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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秀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59 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583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秀蘭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肆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證據部分另補充 被告吳秀蘭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上開對告訴人所犯2罪,時間有先後而可分,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為一己之私竟利用告訴人賴瓊玉對其之信任,以如附件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 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已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坦 承犯行,但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未賠償告訴人損 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前 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斟酌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國中畢業,目前無業,與丈夫同 住,經濟狀況不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字 卷第6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 罪彼此間之在犯罪時間上之緊密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 一性、其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之人格特 性與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依罪責相當原則,定其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本案詐欺犯行所詐得之款項共計新臺幣30萬元,屬其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為避免被 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594號   被   告 吳秀蘭 (略) 上列吳秀蘭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秀蘭因互助會關係認識賴瓊玉。吳秀蘭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7日某時及同年7月1日某 時,與賴瓊玉聯繋,佯稱陳樁琳(所涉詐欺部分業已111年度 偵字第62035號)需款孔急,陳樁琳要向賴瓊玉借款,願意提 供本票擔保還款云云,致賴瓊玉陷於錯誤,同意分別出借新 臺幣(下同)20萬元及10萬元,吳秀蘭遂於109年3月17日及同 年7月1日稍晚,與賴瓊玉約在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亞東醫院 路邊,向賴瓊玉分別收取現金20萬元及10萬元,並各交付陳 椿琳簽立之同額本票予賴瓊玉為憑。嗣吳秀蘭均未返還上開 借款,且避不見面,賴瓊玉始知受騙。 二、案經賴瓊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秀蘭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沒有跟賴瓊 玉說陳樁琳要借款,也沒有跟賴瓊玉分別收取現金20萬元及 10萬元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有告訴人賴瓊玉之指 述、同案被告陳樁琳之供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 票字第9864號民事裁定、本票二張(背面均有被告之簽名)在 卷可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楊謦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PCDM-114-簡-820-20250317-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奕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4年度執聲字第5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奕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奕翔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金 上訴字第52號判決駁回上訴,於民國112年9月26日確定在案 。茲因受刑人未曾於履行上述緩刑條件之期限內,即113年9 月25日前,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報到執行,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已於113年12月2日以公示送達之方式傳喚受刑人,並 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派員至其先前之居所送達傳喚通知,然均未會晤受刑人, 足認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5款及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5款規定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甚明,已合於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 項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 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 支付一定之金額、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 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 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 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五、非 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 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 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 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5款、第74條之3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受保護管束地」,參照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64條第1項、第69條之1等規定,應係指「受保護管束人 日常生活之住居所地或為特定行為之所在地」,是受保護管 束人出國,不論係觀光、就醫、探親、奔喪或工作,均屬離 開受保護管束地之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 定意旨參照)。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 酌被告違反情節之性質、原因、違反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 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 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決定 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 年6月21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8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及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經臺灣高等法院 於112年7月25日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2號判決(下稱第二 審判決)駁回上訴,於112年9月26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㈡受刑人於收受第一審判決並提起上訴後,旋於第二審判決宣 判前,即111年9月14日出境,迄今未曾入境,且其戶籍亦於 113年10月22日經註記遷出國外等情,有受刑人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可知 受刑人業已擅自出境多時,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未經許可離 開受保護管束地之情。審酌受刑人出境後,迄今已2年餘未 曾入境,復未曾向聲請人陳報其出境之正當事由,亦未陳報 其現住所供聲請人傳喚執行保護管束,足認受刑人實無意願 服從聲請人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並履行緩刑負擔之意。本院審 酌受刑人明知已受緩刑宣告,本應於緩刑期間遵期執行保護 管束,卻無正當理由出境未歸,亦未依規定履行緩刑條件, 顯見所宣告之緩刑尚難矯正受刑人之惡習,受刑人並未因緩 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警惕,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 法令誡命。是本件受刑人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2、5款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之情 ,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 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PCDM-114-撤緩-91-20250317-1

