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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契約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二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台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全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沈巧元律師 林正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素琦 訴訟代理人 於知慶律師 宋子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3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6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9年間欲委託上訴人就治療思覺失 調症(時稱精神分裂症)之「Risperidone PLGA 14天長效 微球凍乾粉針劑型藥物」(劑量25mg,下稱系爭藥物)進行 處方設計、製程開發、臨床前研究等事宜,委託費依進度分 6期支付,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下稱系爭藥物開 發案)。因斯時兩造之董事長均為訴外人林榮錦,上訴人乃 依序於99年1月26日、同年4月2日召開董事會討論,並於同 年6月24日召開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議),在林榮錦 依法迴避後,通過「晟德大藥廠委託東洋開發Risperidone PLGA討論案」(下稱系爭議案)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 於同年8月20日由上訴人之監察人即訴外人陳俊宏代表與伊 就系爭藥物開發案簽訂委任開發協議(下稱系爭契約)。伊 已依約按開發進度於99年9月8日、100年4月14日、102年10 月23日、103年1月2日依序給付上訴人200萬元、300萬元、4 00萬元、350萬元,共計1250萬元。詎上訴人於105年5月31 日發布重大訊息否認系爭契約效力,並宣稱系爭藥物相關權 益歸其所有,損及伊之權利等情。爰求為確認兩造間系爭契 約關係存在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董事會議討論及作成系爭決議時,林榮錦 未迴避而參與討論及表決,且隱匿不報伊就系爭藥物已研發 有成,違反說明義務及忠實義務,系爭決議應屬無效。林榮 錦非以個人名義與伊為法律關係,監察人無代表伊簽約權限 ,陳俊宏為伊監察人佳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軒公司 )之代表,伊董事會事前未決議授權陳俊宏代表簽訂系爭契 約,事後未決議承認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明知陳俊宏無權代 表,伊對被上訴人不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系爭契約對 伊不生效力。另伊業以106年9月28日陳報狀、109年10月16 日上訴補充理由狀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已無 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㈡89頁、本院卷㈠167至168頁):  ㈠林榮錦自93年5月11日起至111年12月止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 ,另自86年7月25日起至103年6月23日止擔任上訴人董事長 ,自84年8月4日起至103年8月29日止擔任上訴人總經理。  ㈡被上訴人由監察人谷家華代表,上訴人由陳俊宏(即監察人 佳軒公司指定行使監察人職務之人)代表,於99年8月20日 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開發系爭藥物, 被上訴人應分階段支付委託費共2000萬元。  ㈢系爭契約簽訂時,上訴人監察人為章修績、佳軒公司、亞太 高威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更一審卷㈥111頁)。  ㈣被上訴人於99年9月8日、100年4月14日、102年10月23日、10 3年1月2日依系爭契約按開發進度分別給付200萬元、300萬 元、400萬元、350萬元(共計1250萬元)予上訴人。  ㈤上訴人於105年5月31日發布重大訊息略以該公司不承認系爭 契約之效力(原審卷㈠14頁)。 四、法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董事會於99年6月24日通過系爭決議及系 爭契約主要內容,核屬有效乙節,應為可採:   ⒈查上訴人董事會先於99年1月26日就「三、臨時動議:2.晟 德大藥廠委託東洋開發Risperidone PLGA討論案」、「說 明:晟德大藥廠擬委託台灣東洋開發使用PLGA包覆risper idone之14天長效凍乾粉針,與原規格相同並可進行國際 化,用於治療精神分裂症…委託工作項目包括分析方法開 發、處方篩選及確認、量產工程開發、人體預試驗之執行 …研發期間約2年半,總委託金額2000萬元,擬分階段付款 」乙案作成決議:「本案經林榮錦董事長說明,準備評估 資料後再提案,此案保留於下次董事會再討論」,有議事 錄(原審卷㈠28至29頁)及錄音譯文可參〈本院110年度上 更一字第114號卷(下稱更一卷)㈠221頁〉。上訴人董事會 復於99年4月2日就「二、討論事項:㈠上次會議保留之討 論事項:1.晟德大藥廠委託東洋開發Risperidone PLGA討 論案」、「說明:晟德大藥廠擬委託台灣東洋開發使用PL GA包覆risperidone之14天長效凍乾粉針,與原規格相同 並可進行國際化,用於治療精神分裂症…委託工作項目包 括分析方法開發、處方開發、處方篩選、動物PK試驗、量 產工程開發、直至人體預試驗之執行為止。在權利方面為 東洋擁有北美地區後續開發及行銷權,該地區約佔全球一 半銷售量。晟德擁有北美地區以外區域的後續開發及行銷 權。研發期間約2年半,總委託金額2000萬元,擬分階段 付款。請參閱開會通知附件㈥」乙案作成決議:「本案經 林榮錦董事長說明,此案保留於下次董事會再討論」,有 議事錄(原審卷㈠130至138頁)及錄音譯文可參(更一卷㈠ 221頁)。   ⒉上訴人董事會再於99年6月24日就系爭議案作成系爭決議, 議事錄記載:「決議:除林榮錦董事因關係人迴避外,其 餘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原審卷㈠30頁)。該次董 事會錄音譯文記載:「張志猛(上訴人資金管理暨原料採 購部協理、該次董事會會議司儀及紀錄):二、討論與決 議事項㈠,上次會議保留之討論事項:1.晟德大藥廠委託 本公司開發Risperidone PLGA討論案。說明:晟德大藥廠 擬委託本公司開發使用PLGA包覆Risperidone之14天長效 凍乾粉針,與原廠規格相同並可進行國際化,用於治療精 神分裂症…委託工作項目包括分析方法開發、處方篩選及 確認、量產工程開發、人體預試驗之執行,直至本產品進 入人體生體相等性試驗之前為止,研發期間約2年半,總 委託金額為2000萬,擬分階段付款。是否可行,謹提請討 論,資料內容如附件㈣」、「林榮錦:我想大家都已經有 看過了,反正就是有效讓售目前CMC(Chemistry, Manufa cturing, and Controls)這些,原本都已不值錢了,如 果沒問題,我們就算通過了」、「張志猛:雙方的權利契 約就是美國地區是由台灣東洋取得,其餘是屬於晟德的… 。決議:除林榮錦董事因關係人迴避外,其餘出席董事無 異議照案通過」〈原審卷㈠139頁、本院107年度上字第511 號(下稱前審)卷㈠129頁、卷㈡482頁〉。又前述「附件㈣」 為99年6月10日「Risperidone PLGA委託開發計畫說明」 (下稱系爭附件),計畫名稱「Risperidone PLGA長效凍 乾粉針技術開發」,內容記載:「壹、緣起:晟德大藥廠 擬委託台灣東洋藥品進行Risperidone PLGA("本藥品") 之技術開發,包括處方設計、製程開發及臨床前研究,開 發時間約為2年半。本藥品之所有權人為晟德大藥廠,於 全球地區(美國除外)有權利進行研究、開發、生產、使 用及行銷。東洋於簽署合約後,取得本藥品美國地區之上 述權利。貳、說明:本計畫使用PLGA包覆Risperidone之1 4天長效微球凍乾粉針,劑量為25mg及37.5mg,用於治療 精神分裂症,原廠為美國J&J公司,該藥品主要專利預計 於2015年過期。本藥品於東洋技術開發完成後,將由晟德 進行人體生體相等性試驗(BE)至領證為止。晟德同意東 洋於美國地區可無條件使用本藥品所有技術開發文件或臨 床資料等智慧財產權。有關本藥品商業化量產之進一步GM P認證與生產工作不在此協議內,由雙方另行協商及簽訂 技術服務合作協定」(原審卷㈠32至33頁)。證人張志猛 並證述:「我念完提案,林榮錦有說明這個案子是怎麼回 事,然後看董事有無意見,我沒有印象董事對此案有無討 論,要以錄音為準,當天沒有舉手投票,因董事均無意見 ,因此我以司儀身分念:『林榮錦因關係人迴避外,其餘 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的決議內容」等語(原審卷㈢11 3頁)。又99年6月24日董事會當時適用101年1月4日修正 前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規定(董事會之決議準用同法第17 8條規定,亦即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 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及公開發行公 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董事對於會議事項 ,與其自身或其代表之法人有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 益之虞者,得陳述意見及答詢,不得加入討論及表決,且 討論及表決時應予迴避)。依前述99年6月24日董事會議 事錄、錄音譯文及證人張志猛證述可知,當日由張志猛誦 讀系爭議案內容要旨、林榮錦陳述意見後,其餘董事並未 詢問其他事項,亦無不同意見或討論,張志猛因而宣告林 榮錦迴避後,以確認在場其餘董事均無異議之方式,表決 通過系爭議案,被上訴人據此主張林榮錦並未參與表決, 應堪採信。又系爭董事會議當時並無101年1月4日修正後 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關於董事說明義務規定之適用,則上 訴人主張林榮錦違反說明義務,且未迴避而參與討論及表 決等情,並不可採。   ⒊綜上可知,上訴人99年1月26日董事會即將系爭藥物開發案 列入臨時動議討論,再於99年4年2日、99年6月24日董事 會,將系爭附件列為討論事項,並作為開會通知附件提出 於各該董事,先後3次董事會就系爭藥物開發案之討論具 有一致性及連續性。又系爭附件內容包括系爭藥物開發案 之緣起、說明、技術開發執行內容、實施時程、委託費用 、智慧財產權等6項,具體載明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開發 之客體為系爭藥物,被上訴人應履行之開發義務為分析方 法、處方設計及製程開發等,開發時程分6階段約2年,委 託費用依進度分6期支付,共計2000萬元,系爭藥物之智 慧財產權屬被上訴人,上訴人於北美地區可無條件使用系 爭藥物所有技術開發文件等,核與系爭契約之重要交易條 件(原審卷㈠9至13頁)均屬相符,則系爭附件既已將系爭 契約之重要交易條件記載綦詳,系爭契約內容亦係本於董 事會所通過之系爭附件所形成,上訴人董事會於99年6月2 4日通過系爭決議,堪認業以系爭決議接受系爭藥物開發 案並形成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決定甚明,上訴人抗辯系爭 契約未經其董事會決議通過乙節,即非可採。   ⒋又上訴人之PLGA〈聚乳酸甘醇酸,Poly(lactic-co-glycol ic acid)〉微球技術是一種具有無毒性、良好生物相容性 (biocompatible)和生物降解性(biodegradable)的高 分子材料,可作為藥物賦形劑或稱載體,但微球技術與各 種學名藥包覆結合之方法及參數各異,需個別研發、通過 臨床實驗、取得藥證,上訴人之PLGA微球技術,與系爭藥 物研發,並非同屬一事(更一卷㈢353頁證人許瑞寶證述、 更一卷㈤47至48、78至81頁證人胡宇方、林榮錦證述參照 )。又被上訴人於95年間研發上市Risperidone口服液劑 (更一卷㈢185頁西藥許可證參照),於97年1月18日由被 上訴人從屬公司琺瑪諾醫藥研發(北京)有限公司與吉林 大學簽訂技術開發委託合同(原審卷㈠15至23頁),委託 吉林大學研發針劑形式之系爭藥物,再於98年8月17日與 被上訴人從屬公司永光製藥有限公司簽訂「技術開發合同 轉讓協議」(原審卷㈠24至27頁),使永光公司得在大陸 地區執行Risperidone之研發,惟因吉林大學配方僅能在 大陸地區使用,被上訴人另須開發可在全球使用之配方, 乃尋求上訴人研發協理胡宇方於98年間實地訪查吉林大學 研發情形(原審卷㈠25至27頁),經上訴人評估後決定接 受被上訴人系爭藥物開發案之委託等情,業據證人胡宇方 於原審、本院更一審及另案違反證券交易法刑事案件偵查 時具結證述略以:上訴人當時沒有做系爭藥物的研發,但 有製劑平台的開發,伊於98年間實地訪查吉林大學研發情 形後,向林榮錦建議由上訴人研發團隊進行系爭藥物的開 發,因為上訴人擁有微球技術平台,但沒有精神科藥品的 業務單位,林榮錦建議兩造合作,由被上訴人出資投入開 發計畫,伊就去與被上訴人總經理許瑞寶洽談,當時兩家 公司是同一集團,以區域來說,美國市場佔全球45%,伊 認為兩家公司績效應該要公平,遂建議上訴人佔美國市場 ,被上訴人佔美國以外市場,經上訴人團隊估算在臺灣地 區所需開發成本後,以先做1000針為基礎,向被上訴人報 價2000萬元,兩公司之後就簽署系爭契約,上訴人即依約 執行,並定期向被上訴人匯報等語(本院卷㈠299至301頁 、原審卷㈢69至74頁、更一卷㈤46至59頁),可見上訴人於 98、99年間尚未開發系爭藥物,其主張斯時已研發系爭藥 物有成乙節,尚難遽信。