工作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參考112 年度臺灣省嘉
義縣市最低生活費新臺幣(下同)1 萬4,230 元為基準,扣除
老農年金8,000 元,主張請求吳OO、甲○○、丙○○每人每月給
予2,076 元扶養費【計算式:(14,230 -8,000 )÷ 3 =2,0
76 ,小數點以下捨去】。乙○○因賣土地有165 萬元,其中7
0萬元是付款民雄的房子,有給丙○○10萬元、吳OO、甲○○各3
4萬元;住元長時,其工作是賣西藥,有與子女同住,嗣後
搬至民雄,半年後其離婚,於93年間搬離,並至嘉義市的瓦
斯行工作,賺的錢一開始有拿回家,當時子女均已成年,甲
○○、丙○○會對其不諒解,是因其有簽牌(意指大家樂、六合
彩),不是如甲○○所述每日賭博,可以接受每人每月給付1,
000 元。
三、相對人之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㈠、吳OO稱:伊有給予乙○○之手機及一些生活費用,反對每月給
乙○○2,000 元,扶養父母是子女要負擔,不能僅有伊及丙○○
,相對人均有扶養義務;前述34萬元,確實有,是乙○○賣土
地的錢。
㈡、甲○○稱:甲○○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因乙○○給予伊之環
境,賭博輸了返家就責罵、拿竹子打甲○○,以前同住時,乙
○○都是在半夜吵鬧,就是要錢,伊之成長過程都是這樣過來
的,為何要同意給乙○○錢;前述34萬元,乙○○有匯給伊,嗣
後伊即還給聲請人,花在聲請人身上,貼補家用,吳OO於學
生時期就結婚生子,伊有照顧到吳OO的子女,伊現在賺錢就
是花在母親身上,不想給乙○○拿去賭博,乙○○拿去不是吃穿
,是拿去賭博;小時候,伊住在元長鄉下,乙○○有與相對人
等人同住,伊就讀五專時,伊等同住到搬至民雄;母親是藥
師,將牌租給他人,是母親的收入,母親養伊等,父親都把
錢拿去賭博,不僅簽牌,可以賭的都賭了,負債累累,伊僅
記得求學時代,每月父母親因父親賭博吵架,每日均如此,
輸了就不爽,暴力言語相向、精神轟炸。
㈢、丙○○稱:我每月給乙○○1,000 元,會持續給,伊賺得不多,
亦想結婚、買車,多多少少給1,000 元可以,乙○○確實有賭
博,沒有盡到父親責任,比較沒有正當工作,小時候生活費
都是母親給的,母親是藥劑師都在賺錢,父親都沒有在做什
麼,父親以前很匪類,一直賭博,沒錢就找母親,半夜不讓
伊等睡覺。
㈣、並聲明:1.聲請人之聲請駁回。2.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應予免除。
四、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
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
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1117條、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18條之1 之立法理由
,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
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
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
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
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
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
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
1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
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又「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 項定有明文。再者,「民
法中對於扶養義務之規定,係以經濟能力而為分擔,但如其
間之經濟能力無明顯之差異者,當應以平均負擔為解釋,而
扶養之程度亦應以受扶養者之需要並參酌扶養義務者經濟能
力及身分而為判斷,非可逕以單一之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
寬減額或免稅額為標準」。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
1119條亦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子女,業據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為證
(見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第76號卷第15-17頁,下稱第76號
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為真實。是相對人既為聲請
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
1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為聲請人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
,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另主張其無工作能力,已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需相
對人扶養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甚詳,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影本為證
(見第76號卷第19-2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
財產狀況,顯示聲請人於110 至112 年度所得額分別為7 萬
元、0 元、0 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 筆及汽車1 輛,價
值合計59萬7,380 元。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雖有不動產,然
該房地現為雲林地院強制執行,此有前述雲林地院民事執行
處通知影本可參(見第76號卷第23-26頁),是綜觀聲請人前
開之財產狀況,堪認依聲請人目前之財產,確無法維持自己
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依前述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既為聲
請人之子女,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扶養義務人,聲請
人依法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
㈢、就扶養費用之數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平均分擔,相對人
應每人按月給付其扶養費2,076 元等語。經查,聲請人雖未
提出每月生活費用之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然衡諸常情,
日常生活之支出內容瑣碎,本即無從期待有人會將每日開銷
紀錄詳實並保留單據,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
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數額。審酌聲請
人現居住在嘉義市,參考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12 年嘉義