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俊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 28日113年度交簡字第5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551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謝俊賢於民國112年6月10日1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陽 路2段往重陽路3段方向行駛,駛至重陽路2段與中正北路交 岔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轉為綠燈起步時, 適有黃瓊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 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往市前街方向行駛,欲待轉 進入重陽路2段往重陽路3段之機車待轉區而駛至本案交岔路 口處之機車待轉區(下稱本案機車待轉區),黃瓊慧騎乘之 乙機車遂撞上謝俊賢所騎乘甲機車之尾端,致黃瓊慧人車倒 地並因而受有雙膝部挫傷之傷害(謝俊賢涉犯過失傷害罪嫌 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6 4551號為不起訴處分)。詎謝俊賢明知黃瓊慧因上開交通事 故之發生而受有前揭傷害,其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 對傷者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行騎乘甲機車離去,嗣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瓊慧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謝俊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簡上卷第110頁),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 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 能力。  ㈡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6月10日17時25分許騎乘甲機車, 行經本案交岔路口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辯稱:我所騎乘之 甲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乙機車完全沒有發生碰撞,我根本 不知道告訴人當時有跌倒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10日17時25分許騎乘甲機車,沿新北市三重 區重陽路2段往重陽路3段方向行駛,駛至本案交岔路口前停 等紅燈,轉為綠燈起步時,適有告訴人黃瓊慧騎乘乙機車沿 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往市前街方向行駛,欲待轉進入本案 機車待轉區,嗣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雙膝部挫傷之傷 害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 7至9、54至56頁),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112年6月1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案發 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11至16、19、21至22 、25至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依原審對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之勘驗結果可知,於本案交通 事故發生前,被告原先正騎乘甲機車暫停在本案交岔路口之 行車停止線後方停等紅燈,當被告騎乘甲機車於綠燈起步直 行,並已超過停止線、車身正壓過行人斑馬線時,告訴人所 騎乘之乙機車尚未進入本案機車待轉區,嗣當被告所騎乘之 甲機車正準備通過本案機車待轉區時,乙機車之車頭始與甲 機車之後車輪發生碰撞,有原審113年5月1日勘驗筆錄附卷 可參(見交訴卷第34至35、43至49頁),堪認被告騎乘甲機 車綠燈起步行經本案機車待轉區之過程中,乙機車之相對位 置均在甲機車之左方甚或左後方,自難苛求被告於綠燈向前 行駛後,仍須再轉頭持續注意左側來車情形。而告訴人騎乘 乙機車通過行車停止線進入本案交岔路口、尚未進入本案機 車待轉區至發生本案車禍前,已知前方中正北路號誌接續由 黃燈將轉變為紅燈而喪失路權(尚無證據足認告訴人有闖越 紅燈),且前方重陽路車輛業已因綠燈開始行駛,自應注意 車前有無由重陽路駛來之車輛,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告訴人疏未注意及此,乙機車之車頭因而撞上甲機車之後車 輪,則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堪以認定。  ㈢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告訴人所騎乘之乙機車於其 車頭擦撞到被告所騎乘之甲機車後車輪後,其車身隨即失去 平衡,開始向右傾斜,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原審勘 驗筆錄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頁、交訴卷第34至35、43 至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騎乘 乙機車進入本案機車待轉區時,被告正好騎乘甲機車綠燈直 行,被告騎乘之甲機車因而卡到了我騎車之乙機車,碰撞點 位在乙機車右前方的前板子那邊,然後我就往右跌倒,是因 為兩車發生碰撞我才會整個跌倒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 至9、54至56頁),是被告所騎乘甲機車於上開時、地,確 有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乙機車發生碰撞乙節,亦堪認定。從而 ,被告前揭辯稱兩車根本並未發生碰撞等語,與卷內客觀事 證不符,顯不可採。  ㈣而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亦可知,被告所騎乘之甲機車與 告訴人所騎乘之乙機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後,被告並 未停車,更未下車查看告訴人之情況,而係仍持續往前行駛 ,已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兩車發生碰撞後 ,對方就直接騎走了,連停都沒有停等語明確(見偵卷第7 至9、54至56頁),是被告騎乘甲機車與他人發生碰撞後, 未停下查看,而行經本案機車待轉區,往前行駛一小段距離 後,尚有煞車並擺頭查看右後照鏡之動作,而斯時告訴人已 人車倒地等情,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原審勘驗筆 錄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2至13頁、交訴卷第34至35、43 至49頁),足以補強告訴人上開證述,足認被告至遲於煞車 並查看右後照鏡之際,即應已發現告訴人發生人車倒地之情 形。被告雖辯稱:其查看右後照鏡時,並未看到告訴人人車 倒地等語,然依原審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兩車發生碰撞,乙 機車因而失去平衡,向右傾斜倒地、滑行後,乙機車之相對 位置已自甲機車之左後側,變更至甲機車之右後側,堪認被 告於查看右後照鏡時,當能輕易察覺告訴人斯時已人車倒地 ,並極有可能因此受傷,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與卷內客觀 事證未合,難認可採。  ㈤至被告雖另辯稱:我煞車查看右後照鏡是為了要變換車道等 語,然自原審上開勘驗結果觀之,被告斯時並未同時有打方 向燈之動作,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原審勘驗筆錄等 件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2至13頁、交訴卷第34至35、43至49 頁),而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 疑。況對此,被告亦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 :我騎乘甲機車綠燈直行,行經本案機車待轉區時,有瞄到 告訴人騎乘乙機車突然從左側出現,我有看一下右後照鏡有 無發生碰撞等語(見審交訴卷第36頁、交簡上卷第112頁) ,足證被告斯時應已預見告訴人可能因碰撞發生人車倒地之 情形,始會有煞車並查看右後照鏡之動作。是被告此部分所 辯,亦不可採。  ㈥再被告聲請將本案移付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以證明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然本案 已有上開監視器畫面足資認定過失責任歸屬,事證已臻明確 ,已如前述,故此部分之證據調查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附 此說明。  ㈦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應係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仍未留在現場,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騎乘 甲機車離去,被告自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與客觀行為,犯行已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審酌 被告上訴後改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不宜依上開規定免 除其刑,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㈢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倒地受傷後,未停留現場、 報警處理或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助,竟擅自離開,所為欠 缺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妨害釐清肇事責 任歸屬,應予非難;並參以告訴人經由被告之保險公司理賠 後,業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再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復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所生損 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與 生活狀況,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實均無違誤,至原審雖漏未審酌被告對本案 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之情形,然被告提起上訴後,翻異 前詞,全然否認犯行,並以上開情詞狡辯,足見其犯後態度 不佳,核與原審所認被告有自白犯行之證據及犯後態度不同 ,本不應享有因坦承犯行而獲得之從輕量刑利益,是被告既 有此部分不應從輕量刑之事由存在,此一瑕疵於判決結果當 無影響。