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仲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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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3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世和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劉慧如律師 廖宜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 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補充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世和就撤銷宣告刑部分,各處如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宣 示判決之附件四編號2至15所示之刑。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蘇世和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4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38、1546號判決。茲本院 雖於該判決理由欄四、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審酌部分,就本 院撤銷部分即該判決附表四編號2至15各罪量刑審酌事項予 以說明,並記載「各量處如附表四編號2至15所示之刑」, 且於該判決附表四編號2至15敘明被告各罪應科處之罪刑, 然主文欄部分漏未諭知,應予依法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宣示判決之附表四 編號 所依據之原審認定犯罪事實 應科處之刑 (就犯罪事實、論罪未上訴) 1 原審附表一編號1就被害人林○閔部分 上訴駁回(蘇世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原審附表二編號1就被害人戴○芝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原審附表二編號2就被害人王○煌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原審附表二編號3就被害人劉○蓮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原審附表二編號4就被害人呂○芳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原審附表二編號5就被害人陳○如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原審附表二編號6就被害人歐陽○○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原審附表二編號7就被害人施○迪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9 原審附表二編號8就被害人蘇○隆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原審附表二編號9就被害人蔡○智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1 原審附表二編號10就被害人李○生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原審附表二編號11就被害人黃○慶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原審附表三編號1就被害人張○嘉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原審附表三編號2就被害人李○怡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原審附表三編號3就被害人藍○銘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3-12

TCHM-113-金上訴-1546-20250312-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3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世和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劉慧如律師 廖宜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 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補充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世和就撤銷宣告刑部分,各處如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宣 示判決之附件四編號2至15所示之刑。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蘇世和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4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38、1546號判決。茲本院 雖於該判決理由欄四、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審酌部分,就本 院撤銷部分即該判決附表四編號2至15各罪量刑審酌事項予 以說明,並記載「各量處如附表四編號2至15所示之刑」, 且於該判決附表四編號2至15敘明被告各罪應科處之罪刑, 然主文欄部分漏未諭知,應予依法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宣示判決之附表四 編號 所依據之原審認定犯罪事實 應科處之刑 (就犯罪事實、論罪未上訴) 1 原審附表一編號1就被害人林○閔部分 上訴駁回(蘇世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原審附表二編號1就被害人戴○芝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原審附表二編號2就被害人王○煌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原審附表二編號3就被害人劉○蓮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原審附表二編號4就被害人呂○芳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原審附表二編號5就被害人陳○如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原審附表二編號6就被害人歐陽○○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原審附表二編號7就被害人施○迪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9 原審附表二編號8就被害人蘇○隆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原審附表二編號9就被害人蔡○智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1 原審附表二編號10就被害人李○生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原審附表二編號11就被害人黃○慶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原審附表三編號1就被害人張○嘉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原審附表三編號2就被害人李○怡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原審附表三編號3就被害人藍○銘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3-12

TCHM-113-金上訴-1538-20250312-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74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代理人 蘇曉純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陳曉芃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上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就離婚部分雖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諭知辯論終結,然因漏未 諭知更新審理,應再開辯論,於民國114年6月16日星期一上午9 點10分到20分,在本院第31法庭,續行第六次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3-11

TCDV-112-婚-742-2025031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尚廷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廖宜溱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15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尚廷於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尚廷(下稱被告)已認罪, 無羈押之原因或必要性,希望能夠交保,爰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0條 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坦承 犯行,且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0條之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處分被告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起 羈押3月在案。 四、茲被告請求交保,本院審酌本案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被告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雖 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就反覆實施上開犯罪之羈押原因仍存在 ,惟考量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本案已審結並定期宣判,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本院認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爰准許被告提出新臺幣80,000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ULDM-114-聲-203-20250311-1

