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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黃志成 相 對 人 周黃姿安 陳黃秀鳳 黃麗親 黃士欣 黃美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16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法院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黃金此遺 產,業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16號(下稱本案訴訟 )受理多時。詎相對人黃士欣於本案訴訟進行中,為拖延訴 訟,竟另訴主張抗告人與黃金此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經原 法院以112年度親字第15號(下稱另案訴訟)受理。原法院 於民國112年7月17日曾裁定本案訴訟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 訴訟程序,嗣另案訴訟經原法院判決駁回相對人黃士欣之訴 ,原法院復於112年12月19日裁定撤銷前開停止訴訟之裁定 。相對人黃士欣不服,雖提起抗告,但嗣後又撤回抗告,應 係同意本案訴訟仍有續行之必要,為免當事人受延滯之不利 益,原法院應續行本案訴訟之程序,無待另案訴訟終結,即 可就抗告人與黃金此間有無親子關係自為認定。且原法院於 另案訴訟判決駁回相對人黃士欣之訴,已在判決中詳述理由 。原法院遽以本案訴訟係以另案訴訟之裁判結果為據,依民 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本案訴訟之訴訟程序 ,尚有未洽,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 法院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 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 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於本案訴訟起訴主張其與相對人均為黃金此之繼 承人,請求分割黃金此之遺產等語。相對人黃士欣則抗辯抗 告人與黃金此間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否認抗告人為黃金此之 繼承人等語。是抗告人是否為黃金此之繼承人而為本案訴訟 之適格當事人?為本案訴訟首應予釐清之事實。相對人黃士 欣就此已對抗告人提起另案訴訟,請求確認抗告人與黃金此 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上字第60號審 理中,則抗告人是否為黃金此之繼承人,自以另案訴訟之判 決結果為據,另案訴訟為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茲考量本案 訴訟與另案訴訟現已繫屬不同法院審理中,另案訴訟之判決 結果對本案訴訟有既判力,為免裁判兩歧,徒增當事人救濟 程序之勞費,應認本案訴訟於另案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為宜。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黃士欣所提另案訴訟之判決結果為本案訴 訟之先決問題,原審裁定本案訴訟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訴 訟程序,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另本件非終局裁定, 自毋庸為抗告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CHV-113-家抗-34-202412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黃國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楊月英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本 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所為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36號),聲 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36號判決(下稱系爭判 決)第5頁第30行所載「丁案」與筆錄不同;第15頁附表四 找補金額有誤差,為此聲請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判決第5頁第3 0行關於視同上訴人黃朝沖、黃朝倫、黃朝雅、黃富陽、黃 富林主張之分割方案記載「丁案」(見本院卷七第177頁) ,經核與渠等前委任黃嘉明律師於民國110年5月13日準備程 序中主張採原審判決丁案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68頁); 系爭判決第15頁附表四所載各共有人間應互為找補金額(見 本院卷七第187頁),經核與勤熙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113 年3月5日以勤熙字第23008003001號函檢送本院之不動產估 價報告書「勘估標的應給付/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所載金 額相符(見外放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內容摘要第5頁),俱 無誤寫、誤算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聲請。至於聲請人在民事聲請更正 判決狀其餘所指,均與系爭判決是否裁定更正無關,聲請人 如對系爭判決不服,應另循上訴程序救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CHV-110-上-136-20241219-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紀貴鳳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彥汝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13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3, 525元,及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 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 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 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本院113年度上字 第20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827,049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3,525元,此未 據上訴人繳納。且上訴人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爰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依主文所示期限補正,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CHV-113-上-206-20241212-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12號 上 訴 人 白政森 林哲本 林鉦原 林韋辰(即林志儒之承當訴訟人) 林慶宗 林宏榮 林宏旻(兼林郁鈞、林姿伶、林沛晴之承當訴訟人 施明進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代理人 鍾奇維 上 訴 人 林○○(即林呈誌之承受訴訟人)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氏窕(即林呈誌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林君義 訴訟代理人 林權裕 視同上訴人 林顯崇 視同上訴人 林均燕(即林○蒼之承受訴訟人)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林子濬(即林○蒼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陳秀琴(即林權雄之承受訴訟人)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林羿萱(即林權雄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林仁洲(即林權雄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林俊年 訴訟代理人 羅偉甄律師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 月1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故上 訴人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原審同造之其餘被告,應併列渠 等為視同上訴人。 二、上訴人林○○、陳氏窕、視同上訴人林顯崇、林子濬、林均燕 (以下與其餘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合稱上訴人,或逕以姓名 分稱之)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 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 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條定有明文。查彰化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林○蒼於民國000年00月 00日經原法院以000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選定林彥君為其監護人,林○蒼因而喪失訴訟能 力,嗣林彥君於113年1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五第355頁),林彥君並追認林建助前以林○蒼訴訟代理人身 分所為之訴訟行為(見本院卷五第335頁),故林建助於本 件所為訴訟行為對林○蒼發生效力。 四、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查林郁鈞、林姿伶、林沛晴於108年11月6日、林 韋辰於110年12月27日本件訴訟繫屬中分別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予林宏旻、林志儒,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四第207-215頁),林宏旻、林志儒均已聲請承 當訴訟,復經兩造同意(見本院卷三第407、411頁、卷四第 11頁);林志儒再於113年1月22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 林韋辰,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五第411頁) ,林韋辰已聲請承當訴訟,並獲兩造同意(見本院卷五第43 5頁、卷六第16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五、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 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土地共有人林呈誌於000年0月0日本院審理中死亡,其 應有部分已分割繼承登記予林○○、陳氏窕,有土地登記謄 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205頁),被上訴人具狀聲明 由林○○、陳氏窕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55-56頁),經 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共有人林○蒼於000年0月00日本院審理中死亡後( 見本院卷五第31頁),本院即以裁定命其繼承人林建助、 林彥君、林玉娟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5-7頁,林玉萍 部分則經被上訴人撤回而脫離本件訴訟,見本院卷六第16 頁)。