又本案係被告為自己之利益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 ,是依刑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 判決之刑,附此敘明。 ㈣從而,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業如前述,原判 決之量刑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顯然失當或過輕之情形,且 依上述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無從就量刑更為審酌,則 本件上訴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㈤緩刑之宣告:  ⒈原審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原審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再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使 被告能記取教訓、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一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 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以資警惕,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⒉本院認被告雖於上訴時否認犯行,但本院考量被告對本案交 通事故之發生實無過失,且此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堪 認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此外原審已衡 諸為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命被告於判決 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此部分亦屬 妥適,故仍予維持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PCDM-113-交簡上-79-202503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博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6425號、第46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博玄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 義務勞務及接受肆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 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   事 實 一、尤博玄(通訊軟體LINE暱稱「RACCOON」)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各於如附表二「達成合意時間」欄所示之時 間,使用其所有之IPHONE 15 PRO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 林鉦倫聯繫並議定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事宜,經林鉦倫於如附 表二「給付價金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販賣金 額」欄所示之價金,透過金融帳戶或iPASS MONEY電子支付 帳號,匯入尤博玄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尤博玄再於如附表二「交付毒品時間」欄所示之時 間,在如附表二「交付毒品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將如附表 二「毒品種類及數量」欄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林鉦倫 ,而完成毒品交易。嗣員警於113年3月6日10時30分許,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尤博玄位於新北市○○ 區○○街000號3樓之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手機,而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尤博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 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 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 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 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 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林鉦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證 人林鉦倫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即被告iPASS MONEY電子支付帳號所連結之金 融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 搜字532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林鉦倫申 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應確與事實相符。衡以近年 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已嚴加查緝毒品流通,苟非有所利 得,被告並無供給毒品與證人林鉦倫之動機,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我買賣的方式大概就是新臺幣(下同) 1萬元買進10個,交付9個出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8頁) ,是被告有從本案與證人林鉦倫交易毒品過程,從中取得甲 基安非他命之量差,足見被告就本案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各次 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共7罪)。被告為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前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就其所涉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就本案歷次買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所出售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向上游張任宏所取得等語(偵 字9199卷第17至19、25至31、121至125、147至148、169至1 70頁),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循線查獲另案被告張 任宏,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等情,此 有臺北市政府譬察局大安分局114年2月3日北市警安分刑字 第1143002538號函(訴字卷第79頁)、臺北市政府譬察局大 安分局113年4月16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52517號刑事案 件報告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訴字卷第89頁)在卷可查 ,堪認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是被告所犯各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又考量被告指認毒品上 游對於檢察官追訴犯罪所生助益程度及其於本案共有多次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犯罪情節尚非輕微,認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即為已足,不宜免除其刑 ,併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損及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向為 國法所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從中賺 取甲基安非他命之量差以獲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其法治 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 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訴字卷第52頁),暨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各編號所示之刑。