國審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周仲鼎律師 訴訟參與人 邱○○(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訴訟參與人 之 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320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係張○○之子,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 現為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且同住在臺中市○○區○○街○ 段00號之居處,然雙方於民國113年2月11日下午4時23分, 在上址居處廚房內,因生活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後,甲○○心生 不滿而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身體之犯意,主觀雖無致他 人於死亡之故意,惟客觀可預見罹患帕金森氏症之張○○年事 已高(約75歲)且身體反應、平衡及骨骼肌肉協調能力不佳 ,若以施加外力即徒手猛朝張○○身體推出,可能造成張○○重 心不穩而跌倒在地,致使頭部受創引起腦部傷勢而發生死亡 結果。甲○○竟突面向且徒手朝張○○肩膀處猛力推出1次,致 使張○○身體因重心不穩朝後倒地,且頭部後枕部撞擊地面, 當場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傷勢。嗣因張○○經 送醫急救,延至113年2月28日晚上9時許,仍因上述傷勢併 發症引起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本案引用證據(詳如附件所示)均係由檢察官、被告甲 ○○及其選任辯護人聲請調查,並經本院裁定具證據能力及調 查必要性且經合法調查,先予指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如 附件之附表一所示證據附卷可參,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㈡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 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 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 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 之犯意可言。亦即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故意 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預見將發生一定 之加重結果,但因行為人之疏虞(即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 ,致發生該加重之結果而言,故加重結果犯就基本犯罪而言 ,為故意犯;對加重結果而言,則具有過失犯之性質(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01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刑法第277 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 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刑法第278條第2項重傷致 人於死罪,亦相同),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 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 ,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 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故傷害行 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 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或重 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 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 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 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 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 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 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 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 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申言之 ,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危險,如在具 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 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 ,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 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 。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 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 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 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 2029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上傷害致人於死罪,指 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之聯絡者而言,不以 傷害行為直接致人於死亡者為限,即因傷害而生死亡之原因 ,如係自然力或疾病之介入,以助成傷害應生之結果,亦不 得不認為因果關係之存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被害人張○○之子,雙方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家庭成員關係;被害人張○○亦 為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依上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明 知其徒手朝高齡且罹患帕金森氏症(身體肌肉平衡感不佳) 之被害人張○○肩膀處猛推1下之際,會造成被害人張○○跌倒 受傷,顯係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意為之,惟其主觀雖 無致被害人張○○死亡之意,然客觀上其可預見上情,若以施 加外力即徒手猛朝被害人張○○肩膀處推出,可能造成被害人 張○○因腿力不佳、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致使頭部受創引起 腦部傷勢而發生死亡結果;另被害人張○○發生死亡結果與被 告傷害犯行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均足堪認定。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張○○與被告為母子關係,即被告 與被害人張○○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傷害被害人張○○致死,即係對家庭成員 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 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 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 條、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 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  ㈢按刑法第280 條規定:「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 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刑法分則之加 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要旨參照),係明 示對被害人係行為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 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為另 一獨立之罪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必須加重處罰, 具有法定刑之性質,並非得由法院自由裁量。被告係對直系 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除法 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 第280 條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 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 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自卷附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記錄觀之,被告與被害人張○○ 當時發生言語糾紛細故發生口角後,被告係因一時情緒激動 、心有不滿遂徒手朝被害人張○○肩膀處猛推1次,致使被害 人張○○因腿力不佳而倒地受傷。被告所為固應嚴重非難,然 審酌其傷害手段並無使用武器或工具攻擊被害人張○○,且僅 朝被害人張○○肩膀處猛推1次後,即無任何接續攻擊行為, 自被告客觀犯行與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之法定最輕本 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經刑法第280 條加重後之刑度,已有 情輕法重之情狀,認縱量處最低刑度仍顯過重,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㈤公訴人雖就被告前揭犯行,具體求刑應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 至12年6月等語,然量刑本於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害人 張○○與被告係同住之母子關係,患有帕金森氏症疾病之高齡 長者即被害人張○○之身體狀況顯較正常人虛弱,被告教育程 度為大學畢業,亦知悉其母親身體狀況,另於現代法治社會 中,就生活價值或處理方式,若與母親發生口角衝突,猶應 以理性態度與高齡母親溝通,不應僅因個人情緒掌控不佳, 隨即徒手推倒高齡長者;另被告客觀上能預見因高齡之被害 人張○○身體狀況及腿力虛弱,不應任意對被害人張○○施加暴 力,否則將導致被害人張○○跌倒發生死亡之結果,詎被告僅 因與被害人張○○發生爭執口角而心生不滿,竟徒手朝被害人 張○○肩膀處猛推1下,造成被害人張○○跌倒致使頭部撞擊地 面後,因而受有前述嚴重傷勢,經送醫急救仍因併發症引起 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並造成其他家屬內心永久之傷痛,實 應予以嚴重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 ,暨被害人家屬意見、被告平日素行、個人學經歷、家庭生 活經濟(參見如附件之附表二所示證據)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國民法官法第 86、87、88條,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59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 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 記 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2025-03-07

TCDM-113-國審訴-5-20250307-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請求命為一定行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82號 民國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文龍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柯瑞源 律師 參 加 人 臺中市霧峰區育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代 表 人 張富茗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命為一定行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為:「㈠原告因與被告間請求命為依『 變更霧峰都市計畫(省議會高爾夫球場西側、神農大帝廟南側 、福新路)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書』(下稱系爭變更 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書)細部計畫道路編號表內細部計畫道路工 程設計為平面道路之規定施作。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見本院卷第161頁)。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經 本院闡明後,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請求被告就變更霧峰都市 計畫(省議會高爾夫球場西側、神農大帝廟南側、福新路)細 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下稱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鄰 近原告建物之道路(下稱系爭道路)施作為與已開闢的計畫道 路中正路、育德路等高。