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子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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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2月19日112 年度簡字第26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 2年度調偵字第3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 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一部上訴 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準備程序時明示係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簡上卷第39至40頁),揆諸前開說明 ,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至原判決其餘 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曾林美惠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 告楊金員迄今未對告訴人為道歉或賠償,顯無悔意,原判決 量處之刑顯然太輕,應加重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 不得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5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本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未按告訴人之 要求離去告訴人之住處,並出手傷人,顯欠對他人身體法益 及居住安寧之尊重;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重、被告之 犯後態度,兼以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等情 ;再參酌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及其所陳 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俱量處罰 金新臺幣7,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判決已 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 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被告於民 國113年4月8日寄發信函予告訴人,就進入告訴人住家傷害 告訴人之行為表達歉意及賠償意願等節,有梓官蚵子寮郵局 22號存證信函、郵件回執附卷可參(簡上卷第47至49頁), 然終未能獲致和(調)解共識,可認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 節,已據原判決於量刑時納入予以審酌,於量刑基礎未有變 動之情形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難認原判決之量刑 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撤銷原判 決之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1

CTDM-113-簡上-64-20241211-2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EEHATHAM PRAYAT(中文姓名:巴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EEHATHAM PRAYAT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SEEHATHAM PRAYA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復考量其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被告本次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21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 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警卷第23頁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雖為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考量其 為泰國籍移工,在我國合法居留,而本案犯罪情節相對輕微 ,如允被告繼續在臺灣工作及生活,尚無危害國家安全或社 會治安之虞,是無庸依刑法第95條宣告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93號   被   告 SEEHATHAM PRAYAT(中文姓名巴亞)                 (泰國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EEHATHAM PRAYAT(中文姓名巴亞,下稱巴亞)於民國113年9 月10日1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段00地號之宿舍內 飲用啤酒3至4罐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3分許,行經高雄市 橋頭區成功路北往南行經公園路路段,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 ,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14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巴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子淳

2024-12-04

CTDM-113-交簡-2347-20241204-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小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小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小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前於民國107年間 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本次被告呼氣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之犯 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 「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35號   被   告 李小娟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小娟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21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某友 人住處飲用啤酒1瓶及不詳酒類1杯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1時3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9分 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散發酒氣而為警攔查 ,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9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小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子淳

2024-12-04

CTDM-113-交簡-2355-20241204-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銘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銘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銘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 簡字第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 00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業 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為憑 ,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判 決書相符。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 前案與本案均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未能 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 內再犯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 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 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 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41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並審酌被告前有因犯罪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已認論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 損失,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11號   被   告 蘇銘鴻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銘鴻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於111年3月31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61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於同年7月2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3年10月6日9時3 0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友人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又於 同日21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大德三路某超商飲用啤酒1瓶 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 於同日2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21時27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民享路33巷 口,因大燈未開而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21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銘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1份附卷可參,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上揭前案亦為不能安全駕駛之 公共危險犯罪,與本案所犯之罪罪質相同,且於5年內再故意 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罪,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反覆犯罪 之情,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子淳

2024-11-22

CTDM-113-交簡-2325-2024112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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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春慶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88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82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鄒春慶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鄒春慶明知不詳人所經營之「高手kao5858(網址:ag.kao5 858.net)」及「5c988(網址:mm.5c988.net)」(下合稱 本案賭博網站)均係提供不特定民眾註冊成為會員並儲值賭 金後下注簽賭之賭博網站,竟與本案賭博網站經營者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鐵」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自111年11月 間某日起,先由「老鐵」提供本案賭博網站之代理商帳號及 密碼,再由鄒春慶擔任本案賭博網站之代理商,在其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住處,以附表所示之電腦設備及 手機招攬不特定民眾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XP~江無缺」、 「天堡~陳順加」、「天堡~小靜」及「天堡~郭人豪」等人 在本案賭博網站下注體育賽事、六合彩、今彩539,再以一 定之賠率計算賭金,並由本案賭博網站之網頁顯示輸贏;如 賭客未簽中,簽注之賭金歸本案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鄒春 慶與「老鐵」則自賭客贏得賭金中抽取一定比例作為抽頭金 ,而以此方式共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鄒春慶同時基 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親自在本案賭博網站下注簽 賭。嗣警於112年9月2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 搜索,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春慶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鄒建麟 證述相符,復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682號搜索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9月21日現場數位證物蒐證 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2年12月6日函暨所附被 告與賭客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老鐵」之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與證人鄒建麟及證人鄒建麟與「老鐵」之對話紀錄擷 圖在卷可佐,且有附表所示之手機及電腦主機扣案可證,堪 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刑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圖利聚 眾賭博罪。  ⒉被告就上述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與本案賭博 網站經營者、「老鐵」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論以 共同正犯。  ⒊被告於上述期間,基於同一營利意圖,反覆持續地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屬集合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⒋另被告以上述方式經營賭場且親自下注參與賭博,行為有局 部同一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且均係侵害 社會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 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7月15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檢 察官並未主張及請求依累犯加重其刑,是參照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或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然被告既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 審酌事項。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提供 賭博場所及聚集他人且親自參與賭博財物行為,助長賭博歪 風,更可能致賭客沉迷賭博,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另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分 工內容、參與時間之長短、無證據顯示其實際獲有不法利得 等情狀;暨考量被告有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之紀錄,及其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拆除工人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電腦1組(含螢幕、主機) 2 OPPO牌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2

CTDM-113-簡-1956-20241122-1

原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補充酒 精濃度測試時間為「同日21時4分許」;並證據部分補充「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金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以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 經同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1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前開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 要件等節,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前案 判決及裁定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相符;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 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再犯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 力顯然薄弱,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 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74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 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並審酌被告前有因犯罪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已認論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 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 失,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34號   被   告 黃金榮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榮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於112年9月25日以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於同年10月24日以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8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經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113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 113年10月12日12時30分許,在稻香汽車旅館(址設高雄市○○ 區○○路00巷00○0號)飲用米酒1瓶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分許,行經高雄 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跨越雙黃線而為警攔查,並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7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金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1份附卷可參,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上揭前案亦為不能安全駕駛之 公共危險犯罪,與本案所犯之罪罪質相同,且於5年內再故意 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罪,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反覆犯罪 之情,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子淳