上訴人雖曾於98年7月15日與訴 外人瑞士籍Inopha AG公司簽訂開發授權合約(前審卷㈠89 至116頁),惟僅足以證明上訴人曾與Inopha AG公司簽約 約定在歐洲、土耳其、俄羅斯、以色列、北美等地區共同 開發Resperidone學名藥,但尚難逕認上訴人於98、99年 間已研發系爭藥物有成。另上訴人主張國外藥廠AET、TEV A、Sandoz、Lupin、Kyowa等公司有實地訪查上訴人關於R isperidone產品研發情形並欲合作簽約等情,固據提出證 人胡宇方刑案偵查之證述(本院卷㈠333至343頁)、AET開 會紀錄及J&J仲裁書為證(本院卷㈡21至55頁),然上開藥 廠係於100年11月中旬至103年11月間實地訪查,已在系爭 董事會議作成系爭決議1年半以後,尚無從逕以上訴人其 後就系爭藥物之研發進度,回溯推認其於99年6月24日系 爭董事會議決議時已有相同研發進程,但遭林榮錦隱匿不 報。至林榮錦代表上訴人與Inopha AG公司簽訂前述開發 授權合約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及背信等 罪嫌部分,雖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刻由本院刑事庭 11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審理中(歷審案號:原法院10 4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本院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0號,見更一卷㈢73至82頁) ,但Inopha AG公司交易案與本件互為獨立交易,尚不足 遽認林榮錦在本件交易有違反說明義務及忠實義務之情。 基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林榮錦在隱匿上訴人研發系爭藥物 有成而違反說明義務及忠實義務,系爭董事會決議應屬無 效乙節,難認可採。   ⒌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9年6月24日董事會決議通過 系爭議案及系爭契約之主要內容並作成系爭決議,且屬有 效等情,應堪採信。上訴人抗辯林榮錦於上開董事會決議 過程違反說明義務及忠實義務,且未迴避而參與討論及表 決,系爭決議無效等情,則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陳俊宏有權代表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 約合法有效乙節,應屬可採:   ⒈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 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23條定有明文。 所稱他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而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利 害衝突,並防範董事長損及公司利益。故股份有限公司與 他公司為法律行為時,倘雙方董事長為同一人,既與董事 為他人與公司為法律行為無殊,自得由各該公司之監察人 為公司之代表,無須經公司董事會之決議授權(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7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監察權係監督業務執行之權限,公司法賦予監察人各 種不同具體權限內容(例如:業務財務檢查權、表冊查核 權、董事會列席權、董事會或董事為違法行為制止請求權 、股東會召集權、訴訟代表權、律師聘任代表權、法律行 為代表權),究其實質皆係為促進監察權的有效行使,僅 係從不同觀點、角度及功能,各自協助、促進監察權功能 的有效發揮,應認均屬廣義監察權之範疇。公司法第223 條之監察人法律行為代表權,源於其監督地位,與監督事 務相關,除授與監察人代表公司與董事交易之權力外,亦 有使監察人基於監督機關地位,為此類交易型態把關,具 維護公司權益之功能,要屬廣義監察權之範疇,應適用公 司法第221條規定,監察人各得單獨行使其權。否則倘認 應由全體監察人一致共同代表,若任一人杯葛,該交易行 為將屬無效,無異使監察人全體同意成為交易生效之必要 條件,易生窒礙,未必有助公司利益,殊非公司法第223 條規範本意(參本院卷㈡340至347、362至363、373至375 頁學說見解)。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 之事實為公司董事兼總經理為自己與公司簽訂退休金給付 契約,與本件事實不同,爰未參用,併此敘明。   ⒊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已有多件由上訴人監察人陳俊宏單 獨代表簽約之前例,業據提出99年4月滅擾膜衣錠藥品許 可證權利移轉契約及董事會議事錄(原審卷㈢52至54頁) 、99年2月24日藥品開發暨授權合約(Amtrel 5/10mg SPC )(更一卷㈠33至43頁)、99年5月10日藥品委託開發契約 (L.rhamnosus 10B)(原審卷㈢38至42頁)為證,堪信為 真。次查,上訴人董事會作成系爭決議後,99年8月17日 上訴人內部簽訂系爭契約之「用印申請單」(原審卷㈡253 頁),明確記載使用用途係「與晟德大藥廠之委任開發協 議書用印,編號:TTZ000000000」,大章用印人張志猛, 「小章監察人」用印人陳俊宏,並蓋有「陳俊宏」小章印 文,且經林榮錦(時任上訴人董事長及總經理)、廠處級 主管等逐層簽名核准,並經法務會簽。再查,陳俊宏代表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99年8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審 卷㈠第9至13頁),上訴人先後於100年2月14日、3月23日 、6月7日、102年6月15日、103年1月11日多次向被上訴人 進行研究進度報告會議簡報及提交研究進度報告(原審卷 ㈡56、11、67、33、49頁)。102年6月24日上訴人董事曾 天賜擔任發言人之上訴人102年法人說明會報告簡報,並 記載Risperidone係「Co-development with Center Lab (晟德)」(亦即與晟德共同開發,見更一卷㈠45頁)。又 上訴人董事會於102年12月17日討論「六堵廠新設微球製 劑廠預算案」乙案時,董事長林榮錦先為說明:「…該廠 擬製造產品,其一為晟德大藥廠之精神科用藥Risperidon e」後迴避,由副董事長張文華代主席,嗣由林榮錦以外 其餘董事作成決議:「⑴同意設立微球製劑廠…。⑵以下議 題請向董事會報告:99年6月24日董事會決議通過晟德大 藥廠委託本公司開發『Risperidone PLGA』,目前之執行情 形。微球製劑廠設立後,本公司與晟德大藥廠對於『Rispe ridone』之後續合作…」,有議事錄(原審卷㈢57頁)及錄 音譯文可稽(更一卷㈠417至453頁)。另上訴人董事會於1 03年1月8日報告事項第一案「晟德大藥廠委託本公司開發 『Risperidone PLGA』執行情形報告」,說明:「⒈99年6月 24日董事會決議通過晟德大藥廠委託本公司進行『Risperi done PLGA』配方設計及製劑開發,合約金額2000萬元。⒉ 本案契約於99年8月簽訂後,收取200萬元簽約金,嗣後依 開發時程收取各期款項,迄今尚有最後2時程(1000針報 批用量產規格之製造即本藥品之技術移轉)未執行。執行 情形請參閱議程附件㈠」,而該議程附件㈠「晟德大藥廠委 託台灣東洋開發《Risperidone PLGA》執行情形報告」之「 Milestone/Issues」一欄記載已「完成簽約」,該部分里 程碑金額為「2,000,000」、執行狀況為「已完成」、帳 務處理為「已收款」,有議事錄(原審卷㈠206頁)及錄音 譯文可稽(更一卷㈠455至467頁)。此外,上訴人已先後 於99年9月8日、100年4月14日、102年10月23日、103年1 月2日向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執行進度依序請款領得200萬 元、300萬元、400萬元、350萬元(共計1250萬元)(原 審卷㈠34至35頁)。   ⒋基上所述,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當時,雙方董事長均同為林 榮錦,既與董事為他人與公司為法律行為無殊,揆諸前揭 說明,無待董事會另為決議授權,由上訴人之監察人陳俊 宏、被上訴人之監察人谷家華各別單獨代表簽訂系爭契約 ,尚合於公司法第223條、第221條之規定。況系爭契約經 上訴人內部層核後用印締結,上訴人董事會亦知悉系爭契 約簽訂及執行情形,且上訴人已陸續執行並請領款項,益 徵上訴人對於由監察人陳俊宏單獨代表上訴人簽訂系爭契 約乙節,始終知情,要無異議,且無不為承認之情,是陳 俊宏有權代表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合法生效, 應堪認定。又陳俊宏既有權代表簽約,自無表見代理、本 人事後追認或承認與否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上訴人以106年9月28日陳報狀、109年10月16日上訴補充理由 狀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不生終止效力:   ⒈查上訴人在原審提出106年9月28日陳報狀記載:「…被告( 上訴人)願意終止契約」等語(原審卷㈢221頁),該狀繕 本於同年月29日到達被上訴人(本院卷㈠262頁)。上訴人 在發回前第三審提出109年10月16日上訴補充理由狀記載 :「上訴人於第一審時即於106年9月28日以民事陳報狀… 終止契約…僅再以本書狀…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等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0號卷㈢8至9、13 頁),該狀繕本於109年10月19日到達被上訴人(本院卷㈠ 252、255頁)。是上訴人於本件更審重申已終止系爭契約 之主張,乃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 ,且為法院職務上已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 3、4款規定,合先敘明。   ⒉惟按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 如何適用法律,固屬法院之職權,惟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 適用法律時,除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禁止規定 ,或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 ,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 人之特別約定,而比附適用法律規定之內容,此乃私法自 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 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已明文特別 約定:「除本協議另有規定外,非經他方書面同意,甲乙 任一方不得單方終止本協議」(原審卷㈠12頁),經審酌 系爭契約之具體內容及契約目的,該條特別約定尚無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亦無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情,法 院自應本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精神,尊重兩造之特別 約定,不得逕行比附適用法律規定。從而,被上訴人既不 同意上訴人任意終止系爭契約,則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 項之約定,上訴人即不得率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恣 意終止系爭契約,其所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 生終止效力,上訴人據以抗辯被上訴人無確認利益云云, 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4-12-24

TPHV-112-上更二-83-20241224-1