嗣林建助於000年0月00日死亡(見本院卷五第255- 257頁),被上訴人具狀聲明由何慧敏、林子濬、林均燕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261-262頁)。林○蒼之應有部分 再分割繼承登記予林子濬、林均燕,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五第411頁),林子濬、林均燕均具狀承 當訴訟(見本院卷六第31頁),雖未獲兩造同意,但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系爭土地共有人林權雄於000年0月00日本院審理中死亡, 其繼承人為陳秀琴、林羿萱、林仁洲,有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六第155、157頁),其中,陳 秀琴、林羿萱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六第151、1 53頁),林仁洲則經本院裁定命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六第 181-183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 共有人林權雄死亡後,其繼承人陳秀琴、林羿萱、林仁洲迄 未就其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乃追加請求陳秀琴 、林羿萱、林仁洲應林權雄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見本 院卷六第338頁),經核此追加請求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 並無不同,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詳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系爭土 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分割, 被上訴人自得訴請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上現存有彰化縣○○ 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5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 爭現況圖,見原審卷一第124頁)所示之地上物,除林韋辰 之建物外,其餘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且查無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出具之同意書,應係未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所 建築。另系爭現況圖編號Q雖標註為道路,然寬度不足2米, 僅可供人徒步通行,非適宜之對外通行方式。考量系爭土地 為乙種建築用地,應盡量按現有建物坐落位置分配土地,並 有留設6米寬私有道路及迴車道供全體共有人通行之必要, 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按彰化縣○○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 110年11月29日○○○字第2975號複丈成果圖(下稱丙案,見本 院卷三第159頁)所示方案分割為妥適。至於上訴人所提彰 化縣○○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0年11月29日○○○字第2974號複 丈成果圖方案(下稱乙案,見本院卷三第263頁),不僅將 畸零地分配予林顯崇,無法建築且難以利用外,林○蒼之繼 承人受分配之編號K1呈現不規則狀,礙難通行至編號K2之基 地內通路,形同袋地,且基地內通路僅3米寬又未設迴車道 ,復分配予各共有人單獨取得,與建築法規不符等情,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3、4項之規定,訴請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如丙案所示,各共有人並應按鑑價結果互 為找補【原審判決准予分割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一即彰 化縣○○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8年2月21日○○○字第442號複丈 成果圖所示方案(下稱原審判決附圖方案),並命共有人按 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找補,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追加聲明:陳秀琴、林羿萱 、林仁洲應就林權雄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上訴人方面:  ㈠白政森、林哲本、林鉦原、林慶宗、林宏榮、林宏旻、林韋 辰、施明進則以:渠等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較建物所 坐落之土地面積大,應無需再與其他共有人分擔原審判決附 圖方案編號R基地內通路之面積,且該基地內通路僅供部分 共有人使用,卻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過於複雜。再原審 判決附圖方案未分配土地予林顯崇,使林顯崇受有超過上訴 人可負擔之高額補償金,顯有不當,原審判決附圖方案編號 M、N、O更衍生袋地通行之問題,亦未考量系爭土地左側之 既成道路,顯不適當。至於被上訴人所提丙案,被上訴人、 林慶宗、林○蒼之繼承人受分配土地右側均緊鄰坐落同段000 地號之道路而得規劃建築線,林顯崇受分配土地左側緊鄰巷 道,亦可利用此巷道劃建築線,且編號Q道路上已存在建物 ,當無淨空以供未來指定建築線之需要,另白政森未受分配 土地,丙案顯然損人不利己。反觀上訴人所提乙案,已預留 可指定建築線之基地內通路,基地內通路雖分歸部分共有人 單獨取得,然分得之共有人均同意其他共有人通行使用,在 不違反該使用目的下,分得之共有人仍可自由運用土地,並 已獲得除被上訴人以外幾乎全體共有人之認同。再依估價結 果,乙案之系爭土地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3,238,446元, 丙案之系爭土地價值為40,226,690元,較乙案減少300餘萬 元,且被上訴人於乙案受分配土地價值高於丙案,故乙案應 屬妥適之分割方案。縱認乙案非屬妥適,亦應採上訴人所提 彰化縣○○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9年10月15日○○○字第2891號 複丈成果圖方案(下稱甲案,見本院卷二第233頁),甲案 規劃有迴車空間、6米寬之基地內通路,可供劃設建築線, 不生無法建築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等語。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乙 案所示,各共有人並應按鑑價結果互為找補。㈢備位聲明: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甲案所示,各共有人並應按鑑 價結果互為找補。  ㈡林君義、陳秀琴、林羿萱、林仁洲陳述略以:同意原審判決 附圖方案。如該方案不可採,則請採乙案等語。  ㈢林顯崇陳述略以:希望採丙案。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 分割方法應使各共有人得以建築,始能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 。上訴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建屋,所提方案又不能顧及其 他共有人權益,並將林顯崇受分配之土地切割成3塊不相鄰 且無法利用之畸零地,毫無價值。乙案之林慶宗受分配編號 B1卻未分攤基地內通路,將來若需對外通行,勢必經由其所 受分配土地而造成爭議等語。  ㈣林子濬、林均燕陳述略以:不同意丙案,其受分配之土地將 無法利用等語。  ㈤林○○、陳氏窕陳述略以:同意白政森等人所提分割方案,請 先位審酌乙案,備位審酌甲案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建築法第11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 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 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同條第3項規定:「應留設之法定 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 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 之」。再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規定:「建築 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 款規定者不得為之。一、每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建築物 所占地面應相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得小於二公尺。二、每 一建築基地之建蔽率應合於規定。但本辦法發布前已領建造 執照,或已提出申請而於本辦法發布後方領得建造執照者, 不在此限。三、每一建築基地均應連接建築線並得以單獨申 請建築。四、每一建築基地之建築物應具獨立之出入口」。 第4條規定:「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 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 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 第5條第1項則規定:「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應檢附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可知建 築基地原則上不得分割,必符合上開規定,始得予以分割, 此即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指「法令另有規定」之情形。符合 上開規定而得予分割之建築基地者,僅指建築基地之「法定 空地」,即實際上無建築物坐落之土地部分,須併同建築物 分割或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 且取得主管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者,始得為之。至於建築物 本身所占之地面部分,並非得予分割之範圍。共有人訴請法 院裁判分割具法定空地限制之共有土地,亦應遵守上揭規定 。倘因上開法令限制無法分割,法院即不得准許分割,自無 定分割方法之餘地。又既稱不得分割,當包括原物分割與變 價分割在內。  ㈡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 ,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405-413頁)。 被上訴人雖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惟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同 段000建號建物領有彰化縣○○市公所核發(00)○市工字第00 000號使用執照,該建物之地籍套繪圖係依○○市公所000年0 月00日○市城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提供之竣工圖(見本 院卷二第311頁)為依據,依此竣工圖所示,系爭土地係整 筆土地被套繪管制,為一宗建築基地,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同 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市○○路0段000巷00號建物,及同巷0 0、00、00、00、00、00號建物如欲分割,仍須符合建築基 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規定,此有彰化縣政府000年0月00日 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357頁)、000年 0月0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足參(見本院卷六第 69頁)。揆諸上揭說明,系爭土地僅在其法定空地符合法令 規定之情形,即須併同建築物分割或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 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且取得主管機關准予分割之證 明者,始得予以分割,至於坐落系爭土地上建物本身所占之 地面部分,並非得予分割之範圍。準此,被上訴人訴請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既未併同坐落其上之建築物分割,亦未舉證 系爭土地除去坐落其上建物所占地面所餘之空地面積超過依 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且超出部分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 用或已與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復未檢附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建築基地法定空地之 證明文件,自與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4條、 第5條第1項所定法定空地得例外分割之規定不符,尚無從准 許。  ㈢至於彰化縣○○地政事務所於000年0月00日固以○○○字第000000 0000號函回覆本院略以:「依據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 第6條第1項規定,本案如經貴分院判決確定,本所自當依判 決辦理分割與登記」等語(見本院卷六第71頁)。然建築基 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係就確定判決可能未符 合該辦法第3條或第4條規定,為避免爭議所設,尚不得以之 推論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毋庸考量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5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 3、4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判決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原審判決附圖方案所示, 並命共有人按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找補,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因本院不准系爭土 地裁判分割,被上訴人追加請求陳秀琴、林羿萱、林仁洲就 林權雄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即無權利 保護之必要,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現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林君義 195/1800 林君義 195/1800 林權雄 195/1800 陳秀琴 林羿萱 林仁洲 195/1800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白政森 2/180 白政森 2/180 林○蒼 195/3600 林子濬 195/7200 林均燕 195/7200 林哲本 123/1800 林哲本 123/1800 林鉦原 123/1800 林鉦原 123/1800 林呈誌 123/1800 陳氏窕 123/3600 林○○ 123/3600 林韋辰 106/1800 林韋辰 106/1800 訴訟繫屬中曾信託登記予林志儒,嗣又塗銷信託登記 林顯崇 12/180 林顯崇 12/180 林慶宗 8/180 林慶宗 8/180 林宏榮 11/180 林宏榮 11/180 林宏旻 11/180 林宏旻 26/180 林沛晴 1/36 林郁鈞 1/36 林姿伶 1/36 林俊年 195/3600 林俊年 195/3600 施明進 15/180 施明進 15/180

2024-12-11

TCHV-108-上易-512-20241211-5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購買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劉幸宜 0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間請求確認購買權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48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0, 012元,及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 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 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 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本院113年度上字 第348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1,916,800元(見原審卷第125頁),應徵 第三審裁判費30,012元,此未據上訴人繳納。且上訴人亦未 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依 主文所示期限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CHV-113-上-348-20241211-2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保固修復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謝俊雄 被上訴人 榮聖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鴻茂 被上訴人 台崧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崇裕 被上訴人 嘉南重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寶 被上訴人 全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昭文 被上訴人 宸峰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月娥 被上訴人 鎰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菁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固修復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7日本院112年度建上字第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79 ,172元,及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 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 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 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本院112年度建上 字第48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2,203,012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79,172元 ,此未據上訴人繳納。且上訴人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之委任狀。爰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依主文所示期限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CHV-112-建上-48-20241205-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78號 上 訴 人 施坤山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代理人 吳明儀律師 被上訴人 施仁智(即施坤海之承受訴訟人兼林秀錦、施麗 芬、唐佳莉、唐人豪之承當訴訟人) 兼上一人 送達代收人 施仁斌(即施坤海之承受訴訟人兼林秀錦、施麗 芬、唐佳莉、唐人豪之承當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大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6月12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被上訴人 林秀錦、施麗芬、唐佳莉、唐人豪、施仁智、施仁斌於訴訟 繫屬中就被繼承人施坤海(於民國113年3月10月死亡)之遺產 為分割協議,將施坤海所遺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或000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予施仁智與施仁斌 ,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9-131頁),業經 施仁智與施仁斌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127-128頁),兩 造對此均已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65-66、155-156頁),故本 件應由施仁智與施仁斌代林秀錦、施麗芬、唐佳莉、唐人豪 承當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施坤海、訴外人施○清為兄弟,渠等3人於 71年6月間共同出資,透過母親即訴外人施邱○女(於81年9月 18日歿)向訴外人蔡○購買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在施坤海 名下。