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3號
原 告 洪雅華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許榮宗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
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
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
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
、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合併訴請
確認債權不存在,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113年
度司促字第1075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新
臺幣(下同)21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民國1
13年10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
500元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則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本件起
訴日(114年2月3日)前一日止之利息金額為3,166元【計算
式:214,000元×108/365年×5%=3,1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
,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7,666元【計算式:214,0
00元+3,166+500元=217,666元】。第二、三項請求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9480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再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
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係請求原告給
付21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0月18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500元,則自1
13年10月18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4年2月3日)前一日止之
利息金額為3,107元【計算式:210,000元×108/365年×5%=3,
107元】,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
是訴之聲明第二、三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3,607元【計
算式:210,000元+3,107+500元=213,607元】。
三、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及訴之聲明第二、三項請求,訴
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排除系爭支付
命令之債權,併阻卻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
圍,揆諸首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擇其最高者核定之,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7,6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