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 萬5,599 元,而衛生福利部社
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2 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 萬4,
230 元,兼衡聲請人目前身體健康狀況及生活需要及支出,
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是認聲請人所需
之扶養費用為每月1 萬2,000 元。又吳OO於110 至112 年之
所得額分別為62萬1,273 元、51萬5,344 元、47萬8,416 元
,名下有投資7 筆,財產總額56萬3,640 元;甲○○於110 至
112 年之所得額分別為44萬0,154 元、50萬6,471 元、51萬
0,204 元,名下有投資1 筆,財產總額3,780 元;丙○○於11
0 至112 年之所得額分別為44萬2,228 元、48萬6,328 元、
17萬0,993 元,名下無財產,此有相對人吳OO、甲○○、丙○○
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見第76號
卷第51-93頁)在卷可稽。而吳OO雖辯稱其尚有未成年子女
須扶養,無力扶養聲請人等語,然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
,係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故
本院綜合參酌前開扶養義務人之財產、所得資料,認相對人
吳OO、甲○○、丙○○現年分別為41歲、40歲及31歲,均正值青
壯年時期,應具備相當勞動及扶養能力,而吳OO之經濟狀況
優於甲○○、丙○○,是認吳OO、甲○○、丙○○各自應負擔之扶養
義務各為百分之50、百分之25、百分之25之比例分擔聲請人
所需扶養費用為妥適。再以上開聲請人每月生活所需1 萬4,
000 元計算,扣除老農年金8,000 元,則吳OO、甲○○、丙○○
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各為3,000 元、1,500 元、1,
500 元。
㈣、又相對人主張其自幼即由母親蔡瑞眞扶養,且蔡瑞眞與聲請
人結婚後,都是由蔡瑞眞一人負擔家中開銷,聲請人只會賭
博、責打子女,未曾給付扶養費,應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聲請人就此亦稱其於相對人年幼時有簽賭,並有將出售土
地所得金錢使用於購買民雄房屋及各給予相對人34萬元、34
萬元、10萬元。而證人即相對人母親蔡瑞眞亦到庭證稱:聲
請人有吃愛心餐,不需要花錢,只是賭博,伊上班作藥劑師
,註冊費用均伊支付,做到生病都沒有休息,乙○○賺的錢都
還賭債,乙○○及吳OO都會向伊索要金錢,兩個都在賭博,伊
身體不好,還要賺錢養小孩,乙○○回家就罵伊,並偷拿錢,
及拿伊證件去典當車子,乙○○一直借錢,乙○○將房子登記給
伊,是因伊幫忙還錢,民雄土地是伊自己的錢買的,乙○○會
對伊精神虐待,不讓伊睡覺,並一直要錢,前述賣土地給相
對人34萬元、34萬元、10萬元,是乙○○賣田還賭債等語(見
第76號卷第128-131頁)。本院審酌證人於相對人年幼時,
即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對於兩造過去互動情形應有所瞭
解,且證人證詞經具結,衡情應不致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
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述,是其等證詞應可採信。
㈤、綜合審酌前開證據及證人證詞,可認聲請人於相對人成長過
程中,鮮少有陪伴與照料的情事,然參以聲請人與蔡瑞眞於
係於93年8 月離婚,相對人為00年00月生、72年12月、81年
12月,適時已21歲、20歲、11歲,而於婚姻存續間,就子女
扶養費等家庭生活費用,原則上本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
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聲請人與蔡瑞眞婚姻關係存續
中既曾與相對人同住,佐以相對人亦稱聲請人離婚前曾短暫
工作過等情,是依一般社會常情,殊難想像聲請人全然未曾
扶養相對人或關懷照顧相對人之生活事務,自難認定聲請人
完全無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責任,是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成
長,尚非毫無任何貢獻可言,此與完全未曾盡扶養義務者仍
屬有間,難認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故相對人依民法第1118
條之1 第2 項請求免除扶養義務,尚無理由,不應准許。惟
相對人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雖不應准許,然請求
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本院本得依職權衡量,不受請求人聲
明之拘束,而由上開事證,足認聲請人於相對人成年前,少
有撫育、陪伴及照護相對人,而多由蔡瑞眞負擔教養之責,
確有未善盡扶養義務之情,故應減輕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
義務,是本院審酌聲請人扶養相對人之情形及上述蔡瑞眞與
聲請人離婚之時間等情狀,認相對人吳OO、甲○○、丙○○之扶
養義務應各減輕2 分之1 、2 分之1 、4 分之3 。因此,相
對人吳OO、甲○○、丙○○應按月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為每月各
1,500 元、750 元、375 元(計算式:3,000 元× 1/2 =1,5
00 元;1,500 元× 1/2 =750 元;1,500 元× 1/4 =375 元
)。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本於給付扶養費用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
人吳OO、甲○○、丙○○分別自113 年5 月15日起至聲請人死亡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1,500 元、750 元、
37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給付扶養費為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
人聲明範圍之拘束,自無庸就前述金額無理由部分,另為駁
回之諭知;再者,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
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
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相對人為
一次給付之必要,依聲請人請求命為分期給付。另惟恐相對
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聲請人之利益,併依家事事
件法第126 條準用同法第100 條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定期金
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
期,以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本件裁定
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說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CYDV-113-家親聲-90-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