嗣於73年間,施邱○女與渠等3人及訴外人施○治協議 分配祖產、海山手工藝社之合夥財產及包括系爭土地在內由 渠等3人合資購入之不動產,約定系爭土地分由上訴人、施 坤海取得,仍登記在施坤海名下(下稱系爭協議),上訴人 與施坤海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因而更新為上訴人應有 部分2分之1。因上訴人與施坤海就系爭土地無立即出售變現 或分割之需求,乃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呂○要種植農作 物,復因上訴人與施坤海之廠房均坐落在施○清所有之同段0 00地號土地上,渠等3人遂約定以系爭土地租金補償之,故 施○清向呂○要所收取之系爭土地租金由渠等3人均分,直至 呂○要與施坤海簽訂新約始由呂○要直接匯款予施坤海。上訴 人已於112年7月27日以民事起訴狀對施坤海終止系爭土地之 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為施坤海之繼承人,自應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 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備位 依系爭協議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施坤海就系爭土地並未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上訴人應就此一事實負舉證責任。系爭土地係由施 坤海於71年間獨資向蔡○購入,施坤海並於73年間與周圍農 地所有權人共同出資興建水井灌溉,另以自己名義出租予呂 ○要,從未與上訴人共同管理系爭土地。施坤海徵得父親即 訴外人施○方之同意,於71至72年間在施○方所有之同段000 、000土地上興建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其後施○清於73年 間受贈同段000地號土地、上訴人於79年間受贈同段000地號 土地,施坤海才將所收取之土地租金分予上訴人、施○清, 充作使用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對價。又上訴人職業為農 夫,不受舊土地法第30條不得為農地所有權人之限制,上訴 人亦曾於76年3月間買受取得同段000地號之農地,自無將系 爭土地借名登記在施坤海名下之需求。至於上訴人所提錄音 譯文,對話內容並未提及特定地號,無從證明借名登記契約 之存在。況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借名登記過程一再翻異前詞, 難認為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7頁):  ㈠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段000-0地號)為特定農業區農 牧用地,依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記載,施坤海於71年7 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為71年6月28日)自 蔡○取得所有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由施坤海保管。  ㈡上訴人為施坤海之弟,施○清為其2人之弟。  ㈢依施坤海所提土地租用契約書,施坤海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呂○ 要,租賃期間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  ㈣上訴人以起訴狀對施坤海終止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該 書狀已送達施坤海。  ㈤除上訴人所提錄音譯文括弧內之文字外(被上訴人主張係上 訴人自行加註),其餘兩造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3年9月 23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 卷第157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 如下:  ㈠上訴人、施坤海、施○清於71年間未就系爭土地成立應有部分 各3分之1之借名登記契約,亦未於73年間更新成立上訴人與 施坤海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借名登記契約:   ⒈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之記載,施坤海於71年7月 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為71年6月28日)自 蔡○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見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 主張施坤海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有所憑。上訴人雖 主張其與施○清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二人所屬各3 分之1之應有部分均係借用施坤海名義登記,而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等語。惟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 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不動產為登記 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 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上訴人主張其與施坤海、施○清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乙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即應 由上訴人就此借名登記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歷次主張其與施坤海、施○清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 並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上訴人之原因事實詳如原審判決 附表四所示,其於本院審理中復更異前詞,主張系爭土地 係以其自有資金與施坤海、施○清共同出資購入,與海山 手工藝社之營利所得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09頁) ,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過程之重要情節前後陳述不一,所 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上訴人對其究竟如何以自有資 金出資系爭土地乙事,始終未具體陳明,亦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所言自難以採信。   ⒊稽以不動產之經濟價值甚高,出名人對外得自由處分借名 登記之財產,借名人若非有強烈之誘因,衡情不會甘冒失 去財產之風險,隨意與他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本件上訴 人起訴時主張系爭土地借用施坤海名義登記之原因,乃上 訴人欠缺自耕農身分,受舊土地法第30條限制不得為所有 權人,而有借名登記之需求等語。惟上訴人於71年間購入 系爭土地時確有自耕農身分,且曾於76年間購入同段000 地號之農地,有戶籍登記簿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107、109頁),顯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實 在,尚難認為上訴人有何將系爭土地借用施坤海名義登記 之需求。   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向由施坤海保管(見不爭執事項㈠ );且施坤海於73年間,曾與系爭土地周圍農地之所有人 共同出資興建水井,以供灌溉之用,有○○圳灌溉公井合約 書、○○圳灌溉公井管理公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95- 197頁),足見施坤海為實際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人。 上訴人雖主張其亦有出資興建水井等語,惟未舉證以實其 說,委無可採。   ⒌施坤海於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租賃期間將系爭土地出租予 呂○要,有土地租用契約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11-1 13、177-183、185-191頁)。證人呂○要於原審證稱:我 於十幾年前就承租000土地迄今,我是跟施○清洽談承租事 宜,租約則是跟施坤海成立的,附表三之租約都由我親自 簽名。租金以前都是交給施○清,最近才用匯款方式給施 坤海。一開始我是問施○清可否承租000土地,施○清跟我 說土地是施坤海的,我才跟施坤海成立租約。3年前我農 損災害很嚴重,我要去農會辦理災害補償,農會要求提出 相關文件(例如書面租約),所以我有問施○清可否提出 書面,施○清跟我說000土地是施坤海的,就帶我去施坤海 的家簽寫書面租約,後來有去農會順利拿到災害補償。施 ○清沒有提到000土地有借名登記或其他關係,只有說000 土地是施坤海所有。我有聽施○清說過他會分到一點租金 ,至於可以分多少、分到的理由為何,我不清楚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223-229頁)。足知上開土地租用契約書均為 呂○要所親簽,施坤海確為系爭土地之出租人無訛,且施○ 清亦一再對外表明施坤海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本院審 酌證人呂○要與兩造素無怨隙,並具結擔保其證詞之憑信 性,所言自堪予採信,益見施坤海確為實際管理、使用系 爭土地之人。   ⒍至系爭土地之租金收入多年來由上訴人、施坤海、施○清均分 ,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租金均分之原因多端,尚難 僅憑此情逕認上訴人與施坤海、施坤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佐以證人施○清於原審證稱:000土地租金由 3兄弟平分,因為我分到的000土地給施坤海工廠使用,致 我無法使用000土地,所以才約定租金3兄弟平分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234頁)。足見施○清分得系爭土地租金係因其 有將同段000地號土地提供予施坤海之系爭廠房使用,施 坤海乃分配租金與施○清作為使用同段000地號土地之對價 ,與上訴人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完全無涉。是上訴人以其 與施○清均有分得租金,主張其2人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與施坤海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等語,即無可採。