另以本案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 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 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所侵害之 法益、犯罪動機及目的相同,犯罪之類型、手段相類,各罪 相距時間尚短,且所販賣對象僅有1人,於併合處罰時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社會對於犯罪處罰之期待、行為人之 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整體評價被告應受 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及邊際效應遞減之 原則,在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範圍內,就本案各罪定被告 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其於偵、審中 均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警方偵辦追查毒品來源,犯後態度 已見悔意,且行為時年僅24歲、25歲,尚值青年,足見其係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5年,以勵 自新。此外,斟酌被告所犯之罪屬於對社會危害性重大之犯 罪行為,為使其確實心生警惕、預防再犯,實有科予一定負 擔之必要,乃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 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 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不得非法 持有或施用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單純施用或持有未逾法定 數量之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雖未構成刑事犯罪,仍在禁止之 列,但經醫師處方、戒癮治療等合法事由而持有或施用者, 則不在此限),以觀後效。倘其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 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仍 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再按執行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是另依上開規定,併為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 五、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IPHONE 15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被告聯繫林鉦倫洽談毒品交易之用,係供本案販賣毒品 犯行所用之物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訴 字卷第49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本案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因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分別獲得如附表二「販 賣金額」欄所示之毒品價金等情,有如前述,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於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一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其餘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其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研磨器、愷他命、卡西酮、 一粒眠、安非他命吸食器、愷他命吸食器、毒品藥丸切割器 、分裝袋,據被告供稱均為其自行施用之用途(本院訴字卷 第49頁),復查無事證顯示與本案有關,爰均不於本案宣告 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主文】 編號 對應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尤博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 尤博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3 尤博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4 尤博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二編號5 尤博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二編號6 尤博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二編號7 尤博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達成合意時間/ 給付價金時間/ 交付毒品時間 交付毒品地點 販賣金額 (新臺幣) 毒品種類及數量 款項及毒品交付方式 1 112年9月24日 13時36分許/ 同日 13時46分許/ 同日 18時16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1萬7,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9公克 以iPASS MONEY電子支付帳號匯款至尤博玄所有之 iPASS MONE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內 2 112年9月27日 22時4分許/ 同日 22時5分許/ 112年9月28日 8時52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1萬7,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9公克 以iPASS MONEY電子支付帳號匯款至尤博玄所有之 iPASS MONE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內 3 112年10月5日 17時47分許/ 同日 17時51分許/ 112年10月6日 13時24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1萬6,200元 甲基安非他命9公克 以iPASS MONEY電子支付帳號匯款至尤博玄所有之 iPASS MONE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內 4 112年11月1日 11時7分許/ 同日 12時30分許/ 同日 20時4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2萬7,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8公克 以iPASS MONEY電子支付帳號匯款至尤博玄所有之 iPASS MONE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內 5 112年12月7日 17時33分許/ 同日 17時41分許/ 112年12月8日 7時42分許 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1號 2萬7,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8公克 以iPASS MONEY電子支付帳號匯款至尤博玄所有之 iPASS MONE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內 6 112年12月16日 12時45分許/ 同日 16時1分許/ 同日 20時24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2萬7,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8公克 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尤博玄之本案玉山帳戶內 7 113年1月17日 18時33分許/ 同日 18時38分許/ 113年1月18日 9時34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5萬元 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 以iPASS MONEY電子支付帳號匯款至尤博玄所有之 iPASS MONE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內 (以下空白)

2025-03-12

PCDM-113-訴-1070-202503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6560號、112年度偵字第76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HTC手機壹支(門號○○○○○○○○○○)、監視 器壹臺(型號TP-LINK TAPO C210)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許文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4日2時45分許,竟以不詳 之方式,進入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新北市板橋區清 潔隊華東場區之休息室內(所涉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 告訴),徒手竊取蔡政勳放置於休息室內之HTC手機1支(門 號為0000000000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監視 器1臺(型號TP-LINK TAPO C210,價值約1,099元),得手 後旋逃離現場。  ㈡許文豪竊得上開物品後,明知自己並無資力搭乘計程車,且 自始即無給付車資之意思,竟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 年2月24日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統一 超商僑中門市以搭乘計程車為由,招攬劉川虎所駕駛之計程 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欲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 利商店,致劉川虎誤認許文豪會支付車資而陷於錯誤,將許 文豪載往指定地點,待抵達目的地時,劉川虎即要求許文豪 給付車資,許文豪表示其身上無現金得以給付,待日後匯款 給付,並將其前開竊得蔡政勳之手機號碼留存與劉川虎作為 聯絡之用,劉川虎應允後隨即駕車離去,而許文豪抵達新北 市新莊區後,因聯絡朋友未果,旋於短時間內再次叫車,此 時劉川虎所駕駛之計程車尚於該處附近盤旋,故再次接獲許 文豪叫車之訂單而前往載客,許文豪此時承前詐欺得利之犯 意,向劉川虎佯稱若將其載回板橋區住處必將給付車資,致 劉川虎再次陷於錯誤,依約將許文豪載往新北市板橋區中正 路1巷16弄口,許文豪向劉川虎謊稱其欲先返家搬行李,請 劉川虎在該處等待其返回云云,劉川虎因而誤信為真,讓許 文豪先行下車,然許文豪下車後即逕行離去,嗣後亦未依約 匯款車資與劉川虎,以此方式詐得劉川虎2次搭載服務約575 元之不法利益(起訴書誤載為1,000元,應予更正)。  ㈢另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毀損及竊盜之犯意,明知址設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北市板橋區清潔隊資源回收場於 營業時間(即每日8時至22時許)外,一般民眾均不得任意 進出,仍於112年5月17日1時58分許,無故以不詳之方式進 入該場區,並以不詳之方式破壞該場資源回收日班辦公室旁 電箱閘門鎖,致令該鎖變型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新北 市板橋區清潔隊,許文豪復將電箱之電源關閉致監視器中斷 錄影後,繼而侵入該場日間辦公室及資源回收物品放置處所 ,以目光搜尋可用以回收變賣之財物,惟因當日值班保全古 昌翌察覺監視器遭人關閉,及時報警處理並上前制止,許文 豪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而未 遂。 二、案經蔡政勳、劉川虎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許文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 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 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 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 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 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 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偵緝字卷第12至13頁反面、偵字76142卷第35頁、 本院審訴字卷第112頁、訴字卷第44、80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蔡政勳、劉川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告訴 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告訴代理人林慧美於警詢中之指 述、證人古昌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Google地 圖及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偵字76142 卷第47至48頁)、華東場區休息區之相對位置圖(偵字7614 2卷第54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字76142卷第11 頁至反面)、內政部警政署智慧分析資料查詢(偵字76142 卷第43至44頁)、台灣之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偵字76 142卷第45至46頁)、告訴人蔡政勳提供於蝦皮平台購物網 站購買監視器1台之購買紀錄(偵字76142卷第55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4月12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78 5949號函暨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勘察照片(偵字7614 2卷第40至42頁反面)、員警113年5月29日職務報告(偵字7 6142卷第56頁)、Google衛星地圖及街景圖(偵字46569卷 第39至42頁)、監視器畫面翻拍及變電箱勘察照片共1份( 偵字46569卷第27至28、42至50頁)、證人古昌翌與被告之 對話譯文(偵字46569卷第26頁至反面)、證人古昌翌與清 潔隊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偵字46569卷第51頁)、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2年8月23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23865869 號函暨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偵字46569卷第22至23頁)及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9日檢察官勘驗筆錄(偵緝字卷第 15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接續為之,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事實一㈢部分  ⒈按刑法第138條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公務員因 執行職務所掌管與該職務有直接關係之物品而言,如非公務 員基於職務關係所執掌之物品,僅因一時方便以公務員個人 之物品供公務使用,既非公務員本於職務所掌管,自非本條 所保護之客體(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新北市板橋區清潔隊資源回收場電箱閘門鎖, 其功能僅為保護廠區用電安全,尚非清潔隊員因執行職務而 掌管與該職務有直接關係之物品,因之,被告損壞電箱閘門 鎖之行為,僅成立刑法第354條之普通毀損罪。  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 竊盜未遂罪、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毀損部分 係犯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容有未 洽,業如前述,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 庭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審訴字卷第110頁),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另被告侵入新北市板橋區清潔隊資源回收場,並損壞電箱閘 門鎖,繼而侵入該場辦公室及資源回收物品放置處所以著手 於竊盜之行為,顯然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基於單一之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論處。 ㈣被告前述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就事實欄一㈢之竊盜未遂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 行,惟因未能竊得財物,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或明知無力支付車資,卻編造不 實藉口欺騙告訴人劉川虎,因而獲得免付車資費用之財產上 利益、或以破壞電箱鎖頭並侵入他人建築物,欲竊取他人財 物,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均非可取,並兼衡其前有多 次竊盜、詐欺前科之素行及品性、本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 害、所欲竊取之財物價值,兼衡犯罪後最終始坦承犯行及已 與告訴人劉川虎於偵查中當庭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而經 告訴人劉川虎撤回告訴等情(偵字76142卷第35至36頁), 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第47頁)等 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 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尚涉 有竊盜等犯行,經本院另案審理中,揆諸前揭說明,宜俟被 告所犯各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就被告分別確定 之各犯行所處之刑,整體衡量被告所犯各罪時間、次數、惡 性及對法益侵害之關聯性而為量刑裁定較能罰當其刑,爰不 予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四、沒收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物品即HTC手機1支(門號為00000 00000號,價值約5,000元)、監視器1臺(型號TP-LINK TAP O C210,價值約1,099元),均為其犯罪所得,皆未據扣案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詐得之 車資利益575元,亦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已賠償告訴人劉 川虎,業如前述,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12

PCDM-113-訴-1095-20250312-1