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 卷第333-334頁),核其更正,係為使其聲明更加妥適、完整 ,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建築改良物以及附連之庭院(門牌號碼:○○市○○ 區○○里○○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位於○○市○○區育和○ ○市○○○區(下稱系爭重劃區)內。被告於107年1月10日以府 授都計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發布實施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 都市計畫書、圖。參加人係於108年3月4日經被告以府授地 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成立,並以109年12月28日府 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系爭重劃區實施市地重劃 案(下稱系爭重劃案),系爭重劃案之主要計畫為「變更霧 峰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暨擴大都市計畫範圍)案」之 變更內容綜理表第26案,細部計畫即為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 。嗣被告以110年10月2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 核定系爭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預算書圖後,復以110年12月2 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加人依該函說明辦理 系爭重劃區重劃工程開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命 被告就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之系爭道路施作為與已開闢的計 畫道路中正路、育德路等高等語。  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並非撤銷被告所核定之籌備會申請成立重劃會、系 爭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預算書圖、申請核准系爭重劃區 實施市地重劃、發布實施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都市計畫 書、圖及系爭重劃區重劃工程辦理開工等上述行政處分 ,而提起本件訴訟,而係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項規 定,發布的系爭變更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書內細部計畫道 路(省議會高爾夫球場西側區塊)之內容如下:細-10M -1、細-10M-2、細-8M-2為其3條不同編號的細部計畫道 路,但卻被連接在一起,成為同一條細部計畫道路,以 其中細-10M-1為例,為南起1-32M(中正路),北至20- 12M(育德路),其形狀為倒L型,但系爭重劃區細部設 計書圖(道路工程)(下稱系爭細部設計書圖)的內容 ,卻將其連接上細-8M-2才造成細-10M-1道路高低落差 高達2層樓(約6公尺)高,如照系爭細部設計書圖施工 的話將變成斜坡道路,顯未依系爭變更都市計畫細部計 畫書內細部計畫道路(省議會高爾夫球場西側區塊)之 規定內容施作。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和系爭細部設計書圖 內細部計畫道路的高低落差為2層樓高(約6公尺),以 後房屋前的住宅區蓋起房子,跟緊臨在旁的大樓,系爭 重劃區內住戶出門面對的不是一條細部計畫道路,而是 一座高牆,影響住戶進出及潛藏交通隱憂,將對住戶造 成生命及財產上的威脅。    ⒉系爭細部設計書圖及系爭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預算書圖 (下稱系爭預算書圖),僅載明核定工程預算金額及各 局處回函是否同意辨理,非載明其所施工的內容為何( 其載明所施工的內容為系爭細部設計書圖),系爭細部 設計書圖雖由參加人所設計,但也須送請被告各該工程 主管機關核定始得發包施工,系爭細部設計書圖未載明 發文日期文號也未蓋被告章(系爭細部設計書圖僅蓋宏 典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劉信宏章),並經內政部訴 願委員會認定不合規定程式,當初被告地政局是如何核 定通過?是被告地政局知道系爭細部設計書圖未依相關 規定規劃、設計,所以不敢載明發文日期文號和蓋被告 章?或是跳過核定的程序?參加人又是憑何行政處分進 行道路工程的施工?應請參加人先予釐清,並請參加人 拿出系爭細部設計書圖(須載明被告發文日期文號且蓋 被告章)的行政處分書,以茲證明。其系爭細部設計書 圖及工程預算須經被告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始得發 包施工,已於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 稱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1項中有明文規定,參 加人顯然是知法犯法,因系爭細部設計書圖並非行政處 分,故原告無法如參加人所述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 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 ,如參加人對於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有 任何疑義,可向內政部確認之。    ⒊參加人依其所設計系爭細部設計書圖將省議會高爾夫球 場西側之計畫道路部分施作成高架道路(部分為平面道 路),另依系爭變更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書之細部計畫道 路編號表內細部計畫道路工程設計為平面道路,其內容 都有計畫道路編號表載明,其中計畫道路編號表中的福 新路(編號20M-101),也是被告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 實施系爭變更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書之細部計畫道路編號 表內所載明之內容施作成平面道路(福新路現為已開闢 完成之計畫道路,由被告施工完成),其依法有據,並 非參加人以自身利益為考量,為節省時間及成本,而任 意更改系爭變更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書之內容,不但損及 系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對其地方上之發展 影響更是甚大,故被告知道系爭細部設計書圖未依相關 規定規劃、設計,所以才不敢載明發文日期文號和蓋被 告章,被告地政局為解決上述問題,要求參加人召開協 調會,希望與原告詳予說明並進行協調,但參加人不思 解決上述問題,協調會紀錄所下的結論為:李先生要求 的變更工程設計內容已超越本理事會之權責,故本次協 調會不成立等語。被告地政局並發函請參加人依獎勵市 地重劃辦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規定,重劃工程及設計為 參加人之權責,請參加人依規妥處,參加人並為此召開 第二次協調會,但參加人怕所做違法之事東窗事發,故 不讓原告等人發言,原告並以發存證信函向參加人表達 想要提出異議之事項,參加人並藉由2次協調會不成立 ,而向原告等人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4項規定 提出告訴,並藉此排除阻礙,加速趕工,讓道路施工完 成成為既成之事實,而無法讓原告等系爭重劃區內土地 所有權人及被告要求其變更重劃工程之設計。   ㈡聲明:    請求被告就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鄰近系爭建物之系爭道路 施作為與已開闢的計畫道路中正路、育德路等高。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市地重劃係依照都市計畫規劃內容辦理,原告現所爭執者 ,究竟為都市計畫?或市地重劃?或公共設施工程設計? 或實際施工情形?應請原告先予釐清。原告起訴狀所謂未 依都市計畫之規定內容施作云云,所提甲證2系爭變更都 市計畫細部計畫書節錄,細部計畫道路雖有寬度、長度、 起迄,但無原告所爭執之高度規定,因此原告之爭執亦缺 乏依據。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公共設 施工程預算書圖係由參加人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處分之相 對人為參加人,且該條並無賦予個別土地所有權人不經參 加人而獨立向主管機關主張變更設計之權利,是以原告請 求,並無任何法律依據。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參加人之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細部設計書圖並未有原告爭執之高度規定內容,原 告之主張顯屬無據,況參加人係由被告依獎勵市地重劃 辦法第11條第4項規定核定成立,系爭重劃區公共工程 已由被告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規定,以110年10 月2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在案。    ⒉系爭重劃區係經臺中市市地重劃委員會109年第2次會議 審查通過,經被告109年12月28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 00000號函核定實施市地重劃,並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 第27條第3項規定公告系爭重劃區重劃計畫書,通知重 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又被告係於107年1月10日以府授都 計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發布實施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 都市計畫書、圖,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其依據為府 授都計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106年11月24日臺中市都 市計畫委員會第77次會議紀錄。然系爭變更都市計畫細 部計畫書及系爭重劃區重劃計畫書內容未有細-10M-1道 路相關高程記載內容,原告之主張,顯有誤會。    ⒊系爭重劃區內公共工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之核定,係 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由參加人委由 合格之相關工程技師簽證,並將公共設施工程設計書圖 及工程預算,送經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系爭重劃區 公共設施工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經被告核定後,參 加人依110年12月2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 辦理系爭重劃區重劃工程開工。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爭點:   原告請求有無理由?  本院的判斷:   ㈠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市○○區○○段232、233、208地號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367-371頁)、系爭建 物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389頁)、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 明書(見本院卷第391頁)、被告107年1月10日府授都計 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見本院卷第295頁)、被告108年 3月4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281 頁)、被告109年12月28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系爭重劃區重劃計畫書(節錄)(見本院卷第285-29 4頁)、被告110年10月2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 函(見本院卷第283-284頁)、被告110年12月29日府授地 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297-298頁)等證 據可以證明。   ㈡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⒈應適用的法令:     ⑴都市計畫法第2條規定:「都市計畫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6條規定: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 ,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第7條 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本法用語定義如左: 一、主要計畫:係指依第15條所定之主要計畫書及主 要計畫圖,作為擬定細部計畫之準則。