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蘇怡 訴訟代理人 王一澊律師 上 訴 人 呂貴茹 訴訟代理人 蕭凱元律師 上 訴 人 李莊 被 上訴 人 李妏萱 黃玉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運弘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大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婷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9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9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蘇怡、李莊、呂貴茹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李 妏萱逾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捌仟柒佰伍拾元本息部分、應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陳婷柔逾新臺幣伍拾陸萬叁仟元本息部分,命上訴人 蘇怡、李莊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黃玉嬋逾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叁 仟肆佰元本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李妏萱、陳婷柔、黃玉嬋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蘇怡、李莊、呂貴茹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就被上訴人李妏萱請求部分,由上訴人蘇 怡、李莊、呂貴茹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被上訴人李妏萱負 擔;就被上訴人陳婷柔請求部分,由上訴人蘇怡、李莊、呂貴茹 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被上訴人陳婷柔負擔;關於被上訴 人黃玉嬋請求部分,由上訴人蘇怡、李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三 ,餘由被上訴人黃玉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上訴人蘇怡、呂貴茹(下各稱其名)以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 理由提起上訴,形式上有利於未提起上訴之連帶債務人即原 審被告李莊(下稱其名,合稱蘇怡等3人),應視同上訴。  ㈡李莊、被上訴人陳婷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情形,爰分別依被上訴人李妏 萱、黃玉嬋(下各稱其名,與陳婷柔合稱李妏萱等3人)、 蘇怡、呂貴茹之聲請,各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李妏萱等3人起訴主張:蘇怡自民國104年2月起擔任彩石珠 寶銀樓有限公司(下稱彩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莊自10 4年7月至109年3月間擔任彩石公司總經理、業務部主管等主 管職務,呂貴茹自105年2月至108年8月間擔任彩石公司銷售 副總、董事長特助等職務。蘇怡等3人明知彩石公司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 行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方式,由蘇怡規劃設計高價鑽石投資方案,依投資人投資 本金之金額,按月、季或年,分期給付投資人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利息,屆期後投資人得續為投資或申請返還本金,由李 莊撰寫為制式書面投資契約,並由李莊、呂貴茹招攬伊等3 人及其他不特定人投資,惟蘇怡等3人嗣未如期給付利息及 返還投資本金,致李玟萱、黃玉嬋、陳婷柔各受有新臺幣( 下同)195萬元、158萬元、65萬元之損害,蘇怡等3人業經 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認定共同犯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下稱刑案二審判決)等情。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或同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 求為命蘇怡等3人應連帶給付李妏萱、陳婷柔各195萬元、65 萬元,蘇怡及李莊應連帶給付黃玉嬋158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李妏萱等3人全部勝訴 之判決,並各准免假執行,蘇怡、呂貴茹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李莊視同上訴】李妏萱、黃玉嬋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陳婷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聲明 。 三、蘇怡等3人則以:本件投資方案之投資報酬率非高,並不該 當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報酬,伊 等3人並無違反銀行法之侵權行為可言。呂貴茹並非彩石公 司之實質負責人,對彩石公司之經營決策及業務執行並無主 導權,不應與蘇怡、李莊同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李妏 萱等3人僅受有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權利受到侵害,又其3 人已受領紅利及領回本金應予扣除。另李妏萱、陳婷柔本件 請求已罹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查下列事項為兩造(除李莊、陳婷柔未到庭或具狀陳述外) 所不爭執(本院卷245、429頁),並有後述證據在卷可憑, 堪信為真實:  ㈠蘇怡自104年2月起擔任彩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董事長,公 司重要事務均由其負責決策,並綜理公司各種業務、規劃珠 寶投資方案、決定人事任免、業績獎金核發、鑽石進貨、資 金調度等事宜。  ㈡李莊自104年7月至109年3月間任職彩石公司總經理、業務部 主管、董事等職務,負責推展業務、管理業務人員,以達到 公司業績目標,並依蘇怡指示向業務人員宣達交辦事項,並 與客戶洽談投資方案及代理公司簽約。  ㈢呂貴茹自105年2月至108年8月間任職彩石公司銷售副總、董 事長特助等職務,負責協助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 北東方文華飯店內櫃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銷售門市 之設立、人員培訓,並安排董事長行程,其為達公司業績目 標,有招攬包括李玟萱、陳婷柔在內之投資人參與本件投資 。  ㈣李妏萱部分:   ⒈於106年9月24日投資愛維根方案,投資金額128萬元,約定 報酬為第1年15萬3600元,年化報酬率12%〔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均機關簡稱)109年度偵字第15733號卷(下稱 15733號偵卷)㈦429頁〕。   ⒉於106年12月27日投資綠橘方案,投資金額20萬元,約定報 酬為每季3.75%,年化報酬率15%(同卷443至445頁)。   ⒊於107年6月12日投資綠橘方案,投資金額10萬元,約定報 酬為每季3.75%,年化報酬率15%(同卷459至465頁)。   ⒋於107年8月14日投資珠寶合夥買賣方案(簽訂協議書2份) ,投資金額50萬元,約定該投資合約係針對彩石公司周年 慶活動,第1份協議書約定自107年7月20日至同年9月20日 之特定期間給付5萬元利潤,第2份協議書約定自107年9月 20日至同年11月20日之特定期間給付3萬元利潤(本院卷2 67、269頁)。投資方案到期後,李妏萱領回所投資50萬 元中之30萬元。   ⒌於107年11月28日投資鑽石信託合夥方案,投資金額20萬元 (即上開⒋尚未領回之本金20萬元繼續投資),約定自107 年11月20日至108年5月20日之特定期間給付2萬元利潤。 合約到期後,又於108年5月29日將到期後之資金20萬元繼 續投資鑽石信託合夥方案,約定自108年5月20日至108年1 1月20日之特定期間給付2萬元利潤(15733號偵卷㈦479至4 81頁、本院卷313至319頁)。   ⒍以上共計交付投資款208萬元,迄今僅領回前述⒋所載本金3 0萬元及領得紅利3萬1250元。  ㈤陳婷柔部分:   ⒈於106年12月27日投資綠橘方案,投資金額20萬元,約定報 酬為每季3.75%,年化報酬率為15%(3.75%*4=15%) (1 5733號偵卷㈦491至499頁)。   ⒉於108年投資鑽石信託合夥方案,投資金額30萬元,投資期 間自108年1月5日至同年9月5日,約定於108年2月5日 、3 月5日各給付9000元,108年6月5日、9月5日各給付1萬500 0元(同卷505至507頁)。   ⒊於108年1月29日投資鑽石信託合夥方案,投資金額15萬元 ,投資期間自107年12月26日至108年8月26日,約定於108 年1月26日、2月26日各給付4500元,108年5月26日、8月2 6日各給付7500元(同卷511至513頁)。   ⒋以上共計交付投資款65萬元。  ㈥黃玉嬋部分:   ⒈於105年12月30日投資愛維根方案,交付投資金額158萬元 ,約定報酬為第1年18萬9600元,年化報酬率12%,第2年2 3萬7000元,年化報酬率15%,第3至5年每年28萬4400元, 年化報酬率18%,投資合約5年期間平均年利率16.2%〔計算 式:(12%+15%+18%×3)/5=16.2%〕(新北地檢署109年度 偵字第30992號卷㈠365、369至370頁)。   ⒉已於107年3月間、108年5月間、108年6月間依序收受現金1 8萬9600元、匯款10萬元、匯款13萬7000元之紅利回饋( 共計收受42萬6600元)。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 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行為人對 於被害人即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次按除法律另有 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 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 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 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 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違反上揭規定者,即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基於該罪係為嚇阻違法 吸金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 秩序之規範目的,倘行為人有以公開說明會、廣告或勸誘下 線再行招募他人加入等一般性勸誘手段,持續擴張招攬未限 定資格之對象,即有損害公眾資金及金融市場秩序之高度風 險,即屬此罪所稱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為之,縱行為人未在 組織內擔任重要職務或不具有特殊權限、未參與組織重要營 運事項、未領得高額獎金,或行為人自己亦有加入投資,俱 無礙本罪主客觀構成要件之成立。又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 受存款論之規定,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 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 ,基此法律規範意旨,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不以民法對 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為其認定標準,應 參酌行為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倘行為人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 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高於 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 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所吸引,而容易交 付款項或資金予行為人,即應屬與本金顯不相當。另民法第 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 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 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 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 屬之,準此,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 為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蘇怡等3人招攬李妏萱等3人所投資之「愛維根方案」 年化報酬率為12%、15%、18%不等,「綠橘方案」年化報酬 率為15%,已如前述,「珠寶合夥買賣方案」年化報酬率為4 8%〔計算式:李妏萱所投資本金50萬元於前後共4個月期間可 取得共8萬元利潤,(8萬元/50萬元)×(12個月/4個月)=4 8%〕,「鑽石信託合夥方案」年化報酬率為20%、24%不等〔計 算式:李妏萱投資本金20萬元於6個月期間可取得2萬元利潤 ,(2萬元/20萬元)×(12個月/6個月)=20%;陳婷柔投資 本金30萬元於8個月期間可取得4萬8000元利潤,(4萬8000 元/30萬元)×(12個月/8個月)=24%,又投資本金15萬元於 8個月期間可取得2萬4000元利潤,(2萬4000元/15萬元)× (12個月/8個月)=24%〕,相較於我國中央銀行全球資訊網 所公告5大銀行(臺灣銀行、土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第 一銀行及華南銀行)自104年7月至108月12月之3月期定存利 率介於年利率0.63%至0.94%之間,1年期定存利率介於年利 率1.035%至1.36%之間,3年期定存利率介於年利率1.065%至 1.43%之間(見刑案一審即原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卷 ㈠319至327頁、卷㈢339至347頁),顯見該等投資合約約定之 獲利,遠高於當時本地銀行3月期、1年期、3年期之定期存 款利率,有顯著超額,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此優厚報酬 所吸引,投資該等方案而交付款項予非銀行之彩石公司或該 公司業務人員,應已該當「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則蘇怡等3人空言否認違反銀行法規定 云云,洵非可採。  ㈢次查,蘇怡除親自招攬他人投資外,並以提供業務人員高額 業績獎金之方式,促使李莊、呂貴茹以彩石公司名義,透過 說明會、櫃點招攬等方式,向親友介紹上開投資方案、透過 親友輾轉介紹他人前來投資、他人亦得透過參觀門市之方式 洽詢投資方案或經邀請後前往彩石公司私人會所觀覽訴外人 即該公司採購經理鄭家淵負責購入之鑽石、經珠寶鑑定師鑑 定與GIA證書相符之鑽石鑑定書,並由蘇怡、李莊親自詳談 方案細節等方式,推銷前述投資方案,李妏萱、陳婷柔2人 並為呂貴茹所招攬,本案投資人超過百人,投資時間自104 年至108年間,歷時甚長等情,業據李妏萱等3人、訴外人即 其他投資人施雲嚴等70餘人在刑案偵審中證述在卷,並有彩 石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蘇怡等3人名片、彩石公司珠 寶廣告文宣、刑案二審判決附表一、二、十五所示書證、彩 石公司104至107年度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彩石公 司自國外廠商購入綠橘方案之綠鑽2顆相關交易資料、彩石 公司、蘇怡、李莊之金融帳戶所有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李 莊之彩石公司綠橘方案業績獎金明細及領取簽收單等書證附 卷可稽,並有鑽石保管單、鑽石目錄、當鋪典當收據、各業 務人員之綠橘方案合約書清冊、綠橘合購佣金帳冊等物證扣 案可佐(本院卷267至361頁、刑案卷證所在處詳本院卷503 至505頁所載),足證蘇怡等3人確有以彩石公司名義透過前 揭不同投資方案,以前開方式,長期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資 金,並允為支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甚明,故蘇怡等3人 確有違反前揭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等 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蘇怡等3人之行為均為李妏萱、陳婷柔 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蘇怡、李莊之行為均為黃玉嬋受有損 害之共同原因,各具行為關連共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 對李妏萱等3人各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堪予認 定,呂貴茹否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並不可採。至呂貴 茹與蘇怡於109年3月25日所簽立之和解書(本院卷415至417 頁),雖約定「如將來有第三人向甲方(呂貴茹)請求因彩 石公司所衍生民事連帶責任之情形,乙方(蘇怡)同意自行 負擔該責任」等語,充其量僅為蘇怡及呂貴茹間關於連帶債 務內部分擔之約定,尚無從解免呂貴茹對李妏萱、陳婷柔應 負之連帶賠償責任,併此敘明。  ㈣又查,李妏萱先後於106年9月24日投資愛維根方案128萬元、 106年12月27日投資綠橘方案20萬元、107年6月12日投資綠 橘方案10萬元、107年8月14日投資珠寶合夥買賣方案50萬元 ,嗣於107年11月20日珠寶合夥買賣方案到期後,領回所投 資前揭本金50萬元中之30萬元,未領回之20萬元本金則於10 7年11月28日再投入鑽石信託合夥方案,共計投入本金208萬 元,僅領回前述30萬元本金及領得紅利3萬1250元等情,業 如前述,則李妏萱所受損害應為174萬8750元(計算式:208 萬元-30萬元-3萬1250元=174萬8750元),故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蘇怡等3人連帶賠償 174萬8750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無理 由。  ㈤復查,黃玉嬋係於105年12月30日投資愛維根方案158萬元, 已於107年3月間、108年5月間、108年6月間依序收受現金18 萬9600元、匯款10萬元、匯款13萬7000元之紅利回饋(共計 收受42萬6600元)等情,亦如前述,則黃玉嬋所受損害應為 115萬3400元(計算式:158萬元-42萬6600元=115萬3400元 ),故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蘇怡、李莊連帶賠償115萬3400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所為請求,則無理由。  ㈥再查,陳婷柔先後於106年12月27日投資綠橘方案20萬元、10 8年1月投資鑽石信託合夥方案30萬元、15萬元等情,已如前 述,而陳婷柔於刑案偵查時自承:「投資方案的回饋呂貴茹 一開始都如期給付…呂貴茹以現金或轉帳方式給付紅利,現 金部分呂貴茹在時間到時會主動通知我,我們再相約拿錢, 如果呂貴茹比較忙,她就會用轉帳給我,通常是轉到我設於 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但到了108年6月間,呂貴茹就沒有依約 給付紅利」等語綦詳(本院卷362頁),蘇怡、呂貴茹並依 陳婷柔上開陳述據以抗辯陳婷柔應已領得8萬7000元紅利回 饋等情〔計算式:自106年12月27日投資綠橘方案20萬元本金 時起,每季季末可領得3.75%紅利,計算至108年6月為止, 推估已領得20萬元×3.75%×5季(107年共4季+108年第1季)= 3萬7500元;108年投資鑽石信託合夥方案30萬元、15萬元部 分,應已依序於108年2月5日、3月5日、6月5日依約領得900 0元、9000元、1萬5000元,及依序於108年1月26日、2月26 日、5月26日依約領得4500元、4500元、7500元,以上共計 領得8萬7000元〕,蘇怡、呂貴茹業將記載此部分抗辯之書狀 繕本送達陳婷柔(本院卷279至280、424、463、465、470至 473、490至491、573至575頁各該書狀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參照),本院亦將記載此部分抗辯之準備程序筆錄影本送達 未到庭之陳婷柔(本院卷255、428至429、447頁準備程序筆 錄及送達回證參照),陳婷柔就蘇怡、呂貴茹此部分抗辯,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卷內其先前所為陳述亦未見爭執,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規定,應認陳婷柔就蘇怡 、呂貴茹抗辯其已領得8萬7000元紅利回饋乙節視同自認, 則陳婷柔所受損害應為56萬3000元(計算式:65萬元-8萬70 00元=56萬3000元),故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蘇怡等3人連帶賠償56萬3000元本息,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無理由。  ㈦末查,彩石公司雖自108年6月間起未再依投資方案之約定給 付紅利,但依呂貴茹與李妏萱、陳婷柔之LINE對話紀錄(原 審卷425至463頁)及證人即呂貴茹前所委任之吳志南律師證 述(原審卷535至538頁),僅足以證明呂貴茹於108年8、9 月間告知李妏萱、陳婷柔其已離職在家休養,並提醒其2人 應向彩石公司探詢遲誤發放紅利之處理方式,吳志南律師有 應呂貴茹要求於108年9月19日與李妏萱、訴外人游一龍、潘 志仁見面,當時彩石公司狀況不明,呂貴茹僅向在場之人表 示不要再投資、趕快贖回投資款,當天主要在討論彩石公司 發生財務狀況,並未論及彩石公司負責人蘇怡、李莊等人及 呂貴茹已涉違反銀行法之刑責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等情,尚難認李妏萱、陳婷柔斯時已知蘇怡等3人為違反銀 行法之侵權行為加害人及賠償義務人,故呂貴茹抗辯李妏萱 、陳婷柔已分別於108年9月12日、108年10月17日知悉本件 損害賠償義務人云云,尚難遽信。又李妏萱、陳婷柔受害部 分係於110年4月21日始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及移送 併辦(見附民卷9至76頁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則其2 人於收受追加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時知悉蘇怡等3人為本件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人,並於110年11月23日提起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見附民卷第5頁原法院收狀日戳),尚未 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應堪認定。另 本院既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為蘇怡等3人敗訴之判 決,則李妏萱等3人就同一聲明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規定所為主張,即不再論斷,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李妏萱、黃玉嬋、陳婷柔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蘇怡等3人應連帶給付李妏萱1 74萬8750元,蘇怡、李莊應連帶給付黃玉嬋115萬3400元, 蘇怡等3人應連帶給付陳婷柔56萬3000元,及蘇怡、李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1日(見附民卷79、85頁 送達證書)、呂貴茹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4 日(見附民卷7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不應准許部分,為蘇怡等 3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蘇怡等3人敗訴之判 決,並各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 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4-12-10

TPHV-113-金上-14-2024121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96號 抗 告 人 魏存慧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緯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7年 度司執助字第169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之假扣押債權人,伊依民國110年12月9日109年桃金 拍字第1號之2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得受償新臺幣(下 同)19萬5154元(下稱系爭分配款),並由執行法院向原法 院提存所辦理112年度存字第705號清償提存在案(下稱系爭 提存事件)。嗣伊持本案勝訴確定判決(原法院111年度桃 簡字第1108號、112年度訴字第1782號)聲請領取系爭分配 款,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竟以伊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為由,於 113年6月20日以107年度司執助字第1691號裁定(下稱原處 分)駁回伊之聲請,原裁定不察又駁回伊之異議,顯有違誤 等情。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准領取系爭分 配款等語。 二、按因執行假扣押收取之金錢,及依分配程序應分配於假扣押 債權人之金額,應提存之,強制執行法第133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係為保障假扣押債權人於本案獲勝訴判決確定後 ,得就提存款而受清償。故其提存係專為假扣押債權而提存 ,使假扣押債權人於本案獲勝訴判決時,即因所附停止條件 成就而發生得由該債權人單獨領取受償債權之權利(最高法 院83年度台抗字第186號裁定要旨參照)。惟假扣押僅在保 全將來之強制執行,與終局執行得使債權人滿足其債權者畢 竟不同,倘債權人以假扣押執行程序扣押債務人財產,並經 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33條規定,將應分配予假扣押債 權人之金額,以提存事件予以提存,假扣押債權人須俟假扣 押所保全之債權,獲得本案勝訴確定判決或有其他終局執行 名義後,始得以之為執行名義,就該提存之分配金額聲請強 制執行以受償,非得逕行取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 5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 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 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假扣押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後,嗣為聲請返還假扣押 擔保金或為其他終結假扣押執行之目的,具狀向執行法院撤 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除其另有撤回該撤回意思表示之通知 同時或先時到達者外,其所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之意思表 示到達法院時,即發生撤回之效果,假扣押執行程序即已消 滅而不存在,其事後自無得以假扣押債權人身分就假扣押執 行程序所提存金額領取受償。