金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8日113年度金簡字第3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及移送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46號、第8531號、第12041號、第15 633號、第15847號、第16323號、第20400號、第23480號、第301 87號、第20622號、第30263號、第32607號、第51189號、第7351 7號、第7754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010號、第2011號、113年度 偵字32571號、第361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復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當應知悉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且所提供之帳戶確 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害人實 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致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應 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 被害人)達成調(和)解,犯後態度尚可,且於本案前無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院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 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李品葳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 害人眾多,原審未經開庭,逕以簡易判決,不利被害人權益 ,又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而被 害人尚未取得被告賠償,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判決顯 有過輕之嫌,難認該判決妥適,是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 適當之判決。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 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 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經查,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審酌前述關於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上開宣告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其量刑結果核無過重或濫用裁量權限等不當情事, 依前揭說明,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又原審前於民國112年9 月21日行準備程序已有傳喚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到庭表示意 見,然均未到庭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該日報到單在卷 可參。另本院於審理程序亦有傳喚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到庭 表示意見,告訴人李品葳到庭表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約 定於114年9月履行賠償等語,此有本院114年2月17日審判筆 錄附卷可憑,是本案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未經開庭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而未能保障被害人權益、或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足 認犯後態度不佳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淑壬、黃筵銘、黃佳彥 、王宗雄、楊景舜移送併辦,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PCDM-113-金簡上-76-20250311-1

智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智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歐亞定傳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東洲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吳凱玲律師 被 告 王麒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13年度智易字 第4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違反著作權法、商標法 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 院為之;審理上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違反 著作權法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依法須自為裁判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麒傑盜用原告歐亞定傳媒有限公司享有著 作權之7部視聽著作(下稱系爭視聽著作),系爭視聽著作 中所含畫面及文字內容,均係原告耗費精神及資源所製作而 成,並具備相當之原創性,被告未經原告授權,便擅自使用 系爭視聽著作,並公開傳輸至其所經營之Youtube頻道,故 意侵害原告就系爭視聽著作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致原告 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爰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酌定 以1部影片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金額,請求賠償共計70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合理使用系爭視聽著作,並無任何侵權之 事實,且原告所主張之賠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經授權,而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 視聽著作至其所經營之Youtube頻道,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 產權等事實,業據本院以113年度智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 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 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 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 、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 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 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 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 。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百萬元 ,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 ,係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 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故無損害亦無賠償可言。因 考量著作權人有時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著作權法第88條 第3項規定被害人固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 惟仍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 時,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 52號民事判決)。本件被告侵害原告系爭視聽著作之著作財 產權,已見前述,原告自可依上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損害。  ㈢本件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方式暨其數額,茲探討如後:  ⒈關於損害賠償之計算,因系爭視聽著作係由原告聘僱員工親 臨現場拍攝、經取得他人授權及同意,或取用自國會頻道之 立法院公開質詢影片後,再由員工進行剪輯、文字加工及圖 像位置編排,所花費成本、價值難以具體估計,而被告擅自 重製系爭視聽著作並公開傳輸至其所經營之Youtube頻道供 不特定人觀覽,且網際網路具有流通對象無法特定之特性, 可能影響原告以其著作收取授權金及獲得交易之潛在經濟價 值,是原告所受損害顯難以估計,則原告主張其不易證明其 實際損害額,請求本院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侵害情節酌 定被告應賠償之數額,應屬有據。  ⒉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前述著作財產權之方式,係以重製及 公開傳輸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視聽著作之方法為之, 及系爭視聽著作之數量為7部,被告所經營Youtube頻道之規 模,侵害權利之時間為113年3、4月間,衡酌依被告當庭提 出之該頻道預估收益資料所示,被告上傳至該頻道之影片, 每部之平均收益約為300元,尚非甚高,及其利用系爭視聽 著作之目的等侵害情節,及被告自陳大學肄業,現從事玩具 買賣業,需扶養母親之資力等情,認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應以 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清償期 限或特定利率,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 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被告既經本院於113年1 2月3日寄存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應於113年12月1 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依上開說明,自應從起訴狀繕本合法 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4日起,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對原告負法定遲延責任,是原告就此部分所為遲延利息之 主張,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5萬元,及自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所準用(參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查本判決 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以一定金額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 491條準用之列,且參以同法第504條第2項、第505條第2項 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之案件均特別規定免納裁判 費用之意旨,足徵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並無負擔訴訟 費用之問題,本院自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指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PCDM-113-智附民-16-20250307-1