二、細部計畫 :係指依第22條之規定所為之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 圖,作為實施都市計畫之依據。三、都市計畫事業: 係指依本法規定所舉辦之公共設施、新市區建設、舊 市區更新等實質建設之事業。」第13條規定:「都市 計畫由各級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下列之 規定擬定之:一、市計畫由直轄市、市政府擬定,鎮 、縣轄市計畫及鄉街計畫分別由鎮、縣轄市、鄉公所 擬定,必要時,得由縣政府擬定之。二、特定區計畫 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擬定之。三、相鄰接之行政 地區,得由有關行政單位之同意,會同擬定聯合都市 計畫。但其範圍未逾越省境或縣境者,得由縣政府擬 定之。」第22條規定:「(第1項)細部計畫應以細 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就左列事項表明之:一、計畫 地區範圍。二、居住密度及容納人口。三、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四、事業及財務計畫。五、道路系統。六 、地區性之公共設施用地。七、其他。(第2項)前 項細部計畫圖比例尺不得小於1千2百分之1。」第23 條規定:「(第1項)細部計畫擬定後,除依第14條 規定由內政部訂定,及依第16條規定與主要計畫合併 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實施外,其餘均由該管直轄市 、縣(市)政府核定實施。(第2項)前項細部計畫 核定之審議原則,由內政部定之。(第3項)細部計 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應於1年內豎立都市計畫樁、計 算坐標及辦理地籍分割測量,並將道路及其他公共設 施用地、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測繪於地籍圖上,以供 公眾閱覽或申請謄本之用。(第4項)前項都市計畫 樁之測定、管理及維護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5項)細部計畫之擬定、審議、公開展覽及發 布實施,應分別依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9條及 第21條規定辦理。」第26條規定:「(第1項)都市 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 之機關每3年內或5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1次,依據發 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 之公共設施用地,應變更其使用。(第2項)前項都 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之辦理機關、作業方法及檢討基 準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⑵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規定:「籌備會於召開 重劃會成立大會選任理事及監事後,應檢附重劃會章 程草案、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重劃會成立大會及 理事會紀錄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成立 重劃會。」第27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後,應檢送 重劃計畫書草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已知之利害關 係人舉辦聽證,通知應於聽證期日15日前為之,並於 機關公告欄及網站公告,公告期間自通知之日起,不 得少於15日。(第2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應以合議制方式審議第25條第1項申請案件,並應以 公開方式舉行聽證,斟酌全部聽證之結果,說明採納 及不採納之理由,作成准駁之決定。經審議符合規定 者,應核准實施市地重劃,核准處分書應連同重劃計 畫書、聽證會紀錄及合議制審議紀錄,送達重劃範圍 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並於機關公 告欄及網站公告;不予核准實施市地重劃者,應敘明 理由駁回。(第3項)重劃會應於重劃計畫書核定後 公告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第32條規定:「(第1項)自辦市地重劃範圍公 共設施工程,理事會應依有關規定規劃、設計及監造 ,並委由合格之相關工程技師簽證;其設計書圖及工 程預算,並應於計算負擔總計表報核前,送請各該工 程主管機關核定,始得發包施工。施工前應提報經簽 證之監造執行計畫,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備查。( 第2項)各該工程主管機關為前項核定時,應依各該 地區所定公共設施工程費用規定予以審查。(第3項 )第1項工程施工期間,理事會應督促監造單位及施 工廠商依有關施工規範辦理,並應分別於總工程進度 達百分之30及百分之75時,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申請查核。(第4項)理事會未依前項規定申請 查核,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經書面通知限期申 請查核,屆期未申請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得逕行查核。(第5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依前2項辦理查核時,應邀集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成立 查核小組,辦理查核事宜;必要時,並得聘請專家學 者協辦。」    ⒉原告並無請求被告就系爭道路為特定高度施作之公法上 請求權,其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 付訴訟,為無理由:     ⑴按行政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得就無關自己權益之事 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提起行政訴訟外,以提 起保護個人主觀權益為目的之主觀訴訟為原則。又人 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 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 ,得提起給付訴訟,固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 所明定,惟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之 訴,必須當事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倘當事人提起 一般給付訴訟,卻無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其訴即屬無 理由。     ⑵復按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人民雖得隨時對 都市計畫提出變更之建議,惟此乃供為參考之建議, 擬定計畫機關雖依法必須彙整並於定期通盤檢討時參 考,人民並不因此取得申請變更都市計畫之公法上請 求權,更無請求主管機關為特定方式施作工程之公法 上請求權。又按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如係個案變 更,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 負擔,依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意旨,固可認具有 行政處分之性質,人民得主張該變更都市計畫案違法 ,致其權利受損害,而提起訴願並提起撤銷訴訟以資 救濟,但法律賦予人民對都市計畫提起撤銷訴訟之權 利,並不當然可解釋為其在該都市計畫確定後,仍享 得積極申請變更已確定都市計畫之公法上請求權。若 依相關規定之具體內容不能認定其有請求權基礎,無 從徒憑其主觀上之主張,即認雙方間有該項爭執之公 法上法律關係存在。都市計畫法第26條固規定,擬定 計畫機關固須每3年至5年通盤檢討原有都市計畫之妥 適性,斟酌人民建議以決定有無變更之必要,然該規 定並非課予相對人有依人民之申請即需開啟都市計畫 變更程序之義務,況依同法第25條之規定,亦難認人 民有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都市計畫之公法上請求權可 言,更無請求主管機關為特定方式施作工程之公法上 請求權。     ⑶經查,依原告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之陳 述,原告主張本件請求權基礎為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 1項規定,並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就系爭道路 為特定高度之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35頁),此有 本院113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筆錄(見本院卷第3 33-339頁)在卷可稽。惟依前開說明,都市計畫法第 26條第1項規定僅係擬定計畫之機關應定期通盤檢討 ,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惟人 民並不因此取得申請變更都市計畫之公法上請求權, 更無請求主管機關為特定方式施作工程之公法上請求 權,是以,本件原告並無請求被告就系爭道路為特定 高度施作之公法上請求權。再者,原告主張系爭細部 設計書圖未依系爭變更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書內細部計 畫道路之規定施作云云,惟系爭變更都市計畫細部計 畫書內道路編號表並無道路高度之記載,原告前開所 述係其對相關書圖錯誤認知所致,是系爭重劃案之道 路工程現施工情形自無原告所述情事,併此敘明。綜 上所述,原告並無請求被告就系爭道路為特定高度施 作之公法上請求權,系爭細部設計書圖亦無未依系爭 變更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書內細部計畫道路之規定施作 情事,從而,原告主張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項規 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部分,為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逕行提起 一般給付訴訟,為起訴不合法:     ⑴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人民對於已 生效之行政處分,認爲違法而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者,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經訴願程序後 ,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又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 定之一般給付之訴,乃在於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 設,相對於其他以行政處分為標的之撤銷訴訟及課予 義務訴訟,具有備位性質(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參 照),若其他訴訟類型得以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即 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92年 度判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獎勵市地重劃 辦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可知,自辦市地重劃之設計書 圖及工程預算係由重劃會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始得發包 施工,是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若認為主管機關所為 核定,違法損害其權益,應於法定期間提起訴願及撤 銷訴訟救濟。     ⑵經查,原告於113年11月18日復具狀聲明本件請求權基 礎由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更正為獎勵市地重 劃辦法第32條第1○○市區道路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 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給付訴訟等語 (見本院卷第341-347頁)。