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前與相對人緯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丁章鈞分 別簽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房屋、土地價金分 別為464萬4000元、615萬6000元,其已給付相對人自備款32 1萬元,惟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並有脫產及隱匿財產情事, 其乃向原法院聲請以107年度司裁全字第502號裁定(見本院 卷19至21頁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以110萬元(下 稱系爭擔保金)供擔保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321萬元之 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其即依系爭假扣押裁定以原法院107年 度存字第80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系爭擔保金後(見本院卷2 2頁提存書),聲請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再將系 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執行法院嗣委由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拍賣相對人之不動產後,作 成系爭分配表,抗告人在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5受分配金額 11萬7099元、〔表2〕次序85受分配金額7萬8055元,得受償金 額共計19萬5154元(即系爭分配款,見本院卷39、58、67、 70頁系爭分配表節本),系爭分配款於112年5月19日以系爭 提存事件清償提存在案(見本院卷73頁提存書)。抗告人雖 於112年8月10日具狀聲請領取系爭分配款(見本院卷77至85 頁),但未依法檢具執行名義正本,無從領取(見本院卷89 頁執行法院通知函)。抗告人又於112年8月10日向執行法院 提出「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狀」到院,該撤回假扣押狀載明 :「案號:107年度司執助字第1691號(即系爭執行事件) 、107年度司執全字第228號(即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 「為聲請撤回假扣押事:聲請人(即本件抗告人)前依鈞院 107年度司裁全字第502號裁定(即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擔 保110萬元以執行假扣押…現因…無再為假扣押之必要,爰聲 請撤回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87至88頁) 。查抗告人既無同時或先時向執行法院另為撤回該撤回之意 思表示,則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於112年8月10日業因抗告人 所為撤回之意思表示到院,而發生撤回之效果,系爭假扣押 執行程序自斯時起既已消滅而不存在,抗告人事後自無得再 以假扣押債權人身分,就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所提存之系爭 分配款領取受償至明。  ㈡至抗告人於112年8月16日向執行法院提出「民事聲請撤回假 扣押狀」到院,重申已無假扣押必要,聲請撤回本件假扣押 執行之旨(見本院卷91至92頁),雖已無可得撤回之假扣押 執行程序存在,但足徵抗告人112年8月10日確有撤回系爭假 扣押執行程序之真意無誤。雖抗告人於112年8月30日向執行 法院提出「民事聲請暫緩執行撤回假扣押狀」,以其本案訴 訟尚未獲全部勝訴判決,無法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為由,聲 請執行法院待抗告人獲得本案全部勝訴判決後再撤銷系爭假 扣押之執行等語(見本院卷93至94頁),惟系爭假扣押執行 程序既因抗告人先前所為撤回之意思表示已不存在,業如前 述,自無復效並暫緩撤回可言,執行法院先後於112年12月6 日、113年3月4日駁回抗告人暫緩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 之聲請(見本院卷127至128、147至148頁)。是抗告人於11 3年6月7日仍以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債權人之身分,聲請執 行法院逕將依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所提存之系爭分配款,匯 入其所指定帳戶(見系爭執行事件卷235至236頁),於法 即有不合,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 。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4-11-29

TPHV-113-抗-1196-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55號 抗 告 人 周東霖(即周建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 償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 第3177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28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執行新臺幣(下同)113 萬9949元本息債權,執行法院以民國113年1月5日北院英113 司執吉字第4289號扣押命令禁止伊收取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 處分,國泰人壽於113年3月6日回復扣得如附表所示保險契 約主約之預估解約金,執行法院即以113年8月7日北院英113 司執吉字第4289字第1134158499號執行命令代伊終止系爭保 險契約主約,並將如附表所示預估解約金(下稱系爭解約金 )支付轉給相對人(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惟伊年逾7旬, 生活困窘,系爭保險契約為伊維持基本生活及醫療開銷所必 需。詎原裁定不察,竟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30 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289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伊之 異議,顯有違誤等情。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自103年間起債務逾期未償,系爭保險 契約為終身壽險,非醫療保險,亦無定期給付,並非維持抗 告人生活及醫療所必需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 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 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 ,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 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 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 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 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 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 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前述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見司執卷5至29頁),執行法 院先以113年1月5日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國泰人壽之 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見司執卷31至33頁),國泰人 壽於113年3月6日回復扣得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主約之預估 解約金(見司執卷57至59頁),執行法院再以113年8月7日 系爭執行命令代抗告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主約,並將系爭解 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等情(見司執卷131至132頁),有系爭 執行事件案卷可參。  ㈡抗告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所得為13萬1506元,名下無登 記財產等情,固有抗告人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可憑(本院卷15、17頁)。惟查,依國泰人壽 113年11月11日函、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及保險契約條款可 知(見本院卷25至35、45至64頁),系爭保險契約之險種為 終身壽險,非年金險,亦非醫療保險,且無定期給付生存保 險金、保單分紅或其他相類似之定期金,不具維持抗告人基 本生活及醫療開銷之性質。又抗告人自陳現領取國民年金維 生等語,且審酌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已能提供國人相當程 度之基本醫療保障,本件難認有何抗告人所稱終止系爭保險 契約主約將影響其權益甚鉅之情形,足認執行法院已衡酌達 成執行目的,選擇對抗告人損害最少方法,並無違反強制執 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等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無違 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生效日 險種 要保人 被保險人 身故保險金額 預估解約金 (截至113/2/23) 1 0000000000 美滿人生101終身壽險 84/7/27 人壽保險 均為抗告人本人 200萬元 128,865元 2 0000000000 鍾心101終身壽險 92/2/19 人壽保險 均為抗告人本人 100萬元 293,684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4-11-29

TPHV-113-抗-1255-20241129-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221號 原 告 胡O筠 (真實姓名及應受送達處所詳對照表) 被 告 楊震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447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43 3條之3規定,由本院依職權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使用社群軟體向伊私訊佯稱願以新臺幣 (下同)35萬元與伊性交易云云,並以手機通訊軟體傳送變 造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假稱已匯款至伊指定帳戶,取信於 伊,致伊陷於錯誤,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下午5時36分許, 與被告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城市商旅南西館」客房內 為性器結合之性交行為,事畢被告又向伊謊稱溢匯3萬5000 元,要求現金退還云云,致伊誤信為真,將3萬5000元現金 交付被告,伊嗣後登入網路銀行查詢帳戶餘額,始知受騙。 伊因被告上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及詐欺行為,受有財產上損 害3萬5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6萬5000元,被告業經本院111 年度上訴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認定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詐 欺得利、詐欺取財罪確定在案(下稱本件刑案)。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 息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行使變造準私文書及詐 欺之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為性交行為及交付現金 3萬5000元等事實,業經被告在刑案偵審時供述在卷,復有 證人即原告友人簡O萱在刑案偵查時之證述可佐,並有兩造 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告銀行帳戶資料、城市商旅消費發 票可證(本院卷18至22、24、28至29頁,刑案影卷11至19、 53至65、81至83、89至95、111至113、141至142、172、215 、270至271、280至284、461至471、492頁),又被告犯上 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罪,業經本件刑 事判決認定在案(本院卷10、36至37頁),並經調閱刑事案 卷核閱屬實,則原告主張被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及詐欺等行 為,侵害其性行為自主決定權及財產權等情,堪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陷 於錯誤,受有交付現金3萬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已如前述 ,故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此部分損害,為有理由。