另證 人蔡○固證稱其於71年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兩造之母親施 邱○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5-217頁),惟其亦證稱登記 內容都是代書寫的,買賣價金也是代書處理好後交給我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215頁),不排除施邱○女僅係協助施坤 海出面洽購系爭土地,且兩造對施邱○女未實際出資系爭 土地復無爭執,是證人蔡○上開所言仍難證明上訴人與施 坤海、施○清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⒎上訴人又提出其與施坤海對話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65 頁),主張施坤海曾承諾要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 轉登記予其等語。觀諸該錄音譯文,施坤海於上訴人詢問 :「我現在要問你,仁智在說咱的財產問題,我的分八地 ,看是否你何時要跟仁智說,要過戶給我,一分八的地那 塊」乙事,回覆稱:「是啦!是啦!」、「我說老母說那 樣!我就說那樣!」、「是啦!我有答應你啦!」、「你 說一分八的地,會啦!我會跟仁智說」等語,雖可見上訴 人與施坤海談論「○○一分八那塊地」過戶之事,其中面積 「一分八」單位換算為1,746平方公尺(計算式:1.8×969 .917≒1,746),與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有2分之1應有 部分換算面積為1,824公尺(計算式:3,648.02×1/2≒1,82 4)相當,縱可認為兩人所談論之土地即指系爭土地,惟 兩人在對話中僅談及系爭土地是否要過戶予上訴人而已, 關於系爭土地過戶予上訴人之原因則不得而知。佐以證人 即施坤海之配偶林○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分八地是田 地,○○在○○鎮○○社區附近,我先生在那邊有一塊農地,田 是我先生自己出錢買的,但是他的弟弟施坤山吵著要分, 我不知道他為何吵著要分。我先生開心臟後有將地出租給 他人,因為我先生的弟弟在亂,所以有分租金給他們」等 語(見本院卷第188-189頁),可知系爭土地自始即由施 坤海單獨出資購入,施坤海因不堪施坤山一再要求瓜分系 爭土地,才與上訴人有上開對話,自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出 資系爭土地而與施坤海、施○清於71年間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   ⒏基上,本件依上訴人所提證據,尚無從認定上訴人、施坤 海、施○清均有於71年間出資購入系爭土地並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施坤海自亦無可能於73年間就系爭土地如上訴人 主張更新成立其2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借名登記契約。 故上訴人主張其已終止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先位依 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洵 屬無據。  ㈡上訴人與施坤海未於73年間成立系爭協議: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 於73年間成立系爭協議,約定施坤海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仍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依上開規定,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協議存在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⒉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土地係以其與施坤海、施○清 共同經營之海山手工藝社營利所得購入,屬合夥共同共有 財產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系爭土地係以其自有資金 購入,與海山手工藝社營利所得無關等語,惟迄未能舉證 證明其有出資購入系爭土地,自難認系爭土地為其與施坤 海、施○清所共同出資,系爭土地即無可能如上訴人於原 審之主張,屬其與施坤海、施○清合夥之共同共有財產, 上訴人主張其與施坤海、施○清、施○治於73年間協議將系 爭土地與祖產土地共同分配,施坤海同意與上訴人共有系 爭土地乙節,委無可採。況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與施坤海 、施○清、施○治於73年間協議分配之不動產數量龐大、價 值甚高、分配方式甚為複雜(詳見原審判決附表二),渠 等就財產苟有分配協議,理應保留或簽署書面文件,以免 將來發生爭執;又上開上訴人主張協議分配之部分財產早 於73至89年間即已陸續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並 無不能辦理移轉登記之原因,上訴人卻遲遲未向施坤海請 求移轉登記應有部分2分之1,此均與常情有違,縱認上訴 人與施坤海於73年間曾與施○清、施○治協議如何分配祖產 及海山手工藝社之合夥財產,系爭土地是否亦屬當時協議 分配之財產,誠有可疑。   ⒊證人施○清於原審雖證稱系爭土地係以海山手工藝社之營利 所得購入,為三兄弟合夥財產,施邱○女說只能登記在一 人名下,所以登記給施坤海,海山手工藝社停業後,系爭 土地分成二分,由上訴人、施坤海共有等語(見原審卷第 232-233頁)。惟此與上訴人與本院改稱系爭土地係兄弟 三人以自有資金共同購入之說法迥異,參酌證人施○清與 施坤海之子即被上訴人施仁斌於另案(原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451號)就登記在施仁斌名下之同段494地號土地是否 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亦有糾紛(見原審卷一第441-467頁) ,證人施○清於另案主張之原因事實與本件利害攸關,自 難期待其於本件為客觀中立之陳述,是證人施○清所言難 以遽信,尚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至系爭土地之租金收入多年來雖由上訴人、施坤海、施○清均 分,惟此係因施○清有將同段000地號土地提供施坤海之系 爭廠房使用,為施坤海使用同段000地號土地之對價,業 如前述;另上訴人主張分配予其之同段000地號土地亦提 供予施坤海之系爭廠房使用(見原審判決附表二),同理 ,系爭土地之租金收入分配予上訴人亦應為施坤海使用同 段000地號土地之對價;再上訴人與施坤海在前開對話錄 音譯文並未談及施坤海答應過戶系爭土地之原因,以上俱 無法證明上訴人與施坤海於73年間就系爭土地曾有各分配 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之系爭協議。況施坤海於前開錄音譯 文另提及:「上面那個阿治的」、「是啦,同時和那一分 八地,我也會同時啦」,上訴人則稱:「那個會還給你們 」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經比對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之財產協議分配結果(詳見原審判決附表二),該協議所 分配財產並無登記在施○治名下而協議分配予施坤海之財 產,自難認為施坤海於前開錄音譯文所言內容與上訴人所 主張於73年間成立之系爭協議有關。   ⒌據上,本件依上訴人所提證據,均無從認定上訴人與施坤 海於73年間有成立系爭協議。故上訴人備位依系爭協議之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項之規定、備位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非屬正當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04

TCHV-113-上-378-20241204-1

上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國字第4號 上 訴 人 廖○○ 法定代理人 廖○○ 李○○ 訴訟代理人 林思儀律師 被上訴人 臺中市停車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盧佳佳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被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運動局 法定代理人 游志祥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國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 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 人係於民國101年出生,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 稱之兒童及少年,本判決爰依上開規定將上訴人及其法定代 理人之姓名以如當事人欄所示之方式標記,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亦為同法第175條第1項所明定。查 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運動局(下稱運動局)於上訴人起訴時 之法定代理人為李昱叡,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游志祥,運 動局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1頁),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     三、上訴人主張運動局、被上訴人臺中市停車管理處(下稱停管 處,與運動局則合稱為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已依 法定程序先以書面向被上訴人為賠償請求,經停管處拒絕賠 償(見原審卷一第31-34頁)、運動局則逾30日未與上訴人協 議(見後列不爭執事項㈤),堪認上訴人已踐行國家賠償法 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之起訴前置程序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其母親於民國109年5月24日下午4時3 0分許一起至臺中市大里兒童運動公園(下稱大里運動公園 )籃球場(下稱系爭籃球場)遊玩,上訴人在系爭籃球場內 之觀眾階梯(下稱系爭階梯)為撿拾掉落至系爭階梯旁大里 運動公園地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上方採光罩(下稱 系爭採光罩)上之軟式棒球(非上訴人所攜帶),而踩踏在 系爭採光罩上時,因系爭採光罩年久失修,無法承受8歲孩 童重量而直接脫落,導致上訴人摔落至地下2樓停車場,因 而受有右側股骨粗隆閉韻性骨折、左側恥骨閉鎖性骨折、左 側手肋挫傷、腹壁、頭部及右側大腿挫傷、左側尺骨上端閉 鎖性骨折、多處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籃球場 尚未驗收完成而有安全疑慮,被上訴人卻放任民眾自由進出 使用,且系爭階梯旁無任何扶手、警示標誌或防止8歲兒童 攀爬至系爭採光罩之避險設施,被上訴人亦未在系爭採光罩 下方架設安全網,對公共設施之管理顯有欠缺。上訴人因系 爭傷害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9萬3509元、生活上所需 費用6萬8386元、看護費35萬元、交通費2萬21210元、後續 醫療費用20萬元,上訴人並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 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200萬元,合計283萬3105元等情,爰依 國家賠償法第3條、民法第185條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83萬3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283萬3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停管處部分:系爭籃球場四周早於109年5月6日架設乙種圍籬 ,防止民眾進入發生危險,並張貼警語禁止民眾進入,故系 爭籃球場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仍非屬公共設施。