依市區道路條例第6條第 1項規定:「市區道路之修築,其系統及寬度,應依 照都市計劃之規定辦理,……」本件原告所爭執者為系 爭重劃區內系爭道路施工方式,則系爭道路施工自應 依參加人送請主管機關即被告核定之設計書圖施工。 被告於107年1月10日以府授都計字第0000000000號公 告發布實施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都市計畫書、圖(見 本院卷第295頁),再以109年12月28日府授地劃一字 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系爭重劃案(見本院卷第285- 293頁)。嗣被告以110年10月2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 00000000號函核定系爭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預算書圖 後(見本院卷第283-284頁),復以110年12月29日府 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加人依該函說明辦理 系爭重劃區重劃工程開工(見本院卷第297-298頁) 。此有原告113年11月18日行政訴訟準備書(三)狀 (見本院卷第341-347頁)、被告107年1月10日府授 都計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見本院卷第295頁)、 被告109年12月28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見本院卷第285-293頁)、被告110年10月29日府授 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283-284頁 )、被告110年12月2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見本院卷第297-298頁)在卷可稽。是本件系 爭變更都市計畫案都市計畫書、圖業經被告公告發布 實施,被告亦核准系爭重劃案,參加人亦依經被告核 定之工程預算書圖辦理系爭重劃區重劃工程開工,核 無不適法之處,依前開說明,原告若認為被告核定之 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有違法損害 其權益,即應於法定期間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以為救 濟,惟本件原告雖曾對被告110年10月29日府授地劃 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核定系爭重劃區公共設 施工程預算書圖)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13年6月24 日台內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見本院卷 第141-144頁),此有內政部113年6月24日台內法字 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41-144頁) 在卷可稽,惟原告並未循序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 於本件逕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 訴訟,核予上開說明不合,自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 不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駁回。      ⒋是以,本件原告並無請求被告就系爭道路為特定高度施 作之公法上請求權,其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若依原告更 正後主張係以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1○○市區道路 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 訟,依前開說明,原告應於對被告110年10月29日府授 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起訴願,並經訴願決定駁 回後,即循序提起撤銷訴訟,惟原告未提起撤銷訴訟以 為救濟,卻於本件逕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 一般給付訴訟,違反一般給付訴訟之備位性質,自有起 訴不備其他要件之不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行政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駁回。雖本件原 告先後以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項,及獎勵市地重劃辦 法第32條第1○○市區道路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 基礎,分別為無公法上請求權之無理由及起訴不備其他 要件之不合法,惟結論均為駁回原告之訴,故併以判決 駁回之。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原告主張依都 市計畫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判 命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縱原告更正請 求權基礎後,仍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起 訴不備其他要件之不合法,亦應予以駁回,故併以判決駁 回之。   ㈣本件的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 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 論述的必要,併予說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2025-03-06

TCBA-113-訴-182-20250306-3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3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世和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劉慧如律師 廖宜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02、139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694、26515、3 9867、40157、4846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前署112年度偵字第4 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蘇世和犯該判決附表二、三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定應 執行刑,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即蘇世和犯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罪之宣告刑)。 蘇世和前揭宣告刑撤銷及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肆拾柒元沒收。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同案被告王瑾晨、王志 傑均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蘇世和(下稱被告)於本院 具體陳明僅就原審量刑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6,847元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 罪及其餘沒收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19頁),故本件應以原 審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上訴審理範圍僅 限於被告刑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6,847元部分。 二、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㈠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 簡字第4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5,000元確定,於 106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之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質不同 、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均不同,且其本案犯罪時間 均在111年4月間,距前案執行完畢已4年餘,本院認於法定 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上開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不加重其刑。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適用: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 坦承原審判決附表二(共11罪)、附表三(共3罪)所示 犯行;且被告於原審時供稱:在臺中市領款的報酬是提領 的1%等語(原審金訴102卷二第233頁),而依原審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二共11次犯行、附表三 共3次犯行之提領金額共684,700元,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為6,847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自動繳納犯罪 所得6,847元,有本院114年贓證保字第37號收據1紙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55頁),故被告就前揭各罪,應符合上 開減刑規定,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提領被害人林○閔遭詐欺之金 融卡包裹部分,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時固坦承曾依指示前往 領取內放被害人林○閔遭詐騙金融卡之包裹,然否認知悉 該包裹內物品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融卡,進而否認此部分 詐欺犯罪。被告既爭執此次犯行之主觀犯意,即難認就此 部分犯行已有自白。縱被告於本院時業已自白犯行,且陳 稱其就此次犯行並無所得等語,然因被告並不符合偵查及 歷次審判自白之要件,就此次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適用。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已自 白領取包裹之客觀行為,即應認已符合自白要件,尚有誤 會,併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   ⒈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6日及113年8月2 日分別修正。