2024-11-22

CTDM-113-原交簡-71-20241122-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I XUAN HUNG(中文姓名梅春雄;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I XUAN HU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證據「現場照片2張」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MAI XUAN HU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 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雖為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 ,其竟無視於此,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情 形下,仍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不僅漠視自 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 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及其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 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被告為 越南籍之外國人,前以移工事由入境我國,居留期限至民國 114年7月15日,現任職於平和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於 我國現為合法居留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查詢系統資料在卷 可查,審酌被告所犯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且其前無犯罪 紀錄,品行尚可,復於我國尚有正當工作等節,信其經此教 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36號   被   告 MAI XUAN HUNG (中文姓名梅春雄)                (越南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AI XUAN HUNG(中文姓名梅春雄,下稱梅春雄)於民國113年 10月12日19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宿舍內飲用啤 酒4瓶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 犯意,於同日21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 21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見警即將車 輛停放於該處並步行離去,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並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梅春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子淳

2024-11-21

CTDM-113-交簡-2348-20241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權祐 周清富 王媚羚 選任辯護人 徐德勝律師 被 告 許芳瑞 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32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31、13621、1362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諭知沒收、追徵段權祐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段權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段權祐、周清富、王媚羚、許芳瑞被訴共同毀損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原判決代稱丁車)部分,經原審認 為事證不足,且此部分與被告四人經起訴並經原審論罪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經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後(原判決第14頁),未經檢察官上訴(本院卷第140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此部分無從視 為亦已上訴,並非本院審理範圍。  ㈡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 有效,取決於未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 部分」,若是,該部分則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審理範 圍。而界定「有關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端視聲明上訴部 分與未聲明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而定。經 查,檢察官起訴被告四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之 物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並認其等均是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而應依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經原審審 理後,認被告四人共同毀損他人之物而分別判處罪刑,然認 其四人被訴共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罪證不足,而不另為無罪 諭知,檢察官提起上訴後,雖聲明僅就原審關於恐嚇危害安 全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服(本院卷第140頁),然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經原審論罪科刑之毀損他人之物部分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 部分」,依前述說明,被告四人被訴毀損他人之物及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均在本院審理範圍內(然不包含上述丁車部分) 。 ㈢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1 44至146頁),爰不予說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四人均犯刑法第 354條毀損他人之物罪,就被告段權祐、周清富、王媚羚、 許芳瑞依序判處拘役50日、35日、50日、59日,並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四人被訴刑法第305條恐嚇危 害安全部分,認罪證不足,而均不另為無罪諭知,經核原審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僅就未諭知沒收、追徵被告段權 祐之犯罪所得部分有所違誤(詳後述),爰除撤銷原審未諭 知沒收、追徵被告段權祐犯罪所得部分之外,其他部分均予 以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除上開撤銷部分以外之所記載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檢察官上訴及被告許芳 瑞否認犯行部分補充說明如下。