上訴人之母親 為大學畢業之成年人,由系爭籃球場四周架設圍籬之外觀, 應知悉系爭籃球場為施工區域,擅入之人可能發生危險,竟 不顧安危仍執意帶上訴人進入系爭籃球場;而上訴人當時已 年滿7歲,對系爭階梯與系爭採光罩存在高低落差,其若跳 下系爭階梯、行走在系爭採光罩上,屬危險行為應有認知, 卻為撿球而自系爭階梯跳下及踩踏行走在系爭採光罩上,此 為個人冒險行為,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難謂與系爭籃球場之 設置或管理有相當因果關係。況系爭採光罩於事發當時並未 損壞,建築技術規則亦未要求停管處在系爭採光罩旁加設警 語。縱認停管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 看護費、交通費有部分或無必要,或未舉證,應予剔除外, 上訴人並應就其違反系爭採光罩之使用目的及方法所為之個 人冒險行為負較重責任,停管處之賠償責任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㈡運動局部分:系爭採光罩非屬運動局管理範圍,系爭籃球場 四周則設有乙種圍籬及大型施工看板,系爭階梯即位在系爭 籃球場內,尚未經運動局開放使用,且臺中市政府已在公園 入口明顯公告大里運動公園禁止棒球、壘球等活動,上訴人 任意進入尚未開放之系爭籃球場,並在系爭階梯上玩軟式棒 球,已違反前揭公告,其跨越系爭階梯後踩踏在系爭採光罩 上而跌落受傷,乃逾越使用目的之冒險行為,難認與公有公 共設施之管理、維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縱認運動局應負 國家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之看護費、交通費、增加生活上 費用或無必要,或重複臚列,或未舉證,運動局均否認之。 且上訴人就其冒險行為與有過失,屬責任較重之一方,其所 請求之慰撫金應酌減至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5-66頁)  ㈠上訴人與其母親於109年5月24日下午4時30分許一起至系爭籃 球場遊玩,上訴人在系爭階梯,為撿拾掉落至系爭停車場上 方之系爭採光罩上之軟式棒球,而踩踏在系爭採光罩上,因 系爭採光罩無法承受8歲孩童重量而直接脫落,導致上訴人 從系爭採光罩上方直接摔落至地下2樓停車場,因而受有系 爭傷害。  ㈡依臺中市公園及行道樹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7款規定 ,大里運動公園禁止棒球、壘球等活動。  ㈢系爭階梯至系爭採光罩間無任何警示標示或避險設施,系爭 採光罩下方未架設安全網。  ㈣系爭籃球場之管理機關為運動局,系爭停車場之管理機關為 停管處。  ㈤上訴人於起訴前已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 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停管處已回覆拒絕賠償,運動局則 逾30日未與上訴人協議。  ㈥兩造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3年7月 22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 卷第66、172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與其母親於109年5月24日下午4時30分許一起進入系爭 籃球場遊玩,為撿拾掉落在系爭採光罩上方之軟式棒球,從 系爭階梯向下行走在系爭採光罩上,因系爭採光罩無法承受 上訴人之身體重量而脫落,上訴人遂摔落至地下2樓停車場 ,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㈠),此情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籃球場尚未驗收完成而有安全疑慮,被上 訴人卻放任民眾自由進出使用,且系爭階梯旁無任何扶手、 警示標誌或防止8歲兒童攀爬至系爭採光罩之避險設施,被 上訴人亦未在系爭採光罩下方架設安全網,對公共設施之管 理顯有欠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按公共設施因設 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 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謂之「公有公共設施」, 係指已設置完成並開始供公眾使用之設施而言,施工中之建 築物或工作物,並非此之「公有公共設施」。施工中不能認 為公共設施者,係指新建工程尚未完工開放供一般民眾使用 ,或舊有之公共設施因修繕或擴建暫時封閉不供公眾使用之 情形而言。如舊有公共設施並未封閉,一面修繕或擴建,一 面仍供使用者,則仍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系爭籃球場圍籬工程之設計監造單位代表人周○台於另案警 詢及偵查中陳稱:伊公司受運動局委託辦理運動場圍網設 置工程之設計監造工作,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籃球場沒 有對外開放。伊於事故發生翌日即109年5月25日有一起至 現場會勘。運動局110年1月27日中世運產字第1100001350 號函文附件相片中之圍籬是運動局原本即有在現場架設之 乙種圍籬,用以區隔民眾,讓民眾無法進入,但民眾常破 壞後進入籃球場,伊有提供施工前現場照片供參等語(見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2523號卷第8-9、130-131頁), 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1-13頁)。   ⒉系爭籃球場圍籬工程之承包商代表人陳○銘於另案警詢中陳 稱:伊係承包商,109年5月6日開始前置作業,先做圍籬 工程,防止民眾進入,並有張貼公告,明確告知民眾該運 動場即將施工,請民眾不要進入,避免發生危險。事故發 生時,系爭籃球場沒有對外開放,且已用施工圍籬圍起來 。伊於事故發生翌日即109年5月25日有一起至現場會勘。 運動局110年1月27日中世運產字第1100001350號函文附件 相片中之圍籬是本公司施工前架設在現場之乙種圍籬,主 要是區隔民眾,讓民眾無法進入,但民眾常破壞後進入籃 球場,伊也曾報案請警察到場處理,伊有提供報案登記表 及現場遭破壞的圍籬照片供參等語(見同上卷第21-23頁) ,並有現場照片可憑(見同上卷第29-33頁)。   ⒊陳○銘復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系爭籃球場圍 籬工程施作前應該是有前置作業,前置作業就是架設乙種 圍籬,所需工期為一天,運動局函文照片檔案我必須回去 看電腦才能夠確認拍攝日期」、「我現在回想起來,乙種 圍籬是小孩墜落之前就作的,但是常常有人闖進去,確切 施作日期我要回去看電腦」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 嗣證人陳○銘提出採購乙種圍籬之銷貨單,其上記載銷貨 日期為109年5月5日,以及系爭籃球場周圍架設乙種圍籬 之施工前後照片,顯示乙種圍籬工程於109年5月6日施作 、於7日施作完畢,迄至26日本件事故發生後,仍可見系 爭籃球場周圍架設有乙種圍籬,且乙種圍籬上掛有大型施 工公告看板,一望即知系爭籃球場圍籬工程為在建工程等 情(見本院卷第133-137頁),經核與證人陳○銘上開證詞 相符,並有運動局111年1月11日中市運產字第1100022961 號函(見110年度他字第8281號卷第27頁)、110年1月27日 中世運產字第1100001350號函文及所檢附之相片(見110年 度他字第2523號卷第51-53頁)存卷足參,足見證人陳○銘 證稱系爭籃球場周圍之乙種圍籬是系爭籃球場圍籬工程施 作前即已施作完畢等語,所言非虛。至於證人陳○銘於另 案偵查中稱:現場乙種圍籬是事發後至28日施工前所圍, 事發前運動場上沒有相關圍籬等語(見同上卷第132-133頁 ),則與其所保存之電腦資料不符,應係事發較久,記憶 有誤所致,尚難據此率認乙種圍籬係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方 才架設。   ⒋據上可證,系爭籃球場周圍早於本件事發前即已架設乙種 圍籬,禁止民眾進入,屬因修繕工程而暫時封閉不供公眾 使用之公共設施,依上開說明,即難認係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所謂之「公有公共設施」。是上訴人依國家賠償 法第3條之規定,請求運動局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法委屬 無據。  ㈣再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謂設置或管理之欠缺,係指依 據客觀基準,公有公共設施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況與設備之 意,亦即欠缺客觀上之安全性之謂。是判斷公有公共設施設 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應就各個公有公共設施之目的、構造 、用法、時間、地點、周圍環境及其利用狀況等諸般事宜, 綜合考量後個別為之,而非以公有公共設施須達能防止一切 損害發生為判斷基準。且公共設施,依其物之性質,原有一 定之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如個人自進入具有危險性且設 有警告標誌之公共設施,致生傷亡,此項違反使用目的及使 用方法之個人冒險行為,其所受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 或管理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難謂國家應負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階梯 與系爭採光罩未相連接,並有高低落差,外觀呈「倒V狀」 ,顯無供人自系爭階梯處通行至系爭採光罩處之設計(見原 審卷一第53頁),一般人對系爭採光罩原有之設置目的及使 用方法係供採光之用,非供人踩踏、行走其上應有所認知至 明,上訴人於本件事發時已年滿7歲,對此亦無難以認知之 情形,縱上訴人未在系爭階梯張貼警告標語,並不影響上訴 人之認知,自無在系爭採光罩加裝安全設施之必要。準此, 上訴人依系爭採光罩之設置目的及使用方法,斷不會踩踏、 行走在系爭採光罩上,應不致發生自系爭採光罩跌落停車場 之意外。本件事故發生時,上訴人係從系爭階梯最高一階處 跳至階梯背面下方,再跨至採光罩行走3片採光罩,於走至 第4片採光罩之位置時即跌落至停車場(見原審卷一第53頁照 片及原審卷二第234、236頁上訴人陳述),自已違反系爭採 光罩之設置目的及使用方法,上訴人為撿球卻仍決意為之, 乃自甘冒險之行為,其在系爭採光罩上行走所附隨之意外風 險本即應由上訴人自行承擔,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難謂停管處應負賠償責任。是上訴人依 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規定,請求停管處負國家賠償責任,亦 屬無據。  ㈤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 責任,既經本院認定為無理由,上訴人主張之醫療費、生活 上所需費用、看護費、交通費是否為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費 用、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上訴人對本件事 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等等,自均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83萬310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V-113-上國-4-20241127-1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61號 原 告 黃紹瑋 被 告 陳承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30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9,91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所定之簡易 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0年1 月22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之立法說 明記載,原告倘係於高等法院或分院之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本款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民事庭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 二審程序為初審裁判。