次按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貞操,其實質內涵為性行為的自主決定,即個 人對於是否及與何人發生性行為,有自主決定的權利,以詐 欺之方式使人陷於錯誤允為性交,違反他人為性行為的自主 意思,亦構成對貞操之侵害,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於法有據。爰審酌被告詐使原告允為性交之加 害情節,原告身心受創及精神上痛苦程度非輕,雙方之身分 、地位、學經歷、財產所得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刑案 影卷550頁、本院卷39頁、本院限閱卷內戶役政資料教育程 度註記及財產所得明細資料),認原告就性自主決定權受侵 害部分,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核屬適當。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3萬5000元(即財產上損害3萬5000元 及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2日 (見附民卷第3頁被告簽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33條之3,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4-11-29

TPHV-113-簡易-221-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43號 抗 告 人 金惠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返還 借款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相對人)分別執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6743號、111年度司執字 第38705號債權憑證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4134、139005號返還借款事件(併為 前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終止伊所投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之簡易人壽長春增額還本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 伊重病,亟需系爭保險契約支應醫療開銷,伊已對執行法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12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4134號 駁回伊異議之裁定(下稱系爭處分)聲明異議,刻由原法院 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69號聲明異議事件受理(下稱系爭聲 明異議事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 供擔保後,於系爭聲明異議事件(原裁定誤載為原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365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前停止系爭執 行程序,原裁定不察駁回伊之聲請,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 原裁定,並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所謂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係 指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裁定以外其他經法院許可其強制執 行,得作為執行名義之非訟裁定而言,如拍賣抵押物裁定、 許可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等為是。至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 及其抗告程序,係對於違法執行之救濟,與執行名義無涉, 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自不在停止之列(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終止系爭保險契 約,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抗告人對系爭執行程序聲 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處分駁回,再經原法 院於113年11月15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69號裁定駁回其 聲明異議等情,有影卷可憑(本院卷31至87頁)。抗告人既 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對於執行法院之執行程 序聲明異議,自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停止執 行之事由,抗告人依該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以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提原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365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裁定駁回確定 在案(本院卷29、89至92頁參照)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4-11-27

TPHV-113-抗-1343-20241127-1

再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抗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陳金蓮 侯金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本院113年度抗字第53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查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539號確 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於同年月22日 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可稽(本院卷41頁)。聲請人於同年7 月21日聲請再審(本院卷3頁收狀日戳),未逾民事訴訟法 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規定之30日法 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合庫銀行)聲請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均機關簡稱 )對伊核發89年度促字第4593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合庫銀行再持以換發板橋地院91年11 月15日91年度民執日字第391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 證),嗣相對人主張其受讓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並持以 聲請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 字第120413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等( 下各稱其名、合稱聲請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112年8月 8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陳金蓮收取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三峽郵局(下稱三峽郵局)之存款債權或其他處分 ,三峽郵局亦不得對陳金蓮清償(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伊 等聲明異議,先後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8月28日以 112年度司執字第120413號裁定(下稱系爭處分)、新北地 院於113年3月14日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59號裁定(下稱前 程序地院裁定)駁回伊之異議,再經本院以原確定裁定駁回 伊之抗告確定。惟合庫銀行明知伊之住居所卻未如實陳報, 致系爭支付命令未於3個月內向伊等合法送達,系爭支付命 令應已失效(下稱事由①);相對人不得依修正前金融機構 合併法規定受讓系爭債權憑證,其受讓應屬無效(下稱事由 ②);相對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未經合法代理(下稱事由③) ;系爭支付命令卷證逾保管期限銷毀,無從查考,此一新事 實證據未經斟酌(下稱事由④);相對人所提出90年9月25日 變更借據契約為偽造、變造之證據(下稱事由⑤)。系爭支 付命令及系爭執行事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事由①②)、第5款(事由③)、第6款(事由①)、第9款(事 由⑤)、第13款(事由④)規定之情形,惟系爭處分、前程序 地院裁定、原確定裁定均不察駁回伊之聲明異議及抗告等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5、6 、9、13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明原確定裁 定及前程序地院裁定均廢棄,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三、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 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 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 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 列何款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或有同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 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 字第137號判例意旨、113年度台聲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 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裁判或前次再審 裁判如何違法,但對其聲明不服之該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 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 由,應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同此意旨可參)。 四、經查,本件聲請再審狀及再審理由狀(本院卷3至4、19至25 頁)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 各款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實為指摘系爭支付命令、系爭 執行事件及前程序地院裁定有適用法規錯誤、未經合法代理 、對造明知其住居所卻指為不明、基礎證物係偽造或變造、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等情,依上開說明,難謂其已合法表明 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4-11-27