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 減輕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及1 13年8月2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方得減輕其刑,其歷次修正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 嚴格,然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二、三所示各次一般洗錢犯 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且已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故不論依照新舊法規定,均符合減刑要件,自應 直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⒉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就原審判決附表二、三 之一般洗錢犯行均坦承,且已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 業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輕其刑,然被告所涉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雖不影響處斷刑之外部界限,然就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對原審量刑、沒收犯罪所得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上訴駁回(即就原審判決附表一之科刑):   ⒈原審量刑時,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 法治觀念,圖一己私利,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內多人分工模 式,獲取不法利得,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破壞人際間 信賴關係、社會秩序,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其擔 任車手,雖非親自訛詐告訴人或主要獲利者,然對犯罪結 果之發生仍係不可或缺之重要一角;兼衡被告否認收取人 頭帳戶資料包裹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 作、經濟與家庭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   ⒉經核原審判決時,固無從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 承此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原審於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後,對被告科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得量處之 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於無其他法定減刑事由下,本 院縱審酌被告上開有利之犯後態度,亦無從科處較原審更 輕之刑。此外,原審所為刑之量定,其量刑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難認有何量刑 不當。   ⒊被告上訴雖稱其已自白犯行,且於偵訊及原審時僅係否認 知悉包裹內物品為被害人遭詐騙後寄出之金融卡,然對客 觀事實均予坦承,應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減刑規定。然查,本院業於㈡⒉說明被告就此次犯行並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適用之理由,故被告 此部分上訴,難認有理由。故被告上訴認原審此部分量刑 過重,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除上揭部分外,就被告其餘各罪之科刑、定應執 行刑及沒收犯罪所得):    ⒈原審量刑時,說明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共11次犯行 及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共3次犯行,均未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 ,於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要件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 共2罪、有期徒刑1年1月共7罪、有期徒刑1年2月計1罪、 有期徒刑1年3月共4罪,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847元宣 告沒收並追徵,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業已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6,847元,原審於考量被告是否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要件,暨沒收 犯罪所得時,尚無從考量上情。   ⒉被告上訴主張其自始坦承犯行,到案後配合供出洗錢上手 王瑾晨,係犯罪集團底層角色,行為當時因父母身體狀況 不佳,又需扶養6歲稚女,疫情期間覓職不易之犯罪動機 ,又已繳回犯罪所得,請求從輕量刑,不另沒收犯罪所得 等語。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確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 ,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條件,被 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又被告既因本案犯罪而 有所得,本院當仍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僅因被告已主 動繳回,本院當無再就被告之財產諭知追徵其價額。   ⒊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共11次犯行及原審 判決附表三所示共3次犯行,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 由,請求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則屬被告對於執行 方式之誤會。原審就此部分於量刑及沒收犯罪所得時,有 前揭無從審酌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科刑及沒收 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6,847元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因定 應執行基礎已有變更,自應併予撤銷。 四、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審酌     ㈠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因 需照料當時身體不適之雙親及年僅6歲之稚女,於覓職不易 情況下,圖一己私利,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內多人分工模式, 獲取不法利得,同時利用現金快速流通、金融交易之便利性 ,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往上追緝或追蹤金流,造 成本案原審判決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有金額不 一之財產損害且難以追回,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社會秩序 ,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又參酌被告擔任車手,雖對 本案各次犯罪結果發生仍係不可或缺之重要一角,應分擔共 犯責任,然其非親自訛詐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者或主要獲利 者,應屬該詐欺集團中底層角色;兼衡被告自始坦承全部犯 行,配合查緝共犯,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就其所涉想像 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 減刑要件,暨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但無加重其刑必要之前科 素行,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與目前家庭狀狀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四編號2至15所示之刑。又被告 所涉輕罪部分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 ,然經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獲利情形及告訴人、被害人等 所受損害暨已繳回犯罪所得,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本院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 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必要,併此敘 明。  ㈡被告就原審附表一、二、三所示犯行,係於111年4月13日、1 11年4月21日、111年4月23日密集犯之,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態樣相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 之個人法益,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 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就附表四所示各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五、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原審時自承參與臺中市領款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經 核算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共6,847元,且被告於本院已自動 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均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東泰追加起訴,檢察官 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四(因原審判決就蘇世和科刑宣告係於附表四說明,為使本 院與原審判決易於比對,以相同附表名稱定之) 編號 所依據之原審認定犯罪事實 應科處之刑 (就犯罪事實、論罪未上訴) 1 原審附表一編號1就被害人林○閔部分 上訴駁回(蘇世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原審附表二編號1就被害人戴○芝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原審附表二編號2就被害人王○煌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原審附表二編號3就被害人劉○蓮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原審附表二編號4就被害人呂○芳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原審附表二編號5就被害人陳○如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原審附表二編號6就被害人歐陽○○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原審附表二編號7就被害人施○迪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9 原審附表二編號8就被害人蘇○隆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原審附表二編號9就被害人蔡○智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1 原審附表二編號10就被害人李○生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原審附表二編號11就被害人黃○慶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原審附表三編號1就被害人張○嘉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原審附表三編號2就被害人李○怡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原審附表三編號3就被害人藍○銘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3-04