同旨,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其他簡易事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民事 庭亦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初審裁判。本件原告係 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標的金額 在50萬元以下,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 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依上開說明,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 之第二審程序為初審裁判,先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10月20日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專業嘎腰子」、「魚乐无穷」所屬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及收水工作,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及向車手收取贓 款後,再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被告與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加重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10 月26日假冒「World Gym」工作人員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 公司不小心多刷了款項,需要解除付款等語,使原告陷於錯 誤,分別於112年10月27日1時22分、38分轉帳2萬9985元、2 萬9945元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1時2 9分轉帳2萬9985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 再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時24分至40分間,在 臺中市霧峰區樹仁路26號統一超商峰資門市提領前開帳戶內 款項後,轉匯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帳戶,致原告受有損 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 8萬9,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並同意給付原告8萬9,915 元本息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 卷第41頁),應認被告已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揆諸前揭規 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萬9, 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0日起(見附 民卷第2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敗訴之金額未逾15 0萬元,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假執行之必要,故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無須併為准許之諭知,併 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V-113-金簡易-61-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紀貴鳳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被上訴人 陳彥汝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複代理人 林暘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以原法院107年度裁全字第87號裁定 (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供擔保後聲請對上訴人 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1589萬3333元之範圍內執行假扣押 ,經原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全字第64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查封上訴人財產如原審判決附表1所示。嗣系爭假 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7號判 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擴張之訴,再經最高法院以 111年度台上字第31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上訴 人遂向原法院聲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經原法院 於民國112年6月21日撤銷前已核發之執行命令,上訴人始於 112年7月24日取回原審判決附表1編號1至4所示之提存金, 編號5、6所示股票及股權則經撤封。被上訴人無法證明有何 足使其確信對上訴人有權解除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之正當理 由,竟聲請假扣押查封上訴人如原審判決附表1所示之財產 ,顯有侵害上訴人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致上訴人 受有自原法院核發執行命令起至取回提存金或撤封之日止之 利息損失合計286萬7726元(計算式詳如原審判決附表2), 扣除執行期間臺灣銀行給付上訴人之利息4萬0677元後,被 上訴人尚需賠償上訴人282萬7049元(含後述之27萬4596元 )。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3日收受本案訴訟之 三審裁定時,已知悉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卻未聲請撤銷假扣 押,同致上訴人受有自112年2月3日起至取回提存金或撤封 之日止之利息損失合計31萬5273元(計算式詳如本院卷一第 81頁附表3),扣除同上所述之臺灣銀行給付上訴人之利息4 萬0677元後,被上訴人縱無需賠償上訴人282萬7049元,亦 至少需賠償上訴人27萬4596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2萬704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2萬704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案訴訟之一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返還價金 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卻於本案訴訟期間將名下土地持分移轉 登記予第三人,並逐漸減少帳戶內存款,被上訴人為保障債 權得以受償,乃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係正當行使權利。嗣本案訴訟雖經更一審判決、三審裁定駁 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惟此乃不同法院就事實認定及法律適 用見解不同所致,非被上訴人事先所能知悉,不得逕憑訴訟 結果即認被上訴人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又本 案訴訟之三審裁定於112年2月3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旋於 同年月16日自行具狀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可見被上訴 人有無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並無影響,被上訴人自不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53-55頁):  ㈠被上訴人前以其向益民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民公 司)及上訴人(土地買賣契約部分)購買案名為「益民一中商 圈」之預售屋房地(下稱系爭建案,買賣契約部分下稱系爭 合約),惟系爭建案不具備雙店面之品質,且無法補正,屬 可歸責於賣方之不完全給付;另益民公司未依廣告及契約約 定施作附屬設施為由,乃先位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 259條第2款之規定,一部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給付土地價款1, 58萬9333元本息;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之規定,求 為命上訴人給付158萬9333元本息。  ㈡本案訴訟經原法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545號審理後,於103年 12月26日判決,認定:益民公司未提供符合廣告內容之雙店 面房屋,應負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責任,與被上訴人簽 訂和預售房屋具聯立關係土地買賣契約之上訴人,亦同負不 完全給付之責,乃認被上訴人先位本於契約解除後之價金返 還請求權,一部請求上訴人返還158萬9333元本息,為有理 由(備位之訴則因解除條件成就,無庸審酌)。  ㈢上訴人不服上開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擴張先備 位請求返還(給付)之數額,經本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83號 審理後,於107年4月25日判決,仍與一審判決相同之認定, 僅因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而廢棄改判命保留給付之判決 ,並就被上訴人擴張聲明部分亦如數准許。  ㈣上訴人不服上開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法院以107年度台 上字第1434號受理,於108年3月21日判決,以:本院更審前 判決未闡晰深究攸關廣告得否成為系爭合約內容一部之判斷 ,逕認被上訴人信賴廣告,該廣告內容即為系爭合約之一部 ,且被上訴人是否信賴廣告簽訂買賣契約,亦有可議等為由 ,乃廢棄上開二審判決發回本院。  ㈤本案訴訟發回由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7號審理後,於11 0年5月21日判決,認定:兩造已就買賣標的物為斟酌、約定 ,並磋商特別約定系爭合約第18條,亦無事證可認兩造簽立 系爭合約時,被上訴人有何猶依據益民公司先前之廣告、宣 傳或展示資料等為訂約之說明、洽談,因此雙方始於合約明 載同意其權利義務以系爭合約記載為準,則兩造系爭合約並 無約定益民公司負有應交付符合建築法73條建築物使用類組 G類G3組店鋪之義務,縱系爭房屋有二次施工,亦非不完全 給付,益民公司亦無補正施作附屬設施及工作物之義務,乃 廢棄第一審判決及擴張之訴,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先備位之請 求。  ㈥被上訴人雖不服上開更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 11年度台上字第31號受理後,以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為由, 於112年1月18日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該裁定於112年2月3日 送達兩造。  ㈦被上訴人於上開本院更審前判決後,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期間,持上開一審、本院更審前判決,聲請對上訴人財產為 假扣押,經原法院於107年8月14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確 定,被上訴人再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供擔保對上 訴人之財產在1589萬3333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執行,經系 爭執行事件命令對上訴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所查封財產及 執行命令日期如原審判決附表1所示。  ㈧上訴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後之112年2月17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 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原審以112年 度司裁全聲字第33號裁定准許確定。上訴人再於112年6月9 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 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6月21日以中院平107司執全秋 字第641號執行命令,撤銷系爭執行事件107年10月23日、10 8年5月2日、110年1月4日、110年4月26日核發之執行命令, 上訴人並於112年7月24日取回原審判決附表1編號1、2、3、 4所示之提存金。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3年5月 23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 卷第55-56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 述如下:  ㈠查被上訴人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提供擔保對上訴 人之財產在1589萬3333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執行,經原法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命令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總計 假扣押執行查封上訴人財產及執行命令日期如原審判決附表 1所示。嗣被上訴人所提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27號判決廢棄一審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擴張之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1號裁定駁 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原法院以112年 度司裁全聲字第33號裁准確定。上訴人再於112年6月9日向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經原 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6月21日以中院平107司執全秋字第6 41號執行命令,撤銷系爭執行事件107年10月23日、108年5 月2日、110年1月4日、110年4月26日核發之執行命令,上訴 人始於112年7月24日取回原審判決附表1編號1、2、3、4所 示之提存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至㈧), 堪信屬實。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其財產於假扣押期間所受利息損 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語。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 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 則請求,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 。債權人若有足以信其對債務人確有權利存在之正當理由, 尚難認其假扣押債務人財產之行為,為有侵害債務人權利之 故意或過失。又本案訴訟因債權人舉證不足而遭敗訴判決, 而證據證明力之強弱,尚待法院調查審認,自不得僅憑本案 訴訟判決債權敗訴確定,即認其明知或可得而知無權利存在 ,而以實施假扣押為手段,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假扣押究屬 債權人依法保全其債權得受清償之正當方法,亦無背於善良 風俗可言。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裁定,係經法院依其釋明假 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認有供擔保後准許假扣押之必要 ,乃裁定准許假扣押,倘無虛構事實所致,債權人據以聲請 執行,係屬依法行使權利,自非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更 非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債務人受損害。準此,假扣押之目 的係債權人為保全強制執行,在保全債權之範圍之內,暫時 凍結維持債務人之財產現狀,如債權人確信其有聲請假扣押 查封債務人財產之法律上原因,自難僅因嗣後判決認其欠缺 所主張之實體上權利,即謂其於初始聲請假扣押之行為具有 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或遽認債權人無信其有權利存在之 正當理由。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可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是上訴人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利息損失,依上開 說明,即應積極證明被上訴人實施假扣押,係出於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上訴人。  ㈢經查,本案訴訟之一審判決及本院更審前判決,均判認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89萬3333元本息,被上訴人於本院更審 前之判決後,始持該判決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假 扣押,經原法院認其聲請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明,並認有保 全之必要性而予裁定准許,係符合法律規定所為之保全行為 ,嗣被上訴人主觀上本於債權之確信,再依法持系爭假扣押 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乃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非以損害上訴人 為主要目的,難謂有何不法故意、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或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可言。又本案訴 訟經兩造充分攻防舉證後,歷經法院長達逾10年審理,方判 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亦難認被上訴人於聲請假扣押時,即 明知或可得而知對上訴人無債權存在,尚不能因法院最終判 決否定被上訴人本案訴訟之實體上權利,逕謂被上訴人最初 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時,係對上訴人為侵權行為。是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原法院核發執行命令起至取回提存金或 撤封之日止之利息損失合計282萬7049元,自無理由。  ㈣復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 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 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訴訟之三審裁定係 於112年2月3日送達兩造,上訴人旋即於112年2月17日向原 法院遞狀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原審以112年度司裁 全聲字第33號裁定准許,業如前述。上訴人於本案訴訟判決 確定後既已依上開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獲准,則被 上訴人是否再向法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尚不影響上 訴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准駁,自難認上訴人會因被 上訴人未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而受有損害。是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自112年2月3日起至取回提存金或撤封之日 止之利息損失合計27萬4596元,亦無理由。  ㈤基上,上訴人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 本院自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財產於假扣押期間之利息損失 ,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282萬7049元(即自原法院核發執行命令起 至取回提存金或撤封之日止之利息損失282萬7049元,此金 額含自112年2月3日起至取回提存金或撤封之日止之利息損 失27萬4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3

TCHV-113-上-206-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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