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許芳瑞指使被告王媚羚找人前往告訴人許碩廷住處潑漆 ,王媚羚聽從指示而委託被告周清富找人代為實施,周清富 遂委由被告段權祐前往告訴人許碩廷、許瑞喜共同住處潑灑 紅色油漆,而依一般社會通念,潑漆顯然具有警告意味,隱 喻遭潑漆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可能遭受一定災害,紅漆又 與人體血液顏色相近,更暗喻血光之災,遭潑漆者自會因生 命、身體、財產及居住安全遭受威脅而心生畏懼,故被告段 權祐朝告訴人住處潑灑紅漆之舉,自屬惡害之通知,會使告 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而惶恐不安,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被告四人均應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判決就此部 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撤 銷原判決此部分,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四、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 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 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 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另所謂惡 害通知,係指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的意 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 罪名相繩。以我國社會民情而言,對他人住所潑漆之舉動, 雖常見屬帶有警告意味致被害人心生畏懼之情形,然亦不乏 僅在表達不滿、憤怒情緒,亦即單純為了洩憤之案例,則尚 難認潑漆行為必然該當恐嚇。經查,被告段權祐下手實施本 案犯行時,除對告訴人住處潑灑油漆外,並未留下其他不利 於告訴人之文字圖畫、為其他明顯帶有恐嚇警告意思之言詞 或舉動,或在現場遺留危險物品,亦即並無其他明確、具體 加害告訴人及其同住家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 言行,尚難憑此遽認一般人均會因此心生畏怖而該當惡害通 知。  ㈡又被告段權祐潑灑之油漆顏色雖為紅色,然其於警詢、偵訊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周清富叫我去潑漆時,只說潑 漆地點及叫我盡快,沒有其他具體指示,也沒有說為何要潑 漆或要買什麼顏色的漆,紅色是我在小北百貨隨手拿的等語 (警卷第8、14至15頁、偵一卷第145頁、原審卷第78至79、 98至99、103頁、本院卷第143、387頁);被告周清富於警 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老婆王媚羚說她的 一個顧客「瑞哥(指許芳瑞,下同)」對她很好,她欠「瑞 哥」人情,因「瑞哥」跟人有糾紛受了委屈,想出口氣,我 不知道「瑞哥」是怎樣被欺負,也沒有問,我想潑漆不是什 麼大事,就找段權祐去做,我只是想還老婆欠的人情。段權 祐潑的漆是他自己去買的,不是我給的,我沒有指示段權祐 要怎麼潑,也沒有告訴他為何要潑漆,亦沒有要他去買紅色 的漆,我只有交代段權祐要挑水泥漆,因為擦的掉等語(警 卷第34至35、44至45頁、偵一卷第195頁、原審卷第78、106 頁、本院卷第143至144頁);被告王媚羚於警詢、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則稱:許芳瑞是我在餐酒館上班認識很久的一位客 人,他於民國112年6月初到我店裡,問我有沒有認識的人可 以幫忙潑漆,但不要傷害到人,許芳瑞沒有指定潑漆時間, 只叫我盡快。我回家後問我老公周清富是否有人可以幫忙, 周清富答應幫我處理。許芳瑞說想找人去潑漆只是想出一口 怨氣,我不知道他們會潑紅漆等語(警卷第48至49頁、審易 卷第84頁、本院卷第362頁),均一致否認是刻意挑選紅色 之油漆,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許芳瑞、王媚羚、 周清富、段權祐共謀刻意挑選紅色油漆,以營造告訴人及其 同住家人將有血光之災等意象,藉此恐嚇告訴人致其等心生 畏懼,則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四人以潑灑紅漆暗喻血光之災 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乙節,尚難採認。  ㈢被告段權祐於本院審理陳稱:跟我聯繫叫我去潑漆的只有周 清富,我不曾接觸過王媚羚跟許芳瑞等語(本院卷第388至3 89頁),被告周清富於本院審理亦稱:從頭到尾聯繫段權祐 的人只有我,另許芳瑞不曾聯絡過我等語(本院卷第389頁 ),被告王媚羚亦為上開相同之陳述(本院卷第389頁), 卷內亦無其他與其等陳述相反之證據,足認被告許芳瑞、王 媚羚、周清富、段權祐之間,各僅是單線聯繫。又被告許芳 瑞否認指使王媚羚去潑漆乙節固不可採(詳後述),然被告 王媚羚堅稱其委由周清富找人去潑漆只為幫許芳瑞出一口怨 氣,並非為了恐嚇等語(本院卷第362頁),而被告段權祐 、周清富則一致供稱不知為何要潑漆等語,業如前述,卷內 亦無其他事證顯示被告四人是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為本案犯 行,則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四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 推由段權祐至告訴人住處潑灑紅漆以恐嚇告訴人乙節,尚難 採認。  ㈣綜上,本件無法證明被告四人確有被訴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原審關於此部分為被告四人不另為無罪諭知,經核並無違 誤。檢察官仍以前述主張,指稱原判決此部分違誤而提起上 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許芳瑞否認犯行部分,除原審已論述者外,另補充說明 如下:  ㈠被告許芳瑞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從 來沒有跟王媚羚說過潑漆的事云云。惟被告許芳瑞於警詢、 偵訊自承:我跟蘇炎城一家有糾紛,告訴人許碩廷是蘇炎城 兒子蘇志榮的助理,許碩廷對媒體的發言嚴重影響到我的權 益,我對許碩廷不爽,於112年6月初前往王媚羚經營的餐酒 館喝酒時,問王媚羚能否找人出頭或是潑漆,但不要傷到人 ,王媚羚跟我要地址,我就將許碩廷的地址告知王媚羚,王 媚羚就找人去潑漆了。事後我請朋友拿新臺幣(下同)2萬 元去王媚羚店裡,當作潑漆的報酬等語(警卷第65、67至68 頁、偵一卷第263至265頁),則其於本院審理改口否認從不 曾說過潑漆一事云云,不僅與其先前警詢、偵訊自白內容矛 盾,亦與其於原審辯稱:我是有跟王媚羚抱怨過,被潑漆的 地址也是我唸給王媚羚的,但喝完酒要走時,我就有跟王媚 羚說不要這樣做了,後面會有很多困擾,王媚羚當下也說好 云云(審易卷第84頁、原審卷第146頁)不符,益徵被告事 後改口否認犯行,洵不足採。  ㈡證人王媚羚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許芳瑞說經營凱旋夜市被 欺壓,在喝酒時請我找人去替他出氣,但當天許芳瑞酒醒後 有跟我說不要做了,是我自己想幫許芳瑞出氣。事後我跟許 芳瑞說我已經找人潑漆了,許芳瑞說「我不是叫你不要做了 」云云(本院卷第355至356、360頁),惟其此部分證詞, 不僅與被告許芳瑞上開警詢及偵訊自白、證人王媚羚自己先 前於警詢、偵訊所述均屬相悖,亦與被告許芳瑞在本院審理 時之辯詞不符,顯然是在附和許芳瑞在原審時之辯解,亦不 足採信。  ㈢從而,被告許芳瑞指使王媚羚找人潑漆之事實,甚為明確定 ,其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 六、被告段權祐犯罪所得之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周清富受王媚羚委託而指示段權祐去潑漆時,固 承諾要給段權祐2萬元報酬,惟因段權祐經濟狀況不佳,此 前就經常向周清富借款,故段權祐實施本案犯行後,就藉此 抵銷先前積欠周清富的債務,故而周清富實際上並未給付現 金2萬元給段權祐乙節,業據被告周清富、段權祐於本院審 理供述甚詳(本院卷第141至142頁),被告王媚羚於本院審 理亦供稱:許芳瑞(事後)請人拿給我的2萬元,我放在家 裡,還沒有拿給段權祐,後來被警方叫去詢問,警方說要去 我家裡拿這2萬元,我因為要工作,就從我戶頭領2萬元交給 警方,事實上我沒有把(許芳瑞給的)2萬元交給段權祐等 語(本院卷第364頁),足認被告段權祐因本案犯行所獲得 之不法利得,並非許芳瑞交給王媚羚的現金2萬元,而是其 先前積欠周清富之債務因而獲得抵銷,而其所獲得2萬元債 務免除之利益,自屬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依前述 說明,仍為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權祐        周清富        王媚羚  上 1 人 之 選任辯護人 徐德勝律師 被   告 許芳瑞 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731、13621、13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段權祐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清富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媚羚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芳瑞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段權祐、周清富及王媚羚間為友人關係,王媚羚及許芳瑞間 亦為友人關係,許碩廷則為蘇炎城之員工。