TCHM-113-金上訴-1538-2025030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3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世和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劉慧如律師 廖宜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02、139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694、26515、3 9867、40157、4846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前署112年度偵字第4 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蘇世和犯該判決附表二、三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定應 執行刑,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即蘇世和犯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罪之宣告刑)。 蘇世和前揭宣告刑撤銷及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肆拾柒元沒收。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同案被告王瑾晨、王志 傑均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蘇世和(下稱被告)於本院 具體陳明僅就原審量刑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6,847元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 罪及其餘沒收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19頁),故本件應以原 審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上訴審理範圍僅 限於被告刑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6,847元部分。 二、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㈠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 簡字第4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5,000元確定,於 106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之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質不同 、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均不同,且其本案犯罪時間 均在111年4月間,距前案執行完畢已4年餘,本院認於法定 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上開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不加重其刑。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適用: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 坦承原審判決附表二(共11罪)、附表三(共3罪)所示 犯行;且被告於原審時供稱:在臺中市領款的報酬是提領 的1%等語(原審金訴102卷二第233頁),而依原審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二共11次犯行、附表三 共3次犯行之提領金額共684,700元,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為6,847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自動繳納犯罪 所得6,847元,有本院114年贓證保字第37號收據1紙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55頁),故被告就前揭各罪,應符合上 開減刑規定,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提領被害人林○閔遭詐欺之金 融卡包裹部分,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時固坦承曾依指示前往 領取內放被害人林○閔遭詐騙金融卡之包裹,然否認知悉 該包裹內物品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融卡,進而否認此部分 詐欺犯罪。被告既爭執此次犯行之主觀犯意,即難認就此 部分犯行已有自白。縱被告於本院時業已自白犯行,且陳 稱其就此次犯行並無所得等語,然因被告並不符合偵查及 歷次審判自白之要件,就此次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適用。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已自 白領取包裹之客觀行為,即應認已符合自白要件,尚有誤 會,併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   ⒈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6日及113年8月2 日分別修正。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 減輕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及1 13年8月2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方得減輕其刑,其歷次修正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 嚴格,然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二、三所示各次一般洗錢犯 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且已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故不論依照新舊法規定,均符合減刑要件,自應 直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⒉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就原審判決附表二、三 之一般洗錢犯行均坦承,且已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 業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輕其刑,然被告所涉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雖不影響處斷刑之外部界限,然就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對原審量刑、沒收犯罪所得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上訴駁回(即就原審判決附表一之科刑):   ⒈原審量刑時,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 法治觀念,圖一己私利,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內多人分工模 式,獲取不法利得,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破壞人際間 信賴關係、社會秩序,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其擔 任車手,雖非親自訛詐告訴人或主要獲利者,然對犯罪結 果之發生仍係不可或缺之重要一角;兼衡被告否認收取人 頭帳戶資料包裹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 作、經濟與家庭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   ⒉經核原審判決時,固無從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 承此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原審於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後,對被告科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得量處之 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於無其他法定減刑事由下,本 院縱審酌被告上開有利之犯後態度,亦無從科處較原審更 輕之刑。此外,原審所為刑之量定,其量刑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難認有何量刑 不當。   ⒊被告上訴雖稱其已自白犯行,且於偵訊及原審時僅係否認 知悉包裹內物品為被害人遭詐騙後寄出之金融卡,然對客 觀事實均予坦承,應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減刑規定。然查,本院業於㈡⒉說明被告就此次犯行並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適用之理由,故被告 此部分上訴,難認有理由。故被告上訴認原審此部分量刑 過重,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除上揭部分外,就被告其餘各罪之科刑、定應執 行刑及沒收犯罪所得):    ⒈原審量刑時,說明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共11次犯行 及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共3次犯行,均未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 ,於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要件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 共2罪、有期徒刑1年1月共7罪、有期徒刑1年2月計1罪、 有期徒刑1年3月共4罪,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847元宣 告沒收並追徵,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業已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6,847元,原審於考量被告是否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要件,暨沒收 犯罪所得時,尚無從考量上情。   ⒉被告上訴主張其自始坦承犯行,到案後配合供出洗錢上手 王瑾晨,係犯罪集團底層角色,行為當時因父母身體狀況 不佳,又需扶養6歲稚女,疫情期間覓職不易之犯罪動機 ,又已繳回犯罪所得,請求從輕量刑,不另沒收犯罪所得 等語。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確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 ,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條件,被 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又被告既因本案犯罪而 有所得,本院當仍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僅因被告已主 動繳回,本院當無再就被告之財產諭知追徵其價額。   ⒊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共11次犯行及原審 判決附表三所示共3次犯行,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 由,請求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則屬被告對於執行 方式之誤會。原審就此部分於量刑及沒收犯罪所得時,有 前揭無從審酌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科刑及沒收 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6,847元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因定 應執行基礎已有變更,自應併予撤銷。 四、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審酌     ㈠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因 需照料當時身體不適之雙親及年僅6歲之稚女,於覓職不易 情況下,圖一己私利,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內多人分工模式, 獲取不法利得,同時利用現金快速流通、金融交易之便利性 ,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往上追緝或追蹤金流,造 成本案原審判決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有金額不 一之財產損害且難以追回,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社會秩序 ,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又參酌被告擔任車手,雖對 本案各次犯罪結果發生仍係不可或缺之重要一角,應分擔共 犯責任,然其非親自訛詐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者或主要獲利 者,應屬該詐欺集團中底層角色;兼衡被告自始坦承全部犯 行,配合查緝共犯,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就其所涉想像 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 減刑要件,暨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但無加重其刑必要之前科 素行,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與目前家庭狀狀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四編號2至15所示之刑。