智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麒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4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麒傑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麒傑明知歐亞定傳媒有限公司(下稱定傳媒公司)上傳至 影音平臺Youtube上如附表所示之7部短影音(下合稱本案影 片)係定傳媒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起訴書誤載為影 像著作,應予更正),非經定傳媒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 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被告竟基於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定傳媒公司之同意及授權下, 接續於民國113年3、4月間,在不詳地點,使用手機設備連 接網路,將定傳媒所創作、剪接之本案影片剪輯後下載重製 ,並以字卡遮蓋定傳媒之商標、加註其所經營之影音平台Yo utube頻道「包子隊長」(下稱本案頻道)之商標後,公開 傳輸、轉貼在本案頻道之頁面上,供不特定多數人點閱瀏覽 ,觀看本案影片,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方式侵害定傳媒公司 之著作財產權,嗣經定傳媒公司員工瀏覽上開頻道發現上情 ,並於113年4月3日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定傳媒公司訴由臺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王麒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智易卷第96頁),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 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下載本案影片後,遮隱本案影片中告訴 人定傳媒公司之商標,另放上本案頻道的商標,再上傳至本 案頻道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辯稱:我使用本案影片是為 了促進公眾對這些議題的討論,適用著作權法第44條、第52 條、第61條及第65條等規定,而符合合理使用原則等語。經 查:  ㈠被告為本案頻道之經營者,而本案影片係告訴人聘僱員工親 臨現場拍攝、經取得他人授權及同意,或取用自國會頻道之 立法院公開質詢影片後,再由員工進行剪輯、文字加工及圖 像位置編排,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被告有於113 年3、4月間,在不詳地點,使用手機設備連接網路,未經告 訴人之同意及授權,遮隱本案影片上告訴人之商標,復於本 案影片上加上「包子隊長」之商標、額外的字幕或註解後, 再上傳至本案頻道頁面上,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作為其自 身所經營之本案頻道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立 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至23頁),並有本案影片 及被告重製後影片內容比對之截圖、本案頻道簡介及頻道詳 細資料之擷圖、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至 29、45頁、智易卷第89至90、105至135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足認告訴人就本案影片享有著作財產權,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重製並公開傳輸本案影片之行為,不構成合理使用:  ⒈按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 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著作之 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權法第51條、第65 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 條至第63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 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 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 權法第6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乃獨立之合理使用 概括條款,法院得單獨審酌本條第2項之判斷標準而認定構 成合理使用,並明文例示4款判斷標準,並可考量非本條第2 項所例示之判斷標準。又有關合理使用之判斷已不再偏重商 業營利與非商業營利使用二分法,其核心概念應在於利用他 人著作之行為是否有助於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或國家文化發展 為斷。因此,同法第65條第2 項所稱「一切情狀」,係指除 例示之4款判斷基準以外之事實,如利用人是否為惡意或善 意;行為妥當性;利用著作之人企圖借用其本身著作與被利 用著作之強力關聯而銷售其著作,而非其本身著作所具有之 想像力與原創性為重點;公共利益或人民知的權利;社會福 利、公共領域、著作權之本質目的等。有關合理使用之判斷 ,不宜單取一項判斷基準,應以人類智識文化資產之公共利 益為核心,以利用著作之類型為判斷標的,綜合判斷著作利 用之型態與內容。茲就本案具體情節審酌合理使用之相關因 素分述如下: ⑴利用之目的及性質:   被告雖一再強調其重製並公開傳輸本案影片至本案頻道之動 機及目的,係為了促進公眾對相關政治議題之關注、討論, 而具有公益目的,然其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將本案影片 上傳至本案頻道會獲得廣告收益等語(見智易卷第100頁) ,並有影音平台Youtube之營利說明方式擷圖等件附卷可參 (見智易卷第81至88頁),可認被告本案所為,兼為營利性 之商業目的使用甚明。 ⑵著作之性質:   著作之創作性越高固應給予較高度之保護,他人主張對該著 作之合理使用機會越低,查本案影片為視聽著作,如附表編 號1、3、6、7所示之影片均係由告訴人指派記者自行前往拍 攝,再由其他員工將記者所拍攝之檔案剪輯再加上後製字幕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影片係告訴人取得中天新聞台授權後 ,復由其他員工進行相關剪輯及後製字幕;如附表4、5所示 之影片則係取由告訴人員工蒐集符合時事的相關素材後,取 自國會頻道,並加以剪輯及後製字幕,而依本院勘驗結果可 知,告訴人員工係透過不同顏色和字體之文字、相應之圖像 及動畫對影片內容進行區別強調,並放上告訴人之商標,作 為後製本案影片字幕之方式,以達到使視聽讀者得以快速接 收影片主旨及內容之目的,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 (見智易卷第105至135頁),足認本案影片具相當程度之創 作性、識別性。又本案影片均業經告訴人上傳至告訴人所經 營之Youtube頻道,是本案影片亦屬於已公開之著作。 ⑶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依本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除了有以施加字幕、馬賽克特效 等方式遮擋告訴人之商標,並擷取部分如附表編號6、7所示 影片外,係將本案影片其餘部分之圖文樣式,全部重製在其 所上傳至本案頻道之短影音上,全然未加入其個人蒐集之其 他影音資料,足見被告所使用本案影片之質、量比例極高。 ⑷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本款規定係在考量利用後,原著作之經濟市場是否因此產生 市場替代之效果,而使得原著作之商業利益受到影響,倘對 原著作商業利益影響越大,可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越小。查 告訴人為傳媒公司,以從事新聞拍攝及後期製作等為業,其 上傳本案影片至其所經營之Youtube頻道供不特定多數人觀 看,獲得媒體流量賺取收入並促進公眾對政治議題之關注、 討論,而承前所述可知,被告利用方法與目的與原著作近乎 完全相同,亦與原著作之性質、創作目的、訴求對象等均高 度重疊,當足以對原著作產生市場替代效果無疑,況被告亦 自承:本案影片為公眾廣泛討論之熱門內容等語(見智易卷 第101頁),堪認被告重製及公開傳輸本案影片於不特定多 數人得瀏覽之本案頻道之利用結果,當有高度可能降低本案 影片之觸及率、觀看數量,進而導致本案影片之潛在市場或 現在價值受到一定程度的影響。 ⑸利用結果對於人類智識文化資產之整體影響:   查網際網路之發展促使資訊自由流通,且人人均得同時為資 訊生產者與資訊消費者,然而因其共享性與自由性,使許多 網路使用者認為網路資訊可自由使用,導致無償使用他人著 作之情形甚多,若未加以設限兼以合理使用調和資訊自由與 著作權,由於投注生產知識、資訊之開發成本遠高於重製、 散布成本,其重製、散布邊際成本甚低,甚至趨近於零,極 可能使知識、資訊之產出者即權利人缺乏創作之誘因,無意 從事生產創作。而縱使被告於本案所為,除了營利目的外, 同時係為促進公眾對相關政治議題之關注及討論,然其本有 多種不同之方式可為之,主、客觀層面上均無不完全使用本 案影片,即無法達到上開公益目的之情事,更不應僅為求便 利,未獲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利用他人智慧成果,是被 告利用本案影片之行為實僅在追求其個人私利,難謂善意妥 當,無助於人類知識、資訊或文化等之傳遞、交流與共享, 或調和社會公益與國家文化發展,此際即應傾向著作權之保 護。 ⑹綜上,被告利用已公開、具有相當程度創作性、識別性之本 案影片之行為,除商業目的使用外,固同時兼有公益目的, 然其所為對本案影片利用之質量比例甚高,並對本案影片之 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造成不小的影響,對人類智識文化資產 亦無貢獻,揆諸著作權法第51條合理範圍、第65條第2項關 於合理使用之判斷標準,實難認被告本案之利用行為係屬前 開規定之合理使用,而應給予負面之評價,以確保著作權人 之創作誘因。