緣許芳瑞與蘇炎 城及許碩廷間就高雄凱旋夜市經營權有所紛爭,因而心生不 滿,而於民國112年6月初某日,在王媚羚所任職位於高雄市 六合路與和平路口之音樂餐廳店內,向王媚羚表示欲對許碩 廷之住處潑漆以作為洩憤、警告之意;嗣許芳瑞、王媚羚、 周清富及段權祐即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許 芳瑞提供許碩廷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下 稱本案住處)之地址予王媚羚,並指示王媚羚計畫前往本案 住處潑漆事宜,而王媚羚再轉知周清富前往本案住處潑漆計 畫後,周清富即於同年月6日13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楠 梓區加宏路之「薇多綠雅」大樓附近,以新臺幣(下同)2萬 元之代價,指示段權祐前往許碩廷及其父許瑞喜共同位於本 案住處潑灑油漆。隨後段權祐先於翌日(7日)凌晨2時5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於高雄市 ○○區○○路000巷0號之小北百貨新裕誠店,購買紅色油漆、松 香水及棉質手套等物後,再於同日凌晨4時55分許,將其所 騎乘之機車停放在辛亥公有停車場內,另騎乘UBIKE共享電 動自行車前往本案住處後,段權祐即在本案住處門口前方道 路處,向本案住處鐵捲門及騎樓等處潑灑紅色油漆,致本案 住處門口之鐵捲門、騎樓地板,及許碩廷及其父許瑞喜所管 領使用停放在本案住處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下稱甲車,車主:許世勳)、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下稱乙車,車主:許碩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下稱丙車,車主:許詩弘)均因遭潑灑紅色油漆,難以清除 ,致原本美觀之效能受損而不堪使用(另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下稱丁車〈車主:宋佩琦〉則僅遭潑到2滴紅色油 漆,而未達受損而不堪使用),且停放在該處之甲車因遭潑 灑大量紅色油漆,而致車輛遭受嚴重毀損致令不堪使用,足 以生損害於許碩廷及許瑞喜。嗣經許碩廷及許瑞喜發覺本案 住處遭潑灑紅色油漆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碩廷及許瑞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 告段權祐、周清富、許芳瑞,及被告王媚羚與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91頁) , 復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 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 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 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規定,堪 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媚羚、周清富及段權祐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見警卷第7、8、14、15、18 、19、33至36、43至45、48至50頁;偵一卷第141至147、19 5、197、199、260至262頁;審易卷第83頁;易字卷第76、2 6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碩廷及許瑞喜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分別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1、72 、76頁;偵二卷第63、64頁;易字卷第84至96頁),復有被 告王媚羚指認被告許芳瑞及段權祐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卷第53至5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籍資 料(警卷第7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 警卷第8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警 卷第8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警卷 第85頁)、潑漆現場照片5張(警卷第87至91頁)、被告段權祐 於小北百貨新裕誠店購買油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 張(警卷第95頁)、被告段權祐購買紅色油漆、手套、松香油 之交易明細1張(警卷第97頁)、被告段權祐騎乘共享電動自 行車前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張(警卷第99頁)、U BIKE共享電動自行車借車紀錄明細表(警卷第101至103頁)、 被告段權祐所有手機鑑識還原紀錄資料(警卷第105至129頁) 、被告段權祐與周清富討論潑漆計畫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照片2張(警卷第131頁)、被告王媚羚與許芳瑞間LINE對話紀 錄擷圖6張(警卷第133至138頁)、被告王媚羚與周清富間LIN E對話紀錄擷圖2張(警卷第139、140頁)、被告段權祐出具之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141、143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執行人:段權祐)(警卷第145至151頁)、被告周清富出具 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155頁)、告訴人許瑞喜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字 卷第19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王媚羚、周清富及段 權祐等3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揭事證相符,俱足堪 採為認定被告王媚羚、周清富及段權祐等3人本案犯罪事實 之依據。 二、另訊據被告許芳瑞固不否認其於案發前,於其與被告王媚羚 在前開餐廳聊天時,曾提及其與告訴人許碩廷間因凱旋夜市 經營權發生糾紛,因而心生不滿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毀 損之犯行,辯稱:我之前雖有向王媚羚抱怨我跟告訴人許廷 碩就凱旋夜市經營權有糾紛,並將告訴人許廷碩的地址告訴 王媚羚,但事後我要離開時,就有跟王媚羚不要這樣做了, 不然後面會有很多的困擾,所以我並沒有指示王媚羚去潑漆 云云(見審易卷第84頁)。然查:  ㈠被告許芳瑞於警詢中自陳:我於今年6月初前往王媚羚所經營 之餐酒館喝酒時,我有問過王媚羚能不能找人出頭或是潑漆 ,但不要傷到人這些話,我是在喝酒時跟王媚羚說過要去潑 漆地點的地址。這個地址是凱旋夜市甲方股東的新聞發言人 許碩廷住所,因為許碩廷發表不實新聞,影響到我租賃土地 的權益跟利益,所以我才會對許碩廷不爽,並在喝酒的時候 跟王媚羚說這些話,後來王媚羚就找人去潑漆了。因為許碩 廷是蘇致榮的助理,之前選舉的時候我也有幫忙蘇致榮助選 借看板事宜,所以我才會知道許碩廷住所,我於112年6月7 日晚上有交付2萬元給王媚羚,就是潑漆的報酬等語(見警卷 第67頁);核之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媚羚於警詢中證稱:我在 餐酒館上班認識的1位客人綽號「瑞哥」(即被告許芳瑞)於1 12年6月初到我的店裡,問我說有沒有認識的人可以幫忙潑 漆,但是不要傷害到人,我就回復許芳瑞說會幫他問,回到 家中我就問我老公周清富有沒有人可以幫忙潑漆,周清富原 本勸我不要作這種事情,但我一直跟周清富提起說想要幫綽 號「瑞哥」男子出氣,周清富後來就答應幫我處理。後來綽 號「瑞哥」的男子直接告訴我說潑漆後的法律責任及賠償部 分,他會全權處理,並告知我說會給付2萬元給潑漆的人。 從112年5月31日綽號「瑞哥」以LINE請我找人潑漆的時候, 就有告訴我說是因為凱旋夜市經營問題與人有糾紛,當時我 們談論的内容還並未說到要潑漆的事情,隔沒幾天「瑞哥」 就到我的店裡找我商量要請人幫忙潑漆,當時「瑞哥」有告 知我潑漆地點,我用紙筆抄寫下來,並告知我請人幫忙潑漆 的代價是2萬元,「瑞哥」沒有指定潑漆的時間點為何,只 叫我們盡快處理。我答應要請人潑漆後,我就直接把抄寫的 地址交給周清富去處理,「瑞哥」只知道我有找到人去潑漆 ,但他不清楚潑漆的人是誰。當時我在家請周清富幫忙找人 潑漆時,周清富有告訴我說他要找1位綽號叫「阿呆」的男 子幫忙潑漆,因為周清富說「阿呆」家裡很缺錢。之後周清 富於112年6月7日19時28分許打LINE告知我已經完成潑漆了 。