TPHV-113-再抗-12-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57號 抗 告 人 張宇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唐慧芳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 字第1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原法院112年度訴第233 7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 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9985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投保第三人南山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為執行, 執行法院以民國112年10月19日扣押命令禁止伊收取如附表 編號1至10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債權(含 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以112年1 2月26日執行命令擬代伊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主約,將如附表 編號1至10所示預估解約金(下稱系爭解約金)支付轉給相 對人(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惟伊健康狀況每況愈下,甫因 急診住院治療,無工作收入,且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已 無資力,系爭保險契約為伊及家屬維持基本生活及醫療開銷 所必需。詎原裁定不察,竟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 月5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9985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 伊之異議,顯有違誤等情。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及 原處分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於102年10月間向伊借款100萬元,106 年9月清償期屆至迄未清償,抗告人常在社群網站上發布吃 喝玩樂及高額消費之圖文,且其未成年子女就讀私校,顯非 無資力,卻拒不清償債務。反觀伊之配偶重病,並須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生活狀況困窘,系爭執行命令已衡平保障雙 方利益,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 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 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 ,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 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 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 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 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 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 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系爭確定判決判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本息,相對人持以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人 所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主約為強制執行(見司執卷1至7頁聲 請狀及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執行法院以112年10 月19日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等 債權(見司執卷23至24頁),再以系爭執行命令擬代抗告人 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主約、將系爭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等情 (見司執卷71至73頁),有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可參。  ㈡抗告人名下固僅有國瑞及YAMAHA廠牌之車輛各1台,其110、1 11、112年度申報所得為3558元、0元、4000元(見司執卷10 1、103頁所得及財產查詢清單、本院限閱卷5至15頁財產所 得明細資料),且無勞保投保紀錄(見司執卷127頁勞保局 查詢結果)。惟查,依抗告人自111年1月至112年12月在臉 書發布之圖文顯示(見司執卷525至538頁),抗告人有經常 性旅遊、飲宴、駕駛名車、改裝車輛、車聚、購買高價商品 等消費行為,可見前揭財產所得資料,尚不足以表彰抗告人 經濟信用能力之全貌。又依南山人壽112年10月23日陳報狀 (司執卷73頁)、抗告人聲明異議狀附表(司執卷89頁)、 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批註 書(司執卷135至475、543至555頁)、保單明細(司執卷47 7至501頁)及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司執 卷559至569頁)所示,系爭保險契約不具定期給付生存金之 性質,亦難認供抗告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 故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須賴系爭保險契約維持個人及家屬 基本生活開銷乙節,尚難遽信。  ㈢又抗告人為68年次,其於113年3月16日因肺積膿、肺炎、未 明示收縮性心臟衰竭、心房顫動等病症急診住院治療,已於 113年4月15日出院,後續門診追蹤,共支出醫療費用約9萬 元等情,固據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 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17至43 頁)。惟查,系爭執行命令僅執行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保險 契約主約,並未執行附表編號11、12所示保險契約,附表編 號11所示保險契約及其附約之承保範圍及給付項目包括:① 身故40萬元、50萬元、300萬元;②完全失能或最高級失能40 萬元、50萬元、300萬元;③失能扶助金300萬元;④特定事故 保險金40萬元、600萬元;⑤重大燒燙傷75萬元、4000元;⑥ 喪失工作能力日額3750元;⑦住院日額2000元;⑧醫療限額10 9萬5000元、3萬元;⑨門診手術1萬5000元、3000元;⑩門診5 00元;⑪住院手術1萬5000元(見司執卷479、559、564至567 頁)。附表編號12所示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及給付項目包括 :①身故30萬元;②完全失能或最高級失能30萬元;③重大疾 病(含特定傷病)21萬元(見司執卷560頁)。又附表編號1 、10所示保險契約所附加癌症醫療保險附約,倘符合人身保 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197點第3款第1目規定:「附加契 約其效力問題,應依下列方式處理:…㈢主契約終止契約時: 1.如附加之附約為長年期附約者:…主契約因遭強制執行終 止而附加之附約無解約金者、主契約因遭強制執行終止且其 已足以清償前述強制執行所列債務而附加之附約有解約金者 ,不得終止」,尚不因主契約終止而當然終止,以上應已足 供支應抗告人醫療所需,並保障抗告人共同生活親屬生存及 安定生活之用。基此,抗告人既仍保有附表編號1、10所示 癌症醫療保險附約及附表編號11、12所示保險契約,其主張 系爭執行命令對系爭保險契約主約之執行已剝奪其醫療必要 保障乙節,亦難採信。  ㈣從而,本件尚難認有何抗告人主張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主約, 將影響其及家屬權益甚鉅之情形,足認執行法院已衡酌達成 執行目的,選擇對抗告人損害最少方法,並無違反強制執行 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等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無違 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生效日 保單效力需否繳費 險種 要保人 被保險人 身故保險金額 預估解約金 (截至112/10/23) 附約 1 Z000000000 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 82/8/25 有效 無須繳費 20IPLN 人壽保險 健康保險 張宇昇 張宇昇 100萬元 150萬元 212,374元 二十年限期繳費終身個人防癌保險 2 Z000000000 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 83/9/26 有效 無須繳費 20IPLN 人壽保險 張宇昇 張宇昇 10萬元 60,760元 3 Z000000000 南山康寧終身壽險 84/8/25 有效 無須繳費 20DDPL 健康保險 張宇昇 張宇昇 100萬元 26,944元 4 Z000000000 南山康寧終身壽險 87/8/27 有效 無須繳費 20DDPL 健康保險 張宇昇 張宇昇 50萬元 24,955元 5 Z000000000 南山康寧終身壽險 87/12/31 有效 無須繳費 20DDPL 健康保險 張宇昇 張宇昇 200萬元 51,431元 6 Z000000000 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C型 91/1/4 有效 無須繳費 20DDLC 健康保險 張宇昇 張宇昇 50萬元 12,879元 7 Z000000000 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 91/1/4 有效 無須繳費 20DDLB 健康保險 張宇昇 張宇昇 50萬元 18,661元 8 Z000000000 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C型 91/1/7 有效 無須繳費 20DDLC 健康保險 張宇昇 張宇昇 30萬元 19,394元 9 Z000000000 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 91/1/24 有效 無須繳費 20DDLB 健康保險 張宇昇 張宇昇 30萬元 50,639元 10 Z000000000 南山人壽不分紅康順終身壽險 91/4/29 有效 無須繳費 20ALE 人壽保險 健康保險 張宇昇 張宇昇 30萬元 49,486元 南山癌症醫療終身保險附約 編號1至10總計 527,523元 11 Z000000000 南山人壽照亮幸福長期照顧保險 109/8/19 有效 持續繳費 1LTC 健康保險 傷害保險 張宇昇 張宇昇 300萬元 (未扣押) ⒈南山人壽新意  外骨折及特定  手術傷害保險  附約 ⒉南山人壽新傷  害保險附約 ⒊南山人壽新人  身意外傷害保  險附約 ⒋南山人壽新傷  害醫療保險金  附加條款 ⒌南山人壽意外  傷害醫療日額  給付附加條款 ⒍南山人壽手握  幸福手術醫療  健康保險附約 ⒎南山人壽好依  靠住院醫療健  康保險附約-  甲型 12 Z000000000 (無資料) 91/1/24 有效 持續繳費 健康保險 羅郁融 張宇昇 (無資料) (未扣押) 【備註】 上開保單資料詳見⒈南山人壽112/10/23陳報狀(司執卷73頁);⒉抗告人聲明異議狀附表(司執卷89頁);⒊要保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批註書(司執卷135至475、543至555頁);⒋保單明細(司執卷477至501頁);⒌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司執卷559至569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4-11-27

TPHV-113-抗-657-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599號 上 訴 人 禾青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青宏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世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世村 被 上訴 人 林福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明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9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如附表「原記載」欄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 「更正後記載」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⒊已敘明被上訴人應連帶 賠償上訴人「自民國110年8月16日起至111年1月12日止(下 稱系爭B期間)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600元計付之貨櫃使 用費」乙節綦詳(見本判決第6頁第10至20列),亦即系爭B 期間(合計150日)按日以3600元計算之貨櫃使用費應為54 萬元(計算式:3,600元/日×150日=540,000元)。本院上開 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附表 編號 欄位 (判決所在頁數/列數)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1 主文欄第二項第1至2列 (第1頁第19至20列) 肆拾叁萬貳仟元 伍拾肆萬元 2 主文欄第四項第1列 (第1頁第23列) 百分之七十一 百分之八十九 3 事實及理由欄四、⒊第10至11列 (第6頁第19至20列) 43萬2000元(計算式:3,600元/日×120日=432,000元) 54萬元(計算式:3,600元/日×150日=540,000元) 4 事實及理由欄五第2列 (第6頁第22列) 43萬2000元 54萬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4-11-25