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⒉又被告雖又抗辯其行為符合著作權法第52條為報導、評論、 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 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及同法第61條揭載於網路上有關政治、 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得於網路上公開傳輸等語,惟依上 開2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為同法第64條 第1項明定。經查,被告重製及公開傳輸本案影片於本案頻 道,均未以合理之方式註明該等來源之出處為何,反而是將 告訴人之商標予以遮隱,使觀看者無從分辨,自難認被告重 製、公開傳輸本案著作之行為符合著作權法第52條、第61條 之豁免規定。  ⒊至被告雖尚稱其所為有著作權法第44條之適用,然按中央或 地方機關,因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有必要將他人著作列為 內部參考資料時,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著作 權法第44條定有明文,而被告既非中央或地方機關,亦非因 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自無從據此認其為合法使用本案影片 ,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稽。  ⒋基此,被告本案所為並不符合理使用,無法阻卻對於告訴人 著作財產權侵害之不法,而構成著作權之侵害甚明。  ㈢再查,著作權法在我國已施行多年,配合政策宣導,縱一般 民眾對於「不應任意違法使用未經授權之視聽著作」亦應有 基本認識,被告身為Youtube頻道之經營者,相較於一般民 眾,更常有使用視聽著作編輯之機會,對於欲下載他人圖視 聽著作須經同意、授權乙事自更難諉為不知,被告卻猶在未 取得告訴人同意、授權之情形下,即擅自重製、公開傳輸本 案影片,其確有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主觀犯意,至為灼 然。  ㈣被告雖另辯稱其係二次創作等語,然依本院勘驗結果可知, 被告僅有除去告訴人之商標、加上本案頻道之商標,及額外 字幕等行為,並非就原著作另行創作,實與著作權法第3條 第1項第11款之改作行為容有不同,尚非屬改作行為。被告 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屬改作行為 等語,然同前所述,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單一犯意,公開傳輸本案影 片之行為,本質上為重製之後續行為,故其重製行為應為後 階段之公開傳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860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起訴書認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處斷,尚有誤會。  ㈢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所為之數行為,係於同時 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 第71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多次重製、公開 傳輸本案影片,基於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 產權之同一目的,且於相同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離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Youtube頻道之經營 者,竟無視告訴人就本案影片所花費金錢、時間之努力,擅 自以重製、公開傳輸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對其造 成之侵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 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另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情,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並於本案審 理時自承大學肄業,現從事玩具買賣業,需扶養母親,經濟 狀況不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智易卷第102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及被告所提出之本案頻道預估收益資 料等件(見智易卷第1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參酌被告所提出之該頻道 預估收益資料顯示最低收益之影片為310元,及其於本案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供稱每部影片收益不到300元等語( 見智易卷第148頁),經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因認定顯有 困難,而認被告上傳系爭視聽著作,每部影片之收益約為30 0元,是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為2,100元(計算式 :300×7=2,100),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用以 賠償告訴人,復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事由存在,爰依 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短影音名稱 備註(影片來源) 1 王世堅批金管會截貧濟富#王世堅#金管會#銀行局#保險局 由告訴人指派記者自行前往現場拍攝 2 吳思瑤發言徐巧芯搶麥#吳思瑤#徐巧芯 經中天新聞台授權使用 3 王世堅批數發部天馬行空、幼稚#王世堅#數發部#李懷仁 由告訴人指派記者自行前往現場拍攝 4 王世堅批主計長取樣少卻當成租屋概況#王世堅#CPI#主計長 取自國會頻道 5 王世堅要求不動產證券化一定比例投入公共建設要訂清楚#王世堅#不動產證券化 取自國會頻道 6 王世堅要送韓國瑜禮物#恰吉#王世堅#韓國瑜 由告訴人指派記者自行前往現場拍攝 7 0403大地震造成立法院建築毀損#韓國瑜#0403大地震#立法院 由告訴人指派記者自行前往現場拍攝

2025-03-07

PCDM-113-智易-48-20250307-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149號),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范志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149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4年1 月23日期滿,扣案如附表扣案物欄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聲請意旨誤載為安非他 命,應予更正),有如附表鑑定報告及卷頁欄所示鑑驗書在 卷可稽,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裁定沒收銷燬(聲請意旨誤載為 沒收,亦應更正)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范志明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26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149號 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檢察官職權送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7月24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 第62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自112 年7月24日起至114年1月23日止,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 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件在卷可憑。被告於該案中為警查扣之如附表扣案物欄 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並有如附表 鑑定報告及卷頁欄所示鑑定書附卷可憑,而盛裝如附表編號 1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上所殘留之 毒品殘渣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 品,核均屬違禁物,自均應依前述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 定時取樣部分,已因檢驗後耗盡不存在,該部分毋庸再為沒 收銷燬之諭知。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及卷頁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⑴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⑵毛重:0.4955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 ⑶淨重:0.3131公克 ⑷取樣量:0.0020公克 ⑸驗餘量:0.3111公克 ⑹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33號卷第3頁) 2 吸食器 1組 ⑴取樣:以乙醇溶液沖洗吸食器,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⑵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2025-03-07

PCDM-114-單禁沒-183-20250307-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97號 原 告 顏歆芸 被 告 蔡榮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47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不得抗告

2025-03-07

PCDM-113-附民-1397-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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