後來我以LINE訊息向「瑞哥」告知我店裡有一個小姐生日 ,請他來店裡捧場,「瑞哥」就知道是潑漆完畢的意思,之 後「瑞哥」於112年6月7日晚間22時許,有請1位我不認識的 人來我的餐酒館捧場,並請該人拿2萬元給我作為潑漆之酬 勞等語(見警卷第48、49頁),及其於偵查中證述:當時許芳 瑞在店裡跟一群朋友與我一起喝酒,許芳瑞提到他跟某些人 有糾紛,許芳瑞就跟他朋友說要找人出頭或潑漆,我心裡想 許芳瑞很照顧我,我要還這個人情,我就跟許芳瑞要對方住 處的住址,許芳瑞也將對方地址給我,我回家後就跟周清富 說這件事,我也跟周清富說許芳瑞幫我們很多,所以我請周 清富一定要幫忙處理此事,周清富也有答應處理,112年5月 31日許芳瑞就曾用LINE提到其與對方有發生糾紛的事等語( 見偵一卷第260頁);前後比對證人王媚羚此部分所為證述, 可見其就被告許芳瑞與其友人曾在其所任職之餐酒館內與被 告王媚羚聊天時,確實提及其與告訴人許碩廷間就凱旋夜市 經營權有所糾紛,並要求被告王媚羚代為找人前往告訴人許 碩廷住處潑漆以資警告,且提供告訴人許碩廷住處之地址等 過程,其前後所述情節大致相同;核與被告許芳瑞於警詢中 自陳其曾請求被告王媚羚代為找人潑漆之過程亦屬大致相符 ;由此可見證人王媚羚上開所為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自足 堪為採。  ㈡基此以棺,可見被告許芳瑞事後辯稱其後來有跟被告王媚羚 說不要做此事云云,顯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實無可採。  ㈢至證人劉昇鑫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許芳瑞當時很生氣,許 芳瑞跟餐酒館的公關王媚羚說他心情不好,王媚羚追問發生 什麼事,許芳瑞便把我們明明是凱旋夜市的員工,但許碩廷 說我們不是,又出言諷刺的事情經過告訴王媚羚,因為許芳 瑞平時對王媚羚很好,王媚羚就主動說要幫許芳瑞出氣,並 向許芳瑞問許碩廷的住址,許芳瑞有將許碩廷的住址告訴王 媚羚。但後來在喝酒過程中,許芳瑞有說千萬不要做犯法的 事情,因為事情會難以收拾,當時並沒有人說要去潑漆,王 媚羚只有說要幫許芳瑞出氣等語(見易字卷第116、122頁); 然參之被告許芳瑞於警詢中自陳:我於今年6月初,前往王 媚羚經營之餐酒館喝酒的時候,我有問過王媚羚能不能找人 出頭,或是潑漆等語(見警卷第67頁),及其於偵查中亦供稱 :因為當天我在王媚羚店裡喝酒時,講到我要去潑漆時,該 朋友也在場等語(見偵一卷第263頁);而證人劉昇鑫於本院 審理中亦證稱:其即係被告許芳瑞所指在被告王媚羚所經營 餐酒館內一同喝酒之該名友人等語(見易字卷第123頁);則 證人劉昇鑫當時既在場與被告許芳瑞一同喝酒,衡情自應有 在場聽聞被告許芳瑞與被告王媚羚討論代為找人潑漆事宜; 由此可見證人劉昇鑫前揭證稱:被告許芳瑞當時並無要求王 媚羚找人對告訴人潑漆云云,顯屬事後刻意配合被告許芳瑞 所為辯解而為迴護之詞,自無可採信,更無從資為被告許芳 瑞有利之認定。  ㈣況依據被告王媚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稱:許芳瑞事後有 託人拿2萬元報酬給我,說要補貼段權祐等語(見警卷第49頁 ;易字卷第147頁);則果若被告許芳瑞並無要被告王媚羚代 為找人潑漆者,則被告許芳瑞何須於案發後交付2萬元給被 告王媚羚轉交予被告段權祐作為報酬之必要;綜此而論,堪 認被告許芳瑞辯稱其後來有跟王媚羚說不要做犯法的事云云 ,要屬事後避重就輕、企圖卸責之詞,無可為採。  ㈤綜合以上,堪認被告許芳瑞上開所辯各節,核屬事後脫免罪 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至被告王媚羚之辯護人主張本案遭潑漆4輛機車並非全為告 訴人2人所有,其中甲、丙、丁車均為他人所有,且均未依 法提出告訴一節,經查:  ㈠本案遭潑漆之甲、乙、丙、丁車等4輛機車,分別為許世勳、 告訴人許碩廷、許詩弘、宋佩琦所有一節,有上開4輛機車 之車籍資料存卷可參(見警卷第79、81、83、85頁);而許詩 弘、許世勳分別為告訴人許碩廷之兄、弟,而宋佩琦為告訴 人許碩廷之母等節,業據證人許碩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 (見易字卷第237頁);又參以證人許碩廷於本院審理中亦證 稱:前開4輛機車平常都停在本案住處騎樓,許詩弘已經搬 出去,所以丙車由其父許瑞喜使用,另其弟許世勳亦住在本 案住處,平常上開機車的鑰匙都放在客廳,其偶爾也會使用 其弟許世勳的機車等語(見易字卷第237、238頁);由此可見 上開甲、丙、丁車雖非告訴人許瑞喜或許碩廷所有,然該等 機車平時既都停放在渠等本案住處騎樓,可認告訴人2人對 該等機車亦有管理使用權限,故自得依法提起毀損告訴,應 無疑義。  ㈡另告訴人許碩廷於警詢中指稱丁車亦有遭到潑漆,但已先牽 到他處停放等語(見警卷第64頁);而觀之告訴人許碩廷事後 所提出丁車遭毀損之照片(見易字卷第289頁),僅有丁車前 輪車蓋及前方車殼分別遭潑到1小點紅漆之情形,實難認有 何減損丁車之外觀或美觀之效用或致令不堪使用之情事;復 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可資證明丁車遭潑大量潑 灑紅漆而致該車之外觀或美觀之效用有所減損之照片或事證 可資為佐,則致本院無從認定丁車已遭到潑漆而致令不堪使 用,因而受有損害之事實,附予述明。 四、又被告段權祐本案所為潑漆行為,業已造成告訴人2人本案 住處之鐵捲門、騎樓地板等處及其2人所管領使用而停放在 本案住處騎樓之甲、乙、丙等3輛機車均因遭覆蓋紅色油漆 ,已減損其外觀、美觀之效用,甚而致甲車因遭潑灑大量紅 色油漆,而致車輛遭受嚴重毀損致令不堪使用,已有前揭現 場照片及告訴人2人所提出之維修單據可資為憑,並具本院 認定如上,自屬毀損行為,且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無訛 。 五、綜上各節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4人上開毀損之犯 行,均應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 告4人均係以同一毀損行為,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 情節較重之毀損罪處斷。 二、又被告4人間就上開毀損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 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許芳瑞僅因其與告訴人許碩廷間就處理凱旋夜市 經營權之方式有所紛爭,因而心生不滿,竟未以理性方式妥 為處理,反而指使同案被告王媚羚找人前往告訴人許碩廷本 案住處潑漆,而被告王媚羚遂聽從指示,委託被告周清富代 為找人實施潑漆行為,被告周清富亦依被告王媚羚要求,而 委由被告段權祐前往本案住處實施潑漆行為,被告段權祐僅 為貪圖不法私利,竟受周清富委託而為本案潑漆行為,因而 致告訴人2人本案住處之鐵捲門、騎樓地板等處及告訴人2人 所管領使用而停放本案住處騎樓之數輛機車均因遭潑灑紅漆 ,因此受有損害,顯已影響告訴人2人財產權益,益見渠等 法治觀念顯屬淡薄,渠等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王媚羚 、周清富、段權祐等3人於犯後業均坦承本案毀損犯行,態 度尚可;而被告許芳瑞雖於警詢中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 中則翻異前詞,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欠佳;復考量被告 等人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 害,致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尚未獲得填補,惟此乃告 訴人2人並無與被告等人進行調解之意願,並非被告等人均 無賠償之意願,此經被告4人及告訴人許碩廷於本院審理中 均陳明在卷(見易字卷第242頁);兼衡以被告4人本案各自犯 罪動機、手段及參與犯罪之情節,以及告訴人2人所受財物 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段權祐前有因酒駕涉犯公共危險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不依累犯加重) ,及被告王媚羚、周清富前均因涉犯酒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科紀錄,以及被告許芳瑞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等素行,有被告4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中 各自陳述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148、1 49、2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被告段權祐所有之上衣2件,雖係被告段權祐於實施 本案潑漆犯行時所穿著之衣物,惟難認與被告段權祐本案所 為毀損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性,且對於被告段權祐本案犯罪行 為之不法及罪責評價並無影響,應認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故 本院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予述明。 