TPHV-113-上易-599-20241125-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99號 上 訴 人 禾青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青宏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世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世村 被 上訴 人 林福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明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2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叁萬貳仟 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一 ,餘由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委託訴外人臺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快 桅公司)使用平板貨櫃自波蘭裝載進口「低溫艙設備」1組 (下稱系爭低溫艙),系爭低溫艙於民國110年6月16日抵達 基隆港,卸放在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貨櫃 )基隆碼頭集散場(下稱集散場)。詎被上訴人世一通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世一公司)之受僱人即被上訴人林福興( 下稱其名,合稱被上訴人2人)於110年7月26日駕駛該公司 之解櫃車過失碰撞場內石墩位移撞擊毀損系爭低溫艙(下稱 本件事故),伊為保存損害現狀及確定賠償責任範圍,兼而 向訴外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產險)申請 保險理賠,自110年7月26日起至111年1月12日止(下稱系爭 期間)將系爭低溫艙留放原處,因而受有支付快桅公司系爭 期間平板貨櫃使用費新臺幣(下同)60萬8400元(以每日36 00元計付,下稱系爭貨櫃使用費)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 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2人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60萬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在本院 減縮自林福興收受繕本翌日即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8400元 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低溫艙因屬性爭議須退運出關,上訴人 為申請保險理賠怠於辦理退運,復不願提領入關改置他處, 導致額外支出系爭貨櫃使用費,與林福興駕駛過失行為間不 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118至119頁):  ㈠上訴人使用快桅公司之平板貨櫃裝載系爭低溫艙自波蘭裝船 進口,於110年6月16日抵達基隆港,系爭低溫艙連同外裝之 平板貨櫃一併卸放在集散場。  ㈡世一公司之受僱人林福興於110年7月26日駕駛該公司所有之 解櫃車不慎碰撞系爭低溫艙旁之石墩,導致該石墩位移撞擊 毀損系爭低溫艙。上訴人於110年8月13日始收到報關行通知 系爭低溫搶受損一事。  ㈢兆豐產險於110年12月27日就本件事故貨損部分理賠上訴人20 0萬元。  ㈣兆豐產險就上開㈢理賠乙事與世一公司於111年7月22日簽立和 解書,由世一公司給付兆豐產險25萬元達成和解。  ㈤系爭低溫艙於111年1月14日退運出關,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使 用快桅公司之平板貨櫃並支付系爭貨櫃使用費。 四、法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世一公司為林福興之僱用人,林福興於執行職務 時因駕駛過失行為造成本件事故發生,並致系爭低溫艙毀損 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貨櫃使 用費與林福興駕駛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茲查: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 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 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申言之,相當因果關係 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 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 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 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 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 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 「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 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換言之,相當因果關係之內涵區分為「事實上因果 關係」(條件關係)與「法律上因果關係」(相當性),前 者係事實上因果律之問題,即行為人之侵害行為是否事實上 對損害發生具有原因力,倘行為人之行為是促成損害發生不 可欠缺之條件,即認定具有因果關係。後者係考量侵害行為 以外之其他因素,決定是否降低或免除行為人之法律責任, 亦即行為人何時應為損害結果負責之責任限制問題,應依行 為人之行為是否增加損害結果發生之客觀可能性,及損害發 生之因果歷程中有無其他異常獨立之原因介入予以認定。同 時滿足「條件關係」及「相當性」之判斷標準時,行為人之 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方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就損害之 發生應負賠償之責。  ㈡關於110年7月26日至同年8月15日貨櫃使用費部分:   ⒈查上訴人主張系爭低溫艙抵達基隆港後,因臺北市衛生局 誤判屬性為醫療器材,以其報運進口前未申請查驗登記及 取得許可證為由,令其限期退運,不得提領入關,其原已 安排貨運船期預訂於110年8月15日退運出關等情(本院卷 133至134頁時序表項次3至9),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 院卷230頁),並有商業發票、出口裝箱清單、到港通知 、進口報單(原審卷149至159頁)、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 0年7月16日函、110年7月26日函、110年8月9日函(本院 卷175至176、187至188、205頁)、上訴人與船務公司聯 繫紀錄(本院卷189至202頁)為證,堪予認定。   ⒉依前述公函及上訴人原訂退運出關計畫可知,系爭低溫艙 於110年6月進港後至同年8月15日止,因無法提領入關, 上訴人須將系爭低溫艙連同外裝之平板貨櫃留放在集散場 ,本即應支出該段期間之貨櫃使用費,殊不因本件事故有 無發生而異,亦不因上訴人何時知悉系爭事故發生而有不 同。雖本件事故於110年7月26日發生,致生保存損害現狀 及確定賠償責任範圍之需求,因而延遲上訴人退運出關之 計畫,但本件事故並非造成110年7月26日至同年8月15日 (下稱系爭A期間)貨櫃使用費發生之不可欠缺之條件, 縱無本件事故發生,上訴人亦須支出系爭A期間之貨櫃使 用費,尚難遽認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A期間之貨櫃使用費 部分,為無理由。  ㈢關於110年8月16日至111年1月12日貨櫃使用費部分:   ⒈查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8月13日經報關行告悉本件事故, 旋與系爭低溫艙之波蘭原廠聯繫退運之事,波蘭原廠於同 年8月18、20、25日電子郵件在在表明貨櫃結構已破壞, 運輸過程恐造成更大損壞,在專家檢查確認損害部位及程 度前,不建議運送等語,其於同年8月20日約同世一公司 、兆豐產險、雙方保險公證人(馬士基、傑信)、中國貨 櫃至集散場會勘貨損狀況,經世一公司製作肇事處理程序 報告書記載略以:「110年8月20日下午1400進行公證,毀 損情況為兩塊鐵製外殼凹陷,裂痕情況約138公分,內部 損傷未定…待等後續情況」等語,其於110年9月1日申請臺 北市政府衛生局准予展延退運期限,復於同年10月5日催 請兆豐產險、世一公司等賠償,又於同年10月29日約同世 一公司、兆豐產險、傑信公證、中國貨櫃、中華海事檢定 社(馬士基代表,下稱中華海事)協商,惟仍未能就確認 損害現況之方式達成共識,其再於同年11月3、10、15、2 9日、同年12月2、3日密集與波蘭原廠、兆豐產險、中國 貨櫃、世一公司等往覆聯繫溝通確認損害現況及賠償範圍 與求償事宜,俟兆豐產險於111年1月5日通知其已於110年 12月27日完成理賠匯款,其隨即辦理退運出關事宜,系爭 低溫艙遂於111年1月14日退運出關等情(本院卷135至139 頁時序表項次10至20、22至25),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本院卷230頁),並有世一公司110年8月20日肇事處理程 序報告書及照片(原審卷19至25頁)、上訴人110年9月1 日申請函、110年10月1日催告函(本院卷79、141至145頁 )、波蘭原廠電子郵件(本院卷147至152頁)、上訴人與 世一公司、兆豐產險、馬士基、中華海事、中國貨櫃等往 覆聯繫紀錄(本院卷153至174頁)、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 0年9月8日函(本院卷207頁)可證,堪予認定。   ⒉依前述過程可知,本件事故發生後,囿於臺北市政府衛生 局要求限期退運出關,不得提領入關,但波蘭原廠表明在 確認損害部位及程度前不宜運送,上訴人為求確定賠償責 任及範圍之必要,僅能將系爭低溫艙留置原處以保存損害 現狀,並兼辦理保險理賠,上訴人為此與賠償關係人密集 往覆溝通協調,尚難認有何怠於處理之情。又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雖於110年10月7日回覆上訴人之查詢結果 通知單記載:「本產品(系爭低溫艙)不以醫療器材列管 」等語(本院卷31頁),但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命其限期退 運出關之處分並未撤銷,上訴人依令仍無從提領系爭低溫 艙入關,只能繼續使用平板貨櫃將系爭低溫艙留放集散場 ,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直至110年12月間,系爭低 溫艙仍因屬性判定問題應直接退運出關不能入關,無法提 領移至他處乙節(本院卷138頁時序表編號21後段)亦不 爭執(本院卷230至231頁),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怠於 辦理提領、退運云云,難認可採。   ⒊基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發生,為保存系爭低 溫艙損害現狀及確定賠償責任範圍,並兼辦理保險理賠, 須將系爭低溫艙留置集散場原地,並因而須支付110年8月 16日至111年1月12日(下稱系爭B期間)之貨櫃使用費等 情,堪以認定,且依上開客觀存在事實,依通常智識經驗 判斷,本件事故之發生,通常有導致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 ,則本件事故發生與上訴人支出系爭B期間貨櫃使用費之 間,堪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 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賠償 系爭B期間之貨櫃使用費43萬2000元(計算式:3,600元/ 日×120日=432,000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43萬2000元,及自112年9月1 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林福興翌日,原審卷211頁送達證書 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 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 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4-11-19

TPHV-113-上易-599-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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