又被告 所涉輕罪部分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 ,然經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獲利情形及告訴人、被害人等 所受損害暨已繳回犯罪所得,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本院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 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必要,併此敘 明。  ㈡被告就原審附表一、二、三所示犯行,係於111年4月13日、1 11年4月21日、111年4月23日密集犯之,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態樣相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 之個人法益,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 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就附表四所示各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五、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原審時自承參與臺中市領款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經 核算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共6,847元,且被告於本院已自動 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均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東泰追加起訴,檢察官 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四(因原審判決就蘇世和科刑宣告係於附表四說明,為使本 院與原審判決易於比對,以相同附表名稱定之) 編號 所依據之原審認定犯罪事實 應科處之刑 (就犯罪事實、論罪未上訴) 1 原審附表一編號1就被害人林○閔部分 上訴駁回(蘇世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原審附表二編號1就被害人戴○芝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原審附表二編號2就被害人王○煌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原審附表二編號3就被害人劉○蓮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原審附表二編號4就被害人呂○芳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原審附表二編號5就被害人陳○如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原審附表二編號6就被害人歐陽○○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原審附表二編號7就被害人施○迪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9 原審附表二編號8就被害人蘇○隆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原審附表二編號9就被害人蔡○智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1 原審附表二編號10就被害人李○生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原審附表二編號11就被害人黃○慶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原審附表三編號1就被害人張○嘉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原審附表三編號2就被害人李○怡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原審附表三編號3就被害人藍○銘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3-04

TCHM-113-金上訴-1546-2025030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張訓堂 告訴代理人 陳保源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委任) 被 告 林家澤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致重傷案件(本院114年度交上易字 第27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張訓堂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家澤(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第1項過失傷害致重傷罪,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現在本院 審理中。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張○財(下稱被害人)之弟, 且被害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3年 度監宣字第197號民事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聲 請人為其監護人。聲請人為瞭解本案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 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本院陳述意見,以維訴訟權益, 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被害人 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 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 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 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 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 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 1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 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2 84條第1項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現上訴於 本院審理中。而被告上開被訴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 8第1項第1款所定之罪,且被害人因已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業經臺中地院以113年度 監宣字第197號民事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聲請 人為被害人之監護人,且為被害人之弟,屬其法定代理人、 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 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檢察官表示:聲請人若 為被害人之監護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辯護人 及被告則未表示意見,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 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 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CHM-114-聲-164-202503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3號 原 告 洪雅華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許榮宗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 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 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 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 、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合併訴請 確認債權不存在,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113年 度司促字第1075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新 臺幣(下同)21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民國1 13年10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 500元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則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本件起 訴日(114年2月3日)前一日止之利息金額為3,166元【計算 式:214,000元×108/365年×5%=3,1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 ,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7,666元【計算式:214,0 00元+3,166+500元=217,666元】。第二、三項請求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9480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再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 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係請求原告給 付21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0月18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500元,則自1 13年10月18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4年2月3日)前一日止之 利息金額為3,107元【計算式:210,000元×108/365年×5%=3, 107元】,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 是訴之聲明第二、三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3,607元【計 算式:210,000元+3,107+500元=213,607元】。 三、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及訴之聲明第二、三項請求,訴 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排除系爭支付 命令之債權,併阻卻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 圍,揆諸首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擇其最高者核定之,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7,6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3-03

CTDV-114-補-83-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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