二、另被告段權祐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其實施本案潑漆犯行, 可自被告周清富獲取2萬元作為報酬等語,然被告段權祐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我尚未自周清富處取得本案行為 之報酬,即被警方查獲等語(見偵卷第54頁;易字卷第152頁 );又被告周清富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事後有陸續借錢 給被告段權祐等語(見易字卷第111頁),但此等款項是否可 認定即屬給予被告段權祐為本案毀損犯行之報酬,尚屬有疑 ;且被告王媚羚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伊尚未將被告許芳瑞 給的現金2萬元轉交給段權祐,就被警方沒收等語(見易字卷 第147、148頁),復有被告王媚羚遭查扣之現金2萬元,及扣 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67至169頁); 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段權祐業已因實施本案 毀損犯行而取得任何報酬,自無從逕認被告段權祐就本案犯 行有何犯罪所得,故本院亦無從對被告段權祐為犯罪所得沒 收或追徵之諭知,併此述明。 三、至被告王媚羚所提出扣案之現金2萬元部分:  ㈠按沒收所謂「供犯罪所用」,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 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之實 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而「犯罪預備之物」,係指為了實 施犯罪而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則是因犯罪之結果 產生之物,如偽造文書罪中之假文書。至於「犯罪所得」, 依其取得原因可分為「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或對價(行 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此類利得並非來 自於構成要件的實現本身,例如收受之賄賂、殺人之酬金) ,及「產自犯罪」(行為人直接因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而在 任一過程獲得之財產增長,例如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 之財物)二者。雖法律效果皆為沒收,但所適用之法條畢竟 不同,仍有辨明正確適用法條之必要,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段權祐尚未實際獲取本案報酬,業如前述,則扣 案之現金2萬元,自無從視為被告段權祐因實施本案毀損犯 行所獲取之報酬或對價,有如上述;則被告王媚羚所提出交 予警方扣案之現金2萬元,更無可能認定係被告段權祐因本 案犯罪而實際獲取之報酬;從而,扣案之現金2萬元,本院 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4人基於加害生命、身體、名譽、財產 之恐嚇之犯意聯絡,於前揭時間,推由被告段權祐前往本案 住處門口潑灑紅色油漆,除致本案住處之鐵捲門、騎樓地板 及上開甲、乙、丙、丁等4輛機車因遭潑灑紅色油漆而減損 美觀之效用,因而致令不堪使用外,並以此等加害生命、身 體、財產之舉動,致使告訴人2人因而心生畏懼,而生危害 其安全,因認被告4人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此部分所為亦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無非係以告訴人2人之證述及現場照片、被告許芳瑞與王媚 羚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周清富與段權祐間LINE對話紀 錄擷圖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中均 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見易字卷第264頁),被告王媚羚辯 稱:我只是覺得許芳瑞被欺負,所以我找周清富幫許芳瑞出 一口氣,但我沒有恐嚇的意思,我不知道他們會去用潑紅漆 的方式等語(見審易卷第84頁;易字卷第76、77頁);被告許 芳瑞則辯稱:我沒有指示王媚羚去潑漆等語(見審易卷第84 頁);另被告周清富、段權祐辯稱:只是要去潑漆而已,沒 有要恐赫的意思等語(見易字卷第76、78頁)。經查:  ㈠被告段權祐於前揭時間,前往告訴人2人本案住處門口潑灑紅 色油漆,致本案住處之鐵捲門、騎樓地板等處及上開甲、乙 、丙等3輛機車遭潑灑紅色油漆而受有損害等事實,此為被 告4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核與告訴人2人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可資為證。故被告 4人此部分共同毀損犯行,已屬明確,並據本院認定如上。  ㈡而被告4人本案所為對告訴人2人本案住處潑灑油漆之行為, 除造成告訴人2人所有財物受有損失之外,雖有可能帶有警 告之意味,告訴人2人亦有可能因而心生畏懼。惟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 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如被告潑漆行為,主觀上並無使 人生畏怖心為目的,尚難僅因該客觀上之潑漆行為,使告訴 人聯想可能帶有警告之意味而生畏懼,即推認被告有恐嚇之 犯行。查被告王媚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陳:因其聽聞 許芳瑞與他人有糾紛,許芳瑞說要找人去潑漆,故其為要替 被告許芳瑞出氣,所以找周清富代為找人去潑漆等語,有如 前述。但所謂「要找人去潑漆」,亦有可能僅係單純潑漆洩 憤,並無其他意涵,無法因此即推認被告4人有藉由潑漆以 遂其恐嚇告訴人之目的。再者,被告4人推由被告段權祐於 對本案住處潑漆之前,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許 芳瑞曾對告訴人2人有為恐嚇行為之事實,且被告段權祐於 本案潑漆行為之時,除向本案住處門口潑灑油漆之外,並未 附帶為其他不利於告訴人2人之文字、言詞或動作,亦未在 現場遺留其他相關危險物品,而認有將恐嚇之意思表達於外 之事實。再觀諸卷附現場照片,在本案住處之鐵捲門、騎樓 地板處、前方道路及停放在本案住處騎樓之其中3輛機車後 方遭潑灑紅色油漆之外,並無其他大量潑漆之行為;況且於 被告段權祐為本案潑漆行為後,復查無其他相關事證可資證 明被告許芳瑞有對告訴人2人為不利或恐嚇之行為;再者, 被告段權祐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陳述其係貪圖被告周清富允 諾2萬元報酬,始同意從事本案潑漆犯行,但其並未向周清 富詢問為何要潑漆之理由等語(見易字卷第98、99頁);況且 被告王媚羚、段權祐及周清富等人之前均與告訴人2人互不 相識,亦無其他糾紛,實難認渠等有何藉由潑漆事件恐嚇告 訴人2人之意圖。  ㈢是綜合上揭各情,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僅能證明本案被告4 人確有共同謀議對告訴人2人本案住處為前述潑漆行為,並 推由被告段權祐實施本案潑漆行為等事實,但無法因此推認 被告4人主觀上有具有恐嚇告訴人之犯意聯絡,故被告王媚 羚、周清富、段權祐分別辯稱;找人潑漆僅替被告許芳瑞出 氣,並無恐嚇意圖等語,尚非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4人確具有恐嚇之故意及犯行,則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不能證明被告4人涉犯恐嚇罪嫌,本 應均為被告4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被告等4人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核與前開起訴經本院予以論罪科刑之毀損罪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另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本案所為潑漆行為亦造成丁車之外觀 或美觀之效用受有毀損,而致令不堪使用乙節;然依本案現 存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可資證明丁車遭潑灑紅色油漆而致 其外觀受損或美觀之效用減損之照片或事證可資為憑,業如 上述;從而,本院自無從認定丁車已因遭到潑灑紅色油漆而 致其外觀或美觀之效用受有損害,而致令不堪使用之事實; 故此部分亦不能證明被告4人涉犯毀損罪嫌,惟被告等4人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被告4人前開經本院論以毀損罪刑部 分,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亦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0

KSHM-113-上易-269-202411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恐嚇

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豐裕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豐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馬毓婷於警詢 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龔豐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 ,竟不思循理性、平和之態度與他人溝通,僅因細故糾紛, 率爾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無端蒙受內心恐懼,顯見被告欠 缺法治觀念,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持鐵條朝告訴人揮舞之 手段及情節,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兼考 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 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餐飲業、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鐵條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罪所用等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然未據扣案,審諸上開 物品為常見器物,取得並非困難,對之宣告沒收就犯罪預防 之目的無顯著效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77號   被   告 龔豐裕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豐裕與顏幼雯、馬毓婷為鄰居關係,龔豐裕、顏幼雯、馬 毓婷於民國113年2月25日某時許,因高雄市○○區○○○路000號 門口停車之問題發生爭執,經顏幼雯、馬毓婷前往龔豐裕所 經營之卡莉莎早午餐(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本 案地點)理論而發生口角(顏幼雯、馬毓婷所涉侵入他人建築 物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龔豐裕因此心生不滿,竟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15時55分許,於顏幼雯、 馬毓婷走出本案地點後,持本案地點放置於店內之鐵條1支( 未據扣案)走出本案地點,並於本案地點門外持上開鐵條高 舉揮舞,作勢攻擊顏幼雯,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 使顏幼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顏幼雯因畏懼而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顏幼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豐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顏幼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據證人馬 毓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本案地點監視錄影畫面擷圖3 張、被告所持之鐵條照片2張、本案地點營業時間暨菜單1張 及本案地點google map地圖擷圖2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子淳

2024-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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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玉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 附表二所示負擔。   事 實 一、黃玉卿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 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 交付金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 不詳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不明款項後轉交,極可能參與財 產犯罪,並產生遮斷該帳戶內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於民國112年4月至5月間某時,提供其名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克里斯」、「張 惠貞」之人使用(無證據證明暱稱「克里斯」、「張惠貞」 之人為不同人,亦無證據證明黃玉卿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共 犯人數達3人以上)。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某日 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林金鳳,即於112年6月27日前某時向林金 鳳佯稱:需要林金鳳幫忙代收包裹,然需先匯款方能領取包 裹等語,致林金鳳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0時48分匯款新臺幣 (下同)70萬元至本案帳戶,黃玉卿即依暱稱「張惠貞」之 人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轉帳或現金提款後均 用以購買比特幣,並將所購得之比特幣轉入暱稱「張惠貞」 之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1HkpKm2uKiLTAWBLVt7PzM1HmRqo ZcsmmC」(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錢包地址),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林金鳳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金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黃玉卿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金易卷第31、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金鳳警詢證述 大致相符(警卷第21至23、24至25頁),並有本案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1至42頁)、被告提出之與詐 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電子郵件擷圖、購買比特幣之交 易紀錄擷圖(警卷第4至20頁、偵卷第47至73頁)、本案詐 欺集團錢包地址交易明細紀錄(偵卷第17至28頁)、告訴人 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電子郵件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中華郵政公司存摺封面影本(警卷第28、29至38、39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 (二)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即為「間 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成立要件包括對構成犯罪要 件事實可能發生之預見,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又 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便利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屬人性格,且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設用以收受他人存(轉、匯 )入款項,並自行持提款卡及密碼或以網路(行動)銀行就 帳戶內款項進行提領、轉帳等交易,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殊無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交金融帳戶內款項之必要。兼以 近來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利用人頭帳戶行騙之事屢見不 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諸如網路詐騙、電 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以 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智識經驗均詳知 任意依指示提領他人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後轉交,將可能參 與實施財產犯罪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並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查被告為61年次生,自述教育程 度專科畢業,曾從事文書、裁縫等工作等語(金易卷第32頁 ),可認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就避免任意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而參與實施 犯罪等節知之甚詳,況被告前於109年間,業因提供金融帳 戶供他人匯款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而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 ,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029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偵卷 第33至35頁),被告既曾經前案偵查程序,當能知悉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並依指示提領、轉交或轉匯帳戶內款項確 有參與從事不法犯罪之可能;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 未曾見過暱稱「克里斯」、「張惠貞」之人等語(審金易卷 第33頁),可見其與暱稱「克里斯」、「張惠貞」之人間並 無信賴關係,猶依指示提供帳戶資訊並依指示提款後以前揭 方式轉交款項,足認其可預見本案帳戶可能供詐騙被害人交 付金錢及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所用,提領後並造 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 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主觀上顯有容任此等事實發生之 意欲且不違背其本意,是其確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行為負全部責任, 應以就其有犯意聯絡者為限,若他人所實施行為超越原計畫 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則僅應就其所知程度令負責任,未可 一概論以共同正犯。審諸時下詐欺集團犯罪過程通常包括諸 多階段且彼此分工細密,倘居於主要犯罪支配地位者,本應 就全部詐欺犯罪結果負責,當無疑義;然其餘參與者例如撥 打電話向不特定被害人訛詐、收取第三人金融帳戶資料、事 後依指示聯繫或擔任提款車手等,衡情無法預見自身參與範 圍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究係為何,實未可徒以其與詐欺集團 成員僅針對部分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率爾 擴張解釋應就全部犯罪事實(結果)同負其責。故被告既非 居於本案犯罪主導地位或參與前階段施詐過程,僅於告訴人 受騙後,負責依指示提領、轉匯告訴人所匯款項再以前述方 式轉交,依前揭說明自僅針對犯罪過程與其取款行為相關者 ,始須負共同加重詐欺罪責。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並 無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見過面,則本案既無積極證據堪信被 告主觀上已有認識抑或前開集團果係3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 犯行,茲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其僅有共同實施普通詐欺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尚難遽以加重詐欺罪責相繩。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改以:「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1 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 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 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 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2.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固經 修正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並未自 白其洗錢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 並無何有利不利之情形,爰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分次提領或轉匯款項之數個舉動,均係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空為之,侵害同一告訴 人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 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暱稱「克里斯」、「張惠貞」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用以詐騙告訴人財物,並以 前揭方式參與提領、轉匯及轉交犯罪所得之工作,造成告訴 人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對於正常金 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實有不該;惟念被告 於本案前並無因案件經法院科刑判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金易卷第13頁);又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賠償告訴人45萬元,並 已賠償其中10萬元,告訴人亦具狀請求本院對本案從輕量刑 或給予緩刑,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資料、告訴 人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按(審金易卷第79頁、金易卷第15至16 、45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參與犯罪分工程度、告訴 人所受損害金額;暨自述專科畢業,目前從事文書工作,月 薪約3萬元,需扶養父母(金易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致 罹刑典,固有不當,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 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賠償其損失,並已賠償告 訴人部分款項,告訴人亦已具狀表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或給 予被告緩刑等情,已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 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之承 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 依本院調解筆錄(即附表二)履行給付義務,資以兼顧告訴 人權益。此外,倘其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 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另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 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本件匯入本案帳戶之 詐欺所得,均經被告提領、轉匯後用以購買比特幣轉交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顯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中,且未經查獲,自無 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雖曾於警詢供稱為本案犯行 有收取4,500元代辦費等語(警卷第2頁),然其於偵查中改 稱並未收到任何報酬,復經本院遍查現存卷證資料,除被告 前揭警詢供述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參與本 案犯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僅憑其警詢供述即 遽認其確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 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王光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提領或轉帳時間 提領或轉帳金額 1 112年6月27日11時14分 5萬元 2 112年6月27日11時18分 5萬元 3 112年6月27日14時4分 5萬元 4 112年6月27日14時6分 6萬元 5 112年6月28日9時21分 48萬9,000元 附表二: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金鳳45萬元,其中10萬元已給付完畢,餘款35萬元於113年12月31日前以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帳戶資料詳卷)。 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憑證(金易卷第15至16、45頁)

2024-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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